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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的论点范文1
文题是概括文章性质和内容的重要标志,是最先提供给读者的直接信息。
文题与内容要相符,应能概括论文的主要内容,读者常是以文题为主要依据来判断论文的阅读价值,故文题要概括、简练、准确、新颖:
1.概括:即用简短的文字囊括全文内容,体现全文精髓,使人一看就能对全文的含义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引人入胜,便于记忆。
2.简练:就是要简短、精练,一般以不超过20个字宜,切忌冗长繁杂,用词要字斟句酌,可用可不用的字应尽量免用。如"妥拉苏林局部皮下浸润注射消除输液引起的局部肿胀的观察",共26个字,改为"妥拉苏林局部注射消除输液外渗肿胀的观察",19个字已可表达文章主题。
题目的文字一般不用简称或外文缩写,必须用时也只能选用公认和常用名称。文题尽量不用标点符号,如有必要设副标题,可用破折号与正题分开,如"急性心肌梗死患者的护理-----附150例病例分析"。
3.准确:就是要用词准确,正确反映论文的主题与内容,避免出现文题不符的情况。如"临床输注过程中的空气污染及其对策",作为文题不准确。因为1)"空气污染"并非输注过程中的";2)"对策"应该是防止或减少污染的对策,其中"及其"欠妥。如改为"静脉输注环境的空气污染即及其预防"则能正确反映论文的主题。
4.新颖:题目要有特色和新意,不落俗套,避免与已有文献的题目雷同。
二、作者署名和单位
题目下面要写上作者姓名和工作单位,以便于编辑、读者于作者联系或咨询,也是对文章内容负责的表现。
1.署名作者的条件:一般包括下列人员:
1)课题的提出者及设计者;
2)课题研究的主要执行者;
3)进行资料收集及统计处理的人员;
4)论文的主要撰写和修改者;
5)对论文主要内容能承担全部责任,并能给予全面解释和答辩的人员。
2.署名注意事项:
1)署名顺序按参加研究工作的多少和实际贡献大小排列,而不能以职务高低、资历长短排列。第一作者应是研究工作的构思、设计、执行和论文主要撰写者。
2)每位作者姓名之间要空一格,但不需加任何标点符号。
3)署名必须用真名,不得用化名、笔名和假名。
4)前,若参加研究者已调往其他单位,可在署名末尾右上角加注符号,在页脚注中说明。
三、摘要
即文章的内容提要,是用最扼要的文字概括说明本研究的目的、步骤与方法、主要发现及结论,着重说明研究工作的创新和发现,使读者概略了解全文内容,以决定是否有阅读全文的必要。。摘要不列图或表,不引用文献,一般在正文之前,大约200-300字为宜。摘要一般在署名之下,正文之前,书写时"摘要"二子顶格写,空两格后接摘要内容。
四、关键词
是最能反映文章主要内容的单词、词组或短语,目的是便于读者了解论文的主题,利于人们在检索中迅速查到文献。每篇文章可选3-5个关键词,可从文题、摘要、正文别是文中小标题中选择,也可参照美国"IndexMedicus"及1984年中国医学科学院情报研究所翻译的"医学主题词注解字顺表"和中国科技情报所及北京图书馆主编的"汉语主题词表"。关键词一般不用缩写词,在提要之下,顶格写"关键词",空两格后依次列出,之间可用分号隔开,最末一词不加标点。
五、正文
正文是文章的主题部分,一般分为前言、材料与方法、结果和讨论4个部分。
(一)前言
又称导言、引言或序言,主要介绍该课题的研究背景及依据、研究目的及意义等。前言不宜过长,避免作自我评价和过多引用文献,点明主题即可。
(二)材料与方法
临床研究的论文可用"临床资料"、"对象与方法"、"病例资料"等。应详细说明研究对象和采用的方法,内容包括:研究对象的条件、来源及数量、抽样方法、研究步骤、观察指标、选用的仪器或研究工具、资料整理与统计学处理方法等,都要交代清楚。目的是使读者了解研究的具体内容,便于对研究进行评价和验证。
(三)结果
结果是论文的关键部分,是作者论述本研究的价值和讨论观点的依据。包括观察到的现象和收集的数据,经过科学的整理归纳和精确的统计学处理后,按照逻辑顺序,用文字、统计图或表格的形式报告出来,图和表不宜过多,能用文字表达清楚的就不必用图表,图或表能更清楚表达者,则应压缩文字。必须注意研究结果的真实性和科学性,遵循实事求是的态度,既要详细叙述新的发现和正面的、阳性的结果,也要如实叙述反面的、阴的结果,作出客观的分析与报道。
(四)讨论
讨论是论文的精华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论文的学术水平和价值。讨论是结果的逻辑延伸,对结果进行阐释、分析、论证和评价,从感性认识上上升到理性认识,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讨论部分的写法不一,一般内容可包括:本研究的原理和概念;所的结果的分析和评价;结果的含义和事物的内在联系;从结果因出的推理和结论;指出结果和结论的理论意义,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和应用价值;今后要解决的问题与展望及该项研究的不足之处或出现的误差等问题。讨论部分注意与本文的结果紧密联系,同时分析过程最好多结合理论。还可把研究结果与有关文献报道的异同处进行比较,从不同角度分析,提出新的观点和概念,以充实作者的论点。
六、参考文献
空气污染的论点范文2
【关键词】:地膜 ;防治;农业;必要
1、地膜的增产原理
我国是一个农业耕地面积广大,农产品消耗量也特别巨大的发展中国家。自1979年地膜覆盖栽培技术试验应用并逐步推广以来,已成为干旱、半干旱、高寒、冷凉地区解决春寒、春旱、有效积温不足的特有技术之一。由于该技术具有”蓄住天上水,保住地里墒,用好、用活自然见降水“的作用,全国17省市40多种农作物种植上得到应用推广。曾经给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带来好处,被誉为农业技术史上的“白色革命”。
然而,地膜起源地欧洲、西方发达国家,均未走这条道路,为什么?原来,环保专家及其工作者不认可。认为制造地膜之材质在土壤中彻底分化需要400年之久。分化不了的残膜,必将给环境和农业生产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2、管窥土壤覆盖地膜栽培――残膜污染问题
土壤污染泛指土壤这个受体可能遭受到来源于其外部有害物质(包括有害液体、固态物、单体元素等)污染危害或实际污染危害。现代社会人类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也包括有害液体、固态物、单体元素等)进入土壤,使得土壤环境质量发生或可能发生恶化,对生物、水体、空气,或和人体健康产生不良情况或可能有危害,造成土壤中生长的生物――动植物直接带毒、生命现象不正常,例如早衰、减产等的现象。由于不同场地的污染源,土壤受体的差别性,因而土壤污染危害具有显著的场地差别性。与其他环境介质相比较,土壤污染的场地差别性,是远远地超过大气或水体的。
在我国局部地区地膜残留已给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据农业部20世纪90年代初对全国17个省市调查结果表明,所有农用地膜覆盖过的农田土壤均有不同程度的农膜残留,残留量平均为60kg/hm2,最高达135kg/hm2。而且随着覆膜年限越长,污染越严重。
许多类似我县一样的较早推广地膜覆盖地区,农民们只知道使用地膜可增产,却不去彻底清理残膜。土壤中残膜年年在积累着,从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又有近20年过去了,从各级对残膜的处理情况看,并没有太多改变。
2016年第5期《当代农机》学术交流栏目中兰正武、米克进撰写的《彭阳县残膜积累影响土壤和作物产量实验研究》例子以佐证本文论点。(彭阳县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一个县)文章内容较广泛,只选取其中几项相关数据摘录如下:实验选点1城阳乡长城村,种植作物为玉米,覆盖年限5年,样品质量(0-15厘米残膜)分别为6.4、1.3、2.3g/m?);样品质量(15-40厘米分别为2.1、0.8、0.8g/m?);残膜残留量85.5、30.90、21.00kg/hm?,残膜残留率18.9%、4.6%、6.9%;理论株数68595株/hm?,实际株数各处理分别是56196株/hm2、57681株/hm2、56644.5株/hm?,理论产量应是11845.65kg/hm2、13661.85kg/hm2、12811.95kg/hm?,实际产量分别为:9703.20kg/hm2、11486.55kg/hm2、10931.10kg/hm?。
实验选点2古城镇任河衬,种植作物同样是玉米,覆膜年限为七年,样品质量(0-15厘米)2.3g/m2、1.9g/m2、4.0g/m?,样品质量(15-40厘米)1.0g/m2、0.9g/m2、0.7g/m?,残膜残留量33.00kg/hm2、28.05kg/hm2、46.95kg/hm?残膜残留率7.3%、6.2%、10.4%理论株数68595株/hm?,实际株数59701.5株、59043株、63255株,理产量12268.65kg/hm2 、12639.90kg/hm2、11038.35kg/hm?,实际产量1676.55kg/hm2、10878.30kg/hm2、10173.60kg/hm?。
此一连串数据说明了个问题:1、残膜分布于0-15厘米的数量高于15-40厘米的数量;2、由于残膜影响,田间实际株数全部低于理论计算株数。高的18%,低的减13%;理论产量相差-8~-18%。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指出:残膜为土壤面源污染物。是土壤环境污染的固态危险物质。地膜覆盖带来的――白色污染不容忽视。
由于制造地膜材质不易分解特性,造成残膜的累积性污染特点。即:应用越久污染越重(在根本不清理残膜、或无有效高质量回收机械情况下),残膜在土壤分布具有层次性。残留在土壤中的地膜主要颁在耕作层,残膜在土壤中的分布数量与各自所应用的耕作措施有关,一般耕作措施不同,分布也有所不同。
据相关研究资料资料显示:土壤中残膜集中分布在0―10cm,一般要占残留地膜的2/3左右,其余分布在10―30cm,再往下基本没有分布,或极少分布。
实施地膜覆盖技术实质就是用高投入+白色污染换回了看似较高产出,它与农耕文化中的“月御欲尚俭节用观”是相悖的。特别是与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贡献率抵触的。农业部2015年1号文件中,强调农业要注重可持续发展,意味着要加重农业生态治理。现实中,尽管粮食产量取得一“十一连增”的成绩,但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我国单位面积的化肥用量是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倍以上,造成土壤和水体污染加剧;每年农药用量约为180万吨,利用率却不到30%;每年使用的240万吨地膜中,能回收的不到六成。不难看出,地膜对土壤的污染已相当严重,必须引起各级、各个部门的足够重视。
3、地膜覆盖残留污染的主要危害表现
地膜不易分解的特性,直接导致残膜会对土壤产生一系列不利影响。主要有:阻碍土壤毛细管水和自然水的渗透与上升,使其移动速度减慢,或根本阻滞;水分渗透量减少,影响土壤水的传导与吸湿性。土壤中残膜还能降低土壤的通透性,影响土壤微生物活动和土壤肥力水平,严重的可能造成土壤次生盐碱化等。造成土壤板结和地力下降;影响作物正常吸收水分和养分,影响种子发芽,导致作物根系生长发育困难。
研究表明:土壤中残膜会造农作物出苗慢,缺苗断垄等现象严重,研究显示:残膜会影响到作物根系生长,使根系不正常向下生长,而是横向生长,导致作物抗倒伏能力差。
除上述情形外,残膜还有如下表现:
3.1 破坏土壤结构,降低耕地质量
由于土壤中大量残膜的存在,导致了土壤物理结构层次的改变,使土壤水分、养分向四周运移受到阻碍,土壤孔隙度、通透性降低,不利于土壤的空气循环和气体交换,最终造成耕地质量下降。
3.2影响作物生长发育,导致作物减产
残膜对作物生长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残膜改变了土壤正常的结构层次,造成水分、养分的运送被阻断,从而导致作物营养不良,大幅减产;第二就是由于土壤残膜存在导致作物在生长的时候,经常使幼小的根系被农膜缠绕,导致水分和养分的吸收被阻断,造成作物死苗。残留地膜对玉米、茄子、白菜和花生根系的生长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
3、地膜污染的其它危害
土壤残膜污染除导致土壤质量下降及作物减产外,还会引起其他一系列危害,主要表现在:第一影响农事操作。大量残膜存在,在进行耕地、整地、播种等机械操作时,残膜经常会缠绕农机具或堵塞播种机,从而影响农事操作和机械作业质量。第二残膜存在+品种选择不当,造成作物易早衰。第三由于地膜残留土壤中,或丢弃在田间地头,常引起视觉污染,破坏了环境景观。对正在兴起的乡村消闲、采摘游有负面效应。第四由于地膜残留经常会随作物秸秆被牛、羊等家畜误食,导致牲畜中毒死亡,第五由于捡拾回收功效不高,(只能捡拾掉土表肉眼看锝到的)农民经常会在田间、地头焚烧残膜,残膜燃烧会产生氯化氢、二恶英等多种有害气体,造成空气污染(次生灾害)。
国务院国发[2016]31号《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提到:2017年底之前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完成土壤监测、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技术规范以及h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修订工作;修订肥料、饲料、灌溉用水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等标准;进一步严格污染物控制要求;修订农膜标准,提高厚度要求,研究制定可降解农膜标准;修订农药包装标准,增加防止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土壤的要求。适时修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进一步明确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完善土壤中污染物分析测试方法,研制土壤环境标准样品。
空气污染的论点范文3
公法、民法与刑法鼎足而立的三分之势,已是当今我国法学公认的现实。由于这三大实定法领域各自都有其目标、架构、基本原则、评价标准、制裁手段与救济途径,所以如何尽可能清楚地划分公、私法的界限,一直是学界奋力不懈的一个议题。然三大法领域在各自独立、区分的前提下,仍有相互连结、交织现象。这种相互连结、交织现象是多面向的:民法与刑法可能对公法产生规范效应,公法也反过来可能对民、刑法产生规范效应。
本文关注重点限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到底甚么是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简言之,指行政对社会生活事实的规制,也拘束民事法与刑事法领域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就社会生活事实所为之规制,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只能把它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不得作出与其相抵触的决定。在此理解下,难怪德国学说也往往把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又称之为行政法对民、刑法的「预先决定效应(Vorgabewirkung) 。一般而言,如行政法规作为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影响私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如公平法第十一条许可事业结合)、行政法规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如常见的空白刑法法规)、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如公平法第三十六条)等等,都是行政法对民、刑法产生规范效应的适例。
基本上,从法秩序一致性原则(Grundsatz der Widerspruchsfreiheit der Rechtsordnung)、体系正义,乃至信赖保护、权力分立等宪法原则出发,都可以证立行政法对民、刑法之规范效应的正当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每一个法秩序的部分领域均分担不同的规范任务,各自追求不同的目的,所以当他们各自的行为指示彼此之间产生不一致,也就不仅不是不能想象而已,甚至还有其存在正当性 。在此不同观点的相互激荡下,难免就导致比方说行政法所明白允许的行为是否也会构成民事与刑事的不法(如排放废气未违反法定排放标准,仍造成邻人损害,应否负民法损害赔偿责任?),或单纯不服从行政处分作为刑事制裁的构成要件,该行政处分对法官是否有何种程度的拘束力(如审理违反水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命停工而不停止之刑事案件,法官可否审查命停工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等之问题,就显得棘手,在许多情形甚至还成为行政法学者与民、刑法学者壁垒分明的争执焦点所在。在我国,由于公、私法如何区分,向来是行政法学传统研究重点,相对的,公、私法相互交织与连结的相关问题,则较少受到学界青睐,以致前揭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未获厘清,对法安定性造成重大危害。本文之作,期待能增加大家对此问题领域的了解,也期待能拋砖引玉,引发更多人对此问题的关注与研究。由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所衍生的问题颇为复杂,所以本文的讨论志不在对问题的全面搜索,只能选择性地针对几个较常碰到的争点提出探讨,在此核先叙明。
贰、行政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
一、规范效应类型
1.法规命令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法条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几乎都是公法规范,且其范围非仅止于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法律而已,甚至还包括法规命令 。例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号判例就指出,交通部会同内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所订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脚踏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把手,「慢车(包括脚踏车)在夜间行车,应燃亮灯光,倘行为人夜间乘脚踏车未燃亮灯光,而其后载竹篓复超过规定宽度,即系违反前述保护他人之法律 。此外,民法第七十一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法条所称强制或禁止之规定亦多属公法规范,据实务看法,该「强制或禁止之规定除指法律以外,也包括法规命令在内 ,「民法第七一条因而成为连系私法与公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功能 。
2.行政处分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这种规范效应类型,学说多称之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或形成私法的行政处分。这类行政处分,其目的有在促成私法关系之产生者(如许可、核准或认可某私法契约),也有在变更私法关系之内容者(如强制减定房租),甚至也有在消灭私法关系者(如注销耕地租约、撤销人民团体决议) 。此外,德国法尚有一种以行政处分之作成排除民法特定请求权之行使的类型,例如联邦防止有害物质侵入法(Bundesimmissiossschutzgesetz)第十四条规定,放射性设施营运许可执照的核发,可以排除邻人根据民法的妨害防止与除去请求权之行使 。德国原子能法第七条第六项与航空法第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另一适例则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据其规定,一旦确定计画之裁决告确定,第三人就不能再根据民法请求中止计画之执行,或请求废弃或变更设施,或请求停止使用设施 。我国似还没有这种排除民法请求权之行使的规定。
3.行政法作为民法规范的解释准据
还有一种规范效应类型,即援引行政法的规定作为民事法概括条款的解释准据。例如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条,「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认定气响侵入属「轻微或「严重,或是否「按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一般认为可以以空气污染防制法与噪音管制法授权主管机关所定管制标准作为解释这些概括条款的参考 。此外,行政法规赋予人民的公法上权利,例如水权与采矿权等,也可以用来诠释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的「权利。最后,由于基本权对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下位阶法规的放射作用,所以民事法院解释例如民法第七十二条的公序良俗与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的善良风俗等概括条款时,也应参酌宪法基本权的规定作解释。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算是广义的公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不过本文关注焦点还只是在于行政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
二、争点
1.行政处分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法院可否审查?
当行政处分依法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时,解决私权争端之民事法院应否受该行政处分所拘束?对此问题,在涉及自耕能力之认定,我国最高法院采的似乎是否定说:按,根据旧土地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私有农地所有权之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而地政机关受理农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申请,依旧土地登记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之规定,系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为认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据。总之,承受人有无自耕能力,系由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之乡(镇、市、区)公所负责认定。且核发之自耕能力证明书,其法律性质属行政处分。则在涉及私有农地所有权移转之私权争执,民事法院须否受该自耕能力证明书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别在86年度台上字第1315号判决与87年度台上字第910号判决明白表示,关于自耕能力之证明,系属事实认定问题,其立证方法,非以乡、镇、市、区公所核发之自耕能力证明书为唯一之证据。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证明书,法院仍应就各具体个案,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为实体之认定。
法院究竟应否受行政处分之拘束,所涉及的其实即是行政法学上所称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所谓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指除非该行政处分有明显、重大的违法瑕疵,否则民事法院必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自行审查其适法性,换言之,民事法院必须把行政处分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并纳为自身判决的一个基础构成要件事实 。行政处分之所以对民事法院亦拥有拘束力,乃是根据权力分立原则的要求而来。因民事法院既专职私权纷争之解决,而不在行政处分适法性之审查,则除非宪法或相关法律例外明文赋予民事法院对行政处分有审查之权限,否则倘径允许民事法院得自行对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实质审查,自难以在权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脚 。何况对行政处分有不服者,法律原订有诉愿与行政诉讼制度供救济用,是倘允许民事法院得自行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则既有司法二元制度岂不形同具文?总之,从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观之,前揭最高法院判决对一个不具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处分,仍作实质的适法性审查,实难谓妥当。
不过学说也有支持前揭最高法院之见解者,理由在于,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所依据的只是一纸内政部所颁的「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其性质仅属行政规则,并无法律依据,因而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并非其法定专属管辖,也因而不能拘束其它机关,特别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 。这种看法不能说没有说服力。不过前揭最高法院判决,明显不是以乡(镇、市、区)公所的认定欠缺法律依据为由,才对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实质审查的。且释字第379号解释也间接肯定乡(镇、市、区)公所核发的自耕能力证明,对另一行政机关---地政机关拥有拘束力 ,至于乡(镇、市、区)公所对自耕能力之认定是否获有法律之授权,并不在大法官考量范围之内。但无论如何至少可以确定的一点是,随着法治的日趋进步,以行政规则作为行政处分的「法源依据的情形,几乎不再会有出现之可能。则以欠缺法律依据来证成行政处分不能拘束普通与行政法院的论点,将渐失现实意义。
2.官署的许可,是否排除民法请求权之行使?
在这里我们要问的问题是,获得行政官署许可的行为,民事上是否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例如依法获有建筑许可执照之行为,邻人是否仍可能根据民法第一八四条或第七百九十三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气响侵入禁止请求权?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如前述德国联邦防止有害物质侵入法第十四条、原子能法第七条第六项、航空法第十一条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形,答案固清楚不过 ,未明文排除的情形,如我国目前情形是,才是问题焦点所在。
在未有明文排除之情形,德国学说有主张亦可排除者,例如Rüdiger Breuer就认为只要行政处分一日存续,它就具有形式上的形成效力,可以排除或限制私法请求权之行使 。实务则率皆认为,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否则私法请求权之行使不受影响 。我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6号判决谓:「水利法第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设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施工指导。系指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前段规定主张袋地通行权。其虽未详述理由,但显然也是采否定说。
基于下列理由,本文认为,除非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否则行政处分的作成(例如建筑许可执照的发给),并不影响第三人,乃至行政处分相对人自己的民事法上权利的主张:(1)主管机关决定发给执照与否,基于管辖权之分配,根本就不许,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法的情况,所作决定也当然就影响不了民事法律关系 。(2)如果我们概括地认定官署的许可会影响第三人私法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有违宪的顾虑。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都有补偿第三人的配套措施 ,现如果我们欠缺法律明文,依然认定第三人的请求权也受到影响,不啻意谓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未经任何补偿地遭到牺牲 。
但在所谓派生的私法(derivatives Privatrecht),也就是行政法规之违反可以导出私法效果的情形,就不一样。例如建筑法关于建筑物与建筑物间的间隔规定,性质上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之「保护他人之法律,故一般而言,兴建建筑物逾越法定间隔,构成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倘致生损害于他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主管机关于特定例外情形许可起造人得免除间隔规定之限制,该许可就有排除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的效力,换言之,此时民事法院就必须受该许可的拘束,不能自行否定该许可的效力,再以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理由而承认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该「保护他人之法律在该具体个案已因官署的许可而失效,而该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因失去附丽而连带消灭 。
3.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是否仍可能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个类似的问题,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是否仍可能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符合环保署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但如果仍造成邻人损害,邻人对其是否仍能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排放标准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一般并无异议 ,故遵守排放标准,至少可以确定不构成第一八四条第二项的侵权行为责任 。但是否仍能免除同条第一项前段之责任?在缠讼经年的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中,各审法院见解不一,第二次更审判决(高等法院74年上更(二)字第229号判决)认为,被告工厂既已遵守环保标准,并无故意过失,自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8号判决认为,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标准,仍无法排除其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工厂未设置回收设备,怠于防范,能否认其无故意过失,亦非无疑。但第四次更审判决(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号判决)仍坚持认为,被告工厂所排放废气既合乎法令规定,即难指其无回收设备即有过失,且未逾法定标准,自属轻微,依据民法第793条但书规定,气响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定相当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为之,因此本案尚难推定为有过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号判例则明确表示,「空气污染防制法系行政法,其立法目的,仅在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此观该法第一条之规定自明。故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虽未超过主管机关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如造成邻地农作物发生损害,仍不阻却其违法。
本文认为,符合排放标准之行为,并不当然能免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像排放标准之类的行政安全管制标准即便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所能做到的仍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试图,也无法一一掌握、斟酌未来每一侵权个案所涉各个情况因素,所以对个案正义的型塑它是无能为力的;反之,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机制,特别是其过失责任标准,特色正在于斟酌具体个案情况,发挥「微调功能,型塑出个案正义,透过赔偿责任的追究,以吓阻未来侵害之发生。两种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吓阻,后者则在以「经济诱因方式,促使行为人考虑个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发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为取代 。故如果认为合乎行政法上的安全管制标准,在民法上就当然阻却违法,或完全不考虑具体事实,放弃斟酌具体情况,依个案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尽了善良管理人责任 ,就径行免除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显系误解、混淆两种不同制度功能所致 。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遵守飞航噪音管制法的管制标准,在民事上仍可能构成不法,因为飞航噪音管制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经由限建措施以避免未来发生重大的利益冲突,至于其它较小利益冲突的防免,则不在该法的考量 。显然地,联邦普通法院也是认为行政法的管制标准与民法侵权行为的制度功能有别,才得出符合行政法规定之行为仍可能构成民事不法的结论。综此,本文认为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并不当然免除民法侵权责任,因此,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号判例所持立场,至少从结论言,是可以支持的 。
以上论点,在其它类似安全管制标准的判断上,基本上也应可以适用。如一九九九年增订规定商品制造人责任之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立法理由就明白指出,「至于商品之经过品质管制或已送政府机关检验合格,则不能谓为当然已尽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商品制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责。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多项判决也认为,法律与法规命令所定的危险商品注意义务,并不是一种穷尽、列举的规定,故遵守法定注意义务并不代表已经尽了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义务云云 ,均其适例。
参、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
一、规范效应态样
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态样也很多样化,像行政法规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或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等都是。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学说上多又称为刑法的行政从属性(Verwaltungsakzessorietät des Strafrechts),甚至进一步区分为行政法从属性(Verwaltungsrechtsakzessorietät)与行政处分从属性(Verwaltungsaktsakzessorietät):前者用来说明刑法对行政法规范的依赖性,后者则说明刑法对行政个案决定的依赖性。总的来说,所谓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这个概念的提出,主要目的在强调一个事实:即刑法接收行政法的概念,以行政法规范或行政处分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此理解下,本文并不赞成使用这个移植自德国的概念,姑且不论行政从属性这个概念从不见于民法领域的适用,至少这个概念强烈暗示刑事法院对行政决定与涉及行政决定的事实,自始就不能拥有独立的判断权限,单就此点来论,即令结果证实刑事法院的确不能审查行政决定的正确性,但一开始就透过概念预设一个结果,终究是不妥当的 。
1.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
最为一般人所熟悉的规范效应态样,当属以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此,刑法扮演的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过刑法的制裁以确保行政法规范之获得遵行。须注意的是,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行政法规范,除了可能是法律外,也有可能是法规命令。在法学上较有探讨实益的,都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建构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之情形,例如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或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四条,「事业无排放许可证,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就都是以法规命令作为刑罚构成要件要素之适例。
此外,虽未经法律明白授权,但有举发不法之职责的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之便,也有可能自订属内规性质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纵不属严格意义的行政法规范,但对刑法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判断也发挥很大的影响作用,例如刑法第一八五条之三,「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检警机关为执行该法,遂由法务部于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厅、交通部、卫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警政署与中央警察大学等相关单位研商,决议「以呼气后酒精浓度达每公升点五五毫克,即认为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至于标准以下之行为,如辅以其它客观事实得作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时,亦应依刑法第一八五条之三规定移送法办处以刑罚。并通函各机关办理。该点五五毫克标准的法律性质应属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条所称之行政规则,且是属认定事实的解释性行政规则,其对刑事法院的认事用法有影响力自不待言。
2.个别具体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
以行政处分课予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常见的规范效应类型。在此,刑法扮演的同样也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过刑法的制裁以确保个别具体行政法义务之获得遵行。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六条第一项,「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五条第一项,「公私场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公平交易法第三五、三六条,「违反第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为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罚金。集会游行法第二九条,「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都是此规范效应类型的适例。
3. 许可作为处罚的消极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要件
最后还有一种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类型,即以许可作为处罚的消极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要件,例如水污法第三五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反面解释,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犯罪构成要件即不该当。
二、争点
1. 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法院可否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
当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时,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并于认定不适法时,径行排斥不适用而认定系争案件不构成犯罪?我国学说几乎一面倒地采肯定说,认为法院有命令违法审查权 。至于实务看法,大法官在早期的释字第38号解释指出,「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旨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谓依据法律者,系以法律为审判之主要依据,并非除法律以外,与宪法或法律不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均行排斥而不用。似亦间接承认法官对与法律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得径行排斥不用。目前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于判断行政处分是否违法时,审查所依据之法规命令是否违法的例子也确实已所在多有。而普通法院是否也有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至少可以确定的是,民事法院曾有审查法规命令,于认定其违法时径行予以排斥不适用的例子 。
至于刑事法院是否亦曾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就资料搜寻所及,笔者并不是那么有把握。因学者所举刑事法院曾就法规命令之适法性亦进行审查的实例,究其实是行政规则(即所谓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而非法规命令 。且释字第38号解释所称「有效规章是否包括法规命令,仍未可知,因早期实务并未严格区分外部法的法规命令与内部法的行政规则。释字第137号解释固承认法官「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有审查权,但所称「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明显只是行政规则,尚非法规命令。且依笔者检索最近几年判决,如彰化地院86简103号判决、86易245号判决、桃园地院85易1085号判决审理违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对环保署所公布放流水标准的形式与实质适法性俱不作审查。有关违反惩治走私条例案件,对行政院所公告的管制物品,法院亦未曾作任何形式或实质审查。
究竟刑事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法规命令之适法性,并于认定违法时,径行排斥不予适用?主张肯定说者者,似都以普通法院法官为法律专家作为理由。但基于下面两点理由,本文对肯定说稍持保留态度:一,从刑法扮演的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主要目的只是用来确保行政法义务之获得遵行等观点出发,职司刑法制裁的刑事司法实不宜擅自将自己从配角晋升为主角地位;其二,从机关功能最适观点出发,刑事法院对具有专业知识与配备之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法规命令,是否符合授权目的,有无逾越授权范围等等问题,亦难以做更「正确的判断。例如放流水标准与进出口管制物品的公告,涉及强烈专业性格,笔者就很难理解普通法院的法官可以审查其适法性。综上,本文认为刑事法院应受法规命令之拘束,不应拥有命令违法审查权。不过,更精确的应该是说,本文不赞成刑事法院对法规命令的适法性拥有实质审查权,至若以法规命令有无法律授权、有无履践法定的命令订定程序等事项作为审查标的的形式审查权,则无疑刑事法院仍应拥有之。如果通说仍愿继续承认法院拥有实质审查权,本文认为法院在此也只宜采最宽松的明显性审查标准。至于民事法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冲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辅制裁法的角色,所以笔者倾向承认民事法院适用法律,有权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并不受其拘束 。但无论如何,不管是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倘确认系争命令违宪,其有权停止审判,声请大法官解释,自不待言。
2. 对于解释刑法规范的行政规则,法院是否受其拘束?
前文提到,为执行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条「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之规定,检警机关曾订有以点五五毫克作为判断标准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对刑事法院有影响作用固不待言,问题是,刑事法院是否受其拘束,而不能作相异之认定?
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简字第1484号判决主张法院审理时不受该标准拘束,认为不能单以酒精浓度逾每公升点五五毫克,就认定被告已达不能安全驾驶的地步,毋宁,是否不能安全驾驶,仍应依被告行为当时之主观精神状态及客观驾驶状态认定之。本判决认为检警机关点五五毫克的标准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其结论是可以赞同的,因行政规则只用来拘束下级机关,法院本就不受拘束,且大法官不仅在早期的释字第137号解释就已表示,「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作者按:实即行政规则),固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即近期的释字第407号解释也明确表达,「至于个别案件是否已达猥亵程度,法官于审判时应就具体案情,依其独立确信之判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函释之拘束。故刑事法院之不受行政规则拘束,应无疑义。总之,作为行政规则,点五五毫克标准在效力上充其量只能视为是一种鉴定,其固然可供法官作证据认定上之参考,但对法官无法拘束力。然法院于本判决援引罪行法定主义,并主张是否不能安全驾驶,只能以个案具体认定之,而不能出自于一个一般的抽象标准云云,其论点忽略了本条是抽象危险犯的事实 ,就明显是记刺偏了的矛头 。
3.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如前述,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的例子相当多,但也因此衍生一个问题: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例如根据水污法第三六 条,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以一定之刑罚,则刑事法院可否审查环境主管机关所为停工、停业令的适法性?或例如根据集会游行法第二九条,集会游行经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则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警察机关命解散处分之适法性?
我们先看看实务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有关违反集会游行法案件,刑事法院充其量只审查警方有无依法三次举牌命令群众解散(台中地院85易2222号判决),至于命解散处分本身的适法性,则不审查(例如屏东地院84易缉83号判决),甚至有的判决还明文表示:「警方举牌表示及相距时间是否妥适,系属行政权范围,非本院所得审酌(台湾高等法院83上易5278号判决)。有关违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同样也都不审查环保机关的停工或停业令的适法性(例如高雄地院85易490号判决、云林地院84易977号判决)。至于违反前专利法第107条案件,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上易1194号判决虽主张在理论上,普通法院不欲承认行政处分之拘束效果,而顷向由地院自行审查行政处分之有效与否。但紧接着又指出,尤其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之瑕疵,并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断,其瑕疵足可认为公然明显者,其行政处分无效。最后并以该案中标局之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为由,而认定其无效。整体而言,其实也都未逸脱出传统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范畴。换言之,承认行政处分除非因具重大明显瑕疵而导致无效,否则刑事法院即受其拘束,不能作再进一步的适法性审查。
比较特殊的是违反都市计画法案件。根据都市计画法第80条,不遵地方政府依第七九条规定命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之命令者,除依法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士林地院85易1928号判决则实体审查该命回复原状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在认定该行政处分于法有违后,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
对此问题,行政法学通常援引从权力分立原则衍生而来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主张行政处分纵令有违法的瑕疵,但只要瑕疵不到重大明显而导致无效地步,对刑事法院仍有拘束力,也就是说,法院无权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据此,则即便该违法行政处分事后遭撤销,刑事法院还是受其拘束 。
但这种看法遭致刑法学阵营严厉批评,因单纯形式秩序的维护尚不足以构成可罚性的基础 ,「国家权威必须具有正当性,服从本身并不值得保护 。学者乃试图对行政法的通说作进一步修正,主张是否处罚,视行政机关有无经有权机关废弃而定,质言之,其认为行政处分事后的废弃,不仅在行政法上,即刑法上也应同样具有溯及效力,废弃既然有溯及效果,当然会影响刑罚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判断 。此说固非无道理,惟要求人民必须自己提起行政救济,始得冀求免罚,而无须国家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似又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 。最后,学说上也有人干脆主张由刑事法院径行依循行政法的适法性判断标准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此说不啻全面否定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其表面上似对人权保障更有利,但在权力分立面前则难站得住脚,何况由专业知识、配备均难与行政机关匹敌的刑事法院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果真对人权保障较有利,也不尽然。
其实,经验显示,为能有效保护某些脆弱的、不具可回复性的法益,例如交通秩序与环境法益等,要求人民须无条件实时遵守、服从官署的决定,往往是唯一的可能选择。所以立法者倘若准此考虑,设计成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要件,也就是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该决定的合法或非法,事后有无被废弃,就非不能想象 。在此情形,刑事法院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审查其适法性,自属当然。这种刑罚类型因只问官署决定有无被遵守,而不问决定本身的适法与否,表面上看来虽然好象目的只在单纯维护国家权威与形式秩序,其实目的还是在维护背后的实质法益,所以学说有关承认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不啻以形式秩序与国家权威的维护作为可罚性基础的批评,其实并不中肯 。
如果以刑罚规定的目的是否在于保护脆弱、不具可回复性的法益,或者说,是否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作为是否允许刑事法院审查行政处分适法性的判准,我们进一步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辨识是否属此情形?如果刑法条文明定以抗拒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既然官署行为的适法性属刑罚构成要件之一,法院当然就可以,甚至有义务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就像妨害公务罪,立法者就是认为对非依法执行的公务加以抗拒,并不适合绳之以妨害公务罪,才于法文明定「依法执行公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更多情形法条并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例如水污法、空污法、都计法,此时是否就表示立法者有意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决定本身的适法与否?笔者过去曾撰文认为遇此情形仍应透过法律解释探求处罚意旨而定 。不过为了法明确性,以及为尊重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本文认为只要法条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官署行为的适法性,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复性,是否要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其判断本身其实带有浓厚政策考量色彩,并不宜由司法者径行作判断。所以最后还是要看立法者的决定,总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处分的生效为满足,就须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虽然本文主张在立法者不明白要求行政处分之适法性的情形下,刑事法院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但仍有两点须作补充说明:其一,倘该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则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其次一点,行政处分纵不具重大、明显瑕疵,倘日后仍遭诉愿审议机关或行政法院等有权机关撤销,行为人的行为即不具可罚性,如坚持行政处分的撤销不影响可罚性的认定,显系抵触刑罚目的,也使刑罚制裁难以在比例原则面前站得住脚。总之,行政处分撤销时,倘刑事程序仍在进行中,法院即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不该当为由判决无罪;倘已判决确定,仍应准以再审救济之。
回到前面举的几个案例。违反集游法与水污法案件,法院不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洵属正确,因交通与环境法益确具脆弱、不可回复性之特性,要求人民须无条件实时遵守、服从官署的决定,而不问官署决定是否适法,诚有必要,且法文也的确不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为处罚要件。至于专利法与都技法案件,这两种法律所保护法益是否具脆弱、不可回复性特色,委实说,正反两种意见都可举出一番道理来,在两说相持不下的情况,尊重立法者决定应是权力分立要求下不得不然的选择。故既然这两种法律都未明白要求行政处分以合法者为限,则法院当然也就不应径自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前揭专利法案件,法院固声称其不欲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但所审查者也仅止于行政处分是否有重大、明显瑕疵而导致无效而已,基本上还是谨守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的约束,所以结论是可赞同的。至于违反都计法案件,法院几乎可说已对一个不具重大、明显瑕疵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了最强烈、彻底的强烈内容审查,其是否在权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脚,就很值怀疑了。
四、以行政处分作为消极处罚要件,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根据水污法第三五条之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构成犯罪。本条规定是以取得许可作为免罚要件的范例。在此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倘是违法取得许可,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许可的适法性?许多刑法学者主张该许可必须具备实质合法性,才可获致免罚,尤其是基于诈欺、胁迫与贿赂而来的许可,构成权利之滥用,不能主张信赖保护,所以法院应有权审查许可的适法性,不受该许可的拘束 。行政法学者如Ossenbühl 则力主刑事法院对许可的适法性不能审查,认为倘允许刑事法院审查许可的适法性,势必伤及信赖保护,并且也侵犯行政权与行政法院权 。刑法学界在此尝试要摆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盖倘一方面明知系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许可,他方面为尊重行政权而只能对此违法获得的许可处分无可奈何,以致不能对行为人绳之以法,确是与一般人法感不符的。然问题是,立法者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并未将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许可列为无效理由,而只是得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撤销之,则在法律未有明白相反规定的情形下,刑事法院实很难主张其有权略过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而自行审查该许可处分的适法性。何况刑法学者在此主张行为人不享有信赖保护,也未必中肯,盖诚如学者所指出 ,即使该行为人是一「恶意的市民,但至少他也可以主张信赖行政程序法,主张其可能涉及抵触刑法规范之行为在未经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销前皆继续有效。
肆、结论
综上研究,不难发现,有关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所衍生的各项争点,其实都是行政法、民法与刑法各自制度功能的辨识,以及根据功能最适观点下的权力分立原则,如何妥适划分行政、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各自功能领域的问题。就本文之研究,约可整理出如下几点重要发现:
1. 行政处分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从权力分立衍生而来的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法院应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加以审查。惟本文发现在许多案件即便行政处分不具重大明显瑕疵,民事法院皆仍对之进行实质审查。似乎在行政法学的应然与民事法院的认知间,仍存有极大落差。
2. 除非法有明文,否则行政机关的许可,并不影响第三人民事法上权利的主张。因主管机关决定核发许可与否,根本就不许,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法的情况,所作决定也当然就影响不了民事法律关系。且如果概括认定官署的许可会影响第三人私法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有违宪的顾虑。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通常都有补偿第三人的配套措施,现如果欠缺法律明文,就遽然排除第三人请求权之行使,不啻意谓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未经任何补偿地遭到牺牲。
3. 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仍可能负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公法规定的行政安全管制标准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试图,也无法一一掌握、斟酌未来每一侵权个案所涉各个情况因素,所以对个案正义的型塑它是无能为力的;反之,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机制,特别是其过失责任标准,特色正在于斟酌具体个案情况,发挥「微调功能,型塑出个案正义,透过赔偿责任的追究,以吓阻未来侵害之发生。两种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吓阻,后者则在以「经济诱因方式,促使行为人考虑个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发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为取代。就此问题,我国学说与实务基本上是持相同立场的。
4. 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时,根据刑法的辅制裁法功能与功能最适的权力分立观点,刑事法院应不得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这个看法与一般性地主张法官拥有命令违法审查权的通说有别。另方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冲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辅助行政任务之达成的角色,所以本文倾向承认民事法院适用法律,有权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不受其拘束。这部分倒是与通说主张者一致。
5. 解释刑法规范的行政规则,只具行政内部拘束效力,故法院不受其拘束,这一点实务与学说立场尚称一致。
6. 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行政法学通说根据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主张除非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否则法院应受其拘束,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本文认为通说的主张是可以维持的,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复性,是否要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官署决定的适法性,其判断本身带有浓厚政策考量色彩,所以应交由有直接民意基础的立法者决定,并不适合由司法者径自判断。总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处分的生效为满足,就须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7. 以行政处分作为消极处罚要件,法院亦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即便明知行为人是基于诈欺、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取得许可处分,因行政程序法未将此列为行政处分无效事由,而只是得撤销,且撤销与否,权属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刑事法院尚无权置喙。 Meinhard Schröder,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196ff.; Hans D. Jarass,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238ff.; Fritz Ossenbühl,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DVBl.1990; S.968.
H.Vogel, Wertungspergenzen zwischen Steuerrecht, Zivilrecht und Strafrecht, NJW 1986, S.2986;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3 Rdn.13:「民法与行政法有其根本上不同的目的与功能。
德国民事裁判实务甚至也有将行政处分当作「保护他人之法律的例子,例如附加于某一许可处分的附款,只要该附款之目的在于保护范围可得确定之私人之利益,就足以当之。参照OLG Hamm, JZ 1981, S.277
另请参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页349以下。
司法院81.6.1(81)厅民一字第O五二九号函复台高院,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系依据合作社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所制定,故为中央所颁布之委任命令,且该施行细则第三条属强制规定,是某甲之入社认股行为应认为系违反法律强制之规定而无效。另,根据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号民事判例,依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承领之公地除合法继承外,原承领人非经呈准,不得移转,如买受人请求原承领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非基于约定俟原承领人取得所有权后再为移转(参照同办法第十二条),而系基于违反强制规定之买卖关系,自属不应准许。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二OOO年九月,页297。
许宗力,(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宪法与法治国行政》,页315以下。
不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受影响。
Dazu vgl. H.D. Jarass,(见注1), S.244 m.w.N.
例如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号判决提到,被告工厂所排放废气「未逾法定标准,自属轻微,依据民法第793条但书规定,气响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定相当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为之,因此本案尚难推定为有过失云云,显是根据法定管制标准来解释「气响侵入轻微的概念。
有关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详请参照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页586以下。
类似见解,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五版,页347。
李惠宗,《行政法要义》,页337。
参见翁岳生,(我国行政法之现状与课题),收录于《法律与当代社会》,马汉宝教授七秩荣庆论文集,1996年,页26以下。
惟排除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因涉及财产权之限制,仍须通过合宪性之认定,自不待言。有关合宪性之讨论,可参阅 Gerhard Wagner, Öffentlich-rechtliche Genehmigung und zivilrechtliche Rechtswidrigkeit, Köln, Berlin u.a., 1989, passim.
Breuer, in: v.Münch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8.Aufl.,1988, S.649ff; Gaentzsch, NVwZ 1986, S.605.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69, 118,124;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88, 34,40f.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德国法明文承认官署的许可可以消灭第三人民事请求权,其要件非常严格,除要有补偿的配套措施外,有些法律甚至规定唯有经公众参与程序的许可才能排除第三人的请求权。
Hans D. Jarass,(见注1), S.263f.
Vgl. auch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Jarass,(见注1), S.267.
王泽鉴,前揭书(见注4),页352;顾立雄、孙乃翊,《从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谈我国公害民事救济关于因果关系与违反性之认定》,月旦法学杂志,第8期,1995/12,页98;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141号判决。
在此系以第184条第2项构成独立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为立论基础。参王泽鉴,前揭书(见注4),页341以下。
侵权责任制度与行政安全管制规定两者不同的吓阻功能,主要参照张英磊,《由吓阻功能与损害分散谈损害填补机制之配置》,台大法研所硕士论文,1998年,页35以下。
如前揭莺歌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案件,高等法院第二次与第四次更审判决所持见解般。
合乎法定安全管制标准,并不当然阻却违法,就此点而论,我国民法学者也都采相同看法,认为经行政机关许可之行为固具有适法性,但行政机关之许可并非认许对第三人之权利亦得侵害。故即使在许可范围内之行为,亦应斟酌具体事实,判断该个别利益的侵害,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允许,不得以已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即认为该行为合法而阻却违法。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页122;同氏着,《物权法论》,页81以下;孙森焱,《民法债偏总论》,页157以下;丘聪智,(公害民事救济法),收录于氏着,《公害法原理》,页240。
BGHZ 69,105,144ff.
惟本判例认为废气排放标准的目的,仅在于维护国民健康等公益目的,而不及第三人之保护,即非无商榷余地。
BGH, NJW 1987, S.372; 1987, S.1011.
许玉秀,(水污染防治法的制裁构造---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评析),收录于同氏着,《主观与客观之间》,页483以下;Schall, Umweltschutz durch Strafrecht: 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 NJW 1990, S.1265; Schröder, (见注1), S.202.
Schröder, (见注1), S.201f. 即强烈认为使用行政法对刑法的预先决定效力(Vorgabewirkung)此一概念远比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更为恰当。
翁岳生,(论命令之违法审查),《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页109以下;陈敏,《行政法总论》,页90以下;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页70。德国学者亦同,例如Ossenbühl(Rechtsverordnung, in Isensee/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III, §64 Rn.78)就斩钉截铁表示说,「每一个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都有权独立判断一个法规命令究竟是有效,抑或无效,进而径行予以排斥不适用。
例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6号判决:损害赔偿之责,不外基于侵权行为,债务违反,法律之直接规定,及由于契约等四种情形,本件上诉人桃园市公所既非依据上述四种情形之任何一种,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害,自不能基于行政命令而主张有私法上之损害赔偿债权存在。本判决因而拒绝适用台湾省各机关学校经管公有财务人员保证办法第12条之规定,课予机关首长、人事主管及有关主管人员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参照翁岳生,前揭文,(见注32),页121。
例如台湾高等法院52年财抗字569刑事裁定所审查的台湾省财政厅51年11月20日财六字71392号令第二段第二点,以及同院62年上易字1326号刑事判决所审查的经济部62年国营字03069号函,其实都是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并非法规命令。
除前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6号判决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亦透露出类似讯息:「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三款则规定: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依该款规定,工资系指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且属经常性之给与。至于同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虽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二、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它非经常性奖金。三、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九、差旅费、差旅津贴、交际费、夜点费及误餐费。惟其给付究属工资抑系该条所定之给与,仍应具体认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称为何而受影响。
张丽卿,《酗酒驾车在交通往来中的抽象危险---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简字第一四八四号等判决》,月旦法学杂志,54期,1999/11,页173以下。
在德国,一般也认为刑事法院不受行政规则拘束。不过环境法领域涉及环境安全管制标准的所谓「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normkonkretisierend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行政法学者Ossenbühl认为对刑事法院也有拘束力(Ossenbühl,DVBl.1990, S.972.),刑法学者例如Tiedemann等则坚持刑事法院仅受以法律或法规命令形式表现的环境管制标准拘束,行政规则则没有拘束力(Tiedemann/Kindhaeuser, NStZ 1988, S.344.)。由于德国基本法第80条明定法规命令必须有法律授权,所以德国法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发展出这种有外部效力的「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乃至所谓「代替法律的行政规则,我国情形则未必如此,所以德国行政法学界纵有主张环境法领域的行政规则对刑事法院有拘束力者,也难以在我国适用。
本件事实略以,被告叶某等四人未经许可,即在其所有座落于重划区内之土地滥垦,改变地貌,经台北市政府派员查获,并命限期回复原状,因届期未回复原状,经检察官以违反都市计画法第80条罪嫌提起公诉。法院实体审查台北市政府该命回复原状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除传唤本案建设局查报员李某到庭作证外,还履勘现场,最后认为,本件被告等人违法整地事实虽有巡山查报员李某记载之查报表及现场照片三张在卷可佐,惟据查报员李某到院结证,违规面积是依目测而得,按地形套绘地籍图而知地号,现场并无查到行为人,照片系其所拍摄的,查获地之原貌为何,其并不知道,查获前未曾去过该土地,之所以认定是整地,系因前揭土地上有碎石头,根据地形图和原来面貌不一样等语,由此可知,查报员李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前揭土地上铺碎砖石之行为,系被告等人所为,且被告等人并未居住于上址或附近,殊难仅因铺碎砖石之行为系在该地号土地上即当然认定系该土地所有人所为。最后判决被告等人无罪开释。
Breuer, NJW 1979, S.1862,1870;Ecckhard Horn, Bindung des Strafrechts an Entscheidungen der Atombehörde? NJW 1981, S.1,2; Schröder, (见注1), S.221ff.; Ossenbühl, DVBl 1990, S.971ff.
德国法院曾采此见解,参见OLG Hamburg MDR 1968, S.1027; OLG Karlsruhe NJW 1978,S.116.
Heribert Ostendorf, Die strafrechtliche Rechtmäßigkeit rechtswidrigen hoheitlichen Handelns, JZ 1981, S.170; Wolfgang Gerhards, Die Strafbarkeit des Ungehorsams gegen Verwaltungsakte, NJW 1978, S.86,88.
Ostendorf, ebenda.
Janicki, JZ 1968, S.95.
进一步批评,详见Ostendorf, JZ 1991, S.171.
Kurt Mohrbotter, Bindung des Strafrichters an das Handeln der Verwaltung?JZ 1971, S.213.
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页589;Ostendorf, JZ 1991, S.174.
Vgl. Schröder, (见注1), S.223f.; Breuer, Konflikte zwischen Verwaltung und Strafverfolgung, DÖV 1987, S.181; Rengier, Die öffentliche rechtliche Genehmigung im Strafrecht, ZStW 1989, S.881.
至于公务执行的适法性该如何判断,刑法学界仍存有许多争论,然这个问题已不在本文所能讨论的范围。
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页589。
Rudolphi, NStZ 1984, S.197; Dölling, JZ 1985, S.469; Bloy, ZStW 900(1988); 许玉秀,前揭文,(见注30),页490以下。
空气污染的论点范文4
中国在成为大国经济的道路上,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域外经济体的更大制约和挑战,这可以称为大国经济“成长中的烦恼”。对于这些外部压力,当然需要采取更为务实、灵活和富有智慧的措施进行化解,包括像李稻葵教授建议的培养国际型人才,采用大国的经济外交和大国的国际舆论导向。但化解外部挑战说到底取决于自身的发展态势,骨骼强健的人相对于身体屏弱的人对病毒侵入更有抵抗力。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经济当然需要对外部保持敏感,但更需要在审懊的自身改革的基础上谋求长期发展。在中国成为大国经济的时刻尤其要深思改革的绩效和未来的努力方向。实践证明,中国的改革开放在总量层面上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基于这点我们才有可能和有资格去讨论所谓的大国经济及其未来战略问题.
近年来,围绕中国经济高速成长的前景问题争论不。中国的高速度增长能不能长久持续下去?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种:乐观论和悲观论。绝大多数体制内学者持乐观论,境外多数投资银行及跨国公司看好中国经济的未来.
总的来说是乐观论的大合唱盖过了悲观论的黄昏悲歌.
中国经济存在向好发展的基础,乐观论者的主要论点归纳起来有如下方面:一是工业化阶段高增长论。在工业化的整个阶段尤其是中前期阶段,经济都呈高速增长。经济明显减速是在工业化接近完成和完成以后.
二是起点低增长潜力大论。中国就像一架起点不久正在加速的高速列车,起点低,加速和高速的时间就长。中国目前人均GDP的水平还很低,增长的人均基数还较小.
三是高储蓄高投资论。储蓄是投资最主要资金来源。一般情况下,高储蓄率对应高投资率。高投资率下的较多投资,一方面直接扩大了需求,通过需求拉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投资又会形成新的生产能力,新的生产能力意味着社会供给能力的增加。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储蓄率一直很高,大体在40%左右,这一水平已高出世界上一些高储蓄利的国家和地区.
四是人口迁移城市化轮。中国面临世界上有史以来最大的人口迁移潮,在未来的几十年内,中国数以亿计的农民有如滚滚洪流涌向城市和城镇,中国近4既的城市率具有异常巨大的上升空间,城市人口每增加l%就是1300一1400万,如果在增长10%就是1.4亿人口,这是多么巨大的新增城市人口购买力.
五是廉价的劳动力外加外资外贸推动的“世界工厂”论。过去30年的高速增长离不开外资推动和对外贸易。中国已成为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即FDI最多的国家。外资的流入不仅增加了国内可用资金,而且带来了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中国对外资的最大吸引是廉价劳动力。中国拥有几乎无限供给的劳动力和数量众多受过高等教育的不断增加的同样相对廉价的高素质的劳动力。中国现拥有在校大学生2000万,为世界之最.
六是市场巨大的消费结构升级论。中国市场巨大而层次分明。13亿人口的市场本身就像一个世界,相当于欧洲36个中等国家。①但改革开放并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在一系列的结构性问题上还存在深化改革的必要。对于中国的大国经济而言,总量上的显著绩效和结构上的问题从生正在形成某种失衡关系,对结构问题的解决不仅决定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否具有可持续性,而且也决定着中国的大国经济是否能够继续保持国际竞争优势。这并不是悲观论和唱衰论,而是中国经济必须正视的现实问题。具体地说,这些结构性问题包括七个方面:
1.二元经济结构继续强化,反差过大。改革开放以来,二元经济结构并不是沿着一条平滑轨道在持续转化,而是经常表现出波动、迁回、反复甚至强化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不考虑物价的名义人均收入差距、剔除物价的实际人均收入差距以及人均消费差距,这三个指标均在继续拉大。中国的基尼系数远超过了国际上公认的0.40的警戒线,连中国的富人也认为贫富差距过大。由于经济的高速增长并没有伴随着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相对收敛,因此我们尤其要关注类似于沃尔芬森的警告:“今后10年内,如果以目前的速度发展下去,中国有可能成为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家……中国在10一15年时间内面临的最大挑战基本上是社会正义。”②
2.区域差距继续扩大。改革开放之后,区域差距一度缩小而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东部俱乐部”与中部和西部的地区间收入差距逐渐扩大的.
1978一2005年东部、中部和西部的GDP占全国比重的平均值分别为56%、26%和18%。在收入水平影响消费水平和结构的情形下,不同区域居民的消费水平差距和消费格局差距不仅没有缩减,反而有相对拉大的趋势。30年来中国区域差距在世界上其他114个经济体中,增长差距也是世界最高的.
3.资源消耗难以支撑为了经济的高速增长。国家发改委领导曾经透露,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创造的1美元GDP能源消耗是其4一10倍,33种主要产品的单位资源消耗量比国际平均水平高出46%,8个高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平均比世界先进水平高47%,而这8个行业的能源消费占工业部门能源消费总量的73%。中国GDP仅占世界总量的4%多一点,但原煤、铁矿石、钢材、氧化铝、水泥等的消耗量均达到了世界总消耗量的1/3或1/2左右。2005年中国经济规模为美国的1/6,但原煤消耗超过了20亿吨,几乎是美国的2倍。水资源急剧减少,江南水乡也出现了流域性缺水.
4.环境质量的持续下降,环境污染和生态退化己十分严重。水污染、空气污染、噪音污染严重,大河、大江、大湖的污染和生态功能退化,江南等地出现水质性缺水。2007年初环保部首次采用“区域限批”利器对付屡禁不止的环境污染事件。而根据联合国全球项目对全球主要城市的观测记录,北京空中颗粒物污染是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健康标准的4一5倍.
5.国内消费对宏观经济的拉动力过弱。中国的消费率在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中是最低的。所谓拉动经济的“三架马车”投资、消费、出口,2005年消费对GDP增长的贡献率为33.3%。投资是48.8%,净出口为17.9%。同年美国的家庭消费占GDP的70%,英国为60%,印度为61%。过高的投资贡献率使经济增长伴随着资本一产出比的不断上升,过高的净出口贡献度使经济受外部波动影响的概率增加,过低的消费率以及与之相伴随的高储蓄率使得国内需求相对不足,不同阶层居民不能充分地、相对均匀地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
空气污染的论点范文5
关键词:生态经济;生态足迹; 生态理论
中图分类号:F12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9-0263-03
前言
工业时代到来之后,经济学家们关注的越来越多的是GDP/GNP这些数字的增长,而往往忽略经济增长对生态环境的依赖,当前一些经济学家认为新科技的发展必然能够找到自然资源的替代品。然而,全球生态环境出现严重的危机对这些错误观点敲响了警钟,全球环境问题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众多经济学家协同环境学家、生态学家共同致力于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关注经济增长的同时越来越注重环境的保护。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于2009年12月7—18日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商讨《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到期后的后续方案,即2012—2020年的全球减排协议。2012年十报告将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阐述,将生态经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从国际国内综合来看,生态经济时代已宣告到来。
一、国外学者对生态环境相关问题的研究
国外学者对生态经济的研究较早而且较为全面,早在马克思的《资本论》中就已经蕴含了生态经济的思想,自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鲍尔丁首先使用了“生态经济学”这个概念之后,对生态经济的研究日益丰富,观点也各不相同。
马克思、恩格斯的科学自然观中就蕴含着丰富的生态经济观点。其中包含了四方面的主要内容:自然生产力观、生态发展观、生态科技观、生态消费观。深入认识马克思、恩格斯的生态经济观,是人们树立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生态文明的理论要求,对于人们正确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规范人类经济行为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Eric A.Davidson在《生态经济大未来》中指出,全球变暖化效应持续恶化、生物灭绝加速以及贫穷和人间惨剧不断增加,人类在保护自己的居住环境免于恶化方面是失败的。人们正在利用生态学与经济学所提供的工具,来为环境所面临的挑战找出解决之道。生态法则具备了前所未有的经济力与政治力,面对环境的恶化,保护地球资源成为各国迫不得已接受的现实。Eric A.Davidson从成本效益分析法、将外部性内部化、追求永续发展等角度告诉我们如何从地球获得更多的资源并做到最好的境界。
彼得·巴特姆斯主要针对当前生态经济学家们所推崇的一些指标提出质疑。首先是对生态足迹,即生态可持续性,表示一国环境承载能力承载的环境压力的减少,与承载能力成反比。《重新定义进展》(1994—2004)将生态可持续性定义为“在普遍使用的技术水平下,生态系统进行资源生产和吸纳废物所需要的土地面积和水体面积”。因此,该指数用面积当量将人均自然资源利用、废弃物和二氧化碳排放量与国家的生态承载力联系起来。有关数据表明,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类的集体生态足迹突破了可持续性的界限,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大大超出了其再生能力。同时,作者在书中同时提出了对生态足迹的批评:(1)忽视了技术的力量,忽视了环保型的生产和消费模式的替代作用。(2)考虑的环境影响范围有限,忽视了难以或无法转换成土地面积的环境影响。(3)等量土地面积衡量的是环境压力,而不是这些压力所产生的生态和健康损害。(4)忽视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可持续能力的可能。(5)将环境服务利用不超过全球人均生态承载力水平作为一个国家的目标。
对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假设提出质疑。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假设的提出者发现国民收入处于较低水平时环境污染上升,国民收入处于较高水平时环境污染下降,即一种倒U型曲线关系(如上图所示)。而许多学者明确反对这一假设,有研究发现,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关系只针对地区空气污染物,且在污染控制成本很低的条件下成立,而对于全球污染物,这一假设不成立。有些学者使用物质流总量作为对环境压力的综合检测变量,从而对环境库兹涅茨曲线进行检验,这些验证大部分否定了其假设。
二、国内学者对生态经济的各个角度分析论述
20 世纪80 年代初,许多结合中国实际的研究大大地拓展了生态经济的领域,研究角度也各不相同,主要从整体的角度、生态经济理论与实践的进展角度、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角度、生态经济学的方法论角度、制度约束的角度对生态经济作了论述。
徐中民、程国栋(2011)在强调从整体的角度辨析,总结了生态经济学基本思想是正确的定位和扩展的视野,核心观点是将人类社会经济系统视为生态系统的子系统,即将人类社会经济系统视为局部,生态系统视为整体。主要问题在具体处理人类社会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的关系时,人类社会发展需要面对的三个问题:(1)规模问题,要求将全社会的发展限制在生态系统的承载力范围内;(2)分配问题,要求社会限制市场的不公平性范围,保证不同个体间资源的公平分配;(3)配置问题,要求经济系统高效率地利用自然环境中的物质和能源,并尽量减少向环境中排放废弃物。并详细论述了生态经济学在哲学、心理学、社会、宗教、生态学、经济学和生态经济学中的学科演替,生态经济学在新兴领域及未来研究主题中体现的整体性视角。系统地总结了整体性视角在生态经济研究中的作用,有助于弄清理论之间的联系,开拓新的领域和研究方向,从系统的角度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
李周(2008)对中国生态经济理论与实践的进展作了全面的阐述。中国的生态经济学研究始于1980年,生态经济学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以维护生态平衡为核心的研究阶段;第二,以生态经济协调发展为核心的研究阶段;第三,以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研究阶段。经过这三阶段的发展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中国生态经济学的理论体系,并为用生态经济学理论指导实践提供了更有力的基础。中国生态经济实践研究进展主要表现:从政府和公民两个方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制度建设;生态建设提上各级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生态省建设本着以人为本的宗旨,运用生态学与生态经济学原理,对核心产业、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形成经济布局合理,环境承载能力不断提高的产业体系,把生态优势转变为生产力,促进区域内经济与生态的协调发展。文中提出生态补偿研究的方法来解决生态经济问题,但同样提出来其难点是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资金来源、被补偿者识别等问题。
吴建寨、李波、张新时(2007)从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角度出发,把生态系统提供的服务功能作为生态经济协调发展问题的定量评价方法,运用生态系统类型及其价值系数,利用生态经济协调度,研究区域生态经济发展的协调水平,指出区域经济已处于协调水平的边缘。 生态环境约束着经济发展速度和规模。生态环境容量是有限的,超越环境容量是不可持续发展,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区域可持续发展具有约束性的重要因子。经济的高速发展,对区域环境容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要有对应的生态系统服务来适应,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促进生态经济协调发展,以最终实现区域的可持续发展。
张谊浩(2007)系统总结了生态经济学的方法论。该方法论是多学科、多技术集成下的综合性方法,具有价值多元论、生态人假定、边际分析的替代性方法、不确定性的独特解决路径、市场价值和社会选择的严格区分、生产本质的新界定等特征。新兴的生态经济学提出了在整体上替代标准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和价值一元论的多维决策标准,这种政策分析方法考虑更多样化的相关信息,适用于针对多维度决策问题的选择、评价和权衡。其价值是建立在考虑效率、公正和稳定等多样化标准之上的,是典型的价值多元论观点,允许对多样化标准之间的替代和互补关系予以更现实的评估。生态经济学的主体行为假定可以被认为是更现实、更一般化的“生态人”假定,即符合有限理性、满足物质利益和精神享受平衡和追求人与环境(经济、社会和自然环境)收益最大化这三个特征,以生态意识、生态良心和生态理性为内涵的一种主体假定。生态经济学采用复杂适应性系统分析方法:在存量和流量频繁地发生变化的条件下,认识到天然资本的损耗作为一个负的流量,有利于政府监管部门重视天然资本的恢复和保持广义系统边界的稳定性。
丁开杰、刘英、王勇兵(2006)从生态文明的角度阐述了其对生态经济的重要性。指出生态文明是人类在改造自然并造福自身的过程中为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所做的努力和所取得的成果,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一种进步状态。生态经济是生态文明的物质保障,生态经济系统依赖于自然生态系统,自然生态系统是社会经济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前提和自然物质基础。在功能上两者是相互影响的,自然生态系统对社会经济系统起到基础和制约作用,社会经济系统中的活动会直接影响或干扰自然生态系统的现状和运行规律。生态经济建设中尊重自然生态系统的基础地位,适度发挥社会经济系统的主导作用,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经济体系。生态文明对保证生态经济系统的可持续发展具有促进作用。
刘克英(2005)对生态经济发展的前沿性问题着重进行了阐述。文中指出为了保持人类—自然界—社会发展的一体性,保持地区经济良好的运行轨迹,必须促使生态经济学成为前沿性科学,同时,又必须与高科技和高新技术相融合,借鉴其他学科发展的积极成果。同时文中阐述了生态经济学新的发展主线及其走向:首先,生态经济学与高科技的融合日趋紧密,融合度越来越大;其次,生态经济学与高新技术的有机结合加快了生态经济系统的优化,在优化中不断创造出新的奇迹;第三,生态经济学与伦理学、美学的结合成为社会科学领域中独辟蹊径的科学;最后,当代生态经济学成为全球关注的科学,在吸收其他科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呈现出迅猛发展的态势。文章最后总结,当代生态经济学保持前沿性的发展才能有力的面对全球性问题,担负起保护生态环境、促使生态资源再造,实现经济良性循环、持续协调发展的历史重任。
王孔雀、胡仪元(2004)从制度约束的角度论述了生态经济开发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机制。生态经济的制度机制主要包括五大类:法律约束机制、生态转移支付机制、区域协调机制、市场价格机制、生态补偿机制,并对每个制度机制分别进行了阐述。最后得出了五大制度机制的相互关系:法律约束机制,是整个制度机制的依据;生态转移支付机制、区域协调机制和市场价格机制,是整个制度机制形成和实现的手段;生态补偿机制是最终目标,生态经济开发就是要实现生态资源的价值补偿和实物补偿。
三、研究的不足以及演化趋势
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围绕“生态经济”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和探讨,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学术资源,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但也存在着诸多亟需进一步思考的问题:(1)在概念界定方面,对于生态经济概念的表述并未完全统一,特别是关于生态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的界定也并未明确,但尚没有一个定义能得到学术界广泛认同。如何凝聚共识,需要进一步进行更深入的理论研究。(2)在研究领域方面,学术界基本上还停留在生态经济的概念界定、方法论、基本理论问题等理论层面和宏观层面。因此,要注意拓宽研究的领域,不只是要从宏观层面去研究,还应从中观、微观的层面进行更为广泛的、具体的研究。(3)实践方面,需要紧密联系当前的生态文明建设来研究生态经济。根据党的“十”精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由“四位一体”拓展为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在内的“五位一体”,这极大调动了人们建设生态文明的积极性。因此,如何把生态经济理论研究和建设生态文明的实践结合起来,需要学者们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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