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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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1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间金融;金融监管;法律规制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志码:A

前不久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在第三章从民间借贷合同登记报备、公证等角度用了7个条文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然而,7个条文未能也无法对民间借贷主体部分之一“民间借贷”进行重点规范。针对民间借贷活动,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仍为空白。民间借贷是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中最具社会影响力和亟待法律规制的一类,下文对民间信贷规制的重点、难点和法律路径予以论述。

一、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难点

民间借贷从法律效力上可区分为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民间合法借贷中,主要根据放贷人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经营的方式从事放贷业务为标准,可将其区分为民间民事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在民间合法借贷的两大组成部分中,民间商事信贷对民间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因而当然地成为民间信贷规范的重点。同时,法律认可的民间商事借贷是商事经营性质的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表现为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而我国社会中还存在大量隐性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其性质是非法的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主要是尚未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和经营性高利贷,成为我国民间借贷规制的难点。我国地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规模膨胀速度惊人,2007年其规模介于7405亿-8164亿元之间,而根据央行数据,截至2013年4月底,其规模高达2万亿至4万亿元,占全国总贷款额的7%。实践中,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掩盖其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非法经营性高利贷的本质,例如以不同的公民个人名义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包括欠条等),将其放贷行为“简化”为最简单的民事借贷,一是得以逃避经营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监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而逃避法律责任。下文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的法律规制予以重点论述。

在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出现的早期,自然放贷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放贷活动,通常构成非法经营性高利贷活动,经过几年的放贷活动在同一法院累积了多起案件,行为人所在地区的受案法院统计后发现,以该放贷自然人为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多达十几起,甚至几十起,与该放贷自然人相关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伤害案件。主审法官根据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证据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间的相互印证和关联关系等,可以推断此人是以经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自然人,其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贷,并且债务人在抗辩理由中也提出放贷人(通常为原告)行为系高利贷,但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放贷人追讨本利时容易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和冲突,因而与不同债务人发生了多起借贷纠纷和人身伤害案件。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经过一段时期发展后,“业务”老练的放贷人懂得如何从行为外观和证据上将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行为伪装成合法的民事借贷。据笔者调研得知,在法院已经审理的多起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案件中,放贷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贷合同等证据材料从形式外观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也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放贷人)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的放贷人还在借贷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审判机关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约定利息加上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数额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苏高院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法院调查后的真实案情是:被告(债务人)在向原告(放贷人)借款时,从原告那里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贷合同上的借款金额的现金,少拿的部分作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称“双头息”),然后还应在债务到期日归还本金和不超过四倍的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较高的违约金(俗称“砍三刀”)。从事实上说,这种情况显然构成了高利借贷,但是被告无法举证,有口难辩,法院也无可奈何,只得依法办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违约金的诉求。

近年来,实践中还存在“旧据换新据”的案例,即放贷人在实施了上述“双头息”“砍三刀”高利借贷行为之后,在债务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讨本利,若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债务,请求宽限期的,放贷人便让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额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以换回先前旧的借贷合同,约定新的还款日期,给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事实上,放贷人没有提供新的借款给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来了个“利滚利”。“旧据换新据”也是一种新的高利贷形式。1991年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法院审查时,根本无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只能判定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调研中还发现,有的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采取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法,有时也是出于无奈,因为被告(债务人)及其家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强调对方行为系高利贷,不肯支付高利息和违约金,通过采取在政府门前静坐、到法院闹事、绝食等各种手段要求法院对高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主审法官出于判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考虑,又基于公平角度考虑,若能确定该案确系多起以同一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之一,且能推断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或涉嫌高利贷行为,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利益实际受损的,则认定:“双方额外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该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如今,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更加有经验:为了规避法院推断出其行为的非法经营性和高利贷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对外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出借人,形成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组织,并通过注明不同的合同签订地、异地放贷、约定异地法院有管辖权等手段达到异地管辖的目的,从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为原告(放贷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大为减少;订立“阴阳合同”,例如在其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对实际执行的利率重新约定,通常该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放贷人预先从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该利率计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纸面利率沦为掩饰其高利贷性质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贷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并在借贷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在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上写明“乙方(借款人)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虽根据《物权法》第187条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权,但通常可以震慑并不精通法律的借款人;订立两份自然人借贷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人从放贷人处借到多少金额的现金,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无法提供反证,但实际上到手金额少于借条金额,一份是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是用来约定形式上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变相提高借贷利率,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证据;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放贷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借款人违约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提前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乙方(借款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甲方(放贷人)的损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贷人)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无法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等。这些情况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通常难以识别简单民事借贷下掩盖着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即使可以察觉,也由于证据原因而在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上显得无能为力,只能叹息被告(债务人)实在不懂得保护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贷人)的诉讼请求。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无法规制和避免上述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学会自我利益保护,不去借高利贷,而这只是一种消极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资金需求而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获得融资时,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放贷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无法遏制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官透露,近年来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遇到大量借贷纠纷相关案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据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情况来看,社会中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活动越来越猖獗。

二、民间信贷规制的法律路径

(一)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十分活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和登记,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经营性的借贷活动,行为主体主要包括:(1)个体形态的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体工商户;(2)组织形态的放贷合伙、合会等;(3)机构形态的非法经营借贷业务的企业法人等。由于我国对设立金融机构实施审批制,对从事金融业务实施特许制,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得擅自设立相关金融机构或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否则根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取缔。然而,实践中少见采取毫无遮掩的方式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从事着变相的、隐性存在着的非法金融活动,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监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实际上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和识别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金融活动的前提,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对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而言,确立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和识别方法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信贷和高利贷的基础。

关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实践中,民间隐性借贷以非法行为居多,包括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类借贷,否则行为人无须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来掩盖其行为性质,更无须通过隐蔽的方式在地下开展借贷活动,并且民间隐性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联系紧密,是一种长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动,故其实际上为民间隐性的非法借贷活动。通过调研和案例总结可以得出结论:隐性、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违法性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

关于如何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与民间合法商事借贷的区别在于其违法性和隐性,行为人通常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掩盖其行为性质上的违法性,变相地、隐性地于地下开展活动,使其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观或不易被发现。理论上,就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违法性识别问题而言,不管其表现为个体形态、组织形态还是机构形态,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譬如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借贷业务、未获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无借贷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认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据笔者调研获知,司法实践中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困难重重,主要是由于此类非法信贷是“隐性的”开展,司法认定上往往遇到证据不足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发生在某个人名下的同一类借贷纠纷案件过多,才能推断出该人是从事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并结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贷人变相提高借贷利息的具体情况,才能识别出该人从事的是高利贷活动,这确实是司法实践总结得出的一种识别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够的勇气根据该方法裁判相关案件,因为我国尚无具体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上显得保守。另一方面,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的行为人在掩盖其行为非法性方面的“反侦察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来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从证据角度往往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或高利贷特征。

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的放贷人之所以能够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没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事实上放弃了诉诸法律保护的可能。放贷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经济紧急状况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条件,双方真正执行的是放贷人提出的口头“霸王借贷合同”,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预先扣息、“换据”“利滚利”“双头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设立各种手续费等,为了蒙蔽司法机关和逃避法律责任,多以公民个人名义另立一个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贷合同作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钱却融资无道,被迫接受苛刻条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损却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纠纷发生后,由于整个借贷关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头方式进行,因而借款人在诉讼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行为的非法性,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确立借贷关系,借贷合同内容简单、模糊,从外观上看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法院也难以认定放贷人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贷人的诉讼请求,而真正作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也无法得到保护。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实践中由于受多种条件的限制,难以找到理想的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方法,这也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猖獗和打击不尽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规范和促进合法的民间借贷发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不与非法借贷活动发生交易往来,在投融资活动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国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资渠道,让资金需求者能够从合法的途径更容易地获得融资,为民间游资创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资渠道;三是在对商事信贷设定最高贷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进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场化进程,让资金借贷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从而降低借贷的利润空间和回报,使得资金借贷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资方式;四是为民间资本进入融资业提供通道,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合法的经营性借贷业务,打击非法的借贷活动,明确非法借贷活动的法律责任,并应将其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可以适用于非法经营性借贷,未经登记许可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的,应予取缔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市场经济,缓解了市场对投融资的需求,为中小企业经济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资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不受监管和无序的金融活动更多的是带来了各方面的消极作用:一是其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间信用,可能引发“民间金融危机”,不利于金融系统稳定和金融安全,从温州蔓延开来的民间借贷危机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导致金融违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贷、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三是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从缔结到消灭都潜伏着各种风险,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发诸多法律纠纷,破坏了社会和谐,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难度;四是作为借款人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时偿债,便面临着高息压力和人身威胁,往往导致中小企业破产和债务人自杀或逃亡的情况,反而破坏了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等。综上,我们应辩证地看待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对其法律规制也应采取辩证的手段,即以打击取缔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促进民间合法商事信贷发展为出发点,坚持“引导改造为主,打击取缔为辅”的原则,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改造能够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击取缔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和合法化。

我国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许可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的信贷业务资格,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只能从事非经营性质的民间民事借贷活动,未取得信贷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也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实践中,囿于法律规定和资金条件等方面限制,社会闲散资金持有者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回报,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和法律责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贷业务准入标准而无法通过设立信贷机构开展信贷业务,采取各种掩盖手段通过个体、组织、机构等形式隐性地开展信贷业务活动,根据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实践中未经批准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职业放贷自然人、经营借贷业务活动的组织、变相从事借贷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等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包括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少、漏洞多,认识上有偏差,没有正确处理好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与市场投融资需求、信贷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要想正确处理好这种关系,必须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实现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改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扩大商事信贷经营主体范围,放宽信贷业务准入门槛。我国应扩大民间商事借贷经营主体范围以增强民间金融的主体力量,通过立法和修法许可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其他组织等成为民间借贷经营主体,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经营主体结构,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类借贷业务经营主体并存、互相竞争又互为补充的发展局面,并针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设定不同的准入门槛,在现有准入标准上适当宽松,使更多的隐性商事信贷得以合法化并开展阳光化运作,活跃资金供求市场。

第二,确立民间商事信贷的正当、合法地位,将商事借贷与非法借贷区别开来加以保护和促进。鼓励民间资金进入融资市场,保护由商事借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对因商事借贷而取得的债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予以保护,通过出台政策引导和促进商事信贷的发展,而对非法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否定非法借贷行为确立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障资金融出主体融出的资金得以返还。

第三,扩大民间融资渠道,为市场资金需求主体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经济的融资方式,从而活跃民间金融市场,使得有偿还能力的资金需求主体无须求助于非法借贷即可快速地筹集低息贷款。非法借贷的贷款利率往往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商事信贷利率,非法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掩盖非法性质,通常采取预先扣息和订立“阴阳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债方式不规范,往往掺和着暴力和威胁。扩大民间融资渠道能够使得非法借贷显得毫无竞争优势和生存空间,逐渐自生自灭或转化为合法借贷。

(2)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

要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贷业务登记制度。对职业放贷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实施登记管理,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格式借贷合同实行审查和备案登记制,确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

第二,建立风险备付金制度,将放贷人经营借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风险备付金与放贷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随着放贷人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的扩大,梯度提高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有必要对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他(它)们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贷市场资信系统,建立诚信管理档案。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披露,对商事经营主体和借款人的在借贷活动中的诚信情况作出记录并建立诚信档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贷主体的退市制度,妥善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最大程度上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维护信贷市场的信用和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和金融系统稳定。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于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市场退出制度应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将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项举措成文化、制度化。出台“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信贷机构设立或职业放贷个人登记、变更和市场退出规则,确立信贷业务经营规范、信贷利率限制、风险备付金制度、放贷人资信评价制度、放贷人和借款人诚信档案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法律责任与罚则等。

(二)建构民间商事借贷监管机制

我国民间借贷已经初具资金规模,不可小觑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的《银行与家庭金融行为》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民间借贷参与率高,有33.5%的家庭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借贷总额达8.6万亿元。问题是,占8.6万亿元大部分的是隐性开展的未与民间民事借贷区别规制的民间商事借贷,而如此之大的民间商事借贷金融规模却未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范围,民间金融风险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贷危机和金融危机。鉴于此,一方面,我国应将民间民事借贷与民间商事借贷区别规制,并确立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规则及其法律责任,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建议我国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民间商事借贷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制定“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商事借贷的认定和监管规则,加强对变相、隐性的商事信贷监管,打击、取缔未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贷活动,确立银行业监管机构为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门(金融办)一起协助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管活动;其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权责,由监管机构对放贷人的资信、偿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机构的风险备付金实施实时监控,对其经营行为实施适当监管,在其风险发生后及时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购、清算、司法破产等监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贷经营主体市场退出方面,商事借贷监管机构应在放贷人发生严重信贷经营风险、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对其采取市场退出监管措施,保障债权人利益和金融安全与秩序;其四,在常规的监管措施上,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应对发生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不足、不诚信记录等问题的商事经营主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直至停业整顿、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关闭等,对借款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并通告各信贷经营主体,建议借贷经营主体对于发生二次不诚信记录的借款人不再发放贷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只有建构我国商事借贷监管机制,才能更好地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商事信贷对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和个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减少非法借贷活动,形成良好的民间金融秩序,防范民间金融危机。

(三)发挥政策在商事借贷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2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手段,不仅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的缺陷,而且解决了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资金瓶颈、融资困难等问题。然而,有些资金需求者与供应者为了牟取利益以身试法,频频出现了民间非法融资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及国家利益,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性。

 

一、民间借贷的转向

 

民间借贷我们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方式,是民间资本进行投资的一个重要渠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民间融资方式,是千百年来流传下来的最基本、最朴实的民间互助活动,从刑法的角度而言是比较温和的。民间借贷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方式,机制尚不完善,因此,民间借贷出现了非法经营的行为,部分开始转向高利贷、非法发放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尽管国家对民间借贷采取了从严规制的法律态度,但民间借贷行为却依然以各种形式在民间“地下”不断发展与活跃。

 

二、民间借贷刑法规制

 

在如今的刑法罪名中,是否需要增加一个罪名来规制非法的民间借贷?从改革开放到2007年的“吴XX案”的司法实践看,现有民间借贷刑法分则中的相关罪名足以应对。

 

首先,从立法方面看,现行的刑法界定了民间借贷进非法行为,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这些都是刑法对民间借贷的约束。刑罚方面,集资诈骗罪为死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高达有期徒刑十五年。司法方面,我国对非法民间融资的打击力度越演越烈。总之,现有刑法的严厉性显然足以遏制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甚至其强度过大。

 

其次,如果现有的刑法中再增罪名必须认真考虑立法成本。立法成本是一国为了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法律的一个重要的特性就是能够规范实际中的法律关系和行为,而在法律形成过程中勿以确定并在法律运行时具体表现的由国家和社会其他主体共同承担支付的各种资源的总和。可以看出刑事立法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的一种表现。如果一部法律现实中很少涉及,或者涉及的是极其微小的利益,我认为动用国家立法资源规制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就是浪费。我们可以用其他的方式来规范这些行为,比如条例,规章制度等,而没有必要上升到法律的级别。

 

最后,从民间借贷的角度看,民间借贷演变成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不是这些领域立法不够完善,而是现有的金融制度不完善,改革不正确,不能满足社会发展要求,从而引发了民间借贷危害社会犯罪行为的产生。

 

三、民间借贷刑法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如何释义刑法相关罪名以使其符合当今的社会状况成了重中之重。

 

首先,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当的扩大解释。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民间借贷虽非官方性,但金融机构也可以向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吸收大量资金,同样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民间借贷刑法规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与其加大刑法的敢于力度,严刑峻法惩罚犯罪者不如改革现行的民商事制度,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规范的领域。

 

其次,应对集资诈骗罪做出限缩解释。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作出认定时,应结合实际案情中行为方式、资金流向,当事人是否有逃匿行为等因素,做出综合判断。

 

四、总结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融资行为,具有灵活、方便、利高、融资快等优点,融通各方面资金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服务,满足着生产和流通对资金的需求。这本是有益的市场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国家政策导向不明确、金融制度不完善,以及认识的不统一其演化成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利用刑法进行调整,对犯罪分子惩罚,只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只有对我国金融制度进行改革才能减少甚至消灭此类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使其符合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3

关键词:民间借贷;成因;规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49-02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贷款,它与正规贷款既相互补充又相互竞争,广义上,民间借贷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之外,除正规贷款外的贷款,民间借贷不出现在官方的统计报表中,同时也不受法律保护,它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企业融资活动的产物,当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出现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时,它又成为必要的补充。民间借代的主体仅包括纯粹的民事主体,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它可以发生在任何民事主体之间。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存在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它是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为内容的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

二、民间借贷激增的发生机制

1.民间资本日益增多,融资渠道不畅,人们转变投资方式

我国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们手中的财富越来越多,加之人们投资意识的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这些投资行业高回报高风险,专业知识要求较高,而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程序简便易操作,既能使借贷者较快取得收益,还免除正规贷款、投资的必要的工商、税收、银行等的手续,节省资本,因此民间借贷成为人们投资的首选方式。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程序繁杂,人们转向民间融资

首先,银行的贷款门槛过高,把那些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者提供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贷款者拒之门外;其次,银行为了避免金融风险,严把放贷关,贷款程序复杂,人们转而投向见效快,程序简捷的民间融资。

3.基层金融机构功能的衰退

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四大银行基层网点的减少与信贷管理体制的集中化,最终,以这些正规、普遍的融资方式作为基础的基层城乡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功能性疲软。同时,在资金实力、服务功能方面,像农村信用社这样的中小金融机构也无法从根本上填补这种缺位。所以,中小型企业走民间借贷这条路是必然的选择,经济发展的内在推动力和市场自身规律的作用,

4.高回报率进一步活跃了民间借贷市场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几倍,所以出现了民间借贷发展势头迅猛的趋势。尤其是在当前正规融资渠道走势低迷的形势下,民间借贷的优势更见凸显。

5.作为民间信贷运作机制基础的亲缘、地缘为纽带的关系本位促进了其发展

民间金融机构在放贷时是以借款人和中介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它一般不以抵押或担保必要条件。这种方式有着道德约束的保障,发生的是个人的关系,属于民事行为,诉讼方便,避免了与银行、工商等部门的诉讼,节省诉讼资本,并且民间放贷自由灵活,对担保品的限制较小,正因其符合传统多数人民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故其激增在情理之中,民间借贷风险正是依靠亲缘和熟人关系来维护,才使得其势如破竹、发展迅猛。

6.借贷双方具备各自的相对优势

民间借贷的贷款方之所以热衷于选择民间借贷方式而舍弃其他投资手段,正是看中了这种方式可以为其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借款人而言,选择民间借贷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获取更大收益,即使民间借贷需要付出高成本,其仍能迅速缓解燃眉之急,日后收益足以弥补现实损失,仍有利可图,尽管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其融资成本过高,故其自然会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双方都有利益可图,为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提供了条件。

三、民间借贷完善、规制的措施

鉴于以上对民间借贷激增成因的分析以及其自身固有的参与主体及其资金来源的广泛性、借贷方式的灵活性、借贷形式多样化、借贷期限长期化、借贷利率市场化的特点,并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及实践,本文在坚持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采取有重点,依分类的原则下,对其体制的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策性建议。

1.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

首先应明确在现有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机构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亟须法律对其主体合法性给予明确规定,以求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所以允许民间闲散资金参与现有融资市场势在必行,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刻不容缓;其次应当明确其具体职能,服务于民营经济主体。这样,以法律对其职能、内容、形式等予以明确,使其与现有的金融机构实现体制融和、对接、在这一指导思想指引下完善具体立法体系。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在立法上,以分类规制的方法,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我国现有的相关普通民事法律主要用以规范非针对性的个人借贷行为;二是相关主体法用来规制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融资法律关系;三是专门的民间借贷法适合规范以具有商业目的并以从事此行为为经常性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行为。同时,从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区域、资金来源等方面有重点的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以有利于民间借贷最大优势的发挥为原则,以民间借贷是否形成规模经济,民间借贷风险集中度的高低来确定民间借贷的具体实施区域,坚持有层次,分步骤的立法,执法,司法原则。

3.建构新型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相关法律:一是通过制定浮动注册资金行为的方式以实现限定主体的目的;由于借贷行为的资金密集性高的特点,其注册资本的限定远远高于我国队一般公司的规定。实现交易的安全,维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其可期待利润,最终达到金融市场秩序有条不紊地运行。正因为高门槛可以屏蔽不良放贷人的进入,减少其风险性,并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所以规定是适宜的。二是在审查申请人资格的方面重程序、严把关。把对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作为重要突破口。鉴于民间放贷行为极易引起纠纷,引发犯罪,因此加大审查力度,完善相关规定,以求把那些必须有瑕疵的主体排除在健康民间借贷市场之外,应重点审查放贷人资格中的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并细化程序。

4.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和转移制度

通过设立由金融,法律专家组成的危机鉴定中心,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定期警报信息,改进、加强相关网络的融通,实现点、线、面全方位立体化覆盖,建立健全危机预警机制。对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要求其与银监会相互协作,对区域内外的隐患给予综合评定,对危险因素加以排除,随时追踪、预测、分析,以期实现市场那个的良性互动。

5.民间贷款利率问题亟待解决

利率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关键,在目前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息息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制约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完善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力度。必须设定利率限制,首先要合理规定利率上限。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要求具备很强的技术性,需要对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加以考虑,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也应列入必须予以关注的因素,因此,有学者建议确定一个不确定的利率限制。关于高利贷的最适宜的标准,为达到公平保护借款人的目的,则不适宜制定较高标准,并且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后,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不确定性。某些借款人为偿还贷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时道德风险的发生必然随之而来,同时,若对高利贷的标准制定得过低,也将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银行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缺乏积极性,使借款人融资出现困难;二是民间借贷从合法转向地下,法律规定的相关缺失,借款人将付出更大的成本。立足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地下钱庄的泛滥充分对第二种可能提供了事实证明。其次需要完善高利贷法律责任制度。民间借贷立法可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对进一步削弱高利贷的负作用,同时也可以减少刑事手段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以实现法律社会的双效应。

6.相关执法部门需加强监管、监察力度,规范执法活动中新型融资市场的秩序

严格控制民间贷款在公司总资产中的负债比例,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风险临界点—禁止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越雷池半步,否则就是立法的严重缺失和执法的不作为,必将危及金融安全。在坚守这个风险临界点的前提下,应当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提供新的,更加多元化的解决途径,以便于民间借贷的有序、和谐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以确保商业性民间借贷负债融资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在立法上必须给予明确的划分。其次,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原则下,应有层次,分步骤地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等融资的渠道。再次,对从事三农的民间借贷经营者,应当进一步加大政策性融资资金支出,减少可控的风险。最后,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金融证券,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使其具有预见性,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张建华,等.中国农村多层次信贷市场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4]陈蓉.我国民间借货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G]//李昌麒.经济法论坛(第四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65.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4

关键词:刑法;民间借贷;谦抑性;目的解释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3)14-005-01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对资金的需求急剧升高,而我国现有的金融制度被普遍认为无法满足要求。曾经,从刑法的角度而言较为温和的民间借贷,以开始转向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为主导的,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以刑法为手段去规制与调整民间借贷。

首先,必须回答一个问题:在现今的刑法罪名中,有必须再增加一个,至几个罪名来规制有关民间借贷的罪名吗?不必去刻意增加相关罪名。理由有三:第一,刑法具有谦抑性。第二,立法的成本。第三,产生危害性的原因。

其次,在保留现有罪名,而不增加的前提下,该如何利用刑法来调整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呢?应从解释的角度根据现实的情况,将刑法条文在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前提下,解释为合乎目的的含义。

一、民间借贷的转向

民间借贷这个词一般比较宽泛,我们将对其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从改革开放到2007年的“吴英案”之间的司法实践来看,应对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刑法分则中的相关罪名足以应对。可是,在这之间刑法对民间借贷的态度从温和到严厉。规制与调整的方向,从高利贷个体之间的诈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的转变。

这种微妙的刑法转变与我国经济高度而持续的发展,金融制度僵化有着深刻的联系。

从刑法的角度而言较为温和的民间借贷,已开始转变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为主导的,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以刑法为手段去规制与调整民间借贷。

二、刑法的规制

在现今的刑法罪名中,有必要再增加一个罪名来规制有关非法的民间借贷吗?经研究认为,不必刻意去增加有关罪名。

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序,即凡事使用其它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事适用较轻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现有刑法的严厉性显然足以遏制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甚至其强度过大。尤其是对财产类犯罪以死刑作刑罚,合理性有待商榷的。

其次,如果认为认为需要在现有的刑法中再增罪名。而立法的成本也是必须被认真考虑的。立法成本是一国为了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而在法律形成过程中勿以确定并在法律运行时具体表现的由国家和社会其他主体共同承担支付的各种资源的总和。可以看出刑事立法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的一种表现。既然是一种治理手段,就需要参照目的的效果与手段的付出之间的比较。我们认为刑事立法来规制具有极强社会危害性的民间借贷,成本太大,不可取。

最后,从民间借贷的角度观察,其实造成民间借贷变成具有极高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不是我国这些领域立法不够完善造成的,而是现有的金融制度不能满足社会发展要求。其缺陷引发了种种犯罪行为的产生。民间借贷产生了巨大的危害性,并非是刑事立法的不完善,而是国家金融制度的不完善,金融改革的不正确所导致的。最好的方法并不是一味以法律为手段去压制这些犯罪行为,而是找到其真正的社会根源,以疏导的方式缓解民间借贷的刚性需求,满足其要求,从而起到真正消灭犯罪的目的。

三、刑法的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现在最需要的是怎样解释刑法相关罪名以使其符合当今的状况。

首先,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当地,整体地作出扩大解释。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虽然民间借贷,突出特点是其非官方性,但是金融机构也同样可以向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吸收大量资金,因而它同样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当然具体是否符合还因结合罪法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其次,应对集资诈骗罪做出限缩解释。这不是单纯的迎合罪行法定原则,而是因集资诈骗罪的处罚严厉程度决定的(最高刑为死刑)。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认定时,应结合案情中行为方式,资金流向,当事人是否有逃匿行为等因素,综合做出判断。虽然在民间借贷中,也有人以诈骗方式向公众募集大量有很高价值的物品,但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一项功能为保障人权,既然法无规定,那么就不应该做出类推解释。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5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与其现实地位不符的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边界,其仍处于法律和理论的模糊地带。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明确民间借贷的几个基本问题,有助于民间借贷规范发展。

[关键词]

民间借贷;基本问题;法理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

许多学者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限制在“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不仅忽略了非金融机构,而且将自然人作为必要主体,大大缩减了民间借贷的范围。

根据我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知,我国限制或禁止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借贷活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其合理性。

首先,交易自是市场主体的权利,也是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只要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企业的自主交易权不应受到限制。其次,我国正在进入金融高度繁荣的商品社会,货币正在成为市场主体的主要交易标的,其流通交易不应该受到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再次,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一样,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主体,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他们也应享有,不应该区别对待。最后,国家限制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无非是为了防止企业的资金风险,维护债权人利益和其他相关利益,只要完善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加强监督,企业是可以参与资金拆借行为的。

此外,我们认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不应该包括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认可的,其金融活动存在着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受到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严格的监管,具有明确、公开和严格的程序和规则。而民间借贷,则是一种自发性的、自主性的金融活动,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监管难度大,与正规的有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存在很大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民间借贷”的主体采用的称呼为“公民”,然而在合同法中却规定为“自然人”,这也体现了民间借贷关系的一个变化趋势,如今的民间借贷已经由只限于本国公民发展为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态度是逐渐缓和的。

(二)民间借贷客体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但是,我们认为,民间借贷的客体为货币,而不应包括实物和其他财产。

首先,实物借贷在现代社会经济尤其是金融方面并不居于主要地位,实物借贷与企业间进行大规模生产等活动联系不大。其次,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相较于无声无息的资金借贷,实物借贷取证比较容易,法律纠纷解决难度较小。再次,随着金融业的高度发展,实物借贷具有极高的货币借贷替代性。在商品经济极度发达,在商品极大丰富的现代社会中,由于各种实物的极大丰富,对于与正常生产、生活需求相关的实物即商品,完全可以通过货币购买而获得满足。而货币资金却不同,在商品货币关系极度发达的现代金融社会里,货币成为了一种估价与衡量一切的不可替代的手段。事实上也是如此,在货币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通过实物借贷或是其他任何财产的借贷来获得满足。

此外,我国《合同法》中采用“借贷合同”和“借用合同”说法,也有将资金借贷和实物借贷区分之意,货币和实物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不仅性质不同,地位也不尽相同。实在不应该将实物也强加在民间借贷的可以之内。

(三)民间借贷的行为性质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持此观点的学者将民间借贷行为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表明其只认定了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合法行为,对于民间借贷中可能出现的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都不予认定。

我们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形式平等的民事行为。

首先,民间借贷体现了形式平等。尽管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尤其是高利贷中,借款人与贷款人并不处于平等的经济地位,借款人往往处于弱势,但是在形式上,双方均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借贷金额、借还方式、日期、利率等问题自主、自愿、平等地协商,形成合意。这完全符合一般民事合同中的形势特点。我们判断民间借贷是否有效时,应首先考虑形式是否平等而非实质是否平等问题,因为很多情况下,正是因为借款人经济地位的弱势才引起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如果没有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很多借贷特别是高利贷便不会发生。

其次,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只有当其被法律承认后才可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当下,尽管我国已在局部地区进行金融改革的试点,但是立法并未明确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边界,很多民间借贷行为仍处于非法边缘。例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由此,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借贷行为就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故而,为了准确界定民间借贷的行为,目前还不能将其成为民事法律行为。

(四)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

民间借贷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实践合同,但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首先,由于民间借贷客体的特殊性以及其与国家金融秩序的紧密联系性,应该从严规定借贷合同的形式,故而,民间借贷合同应该以要式合同为一般。同时,大部分的借贷行为基于亲缘、业缘和地缘关系,借贷双方处于熟人社会中,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就已具有很强的可靠性,所以,不要式合同可以作为补充。而这,也恰恰体现了民间借贷形式的灵活性。

其次,《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实践合同处理的,不同于银行借款合同的诺成合同性质。以此推定,有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合同应该是诺成合同,而民间借贷合同则应该为实践合同。而且,民间借贷合同多为口头协定,如果以诺成合同处理,现实中难以取证,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故而,我们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金融性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出借给另外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其主体应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非金融性组织,客体为货币,而行为性质为民事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二、民间借贷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一)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边界划分

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限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确保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由国家科学合理地控制民间借贷中的利率,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利率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商品的价格,我国的商品价格一般由市场竞争机制决定,但因为市场竞争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国家适时进行宏观规制以稳定市场价格。虽然借贷行为因为标的的特殊性与市场的其他交易活动有所不同,但经济原理却是大同小异。故而,国家可以参照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调控,根据不同的借贷行为设定不同的调控规则,一般情况下设定浮动幅度,必要时明确规定利率水平。

与利率调控配套的应该是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的监管体系。第一,制定准入标准,完善专业贷款人的资质认证制度,要求期望从事借贷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核准登记,并提供与贷出资金规模相适应的担保。对于偶发性的自然人间、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只要不超过法定的利率限度,国家不必进行专门调整。第二,设立出贷人协会,制定民间专业贷款人的职业守则,管理并监督出贷人的行为。我国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都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区域,商人文化正在形成或者已经形成,行业自治组织比较成熟,借助行业协会进行监管,不仅不会破坏民间借贷原有的活力,更可以加强其规范性与安全性。第三,逐步建立完善的民间借贷统计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建立对放债大户的跟踪监测调查制度和民间借贷群发性异常变动情况调查制度,加大风险防范力度。

(二)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制构建

针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性,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法规。其中,明确认可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规定贷款者与借款者的权利义务,划分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的界限;建立民间借贷的管理体系,明确管理部门及职责;健全民间借贷的监管系统,合理分配监管权限;规定相关责任承担机制,确定罚则。还可以引入债务人破产法规或自然人破产法规对债务人进行保护,减少债务人由于被逼债而导致生命权和人身权被侵犯的情况。

此外,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第一,修改国家相关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的非法集资的部分,划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以及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部分的界限。第二,放宽民间借贷的主体,修改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如对《贷款条例》中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的规定加以修改。第三,修改《刑法》中金融犯罪的部分,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条文,增加民间借贷罪等相关规定,明确罪名罪刑。第四,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并增加相应条款,规定其民事责任等。第五,针对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系统内部的法规,与民间借贷专门立法相协调,制定金融系统监管的部门法规。

参考文献:

[1]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软环境[J].改革与理论,2002(1),45

[2]吴中辉.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D].湖南大学

[3]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1997,63

作者简介:

陈静(1992-)女,河南漯河人,华中师范大学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但玎(1992-)女,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范文6

被称为浙江三大经济中心之一的宁波具有中小企业多、民间资本雄厚、民间借贷相对活跃的鲜明区域经济特色,经调研,浙江省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杭州、金华、宁波三地法院在收案量和案件总标的额上均居全省前三。宁波市排行第三名,形势严峻。其中,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 - 2012年间审理的23件案件的调查发现,23件民间借贷纠纷涉嫌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等,18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案件总数的78.3%。而宁波市目前在宁海设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开张几个月以内来登记投资的,共有116人、总金额5981万元:要求借款的,共有128人,总金额3960万元。己撮合成交53户,金额1282万元,户均23万元,平均月息为1.5%。由此观之,宁波市民间借贷猖獗且数额较大,市场需求量大,经济犯罪不容乐观。

二、民间借贷中产生经济犯罪的根本原因

(一)经济人的本性激发人性的贪婪,追求高额利润和最大财富,企业内部制度管理失衡

马克思对人性的贪婪与无知有过这样的论述有1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冒绞首的危险: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因此犯罪者抓准了民间借贷的经济犯罪成本较低,企图以接近100%的回报率逐利,追求高额利润与最大财富是他们失去理性的关键原因。另一方面,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松散,大部分是集权式治理模式,账目混乱,财务管理不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更有效地配置资源和资金周转。

(二)民间借货缺乏有效监管,乱象丛生,令犯罪分子有机可趁

现行的金融制度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己不相匹配,经济增长需要新的金融制度来为其服务。宁波市的民间借贷以经营性借贷为主,民间借贷活动实际上己具有经营的性质。但由于长期游离在监管边缘,民间融资市场因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管理而呈现出无序乱象,如借贷形式不规范、担保不完备、借款用于非正常用途、高息借贷、违法借贷,令犯罪分子有机可趁。

(三)法律不完善,法律规定模糊难以以实际情况对应

关于规制民间借贷中的经济犯罪现行法律经过实践检验,突显出很多缺陷,具体表现在定罪量刑的关键词无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概念模糊给法官断案推定困难。例如,集资诈骗罪,笔者发现对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式无法可依,对数额较大等严重影响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的关键词无相关法律规定与解释。法律的不完善促使民间借贷经济犯罪的规制实现困难。

三、民间借贷中的经济犯罪的防控对策

(一)完善相关经济犯罪的规定

集资诈骗罪,一是明确诈骗方式,可借鉴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修改明确为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科技手段、虚假的证明文件或高回报率为诱饵的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相应的修改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向有关机关登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二是定罪量刑,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相关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完善刑法司法解释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建议可援引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或1998《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虽都不符合法理,但由于其适应性广,人民接受程度高,建议将其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立。

高利转贷罪,关于定罪量刑,可借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第175条规定的,但考虑宁波市与四川省相比,经济发展水平更高,可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适当提高。对违法所得进行明确解释,定义为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则较为合理。

(二)创新民间借货监管制度

笔者认为应构建多层次的监管体系。目前政策对民间借贷己有登记制度,但是缺乏与公众沟通机制,有关投诉和违反行为无监管机构。正式的监管机构可借助行业自律组织引导民间金融由地下转向公开,己转为社区金融机构或合作金融组织的民间金融组织可以加人当地的行业协会,也可组成并登记为民间金融自律组织。其次,建立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模式,要求监管部门严格依法监管民间借贷的合规性,同时,监管当局应对民间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管,及时了解民间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最后,依法构建民间借贷信息公开制度,可建立民间金融信息共享制度,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活动,构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可将民间借贷机构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纳入征信系统,建立放贷人子系统,对其借贷信息进行监督。

(三)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改善企业内部结构和管理机制

首先要改善企业的内部机构和管理机制。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几个方面包括一是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机制,由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充分的权利:二是建立良好的适应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建设的控制环境,提高单位负责人对内部会计控制的认识:三是在信息管理方面,借助外部的审计力量,保证中小企业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其次,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可依法建立区域性民间中小银行体系,便于与中小企业建立长期联系,既可以聚集民间大量闲置资金,将其纳入国家金融监管,又可以灵活便捷地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