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艺术特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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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特点

文学艺术特点范文1

关键词:心理学,术语汉译,术语特点,翻译策略

中图分类号:N04;B84;H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578(2013)04-0017-05

收稿日期:2013-03-21

作者简介:王成礼(1985—),男,山东人,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硕士,主要研究术语翻译。通信方式:wangchengli2003@163

引言

“术语是人类科学知识在语言中的结晶”[1],术语系统的构建与完善是相关学科建设的重要保证。随着国际学术交流的不断开展,术语的跨语际传播成为学科术语应用的一种常态。在中国的心理学术语中,外来术语占到了很大的比重,因此翻译外来术语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文拟从翻译学的视角和心理学历史的角度,归纳总结中文心理学术语的特点,并对主要的翻译策略进行讨论。

一中文心理学术语的特点

心理学始创于19世纪初,由德国哲学家、教育学家赫尔巴特(Johann Friedrich Herbart,1776—1841)将其从哲学学科领域中划分出来,独立成为一门学科。在中国,尽管古典文献中蕴含着丰富的心理学思想,也“有一套完整而独特的范畴体系”[2],但其作为现代人文社会科学独立学科则始于20世纪初,比西方晚了一个世纪。“1921年中华心理学会的成立被视为我国现代心理学学科的形成标志。”[2]2000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心理学确定为一级学科,确立了心理学的学科地位,也标志着该学科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由于中国近现代心理学的源头是西方心理学,具有和西方现代心理学相同的科学概念体系[2],因此,其术语系统中有大量概念借自外来术语,术语翻译成为中文心理学术语产生的主要方法,很多心理学术语经过术语泛化进入日常汉语中,常见的如“抑郁(depression)”“孤独症(又称自闭症,autism)”“从众(conformity)”等。但是,另一方面,中国现代心理学研究仍继承了中国古代和近代心理学的宝贵学术思想,自然也沿用并保留了一些本土经典的心理学概念范畴,比如“性善论”“七情”等。这两类术语来源构成了中国心理学的术语体系,从数量上看,外来术语居多,本土术语较少,其中中国本土术语英译则更少。

从心理学学科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中文心理学术语有其鲜明的特点,即以多源头的翻译术语为主。“中国现代心理学术语中的外来术语主要有两大源头,一是西方心理学在中国的直接传播,二是西方心理学经日本学界间接传入中国。”[2]例如在《西国记法》中,利玛窦提出记忆在“脑囊”[2],这里的“脑囊”指的是人的大脑,而术语“直觉”(intuition)则假道日语传入中国。

鉴于我国心理学术语构成的特殊性,据作者对心理学术语数据的观察,发现心理学术语有如下三个特征:

1)基本概念体系借自西方心理学,本土术语少,如黑林错觉(Hering’s illusion)、非条件反射(又译无条件反射,unconditioned reflex)等;

2)术语产生方法以翻译为主,且翻译方法多为逐字翻译和直译,中文术语欧化程度较高,但渐有本土化趋势,如格式塔治疗(又译完形疗法,Gestalt therapy)、心理年龄(又译为智力年龄,mental age)、人格心理学(又译个性心理学,personality psychology)等;

3)心理学术语翻译和使用尚欠规范,使用大量含源语成分的短语型术语缩略词,如CR(conditioned reflex,条件反射)、F分布(F distribution)等,通过对南大术语库(NUTERM)动态心理学术语数据库关键词底表观察,保留英文字母的关键词涵盖了从A到Z的所有字母,在林崇德等主编的《心理学大辞典》里也有同样的现象。

二术语翻译方法探讨

“两种语言符号之间的转换活动也就是翻译活动之中,人们首要的任务是致力于符号意义的再生。换言之,翻译就其根本是意义的再生。”[3]术语的意义即是其概念意义,也就是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综合表征。

索绪尔在《普通语言学教程》中指出:语言符号包括能指与所指两个部分。能指是符号的物质形式:音响—形象。它们与某种概念发生联系,在使用者之间能够引发某种概念的联想,这种概念就是所指。能指与所指之间的关系有任意性,对于使用它的语言社会来说,又是强制的,即约定俗成。

术语是属于某一学科的特殊词汇,本学科内所有术语构成该学科的概念体系。它与普通词汇的最主要差别在于它所表征的是概念。但是,从语言符号的一般属性来说,术语也有其能指和所指的区分:“概念叫作‘所指’,音响形象叫作‘能指’。”[1]也就是说术语的能指是其物质形式,即术语符号或指称形式,而其所指则指相关的概念及其意义。本文依据符号的能指和所指这两大分类,将术语翻译方法分成三大类进行讨论:所指为主的翻译策略、能指为主的翻译策略和所指能指融合翻译策略。

1所指为主翻译法

对于因语言文化差异所限,能指形式较难对应创造的术语,译者应确保其所指概念意义的传递,可主要针对所指进行翻译,相关翻译方法包括:逐字翻译,直译,意译,音译+意译。

(1)逐字翻译、直译

逐字翻译是指翻译中不考虑语法结构等因素按照原文顺序进行翻译的方法。

“很多科学术语可以按照汉语从左到右的顺序来翻译(现在一些外国语言学家称这种结构叫作“积木”结构)。”[4]心理学作为侧重理科的交叉学科,“积木”结构术语比较常见,而且汉英两种语言在语言线性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很多英语心理学短语术语都可以用这种方法进行翻译。如:private self译为“私我”;social control theory译为“社会控制理论”;role coordination译为“角色协调”等。

逐字翻译法是比较简单的术语翻译方法,适用于汉英语法结构和搭配相近或相同的短语,例如“积木”结构术语。对此类结构的术语进行翻译时要考虑源语的概念,和译入语的语法、构词规则,勤查字典,适当时候应采用直译的方法。通过逐字翻译方法翻译的术语由于保留原文短语顺序和搭配,欧化程度比较深,多为新创术语,在翻译中概念意义变化较小,两种语言所代表的概念基本吻合。

直译较之逐字翻译而言,考虑到了目的语的语法等诸多因素,并进行适当的调整,是既保持原文概念又尽量保持原文形式的翻译方法。逐字翻译也可纳入直译中,作为直译的起点。直译能较好地保留原文的形式同时也能比较准确表达概念,较少出现翻译过剩的问题,如术语identical element theory of transfer应译为“迁移的相同要素说”。

(2)意译

意译是指:“扬弃外来语语音,用汉字单字按汉语构词法制造新词,以表达外来词义。”[5]

心理学中personality是一个重要术语,译为“人格”,借自日语。《牛津心理学词典》对该词的定义为:The sum total of the behavioural and mental characteristics that are distinctive of an individual(个人特有的行为和心理特征的总和。)[6]

《现代汉语大辞典》(第三版)对人格的定义为:①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②个人的道德品质;③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资格。

《汉语辞海》对人格的定义为:①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是个人的尊严、名誉、价值的总和,在社会主义国家,每个公民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②在心理学上,即“个性”;③人的道德品质。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心理学术语“人格”的概念意义和两本汉语词典不同,其概念意义要小于汉语词“人格”。《汉语辞海》中这样定义“个性”:在一定的社会条件和教育影响下形成的一个人的比较固定的特性。概念意义与术语personality相符合。“人格”可作为“个性”的上义词,心理学术语personality译为“个性”似乎更为具体。

意译是对于概念而非名称的翻译,从而容易出现译文术语与原文术语在概念上的偏离,特别是用本国对等术语来翻译外来术语。这种翻译方法走的是本土化的道路,大众易于接受和传播,由于两种语言和文化的差异,这种翻译方法存在较大程度的意义流失,有时会导致误解。但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术语的翻译“名符其实”,可以提高效率,减轻读者负担。

2能指为主翻译法

所指概念与目的语文化差异较大的术语,译者可暂时先对其能指进行翻译,确保其所指的有效输入。相关的策略有借译和音译。这种策略体现了术语跨语传播的历时性特点,其有效性主要通过时间的检验,是一种权宜的策略。

(1)借译

借译是指直接借入外文术语,将符号和概念完全引入,是对索绪尔所说的能指即“音响—形象”中“形象”的零翻译。通常出现在学科发展初期,大量外来术语引入,无法短时期内对所有外来术语进行翻译和本土化。随着学科的发展和完善以及本国语言的翻译、吸收,借译术语逐渐被本土化的术语所代替,同时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会出现等价术语(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之间表达同一概念的术语) [1]。

中国现代心理学的基本概念框架源自西方现代心理学,加之改革开放以来英语国民教育的发展和深入,大量中文心理学术语中保留了英文字母,很多英文术语通过借译、零翻译的方法进入到中文。

如:ID(本我);IQ(intelligence quotient,智商);questionaredata(Q-资料);JND (just noticeable difference,最小可觉差)。

弗洛伊德认为,人格由本我、自我、超我三部分组成。本我(ID)位于潜意识中的本能、冲动与欲望,是人格的生物面,遵循“快乐原则”。

借译术语IQ是概念和语言符号完全从英语里引入的典型例子。虽然这个术语译为“智力商数”,简称“智商”,但IQ还是经常出现。

术语questionaredata的翻译采用的是保留第一个单词的首字母、翻译第二个单词的方法,两者结合构成了汉语术语“Q-资料”。

借译通过概念或词汇的完全借入,填补了目的语词汇空白。从翻译的角度看,目的语采用源语的符号和概念意义,不存在概念意义的变化。但借译术语不宜过多,它们提高了术语学习和使用门槛,不容易为大众所接受。能指所指之间的关系是任意的,借入概念的同时借入语言形式,丰富本族语的同时也会造成目的语的污染和混乱。

(2)音译

音译:“翻译外来词时,汉字扬弃其意义,仅充作记音符号。”[5]音译也称不翻之翻。

如:hysteria(歇斯底里);Gestalt psychology(格式塔心理学,又译完形心理学);Eros(爱洛斯);ID(伊底)等。

心理学术语hysteria音译为“歇斯底里”,又译为“癔症”,是一种神经病(neurosis)。在西方心理学概念中神经病(neurosis)和精神病(psychosis)的界定是比较模糊的,美国精神病家协会(American Psychiatrist Association)把神经病、精神病都称之为精神错乱(mental disorder)[7]。根据刘烈的分析,神经病和精神病患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能自省,而后者“极少自省或不能自省地为幻觉所惑” [7]。所以“歇斯底里”属于神经病范畴,“癔症”为中医术语,与精神错乱概念相近,在民间指“疯”。

术语Gestalt来自德文,音译为汉语“格式塔”,意为“完形、形状”,其含义在于强调意识经验的完整性或完形性。“格式塔心理学”是西方现代主要心理学流派。

Eros是希腊神话中的爱神,借到心理学中代表宇宙和人的欲望与爱的一部分,也是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术语,意为“生的本能”。

心理学家高觉敷将ID译为 “伊底”,取意于成语——伊于胡底,表存在中最深层的地方,现改译为“本我”。

音译基本不能从字面理解其概念意义,但由于音译只是对“发音”的模拟,概念意义完全借自源语,不存在概念意义的变化。同时它也是实现源语术语和译入语术语在概念上最对等的翻译方法之一。由于汉语同音字很多,在音译时应规范汉字的使用,使其具有系统性。

3所指能指融合翻译法

译者要从术语概念意义出发,即针对其所指概念进行翻译,选择符合目的语可接受性的能指形式,使两者有机融合。我们称之为对术语所指和能指的融合翻译策略。

借译+直译:phi phenomenon译为“phi 现象”;substance P 译为“P物质”;

音译+直译/意译:Gestalt psychology译为“格式塔心理学”,又译“完型心理学”;

结构翻译法:根据构词原理进行的翻译。metamemory译为“元记忆”;quasi need译为“准需要”;sense of … 译为 “……感/意识”。

就术语翻译而言,要综合考虑对能指和所指的翻译,以概念意义为出发点,寻找最佳对应等价术语。

三结语

术语的翻译具有很强的学科性,需要从学科特点出发,结合具体翻译理论对心理学术语汉译进行综合考量。本文从翻译的视角对心理学术语的特点及其汉译策略进行了分析和总结。依据索绪尔的能指和所指理论,英语心理学术语汉译策略可分为三大类:所指能指融合翻译策略、所指为主的翻译策略和能指为主的翻译策略,并对每类翻译策略下的翻译方法分别进行了讨论和例证。这为英语心理学术语汉译的具体实践和其他学科术语的翻译提供操作性较强的对应策略,同时也希望能有益于术语翻译研究与标准评价的新思考。

参 考 文 献

[1]冯志伟现代术语学引论(增订本)[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1-55

[2]杨鑫辉心理学通史:中国近现代心理学史(第2卷)[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13-63

[3]许钧 翻译概论[M] 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1:6-7

[4]张彦 科学术语翻译概论[M] 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52-53

[5]冯天瑜 新语探源——中西日文化互动及近代汉字术语生成[M] 北京:中华书局,2004:108-110

[6]Andrew M Colman Oxford Dictionary of Psychology[Z] Shanghai: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2007:564

文学艺术特点范文2

2005年,首届中国艺术硕士专业学位试点工作起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成立国家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确立了32所高校为试点单位开始招生工作。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是中国艺术教育高层次专业实践人才培养的新途径,试点工作开始四年多来,随着首届艺术硕士的招生、培养以及毕业,人们对艺术硕士专业学位的发展和其中存在的问题也越加关注。

一、艺术硕士专业学位设置的背景

后现代主义的艺术教育理论从以往只重视精致艺术转向重视日常的审美经验,强调艺术教育要以充满弹性的胸襟,接纳各种新知,融入自己的教学情境中,注重前瞻性与时代性的结合,培养适应社会发展的人才。

21世纪将是我国文化事业大繁荣、大发展的时期,亟需一大批高层次、应用型艺术专门人才。现今,我国文化系统从业人员过剩,但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却十分紧缺,从业人员学历偏低,知识结构不合理,整体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即便在艺术院校和普通高校的艺术教育学科,也存在专职教师学历层次偏低的问题,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专任教师比例偏低。艺术类高级专门人才匮乏严重制约了艺术类人才的培养,进而影响到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繁荣。同时,艺术领域高层次人才培养以学术型为主,没有很好地体现艺术的特点和艺术人才成长规律,也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而艺术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模式的雏形――中央音乐学院“表演型”研修班取得了成功,进行十分顺利,受到了学生的欢迎,教学效果非常好。

因此,为适应艺术学科特点、人才成长规律及社会需求,国家调整艺术学学位类型,在保留原有学术型人才培养模式的同时,增设了艺术学专业学位。

二、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特点与定位

艺术硕士专业学位区别于艺术理论、学术研究的文学硕士,招生对象一般为具有艺术实践经验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培养过程中突出专业特点,注重创作表演技能的提高,培养“艺术领域的创作者”,其突出特点是强调“实践性”。“实践性”既呈现了艺术的本质特征,连接了“应用型”人才的指向,同时也从时空上丰富了文化的物质产品,预示着中国艺术教育观念从此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相比文学硕士,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招收了更多具有艺术实践经验的人员,其中不乏具有艺术成就的人才。首届报名人数达到4000多人,最后录取1017人。报考人员有艺术界有名望的人员,也有艺术教育领域的教授,甚至博士生导师。第二届艺术硕士报名人数接近6000人,最后录取1243人。从中国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首次实地考察研究来看,学员专业技能普遍优于学术型人才,不少在全国乃至在世界艺术大赛上获奖的优秀人才进入院校学习。①

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在培养方案中着重突出实践性,以实践性为主,强调创作与应用能力。《艺术硕士专业学位(MFA)研究生指导方案》指出:具备较强的专业实践能力是艺术硕士的重要特点,各学科应有具体的标准和要求。为此在设定教学计划时紧扣专业特点,强调课程的应用性和表演作品的广泛性,同时兼顾理论修养的提升。在教学方法上,因特别强调实践性,故采用课堂讲授、技能技巧的个别课与集体训练及艺术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导师与每位学生尽可能真实面对艺术,彼此互动和沟通,共同实践。因为强调实践性,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形式更为灵活,第一年应集中于学院接受“学位”课程的教学,后一年则主要为艺术实践教学。

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重视毕业展示,将其作为检验综合教学质量的关键环节。与文学硕士毕业展示由本校组织不同,艺术硕士专业学位的毕业展由全国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学指导委员会牵头,实行美术展示、音乐演出、戏剧专场集中举办,有更大的声势。毕业作品是专业实践能力的专门展示,如表演专场、展映专场等。②MFA教育旨在提高研究生实际的创作能力,其毕业答辩形式不是以论文,而是以作品展示为主。③

三、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艺术硕士专业学位创办时间不长,因经验缺乏,目前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从入口管理看,如何通过考核招收到能最终培养为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学员?一些学校和学员对艺术多学科汇集的学习、考核问题有明显的抱怨,如考试要不要涉及自身学科之外的其他艺术基础知识,但是分门别类的考试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入学的标准和统一性。有些学校和考生提出外语测试的比例,是否考虑取消外语考试考核,用汉语考核替代,或以更有实际价值的分析写作等文化考核来替代,但“培养要求”中“能够运用一门外语,在本专业领域进行对外交流”如何实现?还有的人提出政治考试只作为录取时的合格参考,合格后就过关,不计入总分,但这与“培养要求”中“具备基本理论、良好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是否有矛盾?

从教学过程看,艺术硕士专业学位难以突出实践性。艺术硕士专业学位虽具有实践性特点,但培养方案特色不明显,课程设计大部分围绕学术型文学硕士的培养目标与内容设计、配置,教学资源根据现有师资力量进行设计,导致与学术型文学硕士培养雷同,无法体现特色,进而在简化理论课的同时因无法增加相应的应用课程,使得培养质量下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艺术硕士专业学位的社会声誉。

从出口管理看,如何培养高层次、应用型艺术专门人才?艺术硕士专业学位的培养方案相比文学硕士特色不明显,日常评估和毕业审核过于模糊,无明确标准,难以实际把关。中国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在早期考察时发现:艺术硕士专业学位学员普遍期待“双证”(学位证和学历证)要求。这其实也是源于专业学位的培养没有真正达到预期的“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的特色,而教学质量却不及文学硕士。

综上所述,在培养目标和培养方案上,文学硕士培养模式的惯性思维给艺术硕士专业学位的培养带来了许多问题,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需要突破文学硕士培养模式的藩篱,寻找艺术实践人才培养的真途。

四、艺术硕士专业学位发展的建议

从国外艺术硕士教育发展情况看,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就我国目前的状况分析,艺术硕士专业学位的发展不能局限于在职人员的培训或是学历的提高,而应该区别于文学硕士,突出高层次、应用型的专门人才的培养。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就艺术硕士专业学位的进一步发展提出几点建议。

(一)招生入口方面。首先,招生考核要发挥导师的作用。清华大学教授陈丹青曾说:对于艺术教育现状,实践和老师都很重要。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招生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导师应该有更大程度的决定权。美国大学美术专业研究生招生经审查学历和成绩单后,由美术专业的教授组成招生委员会观看所有申请人作品的幻灯片,经过几番评议筛选,通过投票的方式决定录取名单和备用录取名单。

同时,综合性大学和专业院校在招生、培养人才方面应各显特色。综合性大学的艺术教育带有鲜明的人文色彩和很强的学术性,拥有多学科优势互补的坚实基础和更大的发展空间,招生考试可以提高英语水平和政治水平的要求,培养目标可以定位于为专业机构培养专门人才、培养高层次的艺术教师。专业艺术院校的专业优势十分突出,培养目标可以定位于培养更高水平的专业艺术人才,在报考条件上有一定的倾向性,考核标准也可以更具灵活性,招收更有实践经验的、更具艺术天分的和以艺术为事业的学员。

(二)专业设置须与文化创意行业绑定,有利于引导教学方向、实现培养目标。目前,艺术硕士专业学位专业设置名称及培养方向与文学硕士基本相同,不利于体现两者的区别和突出艺术硕士的特色。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09年通过了《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提出“推动文化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将文化产业培育成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的指导思想。其中,文化创意产业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文化创意产业是指源于个人创造性、技能与才干, 通过开发和运用知识产权, 具有创造财富和增加就业潜力的产业, 包括广告、建筑、艺术、动漫、设计、出版、软件、影视等行业, 该产业属新兴的现代服务业。④我国文化创意产业起步较晚, 但是发展迅速、潜力巨大。有专家认为, 文化创意产业正在成为我国经济和城市发展的支柱产业。目前,创意人才匮乏已严重制约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艺术硕士专业学位在专业设置上与文化创意产业绑定,在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综合素质要求等方面努力与文化创意行业吻合,其发展将更符合市场需求,具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同时,培养过程要勇于创新。培养院校要突破学术型文学硕士由学校培养专业知识的模式,要与企业、政府合作,建立实践基地。大力推进学研产结合,培养更多有实践能力的人才。全国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发挥指导作用,进行深入研究和宏观设计,对培养制度、运行模式和管理机制等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组织优秀教师编写优秀教案等。教学上要积极吸收专业机构优秀的艺术家参与教学活动,发挥导师组的作用,推进学员之间互动式交流,使学员获得更多实践能力。

(三)毕业资格的认可上应与相应职业岗位(职位)衔接,吸引更多真正以艺术为职业的人,以取得职业资格为毕业标准。我国《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各专业学位所涉及的有关行业部门应逐步把专业学位作为相应职业岗位(职位)任职资格优先考虑的条件之一。”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衔接是体现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高层次专业人才培养职能的主要标志,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专业学位的人才培养质量。政府及相关人事部门要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实现专业学位与从业人员资格挂钩,在人事、组织任职方面享受与学术学位平等的待遇,提高专业学位高等教育在社会上的声誉。⑤艺术硕士专业学位要获得发展的生命力也要以行业为切入点,专业设置与职业资格内容实行对接,在课程设置、学分、教学等方面进行评估认可,逐步提高其在行业资格认定中的地位。

[注:本文为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国家青年基金课题“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匹配的国际比较研究”(课题编号:CDA060062)的研究成果之一。]

注释:

①周星.关于艺术硕士培养问题的思考[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7(6).

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艺术硕士专业学位(MFA)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的通知,2006.

③曹意强. 全国艺术硕士(MFA)研究生美术与艺术设计优秀作品集[M].武汉:湖北美术出版社,2008.

④引自《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京统函〔2006〕183号).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于2006 年12月的定义。《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将文化创意产业定义为: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 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 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 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业集群。

⑤陈学敏.对我国专业学位教育发展的思考[J].辽宁教育研究,2003(3).

参考文献:

[1]曹意强. 全国艺术硕士(MFA)研究生美术与艺术设计优秀作品集[M].武汉:湖北美术出版社,2008.

[2]陈晓光.在全国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5(9).

[3]方仪.艺术教育的实践性回归――谈中国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J].艺术百家,2006(1).

[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艺术硕士专业学位(MFA)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的通知,2006.

[5]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艺术硕士专业学位教育试点工作的通知.2007-04-05.

[6]周星.关于艺术硕士培养问题的思考[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7(6).

[7]周星.艺术硕士专业学位――中国艺术教育高层次专业实践人才培养的新途径[J].艺术教育,2007(10).

文学艺术特点范文3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广泛的内涵,在现实社会中,那些在生产、生活、组织制度、精神信仰等各个领域以具体形态体现的民俗,因着某种程度的审美性而具有文化和商业价值,均有可能被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如口头文学、传统工艺、风俗等多种多样的民间文学艺术,这些都是我们的民族传承下来的宝贵财富,是集体族群的独特标志,是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财,对于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具有重要的经济和人文价值。正是民间的存在,才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才为热爱、创新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的个体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很多民间文学艺术受到了现代信息电子的冲击,有的甚至没能继续传承下来。所以,必须加大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好民间文学艺术生存发展的环境,使得民间文学艺术得以长期传承。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的研究存在着法理学、政治学、经济学以及人文学等多种观点,之所以确定它的权利归属,是为了使民间文学艺术的所有者得到更好的保障,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发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更好地创造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更好地保护和传承,从而实现其应有的艺术价值。

一、该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

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民间这一特殊土壤,很多流传多年的民间文化艺术都是民间集体智慧的结晶。在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时,需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要保障利益的均衡。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发展和传播大多涉及多个个体,他们在其中都扮演着一定的角色,承担着创造、表演、传承、记录等职责,都为民间文学艺术做出过不同程度的贡献。这就需要在确定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过程中采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依据规定确定到个人头上。但是在确认权利归属过程中,一些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难以确定到个人,要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给予保护,但是要把握好保护程度,因此,必须确保公平,确保利益均衡。二是保障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成果保护的意识日益提高,这就需要高度重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以此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所有者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三是保障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多年以来流传下来的重要文化遗产,是宝贵的文化资源和财富,确认其权利归属必须以保障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为前提,促进它在新时期新环境下继续发扬光大。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分析

理论界始终未停止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的争论,一直以来存在国家主体论、集体主体论和个体主体论三种观点。个体主体说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早期理论,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的研究也处于启蒙状态。个体主体论认为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对其保存和促进其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应将主体难以确定的民间文学艺术归传承人所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着一定的狭隘认识,这是因为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都是集体协作而产生的,其在传承的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传承人的变化,也就是传承人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甚至存在多个传承人,且每一个传承人也都是在固定的范围内经过认真挑选产生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些学者在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争论的过程中又提出了国家主体论。他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广泛的拥有性特点,而且一直以来,民间文学艺术都是在共有领域使用,因此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应为国家。这样既可以使存在的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的争夺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又可以使民间艺术真正实现让每位国民共同享有。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确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的方式实质上并未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属于公权还是私权的问题。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所有者真正行使自己的权利。近年来,集体主体论逐渐兴起。这一理论提出的观点是,对于主体难于确定的民间文学艺术,应由它的集体族群作为它的所有者。这一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在较为封闭的环境,由整个集体族群掌握。集体族群中众多成员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和发展做出贡献。基于此,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应为集体群族,而非某个个体传承人,也非国家,这种观点更加科学,也更加符合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性,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有效保存和传承发展。那么集体群族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所有者具有什么可行性呢?它可以成立民间文学艺术的专门管理组织-社团组织,承担本群族内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传承和发展职责,促使民间文学艺术得到长足发展和进步。社团组织作为诸多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的代表,便于组成社团组织联合体,共同发挥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作用;社团组织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在法律体系中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它可以作为主体进行诉讼维权,确保其被合法利用。

三、结语

文学艺术特点范文4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涵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新客体,学者们在研究时基于不同的侧重点,对其内涵的认识存在分歧:

一部分学者强调其民族区域性,其中有人认为是指“流传于本国、本民族范围内,代代相传,构成了民族传统文化基本因素之一的文学艺术作品”;

也有人认为是指“在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人民中间长期流传,并经世代相传、保存和发展而来的,作者身份不明显,尚未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

一部分学者强调其延续性,其中有人认为是指“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创新而进行的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造活动过程的产物”;

也有人认为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文化遗产基本成份之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另外,还有的学者从其创作的集合性和外在表现出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具有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族区域性、未发表性和延续性等重要特征,因而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是在某民族或某个区域内,由佚名作者创作并经世代流传下来,反映该民族或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成果,并以口头或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尚未发表的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特征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上的差异,加上受风俗习惯及宗教文化的影响,各国法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传统思想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对同一事物存在不同的理解,也造成了学者们在认识上的分歧。综观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做的概括,一般认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作者身份尚不能明确的作品,因而也有学者称其为佚名作品。作者身份不确定指作者姓名、创作的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无法确定,而不是说该作品没有作者,实质上只是到目前为止尚不能确定而已。佚名主要指在创作时没有留名,致使作者姓名难以正式确定,而且对作者的创作背景难以了解,或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难以考证和判断出作者的真实名字。因此,一旦此类作品的作者被后人考证出其真实姓名,就不再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应该是一般文学作品。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首先,作者身份不确定的作品不同于未署名作品,因为身份不确定的作品指作者的姓名、创作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不确定,而未署名作品指那些已确知作者真实姓名,但未在作品上署名的作品;其次,作者身份不确定的作品也不同于署假名的作品,因而那些已确知作者或作品上署假名的作品,都应认为是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二,作品的延续性。事物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往往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兴盛的过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能够从古至今,经过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而流传下来,为人们所广为传颂和喜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作品的延续性。延续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创作时间长,过程缓慢,一件作品从产生到成熟往往经历数百年甚至上千年。不难想象,如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具有延续性,即作品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失传或被切断,恐怕就没有今天的中华五千年文明了。因而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中华文化之所以有今天的博大精深,渊远流长,丰富多彩,很大程度上是文化延续性的结果。所以说作品的延续性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特征。

第三,作品的未发表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些为群众所喜爱并长期在民间口头流传或借助于手抄本等形式流传的作品,如果这些作品经整理人整理后予以发表,便不再是我们所说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当前影视界中有不少电影、电视剧本的题材原本都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经过制作人创作整理后又搬上银幕,就不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一般认为是依民间流传的作品而创作的影视作品。此外,对于那些身份不明但已发表的作品或作者身份已明但尚未发表的作品,都不宜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四,民族区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能是某一民族的作品,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特色和传统文化的作品,而不可能是多民族或国际性的作品。某种程度上可以肯定的是,此类作品的作者可以确信是该民族或该地区的社会群众创造出来的。当然,在现实中有不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不同的民族或区域广为流传,但也不能说明该作品是多民族、多地区的。究其根源,这种作品起源于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然后随着区域经济的频繁往来和民族文化的交流,一些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作品逐渐传播到其他民族或地区中去。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族区域性,各国现行法律法规都较重视。依《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规定,即使作者身份不确定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只要无法断定这样的作品是否源于某个民族或某一特定国家,就不能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而,我们认为对于作品的民族区域性的确认,应当本着作品内容是否反映该民族或该地区社会群体情况、传统文化、艺术遗产的独特成份为标准,离开了这个标准或不符合这个标准,一般应视其为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一件作品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才能认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凡不能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只能视为文学艺术作品。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多人参加、不断完善的特点,这在民间舞蹈,流传民歌等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

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

在专利法以及传统的著作权法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科学成果或作品都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发达国家以录音、录像等方式大量使用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作品,却是无偿的,而且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回避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受保护客体,使其不受其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许多发展中国家认识到民间文艺是他们的宝贵文化财富,尤其对于那些历史上没有文字的民族,其意义就更为重大。加之现代化的传播手段,使得民间文艺的使用范围逐渐扩大,而旅游业的发展使得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成为商品。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使用却没有为创造和发展民间文艺的社会群体带来好处,相反,商业化还造成了许多对传统文化的歪曲和破坏,使发展中国家蒙受巨大的损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长期得不到保护,成为著作权法中“被遗忘的角落”。

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其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丰富多彩,但由于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形式正不断被滥用,因而发展中国家最先提出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一些非洲国家尝试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艺,并在国际上提出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要求,揭开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序幕。非洲的突尼斯率先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开创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保护的先河。随后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也加入了这一行列。一开始由于民间文艺的国际保护尚未建立,立法方面还不够成熟,保护的目的仅限于防止以营利为目的不经许可的复制,它们对民间文艺的定义是:必须是由身份不明,但被推断为民族的成员创作的,也可能是社会群体所创作的作品。

尽管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已成为发展趋势,成为各国版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自突尼斯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多年来,由于各国国情的差异,对其保护也凸现了不同的特点:

到目前为止,约有多个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的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艺作品,其中非洲占了大多数,它们是((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的参加国,另外还有突尼斯、阿尔及利亚、中非、刚果等一些国家;拉美各国中有智利、巴拿马、阿根廷、哥伦比亚等(个国家;亚洲有中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和斯里兰卡等,欧洲国家只有英国。

也有少数国家在版权法中明文排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前苏联解体后的一些国家如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俄罗斯版权法第八条把民间文艺作品与法律、判决等官方文件及译本、时事新闻等并列为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目前大多数国家,特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承认其享有著作权。当然,这些国家并不是在一切法规中完全排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对其是否提供保护很大程度上与贸易有关。如澳大利亚法院就其土著居民的艺术作品被越南地毯进口商侵犯一案的判决,从一定程度上认定提供这种保护,而且,目前,澳大利亚正准备在立法中明文增加对民间文学的保护。

此外,部分国家虽未规定保护民间文艺的原作,但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艺的整理本,确认利用民间文艺进行再创作产生作品的人为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如前南斯拉夫等一些国家。

尽管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成为历史发展的趋势,但是迄今为止,只有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为保护的客体,这从侧面反映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面临巨大的困难和阻力,前进的道路不是一帆风顺的。加上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时间长、参加者多、作者难以判断、保护期限不好确定,即使依国际现行保护期限来加以保护也太短,因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难以完善的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保护

由于各国法文化的差异,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和保护情况各不相同,而且《伯尔尼公约》对“民间文学”也没有任何的规定。但修订《伯尔尼公约》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护民间文艺的愿望,《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对于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当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此将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国所有其他成员国。”

虽然《伯尔尼公约》有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没有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保护客体列入第二条第一款,作为成员国的最低要求,实际上把民间文艺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看待。

为了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突破,加快保护的步伐,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通过对其进行示范性保护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决定以“其他形式”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本版权法》,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款。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会议颁布的两个国际性法律文件也有类似的保护规定。而后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政府专家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为避开著作权保护的臼巢,没有用“作品”而代之以“表现形式”。

示范条款规定:民间文艺表现形式是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独特成份组成的作品,而这种传统艺术是由国内某个社会群体或反映社会群体传统艺术愿望的个人发展并保存下来的。示范条款中排除了风俗、习惯、信仰,只局限于民间文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有四种:语言表达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谜语等;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及民间器乐等;人体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戏剧、民间游戏及各种礼仪等;其他有形的表现形式。

示范条款中列出了需要得到许可的有关复制行为,如出版、录制,还有公开表演、叙述等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此外,该示范条款要求抵制两种行为:非法利用行为和其他不法行为,即要经过主管当局或有关群体许可才能在传统的、通常的范围以外进行营利性使用。当然,如果在传统和通常范围内,即使是营利性的,也无需许可。另外,《伯尔尼公约》修订本中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基于一系列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对其进行保护已成为一种趋势。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民间文学的保护采取了未置可否的态度,既未明文规定、也未明文排斥对它的保护。因而各国可以依实际情况加以灵活掌握,希望保护它的国家,只要想保护的东西属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称的“表达”,而不属于该条所排斥的思想工艺等,可以作出该协定可保护民间文艺的解释。此外,《伯尔尼公约》只是把民间文学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作者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加以保护,而且也没有把这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作为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因而公约成员国也可以不保护这类作品。但如果成员国确要保护这类作品,那就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对有关的既未出版、又不知作者的作品,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推定其作者是公约中某成员国国民,有关成员国应指定主管部门代作者行使权利;第二,有关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后,应当书面通知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总干事将该声明转达其他成员国。而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目前正另外起草专门的民间文学保护公约这一事实来看,这两个组织并不打算把保护民间文学纳入两个基本的版权国际公约。由此看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际的统一立法保护仍面临严峻的困难,前进的道路仍很艰辛和漫长。

四、我国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状况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表明我国已认识到对民间文艺保护的重要性,已确定将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特殊作品,这对于继承各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因而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虽然已立项,并已由国务院责成具体政府部门负责起草,但终因调研论证等工作艰巨复杂,具体保护办法一直未能出台。这给想要主张权利的地区和群体感觉《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形同虚没,实质上仍无法可依。《书刊条例》第十条及其细则第十条曾经对民间文艺作过保护规定,但是其保护的主体是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并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正的所有者,即创作、发展、保存这类文化遗产的社会群体。

当前,基于希望该保护办法出台后既能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不致于妨碍民族文化传播,因而面临较大困难,主要体现在:第一,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性立法保护尚未完全建立,对其理解存在分歧,各国的立法保护还不够成熟,因而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时要规定适当,能为国内外人士所认可,以免成为别人指责的对象;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的意识还很淡薄,还未能充分扎根于广大群众之中;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复杂性;第四,由于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涉及民族问题,若处理不当,容易引起民族纠纷,产生民族矛盾,影响民族的团结和交往。

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多年文明的多民族的国家,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含量之大,世所罕见,诸如女娲补天、夸父逐日、牛郎织女、七仙女与董永的故事以及黄鹤楼的故事等等,充分展示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的勤劳、勇敢和智慧,反映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与天斗、与地斗的大无畏的革命精神,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仅具有巨大的文学艺术价值,更是中华民族发展史的缩影。

同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不但有利于调动文学艺术工作者挖掘、整理民间文学艺术素材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伯尔尼公约》框架下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发扬和光大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文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上现代复制、录制技术的发展进步,促进了各民族的文化交流,但另一方面也歪曲、毁坏了一些民族文化遗产,割断了同一民族中过去与今天的联系,抹杀了历史的传统。尤其是外来文化的引进,取代地方文化传统,这种情况使民间文学艺术面临消亡、灭绝的危险。因而我们主张用著作权法来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反对任何人对这些文化遗产进行歪曲、篡改,更不容诽谤和亵渎。从法律上讲,对其保护符合我国对文艺作品保护的需要,而从保护民族利益的国情上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加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及《伯尔尼公约》已将民间文艺作品列入其保护的范围,因而对其进行保护,从一定程度上是顺应历史发展潮流,与国际立法接轨。

五、对完善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思考

为满足权利主体的需要,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需尽快进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以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维护相关权利主体的权益。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和需要加以明确的关键保护环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大致确定其轮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

如何准确概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具有决定性意义。概括准确、全面和恰当,从国内方面来说,有利于确定保护的范围,加强对其保护,防止对其侵害、滥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促进民族的团结,而且有利于调动人们对其挖掘的积极性;从国际方面来说,有利于促进各国传统文化的发展,密切各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交流,增进各国之间的友谊和联系。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作者身份的不确定性、民族区域性、作品的延续性和未发表性的特点,因而笔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作前述概括。至于有学者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须有物质载体加以固定问题,笔者认为,作品是否固定在一定物质载体上并非是其构成因素,不宜成为其有效要件,因为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世代相传的口述作品。当然,也不排除其可以固定在一定物质载体上,事实上,也有不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通过传媒人反复抄写才得以流传至今的。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不同于一般的口述作品,尽管一般口述作品是未经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但毕竟是有明确作者身份的作品。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原则

原则是对法律制度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明确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原则,一方面可以表明我国对其保护的立场、目的和出发点,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疏漏,防止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也基于对其保护既不是禁止人们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创作活动,更不是允许对其进行垄断,因而,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首先要坚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原则;其次要坚持有利于创作者进行创作、传播者进行疑问,促进历史文化的繁荣,甚至有利于传播中华文明。对于有的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从发表时起若干年,笔者认为其至少存在两方面弊端:

首先,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来看,由于民间文艺往往经由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努力,不断丰富和充实,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存在从萌芽时开始计算,还是从发展、成熟时开始计算的矛盾,实质上失去了其起算的时间点,因而,若干年后的终点也就无从确定。其次,若干年也比较难掌握。如将若干年的保护期规定的太短,等于对此没有加以保护,因为民间文艺大多需要几百年的努力才能完成或最终趋于成熟;反之规定的太长了,若干年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规定的意义。另外,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国家和民族的财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宜规定为无限。

有关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该地区或集体的利益,因而需要赋予权利主体一定的权利。当然,权利和义务不能分离,在享受权利时也需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主体(国家指定的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但不能是个人)应当享有复制权和翻译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传播权与获取报酬权,对于改编权,应需要经过另外的许可。在义务方面,权利主体应当负责对其进行保护,以防止对其擅自使用、歪曲和篡改,以维护正确行使其权利。对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详细内容因非本文论述的重点不拟展开论述。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权利的滥用为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权利的滥用,需要着重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禁止人们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创作活动,也不是允许任何人对其进行垄断,而是不允许本民族团体之外的人随意地使用本民族团体所遗传下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只有经本民族团体或本国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授权才能使用,这一点,在作品被用于商业目的时显得尤为重要。

文学艺术特点范文5

【关键词】传统;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财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76-01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保护本国传统民间艺术遗产活动在世界各国兴起。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所有权问题争议不断,甚至破坏了其本身所具有价值。鉴于此,本文从国际国内面临的主要问题出发,借鉴他国经验,初步探讨适合我国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方法的相关问题。

一、 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框架

在《1982年示范条款》通过前,由十二个法语非洲国家组成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达成的《班吉协定》就已对民间文学艺术下了定义:即“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作品。”针对以上民间文学艺术的基本特点,目前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两方面出发建立法律保护框架。1.应受尊重的权利。此项权利主要指他国在借用所有国的作品或艺术表现形式时不得为了迎合市场需要而任意歪曲,篡改或滥用民间文学艺术,以给该作品所有地区的人民造成精神上的损害。2.相互知情的权利。非民间文学艺术所有国不得非经允许擅自借用或滥用隶属他国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从中获利。其次,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财产性方面予以保护,此种规定主要针对使用方在传统或习惯之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且以营利为目的,那么获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一定的报酬,与转让方共同分享利益。

二、我国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目前面对的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表明我国已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客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中。但目前国务院没有出台相关规定。此外,一些学者试图将民间文学艺术视为在原社群的创作作品上演绎而成的作品,以推动民间文学艺术在理论上达到传统版权机制的原创性要求。但是,这种设想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一部受版权保护的演绎作品必须完全区别于原作品才能被看作新的作品。而民间文学艺术相对于以前存在的原作品只有细微的区别,不能被看作是新的作品,因此无法满足原创性要求。豍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我国作品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和死后的五十年。而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则需要长期的永久的保护,这是由民间文学艺术本身所具有的传承性所决定的。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在创作上的漫长性,就不可能规定具体的保护期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机制并不适合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存发展需要。作品的传承性与要求个人原创的版权制的冲突,作品的永久性与有期限的版权保护机制的冲突的问题表明,仅依靠《著作权法》不能解决我国传统民间文艺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其需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定著作权特别法予以保护。

三、国外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主张及构建我国相关领域的构想

(一)建立专门保护制度

其认为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有很大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对其进行保护。因此,特别的单行立法从目前国际的最近发展来看,已成了很多国家的首选。《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示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予以著作权外的“特别权利”保护就是这种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 。豎其优点是:可以直接避开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上的冲突,无需探讨在原有制度上的创新问题。此种方法虽有简便直接的好处,但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对象有很大的交叉重叠之处,另设一种新的制度规定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难以调和二者间的关系,可能会造成实践中的不便。

(二)以著作权为基础设立法律保护制度

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可以随着时间以及社会发展需要突破的,且由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理念和体系已经建立多年,在实践中可以较好的协调各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将现有的在国际上通行的多年的知识产权制度完全摒弃而建立新的制度,不仅会使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可利用的部分无用武之地,也未必会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从而造成新的困难。

对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我们认为用著作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保护更为合理。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首次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公约即《伯尔尼公

约》,但其保护的的范围过于狭窄。关于地区性条约,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班吉协定》和《阿拉伯著作权公约》。这两个公约扩大了客体的保护范围,将科技等都列入了该条款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6年联合制定了《1982年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允许各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本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发达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集体版权这样一种制度。综上,对于我国今后在民间文艺的立法上也可借鉴集体权利人制度,此外也可运用数据库制度,建立我国传统民间文学艺术数据库,使其获得相应的著作权保护,防止其他主体不当使用行为。

注释:

①华劼.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需要特殊的版权保护机制[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8(12):27.

②黄汇.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价值与模式选择[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5):165-166.

参考文献:

文学艺术特点范文6

我国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著作权法》及相应的配套性法规,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没有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2001年修订后的《著权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2001年到现在的2012年,11年过去了,迟迟不见国务院颁发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国际立法大多是以著作权或邻接权来考虑的。虽然,著作权法在一定意义上的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一定的相似和交叉点,但是,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有其特定的作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很难确定,这是著作权法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大的不同,这一不同就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法律上的保护制造了很多难题。另外,民间文学艺术很难有固定的完成形式,它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发展,不断的发展变化着的,通过不断的演变和发展,来展示其自身的生命力所在,这种不断自我更新的发展模式显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有区别的。此外,邻接权保护模式也是现在被认为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有效方式。邻接权的保护多数是对表演者而言的,它只能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不能全面的保护整个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只能是一种间接的保护,不能阻止其他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复利用,无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意及发源地人民的利益。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难度

就目前情况来看,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也并不全面,其存在的原因有很多。一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存在难以规范和保护的问题;二是与知识产权本身性质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是密切相关的,而民间文学艺术则是以传统为特征的,因而,在对其法律保护上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有一定的区别,已有的知识产权理论和法律制度尚难以满足民间文学作品保护的需求;三是立法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较为突出的一个特征就是其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它所承载的是一定的地域内全体人民的智慧结晶,体现了浓厚的群体性特征,其权利主体的组成部分往往是一个国家或者某一地区的群体,即使在初始状态下是由个人创作的,但在其发展的历程和传播的过程中,逐渐会加入新的元素,就不再是个体的创作成果。而知识产权保护法或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往往有着明确的主体,通常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问题

通常的文学作品能够被著作权法或者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是由于独创性可以作为客体纳入保护范围的条件,这种独创性体现在该作品在完成时就已基本固定,不易改变。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讲,它的生命力就源自人们不断的传承和发展,使其进步、升华,因而,这样创新性不再具有独创性这个特点,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限的认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离不开它的延续过程,也是它不断成熟、改进、完善的过程,无法准确的判断其创作时间及完成时间,在其不同的生长阶段都会被赋予新的元素和时代特征。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是一个较为清楚明确的期限,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说,是很难划分及确定的。因此,无论是用版权或者邻接权保护模式,都存在“知识产权法对权利的保护都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这样一个弊端,不能全面有效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

(四)相关权利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权利保护的同时,也会或多或少地涉及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问题,在制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同时,也不应当侵犯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例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加工及进行的再创作人员,因其在原作品的基础上,也进行了选材、构思、创新活动,对此也应当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尊重、认可和保护,也应当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五)侵权标准的界定

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在酝酿法律草案时,可借鉴外国的相关成功经验,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侵权行为:一是能识别其来源,但未标明来源的;二是必须经授权才能使用,但未经授权使用的;三是使用能引起公众混淆其来源的表达形式表现出来的;四是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形式,损害其权利主体利益的。以上四种侵权行为的确定,不论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过失,只要有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侵权。

(六)“跨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认定

由于有相当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经过了几代、几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传承,因此,有时很难正确的判断出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最初源自于哪个国家或哪几个国家。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对一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应当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这是个国与国之间的争端问题,应当按照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双方或多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解决。如果上述方法未能解决,可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构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权利主体的归属

只能从宏观上进行大体的认证,这一工作是具有一定难度的。此外,还应注意被认证的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修改资格,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中,权利主体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要注意权利主体的转移和继承,并注意在传承的过程中,保证其完整性。

(二)权利主体的内容

1.创作权。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应该属于国家。除此之外,还应赋予被认定的创作团体一定的收集、整理创作权。

2.表明使用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使用及传播的过程中,需表明其来源和创作群体,并为其注明出处等,在这基础上获得表演、展示、使用的权利。

3.修改权。权利主体应具有修改或是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也可以允许收集、整理和传播者具有修改的权利。这一权利的确定,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的过程中吸收新的创作元素以达到改进、提高、完善的目的。

4.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权利的应用可以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表达和使用时,保持其完整性,不能被删节、歪曲、篡改等。

5.经济权。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应用于经济领域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其经济权利的归属问题,在此,应该明确注明哪些权利主体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及其是否具有财产转让或继承的权利,以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正当合理的经营下进行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