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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民间借贷纠纷范文1
Remedies for creditors of private loan cases against company debtors
ZHOU Ping
(Department of Humanity Science and Foreign Languages, Anhui Business College, Wuhu, Anhui 241003, China)
Abstract: Cases of traditional private loan mainly occur between natural persons.Currently, a considerable quantity of such cases are between natural persons and companies, and among them, companies are mostly borrowers.In practice, it is difficult for citizen lenders to seek remedies from such borrowers as companies.Legal nature of this kind case of private loans shall be accurately defined so that relevant bodies bear corresponding legal liabilities.In cases of an offense or a crime, liable bodies shall bear administrative or criminal liabilities, meanwhile illegal proceeds shall be ordered restitution for victims; in cases of legitimate lending relationship, relevant bodies shall bear civil liabilities such as repayment, liquidation and compensation in order to fully remedy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uch creditors.
Key words: private loan; company; legal lliability; remedy
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呈现的一个主要特点是民间借贷主体多元化,传统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当前有相当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在公民与公司(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公司,下同)之间,特别是发生在公民与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此类民间借贷案件中,公司多为借款人。由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等情况的存在导致此类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公民的债权人的的债权很难实现。实践中除了要求公司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要求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充分救济债权人合法权益。
一、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
民间借贷案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下面的一个子案由,与之相并
列的案由还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等。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1]。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均可以为公民,可以一方为公民,一方为非金融机构企业,但不可以均为非金融机构企业,其中非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公司和其它形式的企业。本文仅讨论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此类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为公民,借款人为公司,实践中多为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借贷关系发生在公司与公民之间,其中公司为借方,公民为贷方
借贷关系若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则属于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纠纷很容易解决;借贷关系若发生在公司与公司之间,则案由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企业借贷纠纷,为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目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法律一般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借款人为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关系发生在公司与公民之间,其中公司为借方,公民为贷方。
(二)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利率和币种的限制较少
一方面,此类案件发生在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根据相关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三)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公民借款不同于公司发行债券
两者都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表现并不相同:首先,前者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只是单个债务人与单个债权人或数个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后者是一种社会化、公开化的集资手段,发行债券是将公司所需筹措的资金总额分成若干票面等值单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条件,向社会各阶层筹措资金,即债券的债务人只有一个,而债权人却成千上万。其次,前者主要依靠公司信用,难免出现有借不还,对债权人来说,风险较大;而公司发行债券是严格控制的,一般只有信用好的发行人才能发行债券,其偿还是有保障的,所以,对债权人来说,安全性相对较高。最后,债券是一种市场化融资工具,具有流通性,即可以公开转让或在市场买卖。债券在市场上出售后,债权人也就随之转变,借款人只能将债券的持有者看作贷方,并向债券持有者支付利息和本金。而前者不具有很强流通性,实践中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公民借款,公民作为债权人很少转让债权,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应当通知债务人。
(二)让相关主体承担清算责任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2]26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外,因其它原因而解散的,无论是自愿解散、行政解散,还是司法解散,都必须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如果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任凭开办的公司歇业、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采取措施进行清理,保护公司的权益,甚至私分公司的财产,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借款人为公司借贷案件中,若该公司解散需要清算,相关主体应当承担清算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必要时让不尽清算之责的相关主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让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民间借贷纠纷范文2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 利息支出 法律效力 风险 影子银行
一、企业间借贷有别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尤其是司法系统中所称的民间借贷,都是与自然人有关的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必然有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因此民间借贷并不包括企业间借贷。
民间借贷一般受法律保护。根据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企业间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比如两个制造企业之间的借贷。对企业间借贷,人们往往只关心税务风险,没有意识到这里还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效力风险。因为企业间借贷,在中国一直有着合法性问题的争议。这个合法性的风险,对资金出借方尤为不利。
二、企业间借贷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另外,关联企业间借贷资金,对借入方还有着接受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结构比例的限制,以防止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方式降低税负。非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即赖以计息的本金)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1,超过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
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风险,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1)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第2号令)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3)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明确,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企业间借贷纠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无效来认定借贷的合同效力,要求资金借入方返还本金,并将已支付利息和应支付利息收缴国库。
(二)企业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
企业间借贷存在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往往一方企业有着大量的闲置资金,亟须盘活资金,因为资金只有在运动中才能增值,另一方企业却资金严重短缺,亟需资金“救急”。尤其是一些中小民营企业总是难以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于是民间借贷和企业间借贷就成为亟需资金“救急”企业的必然选择。
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公司法》和《合同法》施行以后,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与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规章之间存在冲突。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承认部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完全放弃对企业间借贷的管制,企业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在不违背《公司法》和《合同法》的情况下应当有效。
(三)为企业间借贷适度“松绑”甚为必要
企业间借贷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如果不发生经济纠纷,法院就会“视而不见”。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要求,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非金融企业借贷已表现出谨慎且适度宽容的态度,但仍然担心“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也在适度放宽对企业间借贷的管控。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利率不超过合法的范围。又如,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规定企业以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出借,如确系解决暂时资金困难,且约定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内的,可予以承认。
目前,企业间借贷的司法环境正在改善,地方法院不再简单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但企业间借贷仍存在着法律效力风险。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企业间借贷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为有效,而对于可能损害社会利益均衡的“高利贷”以及“以借养借,赚取利价”等变相向房地产市场和股市输送资金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则应坚决认定为合同关系无效。
四、企业间借贷与影子银行
企业民间借贷纠纷范文3
关键字:民间借贷;利率;民间融资
目前,河北省民间借贷已具有相当大的规模,而且发展很活跃,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创新的方式,有效的降低了融资成本,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和金融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进而影响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因此,针对目前河北省民间借贷出现的严重问题,有必要采取正确的策略,引导河北省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河北省民间借贷发展的现状
(一)民间融资规模有所下降
2013年8月25日,的2013年上半年河北省融资分析报告显示,河北省今年上半年民间融资的规模近500亿元,较上季度末回落17.06%。具体来看,企业民间融资借入资金余额占同期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约3.0%。民间融资参与率下降。二季度,有近25% 的企业表示有过民间融资行为,较上季度下降5.4个百分点,二季度平均单户民间融资融入资金约220万元左右,较上季度下降50.9万元。
(二)企业民间融资利率水平下降,但总体利率水平较高
据2013年下半年河北省民间融资报告数据显示,河北省企业民间融资加权年利率15.3%,较上季度下降1.5个百分点。企业内部融资利率为14.6%,较上季度提高2.4个百分点;外部融资利率为16.2%,下降2.5个百分点,其中,向“其他企业”、“其他个人”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借款分别为18.8%、14.0%和23.6%,分别较上季度提高0.8、下降6.2和提高6.7个百分点。按照我国现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85%,其4倍为年利率23.4%。目前河北省很多地区民间借贷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的4倍标准[4]。比如目前保定市的民间借贷利率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法定基准利率。
(三)民间借贷期限短
民间借贷期限以短期为主,比如保定市和衡水市的一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论是个人信贷贷款、企业信贷贷款还是个体户信贷贷款,其期限都在1-3年。另外还有不定期贷款。一般不定期贷款主要是关系比较亲近的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往往在春节前结清,其大部分的实际期限在一年以内。
(四)民间借贷形式多样化
绝大部分借贷实行在打借条的方式,另外还有口头约定借款、正式签约贷款、财产抵押贷款、担保贷款。2013年8月的河北省民间融资报告显示,采用口头约定借款方式的企业占比为7.8%,较上季度提高4.6个百分点;签订正式合同的企业占比11.8%,较上季度下降1.1个百分点;78.4%的企业打借条,较上季度下降3.9个百分点。这说明河北省民间融资担保方式仍然以信用为主,手续简便,契约化程度较低。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的需求的增加,市场上出现了新的职业形式,典型代表为专业放贷者和中介人。前者是从银行低息借款然后高息放贷,从中赚取利差。后者是一些组织或个人为贷款者提供担保而收取担保费或者这些组织、个人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赚取中介费。
河北省民间借贷在发展中出现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风险大,纠纷不断增多,影响社会稳定
首先,由于民间借贷的打借条方式、口头约定占了民间借贷的绝大部分,为民间借贷危机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其次,即使签订合同,由于合同或借据不完善、不规范;有关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不合法,都会导致借贷危机。另外,贷款人缺乏诚信,恶意借款,甚至是非法集资,使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借款缺乏相应的担保、抵押,或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使得民间借贷存在危机。最后,有些企业资金链断裂或者高利息超过借款人的承受范围,而无法偿还。比如近年来,民间高利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案件在衡水市呈上升趋势,且数额较大。2012年前三季度仅唐山路北法院受理的19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标的额为上百外的就有65件,占纠纷案件的33%[5]。2013年1月审结的原告赵被告河北省衡水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及借贷金额巨大。河北邯郸民间借贷引发刑事案件8人被汽油烧伤。2014年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衡水泓翰建材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李忠友的借贷纠纷案件等,这些纠纷都表明河北省民间借贷风险大,不规范。
(二)影响国家调控政策的实施,扰乱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进行,会影响政府对经济运行的准确判断,造成决策的偏差。另外它也不利于中央银行的统一管理,弱化了国家利用利率杠杆调控资金供求关系的能力,干扰了国家对储蓄与借贷等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2]。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所以一些组织和个人从银行低息贷款用于放贷,以赚取利差造成银行资金分流。民间借贷的广泛大规模存在,导致现金交易的增加,不仅相应的增加了货币流通量,减弱了银行的支付能力,从而增加了中央银行现金计划执行的难度,影响金融秩序。
(三)缺乏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
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民间借贷的具体规范并非不存在,而是为数众多。法律有《民法通则》 《合同法》;行政法规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部门规章有《贷款通则》;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但是,我国缺少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3],河北省更是缺乏专门的地方性法律规范。上述广义上的法律规范只是从不同角度对民间借贷进行了调整。而且这些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不足以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很好的引导和规制。
引导河北省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要积极配合国家立法,出台配套措施
从河北省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中看出,河北省民间借贷规范性较差,民间借贷纠纷频发,另外上述提及的法律规范有的对民间借贷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有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协调性、可操作性差。另外,河北省更是缺乏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配套措施,对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引导。所以必须积极配合国家立法,出台相关配套措施,来引导河北省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使其真正成为有利于河北省经济和金融发展的新制度。
(二)鼓励民间资金兴办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这一举措可以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一方面使其进入规范化发展领域可以解决河北省民间借贷混乱无序的状态,另一方面民间借贷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有效的协调了它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关系,使河北省政府更好的掌握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及对社会宏观经济的影响,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稳定金融秩序。
(三)健全民间金融检测体系,做好对民间借贷风险提示
民间借贷存在较大的风险,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断增加,由此引发的犯罪率也在不断上升,所以对民间借贷做好风险提示是十分必要的。要建立健全政府对民间借贷的风险监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规模、借贷利率、借贷期限等进行严格监督管理[1]从2013年9月26日开幕的第三届冀商财富论坛暨民间资本转型与发展高峰论坛上获悉,河北省已确立首批200家民间资本利率动态指数监测点,将通过把企业各自借入的民间资本利率以不记名申报收集、民间资本机构借出的利率进行加权平均、采取网络实时反馈回收机制收集和测报等方式得到的数据,经分析研究形成河北省民间资本利率指数,客观反映全省民间资本的动向及利率波动,以及时做好风险提示,引导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结语
目前,河北省民间借贷已具有相当大的规模,而且在河北省金融市场上占据重要的地位,对促进河北省中小企业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河北省民间借贷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问题,借贷利率、规模、程序,借贷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要想使河北省民间借贷真正成为民间融资的一项创新制度,更好的为经济发展服务,国家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使其规范化,河北省要制定专门性的地方法规,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畅.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路径选择探讨[J]. 浙江金融,2011,05:26-28
[2] 徐燕青.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完善[D]. 湖南大学,2010
[3] 周淑娟,祁彬. 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J]. 前沿,2011,17:125-127
[4] 张建英. 规范河北省民间借贷问题的对策研究[J]. 河北企业,2013,04:25-26
企业民间借贷纠纷范文4
【摘要】民间金融主要指在我国银行保险系统、证券市场、农村信用社以外的经济主体所从事的资金融通活动。其主要形式包括自由借贷、银背、私人钱庄、合会、典当业信用、民间贴现等民间借贷组织。民间金融在我国存在和发展具有普遍性,特别是近些年来呈现日趋活跃的态势。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一份研究报告曾明确指出,中国民间金融市场的贷款是来自正式信贷机构的4倍。
【关键词】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策略选择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企业民间借贷纠纷范文5
【关键词】我国民间金融 发展策略 选择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企业民间借贷纠纷范文6
关键词:民间借贷;阳光化;登记制度
JEL分类号:K23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6-0108-03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正规金融尚不能百分之百满足社会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历史性、合理性和必然性。
作为一种传统的借贷方式,中国的民间借贷长期活跃于城乡之间,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据中金公司《中国民间借贷分析》估算,2011年中期我国民间借贷余额达到3.8万亿元,同比增长38%,约占中国影子银行贷款总规模的33%,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银行信贷不足所形成的资金缺口,为中小企业或个人提供了资金融通。但同时由于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利率高企、运行不规范、监管真空等多重因素影响,民间借贷经营风险逐步积聚,借贷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影响。
一、民间借贷的普遍存在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
(一)城乡经济差距的日益扩大是民间借贷广泛存在的基础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有了巨大的发展。但在发展的进程中,我国又是一个典型的二元经济结构的发展中国家。城乡经济发展速度差异巨大。城乡经济差距巨大,表现在金融资源的拥有上十分典型。大中城市金融机构齐全,金融服务品种众多,企业和个人相对的金融需求满足率就较高。而在人口占大多数的广大农村地区,除了县城还有历史遗留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外,县以下几乎就是农村信用社一家。这种金融机构设置上的畸轻畸重,金融资源几乎被城市所垄断的现状,虽然有其深刻的经济结构因素,但掩盖不了的事实就是农村金融服务机构、服务品种的缺失。因此,在农村地区民间借贷的广泛存在,有其深厚的社会基础。
(二)现行的融资体制是民间借贷滋生和繁衍的土壤
据全国工商联调查:“规模以下的小企业90%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微小企业95%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中小微企业融资只能依靠民间借贷市场”(见2012.2.8《金融时报》)。尽管这些数据有待验证,但“三农”经济融资难、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长期存在的问题。造成这一难题的原因有很多,从金融方面看,主要有三方面因素。
首先,银行机构格局与企业格局倒置。我国银行机构的绝对主力军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其机构遍布全国各地,服务对象上至规模庞大的央企、下至县城里微型的民企。当信贷政策一紧,首先确保的对象必定是大型企业,小微型企业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发放时,往往处于边缘化状态。相对于每一地方的成千上万家中小微企业,与其功能定位相对应的专业服务的金融机构是缺失的。大中小微企业的数量格局与大中小型银行机构的数量格局呈倒置关系。
其次,企业资金的使用周期与银行贷款的期限不配套。当企业根据生产和发展的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时,一般银行不会根据企业的生产周期,给予贷款的期限,而是根据自身的资金流转、规模松紧的情况予以安排。企业贷款得到了,但资金期限得不到满足的情况大量存在。
再次,由于“三农”经济、中小微企业存在规模小、风险大、有效抵押物和担保不足的现实,导致申请的贷款很大程度上不能得到全额的满足,更多的是局部或部分的满足。
基于上述的三个因素,民间借贷凭借其方便、快捷、灵活、广泛的优势在广大农村地区和城市的中小微企业中以用于贷款周转、补充贷款不足、临时调剂等形式大量存在。
(三)部分地区充足的民间资金是民间借贷兴起的潜在动力
近年来,部分地区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富余资金,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持续增长。相对狭窄的投资渠道、较低的银行存款利率、金融理财投资知识的缺乏以及信息不对称等一系列因素,造就了一些偏好风险,渴望得到高回报,流动资金富余的部分居民和企业通过实施高利率的民间借贷行为,谋取较高的利益回报。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大量资金“脱媒”,不利于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
一是大量民间资金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从事借贷活动,使信贷总量隐性放大,干扰央行对信贷规模和资金总量的监控;二是民间融资活动游离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鉴于其所具有的“民间”性质和分散、盲目等特点。可能影响政府对宏观经济和区域经济运行的准确判断,从而造成决策偏差;三是由于地方性产业政策与国家全局性产业政策难以做到“无缝”对接,部分民间资金容易流向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和领域,有悖于结构调整的初衷,从而削弱信贷政策的实施效果。
(二)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加重企业的经营负担
作为一种自发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不受任何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约束,经营活动相对比较随意,民间借贷利率是由借贷双方自行商定。且一般是在资金需求相对迫切,正规金融机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所以其利率水平往往要比正规金融机构高出不少。据人民银行舟山市中心支行监测表明,目前舟山民间借贷平均年利率在20%以上,客观上促使民间借贷融资方大大增加财务成本,加大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