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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的一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集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货物进口时,企业持《征免税证明》办理报关手续。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上述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也可由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当于货物验放后一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一条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章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像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工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列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下列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八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六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五年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海关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实际处理时,海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补征税款。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为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予以酌情补税。对于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品可免予补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试机材料,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章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与核销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以下简称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关核准外,应当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出口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因故转为内销的,应当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补缴有关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其中属于许可证管理的料、件,还应当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回本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经生产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转让给承接另一加工复出口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当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者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后,如发生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等情事,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以海关监管货物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上述抵押物实际处理时,企业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财产清算的十五日内或在法院裁定准予企业破产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征免税物资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企业应当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海关在办结上述企业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前,应当对有关进口物资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进行财产清偿前,对其享受海关税收优惠的监管货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将原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第三十二条上述办结海关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区以及实行其他特殊优惠政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还执行国家给予上述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规定》有关规定外,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在本省投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商投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和环保产业。
第五条鼓励外商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和开发。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也可以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对引进外资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审批登记。
第九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项目,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文件齐全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属下列情况之一,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项目实行直接登记制: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属于国家产业政策中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不需全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项目。
实行直接登记制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项目申办者提交的必备文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
第十一条实行直接登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项目中属于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可以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投资合同和企业章程主要条款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齐备合格的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的保护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企业驰名字号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收支的外汇,可以在银行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也可以在银行办理结售汇,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汇出的合法收入,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支付。
第十八条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的户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社团组织;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评比、表彰、赠与、赞助活动。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按照《*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畜牧业开发以及相关的生产性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七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减免期满后,经省级税务部门同意,企业所得税可以实行优惠税率。
第二十四条外商在能源、交通、环保、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并且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企业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间缴纳的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并且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利用非耕地兴办的农业开发项目,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头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四年至第五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需用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按照省内同类企业标准收取费用,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协商分期付款。
外商投资安居工程建设,其建筑面积的30%可以作为商品房。
第五章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批、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一律实行行政公示制,公布申报文件的详尽内容和对外办公时间,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内容、承办人姓名、职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办理用地、规划,设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安全、消防等手续,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凡申报文件齐备合格的,有关部门必须在以下时限内办妥相关手续:
(一)属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地,土地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或者《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二)城市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三)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消防等部门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需由行政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由各级经贸委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省外事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并在外商提交的文件齐备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拟聘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核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外国专家证明书》,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职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企业、事业单位搞垄断或者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泄露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由各级政府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五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各种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行政部门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应当依法办理外商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非法划拨外商投资企业款项的;
(三)强迫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指定产品的;
(四)强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的;
(五)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强迫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施工单位发包工程的;
(七)泄露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的;
(八)侵犯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眷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九)其他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服务或者服务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我省进行投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3
关键词:资本项目;跨境资金;非现场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3)05-0059-03
一、跨境资金流动非现场监管的主要思路
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流动的特点以及日常监测分析的需要,可从以下几个层面考虑监管思路。
(一)宏、微观相结合
外商投资企业从最初的立项、设立到资金的注入、使用再到正常的生产经营、获得利润、撤出等等看似微观、独立个体行为的发生其实都离不开国内外大的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中应特别遵循的是“宏观背景微观现象宏观分析微观指导”的研究分析思路。也就是说,在关注、把握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背景的前提下,才能更理智、更准确、更透彻地去剖析每个微观经济主体所进行的个体行为背后的原因和动机,进而重新站回宏观的高度去分析、看待微观现象,给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或建议,实现对微观行为主体的指导。使其遵循国家宏观经济走向和规律进行合法合理的经营活动。
(二)点、面结合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资金流动监管,往往体现出“面点面”的特点。即:常规思路是先从某一时期内、或某一特定行业内、或某一选定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所体现出来的全面信息人手,从“面”上做出整体分析和判断,再具体到要分析要研究的“点”,从个案深入剖析,挖掘深层信息、共性特征,再以“点”推“面”,升华高度,站在全局的角度分析、看待问题。
(三)静、动结合
静态管理主要是指通过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相关基础信息、业务数据等信息的一系列审批系统、监测分析平台、报表等信息资源渠道来对其进行非现场监管的手段或方式。例如,利用直投系统、监测平台等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流入、结汇、支付等一系列环节进行日常的、专项的监测分析一种静态监管。相对于静态监管这种“坐在家中办公”的方式而言,动态管理则是一种很好的有力补充。可以弥补静态监管中无法获知,不能深入、全面了解实际情况的缺陷。如现场检查、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都是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动态管理的有效方式或手段。
(四)透过现象抓本质
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测分析过程中,除大部分的常规简易业务外,接触最多的往往是较为复杂的个案情况,而且时常同一类业务的个案情况之间还有很大区别,并掺杂着一些干扰因素。这就需要我们擅于深入剖析,擅于透过表面去找原因、挖本质,遵循由表及里,层层深入的分析原则。这样,分析结论才会更“实惠”、更“精准”,而不“拖泥带水”,不“牵强附和”。
二、跨境资金流动非现场监管体系的主要内容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双向流动的特点,可有针对性地确定主要监管数据项目,并提炼出重点监测指标。
(一)主要数据项目分析
1 跨境收支。这是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流动的主要形式和渠道,也是做好监测分析的基础信息。例如,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流入的规模、频率、行业分布等;企业外债流出、人整体情况;利润汇出的资金来源、行业分布等。
2 结售汇。这是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在境内进行本外币汇兑环节,也是做好监测分析的必要步骤。例如,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规模、频率、行业分布等。
3 资金使用。这是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在境内外进行本外币支付使用环节,也是做好监测分析的关键核心。例如,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成人民币后在境内的支付使用,或直接对境外支付使用等。
(二)重点关注指标分析
1 外资流入增长指标。该指标是指监测期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出资额与撤资额之比。包括外资流入率、外资增长率、外资利用率等若干指标。其中。直接投资流入率为重点关注指标。一般而言,如果外国投资者看好当前或未来的经济前景,会加大对本地区或所投企业的注册资本,资金流入会大幅增长。相应的清算、减资等方式的流出会减少,该指标值会大于1。
2 外资投资风险指标。该指标是指外资企业撤资汇出额与总汇出额之间的比例,包括资金来源结构、投资行业特点、投资地区结构等若干指标。其中,外资撤资汇出率为重点关注指标。某一时期,当该指标出现持续增长势头时。则说明企业对当前或未来经济形势不看好。继续投资热情不足,资金回撤意识增强。
3 资金支付风险指标。资本金结汇率是指监测期总的资本金结汇金额与总的资本金流入金额之比。对资本金结汇资金流向的行业分布、地区结构等需要予以重点关注。某一时期内。当该指标值出现持续增长时,则表示当期企业结汇意愿强烈,资金需求量大;若某一行业的结汇率持续上升,则需密切关注该行业的结汇资金使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存在投机行为。
三、跨境资金流动非现场监管体系的流程设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跨境资金流动的非现场监管,是一个需要将看似零散无序的信息汇总整理,从中挖掘潜在价值,并不断提炼升华的思考和研究的过程。这除了需要周密严谨的研究思路外,还需设计出科学、合理、可行的监管流程或步骤,须有套行之有效、行得通的“路”去指引我们按部就班、循序渐进地监管,这样既可提高效率,也可做到有章可循。进而避免了杂乱无序、顾此失彼、避重就轻、或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等的混乱思维和做法。
(一)确定监测项目
根据跨境收支趋势变动情况,可有针对性的选择某一监测项目进行独立的或阶段性的监测分析;也可普遍性的选择多项监测项目进行全面、整体性的监测分析等。例如,可选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这一单一监测项目进行阶段性、持久性的统计监测分析;也可对其某一监测期内跨境资本金大量流入的特殊时点情况进行独立的一次性分析等等。
(二)数据提取加工
1 建立基础数据库。根据业务系统、监测分析平台(直投系统相应统计分析模块、数据综合利用平台等)将上述监测项目从“全口径基础数据、业务分类、行业类型、国别统计”四个方面进行分类统计汇总采集数据,形成日常监测分析数据库。
2 数据加工处理。采取以“企业和业务项目相结合”为监测主体的模式,有针对性地选取部分统计分析指标进行二次数据加工处理,成为更有监测分析价值的细项统计表,一方面对重点关注的业务进行分类统计,另一方面对于热点行业和重点关注企业的历史数据进行分年度整理,形成了一套“重点突出”的监测数据统计表。
(三)总体监测研判
对基础数据库统计汇总的数据进行总体、全貌监测,如跨境收支的整体形势、结售汇趋势、资金支付使用情况等,对监测期发生的资本项目收支进行总体判断,根据统计数据体现出来的特点初步确定需重点关注或需进一步跟踪调查的监测项目。
(四)重点核查落实
利用分析系统、监测平台等资源,有针对性的筛选出需进一步了解详情、深入核查的异常主体或指标,通过调阅业务档案、现场检查、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深入核实情况。从微观层面剖析个案行为产生的原因,探讨研究微观个体折射出的宏观层面的现象和深层次原因等。
(五)综合分析反馈
1 整体形势分析。通过对监测期的数据汇总、统计及加工,对监测主体做全面的跨境收支及结售汇形势的整体分析,对既有数据所反映出的特点做出初步判断。
2 重点指标分析。在整体形势分析基础上,针对监测期所反映出的特点、趋势进行详细分析,剖析微观、宏观原因。
3 综合评价分析。根据上述整体形势分析、重点指标分析,结合当前国内外经济走势,将微观主体行为动机与宏观政策环境影响等方面有机结合起来,对监测期所反映出来的正面或负面现象做出科学、合理的综合评价。
(六)提出防范预警
通过综合分析所反映出来的现象或问题,依据相关法规、文件,并结合工作实际、经验,对异常或苗头性现象提出风险预警。针对所提出的风险预警信息。提出相应防范或解决的建议或措施。例如,监测分析结果显示当前在国家不断加大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力度的背景下,地区出现外资房地产企业数据或投资规模不减反增的情况,则应及时对该现象加以密切关注,在深入研究分析其微观行为背后会对当地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应及时对此问题提出预警提示及防范措施,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各有关部门。
四、完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率的配套措施
(一)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流动均衡监测管理制度
较为完善并行之有效的法规制度体系,是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流动监管体系构建的政策保障。在严格贯彻均衡管理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双向流动的特点,对外汇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全程监管,既要防止异常外汇资金流出。又要抑制不合理的资金流入,同时注重从整体上对外汇资金流量和流向的变化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具体来讲就是,利用“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管理法规清理”成果,研究制定科学的监测分析工作规范及非现场监测管理制度。例如,针对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流人的特点,可根据其流量规模、频率、流向等特点制定出台大额资本金流入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并依托相应的统计监测系统设置预警指标,对异常资金流入给予及时、准确的判断。同时,对于外资以利润、清算、减资、转股等方式的撤资流出也制定出台相应的监测管理制度,与资金流入情况做定期的比较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防范建议等,这样就可以较好地实现对跨境资金流动的均衡管理。
(二)优化整合监测分析系统(平台),提升电子化监管水平
目前,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非现场监测系统及数据利用平台已基本满足非现场监测管理需要。但监测分析功能仍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因而,在实施“资本项下业务系统整合”时,着重是将现有资源予以整合优化,使各业务系统数据资源彼此间搭桥互通,构建环型沟通机制,最大程度的发挥监测分析预警的整体效果。具体来说就是,利用现有的统计监测系统,在已有的统计分析功能基础上,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流动特点。设计专门的资金流入、流出模块及监测指标,设定出相应的预警临界值,并对其进行定量或定性分析,从而对外资企业跨境资金流动的整体态势做出宏观判断,以便采取积极防范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4
[关键词] 外商投资决策 所得税 税收筹划
一、投资方主体的选择
外商投资企业组建之时,投资方主体的选择至关重要,因为虽然两税合并以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但是对于不同的投资主体,其在股东(或投资者)分取股息红利时所征收的税率是不同的,一般外国企业投资者要征10%所得税,香港企业投资所得税征收税率为5%,外国个人税率则是0%。同时,针对投资者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同投资主体的税率差异也很大,一般外国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率为10%,香港企业为5%,外国个人则是20%(但大多数双边协定按10%),同时不少欧盟国家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如中德双边协定,都规定了特许权使用费的中国税收在国外的抵免规定,很多国家在中国交10%的所得税,可以在本国抵免15%。由此可见,国家对不同投资方主体组织形式的选择采用了不同的税收政策,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完全可以便利地通过在国外、香港等地建立不同组织形式的投资企业来组建外商投资企业,从而利用国家对投资方税收优惠政策来节省投资人税负,进而调动投资方的积极性。
二、被投资客体的选择
1、并购或投资亏损企业
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预测盈利的外商投资可以选择那些在一年中严重亏损或连续几年不曾盈利、已拥有相当数量亏损的企业作为兼并对象和目标公司,以亏损企业的账面亏损,冲抵盈利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充分利用盈亏互抵减少纳税的优惠政策,使兼并企业所得税税负减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被兼并企业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因此,在企业兼并的税收筹划中,取消被兼并企业的独立纳税人资格,可以适用弥补亏损的政策,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实际操作中,外商可以通过收购相同或类似行业亏损外商公司的股权,注入盈利项目,充分享受未弥补亏损带来的税收抵减,并且不受并购的复杂审批及操作手续的限制。
2、投资享有税收优惠的企业
我国2008年以前的外商投资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许多减免税条款,主要以减免税,如制造型企业“两免三减半”及低税率为主,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同时原先低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税率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25%。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时可以优先考虑收购上述享有优惠措施的企业的股权,以最大限度节省整体税负。
3、通过对投资地区、行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的选择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淡化了区域性税率优惠,仅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做出了规定,地区性税率优惠几乎不复存在,这对外商投资地区选择有了更广阔的余地。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农、林、牧、渔,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显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注册从事相应的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来降低税收成本,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
4、产品出口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由于制造公司出口不予抵扣的进项转出成本是以销售额计算的,而贸易公司出口不予抵扣的进项转出成本是以进项采购额计算的。这样,外商产品出口企业,应同时考虑设立制造公司及相应贸易公司,把合理的利润大头留在贸易公司。在现今大多数产品出口退税率大幅下降的情况下,高利润产品的出口由制造公司卖给贸易公司,再由贸易公司出口,这样可以大幅减少增值税进项转出成本。同时由于制造业公司的税收优惠减少,大多数税率与贸易公司一致,这样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高真正的经济价值。
三、企业法律主体形式的选择
1、外国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是企业组建时纳税筹划的重要环节,对组织形式不同的企业,国家的税收政策不同,这为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由于现阶段新税法大多数税收优惠已经取消,新设外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所得税税收不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
2、外国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外商个人设立的独资企业而言,不适用中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其实际上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按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这些外商个人投资的企业可以省掉在中国的红利税,同时许多欧盟国家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如德国规定了即使中国红利免税,仍能在德国视同抵免税收为红利所得的10%。
3、不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
通过设立不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那么外方投资方将直接以非居民企业纳税,这样同样可以省了红利税。
4、外商代表处
近年来,中国履行其国际税收承诺,基本放开符合条件的按收入征税的外商办事处的设立,仅就该外商代表处的收入按核定利润率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收入则不征税。而不像过去大多数外商代表处按费用倒推收入及核定利润率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这样,很多从事国际贸易的外国企业就可以通过设立代表处,联络生意,安排让母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直接从事进出口贸易,而该代表处不在中国承担任何税负。同时这些代表处由于不构成法人,其发生的费用如主要为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交易服务,按照大多数欧美国家的税法规定,可以在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税前列支。在新的所得税法实施后,这样的外商办事处在2008年如雨后春笋般涌出,有潜在
需求的外商应该考虑尽快设立该种零税负代表处,国家可能出台限制该形式认定的外商代表处的有关税法规定。
5、外商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无限合伙及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理论上已经有了法律基础,但是具体操作规范尚未出台,尚不具可操作性,但是应密切关注,所得税方面的税收筹划应有所为。
四、投资方式的选择
1、无形资产投资
现阶段新所得税法可以考虑无形资产方面的税收筹划,尤其企业本身就可能要购买的无形资产及特许权使用费;因为在许多欧美发达国家本国的税法中,如为境外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无形资产或不同类型的销售、技术、资源支持。税法会视同收入在境外交税,同时中国境内一般也要代扣代缴营业税及所得税,而用无形资产投资,即使溢价投出,在投出时一般在国外不征所得税,且属出口而无流转税,而国内又可以随着摊销列支成本,抵减企业所得税。
2、再投资退税
新所得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再投资退税基本上已取消,所以分红再投资基本没有税收优惠。但是仍有部分再投资退税优惠值得关注,如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补充对西部地区的特殊行业进行再投资退税,具体规定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放弃债权
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往往营运资金不够,长年亏欠母公司或关联企业款项,而境外公司的这些债权在本国会视同有利息收入要征税,所以有时候情愿放弃大量债权。这时候,应首先考虑,用债转增资本,这样在中国及母公司所在国均没有所得税税负,可以有效地节省企业较大税收负担。而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中债权转增资本,由于受到外汇管制的限制,贸易项下的债权转增资本实践中不易操作,很多企业执行旧会计准则把母公司放弃的债权计入资本公积,同时作为应纳税所得交税。按新的公司法,该种资本公积不能做任何用途,只能清算时作为清算所得,征20%所得税。而根据我国新会计准则,外商投资企业如有这种大量债务获得债权人豁免,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进入企业未分配利润,虽然同样为应纳税所得,但可以进行分配,最多仅交纳10%红利税。
4、变债权投资为优先股
由于外汇管制,外债受限,且外债利息的列支不能超过一般商业银行利率。而新公司法规定企业可以不按投资比例分红,这样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可以通过外方提前收回利润,或超过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来达到实际上是债务融资,但变成分红的效果,由于利息所得税一般同分红均为10%,且有营业税,且境外一般又要征所得税。而分红,在大多数发达欧洲国家,对于满足条件的居民公司是不再征税的,如德国,瑞士等。实践中,中外合资企业这种形式较难批准,而不少中外合作企业,如不牵涉国有资本,就较容易实现这种变相的债务融资。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5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
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6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澳门和*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