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件纠纷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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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案件纠纷

医疗案件纠纷范文1

该类案件的特点是审理周期长、处理难度大,诉讼时双方常会发生冲突、哄闹等现象,调解难度大,且普遍存在着一个主要难点:鉴定问题。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多涉及医疗领域的专业知识,其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大大的超出了法官的认知水平,因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鉴定结论成为影响案件事实的具有杠杆作用的重要证据,医疗损害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也成为当事人双方关注、争议的焦点。但目前,我国的医疗鉴定制度并不完善。

一、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现状

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平行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方式主要有两种: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社会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医鉴办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由鉴定组集体负责,鉴定人员不接受法庭质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库充分吸纳了医学专业的权威,为鉴定的科学性提供了坚实的保证,但是,由于医学会的性质,其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着紧密的联系,甚至有些专家就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的人员兼任,而专家库中的临床医学专家与被鉴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或多或少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具有一定的行业倾向性,因而其公正性受到患者一方的质疑,难以被患者认同。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是由果及因的鉴定,鉴定目的主要是确认人身损害的方式、方法、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等,鉴定人个人对鉴定结论负责,其鉴定结论相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具有较强的中立性,但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是从事临床的医学专家,其对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及医务人员的可预见性认识较少,对临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鉴定缺乏应有的科学性、权威性,因而难以保证鉴定的科学性。两种鉴定方式对同一医疗行为难免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从而导致鉴定结论存在差异,甚至完全不一样。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两种鉴定方式的适用先后顺序、证明效力等级等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当医患双方就同一纠纷提出不同的鉴定方式时该如何处理,两种鉴定方式处于并存状态。

二、“二元化”的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混乱,不利于纠纷的化解。显而易见,医疗事故鉴定对于医院方面而言更为有利,而患者一方则会更倾向于医疗过错鉴定,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及趋利避害的心理,当事人双方往往会要求选择不同的鉴定方式,以达到自己所期望的医疗纠纷情形。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此采取不同的做法:一、只做医疗事故鉴定,二、只做医疗过错鉴定,三、两种鉴定同时进行,四、先医疗事故鉴定,如果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地域上的不公平,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可能会让未被法院采取的鉴定申请一方对将来的鉴定结论产生心理上的不信任、不服从,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会激化矛盾。

(二)延长审理周期,增加诉讼成本。由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不认同,往往会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来进行抗辩,使得这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经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三)增加了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难度。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可依据证据规则,结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而对于医疗诉讼,具有高度专业化和技术性的医疗职业行为是一般人不了解的,因而难以判断医生诊疗的过程、细节是否科学合理,其大大的超出了审判人员的认知范围,正是基于此点,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但在面对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效力等级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难以分析采信,这样似乎使整个案件又陷入了一种矛盾之中,给审判人员审理案件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三、打破“二元”鉴定体制,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一)整合两种鉴定体制。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各有优异,笔者建议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鉴定制度的规定,将两种鉴定方式进行整合,对医疗损害鉴定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技术标准、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方面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建立拥有专职鉴定专家,摆脱卫生行政部门干预的中立的,!医疗损害鉴定组织,同时鉴定内容必须包括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等。

医疗案件纠纷范文2

    一、关于医疗纠纷的涵义有许多说法,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此定义包括几种特殊情况:一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一定确切存在,有些纠纷是因为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知情或不理解,也有的是因为个别患者的无理取闹;二是纠纷的主体不仅仅是医患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将卫生厅、局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告上法庭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之间本应是平等的地位,可是由于医方的特殊性,患者往往对医方行为和医术一无所知。这样,在双方产生纠纷时,患者常常因为不知如何取证也不知道哪些证据重要而陷入被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样,平等的双方在现实中变得不平等起来。所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公益,法律便给医方规定了许多义务,以平衡双方的权益。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它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使诉讼较为迅速的完成。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后,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诸多积极效果:1、平衡举证能力。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举证责任倒置恰恰平衡了双方对证据的占有能力,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2、实现诉讼公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举证责任倒置使公平理念贯穿诉讼过程始终,极大的保护了患者一方的权益。3、强化医疗管理秩序。我国医疗管理秩序较为混乱,存在着事后补写病历、处方权混乱等一些问题,有些管理规范在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有利于推动中国医疗机构服务业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加速进行,形成良好的医疗管理秩序。4、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司法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就医疗纠纷案件来说,在《规定》出台前,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双方都不能举证,法院不能裁判时就需要法院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就不得不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去收集材料,鉴定、勘验证据的真实性。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判决结果也很难让败诉一方信服。如果由医院一方举证,则既有利于法院做出裁判,又降低了司法成本。

    (一)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要负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对于提请诉讼的患者当事人也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诉讼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那家医院就诊或手术过,且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此外,如果患者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理解为患者免除了任何举证责任。

    (二)医疗机构并不是负全部举证责任,而只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中需要重点理解的一是“因果关系”,二是“及”字,三是责任主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及”字的理解,在此处应作“或”而不作“和”解,即医疗机构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而不需要同时证明既存在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在医疗纠纷中,其一如果医疗机构主观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其二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其抢救行为与危害行为往往合为一体。有些行为是现代医学所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医生在给患者实施治疗时无任何过错,结果却导致患者死亡,这是不能预见的,可能由患者的体质而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死亡原因跟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现代医学无法预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不负责任。另外,医院在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规定》出台后,医方总认为可能会导致败诉。其实,法律的公正性没有改变,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结果医院认真遵守了有关的规范,就不会导致败诉。

医疗案件纠纷范文3

    记者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采访中了解到,2002年至2004年,该院在审结的95件医疗纠纷案件中,通过判决支持患者诉讼请求的为49件,通过调解支持患者诉讼请求的为26件,两项之和为75件,占所结案件的78%,除撤诉案件外,判决驳回患者诉讼请求的仅为13件,占14%。这些数字显示,在和平法院,医患官司不再难打。

    实行专业化审判

    统一赔偿范围标准

    据和平法院院长刘建国介绍,医疗纠纷案件审判标准不统一,各地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和差异主要体现在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等方面。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施行,为法院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为进一步提高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该院将这类案件交由相对固定的合议庭进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由庭长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平时注重专业知识的积累,案件审理中对难点问题进行认真的研讨,坚持按照《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既考虑医疗机构正走向市场的现实,又考虑相关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健全,赔偿数额过高会加重医疗机构负担;既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也注重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效地避免了此类案件赔偿的尺度、标准和范围及赔偿数额不统一的问题,提高了此类案件的审判水平。

    坚持司法为民思想

    维护弱势患者权益

    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和平法院十分注重医患之间的诉讼平等地位,依法允许患者充分陈述观点,并责成医院尽到其应尽的举证责任,努力落实司法为民,全力维护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弱势方患者的合法权益。

    在该院判决支持患者诉讼请求的案件中,体现出不少新的审判工作思路。不仅经医学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患者能得到赔偿,而且对未经鉴定或经过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法院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医院对在治疗中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官向记者讲述了这样一起案例。

    在钢绞线厂工作的曾师傅左眼被钢丝抽伤,玻璃体积血,在眼科医院进行手术。手术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左眼晶体摘除,但经鉴定手术诊疗符合常规,不属于医疗事故。此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左眼晶体摘除,未尽告知义务,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瑕疵,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注重办案社会效果

    医疗纠纷案件是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同时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有些案件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和平法院十分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去年3月,和平法院审结了一起患者状告胸科医院及外国药品“拜斯亭”生产厂家的涉外医疗纠纷案。年过七旬的邢老太因病住院治疗,医生为其使用了德国拜耳公司生产的名为“拜斯亭”的药品,出院后依然按医嘱继续服用。一个月后,邢老太出现“横纹肌溶解症”,双下肢瘫痪。邢老太认为,医院在“拜斯亭”被国家药监局叫停后没有及时通知自己,“拜斯亭”的不良反映导致自己重病在身,病情与“拜斯亭”副作用有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胸科医院、德国拜耳公司和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胸科医院认为,整个治疗过程无过错,原告起诉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拜耳公司和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认为,“拜斯亭”药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原告以拜耳公司向中国国家药监局申请召回药品的行为,来推定其损害后果与服用“拜斯亭”有因果关系无据,推断过于主观。

医疗案件纠纷范文4

一、声像档案减少医疗纠纷的原因

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其中由手术造成的医疗纠纷是最常见的一种医疗纠纷,在医疗纠纷中,手术医疗纠纷所占的比例高达56.2%~67.1%。对手术医疗纠纷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及如何减少手术医疗纠纷,规范术前、术中、术后的各个阶段是每个医院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一间内科医患沟通谈话室,两间外科医患沟通谈话室(其中包含一间外科术前谈话室,设立在手术室附近,专为外科各类手术术前沟通病情,交代手术风险、并发症等谈话用。)在摄像前由谈话医生告知患者此次谈话为全程录像,患者家属要为此次谈话负责。为了让医生和患者充分的沟通,规定谈话时间最短为30分钟。谈话结束后,纸质术前谈话单归档到病案管理科,数字摄像内容则由专人收集整理并进行归档整理分类保存。一旦产生医疗纠纷时,医院可以调取声像档案作为证据,同时这项活动也是对医患沟通的一个约束和促进。

二、如何整理保存术前谈话声像档案

(一)确保声像档案存储制度化

声像档案包括照片、扫描图片、幻灯片、缩微胶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硬盘等,种类丰富。声像档案是最能客观、真实记载单位发展历史的档案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于诉讼时效的解释以及对患者平均住院时间的综合评估,术前谈话声像档案保存的时间设为5年。

(二)确保声像档案中音视频文件摄录格式的规范化

为确保声像档案中音视频文件摄录格式的规范化,选择声像档案制作的技术平台,使其在制作之初就能满足当前标准与最新技术要求,是保证声像档案长期存取安全的第一道防线。这就需要标准制定者在选择音视频文件存储格式时,应选择那些市场占有率高、占用存储空间小,具有较强通用性、开放性和可移植性,对计算机软硬件平台依赖程度低的格式,以避免技术标准的频繁变更。

(三)确保摄录文件存储介质的标准化

根据《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的规定,术前谈话影像的存储介质最好为只读光盘。声像档案信息在其制作、保存和利用过程中,应避免遭到破坏或更改,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对含有重要或敏感信息的声像档案还要确保机密性。

三、加强声像档案的归档管理

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声像档案管理制度。

(一)归档的严格校验:从理论上讲,为了保证声像档案的原真性,无论是数字化采集还是直接形成的需长期或永久脱机保存的声像档案,均应保存未压缩或无损压缩的格式。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存储格式及存储载体相关技术参数要求的前提下,既要保证视听质量,又要尽可能地实现存储空间的最小化。另外,把好对拟归档声像文件所确定的密级、保存要求与保管期限的鉴定。在对拟归档声像文件确定密级与保存期限时,应根据其所记载的内容,参照国家对同类内容的纸质文书档案的管理规定执行。需要引起重视的是,由于声像档案存储介质本身的物理及化学性质的不稳定性,使其即使在符合规定的保存条件下存放,也难以达到长期安全存放的要求。因此,及时对声像档案所记载的信息进行更新或迁移是非常必要的。

(二)稳妥保存:根据存储介质和读取方式的特殊性,对声像档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为确保声像档案具备可理解性和可被利用性,以及信息的可识别性、存储系统的可靠性、载体的完好性和兼容性,还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做好提前备份工作,避免因存储介质损坏或技术淘汰危及声像档案安全。

2.对归档的声像档案要定期检查。

3.对存储介质要适时更新。

4.对存储信息要适时迁移。

5.操作系统与应用软件的同步保留与及时备份。

6.播放设备的同步配置与同步维护。

四、术前声像档案的合理应用

医疗案件纠纷范文5

【关键词】 五大发展理念; 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模式的借鉴;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设立

一、 医疗纠纷的成因

医疗纠纷中的侵权损害纠纷无法合理解决,一方面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阻碍了共享理念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换言之,在面对我国医疗纠纷日益增加,医疗纠纷性质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等问题的时候,现有的医疗纠纷的相关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迅速有效的解决。而我国医疗纠纷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矛盾调处能力的不足,都影响着我国医疗纠纷问题的解决。论其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方因素。1.医院管理缺陷。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或达不到完整落实,主要表现为医护人员有时不能够严格执行医疗护理常规、不及时记录医疗文书或对医疗文书进行任意涂改,行为流程不够清晰规范,或不重视医疗质量控制等。2.医疗保障体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相对其他国家较为落后,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在社会发展过快的今天,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当今社会对于医疗纠纷事故的需要。其次,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支出和运行费用主要靠医疗服务收费解决。商业化、市场化倾向过于明显,导致患者承担的医疗费用较高,“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现象在此过程中以不同程度存在着,致使社会公民对医疗卫生行业满意度呈下降趋势、对医生的信任程度也大幅降低。3.少数医务人员责任感缺失。有的医疗机构中部分医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的工作态度过于懒散,对就诊患者缺乏耐心、懒于解释病情或病情交代不清,甚至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和常规操作流程,错误实施医疗行为或擅离职守、延误抢救等。极少数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且临床经验不足、技术操作不熟练却又过于自信,导致患者对治疗过程不满等不良影响。4.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尤其对于刚进入社会,社会经验尤为不足的大学生来说,心态不够沉稳,容易与患者或其家属产生冲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医疗纠纷。有些医务人员因缺乏c患者沟通的能力和技巧,常常忽视了患者对于病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等患者合法拥有的权利,并因此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二)患方因素。1.医疗期待过高。患者因缺乏医学常识,常常对医疗效果期望过高,甚至直接把医生当成救命稻草,将治愈的全部希望寄托在医院身上,从而忽视了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以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2.信任度偏低。医疗服务行业的市场化使其趋利性被进一步放大,导致一部分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度明显降低,加之近年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患者有时会要求参与到整个医疗诊治过程中,了解其中的每一个细节,甚至要求将整个治疗过程录制下来,使医务人员始终在高度紧张的情绪下实施医疗行为,这样也极易发生医患冲突。3.其他目的。有些患者会对医生提出一些不合情理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焦虑,紧张等情绪因素都是引起医疗纠纷的潜在原因。此外,尚不能排除所谓“职业医闹”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因素。1.人们法制观念较为薄弱。现行医疗纠纷不能得到恰当的解决,在各类医患纠纷解决中经常存在着“一闹则灵”的情况,有时执法机关在干预、协助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法制意识不强,不能对患者或医疗结构达到强有力的震慑效果,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等固有观念的限制,对医患纠纷事件的处理瞻前顾后,不能及时对过错方进行处罚或警告。因此有关法律在这个时候就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此时,推动共享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2.资讯网络等媒体误导。新闻工作者对于医疗纠纷事件的报道,一般都是为了博得各大新闻的头条版面而不能对有关医疗纠纷事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准确并客观地把握。经常会为了追求新闻效应,对具体医疗纠纷事件进行缺乏客观评价的报道,且加入自己的主观判断,对大众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更加激发了医患双方矛盾的产生,引起医疗纠纷。

二、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借鉴

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德国、墨西哥等的新近趋向是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模式来解决日渐增多的各种医疗纠纷。

美国的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在历史上一共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20年开始,司法实践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医疗纠纷过程中要由医院来承担整个案件中的具体举证责任,要求医院对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阶段则是从1960年开始,这个时代的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渐渐开始觉醒,维权意识日渐增强。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常常会要求医院增加赔偿金额,具体数额则是根据患者机体损害程度、对未来职业和生活的影响等情况而定。第三阶段是从1980年起,这个时候正处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时期。美国医师协会便和各保险公司合作,想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少侵权诉讼发生的数量,并规定了赔偿金的封顶限额。

德国自1970年起,德国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数量迅速增加。紧接着,德国各地的医师协会便设立了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程序――停所和鉴定委员会。目前德国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机构包含4个调停所和5个鉴定委员会。调停所的主要功能在于是在裁判外处理医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鉴定委员会的作用则是对医生的整个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而在启动程序上则是由医患双方主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调停所进行介入审查并且采用相关证明文件,告知鉴定事项等。

仲裁作为ADR的一种解决机制,是指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或者纠纷提交第三人居中作出裁决,彼此承担由此而确定的责任并自觉履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各种ADR方式里,仲裁以其独立性、快捷性、专业性以及一裁终局性,倍受世界主要国家的青睐。各国的实践经验表明,当前社会中,仲裁已经逐渐成为解决各国医疗纠纷案件最重要的非诉解决机制之一。反观我国,虽然许多学者在其撰写的文章中论证了在我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有三种机制:协商解决,诉讼解决和行政调解。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医疗发展状况而言,该三种机制各有利弊,下面逐一介绍:

(一)协商调解。该种方法确实有诸多优点。对于医院来说,有利于保护其声誉,避免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但有利必有弊。我国协商调解的弊端在于该解决方式没有完全考虑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的理解程度。大多数国民,对于医疗后果都缺乏精准的判断,且患方在调解时一般都处于情绪激动的状态,在沟通过程中有可能会对医务人员做出过激行为,干扰到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到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使医院迫于无奈答应患者不合理的请求。因此患方和医方之间也很难进行有效的沟通,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我国协商调解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二)诉讼解决。诉讼作为美国、德国的重要解决机制之一,也是我国维护国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强有力的防线,许多患者都会优先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期望法律会带给他们合理并令人满意的诉讼判决。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真正能作出让患者和医方都满意的诉讼判决少之又少。一方面,大部分法官很难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和医院提供的证据进行精准的事实判断。另一方面则是我国诉讼一般采取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时间较长,费用较高,不利于高效率地解决患者的医疗纠纷问题。

(三)行政调解。美国和德国也有相类似的解决机制。相对于我国来说,行政调解中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卫生行政部门。但由于我国目前有“儿子出事找爹理论”的特殊关系,一般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会和院方站在一条战线上,这样患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维护,因此就会违反我国“公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国民私权利不受侵害”的理念。因此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的中立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一直备受质疑。故很少有患者会选择行政调解来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令行政调解的设立如同虚设。

四、建立医疗纠纷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在建立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何种方式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分析了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大部分是建立仲裁制度,对仲裁制度笔者是持肯定的态度,虽然在我国学者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看来,建立纠纷仲裁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一)对纠纷仲裁制度建立的不同意见。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设立,学界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我国医疗卫生机构是靠政府实行相应补贴并严格限制其服务价格的非营利性组织机构,并不是通常含义上的利益经营者,因此医患关系应由我国行政法调整。故医疗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解决。不过学界中大部分学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说法,他们觉得医患双方之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即医生和患者之间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这两类纠纷均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财产性的事项。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纠纷是否有可仲裁性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所提交仲裁的医疗纠纷必须是民事经济纠纷;二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平等;三是需仲裁的事项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二)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根据德国、墨西哥等国家的经验,医疗纠纷的仲裁制度在这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首先,仲裁解决机制比协商调解更具有权威性;比诉讼更具有快捷性、专业性和高效性;比行政调解更具有可靠性、公正性。其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可以与其他解决机制一起,共同形成多元化解决机制,形成集和解、调解、诉讼及仲裁等多位一体的解决格局,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通过更高效的方式保护患者及医方的利益。

(三)从财产性角度建立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对于为何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我们要对医疗纠纷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首先,医疗纠纷主要包含了医疗人身侵权纠纷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种不同的类型。因医疗人身侵权纠纷案件损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与患者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此不能被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之内。但因为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同时会发生一系列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其具有财产性的内容,故将其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内是被认可的。

(四)医患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于医患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学界看法存在着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医疗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并不平等。在服务对象的选择上,医院总是处于一个被动的位置;而另一种观点表示,医疗机构服务的收费无论是直接来自患者还是由国家财政拨付均不影响医患之间存在平等交换关系的判断。笔者认为,诚然医患双方在社会地位上不平等,但在法律地位方面,其平等性与否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平等交换的法律关系。患者如果对于医院的医疗服务不满意,可以对医生的治疗方案予以否决,或者选择更换其他医院,医生与患者之间形成的是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益纠纷,因此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产生的问题。

(五)对医疗纠纷设立的仲裁程序的建议。在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医患双方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如果双方能自愿将产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则可按照下列仲裁程序进行:1.当事人申请。(下转第58页)(上接第45页)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案件受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及时通知被诉方,并组成仲裁庭。3.案件审理。仲裁庭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先进行协商调解,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4.仲裁的执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当败诉方在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下,胜诉方可以请求法院对败诉方强制执行。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能够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且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能够保证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五、结语

通过仲裁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对我国完善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制度的有益探索。仲裁以其专业性、快捷性、独立性、保密性、公正性以及其终局性的优势在医疗纠纷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发挥着其独立的作用。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解决制度之所以存在构建的难点,是因为医疗纠纷仲裁方式的可仲裁性及医疗纠纷仲裁模式的问题。通过在国家层面上的立法的模式对医疗纠纷仲裁法律制度予以肯定,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的医疗纠纷仲裁法律制度,同时也推动五大发展理念的快速进步,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刘泉等.医事程序法.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2]古津贤,张新华主编.医事程序法.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医疗案件纠纷范文6

关键词:医疗纠纷 模式 医疗损害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F840.684 文献标识码:C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3.13.119

1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当前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由于常规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外,医院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并不存在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主要源于:一方面,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另一方面,患者错误的认知,认为进入了医院就如同进入了“保险箱”,便可高枕无忧。一旦发生意外事件,便把责任都归结于医院和医务人员,矛盾油然而起。

2 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模式

依据我国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现行的医疗事故的处理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2.1 由医患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这是当前医疗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这种协商解决的方式在日常纠纷的解决中显现出了较多的弊端。由于大多数患者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对于诊疗过程不清楚,对医院和医生所进行的诊疗行为和结果存在误解。所以,即使医患双方平等进行协商,患者对于医院的解释和处理仍然持怀疑态度。协商的结果往往不能令患者满意,患者和家属便采取花圈围攻医院、攻击医务人员等极端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1]医疗机构是治病救人的特殊场所,患者这种私利救济不仅对医务人员治病救人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也对其他病人看病就医造成了干扰。

2.2 由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由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第三方,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医患双方在解决医疗纠纷时所产生的弊端。但医疗行政部门作为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其解决纠纷时虽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中立性却往往令患者质疑,这种质疑也让患者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鉴定和处理方案难以信服。

2.3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患者向法院提讼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两种方式所产生的弊端,但从目前我国司法审判现状来看,司法机关的法官们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但对于相关的医学知识却知之甚少,对于案件的裁决缺乏审判力。于是案件的审判完全依靠医疗鉴定机构,而医疗鉴定机构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双方在案件的衔接上所出现的弊端,便使案件的审判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2]另一方面,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案件从到审判往往时间较长,不但当事人耗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司法机关诉讼负担。

3 完善医疗纠纷损害保险制度

医疗行业的是高风险行业,逐年上升的医疗纠纷不但给医院造成沉重的财务负担,医务人员在面对患者压力的同时,更是选择自我保护、固步不前,而这些都不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而从上述我国的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模式来看,更是存在着种种弊端。

当前我国少数大城市针对现行模式的弊端,已经建立了医疗损害保险制度。但该制度仅局限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被保险人为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当院方或者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和过失时,由保险公司对患者进行赔付。而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往往存在着院方和医务人员并无过错,只是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高技术性和高风险性给病人造成了危害。如果责任仍由院方或医院人员承担,那么就会导致院方和医务人员在探索医疗技术的发展上固步不前,更多的注重自我保护,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现有医疗损害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拓宽其范围,不仅包含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应建立非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使得院方和医务人员在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下,探索和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参考文献:

[1][2]刘晓燕.解决医疗纠纷亟需第三方机制[J].法制与社会,2009,(9).

[3]刘伟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模式分析及构建[J].中国卫生法制,2011,(5).

[4]王卫东,范贞.医疗纠纷第三方援助机制思考[J].中国医院,2008,(12).

[5]修金来.第三方化解医疗纠纷的探索[J].中国医院院长.

[6]李泽,庞元龙.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立[J].医院管理杂志,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