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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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

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范文1

关键词:赔偿从轻;量刑;重构;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是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的制度,但2005年末关于东莞中院“赔钱减刑”做法的报道冲击了社会大众的神经[1]。自那时起,赔偿与量刑关系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时至今日,在刑事和解实践的框架下,赔偿与量刑的合理关系进一步成为研究的重点。然而,不可否认,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误区,也受到了社会大众的强烈质疑。有鉴于此,笔者拟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讨论赔偿与量刑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并提出重构的思路。

一、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司法实践

“民事赔偿则量刑从轻”其实早就是司法实践的惯例,并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早在1999年9月在济南召开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提出,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社会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应当酌情从轻处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应该说,东莞中院的做法并非个案,而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只是东莞中院成为媒体的标靶而已。尤其是刑事和解在全国广泛开展,赔偿已经成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更是明确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来,这一良好制度无论是对于犯罪人还是被害人,抑或是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来说都是良好的制度实践,但不可否认的是,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存在诸多异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赔偿的价值。

严格地从法律上讲,赔偿成为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在于:赔偿表明犯罪人有悔罪认识,在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造成深切痛苦的基础上,通过积极赔偿表达自己内心的忏悔,从而表明犯罪人降低了人身危险性。但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成为从轻量刑情节的理由却并不在于此,而是在于某些比较实际的理由:(1)缺乏强有力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机制。如果犯罪人不主动积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往往无法执行,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仅在物质上还是心灵上都会受到第二次伤害。因而只有通过“赔偿从轻”这颗胡萝卜来鼓励犯罪人积极主动赔偿。(2)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近年基层司法机关的上访压力十分巨大。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对此不能理解,提出超越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如果得不到满足,常常可能引发各种上访、缠访风波。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采取了将赔偿问题交由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自行协商,并以“赔偿从轻”这颗胡萝卜诱使犯罪人尽量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的做法,从而尽量“息诉”。

二、赔偿与量刑关系目前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赔偿从轻”原则的运用,根基是在缺乏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机制。法官具有丰富的实践智慧,他认识到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不足:对犯罪人惩罚过于严厉导致其抗拒民事赔偿;被害人量刑参与程度的不足导致其担心法院判决过于宽松。赔偿从轻原则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但还必须认识到,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仍然存在诸多严重的弊端。

(一)犯罪人容易对被害人产生抗拒心理,难以彻底悔罪

犯罪人要走向自新之路,其前提是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深切的痛苦。这种认识必须明确而又具体,才可能真正引发犯罪人的悔罪意识。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大多数犯罪人并不完全信奉犯罪的价值观,也不把自己看成是犯罪人,他们大多数人仍然具有传统的价值观和态度。因此,他们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就会面临犯罪行为与传统价值观之间的矛盾。为解决这个问题,他们学会了将犯罪行为合理化的技巧,通过这种技巧消除心理上的罪恶感,进行犯罪行为。这种技巧被学者总结为“中和技术”,主要包括:(1)否认责任。否认自己应当对犯罪行为负责;他们认为自己是社会环境的牺牲者;他们自己没有过错,全都是父母、仇人、其他人的错。(2)否认损害。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对他人造成损害,例如少年帮派之间的斗殴只是问题解决的方式,警察不应介入。(3)否认被害人。把过错归咎于被害人,例如对令人憎恨的邻居、同学的攻击行为;对行为放荡的女性的犯等。(4)谴责那些谴责他们的人。他们经常认为这个世界是一个狗咬狗的腐化社会,谴责他们的人都是伪君子[2]。

因此,犯罪人往往不认为自己有罪,或者至少认为被害人本身引发自己犯罪。犯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重大不良影响,才有可能产生悔罪意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往往提出远远超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高额赔偿请求,并且以不满足则不提供“谅解书”为谈判砝码;同时,犯罪人被关押于看守所,无法与被害人面对面地交流,对被害人形象已经模糊。被害人的高额赔偿请求无疑将强化犯罪人的“中和技术”,不仅不能令其产生悔罪意识,而且可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严重的抗拒心理。即使其最终选择妥协,内心的悔罪意识往往被“花钱买刑”带来的负面影响所冲淡。这对犯罪人走向自新之路,无疑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二)被害人容易将犯罪人妖魔化,难以真正谅解犯罪人

研究表明,被害人在经历犯罪之后,往往产生如下心理反应模式:(1)初步印象阶段。在该阶段,被害人的反应大多是情感性的,被害人极易为混乱、无助、恐惧、易受侵害的感觉所淹没。(2)反冲阶段。在这个阶段,上述情感的强度下降了,而更为有力的新的情感出现了,这包括愤怒、罪恶感、焦虑、警惕、羞耻和自我怀疑。这一阶段,被害人的安全感和能够控制自己生命的感觉被摧毁,对于他人的信任也被摧毁[3]。被害人因犯罪侵害产生的愤怒、冲动、怀疑引发强烈的复仇情绪,并极易被这种情绪所淹没。在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无法与犯罪人面对面地表达自己的情绪,并且对犯罪人产生极端的仇视心理,犯罪人的形象被简单化、脸谱化、妖魔化。被害人不仅需要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赔偿,而且需要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诚心诚意的悔过与道歉。然而,犯罪人因为各种原因可能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进而强化犯罪人在被害人心中的恶魔形象,并令被害人产生对现行刑事司法体系的强烈质疑,被害人产生新一轮的无助、无辜、无人同情的感受。尤其是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的拉锯战式的谈判,更令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强烈的道德义愤,即使最终就赔偿数额达成妥协,这种谈判过程无疑令被害人产生更多的痛苦,“谅解书”即使被提交人民法院,被害人本身真心谅解犯罪人的可能性也极低。

这样,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表面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这种一致是虚假的,尽管刑事判决很快生效,但对被害人及其关系人仍然产生强烈的司法质疑。这不仅不利于犯罪人悔过自新,也不利于被害人真正从被害的痛苦中走出来。犯罪人或许被投入监狱、或许被判处社区刑罚,但由此造成的伤害远未得到解决。

(三)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同,造成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无论人民法院和学者对“赔偿从轻原则”做出何种解释,但不可回避的是,由于“赔偿从轻原则”仅仅关注物质上的赔偿数额、忽略被害人的精神感受,导致社会公众从一般的法感情出发,产生强烈的质疑:犯罪人赔偿能力存在巨大差异,赔偿从轻在本质上就是“花钱买刑”,由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不信任感。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撰文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并对赔偿从轻原则提出了限制性意见,认为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即使主动积极做出赔偿,也应核准死刑立即执行[4]。但这种回应早已被淹没在大众的批判声中,无法消除社会公众“花钱买刑”的不良印象。考究起来,到底是精英话语与大众舆论的隔阂,还是“赔偿从轻”原则本身的运行存在问题?在我看来,两方面的意见都存在问题。大众传媒的意见、公众舆论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互动机制非常复杂,需另文专门阐述,这里仅仅讨论赔偿从轻原则的操作机制问题。实际上,被害人不仅需要得到物质上的赔偿,而且还需要从这种赔偿中体会到犯罪人悔罪的诚意和来自于法律对其被害人地位的肯定与关注,这在理论上叫做象征性补偿。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有限,尽管存在法官反复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疏通的个案,但绝大部分案件中的赔偿协议都是由当事人双方(或者通过律师)自行通过拉锯战的方式谈判达成。而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种谈判中丝毫不见犯罪人的影子,更多是犯罪人的家属或者律师出面;被害人也甚少真正出场,被害人如果已经死亡,被害人的家属真正出场的情况也并不多,这就导致谈判是冷漠的、隔阂的,并非在犯罪人真诚悔罪、道歉的基础上进行,即使最终达成赔偿协议,也仅仅是附带民事部分的协议,对于刑事部分,真正“和解”的并不多见。

在这样一种冷漠、隔阂、物质的背景下进行的赔偿谈判,仅仅关注犯罪人赔偿数额的多少,被害人由于大多生活困难往往只能“屈辱”地以提交“谅解协议书”为代价获得民事赔偿。这种操作模式,确实无法消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对“花钱买刑”的质疑。

三、为何要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重构

综合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弊端,根源于赔偿与量刑关系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单纯地以赔偿为中心,忽略了对社区利益的关注,忽略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精神层面的和解,忽略了犯罪人真心悔罪、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这一前提,忽略了满足被害人发泄内心愤怒的通道。因此,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需要重构,而且只有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进行重构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香港特区和日本又被叫做“修复性司法”,这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处理犯罪的方法[5]。所谓恢复性的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地协商,并经过专业人员或者社区志愿者充当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的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被害人受犯罪所影响的生活状态恢复原状;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地承担责任取得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性司法的基础是社会对犯罪的看法,而不是犯罪的法律解释。犯罪被重新定义为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受不正当行为影响的其他人(例如家庭、学校、社区,等等)之间的冲突[6]。

赔偿,是恢复性司法的中心。但恢复性司法又不单纯强调赔偿,而是强调超越赔偿。恢复性司法的研究者认为,犯罪所造成的最大伤害是我们对于秩序的信念和个人自主的信念的打击,这种打击所造成的伤害超过了犯罪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并不足以弥补犯罪造成的伤害,犯罪人还必须做得更多。首先,犯罪人应当向被害人表明悔悟、羞耻和真诚道歉;其次,犯罪人应当在安全的氛围中,面对面地向被害人解释他们的行为,回答被害人提出的关于其为何被害的问题,同时为被害人提供情感宣泄的平台[3]96。

恢复性司法恢复了什么?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恢复性司法虽然重视赔偿,但并非单纯强调物质上的赔偿,而是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生活原状的恢复。首先,通过恢复性司法,犯罪人可以得到恢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以后,出于各种原因,往往将责任推卸到被害人身上,或者对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没有实际体会,因而悔罪意识往往并不深刻。通过面对面的对话与沟通,犯罪人可以真切感受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痛楚,去掉对被害人虚妄的责备,并因此产生发自心底的忏悔。其次,通过恢复性司法,被害人可以得到恢复。遭受犯罪侵害以后,被害人往往有两种典型的负面情绪:恐惧与仇恨。被害人会因遭到严重的伤害,而对犯罪人产生刻板的“妖魔化”形象,并进而产生严重的恐惧感;此外,遭受犯罪的侵害还将令被害人产生强烈的复仇冲动,从表层次来看,是因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犯,从内在的心理体验上看,则是自我价值受到贬损、人格尊重的缺乏和个性的完整性受到了攻击。恐惧与仇恨,是折磨被害人的两大负面情绪,通过恢复性司法,恐惧与仇恨能够逐渐淡化。一方面,与犯罪人面对面的接触,通过讲故事的方法来叙说自己遭受的痛苦,宣泄了自己的情绪;另一方面,与犯罪人的接触可能令被害人消除对犯罪人刻板的妖魔化恐惧,并可能认识到自己在犯罪场景中也负有一定责任。更为重要的是,面临活生生的犯罪人而非僵硬的犯罪人恶魔印象,将极大地促进被害人仇恨心理的消融。对于被害人来说,消除仇恨、产生宽恕是极为重要的解脱。“原谅别人,首先意味着解脱了自己。”再次,通过恢复性司法,社区得到了恢复。犯罪总是发生在特定的社区,必将对社区共同体造成侵害,对社区的安宁造成威胁。通过参与恢复性司法,社区真切地了解犯罪人,才可能原谅犯罪人,只有当社区原谅犯罪人以后,犯罪人才可能真正的被社区所接纳,才可能复归社会。

综上所述,在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与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存在本质的差异:(1)惩罚性话语中的赔偿仅仅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赔偿不带有道德谴责性,也不以犯罪人真诚道歉为基础;而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是以犯罪人真诚道歉、悔罪为基础,带有明显的“重新融合性耻辱”的特征,具有强烈的道德谴责性。(2)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割裂基础上的赔偿,犯罪人在此情况下并没有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造成了何等程度的伤害,对被害人的补偿仅仅是纯财产性质的;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则是建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之间交流基础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并非纯财产性质,而带有明显道德弥补、心理补偿性质。(3)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仅强调结果而不强调过程,仅强调财产而不强调精神,极易沦为“赔钱减刑”;而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强调过程与结果并重、物质与精神并重,不会异化为“赔钱减刑”。(4)惩罚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以“惩罚”为核心,忽略了被害人的财产和精神需求;恢复性司法话语中的赔偿,则是以“恢复”为核心,强调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者的恢复与和解。可见,赔偿与量刑关系,在恢复性司法的话语体系中进行重构,才可能真正实现“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均衡,实现刑事“和解”,实现社会和谐。

四、如何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进行重构

讨论了为何要在恢复性司法视野下对赔偿与量刑关系进行重构,接下来还应该讨论如何重构。在我看来,应当遵循如下基本思路:

(一)应当给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的机会

一直以来,传统刑事司法的运行都存在一个根本特点,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绝对隔离。犯罪人作为嫌疑人被抓捕后,一直关押于看守所。很多时候,犯罪人对被害人并不了解,或者对被害人仅存模糊的印象。即使犯罪行为在熟人之间发生,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以及犯罪的细节都存在诸多误解,当然也可能在心理上通过“中和技术”予以消解。在看守所的时候,犯罪人更多考虑的并非是对自己罪行的详细回忆与忏悔,而更多的是思考如何回答办案警察的问题、思考如何为自己辩解、思考如何逃避责任。尽管公安司法机关一直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但实践中“教育”往往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司法机关本身对“教育”并未向犯罪人提供更多的机会,而仅仅是单纯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犯罪人之间流传甚广的一句“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是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缺乏“教育”机制的集中反映,尽管这仅仅是不正确的、夸张的戏谑之语。

从另一个角度看,当前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值很高,但由于各种原因信任值却比较低。整个社会大众的报应心理极强,药家鑫案就是典型的例证。国家对待犯罪人的态度与被害人对待犯罪人的态度是不同的:国家是理性的司法,要求刑事司法必须符合刑罚的目的;而被害人则往往带有强烈的道德义愤,惩罚的冲动占主导地位。但是,也必须承认被害人的复仇义愤具有其内在合理性,问题在于如何将被害人的复仇义愤引导入国家理性司法的轨道。由于现阶段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边缘性,被害人对刑事司法常常带有偏见,认为刑事司法体系过分偏袒犯罪人。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极易将犯罪人形象脸谱化、妖魔化,加之被害人常常不了解犯罪人的具体状况,对犯罪人赔偿能力又存在过高期待。一旦赔偿希望落空或者得不到满足,很容易产生强烈的道德憎恨。只有当被害人真实地了解犯罪人的具体状况,了解到犯罪人常常可能是温厚的父亲、温柔的丈夫、孝顺的儿子等等,才可能真正与犯罪人冷静交流,并达成真正的和解。隔阂、冷漠的关系,加之铁幕划隔之下的犯罪人——被害人关系,双方真诚和解的可行性、可能性都极低。

(二)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犯罪人真切认识到自己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为前提

赔偿从轻原则应当以犯罪人的悔罪为前提。从本质上讲,悔罪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现,也是其走上自新之路的前提。对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的犯罪人从轻量刑,符合刑罚的预防目的。

和解的前提是犯罪人真诚地表达悔悟,并真诚地改正其错误的行为方式。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令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完全认识到他的错误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影响。按照社会常理,犯罪人既然是犯罪的主导者、实施者,不可能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这种认识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很多犯罪人并不知道其犯罪的后果,正是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他们去犯罪。如果他们能够更为清晰地了解他们所造成的伤害,大多数犯罪人都会感到懊悔。关于被害人的研究表明,犯罪对于被害人的影响并不是立即显现出来的。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并不只是表面上的物质伤害那样简单,它以不可直观感受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情感和社会关系。前文已经谈到,犯罪人经常使用“中和技术”来消解其对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在直接的面对面的交谈中,被害人可以直观、具体、明确地亲自告诉犯罪人,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影响。犯罪人不是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那里间接了解到其行为的后果,而是直接从被害人那里得到全面的信息,这是一种戳穿犯罪人的漠不关心和罪责消解技术的方法。同时,犯罪人需要感受到来自被害人、来自社区共同体的羞耻感、否定评价,这样才能全面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也才可能真正产生悔罪意识。当犯罪人产生悔罪意识的时候,不仅被害人可能谅解犯罪人,犯罪人自身也真正走上自新之路,踏上回归社会之路。也只能这样,赔偿从轻原则才真正符合刑罚的目的。

(三)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修复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大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内涵

赔偿从轻不能仅仅是刑事司法追求效率的体现,还必须体现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三主体之间被破坏关系的重新修复。被害人最重要的需求确实是赔偿,即便是对于物质损失的完全赔付不可能,部分赔付也是非常重要的。赔偿不仅仅是对被害人经济上的补偿,而且具有重要的象征价值,它意味着犯罪人真正地向被害人承认错误。但是,尽管赔偿处于被害人需求的中心位置,但并非被害人全部的需求。被害人还需要表达他们的情绪,在面对面的交流中,被害人的情绪表达才可能充分、彻底,也才能在情绪的释放后真正地从被害的阴影中走出来。惩罚和赔偿是被害人在犯罪之后最主要的要求,但是惩罚除了缓解被害人的压力、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之外,被害人实际上什么也没有真正得到。犯罪行为的相关主体,除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之外,还包括社区。尽管社会学家认为,目前社会的疏离感是如此的强烈,以至于社区共同体意识已经没落,但不可否认的是,社区安宁这一基本社区因子仍然是社区最为强大的需求。犯罪人、被害人都来自于某一特定社区,犯罪行为事实上影响到社区对整个安全感、道德正义感的认识。因此,赔偿从轻原则在考虑修复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到所在社区的感受。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刑法修正案(八)在缓刑、假释的适用上,专门规定必须考虑所在社区的感受。

恢复性司法倡导者认为,赔偿尽管是修复的重心,但我们还应超越赔偿,关注被害人的情感需求[3]95-97。在很多案件中,犯罪人并没有能力完全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是如果犯罪人通过其行为表明愿意尽力修复,被害人所遭受的心理伤害与关系伤害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得到修复。同时,面对面的直接交流会谈,也可以令被害人产生刑事司法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意识,这有助于强化其对司法正义的认识,消解其因犯罪侵害带来的自我否定、自我抛弃感。

(四)赔偿从轻量刑应当以对被害人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援助为补充

刑事司法官员必须认识到:传统刑事司法体系主要是惩罚导向的,单纯严厉地惩罚犯罪人除了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之外,被害人并没有因此得到心理健康的修复。但是,很多时候,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拒绝赔偿,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例如,在药家鑫案中,犯罪人及其家属多次表达赔偿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但在媒体的偏离放大螺旋之后,被害人的家属拒绝赔偿,仅仅要求满足其复仇心——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应该说,刑法的目的必须考虑被害人的情绪,但绝不仅仅是以满足被害人的情绪性表达为终极目标。

赔偿从轻原则之所以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批判,就是因为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舆论忽略了如下事实:刑罚是国家复杂的权力技术运用,其中有繁琐、复杂的运行体制,而不是单纯的报应性惩罚。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侵害以后,很多时候心理完全被复仇心理所蒙蔽,尤其是经济富裕的被害人或者家属,甚至完全拒绝任何赔偿,当然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刑事司法官员应当认识到,我们不应对被害人的这种心理无动于衷。我认为,“赔偿从轻”原则应修正为“和解从轻”原则,和解不必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只要和解过程中释放出充分的善意、释放出犯罪人的悔过自新态度,就可以从轻。当然,这个问题过于复杂,还必须另外撰文论述。但是,刑事司法官员不应回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引入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志愿者,对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援助,化解其被害后的心理阴影;同时应当向被害人充分阐明刑罚的目的、和解的意义与价值。只有被害人充分认识到谅解被害人不仅是对被害人的谅解与宽容,也是自己走出心理阴影,将自己从犯罪心理阴影、被复仇情绪蒙蔽的心理中解放出来的时候,被害人才可能在心理上,也在实际行动上,真心认同赔偿协议、谅解协议。社会大众也才不会对“赔偿从轻”原则产生误解,乃至于不恰当的批判。

综上所述,目前赔偿与量刑关系集中关注于通过赔偿化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困局,而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刑事和解的大框架,未真正关切刑事部分的和解。只有在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下进行重构,方能化解实践困窘,消除社会舆论的误解,推进刑事和解向纵深发展。

参考文献:

[1]严峻.“赔钱减刑”,引发争议一片[J].江淮法治,2007,(12):11-13.

[2]詹姆斯·马吉尔.解读心理学与犯罪——透视理论与实践[M].张广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47-48.

[3]格里·约翰斯通.恢复性司法:理念、价值与争议[M].郝方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76-77.

[4]马岩.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几个问题[J].中国审判,2009,(5):86-88.

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范文2

关键词:职业化教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

高职法律专业遭遇“招生难、就业难”困境。困境的形成有多种因素,譬如法律职业市场分级制度的不完善、法律专业一度恶性扩招等,但究其内因乃是传统法律职业教育的缺陷。如何为高职法律教育正确定位,怎样改进传统教学方法的不足,是每个高职法律教师应当思考的问题。经过多年的改革探索,形成了职业化教学的基本思路,并在教学实践中加以贯彻实施。本文拟以《民事诉讼法》课程为例,谈谈职业化教学在法律专业课程中的运用。

一、职业化教学思想的确立

(一)传统高职法律教育的缺陷

职业化教学是职业技术学校人才培养的特色之一,然而我国传统法律教育深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教育模式影响,职业教育特色并不鲜明。其表现之一是,“我国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历来以传授系统的科学知识为目的;很少考虑实际操作能力培养,也很少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这种课程设置主要是以传授知识为主,而不是传授知识和训练学生的能力并重,不是理论性和职业性相结合的教育模式。”其表现之二是,“大多数教师在课堂上所讲授的主要是如何注释现有的法律条文以及论述各门课程的体系和基本理论。其目的在于引导学生掌握系统的知识体系,学会通过分析条文和逻辑推理得出正确的答案。而这种对于条文的纯粹分析,在现实当中几乎是不存在的。”与之相联系的是,教师往往没有经过法律实务训练,“讲金融法的不了解金融的操作和运行,讲证券法的不知道各种票据的实际制作和使用,讲公司法的不知道公司的具体结构和实际创立。”其表现之三是,“法学教材汗牛充栋,却是互相抄袭,缺乏学术性、实践性和权威性”;考试方式方法上,“是以‘标准答案’来限制和压抑学生的原创精神。”总之,我国法律教育不是定位于职业教育,而是定位于“普通高等教育”。

(二)高职法律专业学生的就业导向

随着国家对法律从业人员要求的改变,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学生面临非常大的就业压力。司法考试“门槛”的提高使大专学生失去了考试资格,公、检、法机关更多是名牌高校毕业生的天下,企业需要的是多年从事法律工作且具有丰富经验的人员。为了增强高职法律专业毕业生就业的竞争力,应对高职法律专业毕业生的定位有个重新的认识,将培养目标定位于在法院从事书记员工作、在社区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助理、文秘内勤工作等。从事上述工作不需要学生具有高深的专业理论知识,但应基本具备法律工作者应当具备的技巧、能力与素质,应能熟练掌握运用法律的能力,具备调查、会见、谈判、书写、辩论、速录等能力。为此,应引入全新的教育理念,对原有的教学模式、课程设计做出相应的调整。

改革实践中,在高职法律教育新理念的指引下,涌现了很多新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比如:“实践性法律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等。由于上述方法均要求较高的综合配套改革,囿于现有教学环境难以采用,经过长期摸索,在教学实践中形成了与学院实际情况相适应的课程职业化教学。

二、职业化教学的基本思路

(一)教学内容的选择

如前所述,学生毕业后主要是从事书记员工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律师助理和文秘内勤等工作。现有教材即便是高职类教材,在内容上仍是属于法学教育“通用”教材,职业针对性不强。因而,教学中要以“实用”、“够用”为原则,科学组织理论教学内容,同时把上述岗位的技能和素质知识吸收进来。

(二)教学方法的使用

教学不是单纯的知识传授,除了完成知识传授,教学还要能够实现对学生综合素质(包括岗位技能素质)的培养。因而,要注意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有意识的锻炼学生各项能力。例如,启发式教学方法能够引导学生思考,锻炼学生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归纳总结法,锻炼学生的归纳能力和综合能力;实案操作法,锻炼学生的动手能力。

(三)考核制度的改革

受传统教学方法的影响,现有考试内容大多只注重课堂教学中传授的理论知识,而缺乏对实际技能、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的检测。这种单一的理论考试,容易导致部分学生硬记书本知识而忽视实践操作,出现“高分低能”现象。高职院校是培养高等应用型专门人才,因此在考试考核内容选择方面,既要体现人才培养目标和课程目标要求,又要有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和技术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真正做到既考知识,又考技能和素质,体现应知、应会、应是。同时,要加强过程考核,科学评判学生的学业成绩。

三、职业化教学的实践

以《民事诉讼法》课程为例,具体介绍职业化教学在法律专业课程中的运用。

(一)明确课程设计理念

民事诉讼法在专业培养目标中既是专业主干课程,又是应用性课程。在设计课程时,按照职业技术教育学生专业技能的形成规律,建设行动体系的课程,即基于工作过程设置学习情境,将理论课程和实训课程进行整合。同时,基于专业就业情况调查,把书记员等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岗位实务与诉讼法课程结合起来,真正做到课程职业化教学。

(二)更新传统理论教学内容

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以统编教材为蓝本,结合课程最新成果,合理设置教学体系,进行模块教学,每个模块均设有理论教学和课内实践教学。在保留传统民事诉讼法课程内容的基础上吸收书记员、律师助理等岗位实务等知识。

1、理论教学模块(见表1)。

2、课程职业化教学内容示例。以“送达”知识点为例,传统教学和职业化教学在内容安排上有着明显的不同(见表2、表3)。

(三)改革教学方法

首先,根据各知识点的特征和掌握要求,综合采用能力型教学方法,如启发式教学法、比较分析法、苏格拉底教学法。其次,强化亲历实践,开展零距离教学。比如,在介绍庭审后,书记员工作内容时,根据教学需要,会挑选一些典型的案卷带到课堂上,边讲解边演示,让学生认识什么是案卷、卷皮、题名、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以及怎样填写案卷、怎样进行立卷等,加深学生对该项工作的印象。再次,丰富实践教学手段。法律辩论训练、组织法院庭审旁听活动、模拟实践训练,通过丰富的第二课堂和实训实践,提高学生的岗位职业技能和素质。

(四)完善评价机制

改变以往重期末考试,轻过程考试的做法,采形成性评价与终结性评价相结合的考核方式,细化平时成绩的评定规则,加强过程考核,科学评判学生的学业成绩。理论部分的考核,考核模块两个:一是学生对书本知识和教师授课内容的掌握程度;二是学生对所学理论知识的运用能力,对能力题的比重做了严格规定(必须占卷面成绩的40%以上)。技能部分的考核则强调对学生具备的能力操作过程的检测。学生平时实践操作的水平、完成操作的质量、完成成果的优劣等方方面面都是考核的所在。由于技能考核的特殊性,为提高评判的准确度,我们对技能操作涉及的各个环节事先都设定了比较科学的分值,如立卷一项,从卷内文件排列开始到编码、抄写卷内目、填写备考表、装订、拟写案卷标题、填写封面等,各环节难易不同,赋予的分值不同。技能考核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中,其存在改变了学生的学习方式和学习习惯,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周汉华.法律教育的双重性和中国法律教育改革[J].比较法研究,2000(4).

2、王晨光.陈建民.实践性法律教学与法学教育改革[J].法学,2001(7).

3、李曙光.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N].光明日报,2003-07-01.

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范文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案件所审理的结果,首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其实,涉及双方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问题;第三,直接影响双方父母、亲人的生活。如父母赡养侍候等问题;第四,还有可能涉及双方的单位和朋友,如离婚后碰到生活上的问题,以及与朋友的债权债务问题等。审理离婚案件中,调解方法的得当于否,时机把握的是否到火候,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社会意义非同一般。

第一,适当的调解方法可以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相互的沟通,使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有时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时,只是因某些事对对方心生怨恨,咽不下一口气,非要闹个鱼死网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作为中间人从中调和,若调解方法把握适当,则很有可能使双方和好,通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思想沟通,达到缓解、消除矛盾、相互谅解的目的,促使婚姻关系向和美方向发展。

第二,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顺利达成离婚协议。调解不仅是和好案件所需要的,而且是离婚的案件所必须的手段。因为双方当事人离婚远不止涉及双方的婚姻关系,更涉及到子女、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正确、妥恰运用调解技法,可以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冷静地面对这些问题,提出妥善解决办法,达成离婚协议,防止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而使双方失去协商的基础。因为离婚案件一旦双方当事人不能诚意地进行协商,法院要运用判决来完全客观、公正地解决离婚案件是十分困难的。不管是子女问题、财产问题或者债权债务问题,一旦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都不肯如实客观地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势必造成法院认证、判决的困难。并且法院要为此浪费更多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案件顺利解决。因此,妥恰运用调解手段,能避免激发矛盾,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妥善解决,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能把子女因离婚而造成的身心创伤降到最低。父母的离婚,无疑会给子女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打击,对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对子女应尽的义务(特别是未获抚养权一方)必将因矛盾的存在而大打折扣,如不支付抚养费。有的案件经判决后获抚养权一方甚至会要求子女与另一方断绝父(母)子关系,并拒绝对方探望,这些因素必将严重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四,能最大程度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关系与其他案件不同,双方并非“仇家”,而仅是因为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因为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一旦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自动履行,并保证相安无事。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而判决离婚的案件,不管是财产、债权、债务或者是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因为非其自愿,并且如前所述,判决不可能绝对客观公正,那么,义务当事人就可能不履行或不主动履行判决内容,从而引起执行程序。这种执行程序的启动,社会效果显然是不理想的。离婚案件中调解比判决通常更能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工作是一项细致而又耐心的工作,因此,在调解活动中必须好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应把握好该环节,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庭前准备阶段,我们要本着“模糊”原则,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当事人减少收集证据、举证、质证等方面的投入,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精诚合作奠定了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较之判决当事人如能达成协议,便更能接受结果,可从根本上杜绝当事人的上访、缠诉。庭审结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互让则可省去执行程序,极大缓解执行的压力,降低当事人的诉累。总之,在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上,我们要坚持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而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针对个案如何入手,怎样去作调解工作,可以按以下思路去进行:

1、审查。法官在接到案件后,应认真对其卷宗材料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找出案件争议的焦点,查看相关的法律资料,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

2、倾听。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说,把他们想说、要说、该说的话让他们说完,不要怕麻烦,从而使法官在他们的诉说中找到问题症结,以便对症下药。

3、纷争。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主张及其所提举的证据确定其争议的焦点,找准其在诉讼中产生矛盾心理的根源所在,通过审理摸清其诉讼实质,挖掘和理顺他们心中的困惑。

4、讲法。通过审查及当事人的诉说,是我们找到了问题的核心,亦根据法律的规定,给当事人讲明法律和政策,让他们知法明理,自觉分清是非所在。

5、揭示。就是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摆出来对具体案件进行全面客观的面对面的剖析,揭示其矛盾实质及其诉讼心理,使其抛弃非客观的诉讼杂念,端正其诉讼的目的。

6、化解。就是通过摆事实、明证据、讲法律,用法官的真诚和公心来帮助他们化解内心的矛盾、辩明是非曲直,解开他们的心里疙瘩,达成双方言合的目的。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案件的审理,调解和好是必经的程序。而且调解和好,不管对当事人及子女、亲人或者对社会,都是有好处的。因此,一个法官,适当掌握调解和好技法是必要的。

1、冷处理法。冷处理法主要针对有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纯粹是负气行为,而其内心并不希望婚姻破裂的情况。这种当事人表现出的往往是情绪过于激动,急于倾诉心中的苦水,不断罗列对方的不是。仔细分析,这种当事人之所以激动、诉苦、并陈述对方的不是,是因为他仍在意双方的婚姻,仍在意对方,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当事人反而会更冷静、更灰心,甚至不愿讲太多的话。因此对于上述的当事人,法官只须静静地听其发泄、倾诉,等到他气消了,再进行调解,给个台阶,比如向对方赔个礼、道个歉等,往往很容易成功。而如果当事人正在气头上,法官不让其发泄、倾诉,而直接进行调解,往往会火上加油,适得其反,反而激化矛盾,导致调解不能。留给当事人适当的和好时间,不应急于下判,而应留给当事人的亲友都会通过各种途径、方法促其当事人和好;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经过一段时间,其情绪稳定下来,更能正确客观地看待自己的婚姻以及双方矛盾,从而改变初衷,主动和好。2、回忆感情法:即回忆双方的美好感情,或一方对另一方恩爱和关照的情感事件。人的言行受其情感影响是很大的,许多夫妻在矛盾产生、激化后,往往总是忘记了双方恩爱的过去,忘记对方的好,总是捡不好听的话说,而一旦经旁人提醒,他就会重新、客观地评价自己的爱人。法官可以鼓励当事人把谈恋爱时的那种心态表现出来重新挽回感情。这种方法,可以调动或激起夫妻之间的情感,屏弃一时怨恨,促使双方和好。

3、赔礼道歉法:即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礼道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鼓励主张和好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敢于承认错误,并在诉讼过程中努力表现,改正缺点。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礼道歉,促使当事人认清自我、检讨自己。法官在赢得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错误思想和不妥言行,以及对婚姻关系造成的危害。促使当事人认清自己的错误,并敢于正确面对,自我检讨。促使双方当事人和好。

4、子女或亲情连接法:即利用子女或父母等作为情感纽带,连接夫妻双方的感情。夫妻与子女、夫妻与父母,是一种双向亲情关系,可以对夫妻感情发挥调节或纽带作用激发当事人对子女的亲情,以挥子女在当事人婚姻关系上的纽带作用。子女在家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父母的心中更占据很大的位置。法官如能妥善利用这一因素,激发当事人对子女的亲情,对调解和好将起巨大的作用。

5、亲友或组织劝说法:利用当事人亲友或有关单位或组织的影响,形成浓厚的调和氛围。各当事人都有一定的社会生活范围,也必定有一些比较亲近、知心的亲戚、朋友或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这些人对其影响有时甚至超过家庭成员。利用亲属、朋友,共同做和好工作,或者排除婚姻障碍。如解决婚姻中的分居住房等实际困难;有第三者的,则要斩断第三者,等等。这实际上是婚姻上的“综合治理”,更有利于和好。

6、比较优劣法:即将一方的优点和缺点进行比较,以便要求离婚者正确认识或对待不愿离婚者。这种方法,可以对不愿离婚者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防止因对另一方的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草率离婚。

7、打破幻想法:就是消除当事人不正当的离婚企图,打破再婚的幻想。在第三者插足或一方地位提高而喜新厌旧引起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往往富于幻想,构成他们的离婚目的就是与第三者结合。不打破他们的幻想,夫妻就不可能和好。通过实践,我们体会到,要打破其幻想,审判人员除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外,必要时对过错方得与其所属单位联系,采取一定的强有力的措施,将其与第三者分开。只有这样夫妻和好才有现实可能性。

法官在进行了多方努力进行调解后,如果仍有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考虑调解离婚,如果能达成离婚协议,也比判决离婚的效果要好。因此,法官也要注意调解离婚的技法,尽量让应当判决离婚的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从调解离婚的内容看,主要是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

1、婚姻关系。如果说调解和好是着重做好主张离婚当事人的工作的话,那么调解离婚则应着重做好不想离婚当事人(下称不离方)的思想工作。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做工作:(1)帮助不离方分析对方的态度,使其明白对方态度已决,让其死心,而同意离婚;(2)让不离方看清其不同意离婚的后果;a、法院有可能判决离婚;b、即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之后对方当事人仍可重新离婚,只要对方态度坚决,法院最终还得判离婚;c、教育不离方当事人应尊重对方,以激将法培养其独立生活的勇气,让不离方明白,每个人都是独立的,谁也无须依靠谁生活;d、让不离方认识到,如果调解离婚,对方有可能在离婚条件上适当让步,并且调解离婚对双方及子女都有好处;e、在自愿的基础上,让主张离婚一方做适当的让步,当然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

2、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的调解,主要涉及子女由谁抚养和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负担问题。法官首先应让双方当事人明白,离婚后,子女不管由谁抚养,仍是双方子女,双方对子女都拥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子女的抚养要权有争议的话,应着重考虑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双方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3、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首先,法官应仔细调查,如实查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以免因遗漏而致日后产生纠纷。其次要考虑法律规定的一些原则,如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照顾经济收入少、谋生能力低的当事人。第三,双方当事人如果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产生分歧,法官要让双方明白财产及债权债务均分的基本原则,以此来约束不讲理的一方当事人。

(一)要认识到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的重要性,因为离婚案件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圆满地把离婚案件处理好因而显得格外重要,此时如果正确地适用这些调解方法很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任何调解方法都不是静止不变的东西,要根据离婚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可能有的案件需要综合运用这些方法才能达到比较好的效果。

(三)要把握好调解的时机,首先要树立调解应贯穿诉讼全过程的理念,在矛盾事实查清后可进行调解,在财产等其它情况查明后可进行调解,因案而异,因人而异。

(四)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到离婚无伤,包括不因离婚伤害子女、不因离婚伤害对方、不因离婚伤害社会。尽量避免在影响子女学习或身心健康,应当以子女利益为最高原则,选择子女最能接受或最有利的方法处理,排除或减少离婚对子女的伤害。不因离婚伤害他方,包括精神伤害与物质伤害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感情伤害(精神伤害)减少到最小程度;二是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经济损害(物质伤害)减少到最小程度,特别是不能使另一方因离婚限于困境。不因离婚伤害社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不因离婚酿成社会矛盾,发生危及社会安宁的恶果;2、不因离婚破坏社会公德,败坏社会风俗。

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范文4

[关键词] 会计职业能力 会计教学改革 课程内容 方法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全球化和资本要素知识化,对会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传统的会计本科教育侧重于会计知识的传授,而忽视对会计人员能力的培养,导致会计人员在面临新问题时往往难以形成自己的判断进而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务必要改进会计本科教育,努力培养会计本科生的能力。会计专业课程教学作为培养未来会计专业人才最直接的方式,必须适应商业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出会计职业界认可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会计从业人员。

二、社会对会计人员能力的要求

2002年,财政部召开与会计工作相关的8个单位负责人会议,期间就研究到我国会计从业人员的能力建设问题,财政部成立了会计人员能力结构项目研究课题组,从会计岗位资格能力结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能力结构和会计从业资格能力结构等不同层面研究会计人员能力结构问题,这标志着我国全面构建会计人员能力结构的正式开始。为了提升会计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保证为公众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促进会计行业的稳健发展,从20世纪80年代起,国外就开始对会计人员的职业能力进行系统研究。其相关研究入表1。

在我国,无论是教育管理部门还是用人单位都对会计专业本科生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1998年原国家教委的《普通高校本科专业目录》要求,会计专业本科生应具备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人际沟通、信息获取能力及分析和解决会计问题的基本能力,掌握文献检索、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调查显示,我国企业界对会计专业毕业生应具备工作能力结构需求的排序依次是:实际操作能力(90%)、协调能力(42%)、创造能力(32%)、组织能力(14%)、交际能力(8%)、善辩能力(8%)。在资格准入方面,我国的会计资格考试包括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统一考试的科目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工作的需要,但总体而言还是以知识为导向,未能考核真实的胜任能力。

与之相对应的,我国的高等会计教育基本上是一种封闭的脱离实际的模式,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会计的高等教育已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后续教育仍然缺乏能力结构的支持,后续教育也未成体系。国家会计学院的成立为会计职业培训做出了贡献,但到目前还没有系统的培训战略和课程设置。多数民间培训机构则处于低水平的模仿阶段。

三、基于会计人员能力结构的会计教学改革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程度大幅提高,企业面临的经济环境增加了许多不确定性,经济环境的快速变化对会计人员的能力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然而,高校会计教育作为培养未来会计专业人才的主要方式却滞后于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受到来自诸如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技能发展、教员发展、奖励体系以及战略指导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制约,会计教育发展缓慢。从我国各类院校的会计教学的实际来看,普遍存在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的倾向,会计专业毕业生的能力素质难以适应企业的要求。

加入WTO使我国的职业会计师行业壁垒消除,提高我国职业会计师胜任能力已刻不容缓。会计教育必须经历一场彻底的革命,特别是传统会计课程和教学方法的更新必须包括扩充对未来会计专业人员所需的知识和技能的传授。

1.会计教学内容的改革

在这种基于会计人员能力结构的会计教学改革中,一个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在不断变化的经营环境下,为了满足培养合格会计人员的需要,今天的会计教育必须包含哪些方面的内容?

1990年9月,美国会计学会(AAA)所属的会计教育改革委员会(Accounting Education Change Commission,AECC)在状况公告第一号――《会计教育的目标》(Objectives of Education for Accountants)中指出“会计教育最重要的目标是教导学生具备独立学习的素质。大学教育应是提供学生终生学习的基础,使他们在毕业后能够以独立自我的精神持续地学习新的知识。因此,终生独立自学能力就成为会计专业人员生存与成功的必备条件”。传统的知识获取(knowledge acquisition)型会计教育模式已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和企业管理的需要,本科会计教育并不是也根本不可能做到把一名经验丰富的职业会计师应具有的所有的知识和技能都传授给学生,学校应教会学生为获得并保持职业会计师的资格所需要的学习能力。也就是说,应该教会学生如何学习(learning to learn),并打好终生学习(life-long learning)的基础。

林志军、熊筱燕和刘明(2004)通过问卷调查,考察了中国会计从业人员、会计专业的教师和学生对会计教育中应注重的知识、技能和教学方法及其重要性或有效性的认识。受访者认为财务会计、金融学、管理会计、税务学、商法、审计/鉴证服务、职业道德、信息系统、国际贸易和电子商务是最重要的十项知识要素;最重要的十种技能分别是职业品行、计算机技能、外语水平、人际关系、决策能力、分析性/批判性思维、写作水平、团队合作、领导才能和语言交流能力;同时信息分析、公司实习和案例分析被认为是在中国现有经济环境下培训专业会计人才的最有效方法。另一方面,被受访者认为最不重要的知识是物流学、零售学、数量方法、工程学和人力资源管理;最不重要的技能分别为销售技能、客户定位、应变能力、谈判技巧和资源管理;最不重要的教学方法是书面作业和角色扮演。其研究结果表明中国会计教育的知识结构仍然较为狭窄,具体表现在跨专业学科知识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对技能的培养方面也相对薄弱。目前的会计教育状况也还没有完全提供对这些知识和技能的有效传授。

我国会计专业本科教育专业课偏多,注重于具体规则的学习,相关的基础课程相当缺乏,而以培养能力为目标的会计教育应当侧重于基础课程的学习,为培养学生的能力奠定基础。在专业课教学内容上,普遍存在重视制度、准则的讲解,注重传授会计规则和会计实务的知识,忽略会计理论学习的问题,忽视对学生思考,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训练。

在基础课程的设置上,加强微观经济学、财务分析、组织行为学、运筹学、统计学、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等课程的学习。

在专业课程设置上,应当增加三类内容:一是与会计人员工作能力密切相关的计算技术内容,如金融工程、经济计量学、电子商务等;二是与会计人员工作内容相关的经济业务内容,如国际贸易与结算、保险与风险管理等;三是与会计工作相关的法律内容,如合同法、票据法、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国际税收等。其教学目的主要是使学生建立一个基本的理念和知识框架,从而为其进一步学习和培养判断、创新能力奠定基础。

2.会计教学方法的改革

教学内容的改革势必带来课堂教学内容与教学时间的冲突,因此教学方法的改革是保证教学内容改革成功的基础。

在传统的会计专业课程教学过程中,教师是教学过程的主体和权威,是知识的灌输者,学生是知识的接受者,处于教学中的被动地位,这种以教师为中心的传授知识型的教学模式,使学生偏重死记硬背,照本宣科。必须采用多种方式,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激发学生的潜能,从而提高学生的人格魅力和完善其能力结构。

一是加强案例教学。采用案例教学能为传统的会计教学注入新的活力,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开拓学生的思维空间,还能够培养学生观察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同时,学生可以针对案例中所反映的情况,结合所学过的知识,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将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从资本市场寻找现成材料,如选取典型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引导学生积极思维、发现问题、并对其加以分析。

二是论文写作。会计专业本科生应具备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通过论文写作训练具备收集资料、分析问题、形成自己观点并撰写出完整文章的能力。

三是专题讲座。对会计、审计、财务以及经济等领域的热点、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讲座,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拓展知识面,及时更新其所学知识。

四是加强专业实践。采用实况模拟、资本市场典型实例分析、与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合作等多渠道专业实践方式增强学生对会计和企业管理实践的了解,接触多种行业、规模企业的业务,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加强学生的动手能力、判断能力。加大实习的比重,并建立有效的实习考核办法,落实实习效果。

在新的世纪里,学生对教学提出越来越高的期望,社会对教育和人才培养不断地产生新的需求,随着中国加入WTO,教育和人才的竞争也将日益国际化。今天的会计人员己经由过去单纯的簿记人员、财务信息的制造者转变成为企业内部和外部的信息使用者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重要角色。这一改变,要求会计人员增强个人的专业知识及技能修养,从而满足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的要求。培养会计专业人才涉及到诸多方面,会计学专业会计教育及其课程建设的探索与发展永无止境。

参考文献:

[1]阎达五.面向21世纪会计学类系列课程及其教学内容改革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刘永泽,孙光.我国会计教育及会计教育研究的现状与对策.会计研究,2004,(2).

[3]朱小平.中国会计教育改革向何处去•会计研究,1995,(10).

[4]汤湘希,唐国平.面向21世纪会计学历教育改革研究报告.2001.

[5]荆新,孙茂竹,张玉周.财务会计学课程设计的一种新方案.会计研究,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