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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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

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范文1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 应收保费 管理 

 

近年来,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总量不断增加,其表面上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背面则在于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中的一系列问题。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对防范风险、提高公司竞争力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现状 

 

应收保费是指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符合保费收入确认条件但尚未收到资金的保费,待以后收到保户交纳的保费时,冲减应收保费。投保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应收保费要对应相应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责任。一般企业在取得收入的成本是已经发生、可准确计量的,确认收入的同时可确定盈利;而由于保险成本的事后确定性,取得保费收入的成本是对未来的一种估计,不能准确预计和计量。这与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已完成事项有本质的差异。在保险期限没有结束前,应收保费不能按照简单的应收款项处理。 

从性质上看,应收保费是保险企业对投保人的一种债权,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但是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利用应收保费账户进行相关财务处理,以达到逃避和谋利的目的。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需要合同成立与缴纳保险费两个条件,而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不需缴纳保险费。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约定了保险责任起讫时间即生效。因此,应收保费比较严重的主要是财产保险公司。目前,关于应收保费在保费收入中的理想比重一般认为在3%-5%。人保系统把应收保费比率定为5%,而保监会下达给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的底线定为8%。 

实事上,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过高且各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平衡。中国人保、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公司低于认可标准8%。但中国人保是从原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而来的,而一般公司分立时,会对其历史上的财务包袱进行处理。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的数据是以集团公司为基准的,因寿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比率低于财产保险公司,比率可能会被稀释。比率远高于8%的有中华联合、香港民安、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华泰、天安等公司的指标与8%较为接近。总体上看,几家大的财产保险公司的指标要远低于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同项指标,这反映出较为规范的内控管理。 

从纵向看,多数财产保险公司各个年份的比率有较大的波动性。以平安保险为例,从1990年到1995年,应收保费比率较高,接近或高于9%,1994年甚至达到15.4%;而从1996年到2000年应收保费比率迅速下降到3%以下,2002年甚至只有0.90%;而在2003年该比率又有反弹趋势,达到6.21%。比率的不稳定性可能与经济环境及控制管理水平等因素有关。 

应收保费的险种分布较集中,主要在机车险、企财产保险、货运险等传统险种上。由于国家规定交强险须先交保费再出单,一般不会出现应收保费,而车险中的商业险应收保费的比例就较高。另外,应收保费还呈现出季节性分布特点,往往年中比率高于年末,这与应收保费产生的时段及年终的大力清缴有关。 

 

二、应收保费的产生 

 

我国财产保险业近年均保持两位数以上的增长率,2007年财产保险业保费收入更是达到了1997.73亿元人民币,逼近2000亿元大关。保险收入的增加带动了应收保费的增加。就应收保费的会计意义,可按产生的原因将其分为正常的应收保费和不正常的应收保费。 

1、正常的应收保费 

(1)信用政策形成的应收保费。由于展业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一些大客户签发的机车险、企业财产保险、货运险的大额保单或招投标业务,会在保险费率和保险交纳期限上给予优惠,从而形成部分应收保费。 

(2)正常的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应收保费。保费在正常的流转过程中,由于出单与结算之间的时间差以及保单在流转过程中的正常失误如网点保费结算滞后,也会形成应收保费。有些保险业务如个人住房按揭险、货运险、航运险等业务是通过银行、邮政及交通运输部门等中介网点代办代收的,而财险公司与中介的结算惯例通常是月结或季结。保险中介的介入增加了保费从投保人到保险人的环节,减缓了资金流通速度,导致保费结算期限较长从而产生应收保费。另外,一些不能在业务处理系统直接出单的保险业务,如某些业务、定额保险,要进行手工补录,由于补录时间紧、工作量大等原因补录数据不到位,未能及时进行收付保费的结转确认,也会产生应收保费。 

(3)系统处理方式和操作失误产生的应收保费。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已经实现了无缝对接,业务系统中每录入一张保单,财务系统就会自动确认保费收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录单操作失误(录入的信息不能随便删除)及复核把关不严,导致同一张保单重复录入,财务系统相应进行多次确认,从而虚增一部分应收保费。 

2、非正常的应收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中相当部分是不正常的,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恶意拖欠行为产生的应收保费。部分投保人以各种借口比如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恶意拖欠保费。有些人出于提高佣金、甚至侵吞保费的目的,进行隐瞒欺骗,不按时向保险公司划转保费。因拖欠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坏账率往往较高。而在清收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又畏惧诉讼成本,一般不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进一步纵容了投保人和人的拖欠行为。 

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范文2

【论文摘要】财产保险企业巨额的应收保费给企业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文章试图从应收保费发生的原因入手,分析过多的应收保费对保险企业的负面影响,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对策,以期能减少应收保费并将其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对我国财产保险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进一步提高其自身的竞争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总量不断增加,其表面上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背面则在于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中的一系列问题。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对防范风险、提高公司竞争力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现状

应收保费是指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符合保费收入确认条件但尚未收到资金的保费,待以后收到保户交纳的保费时,冲减应收保费。投保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应收保费要对应相应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责任。一般企业在取得收入的成本是已经发生、可准确计量的,确认收入的同时可确定盈利;而由于保险成本的事后确定性,取得保费收入的成本是对未来的一种估计,不能准确预计和计量。这与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已完成事项有本质的差异。在保险期限没有结束前,应收保费不能按照简单的应收款项处理。

从性质上看,应收保费是保险企业对投保人的一种债权,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但是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利用应收保费账户进行相关财务处理,以达到逃避和谋利的目的。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需要合同成立与缴纳保险费两个条件,而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不需缴纳保险费。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约定了保险责任起讫时间即生效。因此,应收保费比较严重的主要是财产保险公司。目前,关于应收保费在保费收入中的理想比重一般认为在3%-5%。人保系统把应收保费比率定为5%,而保监会下达给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的底线定为8%。

实事上,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过高且各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平衡。中国人保、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公司低于认可标准8%。但中国人保是从原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而来的,而一般公司分立时,会对其历史上的财务包袱进行处理。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的数据是以集团公司为基准的,因寿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比率低于财产保险公司,比率可能会被稀释。比率远高于8%的有中华联合、香港民安、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华泰、天安等公司的指标与8%较为接近。总体上看,几家大的财产保险公司的指标要远低于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同项指标,这反映出较为规范的内控管理。

从纵向看,多数财产保险公司各个年份的比率有较大的波动性。以平安保险为例,从1990年到1995年,应收保费比率较高,接近或高于9%,1994年甚至达到15.4%;而从1996年到2000年应收保费比率迅速下降到3%以下,2002年甚至只有0.90%;而在2003年该比率又有反弹趋势,达到6.21%。比率的不稳定性可能与经济环境及控制管理水平等因素有关。

应收保费的险种分布较集中,主要在机车险、企财产保险、货运险等传统险种上。由于国家规定交强险须先交保费再出单,一般不会出现应收保费,而车险中的商业险应收保费的比例就较高。另外,应收保费还呈现出季节性分布特点,往往年中比率高于年末,这与应收保费产生的时段及年终的大力清缴有关。

二、应收保费的产生

我国财产保险业近年均保持两位数以上的增长率,2007年财产保险业保费收入更是达到了1997.73亿元人民币,逼近2000亿元大关。保险收入的增加带动了应收保费的增加。就应收保费的会计意义,可按产生的原因将其分为正常的应收保费和不正常的应收保费。

1、正常的应收保费

(1)信用政策形成的应收保费。由于展业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一些大客户签发的机车险、企业财产保险、货运险的大额保单或招投标业务,会在保险费率和保险交纳期限上给予优惠,从而形成部分应收保费。

(2)正常的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应收保费。保费在正常的流转过程中,由于出单与结算之间的时间差以及保单在流转过程中的正常失误如网点保费结算滞后,也会形成应收保费。有些保险业务如个人住房按揭险、货运险、航运险等业务是通过银行、邮政及交通运输部门等中介网点代办代收的,而财险公司与中介的结算惯例通常是月结或季结。保险中介的介入增加了保费从投保人到保险人的环节,减缓了资金流通速度,导致保费结算期限较长从而产生应收保费。另外,一些不能在业务处理系统直接出单的保险业务,如某些业务、定额保险,要进行手工补录,由于补录时间紧、工作量大等原因补录数据不到位,未能及时进行收付保费的结转确认,也会产生应收保费。

(3)系统处理方式和操作失误产生的应收保费。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已经实现了无缝对接,业务系统中每录入一张保单,财务系统就会自动确认保费收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录单操作失误(录入的信息不能随便删除)及复核把关不严,导致同一张保单重复录入,财务系统相应进行多次确认,从而虚增一部分应收保费。

2、非正常的应收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中相当部分是不正常的,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恶意拖欠行为产生的应收保费。部分投保人以各种借口比如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恶意拖欠保费。有些人出于提高佣金、甚至侵吞保费的目的,进行隐瞒欺骗,不按时向保险公司划转保费。因拖欠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坏账率往往较高。而在清收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又畏惧诉讼成本,一般不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进一步纵容了投保人和人的拖欠行为。

(2)保险公司的违规造假行为形成应收保费。由于各保险公司的产品费率和支付给人手续费的最高限额均由保监会审批,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为了扩大销售额,承诺给予保费回扣或变相降低费率,即“暗返”。利用虚挂应收保费的方式支付给人法律规定以外的高额手续费,这部分多支付的手续费以应收保费的形式存在,实际上却不能收回,彻底成为了坏账。另一方面,保险机构索要高额手续费,为躲避监管机构的检查,在会计上以挂应收保费的形式对支付的费用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已无法收回;还有一些保险公司通过出具批单反向冲减保费收入,达到“暗返”的目的。基层保险机构为完成上级规定的指标任务,达到多提费用的目的,通过“应收保费”账户进行造假。以上情况产生的应收保费通常被称为“虚应收”。这也是监管部门对应收保费监管的重点部分。

(3)营销人员变动导致的应收保费。保险营销人员的流动非常频繁,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缺乏有效的管理。一旦营销人员变动,就有可能留下一部分保单因客户资料遗失而无法收款。

三、不良应收保费的影响

应收保费的数量太多,甚至发生很多不正常的应收保费时,会对财产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1、降低会计信息真实性

一方面,应收保费长期挂账,虚增了保费收入;另一方面,由于业务系统的设置,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应付未付的批减保费会存在一部分负数的应收保费。这实际上是财产保险公司的一项债务,而正数的应收保费是一项债权,两者对应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不是同一人,不能直接抵减。如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冲减正数的应收保费,会降低应收保费数据的真实性。

2、加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

第一,它直接造成了现金流的减少。应收保费占用了保险公司正常的现金流,公司可能因现金周转困难而出现支付危机。另外应收保费缺乏流动性和收益性,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第二,加大了企业偿付风险,不利于正常的赔付。对于已生效但尚未收到保费的财产保险保单,一旦出险,保险人就需承担响应的赔付责任,而应收保费造成的大量未收回的资金则给正常赔付增加了压力。第三,保监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着严格的规定,大量的应收保费直接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再次,应收保费作为收入虽未收到款项,但保险公司须据此预缴营业税和所得税,增加了经费负担。第四,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均要进行分保(再保险),又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分保成本。第五,应收保费易诱发经济犯罪。应收保费的长期大量存在,有可能给不法分子贪污挪用、弄虚作假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已经收到资金而不入账,或未缴费出险时,用赔款冲抵应收保费。

四、针对不良应收保费所采取的对策

由于过多的应收保费给财产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了防范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

1、加大保险宣传力度和提高诚信的投入

部分客户片面认为投了保就有保障,缴费的时间不是决定因素。对此保险公司要加大宣传,鼓励主动缴费,消除产生应收保费的客户因素。另外,树立全员防范经营风险的意识,实现稳健经营、风险可控的发展。

2、根据投保业务的质量进行有选择的承保

在扩大市场份额和业务规模的同时还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首先,保险公司要在收入和费用、规模与效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其次培养业务员对企业的责任感。按照保户信誉程度、偿债能力、当前财务状况和实际支付保费的能力制定信用政策,降低应收保费产生的可能性,从而确保保费的实收率。

3、充分利用特别约定

利用特别约定可以有效提高应收保费的实收率。比如,在特别约定中增加保单生效或失效的条件,以减少在不能按规定时间收取保费时的保险责任;在特别约定中增加缴费时间,以及未缴费合同失效条款,以减少保险责任,促进保费的及时回收。

4、建立科学的回收管理机制

应收保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争取按期收回保费。有效的措施包括对回收情况的监督、提取坏账准备和制定适当的收账政策。在制定收账政策时,要以应收保费总成本最小化为原则,在收账费用和所减少坏账损失之间做出权衡。

5、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

通过开展应收保费的审计调查工作,摸清应收保费的底线,了解其管理现状。保险公司各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以公司利益为重,加强风险管控,有力推动应收保费的管理工作。

通过上述措施的结合使用,可以有效降低不良保费的比重,将其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这对我国财产保险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进一步提高其自身的竞争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姜星明: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有关问题的探讨[J].金融会计,2004(11).

[2]丁少群、梁新潮:我国保费收入核算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J].会计研究,2005(10).

[3]邬润龙:应收保费认可标准初探[J].上海保险,2005(4).

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范文3

保监会有关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1月-8月,全国实现财产险保费768.51亿元,同比增长28.36%;其中应收保费103.43亿元,同比增长168.48%,应收保费占总保费的比重为13.46%,比上年同期上升7.03个百分点。应收保费增长过快,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降低其比重。

一、应收保费的主要分布特点

(一)各公司应收保费分布及增长情况不均衡。以湖北省为例,人保财险湖北省分公司2004年1月—8月应收保费余额为2.03亿元,同比增长407.5%,占全省财产险应收保费总额的74.51%;太保产险武汉分公司为0.3亿元,是上年同期的12.93倍;天安、太平保险武汉分公司应收保费分别为0.08亿元、0.09亿元,是上年同期的2.73倍和8.36倍;平安产险武汉分公司应收保费仅为0.21亿元,同比负增长 13.51%.

(二)应收保费规模与总保费规模增长比例基本一致。各地应收保费总量与其保费收入总量成正比。以湖北为例,应收保费主要集中在武汉、宜昌、襄樊等經济相对较发达的地区,其中武汉市应收保费达1.68亿元,占全省应收保费总量的61.59%.

(三)应收保费主要集中在机车险、企财险、货运险等传统险种上。以湖北为例,2004年1月—8月机车险应收保费 1.41亿元,企财险应收保费0.43亿元,船舶险应收保费0.24亿元,分别占全省财产保险应收保费总额的51.84%、 15.81%、8.82%,三项合计占76.47%.

二、应收保费产生及增长较快的主要原因

2004年财产险应收保费较上年大幅上升,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既有因会计核算方法发生变化等正常原因产生的应收保费,也有为招揽业务提前签单等非正常原因产生的应收保费。

(一)会计核算方法发生变化要求将应收保费纳入账内核算。随着各公司改革的不断深入,在会计核算方面标准更严,会计处理上要求只要签发保单就应同时确认应收保费和保费收入,所以2004年财产险公司以往在账外反映的各种未及时收款的应收保费均纳入了账内反映,造成应收保费的快速增长。

(二)分期付款业务产生应收保费。针对与一些大保户签发的机车险、企财险、货运险的大额保单或招投标业务,考虑到对方的信誉及缴费要求,保险公司通过与被保险人协商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收取保险费,因部分保费还没有到协议付款时间而产生应收保费。这部分因分期付款产生的应收保费一般到期就能收回。

(三)网点保费结算滞后形成应收保费。有些保险业务如个人住房按揭保险、货运险、航运险等业务是通过银行、邮政及交运部门等网点代办保险、代收保费,而保险公司通常采取月结或季结的方式同上述机构进行业务结算,从而出现在保单签发后因机构尚未将保费划转过来而产生应收保费。

(四)补录数据不到位产生应收保费。一些不能在业务处理系统直接出单的保险业务,如部分业务、定额保单,按保险公司规定必须在承保后及时进行手工补录,由于补录时间紧、工作量大,未能及时进行收付费结转确认,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应收保费的产生。此外,有的公司根据上市核算要求,将以前在账外反映的应收保费补录账内进行核算,也产生大量的应收保费。如2004年7月湖北省某公司将保险责任期内的账外应收保费3 900万元纳入账内核算,使得该公司当月应收保费大幅增加。

(五)提前签单产生的应收保费。随着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少数机构在未与投保人正式达成承保意向时采取先出单、后收费的方式招揽业务,在出单后又因投保人改变投保意向或无力缴款,造成保费不能按期收回,导致应收保费产生。

(六)投保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或恶意拖欠产生的应收保费。在保险展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往往处于相对的劣势地位。投保人通常会以经营状况不佳或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拖欠保费,而保险公司在这方面能够采取的有效制约手段非常有限,从而导致应收保费不能及时收回。

(七)违规高比例退费产生的应收保费。一方面,少数公司为争夺市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承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费回扣或变相降低费率;另一方面,保险机构索要高额手续费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为躲避监管机构的检查,有的公司在会计处理上将支付给被保险人和机构的这些费用采取挂应收保费的形式予以处理,实际上已无法收回。

(八)因录单失误产生的应收保费。目前,大部分财产险公司的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已实现无缝连接,当业务承保系统录单成功后,财务系统就自动确认保费收入。据了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录单岗操作失误及复核岗把关不严,导致同一张保单重复录入,财务系统相应进行多次确认,从而虚增一部分应收保费,而实际上这部分应收保费是属于无效保单产生的数据。

三、应收保费过大引发的问题

一定比例之内(如占总保费3%或5%以内)的应收保费,在财产险经营中应视为正常现象,但应收保费规模和比重过大,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经营的稳定性,甚至导致经营风险。

(一)影响了经营质量,加重了税赋。按照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一旦确认应收保费,则相应确认了保费收入,保险公司将应收保费作为收入,就必须缴纳一定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保险公司在未收到款项时,所缴纳的税赋实质上是预交的。对于难以收回的应收保费而言,不仅资金没有及时流入到保险公司,造成保费虚增,而且公司先行支付的税收,也增加了经营负担。

(二)增加了经营成本。一是增加了管理成本。对应收保费的管理放松,将影响从业人员的展业行为,从而增加公司的管理难度,也造成追欠费用的增加。二是增加了坏账成本,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三是增加分保成本。一旦签单确认的保费,无论是否收到均要进行分保。四是增加了资金运用成本。在应收保费上积压的资金,使保险公司不得不放弃相应的投资项目。

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范文4

    一、现行保险税收制度分析

    1. 整体税负偏重,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从2001年起,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率进行了调整,分三年将营业税率由原先的8 %下调至5 %,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税收负担,但仍远高于邮电通信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 %,甚至也高于其他服务业适用的5 %。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率也是较高的。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保险业采取较为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如西班牙、新加坡等对保险业免征营业税;美国各州营业税税率有所不同,一般都在2 %左右;英国按毛保费的2.5 %交纳,1996年新税法规定寿险、养老险、健康险、水险、航空险、国际货运险、出口险免营业税;在亚洲,像泰国这样的东南亚国家的保险税率也只有3.3 %。较高的营业税率对保险业尤其是产险的发展有一定的制约,不利于保险公司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控制风险。

    其次,保险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较高,财产保险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适用1 ‰的税率,比其他合同适用的0.05 ‰、0.3 ‰等税率要高,仅次于证券交易适用的2 ‰的税率,由于印花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其实际税负并不低于证券交易。

    2. 税负不够公平

    中外资保险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表现的税负差别很大。

    (1)税率不同。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公司由总公司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而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统一为33%。

    (2)税基不同。中外资保险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利息支出、坏账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如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 %计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 %-0.5 %,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 %; 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又如在捐赠支出方面,中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额的1.5% 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

    (3)中资保险公司要缴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对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外资保险公司可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外资保险公司将从公司经营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 %。

    3. 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对保险的政策扶持力度不够

    保险作为商业社会的稳定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业由于起步晚,发展水平低,还不足为社会提供较好的保障,所以国家应扶持其发展。但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政策优惠实在有限。如根据规定,对银行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 (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对银行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可以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对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保险产品销售的载体——保险合同只是一种承诺,交易成功的主动权不在服务提供方(也就是保险公司),因此,当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在较长时间未收到时,尤其是当保险责任期结束,被保险人没有出险,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明显的承担风险的事项和行为,投保人再缴纳该保费的可能性相当渺茫,但对这一部分应收保费却要计算缴纳营业税。此外,在《保险法》颁布以前,保险资金是放开经营的,有些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截至目前尚未收回的贷款,对这部分应收未收利息,却不能像银行那样从营业税中扣除。再如,保险公司新推出的投资连接保险,根据其特性,独立账户上资金运用的所有收益和损失都由被保险人享有和负担,保险公司并不享有买卖有价证券产生的收益,情况非常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国家对基金公司运作收益实行不征税的税收政策,而保险公司却享受不了这样的优惠。

    4. 征收依据不够科学

    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在制定征税依据上忽略了保险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行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在不考虑投资收益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应纳税所得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纯保费收入+附加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由以上公式可以看出所得税计税基础里包含了“纯保费收入-赔款支出”部分,然而根据大数法则以及保险精算理论,保险公司收取的纯保险费与赔款最终是相等的,保险公司在纯保险收入和赔款差额之间无利润可赚。在现实工作中,当会计年度终结时,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相抵有结余,只能说明该会计年度的风险损失概率低于预期的风险损失概率,并不排斥在未来的会计年度发生高于预期损失概率的风险事故。因此,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的风险成本,不是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对这部分征税不利于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稳定,降低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

    其次,在再保险业务营业税的计征上,税法规定在实行分保业务时,分出公司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一律由分出公司负担所有营业税,对分入公司不再征收营业税。这样,对分出保险公司而言,原计税保费收入中至少对总保费与自留保费之差多征了营业税,未考虑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之间的利益差异,客观上也增加了分出公司的税赋负担,特别是在向境外公司分保高风险业务时,分出保险公司自留份额很小,保费收入可能还不够代交分入公司的营业税(如卫星保险自留3 %-5 %,分保97 %-95 %)。

    二、我国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探讨

    1. 理顺国家税收和保险企业税收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在制定有关保险企业的宏观政策时,始终把保险作为国家财政和银行筹集资金来源(税后利润作为银行存款)的主要工具之一,忽视了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金融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对目前正逐步开放的保险市场来说,首先要理顺国家税收和保险企业税收之间的关系。适当的税收政策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又可以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保险业税收的增长,主要取决于保险业税源的培育和保险业的持续增长,而不在于提高税率。因此怎样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应该成为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取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确保保险同业、保险与其他金融业之间的平等竞争。

    2. 降低保险业的税负水平

    参照国外保险税收管理,结合保险的“经济补偿”的重要原则,建议适当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积极向国际市场靠拢,让保险公司有适当的“休养生息”的时间来加强积累、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赔付。在我国暂时不能免征营业税的情况下,建议进一步加大税率降低的幅度。还建议对保险合同的印花税适用较低的税率如0.3%或0.5 % ,或根据不同种类的合同规定不同的税率。

    3. 统一中外保险公司的税收政策

    加入WTO以后,公平竞争将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因此,中、外保险公司不仅要适用相同的所得税率,而且还要统一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计税工资、坏账提取比例、业务招待费提取比例、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等。同时,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统一中、外保险公司征收的税种。

    4. 按不同险种设置不同营业税率

    世界上多数国家营业税分险种规定税率,实行差别税率。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按各险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半政策性保险(含国内实力难以办到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是否为强制性保险为界分险种确定不同的营业税率。建议对一些政策性、非盈利性的险种减免税收,对利润水平低或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规定较低的税率,同时在目前部分险种的营业税免税的基础上扩大免税范围,如地震险、洪水险、信用保证保险和强制性保险,以充分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范文5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保险公司;税收;政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9-0015-02

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行以后,原对保险公司执行的两个主要的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即国税发[1999]169号和国税函[2000]906号都已废止,如何制定新的适合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配套政策,这是新企业所得税制实施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保险公司纳税人的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章第50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与之相配套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也已正式出台,在这项配套政策中,对居民企业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采取“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先需要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年终再由总公司进行全年的汇算清缴,当然,该管理暂行办法中也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可以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包括不能分开核算、内部服务机构、总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当年新设立分公司等。这一点改变了原来对内资保险公司按是否独立核算来判断是否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会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这项政策就会对这些分支机构和分公司的纳税地点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从2008年开始,所有的分公司和分支机构都需要汇总到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部分分公司和分支机构需要在当地预缴一部分所得税。这一政策变化对内资保险公司将会有利,因为,内资保险公司在全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有的盈利,有的亏损,那么,实行汇总纳税以后,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可以盈亏损互抵,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如果总公司是设立在可以享受特定低税率地区,如过渡期低税率优惠等,那么,甚至分公司和分支机构的利润也可以总公司的低税率。而且,内资保险公司还可对照分公司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在资产总额、经营收入、职工工资等方面尽量做到不独立划分清楚分公司资产、收入、人员,这样还可以避免分公司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保险公司税率及税收优惠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除了过渡期优惠税率以外,共有三档税率,基本税率为25%,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可以享受的低税率包括过渡期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对于大多数的保险公司而言,将会适用25%的基本税率,少部分中小型的保险公司,如果能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将会面临20%的税率,另外,部分外资保险公司,原来享受15%的税率优惠的,将会在过渡期内逐步过渡到25%的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直接针对保险公司的优惠政策基本没有,和保险公司相关的优惠政策包括:

(一)对国债利息所得继续给予免税。因为保险公司的收取的历年积淀的保费收入在投资方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专门的要求,一般主要的投资途径是国债,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中主要来源也是国债利息。但是,保险公司在国债二级市场买卖的差价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股息收入免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的解释为除了持有上市公司一年以内股权。由于保险公司可以有一部分资金投资进入股市,所以,只要持有期达到一年以上的股权,其收到的股息可以享受免税待遇。这对于保险资金进入股市提供了良好的税收政策的支持。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保险公司税基的界定及影响

在税基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和提高了很多限制性费用扣除规定,特别是计税工资的取消,这对内资保险公司而言无疑会有利。除此之外,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和保险公司特别相关的费用扣除还有下面几个项目。

(一)关于保费取得成本。国际上对保费取得成本有的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采用递延法,将保费取得成本与保费收入之间进行配比,也有一些国家按照现金收付制原则,将保费成本直接在支付的当期直接扣除。我国目前采取后一种方法,即保费取得成本在支付当期扣除。但是,我国对保费取得成本的扣除总量实施了限制。即对保险公司佣金支出要求在不超过保费收入5%比例以内扣除,对于保险营销费用不超过保费收入8%的比例限制扣除。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建议我国借鉴国际保险业处理惯例,按照谨慎性会计处理原则,允许保险公司据实列支保险营销费用和佣金支出金额。

(二)关于各项准备金的税前扣除。保险公司所涉及到准备金包括未赚保费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其他特定准备金等。其中未赚保费准备金又分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责任准备金,前者是对于保险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短期财产保险业务,而后者是对于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长期保险业务。而未决赔款准备金也分为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两类。

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允许按照月计提法或按日计提法进行计算,按计算结果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一般情况下对此条款一般不会再作修改,对于长期责任准备金也允许按照保险精算的结果计提并税前扣除。

对于未决赔款准备金,原《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文件规定,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只能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计提列支。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实际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大大超过4%的比例,这样实际上造成保险公司提前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而且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里包括了理赔费用准备金,所以,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要么提高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的比例,要么增设理赔费用准备金。例如,以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为例,根据历史经验,在无巨灾年份,未决赔款准备金一般占公司自留保费的14%~16%,这样就造成一大笔未决赔款准备金不能税前扣除。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10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上述各项准备金如何税前扣除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的核定才能税前扣除。因此,对这些准备金扣除必须由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明确。

(三)长期待摊费用

新税法将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允许企业可以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摊销。而原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尽管摊销的期限没变,但是,在管理上,不存在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程序。原文件规定,对于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以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三年。新税法要求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按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作为电子设备在不短于三年内计提折旧。

(四)关于呆账坏账及准备金扣除

呆账和坏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国人民银行在《贷款通则》中,将不良贷款分为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通称“两呆一逾”,并要求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照呆账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账贷款。所以呆账是指金融企业难以收回的贷款本金,只有金融企业才可以提取呆账准备金。而坏账则是一个通用的财务名词,是指企业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对于金融企业而言,主要是指应收利息、应收保费等,坏账准备是所有的企业都可以提取的一项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对坏账、呆账准备金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通知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以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这两项准备金计提的审批程序。

金融保险企业会计上对损失处理可以提取三类准备金,即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投资损失准备金。但是,从前面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中可以看到,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只有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投资损失准备金会计上可以计提,但是在计算所得税时不能扣除,只有在实际处置相关资产时,可以按照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来确认资产损失。

按照国税发[1999]213号文件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准备计算公式为: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 -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而坏账准备金计提的公式为: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账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对于保险企业而言,还需要在呆账和坏账之间作出选择,比如,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既是属于呆账税准备金的计提范围,又是属于坏账准备金的计提范围,那么到底是计提呆账还坏账呢?本文认为,税法不可能允许两者都计提,保险公司可以从中作出选择,一般而言,提取呆账准备金对保险公司会更有利。

(五)防预费和保险保障基金的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企业为了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的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原国税发[1999]168号文件规定,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也就是说,原企业所得税对防预费是按限定比例据实扣除,这样不利于保险公司在防预方面投入更多,因此,对此项比例限制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也应当取消。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比例缴纳的一项强制性费用,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应当允许保险公司按办法规定比例上缴的,都允许全额税前列支。

参考文献:

[1]OECD,1999:Taxing Insurance companies,Committee on Fiscal Affairs.

[2]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1999]169号;国税函[2002]960号;国税函[2000]906号.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

[4]保险业税收政策要适应新会计准则要求[N].中国税务报,2008-03-17(9).

[5]吴金光,非寿险公司承保所得税制度的比较研究[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6,(1).

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范文6

本文在对天津市的财产保险分公司进行分析时,基于数据的可获得性以及经营差异,剔除了政策性保险公司性质的出口信用保险分公司以及2011年新开业的三星、国寿财险,同时将渤海产险的天津分公司以及滨海分公司合并为一家分公司处理,共计17家财产保险分公司。分析时选择的指标主要有:(一)保费收入。该指标是指保险公司日常主要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是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可以作为衡量公司规模大小的指标。(二)利润总额。保险公司的营业利润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反映保险公司一定会计期间内实现的利润或者发生的亏损。(三)保费收入增长率。该指标为(当年保费收入-去年保费收入)/去年保费收入×100%。该指标能直观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增长速度。(四)净利润增长率。该指标为(当年净利润-去年净利润)/去年净利润×100%。它是衡量一个企业经营效益的重要指标。(五)承保利润率。该指标为承保利润/保费收入×100%,反映公司承保业务的获利能力,与公司的偿付能力密切相关。(六)应收保费率。该指标为应收保费/保费收入×100%。该指标值不宜过大,值越大说明公司经营稳健性较差,而且也关系到公司的偿付能力问题。(七)综合费用率。该指标为本期综合费用/本期自留保费×100%,反映保险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经营保险业务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水平。(八)综合赔付率。该指标为本期综合赔款支出/(当期保费收入-分出保费+分入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100%。该指标是衡量产险业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九)再保险率。该指标为分出保费/保费收入×100%。指标值越大,意味将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越多,原保险人承担的理赔风险就越少,偿付能力越有保证。

二、因子分析过程及结果

本文通过因子分析把众多的指标变量反映的信息浓缩为少数几个因子,利用因子值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和分类对比。(一)对指标进行预处理首先进行同向化处理。一是正向指标,这类指标的数值越大,反映保险公司的业绩水平越高,例如保费收入、利润总额等指标。二是逆向指标。这类指标的数值越小,表明保险公司的业绩水平越高,例如应收保费率、综合费用率等指标。本文采用对逆向指标取负数的方式对数据进行同向化处理。其次,进行正态标准化处理,解决指标量纲不同对分析造成的影响。(二)进行KMO检验和Bartlett检验KMO检验和Bartlett检验是对各变量的相关系数矩阵进行统计学检验的方法之一,用于评价因子分析的可执行性和有效性。检验结果显示,KMO值=0.5,Bartlett检验的P值<0.05,可以接受因子分析。(三)提取因子运用SPSS软件进行因子分析,通过主成分法提取因子。因子的特征根就越高,代表对解释原变量的贡献越大。最终按照特征根大于1的原则,选出3个公共因子。其累积方差贡献率达到88.84%(见表1)。(四)因子解释计算已提取出的3个因子的载荷矩阵,以解释因子的实际意义。由于提取的3个原始因子的载荷矩阵在因子解释过程中未能达到理想效果,故利用方差最大化方法进行因子旋转,得到的因子载荷矩阵如下:通过表2可以看出,公共因子1主要解释了净利润增长率、承保利润率、应收保费率和再保险率,命名为盈利因子。公共因子2主要解释了保费收入、利润总额,命名为规模因子。公共因子3主要解释了保费收入增长率、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等,命名为效益因子。(五)计算因子得分及排名最后,由回归法估计因子得分,以各因子的方差贡献率占三个因子总方差贡献率的比重作为权重进行加权汇总,得到各公司的综合得分,并按照总得分的排序得出17家产险公司经营绩效的排名。

三、结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