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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范文1
通过对法院的相关案例进行收集分析,旨在查明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数据来源为北大法宝案例库,最后检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栏目中,输入关键字“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进行检索,最后共检索得到案例325件。由于有些案件存在二审、再审的情况,所以检索到的这些案件存在重复计算,即同一案件如果分别进行一审、二审、再审,那么其可被计算为三次审判。经筛选,325件案件中与环境污染受益人相关的共17次,但实际上这17次审判应归属于7件案件,因为这7件案件都不是一审终审的,它们分别经过上诉或再审,所以最终进行了17次审判。以下本文将以统计图表的方式具体分析这17次审判反映出的法律问题。文中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是所反映出的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从检索结果看出,在所有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提起的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占5.2%。虽然此类案件比例不高,但考虑到我国国情,与每年发生的大量环境污染相关的侵权行为相比,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而且环境侵权案件由于其潜伏周期长、危害严重、举证困难等特点,造成受害人难以举证、法院难以立案的困局暂时仍然难以突破。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进行一审的有8件、二审的6件、再审的3件,这说明7个案件无一例外均提起上诉或者再审,也就是说上诉率100%(7个案件经历8次一审是因为其中一个案件一审进行了重审,其审级按一审计算)。每个案件都至少经历了二审、终审,其中一个案件甚至经历了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四次审判才得到终审判决。众所周知,环境污染类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身十分复杂和繁琐,双方当事人易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产生质疑,再加之相关受益人责任认定标准的不完善,使案件的判决更加复杂,提起上诉或者再审在所难免。从与受益人相关案件审判的总体判决结果可知,在17个判决结果中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案件有8件,不承担责任的案件有9件,受益人承担责任比率为47%。但是在终审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有1个案件是因为污染发生后受益人与受害人协商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从而免责的;还有1个案件则是因为行为人根本就没有污染行为,不构成环境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如果排除以上2个案件,那么受益人最终承担责任的比率上升至60%,即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有一半以上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院在处理与受益人相关的环境侵权案件时,为了更好地救济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往往会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此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案件的判决理由以及责任分配
法院进行任何裁判都需要对其判决结果进行证成和推理,推理过程必须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否则其判决结果不能使人信服,尤其是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我国要按照现有的成文法规范进行裁判。在法院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关责任的8次判决中,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我国法院判决书中案件的推理过程以及论证过程都很简单。本文所涉及的环境侵权案件也是如此,而且法院对受益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论证较之行为人的论证更加简略,有的甚至只用一两句话概括。但是,从法院所做的并不是十分详细的判决理由来看,不论是受益人有过错,还是基于受益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乃至法院认定受益人与行为人是共同行为人或者受益人对污染的发生有防治义务,其背后都蕴含着“有义务即有责任”的法理。当然,具体到个案中其义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需要单个分析。例如,在租赁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出租方的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主要义务是将符合要求的租赁物交给承租人。出租方只有在交付不合格的租赁物给承租人致人损害,或者明知承租人要从事违法行为还将租赁物交付与对方时,是有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的,或者损害发生后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中,义务主要表现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相应资质的认定,如果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一定资质的承包人,那么在承包人致人损害时发包商则难逃其咎。正如前文所述,在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9次判决中,理由除了受益人通过与受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免责,受益人不构成环境侵权外;法院还基于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受益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义务,以及受益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等原因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见表2。与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同,判决受益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因似乎更侧重于否认对“受益人与损害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与环境侵权中行为人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大有不同。在法院判决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的8次判决中,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为5次,承担内部的按份责任为3次。由此可知,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案件法院会判决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在一定情况下也会根据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判决受益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但是这种按份责任只是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内部的按份责任,对外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更好的赔偿,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都会判决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环境侵权受益人承担责任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分布领域
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发包与承包关系的有3件、租赁关系有4件、买卖合同关系1件、无名合同关系1件,从中可以看出与受益人相关的案件多发生在发包关系与租赁关系当中。当然,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此种研究方法的局限性,有些案例可能没有纳入到研究范围或者现实中的其他案例并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发包关系与租赁关系仍然占了绝大多数,作为受益人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在承包人或者租赁人进行环境污染时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可能性更高一些。因此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在发包或者出租时,需要对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考虑,可以在签订发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就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定,或者在发生污染后与受害者私下达成补偿协议等方式来减轻自己的责任。与受益人相关的7件案件中,有4件属于噪声污染、1件属于大气污染、2件为水污染。判决受益人承担责任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在噪声污染领域更容易发生,究其原因可能和噪声污染的特点有关。噪声污染具有暂时性,它不像大气污染、水污染那样容易在环境中积累,对受害人来说举证行为人的过错较为困难,此时出于对诉讼策略的考量,寻找侵权过程中的受益人相对比较简单,因此噪声污染类案件出现了受害人把受益人列作被告的情况。然而,受益人认为自己并不是环境污染的直接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纠纷发生后即使法院作出相应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会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从而进行上诉。
四、结论与建议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范文2
2010年7月1日,新《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新法”)开始施行。新法旨在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的保护,其内容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物件损害等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很多方面都是首创,大大填补了民事权利的法律空白。
新法实际上是对最近几年屡屡发生的社会事件的法律回应。比如2009年的“三聚氰胺索赔”、“上海倒楼事件”、今年年初的“丰田召回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造成了广泛的影响。新法是一部以消费者为出发点的法律,旨在提供一个与发达国家接轨的民法法律环境。另一方面,新法加大了企业的运营风险,使企业承担了更大的社会责任。
风险一:产品责任风险
新法特别强化了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并规定生产者要承担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无过失或疏忽的责任,即发生损害就证明产品有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新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损害后果是由产品缺陷所致,生产者均应承担严格责任。此规定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得消费者提讼更为容易,因为在现代化生产条件下,消费者无法对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进行了解和掌握,因此无法对生产者主观的过错进行举证。而在新法规定下,消费者只需证明受到了损害,且损害是由该缺陷产品造成即可。
此外,新法还将因药品、医疗器械等缺陷而造成患者损害列为产品侵权的范围,明确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确立了医疗损害赔偿和救济制度的法律地位。医疗机构进行赔偿后如果认定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之前“安徽欣弗事件”、“黑龙江完达山刺五加事件”、“江西博雅免疫球蛋白事件”等药害事件在社会上沸沸扬扬,今后此类事件将更加有法可依。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新法还首次将普遍的产品召回制度首度写入法律。在此之前,中国只有汽车、食品等少数产品召回制度。可以认为,此举使中国由此建立了全面的产品召回制度。
风险二:连带责任风险
新法重申和强调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具有产品质量的连带责任。此外,新法还对其他方面的连带责任作了相关规定,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这项规定,无疑增加了销售者在经营中面临的产品诉讼风险,那么对于销售商来说,如何转移这部分风险以更好地专注于自身的经营,从产品责任保险的角度来说,通常可以有几种做法:一是销售商要求生产商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并将其(销售商)作为保单项下的附加被保险人。这样当销售商遭到与产品的自身缺陷相关索赔时,销售商可以获得保单下的保险保障。第二种方法是在要求生产商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同时,销售商自身也可以再投保一份产品责任保险并要求生产商所投保的产品责任保险是作为基层保单来进行保险赔偿。这样,当遭遇产品责任侵权索赔时,生产商的产品责任保险将首先启动进行赔偿。如果赔偿限额不足以偿付第三方的索赔,超出的部分可以由销售商自身投保的那份产品责任保险来进行赔偿。这种做法在国外比较普遍,通常国外的销售商自己会另外单独投保一份产品责任保单,以充分保障自身的风险。
如果产品责任索赔系由销售商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比如销售商擅自对产品的性能进行改变,擅自对产品的标签或使用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更改等等并因此而导致产品责任索赔的发生,通常对于此类索赔,生产商的产品责任保险承保人将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销售商自己的确有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必要。
风险三:环境风险
《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当环境污染存在争议时,排污者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者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这将会大大增加污染企业的风险,并降低原告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成本。
此外,《侵权责任法》体现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使企业的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污染物进入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取消了之前的环境污染侵权主要是以违反环境法规为前提的要求。即使发生了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如果排污方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新法中对连带责任的强化也将加大企业的环境风险。以2006年中石化胜利油田的污染事件为例,该事件是由于窃贼盗窃输油管道中的石油所引起的,窃贼先后将两条海底管线打穿,后导致原油外泄,造成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和重大财产损失,随后渔民将中石化等告上法庭。在新法实施之前,相关企业完全可以让受害者向污染者寻求赔偿;新法实施以后,受害者将有权利选择谁将承担责任,企业的潜在风险迅速增加了。公司还应意识到,即使他们完全遵守国家环境法规的相关要求,例如排污标准,他们所面临的环境诉讼风险依然可能增加。
风险四:违法成本加大
新法还首次规定了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领域的适用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趋势。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使用已被广泛认可,并且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学理论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冲击。由于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责任强度逐步加重,惩罚性赔偿数额也逐渐加大。
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判决中的百万美元的判罚金已变得十分普遍,其中不乏天价赔偿。著名的案例――菲利浦-莫里斯案就是其中之一。起因是杰西威廉斯在1997年因肺癌去世,威廉斯生前抽了40年的烟,对万宝路迷恋成瘾,他的家人认为是万宝路害死了威廉斯,因此将万宝路的生产者――菲利浦-莫里斯公司告上了法庭,声称该公司忽视了其产品的危害性和成瘾性,并有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因而负有责任。而州法院最终裁定菲利浦-莫里斯公司向威廉斯一家赔偿8110万美元,其中7950万美元是惩罚性赔偿,160万美元是补偿性赔款。
风险管理机制与保险并重
在当今的市场上,消费者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的权益,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对制造商、分销商提起产品责任索赔或诉讼。随着新的《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企业将承担更大的责任,一起索赔和诉讼就可能使企业面临财务压力,甚至可能导致财务危机,责任成本加大是大势所趋。无论从履行社会责任,还是从维护企业经济利益角度来说,企业都应未雨绸缪,重视对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管理。企业需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企业内部是不是建立了良好的风险管理机制来规避风险,二是如果有事故发生,是不是有一个风险和责任转移的机制来保障自己的财务状况稳定。
责任保险是建立在侵权法基础之上的一个险种,一个国家的侵权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这个国家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严格责任的国家,也是侵权法律最严格、侵权责任直接成本最高的国家。由于法院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制造商和分销商承担着越来越多的赔偿责任,有时候即便产品本身没有瑕疵,官司也会从天而降,使得制造商和分销商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去解决争端。高额的产品责任赔偿金也直接催生了产品责任保险在美国的普及,因为购买产品责任保险是生产商和分销商转嫁产品责任风险最简便、最安全的方法之一,可以说美国是世界上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对于中国来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责任保险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范文3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损害是指因人们的生产活动或者生活行为侵害环境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使人类及其他生物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环节。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没有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仅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性规定 ,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后,实务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认识。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仅规定各自调整范围内的环境损害赔偿 ,缺乏统一的、原则性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固然可以参照现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和环境污染赔偿的相关规定。但环境权本身具有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性,导致其必定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方式和特点。因而现有的法律不能较好地救济公民的环境权益及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笔者在此不揣从环境损害的特征出发,并根据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秉持的理论基础,试图厘清环境损害应赔偿的主体与客体。
二、环境损害的特性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 环境侵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免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但相较于一般侵权,环境损害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特质。
(一)环境损害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利益的损害
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它不是某一个公民的专属品,既不像物权那样具有支配性,也不似债权那样具有请求性。它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体现在:一旦发生损害往往会造成一定区域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受害。以松花江污染事件为例,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着火爆炸事故,导致苯类污染物流入松花江,造成水质污染,这样一起事件影响的是依靠松花江水资源生活的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的损害,更导致了环境资源、生态景观的受损。环境损害是以个人利益遭受损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
(二)环境损害具有产生上的复杂性
在传统的侵权损害发生中,对于损害事实的界定通常比较简单,而对于环境损害判断的每一个环节都极具考验,环境损害的发生可能是长期对于环境的潜在破坏累积到一定程度,超出了环境承载能力的总爆发。在一些案例中,环境损害的发生即使是使用了当代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也无法做出全面真实的解释,因果关系难以被确认。以湘西自治州农机局污染案件为例,刘德胜一家人及其农机局附近居民受喷漆影响导致患上各种癌症,终审法院认为,“市农机局在生活区进行喷漆作业,对刘德胜等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刘德胜主张患上癌病是市农机局喷漆行为所致,由于目前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病的起因,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市农机局举证不能为由推定本案所涉市农机局环境污染行为与刘德胜患癌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这样一个鲜明的案例可以窥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该案判决中由于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而将证明责任转嫁给受害者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胜诉权。
(三)环境损害是对人类共同利益的损害
环境资源是由全人类共同享有的,不是个人的专属产品,由环境资源所创造的价值我们很难给出一个具体的估价。传统的侵权法所确定的损害多注重对于经济价值的考虑,而环境损害更加注重环境侵害行为的停止或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
此外,环境损害具有空间范围的广泛性、时间上的潜伏性和滞后性等。环境损害的后果受害人通常不能及时发现,如上世纪初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富山骨痛病等。
三、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基础
(一)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它是指“空气、河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由国王或者政府持有。” 按照这一理论,环境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全体公民将环境权益委托给政府管理。当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如果政府或相关的部门没有向法院提讼,那么任何一个公民可以依据信托财产不得任由私人侵害的原则,向法院。
公共信托理论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贡献是:它拓宽了赔偿主体的范围。即除了受害公民本身有权对自己的损害进行合理主张外,其他公民也获得了请求权。根据赔偿法的要义,主体范围的扩展需要损害赔偿范围扩展的相对应,否则使用原有的对于少部分群体利益的救济会无法满足扩展主体的救济利益。即需要拓宽赔偿范围来完成对环境权益的全面救济。拓展损害赔偿范围内容与赔偿权利主体是因果关系,赔偿范围的拓展实质是主体拓展的结果,缺乏了具体诉求公民也无从谈及救济。
(二)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这一概念最早由在1970年日本藤仁一、池尾隆良两位学者提出,并将其定义为“针对随意污染环境、妨害我们舒适的生活或者想妨害我们生活的行为,以这一权利为根据,拥有请求排除妨害或者预防妨害的权利。”如今,该概念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其中《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将其定义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环境权是新型的人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这种复合性不仅表现在主体、客体及其内容上,并且还表现在其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体。环境权就其本质区别于传统的人权,具有个人和集体两个面向,而环境权的类型也就可以划分为个人面向的环境权及集体面向的环境权。”
也就是说,环境权分为个人面向的环境权与集体面向的环境权,这就要求在设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将范围区分为对个人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与对集体环境损害的赔偿。另外,环境权这一概念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作用还在于提供公民有权获得救济的前提,“无权利则无救济”是大陆法的传统,救济的取得以具有损害的事实、且须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三)损害赔偿社会化
在19世纪的近代法中,损害的发生被认为是由于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完全属于个人不当行为的结果。但是,进入20世纪后,各种损害的发生越来越普遍,有些损害的发生是尽了管理人义务后仍然无法避免的。在这种观念下损害赔偿发生了从个人损害向社会损害的转变。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害应当由社会承担,而不应受害者个人承担。 于是法律建立一种赔偿制度将损害从个人承担转移到社会承担。这样使得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变得灵活起来,有了现实的操作性,这是基于分配正义对经济风险和社会损害进行的合理分配。具体到环境损害赔偿中,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是环境责任发展的趋势,社会化赔偿的方式可以使得环境损害赔偿范围项目的落实,通过责任保险、共同基金或者特定财务安排来分散、转移或者特定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者可以得到最大范围的救济。
四、确定损害赔偿范围需要注意的问题
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受害者权利得以充分救济的关键环节,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必须符合法律所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旨
尽管环境权没有明确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写入我国的法律,但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范围的列明中有“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公民或者团体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为了实现受害者权益的全面救济,解释上应依据公民环境权的复合性特征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拓展。但权利的自由行使总是有其边界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益损害不应得到赔偿。
2. 确定实际损害时必须依托相关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环境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该计算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确定因果关系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相当因果关系下在较为客观的情况下,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这样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在此情况下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便予以赔偿,没有则不赔偿。
3. 在必要时需考虑行为人过错轻重
环境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的规则原则,认定环境侵权不必考虑加害者是否有过错。但是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过错便有了一定的意义。特别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过错的程度便成了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一方面因为加害人过错的轻重对于侵权后果具有重要影响,另外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除了慰抚受害人、补偿损害的功能外,制裁违法性也是重要功能之一。
五、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范围
如前所述,基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容的界定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和由于环境损害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样我们可以将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一步界定为两类:一类是环境损害对于受害公民自身权益损害的赔偿;另一类为环境损害对于一定区域范围环境风险的赔偿。
(一)对受害公民自身权益损害的赔偿
1.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到环境损害赔偿中,对这部分人身损害应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造成了侵害,致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具体项目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八项。
2.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人格权的损害,这种损害表现为精神或者生理上的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1条可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按照该《解释》第8条第2款的要求,只有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才能够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3. 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的受损而产生的赔偿。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界定,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经济损失,指的是由于环境侵权而导致的受害人现有的直接财产的积极减少。第二,间接经济损失,这相当于合同法中常提及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指的是受害人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损失。第三,恢复到当前最佳环境状态所需要的费用。环境一旦被破坏几乎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在可以恢复的范围内,受害人要支出经济费用也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环境风险的赔偿
从环境公共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而引发的不利后果也应当被纳入到赔偿的范围中来,这里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应对环境风险而可能的花费。环境损害的发生本身就具有着潜伏性和广泛性,这样一来对于环境污染范围能够影响的一定区域内存在着环境风险,这个假定的“一定区域”在界定时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但为了能全面的救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这样的考虑也并不是没有根据。
借鉴环境影响评价中“俄罗斯生态鉴定制度”可以对一定区域环境风险进行界定。在生态鉴定制度中,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拟要进行的经济活动和与环境资源利用有关的活动,按照既有的标准进行审查和评价,通过审查评价的方式认定其是否符合规定的生态标准的要求。参照生态鉴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不符合生态鉴定标准产生不良影响进而造成的环境风险,对于此种风险的预防所要花费的资金都应该进行赔偿。在个案中,对于此“一定区域范围”的界定不应被无限扩大。要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这个标准应当在污染有所影响但是还未发生实际损害的范围中加以适用。
公民或者团体为了自身的发展利益给社会带来的损害应当由个人承担,而不应该由社会其他公众来承担。尽管这样的提法与“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有一定的冲突。个人仍是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社会承担责任,在本质上个人的担责与责任风险分散到保险公司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11年版。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3]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范文4
关键词:低碳经济;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污染事故;强制性责任保险
一、引言
从IPCC(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四份气候变化评估报告和《斯特恩气候变化报告》发表之后,低碳经济开始受到广泛关注。低碳经济是一种正在兴起的经济模式,其核心是在市场机制基础上,通过制度框架和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创新,推动提高能效技术、节约能源技术、可再生能源技术和温室气体减排技术的开发和运用,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向高能效、低能耗和低碳排放的模式转型。
20世纪70年代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出现并不断发展完善,并形成了分别以德国、美国、法国为代表的三种立法模式。我国至今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很少且不完善,随着低碳经济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市场发展潜力成为人们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
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
20世纪70年代至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不断发展完善。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体系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美国式的专业保险机构,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1990年成立的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英国式的普通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呈现以下主要特点:强制保险方式是发展趋势;保险范围逐渐扩大;保险费率的个性化和赔付限额制;保险索赔时效的长期化;保险范围集中在重大环境风险;保险机构的专门化和政府环保部门的支持。
三、低碳经济下我国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发展,环境污染也日益加剧,环境污染事故也屡见不鲜。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有代表性的案例:如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死亡263人;沱江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亿元人民币,当地生态环境5年内无法恢复;2010年7月17日,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使得50平方公里海面被污染。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仅严重破坏了自然环境,难以处理的残留物质继续影响我们今后安全与健康,还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见表1)。
从社会角度来讲,环境责任保险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有利于降低环境事件受害人的求偿成本、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系统、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从企业角度来讲,有利于企业自身稳定、有利于对潜在侵权人提供风险监控、强化企业对自身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心、缓和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从保险公司角度来讲,这是我国保险业的一大创新,保险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将弥补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空白。
四、发展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呈现有效供给与有效需求均不足且供求不平衡的现状
1、环境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不足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具有突发性、损害大、污染范围广等特点,环境责任风险很大,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极大可能是不盈利甚至是亏损的。我国少数几家保险公司如人保、华泰、平安、大地、太平洋等公司都是区域性分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业务,险种单一,承保范围狭隘,不能满足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
2、环境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
20世纪90年代初,由保险公司与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污染责任保险,大连、长春、沈阳、吉林相继开展此业务,但是自愿保险模式下的试点情况非常不尽如人意。在试点地区业务开展以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市场反应冷淡,投保比例极低,甚至为零投保,有的城市因无企业投保,已处于停顿状态。2008年,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2010年4月,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表示,环保部政法司正在考虑制定一些鼓励环境责任保险的政策,包括:将企业投保费在税前支出;将企业排污费按比例补贴投保费用;建立专项基金用于污染损害超限赔偿等。但是效果欠佳,可见,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缓慢。
影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有效需求的因素有:
(1)价格因素,即保险费率过高。我国现有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高可达8%,最低也达到了2.2。这与其他险种一般千分之几的保险费率相比来说,明显是过高的。
(2)承保范围狭隘,赔付率过低。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只限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将缓发性、累积性的环境污染排除在外。环境污染主要特点:复杂性、缓慢性、累积性、缓发性。缓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危害后果较突发性所造成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这样大部分受害者利益得不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障,环境责任保险应有的巨大功能难以发挥。这种保险费率过高赔付率过低的情况下,造成企业不购买这样保险的原因。
(3)企业保险意识不够。部分企业还没有认识到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社会及其自身造成的伤害,还有部分企业对环境侵权行为存在侥幸心理,又不想支付过高的保费,所以就不愿意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二)投保模式不合理
我国对环境责任保险实行的是自愿投保模式,企业考虑到高额保费、承保范围又狭隘等因素,再加上自身的侥幸心理,就“减少成本”,不愿投保该保险,这必然导致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不足。考虑到这方面因素,我国则可以采取以强制性为主,任意性为辅的投保立法模式。
(三)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发展环境责任保险,要有相关法律作为基础,才能使污染企业产生最基本的投保动力。我国现有20多部环境方面的专项法律,也制定了近百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但仍缺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具体的法律规定,关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更是缺乏。国家保险管理部门制定法律基本上是政策性文件规定,仅仅是用它们来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还是远远不够的。
五、发展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
(一)合理设立承保机构
我国可以采取保险公司承保为主,政府扶持为辅的策略,设立专门保险机构承保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对于风险很大的累积性环境侵权行为,多家保险公司可以组成联合承保集团,或向国外保险公司再保险,以分散风险。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则由普通的商业保险机构承保,待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成熟后,再全部由商业保险机构来承保。
(二)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限于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而将缓发性、累积性的环境污染排除在外,这导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率很低所以需求不大。我国必须扩大承保范围将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考虑到环境责任保险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出现之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保险人就很难将这种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风险事先进行准确考量与计算,所以可以实行多家保险公司联合承保或向国外保险公司再保险。
(三)合理制定保险费率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普遍较高而赔付率较低,这势必降低了各企业投保的积极性。运用科学方法对不同行业进行评估实行有差别的保险费率。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确立“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的原则。
(四)采取强制性为主,任意性为辅的投保立法模式
我国仍处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初级阶段,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保险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热情不高。鉴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以强制性为主,任意性为辅的投保立法模式,对一些高危行业和重污染行业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而对那些污染较轻的行业,则可以按其需要实行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
六、结论
在发展低碳经济的要求下,我国必须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及企业稳定健康发展。虽然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但我国已积极地进行了多处试点,现在需要找出问题所在,对症下药,同时借鉴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经验,建立起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再逐步发展直至完善。
参考文献:
1、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5).
2、周立新.在借鉴中建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范文5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是“一般与特殊”结构,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仅包括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和受害人责任形态,没有规定比较责任形态。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较为完善,对充足原因理论的借鉴具有创新性,但缺乏统一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出现了条文冗余。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中,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的补充责任形态规定具有创新性,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规定不尽明确或者被规定为了连带责任,司法适用中应该予以注意。
《侵权责任法》共计92个条文,除去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92条“施行时间”,剩余90个条文中,涉及侵权责任分担制度,[1]即与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相关的条文有38条,超过总条文数的40%,这与比较法和我国侵权法上侵权责任分担相关制度是立法增长点和司法实践热点的现实是相一致的。尽管最终《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责任分担”的用语,但也足以说明立法者已经不自觉的注意到了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在现代侵权法上的重要性。本文是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具体规则的评析,供学界和未来制定司法解释参考。
一、《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结构上体现为“一般与特殊”结构。该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差别是,一般规则部分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且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而总则部分往往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主要是以分则部分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一般与特殊”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共同点是,特殊规则/分则部分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无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则/总则规定。[2]《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与特殊”结构同时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构成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即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3]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
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对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整合,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分别体现在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两个方面:第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体现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立法技术有所不同。如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我国侵权法上一般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4]这种对于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平面列举,还缺乏系统化。笔者认为,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上,应该特别考虑到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是以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分为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为补充的基本态势。应该从法律适用、内部份额和立法技术角度将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两类。按份责任形态与连带责任形态是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其适用规则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担按份责任。在内部份额上,每个责任人都承担一定份额的最终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寻求分摊。在立法技术上,只对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除非存在法律适用疑难,一般不予列举。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是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其中补充责任形态适用于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类型,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在内部份额上,只有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在立法技术上,不但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大量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在过错责任领域如果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也需要单独列举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只能适用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法官不得随意创设。[5]
二、《侵权责任法》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
(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和立法体例
受害人过错是要解决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和责任范围问题,[6]因此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类型化主要应该着眼于受害人过错在不同情形下对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影响,以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作为区分标准,对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三分法”:[7]第一类,将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法律上原因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自损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加害人责任的免除,称为“受害人责任形态”;第二类,将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加害人责任减轻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过失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称为“过失相抵责任形态”;[8]将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因双方或者多方过错导致责任分担的侵权责任形态称为“比较责任形态”,其法理与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类似,但应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比例分担损害。[9]上述第一类和第二类分别对应《侵权责任法》第27条和第26条,而“比较责任”制度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法条文上并无明确体现。[10]
在立法体例上,《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采纳的大陆法系20世纪中叶以来借鉴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体例发展出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总则+特别列举式”立法方式,即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对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进行一般性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尤其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对受害人过错制度进行特殊规定的方式。[11]
(二)与受害人过错制度相关的术语体系分析
有学者提出,第26条和第27条在受害人一方的术语表述上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第26条使用的是“被侵权人”,第27条使用的是“受害人”。纵观整个《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主要被用于指称享有侵权请求权的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民事主体。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中,与“被侵权人”相对应的,指称侵权行为实施者的术语是“侵权人”,这对术语主要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第3、13、18、20-23条的规定;也用于对过失相抵形态双方的规定,如第26条的规定。而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与之对应的是各种具体的“侵权人”,有的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36条)、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第43、45、47条)、机动车驾驶人(第53条)、污染者和第三人(第58条)、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第三人(第78、83条);有的也是用于表述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如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第72条)、高度危险行为的经营者(第73条)。可见,“被侵权人-侵权人”这一对术语在《侵权责任法》上,主要是对侵权责任构成和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双方的指称。
而“受害人-行为人”这一对术语则主要用于两类情况:第一类是以不构成侵权责任为适用前提的公平责任,[12]典型的如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和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特殊公平责任类型。第二类是以第27条为统领的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除了该条文外,集中体现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如第70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第7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行为致害责任”等。
综上所述,立法者对“被侵权人-侵权人”和“受害人-行为人”这两对术语的运用,基本做到了以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区分的标准。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同时规定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的第72条和第73条中,立法者分别在这两个条文的前段使用“受害人”,后段使用“被侵权人”的术语,十分准确。而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于该条文混合规定了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形态,因此立法者仅选用了“被侵权人”的用语,也无可厚非。只是在司法适用中,应该明确该条文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够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只具有减轻责任的效果。
(三)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规则评析
第26条是过失相抵形态的一般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没有本质差别,也就延续了该规则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前段的“也”字,表明该条仅适用于加害人有过错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进而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其法律效果仅为减轻责任而未包括免除责任。[13]第二,仅规定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没有明确涉及对损害扩大的适用,对于被侵权人的过错发生在损害扩大阶段的情形,只能类推适用该规定。第三,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过错规则的适用是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有学者认为,受害人过错的规定是职权主义规定,[14]但也有学者认为,因为受害人过错不能实行过错推定,所以应该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15]笔者认为,受害人过错是对加害人一方有利的主张,应该由加害人一方举证,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27条采纳了“受害人故意免责说”,与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有一定的差别。法谚有云:“Volenti non fit injuria”,即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被看作损害,因此不产生他人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以“受害人故意”替代“受害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受害人在主观上往往表现为故意,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一般应适用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16]但在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受害人主观表现为过失也可以构成受害人责任形态。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主观上是故意,仍然可能因为加害人也是故意侵权而参与侵权责任分担,最典型的是两人互殴,导致其中一人受伤的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规定。
(四)
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特别规则评析[17]
从法律适用的规则上看,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责任形态的规定在体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分析如下。
1.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对比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差别:第一,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往往排除极端危险责任,如核设施和航天、航空器致害。而《侵权责任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1条“民用航空器致害无过错责任”中,明文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较之比较法上的绝对责任类型略显抗辩事由范围过宽,值得关注。第二,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和动物致害领域。《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较为清晰的体现了这一特点。而第78条“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则较为模糊,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第三,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过失相抵形态适用以重大过失为限,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无减责效果。《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严格的区分了故意和重大过失,并将责任减轻限于重大过失。但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却将责任减轻扩大到了过失,这只能理解为立法者有意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区分这两种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的危险程度,明确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轻过失是“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而尽管第78条“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仍然能够排除一般过失和轻过失作为减责事由,结合前文对“被侵权人”的术语分析,可以得出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是减轻责任的结论。应该指出,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未对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描述,而是采纳了类似英美法上“侵入者”(trespasser)的立法模式,未与第72条和第73条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尽管如此,为了保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笔者建议,这种特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应该视为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的受害人过错的特殊表现形式,仍然需要区分侵入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状态,仅仅在故意的情形下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则应该区分侵权行为类型,仅在“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中,才能减轻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领域,《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删除了“三审稿”第65条后段规定的“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这并未改变该法实质上未统一环境污染责任领域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的事实,不能不说是该法的一点缺憾。纵观环保诸法,仅有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关注了受害人过错制度,该法2008年修订后的第85条第3款完全符合前述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建议参照该规定,未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
2.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项规定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但《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2款是较之“三审稿”新增的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两个款、项的规定结合到一起,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但与其它侵权行为类型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先规定侵权责任构成,再规定因受害人过错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体例不同,该条文采用了先免除责任再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体例。这种特殊体例的形成,源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医疗损害责任,2008年底的“二审稿”新增了该章,但未规定免责事由,直到“三审稿”才借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第60条列举了三种免责事由。由于在列举的这三种情形下,完全不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一概免除其侵权责任一直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弊病,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60条中,增设了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60条第2款实际上相当于第54规定的“医疗机构过错责任”,而第1款列举的三种情形,第1项是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特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特殊规定,第2项是对第56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合理诊疗义务”的确定,第3项是与第57条“医务人员未尽相应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替代责任”的协调,这3项一起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减责事由体系。
三、《侵权责任法》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规则评析
《侵权责任法》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主要集中在第8-14条,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也有多处特别列举,具体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与特别列举
第8-10条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第8条用最为原则化的立法方式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别,为司法解释对“主观说”和“关联共同说”的选择,乃至学说上对“团伙责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足够理论空间,值得肯定。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相比,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的免责事由,应该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用。
第9条补充了《民法通则》未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意义重大。较之《民通意见》第148条,有如下差别:第一,该条第1款将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单独的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作出了规定,而未再继续依附于共同侵权行为条款。第二,该条第2款前段未区分教唆、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法律后果,仅仅是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结合《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款、第3款进行适用。第三,该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涉及到了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前段规定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打通了这两组法律规范的天然联系,值得肯定。但对于与第32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关系,即监护人责任减轻的部分,是否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尚不明确。另外,第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人责任或者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之间是否参照第9条第1款的规定是连带责任关系,也需要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18]
《侵权责任法》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有4处特别列举的连带责任形态适用情形,[19]从列举的数量上看符合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立法模式。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两种网络服务者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其主观状态包括明知和经受害人告知两种情况。第50条规定的“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应视为双方存在共同过错。第74条后段规定的“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75条后段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两种特殊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在这四种侵权行为类型中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予以明文列举的目的,是在于方便法律适用并确保适用上的统一性。
(二)非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侵权分担责任形态的选择
《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借鉴了欧洲侵权法对“充足原因”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值得赞许。对于原因力,根据单个原因是否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分为“非充足原因”(insufficient cause)和“充足原因”(sufficient cause)。[20]第11条对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侵权行为适用连带责任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两个充足原因与损害的相对发生时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并发型因果关系”,即两种侵权行为偶然同时发生并造成同一损害,而且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典型案例是污染案:A、B两个工厂同时排污,造成某一河流中养殖的鱼全部死亡,A、B两家单独的排污量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21]比较法上各国几乎无一例外的适用连带责任。[22]第二种是“连续型因果关系”,[23]传统民法学者常举的例子,是两种作为行为的竞合,如B偷盗A的物品而C将该物品损害,一般认为B、C二人对A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种是“先发型因果关系”,有的是同类侵权行为,如A、B二人分别过失纵火,两起大火均可能烧毁C的房屋,但在B所纵大火延烧到C房屋之前,A所纵大火已经将该房屋烧毁。[24]有的是非同类侵权行为,如有人给狗下毒,三天后必死无疑,另一人直接将狗杀死的情形。[25]主要争议点在于后一原因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充足原因”偶然竞合案件处理的困境是因果关系上不适用“but-for”规则。[26]为了避免这种困境,《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2条“并发原因”规定:“如果存在多个行为,而其中每一行为都可以同时单独地引起损害,则每个行为都可被认定为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侵权责任法》对于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的特殊侵权行为形态统一适用连带责任形态,不失为一种简洁的处理方案,笔者表示赞同。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是与第11条对应的“数个单独不充分原因偶然竞合的按份责任”。严格的说,该条文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如果不符合第8-1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适用条件的数人侵权行为,均适用按份责任形态。该条文更大的意义,是作为按份责任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这实际上是采纳了最早由《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确立的“比例分担为原则,平均分担为补充”的规则,也符合比较法上的最新立法趋势。[27]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7条创造性的规定了“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值得肯定。对于污染物浓度和相互作用方面的考虑,是“等因素”的应有之意。
(三)连带责任形态及分摊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在连带责任领域采纳了德国式的立法模式,在第13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在第14条第1款采纳了与第12条一致的“比例分担为原则,平均分担为补充”规则,两个相同条文的冗余体现出统一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的缺失。而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则是在对于分摊请求权的行使是否以债务人清偿超过其自己份额为前提的学说争议中,采纳了“积极说”,也符合我国侵权法的一贯传统。[28]
四、《侵权责任法》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规则评析
(一)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一般规则与立法体例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14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在大陆法系属于立法体例的创新。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于第三人过错都不作规定,极少数立法例作为一般性抗辩事由进行列举。其他对第三人责任进行列举的民法典一般是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特别是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领域。如果单纯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角度看,该条文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仅满足了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要件,还必须对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要件进行考察。对此条文,考虑到所在的章节位置,应该理解为立法者是希望表达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诉讼中被告的侵权责任形成侵权责任分担关系。
(二)补充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设计基础是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通过补充责任形态的设计,在不改变侵权法填补性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扩展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实际的减少损害发生的次数,降低损害的严重程度,同时也降低了受害人的受偿不能风险,以适应社会发展对作为义务的新需要。[29]《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中规定了如下三种补充责任形态:第一,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的补充责任。第34条第2款后段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应该理解为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第二,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了立法确认:“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教育机构违反特殊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予以了立法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主要适用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如下三类:[30]
第一类:数个无过错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数个无过错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查明最终责任人,由数个无过错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如果不是最终责任人,则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和建筑物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两处体现。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3条在《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基础上,通过条文结构上的变化,进一步明确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性质。[31]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9条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液缺陷责任统一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在仅仅规定了“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单向追偿权。在司法适用中,如果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或血液的缺陷是由医疗机构造成的,应该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赋予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向医疗机构的追偿权。
建筑物缺陷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为第86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第1句的结构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害生产者、销售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结构类似。而第86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与该法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第86条第1款实际上规定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由实际造成建筑物缺陷的责任人承担,非最终责任人享有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情况,即非建筑物缺陷责任,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具体适用需要根据《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来确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该条第1款未能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通行表述方式,属于立法上的技术瑕疵,与该条文系最后审议阶段新增条文有关,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二类:危险物品或者物件致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应该根据法律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存在根据合同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则最终责任人一般应该是管理人。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对于追偿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理。这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74条规定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前段规定的是独立的无过错责任基础。后段规定的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是独立的无过错责任基础,与该条前段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78、79、80、82和第83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均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所有人与管理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而不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5条第1句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人不是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第90条规定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也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三类:无过错责任人与过错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因过错第三人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害,无过错责任人与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应由该第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如下三种情况:
第一,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参与环境污染责任分担”。《民法通则》第124条没有对第三人引起污染的责任分担作出规定,同样的情况存在于环保诸法之中。《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后段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免除了排污方的责任。而《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采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模式。《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是对《水污染防治法》模式的确定,填补了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的立法空白,适用于环保诸法。
第二,第75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中,所有人、管理人基于第72条承担无过错责任,与第75条前段规定的非法占有人无过错责任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
第三,第8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民法通则》第127条因采用了2个分号而产生的争议,即规定了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应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注释:
[1]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2]在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采纳的是“总则与分则”的立法结构,而《合同法》采纳的实际上是“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
[3]严格的说,《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规定了替代责任形态、补充责任形态和特殊公平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构成问题,是“一般与特殊”结构的交叉地带,在本文中暂将其归入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关于该章体例的评析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
[4]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页。
[5]王竹:《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政法论丛》2009年第4期。
[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7]参见杨立新、王竹:《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载《私法研究》(第7卷)。
[8]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0-572页。
[9]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
[10]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比较责任形态制度,参见姚宝华、王竹:《新修改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
[11]杨立新、王竹:《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载《私法研究》(第7卷)。
[12]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13]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
[14]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3页。
[15]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页。
[16]比较法上有学说认为特殊类型的受害人故意,主要是监狱和医院中的自杀、自伤行为除外,See Magnus/M. Martín-Casals (ed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275.
[17]第35条后段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不同于侵权法上的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对此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说明。
[18]笔者倾向于认为,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对于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承担单向的连带责任,而监护人仅仅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定的责任份额负按份责任。对此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
[19]第86条虽然使用了“连带责任”的用语,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详见后文分析。
[20]See Jaap Spier, C.H.W.M. Sterk, Rope-dancing Dutch Tort Law, Faculté de droit de l’Université de Genève, 1993, p29.
[21]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6, Case 18.
[22]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146.
[23]See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Publishers, 1999, p223-224.
[24]See 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1, p416.
[25]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页。
[26]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 Springer, 2005, p44.
[27]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28]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页。
[29]王竹:《论补充责任在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范文6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挥积极作用
自2006年《意见》出台以来,全国先后有广东、浙江、重庆、云南等12个省市开展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并在损害赔偿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据《保险报》披露,在2008年12月,环保部向媒体了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案例,当年9月,农药生产企业株洲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该企业赔偿部分村民后,又有120户村民要求赔偿。之后,该企业联系了承保该险种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核查属实后,该公司及时将1.1万元赔款支付到位。2013年3月,鄞州一家电镀加工厂内的废水处理池地基沉降,导致池底出现裂缝,部分污水渗漏排入附近水域内一网箱水产养殖基地,进而出现鱼苗大面积死亡现象。接到报案后,人保财险鄞州支公司立即派专家赶赴现场了解情况。经查证,确系企业意外造成此次环境污染损害。在结合当地环保主管部门事故鉴定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很快与企业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该企业兑现了环境污染损害赔款5000元。由此可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将是污染事故的有力处理者。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会进行勘察,勘察属实后,再进行理赔,这样有助于投保方解决环境污染事故,缓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负担。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广工作难点及成因
(一)企业投保意识不强
据资料显示,平安产险作为较早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之一的保险公司,2008年4月,平安产险向保监会备案并正式推出了自行开发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当年9月开始接到保单,当月就签下了3笔保单。但截至目前,根据平安产险统计的综合投保率来看,全国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数量占排污企业的比率一直偏低。另外,深圳作为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首批试点城市之一,从2008年开始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09年,全市仅有8家企业与人保财险、平安产险等保险公司签单;2010年,此8家企业中7家续保。企业投保率偏低已成现实难题,究其原因,首先是企业经营者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漠视态度。在缺乏法律和行政强制的情况下,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还不够;其次,企业规避责任风险意识不强,污染事件发生后,一方面要接受环保部门的经济处罚,另一方面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矛盾纠纷有政府兜底协调,致使其抱有侥幸心态;其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偏高,企业难以承受。
(二)保险公司承保意愿不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作为一项新险种,具有风险识别和量化难度大的特点,其推行存在“三难一缺乏”:一是保险费率确定难,需要大量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作为基础,来确定每个企业污染风险的等级;二是环境污染损失的评估和责任认定难,同时,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不健全,污染损害赔偿的标准不明确,保险定损和理赔机制不清楚,这些不健全和不确定的因素加剧了环境保险市场的不稳定性;三是缺乏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其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车险、财产险等等大同小异,但主要是它的风险特殊性决定了其推行的难度。环境污染的风险大,往往超过了保险公司应对风险的能力,这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向了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保险公司考虑到承担的风险大,而不得不提高投保费率,这就造成了投保人的投保压力;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考虑到环境污染的风险特殊性,而对此选择避而不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积极性不高。
三、加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推行工作相关建议
在实施新型工业化发展进程中,工业三废排放、矿产资源开采对地质和水资源的损害等所形成的环境污染在所难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一项环境损害赔偿的处理机制,对增强企业环保责任意识,缓解政府处理受害百姓与污染企业的矛盾纠纷具有积极作用。结合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中面临投保企业积极性不高、赔偿标准尚未完善等诸多问题。笔者认为,要想使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能够顺利推行,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第一,尽快完善环境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我国关于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云南颁发过《云南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办法》还仅仅停留在环境污染防治、资源保护、责任处罚层面,涉及环境污染责任赔偿方面的法律少之又少,更没有关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专项法律法规。对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尽早制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明确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第二,清晰定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积极引导理念上的环保。当前,企业对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解还停留在损失补偿上,即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由保险公司来买单,这样就大大扭曲了其设立的目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履行对企业的补偿责任外,更强调的是激励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保护环境方面的职责。在这方面,国家可以对企业进行积极的政策宣导,在对此险种宣传和推广的过程中,扶正企业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错误定位。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发挥自身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专长,帮助企业做好日常的环境安全管理工作,不定期对企业进行环境安全培训,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环境污染风险排查工作,督促企业及时整改,最大限度降低企业的环境污染风险。环保部门也应在政策规定、宣传导向上积极配合保险公司。总之,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应联合起来,引导企业不仅在实践中环保,更在理念上环保。
第三,各方携手共同解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技术上的难题。由于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累积性、滞后性、转化性等特征,环境污染责任的风险识别和量化难度大,加之保险公司首次“试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缺乏相关的经验,这一险种在推行之初有诸多难题需要解决。对此,国家应加快制定明确的环境污染损失认定和评估标准,加强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试点建设,设立专业的第三方责任鉴定机构,为环境污染责任和损失确定提供统一的标准。保险公司应在条款和费率制定上加大马力,充分权衡各方利益关系,建立合理的定价机制。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不同污染类别设立不同的条款合同和费率标准,保证定价的公平合理。同时,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还应积极探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经营模式,如对环境污染可能造成损失特别巨大的项目推介再保险公司介入,为原投保保险公司提供巨额赔款保障。
第四,制定合理的激励机制。这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国家为经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税收优惠,由于这一险种在推行之初有许多未解决的问题,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临较大的风险。国家应通过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保险公司经营环境污染限制责任险项目,扩大市场主体。二是保险公司通过费率优惠、安全培训等手段鼓励企业主动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由于企业认识不够,投保积极性不高,即使强制投保,也未能从本质上认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通过费率优惠,如前一年未发生污染事件的企业,在第二年续保时可以享受一定比例的优惠,以及定期为企业提供安全培训、风险排查等,一方面,可以提高企业的生产安全性;另一方面,也能够强化企业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本质认识,推动企业达成环境保护共识。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虽不能确保环境不受污染,也不能全力抵制风险,但它的推行将有助于运用保险机制改变企业或个人“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形成“保险后再完善”的绿色发展道路。结合华坪县情况,虽然目前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开办污染责任保险,但随着该险种试点推行且条件成熟后将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向更宽泛的高污染行业、企业延伸,煤炭、石灰石两大矿产资源的深度开采加工对生态及水资源环境污染将逐步显现(并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畴),由此发生的损害赔偿和矛盾纠纷在所难免,届时推行开办该险种既能缓解政府、企业的压力,也拓宽了保险行业保费收入来源。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未来市场发展的前景不可估量,这一保险在促进我们更加注重环保、创建和谐文明环境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和政府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