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和非融资的区别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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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和非融资的区别

融资和非融资的区别范文1

【关键词】 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

三项金融资产(即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历来是学生学习的难点,也是教师教学的难点,虽然已有为数不多的文献对三项金融资产核算进行了比较,但是仍不够全面和清晰,就会计核算背后的原因也没有进行探析或者很少说明。因此,本文尝试通过表格列示三项金融资产的异同,以期能够更加清晰地表现三项金融资产核算的区别,并强调三项金融资产会计核算的联系,探究会计核算背后的原因。

一、三项金融资产确认与计量比较

(一)确认比较

金融资产是与实物资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金融资产是一切可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具有现实价格和未来估价的金融工具的总称。金融资产的最大特征是能够在市场交易中为其所有者提供即期或远期的货币收入流量。”①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2)持有至到期的投资;(3)贷款和应收款项;(4)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就属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那么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三项金融资产之间如何区分呢?首先按照投资目的区分(见表1),如果企业初始投资时明确投资目的是投机性目的或者交易性目的,那么不管投资对象是股票、债券还是基金,初始确认时都应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前提条件有活跃市场,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其次,如果企业初始投资时明确投资目的是投资性目的,而且投资的对象是债券,那么初始确认时应确认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最后,如果企业初始投资时投资目的不明确,那么初始确认时应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前提条件有活跃市场,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如果没有活跃市场,公允价值不能够可靠计量,投资对象是债券的确认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而且,由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中列示,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非流动资产列示,所以这两大类之间不能重分类,如企业初始确认时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后,不能再重分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反之亦然。但是非流动资产之间,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重分类,比如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持有的意图或者能力发生改变,不准备再持有至到期,而是准备出售时,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以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相反,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的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或是持有时间超过两年以上,再或是其公允价值不再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可以重分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二)计量比较

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的目的是交易性目的,其投资者时刻关注该资产的市场价格(即公允价值),伺机在短期出售,所以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都是非流动资产,计量属性通常采用历史成本,所以初始计量都以公允价值加相关交易费用计量。但是由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目的不明确,会在两年内伺机出手,所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后续计量类似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如表2)。

(三)明细科目比较

由于“持有至到期投资”投资的对象只有债券,而“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投资的对象可能是债券,也可能是股票等,所以三项金融资产除“持有至到期投资”按被投资单位设二级明细科目外,其他都按照品种、类别设置二级明细科目。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所以设置“成本、公允价值变动”两个三级明细科目,将初始投资时的公允价值与后来的公允价值变动加以区分。“成本”表示初始投资成本;“公允价值变动”余额表示后续资产负债表日公允价值与初始投资成本的差异。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以公允价值+相关交易费用计量,即初始按照投资成本计量。而债券是按照面值收回本金,初始投资成本与面值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债券发行的溢折价,这个差异需要在受益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调整当期的利息收益,所以“持有至到期投资”设置“成本、利息调整和应计利息”三个三级明细科目。“成本”核算的是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的面值,“利息调整”核算的是初始取得时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面值间的差异以及持有期间采用实际利率法在各期的摊销额,摊销目的是将当期票面利息收益调整为实际利息收益。由于债券的付息方式不同,有的债券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按照权责发生制这就产生了“应计利息”三级明细科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对象既有债券又有股票,计量方面初始类似于持有至到期投资,后续类似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所以在科目设置上,如果是股票投资则类似于交易性金融资产设“成本和公允价值变动”两个三级明细科目;如果是债券则类似于持有至到期投资设“成本、利息调整和应计利息”三个三级明细科目。

二、三项金融资产核算比较

(一)初始取得

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会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即交易性金融资产只会影响当期,所以初始投资的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即投资收益(见表4)。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以成本计量,因此交易费用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见表4)。这样,不同会计科目的明细科目“成本”核算的内容则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核算的是初始投资时的公允价值,不包含交易费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股票(成本)”核算的是初始投资成本,含交易费用;“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券(成本)”核算的是债券面值,交易费用和溢(或折)价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见表4)。

(二)持有期间

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后续都以公允价值计量,但是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即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即“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前者容易解释,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所以每期期末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都应为该资产当时的市场价格。所以,需要按照期末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市场价格调整账面余额,又由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目的为短期投机目的,属于将在1年或1个营业周期变现的资产,其影响的会计期间仅1年或1个营业周期,所以此差异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却不是投资收益。因为投资收益核算的是企业确认的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交易性金融资产何时最终出售何时确认投资收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与交易性金融资产区别在于投资目的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目的明确就是短期赚取价差或者短期投机性目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投资时目的不明确,既不打算短期出售也不打算长期持有甚至到期。所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属于非流动资产,其影响的会计期间在1年或1个营业周期以上,因此公允价值变动差异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为了保持会计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平衡,资产一方增加或减少,所以只能登记等式另一方所有者权益增加或减少。三项金融资产持有期间核算区别见表5。

(三)减值

交易性金融资产属于短期流动资产且以公允价值计量所以不考虑减值,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虽然后续也以公允价值计量,但他属于长期非流动资产,当预计未来该资产公允价值持续下跌,短期无望恢复等情况时要确认减值。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一定情况下都要考虑减值,只是减值的计量和减值是否可以转回以及转回的方式不同。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时,将账面价值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时,还要将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变动损失转出,一并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资产减值损失”。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可以转回,而且可以通过当前损益(资产减值损失)转回。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果对象是债券,减值转回同持有至到期投资;当投资对象是股票时,不能通过当期损益转回,只能通过所有者权益转回。但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三项金融资产减值核算区别见表6。

(四)出售或到期收回

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出售时,注意要将原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或“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转出到“投资收益”。因为投资收益最终确认的是整个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在数量上投资收益=出售价格-买入价格(含手续费)+持有期间发放的利息或红利;而出售时,确认的投资收益=出售价格-上期期末的公允价值。假定不考虑手续费和持有期间发放的利息和红利,则差异额为上期期末公允价值与买入公允价值(买入价格)之间的差异,这就是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所以要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出到投资收益。三项金融资产出售或到期收回核算其他区别见表7。

综上所述,三项金融资产会计确认的差异。首先按投资目的区分,再按投资对象区分。投机性目的应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性目的且投资对象是债券应确认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投资目的不明确则应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三项金融资产会计计量的差异。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和后续都以公允价值计量;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以公允价值+相关交易费用计量,后续以摊余成本计量;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以公允价值+相关交易费用计量,后续以公允价值计量。

三项金融资产会计核算的差异。(1)初始取得核算差异。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取得,交易费用直接计入“投资收益”借方;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取得交易费用都计入初始投资成本,且持有至到期投资计入会计科目“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投资对象是债券时同持有至到期投资,当投资对象是股票时,交易费用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2)持有期间核算差异。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持有至到期投资持有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初始交易费用和溢(或折)价,即按照票面利息借:应收利息(假设为到期还本付息债券),按照实际利息贷:财务费用,按照实际利息和票面利息的差额方向借或贷: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3)减值核算差异。交易性金融资产不考虑减值。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一定情况下都要考虑减值,但减值的计量和减值是否可以转回以及转回的方式不同。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时,将账面价值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时,还要将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变动损失转出,一并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资产减值损失”。关于减值转回,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可以转回,而且通过“资产减值损失”转回。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如果对象是债券,减值可以通过“资产减值损失”转回;当投资对象是股票时,只能通过“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回。但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4)出售或到期收回核算差异。交易性金融资产出售时,要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转出到“投资收益”。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出售时要将“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出到“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融资和非融资的区别范文2

【关键词】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资本结构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中国经济体制与西方国家不同,因此中国上市公司的融资环境也有其特殊性。

由于我国产权制度与西方国家不同,政府对企业的控制过于强化,资本市场发展不充分,新股发行与后续的管理不够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融资和投资行为有其特殊性,股东、债权人和经理人之间的关系也与西方国家不同,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我国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区别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学者对该问题做了一些研究,但研究结果不太一致,本文会用更新更充分的数据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丰富资本结构、融资行为领域的研究成果。

本文的实践意义在于,首先,从公司层面,它可以指导非上市公司选择适当的债务杠杆,以此降低融资成本,保持公司经营状况稳定和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另外,由于中国的资本市场存在种种问题,中国的上市公司较少分红,发行股票被视为““圈钱”,通过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分析,可探讨这种特殊现象对企业融资行为的影响,为中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建议。

二、数据选取

本文将资产负债率作为判断公司资本结构的指标,将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增长率、总资产作为自变量,分析它们对公司资本结构的影响。

本文将A股上市的公司与相同行业、规模相近的非上市公司相匹配,一家上市公司对应5家非上市公司,最终选取的上市公司有331家,非上市公司652家。

上市公司的数据来源于WIND数据库,非上市公司的数据来源于从其它途径购买的数据库。

三、实证检验

针对公司资本结构的绝对效应,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L1:非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要高于上市公司。

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相对成本要高于上市公司,所以非上市公司更倾向于债权融资。

这个认证在表格1中可以很直观地看到。上市公司的平均资产负债率为51.1%,非上市公司为64.7%。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的差距要小于国外。如OMERBRAV在《Access to Capital,Capital Structure,and the Funding of the Firm》这篇文章里的数据以英国的样本为例,数据显示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为22.7%,非上市公司为32.7%。国内外学者对此也作了大量的研究,如Alessandra Guariglia等人认为,中国的金融体系并不完善,民营企业很难借到资金,可它们的增长速度仍然很快,公司自己持有大量的现金,其现金流也以一个较快的速度增长,正是这种内源融资保证了公司的快速增长。

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得到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各财务指标的平均值如下:

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区别是多方面的。图表中表明,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整体上要低于非上市公司。事实上他们债务的期限结构也是有区别的,有研究表明,非上市公司资本结构中,短期债务占比更大。与此同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融资占比也就远远低于上市公司。这种效应可以分为两部分:相对效应和绝对效应。相对效应是指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资本成本要高于上市公司,所以非上市公司更倾向于债权融资。绝对效应是指非上市公司的整体融资成本要高于非上市公司,所以它们不轻易介入外部的资本市场。如果这个结论成立,表明非上市公司的融资行为更为被动,进一步就可以得到推论:他们的资本结构受经营状况的影响更为显著。

采用19982007年中国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panel data,X1,X2,X3分别代表ROA、总资产、销售增长率。对上市公司的回归结果如下:

从结果中可以看到,上市公司的ROA与资产负债率正相关,显著。总资产和资产负债率正相关,不显著,销售增长率和资产负债率负相关,不显著。上市公司的回归结果并不符合之前的假设。由于中国的上市公司大多数资产规模比较大,而且多为国企,它们向银行借款、发行债券都相对容易,所以可能在保持高ROA的情况下还能保持高的资产负债率。

而非上市公司的回归结果和之前的假设十分相符。ROA与资产负债率负相关,显著。总资产和资产负债率正相关,显著,销售增长率和资产负债率负相关,显著。这表明非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容易受经营状况的影响。ROA越高,公司的留存收益就会更高,从而会有更多的自有资金,借债的需要就会减少,所以ROA高的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会比较低。公司的规模和资产负债率正相关,公司规模越大,需要的外部融资规模就越大。销售增长率与资产负债率正相关,说明公司处在快速增长期时,需要更多的资金来支持这种高增长,而非上市公司倾向于选择债权方式,所以其资产负债率就会提高。

从上文的论证还能得出推论,上市公司更容易采取平衡资本结构的措施,也就是说,它们会刻意追求一定的目标负债比率,它们的行为遵循一定的标准,而不是随经营状况变动。可以考虑公司的赤字或盈余,考虑公司增发还是回购股票的行为。有研究表明,上市公司对资本结构变动的调整速度更为迅速。当公司出现赤字时,非上市公司较多地依赖借债,这样它就不可能保持一个稳定的资本结构。这表明非上市公司的融资行为更符合权衡理论,就是强调要综合考虑税盾的收益与财务困境成本,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上市公司的融资行为更符合目标资本结构理论。根据常识,可以理解这种现象,非上市公司会充分利用财务杠杆,扩大企业经营,并且有利息抵税的效应,他们首要考虑的是公司利益最大化。

从静态的角度讲,上市公司更倾向于股权融资,资产负债率要低于非上市公司,从动态的角度讲,上市公司的融资政策要更活跃一些。即使控制了其它变量,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这方面也有显著的区别。如果非上市公司的融资行为更为被动,那么衡量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的变量就会更小。上市公司融资行为较为活跃,是因为它们面临较低的外部融资成本。另一个合理的解释是因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不同。股利政策与公司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关系密切相关。有人认为股利政策会减少成本,因为公司为了分发股利,就要保持一定盈余,管理者就有动机平衡好公司的融资政策。非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比较集中,控股股东拥有整个公司,可能不需要过多分发股利,所以公司的筹资政策也较为被动。这证明了控制权集中的话,公司会采取较低的股利政策和被动的融资行为。

四、结论

本文利用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数据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到的主要结论如下:

融资和非融资的区别范文3

以国际资金为背景的融资骗局,设计往往十分巧妙。主要是个别海内外华人勾结,间或夹杂一些洋人,以充当门面,增加可信度,在国外注册一家听起来名声很响的公司,在国内设立代表处或直接开办投资贸易集团,甚至能向你出示国外银行的资信证明,再摆上几份让你很难核实的国外背景的资格证书,把办公地址放在金融或国际公司集中的高档写字楼内,俨然是一家很有实力的投资公司,而你在国家管理机关――工商局或商务局根本无法核实他们的资信。他们仿用国际上通行的投资程序,按照国内合法的方式,如合作、合资等进行欺骗融资,使你很难区别他们的真伪。

创业者在与投资商打交道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1、这些骗子公司虽然在高档写字楼内,但一般只有一两间房间,办公设施一般,甚至简陋;2、公司员工整体素质不高,甚至不会使用电脑;3、与你接触洽谈的方式搞得很神秘;4、你的项目不论好坏,是否具备融资条件,很容易立项,很快表示愿意给你投资,并迅速要求对你的项目进行考察;5、由其指定的公司为项目方写《商业计划书》以及资产评估指定的公司一般是骗子公司成立的,或与之签订了分成协议的合作公司,这一条是真假投资公司的根本区别。骗子公司就是凭这一条挣项目方的钱的;6、让项目方做完《商业计划书》和资产评估后,也就是挣完钱后,借口专家论证,然后不了了之或直接告诉你,项目存在什么什么问题,不能投资,或你必须还要达到你根本达不到的条件,才能投资等等;7、每一个环节,向项目方发出的商务函,甚至意向协议,均不规范。

以国内资金为背景的融资骗局,其特征是在合法的融资方式下,利用法律漏洞及融资方缺乏金融专业知识、急于融资的特点,出资方骗方与银行、证券公司等内部工作人员合伙做局,达到骗取融资方手续费、保证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为目的,比如《银行保函》融资方式。

《银行保函》是银行对银行开具的保证承兑的信用凭证,在金融界这是信用比较高的一种担保方式。利用《银行保函》进行融资的一般程序是:融资方以其项目向本地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同意发放贷款,但要求其完善担保条件;融资方只好寻找担保方,如异地一家公司出资方在当地很有实力,并在其开户行有一定的信用额度,经考察该公司看中融资方项目,愿意做信用投资,则与融资方签订以《银行保函》的方式为其担保的合同,融资方还须向出资方办理反抵押手续后,出资方以其资信为担保向其开户行提出为融资方出具《银行保函》的申请,则融资方贷款银行过来核实保函后,回去放贷。

这种融资方式的陷阱主要在:1、出资方根本不具备担保条件,却承诺一定能开出保函;2、要求融资方支付一定额度的现金,作为公关费用,不开收据,也不在合同中体现;3、与银行内部人员一般都是行长勾结,以非法的手段开出手续齐全的保函非法是指未经过银行审贷会及上级批准;4、出资方对融资方考察后,会拿出一个简单的漏洞百出的不容修改的协议或合同与融资方签约,协议上规定,《银行保函》开出并由项目方银行核保后,项目方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有手续费;并要求一周最多两周内,项目方银行必须放贷,如不能放贷则不负任何责任等。

开具《银行保函》是一种合法的、信用较高的融资方式,如果能通过这种方式融资,应尽量争取。在融资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就能防范陷阱:

1、向省一级分行核实出资方的信用额度;

2、向省一级分行核实出资方银行有无开具保函的权力,可开多大额度;

3、出资方是否认真办理反抵押手续,如果不认真或不办理,那一定是假的;

4、任何收费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的不能支付,任何支付应有正规收据;

5、保函开出后,应到银行的信贷部门核实;

融资和非融资的区别范文4

    论文关键词 融资租赁 船舶 扣船

    船舶扣押是最重要的海事请求保全方式,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海商法基本上都有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司法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与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的共存奠定了英美法系国家海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海事请求权通过对人诉讼或对物诉讼的方式加以实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并不存在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对分,海事诉讼正如其他诉讼,始终针对人而发动,而船舶本身并非是诉讼的当事方。国际社会为统一船舶扣押规定,制定了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9《联合国扣押船舶公约》。船舶扣押制度从起源到发展,在我国只有很短的历史。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倾向于大陆法系,有别于英美法,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只承认对人诉讼,而不承认对物诉讼,船舶扣押的理论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然而,我国的海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一定意义上的突破,在一定意义上接受了对物诉讼制度,至少可以说与对物诉讼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作用。而船舶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当今航运市场上一种重要的经营方式,《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对此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一、融资租赁下船舶的可扣性问题得提出

    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可以扣押论,依据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除了船舶优先权等特殊的海事请求外,基于一般的海事请求融资租赁中的船舶也是可以扣押的。第二种是不可以扣押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船舶租用合同(含程租、期租、光租、租购)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分别规定于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实质上承认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海商合同地位,然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光租船可扣,从严格的法定条件来讲,不应法外扣船。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不可扣的。并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九条,“可扣即可卖”,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产生了优先权之后,也面临着被扣押甚至拍卖的风险。这与合同法242条规定的,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享有取回权相矛盾。第三种是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条件下,比照2000年实施的我国《海事诉法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但因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六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不符合光租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

    二、融资租赁下船舶扣押与可扣性分析

    在融资租赁下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的各类观点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光租合同的区别是否影响融资租赁下船舶的可扣押性对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的权利和义务,《海商法》有不同的规定。光船承租人的地位最接近船舶所有人,除了船舶的所有人不发生转移,承租人可以实际地占有、支配和使用光租船舶,这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可以扣押光租下的当事船舶的主要原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船合同颇为相似。二者都是在租期内船舶所有人只提供一艘空船给承租人使用,而配备船员、供应给养、船舶的营运管理以及一切固定或变动的营运费用都由承租人负担,即船舶所有人只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租期内的租金计算与租期届满时的所有权归属上。因此,这两点并不必然影响租期内船舶的可扣押性。

    (二)扣押融资租赁下的船舶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购买融资租赁船舶后,主要参照光船租赁模式将融资租赁船舶出租给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在船舶登记环节上也是依据光船租赁进行光租登记②。融资租赁双方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在海事局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海事局颁发光船租赁证书,船舶登记簿允许公众查询。基于船舶登记的物权公示的效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应该允许海事请求人在具备扣押申请条件的时候,申请扣押以光船租赁进行登记的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因此,融资租赁船舶在符合光船租赁条件的情况下,对融资租赁下的船舶进行扣押时,不存在法外扣船的情况。

    (三)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合同法》关于出租人取回权的优先性扣船制度适用我国《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出租人取回权的规定适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在实体法层面,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做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程序法层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关于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的法律法,《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的一般法,其关系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扣船制度应优先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此问题有明确的答案。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原则上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但是根据该条第五款的例外,海商法关于海事请求权及扣押海船的规定得优先适用,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其实,海事请求权人可申请扣押并拍卖或变卖光船租赁的船舶,以此来实现其请求权,足以说明海事请求权可对抗光船租赁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而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作为收回其投资的最终保障,这种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更不足以对抗海事请求权。可见《海商法》等海事法律对于船舶扣押拍卖的法律规定应该优先于《合同法》适用。因此,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出租人享有的取回权并不矛盾,它们是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不同结果。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关于融资租赁下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的不同观点的对比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区别并不影响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性。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船舶融资租赁条件下的船舶与光船租赁下的船舶条件基本相同时,完全可以比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押的规定适用。

    三、可扣押船舶的范围

融资和非融资的区别范文5

一、引言

众筹虽然早在六年前就已经出现在中国,但是直到2014年才真正进入大家的视线。随着p2p、互联网化基金、支付产品等概念在国内的火爆发展,众筹也渐渐的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由于我国法律及文化的因素,我国众筹投资者更多趋向于追逐利益而并不是投资,这就导致了中国的众筹需要以物?|为回报。本文分析了在目前我国法律背景下应如何正确利用众筹为中小企业融资。本文分别研究了中小企业融资特征和众筹融资方法的特征,结合定性及举例论证的方法。在众筹融资方法下研究了中小企业应如何合理利用众筹融资来扩大自身规模,使企业发展壮大。

二、中小企业传统融资存在的问题

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在国内是个老生常谈的难题。究其原因,不难发现,这要归根于信息不对称。由于企业对于自己的状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远比银行了解,因此企业具有明显的优势。而银行相对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在当互联网新时代到来之际,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又出现了新的特点:首先来说因为材料、劳动力成本上升,加上部分行业产出过剩,中小企业为维持正常运转,迫切需要借贷到流动资金。另一方面,在信贷规模约束下,特别是一直在提高的存款准备金率的约束下,银行出于对自身出借本金安全的考虑,相同情况下不愿意把钱借给中小企业。

传统融资方法运用于中小企业存在一定的弊端:①向传统商业银行贷款,需要强大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而中小企业往往很难达到银行的要求,而银行由于制度的原因不能对其进行放贷。②债券融资对企业的资金、规模等要求较高,中小企业要想通过债券市场进行融资具有一定困难。由此分析不难得出结论,这种筹资渠道不能实现。③股票融资融资成本过高。由于股票的高风险,投资者要求较高的投资回报率。而且投资者购买股票产生的收益是企业用税后利润支付的,因而不能够为企业抵税。最后,股票自身的筹资费用也比较高。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当前融资背景下,中小企业想要通过传统的融资方法筹集资金是非常困难的。而中小企业想要发展壮大,一般都存在资金不足的现象。所以企业需要资金支持。因此,中小企业必须寻求其他的融资渠道。

三、众筹融资的优点及风险

(一)众筹融资概述

众筹是指运用互联网的宣传手段与方法来展示、宣传自主创新人有创意的作品或创业计划,从而借此来吸引对此有兴趣的投资者通过资助资产,思想或者提供有价值的建议来推动项目的进行,并且能够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提倡者预先设定好的的募资金额目标。中小企业进行众筹融资目前大多通过众筹平台,利用互联网建立筹资页面。介绍自己的项目,以此吸引投资者的关注,若能吸引到足够的投资者,募集到目标金额则众筹成功。反之,则只能宣布众筹失败。在此期间众筹中介即众筹平台从所筹集的资金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作为筹资平台的劳务费即他们应得的的服务费;如果筹资过程并没有筹集到到目标金额,那么筹资人就无法提取资金,资金将会原路退回,项目筹资人宣布筹资失败。

(二)众筹融资的优点

众筹融资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受众面广,面对的几乎是社会上所有网民甚至非网民,募资资金的融资企业也没有过高的要求,只要有资金需求并且可以提供相应的筹资信息,企业就可以在平台上发起筹资。它对于中小企业的优势可分为以下四点:①降低融资门槛,化解融资难问题。中小企业在众筹平台中融资对企业本身的资产规模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企业只需要提供简单的基本信息。②压缩成本,在相当一定程度上减少融资费用。众筹融资可避免高利率并且可以合理避开许多税项,以及交易的手续费,由此可以大大降低成本。③加速资本运转,提高融资速度。众筹融资与传统的融资方法不同,不需要繁琐的申请、审批、审核过程。节约了大量的时间,提高了资本运转速度。④前期的市场调查,降低了经营风险。由于众筹融资在平台前,平台要对企业进行一定的调查,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

(三)众筹融资的风险

众筹融资的运作模式不同于一般的金融产品,一方面众筹具有特殊性欺诈风险较大,投资者保护难度较高;另一方面投资者对众筹知识的缺乏可能成为众筹筹资的绊脚石。

众筹融资具有不同种类的风险,比如信誉风险,道德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等。本文主要分析众筹融资面临的相关风险如以下几种:①众筹平台缺乏准入标准。②众筹投资者良莠不齐。③众筹的本质导致其与非法集资难以明确界定。

四、完善中小企业众筹融资的建议

因为众筹融资的筹资模式刚刚进入中国不久,在国内也算是新兴行业,所以必然存在很多不足。在实施的过程中很可能出现很大风险,甚至可能会造成投资人较大的损失。因此,为防范相关风险和负面事件的发生,我们应足够重视这个新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用正确的引导与合理的规范帮助其在国内稳定健康发展。为此,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强化众筹平台管理

作为出资人的投资者要通过众筹平台对看中的众筹筹资人进行投资,所以我们应尽最大可能防范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防止众筹筹资人为吸引跟多的投资者而虚构信息,造假信息,错误的引导投资者对其进行投资。相关部门应设立明确的众筹平台管理进入规定及相关的管理细节。明确规定只有达到相关要求的平台才能面向公众开放,并筹集资金。

(二)确保投资者具备相关知识

国家相关部门应建立并逐渐完善众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众筹投资者应具备的资质条件,经过测试确保投资者具备相关的知识体系与风险意识。可参考股票市场准入法则,设立众筹市场投资者准入规则。想要成为一名合格的众筹投资者,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换句话说也就是投资者应该是通过相关知识测试,能证明其具有相?P风险意识和投资管理能力。只有先确保众筹投资者的专业质量才能更便于管理,在投资之后在进行相关培训,随时更新投资者的知识体系。确保众筹筹资市场的稳定。

(三)明确规定众筹和非法融资的区别

在互联网技术日益火爆的今天,众筹融资很有可能解决传统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由于目前金融市场监管体系存在诸多问题,金融风险的防范还不健全,因此我们更应该严格的将众筹与非法集资区别开来。

融资和非融资的区别范文6

关键词:民办学校法律主体融资环境担保法修改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鼓励社会基金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鼓励信托机构利用信托手段筹集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行,立法宗旨无疑是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然而,自两法颁行的数年来,并没有出现预想中的社会资金投资办学的热潮。相反,民办学校的数量近年来却呈现急剧下降的趋势,各地甚至相继出现了民办学校破产倒闭的现象。上述局面出现的原因,我们不排除管理不规范的因素,也不排除被市场自然淘汰的因素。但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民办学校规模发展急需金融信贷支持的今天,现行《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和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无疑是制约民办学校发展的重大制度障碍。后颁行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也有相关的规定。不难看到,立法上的滞后与缺位已成为民办学校“融资难”的制度,各省市政府和金融机构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政策毕竟限于政策层面的支持,《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本文在分析民办学校“融资难”的法律因素的基础上,拟对《担保法》的修改与完善提出构想。

1民办学校“融资难”的法理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教育体制的不断深化和完善,我国民办教育事业所取得的成绩是举世瞩目的。据最新资料统计,2006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9.32万所(不含民办培训机构2.35万所),各类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达2313.02万人(资料来源:教育部2006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民办教育的发展,不仅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教育的不同层次的需求,有效缓解了我国经济建设与各类人才的供求矛盾,而且在完善教育结构,优化教育资源、深化教育改革,拉动相关产业等诸多方面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教育管理体制、教育思想理论、教师队伍建设乃至教育政策、教育实践、学校办学模式等重大变革,民办教育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得到了国家立法的确认。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目前阶段,我国民办学校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主要还是依靠各级政府的政策扶持,制约民办学校融资的国家立法问题还未能得到根本性解决。《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亟需修改,理由与法律依据如下:

1.1民办教育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二十余年来,中国民办教育所取得的成绩是巨大的。在民办学校没有国家财政投入的特殊国情下,为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公平竞争,国家有必要修改现行《担保法》,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对民办学校提供信贷支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允许民办学校为满足自身发展需要,可以用全部的法人财产和投资人的股权对外担保融资。

1.2民办教育事业的“营利性”与“公益性”不仅没有冲突,而且可以实现良性互动

民办教育是一种与公办教育不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民办学校主要通过民间资金举办并依靠学费运营,公办学校则主要由政府举办并依靠维持。由于民办教育具有公益性,其必然要求民办教育也应当像公办学校一样获得政府的财政支持;然而,在目前的国情下,民办的身份在一无国家财政投入,二无社会捐助的特殊国情下,民办学校只有通过盘活固定资产、相关投入以及通过长期办学实践形成的社会信用担保融资,才能获得自身发展所必要的资金。否则,民办学校的发展资金便无以为继。为实现,民办学校规模与质量的良性互动,《担保法》应赋予民办学校用先期投入和长期积累的法人财产进行担保融资的主体资格。

1.3我国民办学校的本质特征是“投资”办学,在法律主体上与公办学校和国外私立大学有本质区别

在我国,民办学校的主体是民间资本投资人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设立的独立法人,其法人属性显然有别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国外“捐资”办学为主体的财团性私立大学也有本质区别。在设立与运行方面,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要靠国家财政性投入运转和维持的,其法律属性与靠民间资本投资人设立的民办学校有重大区别。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和行政管理模式下下,公办学校并未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财产权的行使受到必要的限制的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我国民办学校是享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除终极宗旨限定为“公益”外,其设立与运营与公司企业并无本质区别,在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现行法律框架下,投资人在民办学校享有的权益在法律属性上是股东权,投资人完全可以用股权进行质押融资。此与靠捐资办学的国外私立大学有本质区别。在主要采取信托方式设立的国外私立大学,捐资人由于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不能享有股东权,其无权处分投入到私立大学的财产份额。我国民办民办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是由现行法保障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按照法理,民办学校对其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全的民事权利。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民办学校用其法人财产对外担保融资是行使财产权的合法方式。《担保法》和后颁行的《物权法》没有区分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财产权的属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也一并被列为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无疑是剥夺了民办学校以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获得信贷支持的权利。

1.4《担保法》不仅与相关法律冲突,且严重滞后于民办学校的发展实际

《担保法》通过是在1995年,当时民办学校在我国刚出现不久,数量有限,规模也不大。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担保法》主要调整的是公立学校、公立幼儿园、公立医院等主要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随着民办学校的发展,国家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民办学校与传统事业单位严格区分开来,而且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废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了中限制民办学校财产转让、担保的一系列规定,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获得信贷支持,其立法宗旨是非常明确的。

关于《物权法》的适用问题。2007年新颁行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沿袭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主要限于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基础,适用对象是国家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由于民办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解决民办学校担保融资的法律障碍,不涉及《物权法》的适用和修改。

1.5民办学校可以作为担保主体的法律根据

1.5.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鼓励社会基金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鼓励信托机构利用信托手段筹集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1.5.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该条规定是民办高校可以作为担保人的现行立法依据。按照民法理论,法人有权对其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排他性权能,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民办学校自然可以用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外担保融资。

1.5.3民办学校既非社会团体也非事业单位

民办学校有公益性质,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其本身不属于《民法通则》框架内的社会团体法人,也不属于事业单位,是一种全新的法人类型。如前所述,现行《担保法》将民办学校按照《民法通则》中“事业单位“法人进行调整,混淆了我国法人分类标准与依据。因此,《担保法》的效力范围不得及于民办学校,民办学校作为担保人和保证人并无法律障碍。

由上可见,金融机构在担保贷款实践对民办学校及其投资人的担保主体资格和可用担保的财产范围进行限制,一方面是基于对民办学校“公益性“的片面认识,另一方面是出于对法律风险的现实考虑。禁止民办高校用法人财产和投资人股权担保融资既无必要,也不利于民办学校和金融机构的发展。

2《担保法》有关条款的修改与完善

2.1关于民办学校的担保主体资格

2.1.1《担保法》第九条的修改。将《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民办学校除外。”

2.2.2《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修改。将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为财产抵押。”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为财产抵押,但民办学校为担保自身债务的除外”。

2.2关于民办学校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

2.2.1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

在《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民办学校以划拨、出让或租赁方式(租赁期50年以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

2.2.2关于房屋抵押

在《担保法》第三十四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办学校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定着物。”

2.2.3关于权利质押

(1)知识产权质押

《担保法》并未禁止学校的知识产权质押,鉴于公办学校用校产担保融资涉及国有资产,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对公办学校知识产权质押一般会采取限制态度。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投资体制不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消除金融机构对民办高校质押贷款的法律障碍,有必要在《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增加一项,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2)关于学费收费权质押

现行《担保法中》中并无关于收费权质押的一般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也仅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既未明确应收账款是否包含收费权,也未单列收费权质押。我们认为,既然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已广泛地运用于融资实践,立法有必要及时规范,在《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增加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可以用于质押的规定。

(3)关于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

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是公办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的产物,并已有部门规章的规范,由于立法层级低,并未广泛运用于学校担保融资实践。一般来说,民办学校从运作之处后勤服务采取的就是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并已形成一定的规模资产。出于资产盘活的考虑,民办学校急需用相关资产对外担保融资。因此,《担保法》有必要对民办学校可以用学生公寓质押贷款作出明确规定。同理,根据民办学校发展需要,《担保法》除规定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质押贷款外,教材收费权、食堂收费权等也应一并纳入《担保法》的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上述权利可以用来质押担保贷款。

2.3关于民办学校投资人的股权质押融资问题

民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投资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在理顺产权关系后,投资人完全可以用自己在民办高校中享有的股权担保融资。对股份与股权质押,《担保法》已有明确规定,大多数省市已经启动股权担保融资实践,在明晰产权和界定民办学校法律主体的基础上,民办学校投资人用股权质押融资应无法律障碍。

参考文献:

[1]张剑波.民办高校可持续发展研究[M].长沙: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朱泉鹰.担保法(第二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