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趋势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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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趋势

保险监管趋势范文1

[关键词]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区港联动;海关监管

[中图分类号]F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6-0033-03

1 引 言

保税是指货物进出口后保持一种暂不交纳相应关税的状态。保税物流则可定义为:在海关的监管下对进出口过程中处于保税状态的货物进行的运输、存储、加工等物流活动。当前保税物流作为现代物流发展的新增长点,越来越受到业界的重视,并成为推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动力之一,在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2 保税物流园区的功能分析

2.1 我国海关保税体系分析

保税物流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目前海关保税物流体系为“以保税区区港联动为龙头,以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为枢纽,以优化后星罗棋布的公共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为网点”的多元化、立体的保税物流体系,概括而言就是三个层次、六种模式。具体如图1所示。

2.2 保税物流园区的功能分析

保税物流园区作为多家物流企业在空间上集中布局的场所,通过实行“区港联动”将保税区和港区的优势集中在一起,最终促进保税区港口之间的“无缝对接”以实现货物在境内外的快速集拼和快速流动。其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国际中转功能

即接收通过各种运输方式到达的集装箱和货物,直接换箱或进行分拣、集拼、储存和综合处理,并换装其他国际航线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地区)指运口岸。

(2)国际分拨配送功能

根据用户的订货要求,在保税物流园区内进行货物的分拣、配备,进行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批量转换,拼箱重组后以最合理的方式送交国内或国外用户。

(3)国际采购中心功能

吸引跨国采购中心进入保税物流中心投资,对国内采购商品进行分拣、重组或对进口商品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后,再向国外分销、集运。

(4)国际转口贸易功能

商品从生产国运往保税物流园区进行中转、储存或进行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后再销往消费国。

3 保税物流园区功能定位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意义

3.1 保税物流园区功能定位的理论基础

前文提到,保税物流园区具有国际中转、国际分拨配送等功能,其设立可以促进所在国(地区)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对出口贸易的推动作用明显。因此保税物流园区功能定位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经济学对外贸易与经济增长理论,如“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学说”和“对外贸易乘数理论”。同时基于港口与腹地关系理论,保税物流园区将保税区和港区的优势集中在一起,在海关的统一监管下进行“区港联动”。

(1)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学说

20世纪30年代,经济学家罗伯特逊提出了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的命题。紧接着,诺克斯根据对19世纪英国与新移民地区的经济发展原因的分析,进一步补充和发展了这一命题。他认为,19世纪国际贸易的发展是许多国家经济增长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各国通过进行专业化分工,使资源得到更有效的配置。另一方面,对外贸易产生间接的动态利益,即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通过一系列的动态转化过程,把经济增长传递到国内外各个经济部门,从而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

(2)对外贸易乘数理论

20世纪3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在其代表作《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论述了对外贸易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并提出了对外贸易乘数理论。凯恩斯主义认为出口增加会导致国民收入的增加。这是因为商品和服务的出口会使出口部门的收入增加,消费也增加,从而引起其他产业部门的生产增加、就业增加、收入增加。最终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3)港口和腹地关系理论

港口和腹地关系理论认为港口和腹地是相辅相成的。其口是其腹地的门扉,腹地是其港口的内庭。腹地的情况如腹地的大小,腹地与港口间的交通条件,腹地的生产专门化程度对港口的兴起与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港口形成与发展后,反过来又会促进腹地范围的扩大、交通线网的完善和腹地内专门化的进一步发展。

3.2 广州市保税物流园区功能定位的现实意义

广州市保税物流园区国际中转功能、国际分拨配送功能、国际采购中心等功能带来的现实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作为保税区本身带来的税收优惠;二是降低物流成本;三是促进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以东莞旭丽电子有限公司为例,以前企业每货柜物流综合支出费用约4000元,保税物流园区成立后,由“港澳一日游”变为“园区一日游”,每货柜物流综合费用可节省约2000元,物流时间也可节约一半左右。据广州海关统计,广州保税物流园区自2008年年底试运作以来,各项业务发展迅速。2009年,广州保税物流园区实现进出园区货值30.01亿美元,各项经济指标均保持50%~100%的月环比增长速度。2010年前8个月进出区货值达55.5亿美元,同比增长3.7倍;货运量达87.5万吨,同比增长4.5倍。

4 影响广州市保税物流园区功能实现的因素分析

虽然近年来广州市保税物流园区的发展无论从速度还是从规模上来说都十分看好,但在发展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园区功能的实现,应当引起重视。

4.1 多头管理和政策不协调

保税物流园区是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但园区的正常运行还同时涉及外汇、税收、检验检疫以及地方政府等多个部门。目前保税物流园区建设还缺少一个独立的管理机构,另一方面,各个管理部门对实际操作的业务流程及方法有各自不同的规定。在审批权限上,需四个部委联合审批等,多头领导和政策不协调容易造成广州保税物流园区行政效率低下。

4.2 保税区内外的物流网络缺乏有效衔接,信息化水平有待提升

现代物流业要求具有完善的物流信息化平台,这是确保保税区物流与国际接轨的先决条件。而广州保税物流园区在吸收物流企业进入保税区的过程中,保税区内的物流网络与区外的物流网络以及腹地的物流网络并未完全做到有效衔接,区内和区外的物流不能一体化运作使得保税区内物流企业的竞争力大打折扣。同时广州保税物流园区内的物流企业信息化水平普遍比较低,信息“孤岛 ” 现象比较严重,还不具备有国际标准的信息化平台,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园区向国际水平的方向发展。

4.3 区港联动效应不明显

“区港联动”是将保税区和港区的优势集中在一起,海关实行统一监管。实行“区港联动”改革是为了充分利用临近港口货物集散便利的交通优势,简化海关手续,加快物流专业化方向发展。通过保税区政策与港口功能的联动,最终实现港口和自由贸易区之间的“无缝对接”。就目前来看,广州保税物流园区在“ 区港联动 ” 方面暂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从整体来看,“ 区港联动 ”的物流网络还没有普遍形成。保税区和港口仍存在各自为政,出现货物无法从港口直接进入保税区的现象。保税区的货物进出口流通都要经过港口和保税区两道海关的检验手续,影响了保税物流运作的效率,直接削弱了保税物流的竞争力,并没有真正做到通过保税区政策与港口功能的联动实现港口和自由贸易区之间“无缝对接”。

5 广州市保税物流园区功能提升的对策分析

5.1 加大政策整合,各部门协调一致,提高行政效率

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必须统一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 外汇政策,真正做到境外货物入区保税、区外货物入区退税、区内货物出区征税、区内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等。通过加大政策整合,使外汇、税收、检验检疫以及地方政府等多个部门协调一致,提高行政效率,真正发挥保税物流园区的便利作用。

5.2 创新海关通关模式,处理好监管与效率的关系

海关作为保税物流园区的监管机构,必须要不断创新海关通关模式,努力实现管理方式的转变,处理好监管与效率的关系。如由对单单相符的管理办法转变到单货相符的实际监管上来;由对每票货物的监管转变到以企业为单元的监管上来;由海关一家管理转变到相关部门综合管理的模式上来。同时海关部门还要创新管理方式如建立健全信用机制的评价作用以做好风险管理。其次是建立海关与企业的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发展。要始终坚持以企业为导向,通过深化改革,使海关监管有效,企业货物进出方便,真正做到海关与企业双赢。

5.3 充分发挥黄埔港的作用,真正做到“区港联动”

进行“区港联动”可以整合保税区的政策优势和港口的区位优势,在保税区和港区之间开辟一个通道。广州保税物流园区应做好“区港联动”中“区”和“港”两个板块的有效的衔接与功能叠加,在“区”的基础上大力开展口岸业务,同时也赋予园区“港”的功能,使园区的舱单管理和保税仓储管理以及境内外的保税运输形成有机结合,真正意义上实现“区港联动”。

5.4 创新业务模式,促进保税物流园区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虽然保税物流园区的封关运作结束了广州市长期缺少具有退税功能的保税物流平台的历史,初步改变“香港一日游”现象。但目前保税物流园所从事的业务99%都是“一日游”业务,即入园后完成出口退税。由于其业务单一、模式简单,因此附加值也较低。客户进入园区多为尽快办理退税,缺少开展增值服务的需求,对于更高层面的业务如VMI(供应商管理库存)、国际采购集拼、转口贸易操作等,还几乎没有企业涉足。单纯依靠“一日游”业务,显然是很难支持物流企业以及园区的持续发展的。因此广州市保税物流园区必须努力创新业务模式,如VMI(供应商管理库存)、国际采购集拼、转口贸易操作等以促进保税物流园区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6 结 论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保税物流园区在推动我国改革开放、促进区域经济增长、扩大当地就业和税收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广州保税物流园区应该充分发挥其优越的地理优势,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模式。以确保严密监管和高效运作为前提,不断加强政策整合和部门协调,创新管理模式和业务模式,结合信息技术和科技手段的运用大力促进“区港联动”。只有这样,广州市保税物流园区才能完全发挥出自己的优势,为自身为客户提供更优质、更高效的服务,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董维忠.对我国保税区和保税物流园区的发展认识与建议[J].宏观经济研究,2005(5):52-55.

[2]吴金椿.珠三角保税物流发展策略探讨[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59-63.

[3]段伟常.保税物流的特点及发展策略[J].中国储运,2008(3):75-77.

保险监管趋势范文2

内部数据显示,从2014年至2020年,健康险年均增速预计可达25%以上,到2020年健康险赔付支出占比将从目前的1.3%提升至4.5%左右。

保险新“国十条”和《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的接连出台,将商业健康保险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权威渠道获悉,保监会正在与财政部等有关部委协调,争取落实三项利于健康险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是保监会主席项俊波近日在一次行业闭门会议上透露的。知情人士告诉记者,这三项税优政策具体包括:争取制定出台个人购买商业健康险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保险保障基金政策;研究减免基本医保经办的营业税。

从国际经验来看,税收优惠是发展商业健康险最有效的政策杠杆之一,如美国对企业为员工、公民个人和自由职业者为自己购买健康保险免税。但目前我国仅对企业购买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5%以内税前列支,对个人购买商业健康险的税收优惠尚为空白。

不过,就在上述闭门会议上传出,为鼓励个人运用商业保险做好健康保障财务安排,保监会正在争取制定出台个人购买商业健康险的税优政策,协调相关部委研究利用城镇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购买商业健康险,盘活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将简单储蓄转变成互助共济,大幅提升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

此外,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保险保障基金政策也正在研究中。上述人士透露说,为更好实现大病保险的“保本微利”,保监会表示,可以比照根据不同风险计算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思路,研究根据风险特征,降低、减免大病保险业务保险保障基金的征收标准。

再者是研究减免基本医保经办的营业税。上述人士说,“现在已对一年期及以上的商业健康险免征营业税,而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业务比一般商业健康险政策性更强,属于准公共产品服务,要争取免征营业税,这也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基本医保经办的运行成本。”

事实上,除上述正在积极落实中的税优政策外,业内人士也提出建议,是否可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健康管理业务扣除体检成本之后再收取营业税。“随着健康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健康保险公司的产品也涉及以服务为主的健康管理产品。由于这类产品的业务营业额中向保险人收取的体检费用所占的比重大,而体检费用作为成本并未转换成直接营业额。”

毋庸置疑的是,税优政策是促进商业健康险发展的主要杠杆,能够将潜在需求有效转换为现实购买力。记者获悉的一组内部数据显示,从2014年至2020年的7年间,健康险年均增速预计可以达到25%以上,到2020年全国健康险保费收入将达到6000亿元,赔付支出可达到4000亿元。若按照平均16%的增速计算,预计到2020年,我国医疗卫生费用支出将为9万亿元,届时,商业健康险的赔付支出将从目前的1.3%提升至4.5%左右。

知情人士透露称,除落实税优政策尽快落地之外,保监会也在加快健康险监管制度的完善,做好制度顶层设计,包括对《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和大病保险有关制度进行修订。

保险监管趋势范文3

 根据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实施方案》精神,我院通过召开党委(党组)会、座谈会、个别访谈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和收集本地本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现汇总如下:

一、关于宣传方面的建议:

1、希望卫生厅加强与广西各级主流媒体、影响较大的网站的沟通与联系,尽量能在舆论导向上不要对医务人员有所偏见,对医务人员的先进典型事迹和工作价值广泛宣传,以减少医患不良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医务人员被打事件,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出面维护医务人员,同时,能够与医院站在同一个立场上向公安机关申请依法办理。

2、卫生厅办理医疗信息及医疗广告时,没有文件对医疗信息、医疗广告概念进行界定,导致在申请办理过程中,诸多医疗信息、广告界定不明,办理不通畅;我院2013年3月26日提交的“互联网医疗信息审批”至今还未批复。

3、新华频媒视讯网的播放内容不够贴近群众,患者不怎么愿意看,建议在节目的内容和形式上做一些改进。

二、关于职称评审方面的建议

今年卫生系列高级职称评审的条件已经下发,据大多数同志反映,今年正高级申报条件是不是太严格,业绩成果中的四个条件,很多同志都只能采用第四条,也就是“承担市厅级以上批准立项的科研课题结题并经过鉴定(课题组主要成员前三名)”,大家现有的课题中结题的本来就不多,然后还需鉴定,这个条件是不是太严格。

三、关于医院编制方面的建议

我院编制从857个到现在已经有10多年没有增加过,但是医院现在快速发展,人才也不断引进,职工人数现在已经超过2000人,所以编制的缺乏成立医院人才不稳定的因素。虽然我们一直和区编办及人社厅沟通、请示,并且现在也有希望能增加一定的编制数,但手续迟迟还不能办理,希望卫生厅能帮我们说说话,早点吧编制问题解决。

四、关于干部培训方面的建议

1、我院隶属的特殊关系,在人事管理干部的培训上一直没有机会,希望以后有培训的机会,卫生厅能通知我院参加。

 

2、医院纪检监察干部并非司法专业毕业,大多数是医院提拔的业务干部,相关理论知识缺乏,希望卫生厅组织有系统的专期培训,合格再上岗。现在是通过在每年的年会上听些讲座,缺乏系统性,而且时间短,远远不能满足工作需要。

    五、关于购买公车方面的建议

我院是一家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拥有乐群和临桂两个院区,在职职工2779人,离退休人员295人,在编人数857人,现有车辆的编制数是11辆(其中办公小车5辆)。因近年来下乡义诊、会诊、对外交流的任务日益增多,我院已于今年3月份向区卫生厅、财政厅提出了车辆定编的申请,但是至今没有落实,给予的回复是卫生系统内有些单位未完成公车治理,所以不能进行新车辆的定编申请。

随着我院的日益壮大和临桂、乐群两院区的频繁往来,我院的交通工具已明显不够,无法购买新车影响了我院工作的开展,望区卫生厅相关部门及领导能立足医院实际,尽快落实给予帮助。

六、关于定期修订医疗服务价格目录的建议

1、请卫生厅给予重视并派专人负责,在今年将出台的医疗收费价格的制定中尽量多考虑医院的现实成本,并符合实际情况,使医疗项目的价格更合理。

    2、随着人才强院战略的实施,我院每年都要引进数十名高端人才以及选送多名业务骨干到国内外知名医院进修学习,也因此每年会开展多项新技术新项目。但是,由于我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滞后,很多新技术新项目不能及时纳入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当中。如经鼻内镜腺样体吸切术和胸主动脉内覆膜支架植入术已经是很成熟的技术,但是没有相应的收费标准,因此一些新技术新项目所耗费的成本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又常因套收而被医保拒付,或者被上级主管部门认为是不合理收费、乱收费。

材料日新月异,价格不断上涨,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定价过低,致成本无法收回。如血培养瓶未列入《医疗服务项目》除外内容,按物价规定不允许收费,但目前血培养瓶价格为52.92元,血培养的价格是45元,仅材料的成本就已超过了服务项目的定价,长期如果不收取血培养瓶的费用,医院难以维持下去。如果收取血培养瓶的费用,医保中心审核又不通过或者物价主管部门也不认可。

建议:卫生厅代表医院同物价局进行沟通,建立定期修订医疗服务价格目录的机制,及时将新技术新项目纳入医疗服务价格目录当中。

七、关于审计方面的建议

1、2009年卫生厅规财处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的通知”、“区直单位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工作规程”等几个对审计工作起指导性作用的文件,因而,希望卫生厅能继续制定一些对审计工作、对医院经济管理起指导性作用的文件。如:“三重一大”需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实施细则,医院工程、药品、设备、货物等招标工作的实施细则。

2、2012年卫生系统制定了“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操作指南”,希望卫生厅能组织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学习培训,使内部审计工作能与时俱进,更好的为医院服务。

八、关于财务方面的建议

1、截止6月份,桂林市医保中心已拖欠我院医保病人医药费高达4000多万元,请卫生厅协调劳动保障厅,协调解决市医保中心结算太慢的问题。

   2、卫生厅规划财务处要求二层机构完成的各种任务较多,多数时候我们接到通知较晚,离要求上报的时间太近,时间紧任务重。建议今后规财处尽量将通知时间提前些,以留有时间让我们做好工作。

九、关于医疗纠纷方面的建议

医闹调解委员会没有执行文件规定,没有开展相关工作。

   十、其他方面的建议

1、卫生厅下发的有关需要整理上交的材料,下发到上交材料的时间间隔太短,导致经常仓促完成。

2、有关数据的上报存在重复,同样内容往往是卫生部报完,卫生厅要报,市卫生局也要报,比较繁琐。

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桂北的临床、科研龙头,期待上级领导部门在临床重点专科/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重点医药卫生科研攻关项目和科研平台建设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倾斜和关照;以促使我院更快发展、为桂北人民提供更优质的医疗服务。

4、大型设备上岗证培训有多个部门行业培训发证,应当规范和确认有效性,免得浪费时间和经费,检查时不合格。

5、三甲评审要求不能加床,但是病人需要如何解决?

 

 

 

保险监管趋势范文4

美国、加拿大对保险业监管模式的转变体现在:1.从分业监管模式向混业监管模式转变。1999年美国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取消了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界限,美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时代结束,金融监管也开始向混业监管转变。加拿大的保险业监管也走上了综合化的道路。2.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传统的保险监管主要是市场行为监管,也就是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重点是对市场行为准入、业务行为、保单设计等经营实务的监管。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加两国开始从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监管的目的。3.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20世纪90年代以来,两国逐步放松了对保险业的监管,从严格走向松散。传统的严格监管以稳定作为保险监管的唯一目标,但现在金融混业经营趋势明显,市场竞争激烈,业务扩张和效率提升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关键。因此,保险监管的单一稳定性目标受到挑战,开始向多维目标,即稳定性目标、效率目标和扩张性目标转变。

三、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发展趋势

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来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方向。近年来,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发展趋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美国将偿付能力作为保险业监管的主要任务。通过综合性的实际评估,判断保险机构实际偿付债务的能力,从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美国、加拿大保险业都拥有十分先进和发达的保险信息系统和庞大的数据库。美国保险信息化系统主要由市场信息系统和监管信息系统两大系统组成。市场信息系统主要对保险公司的市场数据进行收集、转送和处理以及保险市场的监测,为保险监管提供必要信息。监管信息系统通过对财务信息的收集和分析,为保险监管机构提供有关保险机构偿付能力等方面的依据。3.金融混业经营发展趋势明显。美国于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允许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公司混业经营。金融混业经营正在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一大趋势,但美国、加拿大在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机构上存在差异:美国设置的是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双重的监管机构,而加拿大成立了单一的联邦政府监管机构。尽管如此,但他们都履行混业经营条件下的金融监管职责。

四、动态财务分析在美国、加拿大保险监管中的应用

动态财务分析在美国、加拿大保险监管中不仅得到了广泛应用,并且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扩展。

1.动态财务分析在美国保险监管中的应用。自1995年,美国财产和意外险精算协会(CAS)了《动态财务分析手册》,鼓励财产和意外险公司进行动态财务分析。这一手册为指导性质,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但考虑到动态财务分析的前瞻性和全面性以及保险监管动态化趋势,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也正在考虑要求保险公司实施动态财务分析。

2.动态财务分析在加拿大保险监管中的应用。加拿大精算协会(CanadianInstituteofActuaries)率先提出寿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指导文件。1992年的保险公司法要求各保险公司以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结果为基础编制保险公司的财务前景报告。1998年,加拿大金融监管机构要求所有保险公司从1999年开始按照加拿大精算协会的《动态资本充足测试手册》进行动态资本充足性测试,将动态财务分析的应用扩展到非寿险公司。

五、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发展对中国保险业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比较,可以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市场经济越是发展,就越需要保险业有相适应的发展。目前,中国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保险业对支持经济的持续发展、促进改革和稳定有着极大的作用空间。但现阶段中国的保险业还处在初级阶段,整体规模小、发展水平低,无法在更大程度、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为国家和人民分忧解难。因此,中国的保险业应立足于国情,吸收和借鉴美国和加拿大保险业发展的经验,尽快将保险业做大做强,为建设和谐小康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1.加强中国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开放金融市场,意味着中国保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应该与国际惯例接轨,使中国保险市场向规范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2.注重发展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为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和全面发展和谐社会服务。美国社会保障体系由政府保障、雇主保障和雇员保障三个支柱共同构成。政府通过税收优惠和提供担保等方式支持第二和第三支柱的快速发展,避免了由政府承担社会保障负担过重的问题。随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推进,需要构筑多层次、立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商业保险完全可以在健康、医疗和长寿险等方面为公众提供更高层次的保险保障。加快研究商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保障体系进程中的角色定位。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商业保障、医疗保险政策措施,发挥保险业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3.发挥保险业在应对社会突发性事件中的作用,使保险业成为社会稳定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加拿大对重大灾害事故的经济补偿主要是由商业保险提供,保险业支付的赔款与灾害造成损失的比例为:1∶5;在中国该比率为:1∶100,其重大灾害的损失基本是由政府财政来承担,保险业在分担政府社会管理责任和减轻财政负担方面还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应加快研究将商业保险纳入国家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中,建立起洪水、地震等巨灾保险制度,从制度和机制中推动保险业在应对突发事件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4.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美国、加拿大的经验,它们都是根据本国发展经验和具体国情来确立各自的监管模式,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目前,中国的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分业监管模式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和金融业发展的水平。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加强监管机构间的交流合作与协调,对金融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信息交流与政策沟通,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推进中国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

5.政府给予保险业必要的政策支持,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美国保险业的发展经验表明,保险业作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在其发展初期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是必要的。中国现阶段国民的保险意识不强,保险业基础薄弱,在保险业发展初期,政府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更显得尤为重要。

6.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解决保险费收入快速增长与保险资金不能有效利用的矛盾。美国、加拿大保险业的资金运用较为宽松,保险业的经营主要通过资本市场来分摊其经营风险。保险公司以投资收益弥补承保业务的亏损,进而实现国内公司的盈利。目前,中国保险业出现保险费收入快速增长与保险资金不能有效利用的矛盾,已成为制约保险业快速发展的主要因素,不利于化解和防范保险公司存在的经营风险。建议考虑在遵循《保险法》的前提下,有序放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参与国家重点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放开保险资金的外汇交易和投资渠道,以活跃外汇市场,维持国际收支平衡。

7.重视信息技术在保险业的运用,提高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水平。美国、加拿大保险监管的信息化程度很高,通过市场信息系统和监管信息系统,将整个保险市场的运行情况快速地反映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上,并将保险公司运行、被保险人信用状况等数据信息及时公布,促进了保险公司与监管机构之间的互动和协调,提高了保险信息的透明度、偿付能力和监管效率。目前,中国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正处在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保险数据传递和分析的通用平台、健全网络,保险信息透明度不高,缺乏保险信用体系和相关的制度建设。因此,建议中国保险业应积极致力于统一保险业信息化平台,完善保险业信息披露机制,健全保险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设,努力提高保险业监管的信息化水平,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8.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无论是从国际还是国内的保险业发展趋势来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是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所谓偿付能力就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经济补偿能力。由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在时间上存在不对称性,倘若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甚至破产,而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那么保险监管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因此,必须强调偿付能力监管,这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和行为标准,当今许多国家都将偿付能力作为其监管的目标和理念。中国保险监管也应遵循国际原则,适应世界潮流,确立偿付能力监管的新理念,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9.完善市场行为监管。在强调偿付能力监管的同时,需要完善市场行为监管。虽然中国的保险事业在最近20多年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毕竟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着较大差距。在现阶段完全放弃市场行为监管是不现实的,必然会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导致无序竞争。因此,还应该完善市场行为监管,但要转换思想,应着力整顿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竞争机制,建立信息传导机制,逐步放开对保险费率和条款的管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允许民族资本进入保险市场,为保险监管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创造条件。

10.加强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证监会和银监会的合作。混业监管是国际金融业监管的大趋势。中国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充分的情况下,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必要的。但目前证券、银行和保险之间联系紧密,相互之间有资金流动,这就要求三家监管机构进行协调与合作,共同促进中国金融业的发展。

11.重视行业自律,起到监管辅助作用。国际上十分重视行业自律,这是保险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中国虽然已经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但是自律机制尚不健全,还没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需要采取有力措施,如制定行业规章、经验交流等,使其更好地起到监管辅助的作用。

12.中国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对接。上世纪90年代末,随着美国国会通过《1999年金融服务法案》,世界上经历时间最长的分业模式被解除了。而我们看到,在其法案通过之前,美国国内的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还是相当紧密的,资本市场成为银行、货币市场及保险市场的核心和在一定管制约束下的联结纽带,其分业经营仅指金融机构的分业。美国金融业管理的发展历程实际上完全可以成为中国金融深化改革的借鉴。在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潮流下,美国在21世纪来临之前采取了顺应潮流、增强本国金融竞争力和改善客户服务的金融混业模式。而在中国加入世界经济金融大竞争、大循环之际,增强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及服务能力、培育强大的资本市场也成为当前金融改革的重要任务。由于中国实行的是较美国更全面的分业经营,不仅是金融机构分业经营,而且是金融市场分割而治。因此,中国金融要深化改革,先应逐步打通金融市场间隔的现状,建立起一体化的金融市场,然后再建立起综合金融服务的混业模式是切合国际及中国金融发展需要的。

13.进行监管制度的创新,把更多的监管力量放在监控保险业的风险上。引进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制度,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预先警戒。借鉴银行业风险资本管理方式,对保险市场实行风险基础监管(RBA),以适应一体化的金融监管形势。各国都在进行监管制度的创新:美国采用了风险资本金(RBC)、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AST)及现金流量测试等手段,加大对保险市场的监控。加拿大开发出一套以风险评估、分级对待的动态监管体系。

14.完善保险业监管财务报告报送制度。财务报表是监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监管的信息基础,通过提高财务报表的分析质量,利用设计科学的报表指标体系,对保险业进行全面的及时的风险监管。要达到利用财务报表实施监管的目的,必须做到:(1)培养专业的分析人才,适时、有效地设计评估指标体系,并对保险业财务报表进行评估。(2)充分利用网络和IT技术,开发财务报告评估系统,对报表进行适时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将风险抑制在萌芽时期。

[摘要]中国金融市场的开放,保险业将面临来自全球的竞争,传统的以市场行为合规性为核心的严格监管模式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偿付能力的监管则是未来发展的主流方向。美国、加拿大是保险业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研究和借鉴美国、加拿大保险业发展中的可取之处,有利于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进程,同时对加速中国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对接和中国保险业监管模式的改革也有所启示。

[关键词]美国、加拿大保险业;发展;启示

参考文献:

[1]TrieschmannCustavson.RiskManagementandInsur-ance,South-WesternCollegePublishing,Tenthedition,1998.

[2]林宝清,施建祥.论西方保险监管模式变革与我国保险监管模式选择[J].金融研究,2003,(6).

[3]朱楚珠,严建红.中国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对接的系统设计及其影响研究[J].金融研究,2001,(5).

保险监管趋势范文5

关键词:金融混业经营金融监管

面对经济全球化趋势,出于竞争和金融业本身发展的需要,世界许多国家纷纷放松对本国金融业的限制,实行金融自由化,由此推动了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发展和金融监管改革。本文拟就我国金融业混业趋势和相关的监管问题作肤浅探讨。

一.混业经营的界定及在我国的发展前景(一)对混业经营的界定

综观全球的混业经营,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1.商业银行在其法人实体内部设立非银行金融经营部门,一个法人多种金融业务;2.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投资,设立控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其投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商业银行)是母子关系,一个法人一种金融业务,母公司是金融机构,来实现商业银行与其它金融业务的混业经营。3.一家非金融的母公司控股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银行与其它金融机构的关系是兄弟关系,它们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这种兄弟关系的混业经营,也能通过业务的协同,来实现银行与其它金融机构析利益共享,但不能直接从其它金融机构中取得利润,只能通过业务关系或关联交易来实现。我国光大集团,及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是该模式。

严格来讲,第1种混业是绝对的混业经营,如德国的全能型银行;而第2种混业含有分业的性质,从机构上体现出分业的迹象,如英国、日本,我国的中信也是第2种模式,信托公司控股银行、证券。第1和第2种模式中,控股金融机构通过投资收益可以从被控股金融机构中获取利润,真正实现金融业务一体化。

第3种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混业经营。第2种和第3种模式又都源于本国分业经营的历史背景,是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为了冲破政策限制的产物。三种不同模式的混业经营对宏观金融监管提出了不同要求。

(二)我国金融发展趋势是混业经营,但分业经营仍将是今后一段时间的政策选择。

金融业混业经营将是21世纪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因为金融业混业经营有利于金融创新,能改善金融服务,更好服务于投资者和社会大众,从而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混业经营有利于金融企业开拓市场,优化金融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增强其国际综合竞争力。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政策,目前又即将加入WTO,金融业的国际接轨勿容置疑的决定了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

然而,金融业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的特殊而又核心的产业,金融混业经营的实行是有条件的,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两面性,金融混业经营相应地加大了金融风险。因此金融混业经营诸多条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较高的金监管水平。

目前我国正处在从长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金融混业经营的条件尚不成熟,分业经营仍将是现阶段的政策选择。主要因为:1.宏观监管环境方面:(1)我国金融监管机构风险控制能力较差,,实行混业经营不利于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水平较低,具体表现在:金融风险的监管仍处于事后监管,扮着"救火队"角色,监管还不能实现超前性和预警性,监管机构仍处于被动应付的地位;监管手段和方式已逐步市场化,但还带着深深的"计划"印记,监管手段也显得单一,不能满足混业经营监管的需要;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形成了分业监管的基本框架,但监管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协调性较差,不能适应混业要求。随着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成立与运作,标志着中国金融业全面实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金融监管当局由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

(2)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加上我国金融市场的发育水平较低,其中资本市场虽然初具规模,但还不成熟,投机性仍较强。加上,实行混业经营有可能引发较大风险。目前,尽管以《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为代表的金融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但还只是粗线条的,亟待进一步健全。在1993年以前,我国金融业实行的也是混业经营。到1992年下半年时,社会上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银行大量信贷资金通过同业拆借市场进入证券市场,导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乱就是一个教训。

2.微观主体制度基础方面:金融机构内控制度脆弱,缺乏混业经营所要求的严格自律制度。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较为落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导致银行法律规章和约束机制往往"形同虚设"。而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大都建立在较严格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基础之上。金融机构风险自始至终都受到来自金融机构自身和国家监管两股强大的力量控制。因此,要使监管更加有效,不能单纯依赖监管当局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而应将重点放在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控制度上,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尤其是约束其分支机构的行为。如果金融机构自身缺乏约束能力混业经营势必会加剧金融体系的风险。

(三)混业经营在我国初露端倪

1.政策转变:全球性金融创新的推动着金融的全球化,我国即将加入WTO,金融业混业经营势不可挡。面对新形势,中央政府开始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进行适当调整,银行、证券、保险三业出现了互相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199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同年10月27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

2000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又联合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这十分重要的"三着棋",使得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长期分隔的局面终于被打破了。证券公司和投资基金直接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意味着货币市场的需求将会增加,这不仅会活跃银行间同业市场,使商业银行增加资金运用渠道,而且还为中央银行吞吐基础货币调控市场开拓了更加广阔的空间。由于保险公司的资金是长期、低廉的资金,保险资金进入股市,使得证券市场增加了一个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为股市增加了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同时也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进而满足了保险公司长期投资的需要。允许券商向商业银行质押贷款,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可以间接进入股市,也就意味着我国的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2.金融控股公司出现:目前中国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光大信托三大机构,同时持有申银万国证券19%的股权,此外还拥有在香港上市的三家子公司:光大控股、光大国际和香港建设公司。去年12月15日,该集团又宣布与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联手组建中加合资人寿保险公司。目前的光大集团就是在一个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同时又实现了在同一利益主体下互相协作的混业经营局面。

以信托公司名义注册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列控制着16个直属子公司、10个地区子公司、7个海外子公司、3个香港上市公司以及4个下属公司,涉及境外内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融资租赁、实业、房地产、旅游以及贸易等几乎是全方位的行业。

以保险公司名义注册的平安保险公司可全资控股平安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又以61%的比例控股平安证券公司。

业内人士认为,虽然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我国尚很不规范,但却为中国金融业未来的混业经营指出了一条路子。

3.未来发展趋势判断:笔者以为,鉴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和金融业本身的发展规律,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必然会遵循循序渐进的发展节奏。

面对日益加大的混业经营趋势,尽管总体上我国金融业尚不具备条件,还是应该在坚持整体分业经营的前提下大胆试点:选择内控制度较好管理水平较高的少数金融机构以适当的混业模式试点。鉴于我国当前的分业管理体制,混业经营的模式在今后较长阶段将以前述第二和第三种模式为宜,即一个法人一种金融服务,通过控制或控股某些法人(从事金融服务的法人)来达到一个集团的混业经营,实现金融机构控制金融机构和实业机构,以及实业资本控股金融机构的资本融合。通过这两类模式,可以为宏观金融监管积累经验,也可为微观金融的制度创新提供缓冲时间。目前有关部门正加紧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工作。

而金融百货商场或全能化银行的模式已属真正的混业经营,该模式要求微观市场主体和宏观监管当局有完善的监管体系和较高的监管效率,只能是我国混业经营具备一定发展基础后的趋势,因为从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出发,无论是宏观还是微观都需要一个条件的创造过程。

二.混业经营趋势迫使我国金融监管需要作出调整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水平较低,混业经营趋势又对我国金融监管提出了挑战

:(一)混业经营加剧金融风险。

混业经营趋势源于金融创新的需要,混业经营趋势又进一步提高了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能力。金融创新能力的提高将加剧金融风险:因为金融创新的产生是金融机构提高其自身竞争能力及逃避金融监管的需要。金融监管于金融创新的关系本质上是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的最优化问题,是一个辩证的统一体。金融监管代表宏观面,它寻求的是稳定,效率和公平的平衡,而金融创新则代表了微观面,它以企业利润最大化为最终目标。从短期内看,二者是矛盾的,但从长远考察,二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金融发展史表明,创新与监管是金融业发展的永恒主题。"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由此推动金融业的不断向前发展。混业经营一方面提高了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能力,增强了竞争能力,推动了金融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会造成金融市场的频繁动荡,加剧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给金融业带来了巨大风险,越来越大的金融风险已经成为金融监管的难点和重点。当然,监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营造一个创新环境,提高金融效率,我们不能单纯为了防范风险而牺牲效率。金融监管要有应变能力,适时跟踪金融创新活动;加强监管不能扼杀和阻碍金融创新。金融创新具有"双刃剑"的作用,金融监管也同样具有"双刃剑"的作用。这就提出了监管的适度性问题。

否则就会对金融创新和资源配置产生负面影响。

(二)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不适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在华外资金融机构。

例如,一些银行集团的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在华虽然是两块牌子或两家机构,并分别由人行和证监会监管,但两机构同属一个集团,两机构可以充分互通信息、人员,调拨资金。这种外资合业经营而我国分业监管的模式使人行、证监会、保监会彼此间难以共享信息,对外资机构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难以有效监管。

因此,混业经营趋势迫使我国金融监管需要作出调整,提高监管有效性和灵活性。

三.混业经营下国际金融业监管改革的趋势

英国的大卫·卢埃林(DavidLlewellyn)教授在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三种形式。并且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指定专业监管机构即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在数目上呈现出减少趋势,各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机构正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即全能型监管)的模式过渡。那么混业经营下国际金融业监管模式改革的趋势究竟是部分混业监管抑或是全能型监管呢?让我们简要考察几个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情况。

(一)英国监管机构改革:70年代以后,英国政府放松对银行业竞争的限制和对金融业的管制,英国各金融机构间竞争激烈,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手段不断创新,金融业务、金融品种不断交叉,呈现出混业经营的局面,特别是1986年的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大*"("BigBang")式的改革,使银行业可以从事其他业务,如从事证券及其他投资等,更是加剧了这种趋势。但此时英国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跟上混业经营的步伐,以至发生巴林银行倒闭事件,自此,英格兰银行开始注重对银行业全面业务的监管,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银行业务,而是迫于银行业务及金融市场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为迎接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挑战,英国政府1997年在劳工党上的台后专门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负责对银行、住房信贷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的审批和审慎监管以及负责对金融市场、清算和结算体系的监管。英格兰银行审慎监管银行业的职责被剥离,其任务是执行货币政策,发展和改善金融基础设施,充当最后贷款人以及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另外,所有的自律组织合并为一个单一机构,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由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所有金融机构和市场的审慎监管和日常监管,英国开始正式实行全能型的混业监管模式。

(二)台湾的一元化监管改革:台湾早在八十年代就逐步放松了对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混业经营。但过去长期存在着金融管理规范不健全、金融管理机构多元化等问题。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台湾各种国际金融业务规范和金融管理机构出现了整合的趋势。1997年11月,"中央银行"和"财政部"草拟了《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改进方案》,方案中明确提出将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金融监理事务,其目的在于改变以前各自为政的状况,力争做到金融检查的一元化。

(三)美国金融监管的变革:99之前美国金融监管是一种二元多头制模式,其银行可在联邦或州政府注册领照,联邦和州有各自的监管机构和法规制度,也可同时在联邦和州注册,接受监管。美国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4个:一是货币监督官,二是联邦储备体系,三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四是州金融监管机构。面对金融业新形势,因监管机构的重叠设置,中央和地方的矛盾,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因此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法案》(简称《法案》)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实现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渗透,为保证金融监管的健全性,《法案》对金融监管框架也进行了改革。按《法案》规定,由联邦储备体系(FRS)继续作为综合管制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监管,另外由金融监理局(OCC)等银行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保险厅分别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分业监管,因而采取了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模式,该模式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实现对金融服务领域的全面统一监管,避免了旧监管体系按金融机构分类监管的弊病,顺应了金融服务业混合经营的发展趋势。尽管美国金融监管与英国有较大差异,但可以看出全面监管的必要性。

此外,德国是实行“全能型银行式”混业经营最成功的国家,其金融监管也相应地极为续密。德国银行监督局依据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股份公司法等对银行的各种业务经营进行全面监督,以控制银行所承担的风险。

四.几点结论:

从混业经营下国际金融业监管改革的趋势,我们可以看出:

1.一方面,金融业监管模式是各国金融业不同发展阶段的产物,同时受制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制度,文化传统等。另一方面,金融业监管模式也应该随着金融业的不同发展水平适时作出调整。因此,面对混业经营趋势,事前设定一成不变的我国金融业监管模式是不切实际的。我国金融业监管模式应该根据混业经营试点中出现的具体情况逐渐调整成熟。

2.从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业监管机构改革看,笔者认为,业务统一客观上要求监管机构的统一。

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业监管趋势是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全能型混业监管,政府监管机构的设置倾向于集中单一。这是各国宏观金融监管水平提高以后的结果,也是真正混业经营下实现有效监管的必然要求。

3.现阶段及今后一段时间,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我国混业经营的试点模式,仍应将坚持分业监管原则,但应进一步加强三个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避免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由人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就是一个举措。但我国的金融监管应为过渡到全能型混业监管早作准备。

与此目标相适应,建议将政府监管机构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可考虑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建立相对独立的金融监管局。由于中央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核心作用和特殊地位,在未来全面放开混业经营之前,金融监管局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但赋予它较大的自和较强的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仍保留"金融监管"这一职能部门,其主要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

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金融监管局的职责是:(1)负责三个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2)对金融控股公司试点中出现的监管真空履行职责;(3)金融控股公司各下属子公司依据各自的主营业务分别划归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在三个监管机构分业监管的基础上由金融监管局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综合监管,比如研究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审批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允许或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以自己名义或通过控股子公司从事的某些业务;会同财政部研究确立控股公司内各公司会计报表的并表原则。涉及境内外企业的,要考虑不同国家的会计制度差异和会计年度的差异;研究实施对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监管,包括资本充足率要求、流动性要求、监督大额内部交易、防止集团内不良关联交易等。

待混业经营条件成熟,金融监管局再从人民银行独立出来,集中全面地行使金融业监管职能。

参考资料:1.《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徐忠/中国改革报20000年8月14日

2.《金融控股公司:分业/混业难局下的现实选择》夏斌2000年8月16日

保险监管趋势范文6

一、主要发达国家金融保险制度比较

从世界各国对存款、保险购买人和证券、期货投资者的保护实践来看,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存款等金融债权保护政策面临多样化的选择。凌涛在其所著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借鉴》(2007)中援引Garcia(1999)对各国存款保护方式的分类,认为一国面临六种存款保护的选择:一是明确地拒绝保护存款,如新西兰;二是不采取保护,但在银行破产清算过程中,存款支付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支付的法定优先性;三是对保护采取模糊态度;四是隐性保护;五是有限的隐形保护;六是全额的显性保护,这主要是一些金融危机中的国家。但是,在各国金融机构破产实践中,上述保护方式之间往往是相互结合的。即使在法律不对金融债权进行特别保护的新西兰,虽然明确拒绝对存款等金融债权进行特别保护,但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对其采取一定程度的隐性保护。这些保护方式可能不是直接针对金融债权,但最终可能会间接地保护金融债权的安全。对金融债权的显性保护始于1934年美国存款保险制度,1961年印度和挪威也分别设立存款保险制度。此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不断增加。但是,证券与期货投资者保险制度和投保人保险制度成立则比较晚。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发达国家均以专门立法的形式来规范金融债权的保护,并设立专职的金融债权保护基金。金融债权保护基金的设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别设立模式;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四合一”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分别设立模式。

1930年6月,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和加强金融监管,美国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通过修改《联邦储备法》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此后又经过了多次修订。改革后的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增加了FDIC的灵活性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并已成为世界各国存款保险的样板。纵观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而动态演进,其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扩大FDIC的赔付存款人职能、增加处置问题金融机构手段、进行早期干预,在更大程度上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二是加强与财政部门、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提高各监管机构在信息共享、及时纠正和风险处置方面的能力,更好地维护公众信心和利益。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颁布比存款保险公司的设立晚了近40年。考察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立法史,可以看出其目的是确保公开交易的完成及投资者财产的保护,而不是救助遭遇财务问题的证券机构。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是通过事先允诺向失败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合格客户提供限额赔付,以维护投资者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信心。为了安抚公众的担心和保障投保人、受益人的权益,以及应对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系列失败导致的“联邦要取代州保险规范”的威胁,美国的多数州建立了保险人破产保障基金制度,在保险人破产时替代其支付保险索赔;最后的赤字由其他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保险人以特别估价的形式或以预先向基金捐款的方式承担。大多数州对寿险和非寿险分别设立了基金,有的州还为工伤赔偿和车险设立特别破产基金。美国各州保险保障基金将财产和意外险的索赔额和死亡抚恤金限制在一定额度以内,并且所有保险公司都要成为州保险协会的会员。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四合一”模式。

英国的金融机构保险制度建立于1975年。英国在金融机构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存款、保险和投资等保险基金是分别设立的。1986年10月27日,英国开始对金融业实行重大变革,并颁布了《金融服务法》,第二年又颁布《银行法》。2000年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法》将存款保险制度、保险购买人与证券、期货投资人保护制度“四合一”,构建了立体性的金融服务计划。英国的“四合一”模式是在金融混业经背景下的一种改革,其基本特征是设立综合性的保险基金,将基金的成员范围涵盖到全部金融机构。这一金融实践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混业经营已经逐步取代分业经营成为金融业主流经营模式,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二是分业立法容易出现重叠和覆盖不到的空白,使得金融机构的新业务和新产品无法归类,得不到传统保护基金的保护,既不利于对金融机构风险的管理,也不利于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为了适应形势,包括英国在内的部分西方国家和地区把原来以分业经营为基础的存款保护基金立法、投资者保护基金立法和保险机构破产保护基金立法逐步转向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综合性立法。

二、金融混业经营背景下设立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的趋势

传统金融主体主要分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相应地,其金融保险基金也分为存款保险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和证券与期货投资保险基金。但是20世纪80-9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金融创新和监管的放松,各类金融机构的分工已经逐渐模糊,分业经营的边界被金融机构的竞争行为所突破,银行业务与证券、保险、期货业务呈综合化经营趋势;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开始从事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多元化经营,并发展成为金融集团,使得按机构分类设立存款、保险、证券和期货保险基金与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不相适应,主要发达国家的金融保险基金呈现综合性趋势。

(一)以“金融法”命名的综合性立法趋势,促使传统的金融保险基金由分类立法转向综合立法。

近年来,金融创新的加剧使得传统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划分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而以“金融商品”或“金融投资产品”的概念涵盖现有或将来出现的证券和衍生品,这为避免出现法律漏洞、大力保护金融商品投资者权益提供了极为重要的立法基础,使金融综合立法成为可能。例如,英国1986年10月颁布的《金融服务法》允许银行从事证券及其他投资,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法》对金融机构业务和金融监管进行重大改革。1999年美国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扩展到银行、证券、保险和期货。2006年日本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法》等法律,彻底将《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1997年12月韩国政府通过了《建立金融监管机构法》,并依此成立了金融监管委员会,并将过去由财政部和中央银行行使的金融监管职权移交到金融监管委员会;而2007年韩国通过的《资本市场综合法》整合了韩国大部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法律,将证券、资产营运、期货、信托统合为一。金融综合性法律的构建为金融保险基金立法提出了要求,即制订统一的综合性《金融机构破产投资者保护法》。

(二)功能性监管成为金融监管的主流,综合性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有助于金融监管的落实。

“功能性监管的核心是将金融投资业、金融投资商品、客户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运用业等)、客户(专门投资者、一般投资者)为标准对金融功能进行分类,只要金融功能相同就适用同一的进入、健全性、营业行为规则。”②例如,2000年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确定金融监管局对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2009年美国通过的《多德-弗兰克法案》确定美联储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监管,日本金融厅承担金融监管职能等,均说明了世界各金融大国功能性监管的价值取向。导致这一倾向加速发展的根本原因是金融混业经营对机构性监管提出了变革要求。因为机构性监管对存在交叉现象的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划分缺乏科学的标准和统一的监管部门,各监管机构可能会在对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交易活动的监管中出现争夺监管权或是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影响监管效果。从世界上实行功能性监管国家的实践来看,其金融经营方式都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在保障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安全的前提下实行混业经营;二是允许大型金融机构通过组建金融控股公司实行混业经营,而小型金融机构能以银行方式从事混业经营;三是建立了完善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体制法制化和常态化。上述特点使得世界金融监管在向功能性监管转变的过程中,开始向更激进的目标性监管转变。“他是建立基于目标的监管模式,依据主要的监管目标来建立监管架构。与分散监管模式相比,目标性监管可以更加好地适应金融市场的形势变化;与统一监管模式相比,目标性监管可以更加清晰集中地执行特定的监管目标。”③金融混业经营模式下的功能性监管,特别是较为激进的目标性监管,要求作为金融监管机构之一的“存款保险公司”、“投资者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保险公司”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应与监管手段和监管目标相一致,即组建综合性的保险机构,制订统一的金融保险基金法律制度。

(三)建立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有助于金融商品投资者权益的公平保护。

在传统的分业经营体制下,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期货公司均有严格的分工。商业银行兼具信用中介与支付中介双重身份,其系统性风险较大;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因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之间的隔离制度,且对客户没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其系统性风险较小。而在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之中,监管机构一般都把投保人的利益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所以,考虑到各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建立分设的金融保险制度可能更具合理性。然而,随着金融混业经营成为一种趋势,“金融商品”将逐步取代银行类、保险类、证券类、期货类和衍生类产品,并使传统金融法以金融机构的安全性、营利性和流动性为立法重心,逐步向将金融机构和金融投资者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保护金融消费者”转变,金融机构向金融服务提供者转变。所以,分设金融保险基金无法适应上述情况的变化。商业银行在经营传统存贷汇业务的同时,也可能从事证券、保险和期货业务,而以前专门从事证券、保险和期货业务的机构也开始兼营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除了为经济发展筹集资金,也创造信用工具。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金融业务和销售的金融商品差距越来越小,所以分设金融保险基金不利于对金融商品投资者的保护:一是按机构分设金融保险基金,会由于一些新金融产品界定不清而导致投资者得不到保护;二是按机构分设金融保险基金,会由于对所属的投保金融机构监管口径不一,以及赔付标准的差异而产生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的赔付;三是按机构分设金融保险基金,不利于市场风险的化解。此外,综合性的金融保险机构更有利于集中更多的资金,从而提高其本身的抗风险能力。

(四)综合性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有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

在金融混业经营条件下分设金融保险基金可能会扭曲市场竞争机制。这主要是因为:其一,以经营业务机构为标准设立的金融保险基金不仅会使金融机构产生监管套利,而且会引发金融保险机构为吸引金融机构受其监管而削弱或放松监管,使得各类金融机构受到不平衡监管;其二,各种金融保险基金对破产金融机构的援助标准不一,有可能基于某种目的而援助了那些无能的金融机构继续运作,扭曲金融市场竞争机制;其三,因保险条件和援助标准不一,使得同等条件的金融机构最终受到的待遇不同,导致金融机构和民众的不满。因此,一个完善、有效的金融市场体制,应该有一个综合性的金融保险基金为各类问题金融机构提供公平、合理的救助,或当其进入破产阶段时,能使得符合条件的投资人得到平等的赔偿。

三、我国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的立法问题探讨

混业经营是中国金融业在全球金融竞争形势下的必然结果,因此,中国应该根据市场情况,制订综合性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并设立相应的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

(一)从行政部门立法向国家立法转变,制订我国综合性的《金融机构破产投资者保护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的立法一直比较滞后,金融机构偶有市场退出问题发生,但是大部分都是依靠行政救助解决其债务问题。迄今为止,有关存款保护法律还未能颁布,《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2005)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也仅是三部行政规章。因此,我国需要借鉴其他国家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基金立法的成功经验,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纵观英国等代表性国家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发展经验和立法现状可知,对金融机构破产投资者保护基金进行综合性立法是一种发展趋势。虽然我国还处于法律上的分业经营阶段,但是分业经营的明确界限已经打破,金融创新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所以,我国应该、也已经有条件制订综合性的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法,统一设立保险基金。即使分业经营的现状无法在短期内完全改变,金融混业经营局面难以全面实现,建立统一的金融商品投资者保险基金与之并不矛盾。我国可以在制订综合性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法的基础上,针对行业机构进行适应性解释,以免金融机构在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过程中产生部分不适应性。

(二)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的目的、职能和授权。

为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是保护金融商品投资者利益,并为此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准则;二是赋予金融保险基金一定的金融市场稳定职能,为实现金融机构风险、危机和破产清偿的监管提供可操作方案。立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组织形式、责权范围、运作方式、会员机构、交纳费率、赔偿条件、赔偿费率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一系列规定。在对金融保险机构的职能设定和授权方面,一是对投保金融机构风险状况、信用评级、预警系统等问题的监测;二是对问题投保金融机构的早期纠正;三是接管和处置破产金融机构,对投资者实施赔付。为确保三大职能的实现,法律应赋予基金履行该职责的权利:一是获得投保金融机构经营信息的权利;二是对投保金融机构的检查权和建议处置权;三是对问题金融机构采取注资、发放贷款、购买资产等措施,组织实施兼并、收购和承接,并对问题金融机构的重组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管检查等权利。在立法原则上,总体上要遵从以下三个原则:一是相承原则。金融商品投资者保险基金法应承前启后,既要与现行各种金融法律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我国金融创新与混业经营的大趋势。二是创立原则。该法的制订既要参照各主要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又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一个具有自身特色的保险基金法。三是弹性原则。该法要为各种金融制度创新留有充分的弹性,使其不断适应客观经济需要。

(三)调整金融商品投资者保险基金所涵盖的范围,统一金融业所有投资者保护标准。

根据各主要发达国家已制订的统一的金融服务法,把银行产品、证券产品、保险产品和期货产品统称为金融商品,并纳入其调整是大势所趋,我国目前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为代表的分设保险基金、分别立法的模式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因此,我国未来的立法首先应把存款类、证券类、保险类、期货类及金融衍生产品统一作为金融商品纳入受调整的金融工具范围;其次是按国际通行做法将中小投资者纳入保护范围,将达到一定标准的大客户和一些对金融机构负有责任的关联人排除在受保护范围之外;最后是将二级交易市场外的一级市场、场外市场投资者纳入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