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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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1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2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3

关键词:水事纠纷;问题;完善

一、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当事人的自力解决

当事人的自力解决有协商方式解决及环境自卫。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在《水法》的第56、57条中关于同区域和跨区域的水事纠纷解决中都有所体现。这种协商的方式能够较好的解决水事纠纷中的民事纠纷。但是,因为协商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以它的强制履行力很低,具有很高的不确定性。

(二)行政解决

这种方式主要有行政机关裁决、处理、调解及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三)仲裁解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不过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环境仲裁机构,也没有关于环境仲裁的法律法规,环境仲裁现在只在海洋环境污染纠纷中出现。我国的环境仲裁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建立。

(四)司法解决

环境诉讼指的是水事纠纷通过诉讼的司法程序获得最终且最高效力的解决。现在我国的环境诉讼适用的对象有限,主要包括:同一区域的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水土流失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水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二、我国现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失

(一)立法方面的缺失

《水土保持法》第31条、第39条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水法》第56条规定,通过对以上列举的法条的分析,对于水事纠纷的解决一般是先进行双方的协商,对于协商不成的,根据其纠纷的不同类型分别进行裁决、处理、协调解决。这样就产生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对于“裁决”“协调解决”“处理”的这三种方式,实质上有没有区别?还只是字面不同而已?其次,《水土保持法》第31条和第39条规定的“处理”到底是哪种方式?不同的解决方式适用的法律就不同。

(二)非诉讼解决方式的缺失

在我国,除了诉讼的方式,还有非诉讼的方式,包括行政调解、民间调解、协商等。民间调解曾经也是一种解决水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但是目前来看,在我国,民间调解已经不再被人们所重视,不能在发挥其功能。而且,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主要是因为解决效率很低,解决的方式单一。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对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规定过于零散,系统化程度不高,法律对其约束力不强,且没有形成统一的解决方法。

(三)诉讼解决方式的缺失

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水土保持法》第31条,《防汛条例》第19条。这表明我国诉讼能够解决的范围非常的较窄。非诉讼方式和诉讼方式所解决的案件范围大都不同。非诉讼方式可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以及部分不同区域的水事纠纷。而我国没有对诉讼解决跨界水事纠纷做出规定。而现在,不同区域水事纠纷的解决已经成为重点问题。所以,为了能够更好地处理地区间水事纠纷案件,应当制定出完整的诉讼解决途径。

三、我国现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现有的立法

1.修改《水土保持法》第31条和39条。笔者认为,将31条修改为“关于跨区域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2.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和第55条。笔者认为,应当将《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修改为“跨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3.修改《防汛条例》第19条。笔者认为可以将《防汛条例》第19条修改为“跨区域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充分发挥非讼性质调处机制

1.民间调解。主要包括人民群众自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律师调解调解等几种方式。这些调解的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邀请有调解资格的第三人来主持协商解决纠纷。通过调解达成协议。

2.行政调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为了充分发挥它的作用,首先应当要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使得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其次,要拓宽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

3.仲裁。在水事纠纷仲裁中,有两种方式,一是调解,二是裁决。这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而定。所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能够更好地化解社会的矛盾,增进当事人之间的认同,使事件和谐发展。

(三)发挥诉讼机制的作用

诉讼的法律效力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要高很多,对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已生效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必须坚决执行。因此,不仅要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使得在不同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也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时,也要提高诉讼的质量和效率,使其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8(03):6

[2]毛涛.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探析[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报,2008(04):10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4

[关键词]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福岛核污染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8-02

一、导言

欧洲国家在1986年制定的《欧洲水》中曾形象的指出“水不知道边界。”被污染的水体和大气同样也没有边界,产生于一国的环境问题,可能或多或少得越过国界,向周边的区域蔓延和扩散。由于此种跨境污染辐射面积广,受害人员多,损害后果严重,加之牵涉到国与国,甚至一国与数国之间的环境利益,其纠纷解决的进路很大程度上区别于国内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大地震并引发海啸,导致福岛县核电站泄漏,造成大范围核辐射。福岛县发出通报,紧急疏散辐射半径20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此事件也是人类史上第一次在沿海地区发生核电厂意外的事件,其相关的核污染对于整个太平洋及沿岸国家城市均产生影响。并且,日本政府于4月4日开始将大量超标500倍以上的辐射污水排入海中,引发周边国家的抗议和世界恐慌。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4月5日就此事道歉,称这是“实在没办法的事,对不起各位”,但日本外务大臣松本刚明则否认日本此种做法有违国际法。

假如日本此次的核泄漏以及倾倒行为给周边的国家造成了污染,则以何种途径可以有效解决周边国家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的主体为何?归责原则是什么,日本能否因自然灾害的原因而免责?

二、寻求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途径

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诉诸法律的手段。协商即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法律手段具体是指:公法上的国际仲裁或司法裁判以及私法上的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仲裁和司法裁判会引起国家责任,各国一般会尽量的避免。目前唯一一个规定国家责任的公约是1972年制定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责任国际公约》,其规定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对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跨界污染害及其赔偿问题牵涉到各国重大的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把国家责任明确化。而且国际公法诉讼的程序复杂,即使勉强作出判决,国家主张豁免或者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受害方获得赔偿也将遥遥无期。

相对国际仲裁和司法裁判而言,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跨境污染损害赔偿则更加的高效率和低成本。首先,双方协商一致能够使受害者及时的得到损害赔偿,受损的环境及时的得到治理。其次,避免了司法争端引起的四邻之间的矛盾。双方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利于邻国之间的长期的稳定。国际环境法以及其实践中也不乏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环境争端的例子。1966年国际法协会其第52届年会通过了《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该《规则》第30条规定:“国家之间对其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争议时,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方案。”我国的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就是外交途径解决跨境损害赔偿的一个典型的例子。事故发生后,总理在给俄罗斯总理弗拉德科夫的信中说,中俄两国人民同饮一江水,保护跨界水资源,对两国人民的健康和安全至关重要。中方已经并正在采取的措施,表示中方对此次污染持负责任的态度,愿与俄方进一步加强合作,消除灾害后果。

虽然外交协商的途径是解决解决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最便捷的途径,但是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外交问题解决。如果双方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最终还是需要寻求法律的途径解决。正如国际环境法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所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和赔偿的方向时总的趋势仍然是,必须通过法律来保护环境。”在国际私法制度逐渐完善的今天,寻求跨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可以走私法化的路径,即通过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方式解决。以日本此次的核污染为例,就法院的管辖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法行为案件的管辖,由不法行为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法行为地,包含加害行为地同时又是损害发生地二者的统一。因此就管辖法院来看我国和日本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中日两国法院经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任一方。国际私法途径解决纠纷,可以使受害方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可以选择诉讼成本较低的管辖法院,也可以选择有利于与己方的法律适用,并且不直接导致国家之间的交锋,相对于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判而言,民事诉讼的判决也更容易被致害方承认与执行。

三、赔偿主体

在跨境污染损害中,赔偿责任的归属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营运人独立赔偿,比如,《燃油公约》将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确定为民事赔偿责任人,由他们对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对索赔者的赔偿。依照此种模式,日本此次核污染事故中,东电公司即是唯一的责任承担着。此种责任归属有一个固有的缺陷,跨界污染一般都是辐射面积广,受害人员众多的环境污染,引起事故的直接营运人通常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赔偿。美国银行-美林国际研究公司分析师上田佑介在一份报告中预测,如果福岛第一核电站引发的核泄漏危机持续两年,那么东电这家亚洲最大电力企业面临的赔偿金额将达11万亿日元(约合1330亿美元),几乎4倍于东电现有资产。所以就东电而言,赔偿本国的损害尚且吃力,对于跨境而引起的损害更是无力负担。

第二种模式营运人赔偿为主,国家赔偿为辅。如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规定,营运人必须根据登记国的规定投保一定数额的核事故险,或做出其他财务安排。同时,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在一定限额内给予补偿。此种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对被害方的救济,但是正如第二部分所论述的,跨国污染损害及赔偿问题涉及到各国重大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明确承担国家责任。而且此种引起国家责任的模式容易引发旷日持久的国际公法上的诉讼,对于需要获得及时救济的受害方无疑不是有利的选择。

设定跨境污染损害赔偿主体有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此主体有承担损害赔偿的能力。第二,不会引起国家责任。按照此种思路,可以将损害赔偿的主体设定为致害的营运人以及与其有关的风险承担机构。风险承担机构可以包括保险公司以及环境污染赔偿基金。这种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可以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来自于公共基金,作为国家预算的一个部分;另一部分可以通过摊款的方式设立同类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这样不仅避免了将责任的矛头直指国家,也保证了赔偿金的充足。此种赔偿主体的归属模式,在国际环境法中也有过尝试,为了确保遭受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就其损失和损害获得足额的赔偿,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2003年补充议定书》,建立了2003年国际油污赔偿补充基金,但是该议定书还未生效。

四、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

学界对于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说法,主要包括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客观责任、后果责任、结果责任、严格责任等。这其中严格责任的归责的归责原则已经成为学界的通说。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总书记“让人民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新鲜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的指示和总理在全国第六次环境保护大会上讲话精神为指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污染整治、严格执行环评审批等为重点,全面清理整顿本流域、环境敏感区域、重点污染行业非法排污行为,进一步强化环境管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二、工作重点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省环境保护条例》。

2、查处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工业废水和和城镇生活污水的违法排污行为。

3、整治燃煤企业、查处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行为。

4、严禁越权审批,对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和技术,以及国家要求取缔的能耗高、污染重的“十五小”企业,并进一步排查停产关闭情况。

5、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三同时”制度,对未执行环评审批和“三同时”制度的企业,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6、认真实施市环境保护三年行动计划中的县项目。

7、认真办理建议、政协提案及上级转办的案件。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环保执法工作组织及领导,经党组研究决定,成立专门的环保执法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为,负责环保执法工作开展情况的小结汇总。

四、工作要求

全体执法工作人员要以促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出发点,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落脚点,严以律己,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依法解决环保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执法务必严格、公正,执法程序务必合法规范。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六不准”和“十项禁令”。

3、各股室站队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将工作逐项抓紧、抓实、抓好、抓出实效,切实推动我县环保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4、年底局环境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将对执法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失职渎职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工作制度

为切实提高环境执法质量,规范执法行为,特制定以下工作制度。

(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

1、局长的行政执法责任

(1)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负全面责任。

(2)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机关“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签发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3)对重大复杂案件和事项,组织有关负责人集体进行讨论并依法作出决定。

(4)将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分解落实到分管局领导和机关各处室负责人。

2、各分管领导的行政执法责任

(1)协助局长抓好分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2)根据局长的授权,负责签发分管股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

(3)根据局长的授权,负责审核、批准分管股室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事项(以下通称行政执法事项),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

(4)组织实施局长交办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4、有关执法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1)在局长和分管领导的领导下,全面负责本股室的行政执法工作。

(2)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并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保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并报上级备案。

(3)组织办理和审核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事项,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分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保证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4)将本股室的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分解落实到本处室工作人员,并作好监督检查。

(5)组织实施局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5、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责任

(1)依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事项,保证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2)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股室负责人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环保行政执法要依照执法范围规定化、执法工作程序化、执法文书规范化要求严格执法。

1、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文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若、,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超越权限,;

(2)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3)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4)办理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甚至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7)其他违法行为的。

2、责任划分

(1)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2)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3、追究办法

(1)情节轻微的,经予批评教育;

(2)情节较严重的尚未构成狎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罚款100—200元;

(3)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4、追究程序

(1)对执法过错问题的调查;

(2)划分责任;

(3)作出处理决定;

(4)书面通知责任人。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局里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局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规范性文件审核和上报备案制度

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本股室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并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保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并报上级备案。

(四)行政处罚案件办案制度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完善行政处罚内部监督机制,保证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案件是指对行政相对方违反环保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

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

1、查处违法行为,应及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即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明确专人调查处理。遇紧急情况立即查处的,应在三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2、本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案件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需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予延长。

3、行政处罚决定由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送达和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办案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六、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1、查案件的办案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合格证。

2、查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名。案件调查先后应进行亮证、询问、取证、现场勘查。

3、办案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先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执法程序制度

1、查处违法行为,应及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即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明确专人调查处理。遇紧急情况立即查处的,应在三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2、本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案件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需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予延长。

3、行政处罚决定由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送达和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办案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4、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询问结束后,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允许对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更正之处应要求被询问人加盖印章或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结束处表明“笔录已阅,与本人所述内容一致”类似语句和日期,并签名盖章或手印,以示负责。办案人员也要分别签字负责。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5、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书证是指原始凭证,收集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盖章或手印。

6、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在七日内查清案情,报经局长批准,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7、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收集证据时,应要求有关当事人在场,对收集的证据要制作笔录。

8、办案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现场勘验、检查应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被邀请的见证人以及有关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手印。

9、为解决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需要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的,应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鉴定后,应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盖章,注明鉴定人身份。

10、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送单位法制机构初审后、报局领导研究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由局集体讨论决定。

11、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办案机构应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12、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生产经营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举行听证。(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13、在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后,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分管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

14、由局或其委托的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主管局的印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本组织的印章。

15、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文明廉洁执法制度在案件查处期间,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应做到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吃请、礼品,不贪赃枉法。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案审委员会、执法案件评查制度

1、我局案审委员会由杨河清、康忠荣、陈天伟、肖洪钦、贺占全、严兴武、胡能和、慕守国、唐平月组成。

2、对企业停产、停业、关闭、处罚金额较大的案例,由具体经办人提请案审委员会对其引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处罚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集体研究。

3、年底案审委员会将对执法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评选出优秀案例进行表彰。

4、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失职渎职的行为,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行政诉讼复议制度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我局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我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应诉事务活动制度。

2、局机关或执法部门在收到《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诉讼应诉通知书》后,应将受理案件副本交局法规部门,并向分管局长汇报,并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应诉事宜。

3、局监察大队负责起草应诉答辩书,并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将应诉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送交有关受理案件部门。

4、参加行政应诉活动如局长不能参加,可以委托法制部门代表局长进行应诉,须办理书面诉讼委托手续。

5、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法院裁决书,可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法院裁决书,对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由局机关按照执行程序发出执行通知书,按照法定期限告知处罚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义务的由局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裁决书,对原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变更的,由局里依法处理。

(3)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法院裁决书对原处理决定作撤销处理的,该案件是否需或提起上诉,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被撤销属错案处理的,应按照追究过错责任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相应作出处理。

6、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及时将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证据、材料、应诉答辩书、法院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有关其他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进行收集、装订、归档、保存。

九、接待制度

1、受理群众来信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办理,坚持原则,伸张正义,灵活处理,妥善解决。

2、及时收拆群众来信,仔细阅读,认真记录。办公室主任批阅后呈送局领导阅示或转送有关部门办理。对转办信件要及时转送,跟踪督办,保证件件有着落,结果有登记。

3、对待来访群众,态度要热情诚恳,说话要和气文明,方法要灵活得当,善于运用政策法规耐心细致的做好思想劝导工作。对于集体上访,要慎重对待,及时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要认真整理上访记录,并呈送办公室主任批阅。强来信来访材料管理,做好安全保密工作,防止信件传递延误和丢失。

十、污染事故处理制度

为有效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呢功能有效控制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根据国家环保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适用范围

发生在我县所管辖的排污单位因违反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或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因意外因素而使环境受污染,造成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化学危险品泄漏污染事故时启用本制度。

环境污染事故等级根据《暂行办法》确定。

2、组织领导

我局成立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本制度。

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主要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加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险、减害工作,根据现场情况,研究处置、具体排险减害(救助)方案、措施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3、报告制度

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环境执法人员应立即赴事故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适当的认定。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1)凡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立即向县政府及省、市环保局报告,同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污染事故分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三类。速报从事故发生起,48小时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报告内容按《暂行办法》第九条执行。

4、本制度的实施

在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使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危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实施本制度。

(1)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环境监察人员赴现场,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并立即向局领导报告,环境监测站立即组织监测人员携带必要的采样分析仪器赴现场。

(2)按报告制度逐级向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主要污染物质以及产生的危害程度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3)对有明确污染源的应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属于化学危险品类型的,立即请求公安、消防部门协同处理,必要时召集相关专业人员赴现场处理。

(4)对发生有毒物质污染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有效措施,控制污染事故蔓延,并通知当地政府或村级组织,做好防范工作,必要时,应疏散或组织群众撤离。

(5)初步查明造成污染事故的原因及污染物质后,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及当地政府,群众代表、有关当事人商讨消除或减轻危害的方案、措施。

(6)消除或减轻危害的方案、措施确定后,立即组织人员实施。

(7)危险或危害排除后,召集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5、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十一、污染纠纷事故处理制度

1、目的

为使环境污染事故纠纷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效率,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利益,有效维护社会安定,特指定本工作规范。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辖区内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纠纷时间的处理。

3、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4、职责

(1)监察大队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

(2)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污染的监测工作。

5、程序

(1)受理登记

①当事人请求本局处理污染纠纷的应填写《环境饿纠纷处理申请书》。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街道当事人书面或口头请求,环境监察人员应认真登记备案。

②受理的条件为:有污染损害事实污染侵权行为人有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与污染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提起请求时间未超过法定三年的期限;

(2)调查取证

①环境监察人员在案件受理后,除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外,在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受其委托,监察人员还有依法、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

②负责调查处理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在纠纷当事人的配合下作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纠纷当事人有提供有关数据、证据、建议的义务。

③调查核实污染事实,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监测部门进行监测并作出监测报告。

(3)处理

①监察人员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a)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使双方互谅互让,将污染纠纷解决于萌芽阶段,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

b)充分考虑受害方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平地作出处理

②对调查取得的证据,信息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理顺案情,辩明是非,分清责任。

③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调节,开当事人参加协调会,制作笔录,签定《环境污染纠纷调节协议书》,一式三份,在《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单位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④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环境污染纠纷,调处结束。

(4)结案

①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见证人,留一份协议存查,并写出纠纷处理过程的结案报告。

②对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后,写出结案报告。

(5)立卷归档

经办人将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一式一卷要求存档备查。

十二、环境评价审批、三同时验收制度

1、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2、建设项目必须先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分类整理名录,确定其评价类型。

①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②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③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3、对于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的由局管理股负责,要求建设单位请有资质的评价单位编写,并通过评审,方可以进行交政务中心下发审批文件,对建设项目只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有政务中心负责办理。

4、所有建设项目审批后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同时进行监管,经过管理股进行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政务中心方可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临时许可证。

十三、排污申报制度

1、排污申报登记的目的

排污申报登记工作是其他环境监察工作的基础。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准确掌握每个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生产状况。既有利于抓住重点,强化环境管理,还可以为环境规划和污染综合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2、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①排污单位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放地点。

②污口规范化整治—排污单位应如实填写《污染源排放口申报表》,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口的数量(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须是排出单位的排放口)。排污单位应按环抱“便于采样,便于计量,便于监督管理”的要求,对排放口进行整理和树立标志牌。

3、排污申报登记的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2000年3月20日)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拒报或则慌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

4、排污申报登记的管辖对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5、排污申报登记的审核

排污单位递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后,有负责该辖区的环境监察人员(至少2人)负责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实际情况签定意见,在报相关领导进行审核。

十四、排污许可证制度

1、对排污量小,规模小的企业,且企业地址没有变换的,凭以下两项条件方可以换证。

①企业老板必须持有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测站负责人及分管政务中心环保窗口工作领导签具意见的换证申请表。

②企业老板必须将原申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交回给窗口,如该企业原临时排污许可证丢失,视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2、对排污量大的企业,或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或企业地址有所变换的企业,在具备第一项中的两个必备条件外,还必须做到以下的两点,方可予以换证。

①排污量大的企业,或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电站500千瓦以上),必须持有环保“三同时”验收合格文件,可发放排污许可证,否则只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

②企业地址有所变换的企业,或在原址、原生产规模的基础上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必须通过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方可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3、对具有一定规模且未经过环保审批的污染企业,必须补办环评和审批手续,否则,不得违法违规出具任何认可文件和颁发有关证照。

十五、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

1、征收排污费的目的

征收排污费作为一项环境管理制度,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2、收排污费的性质

征收排污费是国家管理环境的一种经济手段,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向国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强制收取的一定的费用,是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补偿性收费。征收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纳入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3、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对象

《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的对象为: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

4、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依法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排污水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哪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止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②《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

③《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肥实施办法》

(2)事实依据

①排污单位每月(季)向环境监察部门申报其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的资料。

②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单位拒报、瞒报、虚报,环境监察部门依法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6

一、公众环境权利认知:环境侵害救济的需求发现缺口

公众环境权利认知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范畴,它是公众将人与人之间围绕环境利用而产生的利益关系上升到法律层面的知识、情感、价值观念的综合体。作为对环境问题制度性思考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关于公民的环境权利认知问题获得了较高程度的关注,政府和民间机构公布的相关研究结论显示中国公众的环境认知水平正在不断提高,尽管在提高具体程度判断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如国家统计局在2008年编制的《改革开放30年》统计报告中认为:改革开放初期,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在经济起飞的过程中,人们普遍重视经济发展,轻视环境保护,只考虑生产,不考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过度开发和盲目发展造成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事例屡见不鲜。近些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取得了丰硕成果,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全社会环境意识深入人心,公民环境保护意识显著增强。①而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近年来组织编制的年度《中国公众环保民生指数》则显示:2007年中国公众的环保意识总体得分为42.1分,2008年中国公众的环保意识总体得分为到44.5分,虽然得分值有增加的趋势,但整体上仍处于不及格水平。②这与中国遏制环境侵害现象一再发生的迫切愿望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仍有差距。

在课题组就近年来我国环境侵害事件频繁出现的原因进行调查时,有33.2%的受访者认同是社会普遍的环境意识淡薄。有意思的是,认为环境污染是社会发展必然结果的受访者竟达31.1%,这三成多的回答也恰恰反映了当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关系,环境侵害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风险。作为社会风险,其受害人群和损害后果的广泛性、整体性特征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相应的侵害救济机制必须尽快构建。课题组就环境侵害在各类影响社会安全与稳定原因中的威胁程度进行的公众问卷调查显示,有超过半数的受访者将环境污染与通货膨胀、失业率、收入差距、贫困和干部腐败等问题并列为严重威胁社会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因素(见图1)。而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编制的《中国公众环保指数(2008)》也显示环境污染问题在“我国公众最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中排名第三,仅次于“物价问题”和“食品安全”,关注比例为37.7%,这是该组织开展此项调查以来环境问题连续第三次进入“前三”,说明环境权利侵害已经成为公众最关心的影响社会稳定的民生问题之一。

在对上述各类危害因素的威胁程度进行排序时,环境污染被受访者置于通货膨胀、失业率、收入差距和干部腐败之后,位居第五(见图1)。这说明在最大的污染受害者———一般公众虽然已经认识到了污染问题的严重性,但仍然将其放在基本经济、政治问题之后。这一结果显示在公众的意识当中,虽然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程度已经显著提高,但还是被置于经济问题之后,经济利益优先的认知倾向仍在延续。环境利益让位于经济利益不仅表现在问卷调查的结论中,课题组所作的大量访谈和座谈笔录也能看出人们对基本经济问题的重视程度要高于环境问题。例如课题组成员在安徽省某市环保局的访谈中,受访的环保局官员就介绍了他们在对一家污染严重的化工企业执法时,意外地遭遇到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当地居民强力阻挠执法的情形。其原因在于该化工企业在劳动用工、长期补偿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形成了稳固的经济利益输送关系。尽管当地居民遭受该化工企业污染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但是当环境保护措施与其就业和补偿等基本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宁愿牺牲环境利益。另外在山西省某环保局的访谈中,受访的官员也大叹当地居民对环境污染的忍耐力太大。

此外,环境侵权司法裁判文书中的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也普遍存在着重经济赔偿而轻环境治理的现象。在对搜集到的907份司法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过程中,课题组发现几乎每个案件诉讼请求围绕的中心都是损害赔偿,而近70%案件都没有提到对污染进行治理的诉讼主张。这说明现在最大的污染受害者一般公众虽然已经认识到了污染问题的严重性,但他们普遍表现出对经济问题的关注胜过环境污染问题,这也许是各地政府将经济增长置于各项社会政策的优先地位的坚实基础和强大信心所在。在评价日常生活中的最大的污染侵权形式时,受访者选择结果的统计数据显示固体废物被置于首位,成为环境侵权的最主要形式,其次是水污染和大气污染,见图2。这一结果应当与普通公众对环境污染侵害的认知手段和环境信息获取的渠道有限相关。毕竟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更具有间接性、隐蔽性,而固体污染、特别是城市生产与生活垃圾污染始终在普通公众可视的范围内朝夕相伴,因而印象最为深刻。

在对环境侵害行为的主体进行认知调查时,企业被置于第一位加害主体地位。有68.4%的受访者选择的是企业环境侵权行为,23.3%的受访者选择是的政府环境侵权行为,22.4%的受访者选择的是个人的环境侵权行为,5.4%的受访者选择的是其他(见图3)。在回答哪类行为的危害程度最大,最应当值得防范时:则有52.8%的受访者选择企业环境侵权行为;36.5%受访者选择政府环境侵权行为,9.3%的图3受访者选择个人环境侵权行为。此外,在与受访者的交谈过程中,课题组也发现大多数受访者对于“环境侵权”的涵义的认识并不完整、确切,只能将这一概念与若干种典型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行为联系起来。对于环境权概念,多数受访者的反映还比较陌生,他们通常以中央提出的“要保证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来理解环境权益的内容。

二、不信法:司法救济的制度供给缺口

尽管在公众生活中环境侵权几乎无处不在,但在环境侵权事件发生之后,能够正确地理解自己环境权益所受侵害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的现象并不多见。关于公民遭遇环境侵权行为之后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进行的调查发现,相当一部分受访者选择的救济途径在制度或体制的供给范围之外。在被选择的制度或体制之内的救济途径中,行政救济机制居于明显的优先地位。图4的数值显示,在回答如果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会选择什么样的途径去救济自己的权利问题时,选择向政府投诉的受访者人数占第一位,其次是向媒体反映。选择向法院的仅排在救济途径选择的第三位,另外选择和选择忍气吞声的比例各占9.3%。这与目前我国环境侵害纠纷大量涌现,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环境诉讼案件数量不多的现实状况基本吻合,说明司法救济机制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的作用尚未得到普遍发挥。在进一步回答选择救济途径的决定因素时,有52.6%的受访者考虑的是救济途径是否有效,21.8%的受访者考虑的是救济的成本大小,另有22%的受访者考虑个人与该救济途径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图5)。

如在回答与相关部门交涉环境权利侵害救济时对方的服务态度如何评价时,受访者对于课题组提供选择的城管部门、环保部门、法院和侵权单位等四类主体的满意度普遍不高(见表1),其中满意度最高的环保部门也只占受访者总数的24.6%。此外,在回答通过诉讼途径救济自己受到侵害的环境权利时遭遇的主要问题有哪些时,受访者的选择分别为:诉讼费用太高(占36.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占30.3%),立案太难(占29.1%),举证困难(占28%),执行难(占26.7%),审判不公正(占15.95%),其他(占6.4%),见图6。费用问题仍然是阻碍公众寻求司法救济的最主要原因。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案件执行费和其他与诉讼活动有关的费用(如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等等)。这部分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或者由人民法院代收,用于支付审判活动所需。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的,原则上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共同负担),但必须由原告预交(特殊情况下的缓、减、免交规定略)。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这一规定对于受害人即原告非常不利。因为提起环境侵害诉讼的原告通常都是生活在污染源附近的低收入群体,多数是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生产活动的农民,通常根本没有能力预交诉讼费用。虽然在实践中,多数法院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于经济困难的原告有时给予诉讼费用减交、缓交等帮助,但对于原告来说,收费制度已经形成巨大的心理负担,一些不收费的救济途径如向媒体投诉、向政府等往往成为优先选择,甚至相当一部分公众只能忍气吞声。地方保护主义构成了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第二大障碍。虽然在课题组调研过程中,有近二成的受访法官表示在办理环境侵权案件中没有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认为在中央的环保政策的强力引导下,加之舆论的关注,地方政府对环保工作也十分重视,对于那些污染企业已经不再迁就或暗中保护。

但是更多的受访者仍然表示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影响确定存在。他们指出地方政府为了给招商引资创造宽松的制度环境,普遍对企业的排污行为采取容忍甚至包庇态度。此外,由于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加害一方多是拥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它们是地方的经济支柱。这样一种利益纽带关系必然导致从环境诉讼的立案受理到环境诉讼判决的执行都存在地方政府的干预。由于现行体制下法院的人事和财政管理都不同程度上受制于地方各级政府,因而要保持审判独立非常困难。有法官坦承,他也想判受害方胜诉,但来自法外的力量太强大了,有时真是无可奈何,即使能够判环境受害者胜诉,仍会面临执行难的问题。由于环境侵害本身具有的间接性、潜伏性、累积性和因果关系不特定性等特征,受害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经常面临加害人的确定、因果关系证明和侵害事实举证等技术性难题。此种困难也通过公众认知的问卷调查中得以反映,分别构成了阻碍提讼的主要因素。在与课题组调研人员的座谈和访谈过程中,专家学者们对于法律技术方面的困扰作了进一步分析,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面临的法律技术困扰主要源自环境侵权事实的隐蔽性和事实认定的高度技术性,由此导致在司法技术手段和环境鉴定技术还不规范的情况下,要识别加害行为、确定损害后果,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关系十分困难。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对于一些不确定的事实通常只能采用推定、估算的办法。这样一来,原、被告双方就各自通过不同渠道提供一些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彼此都不认可对方的鉴定结论。这种技术性困难也表现在证据保全环节,多数环境侵害状态因环境介质的流动性而不能长久稳定存在,有的如噪音污染甚至是瞬间即逝的现象。受害人如果没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经验,很难进行证据保全。有的虽然知道进行实质的证据保全措施,但对于一些程序性的措施也不清楚,如在水污染侵害中,原告可能知道取水鉴定,但不知道对取水过程进行公证,这样被告就会质疑水样来自受损害的水域。如此复杂的诉讼技术要求对于诉讼能力十分有限的受害者而言,这几乎是一道在知识和经济上都无法逾越的障碍。

在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是饱受诟病的痼疾。究其原因,除去前文所述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和司法机关本身的执行能力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客观事实就是大量的环境侵害是由经济实力不强、生产工艺落后的小规模生产、加工企业和结构老化的国有企业造成,此类企业所能承担的经济责任能力有限。这使得受害人即便在环境侵害诉讼中获得胜诉,也会因加害人无力履行判决书要求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得不到实质的救济。由此可见,公众对于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非讼路径依赖原因并不能简单地归究于其对法律的无知。恰恰相反,他们“不信法”的路径选择事实上是建立在对救济途径的有效性、经济性等因素综合考虑的理性分析基础之上。如果说这种路径选择不利于法治环境的营造和社会和谐秩序的构建,那么迫切需要反思的首先应是现行的司法救济机制存在的救济效果和救济成本问题。

三、延伸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