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1

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目标。根据政办发【】30号文件要求“高危行业分三年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年我市在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冶金企业、烟花爆竹等企业基本实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全覆盖,2013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继续完成年保险范围的基础上,重点在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使用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全面推行,鼓励建材、有色金属、纺织、轻工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加安责险,到2014年初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运行机制,实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覆盖全面,事故风险预防和管理水平显著提高的发展目标。

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险种和内容。按照行业分类,企业应投保对应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企业应参加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额一般不低于30万元/人,公众责任保险保额一般不低于200万元。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机构依照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不断提升保险机构的服务水平。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委托市采购中心通过公开统招标,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本期中标的承保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人保公司要严格遵守服务承诺,按照中标确认的条款、费率及费率调整系数政策规定为我市参保企业提供投保、理赔,同时,要积极参与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和职工安全教育等事故预防工作,切实加强保险的社会辅助管理功能,逐步由单一产品销售服务模式向安全生产多功能评估模式转变。出险后,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快速做好勘查、定损、理赔等善后服务工作,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帮助企业尽早恢复生产经营。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为并行关系,是对工伤保险的有效补充,高危行业企业除参加工伤保险以外,仍应同时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风险抵押金为选择关系,原则上高危行业企业可任选其一,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可不再存储风险抵押金。

各级安监部门和保险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和配合,深入企业大力宣传推行高危行业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和高危行业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认知度与认同感,积极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市安委会对各镇(区)安责险的推进情况将定期组织督查,通报推进进度,同时纳入镇(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2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3

湖北保监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近日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在全省矿山企业全面推行雇主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

通知说,根据《煤炭法》等相关法规,我省各矿山企业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外,必须为应保人员按年度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各保险公司均可经营矿山企业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保险业务由各财产险公司经营。企业可自主选择保险公司,并由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办理时,最低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标准,保险费由投保企业统一支付,不得向职工摊派。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应平等协商,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湖北保监局有关人士介绍,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安全保障体系和防范机制不健全,事故发生后往往给地方政府和企业造成沉重负担。引入保险公司参与企业风险管理,一方面可利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等经济杠杆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及时赔付可在灾后重建、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荆楚网-湖北日报·梁晓莹 余辉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4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涉及保险公司、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当事人。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当事人的立场探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政府是否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1从保险公司角度

对保险公司的专业要求高。由于产品责任保险业务涉及生产、配送、销售等多个风险环节,甚至事故发生之后的诉讼介入,需要保险公司具备相当专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大部分的中小财险公司目前尚不具备这种专业实力,没有单独设立责任保险部门。即便现在有食品生产企业想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也很难获得专业的风险服务,这可能也是目前该险种投保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各保险公司的经营方针存在差异,在保险内容的规定上多考虑公司的利益。各个保险公司出于各自经营方针、策略上的考虑,在其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的约束较多,对保险公司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条件、赔偿的期限、违规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含糊其辞,给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带来困难。

2从食品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角度

根据调查,大型食品安全事故爆发后,食品生产及销售企业以及保险中介向保险公司进行产品责任保险的咨询数量较以往增多,但企业投保的比较少。在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客户中,大多为合资或外资食品企业,中资食品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大致可以分成两方面。(1)投保的费用是负担。2007年国务院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中的统计显示:“目前,全国共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44.8万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2.6万家,产品市场占有率为72%,产量和销售收入占主导地位;规模以下、10人以上企业6.9万家,产品市场占有率为18.7%;10人以下小企业小作坊35.3万家,产品市场占有率为9.3%。”[6]对规模以下的食品企业来说,投保产品责任保险需要一笔不小的费用,许多食品企业不愿投保。一项统计显示,中国企业的责任险投保率为4%,远远低于国际平均15%的水平[7]。(2)食品企业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多数食品企业,尤其是规模以下的食品企业,没有意识到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手段,可以分散和转移生产经营中的风险。许多企业抱有侥幸心理,不注意企业安全风险防范。当风险发生后,企业因没有投保,就必须得独自承受风险。如台湾某食品公司因出口至美国的果冻没有充分的产品说明,先后在三次诉讼中败诉,分别赔偿1670万美元、5000万美元和5000万美元后倒闭[8]。

3从公众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角度

公众认识不足,可能导致社会对于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不重视、误解,从而会对此险种的社会接受程度等方面有所影响。陈君石在中国科协召集的《食品安全宣传大纲》编制工作启动仪式上说:“食源性疾病已成为我国头号食品安全问题,面向全体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十分紧迫。”有些人认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会鼓励食品企业制假贩假。实际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生产者故意违反法律的情形是不予赔偿的。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错误认识,消费者是不可能在受到损害时拿起法律武器依法求偿的。

4从“强制保险”的立法角度

由于强制保险的“强制”突出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因此,强制保险的范围应当严格受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在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探讨中,需要解决食品安全责任的确定有无法律规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食品安全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谁?食品安全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什么等问题。从我国法定强制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看,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7年保监会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由此可见,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立法方面不会是一帆风顺的。综上,如何针对我国食品生产者的实际——规模以下的食品企业占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28%[6];如何发挥保险公司的创新积极性——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开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险种;如何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促使消费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制定责任保险法律、法规条文本身不是主要问题。

我国政府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理由

1食品安全风险具有可保性

“无风险则无保险”,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是一种责任风险。责任风险是指行为主体(或公民或法人或国家)因疏忽行为或过失行为或故意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负有经济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确定性,实质上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10]。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在创造现代的文明过程中也孕育着更大的危险。现代工业社会的主要意外灾害包括工业灾害、汽车事故、环境污染公害、商品瑕疵等。这些意外灾害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而必要;(2)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3)肇事之损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难以防范;(4)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11]。食品安全风险符合这四个特征,具有可保性。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承保食品安全责任险,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现实依据。如,长安责任公司在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对该险种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2]。

2具有基本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

我国各级政府都很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强化各政府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意识。2006年6月16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提出要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完善社会化补偿机制;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产品责任等保险业务。可保的责任风险是一种法律责任风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我国目前尚无出台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食品企业的法律责任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中责任条款,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相互配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相关的政策与法律为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依据。

3有利于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贯彻实施

一般来说,一国的法律制度同时具备两个目标:一是通过各种民事法律制度与经济法律制度保障受害人利益;二是通过刑事法律制度等来惩罚致害人。在我国现实中,食品问题的致害人受到了刑事法律的制裁,但因其无力偿还,受害人仍然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得到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这样的结果会使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三鹿事件”就是很好的例证。据《法制晚报》报道,石家庄中院做出裁定,终结三鹿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偿还顺序依次是员工的工资和社保、抵押债权、普通债务(包括对患儿的赔偿部分),而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遭受问题奶粉危害的近30万婴幼儿无法从三鹿企业获得任何赔偿。而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因食品生产者参加了责任保险,只要食品安全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获得保障的同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得到贯彻执行。

4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趋势

从世界范围看,随着强制保险险种和承保范围的不断增加,强制保险保障的领域呈现不断扩大趋势。目前在法国约有80多种民事强制责任保险,德国约有120种强制保险。在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趋于成熟。我国现行法律除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有包括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等在内的共七种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类别很少,涉及范畴极小[13]。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食品的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具体投保范围由主管机关以公告形式指定。借鉴完善的制度经验,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趋势。

5责任保险是政府履行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

国外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处理社会危机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的辅助手段之一[14]。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既是对企业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能够进行有效率的赔偿的一项保障,还是食品安全的一道“特别”过滤环节。可以使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增加一项新的方式。

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建议

在设置强制保险的过程中,人们不可能设计出一个所有国家同一标准的社会保障理想模式,必须更多地针对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它目前以及不远的将来的变换,必须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变化[15]。我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仍处于初级阶段,而大量企业涉及食品安全的责任,迅速增长和居高不下的食品安全风险促使我们积极探索分散风险、加强对受害人保障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和国外经验,我国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

1规范立法依据

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列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同时参考《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关于“归责原则”,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追究造成公众人身伤害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2有步骤、分阶段推进食品安全强制保险

责任保险根据实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又称为法定责任保险;自愿责任保险,又称任意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与自愿责任保险本质上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意志是否受到限制。(1)对食品生产者。现阶段,由于我国食品企业“多、小、散、乱”的特点,在所有的食品企业全面推行强制保险不具有现实意义。从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看,如果完全以自愿为原则,忽视强制原则,那么会使责任保险难以发挥正常的价值功能,“企业出事,政府买单”的怪现象仍然无法得到改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是公权力干涉和限制了保险合同结果。可以考虑在特殊企业,如涉及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食品、保健品以及药品等企业,在除此之外的规模以上的企业实行强制原则,而在其他食品企业实行自愿原则,这种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保险制度是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的。(2)对保险公司。可以“强制”经办有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接受政府的管制,不得拒绝保险客户属于有关业务范围的投保要求。

3完善与食品安全强制保险配套的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5

任建国认为,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险业在服务民生、促进和谐中地位十分重要,急需大力发展。为此,国务院2006年专门印发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总理曾明确指出, 现阶段我国保险业发展,政府推动与政策支持十分重要。因此,当前我们一定要突出重点,从解决关系国计民生最直接、最紧迫、最现实的问题出发,切实加大政府推动和政策支持力度,更加充分地发挥保险业职能作用。

巨灾保险:

重在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巨灾保险机制

《保险家》:我国是自然灾害多发国家。今年雪灾过后,人们都在对传统的灾害管理机制进行反思。保险业如何在应对灾害风险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任建国:与日益严峻的灾害形势比,当前我国灾害风险管理水平总体而言较低,体现在以行政手段为主,侧重于灾后救济,对保险这种市场化手段运用不充分,很容易出现高成本、高负担、低效率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政府对保险业参与巨灾风险管理的推动和支持力度还不够,仅靠自发的商业保险行为,难以达到有效分散巨灾风险的目的。一是巨灾风险的特性,对保险业正常经营这一风险形成障碍。与普通可保风险相比,巨灾风险发生概率小但损失大,不完全具备普通商业保险经营原则。二是我国保险业目前还处于初级阶段,在国家没有建立巨灾支持保护体系情况下,单靠自身积累的偿付能力不足以应对巨灾风险。三是我国再保险市场不发达,制约了保险业的承保能力。

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险理应成为灾害损失补偿的重要渠道。美国“卡特里娜”飓风和“9 .11”恐怖事件都造成数千人死亡和上千亿美元损失,其中保险补偿都占到灾害损失的50%以上。由于保险赔付及时,灾害事故的负面影响很快得到控制。从全球看,美国、法国、日本、西班牙等国政府均建立了巨灾保险制度,有效提升了巨灾风险应对能力。当前,我国要尽快建立巨灾保险机制,明确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巨灾风险管理原则,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具体说来,一是要建立国家巨灾保险基金,构建商业再保险和国家再保险相结合的、多层级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二是开展法定强制性巨灾保险,推动巨灾保险覆盖面的扩大。三是拓宽国家巨灾风险基金筹集渠道。四是对巨灾保险实施积极的财政税收政策。五是要设立专门机构,协调和推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

农业保险:

亟待法律政策支持和政府强力推动

《保险家》:我国是农业大国,也是农业灾害多发国。近年来,保监会积极推动能繁母猪保险、水稻保险等农业保险,取得明显成效。如何进一步促进农业保险发展?

任建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有利于农业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有利于我国农业参与国际竞争,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大意义。今年抗击雪灾中,我国农业保险赔付5770.8万元,其中涉及能繁母猪6.07万头,赔付4932.4万元;农房1 . 3 9万间,赔付9 8 7 . 9万元,有力支持了灾后恢复工作。尽管农业保险发展势头不错,但与“三农”要求比仍有较大差距。目前,每年农险保费收入不及农业产值的2‰,赔付不及农业灾害损失的5%。存在这些问题,除了农业保险经营风险较大,保险公司经营积极性受到一定影响外,法律政策支持与政府推动还不到位是重要原因。就法律法规而言,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农业保险法,也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条例,导致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组织推动方式、准备金积累等方面缺乏明确的制度安排。从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来说,因风险和成本原因,农业保险费率水平较高,单靠农民难以独立负担这块支出,但目前除能繁母猪保险及试点地区水稻等农作物保险有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还不到位。同时我们缺乏巨灾风险保障机制,使得农业经营巨灾风险无法有效分散。政府在农业风险管理上比较习惯于计划经济条件下事后救灾的传统模式,利用保险机制还不到位。目前,全球已有50多个国家开办了农业保险,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其共同特点是:重视立法、政府主导、财税优惠政策到位、再保险机制比较健全。

借鉴国外经验,当前我国发展农业保险应抓住以下重点:一是加快农业保险立法,明确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农业保险发展提供系统的制度安排。二是出台保费补贴政策。按照“各级财政补贴一点、相关行业支持一点,农民自身负担一点、保险公司优惠一点”的原则,逐步建立农业保险保费分担机制。三是对农业保险经营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减免所得税,允许税前从经营盈余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保险准备金,以增强其经营实力。四是对重点农产品进行统保。例如,全国范围内对小麦、水稻、棉花、生猪、奶牛等战略性农产品资源进行统保,各级地方政府可在烤烟、林木、茶叶、蔬菜、水产养殖等优势特色产业上开展统保试点。五是加大农业保险市场培育力度。鼓励成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积极研究利用再保险机制分散农业保险经营风险,把农业保险发展纳入各级政府特别是农村地区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统筹规划,积极推动。六是建立农业保险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建议国务院牵头建立由农业部、财政部、保监会等部门参加的农业保险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定期沟通协调,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加强国家立法、政府推动和政策支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

《保险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经济社会生活中的责任风险越来越多。如何更好地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范文6

1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面临的现实困难与阻碍

从我国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沿革来看,从自愿到强制是基本趋势,这也是国外相关经验的总结。但在自愿方式阶段中表现出来的很多问题,仍然延续到目前的强制方式阶段。受到外在或内在原因的影响,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利益相关者对积极参与该制度的运行存有疑虑,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仍面临现实的许多困难。我们可基于不同的利益相关者进行细致分析。首先,从政府的角度来说,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主要依靠行政力量推动,如何真正推动企业开始接受该制度,存在着很多难题。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虽然能帮助政府缓解资金压力,但在该制度运行的初期,企业并不愿意直接背负更多的保费负担,政府要推动企业逐渐接受该制度,就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此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基本法律规定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政府所能依据的仅仅是行政文件,在缺乏相应配套制度的背景下,政府缺乏真正推行该制度的动力。在面临环境突发事故时,行政机关的行为大多是遵循传统应急预案的方式,主要运用行政力量而非市场力量解决问题。这种路径依赖的做法并不利于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及其作用的发挥。更有甚者,在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开始运行之后,政府有可能因此而怠于进行环境风险监管,使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缺位,反而容易造成更多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其次,高环境风险企业在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需要付出额外的保费负担,影响了企业接受该制度。虽然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能为肇事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而减轻其责任,但投保金额毕竟对企业受益是一种减损。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企业并不愿意进行过多的投入该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初期,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体系非常不完善,投保企业的风险防范预期和保险公司的盈利预期都很难确定,社会对其了解和认可度不高,致使参与的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数量不多,同时投保企业也会因提交保费增加运营成本而降低在同类企业中的竞争力。”

目前多数高环境风险企业更关注眼前的短期利益,并不注重长期污染所带来的损害,甚至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选择尽量推卸、逃避责任,而不是防患于未然地进行投保。某些政府对经济利益的过分重视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也加剧了这一情况。即目前我国国内高环境风险企业的违法成本过低,大多数情况下进行部分赔偿就可敷衍塞责,这与国外企业因为单次污染事故就面临巨额罚款形成了鲜明对比。国内的高环境风险企业由此缺少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投保的动力。第三,社会公众仍然缺乏对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必要性的充分认识,缺乏推动该制度运行的意识。环境污染问题伴随着高速发展的经济,但社会公众的认识仍然停留在对某次环境污染事故的关注之中,仅仅着眼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和处理,没有意识到环境污染问题处理的长效机制,更没有认识到这些长效机制与自身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众的视线被一次又一次的环境污染事故所左右,短期的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可能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恢复特定受害者的相关权益。但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来说,以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为代表的长效机制才是真正减少、甚至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本措施,也是维护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根本措施。从日本的相关经验可见,提高公众法制观念和保险意识是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动力[4]。如果说单个公民难以形成对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充分认识,那么不断兴起的环保民间组织应当在强化这一认识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一方面,环保组织应当通过各种教育途径提升公民的认知;另一方面,各类环保组织也应当利用大众媒体等手段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进行投保,甚至可以对没有或推诿投保的企业进行曝光。这样,运用社会的力量也可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参与到该项保险制度之中。第四,对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和运行,保险公司还没有完全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和水平。目前国内的保险企业在业务开展方面还存在着不少缺陷:经营管理方式较落后,服务意识和水平较低,缺乏高素质的专门人才等。这些缺陷在新生的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法律法规并不十分健全的背景下,保险企业也缺乏对责任保险市场进行开拓和培育的信心与能力。在发达国家中,责任险在险种上多达几百种,在整个保险市场中的占有率保持在40%左右,但国内的责任险仅有十余种,责任保险费收入在整个财产保险收入中的比例不到5%[5]。在已试点的部分省市中,保险公司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对和理赔都显得较迟缓,并没有及时给予受害者相应的赔付,这也影响了公众对污染责任保险的信赖。即由于自身能力和水平的限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并没有给保险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保险企业自然也缺少进行大规模投入的动力。

2利益平衡: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运行的整体定位

从前述的论述中可见,虽然基于理论分析和域外经验,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能够保证社会环境利益的整体最大化,但在我国推行该制度的实践中,仍然面临着多重困难,影响着利益相关者从该保险制度中获益,这也是任何新制度在开始运行初期都要经过的阶段。如果能克服运行初期的困难,真正实现保险业务中必需的“大数法则”,那么利益相关者还是能积极参与该保险制度的。在这个过程中,单纯依靠行政力量的推动仍显不足,需要动员多方面的力量共同促进。而要保证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从初始阶段就运转正常,就需要在利益相关者之间保持基本的平衡。即只有保持各方利益的基本平衡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最大功效;否则,在该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利益受损的一方是不可能具有参与该制度的长期动力的,而任何利益相关者的缺位都会对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具体到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利益相关者来说,要维持其中的利益平衡,至少要实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企业利润与保险费率之间的平衡。企业一般总是以经济效益为出发点和根本点。它们试图以较少的投入换取较大的利润。单方面鼓励企业投保环境责任险,已被我国的现实情况证实是成效不佳的。在整体社会环境提供了较低违法成本的背景下,高环境风险企业经常尽力逃避相关责任。但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环境污染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毕竟具有任意性责任保险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新的法律调整手段[6]。在这种背景下,保险费率就成为重要的调节杠杆。只有在利润与保费之间形成平衡,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有限保费的功效,过多的保费会抑制企业的发展,过低的保费又无法完成赔付目标。因此,制定合理的保费比率是非常关键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中也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把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至于如何制定科学合理的保费比率,该《指导意见》仅仅进行了宏观规定,还没有十分具体的强制要求。这种情况既为保险公司自行确定保费比率提供了自由空间,也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能力的挑战,而保险公司也应当以此为契机提升自身在责任险方面的能力和水平。其次,政府强制监管与企业自主经营之间的平衡。从国内外的相关实践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自愿到强制是普遍趋势和做法,这就带有明显的政府介入监管色彩。“在一些商业民事纠纷领域引入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对危害行为进行标准化,一方面有助于界定责任从而有利于及时监管和私人诉讼,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险公司做出及时、合理的偿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各种事故纠纷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主动性执法工作,尤其是在某些领域强制责任方投保,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制度措施。”[7]鉴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严峻,强制部分高环境风险企业进行投保,是处理相关问题的有效常态化机制。特别是在该制度初创时期,必须借助于政府的强制力量将环境污染的重点企业“推入”制度运行的轨道之中。当然,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各个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应当成为主流,政府应尽可能减少对自主经营的不当干预。这就需要在两者之间形成平衡关系,才能保证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其中,政府监管应当受到格外重视。第三,民众知情权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平衡。在环境污染普遍危及社会公众健康的背景下,社会公众有权获得对相关污染的了解和认知,才能采取特定的应对措施。特别是对直接受到污染侵害的民众来说,获得污染事件的具体信息,对及时躲避和减少损害尤其重要。我国当前的突发性污染事故强制应急措施中,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几乎是空白。

突发性事件的特殊性要求,必须满足一定程度上的公民的知情权,才能使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有效迅速地进行;否则,社会舆论和人们的恐慌心理,将使突发性事故强制应急措施的执行事倍功半[8]。但高环境污染企业经常拥有大量的商业秘密,如果将生产经营的商业秘密普遍公开,同样会大大损害其利益。这样,民众对环境污染的知情权与高环境风险企业的商业秘密之间就会形成矛盾关系,可取的立场并非要顾此失彼,否则会造成利益失衡。我们可通过司法等独立第三方调查的方式维系其间的平衡关系:针对可能或正在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通过大众媒体等进行曝光之后,政府或民间环保组织可以委托中立的第三方组织进行独立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进而决定是否启动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理赔程序。总之,民众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的背后,是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只有维持经济效益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企业才能获得持久的发展。第四,安全激励与有限赔付之间的平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本意是聚合有限资源集中救济污染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但我们不能忽视其中所包含的道德风险:高环境风险企业有可能以该保险为借口而怠于关注安全生产。如果任由此种道德风险扩大,那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有可能适得其反,导致更多污染事故的出现。因此,我们需要多种途径来降低其中的道德风险,对高环境风险企业进行安全激励。由于现代社会环境损害事故日益严重,单一制度并不足以应对,因此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以保障环境责任保险,才能兼顾“个人自由及责任”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