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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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1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造成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2

【关键词】环境法;民事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48-01

一、环境法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具备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环境法一般也适用民法的规定,但也有自身的一些特殊规定,具体来看:

(一)违法行为

民法当中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在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环境法里面行为的违法性却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并不全是由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有的是在正常的生产情况下且符合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正因如此,环境法里面把“违法行为”这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改为了“损害行为”,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就规定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环境法当中民事责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某一行为只有在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损害就无赔偿,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三)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案件的因果关系,是指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显著特征:一是因果关系推定;二是举证责任倒置。

(四)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民法上一般民事责任采用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有过错才有责任;但是环境法当中则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不管行为人主观有没有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益、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归责原则,这种原则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故这一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工业事故等方面被广泛应用,产生了深远影响。《侵权责任法》第65条就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什么现代环境民事责任会采用无过错责任呢,理由如下:

一是因为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实力和法律地位的企业,而受害人多处于弱势地位,确定侵权人的环境民事责任的难度比较大,而且现代企业的科技水平及各种保密措施使受害者很难加以举证,所以不应由无辜的受害者来承担风险,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一方来承担风险。而采用无过错责任的一大特点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就不需要受害者去承担举证责任了,而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这大大保护了环境侵权当中处于弱势一方受害者的利益。我国针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提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提出直接证据。但是,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原因如下:

1.一般侵权行为大多数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但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通过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会立即和直接显现出来,因而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是很困难的;

2.污染物进入了环境之后,可能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时间上的间隔较长,这就使得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

3.环境污染的危害一般都潜伏期很长,因为环境污染是一个积累、潜伏、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所以发生损害的时候可能因为时间隔得太久、证据灭失等原因而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加困难。

4、由于现代科学技术和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目前人们对环境污染致害机理的认知处于滞后状态,而且想要证明环境侵权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要具备相关的科学知识和仪器设备,但是这些条件目前还很难实现。因此,在环境法保护当中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就是在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如出现某种结果,便推定这种结果是由某种原因引起的。

三、环境法民事责任的免责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3

关键词:严格责任;环境侵权;环境权;责任保险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性

严格责任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大规模发展,同样面临着西方发达国家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工业化时遇到的种种问题。介于普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于追究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软弱与不足,我国在立法上也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106条),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第41条),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的功能有(1)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2)对污染者的教育和警示作用;(3)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几个方面的表现。

二、现有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缺陷--构建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我们应当看到,尽管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是现有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还是以传统侵权法为主要内容,从总体而言,缺乏对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系统设计,在责任认定及实现方面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亟待解决。介于此,我们以落实严格责任的功能为基点,针对环境侵权的独特性质,分析一下目前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

(一)环境侵权受害人缺乏有效诉权

诉讼虽然属于末端救济,却也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宽松的资格的确立会对环境污染者起到警示作用,一定程度上起到源头救济的作用。任何公民要进行环境诉讼,首先要证明自己与其有关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所谓的"与环境有关的权益"正是环境权的具体内容,环境权是进行环境诉讼的有效诉权。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对环境权益缺乏法律保护的明文规定,使得严格责任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以及对污染者的教育与警示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在环境侵权救济时不得不依托于传统侵权法,仅仅对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给予保护。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现代社会,单纯依靠人身权和财产权来保护受害人已不能适应环境法的"预防理念和参与理念"。把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为环境法所确认和保护,由此环境侵权才能有自己名正言顺的请求权基础,也才能更符合环境侵权的独有模式,才能更充分的发挥救济与保护。[1]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困难

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是严格责任的又一功能,然而由于环境侵权诉讼缺乏具体的证明标准体系,使得许多诉讼陷于因果关系证明的泥沼之中。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潜伏性、复杂性、长期性、广泛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极端困难。我国虽然基于以上特点,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原告依然需要就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并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而言,证明标准高低是至关重要的。一般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基于均衡原被告利益的考虑而设定的。但是,环境侵权行为有别于普通侵权行为,其独特性质导致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标准十分困难。所以以传统的侵权法的证明标准应用于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时,对于原告是十分不利的,使得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实现最初的立法目的。

(三)环境侵权责任实现途径单一

适用严格责任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然而目前我国单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现途径使得对责任最终不能落到实处。目前我国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中广泛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一种最基本的责任形式。但是,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带来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甚至是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传统民事责任实现途径单一即由加害人独自承担,造成了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民事索赔面临种种障碍难以实现,企业和国家也面临难以承受的赔偿压力。一纸难以执行的法院判决暴露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局限性,改变我国原有的环境责任承担模式,取代以环境责任社会化的新型模式成为必然趋势。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针对上述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确立环境权

以上可以看出,肯定环境权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然而,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其内涵和特征及如何在法律上确认和保护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借鉴国外的经验,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当前发达国家都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了宪法加以保护。其次,在法律中应对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加以具体规定,以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如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历史性环境权等权利,都是当前公民比较关注的权利。再者,在法律中应增加程序性环境权的规定。程序性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以及受害求偿权等。环境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容之一, 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同时也是公民实行环境监督的一种表现。

(二)构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体系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证明标准不分层次,对证据盖然性的大小、优劣不加区分的做法已无法满足诉讼实践的需求。细化证明标准,突破"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难以达到的标准,建立易于操作和掌握的新的证明标准体系具有重大意义。[3]

从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实际出发,首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证明方法;其次,对不同主体、不同对象可以采取不同证明标准,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方面,对原告适用盖然性占先的证明标准,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在其它方面,如在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上,则对原被告适用同一的证明标准;[4]再者,在审理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既能反映案件进展的不同阶段,还可告知当事人着重应证明的关键所在。

(三)引入环境责任保险机制

目前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多数人的共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国际上行之有效的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把企业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应对个别、少数企业发生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赔偿,集社会之财应对环境风险。这样一来,企业由于投保,有了环保成本的支出,势必加强了其环保意识,另一方面,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而且还能确保生产企业继续经营,保证社会的稳定。当前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正在积极推动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参考文献:

[1]樊杏华:环境侵权责任及其实现的几点思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6).

[2]闫顺强.论环境权[EB/OL]./misc/2008-03/26/content_821735.htm.

[3]夏勇子,陈桂枝.重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思考[J].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7,(6).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4

论文关键词 环境污染 分担风险 环境责任保险 制度完善

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随着工业化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层出不穷。由于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传统的侵权法已经不能妥善解决问题已不能适用,在损害赔偿救济方面,传统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救济制度已无法完全解决这一新的侵权行为产生的问题,这样污染事故造成的巨额赔偿责任往往会出现无人承担的局面,甚至即便确定了致害人,又因其有限的赔付能力使得政府承担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这对于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是极为不利的,环境责任保险就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了。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责任保险

“保险乃是预防特定危险之发生,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根据合理计算,共筹资金,公平负担而将个人之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以确保神经之安定的制度。”因而保险被称作是“精巧社会的稳定器”,具有分散风险于社会之功能。我国的《保险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制度最初设立于法国,其在十九世纪前期就颁布了《拿破仑法典》,这一法典规定了赔偿责任,继而创办并开展了责任保险;德国也效仿法国开办起责任保险。当前,在美、日、法、德、英、瑞士等发达国家的危险活动、意外灾害领域中责任保险已得到广泛运用,这些活动和领域主要有:工业事故、航空器事故、环境事故等。

环境责任保险常被称之为“绿色保险”,其标的为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其可以被表述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或约定,以被保险人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第三人受损而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责任而产生的费用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保险。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故而它应当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如第三人性、责任限额性、赔偿的替代性,另外它也应该具有不同于责任保险的独特特征。

首先,公益性。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受害人不是个别人,只要在其影响的范围内,所有人都可能是受害者,一旦发生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侵权责任人往往因为损害巨大而赔付能力有限不能给予受害者足够的赔偿。这个时候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使个人责任社会化,既能满足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又能减轻侵权责任人的压力,这既有利于缓解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又能维持社会的安定,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

其次,依赖性。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因而环境责任保险的运营风险比一般商业保险要高,环境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也过大,因而保险公司大都不愿进入这一领域,即使有保险公司愿意承保,经营的高风险性又常常导致承保范围较狭窄,实践中,环境责任保险的对象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积累性污染的损害则不在承保范围中。这就需要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提供适当的扶持,如税收优惠,注入保险基金等,只有这样环境责任保险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

最后,强制性。这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而来,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高,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就可能面临巨额赔付,保险公司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拒绝承保;而污染企业也会因为环保意思不足或基于成本的考虑还不愿投保。为了避免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也为了避免环境侵权责任人因拒绝投保最终可能无法支付巨额赔款而面临破产的风险,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把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来对待。

三、我国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现状

1.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各个城市的试点状况。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试点,这是由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合作推出的新保险业务。我国最早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的城市是大连市,这也是在众试点城市中情况比较好的一个。在1991年下半年,大连市人寿保险公司推出了第三者污染事故保险,到1995年下半年,大连市参保企业累计4000家,保费收入达到220万,其中赔偿金额为12.5万。随后沈阳、长春、吉林等也开办了这项业务。除了这4个城市外,丹东、本溪等城市也开办了污染责任业务,但他们的试点情况都不理想,情况最好的大连市参与投保的企业也只有十几家,而且投保的企业还在不断减少,有的城市由于缺少投保企业,已经处于停顿状态。由试点情况来看,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很多人意的地方。

2.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立法状况。我国作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就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在2006年9月《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也规定我国对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另外,我国部分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还规定了油污责任保险。除了以上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在我国的立法中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总体上仍然是空白的,而现有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在与油污、危险废物等危险性活动密切相关的险种。

四、在我国推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障碍

1.风险意识不高、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不适当。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使得人们习惯于家庭和单位的保障和事后救济,而不接受保险的事前、主动的保障手段。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完善,很多企业只注重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缺乏保险意识,保险公司也因环境责任保险的高风险而存在拒保的趋势,这种情况需要采用强制保险的承保模式。而我国在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实行的是投保人自愿的任意保险模式,这样以来,就出现了试点城市长春、吉林等无人投保的情势,这严重阻碍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

2.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不合理。环境侵权行为按照性质划分可分为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和累积性环境侵权行为。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即时就造成损害,受害人也能及时发现;累积性环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经过和结果无法及时认知。我国开展环境责任保险没有把累积性排污所导致损害作为保险标的,只把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作为保险标的是远远不能满足保险需要的。

3.保费与赔付率的设置不科学。目前,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最低费率为2.2%左右,最高费率高达8%。这样的费率相对于国内其他险种是它们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而这与赔付率低极不适应,比如说在大连,1991到1995年其间的赔付率只有5.7%,在沈阳市,在1993到1995年的赔付率既然为零,这不仅低于国内其他一般的商业保险,也远远低于国外70%-80%的赔付率。总的来说,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并不成功,直接原因是赔付率过低而保险费率过高。

4.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常常因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存在法律缺失而不能通过法律渠道追究污染者的责任,也不能获得赔偿。另外,即便受害人获得了赔偿,也只限于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污染者对于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就没有转化为企业成本,从而形成“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这样的不合理局面。

五、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措施

1.合理选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模式。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主要可以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两种。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指的是污染环境的企业法定的必须投保的环境责任保险。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则是指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订立环境责任保险。考虑到我国目前经济水平不高和环境问题非常严重的情况,我国可以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

2.科学设立环境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在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一般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专门的保险机构,一种是联保集团,一种是是非特殊承保机构,在我国,环境损害的特性决定了环境责任保险必须有公权力的干预,所以我国借鉴美外国的经验,设立专门保险机构承保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然后由商业保险机构承保任意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5

关键词:不可量物;侵害;侵权法;救济

依环境侵权提讼,不以当事人之间形成土地上的相邻关系为限,而原告可获得的补救也不必限制在有形的财产损害范围内。比起物权法的救济,侵权法的优越性不言而喻。“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失责任”是世界性的立法潮流,[1]不可量物侵害能否适用无过失责任?众所周知,环境侵权的主要规范目的是解决因为工商业发展而带来的环境污染这一副产品,不可量物侵害有的可以构成环境污染,但大多数尚未构成环境污染,对于前者无疑可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而后者能否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则值得讨论。为此需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

一、环境污染责任是否以环境污染或公害为前提

一种观点认为,公害是以涉及相当范围的区域性环境污染为媒介,使众多的人们受到损害的事件,因此需要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对此采取紧急对策,而私害,不过是小范围的环境遭到破坏,受害的只限于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那样的纠纷,所以该损害的救济完全可以作为个人之间的问题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公害与私害在典型的事例当中能够被明确地区别开,最终它也仍然不过是一个相对的倾向性概念,而作为一个严密的法律概念,要对两者加以区别绝非易事。公害性与私害性只是表示公害对策紧要程度的指标,并无作为法律概念将两者加以区别的实益。[2]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私人遭受环境损害(私害)就可依据无过错责任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失,并不会造成滥诉,因为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中除了损害外,还需要满足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等要件,而后者往往构成对损害程度(如必须超出忍受限度才构成行为违法性)的限制;反之,如果坚持第一种观点容易在法律适用上坚持“只有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标准的行为才构成环境污染”,而此点明显与下文将研究的环境责任中行为违法性判断应该以损害是否超出受害人的忍受限度而非法定标准为准相违。

二、环境污染责任主体是否应限定为工商“营业”范围内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因家庭生活制造的噪音、气味等不可量物侵害将被排除在外,进而大量的不可量物侵害问题就不能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对此,国外存在以下两种立法例:(1)区别主义。《丹麦环境损害赔偿法》仅就营利及公共作业中的环境污染规定了严格责任,其他主体进行的不可量物侵害则适用过错责任。[3]《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承认,不可量物侵害引起的侵权也属于环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只不过其被告必须是“营业”。[4](2)统一主义。按照《希腊环境保护法》第29条的规定,任何导致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由此所有的不可量物侵害均可适用无过失责任。我们赞成统一主义,因为区别主义存在加重工商企业的不可量物侵害责任的倾向,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对待原则,对于工商营业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通过法律控制工商营业范围外的私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环境污染行为。

笔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均应该适用无过失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我国法上的不可量物侵害只有构成环境污染时,才可使用无过失责任,否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为过失责任的要求,加害人无疑应该承担过失责任。我国当前学界通说以及立法机关的意见均认为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应为无过失责任。

三、关于损害、行为的违法性

不可量物侵害应适用无过失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等。在侵权法上,不可量物侵害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多重的,可能既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格、财产利益,又侵害了环境利益。其中当事人人身、财产利益遭受损害是发动侵权之诉所必备的,否则当事人将因为不具备诉讼上的利益而不适格。毋庸置疑,按照全面赔偿原则,致害人应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进行全面赔偿。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只有具备一定程度的损害才是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对于微小的损害当事人有容忍的义务,这是损害欲具备可诉性而必须满足的量上的要求。关于何种程度的不可量物侵害才能获得救济的问题,各国立法并无明确的客观标准,法院判决也未统一。比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没有医学专家听证的情况下,将持续一年之久的、因为被告于凌晨制造的噪音而导致原告(工程师)过早结束其宁静的夜晚的案件,确定为“健康损害”;而有的判例则认为相邻的能容纳7万名观众的足球场所制造的噪音尚不足以使原告具备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资格。[5]

在侵权法上,证明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往往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严格适用行政法规定的排污标准,则不可量物制造者周围居民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能否获得保护的前提是以不可量物排放是否构成污染为前提,否则损害结果再严重,也不能得到保护。果如此,人民权利处于一种极端危险的状态,法律的精神不能实现。为弥补这一法律缺陷,学者提出违反环境法是一种违法行为,没有违反环境法,但造成损害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前者是形式违法,后者为实质违法。[6]形式违法只是管理的标准,实质违法则是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环境管理,至于不可量物排放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属于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能否获得足够的救济的问题,显然还应该从经济法之外的其他的法律寻找依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照此处理的。

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违法,日本法上的忍受限度理论特别值得借鉴。行为是否超过相对人的忍受限度需要结合受害者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及其轻重等情况,加害者方面的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损害防除设施的设置状况、管制法规的遵守等各方面进行比较衡量,并对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场所的状况、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进行综合性考察,从而个别地具体地判定损害的忍受限度,认定损害超过忍受限度时,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

现代环境侵权责任除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需设立停止行为请求权的责任形式。其原因是当加害行为仍在继续或加害的危险依然存在时,金钱赔偿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由于不可量物排放方往往是获得法律批准的、能带来重大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企业,如因侵权行为被强制停业,会造成一些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如破产)及经济资源的浪费。故停止行为请求权比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更为严格。

概括起来,法院颁发禁令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的结果:预想的损害与事业活动等的停止所产生的社会性负面影响所作的比较衡量;受害者蒙受的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加害行为的形态和社会有用性;代替手段的选择余地;场所的性质;加害设施是已设的还是建设中的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性考察,从而划定个别的损害的忍受限度。

四、违法性二阶段原则的策略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先要求被告设置防除措施、改善设施、变更作业方法、缩短作业时间等,只有在损害经综合衡量后认为不得已且原告遭受的损害严重的情况下,才会强制被告部分或全部停止作业。值得注意的是,在综合考量时,为了保护居于更高位阶的权利,需要坚持所谓的“违法性二阶段”原则:当不可量物侵害他人的健康甚至会引起人的生命的损害等严重的健康损害的加害行为,停止行为请求应无条件地得到认可。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等场合下,就要对企业活动的有用性、场所状况、先住后住关系等各种要素进行多方面的考察,然后才能决定停止的可否。[7]非超过正常限度构成重大侵扰,权利人不得请求被告停止不可量物排放行为;因停止行为以法律强制被告不作为为特征,客观上构成对被告行为自由的限制,故法院往往不仅要求不可量物侵害的严重性,并往往以被告采用的补救措施无效为停止不可量物排放行为的适用前提。在德国法上,停止行为请求权可分两类,即预防请求权与保护性预防措施请求权,其中前者发生完全禁止被告的加害行为以及排除妨害危险的后果,后者则要求被告首先采取预防侵害发生的措施。由此能否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来克服重大侵扰成为是否颁发禁令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此外,在德国法上,除了考虑被告经济上的利益外,被告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是否合乎排污标准)或者被告的营业行为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五、结论

不可量物侵害存在物权法与侵权法上两种救济方式,二者存在下列共同点:

1.无论是侵权法还是物权法,均适用或应该适用无过失责任。

2.可忍受限度理论在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中居于核心地位。这就要求原告须对被告负有轻微损害的容忍义务,反之,只有被告的行为超出正常标准构成重大侵扰或超出原告的忍受限度,被告才须承担责任。忍受限度理论说明了不可量物侵害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不应该成为法律考虑的重点。而忍受限度理论的司法适用需要综合考量一切因素进行利益衡量。

3.为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法律上必须提供损害赔偿与停止行为请求权结合。而为保障被告的行为自由,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停止行为请求权被最大限度地缓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被告先承担补救措施,待补救措施不能生效才适用停止行为请求权。对于土地权利遭受的有形损害,原告可以在相邻关系之诉中获得赔偿。两种救济方式存在以下差别:

3.1.物权法上的救济以解决相邻土地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目的,一般要求两造当事人均对各自的土地享有物权;而侵权法上的救济则无此要求。

3.2.物权法上的救济旨在保障物权的完满性不被破坏,其建立在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上,其责任形式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为主,损害赔偿为辅;侵权法上的救济旨在补偿原告遭受的损害以回复原状为目的,因此其责任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为辅。当然,原告在侵权法中获得的损害赔偿要比物权法中获得的赔偿数额高、全面。基于上述差别,在不可量物侵害诉讼中应承认物权法之诉与侵权法之诉的竞合,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第3期。

[2]〔日〕原田尚彦:《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87页。

[3] 〔日〕原田尚彦:《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4] 〔德〕克雷斯蒂安 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7页。

[5] 〔德〕克雷斯蒂安 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9-101页。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范文6

一、公众环境权利认知:环境侵害救济的需求发现缺口

公众环境权利认知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范畴,它是公众将人与人之间围绕环境利用而产生的利益关系上升到法律层面的知识、情感、价值观念的综合体。作为对环境问题制度性思考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关于公民的环境权利认知问题获得了较高程度的关注,政府和民间机构公布的相关研究结论显示中国公众的环境认知水平正在不断提高,尽管在提高具体程度判断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如国家统计局在2008年编制的《改革开放30年》统计报告中认为:改革开放初期,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在经济起飞的过程中,人们普遍重视经济发展,轻视环境保护,只考虑生产,不考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过度开发和盲目发展造成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事例屡见不鲜。近些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取得了丰硕成果,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全社会环境意识深入人心,公民环境保护意识显著增强。①而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近年来组织编制的年度《中国公众环保民生指数》则显示:2007年中国公众的环保意识总体得分为42.1分,2008年中国公众的环保意识总体得分为到44.5分,虽然得分值有增加的趋势,但整体上仍处于不及格水平。②这与中国遏制环境侵害现象一再发生的迫切愿望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仍有差距。

在课题组就近年来我国环境侵害事件频繁出现的原因进行调查时,有33.2%的受访者认同是社会普遍的环境意识淡薄。有意思的是,认为环境污染是社会发展必然结果的受访者竟达31.1%,这三成多的回答也恰恰反映了当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关系,环境侵害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风险。作为社会风险,其受害人群和损害后果的广泛性、整体性特征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相应的侵害救济机制必须尽快构建。课题组就环境侵害在各类影响社会安全与稳定原因中的威胁程度进行的公众问卷调查显示,有超过半数的受访者将环境污染与通货膨胀、失业率、收入差距、贫困和干部腐败等问题并列为严重威胁社会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因素(见图1)。而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编制的《中国公众环保指数(2008)》也显示环境污染问题在“我国公众最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中排名第三,仅次于“物价问题”和“食品安全”,关注比例为37.7%,这是该组织开展此项调查以来环境问题连续第三次进入“前三”,说明环境权利侵害已经成为公众最关心的影响社会稳定的民生问题之一。

在对上述各类危害因素的威胁程度进行排序时,环境污染被受访者置于通货膨胀、失业率、收入差距和干部腐败之后,位居第五(见图1)。这说明在最大的污染受害者———一般公众虽然已经认识到了污染问题的严重性,但仍然将其放在基本经济、政治问题之后。这一结果显示在公众的意识当中,虽然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程度已经显著提高,但还是被置于经济问题之后,经济利益优先的认知倾向仍在延续。环境利益让位于经济利益不仅表现在问卷调查的结论中,课题组所作的大量访谈和座谈笔录也能看出人们对基本经济问题的重视程度要高于环境问题。例如课题组成员在安徽省某市环保局的访谈中,受访的环保局官员就介绍了他们在对一家污染严重的化工企业执法时,意外地遭遇到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当地居民强力阻挠执法的情形。其原因在于该化工企业在劳动用工、长期补偿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形成了稳固的经济利益输送关系。尽管当地居民遭受该化工企业污染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但是当环境保护措施与其就业和补偿等基本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宁愿牺牲环境利益。另外在山西省某环保局的访谈中,受访的官员也大叹当地居民对环境污染的忍耐力太大。

此外,环境侵权司法裁判文书中的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也普遍存在着重经济赔偿而轻环境治理的现象。在对搜集到的907份司法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过程中,课题组发现几乎每个案件诉讼请求围绕的中心都是损害赔偿,而近70%案件都没有提到对污染进行治理的诉讼主张。这说明现在最大的污染受害者一般公众虽然已经认识到了污染问题的严重性,但他们普遍表现出对经济问题的关注胜过环境污染问题,这也许是各地政府将经济增长置于各项社会政策的优先地位的坚实基础和强大信心所在。在评价日常生活中的最大的污染侵权形式时,受访者选择结果的统计数据显示固体废物被置于首位,成为环境侵权的最主要形式,其次是水污染和大气污染,见图2。这一结果应当与普通公众对环境污染侵害的认知手段和环境信息获取的渠道有限相关。毕竟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更具有间接性、隐蔽性,而固体污染、特别是城市生产与生活垃圾污染始终在普通公众可视的范围内朝夕相伴,因而印象最为深刻。

在对环境侵害行为的主体进行认知调查时,企业被置于第一位加害主体地位。有68.4%的受访者选择的是企业环境侵权行为,23.3%的受访者选择是的政府环境侵权行为,22.4%的受访者选择的是个人的环境侵权行为,5.4%的受访者选择的是其他(见图3)。在回答哪类行为的危害程度最大,最应当值得防范时:则有52.8%的受访者选择企业环境侵权行为;36.5%受访者选择政府环境侵权行为,9.3%的图3受访者选择个人环境侵权行为。此外,在与受访者的交谈过程中,课题组也发现大多数受访者对于“环境侵权”的涵义的认识并不完整、确切,只能将这一概念与若干种典型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行为联系起来。对于环境权概念,多数受访者的反映还比较陌生,他们通常以中央提出的“要保证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来理解环境权益的内容。

二、不信法:司法救济的制度供给缺口

尽管在公众生活中环境侵权几乎无处不在,但在环境侵权事件发生之后,能够正确地理解自己环境权益所受侵害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的现象并不多见。关于公民遭遇环境侵权行为之后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进行的调查发现,相当一部分受访者选择的救济途径在制度或体制的供给范围之外。在被选择的制度或体制之内的救济途径中,行政救济机制居于明显的优先地位。图4的数值显示,在回答如果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会选择什么样的途径去救济自己的权利问题时,选择向政府投诉的受访者人数占第一位,其次是向媒体反映。选择向法院的仅排在救济途径选择的第三位,另外选择和选择忍气吞声的比例各占9.3%。这与目前我国环境侵害纠纷大量涌现,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环境诉讼案件数量不多的现实状况基本吻合,说明司法救济机制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的作用尚未得到普遍发挥。在进一步回答选择救济途径的决定因素时,有52.6%的受访者考虑的是救济途径是否有效,21.8%的受访者考虑的是救济的成本大小,另有22%的受访者考虑个人与该救济途径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图5)。

如在回答与相关部门交涉环境权利侵害救济时对方的服务态度如何评价时,受访者对于课题组提供选择的城管部门、环保部门、法院和侵权单位等四类主体的满意度普遍不高(见表1),其中满意度最高的环保部门也只占受访者总数的24.6%。此外,在回答通过诉讼途径救济自己受到侵害的环境权利时遭遇的主要问题有哪些时,受访者的选择分别为:诉讼费用太高(占36.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占30.3%),立案太难(占29.1%),举证困难(占28%),执行难(占26.7%),审判不公正(占15.95%),其他(占6.4%),见图6。费用问题仍然是阻碍公众寻求司法救济的最主要原因。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案件执行费和其他与诉讼活动有关的费用(如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等等)。这部分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或者由人民法院代收,用于支付审判活动所需。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的,原则上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共同负担),但必须由原告预交(特殊情况下的缓、减、免交规定略)。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这一规定对于受害人即原告非常不利。因为提起环境侵害诉讼的原告通常都是生活在污染源附近的低收入群体,多数是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生产活动的农民,通常根本没有能力预交诉讼费用。虽然在实践中,多数法院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于经济困难的原告有时给予诉讼费用减交、缓交等帮助,但对于原告来说,收费制度已经形成巨大的心理负担,一些不收费的救济途径如向媒体投诉、向政府等往往成为优先选择,甚至相当一部分公众只能忍气吞声。地方保护主义构成了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第二大障碍。虽然在课题组调研过程中,有近二成的受访法官表示在办理环境侵权案件中没有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认为在中央的环保政策的强力引导下,加之舆论的关注,地方政府对环保工作也十分重视,对于那些污染企业已经不再迁就或暗中保护。

但是更多的受访者仍然表示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影响确定存在。他们指出地方政府为了给招商引资创造宽松的制度环境,普遍对企业的排污行为采取容忍甚至包庇态度。此外,由于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加害一方多是拥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它们是地方的经济支柱。这样一种利益纽带关系必然导致从环境诉讼的立案受理到环境诉讼判决的执行都存在地方政府的干预。由于现行体制下法院的人事和财政管理都不同程度上受制于地方各级政府,因而要保持审判独立非常困难。有法官坦承,他也想判受害方胜诉,但来自法外的力量太强大了,有时真是无可奈何,即使能够判环境受害者胜诉,仍会面临执行难的问题。由于环境侵害本身具有的间接性、潜伏性、累积性和因果关系不特定性等特征,受害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经常面临加害人的确定、因果关系证明和侵害事实举证等技术性难题。此种困难也通过公众认知的问卷调查中得以反映,分别构成了阻碍提讼的主要因素。在与课题组调研人员的座谈和访谈过程中,专家学者们对于法律技术方面的困扰作了进一步分析,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面临的法律技术困扰主要源自环境侵权事实的隐蔽性和事实认定的高度技术性,由此导致在司法技术手段和环境鉴定技术还不规范的情况下,要识别加害行为、确定损害后果,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关系十分困难。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对于一些不确定的事实通常只能采用推定、估算的办法。这样一来,原、被告双方就各自通过不同渠道提供一些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彼此都不认可对方的鉴定结论。这种技术性困难也表现在证据保全环节,多数环境侵害状态因环境介质的流动性而不能长久稳定存在,有的如噪音污染甚至是瞬间即逝的现象。受害人如果没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经验,很难进行证据保全。有的虽然知道进行实质的证据保全措施,但对于一些程序性的措施也不清楚,如在水污染侵害中,原告可能知道取水鉴定,但不知道对取水过程进行公证,这样被告就会质疑水样来自受损害的水域。如此复杂的诉讼技术要求对于诉讼能力十分有限的受害者而言,这几乎是一道在知识和经济上都无法逾越的障碍。

在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是饱受诟病的痼疾。究其原因,除去前文所述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和司法机关本身的执行能力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客观事实就是大量的环境侵害是由经济实力不强、生产工艺落后的小规模生产、加工企业和结构老化的国有企业造成,此类企业所能承担的经济责任能力有限。这使得受害人即便在环境侵害诉讼中获得胜诉,也会因加害人无力履行判决书要求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得不到实质的救济。由此可见,公众对于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非讼路径依赖原因并不能简单地归究于其对法律的无知。恰恰相反,他们“不信法”的路径选择事实上是建立在对救济途径的有效性、经济性等因素综合考虑的理性分析基础之上。如果说这种路径选择不利于法治环境的营造和社会和谐秩序的构建,那么迫切需要反思的首先应是现行的司法救济机制存在的救济效果和救济成本问题。

三、延伸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