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营的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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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的原则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1

规模和效益的平衡

在实现由规模经营向效益经营转型的过程中,最大的挑战来自规模和效益的平衡问题,如何在保持或超过上一年保费增长率的同时,完成既定的利润计划指标,改变目前已经出现的为了维持年度利润水平、推迟或拖延年末已发生保险索赔案件的不正常现象已成了当务之急。

郝演苏认为,随着占据中国保险市场半壁江山的中国人寿和中国人保在海外成功上市,两公司将真正实现由规模经营向效益经营的转型。两大国有控股公司经营思想的转型将直接带动整个中国保险业盈利水平的提高,促进整个保险市场运行秩序的优化。

保险公司的利润由承保利润和投资收益构成,由于整个资本市场持续低迷,保险业整体投资收益处于较低水平。因此,进入2004年,各公司提升收益的主要手段是保证承保利润,各公司的利润压力必然会转移到承保工作上来,业务结构和业务质量成为各公司盈利战略的重心。

保险公司为了实现经营利润,就必须控制经营风险,限制和淘汰不良标的。由于社会上存在一种对于保险公司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错误认识,认为限制和淘汰不良标的就是违背了保险经营的社会效益原则。实际上,凡是经济效益好的保险产品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就好。那种为了迎合所谓的社会需要,不顾商业经营原则所开发的产品,不仅没有经济效益,相反会导致整个行业的倒退,最终将破坏整个社会的效益。

集团化模式初显

2003年,随着三大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和集团化改制的完成,中国保险市场事实上已经出现了五大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中国人保集团、中国再保险集团、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中国平安保险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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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混业经营 分业经营 经济全球化 未来趋势

一 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历史背景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混业经营。所谓金融业混业经营是指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随着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司中央以后,我国下决心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金融机构体系,逐步成立了股份制商业银行,由于银行内部治理结构趋于空白,没有有效的法律约束,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缺位使得银行在金融各业务领域的畅通无阻,热火朝天地开展混业经营。面对竞争上的不平等,而且法律对四大国有专业银行开展混业经营也没有明文禁止,在利益的驱动下,四大国有专业银行不仅突破了专业分工的界限,而且开始突破行业分工的界限,自发地开始混业经营模式。其主要特点是:第一,银行兼营信托业和证券业。初期的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绝大多数是银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银行通过附属的信托机构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以绕开信贷规模的限制。第二,银行向实业、房地产、保险等其他业务领域渗透。大量银行信贷资金通过证券市场和信托业务被拆借从事非银行业务,从而给实业、房地产、保险等业的发展注入了大量的资金,促进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多元化发展。这个时期的混业经营实质上是资金在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甚至实业间的横向流动,并未形成以金融工具为载体的有序资金流动,只是在金融发展水平较低和金融监管薄弱的背景下为追求高额利润的一种自发选择。一方面,丰富了我国金融机构的种类,活跃了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却助长了金融泡沫的生成,导致了1993~1994年金融业的混乱局面。数据显示,这一期间银行信贷资金被大量滥用,造成了严重的通货膨胀。从1992年下半年到1993年上半年,社会资金集资和银行拆出资金接近2000亿元,1993年、1994年我国通货膨胀率高达13.2%和21.7%。金融风险严重突出,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质量普遍较差,部分公司亏损严重,使作为其重要投资者的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资产。面对严重的混乱局面,从1993年起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呼声越来越大,直到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颁布,从法律上确认了我国金融业开始走向分业经营的模式。所谓金融业分业经营是指金融业态中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分离。

二 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客观地讲,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分业经营为金融业务发展创造了一个稳定而封闭的环境,避免了竞争摩擦和合业经营可能出现的综合性银行集团内的竞争和内部协调困难问题,同时分业经营有利于保证商业银行自身及客户的安全,阻止商业银行将过多的资金用在高风险的活动上,并且分业经营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机的产生,为国家和世界经济的稳定发展创造了条件。但是进入21世纪后,我国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国际金融业相继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其次,的同时出现必然对我国刚刚实行的分业经营体制产生巨大的冲击。同时分业经营先前的优势也越来越成为阻碍我国金融业深化发展的绊脚石。

1.分业经营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直接原因是1993~1994年间的金融秩序混乱。可以肯定的是,几年来的分业经营保证了我国金融业乃至经济的稳定运行并为我国顺利入世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分业经营也给我国金融业带来了新的问题。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生产要素能够在行业间的尽可能自由流动,这样生产要素弃低利就高利,既提高生产要素的效益,又实现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而分业经营使资金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里的流通出现了障碍。从目前国内金融业现状来看,银行业的发展,一方面,受到自身资产结构单一的制约,70%以上的资产为贷款,而且贷款对象以国有企业为主,在当前国企效益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企业对银行贷款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又因为证券业的发展吸引许多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到证券市场直接融资,造成银行客户大量流失,致使银行业务有所萎缩,资金出现闲置。而证券业的发展却受到资金严重不足的限制,在自有资金不足的同时外部融资渠道狭窄,只能利用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进行隔夜拆借。一些证券公司因此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大大增加了其经营风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投资渠道狭窄,基本上只能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面对1996年以来的八次降息,利差损失严重。由于分业经营使保险公司难以开发投资避险工具,只能坐拥大笔保险资金望洋兴叹了。

2.分业经营抑制了金融创新

金融业的活力在于金融创新,而金融创新的动力来自于竞争。激烈的竞争使金融机构为了生存想方设法提供别人所不能提供的金融服务,最终导致金融创新。由于我国实行分业经营体制,使各类金融机构很少存在业务交叉,限制了竞争的出现,淡化了金融机构的创新意识。此外,受我国金融法规的限制,许多涉及银行、保险和证券等多个领域的创新活动都不能顺利开展。但也有人认为,分业经营与金融创新没有直接关系,例如,同是分业经营的美国,其金融创新却最为活跃。但仔细研究美国的金融创新,不难发现它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它的金融创新多出自管制较松的领域;二是大多数金融创新发生在管制放松以后。这说明不是分业经营促进了金融创新,而是分业管制的不断放松导致金融创新的出现。

3.经济一体化给我国的分业经营体制带来挑战

目前,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业务还受到诸多限制,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这一不利条件将不复存在,中国将不得不按照WTO的基本规定,遵循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大原则,逐步放松对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例如,在保险业方面,中国将在三年内取消所有的地域限制;在三年内逐步扩大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使之包括占保险费总额85%的集体、健康和退休金方面的保险业务;在谨慎的原则上对外资金融机构发放保险营业牌照,取消数量限制;允许外资在非人寿保险方面拥有51%的所有权和建立独资附属机构。可以看出,分业经营体制正在弱化中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降低了加入WTO后我国本应该得到的好处。此外,在华外资金融机构还将会形成对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挑战。目前,我国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缺乏互动,监管信息不能有效共享,而在华外资金融机构却能在海外母公司的统一部署下进行密切的合作。这就造成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外资金融机构就可能利用这一不对称逃避监管,导致我国金融监管出现盲区。这必将对我国的分业经营体制造成极大的冲击。

三 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未来抉择

如果说20世纪90年代初的金融混乱促使我国出台了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制的政策,那么20世纪90年代末全球金融混业经营新的兴起又对决策当局松动金融分业政策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更多的是借鉴美国的金融监管经验,因此,1999年末美国确立金融混业经营体制对我国理论界与决策层起到很大震动作用,政策争论的主要基调从原先的支持金融分业经营转向支持金融混业经营。此外,全球经济金融日趋一体化,电子信息技术飞速发展,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极为丰富,金融管理模式逐渐完善,以及中国面临加入WTO后的新挑战,国内要求实行混业经营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金融业由初始的混业经营经过分业经营后,又开始呈现向混业经营的探索。

目前各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模式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建立“全能”型的金融服务机构,即在同一金融企业内全方位开展银行、保险、证券和信托等业务;另一种是通过集团化经营的模式,在集团内部通过设立独立子公司的方式分别经营上述各类金融业务。第二种模式以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与运营为代表,是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主要途径和方法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对混业经营的研究绝对不是对分业经营的简单否定,更不是对初始的混业状态的简单回归,而是一种螺旋式的上升,是金融结构变化的外在表现,其直接原因是对“安全”和“效益”的判断,而深层次原因则是市场分工深化导致的金融功能配置格局的重构。

参考文献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3

一、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原因

(一)金融业竞争的日趋激烈

商业银行面对其它金融机构的挑战,存贷利差缩小,利润率不断下降,使它们不得不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而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难以适应这种竞争的要求,因此将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由单一存款延伸到包括金融债券在内的多种经营,进行更多的其他业务,获得更多的稳定资金,以实现风险分散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二)企业并购浪潮的推动

因为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互依存、相互推动的特性要求两者之间协调统一。企业生产的大规模发展必然要求以巨额发展资金为基础,而社会生产分工的细化造成只有依靠资金实力雄厚的大银行、银团提供贷款或通过券商发行债券、股票来集资才能为其解决资金问题。众多金融机构为满足企业的这种大规模资金需求,就必然需要通过相互组合、并购来扩充自身的资金规模。

(三)证券化趋势及金融产品层出不穷

证券化融资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分业经营界限越来越模糊,金融机构的业务都可通过无纸化证券经营,资金短缺方可通过发行债务证券向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资产所有者也可以以其资产支持向证券市场融资,由此,从负债业务和资产业务两方面挤压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使商业银行面临来自证券融资的强大竞争力。同时由于客观上信息技术的进步,使新的金融产品很难区分它是属于哪一种产品,是投资型归证券机构管还是属于保险型归保险机构管,亦或是属于储蓄型由银行管。新产品的创新混淆了原来的径渭分明,在监管机构看来非常简单的、简洁的产品领域划分。

从金融体制发展过程看到,分业经营与安全相联系,混业经营与竞争相联系。分业经营往往是金融危机爆发后政府强化金融体系,稳定和安全目标时,加强金融业务分工的法律限制。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出于生存和竞争需要时,对分业限制进行突破,同时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我国金融业经营体制的演变与分析

(一)改革开放之初到80年代中期,四大专业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工很明确,不允许业务交叉经营,中央银行单独行使金融监管职能。

(二)1984年至1993年,金融业蓬勃发展,但形成严重混业。具体表现为银行办证券及保险业务。由于1992年下半年以后掀起的房地产热,证券投资热导致大量银行信贷资金通过同业拆借市场等进人证券市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而保险公司高息揽储,发放信用贷款,并设立证券营业机构经营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通过收取客户交易保证金及代办储蓄,变相吸收存款自行运用,渗人银行业务等。结果造成金融市场秩序混乱,投机性过强,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影响了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

(三)1995年至今,开始逐步探索金融业经营模式与监管模式的改革。政府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整顿金融秩序。1993年底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分业经营的原则,同时,陆续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牵头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格局。

从金融发展的阶段看,在中国金融市场发展初期,实行分业体制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业经营对1993年以来的混乱状况进行了矫正,同时也符合我国中央银行监控能力较弱,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尚不成熟,金融法规不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薄弱等状况。它有效地保障了国家的金融安全,抑制了过度的金融投资任为,成功地消除了金融泡沫,避开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所以中国一直将分业经营视为维护金融安全的篱笆并加以坚持,且以此作为金融改革的主要思路和出发点。几年的实践证明当时中央的决策是正确的。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看到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化,尤其是2001年底我国已加入WTO,按照协议将在入世5年后实现金融业的全面开放,作为综合性金融集团的外资银行和证券公司将进入中国,其子公司之间资金调拨力度大,业务可以互补,产生规模经济效应。面对外资银行抢滩中国市场,面对其成熟的混业经营,面对同一国民待遇的竞争,我国金融业单一资本、单一业务范围的分业经营将面临巨大压力。银行为保证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将逐步选择混业经营。由此可见,混业经营也将是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金融机构突破分业体制束缚是走向混业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金融一体化、全球混业潮流与中国加入WTO是走向混业经营的外在压力。

三、我国推行混业经营的障碍及模式选择

近几年来,监管当局在被动适应中开始进行部分主动选择,尝试着出台放松分业管理,推动混业的措施。而银证合作、银保合作与证保合作的金融创新也十分活跃,金融各业间和交叉经营的合作经营日益广泛,从银行和保险业对证券市场的分步介入,到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和隔离墙的不断松动,可以说我国金融业正在或已经由严格分业经营时展到“交叉经营”时代。但我国金融当前全面推行混业经营仍不具备条件。根据世界各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经验,实行混业经营必须满足的一些条件在我国尚不成熟:

(一)产权明晰方面,作为我国信贷市场投资融通主体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制度不明晰,内部的风险防范机制薄弱,致使银行的商业化经营无法彻底实现,不良资产居高不下,商业银行面临着巨大的系统风险和经营风险。

(二)风险管理与风险控制能力方面,我国金融市场的融资结构仍然以银行为中介的间接融资为主,通过证券市场的直接融资虽有大幅度的发展,但大多数企业的融资依然依赖于银行。在一个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体系里,金融企业的风险控制得好

坏对整体经济的稳定发展尤为重要,但我国银行和其他金融部门系统性风险非常高,整个银行体系抗风险能力差,所以目前尚不能全面实施混业经营。

(三)监管经验与能力方面,我国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水平有待提高,目前还无法和具有几百年历史的欧美监管同行相比。

(四)法律法规方面,实现向混业经营法制化过渡的前提条件是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良好的执法基础设施以及公平的执法标准。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基础比较薄弱。我国应对原法律框架作较大调整,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

(五)健康、健全的市场体系方面,我国资本市场的问题突出,脆弱的中国股市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市场的企业投资者少,专业化的金融产品落后,结构单一,金融服务效率低下。

由此,从中国目前情况看,我们要实现混业经营不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突击性过渡,这与中国目前金融结构基础不相符,会形成巨大的金融风险。现在中国银行业正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要坚持分业经营原则,另一方面又要面对混业经营的压力。这就决定了我们必实行“渐进式”混业路径,逐步实现混业经营,但在这个逐步实现的过程中,如何找到一个较好的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平滑过渡的平台呢?换言之,中国应该选择一个什么样的实现混业经营的目标模式呢?

目前普遍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通向混业经营的过渡措施。它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当前金融体制混业经营的需求,为中国在未来国际金融市场上塑造一个大规模、强有力的市场主体,还可以稳妥保持原有分业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它有利于我国实现向新世纪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新模式的平稳过渡。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机构作为子公司的一种纯粹型控股公司。所谓纯粹型控股公司,它的设立目的只是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从事股权投资收益活动。与此相对应的是混合控股公司,它既从事股权控制,又从事实际业务经营的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最早产生于西方发达国家,它是在银行、证券与保险分业经营体制下,为了规避法律限制而采取的一种金融创新。它最主要的特点是:“集团混业、子公司分业”,它可以经营各类金融业务,它可以通过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非金融子公司的股权控制和对各子公司进行调度,并通过制订各种长期发展规划来实现各子公司在资金、业务和技术上的合作,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但各子公司所从事的金融业务是单一的,这些子公司在经营上、法律地位上相对独立,其资产负债表不和母公司合并,有各自的财务报表,且分别接受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这样,就在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筑起了内部“防火墙”,遵循了相应的分业管理,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有助于避免风险传染。

在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其实也是为了规避银行、证券与保险之间不能混业经营所采取的一种组织创新。我国《商业银行法》界定银行分业,不仅在业务上不得从事证券、保险和信托,同时也规定银行不能通过投资或控股方式成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然而由于历史的、行政的或监管法规不严等原因,我国现阶段存在形态各异的金融控股公司。第一类是以金融机构为主组建的金融公司,典型的是中信控股公司,是中信证券、中信实业银行、中信嘉华银行、中信兴业信托公司等的控股股东。第二类是以投资集团为主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典型的是光大控股公司,是光大证券、光大银行、光大信托等的控股股东。第三类是产业资本(实业公司)直接参股,控股两大或两个以上行业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典型的是山东电力集团,已成功控股了英大信托投资公司、蔚深证券公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并且是湘财证券的第一大股东和华夏银行的第二大股东。

金融控股公司相对于单一业务经营的金融机构而言有多种优势:可以充分利用其有限资源,实现金融业的规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盈利水平;金融各业的结合有益于降低金融业务自身的风险,一种业务收益的下降,可以用另一种业务的收益来弥补;从而保障利润和稳定性;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业务,这种“一条龙”服务的竞争有利于优胜劣汰,有利于提高效益和促进社会总效用的提高;有利于加强监管,它克服了原来分业监管体制下三家监管部门各自为政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又使原有的分业监管效用得以发挥,而不必否定原来的分业经营和监管体制,有利于实现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的平稳过渡,可以说,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开了政府一直以来不敢实行混业经营的心结;有利于不同主体和金融机构间合作,为组建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有强大竞争力的金融实体奠定了基础,为“循序渐进”向混业经营过渡创造了条件。当然,金融控股公司也使证券市场、商业银行和保险各种金融子系统之间的风险传播更为迅速,也使发生于一方面的风险影响面更大,也更具有破坏性,因此便于控制风险的子公司间的“防火墙”就显得更加重要了,中国应该构建适合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速推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努力实现现有准金融控股公司的真正混业经营。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4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考核指标;设定

无考核则无管理,考核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考核是在企业战略既定的战略目标下,设定经营目标与指标,对管理者在一定经营期间的管理效果与经营效益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指导管理者提升未来的管理效果与经营效益的一系列行为之和。

一、保险公司经营成本概述

综合成本率是保险公司常用的考核指标也是最核心的考核指标,最能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绩效的指标。

保险公司常用的综合成本率计算公式:综合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综合赔付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保险业务的营业税及附加-摊回分保费用)÷已赚保费×100%+(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摊回赔付支出-摊回保险责任准备金)÷已赚保费×100%。

已赚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

权责发生制是会计核算的一条重要原则,保险行业的财务核算也不例外,首日费用①以及其他与保费收入直接相关的费用,如电销业务电话坐席的业务提奖、保单配送费等,这些费用有共同特点,都是与保费收入的获取有直接关系,将其统称为获取成本。获取成本全部被一次性计入保单起保当期的会计期间,应用于非保险的传统行业,因为其收入的确定性费用一次性计入某个会计期间并不影响利润核算的准确性。

但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所以保险行业产生了“已赚保费”这个非常有行业特色的概念,“已赚保费”通俗地说就是原保费收入按365日对于已经历保险期间进行折算,风险已暴露保险期间的保费才能成为保险公司“已赚取”的保费,与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本质上是收益的一种递延。因此保险行业的获取成本都需递延,否则获取成本与计算承保利润基础的“已赚保费”就不能真正匹配。

当然这种费用与已赚保费的匹配不符合会计准则,不可以作为财务报表计算承保利润的规则,但作为内部成本考核却更为准确、妥当。特别距离年底时间越近、保费收入数额越大相应的获取成本也越大,对“承保利润”的扭曲也越大。对获取成本进行递延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保费收入因在时间分布上的差异而导致费用与“已赚保费”的不匹配,能更真实地反映各分支机构的真实综合费用率,最大程度低减少由此引起的综合成本率的失真。

二、考核指标设计的原则、内容、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及影响各考核指标权重的因素

一)、考核指标设计的原则

考核指标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管理者的行为,因此考核指标的设定是企业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工作,考核指标的设计必须遵循一些原则:

1、科学性原则。考核指标的设定应能充分反映公司与市场发展的内在规律,能够准确、真实反映公司的管理水平与经营成效。

2、全面性原则。考核指标的内容应包括公司的主要经营指标,能够全面地反映各方面的经营状况。

3、连续性原则。考核指标的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便于纵向比较,能够更好地判断公司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

4、共性和个性结合的原则。由于全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考核指标的目标值的设定必须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如人伤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密切相关的,所以在评价不同分支机构的赔付率时必须考虑到地区差异。但又必须考虑所有分支机构的共性,否则考核指标在分支机构之间就失去的比较价值。

5、数量适宜原则:考核指标数量既不宜太多,太多则缺乏指向性,不利于聚焦,容易造成企业经营资源的分散;考核指标数量也不宜太少,太少则不能够全面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容易片面地评价公司与分支机构的真实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

6、跟进监管动态原则:考核指标的设定应考虑到监管当局的动态,如监管当局非常重视投诉与服务质量,公司应将投诉率相关指标纳入考核指标,公司应善于把握监管的动态与方向,力争使公司发展与监管要求一致,有利于为公司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二)、考核指标目标的内容

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应该说保险公司两个最核心的考核指标,但为了避免指标过少不能真实反映公司与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建议应增设一些辅助指标如:市场占有率(各省域市场因经济水平发展差异较大无法直接比较各分支机构的保费规模,市场占有率作为相对数恰恰能有效反映各分支机构在当地市场的影响力与竞争力)、续保率(反映已投保客户的满意度与忠诚度)、稽核合规评价(反映机构对合规方面的重视程度与经营的规范性)、已赚车年投诉率(反映客户的满意度与公司的客户服务水平与能力)、事故月当月结案率(反映理赔时效与风险管控水平)等过程性指标,要让管理者明白经营结果优异很重要但绝不是企业经营的全部,企业经营的合规性及其他过程同样不能忽略,通过指标设定引导管理者更全面地关注企业经营的各个方面,减少短视行为,而不能仅仅重视最终的结果。

三)、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及影响各考核指标权重的因素

1、公司的发展战略:如公司是激进的战略,要求高速发展,当前的主要任务是扩大市场份额与市场影响力,那么公司可能赋予“市场占有率”与“保费达成率”更高的权重,在此情况下“市场占有率”、“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目标值应调高(综合成本率目标值越高要求越低),反之亦然。

不同分支机构竞争地位不同、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其所面对的发展方向各不相同,分支机构之间各考核指标之间的权重也不应相同。

2、市场环境:保险行业的市场环境也能影响各考核指标的权重,如行业经营好转时应加大综合成本率的考核权重,在此情况下“市场占有率”与“保费达成率”目标值应调高,“综合成本率”的目标值应调低。另在设定不同分支机构的目标值时及各考核指标的权重时也应如此考虑。

3、市场主体数量:由于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域以及省内不同地市之间保险主体数量差异较大,相对来说应调低保险主体数量多、竞争激烈的分支机构的“市场占有率”目标值。

三、考核指标得分计算规则

为每家分支机构设定一定数量的考核指标,每个考核指标都设有一个目标值(分支机构之间同一考核指标目标值可能不同)。下面仅对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两个考核指标举例说明考核指标得分规则,不再对其他考核指标一一举例。

区间保费达成率保费达成率得分规则

区间1保费达成率

区间270%≤保费达成率

区间3100%≤保费达成率

区间4130%≤保费达成率150

区间实际综合成本率综合成本率得分规则

区间1实际综合成本率≤目标值-5%150

区间2目标值-5%

区间3目标值≤实际综合成本率

区间4目标值+3%≤实际综合成本率≤目标值+4%0+(50-0)x(综合成本率差值-4%)/(3%-4%)

区间5目标值+4%

总之对每一个考核指标分区间设定得分规则,再为每一考核指标赋予权重。

单个考核指标得分=按照设定的规则将单个指标与目标值比较。综合得分=∑各项考核指标得分×单个指标所占权重。

考核指标的设定直接体现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与目标,如何科学、合理地设定考核指及各指标的权重,要综合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展阶段、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合理设定的考核指标能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企业管理者的行为与公司目标保持一致。

总之,在设计考核指标的内容、数量、目标值及权重时要多方面考虑,要尽量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与各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避免对考核指标片面评价,积极发挥考核指标引导管理者提高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促成保险公司又好又快地发展。(作者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参考文献:

[1] 翟义刚,区域财产保险市场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实证研究,《上海保险》,2010,06

[2] 李世雨,财产保险公司KPI指标体系研究,《金融经济》,2005,04

[3] 刘云霞,贺晋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财务实力的评价,统计与决策,2011,15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5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国应确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彩票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著的效率优势,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6

关键词:商业保护;有限责任;破产免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商业保护原则的内涵和依据

商业保护原则,亦称商事责任有限性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行为中对其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具有有限性,并不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以体现对商事主体和商业经营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制度。

商事行为的营利性决定了应对商事责任加以适当限制的原则。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讲究成本、重视核算、谋求投资回报、追求利润最大化,带有明显的营利烙印。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就是对商事主体趋利行为的真实写照。而作为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活动的商法则始终渗透着确认营利保护和营业保护的原则。各国商法中商事登记、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规范均从不同方面反映了商法确认营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原则。营利必以营业为基础,没有相当规模的营业存在,营业的成本就会加大,利润率就不高,商人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因此,近现代商业为保证营业规模的扩大,建立了相应的营利和营业保护制度,从而使商法与民法的分野更加分明。所以,“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1]确认营利保护、商业保护可以说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可以说,没有商事主体对利润的孜孜追求,没有商法对营利行为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就不会有繁荣的市场经济,也就不会有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

商业经营的高风险性需要对商业经营予以适当保护。商业保护原则的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商业乃高风险性活动。经营活动的高风险性对于经营者而言,如果经营不佳不仅会使经营的投入血本无归,而且可能面临家破人亡的危险,这使得一般社会公众对经营商业望而却步,这显然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于是,公司制度和破产制度应运而生。

二、商业保护原则在商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公司有限责任制度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司仅以其全部自有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是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经营及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的最根本点就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道,“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2]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然而,公司乃是以有限责任为其显著特征的,公司制度正是通过有限责任等制度发挥作用的。公司有限责任是在原初商业经营在自然人和合伙等无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该制度改变了商人经营责任的基础,使商人从过去无限制责任的重负下得以解脱,得以以有限的资本从事多种经营,又加上仅以投资为限承担责任,这就从根本上分散和减少了商业风险,激发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大大解放了社会生产力。难怪,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3]。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勒(Charles.W.Eliot)也认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限的法律上的发明”[4]。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先后在公司法中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一人公司的出现与发展,使人们对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理念以及公司法律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使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公司制度的本质特征。公司的本质特征已不再突出其社团性,而是“公司是独立于其出资人的法人”[5]。换言之,资本独立和有限责任是公司的本质属性。商人只要有意愿,皆可受公司有限责任保护。①

(二)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破产免责制度是在破产法发展到后来才出现的,因为人们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不能从破产程序中得到优惠,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债务人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原动力,如果不能及时申请破产,致使财产状况更加恶化,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另外,债务人也不能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如果给债务人以免责的优惠,虽然可以避免这种弊端,但又会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的冲突,各国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选择,形成了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6]。

早期的破产免责制度本来是英美法有的一种社会政策性法律制度。其内涵是:当善良、诚实的事业家陷于破产境地时,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偿还一部分债务,其余的债务则在法院的认定下给予免责,从而使债务人恢复失权、走向新生。目前,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英美法的破产免责制度是在1705年安妮(Anne)女王法的创意下制度化的政策。1800年美国的首部破产法继承了这一制度,并且在之后的一百多年中比英国更快更彻底地发展成具有美国特色的慷慨免责制度。与美国破产免责制度把免责看成是破产人享有的当然的权利不同,英国的破产免责制度则一直把免责看做是给予诚实的破产债务人的恩典。于是,英美两国破产法的指导地位发生了逆转,1978年修订的现行美国破产法的“新规出发政策(theFreshStartPolicy)”,对1986年英国的支付不能者法(InsolvencyLaw)的制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现在,除英国和美国外,在破产法中采取免责主义的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和我国的台湾省[7]。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责主义,直到1999年1月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最终承认了免责制度。

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制度,二为许可免责制度。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我国台湾破产法及美国破产法均采当然免责制度。当然免责制度与许可免责制度的根本区别是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应由法院承担,还是由债权人对之监督。许可免责制度与当然免责制度的根本区别是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不是由法院承担,而是由债权人对之监督。现代各国普遍的做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规定一定的条件。大多数国家对于有恶意破产、制作虚假账目、欺诈性地处分财产等不诚实的行为的,难以获得免责。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免责。另外,法律一般还规定破产人对国家或政府的债务、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因欺诈等而产生的债务也不能免责[6]23。

商业经营是高度风险性的事业,破产免责主义与公司有限责任是保护商人经营的一枚硬币的两面,当然,前者除了可以保护债务人(破产人)外,还有一项更重要的作用是能够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但商业经营的实践表明,如果过于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破产免责主义正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逃亡,促成债务人协助进行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负债成为经济生活中常有的事情,社会观念上不再把破产作为犯罪来看待。债务人固然要对其债务负责,但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惟其如此才能体现公平。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继续清偿的责任正是这一公平理念的体现。与这种观念相对应,破产制度的立法宗旨也从片面维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对于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人通过免除其不能偿付的债务以给予其重新开始的机会,反映出破产立法对善意的、无过错的债务人的必要保护。

(三)国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发生重大海难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失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险人或其他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一种法律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有的,并有别于民法中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3世纪,因为当初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建立的,所以也称之为“船东责任限制”。由于各国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尽相同,从而出现了法律冲突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各国不同法律规定的冲突,先后产生了三个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海运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57年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国际公约》(以下简称《76年公约》)。《76年公约》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向前推进了一步,完成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向“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演变。国际海事法上之所以设置如此制度,主要由于:海运业往往需要巨额投资,但由于海上运输的高度风险,船舶遭受外部威胁的风险大,且船舶远离船东,船东对船舶和船员的监控有一定的困难,由于外部风险和船员的疏忽或过失而造成对第三方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灭失比陆上运输要大得多,船东常常无力承担,使船东面临倾家荡产的厄运,这势必导致无人愿意冒此风险经营海上运输业,而世界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海运的支持,因为国际贸易的80%的货物运输都是由海上运输来完成的。于是,在调整国际海上运输活动的海商法上便产生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制度。

以《76年公约》为例,对于旅客人身伤亡索赔的责任限制,公约规定,按船舶载客定额计算,每位旅客赔偿额为4666特别提款权乘以旅客定额,所得的数额即为赔偿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对于其他任何索赔方面规定:(a)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自30001吨至7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b)有关任何其他索赔:(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000计算单位;(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保护航运经营人,以促进航海业的快速发展。

(四)保险补偿原则

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保险补偿原则是对补偿性的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施加各种限制性的赔偿后果。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对保险赔偿前提的限制。这又包括两个方面:1)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有可能获得保险赔偿。2)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以保单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2)对保险赔偿金额的限制。其中包括:1)保险赔偿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形式,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2)保险赔偿受到保险金额的限制。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是保单上确定的保险人负责损失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这又因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而有所不同。定值保险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协商将保险标的的价值加以确定,并且以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海上货运保险多采用定值保险单。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不加以确定,保险价值是留待事故发生后再进行核算、核实的保险。采用不定值保险,在投保时虽然合同双方没有确定保险价值,但投保人却要为保险标的确定一个保险金额。这样一来,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就有可能同保险事故后经核实而确定的保险价值存在着差异,出现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足额保险三种情况,而在不同的情况下,保险赔偿的限额是不同的。

除了上述国际商法部门存在着限制商人责任,保护商人的制度外,其他还有诸如现代海事法中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限额制度、国际航空运输中赔偿责任限制、信用证业务中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保险中的免赔额制度等等。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国际商法承认和保护的商人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的谋利,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对于采用非法交易、不正当手段、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各国法律不仅不予以承认和保护,还要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就意味着,国际商法是承认和保护利己的法,但绝不是承认和保护损人的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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