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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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

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范文1

关键词: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目前在水污染进行治理的过程中,不管是在污水排放、工业污染还是农业水源等方面,都有存在不容乐观的水环境现状,在我国几乎找不出一条没污染的河流,由于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数目相对比较大,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

1.水污染进行治理的主要目的

1.1我国南北地区水资源在分配上出现不足问题的解决

我们北方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水资源短缺的问题,和南方相比,比较严重。面对目前不是很乐观的形势状况,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在把污水资源作为核心,对合理科学以及可行的治理方法进行相应的运用,特别是对于工业相对来说比较发达以及密集的地区,应进一步的对城市内的排水管网建设和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排放工程建设实施积极规范调整。但是针对南方城市来说,具有比较发达的降水量,水资源的水容量相对来说是比较充沛的,根据这一优势,我们应运用合理以及科学地手段进行有效的规划和布局,使纵横交错、四通八达的河流湖泊的地理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充分的发挥,并在实践过程中能够得到最大化的运用。

1.2加强城市建设和改造,合理的规划城市建设实施

应该对居民生活空间进行有效的营造,有计划的对城市严重污染地段实施有效的改造和治理,在水污染治理的过程中,应该让城市市民得到积极地参与,和附近企业以及单位进行相互的配合,对区域责任进行有效的划分,只有这样才能够对污水处理系统实施最大努力的建设。在城市建设的过程中,难免会有工业污染情况的出现,工业污染排放的污染物大部分来自污水处理系统。污染物也会随着工厂生产种类的不同而排放不同的污染成分。一般情况下,国家规定工业污染排放治理在一定程度上应该依照是谁污染、谁承担和谁治理的原则。但是对于具有难以降解的重金属有机物污染物和高浓度废水排放企业来说,一定要运用科学的污染治理方法,要求在场内处理达标后才可以排放。在农业污染方面,具有着大量的农药和化肥用量。为了让土地质量得到不断的提升,我们应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农业研究,尽可能使化肥的使用数量进行不断的减少,提倡农民对有机无害肥料进行相应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共同参与的方式,对水污染状况进行及时有效地治理。

2.水污染在进行防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水污染的治理压力进一步的提升。近年来,我国年经济增长持续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以上,由于经济总量的不断扩大,进一步导致经济增长的速度出现提升的现象,水污染量也进一步的增加。所以,近些年来,环境保护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普遍的关注,并进一步的促使其投入逐渐的加大,由于投入增长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增长不能够成正比的现象,尽管经过不断的努力,依然不能够对水污染增长趋势进行有效控制,使水污染的压力出现不断提升的趋势。

2.2水污染在进行治理的过程中,不仅会受到管理体制因素的制约,同时也会受到技术因素的制约,并且执法力度相对来说比较低。现如今大多数的企业存在污水排放没有达标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现管理体制中存在问题,经过近几年来的改革,对上述问题进行不断的改善,但是仍然没有对其进行彻底的解决,作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体制改革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技术方面和配套设施等因素的影响,最终形成执法力度出现不足的现象,导致一些企业废水排放出现不达标。

2.3由于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对基础材料和能源的需求量也处于上升阶段,所以,对能源的开发要进行不断的加大,尤其是水利电力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开发力度较大的现象,为了能够有效的实现能源的需求量,对资源要进行大力开发,进一步导致开发过多,对大江大河的生态造成严重的破坏。

2.4市场机制和运行机制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尤其是在公共环境保护的过程中,使市场机制的作用不能够得到有效的发挥,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水务市场进行有效的改革,让市场机制作用能够发挥到最大化。对于污水和垃圾处理过程中,应该采用产业化的处理,虽然在此方面得到了比较大的发展,但其在整体上的主导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3.水污染防治的治理措施

3.1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水环境质量制度得到充分的落实,应每年对环境质量进行相应的质量报告,并进一步的通报社会水环境的质量,包括水源地和地质水质的现状。不仅让公众对水环境的知情权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还能够进一步的便于公众对水环境的监督。

3.2水污染在进行治理的过程中,逐渐朝向市场化进行推进,前些年,在对水污染进行治理的过程中,尤其是城市生活污水进行处理时,对社会资本进入市场现象进行过多的关注,主要把水污染治理作为一项公益性事业进行看待,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则成为垄断性的管理市场,政府的管制和操作不仅从规划、投资建设以及运行管理等方面落实,还要对设计多元化投资渠道进入该领域进行排斥,从而形成发展趋势。

3.3环评制度的应用,能够对环境评估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区域规划环评制度。不要把环评仅限于企业建设项目中,应该对项目自身进行有效的评测,并且进一步的扩大至区域内,在一定程度上按照区域的总量来对生态环境及规划进行相应的环评,看其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划,其次还应运用战略性政策环评的方式,按照国家所指定的环境政策进行有效的评测。

3.4确立目标责任制,对绿色完善的GDP政绩考核制度进行有效的构建,采用GDP考核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会进一步的导致过于对经济效果的重视,对环境的发展进行了忽略,采用绿色GDP政绩考核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把该区域的环境进一步造成的损失在GDP中进行直接的扣除,剩余部分则被称之为真正的GDP,监理绿色GDP考核体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水污染防治责任得到有效的落实。

3.5构建区域性机构、在对区域性环境进行管理时,通过建立污染受害者法律援助体制的建立来对环境过去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制度的落实,使经济方面的赔偿制度及法律法规得到完善。若一个企业及单位的行为而对他人及公众的健康及经济造成损害时,应对其进行经济的赔偿,只有采用此方式才能使单位及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得到不断的提升。

3.6充分利用再生水资源以及循环用水,由于我国水资源利用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重复利用率只有百分之二十左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水资源利用出现降低的现象,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和严重浪费问题。目前阶段,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处理的污水己经在冷却水生产领域以及园林绿化领域等得到使用,但使用范围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小,如果通过处理再生水,使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地下水质量标准后,就可以向地下进行回灌,采用补充水源有利于后期运用,让不同水质的利用程度得到相应的提升,有效的对水处理的成本进行降低。

总结:水在人类生活中产生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城市水污染问题危害群众健康,进一步的影响了社会稳定。目前我国存在严峻的城市水污染问题,所以要加大对水污染问题的研究力度,找到科学、合理以及可行的水污染处理措施。

参考文献:

[1].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J]. 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2013,06:29-35.

[2]陆建明. 环保投资优化法确定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研究[D].浙江大学,2001.

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范文2

关键词 近郊农村;环境问题;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1)44-0044-01

1 近郊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的主要来源

目前近郊农村的环境污染来源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种渠道,一是农业自身生产活动中的环境污染。在农业生产活动中,农药、化肥和除草剂在农业生产上的使用,农业废弃物的任意排放,是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污染源点,造成水质变坏、土壤污染、大气浑浊恶臭,直接影响农业产品的品质,危害农业生产,且易传染疾病,影响居民健康;另一种是外界对农村的环境污染。近年来,随着城市环境的日益改善,一些污染性工业开始向农村转移,再加之农村养殖业的迅速发展,使得农村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2 近郊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形成的原因分析

1)观念落后,环保意识淡薄。解决近郊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关键在于观念的更新,环保意识的增强。但是我国农村农民环保意识普遍淡薄,传统的小农意识重视私有,缺乏共享意识,重视现实,缺乏未来意识。另外,部分地方政府和官员没有树立科学的政绩观,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而忽略了农村的生态环境建设,在处理环境与经济发展关系时,片面强调眼前和局部利益,在决策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2)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不完善,缺少专门的农业环保管理机构。随着现代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由于目前在农村基层环保监管体系不健全、农村基层环保部门队伍薄弱, 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目前环保部门还没有健全农业环境监测的专门机构、专职人员素质低、监测仪器和业务经费短缺, 对农业环境还没有常规监测。

3)我国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综观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城市污染和工业防治污染为目标而建立起来的。这些环境法虽然或多或少的有关于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但是这一法律法规体系并不能完全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缺乏关于综合性的农业环境资源保护法规或条例。此外,在一些重要环境领域还存在立法空白,如程序法方面的有关环境评价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农药使用造成环境污染法等。

4)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投入不足。我国目前的环境环境保护资金大部分用于治理工业和大城市的环境污染。但是伴随着城市环境的改善,一些城市环境污染开始向农村的转移,而农村从财政渠道却几乎得不到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能力建设资金,也难以申请到用于专项治理的排污费。这些都使得我国农村环境保护事业举步维艰。

3 保护和改善近郊农村环境问题的对策建议

1)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和相关领导环保意识。在我国,环境保护的本身起步比较晚,加上农村传统意识的影响,大多数农民的环境意识和知识水平处于较低的水平,环境道德意识较弱。此外乡镇和农村的一些领导片面追求政绩,而忽视环境保护问题。因此,要想保护好农村的环境就要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切实提高农民的环保意识、环境公德以及环境法律观念;

2)建立健全完善的环境保护体制,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 根据环境保护法,应该建立健全完善的环保体制,在农村环保执法过程中,应该以环保局为执法主体,独立于当地政府之外,当地政府可以参与辅助本地环保机构工作,但是不能直接进行行政干涉。这样各地各部门的环保工作都由统一的环保机构来行使职权,各级政府与各部门密切配合各内部的环保法制工作,并将此项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个部门政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地制止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

3)加速对农业环保的环境立法,健全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在农村的发展和建设过程中,要健全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构建农村环境保护法制体系,建立适应新农村建设要求的农村生态安全及乡村企业环境管理的法律机制;

4)加大对农村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投入。一方面政府用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环境保护;另一方面鼓励社会和企业资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积极探索建立农村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研究农村区域间的生态补偿方式。

4 结论

总之,在我国,农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产业,因此农村的环境保护问题成为发展农村经济必须解决的问题。我们必须找到农村环境问题形成的原因,从多方面入手寻求解决途径,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以促进农业持续发展与农村和谐,保障农民生命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刘雪艳,孟祥德.论生态文明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现状与对策选择[J].前沿,2011,1.

[2]张雪绸.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现状及其保护对策[J].农村经济,2004,9.

[3]殷广平.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几点思考.河北环境保护,2008.

[4]杨永坚.我国地方政府对农村环境保护影响的研究综述[J].长安刊,2010(3).

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范文3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评价

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如下优点:

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2、无过错责任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这就克服了日本环境法中只对产生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3、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4、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分别规定的局限,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的保护。

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

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尽管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作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或者“这里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和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4、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5、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

6、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贫弱的受害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极为不利。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了解了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就可以针对这些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健全和完善。完善的主要方面和途径有: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2、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⑴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如农田污染不仅使农作物减产,还会使农田肥力减退,为恢复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长时间的改良与追加肥料。⑵人身潜在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⑶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皆已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⑷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直接关涉当事人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所排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途径和、致害机理等,而且其工艺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离证据近、容易取证的方便条件,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具体作法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比如在没有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时,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损害事实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顾产业的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公正理想。

5、酌采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6、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7、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参照日本、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很有必要,我国立法应加以明定。

1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

2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3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6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7安树民、曹静:《试论环境污染的责任保险》,载《中国环境管理》2000年第3期。

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范文4

关键词: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范文5

【关键词】青海省 环境污染责任 保险 绿色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整个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生态保险。它要求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就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污染事故,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时,就由保险公司负责对污染受害者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其最早起源于发达工业化国家,因政府对于绿色环保的关注应运而生。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发达工业化国家已经由最初的起步阶段,向不断成熟的阶段发展,对于环境保护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青海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背景及现状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环境风险管理形势日趋严峻。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近年来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如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死亡人数263人;沱江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亿元人民币,当地生态环境5年内无法恢复。①就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到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1起。污染事故发生后,由于善后处理没有机制保障,企业应承担赔偿和恢复环境责任往往不能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这种“企业违法污染获利,环境损害大家买单”的现状不能再持续下去了,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险制度迫在眉睫②。

青海省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的发源地(统称三江源),是我国重要的水源地和生态屏障。长江总水量的25%,黄河总水量的49%和澜沧江总水量的15%都来自于三江源地区,使这里成为我国乃至亚洲的重要水源地,素有“江河源”、“中华水塔”、“亚洲水塔”之称。可见,青海省生态地位在全国举足轻重,乃至对亚洲生态环境也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2014年青海省政府工作报告强调,“要把握生态在全局工作中的战略地位,坚持以生态文明建设为引领,全面加强生态保护建设和环境整治,进一步巩固生态安全屏障”。

近年来,由于西宁地区快速工业化和城市化,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农用化学残留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未经处理排入河中,造成黄河上游(湟水河)地区严重污染,影响了河流水质和青海省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对下游地区居民健康和生存造成威胁。此外,海西、海东等重工业分布地区也时有污染事件发生。可见,青海省环境风险管理形势日趋严峻。这就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期实现约束企业行为、保护公民利益免受损害的目的。

2013年8月,青海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青海省第一批试点企业共12家,主要是重金属冶炼、有色和金属矿采选、危险废弃物处置等高环境污染风险企业。据人保财险青海分公司统计,截至2014年5月,全省12家试点企业已承保企业11家,非试点企业承保1家,累计承担保险金额4900万元,累计实现保费收入149.13万元。

青海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

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青海省乃至全国处于起步摸索阶段,尚存在许多制约发展的因素,主要体现在:

法律法规缺失或不健全。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由民法、民事诉讼、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国家环保部门的有关行政执法解释共同构成,具体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它们是现今我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然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侧重的是对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世界上多数国家已经将其列为强制保险,而我国目前只在个别法律中涵盖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还没有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项法律。而且对有关承保范围、责任事故认定、损失评估、索赔时效等方面没有具体规定。可见,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就青海省而言,2013年9月修订通过的《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虽然已将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纳入其中,但目前尚未建立相关制度。

企业的环保意识和保险意识缺乏,投保主动性不强。首先,企业的行为总是以自身经济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总期盼以较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润,所以一般都不会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甚至有些企业故意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其次,我国对环境侵权责任追究不够严格。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追究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非常不完善,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在以往的环境污染事件中,环境污染造成的绝大部分损失由国家承担,企业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相当有限,导致企业认为根本就没有必要投保。

2013年,国家环保部正式下发了《关于印发2013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青海省共有117家企业被列入2013年度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而青海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第一批试点企业仅有12家,仅占该名单的10.26%。除此之外,主动参保的企业也只有1家。这些基本上都是规模较大、盈利性比较强的企业,而存在较大风险的小微企业则几乎未参与,这对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全面推广极为不利。

政府支持缺乏。如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经营管理方式还不是很成熟、承保范围窄、赔付金额巨大,因此该险种的经营风险较一般的商业保险要大。一旦发生环境侵权,保险公司将面临巨大的赔付压力,保险公司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和承保工作表现不积极。因此,它的发展离不开政府部门的帮扶和支持。作为西部边远省份,青海省经济总量与内地相比较小,与之相对应,青海省保险业总体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因此,保险业面临的压力和风险较内地省份更大。截至目前,中央和青海省相关政府部门尚未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企业和开展此项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资金支持、保费补贴及税费减免等帮扶。

保险公司技术水平有待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诸多环节技术要求较高,费率厘定难度大、损失评估技术性强、复杂性高,而国内保险机构目前在风险评估、精算、损失鉴定等方面的技术还不能完全适应要求,在准确评估环境风险与损失、科学厘定保险费率等方面还有一定难度。因此,需要保险从业人员具备保险学、环境学、精算学、医学、化学等方面知识,而在事故勘察、责任认定、损害鉴定评估中,更需要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型人才。

青海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途径

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建设。一是国家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要增加和补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的条款规定,要明确规定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设中的责任和义务,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者对清除污染的费用及对第三方损害所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要尽快出台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的风险评估、事故勘察、责任认定、损害鉴定评估、损害赔偿、保险保障范围、操作流程等方面的具体实施细则,以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使得环境污染保险制度建设“有法可依、有法能依”。三是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环境责任法》等确立污染强制责任制度,明确环境污染保险赔偿的原则、主体、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内容。四是要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青海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建立健全有利于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青海省地方法规体系,确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健康、持续开展。

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保险模式。环境责任保险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投保分为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又称法定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污染环境的企业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又称自愿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机构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③。

目前,国际上存在三种比较典型的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保险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自愿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我国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企业普遍规模不大、财力有限,并且环境保护意识薄弱,不会为保护环境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那么可想而知,西部欠发达省份的企业投保主动性就更差了。因此,只能确立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对高污染高风险领域(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先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④。同时,鉴于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对中国的生态状况及国民经济发展的特殊作用,对其涉及的行政区域(包括玉树、果洛、海南、黄南四个藏族自治州的16个县和格尔木市的唐古拉乡)的污染企业不论风险程度高低,均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切实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激励机制。一是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到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要将此项工作的开展纳入到其政绩考核体系中去。二是对于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服务的保险企业,要在税收优惠、规费、政府服务、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以降低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提高其开办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三是对于参保企业,不仅要在税收优惠、信贷支持、上市审核等方面给予激励,而且还可以考虑在此项保险的保费补贴方面提供一定支持⑤。

多渠道融资,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持续发展。青海省经济实力较弱,财力有限,因此,确保青海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不能仅仅靠政府的财力支持,还必须多渠道融资。筹集的资金既可用于投保企业的保费补贴,亦可用于企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在保险赔偿后仍无力承担的损失赔偿。一是成立青海省地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会,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专项基金,资金可以来源于中央转移支付,亦可面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由投保企业、保险机构每年缴纳。二是采取公益“众筹”的模式,即基于捐赠的众筹和无利息众筹。主要做法是青海省地方政府、保险公司或投保企业要作为发起人利用众筹平台(互联网和社交网络),对公众展示青海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大意义、实施方案及要达到的目标等,促使环保公益活动与“众筹”相结合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以得到大家对环保及污染补偿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

加强监管引导力度,确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健康有序发展。一是保险监管部门、环保部门要加强与各级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地方政府部门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作用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加大对污染企业的引导力度,促使其积极利用市场化手段管理污染风险和责任。二是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经营主体的监管,切实维护投保企业利益,最大限度地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积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利用其专业化知识和经验,加大防灾防损投入和频次,防患于未然,切实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降到最低。四是引导商业保险机构进一步完善相关保险条款,对企业环保技术、减排标准与保险费率、保险赔付比例等挂钩,形成有效约束杠杆,提高投保企业环境风险防范意识,将防范污染事故变成企业自觉行为,形成良性循环。

注重专业人才培养,提高保险公司的技术水平。一是保险公司要切实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专业水平,建立专门的服务团队,邀请有关专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尤其要加强对环境学、化学、精算学、医学及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补充学习,以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现场勘查、理赔及定损能力。二是高等院校要围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完善相关专业的知识体系及教学内容,做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结合,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长期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加强宣传,增强公众环保意识和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意识,提高企业投保积极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不仅要靠相关政策制度的建立,也取决于公民是否具备较高的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因此,政府应同保险公司一起利用各种宣传渠道让广大企业与民众知法、懂法,提高公民的环境维权意识,增强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影响力。一是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要深入各类企业,通过组织讲座或开办培训班的形式,使企业认识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提高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二是要借助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新闻宣传,普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知识,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舆论条件。

(作者单位:青海大学;本文系国家社科规划基金项目“气候变化背景下实现青海藏区绿色发展的制度创新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1XMZ052)

【注释】

①张思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初探”,《电子世界》,2013年第6期,第185~186页。

②任宝:“建立绿色保险制度迫在眉睫”,《中国保险》,2008年第11期,第44~45页。

③刘东旭:“环境责任保险浅论”,《商品与质量》,2011年S6期,第162页。

④孙访竹:“浅析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基于国外经验的启示”,《经营管理者》,2010年第10期,第5页。

关于环境污染的知识范文6

关键词:三大污染、渗透环保教育、强化环保意识

水污染、空气污染和土壤污染,是当今世界三大污染。防治污染问题,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环境的污染、治理和保护已列入我国的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我们人类的生存,关系到国计民生。环境保护问题已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一个民族乃至一个人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随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化学污染物对环境,对人类健康,社会发展的危害,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一成为人们的共同呼声。

为此,寓环境保护教育于化学教学中是我们化学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我们中学化学教学中,渗透环保教育,强化环保意识,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让学生深刻的认识化学与环境的关系,了解环境污染的原因,可能造成什么样的恶果,以及如何保护环境,改善环境,创造有力环境,深入浅出的阐明环保工作的重要意义。为了做好环保教育工作,我平时上网查看一些关于环境污染的一些重大事件,收集、积累环保信息和先进科技成果,把收集到的材料自然渗透到教学中,使化学教学更为生动活泼,紧密联系实际。

其次,结合教材内容进行环保教育。化学教材中,涉及环保知识的内容不少,怎样才能把这些内容的教学与环境保护教育有机的结合起来,就应该做到适时,适当。在教学进程中,当讲到涉及环保知识的内容,如:氯气、二氧化硫、氮的氧化物、电镀、电解、金属的冶炼、煤、石油等内容时,就应该及时向学生进行环保教育,教学中强调环境与人类生活的密切关系,使学生明白,为了不让环境污染威胁人类自身的生存,就一定要保护环境。在教学中可适当补充一些内容,介绍一些实例来加深印象,拓宽视野。

如高一化学课本必修2,第四章第二节《资源综合利用 环境保护》,提到环境保护与绿色化学,对环境情况的监测,“三废”的治理,寻找源头治理环境污染的生产工艺等,都是当今化学工作者面临的重要任务。选修5中第五章第二节《应用广泛的高分子材料》提到了可降解高分子材料,为消除“白色污染”和减轻二氧化碳的温室效应做出贡献。在选修《化学与生活》第四章保护生存环境介绍了改善大气质量、污水处理和实现垃圾资源化等知识,在授课时我们可举一些实例,比如,“世界上著名的公害”、“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海湾战争”,再增加一些具体数据,比如每年全世界排入大气的二氧化硫,约有一亿五千万吨,产生的废渣超过30亿吨,废水6000―7000亿吨。我国农业因遭受酸雨而每年损失达15亿元等。使学生对环保知识学习既见“森林”又见“树木”,即生动又能激发兴趣,印象之深,再对照结合课本内容,从而使学生深刻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意义,树立起强烈的环境保护意识。当然在补充、介绍这些内容实例时,要注意体现常识性,不要超越学生的可接受性,适可而止。另外,结合二氧化硫和氮的氧化物的回收处理,可以向学生提出一些问题让他们思考,例如,在生产和实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氮等废气,为了不使他们扩散到大气中去,你用什么方法将他们分别除去?又怎样利用这些废气制的有用的化工产品?在组织学生讨论的基础上最后归纳为:对于酸性物质,一般可用碱溶液吸收或制成相应的化工产品(如NO、NO2、可用氢氧化钠溶液吸收)。同理碱性物质通常就用酸液来吸收(如氨气用浓硫酸吸收)。某些有毒物质可使他转化为沉淀或可溶物(如硫化氢可通入硫酸铜溶液中,转化为硫化铜沉淀)等等。这样使学生掌握消除或减轻环境污染的简单原理,是他们明白,既要消除污染,又要使废物得到充分利用,变废为宝。此外,还可以结合平时作业,单元练习,单元测验,在不偏离教材和大纲要求的前提下,穿插安排除杂质气体,提纯溶液和消除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思考题、习题,以便巩固保护环境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