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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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范文1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不管是吴英还是金利斌,或许都只是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在民间借贷极度盛行的江浙一带,千亿元民间借贷如何规范,才是一个个案例背后最瞩目的焦点。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一直被“灰色面纱”所遮掩,其原因是借贷性质难以判断,合法与非法之间界定不清。

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资料获悉,关于民间借贷并不是无法可依。1999年1月26日,国家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的问题。

律师徐志永曾告诉记者,“针对民间借贷,中国的刑法不够完善,比如向多少个公民借贷、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法律界定不清,致使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

其实,早在2005年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就表示,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为此,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融资,支持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只要严格限定这些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允许不吸收存款的贷款组织的存在,将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同时,有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应明确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然而,时隔多年,民间借贷的罪与罚始终没有厘清。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范文2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保留质疑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原来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是现阶段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除集资诈骗罪以外的金融犯罪没有规定死刑的最高刑法。从立法上看,修改后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不包括“第一百九十四金融票据诈骗、第一百九十五信用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金融犯罪领域内的死刑立法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限制,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政策倾向于废除或减少死刑立法。至于单独对集资诈骗罪设置死刑是否合理,笔者的观点是:集资诈骗罪不宜适用死刑。首先,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金融犯罪一样不属于暴力犯罪。集资诈骗罪属于图利性犯罪,其不具有暴力犯罪的危害性,其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当有限。对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采取最严格的死刑刑罚,与我国刑事政策不相符。更重要的是虽然集资诈骗罪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一种诈骗、不诚信的行为,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基于集资诈骗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一种“利益换交换”关系,集资人以高额利润为条件诱导投资人投资,而投资人又期望高额回报。这正是集资诈骗人很容易得手的根源,作为投资人应该了解投资的一般风险,这是常识。投资人出于高额回报的报酬预期,愿意支付财产,其愿意支付财产的动机也有待考量。其次,对集资诈骗不适用死刑,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从世界立法来看,对集资诈骗罪不适用死刑是通常做法。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是趋向于废除或限制。在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只对谋杀这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并不适用死刑。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是我国作为世界大国的一项重要责任,虽然在我国,目前不能实现完全废止死刑的限制,但是对于非暴力、不具有严重罪行的集资诈骗行为应当废止死刑限制,这是实现立法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的进程。法国刑法典中第313、312条规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都是最高处到7年监禁并科500万法郎罚金,而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可以适用死刑。参照各我国对集资诈骗罪的处罚实际上我国刑法是加重了对集资诈骗犯罪人的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形态与死刑限制

集资诈骗犯罪的停止形态,“所谓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发生的各种犯罪停止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情形;二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在犯罪未完成的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离犯罪完成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终止形态。”既遂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达到了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客体的侵害,未遂指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的犯罪未得逞的停止形态。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本条规定中,明确了对集资诈骗犯罪人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情形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中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数额特别巨大。第二,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这二者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不是一种选择结果,必须二者同时兼具才可以适用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形态无论是处在何种形态,只要不具备以上两个法定的条件,都不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死刑。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死刑限制

(一)数额认定与死刑限制

法定数额,对集资诈骗的数额规定,在刑法上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区别,主要是衡量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法定构成本罪的数额做出规定,仅有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第四十一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也就是说刑法上并没有对第一百九十二条中数额较大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数额较大的法律规定只能参照《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进行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当集资诈骗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的时,不能仅仅因为数额特别巨大就对犯罪人采取死刑的刑罚处罚,还必须考虑是否由于集资诈骗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这一点在下文中将继续论述。

(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理解

我们说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使人们的认识发生了改变。这一点在法律层面也得到了体现。首先是由于人类所创造的物质大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形成强烈的反差时,人们在物质和生命的选择上就会选择生命而轻物质。这样一来,在物质高度发展或经济发达的地区,同一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所带来的社会破坏是不一致;在我国一直都有“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从报应的角度来分析,对集资诈骗人无须进行死刑的处罚,只要对其进行自由刑罚和处以罚金就可以达到报应的目的。对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如果仅仅以社会普遍认识和判断来作为评判其危害性或者以某些法官的观点来判断这其中的危害性,对于犯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失去了罪行法定的意义,破坏了法律的存在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只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大的可操作性。以此作为依据判处犯罪人死刑,很难体现罪行法定的法律原则。

四、集资诈骗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与死刑限制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

区别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采取了诈骗手段,以及集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对于数额较大,或者筹措资金时虽有某些虚假成分,但不是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非法集资行为,则不足以构成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的认定过程中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对死刑限制的重要途径和法律适用准确性的要求。在实践中如果将非集资诈骗罪的案件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就有适用死刑的可能。因此,实践中严格区别此罪与彼罪非常重要。在这里我们要讨论的是容易与集资诈骗相混淆的几种金融犯罪,并且涉及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严重的情形。其意义在于深刻认识各种金融犯罪构成与集资诈骗的区别,从而在实践中避免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误杀的情形。

1.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集资的性质。区别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在于避免法律适用错位导致的死刑滥用。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第一,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集资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范文3

关键词:民间借贷 融资渠道 规范化 中小企业

一、 引言

1. 研究背景与目的。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规模巨大,以中小企业为主要融资主体,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问题,大量的中小企业融资都依赖于民间融资渠道。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发放贷款具有严格的审查要求,而中小企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较弱,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难以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因而转向民间融资渠道。民间资本出于趋利性,为获取资本增值,大量民间资本流入民间金融市场,导致我国民间融资规模空前。

但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活动一直处于半公开化的状态,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存在着较大的风险隐患。诸多民间融资活动仍处于灰色地带,法律上对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定十分模糊,导致民间融资存在制度性风险;放款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很容易引发社会问题;民间融资不受国家监控的情况下,容易导致高利贷现象的产生,加剧企业经营风险。只有将民间融资引向规范化、合法化,才有有效地改善民间借贷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完善。因此,规范化我国民间融资渠道是促进我国金融进一步发展的当务之急。

2.文献综述。国内学者研究的主要方面如下:

(1)民间借贷或民间金融的界定:我国不同学者对于民间借贷或民间金融给出了不同的界定。陈蓉(2006)以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为基础,提出民间借贷的内涵具有三点,包括产权的民间性,参与主体的民间性以及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庞永(2009)认为民间金融的概念十分宽泛,必须区别开民间金融与非正式金融、民间金融与官办金融民营金融以及民间金融与民营金融。张思康、陈婷(2012)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行为。

本文将以体制外的民间融资为主要研究对象,作为需要规范化的主体。

(2)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我国学者对我国民间融资的规范化提出多项建议。王燕霞(2011)认为,应制定单行法规,并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构风险检测盒监管制度,来引导民间融资规范有序地发展;戴瑞姣、李细满(2012)认为,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应构建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为补充的三级监管机制;骆劲桉认为,引导民间金融规范化具有很高的积极意义,需通过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明确民间融资行为标准、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金融机构组织等多种途径来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提出要加快民间融资的立法进程,重点完善《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等建议。

二、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渠道及其问题

1.主要融资渠道。我国民间融资渠道较为多元化,除个人和中小企业的直接借贷等无组织性的方式外,还出现了组织化程度较高的专业机构或中介,主要分类如下:

(1)私人借贷。私人借贷的历史悠久,它建立在个人道德信用的基础之上,同时也是在各种借贷方式中最为普遍的一种。而随着民间借贷的市场的扩大,私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的资金需求和供给都在增加,私人借贷发展迅速,大量的需求和供给难以及时匹配成了其发展的瓶颈,因此也就诞生了专业的贷款经纪人,来充当匹配供求双方的中间人。

(2)企业间借贷。除了私人借贷外,企业之间的密切往来也导致企业间借贷现象日趋普遍。一些企业由于日常的业务往来等彼此建立了诚信关系,继而进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借贷活动。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由于受到规模等限制,往往难以满足商业银行贷款严苛的各项要求,往往只能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资金问题。其借贷成本并不直接受到银行利率的影响,往往高出银行利率2-3倍,风险可控性弱。一旦发生信用违约,贷款的一方在无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资金链断裂,继而产生连带效应,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此前的中小企业“倒闭潮”也正是因此产生。

(3)企业集资。当企业资金出现短缺时,企业可以通过内部集资的手段来筹集资金,主要是面向企业的内部职工,遵循自愿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业集资并不限于企业内部,集资对象从亲戚、朋友、乡邻等辐射到陌生人都有可能。对此企业集资,法律上的界定也较为模糊,易涉及到非法集资问题。

(4)合会。合会在国际上称为“ROSCA”,是指“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它是一种协会内部成员之间资金互助的活动,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在中国,合会主要在东南沿海等发达地区较为流行,通常每个合会都由会首牵头发起该组织,以相互之间的无担保信用关系为基础,有一套自定的规则进行运行。合会通常又分为呈会、标会和抬会。呈会往往是建立在地缘关系上的民间金融形式;标会是通过利率竞标的方式来判断得会的呈会;而抬会是具有欺骗性和危害性的合会,具有金字塔结构。

(5)地下钱庄。地下钱庄是所有民间金融形式中运作最类似公司和正规金融机构的,但其本身是非法的金融组织。地下钱庄不受到金融监管,往往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转移、洗钱等非法业务。地下钱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浙江、江苏等发达地区。

(6)典当行。典当行是一个借款给以个人财产作质押者的机构,在我国属于非正规金融机构,但属于合法金融机构。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一般作为短期融资的方式之一,借钱的一方通过典当个人财产来换取资金。

(7)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历史比较短,相对而言是比较新的民间借贷组织。担保公司的主要职能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联接中小企业和银行,其业务以抵押担保、工商担保、短期小额担保为主。

(8)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由于私募并不面向一般大众进行集资,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很容易造成“非法集资”,因此私募在中国仍然受到严格限制。但在民间金融市场,私募基金相当活跃,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组织形式。

2.存在的问题。(1)民间融资利率不受管制。我国对于利率方面的管制较为模糊,如拟向地方人大提交审议的《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借贷资金年利率不得超过48%,否则将按照高利贷予以行政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当前一年期商业贷款利息6%为标准测算,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年利率应控制在24%以内,这一标准明显低于“年利率不得超过48%”的行政监管红线,也就是说,政府干预红线的设定本身与现行法律明显相悖。而民间融资目前又游离在我国金融管制之外,由于民间资本的趋利性,高利贷现象异常严重。

(2)削弱国家宏观调控效果。民间融资活动游离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具有很强的市场性,其资金流向、利率等完全是由市场供需情况所决定的,而不受到国家的控制和管理。民间借贷往往具有趋利性,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借贷活动,容易与国家政策导向相违背,甚至削弱了国际宏观调控的效果。我国目前的民间借贷规模庞大,其信息不公开,国家也很难估计确切的规模,这将对国家宏观政策包括央行的货币政策等的实施都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3)冲击金融体系,成为洗钱的温床。现实中的民间融资活动带有一定的“地下”操作,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难以监管,对我国金融体系造成了冲击。由于民间融资活动的非透明性,更是成了许多违法分子洗钱的温床。

三、规范化融资渠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有利于控制民间融资利率,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规范化融资渠道,有利于控制民间融资利率处于合理区间内,以便于监管和风险控制。过高的利率必然会导致民间融资活动的风险的增大,加重中小企业融资的负担,因此必须通过规范融资渠道,对民间融资利率做出限制,既能使得国家及时地掌握民间融资活动的规模等信息,又能保证民间融资合法、合理、有效地运行。同时,规范化融资渠道也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让资金缺乏但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企业拥有更多的合法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2.有利于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效果,建设健全的金融体系。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有利于国家对民间融资活动的监控,可以通过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来引导民间融资活动,避免民间资本流向有违于国家政策导向的行业或领域,加强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同时,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将非制度金融融入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根据各自的特点进行互补,更加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

3.避免高利贷、洗钱等违法行为的滋生。规范化民间融资渠道,有利于清晰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区别,引导民间资本进行合法的资本运营活动,使得民间融资阳光化,避免高利贷、洗钱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

四、如何规范化我国融资渠道

1.在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民间融资规范化要把法制建设摆在第一位。要制定公平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将民间融资引入正规发展的道路,首先要从法律上明确地界定合法的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具体界限,使得民间融资主体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2.建立民间融资准入与退出制度。我国应建立民间融资准入制度,设置适当的门槛和监管要求,建立民间融资活动登记机关,以保证该活动的合法性。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完善民间融资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避免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无限民事责任,促进个人金融风险意识的提高,也可以有效地降低“跑路”的发生率。

3.建立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完善民间融资的配套制度建设。明确民间融资的地方管理部门,建立专门的民间融资监管机构,以及时掌握民间融资情况,控制民间融资的风险,引导民间资本的正确投资和运用。建立民间借贷登记制度以及民间借贷双方的资信评估机制等,完善民间融资的配套制度建设,优化民间融资发展环境。

4.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出台面向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放松银行部门对中小企业的严格审查,降低放贷门槛等,逐步放宽中小企业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的条件,拓宽其融资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方向,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国家金融机构等垄断型行业。

5.行业自律。可以利用现存的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团体,建立有效的规范,协助政府进行民间融资渠道的管理,可以有效地降低民间融资的风险程度,同时降低了政府管理的成本,保证了民间融资的自由度。

参考文献:

[1]何迎书.民间借贷日益活跃 “灰色金融” 亟须规范[J].金融经济: 下半月, 2012 (5): 3-5.

[2]陈蓉.我国民间借贷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J].经济法论坛, 2006, 10: 157-176.

[3]张思康,陈婷.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分析与对策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2012 (11).

[4]陈彬.房地产开发中民间融资及其风险的法律规制[D].西南财经大学, 2010.

[5]王燕霞.民间融资规范化探析[J].天津法学,2011, 3: 016.

[6]曹薇.民间借贷利息法律规制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2010.

[7]戴瑞姣,李细满.当前民间融资监管面临的问题及其对策分析[J].经济论坛, 2012 (9): 71-75.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范文4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P2P小额借贷逐渐由单一的线下模式,转变为线下线上并行,随之产生的就是P2P 网络借贷平台。

一、P2P借贷平台基本流程和经营模式

(一)基本流程

各网络借贷平台的运作不尽相同,但基本流程大致相同。第一步,参与网络借贷的人首先要在网站上进行注册;第二步,借款人决定借贷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身份证明 还需要提供详尽的个人财务状况说明,并向网站提出申请;第三步,平台对借款人进行审核;第四步,借款人在网站上借款信息,约定借款期限、最高年利率以及资金筹措期限,发出借款的邀约;第五步,有意放款的出借者用自有资金进行全额或部分投标,但投标年利率不能高于约定的最高值;第六步,在资金筹措期满后,如果投标资金总额达到或超过借款人的要求,则全额满足最低年利率资金中标;如果资金筹措期满仍未能集齐所需资金,该项借款计划流标。第七步,借款成功后,网站自动生成电子借条,借款人按每月还款方式向放款人还本付息。

(二)运作模式

当前网络借贷平台的运作模式,主要有无担保线上模式、有担保线上模式和线下模式三种。无担保线上模式以拍拍贷为代表,平台作为线上服务的居间人,属于单纯的网络中介,只负责制定交易规则和提供交易平台,不负责交易的成交以及贷后资金管理,不承担借款人违约带来的损失,对出借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有担保线上模式下,网贷公司不再是单纯的中介:一方面网贷公司对出借人的资金提供担保,另一方面也重视贷后资金的管理,同时扮演了担保人、联合追款人的复合中介角色;线下模式下的网贷公司多由传统的民间借贷发展而来,网络只是一种宣传渠道,旨在吸引出借人和借款人到公司洽谈业务。其特点是往往对借款人要求抵押,对出借人提供担保。这种模式下的贷款质量相对较好,风险较低,收益也相对更低,但存在演变为非法集资的风险。

二、身份模糊,监管不明

从其经营模式的灵活性看,P2P更像是一种可以随意组合的业务手段,它能把贷款流程拆分成数段,并重新组合;又能利用中介平台参与交易,成为金融中介,演变成其他金融业务。

一方面,目前法律法规对P2P平台的准入资质、信息披露、内部管理等均未作要求,P2P平台公司一般注册为电子商务、金融咨询类公司,但实质是在利用互联网开展借贷活动。如拍拍贷和宜信两家网站在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网监部门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网络信息技术,但实质却在从事与金融相关的业务;另一方面,我国法律确保了民间借贷的组织形式及其合法性,除了对利率进行了限制外,借贷活动通过何种形式或者平台进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由于在形式上只是向资金借贷双方提供的一个交流平台,不属于金融机构,并没有按照纳入金融机构监管范围,而其实际从事的金融业务又不归属于工商、通信部门的管理职责,横跨IT行业和金融行业的特殊身份增加了确定其身份归属的困难,并由此产生监管空白。

三、存在隐患

(一)个人信息保护方面

考虑到平台运转的信任度,P2P平台要求借款人必须填写详细的个人乃至亲属的相关信息,其因此也具备了庞大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存在大面积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二)资金往来缺乏监控,逃避反洗钱监管

多数网络信贷平台是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形式来完成的资金周转,但也有些网络信贷平台是直接转入个人账户。通过支付宝转账,套用了支付宝的担保信用额度;通过个人账户划转资金,平台运营商的账户往往用作转账的中间账户,在某个时期平台滞留了大量资金。由于网络借贷中一般只要支付很少的会员费和认证费用就能成为借款人,而借贷合同基于双方意思自治,为可能的洗钱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而平台由于不是金融机构,没有像金融机构一样接受严格的反洗钱监管,增加了通过平台进行洗钱的风险。

(三)参与人数广泛、实际利率高,有非法集资和高利贷嫌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P2P借贷平台的利率超过4倍的规定,则有高利贷嫌疑;同时,一些平台名义是中介,实际上投资人与借款人并没有直接接触,投资方式、投资对象、投资时间全由平台控制,实际上形成投资人把资金支付给平全支配并获取利益的结果,涉嫌非法集资。

四、相关建议

(一)明确P2P借贷平台属性和法律地位。

加快立法步伐,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属性,从经营性质、组织形式、资格条件、经营模式及范围、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从而确定P2P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将其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等行为明确区分,积极鼓励符合信贷行业发展的业务模式,并对风险无法防控的模式予以限制,将其发展纳入正常轨道。

(二)明确监管主体及监管职责。

P2P借贷平台模式的复杂性及跨区域性决定了对其监管应由多部门共同完成,且应依其不同业务类型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人民银行、银监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工商、通信、网监部门等共同协作,各履其责,才能全面规范网络借贷平台的总体运作。目前,各部门在监管中所处地位和应负的职责还需尽快明确。此外,对P2P信贷,平台的线上和线下业务监管,也应采取不用措施,区别监管重点以达到监管效果。如:对线上业务的监管重点是主要针对信息透明度;对其线下涉及的担保、转债权、信托、理财等业务形式,也应区分类别进行管理。

(三)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透明度。

目前,在缺乏法律规制和外部监管的情况下,建议成立组织紧密的P2P自律协会,制定行业标准及准入门槛、明确社会责任及销售准则,主动提高透明度,赢得市场信任。

(四)创新P2P利率定价手段,防止高息投机行为。

目前,央行正在逐步放松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浮动空间,积极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可结合地区、行业、产业等实际情况,确定P2P平台合理的利率范围,建立监测和预警机制,规范P2P平台利率定价,遏制高利贷行为。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范文5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中小企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为重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却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发展,其原因在于当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民间借贷已在我国金融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成为一种被广泛应用的融资方式,其合理、合法与否不言而喻。那么,了解我国当下民间借贷的状况,掌握当下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是必要而又重要的,这对于未来金融立法与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发展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民间借贷繁盛之原因

(一)融资管道的有限性。首先,为保障一国金融稳定与经济发展,国家设立银行以方便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银行贷款这种间接融资形式,成为融资最为常用的渠道。然而,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拥有全国70%左右的信贷资金,在信贷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这本是中小企业寻求信贷支持的主要来源之一,但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一直在行政过分干预的准财政运作体制下运作,导致了其对中小企业的“歧视”现象。[1]根据我国现有金融体系制度的特点,银行经营业务以风险控制为原则,想要顺利让银行放贷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对于资金短缺需要增加资本而自身资金又短缺的中小企业而言,只能被拒之门外,筹集资金难便使中小企业发展陷入僵局。银行为防范风险的“惜贷”行为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据吴英本人透露,不管用于何种目的,购置固定资产的目标还是想从银行借款。当时也曾到银行借贷,但极难从银行系统融资。吴英贷款几乎都来自熟人介绍,其背后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银行贷款难。其次,股票融资、企业债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占所融资比例远非间接融资方式比例。我国直接融资比例还很低而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具备直接上市融资的条件。在当前美国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下,全球经济处于疲软状态,外商直接投资呈现缩减态势。中国商务部表示,2012年2月份中国吸引的海外直接投资金额为77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减少了0.9%,也低于1月份的100亿美元。这是海外对华直接投资连续第4个月出现下跌。可见,直接融资方式当下在中小企业之间也行不通。由此看来,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二)民间借贷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而且长期存在亦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产生终究要归于生产力的发展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出现,进一步出现贫富分化的现象。假如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富多少相同,就没有必要产生借贷关系,正是因为社会财富的不平均才会使缺乏钱财的人向有钱财的人借贷。但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果社会生产力足够发达,以至于满足每个人的物质需要那么民间借贷便不会产生。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生产力发展不够充分也为民间借贷带来了“可乘之机”。从更为直观的角度看,现阶段的民间借贷主要反映了现阶段我国金融制度管制性、融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收益性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1.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愈发明显。与此同时,市场的不断扩大意味着市场需求的扩大。既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宗旨,那么其必然要筹集更多的资金以获取更大的收益。然而,当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却采取“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为辅”的简单管理方式,使得民间借贷主体应有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之间徘徊,时常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由此看来,我国当前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规制与对于来自民间借贷资金的需要产生矛盾。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存在契合性。俗话说,有需求就有市场。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并不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出现的,早在私有制产生之后,随着社会贫富差别的加剧就已经存在了。根据我国已有的历史文献考证,《周礼》中有关借贷的记载就既有私人信用,也有国家信用,并且民间借贷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绵延存续着,与正规金融共同构筑了一国的金融体系。[6]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壮大,对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眼光来看,民间借贷在历史上一直存在于广泛的商业活动交往中,并且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不可否认、不可或缺的资金来源。“相对来说,民间借贷来得容易些。其实在我们义乌这样的借贷很简单的,只要你让人看上去很有钱,然后开始的时候还本付息及时点。”从吴英的这段话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自身的优异性。从现实的角度上看,民间借贷对于其他融资方式而言,具有融资效率较高,形式内容比较自由,利率弹性较大等优点。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

二、民间借贷潜在风险性

民间借贷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潜在的问题是不能掩盖的。这些消极影响也是当下金融体制对其严格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总体来看,民间借贷主要容易引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民间借贷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治”的特点会被滥用加重借款人负担,从而引发资金分配更加不均,甚至贫富差距恶化。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吴英介绍,一般借贷1万元,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费用。现在回顾,她认为,还在起步阶段,其实每个项目都是亏的,因为融资成本太高。吴英案表明民间借贷因其本身贷款利率相对银行贷款而言更具弹性的特点,反而也会成别人加以利用牟取暴利的工具和手段。这种民间借贷所附带的缺陷给当时带来资金运转上的风险,严重者会像吴英被指控与集资诈骗有关经济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所借之债如不能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兑现容易引发侵权甚至刑法上的责任。民间借贷建立的基础是信用,主要是放贷人对于借贷人的信用。商业活动充满变化与风险,一旦借贷人信用因此丧失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以追讨债务为目的的所谓的“要账公司”,这些公司往往具有黑社会的性质。所以在借贷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要债公司即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帮助放贷人追索债务。这样便会引起新的民事侵权纠纷,甚至刑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庭上,吴英再次披露,2006年12月21日,资金七掮客之一的杨志昂跟她谎称“有一笔20多亿美元的业务”,将她骗至温州王朝大酒店后,逼迫她签署了大量空白文件,取走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后得知,杨志昂与吴英的借贷关系是由于杨在得知有部门要核查吴英的本色集团资金来源引起的逼迫提前还款。杨志昂“绑架”一事形象地说明了民间借贷容易引发恶性追债的问题。此外,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高额利率的诱惑,容易引发某些行为风险,促使某些投机者冒险挪用金融机构贷款来偿还或参与民间高息融资,导致潜在的风险扩大,而民间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标准化地评估资金的流向,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210条和211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123条、125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一)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决。因此,在查明民事借贷相关法律的时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涉及的内容较多,而且多关乎普通民事借贷,其余相关法律虽然针对特殊的商事借贷,但更多的是规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范文6

“贷”方出资行为的罪与非罪

在本案中,因吴某高利转贷的款项来源不是从银行借款所得,因此不符合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但从规范层面目前刑法没有高利贷罪,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争议很大。高利贷与正常民间借贷的界限,主要是按照利率的高低来确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牟取非法高额利息的行为就是高利贷行为。我国民事司法审判中并不是对一切高利贷行为都予以禁止,仅是对高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部分利率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高利贷也是一种市场经济下的合同行为,而且是一个最优化的契约包括分担风险程度及具体的风险变化程度。”[1]特别是在经济不发达时期,高利贷可以满足自然人或非金融组织等非经常性支出的资金需求,此种高利贷可以定义为互助型高利贷,这种高利贷出现纠纷,借贷主体双方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这也是长期以来国家和政府一直未对高利贷进行强制干预的原因之一,此时刑法更不必介入。但经营型高利贷已经脱离民事型借贷转向商事型借贷。这种貌似基于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中,过高甚至超过本金的利息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极度不公平,存在借意思自治破坏公平原则,在全国各地都有以非法经营罪对经营型高利贷入罪的判决。但也有主张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认为经营型高利贷虽然约定了高利,但这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法律不应惩罚。笔者不认同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但也不赞成刑法可以随时介入经营型高利贷。经营型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首先是从主体说出发,认为只要是平等主体合意就应当保护,不再考量合意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该观点在前提上混淆了民事和商事借贷的关系,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刑法的界限。因此未经批准从事商事经营型借贷是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这也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留下空间。虽然存在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贷行为定罪,却这一做法没有充分体现刑法的保护法益。首先,从各地做法看,对高利贷行为定罪附带很多情节,无法体现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例如南京市《关于办理高利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高利贷行为,数额较大,有四种情形之一的,[2]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发放高利贷数额较大,但没有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追债、索债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此规定无法看出本罪主要是维护金融秩序,还是维护公民人身权益。其次从非法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看,非法经营罪保护市场秩序,而经营型高利贷所侵犯的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最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较低即可入罪可能导致打击面扩大。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入罪标准,实践中一般是参考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即达入罪标准。但在当前经济条件下,五万元的借贷活动属于常见现象,以此为门槛会扩大打击面,不符合法理情理。把握刑法如何介入高利贷行为的界限,还是必须要重新认识刑法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法益。高利贷所产生的风险,往往不在于借贷行为本身,而在于借贷所产生的风险。在闲置资金单向贷款中,即使是高利贷,因其主体少,法律关系简单,风险都在借贷双方可控范围内。但目前大量存在的并非是自身闲置资金的贷出,而是从上家借款再出借,进而牟取利差的行为,这使原本可控的贷款风险转为不可控。目前刑法第175条所规定高利转贷罪的原因也不仅是贷款业务应受国家监管,同时因为转贷行为提升贷款金融社会风险。从法益风险分析,从一般人那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法益风险,与高利转贷罪中从银行借款后用于投放贷款所损害的法益风险程度应是基本等同的,同时鉴于高利贷利率偏高,更加容易导致风险增加。因此,价值层面看民间借款后高利转贷行为所造成法益风险明显高于高利转贷罪。举轻以明重,民间借款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后果严重,应构成犯罪,从法条规范适用上目前暂时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而对单纯闲置资金单向经营性高利贷行为,民法、行政法即可以调控风险,无需刑法介入。具体到本案,吴某属于借款转高利贷行为,并且无法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刑法保护法益,遵循罪刑法定,目前可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借”方吸资行为的罪名分析

因在本案中对吴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质疑,有观点认为吴某借入行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两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对此一并展开分析。(一)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分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很显然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点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在《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了八种行为可以用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方法。本案中,吴某虽然有潜逃的行为,但是由下家不能返还借款而导致其不能归还上家借款,其主观目的是为赚取利差,而非占有上家的借款,因此尚不能推定吴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不能单纯以诈骗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学者论述:“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于合法募集资金’……等认识错误,足以使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至于行为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价值进行欺骗,均不影响欺骗行为的性质。”[3]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包容、堵截关系:集资诈骗是以诈骗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笔者认为,单就集资诈骗罪而不论及该罪与他罪的区别,可以认为上述观点论述了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方法。但如果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联系与区分来看,是否具有诈骗行为并不能成为两罪的区分点。行为人如采取诈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往往并不特别关心借款用途,而更关心利息回报或双方关系,这些才是他们作出借款决定的根本原因。而对借款人而言,为了获得借款,含糊其辞或者编造虚假理由,都是比较常见的现象。”[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要件之一”。[5]在本案中,吴某即使编造理由也是为了获取借款增加便利,但其不是在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的诈骗方法,不能认定为吴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资金用途不尽相同虽然《解释》列举了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集资后的资金使用情况,但是以此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是限定行为人只有按照解释用途使用资金,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否以此罪论处,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立法宗旨在于处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吸收存款后的用途。否定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以本罪论处。而司法解释选取了折中说,《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身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是否投入到生产经营、是否返还则反映了法益受侵害程度的高低。《解释》认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时又能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表明法益侵害程度较低,可以免于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并不承认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吸收公众存款同时返还资金就是合法行为,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的仍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受行政法规制。因此本案中,无论吴某借款用途如何都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要求。(四)关于社会公众的涵义《解释》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要求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公众的理解有认识分歧,一种观点是不特定且多数说,认为公众是说明存款人属于不特定的群体,但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不能认为是公众。另一种观点是不特定或多数说。满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条件之一即可。笔者认为,公众的本意在于界定法益范围,反映了行为对法益侵害范围广、程度重。用不特定界定公众范围足以反映法益受害程度,无需用“多”来衡量。虽然“多”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不特定的形式特征,但无法准确反映不特定内在特性。不特定所要指示的意思不单纯是人“多”,而是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性。《解释》中“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公开”、公开正向表明了不特定的外部扩张性,亲友则反向确认了不具有扩张性的人群范围不属于公众范畴。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对“亲友”的范围也存在一些争议,特别是具有朋友关系的人,如“牌友”、“朋友的朋友”能否认定为亲友。笔者认为生活意义上的亲友与刑法意义的亲友有别,亲友分为亲属和朋友,从语义和功能解释的角度而言,亲属的人群属于特定稳固的人群而不具有扩张性,在同位语范畴,朋友与亲属并列也应该具有同亲属一样的稳定属性。而人际交往具有扩张性,虽然人们随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结识新人,并称为生活意义上的朋友,但此种意义上的朋友不具有特定性。而刑法上的亲友强调特定性,只有通过长期交往形成稳定关系的人才具有特定性,对偶然认识或介绍认识的人还没有形成稳定的关系,因而不具有特定性,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亲友。本案中吴某借款人中牌友等少数人属于偶然结识尚未形成稳定关系的朋友,借款的对象已开始扩展到社会公众范畴,但鉴于涉及不特定人人数极少且借款数额少,又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从法益危害性而言可不认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四、结论民间借贷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对民间借贷调整法律包括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他们各自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但刑法因其强制性和谦抑性,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结合民商借贷民商二重性的特点,对刑法保护法益进行具体分析,不难发现刑法对没有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互助型民间借贷排除出刑法适用范围,而是将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且情节严重的经营型民间借贷才纳入刑法规制,刑法在此意义发挥着二次规范的作用。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曾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民间借贷及其所引发矛盾的处理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其需要有序的发展环境,疏堵结合才有助于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本文作者:周朝阳许芯工作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