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处罚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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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处罚法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1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对罚缴不分离的行为置之不理及向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书的方式是不可取的:这两种方式均不能体现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给人以暗箱操作的印象,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不能实现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而仅以罚缴不分离的行为违法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方式与《行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况不符,即不宜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这种处理方式违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纠正违法行为的立法宗旨。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现实生活中罚缴不分离的做法无异是错误的,但该错误既不属于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错误,也属于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方面的错误,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据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判决变更的方式予以纠正,即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罚缴不分离的行为的违法性,变更为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一、判决变更的方式具有法律依据。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罚缴不分实质上是自罚自收,其罚款是不否依法足额上缴国库不甚明了,显失公允,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合理合法。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2

一、台湾刑事证据排除法则的法源

台湾的刑事证据排除法则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没有证据法则出现以前,违法取得证据具有容忍性(不排除),司法实践中看到了不排除的缺陷,于是确立了绝对排除法则,但其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维护,最后在大法官解释下演变为相对排除法则,建立了例外原则,比如紧急收集的证据和善意取得的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不一定排除。台湾刑事证据法则详细规定在《台湾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台湾大法官解释384号和最高法院判例来确定的。

(一)大法官解释的确立

大法官解释384号在台湾的立法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在该解释中从实质意义上确定了台湾的正当法律程序和自白任意性原则(非任意性之自白,排除其证据能力)。释字第384号引进正当法律程序,并从宪法高度肯定了正当程序法中的证据排除原则。其从解释文中论述的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之内容,就实体法而言,如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现行犯外,其逮捕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犯罪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当事人有与证人对质或诘问证人之权利、审判与检察之分离、审判过程以公开为原则及对裁判不服提供审级救济等为要者。除依法宣告或国家、人民处于紧急危难之状态,容许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种法律之规定,倘与上述各项原则悖离,即应认为有违宪法上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大法官解释384号体现了台湾既有正当法律程序也有法治国的思想,充分保障人民身体自由,程序法中的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规定了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自白任意性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如果是在受胁迫、控制的,则会被排除,不具证据能力。

(二)最高法院判例的确立

台湾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了刑事证据规则的整个建构,保证了案件事实认定的科学性。93(1994年)台上字第664号判例要旨为台湾刑事证据排除建立了例外原则,为兼顾程序正义及发现实体真实,应由法院于个案审理中,就个人基本人权之保障及社会安全之维护,依比例原则及法益权衡原则,予以客观之判断,亦即应就情状予以审酌,以决定应否赋予证据能力。87(1998年)台上4025号判决要旨建立了除刑事诉讼法外其他法律规定的证据排除体系。从抑制违法侦查之观点衡量,容许该通讯监察所得数据并不适当时,当应否定其证据能力。

二、台湾自白法则排除的现状

1999年台湾司法会议,就刑事司法改革部分,通过"刑事证据法则严谨化"提案,决议立法采取"证据排除法则"。嗣后制定刑诉法第158条第2、3款(特别排除规定),第158条第4款(一般排除规定),刑诉法第158条第4款还另定了权衡法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而自白法则是证据排除规则中具有最古老的历史,在台湾的证据排除规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自白之意义及效力

自白依据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自己说明自己的意思;自我表白。一个人对自己的过去经历或思想动态向外界的一个说明,引入刑事诉讼法之中,这是一个特定的术语。我国台湾学者黄朝义对自白下的定义为:自白(confession)是指被告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凡属于被告的供述,不论该供述是前(含侦查阶段)所为或者是后所为,也不论是在法庭上所作的供述还是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述,皆属于自白的范畴。简单概述从程序法视角来看自白即是不利于己陈述,在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自白带有自首的意义,自白语言在一定程度上对本身不利。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效力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审前程序尤其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所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完全出于自愿,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自愿性或具有非自愿性被怀疑的自白,不论原因是什么,均不具可采性。一直以来,该规则在保证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以及保持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合理张力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台湾现行自白法则

台湾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款"被告之自白,非出于、胁迫、利诱、欺诈、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确立了台湾自白据证据能力之要件,也即任意性。由于自白具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最直接的环节,因此采纳自白的程序在台湾的证据排除有严格的要求,对其证明能力进行层层限制。

1、自白证明力的层层限制

在台湾的自白法则排除不正自白之证据能力的论据主要由人权保护说和违法排除说,笔者认为从台湾宪法第八条以及通过大法官解释建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角度看,排除不正自白证据能力应以人权保护说为重,人身自由的位阶用宪法保留,具有法律的至高权威性。因此其证据能力采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保留,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未告知被告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的,未告知被告选任辩护人的则属于法定障碍事由经过期间讯问所得自白,应排除其证据能力。刑诉法第156条第二款确立台湾的补强证据法则,进一步限制自白的证据效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其对自白证明力的限制,压低自白证明的价值,使办案人员不必过分注重口供,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形出现。同时大法官释字第582号解释打破自白证明力的证据之王的地位,转变了司法人员的在侦查模式中的只重口供的观念。

2、自白任意性的举证责任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效力确定首先在于自白的任意性,即是否出于不正方法而获得的,应优先调查。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自白的任意性的举证责任也完全落在控方,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符合了不自证己罪的刑法法理。但控方举证自白任意性的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的转换,因为在法庭举证环节,控方对此本身具有举证责任,而转换是因为举证一方不具证明责任,在特定条件下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自己一方。此证明责任也在大陆的"两个证据规定"中有所体现。

三、对我国大陆构建自白任意性原则的思考

作为专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以及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大陆国立法对自白的规定十分粗疏,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应深入研究该规则,借鉴台湾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中自白任意性的经验构建我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体系,除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必须出于自愿才具有证据能力外,必须辅之以相应的原则支撑、配套的制度和程序建设。通过本文的讨论,笔者对大陆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提出几点意见: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自白任意性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就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供述。台湾自白法则的限制正是因其有沉默权的支撑,如果在法律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根据一般法律理论,义务是不能放弃的,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接着规定不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但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无疑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将会承受从严处罚的法律后果,从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自白蒙上一层阴影,而且也不排除侦查人员根据该条规定运用种种侵犯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由此可见,要想成功地建构自白任意性规则,就必须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二)侦查讯问时建立律师在场制度

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允许辩护律师到场参与,近年来一直为法学界和律师界所提倡,而且在个别地方还进行了实验。但是,由于控方不必承担证明供述笔录可采性的责任,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公诉人,都对这种改革持反对意见,实验效果不理想。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控方承担自白任意性的证明责任,那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就不再会反对讯问时律师在场,至少可能缓和一些,因为辩护律师的到场将起到一种"见证人"的作用,当自白的合法性发生争议的时候,律师可以在客观上充当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证人。

(三)举证主体和举证责任的确立

借鉴台湾自白法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大陆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庭审理和庭前审理的过程中,对自白任意性的证据能力调查应优先于其他证据,因为自白具有直接证明的效力,对认定案件事实作用重大。在法庭审理当中,辩方有权提出被告人的自白是非任意性的主张。如果辩方提出该主张,首先应该承担提出证据责任,证明其自白出于非任意,这里的证明标准不高,只要能证明自白"可能"具有非任意性即可,也就是说使法官足以对自白的任意性产生怀疑。当被告的举证达到了此程度后,证明责任便发生转移,转由检察官对自白的任意性进行证明,而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必须注明的是这里的转移并非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这里的证明责任是分属两个不同主体的证明责任,故对自白任意性的举证主体应完全落实到控方。

可见,台湾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科学的制度保障,尤以其自白任意性法则的构建最具代表性。两岸在进行政治交流的同时文化的交流也日益频繁,大陆的"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已达到一个高度,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补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但是引入自白任意性规则更能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良好运行得到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曾有田:《大法官解释384号》,载《司法院公报》(R)第37卷9期1页。

[2]蔡静:《论自白及自白任意性规则》,中国政法大学论文库。

[3]刘英俊:《自白任意性的程序保障机制研究---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载《宜宾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

[4]徐莹:《论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的确立》,载《河南师范大学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5]张吉喜、肖建国:《论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再构建》,载《宜宾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3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应诉现象的普遍存在,无外乎以下几种原因:

    1、“官”贵“民”轻的不平等思想影响。

    在一些行政机关看来,其本身是管理者,老百姓是受管理者,两者的地位绝不可能平等,其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老百姓只能被动地服从,由此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与老百姓一样“对簿公堂”,因而“民”告“ 官”很难在法庭上见到“官”也就不难理解了。

    2、怕丢面子,影响形象。

    行政机关素以管理者自居,习惯于对别人发号施令,而在法庭则坐在被告席上,这样的反差让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难以接受。特别是可能败诉的案件,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常常考虑到自己的形象,怕降低自己的威信,怕丢面子,因而抵触情绪很大,自己根本不会出庭,只委托他人出庭应诉。

    3、对案件的不重视。

    许多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总是认为,反正自己委托了他人甚至律师出庭了,没有必要自己亲自出庭,思想上对案件不重视。

    4、对审判权的不尊重。

    一些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习惯于行政命令,唯我独尊,不习惯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不把法院甚至法律放在眼里,更不愿承担任何责任。特别是有些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级别与“权利” 比法院的级别更高、“权利”更大,因而对法院不以为然,对法院行政庭的传唤不屑一顾,所以不出庭。

    二、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的普遍现象与建设现代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为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这种尴尬的局面,保障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笔者认为,修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法律制度已显得非常急迫和必要。建立这一制度,其意义在于:

    1、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应诉,使老百姓感到自己与行政机关绝不是平等的关系,让老百姓产生“官”贵“民”轻、权大于法的误解。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能让老百姓真切地体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增强其行政诉讼的信心。

    2、是执政为民的根本体现。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归根结底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人民服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应诉,能真正地体察民情,直接听取民众的呼声和要求,是行政机关接受民众评议、改进工作作风的另一种有效方式,也是赢得民众信任的一条有效途径。

    3、是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制的核心。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应诉,能使其真实感受和掌握其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且印象深刻,同时也是一次深刻的普法过程,能够引起其思想的重视,便于今后制订相应的措施加以改正,其效果是其习惯于听汇报,作指示所不可比拟的。此举对行政机关吸取教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执法的水平和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4、能够缩短与老百姓的距离,缓和、化解矛盾。

    老百姓敢于提起行政诉讼,很多情况下是为了争口气,讨个说法。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应诉,让老百姓能够感受到行政机关对自己的尊重,能够真心听取自己的意见,因而能逐步改变长期以来自己思想中“官”贵“民”轻的传统观念,能有效地消除老百姓的抵触和对抗心理,缓和“官”“民”矛盾。这样,老百姓赢了官司会心情舒畅,输了官司也不会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官官相护”,为提高老百姓行政诉讼的积极性起到了促进作用。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4

[关键词]非法实物证据;程序违法;人权保障;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6)04-0059-06

一、问题的提出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制度框架确立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可以明确的是,在对人权的尊重、司法公正的维护以及保障公民权利和防止公权力滥用等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了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与功用。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以下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性规定中,对非法证据进行分类以及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是最重要的内容。

按照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的理解,对非法证据采用何种分类方式,需要从操作层面出发,以便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规范,因此,“两分法”成为一种普遍被接受的分类方式。“两分法”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将非法证据划分为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事实上,这一分类不仅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立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也为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采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从原则上区分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两类;非法实物证据则包括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

从目前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有关排除标准的规定来看,两类排除标准在制度侧重程度上有所不同。鉴于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依然过于依赖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因而在制度上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的设定更为具体,以此防止言词证据的非法滥用。综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涉及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的规定明显多于有关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规定。特别是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共有5个条文关涉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分别为第12、13、14、18、19条),较之通过第9条、第26条、第27条和第28条设定的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其内容更为丰富。

现代刑事诉讼证据领域和证明理念的发展,在经历了从过于迷信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到不得不强化对言辞证据运用的规制后,越来越强调和重视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这与实物证据自身所具有的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有关,也进一步凸显了实物证据的证明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不仅比言词证据更能客观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往往成为检验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依据。

毋庸讳言,对于实物证据重视程度的提高,虽然逐渐改变了“口供为‘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但是如果缺乏对取证行为的具体规制,取证行为本身依然会导向权力滥用和对人权的侵犯。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我国证据制度仅重视规制言词证据的使用而忽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完善,这与现代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和理念是相悖的。

因为对现代刑事诉讼证明理念的理解存在缺陷,我国的证据制度不重视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进行具体界定。同时,在制度实践中缺乏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关注,还会导致对实物证据的可靠性盲目信赖,而忽略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也存在缺陷的问题。实物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才能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且实物证据的证明范围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在运用实物证据时,必须要认清其存在的局限性。如果过于信赖实物证据的可靠性,在司法实践中会忽视获取实物证据的行为本身带来的负面价值。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从制度视角对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进行探讨和反思。首先,审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之间的区别,然后,立基于程序价值,考量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设定时需要兼顾的实体价值,亦即需要“在坚守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兼顾实体真实的发现和打击犯罪的需要”[1]。

二、基于程序违法的排除标准

仅就字面理解,可能会简单地认为非法实物证据中“非法”一词就是指违反法律之规定,但是从学理性和可操作性层面来看,其应当具有更为复杂的含义。根据一般的学理认识,违法的取证行为往往导向证据的“非法”性。而按照我国法定证据制度的要求,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之外其他的证据形式不具有可采性,这表明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的其他证据缺失了合法性之要件。所以,无论是取证行为的违法还是实物证据自身的不合法都可以视证据具有“非法”性。不过,证据的“非法”是否就导致其需要被排除,还必须从制度角度作深入解读,以此来进一步展开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分析。

首先来审视一下《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于实物证据之“非法”的界定。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被视为“非法”主要是指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而并非实物证据自身才是实物证据具有“非法”性的认定依据,而对于“非法”一词内涵的初步界定就成为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基本出发点。还应注意的是,对于取得实物证据行为的违法程度,《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强调了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规定虽然意图确立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排除标准,然而,其不仅缺乏对“明显”这一范畴的界定,还未就行为所违反的具体法律进行限定,由此模糊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界限。事实上,只有对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进行性质上的分类和解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才能加以明确。有的学者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作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主要参照依据,认为“非法”就是指“取证手段违反了法律规定,比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被告人口供,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获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2]。不过,基于两类证据的不同性质以及可能导致的取证行为的差异性,需要更为科学谨慎而不是简单地参照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来确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

对比《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模糊含混,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相对更为明确的排除标准。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收集书证、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作为新的排除标准,取代了“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原先的标准。显而易见,这一排除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界分的意义,强调了以收集物证行为的程序性违法这一认定要求。应当认为,新排除标准在一定意义上增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就违反法定程序的收集实物证据行为进行具体分类,这依然影响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准确性。对此,我们结合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来加以分析。

严格来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收集实物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违法种类也未作具体界分。不过该解释在强调判断收集实物证据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需以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来进行衡量的同时,给出了一组具有程序瑕疵的收集实物证据行为。根据该解释第73条的规定,包括下述行为:(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4)有其他瑕疵的行为。这里,虽然具有程序瑕疵的收集实物证据行为毫无疑问应当属于程序性违法之行为,但是在有的学者看来,“有些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或者更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非法证据”[3]。因此,必须进一步就收集实物证据行为的程序违法的性质再进行分类区别才能对基于程序违法的实物证据之排除标准作出更加具体的判断。

分析实物证据收集行为的程序违法之性质,要明确对行为本身进行程序性规制的目的,这就需要来审视程序自身独立的价值和作用。对于程序自身独立的价值及作用,最早由美国学者罗伯特・萨默斯作了系统阐释和分析。在萨默斯的理论中,程序的价值不是泛指法律程序呈现的所有价值要素,而是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非结果所彰显的价值标准。其中,公正的程序特别强调程序参与各方的平等性,由此“使个体尊严得到彰显和尊重”,尤其“法律程序还通过内在的构成性和调整性规则保证人们免于受到不人道行为的侵犯”[4]。实际上,这充分表明的是“对程序参与者应得权利和应得地位的尊重”[5]。那么,借助程序对权利加以保障,则主要是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来实现的。这里,考虑到侦查人员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也属于权力行使的范畴,对其进行程序性约束,通过控制权力的滥用来保障程序参与者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则有可能涉及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一条文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这便从制度上明确了侦查人员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所应受到的程序性约束。由于并非所有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都涉及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因而在性质上区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大致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侵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之方式来收集实物证据;另一种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但是其行为并未侵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根据对收集实物证据进行程序性规制的目的,只有第一种行为类型获得的实物证据应当作为非法实物证据加以排除。这表明,基于程序违法的实物证据之排除标准的判断最终是以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为根本出发点。

由是以观,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一系列具有程序瑕疵的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鉴于未能对行为所侵犯的权益进行明确界定,因此不能必然将通过这些行为获得的实物证据视为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而在以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为基准来对所收集之实物证据是否为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判断时,对所侵犯的权利也需要作具体化的分析。考虑到宪法已经明确了人权保障这一基本理念,因此除了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也应当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运行中进行有效保障。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的宪法、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较好地确认并保障了公民所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所有通过侵犯这些基本权利而获取的证据都应当认为是非法证据”[6]。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就实物证据收集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所侵犯的权利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类型化界定,以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作为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依然会使这一基于程序违法的排除标准存在较大灵活性而缺乏精准性,进而让法官在判断和认定非法实物证据过程中具有了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这一标准的建立过程中始终“面临着一种权衡和选择:一方面是证据的证明价值;另一方面是取证手段的违法程度”[7]。换言之,基于程序违法的非法实物证据之排除标准的架构在着眼于人权保障这一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忽略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其他考量因素。可以认为,相对于从程序角度界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实体因素也是这一标准建构过程中需要分析和考量的。

三、排除标准中的实体考量因素

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在以程序违法这一排除标准之外又有如何对非法实物证据加以界分的其他考量因素,而这一考量因素在主旨上直接的指向就是司法公正。根据这一条文的字面含义,违反法定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如果加以采信可能会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除非对其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该证据就被视为非法实物证据。需要指出的是,条文在已经强调实物证据收集行为具有的程序违法特征的情形下,以“司法公正”这一范畴作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考量因素,其评价主要是侧重于实体和结果层面。具体而言,条文明确了只有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导致证据的采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才可能将该证据视为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其中对“严重”这一程度限定词的使用凸显了立法者就实物证据的排除不宜采取轻率而应采取审慎的态度。由于实物证据“是程序外的物所具有的性质或关系”[8],而且本身客观性较强,立法者要顾及的是实物证据在案件实体真实发现过程中所能够发挥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排除标准对于司法公正的考量更多还是一种实体上的考量。

以司法公正为范畴来从实体角度界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还应当进一步具体化,然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在对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的实体考量中,实物证据自身的特性及其对案件实体公正产生的影响才是重要的,这与程序性标准中侧重于收集实物证据行为的侵权性质显然是有区别的。关于这一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更加具体地通过条文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的实体考量因素作了表述,简言之,其主要考量实物证据客观真实属性的缺失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作用。如果违法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破坏了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从而影响到其在案件实体中的证明力,那么采信该证据极易导向司法的不公,这一证据就会被视为非法实物证据并加以排除。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实物证据收集过程中证据的来源以及具体收集方式会对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产生影响。以对视听资料的相关规定为例,按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7条,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视听资料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应当是审查其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重要内容;而该规定第28条更是强调,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里,尽管在一些学者看来,对于实物证据而言,违法收集行为“一般不会改变其固有性质和状态,不会导致证据内容的失实”[9],但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排除证据被伪造或者性态发生改变,只要对其客观真实性产生较大影响,采信这一证据就极易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

四、对程序和实体不同标准的权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分别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进行了初步的界定,但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还就这些标准的适用要求做出了其他规定,即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可以使应当被排除的实物证据重新获得合法性。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中“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内涵,需要对排除标准中的程序性要求和实体考量因素及其相互关系重新加以审视并展开进一步的探讨。

当然,在理解“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这一行为范畴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具有的构成性意义之同时,必须明确“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对象。通过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解读,我们认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对象为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因为,无论是排除标准中的程序性还是实体性要求,都是在考量实物证据收集行为的基础上来进一步界定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对此便又形成新的问题,即何种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可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实际就再次关涉非法实物证据不同排除标准的研究。

从非法实物证据程序性排除标准的架构来看,其以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为基点。而被侵犯的权利性质,既可以是程序性权利也可以是实体性权利。鉴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自然也是“非法”行为,这一程序性排除标准乃“着眼于非法取证行为的违法性质和后果”“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惩戒、禁止侦查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10]。不过诚如前述,我国目前刑事制度中缺乏就程序性违法行为所侵犯之权利的类型化规定,对由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收集实物证据之行为在权益侵害后果上并未形成十分明确的界定。如果将违反法定程序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与违反法定程序获得言词证据的行为相比较,前者主要针对场所和物品加以实施,一般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等权利;而后者主要针对人身展开,更多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从权利性质而言,后者更加基本和重要。考虑到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言词证据采用绝对排除的方式,对基于程序违法的实物证据之排除标准则是可以更为灵活地设定。尤其是在收集实物证据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却并不损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情形下,该实物证据的可采性并不必然丧失。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学者对此也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情况比较复杂”,在情节比较轻微时“且可以补正和说明情况”[11]。这也就表明能够通过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而使实物证据恢复合法性,换言之,非法实物证据程序性排除标准就应当被视为相对而非绝对的标准。

就基于实体角度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而言,其侧重点乃是收集实物证据行为对实物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影响,而对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目的则是使实物证据恢复合法性,那么在一些实物证据连客观真实性都不具备而被排除的情形下,对收集行为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显然就失去了意义;同时,也有“相当多的证据由于具备稍纵即逝的特点在非法提取以后使合法提取成为不可能”[12]。不难理解,在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前提的实体性排除标准之下,并不存在符合条件的能够“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收集行为。

据此,我国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对于“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界定,实际是建立在关于程序和实体不同判断标准的权衡基础之上,而权衡的结果仍然以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为主,所以基于程序违法而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是有限而非绝对的排除。

五、结语

毋庸置疑,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既包含了对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也融入了实体公正和打击犯罪的目标取向。但是,这一标准并未对其追求的不同价值目标加以平衡,而是侧重于实体公正与惩罚犯罪目的之实现。此外,由于这一排除标准仍然缺乏更为具体的界定而使法官对其拥有了较大的权衡和裁量空间,对此有的学者担忧地指出,“认识程度浅薄的法官,甚许误认为,反正是衡量,量出什么结果都不违法”[13]。实际上,在缺乏明确裁量标准的情形下,更易导致被告一方难以拟定具体而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这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可以认为,如何进一步协调和平衡程序法与实体法各自不同的价值和理念,同时在强化可操作性的基础上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乃是未来完善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标准需要考虑的根本问题。

参考文献

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J].中国法学,2011(3):11.

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45.

樊崇义.“两个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证据科学,2010(5):525.

Robert S 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J]. Connell Law Review,1974(11):23.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69.

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79.

汪建成.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环球法律评论,2006(5):552.

宋振武.传统证据概念的拓展性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9(5):148.

谢安平,郭华.刑事证据的争鸣与探索―新刑事诉讼法证据问题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23.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37-438.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98.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5

关键词:证人出庭;制度完善;观念转变

证人证言是封建社会官府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最主要依据,在我国古代社会甚至有“证据之王”之称,这当然有受制于当时科技不发达的客观原因,DNA技术,物证鉴定技术等现代科技还没有出现,证人对案件的陈述就成为了解案情最重要的手段。即使今天,在DNA技术,物证鉴定技术等高科技侦查技术得到广泛应用,证人证言仍是查清案件事实最主要的证据之一。但是“证人出庭难”问题一直都是困扰我国诉讼制度发展的顽疾,根据人民法院网的报道,从各级法院反映的情况看,“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而刑事诉讼案件的证人出庭率就更低了,出庭作证者多因与自身有利害关系。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一)证人自身利益考量后的选择

从心理学角度出发,人,作为自然人,不同于动物,也不同于法人,其行为处事总会经过心理过程,而后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因此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也会产生各种心理负担,如害怕被打击报复,或者因于当事人或被告人有密切关系而有庇护之心,作证无利可图还容易得罪人等等,证人在考虑这些利害关系后,不愿意出庭作证也就可以理解了。特别是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无疑要承担着被告带给其的巨大的精神压力。

(二)社会文化的影响

从社会学角度看,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中国自古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纵然儒家的中庸、礼让有其优秀的一面,但消极的一面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和为贵”“厌诉”的思想使得证人不愿意介入纠纷之中,产生一种“独善其身”“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一种对官府衙门与诉讼的天然厌恶。此外,从中国社会目前现状来看,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社会转轨时期,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负面效应,社会正义、社会正气在当前受到巨大的冲击。因此,在这样的社会文化和法治文化背景下,证人出庭难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法律规范的不完善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在这次修改之前只片面强调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关注对证人权利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意味着要自己承担可能受到的人身威胁、经济利益损失和巨大的精神压力。另一方面,刑诉法在修改前未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导致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对证人没有产生心理强制力。

二、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在这次修法中,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这也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证人出庭难问题思考总结后的结果,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说是对症下药。

(一)规定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

针对证人可能担心出庭作证后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新刑诉法在此次修改中规定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不仅提出要给予证人经济补偿,而且明确了提供经济补偿的主体,便于该规定的落实。

(二)修改了对证人的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被告人,特别是黑社会性质、贩毒等案件的被告人一般穷凶极恶,团伙众多,使得证人害怕出庭作证后被打击报复。而原刑诉法只笼统的规定证人的人身受到保护,新刑诉法对此修改了相关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包括其亲属作特别保护,还具体规定了采取保护措施的部门。明确了保护范围和实施机构,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切实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新增了对不出庭作证证人的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没有规定对不到庭证人的强制措施,证人在“可去可不去”中多选择不去。对此,新刑诉首先规定了对不出庭证人的强制措施。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规定是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设置的法律后果,能够对证人出庭作证施加心理压力。同时该条还规定了不得强制被告人的近亲属出庭作证,这个例外规定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

三、对此次修法的评价

毋庸置疑,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的现象,本次新刑诉法从制度上进行了修改,弥补了一些制度上的缺陷。但当这些缺陷被这些新制度弥补之后,实践中对提高证人出庭率到底有多大帮助,笔者仍持怀疑态度。这倒不是说新制度修改的不好,而是在于证人之所以不愿意出庭有更多证人主观方面的原因,这不是通过制度修改就能改变的。要想扭转公众长期形成的观念,需要一个环境,还需要一个缓慢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度完善之后,我们首先需要保证这些制度得到执行,切实维护证人的权益,只有制度得到执行,才能赢得证人的信任。接着我们要把重点放在转变公众观念上,这可能需要一代人甚至几代人的漫长转变过程,才能创建起我们自己的法治文化。(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6

    袁某、易某于2002年5月间从他人手中调进288.5市斤稻种进行代销,同月被某镇政府以无证违法经营稻种为由处以7913.1元的罚款(罚款收据于2003年元月才开出),所销稻种予以收回,袁某、易某不服某镇政府的行政处罚,于2004年6月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以某镇政府不具备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某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8月,某区农业局对袁某、易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袁某、易某不服某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区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已过两年的追诉时效问题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理由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袁某、易某无合法手续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2年5月,并于同月被镇政府及时处理,其违法行为未处于继续状态,其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5月起至2004年5月止)。区农业局于2004年8月才作出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理由如下: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罚。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袁某、易某无证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未被发现”的情形,该违法行为已被镇政府发现并作出行政处罚。由于镇政府不具备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故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予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区农业局作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针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见,本案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一直处于处理过程中,并不是行政机关“未发现”其违法行为而不作出处理。所以,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评析]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区农业局还能不能对袁某、易某在2002年5月间无证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本案需要探讨的关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