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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如何诉讼范文1
摘要:当前,刑民交错问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衔接民事判决与刑事立案的问题亟待解决,实践中涉及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已执行部分可将超过集资参与人本金的部分予以追缴,对刑民交错问题,刑事事诉讼的进行并不妨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认可。
关键词:刑民交错;民间借贷;刑事程序;合同效力
一、法院的民事判决与刑事立案衔接难题
法院民事判决和刑事立案衔接难。有的非法集资案件在进入刑事程序前,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己经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刑事立案后,如果法院还未对之前的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对于该种类型的案件,一般会遵循先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且提起民事诉讼的借贷关系等案件会纳入刑事诉讼中一起处理。但是在法院己经作出民事判决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存在争议,各地方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有的地方是将判决涉及的借贷案件排除在刑事程序外,而有的地方则将其一并纳入刑事程序。2014年3月25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明确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但仍然回避了已执行案件的处理,此时对民事判决如何处理,是否应撤销并追回被执行财产?这仍是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二、对已执行完部分财产的刑民衔接及建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民事案件互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意见》参照其规定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强调在同一法律事实下,刑事案件应当优先于民事案件,对于公检法正在侦办的非法集资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检法在侦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面情况处理。
实践中,部分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立案前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以经济纠纷特别是借贷纠纷为由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集资款项,部分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被强制执行。上述情况导致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交叉,既不利于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容易侵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意见》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这里也可以看出一个问题,即国家法律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所持的态度,通过上述的规定,对于集资参与人所得的利息、回报等应当予以追缴,以及对于集资参与人的财物返还以本金为限,这都充分说明,立法者对于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及的借贷合同的效力的态度是否定的。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此处不再赘述。
我认为,无论是《意见》还是之前颁布的解释等,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并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案发前,已执行案件也应当借鉴上述该《意见》的处理,对于这类通过执行返还集资参与人的财产,应当做出类似的处理,如果集资参与人执行到的财物少于本金的,则应当将该判决并执行完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如果执行到的财物超过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的,则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追缴,并作为集资财产用于返还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或者依法追缴。
三、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案件的交错问题
实务中,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一直交错不清,即单一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集合的民间借贷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这里也就涉及到单一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与集合的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其本质是借贷合同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产生的民事权利本身应受民法保护的,也即该行为有效。当这种自由损害到在社会公共利益及市场秩序时,国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度干涉与调整,在刑法中规定了非法集资类罪名。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无效,因而应当认定各组成该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无效的。一前一后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与无效的冲突,其实质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解决法律冲突时所反映的社会价值选择不同,故如何在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与非法集资罪所保护的金融秩序法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妥善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借贷合同民事案件的核心与关键。
民法是私法,关注私权的保护。而刑法是公法,关注刑法规范法益的保护。如果我们以刑法保护的法益为优先价值选择,即认定借贷合同为无效,则集资参与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我们以民法所保护的私权为优先价值选择,就会放任这种侵害社会公众秩序和利益的行为,最终导致更多的社会公众受到损害。从这一点,刑民交叉产生的矛盾似乎具有不可调和性。如何实现二者“法益”的最大化?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借贷行为,往往只要进入非法集资范围就一律予以否定,然后全部纳入刑事处理程序。这种单一的处理方式,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抹杀了市场经济中“利益―风险”的对应均衡机制,造成实质上当事人权利保护失衡。故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采取更加理性、多样化的方式来处理各类型债务,以实现意思自治与非法集资的制度交融。就此议题来说,其关键在于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意思自治的民法效果作何评判,以及意思自治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非法集资罪的法律排除。最终归结为一点,即惩罚和保护如何平衡的问题。①
从民间资本的发展趋势看,民间借贷市场资本日渐活跃,广大民众手中的闲散资金有投资的欲望,而广大中小企业又有吸收资金的市场需求,从民间借贷市场融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良方之一。同时,民家借贷市场的活跃,能够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对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因而,鼓励民间借贷的发生具有其必要性。
因而,我认为,认可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且相关部门也在推进相关司法解释及具体操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这需要建立在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法规做出进一步明确,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建立在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的前提条件下的,如果只是空谈对那一部分的效力认定为有效,或者将那一部分排除在非法集资范围之外,操作性不高,且认定标准较为抽象复杂,不具有实践操作性,且对于证据的收集及认定也提出了巨大的考验。
刑事诉讼的处理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 韩耀元、吴峤滨.“《关于办理非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人民检察》,2014.(9):33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范文2
民间借贷案中名字书写存在的陷阱
(一)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出现同音字
在借条中,出现同音字也特别的常见。常见的有小和晓、兵和斌、杨和扬等等,因为名字中的同音字导致民间借贷案无法顺利进行的案例也比比皆是。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张某向陈某借款30000元后消失,陈某遂张某。状送达时发现张某的名字不符,随后发现此人意向多人借款,均署名张x斌,实际上其身份姓名为张x兵。
第二种情形:李某向朋友谢景文借款5000元.署名时李某存心将谢景文写为谢井文。还款期到后方前去索债可李某以从未向方借款为由拒还,谢景文持借条将其告上法院。
(二)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日常习惯称谓
出借人与借款人可能关系密切,或是亲友关系,借款时很容易将日常习惯称谓(小名、外号、绰号等)写入借条。有的借条中有姓无名或者有名无姓,以为朋友圈子里大家都知道这个称呼就是此人,在书写借条时也没有很在意,但在法律上是无法明显区分的。
因为姓名是一人区别于其他人的重要标志,姓名具有完整性,在书写借条时,有姓无名或有名无姓,都容易导致时间一长,因对方赖账而发生纠纷。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往往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使出借人花更多时间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纠纷。
(三)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读音一致的方言
中国地广人多,几乎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方言。
在笔者所处的基层法院,是属于客家语言,很多音都不加区分,特别是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黄和王,在客家语言中都读王。
在民间借贷中,也有出现过这类案例,出借人为黄某,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将黄某写为了王某,出借人当时也没有注意,在借款人迟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持着这张借条将借款人诉至人民法院,由此引发了黄某是否是借贷当事人的争议。相比之前的两种名字错误,这种方言差异引发的名字错误,其举证和法律认定更加复杂。
以上几类案件审理较为麻烦,原告人需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若无法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对方又否认借款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时将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借条中名字错误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降低门槛,法官全面、细致的审查案情
1、立案时降低门槛,严格实行立案登记制
在当事人持着名字书写错误的借条向法院提讼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就应当登记立案,给予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机会,并阐明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让当事人对诉讼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2、法庭审理中,法官应利用经验法则,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官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当借贷关系出现争议时,法官应全面的审查案件,了解借贷双方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在大额借贷中,应了解出借人的收入状况,是否有能力提供借款;通过对借款人的笔迹鉴定,确认是否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以全面、辩证、联系的眼光看待证据,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出借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借条中一方当事人的名字与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时,出借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个姓名为同一人。
当借条名字与借款人的实际名字不一致时,如果借条名字是借款人的曾用名、小名,可通过借款人所在派出所、居(村)委会出具一张证明,证明此人即是彼人。如果有见证人在场,出借人可以找见证人作证,以证明这两个姓名是同一人,以此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若没有见证人,借款人又不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可申请笔迹鉴定,证明此借条的签名出自借款人之手,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
(三)出借人可以实际履行的凭证来证明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在借贷关系中,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交付,当发生纠纷时,可以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这借贷合同的成立;也可要求朋友作为见证人,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实现。
三、规范书写借条,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借款常常在熟人之间进行,通常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来维系,借据的书写有时并不规范,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往往比较模糊。一旦借款一方经济恶化,或者不诚信,不按时还款,就会引发借贷纠纷。
那么,一张正规的借条应包含哪几个部分?如何写借条才能避免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是名称。应写明借条而非欠条或是收条。
二是当事人。应写清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法定全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千万不要写昵称或者绰号。
三是金额。应写清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并确保双方一致,如不一致法律规定以大写为准。
四是时间。一般应写清与借款有关的时间期限,包括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
五是利息。如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就应该在借条中用文字予以明确,并保证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六是签名。应由借款者本人亲自签名并加按手印,留下联系方式。七是语言文字。借条的书写要清晰,同时为了避免歧义,一定要考虑文字、语句有无歧义。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范文3
【关键词】民间借贷;证据形式;启示
[案情]
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个体工商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张某赵某两个系同行,均从事妇幼专卖。2014年2月16日,赵某因进货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张某借款50000元,为保证还款,赵某向张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日期为当年8月16日,由于赵某至还款约定日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张某遂向法院提讼,请求赵某归还借款。法庭在查明借款事实时,赵某承认其向张某借款的事实,欠条系本人所写,但其已经向张某归还了40000元,目前仅欠张某10000元。另赵某在答辩中陈述,其分别在3月、4月分别给张某各10000元,5月份归还20000元。每次归还时均在欠条下方注明还欠剩余数额,由于张某在时将已经归还的注明部分撕毁了,所以,张某不实,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证据确实在下方有撕毁的迹象,由于法庭无法查明此欠条撕毁的原因,被告赵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张某因出具了真实有效的欠条,足以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赵某归还张某借款50000元。
[评析]
在我国,民间借贷是一种常见现象,且因为相比银行贷款高效、便捷、任意性大被人们所接受。由于民间借贷在法律方面没有作更多更细的规范,所以借贷的形式也因个人的喜好五花八门,有写借条的,也有写欠条的,甚至有些碍于情面没有写借条的。有些在借条的内容上也是形式多样,有不署名的、有写小名的、有些兼有买卖合同性质的。总之,民间借贷案件在当前法院审理案件中有些成为疑难复杂案件。应当说,民间借贷更多地是基于民间的人情而进行的融资方式,虽然法律不鼓励,但在民法通则中对民间借贷进行了规定其说明是认可的。由于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并没有详细的规定,造成对目前民间借贷纠纷的化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审判人员通过庭审,在合议时有个别人员提出,对被告赵某陈述的事实有可能是真实情况。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张某存在目光游离情况,始终不能正视被告提问时的眼神,面对法庭的提问也始终不敢抬头。对此,审判员认为有必要对此欠条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也有人员提出可以对原告进行测谎试验,看原告在此次借款中是否已经接受了被告赵某的还款。由于民间借贷在形式上多样,对于鉴定,即使认定原告对此欠条存在撕毁的事实,但也不能就此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因为欠条的形式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就是原告将欠条所有边都进行了裁剪也不违反任何规定,同样也不影响借款的合同效力。对于测谎仪的使用,从法律角度看,不管在民事案件还是在刑事案件中,测谎这种手段有两方面问题。一是测谎的精确度有待考证,从有关案件中不难看出,其错误率还是占有相当比例的;二是测试的结果运用法律规定也只能参考;三是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法律规定有权拒绝测谎。从本案看,原告张某只要举出了欠条这种证据形式,也就完成了自己的责任,法院完全有理由据以判决。因为《证据规则》明确,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要承担不利后果。此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的事实,已经尽到了责任,而被告虽然陈述了自己的事实,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还款的事实。所以,法院只能判决被告败诉,并按规定时限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
[启示]
本案诉讼是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双方最终成诉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发生借贷关系中借贷事实的形式要件不规范。本案中赵某也许确实归还了张某的欠款,但其并没有在归还的形式上留有证据,最终承担了不利的后果。法律本身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追求公正正义主要还是依靠证据。因此,笔者对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分析,就如何保护自身的财产权益,防止因自己的不当行为给自身的财产带来损失,提供几点建议:
一是要充分了解民间借贷的风险是比较高。在借款前首先要了解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要充分掌握对方能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款额。如果借款数额较大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因为在现实中,作为银行在放贷的同时要求贷款人须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呆帐而收不回来的风险。
二是在借款时规范借条的必要形式,明确借款的内容,包括向谁借款,借款数额,要有大小写,借款人亲笔签名,并核对签名与身份证姓名是否一致。实践中我们发现,借款人经常签名使用同音字、小名等,致使财产损失了还无法诉讼。必要时写清借款人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便于今后诉讼。
三是借款根据个人情况,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但如果没有约定,法律规定视为无利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则不受法律保护。
四是如果归还部分借款,要收回原来借条,重回写借条;如果还款时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回借条时,应当让出借人出具收条;如果全部借款归还后应要收回借条。
参考文献
[1] 杨德勇.金融压制・金融深化・金融约束――我国金融改革道路的选择[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03).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范文4
借条存在的陷阱和避免方法
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当事人书写的借条是最直接、最关键的证据。但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和防范意识。没有预料到借条背后隐藏的诸多玄机,往往令人防不胜防。从法律的角度看,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借条主要由五个基本部分组成,简单的借条中主要包括名称、当事人、金额、时间、签名。当事人是借条中必备的部分,是明确借贷关系双方的标识,因此借条中当事人的名字也尤为重要。
一、名字的意义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地位
名字是人的称号。古人不仅有名,而且有字。名字是由姓和名组成,称之为姓名,名字是一个人区别与其他人的重要符号,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名字,由于有了姓名,人类才能正常有序的交往,让其让人加以区别。《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从以上我国法律对名字的明文规定中,可以看出,名字对于每个公民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在公民进行民间借贷等法律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关系着公民的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找准案件当事人,了解当事人的姓名。姓名是公民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性材料之一,是公民顺利进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门槛。
二、民间借贷案中名字书写存在的陷阱
(一)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出现同音字
中国的汉字博大精深,每个字都有其独特的含义,同一个字不同的音有不同的意义,同一个音不同的字之间也差别甚大。在借条中,出现同音字也特别的常见。常见的有小和晓、兵和斌、杨和扬等等,因为名字中的同音字导致民间借贷案无法顺利进行的案例也比比皆是。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张某向陈某借款30000元后消失,陈某遂张某。状送达时发现张某的名字不符,随后发现此人意向多人借款,均署名张x斌,实际上其身份姓名为张x兵。
第二种情形:李某向朋友谢景文借款5000元.署名时李某存心将谢景文写为谢井文。还款期到后方前去索债可李某以从未向方借款为由拒还,谢景文持借条将其告上法院。
(二)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日常习惯称谓
亲戚、朋友间的拆借是我们常见的民间借贷类型。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密切,或是亲戚关系,或是朋友关系,借款时很容易将日常习惯称谓(小名、外号、绰号等)写入借条。有的借条中有姓无名或者有名无姓,以为朋友圈子里大家都知道这个称呼就是此人,在书写借条时也没有很在意,但在法律上是无法明显区分的。因为姓名是一人区别于其他人的重要标志,姓名具有完整性,在书写借条时,有姓无名或有名无姓,都容易导致时间一长,因对方赖账而发生纠纷。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往往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使出借人花更多时间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纠纷。
(三)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读音一致的方言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地广人多,几乎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方言。在笔者所处的基层法院,是属于客家语言,很多音都不加区分,特别是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黄和王,在客家语言中都读王。在民间借贷中,也有出现过这类案例,出借人为黄某,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将黄某写为了王某,出借人当时也没有注意,在借款人迟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持着这张借条将借款人诉至人民法院,由此引发了黄某是否是借贷当事人的争议。相比之前的两种名字错误,这种方言差异引发的名字错误,其举证和法律认定更加复杂。
以上几类案件审理较为麻烦,原告人需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若无法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对方又否认借款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时将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三、借条中名字错误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降低门槛,法官全面、细致的审查案情
1、立案时降低门槛,实行立案登记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应当接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在当事人持着名字书写错误的借条向法院提讼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就应当登记立案,给予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机会,并阐明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让当事人对诉讼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2、法庭审理中,法官应利用经验法则,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此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提出的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①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构成日常经验法则的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经验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所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即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中出现名字书写错误,如方言读音和借条读音不一致时,原告只持有一张借条,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可以结合证据,利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认定客观事实,以更好的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人民的合法利益才不会受损,我们的法律环境也会更加优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文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虽然这是上海高法制定的实施意见,仅对上海市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有指导意义,但是可以对此种类型的诉讼纠纷从法理的角度有着一定的指导作用。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当借贷关系出现争议时,法官应全面的审查案件,了解借贷双方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在大额借贷中,应了解出借人的收入状况,是否有能力提供借款;通过对借款人的笔迹鉴定,确认是否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以全面、辩证、联系的眼光看待证据,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出借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借条中一方当事人的名字与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时,出借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个姓名为同一人。
当借条名字与借款人的实际名字不一致时,如果借条名字是借款人的曾用名、小名,可通过借款人所在派出所、居(村)委会出具一张证明,证明此人即是彼人。如果有见证人在场,出借人可以找见证人作证,以证明这两个姓名是同一人,以此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若没有见证人,借款人又不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可申请笔迹鉴定,证明此借条的签名出自借款人之手,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
(三)出借人可以实际履行的凭证来证明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借条的性质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借条的内容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双方的借款协议成立。但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在借贷关系中,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交付,当发生纠纷时,可以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这借贷合同的成立;也可要求朋友作为见证人,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实现。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范文5
论文关键词 表现形式 产生根源 房屋买卖合同
一、问题的由来——案例实证
案例:项某某的侄子向林某某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5%,由项某某提供保证。后项某某侄子无力归还借款,林某某想出了通过与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归还借款的办法,并允诺将来项某某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林某某将该间房屋返还给项某某。因为该房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于是林某某叫项某某同村人即高某某作为买受人来承买该房屋。2011年5月16日,高某某与项某某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某某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并约定于2012年5月16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为了使计划成功,签订合同当日,项某某出具了四张收到7万元的收条,确认共收到购房款28万元。后项某某未交付房屋给高某某,高某某至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届期,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合同有效,并且要求项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引出的法律问题:出借人实际上是想以房屋作为借款人还款的担保,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直接以房屋过户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出借人所有。
二、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
1.是债务人将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以买卖方式进行借款抵押。债务人借债,多为急迫窘困之时,其为获得债权人的融资,往往在交易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致使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急需而提出种种苛刻的条件。同时,债务人在缔结合同时,往往会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作不切实际的过于乐观的估计,从而给债权人提出种种苛刻要求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债务人本人提供房屋担保时,自然很容易在债权人的外部压力和对自身偿债能力盲目乐观的内部动力的驱使下,为了获得急需之资金,而孤注一掷地以价值甚高之房屋担保小额之债权,并约定不能偿债时直接以房屋冲抵债务。此类案件中,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将房屋直接过户给自己。债权人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的合同价款往往远高于实际借款。对于出借人来说,在房价日益高涨的情况,其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获得借款高额利息,还可以获得房价上涨的超额利润,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
2.是借款人将亲属、朋友或他人所有的房屋以买卖方式进行借款抵押,由于第三人和债务人多存在亲缘和友情上的关系,为资助自己的亲友获得融资,特别是基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和个人信誉的信赖,也会应债权人的要求而签订于己重大不利的房屋买卖合同。若债务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一些债权人遂以房屋所有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房屋权属,债务人不得已采取利用社会闲散人员“了难”的办法,极易诱发矛盾和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产生原因
1.政策法律规定与经济发展需求存在差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资本市场对于资金需求量不断上升。因某些政策原因,部分企业和个人融资渠道不畅,导致民间高利借贷异常活跃。高利借贷犹如饮鸩止渴,不借处于立死的境地,高利催生了以房抵债。
2.“杀熟”现象凸显公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薄弱。多数涉及借款人利用第三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借款担保的案件中,第三人往往是借款人的亲属或朋友,他们大多轻信或被借款人蒙蔽而用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当借款人携款潜逃后,依然执迷不悟不去报警,待债权人将其诉至法院后,才认识到自身利益受到巨大侵害,又叫屈喊冤,甚至到法院上访闹访。
3.房屋中介机构管理存在漏洞。由于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导致部分中介机构从中搭桥,居间介绍借贷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借款担保,为借贷双方创造条件,变相交易,从中谋利。
4.诉讼制度的局限性。此类案件之所以被提起甚至得逞,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造成的。目前司法审判过于强调法律真实,只要是实现程序上满足诉讼法的要求,证据上满足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据此可以认定事实。法律事实不等于绝对的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差距,便会给当事人利用诉讼非法牟利或追求不当、不法目的留下空间,诉讼的合法外衣可能被恶意利用。
5.诉讼风险成本低。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一经查明并非事实的房屋买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关于防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严重者,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当事人通过这种方法获得巨大诉讼利益相比,违法成本很低使得不法当事人乐此不疲,得手者窃喜,受害者有苦难言。
四、事前控制与诉内审判相结合
笔者认为,如果任由其放滥,很可能会波及到普通民众,影响到社会稳定,所以有必要采取通过事前控制和诉内审判相结合,使不法当事人无从得手。
(一)事前控制
1.进行限制大额现金流通立法。我国至今没有出台一部有关限制大额现金流通的法律,在国外很多国家对大额现金的流通都有所限制,大面额现钞基本不在国内的零售渠道流通,涉及如房屋买卖这样的大额交易的大宗购买或大额消费多采用信用卡结算。控制现金交易,可以有效地掌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行为,防止一方予以抵赖。
2.加强法制教育,提升公民法律意识。法院应经常地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宣传,通过各种媒介途径,加强对普通百姓的法制教育,说明此类行为的危害性,引导大众如遇此类情况,应提高警惕、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上当受骗、给不法分子留有可乘之机。
3.金融机构将支持三农信贷及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政策落到实处。任何人都清楚地知道一个简单的道理,如果银行愿意借款,且手续方便快捷,谁也不愿意向他人高息借贷。
4.加强房屋中介机构的规范监管。对于房屋中介机构,一是要完善该行业法律法规,构建适合我国国情需要的法律体系,为有效规范中介服务奠定制度基础。二是加强对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管,形成长效监管机制。三是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严格持证上岗制度,杜绝从业人员从中谋取私利。
(二)诉内审判
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的规定,谨慎审查案件,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的权威,促进诚信诉讼。而现行的证据规则对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有所限制,一部分法官据此认为依职权调查可为可不为,能不为就不为,实际上这是法官对其职责的怠于行使。所以,要防范此类案件,需要强化职权主义,法官要善于听弦外之音,对当事人的陈述要多持怀疑态度,尽量避免不法当事人利用诉讼实现非法目的。
在审理过程,首先严格审查房屋买卖合同是不是双方一致表示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需要审查真实合同的性质,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双方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要查清双方意思是否真实,有无存在虚假的表示。其三要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虚构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往往无法提供支付被告款项的来源和方式等相关证据,也可能无法对如何支付的经过进行详细复述。同时签订的合同与之后的履行行为存在差异,如:前述房屋出卖后,被告没有按约交付房屋,原告亦未要求其搬出,这有悖于一般的生活常理。依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直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旦发现应一律按照无效认定。凡涉及刑事犯罪的,涉诉房屋作为债权人犯罪之工具,主张债务人履行的,建议一律不予支持,应按照刑事追赃程序予以处理。
民间借贷如何诉讼范文6
1、借贷双方到庭难。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借款人为了躲避出借人追讨债务,往往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律文书或者外出躲债,或改变联系方式、变更住址,拒不出面陈述借贷事实,致使法院只有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从而影响了法院对审判事实的判断,增加了审理的难度,延长了案件审理时间。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案件只有缺席审理和判决。而实践中,缺席判决不仅容易忽视当事人的诉权,还不利于案件最终执行到位,同时也会使债权人对法院的公正性及公信力产生怀疑。
2、案件性质认定难。首先,因投资或合伙经营亏损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此类案件相对复杂、涉案金额较大,双方利益冲突明显,如果没有借据或虽有借据但表述不清,当事人对“收到”的款项是投资款或是借款各执一词,那么对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便不易定性。其次,发生在亲属、朋友、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难以认定,是赠与还是借贷值得研究。亲属、朋友之间的借贷,往往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未写借据并以现金方式交付,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便会因为证据确实而导致认定困难。最后,双方当事人就是否民间借贷或是不当得利发生纠纷,在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据”的情况下,原告的权利救济方式便难以选择,即其是否能以“不当得利”作为诉讼案由,在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
3、借款主体认定难。首先,在民间中存在隐名借贷的情况,如A委托B去向C借款,产生纠纷后,对于实际借款人是谁,法院不易审查;其次,由于债权人风险意识单薄,双方没有规范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上面书写的是自己的绰号或者是曾用名,也导致了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易审查借款主体。
4、借款金额认定难。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出借人往往仅持有借条而缺乏款项交付凭证。如果数额较小,一般可以推定出具借条时交付款项,但如果数额较大或巨大时,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便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就不符合常理,认定借款事实便不能仅凭借条或借款合同、收据,还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交付款项的凭证,而在审理实践中,原告往往以未保留交付凭证,或已现金交付为由而无法提供此类证据,由于缺少直接证据,很难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排除疑点,这给法官审查借款事实及具体金额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上往往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从常理分析,如果非熟人关系,无偿借贷的可能性很小,但是又无充分证据反映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时如何约定的,故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常理,但即使借款人抗辩借条上的金额已经包括高额利息的,实际借款资金并非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由于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法院较难采纳借款人的抗辩主张。这给法官对借款过程中是否存在高额利息等违法行为的审查带来了挑战。
5、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认定难。有的债务人在资金已经很紧张的情况下,迫于某些个人债权人追讨的压力或与某个人债权人有特殊关系,配合该债权人诉讼,一致否认实际包含高息的借据所载金额不存在高息,有的甚至在本息已经还清的情况下,又以超额高息形成借据,双方串通诉至法院,企图通过法院来确认不存在的债权,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官审查不细,便无法发现其中隐藏的猫腻。
二、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思路的浅见
(一)审理过程中坚持“三原则”
1、主动审查原则。由于民间借贷行为中各种非法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法官应主动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在受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不能唯借条而定,不局限于当事人的举证,要善于发现问题,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及时发现并制止隐藏在借条下的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防止出现高利贷者的非法行为因法院的裁决而得到了合法保护。
2、坚持全面调解的原则。借贷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防止双方矛盾激化。但在调解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及其他厉害关系,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
3、坚持效力审查原则。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主要有有效、无效和部分有效三种情况。由于目前国内存在一些吸储放贷等非法行为,以及赌资借贷、名为借贷实际为转移财产等行为,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借款合同效力,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理过程中要抓住“三要点”
1、注重出庭应诉,慎用缺席判决。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离家避债、拒绝出庭应诉、拒收法律文书等情形,应做好送达工作,尽量掌握借款人的准确地址。因民间借贷行为通常是建立在双方存在人身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审判人员可通过联系与其有关联的人,探知借款人的准确地址,对于已知有确切地址的债务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亲自前往借款人的住处,直接接触借款人或其亲属,便于查明案情和开展调解工作。对于确实无法送达的案件,也要慎用缺席判决。实践中,缺席判决不但容易忽视当事人的诉权,也不利于判决的最终履行,还易使债权人对法院的判决丧失信心,对司法公信产生怀疑。故对债务人时借款人下落不明或审理中出走下落不明、拒不到庭应诉的,法院应要求出借人提供借贷证明关系存在及实际履行的依据。如果出借人对于资金来源,履行方式、交付事实等难以举证或拒绝举证致使难以查明借贷关系实际存在的话,法官则要谨慎处理,不能唯借条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