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分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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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分析

资产证券化分析范文1

证券化(Securitization)是国外十分重要的金融业务,涉及住房贷款、企业应受账款、汽车贷款、信用卡贷款和不良资产处置等许多方面。其中,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最早发展也是最为发达的一种。随着住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金融业务的发展,在我国开展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有关金融机构更是跃跃欲试。据报道,建设银行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准备开始试点工作。但资产证券化毕竟是金融创新的结果,在我国并无此传统,借鉴和移植国外的做法并加以本土化或许是一条捷径,然前提是我们必须了解借鉴移植对象的实质和其存在的环境。否则,极有可能导致“南橘北枳”的结果。就目前国际金融界而言,有两种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流派:一是美国为代表的资产出售模式;一是德国为代表的资产抵押模式。美国是资产证券化最为发达国家,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化模式都以美国为样板。本文拟对美国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制予以考察,以期对我国未来的证券化制度有所裨益。

一、美国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制和主要形式

在美国人看来,当贷款人已经“创制”了一笔贷款,也就是说,将贷款金额交付给借款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这笔贷款对贷款人来讲是一笔财产,是一种要求将来给付的权利[1]。自然它也可以像其它财产一样转让给投资人。这样的交易可以使资金流向那些需要贷款的人和地区。这是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动因。美国住房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思路是:(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希望买房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借款人须以其所购房产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2)贷款人根据其融资需要,对信贷资产清理估算,将拟证券化资产与其它信贷资产分离,形式资产组合(assetpool)经评估后“真实出售”(Truesale)给特设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该资产组合与原所有人“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ness),成为发行证券的基础。贷款人成为发起人。(3)特设机构将所购得的若干资产组合分门别类整合成证券化资产,再行评估和信用增级(CreditEnhancement)。(4)特设机构与投资银行签定证券承销合同,公开发行证券。所募资金扣除各项服务费后作为对价支付给原贷款人,原贷款人也成为服务商,负责收取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交付给受托人。(5)特设机构与信托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管理证券化资产,监督服务商,并向投资人定期支付收益。(6)所发证券在市场公开交易。随着金融业务的创新特别是衍生工具的使用,产生了许多资产证券化形式,但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是传递证券(Pass—ThroughSecurities)。即特设机构发行的证券,每份按比例代表整个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权益,投资者拥有证券化资产直接的所有权,原贷款人的财产所有权经特设机构“传递”给投资者。美国资产证券化早期发行的“抵押贷款传递证券”(MortgagePass—ThroughSecurities,MPT)即是典型。另一类是抵押债券。与前者相比,特设机构以债券形式发行证券,发行人是债务人,投资者是债权人,证券化资产作为担保交由受托人保管。在美国很有市场的抵押贷款支持债券(Mortgage—BackedBonds,MBB)、抵押贷款转付证券(MortgagePay—ThroughBonds,MPTB)和抵押担保证券(CollateralizedMortgageObligate,CMO)即属之。总之,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是个相当复杂和系统化的制度机制,涉及借款人、贷款人、特设机构、信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投资者等众多主体,而如此复杂的系统化机制制度目的只有一个: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法律规制

如上所述,资产证券化核心是投资者的保护,因为证券化过程中的收益和风险最终由投资者承担,所以,证券化涉及的一系列法律规制均围绕保护投资收益和降低投资风险而展开。对投资者而言,投资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利率的变化。当市场利率高于息票利率(注:息票利率是受托人按期支付给投资者的票面利率,一般由贷款组合中最低的贷款利率减去服务费、保险费后得出。息票利率可以是固定的,如MBB,可以是按期限不同分为多级别的,如CMO。)时,证券价格下跌,投资者势必抛售证券,抛售的结果又使价格进一步下跌。二是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借款人可能因失业、离婚等情况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存在违约保险,仍会影响投资者的预期收益。三是提前还款风险。住房抵押贷款期限较长,随着时间推移,借款人可能随经济条件改变或迁移到其他地区就业而卖掉住房,另外借款人也可能因利率变动采取再融资手段,这些情况均会导致借款人将未偿贷款余额提前偿还,从而影响证券现金流。四是服务商支付迟延。支付迟延指借款人支付抵押贷款款项时起至服务商将该款项转给投资者时止在时间上的滞后期,因为现金流即时实现是很重要问题,支付迟延显然减少了投资者收益。五是其他证券化过程的参与者——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信托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风险。针对上述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美国资产证券化在物权、合同、破产、证券、信托诸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法律规制。

(一)物权法上的规制。

1.抵押贷款的设立及转让。

受英国票据概念的影响,美国传统上在一笔抵押贷款中存在两各法律文件——期票和抵押单据[2],或相当于抵押单据的文件,分别代表债务求偿权和不动产担保物权。期票表明借贷关系存在并保证到期还款,类似于借贷合同。抵押单据是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的担保合同,类似于抵押担保合同。期票一般应明确以下事项的条款:利息率、偿还期限、到期日、违约通知、违约发生时借贷双方享有的权利、延期还款的费用、提前还款的费用等。如果是分期偿还贷款,还应当加上“加速还款条款”和“立即还款条款”。所谓“加速还款条款”是指在分期付款过程中,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付,则全部债务视为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立即还款条款”则赋予贷款人在抵押物被出售时要求获得全部清偿的权利。期票是每一笔贷款都必须具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时的依据。相对而言,抵押单据并非必需,性质上属于期票的附属,如果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现在及贷款期间都有足够财力偿还贷款,则不必签订抵押单据。但在实践中,由于贷款人对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因个体特征变化带来的还款不确定很难把握,一般都有抵押担保。

抵押单据是英美法中传统的不动产担保形式,因其“抵押”与我国传统法意义上的“抵押”含义不尽相同,今多直译为“按揭”(Mortgage)。按揭起源于英国古老的土地制度,由于历史原因,英美法上的按揭又有普通法上的按揭和衡平法上的按揭之分。但一般而言,按揭都要求债务人(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可转移也可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同时,赋予债务人的赎回权,一旦债务人违约则取消赎回权,债权人收回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拍卖偿债[3]。总的来说,按揭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强调特定财产(抵押物)权利转移来保障债权实现,同时赋予债务人以赎回权,以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权利平衡。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作为不动产担保的抵押单据必须具备以下条款:(1)有明确的抵押贷款当事人;(2)对抵押物作恰当描述;(3)抵押人(借款人)转移抵押物所有权和占有抵押物;(4)抵押人的赎回权及其取消;(5)配偶继承另一方财产权利的规定;(6)其他需要明确的条款。当然,期票中约定的条款也可在抵押票据中重述或使之具体化。除了上述必备条款之外,借贷双方往往要就以下问题进行约定:一是抵押时税款、评估费及杂费等较抵押有优先权的款项支付问题;二是每月缴纳的不动产税、火灾险费、意外险费和抵押贷款保险费的支付问题;三是要求抵押人在使用已抵押房产时不得损害和滥用[4]。这些约定目的在于防范因抵押人不交纳上述税费而使抵押物被拍卖,从而影响贷款人利益。再者,法律规定抵押单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为抵押单据含有权益转让内容,需要进行登记。此外,法律还明确了抵押物的范围,住房及土地、地役权和依附于房地产上的固定装置,以及合同生效后获得的成为房地产一部分的财产,均属于抵押物的范畴[4]。

按揭生效后,常会出现抵押物被转卖的情况,如何在抵押物被转售时保护贷款人利益是物权法的另一个重点。实践中抵押物被转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时有三种作法:一是借款人用售房所得提前还清贷款;二是受让人和出卖人(原借款人)签订合同,受让人支付房价后出卖人未偿付贷款,则出卖人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一旦出卖人违约,贷款人将行使按揭权拍卖或收回房产。这种作法对受让人极为不利,有经验的买家均不会接受;三是在房产转让时,买卖双方约定贷款仍依附于该房产上,由买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2]。虽然这一约定是针对买卖双方的,但涉及贷款人的重大利益,贷款人对交易成就与否往往产生极大作用。如果贷款人认为受让人资信较差,则常起用“立即还款条款”阻止交易。反之,贷款人同意受让人支付剩余款项时,也会与受让人签订还款合同,由受让人承担还款的个人责任。

2.不动产登记与登记缺陷的补救。

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是确定不动产权属和不动产交易安全的基础。在美国,不动产登记被作为档案记录下来,登记范围几乎涵盖了一切与房地产权益有关的文件,包括期票、抵押单据、抵押转让协议、房地产留置证明、长期租赁合同、地役权证明、限制性契约及买卖特权证明等[7]。该登记记录向公众开放,任何人均可方便地查阅。登记本身属于档案记录,“记录本身不会创造并不存在的权利,它只是提醒人们某抵押贷款关系的存在及其影响”[4]。然登记记录为评价和确定房地产权益各方所要求的权益提供了一个公开的评价体制,是解决各方争议优先权的权威标准。因而,记录本身实际上具有表面的证据力和公信力,未查看记录或未及时登记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可以说,登记目的在于建立房地产确权体系,没有对房地产现状确定登记记录,任何人对房地产的法定权利都不能被创制和转移。为保障登记的证据力和公信力,登记记录应当是完整无缺的,且必须公开透明,特别要方便经济,这样才能被广泛接受和很好利用。本着这一宗旨,美国通常在县一级设立档案局(少数州设在镇里),负责本地区的房地产登记工作。但随着二级抵押市场的发展,市场参与主体需要了解资产组合中每一笔贷款相对应房地产的真实现状,这种分而治之的登记体制显然不能满足需要。1997年,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参与者创建了抵押电子记录系统(MERS),作为“账簿记录”清洁中心,每笔录入其中的贷款和附随权利的转让都被记录下来,从而有力地保证了权利人的权利[2]。

3.关于法定优先权问题。

在美国涉及不动产法定优先权的问题有两个:税款优先权和建筑工程优先权。其一,缴纳财产税是抵押人(借款人)义务,应缴税款对抵押物享有征税留置权,该权利为最高优先权。纳税人拖欠税款,征税机关往往将该房地产拍卖或出卖征税留置权,如此势必影响贷款人利益。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抵押单据中一般要附设如下约定:一旦出现抵押人拖欠税款情况,则由贷款人缴纳未及时缴付的税款,同时将这些税款计入贷款总额,由抵押人将来偿付。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将税款计入未偿债务,由拍卖该房地产的中标者一并偿付。其二,建筑工程优先权也是法定优先权,指承包商、工人、材料供应商在未收到应得款项时,有权留置其为之投入劳力或材料的房地产。为收回欠款,他们可以取消房地产赎回权,通过法律程序将其拍卖,以拍卖所得抵偿欠款。建筑工程优先权也属于应登记范畴,但这种登记往往是“事后”记录,因为材料供应时间和完工时间带有一定不确定性,不能立即在记录中显示出来,各州法律通常给予承包商、工人、供应商一段申请期(一般为60天),使他们在完工或材料运到后能够申请登记,登记后其权利才能在记录上显现出来[4]。因而,对于新建或改建房地产来说,买主(借款人)和贷款人无法在申请期内确定该房地产是否负载建筑工程优先权。为防万一,这类房地产的买主和贷款人应要求卖主出具保证书,确保工程完工时对承包商、工人、材料供应商应付款项全部付清。这样,即使出现建筑工程优先权,也由卖主承担责任,不涉及已抵押的房地产。

(二)合同法和破产法上的规制。

资产证券化是通过一系列合同来安排和建构其法律体系的,涉及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券化资产转让合同、服务合同、信托合同、信用增级合同、证券发行合同、证券交易合同等。由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主要涉及物权法问题(前已分析),服务合同和信托合同主要涉及信托法问题,信用增级、证券发行及交易主要由证券法进行规制,故在此不作详解,本处所谓之合同法的规制仅指证券化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及作法。

证券化资产的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银行信贷资产只有通过转让才能将该资产独立出来成为证券化资产。资产转让必须是“真实出售”。“真实出售”是英美法特有概念,核心意思是指已出售的资产在出卖人破产时,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进行追索,以达“破产隔离”目的。在美国破产制度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完善,担保财产仍属于债务人的总资产,在债务人破产时,该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受到自动冻结等因素的影响。而证券化的基础是独立的证券化资产,证券的发行、信用增级、投资者的收益均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因而,如何隔离出卖人的破产风险,设立一套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而风险隔离机制的两项基本制度就是“破产隔离”和建立特设机构SPV。“破产隔离”是证券化交易的特征之一,也是交易是否成功的主要因素之一。它要求出卖人破产清算时,证券化资产不能作为清算财产,其产生的收入现金仍按证券化流程支付给投资者,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之目的。这一点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别除权”。通过“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使证券化资产与原所有人及其信用分离,构成发行证券之基础财产,成为投资者收益的源泉和信用增级的基础,因而,在证券化流程中,真实出售极为重要。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1983年制定的会计标准,真实出售须满足三个条件:(1)转让人必须放弃对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2)转让人因转让资产协议中有追索权条款而可能承担的负债是能够合理估计的;(3)除非通过转让资产协议中的追索权条款,受让人不能将已售资产退还给转让人,否则,转让人只能将其视为贷款[5]。由于此规定比较模糊,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经常引起争议,1997年,该委员会了新的资产出售标准,即《FAS125》。依新规定,如果出售方通过转让获得了收益权益之外的对价,就意味着出售方将资产的控制权转移给了受让方,这项交易将作为“真实出售”处理。依据新的会计准则,转让方转移资产控制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1)将被转让的资产与被转让方隔离——推定即使在转让方破产或清算时,转让方和其债权人也不能追及已出让的资产;(2)资产受让方享有将该资产出质或再转让的权利,并不受任何限制;或者资产受让方是合格的特设机构SPV的时候,其收益权益的持有者享有将该资产出质或再转让的权利,并不受限制条件的约束;(3)资产出售方没有通过以下方式保留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第一,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资产出售方有权或有义务在到期之前回购该资产;第二,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资产出售方在尚未取得转让资产情况下将未来转让的资产收回购[6]。新规定着眼于资产控制权,而不是象以前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总之一句话,转让人真正转让了该资产的所有者权益和相关控制权才能被认定为“真实出售”。

“真实出售”还必须具备法定的对抗要件。如果不具备对抗要件,在转让人破产场合,破产清算人可以否认该项财产转让的法律效力(联邦破产法544)。关于财产转让的法定要件,依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和各州关于抵押设定的规定,以契据的占有和相关合同及转让人通过转让资产以获取融资的融资报告的登记为对抗要件。

证券化资产转让势必涉及原借款人(债务人)的通知和抗辩问题。依UCC规定,资产转让合同若具备对抗债务人效力,必须通知债务人。一般而言,债务人受领通知后,其向原债权人(贷款人)的履行义务转由受让人接受,同样,向原债权人主张的抗辩事由,如抵销,也可向受让人主张。否则,不能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于前者,因债权人在证券化过程中往往兼任服务商,因而,即使不进行通知,亦不产生问题。而于后者而言,不通知则不能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但在证券化实务上向多数债务人个别送达通知是非常困难的,实践中一般不通知债务人。为解决这一问题,转让双方多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不得向受让人主张。另外,在确定资产让与价格时,充分考虑履约不能风险的程度,通过信用补充措施,减少风险。

(三)关于特设机构SPV的法律规制。

设立特设机构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金融资产证券化。从这点来说,特设机构实为特殊法律实体。在美国,特设机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信托、公司、合伙三类。它们既有由民间设立的,也有由政府设立的。其中,三大政府机构——GNMA(GovernmentNationalMortgageAssociation)、FNMA(FederalNationalMortgageAssociation)、FHLMC(FederalHomeLoanMortgageCorporation)参与的金融资产证券化对抵押流通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特设机构的职能有两个:一是“破产隔离”,使证券化资产与原所有人信用分离,独立成为发行证券的基础。二是税法上考虑,避免双重征税,降低证券化的筹资成本[7]。因为美国联邦税制上有所谓的“名义所得人原则”,资产和事业发生的收益的归属主体,不过为单纯的名义主体,并不享受该收益,名义主体以外的人作为实质的所有者享受该收益,则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而名义主体免于征税。要真正实现特设机构的职能,昭示其独立性,特别是昭示其不为融资者(证券化资产转让人)所控制,特设机构的设立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特设机构无论采何种形式,其实体必须与证券化发起人分离,其股份或控制权最好由发起人之外的第三方持有。SPV应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设立自己的董事会和订立章程。SPV以自己的名称从事业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有自己的独立的管理人员,保有自己独立的账册、银行账户、和财务报表。且董事会应设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至少四分之一),董事会须定期举行会议,有完整的会议记录等。

第二,通过订立章程、契约等,明确特设机构的经营范围,规范其业务活动。其主要表现为:(1)业务范围限定于证券化资产的购入和以购入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2)不负担证券发行之外的其他债务;(3)禁止与其他实体合并或兼并,除非合并后同样可以破产隔离;(4)不能用其财产为没有参加结构性融资的其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在SPV的结构设计中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其自愿申请破产(注:自愿申请破产指破产申请是由债务人主动提出的。美国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债务人,在美国有95%以上破产申请由债务人提出。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02页。)。自愿破产或同意破产申请,必须获得董事会和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没有独立董事的同意,不能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或其他引起破产程序的申请。

(四)证券发行中的额度规制。

在传递证券中,投资者购买的标的是证券化资产的所有权,收益和风险均来自于所购标的,实为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因为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在证券有效期内是不可能固定的,则投资者的收益也难以固定。为了减轻投资者的顾虑,这类证券化资产由经过保险的抵押贷款组成,发行人也往往提供及时还款保证。正因为如此,该类证券发行不进行超额担保。然对于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而言,类似于公司债券,以固定利率发行,且有明显期限,其信用与发行人有直接关系,故与传递证券不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常采用“超额担保”方式发行。所谓“超额担保”是指证券化资产的应受账款的价值高于拟发行债券的价值。这种“超额担保”无比例限制,从历史记录来看,证券票面价值与担保价值比例约为125%—240%[4]。但有政府债券和其他机构债券作担保的话,如转付证券,超额担保比例不必像抵押贷款支持债券那样高。此外,为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一旦证券化资产的市值因市场环境变化降低到超额担保水平之下,发行人还必须补充等量的资产给证券化资产。否则,受托人有权出售受托的抵押品(原借款人抵押的房屋),以保全投资人利益。

(五)信托法上的规制。

信托是英美法体系中古老的制度。资产证券化流程设计中的信托制度是资产证券化重要法律依据之一。所谓信托是指基于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信托关系有三方当事人:将财产委托他人管理者,为委托人;接受委托并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者,为受托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者为收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因此而享有信托财产名义或法律上的所有权,可以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美国的资产证券化很好地运用了这一古老的制度。特设机构与信托机构签订以投资者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作为委托人将证券化资产交由信托机构管理,信托机构成为受托人,依照契约接受服务商传递的收益,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监督服务商并按期将收益分派给投资者。美国的资产证券化虽有不同的形式,但都离不开信托。这是因为:

首先,投资人众多,并且证券具有流通性,投资者人数和身份难以固定,显然投资人难以亲自进行具体的业务活动;加上投资者目的是获取收益,其关注的焦点是收益的丰歉与证券价格的波动,而对投资过程及具体业务并不热衷,“搭便车”现象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信托中的委托理财功能恰好能够满足投资者需要。

其次,投资者购买证券后,原始债务人(住房借贷合同的借款人,证券发行后被称为原始债务人)违约或提前还款等一系列风险势必影响投资收益,但掌握这些信息的是原始权益人(住房借贷合同的贷款人,证券发行后被称为原始债权人、服务商),原始权益人与投资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原始权益人可能利用其优越地位损害投资者利益,对此,必须有一个机构对原始权益人的活动进行监督,通过审查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检查其财务或其它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业务以保障投资者权利。而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设置正是这一角色的最佳选择。

再次,证券化资产组合中原始债务人是一个人数众多的群体,证券化资产是由借贷合同收益权组合而成的,这些合同绝不可能同时签订及同期履行,故而这些借贷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每天都在发生。这些本金及利息不可能每天都支付给投资者,而是定期支付,这样,也需要一个机构对这些每天都要收到的收益进行管理和经营,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的功能恰好能够满足这一需要。综上所述,信托制度的引入解决了证券化的一系列难点问题,信托也成为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的法律基石。

(六)有关“法律规制”的说明。

必须说明的是,资产证券化作为金融创新工具,从其产生和发展来看,更多的是利用现有法律进行市场化运作的结果,是“自生自发秩序”(哈耶克语),并非人们刻意设计的外在规则的建构(注: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社会秩序(institution)的建立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经由自生自发的路径生发与演进而来,一种是经由人们刻意地整体设计与建构出来。而法律制度则是社会秩序所依之为据的规则系统的主体。“建构”一词指对规则的刻意设计。参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出版;德柯武刚、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和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出版。)。如从上述证券化的调节内容分析可知,契约自由约定内容占据相当分量,不仅各类合同,甚至破产隔离都是约定的结果。从大陆法的角度看,这些调节内容很难作为“标准”的法律规制,而在英美法则极为平常,因为英美法有这样的法律传统:法律不是作为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有意义[8]。这是理解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制的一把钥匙。另外,还必须指出,本文涉及的证券化法律规制并非复杂的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全部,有些证券化必不可少的法律调节,如资产评估、信用增级,因无特别内容,鉴于篇幅有限,不再赘述。

三、美国资产证券化对我国证券化的启示

第一,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是高度市场化的产物。大量的不同期限按揭贷款在一级市场存在是证券化的基础,自由便利的交易市场是证券化的前提,高度开放的投资市场是证券化的动因,各类中介机构则是证券化必不可少的剂。这一切都在一个高度市场化的环境下有机的结合起来。投资者、作为原始债务人的借款人、作为原始债权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设机构SPV、信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指引下,各自在证券化运作机制中发挥不同的作用。目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从大的方面讲,一些基本的市场制度,如产权制度、信用制度、市场准入和淘汰等制度尚在形成之中,市场环境并不宽松。从证券化涉及的具体要素而言,贷款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应当是经营独立、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它有权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利率,有权决定出售自己的债权资产。而在我国金融改革刚刚起步,银行还不是真正市场意义上的市场主体,专业银行商业化及利率的市场化未完全实现。其次,资产证券化需要发达的证券市场,而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市场功能扭曲,交易渠道狭窄。在“证券市场要为国企改革服务”指引下,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被严重扭曲,证券市场以发行国企股票为主,其他证券的发行显得无足轻重,且以深圳和上海两个证券交易所为主战场,其他交易渠道,如场外交易受到严格限制,这无异对信贷资产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设置了障碍。再次,中介机构的缺位和失信也是我国开展证券化的一大障碍。在成熟的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主要依赖证券评级机构对证券级别的评判和信息披露情况,而我国至今尚未有信誉度高的评级机构。其他中介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造假的消息不时传来,已严重影响中介组织的信誉。这对证券化市场环境的营造极为不利。还有,从单纯技术层面来说,证券化资产的评估标准如何界定?会计和税收如何处理?凡此种种,说明大规模证券化在我国的条件尚不成熟,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二,单纯从法律角度看,美国资产证券化给我们的启示如下:一是证券化的法律规制应当具有既明确具体简便又灵活自由的特征。所谓明确具体简便指证券化相关法律涉及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关系等虽然复杂但不混乱,一切均按照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理念有效地发挥作用,这一点在物权和破产的法律规制中表现尤为突出。所谓灵活自由指证券化的很多具体操作内容是以当事人约定形式体现的,法律并不予以条文化,这又充分照顾了商事活动简便性和敏捷性要求。这些特征是我们未来进行证券化立法时应当认真汲取的。二是证券化法律并非是一种全新规则的建构,而是依托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进行的业务创新,本身并不对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进行改变,这或许与英美法“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三是证券化法律是复杂的法律制度组合。从以上分析可知,证券化法律涉及物权、契约、信托、破产、证券、公司及合伙等诸多方面,其有机组合共同构成证券化法律体系。因而,证券化法律体系的建造,实际是对涉及证券化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阐释和应,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才是证券化法律建造的核心。四是证券化的运作思路和模式选择体现了鲜明的法律传统及其法理基础。如按揭中的期票和抵押单据,特设机构SPV的设立,“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都带有极强的英美法特色,均以英美法相应的法理为依据。

第三,既然证券化法律体系的构建实为所涉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则证券化法律的重心是对现行法律的完善。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的与证券化相关的法律很不完善,物权法至今未出台,住房制度改革正在进行中,房地产登记政出多门,破产法及证券法也无法满足证券化需要,证券化本身特有的会计、税收、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更是空白,证券化涉及的一些法理问题也需进一步梳理,这些都是我国资产证券化面临的法律障碍。有鉴于此,当前证券化的任务是理顺具体法律关系,加强相关问题法理研究,完善具体法律制度。

总之,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高度市场化的产物,受产权制度、住房体制、法律制度、证券市场等软环境因素制约,小范围为取得经验和探讨问题的试点未尝不可,但开展大规模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条件在我国目前尚不成熟。目前的工作不是急急忙忙地搞什么制度创新和专项立法,而是完善有关法律和改善相关环境,扎扎实实地进行基础研究,夯实证券化的法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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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分析范文2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法律主导论;法律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的含义

证券化投资活动有一级和二级之分,其依据是市场以及运作方式。一级证券化是指资金需求者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直接向资金供给者融资,但二级证券化则不然。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便是二级证券化的一种,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法律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由SPV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为由资产产生现金流支持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并在金融市场上发售的活动。资产证券化是利用可预见的现金流而支撑发行的证券,并且实际上是利用资本市场对资产的收益与投资进行分析和重组的过程。

在现在的国际流通市场上,基本可以根据基础资产的不同和证券的运营模式,分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即MBS)和资产支持证券化(Asset Backed Securities,即ABS)两种。一个完整的证券化融资过程会涉及到很多主体,其中主线主体是在资产证券化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包括原始投资人、特殊目的主体(SPV)、证券承销机构和投资者;而支线主体则是为了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合法、安全实施而加入的,包括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服务商即资产委托管理者和托管银行。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模式与过程分析

1、交易模式

资产证券化交易模式是发展的前提条件,一个适合本国国情和体制的交易模式,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作用。

我国由于资本市场建立较晚,所以大部分的制度没有创新性,只是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照搬而来。在证券流通模式中,我国采用集中管理为主(参照美国模式),自律管理为辅(参照英国模式)的双管齐下模式。其中,证监会可以管理证券业中的一切事物,而证券业协会则可以进行自律监管,自我约束。我国选择效仿美国的表外业务模式,因为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进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动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两条证明了在商业银行作为原始权益人时不能设立控股或者全资的SPV。

2、交易过程

SPV机构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核心元素,根据SPV的资产流动情况,可以将资产证券化分为设立阶段,筛选并转移资产阶段,证券评级和信用增级阶段,发行和交易阶段。

(1)设立阶段。SPV作为特殊目的的载体,必须在法律上明确有其实体形式,才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对应法律行为。根据国际上的现行制度以及实际状况而言,SPV可以采用有限合伙、信托或者公司的形式。现在具有争议的问题有两条:一是我国政府是否具有资格设立SPV。支持者认为政府具有比其他组织更强大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更及时的信息,而且在国际上也有成功的例子,在资产证券化初期,是可以让政府进行适当的参与从而刺激发展的;反对者认为,根据中国国情,政府参与商业活动并不是明智的选择,政府代表的应该是广大人民群众,是公共产品,而资产证券化实质上是加快资本的流通速度进而盈利,是金融产品的一种。所以我国政府起码在现阶段是不适合参与进SPV的设立当中去的。二是我国的SPV可以采取什么形式。《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这证明了信托、商业银行控制的SPV在我国均不被允许。根据我国的国情来说,商业银行把握着国民经济的命脉,与其合作的组织应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高的安全性,所以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有限合伙模式并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因此,单独的以公司形式而设立的SPV是我国资产证券化中切实可行的主体选择。

(2)筛选并转移资产阶段。SPV的资产池概念中的资产便是具有可期待性的同类稳定收益资产。中国建设银行推出的MBS,就是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此项产品要求资产池中汇聚的均是与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的客体,其他类型的可期待资产如煤矿、水利等均需要选择另外的投资产品。根据《物权法》第180条,要求抵押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因此具有产权的现房当然是无可争议的,因为抵押人具有房屋的所有权,自然可以将担保物权转移。但在此条中同样规定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也可以抵押,这打破了我国一直以来认为的只有现实存在的客体才能取得所有权的观念,所以,在法律上已经承认了期房抵押的合法性。这也就证明了期房和现房一样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的稳定性收益资产。

资产证券化分析范文3

(1)提升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一般银行的重要资金来源于其所吸收的存款,而存款之期限大多为短期。但银行若将吸收之存款以不动产抵押贷款之方式贷放出去,则所得到的是一个长期的债权资产。银行以短期的负债融通长期资产,很容易造成流动性的不足。如果银行可以将债权证券化,并于一般债权的二级市场中出售,银行就不必担心流动性的问题。

(2)资金来源多样化。

证券化本身就是一个外部融通的过程。证券化机制的建立为发起人又提供了一种资金来源的渠道。而且银行的资金来源多样化,也能使银行找出较低成本的资金来源组合。

(3)达到资产负债表外化的目的。

由会计的角度来看,证券化的结果,会使表内的资产通过证券化而“表外化”。表外化的主要意义有三:其一为风险性资产比例下降,使得金融机构整体资产风险下降,则金融机构风险性资产准备可以下降;其二为资本准备下降后,原有资本可以产生更高的获利,因此可以提升权益报酬率的表现;其三为长期资产转换为高流动性的短期资产,可以有效地改善资产负债表的流动性。

(4)降低资金成本。

过去承做贷款的金融机构,必须依赖本身的信用向投资人吸收资金,所以贷款承做机构本身的信用评级,决定了其获取资金成本的高低。但经由证券化,以所承做的贷款债权为担保,经过适当的信用增强措施后发行证券,可以使该证券能够取得比发起人本身更高的信用评级,因此可获得较低成本的资金。

(5)提高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

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可以降低银行的资金成本。商业银行存款的吸纳需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保证金,而资产证券化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不存在缴存准备金的问题,从而节约了银行资金成本。另一方面,银行可在证券化过程中获取一定的收入。作为发起人,银行可收取借款人贷款账户的利息收入、附加收入、借款人延迟支付的罚金以及为客户(如按揭贷款申请人)保险的佣金等等;作为服务者,银行可获得服务费收入,可以利用收取本息与转交特设机构的时间差获得利息收入;一些信誉较好的银行还可以在其他机构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充当担保人从而取得中间业务收入。

(6)化解不良资产。

资产证券化将以不良资产作为抵押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不良资产的所有权分散给众多投资者。由于资产支持证券背后有资产和信用增级工具作为后盾,信用级别一般都比较高,而且收益率较同一信用等级的证券高,这样,会吸引许多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2资产证券化对银行体系的影响

(1)优化银行体系内部的资源配置。

我国商业银行体系中,新兴商业银行所拥有的资产规模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规模相差很大,难以同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另一方面,新兴商业银行成立的时间较短,资金少,尚未在民众中建立起与国有银行相抗衡的信誉水平。但是新兴商业银行经营决策环节少,对市场需求的反应较灵活,新业务的开发速度快,资金使用效率高,比国有商业银行更富有活力。

(2)资产证券化将有利于推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现代化和规范化进程。

资产证券化配合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为资本市场的供需双方提供收益稳定、投资风险小的新型投资产品和融资工具。一方面使金融资源得到新的、合理的配置,能满足不同偏好的投资者的不同需要,丰富投资人的选择,实现资产所有者转变资产形态的要求;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增加了资金来源,提高了资金融通的效率,改善了资金质量,缓解了资本充足压力。

(3)资产证券化将加剧商业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

资产证券化的实施将使筹资、融资的渠道和手段进一步丰富,而市场直接融资的发展则将使非银行金融机构逐渐进入商业银行的业务领域,间接融资传统阵地将被不断侵蚀。不仅将会减少许多客户对大额银行贷款的需求,也将增加银行吸收存款的难度从而导致银行筹资成本的上升。面对来自资产和负债两方面的激烈竞争,商业银行传统业务的利润空间将缩小,因此各商业银行必须积极地扩展服务领域。

3商业银行应对资产证券化的策略

(1)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切入点,积极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

当前实现信贷资产证券化首先应以住房抵押贷款作为切入点,因为该贷款较其他贷款更符合证券化资产的基本特征,比如,贷款质量较高,现金流可预测性较高且相对较稳定,贷款有抵押保障,利息收入持续时间较长,债务人分布广泛,等等。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住房抵押贷款是一种最为广泛地被证券化的资产,这是因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有助于缓解商业银行一直存在的短借长贷的矛盾。从现实意义来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作为二级市场,其发展有助于促使房地产一级市场运转更为快速和流畅,有助于在一级市场上建立有效的市场筛选机制,培育一个公平、高效的房地产市场,进而促进我国住房金融资金的良性循环。

(2)利用优势,积极参与,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上充当多种角色,提高商业银行收益。

资产证券化使商业银行面临着非中介化的考验的同时也面临着机遇。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上,各专业分工细致,存在诸如专门从事贷款收购标准、组合资产池并按投资者需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特设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信用增级的第三方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出具财务报告、法律报告的服务机构等一系列专门化市场参与机构。而与其他机构相比,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并在长期的发展中有完善的信息收集系统、信用评估与追踪管理系统以及违约追索系统,具有强大的信贷管理功能。

资产证券化分析范文4

我国对林业发展资金的政策是政府导向型的,因此,森林资源资产证券化成为发展森林资源的资金重要来源。而这种投融资方式始终是风险性的,对森林资产证券化风险越是了解,就越能有效避开其中的陷阱。潘焕学、秦涛和张元(2006)认为林业生产建设的融资需要可以有效解决资金的短缺,说明了某些使用条件,以及森林证券化对我国产业发展的作用。王保岳(2009)在博士论文中提出的现代资产证券化风险作为传统类型的补充,纳入了评级风险、监管风险和道德风险作为评判标准,同时融入了中国元素,试图搭建适应中国的风险控制构架。

1森林资源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从需求方面看。只要参与森林资源证券化的进程,各参与主体都能从中受益。第一,从发起人的角度出发。社会资金、银行资金或者是财政资金不想一直停留在周期长的项目中,这样会占用资金的有效投资时间。资产证券化可以提供比较稳定的资金供应机制,通过这样的方法“把鸡蛋放在多个篮子里面”减少财务上面的风险,且以森林做担保,可以低成本资金;第二,从SPV的角度出发。因大型林业项目会产生可预测、稳定的现金流,其与普通的债券比会形成利差,就给SPV提供了操作的空间;第三,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林业作为国家战略的重要板块之一,难免会带有政府色彩,就会比普通债券更为可靠。正是由于这个相对重要的原因,才提供了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可能。从供给方面看。森林资源满足证券化的基本条件:一是森林价值量巨大,未来预期的现金流入稳定。森林资源不仅是重要的生态资源,又是重要的经济资源。例如,速生林(如相思树、桉树),其生长周期相对较短,约5~6年便可到轮伐期,每亩的投入800~1000元,产出在1500~2000元,投入低,利润高,前景好。森林资源资产由于自然生长,因此每年都会自然增值,所以森林资源资产的价值更有保障;二是政府支持。使森林资源资产达到相应的信用等级时,补偿率高的特点使得森林资产变现的损失可以降到最低且有一定的保障。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因素,森林资源的确是一种适合证劵化的资产

2森林资源实行资产证券化的步骤

一些流动性差的资产通过筛选,符合质量好且收益高的条件的那类资产,通过一定的方法(如:风险隔离、信用增级等)就能将其转化成较高流动性的证券,而这个过程就叫资产证券化。一般来说,证券化运作通常有如下几个步骤:

(1)组成资产池。林业企业需要根据自己的融资需求找到证券化的目标,评估未来可能产生的现金流,将评估和确定的资产进行汇集,集成一个资产池。

(2)创设特殊目的载体(SPV)。此乃至关重要的步骤,建立SPV,并将资产池的资产以真实交易的流程出售给该SPV。

(3)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请信用评级机构对交易结构进行预先的评级,之后,为吸引投资者应改善发行条件,增加信用评级,通常步骤为:一是破产隔离,即将准备发行的证券与原公司隔离起来,降低一切风险;二是回购协议,即由林业企业与信用加强者达成协议,为了确保投资者可以按时得到现金,做出在证券到期前不进行兑付余额的承诺;三是机构担保。

(4)证券设计与销售。得到了评级的结果之后SPV接下来就交给证券承销商进行销售了。

(5)实行资产管理,现金流管理服务与清算。到了规定的期限后,托管行继续将积累资金拨进付款账户,向投资者实行承诺还本付息,同时还要支付一定的中介费(对中介机构),如果还有剩余资金,则按初始签署的协议,分配于SPV和林企。

3证券化融资过程中的风险分析

3.1操作风险

3.1.1产品定价的风险一个直接导致证券发行是否顺利的原因,即是产品的定价。产品的定价不仅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还决定了证券发行的风险,而影响证券定价的因素诸多,主要表现为资产现金流和信用增级方式等等。

3.1.2破产隔离风险为了让基础资产与原企业的风险最大程度的分剥,需将基础资产“真实销售”给SPV,以此作为过渡。为提高信用等级,SPV在构建抵押资产时通常会建议发起人用大量的剩余资产作为担保。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免会有些矛盾。

3.2环境风险

3.2.1政治风险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今日,政策变动都会影响本国的外交政策。本国自身以及外界的动荡,对经济造成的影响具有波动效应,会对市场中的参与者造成利益上的损害。

3.2.2经济风险经济的发展具有周期性,金融危机的周期大概在10年左右,若发生金融危机则在经济全球一体化国家都会受到牵连,证券化也不例外,经济的波动会直接影响证券产品的定价,进而涉及进程。

3.2.3法律风险法律是保证一切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切实维护参与者的利益。不同的参与者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联系,可以有效制止一些不必要的情况发生。目前我国的证券化法规还不太完善,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应调研后确定,尽可能地完善风险控制。

3.3信用风险

3.3.1发起人信用风险信息不对称导致了发起人隐藏了真实的目的的风险,其他参与者很难知道真实情况,在项目执行后,发起人有可能用证券化筹集来的资金投资于别的项目,这样的道德风险是值得注意的。

3.3.2债务人信用风险早偿风险。由于一些不可预测的情况,债务人有可能提前偿还贷款或债务人在合同期内超出还款金额还款。一般可将早偿分为部分早偿和完全早偿,如果早偿,发生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资产池中的现金流。违约风险。基础资产的债务人在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本金,继而会对资产池中基础资产的质量产生严重影响,会加大参与主体在此过程中的风险,也许会造成债务人不能还款的后果,进而现金就无法注入SPV,投资人就无法获得回报。

3.3.3第三方信用风险一个完整的证券化过程有发起人、投资者和债务人以外,诸如增级机构、投资银行、评级机构、法律机构等机构被视为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由于第三方机构很多,只要任意违规操作都会影响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使证券化链条崩溃。

4对森林资源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建议

(1)建立健全证券化交易法律。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人口庞大导致了法律监管的困难,但还是应该结合国情、充分借鉴国外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关的法律制度。

(2)建立健全的信用评价体系,设立规范的信用评级机构。相比于国外,我国的信用处理还处在起步阶段,例如个人信用的市场还不够标准化、规范化,从我国的整个行业情况来看,大都有着服务能力差和信用不高等因素制约着证券化的发展。

(3)构建证券化的管理机构。前面指出应加强监管,但是监管如何执行成为我国森林资源资产证券化的重要步骤。首先,应建立资产证券化的管理机构。若想使证券化得到顺利进行,必须由企业的管理层牵头,若想达到目的,须建立某管理机构,任命高层进行隔离、监管。然后,制定全程的风险管理程序。例如,对操作员的计算机软件加入操作行为上载功能,每一步执行能被公开,可有效防止暗中交易。

5结语

资产证券化分析范文5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后续涉入法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量的资产(基础资产)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与收益进行分离组合,进而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中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发起人在进行融资方面可以从中获得很大的益处。首先,资产证券化能够提高企业资产的流动性,从而更有效地进行融资。通过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可以将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转化为可流通的证券,提高了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和企业资产使用率,也扩大了融资渠道。其次,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结构。当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表外融资时,资产需要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降低了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有利于企业再融资,起到了积极的财务作用。资产证券化还有利于降低融资风险,更好地进行风险管理。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没有相应的会计准则和相关制度与其配套,因此在会计处理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会计确认是其核心问题,而对会计确认进行规范是对外提供资产证券化信息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现状

2005年5月16日财政部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重点规范了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及其会计核算。2006年财政部新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和第23号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起到了指导作用。

我国对证券化资产转移终止确认的标准,《规定》与《准则》采取的方法是相同的,只是对某些细节部分做了相互补充。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进行判断:《规定》中第四条指出如果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如果发起人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该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则再运用金融合成法判断。《规定》第六条指出,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此外,《规定》也考虑了后续涉入的情况: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存在的问题

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化资产转移终止确认的方法充分借鉴了国际中的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法和后续涉入法。虽然如此,但其会计确认还存在如下问题。

1.在判断风险与报酬和控制权是否转移上存在难以确认的问题。虽然在规定中给出在风险与报酬分析中95%的定量标准,但如何界定所有权上的95%的风险和报酬,在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也没有统一的风险测量方法给予界定。《23号准则》说明,以企业面临的风险是否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来判断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发生转移。然而,风险和报酬实质性转移如何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主观判断性,不利于实际操作。在对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进行判断时,需要对证券业务的整体经济环境和合约条款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和辨别,这使得对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的判断更为困难,而且对于控制概念,不同方都有其自己的见解,这些都为控制权转移的确认带来了不确定的因素。在这两方面的难以确认都会容易造成对相同性质的业务做不同会计处理的问题。

2.资产转移在做销售业务确认时存在很大的不准确性。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关键问题是将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资产转移作为销售业务处理还是将其作为担保融资业务处理。前者将转移的资产作为表外处理,即将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所得的现金作为收入计入损益表;后者将转移的资产作为表内处理,即将证券化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发起人作为借款人,将募集的资金计入负债,交易成本作为融资成本资本化。大多数企业为了提高业绩水平,倾向于将资产转移做销售处理,由于做销售还是融资确认不同方法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导致其划分标准并不明确,存在很大程度的主观判断性。

3.三种确认方法供企业选择使信息缺乏可比性。就每一种确认方法而言,每种方法都有自身的确认依据,如果采用不同的确认方法可能会产生相同业务不同处理的情况,使得存在相同业务选择不同确认方法的企业,在会计信息上无法可比。

二、资产证券化国际会计确认的方法

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确认方法,即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法和后续涉入法。

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是1991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公布第40号征求意见稿《金融工具会计》首次明确提出的,以风险与报酬来作为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标准。这种方法认为资产的风险和报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在把关于资产组合的风险和收益全部转移给受让方后,可以作为销售业务处理,将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消除,所获得的资金作为收入计入损益表中并同时确认相关损益。如果还保留部分风险和收益仍然要作为融资业务处理,证券化资产组合仍然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所募集的资金作为负债处理。

金融合成分析法是1996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提出的。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证券化业务做销售处理还是融资处理,而并不像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与风险。这种方法在金融资产出售过程中,应将已经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金融资产转让合约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通过对转让后所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的各个组成部分来分析金融资产转让的本质。发起人所保留的部分风险和报酬可看做是转让合约的产物,应按新的工具予以确认。

后续涉入法是2002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对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标准作出重大的修改,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代替控制权转移为核心的后续涉入法,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提供了新的方法。该方法指出不考虑所涉入的程度,只要转让者对所转移的资产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续涉入的,其所对应的全部或部分资产的转移业务做融资处理,不予终止确认;不涉及后续涉入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则作为销售处理,进行终止确认。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现实选择

从资产证券化的三种会计确认方法可以看出,每一种确认方法的创新都克服了前一种方法缺陷,都比前一种更为准确地反应交易的实质,可以说,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是一个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过程。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国际上采用的确认方法,集合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续涉入法三种方法的优点,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加以改进。

根据国外的经验,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及后续涉入法都是针对资产证券化会计发展的不同阶段所提出来的,每一种方法都是适应其发展阶段而存在的,而且针对我国采用的综合方法存在的问题,应尽可能减少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方法。就我国现阶段而言,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处于初级阶段,业务结构并不复杂,资产上的控制权和与其对应的风险与报酬分离的情况或者基础资产上的风险与报酬被分解为若干性质的风险与报酬的情况尚未出现,因此,对现阶段涉及简单业务的处理应采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的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逐步复杂化,使得风险和报酬能够有效地分离,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为载体分散到各个持有者,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固有的缺陷使其不适用于这个阶段。在这个阶段应该选择后续涉入法进行确认,比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更加科学。后续涉入法将转让者对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有涉入作为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只需解决有还是没有,不需要解决有多少程度的问题,避免了对涉入程度的判断,应用起来较为简单清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该种方法比较折中且不会那么绝对,容易被实务界所接受,并且有详细的规范,还加快了资产证券化会计研究的步伐。 转贴于

我国的会计准则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的准则,应建立专门的资产证券化会计准则。在建立相关会计准则时,应对会计要素进行改进。在我国会计准则中没有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作出明确详细的定义,在现今的会计准则中对资产和负债也仅仅划分为传统的几项,同时,证券化资产也不是一般的资产,而是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建议从资产证券化角度引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明确的概念,规范资产证券化会计终止确认标准。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后续涉入法是终止确认的必然趋势,建议制定以后续涉入法为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终止确认方法,这样,才能更好地规范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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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分析范文6

摘 要 我国现有的资产证券化形式主要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房贷资产证券化和不良资产证券化。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相对落后,存在市场总体规模较小、债券种类较少、投资者类型较为单一等不足。应当加快资产证券化市场建设,做大市场规模,丰富产品品种,提高流动性,以促进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风险 对策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一定的存量资产为支持,将这些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重新包装组合或分割后,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以发行证券的方式将这些资产转化成在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目前,在美国等发达国家,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一种主流的融资技术,并获得了超常规的发展,对于推动这些国家经济和金融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下面就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

早在1992年,海南三亚就开始通过发行地产证券进行资产证券化尝试。虽经过20年的发展,但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资产证券化程度仍然很低,还处于规模小、非标准化的发展水平。我国现有的资产证券化形式主要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房贷资产证券化和不良资产证券化。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

独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是资产证券化成败的关键。投资者根据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进行投资选择,其中立的、科学的、公正的评估结论,是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基础。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收益能否得到保护与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但资信评级业在我国尚属新兴行业。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评估不细、评级透明度不高、信誉低、独立性差、没有一个统一的评估标准,使其在投资者心中缺乏影响力。在缺乏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的情况下,资信评级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大大削弱资产证券的魅力。

2.流动风险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市场交易价格表现稳定,波动幅度较小,大多数资产支持证券的价格波幅在5%以下,远不及股票市场的流动性,与西方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市场相比也相差甚远。此外,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种类少、规模小,投资者的选择余地小。因此,投资者更青睐于流动性较高的股票市场以及风险较小的证券市场,大大降低了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需求。流动性差是阻碍我国资产证券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

3.法律风险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将各种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转化为投资者的证券持有权的过程中,涉及原始债权人、SPV、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托管人、证券投资者等方面的利益,需要严谨有效的相关法律予以保障、明确各个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从08年美国的次贷危机,我们可以看出资产证券化需要严谨、详细的法律法规制度予以约束、监督。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探索阶段,理论与金融实际相结合缺乏经验。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建设很可能相对滞后,这势必增加资产证券化的推进难度。

三、对策

1.完善信用评级和资产评估制度

完善信用评级制度,规范发展资产评估和信用评级机构,是促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关键。与当前资产评估面临的新形势与新任务相比,以往出台的一些规范资产评估行为措施已不能满足不同组织形式、不同经营方式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以基本评估准则为纲、若干应用准则为目的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信用评级旨在降低信息成本,客观评价产品风险和预期经营状况,为投资者选择投资工具提供依据。我国应借鉴国外资信评级业的发展现状,着重培养几家在国内具有权威性、高声誉度,在国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信用评级机构。树立信用评级机构良好信誉的关键是让投资者知道公司评级结果的准确性高、 值得信赖。国内评级机构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的评定方法和理念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进自己的评级方法。同时,还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市场信息透明度。

2.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拥有长期、大量的资金,是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重要的推动和支持力量,对资产证券化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对机构投资者的约束较多,应适当放宽对机构投资者的限制,扩大其投资范围。在强化监督的前提下,鼓励其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给资产证券化市场注入活力,推动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

3.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保护投资者利益,建立健全风险转移和对冲机制。完善违约救济机制,优化市场约束机制,维护金融稳定与安全。同时应该根据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进程,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构筑资产证券化的所需的法律框架,为各个利益相关者提供法律保障。

4.培养专业人才队伍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和综合性极强的新型融资方式,它涉及的专业领域包括金融、证券、法律、信托、保险等方面,需要一大批既有理论基础知识,又有实践操作经验的复合型人才。因此要培育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总之,从国际金融发展形势来看,资产证券化目前已经成为国际资本市场较为流行的投融资方式。我国也应该紧跟时代步伐,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在完善金融监管的前提下,鼓励金融创新,为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发展建立良好的生存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

参考文献:

[1]陈洪.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及风险防范.商业时代.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