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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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范文1

(据8月11日“工商总局网站”)

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施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据8月12日“工商总局网站”)

2009年7月2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8月17日“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2009年7月28日,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据7月28日《光明日报》)

2009年8月19日,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据8月24日“海关总署网站”)

2009年6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据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

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施行《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据8月6日“交通运输部网站”)

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施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据8月12日“交通运输部网站”)

2009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8月14日“交通运输部网站”)

2009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据8月14日“交通运输部网站”)

2008年12月31日,广东省《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据8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2009年7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据7月29日“人力资源保障部网站”)

2009年7月16日,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7月31日“卫生部网站”)

2009年8月18日,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施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据8月19日《健康报》)

2009年8月1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0号令: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对《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做如下修改:

一、停止执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停止执行第六十条中“对进口整车、零部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范文2

召回制度执行不尽人意

问题食品所造成的危害,其实是不言而喻的;对其进行召回,也在情理之中。遗憾的是,因为制度设置的原因,食品召回制度一直是雷声大雨点小。2007年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9年的首部《食品安全法》都对问题食品召回作了规定。但食品企业在发现问题后,并不能及时启动召回机制。不要说做到24小时召回,做到当月召回都颇为艰难。

2012年,光明乳业因生产事故导致碱水渗入牛奶,在消费者微博报料投诉、事件影响扩大后,企业才不得不发出召回令;同样,今年福喜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其启动召回机制的速度,也并未令公众满意。当年可口可乐公司被媒体曝光消毒用的含氯水混入正常产品,事后查实该公司曾刻意隐瞒这起事故长达两个月。尽管最终实施召回,销毁问题产品,但这是迫于舆论的强大压力。

食品监管坚持高压态势

《办法》剑指食品召回、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食品处置三大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的行为,当中不少规定可圈可点,如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24小时紧急召回等,充分显示出国家严格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厉曙光认为,《办法》体现了对食品安全监管的高压态势,符合社会和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

可以说,在召回问题食品一事上,时间是关键,争分夺秒就是在抢救生命。《办法》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问题食品,不及时实施召回或客观上无能力召回以及由该企业自主召回无法控制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委托其他企业召回,并进一步规定拒绝召回的问题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及时予以公布。从刚性监督的角度而言,这些措施确实能够强化食品召回的执行力。

好办法关键要好好执行

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监管;网上银行;网上支付

[DOI]10.13939/ki.zgsc.2016.05.094

互联网金融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迅速地改变着传统的金融业。互联网金融在当前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和机遇,要想更好地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就需要加大创新,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确保监管到位,只有这样,才能够不断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因此,要加大对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研究,特别是要研究如何确保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争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作用。

1 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同时也推动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同样面临着复杂的环境和风险,从而给监管提出了更多和更高的要求。互联网金融往往涉及面广,监管主体包含众多,如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等,文章从监管的主体方面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目前的监管现状。

(1)网上银行。在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并实施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同时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在此办法中,对于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网上银行业务的健康向上发展提供了依据,但是此办法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原则性的规定太多,操作性较差,因此,在2007年被废止。在2005年,我国银监会在总结和借鉴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业务办理、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等,并在2006年全面实施,推动了网上银行的发展。

(2)网上证券。在证券方面,我国是不允许在网上直接发行证券的。在2012年,证监会通过了证券发行与承销商管理办法,并对其中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从而允许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并且可以根据申购的实际情况,来调整网上和线下的比例。

(3)网上保险。在2011年,为了进一步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和防范网络欺诈风险等,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征求意见稿,针对网络保险业务的经营资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在2011年,保监会还针对互联网保险的销售门槛、信息披露和经营的规则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并在2012年开始实施。

(4)网络支付。为了规范我国的电子支付业务、防范风险和确保资金安全等,在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明确地将电子支付业务纳入监督管理的范围之内。在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根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相应的支付许可证,同时向其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5)网络借贷。在当前的情况下,进行网络借贷,需要获得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经营范围等。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问题,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在2011年,银监会了相应的风险提示通知,警示银行防止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大幅度蔓延。

(6)网上PTP理财属于一种民间借贷理财模式,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而PTP理财是指以公司为中介机构,把这借贷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的借贷需求。借款方可以是无抵押贷款或是有抵押贷款。而中介一般是以收取双方或单方的手续费为赢利目的或者是挣取一定息差为赢利目的的新型理财模式。目前市场上有很多类似的公司和不同的产品,收益率也不一样,建议消费者谨慎地选择一款适合自己的产品。

(7)互联网众筹。互联网众筹是基于“互联网+金融”所创新的一种模式。互联网众筹有效地解决了很多公司资金问题,也给普通大众提供了一个投资好项目的机会。但是众筹后资金怎么监管是一个问题,经常出现众筹后,使用资金方消失,或者提供劣质服务,欺骗大众。

2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

针对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的原则,要在总体上体现出包容性、开放性和适应性,要给创新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同时,还要按照一定的规范来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要维护好竞争秩序,公平经营的环境,构建良好的金融监督管理环境和体系。总之,互联网金融要在风险和创新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在创新和发展的同时,要按照总体要求进行探索和完善监督管理。

(1)为实体经济服务。互联网金融要为实体经济服务,通过市场导向,来提供服务的效率和能力,在监管上要加强引导和纠正,确保互联网金融不会脱离监管。如P2P要充分发挥好筹资平台,切忌以互联网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存款等违法活动,互联网金融监管要体现出一定的约束性和引导性,从而为实体经济更好的服务。

(2)利于宏观调控。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利于对金融的宏观调控。在出台相应的监督管理政策时,要充分考虑互联网金融所造成的影响,如资金流动性的影响、P2P网贷的发展会对信贷规模产生何种影响等,这些

都是需要监督管理政策充分考虑的因素。

(3)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可能会通过相应的科技手段或者渠道来放大金融的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存在着很多的科技信息风险,如在二维码中植入病毒或者木马,导致资金损失和信息泄密等,互联网金融所存在的风险也有可能引发传统的金融机构风险。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任重道远,在很多领域都存在着漏洞,因此要高度关注和防范这些风险隐患,确保不会发生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4)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也是金融监管的内容和重点。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法律法规保护制度,要将互联网金融的客户合法权益纳入,重点加强客户的信息保密、充分维护好客户的信息安全,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要依法严厉的打击各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3 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

(1)国家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指导意见。要充分发挥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协调作用,要同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等部门制定出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意见,同时要上报给国务院,批准后方可实施。针对互联网支付、P2P、互联网理财和保险等业务,也做出了相应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监管的要求。国务院出台了相应的监管指导意见,将互联网金融业统一起来,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也能够有效地避免监督缺乏和监督重复等的问题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利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和发展。

(2)监管部门出台实施的细则。在监管的过程中,要明确监管主体,要按照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同时结合相关业务来出台具体的监管办法和指导意见,针对互联网支付,要严格按照第三方支付的规章进行监管,还要及时地进行创新,预防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针对P2P网贷,由银监会进行监管和出台管理办法,如果单纯作为信息中介,不予发放牌照,如果是信贷中介,可以考虑发放牌照。

(3)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互联网金融业务有着跨行经营的特点,要加强监管部门间的配合和协调沟通,建立监管协调制度。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还需要加强同工信部、公安部等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通过建立监测和分析制度,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经营和安全监测。

(4)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行业自律在互联网金融中,往往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行业自律,能够规范行业发展,我国要通过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作用,力争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行业协会,不断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

(5)各部门协调,避免各自为政。作为一个新生事物,需要各部门协调配合,才能适应新形势。

4 结 论

总之,在当前错综复杂的环境中,要想做好互联网金融监管,就需要不断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范,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协同多个部门共同监管,力争实现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走向健康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范文4

一、免费对象及免费提供课本的范围

享受我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的在校学生,均免收课本费,所需课本及必需的学习资料由政府免费提供。

每学期各年级免费提供的课本及必需的学习资料目录范围,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免费标准和当年的教育教学需要确定并公布。

二、免费标准

我市免费提供课本的补助标准为:小学每生每学年150元,初中每生每学年300元。

此标准分别指小学、初中各年级的生均标准。根据教育教学需要,政府提供的免费课本补助可分别在小学和初中各年级之间适当进行调剂。

三、资金来源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课本费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财政按比例分担:

(一)白云区、花都区、南沙区由市财政补助40%,区财政负担60%。

(二)增城市由广州市财政及该县级市财政各负担50%。

(三)从化市由广州市财政补助80%,该县级市财政负担20%。

(四)*由市财政补助10%,区财政负担90%。

随同父母跨区(县级市)流动,符合流入地入学条件和免费范围,并能确认学位的“流入学生”,纳入流入区(县级市)免课本费资金补助范围,承担比例分别参照上述(一)至(四)点规定。

本市辖内农场、林场、渔民职工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的课本费资金由就读学校(按隶属关系)所在区(县级市)一并按规定纳入本区(县级市)农村免费义务教育范围解决。

四、资金管理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免课本费的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集中支付,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

五、免费课本的选用和采购

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程序,规范操作,确保免费课本的选用和采购工作依法有序,确保免费课本按时、保质发放给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免费课本选用、公开招标和集中采购的结果,以及免费课本供应商的服务等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告。免费课本的采购由各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采购。选用和采购办法另行制定,或者按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检查监督

市、区(县级市)教育、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制定免费提供课本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免费提供课本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免费课本政府采购工作各个环节实施检查监督,防止发生违法、违纪问题。

七、其他事项

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范文5

一、准金融机构的主要类型及运行现状

(一)准金融机构的主要类型

在我国,准金融机构的概念不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还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最早运用准金融机构概念,是在《“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将准金融机构定义为开展融资活动的非金融机构,其中还将各种民间借贷组织、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组等非金融机构,纳入了准金融机构的范畴。我国现行的准金融机构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不具有金融许可证、不受“一行三会”的直接监管、规模较小、从事特定的金融业务等特征。而在这当中,我国主要的准金融机构主要分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等。

(二)准金融机构的运行现状

准金融机构的不断兴起,也促发了准金融机构跑路和违规经营等一系列问题。如按照我国相关放贷业务的规定,在准金融机构的范畴中,只有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才拥有放款的功能,而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有放贷的功能,但是在现实的经营中,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层出不穷。

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截止到2013年9月,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就达到了7398家,贷款余额也达到了7535亿元。相比2012年年末的数据,小贷公司的数量增加了1300多家,贷款余额增加了1500亿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的快速崛起,潜伏了大量风险。2014年,发生了近年来最大的小贷公司跑路事件。无锡市璜土镇江阴丰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了公司的跑路事件,其中相关的私人投资者、法人、银行等等都成了受害者。

2.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截止到2014年4月,融资租赁行业的融资总量达到了23500亿元,其迅速发展蕴藏了潜在的风险。同期,商务部为了防范融资租赁行业的非法集资风险,下发了“关于开展融资租赁行业风险排查的通知”。通知规定,各省的商务厅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对相应地区的融资租赁行业进行风险排查,并将排查结果上报商务部。

3.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截止到2012年年末的数据显示,融资性担保贷款的余额合计14596亿元人民币,共成立了8590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庞大的融资担保团队,伴随着放高利贷、非法集资、将出资人的资金挪作他用的风险。2014年7月,济宁世达担保有限公司由于违规经营导致资金链的断裂,随后法人代表自动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将其拘留。

4.关于典当行。截止到2013年年中的数据显示,我国共成立了6833家典当行,典当余额达到673.9亿元人民币。典当行在其运行中存在着高息揽存的现象。2014年,北京发生了鑫厚通典当行与理财公司合作,用“高息的理财产品”作为诱饵,向客户承诺7%―14%的年化收益,运行中实为将资金投放于房屋抵押债权,最终典当行卷款跑路的事件。

二、我国准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

(一)监管权行使依据的不确定性

目前,我国对于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已经有了明确的监管依据,但是却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准则,同时存在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最终导致了监管权行使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金融和基本经济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够设立行政许可。地方省级政府做出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二是亟需做出许可。部门规章在上位法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设定更加具体的行政许可。所以,在上位法没有具体做出行政许可的时候,除非地方省级人民政府亟需做出行政许可外,部门规章不可以随意做出行政许可。

目前,我国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来进行监管。在效力的层级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前后出台了两个通知和两个办法。首先是2004年出台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此通知在效力的层级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然后是2005年出台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本办法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其次是2006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此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最后是2013年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此办法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

我国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分别出台了一个通知和两个办法。前后分别是2009年《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本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层面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010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的在法律层面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2010年,银监会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知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在法律层面的效力为部门规章。

关于典当行的监管依据,主要是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此办法在法律上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2012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行业监管,配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商务部出台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此规定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对加强《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监管主体的多元化

在现行的准金融机构监管依据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监管权的冲突。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假定各级监管部门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使准金融机构监管权的基本取向,那么他们必然以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自利为行为准则,在自利动机的引导下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动方案,就可能引发监管部门之间的竞争与卸责,最终导致监管的漏洞和失灵。因此,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限,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有着深远的意义。在现行监管依据中,中央与地方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冲突有着具体体现。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了监管权主要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实施,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再次将监管权转移。在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包括了以下几类:第一,地方金融办负责监管。主要起到审批、监督、协调、处置风险的作用。以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四川省、吉林省、山西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为代表;第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监管。由省级金融办牵头,和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等共同建立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起到综合指导的作用。主要以浙江、湖北、山东和安徽等省等为代表;第三,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领导小组,负责监管工作的开展。小组由省级金融办、工商局和财政厅等组成,共同指导和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以辽宁省为此类监管的代表;第四,中小企业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省级人民政府将监管的权力给予中小企业局,让其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此类型以贵州省为例。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要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为了提高商务部的监管水平和能力,商务部要运用信息化的手段建立“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性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是对省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对经营企业进行业务监管,遇到违法情况应立即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向商务部反映情况。可见,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工作,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我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是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来执行的。根据相关规定,国务院在银监会设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第一,负责制定促进发展和控制风险的各项政策;第二,拟定宏观的监管制度措施;第三,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的风险处置和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实行属地管辖。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明确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并向银监会的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而我国各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情况指定了不同的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类监管机构:第一类,金融办负责监管工作,如四川、广东、山东、辽宁等省;第二类,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监管,以河南省为代表;第三类,市科工贸信委负责具体的监管工作,主要以深圳市为例。

对典当的监督主要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根据规定,典当监管工作的开展主要由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等部门负责。商务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管,在宏观上对典当行业进行制度性的调控。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行政区以内的典当行进行检查,主要是配合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可见我国典当业的监管工作,由商务部、省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三)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冲突

根据我国的监管依据,我国对不同的准金融机构监管宽严不同。总体而言,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限制,严于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限制,主要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拥有发放贷款的职能。对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部门,有商务部和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直属机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金融部门等等。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中,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冲突随处可见。

我国不同的省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拥有不同的办法。现以四川省为例,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银监局、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办法中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每一季度向当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并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县级政府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等贷款基本信息和小贷公司的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质押、股权变动等情况。同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还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管。可见,四川以地方“金融办”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虽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由地方省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对其进行监管,但是在四川省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过程中,并非是由地方“金融办”独立实施监管。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省银监局等相关机构共同展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省银监局与地方省级部门和地方省级“金融办”形成了中央与地方的多头监管。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主要依据。依据该规定,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监管的冲突。

省级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权,是由国务院批准,并在银监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等七个部门联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当前我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同样是处于双重监管之下。作为中央层面,以银监会为首的七部委组建的联席会议行使决策权和规则制定权;地方的监管执行省级政府指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大多数为经贸委)来进行属地管理。

商务部取得对典当行的监管权,是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商务部和公安部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2012年,商务部印发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以此规定来配合前面办法的实施。现有规定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冲突,主要表现在商务部负责全国的典当行监管,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管。

综上,我国对准金融机构存在中央与地方的双重监管,同时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中,暴露了中央与地方监管主体间的冲突,最终将可能导致监管的竞争和卸责,从而引发监管的失灵。

三、中央与地方准金融机构监管权限划分的优化

我国在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出现了多头监管的问题。涉及的监管当局较多,且监管主体和监管依据都有所不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由省级金融办、中小企业局以及由金融办牵头的联合监管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是国务院成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宏观的层面进行监管,以及地方省级政府“金融办”、市科工贸信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进行监管;对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主要由中央的商务部和地方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在我国对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中,存在着中央和地方监管权共存的现状。因此,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优化是研究的重点。

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金融监管的权力逐渐由中央向地方扩散,地方监管主体对金融监管的权力在不断地加强。如2003年,中央将农村信用社的监管权赋予了省级人民政府,地方政府成为农村信用社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这种中央分权的改变,不仅实现了金融服务地方化,同时促使了监管责任地方化。

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范文6

(一)目标定位

从年开始到年,在全市范围内基本建立起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农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步骤安排

1年按照“扩大试点、整体推进”的思路进一步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积极实施新农保“431”工程,即选择在、、、4个县(区)、30个乡镇、100个村中重点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工作。

2年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力度,继续扩大试点范围。

3至年,在全市范围内基本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继续做好制度完善和扩大覆盖面工作,通过引导帮助广大农民参保,切实有效地解决其老有所养问题。

二、原则要求

(一)按照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建立农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筹资机制,在制度建设上对全市实行分类指导,在我市有条件县(市、区)、乡镇及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率先进行新农保试点,形成由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欠发达地区、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农民向大多数农民逐步推进的局面。

(二)按照覆盖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现行农保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紧密联系、相互衔接的制度框架。

(三)按照重在保障参保人员老年基本生活的要求,确保参保人员进入老年后享有与参保缴费水平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四)按照现行政策的规定,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以县级为统筹,自我平衡,规范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工作,确保制度的可持续运作。

三、覆盖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农业生产,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农村居民,属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对象。

四、方式选择

农村新型养老保险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统帐结合”方式,纯农户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利息和村集体补助及利息;农村各类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利息和用人单位补助总额的30%及利息。统筹帐户包括当地财政给予的补贴及利息、农村各类用人单位补助总额的70%及利息。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执行。

五、基金筹集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机制,具体筹资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缴费基数一般以当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缴费比例一般为缴费基数10%以上。当地县(市、区)财政按个人缴费额给予10-20%的补贴,有条件的乡镇财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个人缴费额给予5-10%的补贴。县、乡镇(村)两项相加原则上不低于20%。

六、享受待遇

(一)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⑴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⑵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

(二)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但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推迟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也可采取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三)参保人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按照统筹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月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启领养老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余额除以120个月计发。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领取,直至身亡。参保人身亡之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可根据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意愿,一次性领取。

(五)探索实行老年养老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家庭直系亲属已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老年农民,实行家庭成员联动式老年养老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六)各地必须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养老金待遇增长调整机制。

七、基金管理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二)各地要按照《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切实做好新型农保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要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由于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当地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的补贴基金应在每一个缴费年度内安排到位。

(四)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提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参保人员的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

八、组织领导

(一)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把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作为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已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政策,规范管理,扩大覆盖面。尚未制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加大制度建设和组织实施的力度,并稳妥处理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老办法的过渡衔接问题。

(二)各级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制定、实施和基金的征缴发放管理;财政部门参与相关政策制定并负责新型农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保基金的审计监督;监察、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