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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认识范文1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
一、环境污染范围界定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2]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3]“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4]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5]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6]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7]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8]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9]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10]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
环境污染的认识范文2
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不是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或结果状态就自然而然地发生,而是需要一定的途径才能够将具体的责任形式加以落实,各种责任类型融于对环境权利的救济路径之中。就“环境权”来说,其虽然在环境法学理论界和立法、执法和守法实践中尚未成为一个固定的、确然无争议的权利模式,但基于享有良好环境利益的“环境权益”的保持则与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息息相关。无论是恢复、排除还是赔偿性责任的承担,离开以救济措施为实现方式的对环境权益的弥补,无疑为“水中望月”,因民事权益得不到维护,环境污染带来的矛盾可能激化。环境权利救济是实现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各种形式的应有之义。根据不同的权益属性,采用相宜的救济方式,可以使责任形态落实与救济途径选择高度契合。
(一)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双重属性鉴于环境相关权益具备公益性、私益性的权益双重性或综合性特点,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具备这双重属性。私益性标志着环境权益的私权化和救济的私法化,公益性标示着环境权益的公共化与救济的公共化[1]。前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个体(指特定主体,包括自然人及组织)的私人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而招致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大众环境权益及其他公共性的权益的行为或结果,导致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其责任的形式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比如以增加排污设备或烟囱处理来改变排污方式和渠道的排除妨害的方式;以阻隔排污类、消除污染类的行为来消除危险;对受害人、群体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对环境破坏的经济赔偿和恢复类的经济赔偿;严重者不得已而为受害人群搬离污染地及环境污染公共搬迁的一系列费用由环境破坏者承担;对污染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乃至人身健康损失采取的逃避型的,公认为放任环境污染的行为,即对因财产污染(土地、农田等)给予的每年的经济补偿、对因与健康密切相关的公共物(水、空气等)的污染,支付给受污染人群的健康补偿,德国称之为污染忍受补偿等[1]。但在经济发展的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维持相对的平衡。对于大多数污染企业来说,通常为社会提供着工业和生活必需品,提供着数亿的人员就业岗位,企业之所以能存在也是基于其对社会和经济的有用性,否则市场经济早已将其淘汰。以2014年11月APEC会议六天期间为例,据河北省环保厅初步统计,APEC期间,河北省关闭2386家以上污染企业,同时有2445处停止施工,在采取了以上措施以后,配合着其他地区的限制和其他措施,京津冀区域维持了十多天的无雾霾天气,晴空万里。以2386家企业平均用工100人计算,永远关停共有超过23万人口失业,排除妨害以每家企业投入50万元计算,将有超过120亿以上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早期及目前的发达国家中运用排除妨害的方式时,受到“效用比较原则”的限制①。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原告要求排除侵害时通常借助于衡平的原则,对赔偿损失的要求用普通法平衡双方的利益损失来核算[3]。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以物权法来平衡原告的排除妨害要求与经济的利益,继而发展为增加了人格权受侵害的诉讼请求;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后经演变,采用两种请求合并为同一诉讼的方式。关于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原因形式,环境损害责任(因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出现过衡平利益的“消费者分担说”。该说认为,环境的损害一般建立在为消费产品的生产而对资源的非科学开发和生态破坏基础之上的,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失应由消费者与企业共同承担。“消费者分担说”存在分析缺陷,即消费者从内心是不愿意分担环境损害的成本的,消费者追求的是物美价廉的商品,他们有充分的商品自主选择权利。该理论忽视了一点,消费者在作出选择的时候,对于产品开发造成了环境污染和损害是不知情的,以目前商家的宣传方式,也是不可能让消费者之情的,所以消费者是被动选择了,甚至可以认为是“被蒙骗”选择了该商品,消费者在主观上并非所愿。假设“消费者分担说”成立的话,其责任形式与环境公益民事救济产生的法律责任种类相同,但后果相对较轻。
(二)环境民事法律权利的实体性与程序性救济救济的方式是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责任、维护受害方环境民事权益的最主要功能,但在特定地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致害现实中很难得到有效处理和救济,比如一个企业获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妨害风景的设施,在以后损害发生时出现救济的困境。而我国一方面目前没有明确的无过错环境污染的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另一方面,企业实力不够雄厚、保险公司害怕因保险赔偿额过高不敢承接此类业务,导致我国企业几乎很少有环境责任保险,而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4],加剧了无辜的环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增多。环境民事权利可以划分为程序性权利和非程序性(实体性)权利,其中非程序性权利也称作主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也称作辅权利,其划分依据的是法律权利性质的区别。环境民事非程序性权利救济即实体性权利救济,是当环境法律规定的(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危害而依法进行的法律救济。通过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形式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是指依法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民事不利后果,这是直接责成侵权人以经济的、精神的损失而对权利人实体损失的补偿,即通常所说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败诉风险”。对环境程序性权利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到侵害的弥补,称作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通过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因违反既定的程序或基于社会的公平原则、法律规则、审判实践而赋予相对人的程序性事项的补偿,这些补偿能直接或间接地支持被侵权人的主张而使其获得有利裁决,从而使实体的权利损失得以弥补。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结果即法律责任承担体现为以下六种形式:1)恢复原状;2)全部或部分排除危害;3)消除危险;4)赔偿损失;5)更换受害人的住所或营业地;6)支付搬迁费等等。在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实体性权利遭到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未果,可以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提讼从而得到程序性救济。二是一些环境侵权行为在违反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也会侵犯全社会(包括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实体性权利,即侵犯的往往是程序性和非程序性(实体性)两方面的权利。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要求的是弥补实体权利因侵权人违反有关环境程序性权利规定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即只要受害者提起的救济请求是基于实体性的请求得到解决,就足以解决民事救济问题。鉴于民事程序性权利保护通过法院的裁决后就能得到保护,因此文中未论述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实施后之法律责任。
(三)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环境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诉诸公共权力求得补偿或赔偿,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自力的手段获得权利弥补。因此,所谓私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努力,直接向污染者交涉和索赔,最终获得了主张的损失的环境民事权利的实现形式。如个人或受害群体向污染者索赔,获得了相应的损失赔偿,因为是自己争取实现的,属于私力救济。环境权益私力救济的典型是提起环境权益自助自救行为。而公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的交涉和主张,无法向污染者获得赔偿或者补偿时,转而向法律机构和国家相关机关(如法院、仲裁机构)求助,从而通过相应的形式使环境权益得以实现,并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实现形式。如受害者通过私力救济,污染者无法补偿或者无法达到正常补偿而发生分歧,通过法院的形式实现依法赔偿的结果,属于公力救济。典型的就是通过环境行政救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获得的权利恢复与赔偿。1.环境权公力救济的责任形式。环境民事纠纷不管是通过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或者斡旋、仲裁,还是通过司法审理、民事仲裁,责任形式都包括以下几种:1)赔偿损失;2)全部或部分排除妨害;3)停止其他侵权行为;4)恢复原状;5)更换住址或营业场所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斡旋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被告不能是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使有关职权的机关)。而基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对环境民事仲裁的结果不服时不能提讼。在社会化权益保护机制下,公力救济可以是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统一设立的环境损害单位财务保证金、生态补偿(财产性生态价值损失)等。2.环境民事私力救济的责任形式一般包括:1)全部或部分的赔偿损失(如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损失,环境损失和财产损失等);2)重作;3)全部或部分地消除污染;4)排除妨害;5)赔礼道歉;6)更换住所与营业地;7)支付搬迁费或其他补偿费等[6]。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权利的救济最初发端于当事人(或管理人)的自助行为,但因当前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私力救济的内容与形式没有走出传统民事权利自我保护的老套路,有待大力发展。对环境侵权的私力救济,也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当前环境权益的发展趋势,建立一套有效的环境权私力救济制度。
二、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路径——环境公益诉讼
(一)以环境公益诉讼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毫无疑问,在对环境权益的救济方面,公益诉讼的方式能够使侵权行为得以及时地纠正、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实质的、充分的弥补。这种我国在环境法领域最新开展的诉讼形式,把对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很好地结合起来,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综合性的救济方式。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系统研究,至今至少有二十年,自2013年起,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就“污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前法律规定还未有详尽之处,比如是否包括某一行为对环境有不良的影响但尚未造成实质的损害、或者有潜在的污染环境的风险,当前规则尚不确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例如排除危害、消除危险等可能无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符合条件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适格常态化指引)”为何者,目前仍不能看到明确的授权性规定等[7],但有关机关和组织正在积极应对、深入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立项,做好环境公益诉讼、完善落实法律,开展环境民事权益维护工作势头强劲[8]。
(二)公益诉讼裁决下的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特点以公益诉讼的方式保护公民环境权益,不同于涉及环境污染的行政诉讼、因环境污染造成重大事故的刑事诉讼的方式,其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裁决亦有所不同。就诉讼侧重点来说,行政诉讼主要是针对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以及应否承担行政责任[9];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判定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给社会民众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不当性和刑事当罚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诉讼的重点,民事责任不是主要的;二者都是为落实责任,环境保护却不是目标。但环境公益诉讼则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为了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为目标的。其中,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当属诉讼裁决的重点(虽然从理论上说,环境公益诉讼也可能涉及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但二者不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遇到上述责任也会转由相应形式的审判功能庭解决;当前主要的还是以公益诉讼的形式解决民事责任问题)[10]。那么,在审理结束后如果认定行为人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裁决中的民事责任应当包含了所有责任的表现形式,因个案的不同情形,分为不同的责任裁决[11]。公益诉讼裁判的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将主要以赔偿类和恢复类出现。
环境污染的认识范文3
“环境激素”作祟
大家知道,激素是人体内分泌器官分泌出来的微量物质,尽管数量极少,但对人体却具有重要而又特殊的生理功能。例如,性激素可刺激生长发育和生殖系统的成熟。那么,什么是“环境激素”呢?其实“环境激素”的概念早在1977年就由日本学者提出来了,它是指释放到环境中能导致内分泌障碍的化学物质,它包括大量人工合成的激素、农药、灭菌剂、洗涤剂、森林防护剂以及一些生产塑料的化工原料、垃圾焚烧处理时排出的有害物质等,现已查明有70余种,其中40多种是农药的有效成分,它们大都具有与雌激素分子相似的化学结构,如DDT(氯苯乙烷)、二(口英)PCB(多氯联廿)和聚碳酸酯等。它们释放到环境中,对大气、水源、土壤造成污染,再通过饮食、呼吸等途径进入人体,产生类似于激素的作用,破坏人体原有的平衡机制,影响人体正常的激素分泌,干扰人体的正常生理功能,导致男性数量减少,活性下降,畸胎率上升,不育症增多。丹麦内分泌学专家尼・斯卡凯贝克经多年调查后发现,近60年来,欧美等国男性平均减少了50%以上。美国科学家科・伯恩的研究结果揭示,美国格雷特湖由于受到严重化学污染,栖息在这个湖内的鱼类、鸟类和哺乳类等多种动物的后代生长发育出现障碍,已到了不能生长至成年的地步,即使有少量发育成熟,也丧失了生育后代的能力。我国科学家的研究结果也证实,我国男性的平均数量已由40年代每毫升6000万个下降到现在的2000万个,50年下降了三分之二,活力也大幅度减退,造成每8对夫妻中就有1对不育!
自由基侵袭
男性出现危机,既有“环境激素”引发的内分泌失调的生理因素,也有自由基侵袭的影响。国内外自由基生物学专家指出,“环境激素”及一些物理因素(如臭氧层变薄引起紫外线照射增强等)的作用,使机体受到损害,往往与自由基分子的攻击作用有关。就而言,一方面为了维持人的的正常功能,自由基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如果自由基过多,将会造成的损伤。而环境污染是引起人体自由基增多的元凶之一。这已成为男性不育症的重要病因。据美国一位对此很有研究的科学家预测,如果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控制,到本世纪末或下个世纪初,将有50%的美国男子失去生育能力!
人类应该觉醒了
环境污染的认识范文4
我国环保险起步较晚,但国外此类业务已发展得相当健全。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来推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2010年3月22日《中国保险报》题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探讨》一文指出,目前国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有两种模式:以美国、瑞典和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法国和英国为代表的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但从目前趋势来看,世界各国都倾向采用强制保险。但就我国具体情况而言,环保压力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频繁,但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同时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意识淡薄且很多企业受经济效益的限制,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建议采用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保险方式。具体企业的投保方式要着眼于其对环境危害的大小:对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大的行业(如石油化工、水泥、造纸)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企业(如临近重要河道)实行强制保险,以使保险公司扩充投保基数,充分分散风险,同时使企业规避环境风险和保障潜在受害者的利益;对污染较轻的行业和企业(如电子科技、食品),应由政府给予其积极引导,促使其自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方面使受害者得到有效赔偿,也能减轻企业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同时要引入奖惩费率,对于自动采用高新环保技术,降低污染等级和积极自愿投保的企业给予费率上的优待,激发企业自觉保护环境和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
至于承保机构的体系,国际上主要有三种模式:美国式的专业保险机构,即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即1990年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立什么样的承保机构,应当根据各行业的风险高低和保险事故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对于高风险行业和连续性的环境事故可以借鉴美国模式,建立专业性的保险机构,或者在一般公司内开展业务的同时政府给予政策或资金上的支持。对于风险较低的行业和突发性环境事故,可以借鉴英国模式,采用一般保险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2010年7月1日《中国保险报》题为《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的文章进一步指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处于试点推广阶段。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表面上看,是企业为易发的污染事故事先支付了费用,一旦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埋单,以确保生态环境或者受害方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但是,认真分析,企业的环境责任和忧患意识反而需要增强,因为一旦发生污染事故,企业的污染责任是转嫁不出去的,肯定还会落到企业的头上。经济上给予严厉处罚不说,光是评先创优、企业环境行为评定、绿色信贷等给肇事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够企业“吃不了兜着走”的。如果出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会追究企业领导的刑事责任。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不是放松对企业排污行为的管理,而是更多了一份严格约束排污行为的责任。因此,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必要时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督促具有排污性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投保污染责任险视为企业降低环境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同时,对投保企业在申请环保专项资金、扩改项目环评审查、行业准入、排污许可等方面给予优先。
对那些易发生污染事故的高危企业来说,强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说到底,还是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负责。一旦出现了重大污染事故,从支付赔偿到经济重罚等,有可能使得企业倾家荡产,甚至被当地政府责令关闭。企业加入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但使企业理赔有了保障,填补了“谁来埋单”的空缺,维护了社会安定秩序,也有利于企业的生存。所以,企业负责人应该更新观念,改变思路,冷静和理性地看待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的认识范文5
1.1调查对象的一般情况调查对象平均年龄为(55±14)岁,最大88岁,最小21岁。女性98人(57.6%),男性72人(42.4%)。矿区村民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小学及未上过学120人(70.6%);少数民族72人(42.4%)。调查对象民族间文化程度经秩和检验,Z值为-5.554,P>0.05,差异无显着性,可认为不同民族的调查对象的文化程度无差异。性别与文化程度之间经秩和检验,Z值为-4.402,P<0.05,有显着性差异,可认为男女性别受教育程度存在差异,男性受教育程度高于女性见表1。
1.2调查对象对铅锌矿区环境污染的自我感知调查的矿区居民对尾矿堆积、水质、耕地面积减少等直观感性的问题有明显的认识,但是对空气质量、农作物质量、植被破坏等不可直观的方面认识不足见表2。由表3可知,65.3%的调查对象认为开矿对当地的环境污染造成了较大影响。34.7%认为矿区的空气质量受到了较大影响,55.9%认为开矿对农作物产量造成的影响较小,39.4%认为对农作物的质量影响较小。矿区的河水贯穿村庄,直观可见,因此37.1%认为开矿对村里的河水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45.8%认为影响较大。当地的饮用水采自山里的井水与泉水,45.3%认为开矿对饮用水有一些影响,原因是开矿使他们的井变干了,泉水减少了。矿区居民认为开矿对房屋安全的影响与开矿点距离自家的距离有关,距离远的居民认为没有影响,占21.1%。噪音对整个矿区影响较大,仅有5.3%认为没有影响。在治理环境污染问题上,62.4%的矿区居民自感自己和家人不能避免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仅有17.1%认为自己村能治理好环境污染,见表4。
1.3调查对象认为矿业开采对健康影响的自我感知调查发现,58.8%的调查对象自感开矿活动对村民的健康有影响,48.2%认为开矿对家人健康有影响,21.2%认为开矿对下一代的智力产生了影响,见表5。调查对象自我报告了最近十年来的患病种类,患病例数集中在关节骨骼类疾病、肠胃疾病和心脑血管疾病,见表6。将性别做卡方检验获知P>0.05,差异无显着性,可认为不同性别调查对象的患病种类之间无差异。
1.4对矿业开采引起的环境污染与健康危害之间关联情况的认知调查发现,77.1%的矿区居民有家庭成员参与过采矿,自我报告的患病率为66.5%。对被调查对象家人是否参与过采矿同患病情况进行卡方检验,P>0.05,差异无显着性,可认为是否参与采矿与患病之间无差异,见表7。自我报告的高患病率与调查对象自我报告的准确度以及认知能力有关,是否与矿区居民长期居住于该矿区,长期处于矿区污染环境有关,有待进一步调查。分析矿区居民自认为的患病原因可知,仅有17.6%的居民认为自身患病的原因与矿区的环境有关。但据前期在当地的研究可知,该矿区内的居民生活环境存在一定的Hg、Pb、Cd、As等重金属污染,当地存在着较高环境重金属暴露的非致癌和致癌风险,见表8。
2结论
2.1矿区居民对矿业开采对环境污染的影响认知不足湘西凤凰铅锌矿有70多年开采历史,在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粉尘、废水、裸露的岩矿、废石及尾矿围绕着农田村落随处排放或堆放。65.3%的调查对象认为开矿对当地的环境污染造成了较大影响,但是对矿业开采引起的不同环境污染问题的影响程度认知不足。据调查显示,矿区居民对于河水水质、噪声、地质灾害等直观感性的问题有明显的认识,但是对土壤污染、粮食产量、农作物质量、空气质量等方面感官不能感知的问题认识不足。但姬艳芳等既往对该地区的调查发现,由于原铅锌矿选矿厂和矿井里排除的废水已不同程度地污染了矿区附近大部分农田,致使当地种植的稻谷、蔬菜中镉、铅、锌、汞等超过卫生部《食品卫生标准》的相关限制,其中以Cd污染最为突出,其次为Zn、Hg、As和Pb,分别为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值的9.0、2.7、2.6、1.6和1.1倍。可见,矿区的居民对环境污染的认识不全面具体,对于感官能感受到的污染认识较高,而对于感官不能感知的污染缺乏认识。从而增加了当地矿区居民通过饮食、呼吸等途径的重金属暴露致癌风险与非致癌风险。
环境污染的认识范文6
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不同情况应做不同对待,特殊情况下加害人即使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污染环境责任。上述学说对于违法性要件的不同理解源于《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界限。”
二、对违法性的认识
从法律效果上来说,违法性要件不要说与广义违法性要件说本质相同,对受害人保护最有力,区别对待说和违法性要件必要说对受害人的保护依次减弱。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环境污染行为违法性规定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广义违法性说中的实质违法说认为侵权责任成立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笔者认为,关于污染环境行为是否应当具备违法性的争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首先,污染环境的行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所以法律并不禁止排污行为,而是对其规定一定的标准,要求排污者在标准内排污以免超过环境自净能力造成污染。其次,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企业必定会加强科技创新以降低排污成本,这在一定意义上鼓励了科技发展。因此,可以说排污行为是一定程度内容许的危险,虽然会造成环境污染,但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这并不代表排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排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致人损害的,也应成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不是过错责任,而应是一种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是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或者持有、经营某种具有危险的物品、设备的人,在因其活动或物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随着社会发展,危险活动日益增多,即使人们尽到注意义务,目前的科技水平也难以阻止或预防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为了弥补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危险责任逐渐发展起来。危险责任的设立并不是禁止危险活动,也不是为了惩罚加害人,而是本着公平原则,由伴随危险产生的利益的受益者来承担风险,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此来实现公平正义。因而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是危险责任成立的要件,因为这些危险活动是为社会发展所容忍的,因而判断其违法性是否为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是没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