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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1
[摘要]中国农业保险具有非市场性,政府主导型和政府扶持型两种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各有各长,中国应走政府扶持型农业保险发展道路。
[关键词]有限政府;农业保险;非市场性;政府主导;政府扶持
[中图分类号]840.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6)05-0009-04
中国农业保险在商业保险公司的运作框架下试验了20多年,1982~1992年农业保险业务呈上升趋势,1993~2002年农业保险规模和保费收入逐年下降,2004年保监会颁布了发展农业保险的指导性意见,农业保险试点全面铺开。从此,中国农业保险实际运作和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其中政府在农业保险中所应扮演的角色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理论课题,在此,笔者略抒己见,以就教于同仁。
一、“有限政府”理论简述
西方经济学说发展演变的历史中出现了主张自由放任和政府干预两种流派。西方经济学家对市场和政府的分工问题,即两者的边界问题也作了大量研究。最早指出市场与政府边界约翰・穆勒提出了政府职能边界的确定原则――便利原则。多数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认为政府的任务不仅是保证市场自由化和减少扭曲,而且还应采取积极干预的措施,在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地方行使职能,用政府的干预来弥补市场的缺陷。经济学家们还认为市场与政府边界是由两者在资源配置方面的效率极限构成的,且具有动态性、交错性和模糊性。它会由于不同的国家从而不同的政治体制、经济结构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历史文化而相应不同;它也会由于同一个国家内不同时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发展程度不同而相应地移动。通常,政治经济越发达的地区或国家其市场调节范围越大,政府调节范围越小,反之则相反。而且,该边界具有一定的交错性和模糊性,在政府和市场的临界处,两者并非是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而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在西方经济学家的理论成就基础上,中国的经济理论工作者也对中国当前的市场与政府边界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有观点认为,中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与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政府应当在更多的领域里发挥作用。他们认为转型期政府具体经济职能表现是:(1)促进市场发育,建立公平竞争的统一市场。(2)实施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高度化,保护民族经济。(3)消除行政垄断。(4)提供转型性失业者的社会保障。与市场与政府边界具有动态性观点相一致,中国专家学者还提出我们的目标是市场化,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政府的干预会越来越小,市场的作用会越来越大。
中外学者的研究成就表明,根据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当前中国政府在资源配置上仍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但也不可因此而建立起庞大的政府机构来取代市场。即市场主导资源配置,政府只纠正“市场失灵”,提供市场无法有效解决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亦即政府必须是“有限政府”或“小政府”。
二、中国农业保险的非市场性
(一)中国农业保险非市场性的客观性
1.中国农业生产的高风险性与低收益性。农业生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自然条件的影响,并且具有周期长、季节性和不稳定性大等特征。中国农业地区辽阔,地理气候条件差别大,自然灾害多,导致农业生产的高风险性。农产品市场又往往是买方市场,农产品价格低,农民收入水平也很低,农民积累能力很弱。另外,农业生产单位小、经营分散,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农业仍是一个弱势产业。这些特征导致了中国农业保险的尴尬局面:自然灾害多和农民抗风险能力弱一方面导致农民急需农业保险等风险分摊和转移机制;另一方面低收入、低积累的农民难以承担与高风险性相对应的高保费,从而导致商业性农业保险难以生存。
2.农业风险的相关性和灾难性。农业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主要是自然灾害,而自然灾害具有成灾面积广、破坏程度大等特征,譬如旱灾、水灾、地震等。成灾面积广意味着风险具有正的相关性,即具有大量标的同时受损的可能性。保险风险分散机制赖以成立的前提是承保风险是相互独立的,而农业风险的正相关性意味着大数定理不再适应。所以风险管理方面的专家认为“系统风险由政府处理,市场只能处理独立风险”(Jerry R.Skees,2000)。农业风险的巨灾性后果还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
3.农业保险的外部性。农业保险有助于支持和稳定农业生产,从而推动农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一结果又会进一步推动全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农业保险具有很大的正的外部效应。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这一产品时,不能就外部效应获得相应收益,而其作为“经济人”又没有主动地为政府或社会承担提供这种产品的义务,所以也会导致农业保险供给不足。
(二)中国农业保险非市场性的现实性
农业保险的保费规模产品数量都说明了这一点。从保费规模上看,1993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为8.3亿元,2000年下降为3.87亿元,2001年为3.31亿元,2002年为3.3亿元。近年来,由于政策和理论界对农业保险的猛烈造势,保费略有提高,2003年为4.6亿元。从农业保险险种来看,数目也在不断减少,最多时有60多个险种,后来下降到不足30个。
(三)中国农业保险非市场性的动动态性
1.从需求方面看。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收入越来越高,积蓄越来越多,购买力不断增强。2003年,上海、北京等农村小康实现程度已经超过60%,浙江、广东等农村小康实现程度在30%以上。近年来,一些省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在实施战略性结构调整中稳步发展,走出了一条独特的农村工业化道路。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极大地促进了农业经济的发展,加快了农民致富的进程。这个进程一方面增加了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另一方面,它也提升了农民对农业保险产品的购买力。
2.从农业保险的供给来看。随着保险技术的提高和保险公司实力的增强,保险产品的提供能力越来越强。保险发展史说明了保险经营范围伴随保险经营技术的创新而不断拓展。就农业保险而言,可充分利用现达的科学技术,提高对农业风险的识别、计量以及损失控制的水平。例如,利用现代气象技术和卫星遥感技术,可以比较准确地测定灾害性气候发生的可能性。这样就有利于保险公司预测风险事故的发生,从而积极防灾防损,降低损失。另外,具有相关性的农业风险同时也具有局部性,可通过大范围的承保来分散风险。Jerry R.Skees认为,“为相关风险损失提供保险的两种技巧是再保险和承保地域分散”(Jerry R.Skees,2000)。
三、中国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主要方式及比较
中国保险学者将世界农业保险的主要模式归纳为五种:美国、加拿大模式――政府主导模式,日本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合作互助模式,前苏联模式――政府垄断经营模式,西欧模式――民办公助模式,亚洲发展中国家模式――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这些模式都有一定程度的政府参与。政府主导型农业保险实际上就是政府直接建立保险公司并直接经营。有学者认为,政府主导性农业保险就是使农业保险服务与商业性保险公司分离,建立由政府直接领导、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的国家和地方农业保险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制定和实施农业保险政策,实行农业自然灾害的预防与救助,进行灾后损失的评估和理赔及对农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化经营。也有学者认为,政府建立非盈利性的国家和地方的农业保险公司为农村保险合作社办理分保和再保险业务,从而将政策性保险与合作性保险相结合。政府扶持型农业保险是指有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农业保险,政府提供一定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技术支持等,这也是很多发达国家采用的一种方式。这两种方式究竟孰优孰劣,即到底是政府多一些还是市场多一些,笔者想对之作一比较。
1.从效益财政的角度来看。政府参与农业保险体现了公共财政,然而当前理论界的共识是财政也要讲效益,即实现财政效益最大化。就政府主导型农业保险而言:(1)政府成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将导致固定投资和费用开支十分庞大;(2)在政府活动中,供给与需求、成本与价格的关系被割裂,从而运转成本高,效率低;(3)存在支出超预算的激励机制,从而导致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数字逐年增大;(4)政府主导会导致多层次的委托―问题,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5)农业风险事故多,出险概率大,赔付金额巨大,监管难度也很大。而就政府扶持型农业保险而言:(1)政府将业务交给商业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保险公司现有资源,降低经营费用;(2)政府只对损失较大、受灾面较广的灾害事故提供补贴,经营上仍由保险公司按商业化模式经营,从而保险公司有防灾防损、按商业规则展业理赔的激励;(3)与政府直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相比,政府补贴业务简单,容易监管,有利于解决“经济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真正实现效益财政。
2.从培养农业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角度来看。政府主导型农业保险会遏制商业保险在农业保险中的发展。一方面因为政策性保险公司在经营上不会考虑太多的成本因素;另一方面,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在展业时肯定会突出其政策性的一面,其业务人员甚至会把其作为等同于政府救助来宣传,农民也会把其当作民政机构的类似机构来看待,农民在投保时肯定会选择政策性保险机构而非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某种程度上排挤商业保险。而政府扶持型农业保险模式则不同,一方面,政府提供补贴,可以在―定程度上改变其以往在农业保险上经营亏损的局面,有利于商业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业务上的发展。而且,有了政府的补贴,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上就会足额快捷到位,从而重新建立农民对商业保险的信用,促进农业保险供需方面均步入良性循环。同时,保险公司按商业化模式经营,有利于提高其在农业保险方面的经营管理水平,并积极培育开发潜力巨大的农村保险市场,从而提高农业保险产品的提供能力和在国际农业保险市场的竞争力。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应集中精力研究和实践政府扶持型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充分发挥和利用市场的功能。政府只致力于干好以下事情,使“有限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得到体现。
四、“有限政府”在中国农业保险中的体现
(一)科学确定政府扶持农业保险的范围和标准
农业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并不全部都是不可保
左顺根“有限政府”视角下的中国政府与农业保险风险,所以政府不可能也没必要对一切农业保险都提供补贴。只有那些关乎国计民生和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而商业性保险公司又不可能或不愿意从事经营的农业保险项目,才有可能纳入政策扶持范围,集中有限的财政资源予以支持。其他如某些单风险农作物保险,符合一般商业保险承保风险的条件的,可由商业保险公司自主经营。在确定了补贴范围后,还要进一步制订补贴标准,并保证及时足额补贴到位。另外,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都不够雄厚,在某些灾害高发年度出现暂时的偿付困难是很正常的,这时政府应提供相应贷款支持。
(二)加强农业保险立法
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制订规则,规范经济主体行为,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国有关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几乎仍是一片空白。《保险法》和《农业法》都没有对农业保险作出具体的规定。为了规范中国农业保险行为和促进农业保险积极服务于农业经济,加快农业保险立法势在必行。在立法时应注意明确以下内容:(1)农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农民必须参加某些农业保险,否则不能得到某些救助和其他农业优惠政策。在国外,如果符合投保条件的农户不按规定投保,就不能得到信贷资金,出灾后不能享受政府救济、价格补贴和其他优惠。(2)政府对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断补贴的范围、补贴的标准。(3)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行为的规范。(4)对农业保险中违信行为(如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规范等。
(三)提供技术、研究资料和防灾减损扶持
中国是个自然灾害频繁的国家,主要有洪水、干旱、地震、台风、和泥石流等,这些灾害事故的发生大多有一定的气象或地质征兆。政府应集中必要的财力和人力进行深入研究,从而提供准确的预测信息,提前做好防灾准备,同时政府还应该积极修建防洪抗旱工程,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防灾减损扶持。在英国,只有当某地区的防御工程措施达到了特定标准或正在积极推进防御工程改进计划,各商业保险公司才会在该地区的家庭财产保险和小企业保单中包含洪水保障。
(四)引导农业保险通过再保险和资本市场分散风险
再保险是一种有效分散和分摊保险公司风险损失的经营形式,其对提高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障能力以及增强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再保险长于在更大地域范围内分散风险,从而弱化农业风险的相关性。但通常“国际保险和再保险业不愿或不能对系统相关的风险提供便利的保险”(Miranda,2000),因此,政府应该对再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业务提供补贴、税收优惠以及其他支持,或引导扶助建立专业的农业再保险公司,来共同参与农业保险服务。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分散风险。农业风险的巨灾性要求资本市场来为之分散风险(如以农业风险连结证券和农业风险巨灾债券的方式),政府要努力培养发达的资本市场,放松对保险公司的投、融资管制并积极引导其通过资本市场分散风险。
(五)确保对农业保险扶持的动态性
由于农业保险的非市场性具有动态性特征,随着经济、技术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这种非市场性会不断得到弱化,因而政府在农业保险中扮演的角色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合理定位是与商业保险公司保持建设性的伙伴关系,把商业保险公司“扶上马,再送―程”,最终实现商业化经营。所以有学者提出中国农业保险应分三步走。第一阶段,采用商业的方式。政府分险种和区域支付相当于经济管理费补贴的费,并立法强制保险,给予免税支持,财政部提供标准化保单,制订费率,并负责业务督查。第二阶段再逐步过渡到国家政策扶持。在农业保险业务逐步走向正轨、业务需求增加后,政府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政策引导和支持;(2)设立某种农产品专项风险基金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巨灾风险;(3)政府设立专业的政策性业务管理机构,以应对日益庞大的业务管理要求。第三阶段,最终实现商业化经营。在现代农业格局初步形成\资本市场功能逐步健全\保险公司的资本运作技术与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情况下,促进农业保险走完全商业化的道路。
[参考文献]
[1]Jerry R.Skees.“Agricultural Insurance Programs:Challengesand Lessons Learnde”http://wwwl oecd org/agr/doc/a-grskee. pdf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2
论文摘要: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混业经营模式已经成为金融发展的大趋势。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间隙中生存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出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因而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及监督工作显得尤为迫切。本文简述了中国控股公司的立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构想,希望能够制订出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完善和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金融业总体上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不过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但书”,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在银行业基础上组建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间。金融业界和理论界对于与国际金融业接轨,修改《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中的相关限制,逐步发展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呼声日益高涨,并且也有一些切实可行的立法与政策建议。此外,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2003年9月召开了第一次联席会议并签署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第8条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初步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牵头监管制度。
二、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问题和监管盲区
1.我国金融法制构架中缺少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仍旧秉持传统的立法观念,按照“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开展立法活动。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问题上,直接导致立法严重滞后,以至于在金融控股公司实践了数年之后,尚无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计划。
2.我国现行金融法制中监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缺位且制度设计失灵。首先监管制度供给不足。根据对上一问题的分析,我国目前尚无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的专门法律制度。《备忘录》虽然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但仍存在《备忘录》不是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没有强制力;对产业资本控股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规定不明确等问题。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之探讨
1.立法模式
我认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应当借鉴这种整体修法的先进立法技术制定一部单独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利用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在《金融控股公司法》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所必需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内容,从而形成内容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现代金融法律。
2.从法律上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
在我国,金融监管技术和手段并不发达,更应当将企业和银行分离,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可参照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相关规定,其本质特征有二: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是纯粹控股公司。母公司不从事具体的金融业务,而专事整个集团的战略管理和风险控制,主持和协调各子公司的合作;其次,金融控股公司是以股权控制为纽带组建的金融集团,由于母公司没有具体业务,其全部资金可用于对子公司的控股上,因此其在资本运作方面具有较高效率。
3.监管机构之选择
目前学界有一个共识,就是应当由综合性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进行全面监管,而且该综合性监管机构还应具有协调各专业监管机构的职能。但目前对综合性监管机构采取新设一个金融监督委员会,还是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仍有争议。我赞成采取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比较可取。因为,“一行三会”是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的客观现实,赋予央行综合监管职能适应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形势,也避免了新设金融监管机构所带的未知影响。
4.经营规范之构建
总的来说,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经营规则:
(1)转投资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投资、控制及管理金融相关事业为目的的,一般而言,其转投资的对象只能以金融相关事业为限,从而保证金融控股公司以经营相关业务为主,以防止其跨业于实业部门。
(2)资本充足性要求。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从事一切业务的基础,也是应付意外事件的缓冲器。我国金融行业的资本充足率不高,在资金实力不足的情况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会把已经很脆弱的银行风险扩散到整个集团,危险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危,因此,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据巴塞尔协议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以适用于银行和控股公司的并表资产状况。
(3)内部防火墙的制度安排。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中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管“防火墙”条款,如设置资金、业务和规模的“防火墙”,设立信息安全的“防火墙”,设置市场化管理的防火墙。
(4)子公司的救援机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在财务上应视为一体,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成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当其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立法应当规定集团公司有救援的责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闭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安。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
[2]西:《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金融,2008年第七期.
[3]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3
关键词:林权抵押贷款;抵押实现;措施及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一、林权抵押贷款简述
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依法以其对森林、林地、林木所享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本人或第三人债务偿还或履行合同担保,以便获得其他利益的一种法律行为。《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地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基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森林不仅是指树木,还包含“地”的概念,仅有土地不能称为森林。而林地不仅指有林地,还包括无林地。由此可知,林地的概念包含了森林的概念。林木与森林的不同之处在于,林木可以独立存在,它不必然依附于林地。
二、缙云县林权抵押贷款现状
(一)林权抵押贷款基本情况分析。缙云县在长期的林业建设中,始终走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大力推进林业改革,加快了林业产业化发展步伐。自林改以来,该县坚持以“明晰产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为原则,放权于民,让利于民,实现了权属明晰、经营放活、流转规范、林农受益的大好局面。然而,“贷款难”这一棘手问题始终制约着林业经营的可持续性。林农资金需求旺盛,对林权抵押贷款要求强烈,越来越多的林农选择向农村信用社贷款。为此,林业部以林业配套改革为契机,积极开展了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这一举措为林业经营者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持,解决了林农和林业企业资金瓶颈问题,为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
(二)林权抵押贷款模式。在实践中,主要形成了林权直接抵押贷款、小额贷款、担保贷款、联保贷款、林业企业贷款几种模式。
1、林权直接抵押贷款。林农直接以林权证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模式。林权直接抵押贷款是直接以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操作简易,减少了中间交易费用,但是这种贷款方式也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成本。
2、小额贷款。金融机构通过实行优惠利率对林农发放的小额度贷款,由林业部门给予部分贴息的贷款模式,即“一次核定、余额控制、随用随贷、周转使用”的贷款模式。小额贷款是适合广大中低层收入林农的贷款模式,是当前崇义县林权抵押贷款的主要模式。
3、担保贷款。林农以其林权证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再由担保公司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由金融机构向林农发放贷款,担保公司则从中获得一定的担保费用。如果林农没有按期归还贷款,银行则要求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而担保公司则有权处置用于担保的林权。林农以《林权证》向专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此种模式可以解决银行信贷风险问题,但是对借款者来说,融资成本相对较高。
(三)降低信贷风险。考虑到林业经营的风险性,对贷款额度和抵押物做了相关的规定。对抵押物范围的规定。可作为抵押标的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a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b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地的林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的为:a1生态公益林;b1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c1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d1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e1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f1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三、林权抵押的实现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是指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或者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按照抵押财产自身的性状品质等情况作价,把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归属权由抵押人转移给抵押权人,从而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拍卖是指众多的购买者通过竞争与出卖人进行买卖、购买相关财产。变卖就是以拍卖方式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买卖形式出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方式。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应当排除折价的方式。因为抵押权人通常是银行或者是农村信用社,这些金融组织不具有承包林地并进行经营的资格,但“四荒”地的抵押实现并不排除折价的方式。
(二)林木所有权抵押的实现。林木所有权抵押实现的困难不在于权属转移,而在于作为抵押财产的林木砍伐受采伐限额的限制。抵押实现方式共有三种,分别是折价、拍卖和变卖。这三种方式均适用于林木抵押的实现。林木进入流通领域的前提是权利人合法的采伐作为抵押财产的林木,并将其销售。林木作为商品销售,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实务中,往往出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实现时无法采伐林木,致使利益受损的情况。由于宅基地、自留山上的林木砍伐不受采伐限额的限制,抵押权人更倾向为宅基地、自留山上的林木抵押提供贷款。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将下一年的采伐限额优先分配给抵押权人,这样既可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又可以扩大林木抵押的范围。
四、林权抵押贷款问题分析
(一)可贷款的金融机构单一。我国林业投融资主体主要是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和林业企业。虽然近年来林业投资主体结构多元化的趋势有所加强,但总体上尚未形成完全的多元化的林业投融资主体结构。特别是资金供给主体,局限于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金融机构、民间信贷机构没有得到有效的开发。目前在该县,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只有农村信用社一家,其他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由于对林业经营特点及产生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了解不够,对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参与并不积极,认为林权抵押贷款是一项新兴业务,还不成熟,存在诸多的问题。
(二)抵押率低、利息高、期限短。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比较低,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偏短,仅为1~3年,贷款期限与林业生产周期不匹配,增加了林业经营者资金周转压力。
(三)林权抵押贷款风险较大。林业作为公共资源,存在着明显的外部性特征,这就给林业经营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尤其自然气候和病虫害往往会给林业带来严重的损失。
五、推动林权抵押贷款的措施及建议
(一)拓展渠道积极引导。由于森林资源资产的流动性较差、安全性不高、价值评估不易等特征,导致其金融信贷风险也比较高,进而导致以经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遵循风险最小化原则的商业金融机构选择规避风险,不愿意介入林权抵押业务。在此环境下,政府部门应扶持、引导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参与林权抵押贷款,促进林权抵押贷款机制的完善,以有效降低林业信贷风险和成本。目前,在其他地方已经有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参与开办林权抵押贷款业务。例如,福建农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率先在金融机构中开办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健全林权抵押贷款风险控制体系。由于经营周期长、外部性、易受自然灾害的影响等特征,使得林业未来收益不确定,即存在风险性。而金融机构对开展森林权抵押贷款业务不积极,其最主要原因在于林业投资的风险问题。所以金融机构在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时,要加强信贷风险的建设管理,健全林权抵押贷款风险控制体系。加强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后检查、贷后管理等各环节的管理。(1)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对客户进行严格审查,了解借款人林木权属情况。充分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管理,即借款人资产情况,是否具备偿债能力;了解借款人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对抵押物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其价值;(2)建立风险动态监控机制。信贷人员应加强与林业管理人员的联系,掌握抵押林的抚育、择伐、主伐以及市场价值变化情况,确保抵押物完整和不贬值。
(三)完善林权抵押贷款配套措施。林权抵押和森林保险相结合是金融产品加保险产品的经济发展模式,不仅能够实现既得利益,而且还能有效地规避金融风险,促进林业、保险业和银行业三方的互惠共赢,是林业理想的发展趋势。
(四)构建完善的林权流转市场,提供良好的投融资环境。完善的林权流转市场不但为林权抵押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投融资环境,还能有效防范林权抵押的信贷风险。第一,明晰产权。确保林权证的法律效力,明确林权流转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补偿;第二,规范流转行为。森林资源流转交易一律进入林权交易中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交易;第三,完善林权交易中心管理体系。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意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林产品交易、森林资源评估、担保、收储、信息咨询、投资咨询等各个方面,使林权流转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林权交易中心的服务作用。
六、结语
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4
关键词:金融监管;综合经营;统一金融监管;分业监管;功能式监管;目标式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10—0043—05
金融综合化经营是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趋势。加入WTO后,随着全能型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分业经营制度成了国内金融机构发展的严重桎梏,综合经营成为我国金融发展的内在需求。我国虽未明确调整“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但随着综合经营试点的积极稳步推进,加强系统性风险的监管已成为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的共识,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经验,分析我国金融监管问题,探索我国的金融监管变革需求,试对综合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变革问题做深入研究。
一、综合经营趋势下国际金融监管的改革经验分析
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各有特色,多数国家对银行业采取单独监管,其金融监管模式大致可分3类:1.多重机构分业监管,通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多重监管机构分别对金融机构按照业务类型进行监管,如美国的“双线多头”“伞”式监管;2.单一全能机构统一监管,即由一家全能监管机构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各类金融业务进行监管,如英国金融服务局、意大利银行、荷兰银行、比利时银行委员会、日本金融监督厅、新加坡货币管理局、印度储备银行等;3.建立在协调制下的分业监管,即在保持各分业监管机构独立行使监管权的同时,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机构,加强监管协调,促进监管合作,实现综合性监管。
(一)多重机构,分业监管——美国“双线多头”的“伞”式监管
1.次贷危机前美国的金融监管
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打破了金融分业经营坚冰,宣告正式实行金融混业经营。在允许金融混业经营的同时,该法案还对传统的金融监管框架进行了改革。规定联邦储备体系(FED)作为上层综合监管机构,是“伞”式监管人。法案规定各类监管机构依据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功能不同归口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由联邦储备体系对其全部经营活动实施整体性综合监管,并对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限制性监管事务时,享有必要情况下的裁决权。联邦储备体系作为“伞”式监管人,应与按职能划分的分业监管机构互通信息,加强综合监管者与分业监管者之间的联系与合作。由此建立了金融混业经营下,混业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双线多头”“伞”式监管①。(1)银行的监管。联邦储备体系(FED)、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三大联邦机构和分设在50个州的银行厅共同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即任何一家美国银行均受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监管机构的监管。其中,联邦储备体系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会员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进行监管;货币监理署对国会负责,主要对银行业务进行监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为商业银行的存款提供保险的同时,也行使一定的监管职能。中央与地方的监管职能划分,则以银行注册为划分依据,各州和联邦分别对在州和联邦注册的银行进行监管。(2)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根据分业原则,对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别由证券监督委员会(SEC)、联邦保险署(SIC)及期货交易委员会(CFFC)监管。(3)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法案规定由联邦储备体系负责创新金融产品的审定,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创新证券产品的审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创新保险产品的审定。
2.美国金融监管的变革
混业经营下分业监管的“双线多头”的“伞”式监管体制,造成美国金融监管的错位与滞后,且其监管体系机构众多,权力分散,监管职能重叠。由于金融业务创新往往涉及多个业务领域,混业经营条件下各类金融业务在现实经营中又存在相互交织,致使看似每一业务领域都有专职机构监管的表象下,很多业务交叉领域却易出现监管真空。看似分工明确的监管体制下,由于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导致金融监管真空和交叉监管现象严重,直接导致监管效率低下,增加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最终导致监管缺失和监管效率低下。次贷危机的爆发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美国式金融监管问题的爆发。次贷危机后,美国政府着手推进金融监管改革,成立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增加了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同时,促进各机构的监管协同和跨部门合作;加强美联储的监管权,在银行控股公司外,将对冲基金、保险公司、等纳入美联储的监管范围,使其监管扩大到所有可能威胁到金融稳定的机构;成立全国银行监管机构,统一了对拥有联邦执照银行的监管,规定对冲基金和其他私募资本机构应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并增加了对评级机构的监管。
此次监管改革无疑极大地提高了美国金融监管的效率和安全性,但改革仍存缺憾,如在最近几次危机中兴风作浪的对冲基金的监管虽有所加强,虽要求对冲基金和其他私募资本机构需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但实际上由于对冲基金本身的特点,监管措施很难有效实施,且监管主体仍不够明晰。另外,监管和创新的博弈是金融业永恒的主题,而对创新产品的风险监管不力也极易导致大面积金融风险,因此对创新金融产品的监管方式和手段均期待更加灵活。此外,对监管者的监管亦成为此次危机爆出的问题,但显然目前尚无合理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根据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蓝图》规划,下一步有望改制当前的分业监管部门改制,进一步加强监管的统一性和协同性,双线制监管或逐步改变为中央统一监管,并最终建立起以三大监管机构为主的“目标导向型”监管模式,即市场稳定性监管机构、审慎监管机构和商业运营监管机构。
(二)单一全能机构,统一监管
在金融综合化经营趋势下,除美国之外多数发达国家亦改革了其金融监管体系,将原来分散的监管机构进行整合组建成统一的金融监管者,2008年以来金融危机的经验说明,统一金融监管不仅更有利于金融创新和对创新金融产品的监管,也更利于金融风险的监控。
1.英国——“单线多头式”金融监管
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典型的单线多头式②监管,1997年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局(FSA)是由英格兰银行监管部、证券与投资理事会合并成立,并融合了原个人投资管理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住房信贷机构委员会、互助金融机构委员会、互助金融机构登记处、证券期货管理局以及保险局7个监管机构的职能。2000年6月,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以法律形式确定FSA是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管的执法机构。FSA下设大金融集团处、吸收存款处、保险公司处、投资公司处、市场与交易所处。根据FSMA规定,FSA集对商业银行、投资银行、证券经纪、资产管理、期货、保险、信托、租赁等各种金融监管功能于一身,对英国境内所有从事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及并购,英国银行业集中和垄断程度均非常高,其实行分业经营,监管体制也采取单线多头式监管,统一监管不仅节约了人力和技术投入,还通过共享监管信息降低监管成本,实现规模效益。其他如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等也均采取了统一监管模式。
2.日本——“一线多头式”金融监管
二战后,日本逐渐形成了以大藏省为主体,由大藏省和日本银行共同行使监管权的“一线多头”式金融监管体制。“一线”是指日本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一级,由大藏省和日本银行共同行使,且大藏省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多头”是指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权由大藏省所属的银行局、证券局、国际金融局和日本银行协商共同行使。随着世界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的进程,日本的监管体制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危及了日本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促使日本政府对其监管体系进行改革。
1990年日本金融监管体系经历了一次改革。1998年6月,日本政府最终将银行局、证券局、金融检查部、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从大藏省中分离出来,组建了金融监督厅。金融监督厅负责对大多数金融机构的监管,由总理府直接管辖,是总理府的外设局。此次权力剥离后,大藏省只负责金融政策制定,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检查,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等职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组建了旨在整顿金融秩序、重组金融组织、再造金融体系的临时性机构——金融再生委员会,负责执行金融再生法、早期健全法及金融机构破产和危机管理等方面的案件,及日本长期信用银行等几家大型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处置,并将金融监督厅划至金融再生委员会下,原监督职能不变。存款保险机构改由大藏省与金融再生委员会共同监管,大藏省其他监管职能不变。至此,大藏省的金融监管职能已被大幅削减。2000年,日本金融监管体系经历了再次改革。首先,将原由地方政府对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权收归中央政府机构——金融监督厅行使,并以金融监督厅为基础成立为金融厅,大藏省除存款保险机构的协同监管权,及参与破产处置和危机管理的制度性决策权外,其余监管权如金融政策制定、企业财务制度检查等,划至金融厅。2001年金融再生委员会被撤销,对濒临破产金融机构的处置权也划归金融厅。金融厅也由总理府的外设局升级为内阁府的外设局,独立全面负责金融监管。原金融监管的集权机构大藏省改革为财务省,保留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协同监管职能,财务省下属各地方财务局接受金融厅委托行使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
(三)建立在协调制下的分业监管——澳大利亚“双峰式”监管
受20世纪90年代国际金融体系动荡和经济增速放缓等因素影响,为增强对系统性风险的控制,澳大利亚在1998年变革了其金融监管体系,形成了独立于英、美模式的“双峰式”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依据监管目标不同,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机构针对不同金融业务实施监管。澳大利亚的监管模式通常被称为“双峰式”监管,是一种根据职责功能,而非按金融机构类型设立的监管体系。
“一峰”是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the 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 APRA),APRA成立于1998年7月1日,承接了原澳联储、保险和退休金委员会及州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负责对储蓄存款机构、保险公司、友好协会、养老基金等的监管。其通过制定和完善监管政策、许可制度、制定监管标准等方式进行监管,主要目标是保障上述机构的安全性、高效性和竞争性。“另一峰”是市场行为和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the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 ASIC)。AS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成立于1991年,负责对金融市场、金融中介机构、金融产品等的监管,同时还负责消费者在领取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及社会信用方面维权。澳大利亚储备银行(the Reserve Bank of Australian, RBA)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通过扮演“最后贷款人”维持金融体系稳定性,监管并维持支付清算体系的安全性和高效性。以此为基础,由财政部牵头,联合RBA、ASIC和APRA一起组建了监管协调机制——金融监管机构理事会(the Council of Financial Regulators)。监管机构之间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明确彼此的职责,促进信息交流,加强监管协作,避免重叠交叉或出现真空,以实现有效监管,提高监管效率。作为一个非正式主体,监管理事会为其成员提供服务,组织各种论坛,探讨金融监管议题,成员之间经常交换金融监管信息,密切关注金融体系的变化趋势,尤其是科技发展、金融服务、全球化对金融体系产生的影响,避免各种职责之间的重叠;降低监管成本,有效促进金融监管改革。
根据监管职能不同,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机构还包括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AUSTRAC)、澳大利亚公司与金融服务委员会(ACFSC)、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澳大利亚股票交易所(ASX)、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复审委员会(FIRB)等。其监管特点是,根据监管目标进行监管,各类监管机构各负其责,并对系统性、综合性风险的监管和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使得各监管机构既保持在其监管领域内的监管独立性和竞争性,又能形成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制约,还通过协调机制保持了监管的协调性,降低了多重机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成本和难度,避免形成重复监管或出现监管真空。
二、综合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问题
源于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一行三会”制分业监管格局在我国运行10年来,通过对各类金融业务的专业化监管,对金融稳定做出了贡献,但随着金融综合经营发展,其对我国金融发展的制约性日益凸显,分业监管体制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问题,简述如下。
1.金融综合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导致监管成本大幅增加。监管成本增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金融综合经营,而监管分业致使监管的运行成本,包括监管的人员成本、技术成本等均有所增加。二是由于分业监管机构各自为政,各类监管政策协调性差,导致被监管金融机构的制度成本明显增加。由于各监管部门相互独立难以对各类具体监管达到共识,且各类金融监管政策各异,监管技术、指标、手段、措施等不统一,使金融企业综合经营的制度成本大幅增加。
2.易形成本位主义监管。一方面,分业监管机构在制订本领域监管政策时,受监管机构部门利益制约,很难从全局出发考虑金融体系整体利益,往往以自身本位利益为先;另一方面,在金融交叉业务领域,各监管机构之间又存在争夺监管利益,推卸监管责任的激励,从而降低监管效率。
3.易形成监管真空。根据分业监管相关规则,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相应行业行使监管权,这种看似归口清晰的分业监管制度,却极易形成监管真空。一是目前我国的监管立法尚不完善,分业监管制度决定了监管立法行业属性明显,难以避免立法的漏洞与空白。二是无论分业监管制度如何详尽,都难以囊括各类机构和业务的监管权归属。三是综合经营中出现的新型监管问题监管权归属不明。如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根据分业监管制度对其集团公司根据主营业务性质,确定监管机构,对其所属机构则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但由于一些以产业资本为基础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因其市场主体身份不明确,致使出现监管真空。四是创新金融产品往往综合了各类金融功能,涉及多个监管领域,难以明确归口,也易出现监管真空。
4.缺乏对综合性、系统性风险的监管。分业监管,使得各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缺乏综合统计,易导致个体风险规范下的总体风险失控和系统性风险加剧。分业监管制度决定了各监管机构监管政策的制定仅考虑其监管权所属领域的风险和问题,而缺乏全盘性综合考量,难以对综合性,系统性风险进行监控。
综上述可见,金融综合下的分业监管,要么存在交叉监管、重复监管现象,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监管冲突,导致监管成本增加;要么出现三不管地带,形成监管真空;加上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监管标准、监管指标、管理技术等各异,又缺少监管协作和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不能形成监管合力;且各监管机构又易各自为政,使得综合性、系统性风险监管缺失,因此,金融综合经营趋势下,分业监管不利于监管效率的提高,不利于金融稳定目标的实现。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策略建议
综合国外金融监管改革的经验,结合我国经济金融结构特点,考虑到建立一套与综合经营相配套的金融监管体系,往往需要耗费数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而当前的金融监管结构难以适应金融综合经营的发展,监管弊病频频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可考虑分“三步走”。
1.第一步,不改“一行三会”制监管结构的前提下,尽快确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实现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改变“一行三会”在我国发展10多年来,各监管机构均积累了不少本领域的监管经验,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监管模式。鉴于金融监管体系改革非一日之功,为适应我国金融综合经营发展,较简单易行的办法是在不改变当前监管体系架构,不新增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可尽快建立一套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可由国务院牵头,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参与,建立一种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管协调会议制度,加强各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的协调,增进各类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性。确立监管信息的有限共享,降低监管成本。明确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责权利,避免监管冲突,减少重复监管,弥补监管空白,提高监管效率,并对系统性、综合性风险进行甄别,提出监管方案。在金融综合经营趋势下,同一金融监管往往同时开展多种金融业务,我国现行的以机构属性划分监管机构的做法已远不能适应国内的金融发展的监管需求,有必要重新根据功能来划分金融监管,实现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
2.第二步,作为过渡,对目前的“一行三会”制监管体系进行微调
建立综合协调机构,实行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为多元化监管向一元化监管过渡,功能性监管向目标式监管过渡做铺垫。综合经营趋势下,随着国际金融竞争的加剧,为适应未来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的全面放开,金融风险的进一步复杂化,改革现有“一行三会”制金融监管体系将是我国金融监管的必然选择。建立一元化综合监管机构,既能对综合经营中的系统性、综合性风险进行监管,又能保障各类监管之间的密切配合。但类似机构的建立既需要多方调研,又需要充分的实践以证明其在我国的可行性。
为此,可借鉴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经验,对当前的“一行三会”式监管体系进行微调,在国务院下设一个综合性监管协调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金融监管工作。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国家宏观监管政策的制定,及对系统性、综合性风险的监管,建立中国金融监管数据库,汇总各类监管信息,形成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协调,提高监管效率,推动“一行三会”调整其现有的机构式监管向功能式监管过渡,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合作,以适应金融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及人民币国际化步伐的迈进。作为分业监管机构“一行三会”仍各自独立地负责相应领域监管政策制定及金融监管的实施,与以往不同的是,各分业监管机构制订监管政策应经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批准或向其备案。
同时,借鉴美国金融改革经验,进一步调整功能性监管框架,提高监管技术水平,逐步向目标性监管转变,为下一步实现统一金融监管打好基础。
3.第三步,建立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实施基于目标的统一金融监管
积累综合性监管协调下各机构分业监管的经验,未来可考虑建立统一监管机构。具体可在国务院下设立金融监管委员会,统一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形成“一行一会”制金融监管结构。
金融监管委员会下可分设宏观局、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宏观局负责制订宏观性金融监管政策,对综合性、系统性风险进行监管。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分别行使目前三会的监管职能。对金融控股公司所属子公司的监管,由相应监管局根据该公司的主营金融业务类别,分别归口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则由母公司主营业务所属行业的监管局实施并表综合监管,母公司主营业务非金融业务的,由委员会综合考虑母公司旗下金融业务情况指定并表综合监管机构。
完成功能性监管向目标式监管的转变,由金融监管委员会负责确立总体监管目标,制定并协调各类监管政策,并以此为依据确立各分类监管目标,并由各监管局分别实施、相互协调,共同保障总体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
注释
①双线多头式,又称“二元多头”式监管指中央和地方都对金融机构有监管权,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的职能。②又称一元多头式金融监管,这种金融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但在中央一级又分别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机构共同负责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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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5
【关键词】第三方理财;独立性;专业化
自1978年我国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一系列改革开放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使国民经济持续了30余年的高速增长,已成为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的国家。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和收入有了大幅的增加,可供个人支配的财富逐渐增长。因此,如何对所增加的财富进行更好的管理和运用并使其不断增值备受广泛关注,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热点问题。由此,“理财”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逐渐提高,并与“挣钱”不分伯仲。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逐步放开,人们可以选择的投资方式日益增多,各类理财工具也在竞争中推陈出新,不断扩展着个人投资理财的空间,包括银行在内的各家金融机构都为了抢占客户市场,提高理财服务而绞尽脑汁,以独立中介身份为客户服务的第三方理财也“杀”入了理财市场。
一、我国第三方理财市场的现状
所谓第三方理财是指由独立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之外的中介理财顾问机构为家庭或企业提供的综合性理财规划服务。与传统模式下的金融理财服务相比第三方理财是基于中立的立场,不代表诸如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银行等金融服务机构,也不仅仅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在严格地分析了客户自身财务状况和理财需求的基础上提供综合性理财服务;这种服务不仅仅局限在为投资者提供某个特定的金融理财市场、特定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金融理财产品上的服务,而是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为客户量身制定理财规划方案,而这些理财方案会涉及到投资、税收、养老、收藏和财产分配等多方面的内容。
第三方理财是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最早出现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发展至今已经有多年的历史,并且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市场体系。10年前在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起步,目前的发展也十分迅猛。2006年5月作为国内第一家理财事务所的北京优先理财事务所开始运作,标志着第三方理财正式走向了国内理财市场,但第三方理财业务在内地的发展还处在萌芽期。
招商银行和贝恩管理顾问公司在其联合的《2011中国私人财富报告》中预测,2011年中国私人财富市场仍将保持增长势头,这为我国第三方理财服务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市场基础。伴随着高净值人群的快速增长,单一金融机构和单一理财产品再也无法满足投资者对金融资产选择的需求,独立第三方理财服务也已逐渐进入了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的新时代。与此同时,据有关部门在上海、北京、广州三个城市开展的理财需求调查显示,74%的被调查者对个人理财服务感兴趣,更有41%的被调查者表示需要专业的个人理财服务。有业内人士还估计,2013年全国的个人理财市场规模将达到8000亿元人民币,第三方理财在我国呈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
二、我国第三方理财市场的特征
由于第三方理财所提供的理财服务是基于中立立场,能够根据客户个性化和多元化以及长期性的理财需求,进行横跨金融各行业的综合理财规划服务,因而充分体现了金融混业经营或金融交叉营销的核心价值,在本质上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理财服务,具有独特的优势,具体表现为:
1.理财机构和理财服务的独立与公正性
独立公正性是第三方理财最大的特点。由于第三方理财是独立的中介理财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理财产品,它能够免受任何金融机构的干预和限制,对各个金融机构的产品进行客观地分析比较,并且所作的理财规划方案也能根据客户的财务情况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作出及时的调整,从而保证顾问或理财建议的公正性。因此第三方理财能够更好地、客观公正地为客户提供咨询顾问和理财策划服务。
2.体现了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核心价值
一直以来,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导致传统理财服务的理财手段比较单一。第三方理财机构则在分析客人的理财需求和实际的财务状况以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涵盖的金融产品包括证券、基金、债券、保险等,还包括传统的资产管理业务,甚至还包括如果客人需要的话在海外市场投资该如何安排。第三方理财的业务范围弥补了客户对金融机构的信息理解和利用中的不对称和不平等问题,使客户能有效地规避信息传输过程中的风险,真正做到让理财产品为客户所用。因此,第三方理财业务能为客户提供更丰富的理财手段。
3.体现出客户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传统“理财服务”中,由于客户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与提供理财服务一方的收入来源并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可避免地会以销售金融产品为主,存在“王婆卖瓜”式的促销模式。同其他理财顾问提供具体投资建议或售卖金融产品不同,第三方理财提供的是总体的理财规划战略与方案,侧重的是量身定做和个性化。另外,独立理财顾问不是不可以销售产品,关键点在于其收入来源直接与客户资产的保值增值相关,更能体现客户利益最大化原则,这是第三方理财业务较传统理财方式最突出的优势。
4.传导科学的理财观念
现在一提起“理财”,人们马上就会想到通过“投资”、“理财”实现“赚钱”或“增值”的目的。其实,这是对“理财”的片面理解。通过第三方理财实现引导客户走出对理财的理解误区。这种以服务为导向的理财服务,摒弃了产品售卖的“一锤子买卖”的短期利益,更关注客户的长期理财利益,明确真正的理财重点是如何为个人或者家庭制定长期的理财规划和方案。
三、我国第三方理财市场的困境
正如一些专业人士指出的,虽然第三方理财已"杀"入市场,参与竞争,但要想在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伴随着理财市场的不断成熟,当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我国第三方理财市场的发展,使其发展仍旧处于理财市场的夹缝中。
(一)我国金融法律环境对第三方理财市场的限制
目前中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尽管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在各自领域内的法律法规建设近年来不断加强,但是第三方理财业务涉及金融市场的多个领域及各个领域之间的交叉,而涉及跨市场的金融产品交易中,并没有明确的针对性法律、法规指引。因此,第三方理财业务的发展需要完备的法律法规环境来保证业务各方的利益、保障业务的规范与高效运作。
(二)缺乏复合型金融理财专业人才
第三方理财服务的复杂性以及个性化特征,不仅要求理财专业人才要对目前金融市场所有投资领域的理财产品十分熟悉,还要能够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财务安排。鉴于中国金融专业教育的历史与现状,以及长期金融分业经营环境下从业人员形成的思维惯性与从业经验,金融行业内部的分割使得国内理财领域的多数专家仅具备单个领域的投资经验,缺乏综合理财的经验和能力,从而对第三方理财业务的快速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三)缺乏信用制度
信用是双向的,不仅包括理财机构自身的信用,还包括客户自身的信用。我国个人理财市场的诚信程度普遍较低,表现为理财人员对个人客户不诚信,也有一些个人客户不能如实告知,而我国针对理财机构的信用制度建设刚刚起步,针对客户的个人信用制度建设还处在空白阶段,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制约理财业务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成熟,第三方理财的发展前景将会变得非常广阔。尽管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使我国第三方理财市场的发展受到一定的制约和困扰,但是其中确实蕴藏着良好的发展机会和广阔的发展前景,相信第三方理财市场会成为我国理财市场发展过程中不可替代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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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保险经营原则范文6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
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其中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
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4]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
(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
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中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5]。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6]。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国家的地位。[7]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8]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
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
BOT特许协议是属于国内公法契约还是属于国内私法契约尚有争议。英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政府契约,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范,但又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美国学者将其当作“特许权”;而法国则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9]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
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BOT的法律保证问题
由于BOT项目涉及所在国的公众利益,而且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法律保证:[16]
第一,国家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
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
此外,BOT的顺利实施还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完善的风险分担结构。政府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项目公司则承担经济风险,如价格波动、供求变化、市场竞争压力等,这是由BOT项目中风险由最有能力规避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来决定的。所以项目公司对东道国法制环境、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和完备状况是很重视的。[17]
(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
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
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有限制性规定,而国家政策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业的经营权放开更持谨慎态度。事实上,BOT投资项目与单纯的基础设施项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资中,外商只拥有一定期限的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即将之转移给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具体项目,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和控股经营。经营权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政府作为BOT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商经营BOT项目进行有效监督,用立法形式允许外商采用委托经营、联合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行使经营权,但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调查,公开财务状况,维持项目扩大收入,为政府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管理人员。政府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项目经营权:(1)确定指标——设立相关资产经营状况指标;(2)限定数量——明确规定每一指标的上、下限;(3)法律途径——若发生私自更改或超过数量限定的诉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
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建设、经营等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
四、结语
BOT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有着巨大发展潜力,并在许多方面具有传统投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广泛采用。其有利于促进东道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缓解东道国的财政负担资金困难,有利于东道国转移经营项目建设的风险,也有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此外,它对东道国培养管理人才,发展经济等都有很大益处。[19]但是,由于BOT诞生的时间短、经验少,各国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尚未有关于BOT的专门立法,所以更应该加快立法步伐,结合在实践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争取尽早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对BOT投资实践起积极指导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规。
主要参考书目: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3,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1]参见《应用"BOT"投资模式建设泉州刺桐大桥的探索》,《中国工商》,2001年08期。笔者较关注家乡的建设,对于BOT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颇感兴趣。
[2]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第42页。
[3]参见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2页。
[4]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P43。
[5]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页。
[6]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47—148页。
[7]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总第91期),第7页。
[8]同[6]。
[9]同[7],第8页。
[10]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兼谈我国的立法对策》,载《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
[11]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2]“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可参看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页。这有助于对“经济合同”的理解。
[13]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644页。
[14]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6页。
[15]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页。
[16]参见李运霁:《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实践国际比较》,载《广西经贸》2001年6月(总第208期),第37页。
[17]龚晓春、王鸿波:《试析BOT投资方式的法律特征》,载《投资研究》1997年第1期。
[18]肖健明:《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财经理论与实践》1999年11月,第102期(第20卷)。
[19]杨志祥、王承志:《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鄂州大学学报》2002年7月,第9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