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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信息范文1
一、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现状
我国现代意义环境法的产生, 一般以20世纪70年代为起点, 以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诞生为标志。环境污染防治法是指国家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活动所实施的管理,以达到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进而达到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1]。毕业论文,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防治法是传统环境法的基本内容, 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核心部门。污染防治法的立法体系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还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规范。其中, 各专门的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目前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主要部门。已颁布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中, 最重要的是防治环境四大公害的污染防治法律。它们分别是:1987 年制定, 1995 年、2000 年两次修正的《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4 年制定, 1996 年、2008 年两次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 1995 年颁布, 2004 年底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 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目前我国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令人遗憾的是, 几乎所有的污染防治法都停留在以单个环境因子为调整客体的单项法状态。
二、我国现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缺陷分析
1. 环境污染防治缺乏综合性
首先表现在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结构上的缺陷, 没有一部综合性的污染防治法典。我国虽已制定六部防治环境污染的专项法律和众多的法规、规章、标准, 但立法只是针对单项污染控制进行的,缺乏对污染源的全面控制和人类环境的整体保护。实践中导致环境单行法之间相互重叠、交叉和矛盾, 而个别领域却出现法律空白, 给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了有法难依和无法可依的尴尬被动局面[2]。
2. 可操作性差
由于我国现有的许多环境污染防治法立法过粗, 导致执法过程中有法难依。如对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噪声法》虽规定可警告或处以罚款,但未规定处罚金额标准, 给执法带来困难。即使已有的法律,也相对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而现行的个别环境污染防治的专项法律却只要求超标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即可, 这直接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4]。
3. 法律调控机制中的公众参与不足
依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环境法发展的新阶段, 也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公众明确的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救济方法, 公众实际上被排斥在环境保护的大门之外。公民作为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 却不能对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进行监督和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没有明确公民环境权利的前提下, 高唱公民对环境的义务, 既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也调动不起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6]。
三、完善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构想
1. 制定环境污染防治法典
我国今后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的方向应该是重视和体现全过程污染控制, 首先制定尚缺漏的环境污染防治法, 以完善现有的制度规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整合各单项法为“环境污染防治法典”[8]。即对所有现有的环境污染防治单项法所进行的法律整合, 使这些同门类的单项法法群走向法典化, 从而形成“环境污染防治法典”。未来的综合性污染防治法典应反映整体环境观, 并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作为法典的立法统帅思想。
2. 重视地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
地方环境立法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延伸和补充, 是各地贯彻国家环境法律法规, 因地制宜地管理本地环保事务的保证措施。我国地域辽阔, 不同地区环境问题各有侧重点, 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差异较大, 因而结合地方实际情况, 进行地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 引进市场经济原理,发挥经济手段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经济靠市场、环保靠政府”。这种行政主导的体制具有较高效率的优势。但它也具有局限性。面临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在环境保护中必须充分重视经济手段的调节作用。毕业论文,环境污染。。
第一,改革环境税费,建立合理的绿色税收制度。目前我国环境税费制度主要依靠两种手段来实现,一是征收排污费;二是污染税费、资源税费或生态补偿税费,其中包括资源收费、生态补偿费、生态恢复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等等,另外,有关环境关税也出台了一些调整制度。
第二,改革贷款制度,未通过环评审批不得给予贷款支持。鉴于一些地区建设项目和企业的环境违法比较突出的现象,因污染企业关、停带来的信贷风险加大,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同时也给我国环境带来严重的负担,造成环境形势十分严峻。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贷款制度进行改革,明确规定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对限制和淘汰类新建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毕业论文,环境污染。。规定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他们,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增设排污许可证交易制度。毕业论文,环境污染。。确定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后,由市场确定排污权的价格,市场发现价格的过程就是优化资源配置的过程。只要超标准排污的企业所付代价大于治理费,就会激励企业治污,一旦排放量达到排放标准以下,企业就有了可以用来出售的排污权,而不能达标的企业就成为排污权的需求者。毕业论文,环境污染。。这样就形成了排污权交易市场,通过供求双方相互作用形成排污权的均衡价格。毕业论文,环境污染。。这种制度安排可以提高企业治污的积极性,使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得到实现。
4. 扩大环境民主, 落实公众参与机制
2002 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过, 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 目前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对于公众参与的具体方式、程序、参与效力等保障手段规定得不太具体, 影响到公众对环境污染监督的积极性。因此, 应进一步扩大、细化公众参与机制, 保障公众的环境民主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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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信息范文2
DOI:10.14088/j.cnki.issn0439-8114.2017.08.015
Anhui Province Rural Wate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ntrol Research
ZHANG Yan, WANG Xu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Hohai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8, China)
Abstract: The reason of the problem and propose caused by wate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ntrol in rural Anhui province was analyzed from the institutional mechanisms,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technical personnel. And based on this, the appropriate countermeasures were proposed in order to promote environmental improvement of rural water, to promote rural economic and social harmonious development.
Key words: Anhui province; rural water environmental control;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institutional mechanisms;technical personnel
?r村生态系统支撑着城市生态系统正常运转,是城市生态系统物质输入与输出的重要源和汇[1]。水环境作为农村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农业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来说,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国对城市以及工业污染的财政以及技术投入的增加,使这两大污染得到控制,进而农村污染已经上升成为中国第一大污染源,尤其是在水环境污染方面。根据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显示,中国农业源化学需氧量排放量1 324.09万t,总氮排放量270.46万t,总磷排放量28.47万t,分别占全国排放量的43.7%、57.2%和67.3%[2],可见农村水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中国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瓶颈所在。安徽省作为中国中部地区的农业、人口大省,农业的良好持续发展对该省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而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的存在等各方面原因,农村水环境污染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业的生态化与可持续。加快推进农村水环境污染治理进程,是发展现代农业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必然选择。
1 安徽省农村水环境污染现状
据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资料显示,安徽省乡村人口占总人口的80%。其所处的长江三角洲城市群已成为6大世界级城市群之一,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机遇期。然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化肥和农药的大量使用、工业与城市污染的不断转移等均加剧了环境污染尤其是水环境污染。
由于安徽所处的长江中下游其余6个省市与安徽省在地理区位及水文条件方面相似,并且在中国农业发展中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可控制的变量多,因此将长江中下游流域7省市的水污染重要指标平均水平作为参照对象,以期更好地说明安徽省水环境污染问题。此外,由于化学需氧量(COD)排放量以及总氮、总磷排放量是衡量水体污染的重要指标,因此,本研究从这三个指标比较安徽省与长江中下游7省份平均水平的差距。据2015年《安徽统计年鉴》显示(表1),安徽省2014年水资源总量为778.48亿m3,同期长江中下游地区平均水平为957.5亿m3,而安徽省人均占有量仅为1 279.78 m3,同期长江中下游平均水平为1 699.25 m3,说明安徽水资源相对短缺。另据历年《中国环境统计年鉴》(表2),综合比较2011~2014年COD以及总氮和总磷的排放量,从纵向上看安徽省在近几年排放量虽稍微有所回落,但是总体排放量仍高于长江中下游省份平均水平,2014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高出平均水平4.76%,总氮排放量高出30.41%,总磷排放量高出18.23%,进一步说明在全省水资源紧缺的情况下,近年来水污染状况令人堪忧。
而在安徽省水环境污染状况中,农村水环境污染在近年来尤为严重。据相关报道[3]显示,安徽、湖南、湖北等长江中下游流域各省在为农业生产做出贡献的同时,污染带来的生态环境问题也十分严重。长期单纯追求产量,依靠各种化学投入品的“石化农业”既污染环境,也在逐渐丧失可持续发展的动力。
从图1可以看出,安徽省是农业大省,农业用水量远高于工业用水以及城镇公共用水量,且随着经济发展,工业与城镇公共用水量总体呈逐年增加的趋势,由此导致了在农业自身高用水量基础上引发的内生性污染,以及工业和城市污水增加向农村转移所带来的外生性污染。因此,安徽省农村水环境污染形势极其严峻,已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主要瓶颈,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危害了农民的身体健康。
2 安徽省农村水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分析
农村水环境污染一般分为内生性污染和外生性污染。内生性污染包括农业生产污染和农民生活污水污染;外生性污染是指自农村之外转移过来的污染,如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企业排放向农村转移的污水[4]。
2.1 内生性污染源分析
农业生产污染主要指农业种植和生产养殖所带来的污染。如表3所示,一方面,综合比较2007~2014年安徽省化肥使用量和长江中下游平均水平,从纵向来看,近8年安徽省农业化肥使用量持续攀升,2014年相比2007年,增长了12%;从横向来看,安徽省农业化肥使用量近8年一直远高于长江中下游平均水平,2014年高出平均水平58.91%。由于化肥的大量使用加上施肥技术的落后,化肥的利用率很低,未被土壤吸收的部分随着地表径流进入周边地表水体以及渗入地下水体,肥料中所富含的化学需氧量以及氮、磷等元素造成了水?w的富营养化。另一方面,安徽省农药使用量除2009年有所下降外,一直持续走高,2014年高于长江中下游平均水平32.56%,而农药的有效利用率仅为15%左右,大部分农药则流失到周围环境中,最终通过灌溉水、降水等渠道迁移到周围水体,造成水体污染[5]。此外,安徽省塑料薄膜使用量高于长江中下游平均水平,由于不可降解,也是导致水体污染的重要因素,2013年安徽省农村塑料薄膜使用量甚至高出长江中下游平均水平34%。农业生产污染还包括养殖业带来的污染,安徽农村畜禽养殖和近年来兴起的集约化水产养殖业的发展,由于其养殖过程中动物粪便的排放、饲料中含有的氮磷元素以及大量化学用品的使用,污染了农村水域环境,使生物多样性减少。未经处理的农村生活污水的排放也是安徽省农业面源污染的重要形式之一。安徽省农村生活污水来源于农民生活垃圾的随意排放造成的水体污染,由于农民环保意识较差,造成了农村“柴草乱堆、污水乱流、粪土乱丢、垃圾乱倒、杂物乱放”的现状,加上近年来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例如塑料袋、快餐盒等生活垃圾的种类多数属于不可降解类,且绝大部分生活垃圾未能实现无害化处理,造成了水体的严重污染。
2.2 外生性污染源分析
安徽省农村水环境的外生性污染主要来源于工业废水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向农村转移所带来的污染。工业废水一方面是由落户于安徽省农村的乡镇企业所带来,安徽省农村人口占省总人口的80%,乡镇企业在为农村创收的同时也不断地向周围水体排放污染物。另一方面由于城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日益严格,许多污染较为严重的工业企业因为农村的企业落户门槛低而纷纷向农村转移,回溯2006~2010年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已经持续成为关注的重点[4]。这些企业废水排放量大,在进一步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农村水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危害。随着安徽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形式的生活污水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到农村地区,城市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以牺牲农村环境为代价。
3 安徽省农村水环境污染治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安徽省作为农业兼人口大省,农村的水环境对于新农村建设以及整个经济社会发展显得尤为重要。而安徽省目前农村水环境污染尤为严重,主要存在体制机制、政策法规、技术人才、意识等方面的问题。
3.1 体制机制问题
安徽省农村水环境污染严重,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管理层面的原因,因此需要从体制机制方面深究原因。
3.1.1 管理机制不完善,职能交叉 目前,中国已形成“中央-省-市-县”层级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但仍不完善。就安徽省而言,首先,县、乡(镇)级环保机构建设薄弱[6]。其次,安徽省环境污染治理的各机构之间存在职能交叉,水利、住建、环保、农业机构之间责任难以厘清,各自为阵,无法进行高效的衔接协调,形成合力。在水质的监测与保护方面,环境保护厅有水环境监测、统计与信息职能,而水利厅也同样有水质监测、管理与水质信息职能,容易造成多头管理的格局,不仅增加了行政成本,而且不利于水污染问题的有效解决。
3.1.2 长效机制不足,管理效能不高 目前,安徽省农村水环境污染治理主要是由国家或省级的“项目带动”或“专项工作”带动,带有较大的随机性,项目或工作结束,治理工作也随之放松,问题依然存在,无法形成水污染治理的常态化格局。从管理层面来看,影响农村水污染治理进程的另一重要原因涉及到环保部门在行政格局中的地位,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与同级有关部门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意味着环境保护厅在某些环境问题上无法对其他部门进行有力的制约,不得不服从当地经济发展的大局,而以污染环境为代价。其次,监管能力的不足也是影响管理效能的重要因素。与城市严密的监管体系相比,安徽省农村环境的监管体系严重滞后,环境监测、环境监理以及环境规划在农村几乎为空白,无法形成监测网络进而对农村水环境污染进行有效的控制。
3.1.3 环保意识缺乏,公众及第三方参与较为薄弱 就目前安徽省农村现状而言,农业在经济发展中占重要地位,农业的发展也是农民创收的主要途径。从农村基层领导乃至农村居民,对水环境污染的严重性以及防治的紧迫性认识不足。基层领导为发展农业以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对化肥农药等大规模使用带来的水环境污染持容忍态度,存有“先污染后治污”的陈旧观念;而基层领导的态度直接影响到农民的态度,农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习以为常,缺乏治理的主观能动性。其次,安徽省目前针对农村水环境污染治理的激励性政策不足,一方面无法吸引具有资质的社会资本进入农村水环境污染治理体系开展卓有成效的管理;另一方面,村民也缺乏主观能动性,无法自主开展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缺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的意识,因此,无法在全社会形成上下联动的水环境污染治理体系。
3.2 政策问题
环境污染治理政策对一个地区的污染治理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16年的《安徽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仅第9条提到要推进农村水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制定实施全省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促进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到2020年达到90%。加快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元,实行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7]。其他各项规定都是关于工业和城市水环境污染治理。因此,涉及农村水环境污染治理措施的篇幅很少,缺乏具体性规定,且一些政策缺乏配套措施,较难落实到位。
污染治理资金的投入可以保证地区的污染治理顺利开展,否则,会成为治理的瓶颈所在。
由于政策不足,对农村水污染治理资金投入不到位,农村水污染处理设施建设不到位,一些设施在建成后由于缺乏资金而无法正常运行甚至停运,无法发挥最大效用,严重阻碍了水环境污染治理进程。
总之,在政策上,安徽省体现出明显的重城市、轻农村的倾向,导致农村水环境污染治理无法取得有效进展。
3.3 技术、人才问题
技术、人才缺乏仍然是安徽省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的瓶颈所在。由于缺乏对专业人才的培养,污染防治技术得不到有效提高,安徽省农村带有其独特的地理和地域特征,普遍性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术对于安徽省来说不尽适用,需要因地制宜,结合具体特征,发挥人才专业优势,开展有效地面源污染治理和研究。
4 安徽省农村水环境污染治理对策分析
安徽省农村水环境污染治理主要存在政策法规、体制机制以及人才技术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长期以来,安徽省的环境保护体制基本以城市为中心,而忽略了广大的农村,存在较严重的二元结构性[8];农村财政力量薄弱,致使水污染治理所需资金与实际投入资金之间存在巨大缺口,许多污染防治工作例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人才技术投入无法有效开展;农业面源污染具有分散性、隐蔽性、随机性、不确定性等特点[9]。因此,针对这些问题,需要结合安徽省具体特征,提出有效的应对措施,以促进农村环境持续协调发展。
4.1 加强宣传教育,强化自治功能
转变安徽省农村基层领导及居民的水环境观念是当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媒体进行农村环保知识的宣传,提高农村干部与群众的生态观念。首先要提高农村干部对于农村水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基层干部在农村水环境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引领与带头作用,要使其充分认识到生态保护的重要性,在发展农村经济的同时,注重农村水污染治理,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安徽省而言,目前农业劳动力老龄化严重,农村人口以老年人占绝大多数,村干部应当以村民易于接受、通俗易懂的方式,结合宣传卡片、村务公开栏、科技入户等形式,传播各种典型模式和先进经验,同时也要加强对基层农技人员、农民示范户的培训与教育活动,提高民众的农业环境保护意识。
4.2 完善法规政策,加强执法力度
安徽省关于农村水污染治理的相关条例涉及内容较少,并且相关措施落实难度大,执法力度不够。因此,首先,要因地制宜,结合安徽省农村现状,尽快编制更为具体的农村水环境污染防治法规政策体系,制定适合农村家庭化生产、生活方式的水污染防治政策,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使农村水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其次,要加强执法力度,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农业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严格执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投入品管理、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等规章和标准,依法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对破坏、浪费农业资源和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此外,要研究制定各项激励政策,激发社会活力,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农村环境治理领域,并且,通过激励政策调动农民积极性,引导农民群众投工投劳,自主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10]。在资金保障方面,政府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投入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积极构建多元化、多渠道、高效率的资金投入体系,基层干部也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吸纳社会资金,拓展资金来源,使农村环境治理逐步走上市场化的轨道。并基于安徽省农村实际情况,加强资金整合,集中捆绑使用,重点投入大中型沼气、现代生态农业以及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等,并着力加强财政、审计部门对农村环境保护资金利用的监督,明确一定时期内农村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的比例,制定可操作性的奖励或惩罚细则[11]。
4.3 健全体制机制,规范水污染防治体系
首先,基于安徽省农村现状,要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治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部门职责,政府部门应当发挥中坚作用,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形成合力解决农村污染问题,并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问责制、行政责任追究制和行政监察制度,定期进行考核,使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常态化。其次,在此基础上,培育新型治理主体,采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加快培育多种形式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经营组织,鼓励新型治理主体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地膜回收利用、农作物秸秆回收加工、沼渣沼液综合利用、有机肥生产等经营服务。探索开展政府向经营组织购买服务机制和PPP模式创新试点,支持具有资质的经营组织从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规模化养殖场等,采用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程整体式设计、模块化建设、一体化运营[10]。第三,加强监测监管机制建设,要建立农业面源污染监测网络,定期开展动态监测,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将监测到的数据形成数据库,形成模型为决策提供参考。加大对化肥、农药等农资市场的监管力度,杜绝不合格农资进入市场。
环境污染防治信息范文3
纵观近年来的高考试题,从内容上看,主要考查我国和全球性环境污染问题,且侧重于考查环境污染的成因、危害以及治理措施;从形式上看,多以新材料为依托考查考生从图中提取有效信息和运用相关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培养考生保护环境的意识。因此,考生在复习时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并掌握当今世界和我国主要的环境污染问题及其成因、危害、对策,明确环境问题的实质;掌握工业、农业、交通和资源开发等生产环节造成的污染,并提出合理的防治措施;了解环境污染的治理,以及生态保护行动中国际合作与公共参与的重要意义。
【复习策略】
1.学会运用比较法分析不同污染类型形成的原因及防治措施
环境污染产生的原因与防治措施如下表所示。
工业污染工业生产中“三废”的排放关键是减少“三废”的排放量和对废弃物实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主要措施有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生态工业园区等
农业污染过度施用化肥和农药等造成土壤、水体污染,还有使用塑料薄膜产生的“白色污染”等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发展有机农业等
城市垃圾污染 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抛弃各种废弃物分类回收可再次利用的垃圾,并将剩余垃圾填埋、焚烧,或制作堆肥;用城市垃圾颗粒物矿物燃料燃烧、汽车尾气、采矿,以及冶金等工业生产和人类的农耕活动被人类吸入,可引发多种疾病 [HJ2mm]
(3)大气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措施有植树造林、调整能源战略、清洁生产、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等。能源生产和消费是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因此在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中,最主要的是调整能源战略,其包括节能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开发洁净煤技术、开发新能源、利用可再生能源、控制机动车污染等措施。
我国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四大重点领域包括烟气脱硫、烟尘治理、汽车尾气污染防治和有毒有害气体处理,其中洁净煤技术是使煤炭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减少污染和提高利用效率,以实现煤的高效、洁净利用。
【考生易混知识】
5.(1)噪声污染。理由:该声波的波幅和频率均不规则,属于物理学上的噪声。
(2)生理、心理。
(3)影响儿童智力发展。
(4)声源控制,传播途径控制,接受者的防护。
6.(1)噪声值:120分贝。污染源可能是车站或码头。
(2)不能。因为噪声过大会影响奶牛生长和产奶量,效益低。
7.(1)由高到低依次为:废气―废水―固体废物。
(2)西部城市和工业多建设在山间盆地或谷地中,废气不易扩散;政府对废气处理高度重视。
环境污染防治信息范文4
1.1目的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消除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以下简称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和损失,保障公众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1.2.1以人为本。
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为原则,对各类发生或可能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及时发现、预警、处置,提高全社会防范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
1.2.2分级管理。
在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分级管理、分级响应、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指挥、协调环境污染事件的预警、应急、救助、处置等工作。
1.2.3依法规范
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依法实施应急预案。
1.2.4响应保证
在充分利用现有应急反应资源的基础上,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物资、设备等能力建设,确保预案有效实施。
1.3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核材料管制条例》
《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市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1.4现状
我区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或诱发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主要有以下类型:
(1)工业企业排放工业污染物,造成局部环境质量下降。
(2)城市人口密度过大,城市局部大气环境容量偏小,可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事件。
(3)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污染型企业存在安全、环保隐患。
(4)化学危险品、有害有毒危险品、放射性物质等利用类型繁多,在管理、使用、生产、运输、储备过程中造成的污染事件也有可能发生。
(5)小区开发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改变和破坏。
(6)农业生产可能产生的污染事故。
(7)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恐怖活动等造成、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1.5适用范围
本预案所指的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因意外因素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生态遭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本预案适用本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一般环境污染事件。辖区内发生较大、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按上级预案和本预案执行,如本预案与上级预案冲突的,按上级预案执行。
2组织体系及职责
2.1市芙区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机构
区人民政府成立全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指挥部,隶属于区应急委领导,为常设协调议事机构,在区应急委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指挥机构领导。负责对全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组织和重大决策。指挥部组成单位根据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性质和应急所需确定。
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
区环保局、区安监局、区公安分局、区卫生局、区建委、区农林水利局、区城管局、区交管局、区市政局、区财政局等。
2.2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区环保局:组织拟定全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在区应急委领导下,建立符合应急预案要求的应急机制和快速反应、协调保障的组织、指挥、协调体系与机构;参与环境污染应急事件组织、指挥、协调工作;负责提供现场或上报省、市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污染物分析监测、放射源和其他危险废物处置的应急处理监督。
区安监局: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和企业重大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事故报告后的安保应急工作;负责核材料事故的应急工作;负责组织、协调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对环境污染应急处置中的重要目标,危险区域实施治安、警戒和交通管制。
区卫生局:负责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的毒性鉴定和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负责医疗废物处置不当导致的污染事件;协同相关部门处理放射事故和放射源丢失被盗应急防治污染蔓延工作。
区建设局:负责建设施工过程中扬尘及其它污染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等。
区城管局:负责城市垃圾贮运、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等。
区交管局:负责组织协调船舶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区农林水利局:负责环境污染事件中国家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抢救、转移、安置。负责流域水力应急调度,参与全区重点流域水环境污染事件和农业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应急行动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区市政局:及时发现水源异常问题;负责城市截污工程、污水处理厂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区财政局:保障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处理所需设备、器材等物资的经费,做好上述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履行好污染控制和监督管理职责。特别是各街道(乡、局)应按职能职责,协助各个部门的相关工作,一旦突发事件发生,应配合相关部门对驻地人员进行管理救援。
2.3组织指挥
成立市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指挥部,区政府分管环境保护的副区长担任总指挥长,区环境保护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长。情况特别时,由区长任指挥长,分管区长任副指挥长。突发环境参与部门的负责人为应急指挥部成员。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区环保局,环保局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2.4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指挥部组成及职责
区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区应急委启动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区指挥部)。区指挥部由指挥部办公室和应急救援组、评估咨询组、应急监测组、后勤保障组、新闻组等应急工作组组成。
指挥部职责:组织各工作组及时集结;指定当地应急指挥部为现场指挥部,并领导其工作,特殊情况下指定现场指挥长;对应急事件迅速做出评估、报告和通报;对应急行动下达指令;视情况,请求省环保局、市环保局、相邻区区政府提供救援支持;根据事件发展趋势与应急反应效果,及时调整应急行动计划;负责应急事件的新闻;指导应急事件善后处理。
指挥部办公室
成员:区环保局
职责:负责应急事件信息的受理、核实和汇总;承办指挥部应急处置指令下达、记录和督办。
应急救援组
成员:根据环境污染事件性质和类型,由区环境应急委相关成员单位组成。
职责:负责受指挥部指令,对事件现场进行应急处置救援或增援。
专家评估咨询组
成员: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成员。
职责:对应急事件危害程度进行分析、判断、预测,评估应急处置的效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应急监测组
成员:区环境监测站
职责:负责对事件现场的环境监测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受指挥部指令赴现场进行监测或参与上级监测站现场监测;向指挥部提交监测数据与监测报告。
新闻组
成员:政府主管新闻部门
职责:负责对应急事件的宣传、新闻和媒体采访接待。
后勤保障组
成员:根据环境污染事件性质和类型,由区环境应急委相关成员单位组成。
职责:负责保障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救援物品、器材、以及通信、交通、电力、供水等正常运行。
2.5应急处置工作流程
3环保系统应急处置管辖原则和办法
3.1属地管理原则
区环保局对本辖区内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负责,一旦污染事件发生,有管辖权的区环保局、区环境保护监察大队应就近先行赶到现场,做好相关紧急处置,并立即报市环保110(电话:)
3.2以污染状况分级处置原则
3.2.1全市跨区域的污染事故,发生地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区环保局负责人必须同时参与处置。
3.2.2全区跨街道的污染事故,由区环保局主管局长或环境保护监察大队主要负责人出面,事发地街道办事处、科技园、湖管理局、乡负责人必须同时参与处置;
3.2.3属于较大、重大、特大敏感污染问题,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及区环保局负责人、区环境保护监察大队主要负责人参与处置。
3.2.4其他一般污染事件,按日常管理程序和办法处置。
3.2.5所涉及污染事故的执法主体属其他部门或涉及其他部门的,及时移送或联合有关部门解决。
3.3应急准备
3.3.1区环保局和监察大队、监测站配备应急处置必需夜间照明、烟道气监测、噪声监测采样器材,专柜存放,随时备用,定期检查。
3.3.2消防、公安、安监、城管等部门及区局、大队、监测站负责人应急联系办法(电话)存市环保110和区环保110值班室办公桌台面。
4预测、预警
4.1信息监测与报告
4.1.1环保、公安、安全监督、建设、交通、林业、水利等职能部门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区管内环境信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数据的监测与收集。
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认为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可能性很大的,应在2小时内向区应急委报告,同时向市应急指挥机构报告。
4.1.2相关部门负责环境污染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
(1)环境污染事件、放射源事件的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区环境保护局和区卫生局负责;
(2)船舶污染事件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区交管局负责;
(3)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由区安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2信息收集
4.2.1通过市和区环保部门环保举报电话(市局,区局)以及环保举报热线,接受目击者、当事人、知情人的报警。
4.2.2全区逐步建立统一的环境污染事件电话报警与信息监测、传递、网络,实现信息社会化。
4.3预警分级
按照环境污染事件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涉及的范围,预警级别分为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和特大(Ⅰ级)四级,颜色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预警颜色应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4.4预警级别确定与
4.4.1Ⅰ、Ⅱ级预警确定与
市环保局在收集到有关即将在我市境内发生可能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信息后,经初步核实,及时报市应急委和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确定橙色、红色预警建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
4.4.2Ⅲ级预警确定与
市环保局在收集到有关即将在境内发生可能导致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信息后,经初步核实,及时报市环境应急委,并提出黄色预警建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
4.4.3Ⅳ级预警确定与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到有关即将在区境内发生可能导致一般环境污染事件的信息后,经初步核实,及时报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并提出蓝色预警建议,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
4.4.4途径
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
4.4.5预警级别由上级政府确定的,除由上级媒体预警公告外,事件涉及或可能涉及的区政府应当通过媒体预警公告。
4.5预警措施
进入预警状况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2)预警公告。
(3)针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立即处置污染源,防止危害、污染和事态扩大。
(4)指令各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应急状况;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报告事实进展情况。
(5)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6)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防范准备。
4.6预警支持系统
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环境污染事件预警体系,形成区环境预警监测、信息收集与传递、预警、应急指挥的环境预警网络。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完善和更新辖区内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定、污染物排放许可、危险废物、辐射、放射源处置等资料档案,为预警预防,应急处置提供支持。
4.7解除预警
指挥部确定预警级别信息险情完全解除后,上报区应急委,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同意通过报纸、电视、电台和网络等公共传媒解除警报信息。区应急委及区指挥部做好解除预警工作。
5应急响应
5.1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Ⅰ级)、重大环境污染事件(Ⅱ级)、较大环境污染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污染事件(Ⅳ级)四级。
5.1.1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1)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中毒100人以上;
(2)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遭到严重破坏;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4)核设施进入场外应急状态;
(5)利用放射性物质制造恐怖袭击,或恶意袭击核设施,或丢失、被盗、失控1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以上急性死亡或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的事件。
5.1.2重大环境污染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1)造成人员死亡5人以下,或中毒51人-100人;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受到破坏;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4)核设施进入场区应急状态;
(5)丢失、被盗、失控2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或局部器官残疾(含截肢等)或10人以上急性轻度放射病的事件。
5.1.3较大环境污染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污染事件:
(1)造成重伤5人以下,或中毒21人-50人;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市区行政区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丢失、被盗、失控3类放射源或人员受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5.1.4一般环境污染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污染事件:
(1)环境污染事件造成人员轻伤,或者中毒2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
(3)丢失、被盗、失控4、5类放射源。
5.2分级响应
5.2.1响应级别
按4.1环境污染事件的分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由高到低分别为Ⅰ级响应(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Ⅱ级响应(重大环境污染事件)、Ⅲ级响应(较大环境污染事件)、Ⅳ级响应(一般环境污染事件)四级。
5.2.2响应级别的确认与实施
Ⅰ级、Ⅱ级响应:由省政府负责确定,省环境应急委组织实施;
Ⅲ级响应(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由市政府负责确定,市应急委组织实施;
Ⅳ级响应(一般环境污染事件):由区、县(市)政府或市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确定,区、县(市)环境应急委和市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
5.2.3响应关系
5.2.3.1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确定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应急指挥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本级预案。
5.2.3.2省、市高级别预案启动时,区应急预案同时启动。
5.2.3.3确定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应急指挥机构启动上级应急预案。
5.3环境应急响应程序
5.3.1区环境应急办公室接警后,向区指挥部、区应急委和上级环境应急委报告,启动并实施区环境应急预案,迅速部署应急处置工作。
5.3.2快速集结应急处置工作组,赶赴现场处置。对本区应急救援队伍、物资等应急保障资源进行统一调动。
5.3.3组织力量展开先期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5.3.4对本区在应急处置中自身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向上级指挥部提出请求予以帮助。
5.3.5当现场险情发生急剧变化时,现场指挥部有权采取背离本预案的合理行动,避免事件恶化。
5.3.6完成省、市应急办安排的工作。
5.4指挥和协调
应急响应启动后,区环境应急指挥部负责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的指挥工作,酌情派出有关领导和专家参加现场指挥部工作。
5.4.1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区应急办和区指挥部均接受省、市应急委的统一指挥。
5.4.2在应急救援现场,进入现场的救援队伍、人员和物资都必须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调度。省、市、区应急委有关领导到达现场后,由省、市、区应急委领导决定现场指挥人员的调配。
5.4.3区应急委全面负责应急工作,区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具体负责现场指挥工作,并及时向应急委报告情况,请示重大问题的处理指令,各部门单位要服从区指挥部的调度。
5.4.4各街道(乡、局)应急办全面负责辖区应急工作。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结应急处置力量,接受区指挥部的指令。
5.4.5事发地应以优先控制事件恶化和抢救人员生命财产为原则,在事发确定后2小时内成立现场应急指挥部,组织力量对现场进行救助处置。当上级政府启动预案后,现场应急指挥部在上级指挥部领导下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5.5信息报送与处理
5.5.1环境污染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环境污染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环境污染事件后,应在2小时内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环境污染事件报警信息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核实环境污染事件级别后,应在2小时内分别向本级环境应急委办公室、事发地环境应急委办公室和按环境污染事件响应级别的环境应急委办公室报告。
5.5.2环境污染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环境污染事件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
速报从接到事件报警信息后2小时内上报。速报的主要内容为:信息来源、环境污染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原因、污染源、主要污染物、人员受害、环境受害(污染区域、流域、面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受害)以及事件潜在的危害等初步情况。报告方式为电话、电话传真。
确报是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核实、确认的数据,包括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受害程度、应急救援、处置效果、现场监测、污染物危害控制状况等基本情况。报告方式为电话传真或书面报告。
5.5.3特殊情况的信息处理
如果环境污染事件的伤亡、失踪、被困人员中有港澳台人员或外国人,或者事件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时,由区人民政府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5.6应急环境监测
区环保局负责辖区内环境应急响应时环境监测的组织协调工作,技术设备上存在困难的请求市级以上环境监测部门指导和支持本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环境应急监测。
(1)根据环境污染事件现场的情况,指示区环境监测站或请求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准确地确定与监测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污染物扩散范围。
(2)根据监测结果,综合分析环境污染事件污染变化情况,并通过专家咨询评估的方式,预测并报告环境污染事件的发展趋势,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决策提供依据。
(3)区环境监测站应按就近就快的原则,及时赶赴事件现场进行取样监测;对现场监测在技术或设备上有困难而无法进行的监测项目应及时向上级环境监测部门报告,请求增援。
5.7应急处置
现场应急处置主要依靠当地应急救援、处置力量。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区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组织单位和群众开展应急措施。
(1)划定警戒线,对交通进行管制。
(2)紧急疏散现场人员,紧急抢救受伤人员和被困人员。
(3)迅速控制污染源,对现场泄漏、排放的危险品、污染物进行消除,转移等安全控制,防止进一步扩散。
(4)对现场进行不间断监测,防止疫病、其他环境污染等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发生。
(5)安置灾民,保证基本生活。
(6)加强事故现场保卫,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实行24小时巡逻,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肇事嫌疑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7)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有关单位和现场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8)根据需要组织进行区域或者居民住宅区、居民及办公楼栋的封闭与封锁。封闭与封锁根据规定程序由指挥部上报应急委,由区应急委主任签署命令后实施。
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按环境污染事件的类型和性质,分别由环境应急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按其职责,相互配合,在指挥部的指挥下组织实施。
5.8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环境事故的特点,穿戴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进入和离开事发现场的程序。
5.9受灾群众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根据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性质、特点,向群众告知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2)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情况,确定群众疏散的方式,指定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
(3)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以外,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5.10应急扩大
5.10.1当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的趋势时,指挥部可上报区应急委加大工作力度,组织增援队伍,加大救援物资调拨、供应力度,并及时请求市环境应急机构援助。必要时,可上报区政府申请市政府提高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级别,启动高级别预案。
5.10.2当涉及本区部分地区和涉及本区全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对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采取常态下的措施不能有效控制和消除其严重危害时,由区政府报请市政府按程序申请进入紧急状态。
5.11事件通报
事件发生地环境指挥部认为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可能涉及或影响毗邻辖区的,应及时将情况上报区应急委和市环境应急委,由区应急委通报相关地区及上级部门。事件的有关情况需要通报相关部门必须经过审批。
5.12信息、新闻
区环境应急指挥部报区应急委,由区政府新闻中心具体负责。
5.13应急结束
5.13.1应急结束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急结束: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级别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彻底消除。
(4)事件现场的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13.2应急结束确定
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指挥部在综合分析有关应急处置效果情况后,认为符合应急结束条件时,在征询专家组意见后,报区应急委领导批准同意,由区应急委宣布应急结束,并向社会相关信息。
6后期处置
6.1善后处置
应急结束后,组织本级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组成善后处置组,负责受伤人员康复、脱险人员安置、死亡人员家属安抚、灾后环境评估、事故调查、取证,现场清洗、消毒,病情控制,修复被损害设施等工作。
对应急处置工作中致病、致伤、致残、死亡的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与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处置期间紧急调集、征用的人员与物资给予依法补偿。
6.2调查、总结
6.2.1应急行动结束后,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对应急事件处置过程中的情况进行汇总,派员参与事件调查,对事件进行评估与总结,及时编写《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总结报告》,报区应急委和上级环境应急处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6.2.2对责任事故,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法律责任。
6.2.3通过总结,找出管理上的薄弱环节,找出预防、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环节中的经验和教训,提高管理水平和相应能力,修订应急预案,逐步完善应急机制。
7保障措施
7.1通信与信息保障
逐步建立和完善区三级环境应急机构的通信、信息网络;环境应急办公室应配备报警受理、通信传递的专用有线、无线电话、传真机、电脑等设备。
7.2物资装备保障
环境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在利用现有环境应急物资、装备、设施的基础上,根据应急工作需要,配备和更新本部门环境基本应急物资装备,特殊设备和昂贵设备资源尽量与省、市共享;政府有关部门(财政、计统物等)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环境应急物资装备的保障。
7.3资金保障
7.3.1区环境应急组织体系运转和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区计划统计物价局制定计划,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7.3.2区应急委统筹安排环境应急所需设备购置,信息系统和专业人员队伍建设以及人员培训等专项资金。
7.4技术贮备与保障
区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按照环境污染事件所涉及的不同方面、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组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咨询专家技术人员数据库;区环保局组织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事件预警、应急处置开展技术学习。
7.5宣传、培训和演习
7.5.1环境应急指挥部应通过各种形式,向大众开展环境应急预防知识和自救技能宣传。
7.5.2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应急处置人员培训,邀请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讲座,提高环境应急队伍的应急能力。
7.5.3环境应急指挥部应定期组织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综合演练,提高事件预警、应急响应的组织指挥、部门协调、现场控制、紧急救援的应对能力。结合演习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改完善本预案。
8附则
8.1名词术语定义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简称环境污染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意外事故的发生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生态系统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生命财产受到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环境应急:针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件发生或减轻事件后果的状态,也称为紧急状态。
危险区域:根据污染范围而划定的防止生命受损的区域。
泄漏处理:泄漏处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气体等污染源因事故发生泄漏时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泄漏处理一般分为泄漏源控制和泄漏物处置两部分。
应急监测:环境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而进行的环境监测。
8.2预案管理与更新
8.2.1制定与解释:本预案由区人民政府制订并解释。
8.2.2修订:根据本预案对环境污染事件的适用情况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修改情况,对本预案及时进行修订。
8.3奖励与责任追究
8.3.1奖励:对在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8.3.2责任追究:在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工作中,有,不服从上级命令和指挥,临阵脱逃或阻碍应急处置行动,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的个人,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预案实施时间:本预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9附件
附件1《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审批表》
附件2《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扩大审批表》
附件3《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结束审批表》
环境污染防治信息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监、卫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铁路、民航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有关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出现故障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中、高考期间可以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财政、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章监测与应急
第三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
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
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应当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的。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环境污染防治信息范文6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命令—控制;市场诱导;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0-0118-02
一、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现状
(一)命令—控制制度执行无保障
命令—控制手段是世界公认的、比较有效的、且应用最广泛的污染控制手段。这种模式强化行政监管机构的权力和执行手段,赋予行政机构强有力的执行权和处罚权,主要通过设定综合性或单行的环境标准、制定环境规划、高效的行政处罚、多样化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限期治理、突发性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等方法实施。
中国在采用命令—控制手段防治大气污染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在该制度的执行上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环保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不够。中国环保机关在财政和人事安排上都受制于地方政府,而各地空气污染大户往往也是地方政府的利税大户,有些本身就是国有企业,实施处罚的主体和被处罚的对象都归属于政府,这使得环保行政机关在严格执行空气质量标准上处于两难境地;二是环保行政机关处罚所依据的环境标准不能满足环境质量的要求。与国际标准相比,中国目前有不少环境质量标准比较滞后。以空气质量标准为例,中国在新制定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中增加了PM2.5的数据,但是与其配套的监测方法标准、规范却无法满足需要,由于缺乏仪器适用性检测技术要求,中国在规范PM2.5的监测工作方面存在很大的纰漏。目前中国还没有针对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的相关标准[1] ;三是缺乏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涉及到企业、政府和公众的利益博弈,作为监管者同样具有“经济人”的特性,同样会“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需要建立广泛的环境行政监督制约制度,在环境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时,由监督机关督促其履行职责。中国的环境行政机关一方面权力配置不够,影响了其职责的发挥,另一方面,也有行政不作为。以大气污染防治为例,中国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并没有明确将政府机关列为监督的对象 [2]。
(二)市场诱导制度不够健全
命令控制手段作为一种最早和应用最广泛的防治手段,在长期的适用过程中逐渐暴露出弊端。最典型的是由于其强制性,无法激发出被监管者的积极性,不考虑污染防治成本的个体差异,实行统一的环境标准,造成防治成本高的污染者尽量逃避监管,与监管者“躲猫猫”,而对防治成本低的污染者也缺乏激励。尤其是在中国以GDP为导向的资源配置模式中,对环境与经济的博弈,政府倾向于经济优先,但环境污染又不得不治理,折中的结果是实行较低的环境标准,污染成本要远远小于预防成本,造成企事业单位宁可缴纳排污费和罚款,也不进行环境预防治理。
(三)公众无法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制度严重不足
在环境治理领域中,既可能出现政府失灵,也可能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经济人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会造成监管者为被监管者“俘获”,出现权力寻租,而环境污染的形成本身就是市场失灵造成的,因此,对污染治理,需要独立于政府、市场的第三方参与。第三方主体因其公益性、独立性、草根性而避免了政府的权力寻租,因其特定的维护环境公益的宗旨和目标、成员的专业性和敬业精神避免了市场的盲目性和自利性。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公众参与的典型规定是“任何人和单位”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制检举和控告的对象、程序等实施条款,导致该条规定成为无法实施的空中楼阁。比如,公众参与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获得充分的环境信息,但在实践中,政府不公布甚至拒绝公布环境信息很常见。2012年11月,北京市志愿者由于无法获得广州市李坑垃圾焚烧发电厂的环境信息而广州市环保局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3]。
二、欧美发达国家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一)实行严刑峻法
欧美大气污染防治法最典型的特征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严格的管制措施。以PM2.5为例,中国的是年均35μg/m3,美国原执行的是年均15μg/m3,但美国联邦环保局在2012年12月,进一步降低该标准为 12μg/m3。美国还不断修订工业锅炉、焚化炉和水泥窑等污染设施需要达到的清洁空气标准,以及工业锅炉最大可行控制技术标准等,以切实实现空气质量标准。在执法上,欧美对大气污染实行刑事处罚、禁令、高额罚金等制度,处罚对象极其广泛,被惩罚的对象小到个人,大到巨型跨国公司,乃至市县、州政府甚至联邦政府,都可能受到美国环保部门或者司法部门的巨额罚款。如2011年3月,根据《清洁空气法》、《资源保护和回收法》以及《综合环境反应法》等,美国政府向通用汽车公司罚款5 100万美元。而中国的大气污染事故很少有受到重罚的,以2009年福建仙游血铅污染案造成多达203人血铅超标的情况下,罚金总额也才2 750万元人民币[4]。
(二)采取多种市场手段
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最早就是在空气污染防治领域实施的。20世纪70年代美国为控制酸雨、降低空气污染又不影响发展经济,首创了泡泡政策、容量结余、银行储备、排放抵销等,取得了良好的制度绩效,成为各国争相借鉴的典范。排污权交易可以提高污染防治资源的使用效率,给由于技术改进等方法而超量减排的厂商以出售剩余的排污权的激励,而治理污染成本较高的企业,也可以通过从市场上购买排污权指标达到降低污染排放的目标。欧盟为减缓全球气候变暖而实行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另一个经实践证明比较成功的环境经济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原理正是借鉴了排污权交易制度。除此以外,欧美还广泛实行种类繁多、功能各异的空气污染税,通过市场价格杠杆控制污染的排放。
(三)公众普遍能够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首先,欧美立法赋予公众有大气环境治理的参与权,如美国《清洁空气法》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赋予任何公民可以就空气污染向任何“人”,包括厂商、州县、联邦政府等的权利;欧盟制定的《奥尔胡斯公约》(《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和诉诸法律的公约》)明确赋予各国民众与NGO团体对未履行公约的政府机构可提出控诉;其次,实行广泛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以保证公众能够获得环境监管所需要的信息。美国有《信息公开法》、《国家环境政策法》、《行政程序法》等;欧盟颁布了《情报开放指令》、德国有《环境信息法》、英国有《信息公开法》等。再次,欧美国家政府支持和发展了数量庞大的环境NGO,这些环境团体以其专业性强、组织周密、财力雄厚等优势,成为公众参与的主力军。
三、完善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中国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监管手段
在中国这样一个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市场程度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对大气污染的基本防治手段仍然是行政监管,应该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监管制度和方法,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的严刑峻法。一是加重大气污染的处罚力度。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对污染者实行重罚,迫使污染者不敢违法,从思想上主动杜绝靠污染转嫁和降低成本的苗头;二是实行多样化的行政监管方法。不断完善现场检查、限期治理、环境标准、行政指导、环境监测、突发性大气污染应急处理等命令—控制手段,不断优化和提高监管指标水平,完善监管配套技术法规;三是加大监督力度。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官员的履责情况同其职位变动挂钩,实行严格的环境行政监管问责制,对行政不作为和不当作为的官员要依法追究其渎职等法律责任。
(二)注重构建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市场诱导手段
市场诱导手段是大气污染防治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要不断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市场机制,引诱大气污染企事业单位主动积极地预防和治理大气污染。一是构建广泛的大气污染税费制度,逐步建立主要污染气体税收制度,如二氧化硫税,二氧化碳税等;二是不断完善大气污染排污收费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大气污染总量控制的基础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大气污染产权市场交易制度;三是构建和完善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绿色信贷制度、绿色消费制度、环境保险制度、绿色产品制度、绿色证券制度等。
(三)强化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制度建设
一是强化空气环境信息公开。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断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方法,可采取在环保部门网站主动公示,接受公民申请告知,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公布等多种方式环境信息。除了涉及保密和知识产权外,相关环境信息都应该依法公开;二是支持和促进环境NGO的设立和发展。特别是降低和简化环境草根社团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完善环境NGO的组织建设,形成民主决策的体制和机制,强化其公益性、专业性;三是构建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国已经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宣告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对于哪些组织和机关享有环境公益诉权还没有明确,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 郄建荣.PM2.5监测方法标准规范欠缺 环保部拟发6项新标[EB/OL].http:///fzdt/newshtml/fzjd/20121112125311.
htm,2012-11-12.
[2] 张式军,曹甜.略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不足及其完善[C].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