资产证券化导论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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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导论

资产证券化导论范文1

关键词:民事权利证券化;发起人;贷款

一、 对民事权利证券化相关问题的界定

(一) 民事权利证券化的概念

证券是设立和证明持有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的书面凭证,具有可转让性。所以,民事权利证券化,顾名思义,即传统中的各种民事权利以有价证券的形式表示出来。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内容。人身权虽然也和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但其更多的体现人格和身份。所以,可以被证券化的民事权利是指财产权利,其在经济意义上是指资产,所以民事权利证券化实质上是即资产的证券化,是将特定的资产转化成可议付的证券这样一个过程。一般来说,被证券化的资产只指金融资产,包括债权资产和股本资产,但因为债券和股票已经是“证券化”过的东西,且其已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所以,进一步说,民事权利证券化更是债权的证券化。

对于民事权利证券化的确切定义,我们可以参考“维基百科”的说法,它是指将一组流动性较差但在一定阶段具有某种相对稳定收益的资产经过一系列组合,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在大多数情况是成立一个特殊目的的载体),分享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要求,保持资产组合在可预见的未来有相对稳定的现金流,并将预期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流动的证券的技术和过程。其核心是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要素进行分享和重组。

但是,上述所讲的民事权利证券化是从经济意义上来说的,描述了其证券化的过程和内涵,它只是对其如何运作的一个还原。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民事权利证券化是指相关的当事人凭借其契约构建各种法律关系,使缺乏流动性、变现能力差的债权资产转化为可自由流通的证券上的权利的过程。

(二) 民事权利证券化的由来

民事权利证券化作为一种经济形态出现,是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产生,是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产物。财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核心,体现一定的财产利益,它关系着人的自由和生存发展,亚里士多德也曾说过,没有财产,就不可能实现自由。所以,人们历来对重视财产的取得。近代以前,人们更多的关注对实物的实际所有或者占有,关心对实物形态而不是权利形态的控制,而且传统民法中的财产权也总是直接依附于一定的有形物上,使得传统的民事财产权利缺乏必要的流动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量大大增加,交易便捷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人们的民事权利观念发生了重大的转变,从对财产本身的关注转到对财产权利的利用上,不再只把债权当作获得物权的手段,“债权的权利和利息的享有如今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有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1]更加重视对他人的请求权。而证券是获得权利的凭证,记载着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将民事权利和证券相结合,实现权利的证券化,是一种现实需要,也是民事财产权利的发展趋势。

当下,以证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民事权利大量存在于我们的生活当中,早已被人们所接受和利用。这些体现民事权利的证券大致可分为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资格证券可以使持票人享有行使权利的资格,就比如火车票,持有火车票就有了乘车的资格,起到一种证明作用,其本身并不代表一定的财产权。有价证券则是持有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的凭证,具有可转让性,比如股票和债券。可以看出,资格证券的使用范围较窄,只能用于特定的地方,而且其代表只是一些资格,权利的标的一般不是财产。而有价证券代表了一定的财产权利,持票人可以凭借证券直接取得一定的财产,证券和财产权利的结合比较紧密,证券只是权利的外壳而已。

二、 民事权利证券化的法律基础

民事权利证券化包括债权的转让、证券的发行、债权的担保等,这些问题涉及到民法、合同法、物权法(所有权和担保制度)、公司法、证券法。当然,因为民事权利证券化的不同阶段涉及了很多方面,涉及的法律不只这些。基于民事权利证券化强调“真实销售”以实现风险的转移,以下笔者对其他问题不再赘述,主要从风险的转移和债权的担保两个方面谈一下合同法、物权法对这些问题的支撑。

(一) 合同法

合同之债是债产生的原因之一,即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说,传统的合同之债是可以转让的,除非受到三个方面的影响: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性质上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之债可以转让,但如果要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必须通知债务人。民事权利证券化中的债权转让就是基于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这一规定,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发起人将债权转让给SPV,而不需要更改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在这一环节,债权转让并不受《合同法》债权不得转让的限制,发起人将其客户的债权组合在一起,转让给SPV,“真实销售”即体现了债权的转让;2.债权以证券的形式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即投资者之间买卖证券。民事权利证券化中的债权转让与传统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不同的是,基于证券的特殊性,债权转让并不需要特别地通知债务人,只要持有证券,就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这也是对传统合同法的突破。

(二) 物权法

物权方面,当然也包括所有权。所有权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权利主体进行权利变动的基础。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对象,虽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但其实现也要依赖债务人的适当的忠实履行,而债务人想要履行其义务,终归是要有一定的实物形态的财富,没有所有权作为支撑,一切交易都没有价值。在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也有助于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发展。物权法规定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都可以设定担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各种债权作为担保品。所以,在民事权利证券化的过程上,可以接受不同的债权作为担保。同时,《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一般来说,抵押权应该和被转让的债权一同转让给受让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在民事权利证券化中,一般比较特殊,适用不同的规则。但是,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仍是民事权利证券化一个重要法律基础。

三、 其他国家关于民事权利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我们从民事权利证券化的整个发展过程可以看出,美国是最先开展证券化的国家,并迅速发展,这与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政府支持分不开的。随后,英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也先后开展了民事权利证券化的业务,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支持证券化的蓬勃发展。以下,笔者以最先开始证券化的美国和亚洲代表日本为例,探讨两个国家在民事权利证券化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一) 美国

美国在民事权利证券化方面除了关于证券的统一立法外,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只是在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各个环节有一些不同层面的法规。笔者在第一部分分析了美国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发展,美国国会在1934年通过了国民住宅法,目的是重建住宅信用并建立一个抵押贷款的二级市场。在1938年美国政府成立了联邦国家抵押协会,功能在于:购买资金不足的银行的抵押贷款,到其资金充足时再把这些贷款出场给这些银行,以促进这部分贷款资金的流动性。随着证券化的大规模发展,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住宅及城市发展法,该法授权政府机构有权购买并出售住宅抵押贷款资产,政府可以发行这种证券。之后美国为了鼓励私人机构进入抵押贷款的二级市场,于1984年制定了二级按揭市场加强法,该法授予私人机构可以和政府机构一样可以发行抵押贷款证券,扩大了进入抵制贷款二级市场的主体范围。为促进证券化的发展,美国制定了一些与证券化相关的规则,如1990年条例144A的制定,其规定了证券再出售的豁免制度和适格机构购买者。并于199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中小企业工作保护法,该法规定普通的短期债务也可以被证券化。

(二) 日本

日本是亚洲最先开展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国家,可追溯到上世纪30年代。到90年代,其证券化业务已经涉及不动产抵押贷款、住宅抵押信托等很多领域。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日本经济受到重挫,银行的不良贷款严重阻碍经济的复苏,这些问题刺激了民事权利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

早在1931年,日本议会就颁布了第一部与抵押贷款证券化有关的法律,即抵押证券法,该法规定了抵押证券的发行与流通、对抵押证券持有人的保护以及抵押权的行使等问题。为了完善对民事权利证券化各方面的监管,1987年日本公布了抵押证券业规制法,该法规定了一些程序性的内容。到1992年,日本颁布了特定债权法,该法对租赁业和信用卡业的特定资产的证券化作出了规定,并提出对小额债权销售业如何监管。笔者认为,这点和美国的《中小企业工作保护法》在某种程度上有相同的功效,通过对小额债权和短期债务证券化,扩大民事权利证券化的范围和品种,促进资金的流通。同时该法规定特定债权的转让采用公示制度,不用一一通知。1998年日本颁布了修改法,规定债权的转移不用通知债务人,也不用公示,只需要在法律事务局进行登记,且登记中必须列明债务人的身份,以保护债务人的权利。当然,如果受让人要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就要通知债务人或将登记证明出示给债务人。2000年,日本修订了特定目的公司法(规范不动产领域的证券化),该法对金融资产证券化和不动产证券化同时适用,是日本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基本法。

从美国和日本两国关于民事权利证券化的规定中,笔者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民事权利证券化是以经济的高度发展为前提、以经济危机的破坏为契机的,经济危机使信贷市场等领域资金的流动性非常差,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严重下降,而民事权利证券化是摆脱这种困境的一种不错的途径。两个国家针对该业务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点,即其业务的展开以及监管都依据关于证券方面的原有法律,在与原有法律相冲突时,作出相应的修正。美国的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很大一部分是基于政府的支持,政府介入到信贷二级市场中,支持证券化的发展。日本相对于美国来说,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制定了一系列完善的法律支撑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发展,其一些规定值得我们的借鉴。

四、 我国的规定及建议

(一) 我国民事权利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及规制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房地产市场和汽车市场非常活跃,加上人们的消费观念的改变,房地产贷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应的大幅增长,这些贷款还款期限相对较长,这就导致银行资产有流动性的风险。虽然客户在贷款的同时提供了担保,但有时担保的价值高于担保物本身的价值,一旦对方违约,这部分资产就会成为不良贷款,这种风险完全由银行承担,而民事权利证券化能有效的将这种风险分散、隔离,保证银行资产的流动性。

我国关于民事权利证券化并没有统一的立法,对其规制可以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比如《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制度,使民事权利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有了可操作性;《信托法》肯定了以信托形式进行民事权利证券化;《担保法》支持民事权利证券化的融资担保;《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并作出相关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通过对其监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健康发展。

另外,我国也制定了一些临时性的行政规定,涉及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在信贷资产证券化方面,我国在2005年4月制定并公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该法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第一次正式确认了资产证券化。内容包括各相关主体的设立、权利义务、债券的发行等问题以及规范信贷资证券化的试点工作。之后陆续制定了关于民事权利证券化各方面的规定,涉及会计、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信息披露、监管等。在企业资产证券化方面制定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对资产证券化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该法规定可证券化的资产是债权资产,资产证券化受益凭证可以继承和转让,投资者可以为机构也可是个人。

(二) 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结合我国目前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发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本身业务的开展和法律规定方面,都存在一些不足,以下笔者在分析这些不足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1.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对债务人生效。基于民事权利证券化后权利的特殊性,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该规定使得债权的转让不用去一一通知债务人,只需公告即可。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公示中是否注明债务人的身份,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利。这点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日本规定债权转让不用公示而需登记,而且在登记中要注明债务人的身份。在民事权利证券化实现共赢的同时也要保护债务人利益,所以应该在公示中注明债务人的身份。

2. 我国民事权利证券化的资产转移的实质是“真实销售”,即受托财产与发起人的财产相分离,以达到风险隔离的效果。《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6规定,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并规定特殊目的信托机构是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而我国《信托法》又规定受托人不能自由管理受托资财产,可以看出,两者相冲突。而且《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而《信托法》规定发行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3. 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对象是信托财产,但是《信托法》并未明确指出债权能否信托,而且民事权利证券化理应受到《证券法》的调整,但是《证券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且不说这种权利证券是否被国务院认定,资产证券和普通债券就有很多的不同,资产证券是以特定的资产为支撑,而普通证券是以国家和企业的信用为保证。从民事权利证券化。

从以上的冲突中可以看出,对民事权利证券化的一些规定是与传统法律相矛盾的,是对现有法律的挑战,当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引导和促进了民事权利证券化的发展。但这些杂乱、零散的临时性规定本身效力就低于现有的法律,而且这种不一致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尴尬。所以在在该领域制定统一的立法是早晚的事,只是我国民事权利证券化还不成熟,发展时间还尚短,现在只能根据我国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来制定一些试行规范,对其进行引导和管理,待其发展成熟,我国的法律也具备一定环境时,可制定一部统一的民事权利证券化法律。同时,针对民事证券化业务,我们也应该借鉴他国有益经验,比如在一些成熟发展的领域扩大证券化品种等,以加大我国民事权利证券化进程。

五、结语

民事权利证券化是民事权利和证券的有机结合,民事权利以证券的形式表示出来,也可以说:权利就是证券,这种经济形态是现代民事权利的发展趋势。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多样化给民事权利证券化的产生提供了条件,而随着证券化业务的产生,也促进了经济的运转,通过民事权利证券化,商业银行可以获得资金来源以保证资金的流通,投资者也有机会获得风险小但收益高的新型证券。相对来说,支持民事权利证券化发展的法律则显得匮乏,而一个制度的发展或一项业务的展开离不开相关法律的调整,所以,不论从民事权利证券化本身的需要抑或是避免法律尴尬来讲,制定一部统一的民事权利证券化法势在必行。

注释:

[1]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参考文献:

[1]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陈恺.民事权利证券化的法律基础[J].保定学院学报,2009(11).

[4]石佳友.物权法与资产证券化[J].社会科学研究,2008(3).

[5]杨晓兰.日本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状况[J].现代日本经济,2002(6).

[6]王岚.资产证券化法律本质探析[J].山东社会科学,2008(4).

[7]李国安.资产证券化与美国次债危机的法律思考[J].厦门大学学报,2009(4).

资产证券化导论范文2

关键词:金融;证券市场

1回顾中国证券市场的十年奠基阶段,我们主要取得了如下成就

①初步构建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的资本市场制度架构。②市场发展初具规模。截至2001年10月,在沪深两市上市的公司(包括A、B股)达1152家,市价总值为43742.14亿元,流通市值为14560.16亿元,这一市场规模表示:资本市场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开始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者。③培育了一支规模较大、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内的投资者队伍。截至2001年10月底,我国股票市场投资者开户数已经达到6577.05万户,有44只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部分商业保险资金可以通过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投资于股市,开放式基金已经推出。虽然投资者队伍还需进一步发展,并有待成熟,但是不可否认,整个社会的金融投资意识已经大大加强。④建立起了较为系统、相对独立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经过十年努力,信息披露规则已经建立。市场参与各方尤其是上市公司,大都能在这个规则框架内及时披露其相关信息,从而使交易市场具有一个基本的规范。⑤建立了一个科技含量较高、富有效率的证券交易体系。沪、深证券交易所从起步阶段就注重发挥后发优势,整个交易、清算、登记、过户系统是世界上技术水平最高的交易体系之一。经过10年的不断改进,我国的证券交易体系运行稳定、效率较高。⑥证券监管体系基本建立,对风险的防范、控制水平显著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是市场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的前提。只有监管的理念、水平有了切实的提高,创新化的市场行为才不会成为新的“风险源”。

2我国债券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充分肯定我国证券市场建设成就的同时,也应认识到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规模小,尚处于不完善阶段。总的说来,这个市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2.1债券市场多头监管,宽严不一从西方各国经验看,一个统一高效的监管体系是债券市场发展的首要条件。各国将各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监管整合在证券监管机构之下(除了国债的发行一直由财政部负责之外),形成了统

一、高效、互联的债券监管体系。

而我国债券市场的监管构架十分复杂,存在多头监管。债券发行、交易监管以及结算分别由不同机构负责(见图)。最为突出的多头监管在发行监管环节,有限的四种债券分属四个监管机构审批,其中国债的发行审批由财政部负责,金融债(包括央行债)由人民银行负责,企业债由国家发改委负责,而可转换公司债发行的审批权在证监会。债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分离造成各类债券在审核程序、发行程序、发行标准和规模、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监管宽严不一,严重阻碍了债券市场的快速协调发展。比如企业债券的发行自2000年以来都是由发改委每年严格控制规模,发行名单和规模指标要报国务院特批,存在审批程序冗长、审批标准太严、发行方式陈旧、信息披露和监管处于真空状态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企业债券市场只能在这种严格控制下缓慢发展,2004年底余额仅为1232亿元,占到债券余额的区区2.4%,远远低于发达国家10%以上的水平。

我国股票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建设,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证券法制法规框架初步形成,证券专业化监管队伍(包括发行监管和公司监管)业已具备,证券执法力度空前加强。目前的监管环境已经今非昔比,企业债券监管模式应该到了彻底反思和调整的时候了,否则这一债券市场重要分支的发展将远远落后于市场的需求。

2.2债券品种单一,非公部门债券带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债券市场产品多样,国债以外的非公部门债券,包括金融机构债、资产证券化债、公司债都占有一定的比重。债券市场在企业(包括金融机构)融资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我国非公部门债券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企业金融严重依赖银行。过去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风险没有暴露,非公部门严重依赖银行贷款,债券融资的需求被掩盖。在近年银行改革未实施之前,储蓄不断增加,银行贷款不断膨胀,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大企业的融资需求。二是长期以来机构投资者队伍不足。大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有足够的机构投资者参与投资,在2001年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出台之前,我国机构投资者发育不足,进入证券市场的机构资金也显不足。三是债券监管体制压抑发展。这一点上面已分析得很详细,不赘述。

2.3交易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合债券交易的需要从国外的经验看,做市商制度在发达证券市场已有很长的历史,在许多成熟债券场外、场内市场中广泛采用。

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已有做市商制度雏形。1997年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式运行后,债券交易不够活跃,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人民银行于2001年3月《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双边报价商的准入条件、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要求,确立了做市商制度的基本框架,随后批准中国工商银行等九家金融机构为银行间债券市场首批双边报价商,并在2004年7月将双边报价商正式改名为做市商,将其数量增加至15家,同时引入市场表现活跃的两家证券公司,丰富了做市机构的类型。但是双边报价商制度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做市商制度。由于目前的双边报价商制度对做市商各项政策支持不到位,实际上是只要求其履行做市义务,而忽略了其做市权利。具体表现在:一是融资融券便利不落实。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对做市商进行融资支持,但没有具体落实措施:对其融券尽管有具体措施,但由于质押券种和折算比例对做市商比较苛刻,很少使用此便利。二是没有承销和配售便利。做市商在承销各类债券时没有得到非竞争性投标一定数量配售等优惠,没有把二级市场做市和一级市场承销配售管理统一起来。三是没有费用优惠。

3对发展我国债券市场的政策建议

3.1建立统一的债券市场监管体系债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和直接融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监管体系应该是统一的,在我国应该由证监会来统一管理。这样做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有利于专业管理。证监会作为资本市场监管部门,在证券发行审核、发行主体监管、流通市场建设、信息披露监管、中介机构监管、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具有组织保障和专业经验,将债券市场纳入其现行的管理框架,有利于债券市场的专业管理。第二,有利于资源整合。证监会所具有的组织保障可以使债券市场的规范管理建立在不增加更多成本的基础上,在资源整合方面具有优势。第三,有利于我国债券交易市场的全面发展。对于公司债券、市政债券等急需发展的品种应在现有市场构架下尽快安排,从而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全面发展。

3.2大力发展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债券等非公债券目前我国除了少量可转债以外,还没有真正市场意义上的公司债,公司债的发行也受到严格的行政管制。最近刚刚修订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债发行主体的限制已经放开,公司债发行的审批也改成了核准制,这些都为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提供了良好基础。

3.3大力发展公司债,首先必须理顺发行机制,根据市场化得要求制定发行条件。其次要完善信用评价体系,为债券市场的发展构建良好的基础环境。目前,我国缺乏权威的信用评级体系,机构,不能客观、实时地根据发债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评定发债主体的信用,这严重阻碍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再次,要加快公司债券品种和市场规模。最后,在法律方面尽快完善《破产法》和债权人信托制度,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创造法律条件。新晨

3.4交易所交易引进做市商制度我国证券交易所还没有实行做市商制度,交易所债券交易与场外债券交易相比市场流动性强的特征并没有体现出来,交易量差距还越来越大。交易所应该借鉴银行间市场做市制度的经验教训,尽快在优势品种上推出做市商制度。企业债券一直是交易所上市的传统品种,目前与银行间市场相比在托管量和交易量方面还占有一定优势。应在企业债券产品上推出真正意义上的做市商制度,配合融资融券、承销配售便利、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支持,有利于巩固交易所企业债券份额,在监管体制理顺的条件下快速发展企业债券市场。交易所推出做市商制度时应该注意不要成为大宗交易平台的副产品,而是应该在真正的交易体系进行改造。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市场导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

资产证券化导论范文3

关键词: 公司债券;信用评级;直接融资;评级机构;评级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1-0011-02

公司债券作为一种直接融资的手段,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经过20多年的不断发展,我国公司债券从无到有、规模从小到大、数量从少到多,特别是近几年发展较快,品种不断增加,市场逐步规范,创新不断涌现,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公司债券的存在不仅满足了企业融资手段上的需求,并且也给投资者提供了多元化的投资选择。而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则需要发债人财务信息的透明。但仅通过发债人自身的信息披露难以满足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完全性、公正性与简明性的要求。独立、公正、客观的信用评级制度能有效地解决债券市场的信息不对成问题,会对债券市场的发展起到重大的促进作用。对于投资者来说,信用评级可以作为判断信用风险、评价投资价值的重要依据,有利于投资者规避风险、保护自身利益;对发行人来说,有利于按照优惠条件迅速实惠发行,并为在更大范围内筹资提供可能;对监管当局来说,有利于甄别地实施监管,提高监管效率;而对社会来说,则可以降低信息成本,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所以,有必要研究我国公司债券市场信用评级制度的现状,并对其中的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

一、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信用评级现状

尽管我国信用评级制度已有20多年的发展史,但与国外成熟资本市场相比业务开展晚、发展慢,社会信用环境基础也存在较大差距,市场规模小,业务品种较为单一,行业水平要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远未达到完善的地步。就目前而言,我国公司债券信用制度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信用评级缺乏独立性、自主性、客观性和权威性,导致信用评级结果无价值

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大都和政府及金融监管机构有着密切的关系,有些还是其附属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就丧失了独立性,其评级标准并不是按照客观实际情况进行的,所以称不上是真正的评级。并且,由于在公司债券市场评级供给超过了评级需求,造成了过度竞争,且由发行人和承销商选择评级机构并支付评级费用,导致僧多粥少局面的出现,评级机构依附于发行人而生存,往往根据发行人的意愿对公司债进行信用评级。此外,缺乏准入和淘汰机制造成评级市场行政垄断,合理的信用评级机制尚未形成,评级机构的诚信责任、专业性和独立性受到质疑。

(二)企业积极性不高,对信用评级并不重视

由于之前公司债券发行受到政府的严格计划约束,因此只要拿到发行许可,其债券发行就肯定能成功,因而对随后的信用评级并不重视,只是把信用评级作为发行计划的一个程序

而已。

(三)目前我国只对新发行的债券进行评级,但对发行以后的债券信用等级调整还处于真空状态

这使得我国债券市场上除了一级市场的信号传递机制存在很大欠缺外,在二级市场上也未建立这种连续评级机制,从而降低了信用评级制度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方面的作用。

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滞后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最具根本性的原因还在于体制性制约,其中不成熟、不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也是制约公司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市场风险的充分揭示日益受到重视,诸如公司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资产证券化债券、投资基金等金融工具对信用评级业务的需求日益迫切。

二、发达国家公司债券市场的信用评级体系

发达国家公司债券市场的信用评级体系在公司债券的定价过程中,发行公司的信用价值是十分重要的因素,这以债券的信用等级为标志。国外公司债券市场一般都具有严格、客观的信用评级制度。成熟市场大多数公开发行债券在发行前(承销团组建后、发行价格确定之前)都会聘请专业评级机构对所发行债券进行评级。

不同评级机构都具有自己的评级方法和标准,但其基本原则和考核思路是一致的:发行人的财力状况是影响信用评级的最主要因素,通过会计质量、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资本结构、财务弹性等方面进行现金流量分析衡量发行人的财务风险;还对发行人所处宏观环境、行业状况、竞争地位、管理层素质、经营效率、筹资项目等方面进行经营风险分析;并考虑发行人治理结构、债券发行条款、政府支持态度等各方面的支持因素,最终通过信用分析对发行债券评定信用等级。通常,信用评级越高,违约的风险性越小;信用评级越低,违约的风险性也就越大。债券一旦获得评级,评级公司将定期及不定期进行复审和跟踪评级。跟踪评级是评级的一个必要过程,目的是根据未来情况的非正常变化,及时对评级结果进行修正。定期跟踪是评级机构定期根据发行人按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判断发债主体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分析,并对债券信用级别进行复审。而当出现可能或足以影响信用状况的重大事件时,评级机构将随时据以调整债券的信用级别。

评级的公正性依赖于评级机构的中立性,成熟市场中评级机构也极为重视自身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他们尽最大努力使自己在人员或资金方面不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的各方(发行人、承销商、投资者等)以及政府和金融当局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评级活动不受发行人的干扰。从评级机构的收入来看,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评级机构在对债券进行评级时,并不收取发行人的费用,而是向投资者收取有偿信息服务;而在60年代之后,评级机构开始向发行人收取评级费用,目前所有的发行人都必须支付此类费用。

三、如何完善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信用评级制度

与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的总体信用环境还较差,社会信用基础较为薄弱,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还有所欠缺,因此不能简单地照搬发达国家发展经验,而应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套适应市场发展的信用评级制度。我们设想的信用评级机制应遵循如下基本思路:

(一)实行债权人监控下的强制评级制度

公开发行并准备在银行间债市、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必须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债券的评级机构不再由发行人指派,而是由债券的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选举产生,切断发行体和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链条。

(二)引入合理竞争机制

及时追踪评级机构对公司债的评级情况,投资者可通过市场机制定期更换不尽职的评级机构。首次公开发行时由承销团成员为主来选择债券评级机构,而对发行后的公司债券则由市场的参与者自主选择评级机构。

(三)实行评级回访制度

资信评级机构应建立定期的评级回访制度,及时披露回访信息,揭示债券风险,分析风险变化的原因,杜绝发债企业逃逸债务责任的事项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规定评级机构的信息动态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三公原则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要求,因此评级机构应切实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评级机构的基本义务应包括:披露担保前评级和担保后评级结果,并附评级报告,报告必须描述被评级公司债券的风险源头和程度;披露对发债公司的动态跟踪评估,至少每年公布一次该只债券的评级报告,在发债公司出现异常情况时也应及时调整该债券的信用评级。

(五)规范信用评级市场

应当尽快完善资信评级业的立法,通过法律调整的方式彻底解决各信用评级机构与政府及金融监管机构方面的关系,使信用评级机构的人员及资金方面与政府及金融监管机构脱离开来,从而实现信用评级机构的真正独立性。同时,通过立法建立信用评级市场的准入制,严格控制信用评级机构的数量,防止过度竞争,以利于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与维护。

(六)改变资信评估收费方式

债券首次发行时强制信用评级费用应计人发行成本由发行企业支付,而后全面披露评级结果,评级机构的收费应由投资者支付。资信评级机构应对投资者全面披露整个评估过程,不仅限于评估方法、重要数据和非数据化描述,以使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结果的可信度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决定投资策略。改变目前由被评级企业支付费用的做法,由投资者因获得信用信息而支付费用,这样一来,评级机构将真正独立。

(七)不采用ABC等字母来模糊的表示债券的信用级别,而直接采用倒债的概率表明债券的信用风险

这样的做法比较直观,也便于检验,使评级机构难以为自己的失职行为找到开脱的借口。对以担保方式发行的债券,担保前后均应有相应的评级,并予以公布。

(八)建立风险赔偿机制

资信评级机构应对自己负责评定的公司债券负风险连带责任,对自己在评级过程中的重大遗漏、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而使投资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差错,提高评级质量,增加投资者对评级结果的信任度,提高资信评级公司在投资者心目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促进评级公司的发展和品牌的确立。

四、结语

鉴于我国信用评级存在着评级机构缺乏独立性、自主性、客观性和权威性;企业对信用评级并不重视;对发行以后的债券信用等级调整还处于真空状态等问题,使得我国信用评级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及评级结果真实有效性上大打折扣。只有从制度及法律层面进行完善,才能使信用评级的结果真正做到能为投资者及政府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及时有效的信息,才能发挥其真实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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