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处罚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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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1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对罚缴不分离的行为置之不理及向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书的方式是不可取的:这两种方式均不能体现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给人以暗箱操作的印象,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不能实现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而仅以罚缴不分离的行为违法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方式与《行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况不符,即不宜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这种处理方式违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纠正违法行为的立法宗旨。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现实生活中罚缴不分离的做法无异是错误的,但该错误既不属于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错误,也属于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方面的错误,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据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判决变更的方式予以纠正,即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罚缴不分离的行为的违法性,变更为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一、判决变更的方式具有法律依据。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罚缴不分实质上是自罚自收,其罚款是不否依法足额上缴国库不甚明了,显失公允,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合理合法。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2

【关键词】刑事诉讼 非法证据排除 司法实践

证据裁判原则和毒树之果

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不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法院在裁定或判决案件时都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在法院裁定或裁判时要认定法律事实。民法上主张“谁主张,谁举证”,刑法上对案件的判决也要依赖于检查院或侦查机关提出的证据。证据裁判原则指的是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根据一定的证据,以该证据作为依据,对争议的法律事实做出相关裁判。没有证据,不得对争议的事实做出判决,不得对相关人员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的不利行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证据裁判原则是刑法中的重要原则。

毒树之果。“毒树之果”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在美国,它指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一切直接违反宪法规定取得的证据和间接违反宪法规定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中都被拒绝使用(“毒树”本身和“毒树之果”都不得采纳)。在英国,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排除原则,即认为违法取得的证据一定不能采纳(“毒树”本身),不过根据取证过程中的违法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是否可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毒树之果”是否可以采纳取决于法官),但是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是一概要被排除的。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关于“毒树之果”的定义和运用范围的规定,但是对非法证据的范围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因违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和违反司法基本原则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这三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会被排除,而且如果非法证据构成该案定案的基础,该案件可能被撤销。我国法律对于“毒树之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的解释说明,但是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了范围,对“毒树”是完全拒绝的态度。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和判决的依据。”①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主要包括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和不符合程序规定的物证、书证(某些情况下被排除)。但是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中,排除的仅仅是供述内容本身,能够找得到的其他辅助证据(如作案工具)不在排除之列。对于后者,物证、书证的取得不合法的判定,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要求对该书证物证的取得作出合理解释。新的刑诉法对物证、书证的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排除规定得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多大的实际法律意义。

同比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内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内容狭窄。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有三类:违反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和扣押的规定,违反第五修正案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的规定及违反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规定。②无论是“毒树”本身还是“毒树之果”,只要是违反宪法取得的证据都不为法庭所采用。我国的非法证据主要根据证据的种类进行划分,相对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主要缺少:

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重事实,轻程序”的办案传统造成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况,一方面是由于办案机关如公安机关承担侦查的责任较重,看守机关不仅承担监护犯罪嫌疑人的职能,还负有查案的任务;另一方面是法律程序上对于搜查和扣押的程序规定不具体。

非法逮捕羁押获得的供述证据。在羁押过程当中,羁押机关负有侦查案件、审问犯罪嫌疑人的职责。非法羁押主要表现为在没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羁押犯罪嫌疑人、超期限羁押等。对此类行为的规定在法律上有所缺失,新的刑诉法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羁押获得的证据被采纳的情况较多。

侵犯律师帮助权获得的证据。在我国,关于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权在法律上的规定比较模糊,严格来说,律师帮助权在法律文本上是缺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这一类型的证据也没有进行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2012年,我国关于刑诉法的修订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内容,但是在程序和实体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应该公开。司法解释关于这一内容的规定是,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不过司法解释对此类庭前会议是否应该公开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召集主体构成的问题。上文所述庭前会议的参与者有而来的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人,另一方的召集主体没有明确规定。谁拥有召集的权利无法确定,是单独召集权还是集体召集权也无法明确。再次,关于非法证据调查的结果告知,司法解释规定了法庭应将关于取证合法性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对象。但这仅仅是做出了结论性的解释,使得法院就关于何时告知、如何告知(书面或口头,公告或送达)、程序如何等具体操作方式拥有了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也不利于当事人对案件的诉讼答辩。

非法证据排除实体方面的问题。首先,询问笔录记录问题。询问笔录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份重要的文本文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询问笔录的记录问题具有极大的不合法性和不合理性。比如,不同场合的询问笔录雷同性高;询问笔录的记录语言过于生硬;询问笔录记录的讯问人员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讯问场合等。其次,侦查机关诱证问题。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某种侦查策略,可能出现通过诱证而取得证据的情况。这一类的证据实际上是应该被排除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会被采纳。因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当事人的律师或者诉讼人并不在场,没有充足的证据对存在诱供的行为进行证明。另外,关于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是否能够在法庭上公开播放也没有明文规定。尽管在我国因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之内,但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较少,多数情况下采用的是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而证人证言的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合法性会因为没有当庭对质的规定,从而无法得到证明。最后,司法实践办案情况说明的属性问题。司法实践案卷当中附有大量侦查机关的办案情况说明。但是这种办案说明并不是一种证明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书面证据,而是对侦查阶段某一活动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并不是证据的一种,司法实践将这类说明作为案件定案证据来使用是不合法的。

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的对策

关于程序性规则的建议。违反程序规则取得的证据应该被排除,如果这些证据是定案的依据,应该撤销该案件。对于非法羁押逮捕获得的证据,有充分理由证明非法羁押逮捕行为的,这些证据应该被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过程应该对是否公开作出规定,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应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公开;应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召集主体、非法证据排除的告知程序和时间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律师的帮助权。

关于实体性规则的建议。首先,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在排除范围之内。从监管方面来,看守机关不能承担讯问侦查的工作,只承担简单的看守,对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负责。作为第一责任人的看守机关对办案人员的不合法要求有拒绝的权力。其次,对言词证据的处理态度问题。应该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当事人、律师和诉讼人提出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实施对质制度,强化证人出庭的法律效果。再次,虽然新刑诉法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方面有了较大的突破,但是由于也规定了“如实供诉”,二者实际上是矛盾的,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建议删除“如实供述”的要求。最后,对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附着的办案情况说明的书面文本,不应该将其归到证据类型中,其不能起到书面证据证明的法律效果。

(作者单位:盐城师范学院)

【注释】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3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应诉现象的普遍存在,无外乎以下几种原因:

    1、“官”贵“民”轻的不平等思想影响。

    在一些行政机关看来,其本身是管理者,老百姓是受管理者,两者的地位绝不可能平等,其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老百姓只能被动地服从,由此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与老百姓一样“对簿公堂”,因而“民”告“ 官”很难在法庭上见到“官”也就不难理解了。

    2、怕丢面子,影响形象。

    行政机关素以管理者自居,习惯于对别人发号施令,而在法庭则坐在被告席上,这样的反差让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难以接受。特别是可能败诉的案件,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常常考虑到自己的形象,怕降低自己的威信,怕丢面子,因而抵触情绪很大,自己根本不会出庭,只委托他人出庭应诉。

    3、对案件的不重视。

    许多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总是认为,反正自己委托了他人甚至律师出庭了,没有必要自己亲自出庭,思想上对案件不重视。

    4、对审判权的不尊重。

    一些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习惯于行政命令,唯我独尊,不习惯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不把法院甚至法律放在眼里,更不愿承担任何责任。特别是有些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级别与“权利” 比法院的级别更高、“权利”更大,因而对法院不以为然,对法院行政庭的传唤不屑一顾,所以不出庭。

    二、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的普遍现象与建设现代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为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这种尴尬的局面,保障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笔者认为,修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法律制度已显得非常急迫和必要。建立这一制度,其意义在于:

    1、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应诉,使老百姓感到自己与行政机关绝不是平等的关系,让老百姓产生“官”贵“民”轻、权大于法的误解。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能让老百姓真切地体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增强其行政诉讼的信心。

    2、是执政为民的根本体现。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归根结底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人民服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应诉,能真正地体察民情,直接听取民众的呼声和要求,是行政机关接受民众评议、改进工作作风的另一种有效方式,也是赢得民众信任的一条有效途径。

    3、是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制的核心。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应诉,能使其真实感受和掌握其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且印象深刻,同时也是一次深刻的普法过程,能够引起其思想的重视,便于今后制订相应的措施加以改正,其效果是其习惯于听汇报,作指示所不可比拟的。此举对行政机关吸取教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执法的水平和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4、能够缩短与老百姓的距离,缓和、化解矛盾。

    老百姓敢于提起行政诉讼,很多情况下是为了争口气,讨个说法。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应诉,让老百姓能够感受到行政机关对自己的尊重,能够真心听取自己的意见,因而能逐步改变长期以来自己思想中“官”贵“民”轻的传统观念,能有效地消除老百姓的抵触和对抗心理,缓和“官”“民”矛盾。这样,老百姓赢了官司会心情舒畅,输了官司也不会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官官相护”,为提高老百姓行政诉讼的积极性起到了促进作用。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4

[关键词]非法实物证据;程序违法;人权保障;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6)04-0059-06

一、问题的提出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制度框架确立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可以明确的是,在对人权的尊重、司法公正的维护以及保障公民权利和防止公权力滥用等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了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与功用。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以下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性规定中,对非法证据进行分类以及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是最重要的内容。

按照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的理解,对非法证据采用何种分类方式,需要从操作层面出发,以便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规范,因此,“两分法”成为一种普遍被接受的分类方式。“两分法”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将非法证据划分为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事实上,这一分类不仅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立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也为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采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从原则上区分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两类;非法实物证据则包括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

从目前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有关排除标准的规定来看,两类排除标准在制度侧重程度上有所不同。鉴于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依然过于依赖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因而在制度上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的设定更为具体,以此防止言词证据的非法滥用。综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涉及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的规定明显多于有关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规定。特别是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共有5个条文关涉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分别为第12、13、14、18、19条),较之通过第9条、第26条、第27条和第28条设定的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其内容更为丰富。

现代刑事诉讼证据领域和证明理念的发展,在经历了从过于迷信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到不得不强化对言辞证据运用的规制后,越来越强调和重视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这与实物证据自身所具有的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有关,也进一步凸显了实物证据的证明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不仅比言词证据更能客观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往往成为检验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依据。

毋庸讳言,对于实物证据重视程度的提高,虽然逐渐改变了“口供为‘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但是如果缺乏对取证行为的具体规制,取证行为本身依然会导向权力滥用和对人权的侵犯。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我国证据制度仅重视规制言词证据的使用而忽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完善,这与现代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和理念是相悖的。

因为对现代刑事诉讼证明理念的理解存在缺陷,我国的证据制度不重视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进行具体界定。同时,在制度实践中缺乏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关注,还会导致对实物证据的可靠性盲目信赖,而忽略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也存在缺陷的问题。实物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才能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且实物证据的证明范围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在运用实物证据时,必须要认清其存在的局限性。如果过于信赖实物证据的可靠性,在司法实践中会忽视获取实物证据的行为本身带来的负面价值。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从制度视角对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进行探讨和反思。首先,审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之间的区别,然后,立基于程序价值,考量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设定时需要兼顾的实体价值,亦即需要“在坚守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兼顾实体真实的发现和打击犯罪的需要”[1]。

二、基于程序违法的排除标准

仅就字面理解,可能会简单地认为非法实物证据中“非法”一词就是指违反法律之规定,但是从学理性和可操作性层面来看,其应当具有更为复杂的含义。根据一般的学理认识,违法的取证行为往往导向证据的“非法”性。而按照我国法定证据制度的要求,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之外其他的证据形式不具有可采性,这表明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的其他证据缺失了合法性之要件。所以,无论是取证行为的违法还是实物证据自身的不合法都可以视证据具有“非法”性。不过,证据的“非法”是否就导致其需要被排除,还必须从制度角度作深入解读,以此来进一步展开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分析。

首先来审视一下《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于实物证据之“非法”的界定。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被视为“非法”主要是指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而并非实物证据自身才是实物证据具有“非法”性的认定依据,而对于“非法”一词内涵的初步界定就成为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基本出发点。还应注意的是,对于取得实物证据行为的违法程度,《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强调了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规定虽然意图确立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排除标准,然而,其不仅缺乏对“明显”这一范畴的界定,还未就行为所违反的具体法律进行限定,由此模糊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界限。事实上,只有对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进行性质上的分类和解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才能加以明确。有的学者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作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主要参照依据,认为“非法”就是指“取证手段违反了法律规定,比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被告人口供,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获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2]。不过,基于两类证据的不同性质以及可能导致的取证行为的差异性,需要更为科学谨慎而不是简单地参照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来确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

对比《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模糊含混,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相对更为明确的排除标准。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收集书证、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作为新的排除标准,取代了“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原先的标准。显而易见,这一排除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界分的意义,强调了以收集物证行为的程序性违法这一认定要求。应当认为,新排除标准在一定意义上增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就违反法定程序的收集实物证据行为进行具体分类,这依然影响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准确性。对此,我们结合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来加以分析。

严格来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收集实物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违法种类也未作具体界分。不过该解释在强调判断收集实物证据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需以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来进行衡量的同时,给出了一组具有程序瑕疵的收集实物证据行为。根据该解释第73条的规定,包括下述行为:(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4)有其他瑕疵的行为。这里,虽然具有程序瑕疵的收集实物证据行为毫无疑问应当属于程序性违法之行为,但是在有的学者看来,“有些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或者更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非法证据”[3]。因此,必须进一步就收集实物证据行为的程序违法的性质再进行分类区别才能对基于程序违法的实物证据之排除标准作出更加具体的判断。

分析实物证据收集行为的程序违法之性质,要明确对行为本身进行程序性规制的目的,这就需要来审视程序自身独立的价值和作用。对于程序自身独立的价值及作用,最早由美国学者罗伯特・萨默斯作了系统阐释和分析。在萨默斯的理论中,程序的价值不是泛指法律程序呈现的所有价值要素,而是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非结果所彰显的价值标准。其中,公正的程序特别强调程序参与各方的平等性,由此“使个体尊严得到彰显和尊重”,尤其“法律程序还通过内在的构成性和调整性规则保证人们免于受到不人道行为的侵犯”[4]。实际上,这充分表明的是“对程序参与者应得权利和应得地位的尊重”[5]。那么,借助程序对权利加以保障,则主要是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来实现的。这里,考虑到侦查人员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也属于权力行使的范畴,对其进行程序性约束,通过控制权力的滥用来保障程序参与者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则有可能涉及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一条文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这便从制度上明确了侦查人员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所应受到的程序性约束。由于并非所有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都涉及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因而在性质上区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大致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侵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之方式来收集实物证据;另一种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但是其行为并未侵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根据对收集实物证据进行程序性规制的目的,只有第一种行为类型获得的实物证据应当作为非法实物证据加以排除。这表明,基于程序违法的实物证据之排除标准的判断最终是以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为根本出发点。

由是以观,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一系列具有程序瑕疵的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鉴于未能对行为所侵犯的权益进行明确界定,因此不能必然将通过这些行为获得的实物证据视为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而在以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为基准来对所收集之实物证据是否为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判断时,对所侵犯的权利也需要作具体化的分析。考虑到宪法已经明确了人权保障这一基本理念,因此除了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也应当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运行中进行有效保障。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的宪法、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较好地确认并保障了公民所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所有通过侵犯这些基本权利而获取的证据都应当认为是非法证据”[6]。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就实物证据收集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所侵犯的权利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类型化界定,以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作为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依然会使这一基于程序违法的排除标准存在较大灵活性而缺乏精准性,进而让法官在判断和认定非法实物证据过程中具有了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这一标准的建立过程中始终“面临着一种权衡和选择:一方面是证据的证明价值;另一方面是取证手段的违法程度”[7]。换言之,基于程序违法的非法实物证据之排除标准的架构在着眼于人权保障这一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忽略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其他考量因素。可以认为,相对于从程序角度界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实体因素也是这一标准建构过程中需要分析和考量的。

三、排除标准中的实体考量因素

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在以程序违法这一排除标准之外又有如何对非法实物证据加以界分的其他考量因素,而这一考量因素在主旨上直接的指向就是司法公正。根据这一条文的字面含义,违反法定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如果加以采信可能会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除非对其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该证据就被视为非法实物证据。需要指出的是,条文在已经强调实物证据收集行为具有的程序违法特征的情形下,以“司法公正”这一范畴作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考量因素,其评价主要是侧重于实体和结果层面。具体而言,条文明确了只有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导致证据的采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才可能将该证据视为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其中对“严重”这一程度限定词的使用凸显了立法者就实物证据的排除不宜采取轻率而应采取审慎的态度。由于实物证据“是程序外的物所具有的性质或关系”[8],而且本身客观性较强,立法者要顾及的是实物证据在案件实体真实发现过程中所能够发挥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排除标准对于司法公正的考量更多还是一种实体上的考量。

以司法公正为范畴来从实体角度界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还应当进一步具体化,然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在对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的实体考量中,实物证据自身的特性及其对案件实体公正产生的影响才是重要的,这与程序性标准中侧重于收集实物证据行为的侵权性质显然是有区别的。关于这一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更加具体地通过条文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实体考量因素作了表述,简言之,其主要考量实物证据客观真实属性的缺失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作用。如果违法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破坏了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从而影响到其在案件实体中的证明力,那么采信该证据极易导向司法的不公,这一证据就会被视为非法实物证据并加以排除。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实物证据收集过程中证据的来源以及具体收集方式会对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产生影响。以对视听资料的相关规定为例,按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7条,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视听资料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应当是审查其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重要内容;而该规定第28条更是强调,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里,尽管在一些学者看来,对于实物证据而言,违法收集行为“一般不会改变其固有性质和状态,不会导致证据内容的失实”[9],但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排除证据被伪造或者性态发生改变,只要对其客观真实性产生较大影响,采信这一证据就极易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

四、对程序和实体不同标准的权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分别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进行了初步的界定,但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还就这些标准的适用要求做出了其他规定,即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可以使应当被排除的实物证据重新获得合法性。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中“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内涵,需要对排除标准中的程序性要求和实体考量因素及其相互关系重新加以审视并展开进一步的探讨。

当然,在理解“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这一行为范畴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具有的构成性意义之同时,必须明确“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对象。通过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解读,我们认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对象为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因为,无论是排除标准中的程序性还是实体性要求,都是在考量实物证据收集行为的基础上来进一步界定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对此便又形成新的问题,即何种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可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实际就再次关涉非法实物证据不同排除标准的研究。

从非法实物证据程序性排除标准的架构来看,其以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为基点。而被侵犯的权利性质,既可以是程序性权利也可以是实体性权利。鉴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自然也是“非法”行为,这一程序性排除标准乃“着眼于非法取证行为的违法性质和后果”“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惩戒、禁止侦查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10]。不过诚如前述,我国目前刑事制度中缺乏就程序性违法行为所侵犯之权利的类型化规定,对由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收集实物证据之行为在权益侵害后果上并未形成十分明确的界定。如果将违反法定程序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与违反法定程序获得言词证据的行为相比较,前者主要针对场所和物品加以实施,一般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等权利;而后者主要针对人身展开,更多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从权利性质而言,后者更加基本和重要。考虑到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言词证据采用绝对排除的方式,对基于程序违法的实物证据之排除标准则是可以更为灵活地设定。尤其是在收集实物证据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却并不损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情形下,该实物证据的可采性并不必然丧失。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学者对此也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情况比较复杂”,在情节比较轻微时“且可以补正和说明情况”[11]。这也就表明能够通过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而使实物证据恢复合法性,换言之,非法实物证据程序性排除标准就应当被视为相对而非绝对的标准。

就基于实体角度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而言,其侧重点乃是收集实物证据行为对实物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影响,而对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目的则是使实物证据恢复合法性,那么在一些实物证据连客观真实性都不具备而被排除的情形下,对收集行为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显然就失去了意义;同时,也有“相当多的证据由于具备稍纵即逝的特点在非法提取以后使合法提取成为不可能”[12]。不难理解,在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前提的实体性排除标准之下,并不存在符合条件的能够“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

据此,我国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对于“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界定,实际是建立在关于程序和实体不同判断标准的权衡基础之上,而权衡的结果仍然以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为主,所以基于程序违法而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是有限而非绝对的排除。

五、结语

毋庸置疑,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既包含了对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也融入了实体公正和打击犯罪的目标取向。但是,这一标准并未对其追求的不同价值目标加以平衡,而是侧重于实体公正与惩罚犯罪目的之实现。此外,由于这一排除标准仍然缺乏更为具体的界定而使法官对其拥有了较大的权衡和裁量空间,对此有的学者担忧地指出,“认识程度浅薄的法官,甚许误认为,反正是衡量,量出什么结果都不违法”[13]。实际上,在缺乏明确裁量标准的情形下,更易导致被告一方难以拟定具体而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这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可以认为,如何进一步协调和平衡程序法与实体法各自不同的价值和理念,同时在强化可操作性的基础上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乃是未来完善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需要考虑的根本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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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5

关键词:证人出庭;制度完善;观念转变

证人证言是封建社会官府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最主要依据,在我国古代社会甚至有“证据之王”之称,这当然有受制于当时科技不发达的客观原因,DNA技术,物证鉴定技术等现代科技还没有出现,证人对案件的陈述就成为了解案情最重要的手段。即使今天,在DNA技术,物证鉴定技术等高科技侦查技术得到广泛应用,证人证言仍是查清案件事实最主要的证据之一。但是“证人出庭难”问题一直都是困扰我国诉讼制度发展的顽疾,根据人民法院网的报道,从各级法院反映的情况看,“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而刑事诉讼案件的证人出庭率就更低了,出庭作证者多因与自身有利害关系。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一)证人自身利益考量后的选择

从心理学角度出发,人,作为自然人,不同于动物,也不同于法人,其行为处事总会经过心理过程,而后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因此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也会产生各种心理负担,如害怕被打击报复,或者因于当事人或被告人有密切关系而有庇护之心,作证无利可图还容易得罪人等等,证人在考虑这些利害关系后,不愿意出庭作证也就可以理解了。特别是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无疑要承担着被告带给其的巨大的精神压力。

(二)社会文化的影响

从社会学角度看,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中国自古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纵然儒家的中庸、礼让有其优秀的一面,但消极的一面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和为贵”“厌诉”的思想使得证人不愿意介入纠纷之中,产生一种“独善其身”“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一种对官府衙门与诉讼的天然厌恶。此外,从中国社会目前现状来看,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社会转轨时期,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负面效应,社会正义、社会正气在当前受到巨大的冲击。因此,在这样的社会文化和法治文化背景下,证人出庭难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法律规范的不完善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在这次修改之前只片面强调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关注对证人权利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意味着要自己承担可能受到的人身威胁、经济利益损失和巨大的精神压力。另一方面,刑诉法在修改前未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导致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对证人没有产生心理强制力。

二、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在这次修法中,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这也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证人出庭难问题思考总结后的结果,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说是对症下药。

(一)规定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

针对证人可能担心出庭作证后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新刑诉法在此次修改中规定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不仅提出要给予证人经济补偿,而且明确了提供经济补偿的主体,便于该规定的落实。

(二)修改了对证人的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被告人,特别是黑社会性质、贩毒等案件的被告人一般穷凶极恶,团伙众多,使得证人害怕出庭作证后被打击报复。而原刑诉法只笼统的规定证人的人身受到保护,新刑诉法对此修改了相关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包括其亲属作特别保护,还具体规定了采取保护措施的部门。明确了保护范围和实施机构,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切实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新增了对不出庭作证证人的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没有规定对不到庭证人的强制措施,证人在“可去可不去”中多选择不去。对此,新刑诉首先规定了对不出庭证人的强制措施。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规定是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设置的法律后果,能够对证人出庭作证施加心理压力。同时该条还规定了不得强制被告人的近亲属出庭作证,这个例外规定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

三、对此次修法的评价

毋庸置疑,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的现象,本次新刑诉法从制度上进行了修改,弥补了一些制度上的缺陷。但当这些缺陷被这些新制度弥补之后,实践中对提高证人出庭率到底有多大帮助,笔者仍持怀疑态度。这倒不是说新制度修改的不好,而是在于证人之所以不愿意出庭有更多证人主观方面的原因,这不是通过制度修改就能改变的。要想扭转公众长期形成的观念,需要一个环境,还需要一个缓慢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度完善之后,我们首先需要保证这些制度得到执行,切实维护证人的权益,只有制度得到执行,才能赢得证人的信任。接着我们要把重点放在转变公众观念上,这可能需要一代人甚至几代人的漫长转变过程,才能创建起我们自己的法治文化。(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6

    袁某、易某于2002年5月间从他人手中调进288.5市斤稻种进行代销,同月被某镇政府以无证违法经营稻种为由处以7913.1元的罚款(罚款收据于2003年元月才开出),所销稻种予以收回,袁某、易某不服某镇政府的行政处罚,于2004年6月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以某镇政府不具备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8月,某区农业局对袁某、易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袁某、易某不服某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区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已过两年的追诉时效问题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理由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袁某、易某无合法手续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2年5月,并于同月被镇政府及时处理,其违法行为未处于继续状态,其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5月起至2004年5月止)。区农业局于2004年8月才作出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理由如下: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罚。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袁某、易某无证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未被发现”的情形,该违法行为已被镇政府发现并作出行政处罚。由于镇政府不具备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故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予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区农业局作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针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见,本案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一直处于处理过程中,并不是行政机关“未发现”其违法行为而不作出处理。所以,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评析]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区农业局还能不能对袁某、易某在2002年5月间无证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本案需要探讨的关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