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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1
(一)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概念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防治农村水环境的污染而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总称,是指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农村水污染防治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时形成的各项法律制度。
(二)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特征
农村水环境是整个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仅防治农村水污染,保护良好的农村水环境,而且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复杂性。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等各种法律规范组成,这决定了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调整手段的综合性。
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核心价值,这体现了其调整时空的可持续性。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应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存在起步晚、不受重视等原因,我国现行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缺乏切合农村特点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现代环境问题起因于现代工业的发展,现代工业的发展加快了城市化进程,也带来严重的城市污染,最先受到污染的城市自然成为我国环保立法的背景。在该立法背景的影响下,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重城市,轻农村的立法思想。我国对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污染的治理制定了很多优惠政策,而农村水污染的治理却鲜人问津。例如大中型企业的排污费返还使用制度、可低价或无偿征地来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这些在农村水污染的防治上并不适用。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严格执行
乡镇企业的建立和发展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一般是该农村的经济支柱。乡镇企业的重要作用使得当地的环境执法机关很难在农村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得乡镇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善,甚至没有水污染防治设施,严重污染农村水资源。
(三)地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不明确
近年来,中央出台很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治理水污染,但是依然收效甚微,因为相比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对于污染防治有更重大的影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监管木行政区域水环境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现如今,我国农村水环境污染越发严重,从表面上看是地方政府环保机构不健全、执行力不足,但归根到底是因为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没有明确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
三、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农村水污染形势严峻,农村水污染防治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仅依靠以往的行政手段难以取得较大成果,需要我们运用法律手段来防治农村水污染。
(一)转变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指导思想
农村水污染防治首先应该转变立法指导思想,改变现行立法中重点防治城市和大中型企业水污染的状况,建立起城市和农村统筹协调发展的水污染防治机制。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应确立为:以保护农村水源和居民饮用水安全为目的,协调农村水资源开发和水环境保护间的关系,结合农村水污染的特点,积极推广高效低耗的水污染防治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控制农村水污染,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水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可以有效防治农村水污染。然而我国农村水污染具有污染面广且污染源分散的特点,因此,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还需要明确环境公平原则、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原则、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分类治理原则。
(三)构建并完善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法律制度
1.建立我国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
农村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是以管理农村水环境为目标,遵循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调整农村水污染防治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综合考虑与农村水环境有关的地理、社会、经济、技术因素,合理安排排污时间和排污空间,从而达到预防农村水污染的目的,实现农村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2.建立我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制度
国家应该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重视程度,颁布专门的政策法规,投入专门资金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基础设施。政府环保部门要形成一个标准体系来监督管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实现各部门分工明确,协调管理,有效利用环保资金。
水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2
关键词:土壤污染;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污染修复;生态环境;
作者简介:曾晖(1972-),男,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大遗址开发与环境保护。
土壤污染防治是生态整治和环境安全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必须面对的棘手问题。土壤、大气和水并列为人类环境的三大要素,而几乎所有的污染都会进入土壤,这是土壤容易被污染的根源。我国土壤污染面积不断增加,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污染面积只有600多万hm2[1],而现在已经超过1000万hm2[2]。土壤污染已经影响到耕地质量、食品安全和人的身体健康。土壤污染类型多样化,其中严重的是重金属污染,目前我国受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2000万hm2,约占耕地总面积的五分之一[2]。面对如此严峻的土壤污染问题,我国现有的污染防治法律却显得捉襟见肘,因此,研究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就显得十分迫切。放眼世界,发达国家土壤污染立法模式主要有2类:第一,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立法,如德国的《联邦土壤保护法》和日本的《土壤污染对策法》;第二,没有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而是通过修改现有的污染立法、民事立法等以应对土壤污染这类污染形式,如法国土壤污染立法就是这一类模式的典范。
法国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起始于1993年,法国环境保护部向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了一个通报,这个通报宣告了法国土壤污染和修复政策的开始。法国至今没有综合性、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政策和法律制度是在传统工业法、民法、侵权法等法律的基础上以法律、法令、行政政令、判例法等形式不断发展完善的。相较很多国家有专门的土壤污染立法,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演进和发展并没有突破其现有法律框架,但却取得了良好的防治效果,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法国已累计修复污染土地165km2[3],土壤污染面积较20世纪下降了9%[3],这其中必有其特别之处值得研究和借鉴。我国当前缺失专门性的土壤污染立法,这一点与法国相同。学习和借鉴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应对模式对探讨当前我国土壤污染立法路径和土壤污染防治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法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策略
1993年土壤污染防治成为法国环境保护部宣告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2007年在经过法国政府部门改组后,原先法国环境保护部的功能由法国生态、能源、可持续发展和领土整治部继受。该部继受原法国环境保护部的土壤污染政策后,经过一系列的发展形成了极为先进的土壤污染防治策略,这些策略也成为欧盟土壤污染防治政策的主要来源。
1.土壤污染防治以预防为原则
土壤污染预防原则是法国土壤污染防治的首要策略。土壤污染相比大气、水等污染而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累积性、不可逆转性,这决定了土壤污染治理成本高、难度大、周期长。如果大气和水体受到污染,切断污染源之后通过稀释和自净化作用也有可能使污染问题不断逆转,但是积累在污染土壤中的难降解污染物则很难靠稀释和自净化作用来消除。土壤污染一旦发生,要清除其中的污染物是一件极其不容易的事。因此,对于防治土壤污染就不能将重点放在依靠科技手段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上,最根本的是在法律中确立预防原则,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发生。为此,法国环境管理机关首先运用法国工业法控制排放污染的活动和建设项目,通过工业法规定对潜在的污染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另外,还建立了土壤污染防治的日常监测制度、土壤污染防治的农作物种植管理制度、土壤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等。
2.建立污染土地的公共信息管理数据库
为了培养公共的环境意识,识别和保存污染地的信息,法国环境部和后来的生态、能源、可持续发展和领土整治部一直以来致力于建立有关污染土地的数据库。污染土地的数据库信息包括现存的污染地和以前被污染而现在已经被修复的土地。法国有关污染土地的数据库主要有2个:一是现存的污染土地的国家数据库(Basol),这个数据库于1993年建立,包括所有经过权威机关认证的被污染土地的信息,任何新的污染土地都要进入这个目录。这个目录的信息主要包括被污染土地地址、利害关系人、污染类型、管理机关采取的行为、环境修复的技术手段和修复状态等。二是以前工业污染地的国家目录(Basias),这个数据库也是1993年建立,用于追踪过去被污染的土地,这些信息被运用于特定的发展计划之中。至2005年以来,那些原先保存在Basol数据库中的污染土地,如果已经被修复并且不再需要对其进行持续监测的情况下,就从Basol数据库转移到Basias数据库。
3.引入环境风险评估管理的理念
法国环境管理机关对于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管理有很实用的方法。那就是,对于每个污染地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环境风险评估包括污染物对人类、水资源和一定程度上对动植物的潜在影响。这样的环境风险评估是建立在对污染源、污染渠道和污染地的精确分析基础之上,并且考虑了土地将来有可能的利用。同时,法国环境部还了一些关于风险评估方法的技术导则,给环境风险评估操作者和利益相关者提供指导。风险评估的过程至少包括以下几个阶段的文件准备:(1)对可能被污染土地的情况、污染源和相关环境影响进行详细和深入论述,将这作为风险评估的背景知识;(2)对风险评估进行论述,目标是量化对人、水资源和一定程度上对动植物的风险指数;(3)深入阐述有关环境风险和拟议的环境修复计划。
二、法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
法国并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而是通过对现有的工业法、废物法、民法等法律进行完善与修改,来规范土壤污染者直接或者间接的责任,从而达到土壤污染防治的目的。
1.相关法律制度中土壤污染者的责任
(1)工业法。
工业法是法国环境法体系的主体部分,编纂于法国的《环境法典》之中,法国工业法的主要目标是规范工业厂址操作者[4]。根据法国《环境法典》第511条第1款的规定,法国工业法中的规范适用于一切由个人或法人拥有或经营的,无论是公营或私营的,只要会对周边环境和人的健康、安全、公共卫生,以及农业、自然环境构成危险或不便的工厂、车间和工程等。法国工业法的范围比欧盟综合污染预防和控制制度的范围要宽泛,包括了更多的建设项目和活动。但是工业法制度主要是着眼于规范工业活动的操作者,而不是土地所有者。
在法国工业法中,工业项目操作者负有土壤环境修复义务。工业法规定的环境污染清除责任主要施加于工业活动的最后一个操作者或者从业者。“操作者”或者“从业者”指的是日常控制工业活动或者工业厂址的人。最后一个操作者不仅要负责他自身工业行为产生的污染,而且要负责同样的土地上他之前的操作者产生的污染,之前在这片土地上进行工业活动的操作者将不再对土地修复负责任。
工业法施加的土壤环境修复责任一般是在工业厂址关闭的时候才考虑。工业厂址的最后一个操作者没有权利声称前面的操作者污染了土地而没有负责清理。但是,在工业活动转让时前任工业厂址操作者必须向其后的操作者负担修复土地环境的费用,前后工业厂址操作者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解决,而不属于工业法的调整范畴。如此,关于工业厂址的土壤污染主要包括两类法律关系:一类是最后一任工业操作者对于该土地的环境修复责任;另一类是各个工业操作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调整前一任操作者对后一任操作者有关污染责任的民事补偿。法国法律这样规定工业厂址污染土壤的责任,便于土壤污染责任的追索。
(2)废物法。
从2003年7月开始,法国《环境法典》第541条第3款将废弃物的调整范围从仅仅包括“被丢弃的废物”扩大到包括“土壤污染”或者“土壤污染风险”[5]。从而将“土壤污染”或者“土壤污染风险”也纳入废弃物规范的范围。同时,法国废物法规定:(1)任何生产或持有废物的人在处置废物时,应该做对于动植物无害的处置,或者不作对于自然区域有害的处置,并且不制造空气、水、噪声等危害人类健康的污染;(2)制造废物的人对废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当废物处置责任人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没有能力处置废物时,环境管理机关有义务对废弃物进行处置,由责任人承担处置费用。
由于环境管理者不一定总是能够成功地对最后一个土地利用者施加环境修复的义务,因此废物法也能被用来施加污染清除的责任,以作为对工业法的有力补充。在土地环境修复方面,废物法相对于工业法的优势在于,它不仅针对废物生产者还针对废物持有者(保有者);在没有土地操作者、土地租借者或者占有者的情况下,土地所有者可以被认定为废物处理和清除的责任人。
(3)民法。
除了法国工业法、废物法施加给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责任外,法国民法同样可以对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壤污染的人,包括工业厂址的操作者和土地所有者,施加民事法律责任。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工业活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包括环境损害)的,工业厂址的所有者、操作者和控制者应该对这个损害负责任。根据法国的判例法,一个工业厂址的所有者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承担土壤污染的民事责任:(1)工业厂址操作者不存在或者土地所有者重新获得了对土地的控制,并因此必须对该土地上产生的污染负责任;(2)工业厂址操作者允许土地所有者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对土地进行操作;(3)工业厂址在其操作者未完全清除土壤污染的情况下就关闭了;(4)土地所有者没有有效地控制工业厂址操作者的污染清除行为。
在法国民法中,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和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是受到土壤污染损害的人,包括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民事诉讼提起人必须对损害行为、其所受到的损害和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这对于受损害者来说往往是困难的,因为土壤污染涉及很多专业性的知识,因此受害者往往依托一些公共组织,比如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来对污染者施加压力。关于土壤污染的民事诉讼时效是10年,从发现损害的时间开始起算。
由于法国工业法、废物法和民法等法律体系的配合,对于土壤污染的修复责任就可以施加于土地利用者、土地所有者以及其他对于土地环境造成损害的任何人;土壤恢复责任形式多样,包括土壤污染清除、废物处置以及民事责任等等。这样多方面全方位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能够为土壤污染提供全面的责任保障。
2.土壤环境修复的相关法律规定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修复,主要依靠工业法制度进行规范。一旦土壤修复的责任人被确定了,环境管理机关就要进行土壤的勘察和风险评估,并且在“未来利用”的基础上决定如何实施污染土壤的环境修复。
(1)土壤环境修复标准基于“未来的利用”。法国的环境管理者在对污染源的环境风险进行精确的评估之后,在考虑土地未来用途的基础上,对工业厂址的操作者施加土壤环境修复义务。2005年9月的“1170号法令”建立了一个新的工业厂址的关闭制度,特别地说明了工业厂址未来利用的定义,明确地将工业厂址的操作者认定为对土壤污染有清洁义务的责任人。2005年9月13日实施的1170号法令修改了1977年9月21日实施的第1133号法令中的第34条第1款至第5款,是对法国《环境法典》第510条的执行。2005年的第1170号法令规定,“未来的利用”是这样的使用:(1)在工业操作者、土地所有者和当地政府之间讨论或者达成一致的利用;(2)在没有协议达成的情况下,由政府管理机关来认定的利用。
环境管理机关施加污染土壤修复义务的同时,也要在整个区域的区域规划下考虑工业厂址的地址和使用方式。例如,如果一个工业厂址是位于工业区域,和整个区域规划一点都不冲突,环境管理机关就应该将“未来的利用”认定为等同于“最后的利用”;如果一个工业厂址位于市区,并且附近有一些民用住宅,环境管理机关则可以将土壤的未来利用认定为有可能是住宅或者商业使用,这样污染土壤的修复要求和费用就更高。
“未来的利用”在工业厂址关闭之前确定后,不意味着在将来不能够改变利用方式,只要改变利用人能够承受改变土地利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例如,如果将来的利用被认定为工业方面的利用,而利用人想开发房产,环境管理者不应该向原来的从业者要求土壤环境修复,而是应该由现在的房地产从业者来承担这个责任和费用。
(2)土壤环境修复的融资。土壤环境修复的融资取决于管理者能否认定责任主体。如果责任人确定,由责任人负责污染土壤修复的费用,主管机关会支付有限的津贴;在没有责任人的情况下,由法国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来负责进行修复。环境管理机关对于污染土壤责任人的津贴往往很有限,例如,在对土壤污染的识别方面环境管理机关可能会承担一部分费用,或者水管理机构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负担一部分费用。
对于无主土地而言,由国家来负责进行环境修复。法国政府可以要求法国环境与能源控制署来进行受污染的无主土地的修复预算和修复操作。法国环境与能源控制署是法国中央政府直属的工业和商业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受法国生态、能源、可持续发展和领土整治部监督,主要负责能源、空气、噪声、交通、废物、污染土壤等环境和能源事务的管理,各级地方政府也都有相应的机构。法国环境与能源控制署的业务费用来自于中央财政预算。同样,法国的地方政府也对能源效率进行预算,对法国环境与能源控制署的各地方办公室的业务开展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
三、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思考
1.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对我国的启示
法国和我国土壤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是相同的,即都没有一部综合性的、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现有的工业法体系之中;同时,关于土壤污染责任依据废物法、民事法律等进行救济。可以说,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演进是一种实用主义的路径,就是将土壤污染视为工业防治法中一个新的法律事实,在传统工业法体系中,根据土壤污染的特殊性发展出了一系列特殊管理手段,如土壤监测、风险评估、土壤数据库、土壤修复等。
(1)土壤污染防治基于传统的工业污染法和相关立法。从上文介绍可以看出,法国的工业法中关于土壤污染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2个部分:一是预防新的土壤污染,主要是对污染项目进行审批,以预防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新污染;二是解决或者消除现有土壤污染,修复土壤环境,责任人对污染土地的修复受到环境管理机关以及环境管理机关委托的公共机关的科技支持和资金支持。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污染土壤的修复,这两部分可以说已经涵盖了土壤污染防治的核心内容。
废物法和民事法主要解决工业法关于污染土壤责任的欠缺。法国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同样是基于侵权责任制度,但是对于土壤污染这个特殊领域而言有以下几点突破:(1)将污染土壤责任主体扩大至土地所有者;(2)侵权责任发生的基础,即损害,也包括环境损害,如土壤污染;(3)环境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环保非政府组织,这样的规定很符合环境民事诉讼的特殊性。环境污染,例如土壤污染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知识,对于普通受害者来说查证和举证都非常困难,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中通常有专业人士,加之其具有一定的公众影响力,其作为适格主体进行环境诉讼更为便利,更利于污染土壤损害救济。
(2)以环境风险预防为基础。风险预防理念贯穿于法国土壤污染管理的全过程。其一,在对每一个新的工业厂址进行环境行政许可时,就要求工业厂址操作者必须确定该工业厂址关闭后对于土地的使用类型;其次,每个工业厂址的操作者都必须提交关于该工业活动对于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其三,对于工业厂址关闭时操作者进行土壤环境修复资金的保障,也是为了预防工业厂址操作者修复能力不足;最后,对于污染土壤的修复也是基于环境风险和未来的利用。可以说,环境法的风险预防原则在土壤污染管理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发挥。
(3)法律渊源多样化。法的渊源有2种形式,一种是形式渊源,即法律规则表现的形式,指出在什么地方可以找到法律;二是实质的渊源,即法律规则来源于什么地方。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渊源是多样的,包括法律、行政法令、行政规章和判例法。法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有Loi(法律)、Décret(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命令)、Arréte(法令)。
在法国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判例来充实土壤污染相关法律。判例法和成文法在制度演进中有不同的社会适应力,都是法律活动的实践总结。对于土壤污染防治这样新的法律领域而言,立法的滞后往往与土壤污染状况存在矛盾,法国法律中的判例法可以弥补成文法的空白和缺陷;同时,在判例积累一定数量后,也可以从判例法中抽象出某些原则,为成文法的立法创制条件,这可以说是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演进理性。
2.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建议
当前世界上主流的土壤污染立法模式是专门立法模式,例如德国的《联邦土壤保护法》、韩国的《土壤污染保护法》等等。我国关于主要的环境介质例如水、空气等都有专门的立法,唯独没有综合性的、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对于土壤污染的防治,我国主要散见于《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农业法》等相关法律,这和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前提是一样的,基于此,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我国环境污染相关法律以应对土壤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法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是我国环境污染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受环境污染法总体规则的规范。不论是土壤污染还是其他各种形式的污染,都应该视为是环境污染法调整的对象,也应该成为其他法律部门面临的新的法律事实,对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和演化带来一些新的力量。我国现存的以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为首的污染防治法体系,形成于20世纪末或者21世纪初,其中很多环境管理规范都与当代的环境保护理念不符,应该借《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机会对一般环境污染规范进行完善,以应对层出不穷的各种污染形式。同时,与环境污染调控和污染损害赔偿比较密切的2个法律是行政法和民法。由于土壤污染侵害的往往是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土壤污染控制过程需要大量政府力量介入,也即是政府行政行为的参与。法国的土壤污染防治规范中有很多政府代为履行的土壤环境修复义务,可资借鉴。
另外,有必要完善我国土壤污染的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法的规定非常契合环境问题的特点和环境污染赔偿的特点。法国民法规定,有权利提起土壤污染民事损害赔偿要求的人,包括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由于土壤污染损害的举证非一般受损害者所能够胜任,因此,法国民法赋予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NGO)提起土壤污染民事诉讼的诉权是非常有利于土壤污染损害救济的。在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提起污染损害民事诉讼的诉权正在受到热议,希望我国也能够扩大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真正为污染损害民事诉讼救济打开方便之门。另外,法国民法关于土壤污染的民事诉讼时效是10年,从发现损害的时间开始起算,这一规定也可以为我国借鉴,延长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的时效,因为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往往具有延迟性、潜在性等特点,因此适当延长其诉讼时效有利于污染损害得到合理的救济。因而,对照法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适度完善我国行政法和民法中可适用土壤污染防治的条款十分必要。
(2)我国应选择综合土壤污染防治模式。法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模式实质上是一种综合防治模式。污染的综合防治模式,就是运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规划和管理环境系统,通过全面的完善法律、政策、机构和社会经济体制来支持可持续利用的整个生态系统。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是一种全新的综合管理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战略和方法。对环境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管理主要有以下内涵:运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对土壤、水、植被、野生动物等各项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进行综合规划;对各项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的管理要求所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社会部门、科学部门和利益相关者参与;对某一项资源和环境要素实施管理和利用应考虑其活动对邻接的和其他的生态系统的(实际的和潜在的)影响;对资源和环境的利用和管理要综合考虑多学科的知识;对资源和环境的利用和管理要综合考虑边缘主体(包括土著民、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综合考虑其他物种的生存和存续状况。《生物多样性公约》框架公约中的有关文件对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概念及其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最早在1995年在马拉维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大会的一个专家组会议上提出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12条原则和导则。2000年5月,于肯尼亚内罗毕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五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第V/6号决定《生态系统方式》认可了专家组提出的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的12原则和5项导则,将其作为该公约内的一个重要实施框架。
法国对每个污染地进行环境风险评估,该环境风险评估包括了对人类、水资源和一定程度上对动植物的潜在影响;这样的环境风险评估综合考虑各种形式的信息,包括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权衡;在污染土壤环境修复过程中,综合利用公共机构的执行能力以及公共金融政策来协助完成污染土壤的环境修复;同时,在法国土壤污染防治政策中,还有关于水、自然、风景、工业、农业等领域的引导政策。可以说,法国在缺少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前提下,仍然能依靠现行法律制度对土壤污染进行有效防治,全在于其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和综合污染控制的模式。这样的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和选择。
水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3
一、造成水污染严重局面的主要原因
1、群众水环境保护意识不强。
在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对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人们在思想观念上还没有形成一种理性的可持续资源开发利用观。一是农村居民饮用水改为自来水后,广大群众对水环境的保护意识就淡薄了,生活污水、畜禽养殖的废水、废物直接向河道排放,农村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随意向河道倾倒,使河道成为“下水道、纳污沟、垃圾场”。二是各级政府及部门在追求经济快速增长时,对可持续发展重视不够,致使一些污染严重的项目得以上马,这种粗放式的发展模式,使工业废水造成的水污染占据了水污染负荷的50%以上。
2、乡镇企业、个私企业污水处理能力差。
乡镇企业、个私企业的发展已成为乡镇经济的主要支柱,为繁荣我区经济,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乡镇企业、个私小作坊式的企业或由于经济效益不高,对所排放的污水处理能力低,或片面追求利润,舍不得花钱来处理污水,有的企业虽然安装了污水处理装置,实际上是应付执法部门的一种摆设。生产污水还是直接就近排放到河道里,污染了水体。
3、公益性投入少,城镇雨污管网设施不配套。
唐闸、天生两镇及近年来我区开发的一些居民小区没有配套统一规划的集中式排污总管。每天成千上万吨的居民生活污水直接就近排入河道中,使得河水富营养化。
4、执法力度不够,依法管理不严。
由于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是对矛盾,有关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往往会受到一些干预,因此往往是以罚代治、以罚代管,使得污水处理得不到落实。
二、二、在加强水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方面所做的努力。
水环境的污染不但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存环境,降低了人们的生活质量,而且,影响了我们的投资环境,从而制约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区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问题已有认识,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对水污染的防治。
1、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及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
采取集中宣传与平时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利用一年一度的水法宣传周活动,采用多种形式如用宣传车巡回宣传、张贴宣传画、拉宣传横幅,在车、人流量大的醒目位置树固定宣传标牌,利用广播、报纸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进行广泛宣传,通过宣传,提高了辖区广大干群遵守水法规的自觉性。一些拟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项目,项目业主能在项目立项审批前主动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来征询意见。
2、加大对节水技术的推广力度
我区虽然地处长江下游地区,水资源比较丰沛,但是,存在“水质型缺水情况。节约用水不仅可以减少无效需求,减轻供水压力,更主要的是可以减少污水排放,减轻环境压力。
农业用水是用水大户,占社会总用水量的75%以上,而现时的灌溉浪费水的现象比较严重,渠系水利用系数只有0.5左右,农业节水潜力很大。近年来,我们大力推广灌溉渠道衬砌防渗技术,每年全区平均实施防渗渠道40里多,全区已累计完成250多公里防渗渠道建设,有近三分之一的农田灌溉实现了节水化,取得了良好的节水效果,且目前广大干群对发展节水灌溉技术,兴建防渗渠道的积极性很高,发展势头很好,有望通过三至五年努力,全区渠道全面实施衬砌防渗化。
3、由于我区河道河坡土质沙及长江水含砂量多的原因,河道大引大排易引起河坡坍塌,河道淤积速度快,加上人为倾倒垃圾、排放废水等,全区一些河道淤积严重,引排水不畅,水质差,环境乱,每年我们结合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大力疏浚整治一些骨干河道,不仅解决河道引排不畅通问题,对河坡垃圾同时进行清理。每年河道土方块15万立米以上,疏浚大小河道20条(段)左右。通过河道疏浚整治,较好地改善了河道的环境面貌。
4、加强对沿江涵闸的运行管理、套引江水、改善河道水质。
我区的沿江五座涵闸,过去的功能主要是控制、调节内河水位,旱引涝排,为农田灌溉排涝服务,现在增加了一项排污功能,涵闸管理人员在内河水质恶化污染严重时,利用潮汐适时套引江水,以改善内河水质,虽然涵闸管理人员的工作量增加了,但是较好地缓解了河道水质差、影响附近居民生产、生活的问题。
5、加大水政执法力度,有效遏制水事违法案件的发生。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兴建建筑物,严格审查、审批。对阻水的建筑物坚持不批建,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的建筑物,按执法程序肃查处。近年来,通过执法共拆除违章建筑近20起,有效遏制了水事违法事件的发生,维护了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几点建议
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污染是一项必须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关注的系统工作,靠哪一个部门、哪一个人是解决不了,也解决不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此提出建议如下:
1、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形成声势,动员全社会、全体民众以对自已身心健康、对子孙后代负责的态度自觉保护好自已的生存环境。在全区形成人人保护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2、对工业污染实施以末端治理为主转变为源头控制为主的综合防治战略。长期以来,对工业污染的控制采取的是末端治理,达标排放战略措施,这种措施已被国内外经验证明是耗资大、效果差,不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应大力推行以清洁生产为代表的污染防治战略,坚决淘汰物耗、能耗高、用水量大、技术落后、经济效益低的产品及工艺,特别对作坊式污染严重的“五小”行业坚决取缔。
水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为城市农村居民饮用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资源保护、保护区水土保持、河道采砂以及供水、排水的监督管理。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和评价。
农业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指导。
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镇政府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水务、卫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按程序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必要时可设立宣传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必须做好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事先申请登记并经管理机构批准,方准进入保护区;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捕杀鱼类。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四)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在河道边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消减排污负荷。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5
1.1点源修复点源修复主要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进行节能减排,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生产方法。对于企业增加水资源的利用率,采用中水回用技术,添加或改进污水处理设施,降低污染物排放。农业采用先进生产技术,种植耐旱、抗虫、高产作物,减少对化肥和农药的使用,优先施用农家肥。对畜禽养殖场合理布局,资源优化配置,粪便集中处理,同时做好防水防渗工作,减少污染物对水环境的破坏。
1.2线源修复对河流进行截污导流,防止外境污水流入武城县,保证受污染的河水不进入其他河流,及时调水降低河流污染物浓度。合理种植本乡水生植物,实践证明,水草茂盛的水体,往往水质较好,而且清澈见底。适当放养水生生物,在水质较好的河流养鱼虾。在放养鱼虾时,要注意食草性、食杂性、食肉性之间的搭配。鱼虾在水里自由洄游,在水面泛起阵阵涟漪,使河道、湖泊显得生机蓬勃。同时,模仿原有生态环境,适量放入曝氧细菌。这些细菌可以将水中的有机物质分解成无机物质和水,以达到分解降低水中有机污染物浓度的效果,改善河流的水质。
1.3面源修复针对武城县农村实际,进行合理规划,优化群落结构,进行新农村社区建设,使农村居住更加合理,建设、健全乡镇垃圾中转站。为解决农村生活垃圾问题,2012年县环保局编制了《武城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垃圾处理一体化体系规划方案》,预计申请资金465.42万元,惠及全县3个乡镇,48640人。水生态修复不仅包括生态恢复、生态更新、生态控制,还包括开发、设计、建立和维持新的生态系统等内容,同时使人与环境、生物与环境、社会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达到持续的协调统一。
2水生态保护
水生态保护的重点是保障生态系统维持正常水循环所需的水量平衡关系。大气降水量中只有一部分形成水资源量,其余部分为自然生态系统所利用,这部分天然生态系统直接利用的降水对维持区域生态系统稳定十分重要。
2.1保持水量要保护好水生态系统,对水体及涉水部分进行保护,加强水土保持,保持原有水量;疏浚河流,改造塘坝,增大蓄水量,增强河流、塘坝等的水调节能力。
2.2保证水质保证辖区水源的质量,防治水污染,使其质量不再下降,同时提高直排环境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督促排污量大的企业改进生产工艺,加大全过程的污染防治力度,突破高污染、高耗水的发展瓶颈。严格项目审批制度,对排污量多、用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实施限批制度。建立企业污水处理厂,将全县的企业污水纳入污水管网,实现雨污分流。
2.3保全物种保护水系和河流的自然形态,对水中生物进行保护,保持生物多样性和水生物群落结构。适当放养原有水声生物,增加生物数量。保护本地历史物种、特有物种、珍稀濒危物种,保护生物栖息地。
3制度保障
3.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建议县政府出台有关水生态保护的规章制度,各相关执法部门加强对水环境的监管力度,充分利用职权,认真履行职责。
3.2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行动涉及与水生态系统有关的多个部门,如水务局、环境保护局和企业、团体、学校以及社区等,因此需要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合作,做到勤沟通、多联系、多协调。建议制定详细的水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注重水利工程与环境的协调。
3.3建立环境资源数据库,实现水环境信息共享建议由县环保局和水务局合作建立全县水环境网上数据库,将全县的水系、水量、污染物浓度和定期监测数据进行公布,实现全县的水环境信息共享,便于各有关部门的查阅和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便于对突发水环境事件作出及时处理,防止水环境变化,维护现有的水生态环境。
水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6
【关键词】水环境,管理现状,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P6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水资源和水环境之问存在着质与量的连接。质代表着在水体受到污染之后水环境产生的变化;量代表着水量,可以理解为水可借给的总量。针对于同一种污染情况,水量的不同直接影响到水环境的变化程度。
二、水环境管理体制和预警监测
1.流域管理体制
多年来,我国水资源管理和其他自然资源管理一样,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管理模式。这一模式的最大特点是按产品门类和行业来设置管理部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是“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水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
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就中央一级来说,除了地质矿产部对地下水具有管理职能以外,我国对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具有管理权的机关有水利部、环保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建设部、交通部和卫生部等部门。其中水利部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这在管理体制上形成了“九龙治水”的格局。
2.水环境监控与预警
为控制流域水污染,防止水环境退化,水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是基本手段。水环境质量监测包括水文特征、水质理化指标和沉积物化学、水生生物种类数量以及污染源等5个方面的指标。通过人工监测、连续自动监测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技术采集数据,建立流域水环境信息平台,实现流域水环境质量的评价、模拟和预警,为可持续发展的流域管理提供决策依据。美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流域水环境监测体系, 由USEPA、USGS等机构实施全国水环境监测。2004年USEPA开始的环境监测和评价项目(EMPA)在密苏里河、密西西比河、俄亥俄河实施了大型流域水生态系统监测和评价示范。欧盟各国共同参与实施了欧洲尺度的陆地生态系统跨国监测与评价计划,在监测网络构建、环境标志要素、环境质量基准、监测技术、评价方法、数据管理系统和预测模型分析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展。当前流域水环境监测发展的主要趋势是注重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监测参数不仅包含水质指标,同时也更为重视流域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改变,以及流域基本环境特征的变化。
三、水环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探讨
1.管理法律体系尚不完善
我国关于水环境管理的法律实行的是水污染和水资源分立立法的形式,部分立法内容存在交叉甚至冲突。目前.我国水环境综合管理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涉水部门多.部门起草立法时缺乏综合平衡.立法实践又先后.缺乏通盘考虑.涉水法律存在交叉.妨碍水环境管理的法律执行。水环境管理的立法现在注重实体性立法.缺乏程序性立法.造成实体性立法规定的目标难以实现 对于水环境管理的概念缺乏必要的界定.可操作性较差
2.水环境管理运行机制缺失
以行政管理为主导的管理方式不能满足水环境管理的要求。政府在水环境管理中处于主导地位.实行以行政管理为主的高度集中的调控政策 水环境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界限不清.水环境管理主要以各级政府投资为主.造成了水环境管理工作具有片面性和不可持续的特点.单独依靠行政手段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水环境管理的需要水环境管理经济手段运行机制缺失。
市场机制是微观领域有效的资源配置手段,各种税、费、补贴、信贷等是水环境管理的经济手段 在水环境管理相对薄弱的城市郊区.经济手段的实施由于管理力量的薄弱.制度规范的缺失造成实施和监管难度较大.制约了水环境管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
3.缺乏统一管理体制.水环境管理与发展不相适应
现行郊区水环境管理实行的分散式的管理体制.水资源、水污染等管理分属不同部门,水环境管理责权交叉多,难以统一规划和协调.部门间管理工作缺乏有效衔接.造成了水环境管理的脱节,割裂了水环境的整体性和联系性.不利于水环境综合管理.制约了经济社会发展。
四、水环境管理改革的对策
1.加强城市郊区水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各级水环境管理法规体系建设.根据水环境的整体性和联系性的特点,统筹规划水资源和水污染管理立法。完善地方各级水环境管理制度,注重对水环境管理综合性立法,统筹考虑各部门和水环境资源相关单位利益。注重地方水环境管理的程序性立法.明确界定水环境管理的权责。建立水环境管理审批、运营、监督机制制度的建立,推行许可证制度。进行郊区水源污染防治立法。完善取水权、排污权交易立法。加强水环境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监督.提高管理效率。
2.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政府对水环境管理运行的指导和监督作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明确进行水环境相关权利界定.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建立完善水资源相关权利的市场交易制度,特别是个体与群体的取水权、排污权交易制度 丰富水环境管理的组织形式.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水环境管理的投融资制度.推行水环境管理涉水者治理模式 丰富产业组织形式,实行推行股份制、出租、拍卖、委托经营等形式提高涉水企业的运行效率。强化政府宏观调控职能.丰富水环境管理调控手段,推行系统的水环境管理税费、补贴、信贷等经济手段,加大水环境调控经济手段的研究,特别是级差税、费以及绿色信贷方面.促进生态农业、生态工业、生态产业园区的建立.促进水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3.建立和完善参与和监督机制
加强水环境管理集体和个人的水环境知识宣传和教育.发挥管理对象的监督和参与作用.是做好水环境管理工作的基础 建立起水环境相关单位、个人在水环境管理中的参与和监督机制.丰富参与渠道.可以以水环境监督委员会、用水协会、节水互助小组、水环境管理听证会等制度形式.加强水环境管理监督。对涉水事务执行过程和涉水企业的运作过程舆论指导、决策建议、运行监督,形成良好的水环境管理的参与氛围.进行提升水环境管理效率。
五、结束语
水作为最重要的自然资源,承载着流域的社会经济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我国流域水环境问题凸显,经济发展已经接近或达到资源和环境可承载的边缘,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模式和落后的流域水环境管理体系将会成为我国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
参考文献:
[1]陈吉江 余姚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管理浅析 水利发展研究-2012年10期
[2]王慧 王家顺... 黄河三角洲引黄灌区水环境问题与保护对策 地下水-2012年3期
[3]张月萍 上海市地下水环境容量评价及其在地下水资源管理中的应用 地下水-2012年3期
[4]周勇 浅谈我国城市郊区水环境管理改革探讨 科技致富向导-2012年2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