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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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

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范文1

一、当前我国民办高校劳动关系的现状

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是民办高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所提到人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这其中提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指向的基本上就是民办教育机构,而在民办教育机构中占绝大多数比例的就是民办高校,它作为一类独立的主体被单独列举出来,可见民办高校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体制也在不断改革,教育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民办高校异军突起。民办高校的出现,为现阶段我国高校劳动关系带来了一些新情况,主要表现为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由单一化转向多元化,劳动关系的运行机制由公办向民办机制和市场调控转变等。同时,这种转变带来许多新问题,如历来相对温和平稳的高校劳动关系开始频繁出现教职员工流失严重、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等现象,甚至个别学校还出现教职员群体与校方人事部门直接对立的局面,极不利于和谐校园及和社会的构建。目前我国民办高校的劳动关系现状堪忧,具体表现在:

(一)分配制度不合理,造成收入差距过大,员工心理失衡

由于多数民办院校的管理者素质不全面,管理体质不完善,家庭式管理现在屡见不鲜,造成其分配制度严重不合理,普通教职工和中层以上干部的收入差距过大,造成教职工极大不满。

(二)劳动合同签约率低,而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违法现象

由于民办院校在资金方面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管理体制上的不完善以及国家监督机制方面的缺失,造成其劳动合同签约率低,而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如不按时履行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及不支付加班费等违法现象。

(三)工会形同虚设,不能正确发挥其职能

在构建企业和谐劳动关系中,工会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推动和谐企业建设是工会组织服务大局、履行职能的使命所在。

二、构建民办高校和谐合同关系的必要性

(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关系的基础和核心,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和谐企业与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基本保障。劳动关系作为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和谐首先是社会关系的和谐。而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其状况成为社会是否和谐的晴雨表。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社会才能称之为和谐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与否也必然会影响到全社会的和谐。

(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是协调劳动关系矛盾的迫切需要

当前我国劳动关系总体是协调稳定的,职工利益得到了较好的实现。但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日益市场化、多样化和复杂化,一些职工的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屡有发生。只有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协商协调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才能巩固职工队伍与社会政治的稳定。

(三)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可以提高高校的核心竞争力

在长期的劳动关系不均衡,劳资力量严重不对称的社会条件下,教职工的收入水平会持续停留在低水平线上,这会制约劳动者的学习积极性,使劳动者的素质长期得不到提高,没了良好的人才保障以及完善的人力资源循环的平台,会直接影响高校的健康发展。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广泛调动高校和教职工两个积极性,确保生产者和经营者、劳动者与建设者和谐相处、平等合作、互利共赢,才能使高校保持健康持续发展的良好势头,提高高校的核心竞争力。

三、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对策

(一)加快制度化进程,提高劳动关系规范化水平

1.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它是专门为规范劳动合同而制订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一种用人制度。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劳动关系的实质,它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关于权利和义务事项的条款,这些条款总结起来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协商条款两部分。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社会保障工作的基础工作。通过劳动合同制度,可以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调整好劳动关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的履行是促进劳动关系良好运行以及预防、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的必要条件,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过程。

2.劳动标准制度

劳动标准是指对劳动领域内的重复性事物、概念和行为进行规范,以定性形式(如文字描述)或者以定量形式(如数据、图表)所作出的统一规定。劳动标准制度是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兼顾国家和雇主利益,通过监督加以实施的一项制度。劳动标准包含两?}层次:一是强制性,如劳动法律法规中制定的劳动标准,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强制性劳动标准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遵照执行;二是非强制性,如国家标准化机构推荐的劳动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只提倡鼓励有关方面执行。国际劳工标准通行的是三方民主协商程序制度。建立适合国情又与国际劳工标准基本接轨、富有人道和尊严的劳动标准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它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协调处理好劳动关系;有利于劳动者劳动能力、劳动技能的提高,人力资本价值的开发和提升;有利于劳动过程更加科学合理,劳动力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提高劳动效率,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3.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协商也称集体谈判,是企业内部雇主和工会通过协商,不断地就劳动就业的有关条款达成协议的实践过程。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体现了企业与职工利益的结合,有利于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体现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体地位,维护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可以更好地规范劳动合同,弥补劳动法规的不足。

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范文2

「关键词教育合同、当事人、合意、缔约过失责任

教育合同,是教育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教育目的所达成的,一方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另一方亲自或派员接受教育的协议。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数量及质量要求的提高,教育合同已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但我国学者对该合同的研究却很少。由于《合同法》对教育合同没有作出规定,教育合同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当事人对其订立存在诸多疑问。基于此,笔者试对教育合同订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我国教育合同法律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一、教育合同当事人的厘定

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教育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注:关于教育合同的性质,学术界也存在“行政合同说”,由于此点与本文主旨无关,笔者此处不拟多言,另撰专文对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加以分析。)因此其成立也须具备民事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当事人、合意。(注:关于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学界一直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有“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其中“二要件说”分为:“缔约人与合意”二要件(参见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当事人与合意”二要件(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笔者以为,虽然合同的当事人并不都参与缔约,当事人的人代订的合同也能成立,但是人仍然须以当事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无论订立主体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当事人,所以以“当事人”为成立要件较“缔约人”更妥帖。至于当事人是否须有相应行为能力,笔者以为其属合同效力问题,不在合同成立要件讨论之内。“三要件说”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合意”外的第三个要件上。关于这个要件,有学者主张其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12页);也有学者认为是“须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第124页);还有学者以“契约之内容,应适于发生债权,即应为确定、可能、适法及社会的妥当”为要件(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笔者以为,合同的成立以“合意”为本质,合意的形成必然要经过要约与承诺的阶段;而“要约”即是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含缔约的目的,否则不属于要约,例如开玩笑就不是要约。由于合同的成立须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条款协商一致,而标的正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因此内容或标的“确定”已经被涵盖与“合意”要件中,不必累述。至于标的是否“可能”、“适法”应属于合同效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论述之。综上而言,笔者倾向于“二要件说”之“当事人与合意”二要件。)由于教育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因此其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或采取特定形式(但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除外),也就是说,教育合同的成立无须具备特殊要件。

一般情况下,教育合同的缔约人即是双方当事人,(注:民事合同包括双方法律行为的民事合同以及双方或多方共同法律行为的民事合同。后者以联营合同、合伙合同为典型代表,当事人可以有多方,且他们的利益和目的是一致的、同方向的;前者则发生于利益对立的双方主体之间,教育合同即属此类。因此这里将教育合同的成立要件精确为“双方当事人”。)在普通教育合同(即为自己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参与合同缔约、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在委托教育合同(即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委派单位才是合同缔约人以及当事人。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当受教育者为未成年人时,通常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订立合同;受教育者、教育机构或者委派单位有时也会委托人代订合同(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委托招生”即为适例),但这些参与缔约的人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教育合同的订立,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是否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订立合同,他们自己能否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他们直接订立的教育合同能否成立?问题实质上已转化为,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合同成立要件的问题,也就是《合同法》第9条的合理性问题。依据该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注: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根本不存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该条规定本身就存在表述上的问题。)不符合该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能成立。笔者以为,该条文将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混为了一谈,因为合同成立只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是否有效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当认为,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订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其订立合同的权利,只是影响已成立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47条(注:《合同法》第47条仅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订立合同,只是合同的效力会受影响。),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有权订立合同,只不过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规定第9条,破坏了自身的逻辑,实不足取。因此,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订立的教育合同也是可以成立的。同样道理,没有权、超越权限或权终止后,行为人以受教育者、教育机构或委派单位的名义订立的教育合同,只要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可以成立的,只是合同效力未定。

另一个问题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现实生活中通称为“家长”)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如何?我国台北市家长协会认为家长既是学生的法定人,也是学校教育的合伙人。该协会2001年即已推出并一直在呼吁台湾立法会予以通过的《学生家长参与教育法》(草案)中规定,家长参与教育得行使资讯请求权、教育选择权、申诉权、组织团体权、异议权、参与决定权及监督权等七种权利。(注:pat.org.tw/shop/parrentlaw-0.htm.网页制作:台北市家长协会。)笔者以为,该协会的初衷是好的,旨在充分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但是将家长定位为“学校教育的合伙人”的观点却有失偏颇。家长是家庭教育的主体,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中,家长只能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人,其订立合同甚至其参与诉讼。至于资讯请求权、教育选择权等七项权利是家长基于监护人身份自然取得的,应当认为它们是监护权在教育领域的派生权利。

还有一个问题是,厂办子弟学校、厂办职业培训中心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内部教育机构可否直接参与教育合同的订立,并进一步成为教育合同的当事人?这里首先要明确厂办子弟学校等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计划体制遗留的“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经营机制已经遭到严峻的挑战,为摆脱企业办社会的包袱,少数企业已经实施大刀阔斧的改革,将所属教育、医疗、后勤等服务单位从企业中完全剥离了出去,使其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这时,厂办教育机构不再是企业内的职能部门,具有了独立的法人地位,当然可以成为教育合同的订立者,同时也是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企业完全摆脱“办社会”的包袱是最终趋势,然而就现实情况来看,彻底剥离的难度仍很大。绝大多数企业采取了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办法,即将厂办的子弟学校、培训中心等单位,从从事生产的“主业公司”分离,组成为企业内的二级实体。这些实体拥有办学自主权和职责范围内人、财、物的自主权,其主要为本企业服务,同时以自己的优势面向社会服务。应当认为,这些厂办教育机构已经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他们可以参与合同的订立,并成为教育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其未完全脱离企业,仍然不具有法人地位,当与受教育者发生纠纷需要赔偿而“校产”又不足以承担时,企业须以企业财产承担剩余部分。

二、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分析

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这一点在许多国家的债法中均有体现。当教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教育内容、学费数额等主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教育合同即告成立。对于次要条款,如教学手段、课程安排等,未达成协议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注:凡当事人一方要求双方必须达成协议的条款,即使依教育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合同主要条款,则这样的“次要条款”也成为主要条款。因此,主、次只是相对而言。)因为实践中,当事人常常相距遥远,而且受教育者或委派单位属于教育信息相对匮乏一方,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就合同的每一个细节进行深入协商,若要求就所有条款均达成合意合同才告成立的话,必将不利于教育合同的订立和教育目的的实现。此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至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属于合同效力问题,不妨碍合同成立。

“合意”是一个静态结果,它的实现须经历要约和承诺阶段。教育合同的要约、承诺比一般的劳务合同更加复杂,涉及的问题更多,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教育服务是一种特殊服务。尽管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或其委派单位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但由于教育资源掌握在教育机构手中,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突出表现在教育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容协商上。其次,由于教育体制的原因,我国公办教育机构与民办教育机构仍然存在诸多差别。公办教育机构受教育行政部门“调控”过多,而民办教育机构不论在招生,还是教学方面都“自由”得多,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也使公办教育合同和民办教育合同的订立存在很大不同。此外,教育合同种类多种多样,如学历教育合同与非学历教育合同、为自己利益的教育合同与为他人利益教育合同、国内教育合同与涉外教育合同等等,它们的订立过程也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本文无法穷尽分析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下面仅就一些常见问题进行浅薄的探讨。

1.招生简章、招生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应当依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若简章或广告只是简单介绍了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特色等大致情况,对于专业设置、学费数额、学制期限等具体内容并未涉及,则显然属于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要约邀请。但是,如果简章、广告的内容具体而确定,则又另当别论。实践中,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使教育领域内的竞争日益激烈起来(尤其是民办教育领域)。许多教育机构如幼儿园、各类培训机构、民办高校等,常在简章、广告中将入学资格、教育内容、学费数额等情况明确规定,通过宣扬自己提供的教育服务“质优价廉”达到吸引他人前来缔约的目的。但是,这样的简章或广告是否就是教育机构发出的要约呢?答案仍然是不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之规定,除非该简章、广告“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具有明显的缔约意图,否则就不是要约。然而,如前所述,教育机构与相对人之间总是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即便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或广告内容十分具体明确,但其总是希望保留合同订立与否的决定权,途径是对受教育者的入学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例如对入学者的身体进行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教育机构就不与之缔约;特殊专业或方向领域可能还有更严苛的要求,例如军校还要求学生的视力达到相当标准。也就是说,教育机构一般不会在招生简章或广告中写上表明受相对人承诺约束的意旨的文句,招生简章或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符合要约条件的招生简章或广告,这类教育服务通常对受教育者的入学条件无特别限制,只要受教育者或委派单位一方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可成立。例如,一些门槛较低的教育机构在网上的内容确定的“招生广告”,通常具有明确的缔约意图,相对人只需填好个人资料,再键击“报名”即可成立合同。(注:网上报名时,网络会自动回复“您已被录取”之类的信息。应当认为这种网上自动确认的文句并非人们通常理解的教育机构的承诺,它只是起着保障数据电讯的正常收发、确认收到信息的作用。)当然,若当事人要求再签订确认书,则确认书签订时合同成立。

2.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一方发出同意其入学的函件如入学通知书、录取通知书、留学邀请函等,是要约还是承诺?

入学通知书等函件一般是在受教育者或其人(注:人可以是法定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现实生活中委托人通常是留学中介机构。)以口头直接申请、填报录取志愿书或留学申请书等方式向教育机构表达要求入学的意愿后,教育机构经初步审查(如审查其入学考试的分数、体检合格证明等)所作的正面答复。要考察这三类函件的性质,必须首先求证受教育者申请入学的意思表示的性质。应当认为,一般情况下,受教育者申请入学的意思表示应属要约邀请。原因在于,受教育者为教育信息相对匮乏一方,其入学申请的内容通常无法具体、确定,而且实践中受教育者也并不在申请中表明一经教育机构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旨,因为他可能同时向多个教育机构发出了申请,当多个教育机构均作出正面回应时,受教育者尚有选择入学的权利。即使受教育者只向一个教育机构发出申请,当收到教育机构的通知书或邀请函时,他可以不去报到,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于此,既然入学申请通常为要约邀请,教育机构所发函件的性质一般为要约。例外情况是,受教育者只向同一个教育机构发出内容具体的入学申请,(注:人们一般以为,受教育者只有明确申请进入某特定专业学习,才算“内容具体确定”,现实生活中同时填报几个专业甚至还同意“服从分配”的入学申请,属于要约邀请。笔者以为,在申请中留有部分内容空白或者以选择方式,交由教育机构确定,并不影响其要约的性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且在申请中表明了明确的缔约意图,此时可认为该申请是要约,教育机构的回复函件是承诺。值得注意的是,教育机构的回复必须与入学申请内容一致,若其回复函件改变了申请人申请的专业方向等实质性内容,应认为是一项新的要约。

3.教育机构发现其错发了入学通知书、录取通知书或留学邀请函,如发给了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本应录入A专业方向却在函件中填成B方向等等,此时函件可否撤回或撤销?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承接上一个问题而来。前面已经阐明,多数情况下这三类函件属于要约,只有当受教育者的入学申请符合要约的有效要件时,他们才可能是承诺。由此,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可否撤回或撤销的问题。当这些函件为要约时,依《合同法》第17、18条的规定,一般应当允许教育机构撤回或撤销之。我国采用的是要约到达生效主义,(注: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要约发信生效主义,因此这些国家的教育机构向中国学生发出的留学邀请函为要约时,不存在撤回的问题。其一旦发出即生效,所以只能撤销。)教育机构的撤回通知必须先于或与函件同时到达受教育者。要约函件到达生效后,教育机构只能对其为撤销的意思表示,但该撤销通知须在受教育者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教育者。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教育机构发出的通知书或邀请函并不表明承诺期限,只是规定入学时间或报到时间,因此,该函件不符合《合同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的“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情形,教育机构可以撤销之。此外,受教育者一般也不会以通知的方式进行承诺,而是在规定的报到时间直接持函件前往报到,所以教育机构撤销函件的通知应在受教育者报到之前到达受教育者。当然,若要约函件符合《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其他不可撤销情形,则教育机构不得撤销之。

当教育机构的回复函件为承诺时,根据《合同法》第26、27条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应认为其也可撤回。(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原则,承诺一经发出即生效,合同因此成立,所以不存在承诺的撤销。)但因承诺到达受要约人时即生效,教育合同宣告成立,因此承诺的函件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这就迫使教育机构在发函时须尽相当的注意和持审慎的态度。

4.在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受教育者的意思表示处于什么地位?

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范文3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民办学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严格规范民办学校办学秩序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指导思想,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标准充实和完善办学条件。健全教学管理机构,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民办学校要依法组成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学校决策机构并行使职权。董事会、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他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其董事会、理事会组成情况应上报上级民办教育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标准选聘教师,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要按照新《劳动法》,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与受聘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三、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退费政策,学校在招生收费时,要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等相关内容,应在校内长期公示。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不得实行。坚决制止教育乱收费,严禁学校以“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各种名义,向学生和学生家长集资或变相集资。对违法违规收费、集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法追究学校举办者的责任。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

四、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必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名称;对租赁校舍办学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应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属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

五、民办学校要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自行设立分支办学机构,确需异地办学或设立办学点,要按照相应层次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重新申办。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个人和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六、民办学校一律不得向公办中小学租用校舍、场地;不得利用公办学校资源举办各种辅导班或进行联合办学。一律不得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各类文化同步培训班(含辅导班、补习班、提高班、特色班和实验班等)、奥赛班及各类以学科竞赛为目的的培训班。各民办学校面向中小学生举办艺术、体育、科技等培训班必须依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七、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抓好民办学校的安全工作,切实把民办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对学校在安全检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督促整改。各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制订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学校要经常性地开展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踩踏事故、防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和演练,加大对食堂、商店、教室、宿舍、门卫等重要部位和学校车辆、供电、文体器材、实验仪器、锅炉等重要设备的监督管理。

八、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必须到批准办学的审批机关进行备案。填写《招生广告备案表》。广告内容应包括:学校全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以及广告审查备案证明编号等。广告用语应符合《广告法》等有关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学生及家长,不得做不负责任的许诺。

九、民办学校与国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范文4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生代农民工的工作领域不断拓宽,现在已经涉及建筑行业、工程行业、制造行业、服务行业等,自2010年1月31日,我们国家第一次正式使用“新生代农民工”这个词以后,新生代农民工就成为了全国上下关注的热点话题。党的十报告中强调:“让3.2亿名农民工感受到温暖”。这3.2亿农民工年龄大致在16―30岁之间,所占比例较大是新生代农民工的主要力量。主要特征有:和以往年纪偏大的农民工相比教育程度高,对于职业的收入情况期望值相对也高,实际的精神和物质享受程度高,但是工作强度和工作耐力较低。他们渴望融入城市,并把城市市民的生产生活作为基本的行为取向和奋斗目标。在现实的工作和生活中,新生代农民工融入城市的过程是很艰难的,使得他们的综合素质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在教育水平、知识结构、职业技能等方面。因此,准确把握新生代农民工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开展对他们的教育培训显得尤为重要。

一、新生代农民工教育培训方面的问题

(一)户籍制度的限制

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是农民工的一个缩影,但却有利的揭示了我国户籍制度中的不足。

众所周知,户籍制度把我国的国民严格分成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这两个版本的户口人员在实际生活中的多方待遇相差很多,尤其表现在教育方面。王春光教授的研究表明:在外出务工农民工当中,只有2.65%的农民工完全免费享受政府提供的培训,还有7.31%的农民工在进城务工所在地参与民办机构提供的培训。在用工城市,农民工享受到的培训相对比较少,免费培训就更少。但是那些城市的正式职工们,不仅有劳动合同作为保障还可以充分享受用人单位和社区街道的各种免费培训政策。

(二)教育培训支出较少

首先,国家在新生代农民工教育培训支出方面经费投入比例和实际情况不均衡。国家虽然很重视对新生代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来保障他们教育培训的权利,甚至投入较大的资金进行教育培训工作,但是由于实际的现实情况,新生代农民工数量很多,国家不可能一个不少的在资金方面照顾周全。其次,虽然全国各地现在兴起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迅速发展,培训效果也较好,但是费用高农民工承担不起。再次,从企业的角度出发,虽然技能培训和教育是获取、造就人才的主要途径。但是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社会团体,追求的是经营利益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因此资金投入方面严重不足。而且,中小企业内员工流动性大,不利于企业人力资本投资的回收,他们担心“投资零效能”,为此也拒绝为农民工实施教育培训。最后,从新生代农民工自身来讲,他们大多属于非正规就业,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甚至根本没有劳动合同更谈不上有劳动保障,工资本来就很微薄,除去被克扣、拖欠部分和日常消费之外,很难再拿钱接受教育和培训,尽管其接受教育培训的欲望非常强烈,但其具有的实际支付能力是十分有限的。

二、改善新生代农民工教育培训现状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充分发挥政府在新生代农民工教育培训方面的政策扶持和导向作用,也就是流入地政府

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充分保证虽然存在着户籍制度的限制,但是也要享受教育培训的合法权益。此外,要大力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通过相关法律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德国1927年颁布的《职业介绍法和失业保险法》将农民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美国形成的《人力开发与培训法》、《再就业法案》等将农民工的教育和培训纳入了法制轨道。我国也应该借鉴西方国家将新生代农民工的教育培训纳入法制轨道。成立专门的培训教育机构,加大考核和奖惩力度,打破现有的教育培训格局,完善培训教育体系,推进技能培训和持证上岗的考核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健全法律法规,使对新生代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有法可依,从而实现他们与本地市民同城同待遇。

(二)加大教育培训的投入经费

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改革创新,为幼儿和家长提供方便就近、灵活多样、多种层次的学前教育服务。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逐步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健康发展的我市学前教育发展新格局。

二、明确申办要求,严格审核程序

(一)民办园所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及所在镇(街道)学前教育布局规划。园所选址、园所设备、人员配备、办园所经费、招生和编班、管理等必须符合《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办法》所规定的“省幼儿园设置基本条件”“省托儿所设置基本条件”的有关要求。

(二)所有民办园所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取得办学许可证。未经登记注册和办学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托幼机构。办理程序如下:

1.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向本镇(街道)提交书面的办园所申请,经同意后,申办幼儿园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申办托儿所的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填写《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表》,并提交登记注册相关材料:①申请报告;②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正本);③拟任园、所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④拟办园、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材料(正本);⑤拟办园、所的场地土地及房产证(工业类土地上的建筑严禁举办托幼机构,其他用地上的建筑不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的严禁严禁举办托幼机构);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食品卫生监管部门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人防、技防、物防达标证明;⑦符合法规的拟办园所的章程和发展规划;⑧审批部门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2.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市卫生、公安、所在镇(街道)教育科等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新办民办幼儿园进行评估验收,对合格的幼儿园予以登记,并发放“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对不合格的幼儿园不予登记。

3.已经举办未经注册的民办幼儿园,要按登记注册标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经验收合格后予以登记注册,发放“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对部分经整改基本能达标的无证民办幼儿园,在教育、公安、卫生、建设等部门现场评估后,发放“市幼儿办班点试办证”(试办一年)。现场评估不达标的,予以取缔。

4.民办托儿所登记注册,由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部分经整改基本能达标的无证民办托儿所,由人口计生、公安、卫生、建设等部门现场评估后,发放“市幼儿看护点试办证”(试办一年)。现场评估不达标的,予以取缔。

5.申请办学者须根据《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文件精神办理民办教育申报手续,符合相关条件的同意试办,一年后经评估合格发放办学许可证。

6.取得登记注册和试办许可的民办幼儿园、托儿所,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7.民办园所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在保证发展基金提留比例25%的前提下,根据幼儿园、托儿所生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物价、教育、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市物价部门发放收费许可证。

(三)民办园所名称应体现幼儿园(托儿所)所在的行政区域、层次和类别,做到名副其实。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名称;要从师资、办园条件、教育教学力量等方面严格审查,不得随意冠以“实验”“基地”“双语”“艺术”“第一”“中心”等名称;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其他学校或组织的名称、驰名商标等。

(四)民办幼儿园招生必须严格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招生,严禁提前招生行为。民办园所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与其招生、教学、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

(五)民办园所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向市教育、人口计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民办园所因故终止,应当在三个月前向市教育、人口计生、民政等相关部门提出停办申请,并按规定组织资产清算,向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批准后发证机关收回登记注册证和办学许可证。

(六)根据有关规定,对民办园所实行年检制度。

三、强化规范管理,实施素质教育

(一)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好民办托幼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为民办托幼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保障其健康发展。

(二)民办园所坚持地方负责、分级分段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原则。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幼儿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幼儿园的评估、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人口计生部门是全市民办托儿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托儿所的评估、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发改、人社、财政、公安、民政、国土、建设、卫生、规划、安监、物价、工商、妇联、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办园所的相关工作。

各镇(街道)应将民办园所纳入当地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依法加强对民办园所的鼓励、扶持、引导和管理,切实保护民办园所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和积极性。公办中心幼儿园负责对民办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培训等工作;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对民办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培训等工作。

(三)坚持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课程设置符合《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和《幼儿学习与发展指南》精神,实施幼儿素质教育,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于乐,严禁“小学化”倾向,全面提高保教质量。

(四)民办园所的园舍属租借的,租借期不少于5年。出资人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幼儿园所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五)高度重视民办园所的安全保障工作,要全面加强安全设施建设,按标准配备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措施,严防事故发生。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加强监督指导,消除民办园所的各种安全隐患。民办园所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强化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园所内食品的采购、运送、储存、制作等环节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强化流行病、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防控工作;严格园所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加强幼儿安全教育和各类安全检查,确保幼儿、教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坚决取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及无证民办园所。

(六)人员配备要满足保教要求,实行全员聘用制,与教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全体教师提供培训、进修、学习提高的机会和经费,每年保证有不低于教师工资总额1.5%的经费用于教师的继续教育,做到专款专用。

(七)严格财务制度。民办园所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财务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会计须持证上岗。民办园所收取资金、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办园所存续期间,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八)民办园所按规范收费,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为名额外收取费用。所收费用的标准向社会和家长公示。民办园所收取的幼儿伙食费要实行民主管理,单独核算,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每月应向家长公布伙食账目,接受家长的监督。

(九)民办园所可以接受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捐赠,其所得捐赠属公共财产,应单独立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应按其意愿使用捐赠款。资金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四、实施分类治理,加强联合执法

(一)市教育、人口计生、公安、民政、建设、卫生、安监、物价、工商、妇联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齐抓共管,采用分类治理、引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规范我市所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

(二)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坚持乡镇(街道)属地管理原则,加大对无证园所的清理整顿力度。对通过努力可以达标的民办园所,予以登记注册并办理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民办园所,由公安部门牵头,会同所在镇(街道)教育、计生、卫生等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到2012年,全面消除无证园所。同时,对以婴幼儿为教育对象的社会教育、培训、咨询等机构一并清理整顿,确保规范运行。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园所,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联合执法,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所等处罚:(1)未经登记注册和办学许可,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4)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或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5)其他违反安全、消防、卫生、建设、劳动保障、民政、公安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范文6

一、引导我市农村劳动力积极办理求职登记,明确转移就业扶持对象

(一)我市劳动年龄段内(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有进入二、三产业就业意愿的*户籍农村劳动力,可办理求职登记,申领《*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是我市农村劳动力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享受转移就业扶持政策、参加农村公益性岗位等公共就业服务的凭证之一,由就业服务经办机构进行证件信息记录。

(二)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引导和扶持对象为持《*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人员。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重点帮扶对象(以下简称农村就业困难人员):

1.领取《农村低保人员就业援助证》人员;

2.低收入农户劳动力(低收入农户的具体界定办法由市农办另行制定);

3.男50周岁及以上、女40周岁及以上劳动年龄段内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村“4050”人员);

4.农村复员转业军人;

5.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农村残疾人。

(三)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因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或撤村建居等原因农转非时符合申领城镇《就业援助证》条件的,其求职登记时间视同失业登记时间。

二、建立完善的城乡统筹就业管理服务体系,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创造条件

(四)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完善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机制。加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乡镇(街道)要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行政村(社区)要做到《*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申领发放的工作、场地、人员三到位。强化各级就业服务机构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并将调查数据纳入全市人力资源网络统一管理。

(五)切实加强《*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的申领和发放工作。行政村(社区)负责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复审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证件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经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授权,可实施发证工作];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发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管。

(六)加快建设城乡一体的公共职业介绍体系。做好人力资源市场规划,建立功能完善、覆盖城乡的综合性人力资源市场,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萧山、余杭和各县(市)中心镇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提高市场信息采集能力,完善信息制度,发挥市场引导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村劳动力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七)规范职业中介服务行为,引导民营职业介绍机构诚信经营。进一步加强对民营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开展职业中介活动,指导、规范职业中介服务行为,引导各民营职业中介机构遵章守法、诚信经营。

三、拓展就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就近就地转移就业

(八)鼓励兴办农业加工、来料加工等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扶持种养殖业基地和休闲农家乐的发展,进一步挖掘就业潜力。加强我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鼓励发展中小型农产品加工企业,新办的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纳入农业产业化扶持范围。推广适合家庭手工加工的项目,创造更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机会。

(九)鼓励农村劳动力结合实际,在商贸、餐饮、旅游、家政等服务领域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引导农村劳动力从事家政服务行业,进行全职或临时性就近就地转移就业。

(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各地实际,鼓励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投资开发农村公益性岗位,促进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

四、建立政策扶持体系,帮扶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

(十一)就业扶持政策。

1.鼓励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对我市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凡免费介绍并帮助我市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实现转移就业的*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可按实际成功就业(指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下同)人数给予中介机构每人50元的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安置农村就业困难人员按每人100元给予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2.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市区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外)等用人单位招用*市区户籍(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每月发放工资标准不低于市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20%的,每招用1人,每年给予用人单位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共计4000元。

3.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开发勤杂岗位、协管岗位吸纳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市、区、街道(乡镇)各级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吸纳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的,视同吸纳城镇持《就业援助证》人员就业。

4.将农村公益性岗位纳入各级财政补贴范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二)培训补助政策。

1.鼓励农村劳动力参加引导性培训。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市区户籍农村劳动力参加引导性培训的,按每人5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

2.鼓励用人单位、各类培训教育机构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用人单位对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的经费可计入企业成本,在税前列支。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市区户籍农村劳动力参加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职业资格证书等级给予补贴,初级每人补贴300元,中级每人补贴400元,参加高级工、技师培训或当年*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每人补贴600元;取得培训结业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的,每人补贴150元。实际发生费用低于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补贴。

3.凡参加*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的本市户籍农村劳动力,均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

(十三)创业扶持政策。

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在本市创业的,享受本地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项目符合本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可享受本地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对返乡创业的,当地政府应予以扶持。

(十四)权益保障政策。

1.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进一步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劳动保障部门与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和团体要加强协同配合,强化农村劳动力维权救助举措,积极把实现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吸收到工会组织中;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或克扣工资、不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切实保护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

2.深入贯彻落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和《*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进一步完善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劳动力社会保障水平。

3.建立农村低保人员待遇渐退机制。鼓励农村低保人员通过就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状况。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低保人员实现转移就业(须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24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此规定对同一对象不重复适用。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建立和推广“就业货币”制度,制定年度计划,层层落实责任,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列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切实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

(十六)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劳动保障、宣传、农办、发改、建设、经贸、财政、人事、税务、工商、物价、统计、民政、监察、教育、人行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共同抓好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各新闻媒体要广泛深入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和形势的宣传,积极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