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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理论范文1
关键词:风险隔离机制 spv设计 资产转让 增级措施
资产证券化是集合一系列用途、质量、偿还期限相同或相近,并可以产生大规模稳定的现金流的资产(或贷款),对其进行组合包装后,以其为标的资产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它的基本运行程序是: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资产卖给spv,从spv那里回收资金;spv以这些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由证券承销商将证券销售给投资者,回收资金。资产证券的本息,以及证券化的其它费用由借款人偿付的贷款本息来支付。
简言之,资产证券化就是将缺乏流动性、但预期能产生大规模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包装成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包装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投资者,包装的原因是由于多数情况下发起人自身的资产状况并不理想、难以涉足资本市场来融资。证券市场筹资功能的实现依靠投资者的参与,因此,资产证券化不仅限于吸引投资者,还必须加强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威胁投资者利益的主要是破产风险,尤其是发起人的破产和spv自己的破产。风险隔离机制就是为隔离上述风险所设的“防火墙”,主要涉及spv的组织形式和资产转让的形式。增级措施使证券本息的支付不再单纯依赖贷款产生的现金流。因此,资产证券化要着眼于风险隔离机制的构造和增级评级这两个环节加强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
spv的设计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就是一个特殊目的法律实体,完全是为了融资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但又必须能获得国际上权威资信机构授予的较高信用等级。根据标准·普尔公司的定义,spv是一个不可能因其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破产,并且与任何有关当事人的破产充分隔离的实体。
(一)spv的特征
spv一般是独立于其它金融机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能由第三方设立,也可能是发起人的全资子公司。它主要有以下特征:
1.spv是一个特殊的法律实体。spv是发起人在实现其预期财务目标过程中,为了迎合法律的要求而特设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近乎一个“空壳公司”,只拥有名义上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进行,自身并不拥有职员和设施。但它必须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于发起人的法人实体。
2.spv是一个临时机构。spv系因证券化业务而设,也将因其预期目的的达到而解散。因此,它的业务仅限于证券化。
3.spv是一个“空壳公司”。其基础资产由发起人提供,资产的现金流管理委托给信托机构,证券发行由证券承销商包办。
4.spv是一个“不破产实体”。证券化前必须经过严格测算,以确保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证券本息和证券化的其它费用,故spv在正常运作情况下一般不会破产。通过“真实销售”,证券化资产法律上的所有人是spv,有效隔离了银行的破产风险。
5.成本最小化原则。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收益空间较小的证券业务,因而在其各个环节中必须追求成本的最小化。基于上述考虑,spv的净资产不能太大,不能拥有自己的人员和设施,在组建地的选择上也首先要考虑税收因素。
总之,spv的实质意义不过是在“破产隔离”的设计上,在表面形式上却只能是一个小规模的公司。它可能连自己的经营场所都不需要,甚至只需一个法律上的名称即可。
(二)spv设计中需注意的问题
1.spv的组织形式。选择一个既能担当起spv职责、税负又小或没有纳税义务的组织形式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中,spv一般是有限合伙、信托或有限公司,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为信托的形式,而在大陆法系则主要为公司的形式。从我国的情况来看,spv极有可能采用公司形式。为保护投资者权利,应保证发起人的破产不会累及spv。如果spv是银行的全资子公司,当二者存在过度控制或不利影响、关系暧昧或极度复杂时,在发起人破产时法院可能将spv的资产与发起人合并。因此,spv不仅要在形式上独立,还需采取一些其它措施,如独立从事业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管理人员和财务制度、独立支付成本和费用、避免关联交易等。
2.spv组建地的选择。spv既可在发起人所在地组建,也可在其他地区注册。一般情况下,选择注册地除要考虑税收、法律监管的因素,还要考虑破产法的规定,以及该地区政策的稳定性。
3.spv设计中的风险隔离问题。spv作为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和证券的发行人,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中心。银行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将其资产转让给投资者,是因为设计了一个不破产的spv,阻断了银行破产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给了投资者以极大的安全保障。要做到远离破产风险,构造spv时须做到这几点:
spv经营范围的限制。经过严格测算的证券化业务风险不大。为防范风险,spv的章程、协议应严格禁止其从事与证券化无关的任何其它经营和投融资活动,避免发生与证券化无关的负债。
债务范围的限制。为防范风险,spv除履行资产转让这一债务及相关担保义务债务外,一般不应发生任何其他与证券化无关的债务和提供其他担保。
spv破产的限制。自愿性破产常是债务人逃废债务的惯用伎俩,独立董事制度是限制自愿性破产的一个重要措施。spv的董事会中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必须有独立董事的同意票才能申请破产。使spv获得破产隔离效果的另一技术性措施是spv的结构由两类股票组成,规定必须在这两类股票的持有人都同意时才能提出自愿破产申请,而其中一类股票被抵押给spv证券的持有人或者由他们控制。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定时间内证券本息的支付可能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spv一般与其债权人约定,在证券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后1年(或更久)内不得对spv提出破产申请,以此来限制spv的非自愿性破产。
当然,除上述措施外,还有对spv的其它相关限制,如不得用发起人的资产设立抵押等,来确保spv的独立性和不破产地位。
资产转让
隔离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另一个措施便是确保被转让资产的真实出售,但发起人因出售所得可能要涉及所得税问题,使证券化的成本提高。因此,资产转让的目的是既要实现风险隔离,又要富有成本和效率优势。
资产转让的方式一般有债务更新、从属参与和真实销售三种。所谓债务更新是指先终止发起人(商业银行)与债务人(贷款人)之间的债务合约,再由spv与债务人之间按原合约主要条款订立一份新合约来替换原来的债务合约。从法律角度来看,债务更新的实质是合同的转让,可以满足“真实销售”的要求,但手续较烦琐,成本较高,适于仅涉及少数债务人的情况,不适于债务人众多的资产的证券化。
从属参与是发起人以附追索权的方式向spv融资,基础资产不发生转让,发起人与债务人的合约一直有效,spv与债务人之间无合同关系。spv发行证券融资,发起人以其所持有的资产为担保向spv融资,在原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发起人再向spv偿还借款,spv再以此支付证券本息。从属参与实际上就是担保融资,在大陆法系,这其实是以债权出质的权利质押。在这种模式下,spv资产的取得过分依赖原始债务人偿付,必须防范原始债务人故意使财产减少、毁坏、欺诈贷款或提前还款等风险。尽管各国破产法都承认别除权,但别除权的行使非常麻烦,且在超额担保情况下,超额担保部分还是会被列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因此,从属参与并不能完全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所发证券也将难以吸引投资者。
相比之下,真实销售是较为理想的选择。真实销售采取的是表外处理,不仅有助于改善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在破产隔离的实现上也更为彻底。从法律角度来看,真实销售属于债权的转让。但至于什么样情况下构成一个真实销售,需要法院通过个案分析予以确定。
理想的资产转让是一个外观上是真实出售,而实际是担保融资的交易;一个在破产法和会计制度上被认为是真实出售,而在税法上被认为是担保融资的交易。因此,为保护投资者的权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转让的监管。
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
真实销售有利于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但由此可能使spv丧失对发起人财产的追索权,证券本息的偿付只能孤立地依靠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这就必然蕴含另一种风险:如果原始债务人违约怎么办?如果原始债务人提前还款造成现金流不稳怎么办?因此,spv常采用外部增级和内部增级这两种信用加强措施来提高证券的信用等级。否则,spv这一空壳公司所发的证券定将难以吸引投资者。
外部增级是指由发起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信用增级工具,其常见形式有:由银行提供信用证、保险公司提供保证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甚至还可以由第三方提供享有次级请求权的贷款。
内部增级主要通过对spv资本结构的设计来实现。其常见形式有:一是将spv发行的证券划分为优先级和次级证券,次级证券必须在优先级证券完全得到清偿之后才能获偿。次级证券由追求高收益并愿意承担高风险的投资者、发起人和为spv提供信用的人所持有。次级证券的存在加强了优先证券的信用等级。二是由发起人向spv提供担保。实际上,证券化多由发起人提供信用担保。在证券的本息不能支付时,由发起人补偿,投资者还可以就其向发起人追索。但这种提供追索权的资产转移很容易被认定为融资担保,采取这种手段必须极其谨慎。三是由发起人为所转让的资产提供超额担保或者打折出售。此时,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大于证券本息支付所需的现金量,这样,spv就可以利用转移来的多余财产为证券支付提供保证。
由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可能,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是不稳定的,甚至可能会“断流”。因此,当spv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本息时,就需有人为其垫支,即为spv提供流动性便利,以保证支付的及时性。
采取了信用增强和流动性便利措施后,就可以对证券进行评级了。评级时首先要遵循对普通证券信用风险评估的基本准则,其次要就spv的违约可能性、spv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能力、关联方破产对spv的影响这三个方面进行评估。由于采取了一系列信用增强措施,证券的信用等级多能达到投资者所认可的级别,尤其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多能达到aaa级,成为仅次于政府债券的“银边债券”。
初次评级后,评级机构还需要对证券在整个存续期内的业绩进行“跟踪”,及时发现新的风险因素,并做出是否需要升级、维持原状或降级的决定,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相比于普通证券,资产证券的风险性更高。设计不好,易造成证券化操作的失败。监管不利,易损害投资者权利。保护投资者意即保护市场,因此,应切实保护好投资者权利。
参考文献:
1.何德旭.中国金融创新与发展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符启林.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资产证券化理论范文2
关键词:风险隔离;银行监管;资产证券化;真实销售
1 风险隔离目标的实现遭遇挑战
1.1“真实销售”的真实性遭遇挑战
“真实销售”模式下的资产证券化,“真实销售”不仅是实现目标资产转移的操作手段,也是资产证券化中风险隔离的第一道防线,故“真实销售”能否切实实现关系到发起银行的风险转移的有效性。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资产转移隐含者以下矛盾:一方面,证券投资者期望对发起人保留一定的追索权,若当资产不能实现时,可以实现对投资的担保,发起人为了获取更高的资产转移收入,也同意该条款;另一方面,发起银行为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必须遵守法律中的“真实销售”规则。[1]银行在此问题的抉择上,倾向于挑战法律规范,以取得较高的短期收益,之所以是短期的,理由在于风险的暴露需要时间,以及宏观经济现有状况的非持久性。由发起银行的道德风险行为对“真实销售”的挑战引起原有期望的风险隔离机制遭遇失败,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骤增。
1.2 SPV独立性的风险暴露
在真实销售模式下,SPV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规避发起银行的破产风险,因此在构建过程中应当严格操作,尤其是在银行资产证券化下,要保证无论发起人发生什么问题,都不会殃及SPV,即实现远离破产的SPV。然而即使存在完善组建形式(主要为公司治理制度)、采取分科或双层结构、自身的业务范围的限制等防范措施,仍无法避免因发起人的原因导致的SPV的不安全。
2 风险隔离机制失败的原因分析
2.1资产证券化中银行监管力度的缺位
现实中,各国金融体制在组织结构上差异较大,形成不同的金融体系模式。理论上存在两大类型:以德国为代表的银行型的体制与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型的体制。[2]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R.Merton and Z.Bodie 提出一套比较系统地金融体制分析框架——功能主义金融观点(Functional perspective),创立了从金融机构的功能的角度分析不同金融体系下银行的风险与监管这一全新方法。在储蓄向投资转化过程中,银行作为重要参与者,必然伴随着风险分散及监管问题,且不同金融体制在处理程序上差异化。[3]学者Allen and Gale 认为: 金融体系风险分散的功能可以划分为横向风险分担和跨期风险分担。依据此分析框架,证券市场相对发达的美国在资产证券化实施中,在横向风险分担上占有优势;而银行为主导的德国在纵向风险分担上的选择性相对强。正是基于根深蒂固的金融体制的区别,导致美德两国在相向风险监管上出现疲软倾向,同时市场本身不够完全以及银行固有的局限性,由前述的疲软状态引发的潜在风险不可避免。
2.2银行风险监管的国际化合作层次不高
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作为提高证券信用评级和转移风险的手段,实践中无论是发起人还是投资者都倾向于过于膨胀该机制的效果,易忽视新型金融活动所产生的新型金融风险,事实上风险并非可以依靠复杂的风险转移机制来换取迟软的金融监管,再说风险转移而并非是消除风险。随着银行表外证券化业务的增加,造成未被包含在资本比率中的风险累积化。[4]金融创新活动下,银行监管主体的松弛易引发银行为规避资本监管标准实行套利行为,在资产证券化中,银行的此种倾向不仅降低了银行资产质量,还扩大了银行系统性风险。监管资本套利鼓励银行将其高质量资产证券化,保留了受到监管资本要求的高风险资产。证券化趋于降低银行资产负债表保留的未证券化的资产的平均信用质量,从而监管资本比率不变,但是却造成总体风险增强,此外银行的财务报告监管资本比率根本不能表明银行的真实财务状况,势必存在导致整体性安全危机的隐患。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趋势,加剧全球银行体系(已不仅仅限于活跃的大银行)逐步一体化,任何一子系统的危机会迅速扩散到其他主体。在此背景下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呼声再次响起。监管协作并不绝对排斥监管竞争,关键问题在于,监管者及银行机构形成对因监管竞争带来的自由化的本质及自由化环境中固有的高风险的认识,以此不断完善银行也的监管机制。在此基础上的监管协作相比较单纯的金融竞争所带来的效益更高。[5]因此银行业在国际上的监管协调所产生的规避风险的效果是监管竞争与自由化所无法达到的。
3 风险隔离机制的法律完善
3.1证券化立法应当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原则
在金融资产证券化中,证券投资者、原始债务人等群体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当给予偏重型保障。资产的真实销售实质为债权让与行为,体现民商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在债权让与过程中,应倾向保护投资者、原始债务人的权益,而非资产资产所有者即发起银行。
投资者的弱势地位主要源于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正是在信息获取上处在劣势,使得弱势者在交易中不得不面临强势主体的“败德行为”,承担过多的风险。[6]为促使证券化的正常运转和迅速发展,被投资者报以期望的风险隔离机制予以出现。然而银行对风险的保留份又再次挑战投资者的利益。在处理前述及的问题上,必须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指导原则,不可因惧怕发起银行的不利选择而放弃有利于弱势群体保护的解决方案,这本身与监管的原则和价值相背离。美国事实上一直在寻求银行资产证券化中破产风险暴露的监管方案,起初通过采取双层SPV证券化结构,然而势必增加证券化的成本,发起银行为获取更高的利润空间,必然增加其道德风险的暴露。实务人士和相关学者力图推出进一步的机制,从而促使美国107届国会拟通过破产法修正草案。该草案的主要内容是对破产法典第541条关于破产财团的规定进行了有利于资产证券化的修正。具体规则是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隔离于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之外,保障投资人的预期偿付。[7]
3.2风险隔离机制的法律救济
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隔离机制主要目的在于隔离发起银行的破产影响到投资者的预期利益,而非对SPV的破产隔离,虽然SPV作为证券发行人自身的破产可能影响到证券的偿付。若发起银行与SPV之间的资产转移为真实让与,即使SPV提出破产,其人格独立决定其依靠自由的破产财产承担投资人的偿付,发起银行并不涉及其中,此种情形的证券化流程属于理想型的资产证券化运作。然而实践并非理想,前以提到资产产权转移的认定的不确定、发起银行的破产等证券化风险暴露。学界称上述的风险暴露为资产证券化最大的法律障碍。 转贴于
问题解决的关键则是进行相关法律规则的修正。前已提到,美国曾提出破产法改革草案,然而因为“安然”事件而归于匿迹。事实上,风险隔离目标的实现最终表现为破产隔离的实现即特定目的机构不受发起人破产的影响,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和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施。资产证券化中实现破产隔离是资产转移的首要价值目标,真实销售一直被视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只有满足了真实销售的法律标准,当发起人面临破产时,已证券化的资产才不会归入发起人的破产财团,故有关真实销售的概念和判定标准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焦点。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构成机制,资产转移其是否实现真实销售这一问题虽然一直未予彻底解决,但在危机背景下发起人破产事件频频发生的情形下,其法律标准的讨论势必继续升温。在诸多破产案中,冠以“不死”传奇之称、拥有158年历史的雷曼兄弟的破产案格外引人注意,一时之间称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雷曼兄弟公司自申请破产后,其申请出售旗下的有关业务,其中包括固定收益、股票、现金交易、经济业务、债券交易和咨询以及某些机构实体(例如:资产证券化中的特定目的机构),破产法庭针对此行为于当年9月19日举行了由数百名律师和专家参与的听证会对此申请予以审议,最终法庭准予出售,并发出“销售法令”。[8]雷曼的资产出售行为之所以引起资产证券化界的关注,关键点在于拟出售资产的范围,即破产财团的构成内容。雷曼兄弟公司是最早涉入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公司之一,其破产财团确定问题上,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资产的性质及是否纳入破产财团,无疑是对资产证券化基本原理运行效果的检验,更为确切地说是关于已证券化的资产是否实现法律上的独立;是否实现真实销售;是否实现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的问题。破产法庭在处理上述问题时,迫切需要一个可以作为裁判真实销售性质的法律依据,虽然这一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难点,但不能据此而松懈研究和探索,固然问题不会因某些论者的个别努力而立即解决,但不可因此拒绝和否认任何一份在此方面的努力和付出。
开展真实销售法律标准的探索,首先,有助于人士当前此方面所面临的实践挑战。尽管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已认识到真实销售对于整个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重要性,但有关真实销售的判定标准目前尚无定论,这种不确定性要求各国在进行相关立法和司法工作时应当审慎对待。其次,有助于提高资产证券化活动的安全性。证券化中各参与主体之所以特别关注真实销售的判定标准,追其溯源,目标实为实现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避免因引发对证券化的资产转移的性质的重新认定风险,最终影响到投资人的预期收益,削弱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再者,有助于鼓励当代中国资产证券化中破产隔离机制的构建和真实销售法律标准方面的法制工作取得进展,以致改变现有的空白状况。
参考文献:
[1]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分析[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2]F.Allen and D.Gale:a welfare comparison of intermediaries and financial markets in Germany and the US,European Economic Review,39,pp.179-209,1995.
[3]吴晓求主笔.中国金融大趋势: 银证合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4]Susan Burhouse,John Feid,George French and Keith Ligon,FDIC:Basel and the Evolution of Capital Regualtion;Moving Forward,Looking Back,2003.1,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研究文献及评述[M].罗平编著.中国金融出版社.
[5]Giovanni Dell’ Ariccia ,Robert Marquez:Competition Among Regulators,IMF Thesis WP/01/73,2001.3,刘仁伍,吴竞泽翻译.国际金融监管前沿问题[M].中国金融出版社.
[6]吴晓求主编.现代金融——理论探索与中国实践——第七辑[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
资产证券化理论范文3
关键词: 融资,资产证券化,权利质押,担保法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创新,在发达国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实践。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我国法律界与经济界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在某些领域开始实验。 尽管经济学家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已基本具备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条件,但法学家们依然担心中国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是否成熟?其立法与司法如何规范与调整这一新型的金融活动?现行法律制度对推行资产证券化是否存在阻碍,如何进行修改或废除?这些问题的提出成为近年来法律界关心的热门课题,其论著和讨论日益增多。本文试图从一个方面探索与资产证券化最为相关的担保制度中的权利质押问题,并着重对一般债权是否可以担保进行初步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
从法律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帐款,即发起人拥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发起人凭借手中的债权担保来进行融资,这种权利担保一般采用质押形式。
通说,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以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立。一般认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作的债权担保是权利质押的基本属性。因此,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可让与的财产权、以及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形式),但对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其他权利”的界定颇有争议。倾向于扩大解释的“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资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资 :“否定说”认为,应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上的规定,
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资;第三种观点认为,符合出资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资,但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 在资产证券化中,用于债权担保的权利质押除了具有上述权利质押的一般要求以外,还必须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性。其一,这种权利质押是以可预见的现金流为支承的。可预见的现金流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前提,也是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投资的依据。最早的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贷款,以后又出现了信用卡应收账、汽车贷款应收账、版权专利费收入等。其二,这种用于质押的债权应该具有同质性,以便组建资产池。同质性是指,某些资产应具备标准化的法律文本,以便发起人将不同的债权集合成资产池。例如,银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其权利凭证是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这类合同都是标准化的文本,发起人可以将不同银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贷款债权集合成资产池,进行证券化。
二、一般债权、股份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
学界与立法都把权利质押作为质押的一种,并与动产质押相提并论。但事实上,权利质押的成立方法和实现方法与动产质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债权和股票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其担保作用类似于抵押。这种特殊性在资产证券化中就显得十分突出,我们以债权和股份为例。在债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情况下,由于质权人仅占有权利凭证或仅在登记部门登记,其权利本身的真实性与权利凭证上记载的权利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权利质押后,如果发现权利不存在或权利落空,对质权人就会带来损害。此外,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要求权利质押一定要通知权利的义务人,所以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后还可以采取欺骗手段从权利义务人处取得权利,或放弃权利,甚至使权利消灭。在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资产由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组合后转移给SPV(特殊目的载体),这种转移在法律上表现为一个契约。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权利的真实性有问题,那么将直接导致后面的契约的合法性。当资产出售后,SPV会确定一个服务商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取款项,还要委托一个信托机构负责对服务商收取款项进行管理并向债券投资者进行支付。这一连环流程都会由于权利不存在而带来一系列法律纠纷,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逻辑在这一流程中可见一斑。由此,一般债权作为权利质押,尤其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利质押,在法律操作上应该有更明确、严格的规定。从担保法的角度,对自始不存在的权利出质的处理,司法实务的做法是先确定质押合同无效;如果出质人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的,对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避免这一问题,涉及到债权证书和公示性这两个环节。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一般债权的质押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担保法仅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也就是说,一般债权并不一定要表现为证书形式。问题是,一般债权如果没有证书证明,作为质押的安全性和担保性就较弱了。因此,对没有证书的一般债权,如果用于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还必须强调先制作债权证书,再交付占有,否则质权不能有效成立。 此外,一般债权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资产证券化中,一般债权质押仅仅交付债权凭证并不能完全保证质权人的利益。例如,以现金作为一般债权,如果第三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这些财产与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混在一起,将影响质权人担保的优先权的行使。因此,当出质人交付了债权凭证后,还必须行使一个公示程序,以保证质权人的利益。资产证券化所要进行的证券化的资产大部分是一般债权。而现行法律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规定有十分笼统,这就导致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和法律纠纷难于解决。因此,以一般债权设质的应持谨慎态度,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应考虑在内。
资产证券化理论范文4
【摘要】资产证券化于20世纪70年代末起源于美国,首先被用于住房抵押贷款问题的解决,经过40多年的发展,资产支持证券已经成为一种应用广泛的金融创新工具,学术和理论界也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理论;实践;风险
1国外研究成果综述
国外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研究,主要从资产证券化定义、动因、风险、定价及收益等角度进行分析,对资产证券化结构设计已深入到利用计量模型进行实证分析的层面,理论研究相当成熟。
1.1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美国投资银行家 Lewis S.Ranier(1977)首先提出“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这个概念。James A.Rosenthal & Juan M.Ocampo(1988)认为,广义的证券化是指一切以证券为媒介的一般化现象。“证券化之父”Frank J.Fabzzi教授认为资产证券化可被视为一个过程,通过该过程将具有同类性质的贷款、租赁合约、应收账款、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其它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打包成可在市场流通的带息证券。
1.2资产证券化的动因
上个世纪50年代,Anrrowand Debreu 运用数理统计分析方法,证明了经济主体可以利用有价证券来防范金融风险,从而为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理论动因提供了依据。Steven L.Schwarcz(1994)将资产证券化视为一种“炼金术”,即通过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与机制,企业可以通过SPV从资本市场上筹得资金,从而降低融资成本。Claire A.Hill(1996)认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隔离机制可以有效降低信息成本。
上述相关理论主要是按实践进程发展延伸的,相对集中于论述证券化某一单一方面的社会经济功能。与此同时,很多国外学者从综合性角度对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效应进行了考证。JureSkarabot(2001)指出证券化是公司价值最大化的最优选择;Gorton & Haubrick(2003)论证了流动性假说理论,提出商业银行的证券化能力可以影响其流动性风险的大小;UgoAlbertazzi(2011)发现证券化市场能够提供有效转移信贷风险的工具。
1.3资产证券化的风险
大量国外学者运用蒙特卡洛分析、期权定价和偏微方程等数理方法,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与收益进行了定量分析。关于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主要研究了三方面: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计量、风险控制和风险监管。
关于风险计量,国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的研究较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来自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和交易结构的证券化风险,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主要关注的是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
关于风险控制,普遍认为其实质是风险隔离。Gortona & Pennacchi(1995)提出y行对贷款者的审查和监督将随着贷款风险的转移而弱化。Hugh Thomas(2001)指出资产证券化自始至终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治理应回归到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治理中。
关于风险监管,该问题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Mark Fagan(2009)研究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和金融体系,从全球视角评估了资产证券化监管效果。James R.Barth(2013)指出金融监管部门犯下的错误以及对既有监管缺陷的无视,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累积,最终导致了金融危机的爆发。
2国内研究成果综述
我国从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资产证券化的尝试,于2005年开始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相关的理论研究也同时逐步深入。总体来看,我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2.1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前的引进探讨阶段
张超英(1998)在其著作《资产证券化――原理.实务.实例》第一次系统地对资产证券化的原理、评级、会计、税收问题以及资产证券化国外经验等方面进行介绍。汪利娜(2002)详细分析了资产证券化的美国、加拿大、欧洲和香港模式,并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提出了适合我国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可行模式。在发展模式问题上,陈裘逸(2003)提出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该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不一定要照搬美国的“真实出售”模式,可以考虑采用从属参与模式。
该阶段主要引进介绍国外资产证券化基本理论,并从实践角度探讨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和潜在问题。
2.2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深入研究阶段
洪艳蓉(2006)认为在试点阶段,由于我国目前特定的金融市场环境所造成的发生于不同监管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制度竞争利弊共存,应该通过制度协调来营造健康市场。梁志峰(2008)运用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从提前偿付与违约行为、风险隔离制度和现金流管理等角度研究了证券化风险管理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该阶段主要以资产证券化结构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我国证券化实践的现状与不足,提出相关建议。
2.3金融危机后的重新审视阶段
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内学者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重新审视,形成了大量的反思性文献。李明伟(2008)从资产证券化的复杂性、真实销售和信用风险分散功能三个方面阐述资产证券化作为创新融资工具所具有的内在缺陷。温馨(2009)认为资产证券化在过度扩张中可能出现异化,因为其具有风险创造和风险规避的内在矛盾。
该阶段理论界开始反思资产证券化存在的先天缺陷,集中研究了监管、制度和风险等方面的问题。
2.4近年来的继续发展阶段
近年来,随着美国次贷危机影响的逐渐淡去,资产证券化业务又重新活跃起来,相关研究也逐渐丰富起来。巴曙松(2013)指出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处于二次发展时期,各项业务的试点范围也在慢慢扩大。赵燕(2015)研究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发现其存在贷前审查不规范、贷后管理忽视等问题,进而提出通过购买保险转移风险、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强管理等有效建议。
该阶段主要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特点和现实问题进行了大量深入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3总结与评价
国外对资产证券化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早,伴随着其实践领域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不断演进和创新,其相关理论研究也不断深入,研究方法和研究结果具有鲜明的创新性。国内研究起步于向西方的借鉴与学习,伴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的发展而呈现出阶段性特征。
总体来看,目前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国内外研究主要集中于某一角度或某个方面的解读,系统深入的整体性研究并不多见。
参考文献:
[1]巴曙松.资产证券化与银行风险控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3(11):1517
资产证券化理论范文5
关键词:银行资产;证券化;银行控股公司
中图分类号:F8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8)08-0062-05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最近的20年间,资产证券化以18%的年复合增长率迅猛发展。据美国债券市场协会统计,截至2005年12月31日,在美国未清偿的债券市场债务中,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规模超过7.86万亿美元,其中抵押支撑证券(MBS)余额约为5.91万亿美元,非抵押资产支撑证券(ABS)余额1.95万亿美元。而同期美国市政债券余额为2.23万亿美元,国债市场余额为4.17万亿美元,联邦政府债券市场余额为2.60万亿美元,货币市场工具余额为3.47万亿美元,公司债券市场余额为5.03万亿美元。资产证券化规模的增长速度远远超出其它固定收益证券的增长速度,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美国资本市场中最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对美国经济和金融市场产生了巨大影响。
对于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因,有许多文献在理论方面做出了分析和解释。总结和梳理现存的有关资产证券化理论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将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归纳为:增加流动性动因、监管资本套利动因、降低融资成本动因、银行风险管理动因、改善管理效率动因、解决信息不对称动因和优化资本结构动因七种。但是,在经验分析方面,却缺少足够的研究和分析。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进行更精确的经验分析。
一、相关文献综述
较为全面地研究银行资产证券化动因的文献主要有:Berger and Udell(1993)、Obay(2000)和Zhang(2005)。Berger和Udell(1993)将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因分为两类八种假说:监督技术假说、管制税收假说、担保假说、道德风险假说、市场秩序假说、借款者道德风险假说、流动性假说和竞争优势假说。基于1983年2季度至1991年2季度美国银行要求报告(Call Reports)数据,采用回归分析方法发现,监督技术假说能够解释非中介类证券化,风险转移版的担保假说得到经验证据支持,其它假说没有得到经验证据的支持或拒绝。
Obay(2000)基于最大的200家商业银行1994-1995年度财务数据,采用多变量方差分析方法进行比较检验发现,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与未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两组样本之间的财务指标存在显著差异,其差异性主要体现在资产规模、批发业务比率、风险资本比率、储蓄比率、可证券化资产比率和前一年证券化水平。采用回归分析方法发现,显著影响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因素是手续费收入比率、资产收益率、坏帐冲销比率、储蓄贷款比率、易变存款比率、融资成本、可证券化贷款比率和前一期证券化水平。据此,他认为,银行盈利能力、资产流动性和银行竞争优势决定其证券化的选择。
通过在样本选择、财务指标选择和检验方法方面的改善,在Obay(2000)的基础上,Zhang(2005)对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及效果作了进一步研究。结果发现,与未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相比,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具有较大的流动性风险、较差的贷款组合质量、较高的融资成本、较低的资本充足率和较强的盈利能力与效率。在贷款组合结构方面,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与未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之间没有显著差异。根据Logistic回归分析的结果,Zhang(2005)认为,高流动性需求、高融资成本、高贷款组合信用风险、高盈利能力和低效率比率与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高概率紧密相关,它们可能成为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机。线性回归分析结果显示,较高的融资成本、较大的贷款组合风险和较强的盈利能力的银行其资产证券化的程度相应地较高,而流动性风险、资本充足率、贷款组合构成以及资产规模对资产证券化程度的影响不显著。
通过对上述研究仔细分析,我们发现存在如下问题:第一,Berger和Udell(1993)主要分析的是广义资产证券化数据(备用信用证和贷款承诺),因此探讨的是广义资产证券化的动因,并不是银行狭义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第二,通过同期比较或检验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与未采用资产证券化的银行之间的财务特征差异,只能说明证券化之后的银行与未证券化的银行之间存在财务差异,并不能解释银行进行证券化的动机和决策依据。正如Zhang(2005)在其文章的最后陈述的那样,这种分析检验方法存在“时间错配问题”和“因果方向未知问题”。因此,Obay(2000)和Zhang(2005)关于银行资产证券化动机的经验结果难以令人信服。第三,只根据对某年横截面数据分析和检验的经验结果,来推断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决策依据,这种方法不足以反映证券化的历史变化,其可靠性较差。
针对已有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本文在如下两个方面做出改进:第一,将所用样本的期间拓展,采用既包括横截面数据又含有时间序列的面板数据;第二,采用带有时滞的回归分析方法,用以反映银行上期财务特征对银行下期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并辅以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法,进一步考察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
二、银行资产证券化动因的经验分析
1、数据说明
为了便于比较,我们以Zhang(2005)选择的53家银行作为本文的样本。与之不同的是,我们将Zhang(2005)的横截面数据扩展成面板数据,时间跨度为2001年2季度至2006年4季度共23个季度。由于需要考察时滞的影响,因此回归分析中有滞后项,回归方程估计中只能用22个季度的数据。
与Zhang(2005)一样,我们选择的财务指标包括表示资产规模、流动性风险、贷款组合质量、融资成本、资本充足率、盈利能力与效率和贷款组合结构七类共18个财务指标:总资产;核心储蓄比率、易变储蓄比率、储备与储蓄比率、净联邦基金买入与资产比率、贷款储蓄比率;坏帐冲销比率、坏帐备抵比率、坏帐费用比率;储蓄利息费用率;第一类风险资本比率、风险资本比率;资产收益率、权益收益率、效率比率;不动产贷款比率、消费和工业贷款比率、零售贷款比率。
2、检验方法
首先,我们采用回归分析方法,考察银行上期财务特征与银行下期资产证券化数量变化之间的
关系。由于银行财务指标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因此,需要根据财务指标之间的相关系数大小,选择进入回归方程的指标变量,以避免多重共线性问题。
其次,基于回归分析得出的相关关系,利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方法,检验上期财务特征与银行下期资产证券化数量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
3、检验结果
考虑到相关性较高的变量同时进入回归方程会引起多重共线性问题,因此我们在估计回归方程时在众多相关性较高的变量中只让一个变量进入方程,这样我们需要考察的回归方程共有36(3×3×2×2)个。对每个方程,我们先采用双固定效果方法进行估计,如果无双固定效果的假设没有被拒绝,我们就采用双随机效果方法进行估计。结果发现,所有的无双固定效果的零假设都没有被拒绝,因此,我们对所有方程采用双随机效果进行估计。
结果显示,在所有的估计方程中,上期证券化比率和核心储蓄比率是显著的,易变储蓄比率在12个方程中显著,其显著性水平都小于1%。考虑到篇幅所限,表1中只列出了部分估计结果。
表1中的估计结果表明,银行上期证券化比率、核心储蓄比率、易变储蓄比率和储蓄利息费用率与银行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有相关关系。而且,系数符号的经济含义与理论预期结果一致。较低的上期证券化比率,较低的核心储蓄比率,较低的易变储蓄比率和较高的储蓄利息费用率与银行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上升有相关关系。
为了确定这种相关关系的方向,我们采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方法对这四个变量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计算结果(参见表2)显示,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有2个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的零假设被拒绝;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有1个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的零假设被拒绝;另一个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都没有拒绝。换句话说,上期证券化比率、核心储蓄比率和易变储蓄比率是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的Granger原因,而上期融资成本不是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的Granger原因。因此,我们认为,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机仅仅出于流动性管理。
三、总结与建议
基于七种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增加流动性动因、监管资本套利动因、降低融资成本动因、银行风险管理动因、改善管理效率动因、解决信息不对称动因和优化资本结构动因,针对已有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采用了能够处理面板数据的计量经济方法对资产规模大于10亿美元的美国银行控股公司的资产证券化数据进行了分析。
面板数据的回归结果显示,银行上期证券化比率、核心储蓄比率、易变储蓄比率和储蓄利息费用率与银行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有相关关系。而且,系数符号的经济含义与理论预期结果一致。较低的上期证券化比率,较低的核心储蓄比率,较低的易变储蓄比率和较高的储蓄利息费用率与银行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上升有相关关系。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结果显示,上期证券化比率、核心储蓄比率和易变储蓄比率是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的Granger原因,而上期融资成本不是本期资产证券化比率变化的Granger原因。这说明,银行控股公司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主要是出于增加流动性和降低融资成本的目的,其它证券化动因没有得到经验证据的支持。 这一经验结果与王志强、Hugb Thomas(2004)的结论不谋而合。王志强、Hugh Thomas(2004)通过一个简单模型描述了银行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本管理目的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选择问题,理论上证明银行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功能在于流动性管理。他们的经验结果显示,流动性管理动因得到支持,而资本管理的动因没有经验支持。
资产证券化作为银行流动性管理的主要工具也符合现代银行理论,它与当前学术界关于银行作为流动性的提供者和转移者的观点是一致的。实际上,正是伴随着银行从传统的储蓄吸纳、信贷分配角色向流动性提供者和转移者角色的转变,资产证券化得以蓬勃发展。因此,本文得出银行资产证券化主要作为流动性管理工具就不难理解。
本文得出的经验结果对国内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首先,就目前情况而言,流动性过剩导致中国商业银行对资产证券化的需求相对不足。从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的现状来看,其存在的最大问题并不是流动性问题,而是银行借贷面临的信用风险问题。众所周知,商业银行的存贷差在近几年逐步扩大,出现了“惜贷”现象,说明我国商业银行并不存在流动性不足的问题;同时,国内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比率相对较高,资本充足率低于国外成熟银行,说明银行面临着较大的信用风险。从流动性角度来看,依据本文得出的经验结果,我国商业银行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动力不足,从成本角度看也是不经济的。
资产证券化理论范文6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评级;道德风险
20世纪80年代,资产证券化发端于美国,是世界金融领域近三十年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工具。在很长一段时间,华尔街都流行着这样一句话,“只要资产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将它证券化。”相对而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起步较晚,2005年之前,这一产品的推进仍然极为迟缓。2005年,随着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试点地位的确立以及之前一系列配套政策法规的相继出台,各家金融机构积极准备尝试,我国的证券化市场迈开了从理论走向实践的重要一步。就在各国纷纷尝试资产证券化的时候,美国的次贷危机爆发了,次贷危机不仅严重阻碍了世界经济的发展,也大大延缓了中国金融衍生品的发展,中国的资产证券化也在2009年开始一度陷入沉寂。直到2012年,监管部门开始新一轮的资产证券化的试点。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是将一组流动性较差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工具进行一系列的组合,将之包装,使该组资产在可预见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保持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配以相应的信用增级,将该组资产的预期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上流动,信用等级提高的债券证券的技术和过程。具体来说,就是发起人把其持有的不能变现的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分类整理,一批批资产组合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以该组资产作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收归购买资金的一个技术和过程。
二、资产证券化相比传统处置方式的优势
资产证券化并非以资产优良为前提,而是以卖方投资者是否能达到利益的平衡为前提。传统处置方式需要银行一对一地和债务企业交清,回收时间长且不确定性大,收回金额取决于回收力度,企业意愿和能力,还需要将转化后资产再次处置变现,其实际回收现金取决于再次变现时机和市场环境。而资产证券化不仅能满足批量处置的要求,而且其现金回收速度不必受债务人实际还款时间的制约,可达到提前变现和风险剥离的目的,处置速度和现金回收速度明显快于传统处置方式,而且可以使银行财务报表能得到尽快改善。
三、实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1.有利于盘活银行的不良资产。证券化是将信贷资产集中起来进行结构重组,并重新分割为证券转手给市场上的投资者。首先,通过有效的信贷资产结构化重组并重新分割为证券,可使之具有与原资产不同的现金流量结构特征,消除原不良资产的缺陷,利用优质资产和不良资产关联方法,把原不良资产“推出去”。其次,原来不良资产变得可以在市场上流动交易,间接的让原不良资产获得证券的流动性,缓解银行的流动性压力,再次通过信用增级的效用,使资产支撑的证券获得较高的信用等级,这样可以改善不良资产本质弱点,使之通过外源的资金信用支持来提高其资信级别,并实现流动性目标。
2.有助于提高资本充足率。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将不良资产转移到资产负债表之外,有效减少了资本充足率中的分母“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从而提高了资本充足率。
3.分散和转移了风险。资产证券化具有隔离基础资产发起人实体风险以及转移,重组相关的信用与市场风险等风险管理的功能。其交易机制为投资者提供了转移风险和重新分配的市场机会。
4.实现了低成本融资。资产证券化可将物质属性上不可分割并在位置上受时空限制的财产实体分割为可转让或流通的标准化单位的证券合约,并可使其所有权的运动及其权益的实现与其客体的时机运营状况相分离,以最低费用成本推动金融资本的高效流动与重组。
5.提高了资本利用率。随着计算机与高科技,信息技术在金融业的广泛应用,证券化金融工具的交易成本将会越来越低,尤其是商业银行往往会因为坏账损失准备金,存款保险,最低资本充足率等相应的加大交易成本,而资产证券化则可以使金融工具的二级市场交易降低成本,并为低成本的证券发行提供支持机制。
6.获得利润。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工作中提供服务,可获得中间业务收入,如托管,资产管理收入。同时还可获得一定套利,如资本利得,通过证券化交易可获得风险溢价。
四、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及问题
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会议确定,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循序渐进,稳步推进试点工作。一要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二要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上,将有效信贷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倾斜;三要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用,加强证券化业务各环节的审慎监管,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11月18日,国家开发银行成功发行了首单80亿元的“2013年第一期开元铁路专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当然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中存在一些问题:
1.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障碍。比如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优先权益如何鉴定出售;在资产证券化中关于的税收、会计、产品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信息披露也不透明。
2.配套环境方面不完善。我国一级市场不发达,二级市场流动性差;在资产转让登记上,无法在法律上确认是否真实出售;在《证券法》中也没有直接适用于资产支持证券方面的明确规定。
3.在会计和税收制度不完善。在会计上设计出售或融资确定,合并问题,剩余权益如何投资,SPV是否需要和证券化发起人合并报表以及证券化资产的定价,资产证券发行的会计处理,我国尚无相应的规定。
4.权威中介机构的缺失,我国资产评估业和资信评估业比较的落后。主要体现在管理工作不规范,独立性差以及投资者对于评级机构认识不足。
5.我国实行利率汇率管制体制,使得利率、汇率不能真实反映资产价格。
6.信用制度障碍。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具备:持续一定时期的低违约、低损失率的历史记录;原所有者已经持有资产一定时间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金融资产具有标准、高质量的合同条款,确保原持有人对资产拥有完整所有权;而这些条件我国都不具备。
7.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资产证券化能够给银行带来很多的益处,但同时也存在道德风险:如果银行资产证券化能顺利实现,银行就将不良贷款的风险成功地转嫁给市场上的投资者,由于投资者信息不对称,不会对高风险贷款要求更高的收益率,这部分超额报酬就归银行所拥有。同时银行对于不良资产证券化,不仅得到了中介费用,同时也不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出来,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银行会降低某些贷款者的信用等级要求,增加高风险贷款数量,而通过证券化将这些资产包装上市后,如果贷款者不能偿还本息,将会引起大规模的支付危机,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五、国内外不良资产证券化案例
20世纪80年代,美国政府为解决储贷危机而设计了重组信托公司。它接受了美国2000多家发生了流动性困难,面临支付风险的储蓄贷款机构的全部资产。为降低银行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使风险得到分散,它将房地产抵押期限长、占压资金多,并且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进行了证券化,达到迅速回收现金的目标。1991年6月,它发起了第一笔总额为5000万美元的证券化交易。以此为开端,在随后几年的时间里经常发起证券化交易,每月的平均交易额高达19亿美元。重组信托公司通过证券化,出售接管,监护的机构资产和公司贷款共计424亿美元。
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尝试开始于2003年,由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国外银行共同合作处置100亿元的不良资产。根据银监会公布的数据,进入2007年,经过7年艰苦努力,在收购的1.4万亿元不良资产中(除去4050亿元的债转股)已经处置了不良资产近1万亿元左右,累计回收现金1865亿元,占处置不良资产的24。2%,基本完成了预期任务。
六、对于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1.须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对于每笔证券化交易来说,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保护投资者在基础资产中的合法利益,最重要的是,当发起人或者卖方处于破产境地时,法律应该保护投资者对证券的基础资产的追讨权。完善《公司法》,《信托法》,《信托业法》,《物权法》,《证券法》,《税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
2.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建立完善的交易服务平台和完善的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我国应尽快建立全国、高效的信息收集与处理网络,以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建立规范有效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交易,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标准化程度,扩大规模,促进二级市场的发展。重点建立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使提高金融体系运行效率的重要途径。
3.建立资产证券化有关的税收制度。豁免SPV所得税,通过制定避免双重纳税规定来豁证券化当事人的预提税,豁免资产转移过程。
4.培育有公信力的民族品牌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应的信用评级规则在资产证券化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要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和科学的评级方式,这样将有助于提高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素质。
5培育多样化的投资者。金融创新离不开金融市场的需求,多样的投资者有利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有了需求,创新才更有把握。
6.监管部门加强对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力度,以免出现银行道德风险。避免银行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降低某些贷款者的信用等级要求后导致的支付危机,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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