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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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制度

保险监管制度范文1

美国的保险监管体制

美国联邦政府的保险监管。美国联邦政府在保险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在20世纪逐步增强,联邦政府不仅能够进行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来影响保险公司,还能够通过直接行政监督对保险市场以及保险公司进行行政干预。除此之外,联邦政府不仅充当监管者的角色,还在保险市场上扮演竞争者,它直接操作了多种保险计划,包括社会保险、存款保险、政策保险等等。而且联邦政府的保险计划与商业保险不同,不受偿付能力的限制,这使得联邦政府在与商业保险公司的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

美国州政府的监管。美国保险业的监管以各州政府为主要的监管主体。各个州均设有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通常由州政府监管部门完成,州监管部门对美国州政府是保险业的主要监管者。50个州政府都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一些州政府则配备了综合性的监管部门,例如哥伦比亚行政区便设有保险和证券监管局。几乎所有的州都具有监管所在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职能,并且可以对该州的保险公司发放牌照。

美国保险监管官协会(NAIC)。美国保险监管官协会(NAIC)的性质类似于民间协会,其组成人员包括政府官员,成员的产生途径有指定和选举两种方法,从很多角度来观察,NAIC的作用相当于全国性的联邦机构或者保险监管的顾问委员会,通过提供专业且权威的指导意见对各州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施加影响。

美国对保险中介的监管。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是美国保险中介市场上的主要角色。美国对保险中介的监管采用双重管理机制,即政府管理和行业自律相结合。NAIC在保险中介监管方面起到重要作用,NAIC通过保险规定信息系统对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提供保险中介监管方面的意见与建议。而州政府则通过专门的监管机构执行对保险中介的监管职能,州政府的保险兼顾机构担负着认定中介人执业资格的任务,同时对中介人的行为实施监督,处罚中介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行为。

美国对保险风险资本的要求。在上世纪90年代初,NAIC提出“风险资本要求”标准,将银行业中奉行的监管准则引入到保险行业中,该监管系统被称为风险资本监管系统(Risk-Based Capi-tal System),简称为RBC系统。RBC的特点在于,对于一家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是根据它的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来设定的,并充分考虑到资产和负债所产生的影响。该系统与欧洲国家普遍实施的偿付能力监管系统有所区别,具体内容在后文另有阐述。

美国联邦政府层面的保险监管制度的特色在于,联邦政府不仅作为监管者制定监管政策,而且还作为市场的竞争者,提供保险服务商品的一方活跃在保险舞台上。联邦政府所涉及到的保险计划,并不受商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数额要求的限制,与商业保险公司相比,自然具有竞争上的优势。

英国保险监管体制概述

英国保险监管制度总述。保险业在英国可谓历史悠久,工业革命之后英国保险业的发展便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而与此同时,英国的保险监管制度也随之发展、进步并不断完善。1982年英国颁布了《保险公司法规》,在该部法案中,保险监管法则得到确认,并确立了与之相适应的种种法规。该部法案中对于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标准、长期保险业务偿付能力标准、非寿险业务偿付能力标准、保险公司财务风险控制以及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标准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被授予在英国国内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高层、中层管理人员和承保人须具备相关资格,该家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费率估算、再保险安排和投资渠道等不能违反《保险公司法规》的有关规定。英国的保险公司允许同时兼有寿险和非寿险两种业务,前提是,两种业务必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英国对保险中介的监管。保险经纪人是英国保险中介的主力军,英国拥有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保险经纪人制度。英国保险市场绝大部分份额的保险业务都是通过经纪人完成的。目前英国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机构是1977年成立的“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Insurance Brokers Registration Council)。尽管该组织具有一定行业自律性质,然而从它的人员任命方式来看,其官方色彩十分浓厚。该理事会的主要权限包括:负责核准保险经纪人的注册和机构登记事宜;负责保险经纪人培训机构的管理,颁发资格证书:根据业已制定的保险经纪人行为准则,甄别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规定保险经纪人机构的资本数额和其他财务准则,并要求其提交会计师报告备查;规定职业赔偿准则和开展经纪人职业保险:通过下设的法律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对公众投诉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其它有关事项。

保险监管制度范文2

一、我国建立保险公估业监管制度的必要性

保险公估业是服务于保险业的中介服务行业,具有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中介性、法规性等特征。因此,其经营行为理应受到国家的规范和指导,我国完全有必要建立保险公估业监管制度。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民族保险业的需要

我国加入WTO后,外资保险公估公司正在或明或暗地进入我国市场,我国民族保险业正面临着外资保险公司的巨大冲击。一些金额较大的保险业务已开始通过保险公估人来进行风险评估和查勘定损,但由于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滞后以及对保险公估监管不力,许多外资公估公司正在监管的真空地带从事公估活动。如果我国不加强立法并加大监管力度,必然会给我国民族保险业造成巨大冲击。目前,我国国内保险公估公司无论在经验、技术和人才上都十分欠缺,因此,尽快建立保险监管机制是培育和发展我国保险公估市场、确立保险公估人市场主体地位、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二)规范保险公估市场行为的需要

保险公估人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是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估人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广大投保人及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对保险公估人的行为实行有效监管,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在这方面,我们应吸取忽视对保险人监管的教训,在引进保险人的初期,由于法律滞后和监管乏力,造成许多不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坏了保险业的形象,因此从开始建设保险公估市场就应执行严格的监管规则,以保证保险公估人以高起点、高素质、高标准来赢得社会的信赖。

(三)维护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

保险公估是以保险业为依托而生存和发展的。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保险人的经营对象是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由于风险具有客观性和不确定性,被保险人为避免风险发生时带来的损失,用购买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通过收取保费的方式接受风险,将被保险人的损失分摊给诸多面临同类风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收取保险费,而保险赔付则是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的。保险公估可以在两个方面发生作用,一是在承保阶段评估标的面临的风险,以确定保险费的收取。二是在损失发生时进行查勘定损,确定保险公司实际的赔付金额。因此保险公估人在保险行为中起着关键作用,具有独特地位。如果保险公估人因技术或职业道德等原因不能公正合理地确定保险标的风险和损失,就会破坏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使保险赔付不能公平地反映保险标的风险及投保人事先交纳的保险费,造成保险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为了保证保险公估人的服务质量,使保险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对保险公估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二、保险公估业监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保险公估活动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其行为后果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世界各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保险公估业一般都实行严格监管。如日本与法国分别授权大藏省保险部(现为金融监督厅)、经济财政部的保险司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监管;保险业历史悠久的英国强调保险公估业的行业自律;而美国在全国有保险专员协会NAIC,在各州也有管理保险公估人的机构,同时还通过行业自律来规范公估人行为。澳大利亚有保险及退休委员会ISC、澳大利亚消费者权益委员会ACCC等若干组织同时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监管,并强调公估人的自律。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对保险公估业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政府监管

在保险公估业执业资格的监管中,对执业资格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如美国有34个州要求保险公估人取得许可证,26个州要求估价人取得许可证。许可证每年颁发一次。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严格的经营区域,如美国、加拿大、菲律宾、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规定从业的保险公估人不允许跨州公估(发生巨灾和当地的技术力量不足除外)。

对保险公估人实行教育培训和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为了保证和提高保险公估人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执业水平,各国一般都要求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计划和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其中,培训的内容包括保险、法律、金融、会计、职业道德准则以及理工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而且公估人员参加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0个小时。另外,许多国家规定参加资格考试的公估人员必须具有3-5年的公估从业经验,并且要根据自身的公估技能级别,参加相应等级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获准执业。

(二)行业自律

保险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专业技术性很强的业务,这些业务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会直接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而迫切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外部组织对整个公估行业进行协调、引导和规范,以维持较高的行业水准。正是这种行业的特殊要求,保险公估人协会的产生和迅速发展才成为可能。从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业的发展来看,保险公估人协会虽为民间组织,但其地位与作用却远远超出了普通行业组织的范畴。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泰国和中国香港等地。保险公估人协会在行业自律、专业技术培训、资格考试和认证、信息沟通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日益发挥着其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主导作用。如英国特许公估师协会规定其会员必须接受该协会的业务监管,若违反了协会章程、道德规范或规章制度,可能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甚至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

(三)社会监管

社会监管主要指市场力量的监管,如信用评级中介机构、保险公估投诉受理中心等机构对保险公估人的社会监管。对于保险公估人的违规行为,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社会投诉部门,允许客户投诉,经由该部门进行调查,酌情采取纪律处分。如我国香港,可向登记委员会投诉,日本则允许客户直接向大藏省投诉。有些国家还将违纪的公估人列入黑名单,如日本、新加坡等。而社会信用评级机构则不定期地对各类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以作为保险双方当事人选择保险公估人的有力依据。

三、我国的借鉴

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人监管经验对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但各国国情、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各不相同,决定了我们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人先进监管经验的同时,必须结合我国国情,而不是照搬照抄。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估业监管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法制监管

法制建设是保证公估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估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支持和监管,游离于国家保险监管的范围之外,致使保险公估活动长期处于地下状态,公估主体资格严重缺位。当前我国保险公估市场监管当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业进行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保险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在确立我国保险公估人合法地位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少已越来越成为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和执业水平提高的瓶颈因素。因此,我国保监会应尽快邀请中国保险学会或其他技术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保险公估实施规则和公估收费标准,使各家保险公估人在执业中有统一的依据。另一方面,监管人员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也必须依照现有的《保险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加强政府监管

首先要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条件进行监管。保监会对于保险公估机构成立的审批宜采用先试点、后推广的办法。在审批过程中,要在全国多家保险公估机构申办单位中,据其各因素特别是发起人、投资者身份、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技术力量(包括人员和设备)等进行严格审核,在全国范围内遴选出少数几家作为试点单位。然后再依据审批范例,扩大保险公估企业数目,使保险公估机构走向竞争,实行优胜劣汰。

其次,应加强对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进行监管。主要是组织实施保险公估资格证书考试。通过组织实施保险公估资格证书考试,促进对保险公估人员的监管,为保险公估机构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目前我国保监会已颁布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并于2000年12月23日第一次举行了针对现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考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要求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资格证书。

再次,应对保险公估行为进行监管。我国已加入WTO,大批的外国保险公估机构将逐渐以各种方式进入我国保险市场。保险公估市场主体必将日益增多,保险业竞争格局必将逐渐形成。因此,保监会须防止保险公估市场上出现不规范的恶性竞争行为,如不顾企业信誉,在宣传及展业过程中相互诋毁和违规降低公估收费标准等等。保监会对保险公估经营行为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内容、经营区域、公估收费标准、公估公正性、经营业绩、资料管理、公估人员收受额外费用和兼营保险业务、兼营保险经纪业务以及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也包括保险公估人之间竞争方面的监管。

(三)提倡行业自我监督

随着我国保险公估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多,各家保险公估行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保险公估行与其他各行各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必将日益突出。因此我们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险公估人行业自我监督机制,通过行业内部协作、调节与监督,实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

保险公估同业协会行使行业自我监督职能可采用如下方法:1.协助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管理保险公估市场,通过竞争各方的合作、协调和交流,使之互通信息,取长补短,减少摩擦。2.制定同业自律规章,共同遵守,对违规者予以制裁,对竞争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进行协调。3.通过提供信息咨询、定期通报情况、组织专业培训等多种形式向会员公司提供多方面服务,以增强行业内部的凝聚力,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4.组织和推动会员公司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并规定保险公估经营中的职业道德,同时代表行业提出合理化建议,维护本行业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实现保险公估人的自我保护和自我约束,规范保险公估经营。

(四)强化社会监管

全方位的社会监督对保证保险公估公司的规范经营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保险监管部门可对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资信等级评定,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保险公估公司外部的专业人员,如精算师、会计师、审计师,可对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财务等进行评定、审查、监督,对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消费者也可充分行使权力,对保险公估公司的劣质服务或侵权行为进行投诉或以法维权。

参考文献

[1]Dobson,WendyandPierreJacquet,FinancialServicesLiberalizationintheWTO[J],InstituteforInternationalEconomics,WashingtonD.C.1998。

[2]MasamichiKonoetc,WTO,SpecialStudies,OpeningMarketsinFinancialServiceandtheRoleoftheGATS[J].1997。

[3]黄桃源。中国保险公估业启航[J].金融与保险,2001-05-115。

保险监管制度范文3

1我国保险监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尽管我国保险业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体系,但由于严格意义上的保险监管历史较短,保险市场发育也远远未达到成熟的阶段,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外部环境说,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机制作用日益加强,尤其是加入WTO后,我国对外开放及与国际接轨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原来的监管制度有些跟不上形势需要。

1.1过度监管与监管不足并存

长期以来,中国保险监管一直存在过度监管和监管不足的问题。在目前监管体系中,与过度监管同时存在的是对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等关键领域的监管不足。中国保险市场起步晚,受经验和水平所限,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监管尚处于初级水平,已经制定的有关监管制度大部分还停留在纸面上无法实施。这种状况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还存在较大缺陷,还没有建立成熟完善的判别风险和化解风险的机制。

1.2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与金融开放的矛盾

中国目前采取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和信托业之间分业经营的原则,但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内保险业、银行业与证券业等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相互渗透的趋势在不断加强。然而,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趋同性与可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表现在监管交叉增加了监管成本,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而当不同监管机构对于同一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时,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监管真空不断出现。交叉性的业务很有可能成为监管真空地带,尽管中国保险业于近期进行了大量的监管制度创新,但这些创新仅是对旧的监管制度进行了补充和一定程度的调整,改革是不彻底的。在中国保险市场自身的发展要求与中国加入WTO以后国内市场竞争和国际的双重压力下,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已迫在眉睫。

1.3监管透明度需进一步提高

无论是从维护市场的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监管都应当努力提高市场透明度。第一,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处罚情况不对外公布,经营不善的或违规操作的公司可以继续在市场中生存下去。不知情的公众也依然去购买其产品,无形中对业绩优良、守法经营的公司构成了一种损害,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的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长此以往,其结果必然是“劣币驱逐良币”,要么好公司也变坏,要么好公司退出市场。第二,没有正规的信息披露渠道,社会公众无法及时、完整地从权威、中立的机构或媒体获得关于公司、产品和市场情况的重要信息,只能听信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的一面之词,必然助长误导宣传大行其道。第三,监管部门工作制度不够透明,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法律法规制定过程的参与程度不高,增加了监管的成本和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

1.4监管体系与法律建设相对落后

从国外许多国家保险监管的实践来看,一个健全的保险监管体系,仅仅有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参与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保险行业协会、外部中介机构以及社会舆论等部门的参与。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做得还有欠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自从《保险法》第一次修订以来,我国保险业又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这些问题不利于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而且规范和约束保险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完善,如《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个人人管理办法》等迟迟未能出台,日常监管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不利于保险监管权威的树立。

2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制度的建议

2.1加快我国保险监管法制建设的步伐

我国保险立法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国内保险市场的速度也在加快。在今后一段时间里,我国应当积极发挥保险监管在竞争秩序方面的监管作用,尤其要关注对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完善保险业经营失败的救济制度,从而构建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

2.2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尽力做好三大监管机构的协调和分工,通过立法形式使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法制化,建立日常监管的交流与合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建立监管制度,引导和鼓励银行、证券、保险经营部门业务方面的相互融合,并构建主体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监管体系。

保险监管制度范文4

关键词 政策性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监管;美国农业保险

一、美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介绍

1938年,美国农业部根据《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成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ederal Crop Insurance Corporation,FCIC)。该公司是行使《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所授予权利的政府全资农作物保险公司,为农业部的下属机构,负责农作物保险规则的制定、履行对私营农作物保险公司的稽核和监督职能,并提供再保险。其设立目的为:通过建立健全的农作物保险体系,增强农业的经济稳定性,并为设计和建立农作物保险体系提供有益的研究和试验手段,以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1]

为了加强对美国农业的支持及对农作物保险的监管,1996年《美国联邦农业进步与改革法》对美国农业部的1994年重组法案做了修正,在其第226项条款之后增添了新的内容,即有关建立风险管理局(Risk Management Agency ,RMA)的条文,之中规定了RMA作为农业部中一个独立机构的地位,并对其职能、组成与资金来源做了明确规定。其设立目的是为了监督和管理FCIC,以及管理联邦农作物保险风险基金的帐户和与农产品期货市场有关的各个项目,履行的是从农场服务局分离出来的为农户风险管理服务的职能。[2]作为美国农业保险业务的监管机构,风险管理局主要承担农业保险政策及法规的制定、监管、再保险和综合服务四大项工作,是为农业生产者开发、保持和提供风险管理的工具,以便让农民能够更好地管理自己的商业风险。其职责主要包括:负责全国性险种条款的制定、费率的厘定;负责向私营农作物保险公司提供费用补贴,向农民提供保费补贴;负责与各私营保险公司协商,签订标准再保险协议,向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负责对私营保险公司执行法律和协议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建立农作物保险数据库,并用于厘定费率;负责私营保险公司与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往来帐户的决算,如保费和费用补贴款的划转、代收费用上划等,并编制月报表、半年报表和年度报表;负责制定农作物定损标准和通用定损标准。

二、美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农业保险监管制度在保障本国的农业保险及市场的稳定、持续、良性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借鉴它的法律制度的经验和优势,对在结合我国农业保险自身特点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具有积极意义。这些国家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可供我国借鉴的有以下方面。

应建立具有本国特色的农业保险监管模式

美国FCIC成立的初始阶段兼具农业保险经营与管理职能;随着农业保险开展的深入,FCIC从直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中解放出来,只担负监管职责;而后在农业保险发展较为成熟阶段,为了更好地对农业保险实施监管,又专门成立了RMA进行农业风险管理。美国的经验表明,对农业保险的监管并没有整齐划一的单一模式,而必须根据各国的实际国情建立适合本国需要的监管模式,才能真正实现促进农业保险业及其市场的良性发展。因此,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模式必须依据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状况、历史经验、管理体制、政策目标等方面来建立,而当农业保险状况发生变化时,监管目标、内容、方式、手段等也应随着农业保险的发展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动。

三、应成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农业风险管理局

美国农作物保险的监管则由专门机构――隶属于美国农业部的RMA进行[3],此种安排是出于加强对美国农业的扶持和风险管理的需要而为之,同时也是为了在农作物保险的运作中便于与立法机关进行协调以及和农业生产者进行沟通。

从美国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设置情况来看[4],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机构监管、无论是单独监管还是联合监管,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都须具备职责明确、专门性强、能很好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和政策,确保农业保险业及其市场的健康发展等特点。而从目前我国保监会监管农业保险的现状看,这些要求都无法满足。因此,我国应成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如农业风险管理局,来应对农业保险发展对监管的需求。我们应在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就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来确定其法律地位、职能、其他的与监管农业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利与职责和监管的适当程序。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担负着广泛的职责: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清晰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有助于促使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地发展手段;以及能够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完善《农业保险条列》中关于农业保险监管的细则

我国农业保险监管对象及内容是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重要部分,实际上即是监管主体要完成的任务和职责所在。因此,只有明确了所要监管的对象及内容,才能确实、有效地达成监管主体需要实现的目标。我国于日前刚颁布的《农业保险条例》明确了农业保险监管的对象-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也进一步明确了监管的内容,包括保险经营主体的准入资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资质、经营核算原则、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等内容。欣喜之余我门业要看到,我国农业保险起步晚、基础弱、经验少,当前的农业保险监管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监管体系的建设要根据农业风险特征和农业保险的管理流程,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机制,多一些现场检查和事后监督审计等手段,全方位制约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加快建立服务能力、管理能力等评价体系,用公允的标准建立淘汰机制以及尽量减少或杜绝部门利益导向而带来的政策风险等。

参考文献

[1]刘欣.美国农业保险制度及借鉴[J].中国经贸导刊,2004(22):46.

[2]Richard E.Just,Linda Calvin,John Quiggin.Adverse selection in crop insurance Actuarial and asymmetric information incentives.American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1999:834.

保险监管制度范文5

1、 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经营都是有危险的,商业银行也不例外,破产清算迟早会成为商业银行必须面临的硬制度约束。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那么银行一有风吹草动,就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挤提,并且它有很强的“传染性”。其结果往往是,不论是“好银行”还是“坏银行”都会在挤提的冲击下,因流动性枯竭或高昂的贴现成本而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以来实际上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就是说,任何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最终都由政府来“埋单”,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企业和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存款人缺乏动力去监督甚至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而银行又可以借助单一的“零费率制”而不用为他们的过度冒险支付额外成本。事实上是把金融市场风险转嫁给了国家财政,这不仅大大加大了政府的财政和中央的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建设规范的现代金融体系,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多年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存款总额的比重都在上升,且保持在50%左右。因此,保护我国居民储蓄存款的安全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从心理上给存款人一定的安全感,从而可以维护存款人的存款积极性,可以有效降低存款人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银行退出机制的建立。目前我国已有个别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由于没有健全的银行市场退出制度与之相配套,因此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增加了失败银行退出的成本,给银行秩序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缺乏银行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降低了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有时个别银行退出事件会演化为更大范围的银行动荡,直接威胁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减轻对金融体系的震荡,起到“稳压器”的作用。

2 、加快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措施

(1)尽快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绝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首先要组织有关专家制定《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这样,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便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在法律中确立有关方面的利益,才能有效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一方面要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有法可依,也可以使得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有利于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在已发展并逐步完善的金融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一系列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存款保险组织机构,仅在人行金融稳定局下设存款保险处,不能满足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需要。随着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竞争的加剧,应该建立包括各类商业银行等所有存款类机构参加的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后,根据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再将多层次的存款保险机构合并为一个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为便于与监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可参考银、证、保三家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方式,并结合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

保险监管制度范文6

[关键词]个人账户部分基金制社会保险税

一、回顾我国养老保险近年来取得的成就

一是实现了由国家包揽费用向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分担养老保险费用;形成了费用合理负担和基金稳定筹集的新机制,减轻了国家、企业负担,增强了职工的投保、缴费、积累等自我保障意识。

二是实现了由“企业自保”向“社会统筹互济”转变,在较大范围内实现了社会互济,体现了分散风险和均衡负担的“大数原则”。

三是实现了由“平均主义”、“大锅饭”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变。新制度确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其中个人帐户体现的是劳动者的贡献大小相联系的效率原则,而社会统筹部分则是贯彻了公平原则,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将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覆盖面太窄,农村的社会成员不能融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约占全国人口的80%左右,但是长期以来,农民并未被纳入到社会保障的范畴中去,相较于城市人口的社会保障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农村人口则由农村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承担。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青年婚后与父母分家已成为普遍现象。同时,土地不再是维系家庭的主要生产对象,一些青壮年常年在外打工,种种原因使得身在农村的老年父母的生活出现了困难。几千年遗留下来的“养儿防老”的家庭保障体系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农村的集体经济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保障,很难满足农民养老的需要。

(二)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存在漏洞

养老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用一部分在劳动者退休期间正在工作的一代人创造的财富来支付养老金,由此形成现收现付制;一种是劳动者通过在工作期间的收入积累一笔基金,交由某个机构集中管理,在其退休后以投资所得向其支付养老金的完全基金制,还有一种是介于前两种模式之间的部分基金制,即当期缴纳的养老保险一部分用于当期养老金的支付,另一部分划入到缴纳者的个人账户当中去。但是当前实施部分基金制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空账问题,即不光企业缴纳的社会统筹基金用来支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就连个人缴费也被用于发放养老金,个人帐户有名无实,是空帐户。

另外,养老保险基金在筹集上缺乏法律保障,方式不够规范,各地区的筹资等级和筹资比例各有不同,造成了不同地区之间负担水平悬殊,不利于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在筹资过程中,拖欠、不缴或少缴统筹金的现象比较普遍。由于资金管理上存在着漏洞,使得养老保险资金不能真正做到专款专用,经常被挪用,为部分管理者的腐败创造了条件。

三、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措施

(一)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解决广大农村人口的养老问题

首先,应该继续维护家庭养老这一传统。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家庭养老的功能有所弱化,但是无论是几千年文明古国的优良传统还是我国现行的法律的规定,子女赡养老人都是一种美德,一份义务。因此,在养老保险制度未健全之前,仍应该努力维护家庭养老这一传统,加强青少年尊老孝敬的思想教育,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规范,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其次,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城镇人口的模式给农民建立个人账户,让农民为自己投一份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可由集体、个人和国家三方负担。这样的好处在于,当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如果子女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时,参加养老保险可使农民的老年生活更加充裕,如果子女的能力有限,养老金可向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费用,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第三,发挥商业保险的储蓄功能,鼓励农民中收入较高的群体参加商业保险。

(二)做实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的高峰期,养老保险的负担日益增大,如果按照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即缴费8%和企业缴费的3%全部进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必然是困难重重。可以选择一种折中的做法:将人缴费的8%部分做实,进入个人账户,企业缴费的3%可以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应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支付。减轻政府的压力。

(三)健全筹资模式,进行多渠道投资

首先,将现行的社会保险费改为社会保险税。我国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主要依靠政府的行政手段,法律强制力不够。企业拖欠、拒交和隐瞒职工工资的问题严重,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险税的方式筹集资金比缴费具有更强的约束机制,也更能体现出养老保险资金筹集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其次,变卖部分国有资产充实养老保险基金。第三,开征一些新税种,如遗产税、赠与税、奢侈品的消费税等,不但可以充实养老保险基金,还可以防止两级分化、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能够更好的完成财政的收入分配功能。此外还可以考虑发行一些长期国债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不足。

参考文献

[1]穆光宗,中国传统养老方式的变革和展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05

[2]叶响群,中国社会养老保障:困境与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1

[3]彭晓峰,养老保险改革:现状、困境与选择,,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