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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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1

一、民间金融风险的成因

民间金融相对于国家批准的金融活动,其受约束性和规范性相对较差,是民间金融的基本特点,属于非正规金融,在制度建设、金融运行等方面存在薄弱性。特别是凭借互联网发展起来的民间网络借贷(P2P)债权融资、众筹式的股权融资模式。这种模式并没有正式申请取得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照,其实从范畴上来讲也属于民间金融。民间金融发展的天性本来就相对脆弱,发展还不够成熟,交易的对象非正规化,再加上互联网便利性,使民间金融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更加复杂的金融风险管理问题。

(一)民间金融机构相对脆弱

民间金融风险的产生,首先应从民间金融机构内部考虑,机构相对脆弱是不争的事实。民间融资基本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主管机构”等“三无行业”状态,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任何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都有严重的负债现象,在运营的过程中系统相对脆弱,会受到严重的打击,极易导致风险的产生,而对于民间金融机构则更为严重,本来民间金融机构要比国有金融机构的负债率高,在如此复杂的经济环境中风险更大,风险问题更加突出。如今的民间金融运作,出资者都不知道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若其中存在资金未能偿还的现象,民间借贷主体会由少变多,形成连锁反应,一旦市场经济出现危机,民间金融机构会面临崩溃的边缘。

(二)缺乏有效的信用约束机制

一般情况下,民间金融大都属于家族或地缘性的金融机构,是一种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在信用度方面存在着极大的风险[2]。民间金融互联网化之后,使交易主体发生了深刻变化。过去传统的民间金融主体是在熟人小圈子里进行借贷行为,现在民间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之后,从传统的熟人“小圈子”发展到的陌生人社交圈,传统的民间金融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两个主体之间形成单一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而互联网通过P2P形成的借贷关系的主体就增加了,除了有借款人、出借人,还有P2P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担保机构等等。这些主体的增加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如P2P网络借贷平台不提供担保,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完全由出借人承担,若其中一方出现失信或抵赖现象,会对整个机构造成严重的打击,使借贷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进而产生道德缺失问题。

(三)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影响

在民间金融机构运行中,除了机构本身的问题外,与国家的法律与政策也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不受法律与政策的保护,机构运作相对脆弱,处于法律的边缘或法律空白,极易出现一系列法律问题。例如,民间金融为了重视对利益的追求,借高利贷、向借贷组织进行借贷等,与法律打球,借贷组织进行一系列的非法集资,从中骗取他人钱财,出现诈骗风险。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股权众筹融资方式主体有发起人、投资主体、众筹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这四个主体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是传统私募的股权法律关系,而是除股权法律关系之外的发起人和投资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的支付合同法律关系。互联网股权私募众筹融资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比如互联网的众筹平台是否承担融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众筹平台是否应承担对发起人的主体进行审核的义务等等。

二、我国民间金融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策略

(一)加强民间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立法

要提升民间金融市场的整体抗风险能力首要任务是加紧民间金融相关立法,尽早制定民间金融的相关法规和条例,以及出台互联网金融P2P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的监管办法等。用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网络P2P借贷平台、股权众筹的经营范围,坚决杜绝一些金融机构一边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直接从事放贷、另一边又利用互联网搞非法集资,在小额贷款公司与互联网金融之间设立风险防火墙,违者重罚。而针对小额贷款等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在资金源头上必须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外部融资,严禁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等底线。业务经营要量力而行,要与小额信贷行业的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避免经营业务过度膨胀。此外,进一步落实互联网金融账户实名制,建立以正规商业银行作为第三方的资金托管机制,实现民间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的金融平台账户与客户账户分离,保障客户资金不被挪用。

(二)建立民间风险预警机制

为了降低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概率,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民间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测和感知,分为风险指标、预测方法和预警信号三个部分。机构应聘请专业人士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形态以及民间金融的特点进行风险的评估与预测,在明确当前民间金融风险的同时,要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期,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积极应对措施。例如,民间金融风险的产生,可能存在着与均衡利率、司法机构对待民间经济纠纷上的偏离等等,都制约着金融的健康发展。民间风险预警机制的构建,应强化对民间借贷的风险宣传和指导,不断地调整财政货币、产业政策,加强对中小型企业的关注,将民间金融与外界金融体系联系起来,不再是形单影只,做好金融的一切风险预警工作。

(三)设立民间风险挽救机制

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对农村经济、中小微企业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济走向不容乐观,民营企业老板跑路、高利贷崩盘现象层出,后果相当严重。为此,应建立有效的风险处理与挽救机制,面对风险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应对,采取及时的挽救,及时做好民间金融风险准备,一旦出现该问题,应立即启动处理方案,以避免债券债务关系变得更为混乱。在出现风险时,进行债权债务清理与偿还时,要始终保持着公平、透明的原则,禁止出现暗箱操作的现象,获取群众信赖,对剩余财产进行彻查,公平对待每位债权人。风险挽救机制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帮助债权人能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清偿,但也要对债务人进行安全的保护,将其维持在相对和平的状态,以保证风险的快速解决。

三、结束语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2

在实务中,民间借贷是常见、也是存在形式最为多样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在借贷利息的约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上更是五花八门、各式各样。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人、朋友之间,其形式和内容由借贷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确定,有关利息的约定没有金融借款合同那么规范严格,因此也经常由此产生争议。如何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当事人约定利息标准和数额,是司法审判中常见的疑难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以及有约定三种情形进行分析,来讨论民间借贷利息的问题。

二、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是指在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中,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借款方只需偿还贷款方的本金,无需支付相关的利息。贷款方通过诉讼时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应当不予支持。

在借贷关系中,在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如约还款,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很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的,贷款人到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是否应当支持贷款人的利息的诉请呢?笔者认为:民间借款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是有所区别的,由于金融机构的盈利性,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需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般并不是出于盈利目的,而是出于亲情、友情等等情感因素,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并无不妥。但是当事人一方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或者不定期借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然不予偿还,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因此在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其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

三、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或者数额的,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若干意见》是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若干意见》在立法上的确认。

对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或者利息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应当这样处理。首先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贷款方依照约定的标准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不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涉及刑事犯罪,对于贷款方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只约定利息的数额而未约定计算标准的,笔者认为应当先行依据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数额确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如果计算的利率标准并不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数额支付,如果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不能依照约定的数额,而应当按照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数额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处理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是指的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确定的借贷关系中,虽然约定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对利息的标准、期限等条件约定不明,以致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笔者认为,应当对约定不明的情形作出深入分析,不能因为某一项的约定不明,导致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丧失,以致于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在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参照约定的其他事项对约定利息的标准进行分析,如果借助其他方面可以确定利息标准的,应当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并依法予以支持。如双方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只写明了"应当支付利息"、"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等内容,而无法确定利息的标准,自然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写明了"按照还款时的银行利率给付利息"、"依照借款期中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等内容的。笔者认为对此类情况,不应简单的认为是利息约定不明确而不予支持,而应当借助可以查明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下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使双方对银行利率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借款时的利息还是还款时的利息等问题有争议,可以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确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利息的计算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十万元,期限五年,利息一千元",双方产生争议,贷方认为是年利息一千元,借方认为是五年共计一千元。如果借方认为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要求认定不应支付利息的,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尽管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期限约定不明,以致产生争议,但是要求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贷方无法证实是年息一千元的,应当认定五年的利息是一千元,而不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该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意见的规定较之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是更为合理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标准,按照银行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借款方并无利益上的损害,又能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较之直接否认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因此在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利息约定不明确条款时,应当本着审慎认定的原则,作出更为公平的裁判。

五、民间借贷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探讨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借贷利息的产生争议,很多情况是对计算民间借贷利息的本金数额产生争议引起的。在一般情况下,贷款方将约定的借款数额如实交付,并以此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对此双方一般并无争议。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如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本文将做一下探讨。对于贷款人将预期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并以约定的本金数额请求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的情况,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在处理此类情况时,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数额作为本金数额,从而计算利息数额。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也就是常说的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的"计复利"的情况,俗称 "利滚利"。对于这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的情况,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就是"高利贷",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本身就是违法的,应当予以坚决的否认;也有观点认为,这种"计复利"的约定方式只是民间借贷中存在的一种计算利息的方式,如果这种约定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支持,超过部分才应当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本是一种形式自由多样、体现双方自主自愿性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应当介入。"计复利"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可能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一种计利方法,但也要考虑借款时间、偿还期限等情况才能确定这种计息方式是否公平合法,如果双方约定的这种计息方式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说因为使用了"计复利"这种方式,就要全部推倒重来,这不仅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债务人也会认为法律有空可钻,并不利于社会整体诚信的伸张。

六、民间借贷能否约定违约金和违约利息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一般来讲,合同法关于借贷合同的约定是针对商业借贷合同而言,并非针对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那么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能否约定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呢?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除了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有物之交付方可成立;而商业借贷合同则是承诺性合同,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贷款方未能如期提供借款或者借款方并未收取约定的借款,都表明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民间借贷一般都是亲人朋友间基于对亲情、友情关系的信任而发生,很少存在恶意磋商等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因合同未成立,即使双方有关于违约金或者相关的利息的规定,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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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世杰.诉讼证据法学[M]. 武汉: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102-104.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3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现象不仅发生在泗洪,近日厦门等地也出现了类似的高利贷市场资金链断裂事件,造成借贷者“上高速”逃匿、放贷者血本无归或自杀的惨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私人借贷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了。由于畸高的借款利息远远超出了金融风险的可控范围,放贷人的资金风险事实上巨大无比。一方面,高额利息使借钱人无力偿还,最终陷入恶性循环,又因债主所迫,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放贷人也可能会因借钱人逃匿而血本无归。民间借贷并非都是洪水猛兽,但如果缺乏监管,导致“崩盘”,将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容易演变成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甚至给金融市场带来冲击,泗洪高利贷事件折射出民间融资市场亟待规范。

一是从根源上治理。融资难是高利贷出现的根源,应大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这有助于隔断其对民间高利贷的依赖。当前,资金成本节节攀升,实业经营压力不断加剧,一些民间资本脱离实业领域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相关部门应从资金供给和需求两个方面堵疏结合,给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融资和发展环境。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4

仅有借条能认定借贷关系吗

【案例】

2012年6月15日,原告张小军(化名)向法院,要求被告赖云强(化名)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但现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没有依约定将钱款借给被告。当时原告需要钱款的时间较紧,与原告协商时已是晚上,银行已关门,而被告第二天一早要去外地办事,双方就约好被告于当日先写好借条给原告,原告第二天到银行转款给被告。但第二天原告并没有转款,被告只好临时以4分的高息向另一朋友温某借款15万元。被告提交了其朋友温某向被告的转帐15万元的单据,并申请了其朋友温某出庭作证。温某在庭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时是陈述了原告未及时向其打款,故向其借款的情况。同时被告还申请了收款方的生意合作方提交的证词,证明被告只向其打款15万元及打款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向被告转款的凭证或其它付款证据,否则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补充陈述,自己是当场将现金交由被告,并提供借款前4日、即2月3日的取款11万元的凭证,同时原告认为自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是否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法院认为,比较而言,被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比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虽然提供了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但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前4日的取款凭证在时间上和数额上与借条不符,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其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和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如果被告为一笔生意款向原告借款能够满足需要后,又在时间紧急时向另一人借相同的钱款,并支付明显高于民间借贷通常标准的月利率,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向原告付款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此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5

关键词:代垫资金;法律关系;性质认定

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0-0144-02

在最近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公司法的适用上,在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加大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违法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三部分都包含有相关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乃至成立后一段时间内因发起人或股东的不当行为产生的公司债务,发起人、股东和公司都要不同程度地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如此,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中,甚至还将责任承担者的范围扩大到了本与公司设立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将“第三人”列为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者。

一、对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的理解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第三人与发起人约定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公司通过验资注册成立后,第三人即将代垫资金抽回,虚假出资的发起人不能承担不足出资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在代垫资金范围内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基础上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当一个具有直接原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一个具有间接原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重合时,将两个责任区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此时,受害人首先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当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时,方可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对直接责任人发生求偿权,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其因为承担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这一责任形态适用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时,则表现为在第三人抽回代垫资金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在向虚假出资的发起人追究直接的虚假出资责任后,仍得不到全部赔偿,或者虚假出资人根本不能赔偿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该代垫出资的第三人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此举当然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此二者在受到发起人不管是善意或是恶意的不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侵害时,多了一重“第三人”补充赔偿责任的保障。然而详释其中的法律关系,便会发现这样一种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免有混淆发起人与第三方责任之嫌。

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的法律关系之分析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的描述,该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表现为:发起人在参与公司设立发起的过程中,并非以自己的实际货币或者使其他享有合法权利并可以作价的非货币财产来履行出资义务,而是以另外一种方式,即与第三人签订代垫协议,由第三人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这一行为便使得一种法律关系在发起人和代垫资金的第三人中产生。由于对代垫资金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以一般原理推断,这种代垫资金的方式可能是发起人与第三人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向发起人出借资金以代垫,也可能是第三人实际想以隐名股东身份加入公司的一种意思表示。随后发起人以此种代垫资金形式出资,取得发起人身份,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又取得股东身份,再因第三人原因使其原来的出资变成虚假或者瑕疵出资,根据法律规定以发起人或股东身份承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这是第二种法律关系的形成,即设立中的公司与发起人的关系,或者说是成立后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其出资为双方关系的纽带。在实践中这两种情况都有可能出现,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将其规定在同一法条的同一款中,甚至是不加区分地单方面只规定一种情况。

在上述的第一种可能性中,如果该代垫资金形式实质上是一种借款关系,在发起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起的是一种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这种关系应当独立存在,不因借款人的借款目的而将第三人转嫁至另一种法律关系当中。从借贷出资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与借贷出资相关联的主要有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契约法上的债的拘束效力,及借款人承担在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这个债的关系之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其效力不直接影响到第三人; 第二层是出资者与公司之间的股份认购关系。在民法理论中,货币借贷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交付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间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协议。货币借贷合同分为民间借贷合同与信贷合同,后者的一方为金融机构。然而不管是民间个人借贷,还是金融机构参与其中的信贷,对于借款人或贷款人的资金用途,都没有严格地进行限制。以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于那些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例如为赌博、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则应认定为非法债务,不予法律保护。除此之外,不限制借款人甚至是不必要过问借款人之借款用途。当然,不排除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以欺诈方式骗取借款从事非法活动的可能性,但除明知以外,询问借款用途只是借款一方的权利,借款人并没有义务对借款用途作出真实性调查并为此负担上因误解或被欺诈所要承担的责任。同样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中,从法条本身理解,在签订代垫资金协议时,第三人对发起人所借资金的用途应该是明确的,不过发起人所借用的资金是作为自己的出资用于设立公司,其意图明确且合法,对于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任何阻碍,借款合同关系在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顺利建立,双方所负的义务是借出资金以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以同种类同数额资金归还,此外可能还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些特别约定,例如还款期限,或是出借方在一定时期内不得擅自取回借款等约定。而第三人的义务也就仅限于此。

因此,当第三人违反代垫资金协议,提前抽回代垫资金时,其所需承担的责任应以协议为限。第三人所应承担的应该是不履行合同约定时对发起人的违约责任,这种责任独立于发起人和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此时让第三人为发起人不能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而负上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够妥当。

接下来分析第二种可能性,即第三人签订代垫资金协议若事实上是想以隐名股东身份加入公司的一种意思表示,此时法律关系该如何剖析。学界有观点认为,隐名出资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实际出资,由另一方作为名义出资人将这些出资投入公司,并享受股东权益,实际出资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通过名义出资人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间接分享公司的盈余和分担公司的亏损。当然,对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也值得探讨分析,但此处不做赘述。我们应将目光聚焦在隐名股东的出资方式上。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协议隐名投资中,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投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由法律规定形成,而是根据双方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所形成的。这种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管理机关和第三人,从法律特征上看它属于合同之债,属于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畴。在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当中,尽管理论界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众说纷纭,有四种不同观点,分别是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区别对待说和法律规则说,但在责任承担上,大部分学者认为应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此处的善意第三人是指被出资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也有规定:“股东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第三人知情的除外。”这一立法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

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中,我们无法确认其中的资金代垫协议是否带有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根据上述假设前提,这种资金代垫协议属于隐名投资协议的话,该实际垫付资金的第三人则充当了隐名投资人的角色,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若该隐名投资人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其出资抽回,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的规定,代垫资金的第三人在公司验资注册成立后抽回代垫资金的,虚假出资的发起人不能承担不足出资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在代垫资金范围内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妥当的。

事实上,笔者认为,该资金待定协议还存在第三种可能性,即此协议还有可能是第三人与发起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在赠与法律关系中,我国《合同法》亦有不同规定,但归根结底,赠与关系也是属于合同法规制的范畴,其基本的适用原理与前述借贷关系相类似,本文不再陈述。

综上所述,到底签订代垫资金协议的第三人在抽回代垫资金后,是否应该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视该第三人与发起人的代垫资金协议的性质而定。若该代垫资金协议为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借贷合同,则按照合同法原理来处理,第三人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一般合同关系,第三人如果将资金抽回,则对发起人构成违约责任,此时的第三人与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是没有裙带关系的;若代垫资金协议属于隐名投资协议,第三人为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时,则应追究其对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各种具体关系,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指导下,对其抽回出资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审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时,笔者建议在“第三人与发起人约定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规定中,可以对代垫资金形式加以具体描述,避免立法的含糊。

参考文献:

[1] 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文6

案情:池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主张孟某向其借款未还。池某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对账明细体现,池某向孟某多次转款,2010年1月12日至4月20日,其先后向孟某转款共计57.7万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7.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池某借过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裁判:本案池某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池某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池某于2010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孟某共计转款57.7万元,上述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池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孟某对池某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池某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池某与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是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持人:符合举证责任分配法理。关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根据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规范说理论,实体法律规范可分为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被称为对立规范。本案法院援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法理基础即是规范f的理论。该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其应当就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主要包括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两项事实。与此相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亦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其已经就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当事人一方对其主张或抗辩应当提供最低限度的证据,即可假定诉讼成立,案件就可以继续下去;二是说服责任,即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使事实审理者信服某个争点已经被证明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进而作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裁决。据此,说服责任涉及审判的最终问题,即对一个主张或抗辩的所有构成要件的合法、充分证明。对此而言,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既是其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又是其履行说服责任的体现。至于该转账凭证能否完成说服责任的任务,则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即采纳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概率非常高,亦即,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债的分类,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四种。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其他律关系,其范围无外乎以上四种。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显然不可能属于侵权或者无因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只存在合同及不当得利两种可能性。合同关系与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以缔约当事人存在意思合致为基本特征;后者则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的仅仅是一种一方当事人获益,一方当事人受损的事实状态。合同关系的存在并非以书面合同为唯一存在方式,口头合同亦是合同关系存在的形态之一。因此,即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经达成书面合同,亦不能排除双方曾经达成口头合同的可能。据此,在分辨合同关系抑或不当得利时,应当就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就借贷原因、达成借贷合意的时间、场合所作出的陈述是否合乎情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查,以此判断是否属于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经达成借贷合意,但是其能够合理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再结合其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栏目主持:王保军 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