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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现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自愿选择”的基本原则。从城乡发展实际出发,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合并实施,逐步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体化。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三条:凡具有渭滨区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户籍(不含八鱼、马营),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城乡的居民均可参加。
第三章保险费缴纳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9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期为每年元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六条: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财政缴费补贴,即进口补)。补贴标准为:200元以下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补贴30元,3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40元,4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45元,5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50元,6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60元,8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补贴80元,财政补贴资金省财政承担50%,市、区承担25%(农村居民超过50元部分由区财政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七条: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贫困残疾人员可按最低标准缴费,财政补贴每人每年8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区各承担50%(农村居民超过50元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四章个人账户与基金管理
第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区农保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储蓄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管理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关系跨省、市转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存储额(不包括财政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区转移,个人账户存储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十五条: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0至69周岁每人每月80元,70至79周岁每人每月90元,80至89周岁每人每月100元,9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110元。基础养老金中央、省、市财政补贴资金渠道及比例不变,农村居民每人每月增资20元由区财政承担,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位。
第十六条:鼓励、引导城乡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对45岁以下城乡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前提下,每多缴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增加部分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配偶,儿子、儿媳、女儿、女婿)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连续缴费至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十八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可以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家庭成员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含利息),财政补贴部分也由个人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区管理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城镇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领取。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管理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部分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阶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区管理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目前实行区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财政专户中积累的基金,应按国家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转存定期存款或认购国家债券。区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基金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的具体方案,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和抵押,不得投资,以确保资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七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职能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承担.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职能由劳动保障事务所、服务站承担。
第二十八条:建立资格月审年检制度。对领取养老金人员应从领取养老金次年起.每年集中年检一次。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到管理经办机构接受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二个月未进行核查的,从笫三个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从核查后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计生、公安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通过人口信息比对,确认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防止虚报冒领。
第二十九条: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做到记载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实现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为城乡居民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八章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原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保险管理办法范文2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企业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到本世纪末,将基本养老保险逐步扩大到全省城镇所有企业职工(含私营企业雇工)及个体劳动者。劳动、工商、税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工作。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仍参加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的社会统筹。
四、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凡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负担比例在20%(含20%)以下的,可逐步提高到按照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负担比例在20%以上的,要分年逐步过渡到20%。各地区具体过渡办法由省劳动厅审批。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起,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缴费,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比例。从1998年1月起,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比例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费率记入,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时,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职工跨省跨行业(国务院批准的11个系统统筹的行业)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
六、职工符合离退休、退职条件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凡《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者,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者,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每年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三)《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为保持平稳过渡,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平均每人每月可增加过渡性调节金120元,分档执行(具体档次、标准另行制定)。过渡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5年12月31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四)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退休的人员,为保证他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继续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新办法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最高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本人养老金的10%。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标准工资封限政策继续执行《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规定。
(五)《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不到退休年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可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七、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9%进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11%进入个人帐户。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到达正常退休年龄者,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八、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履行经办和管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职责;财政部门要通过财政专户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定期审计和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建立健全由政府、企业、职工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切实履行监督职能。要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放专户,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确保基金的安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收缴工作。劳动、经贸、财政、审计、税务、工商、银行、工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和办法,加强对收缴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将养老保险工作列入企业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对不参加养老保险和无故拖欠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或个体劳动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购买小汽车,不得兑现经营者收入。工商和劳动部门要结合年检工作,督促、教育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九、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建立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制度。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周转金外,其余部分的40%上解省级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储备金,30%存入省上在各地、州、市开设的调剂金专户,专户基金的使用权和调拨权在省上。不能按时划转的,由省财政厅相应扣减预算内补助经费。剩余30%留在地、州、市,作为地区级储备金,并按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管理。
十、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已经实行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市、县,要加以巩固并进一步完善。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基础建设,规范业务,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一、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十二、省政府以前所发相关文件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保险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保险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的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
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分析危险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危害特性、产生量、利用或处置方式,科学预测其环境影响。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它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章危险废物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
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危险废物贮存、转移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得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十二条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商经接受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它安全隔离措施。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污染事故处置
第二十八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保险管理办法范文5
一、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价值
医疗保险工作开展中,档案管理是其中极为重要的构成部分,对于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价值,主要可以从以下两点展开论述。第一,档案管理能够推动医疗保险工作开展的效率。从日常业务工作的角度来说,所谓的档案管理工作就是要对已经完成的业务工作的信息资料进行归纳和总结、对新开展的业务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和处理,这样做能够为医疗保险工作的高效开展提供必要的数据信息,对于提高医疗保险工作开展的效率具有重要的推动价值。第二,档案管理能够引导医疗保险工作实现改革性的发展。从医疗保险工作的整体来说,档案管理是其中一项基本的业务构成项目,直接影响着医疗保险工作的整体发展状况,在社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档案管理水平的提高能够有效的带动医疗保险工作的创新性发展,通过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改革为人们提供更加周到的服务。
二、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阶段,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并不健全,其中还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问题。第一,医疗保险工作开展轻视了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尽管在理论上档案管理工作对医疗保险工作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医疗保险工作的负责领导和执行人员都没有对档案管理形成深入的认识,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这种轻视的思维意识往往就造成了现实工作中档案管理的混乱。第二,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较低。医疗保险众多的档案管理属于一项具有专业性的管理业务,因而离不开专业管理人员的参与,但是实际的情况却是在医疗保险的档案管理中没有对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形成重视,缺乏必要的教育培训,使得相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水平无法满足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与现代社会发展对档案管理提出的要求产生脱节。第三,档案管理采用的方法较为落后。经济型社会的发展推动了我国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使得医疗保险的业务量大大增加,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档案管理的难度,为了更好的适应工作难度的提升,就不得不借助于先进的技术手段辅助,但是当前很多单位中仍旧是将人工管理作为管理的主要方式,导致对计算机等技术的应用率较低,管理水平也始终无法得到有效的提高,带来人力、精力的浪费。
三、加强医疗保险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探究
1.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
鉴于忽略档案管理对医疗保险工作开展的重要价值造成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的低效率,要推动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就要重视档案管理工作,可以说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是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甚至是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条件。在日常的档案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对其重要性的宣传和教育,是工作负责领导和执行人员都能够认识到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从而在思想上和行动上都予以高度的重视,保证每一次档案管理工作都能够落实到位,有效提升档案管理工作水平。
2.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目前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工作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水平较低,要加强档案管理就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素质培训。培训的重点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要向工作人员传授基本的法律法规和业务上的基本知识,以提高其专业化技能来应对复杂的工作任务,而是要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工作态度。总而言之要提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就要从理论知识与思想态度两方面展开培训,打造高素质的工作人员队伍。
3.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技术含量。
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改变以往完全依靠人力开展工作的状态,有效利用各种详尽的技术设备来加强档案工作的管理,首先可以增加微机设备的投入,为各种先进管理技术的采用提供不可或缺的硬件设备支撑,其次要重视对各种应用软件的开发,不断提高管理的技术水平,开设一个专属的医疗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系统平台。通过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技术含量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自动化,有效弥补人力管理中的不足。
4.对档案的管理制度进行完善。
保险管理办法范文6
一是积极筹备,做好信息核对。省医保中心从2012年下半年起开始着手开展省本级灵活就业人员相关参保缴费基础信息的核对工作。中心将相关信息核对表借助医保个人账户对账单的寄发送达每一位灵活就业人员手中,并组织人员力量对省本级医保5200多名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所反馈的手机、地址、缴费银行账户、医保工资总额、缴费状态等信息加以收集、汇总和核对,同时对采集信息的有效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保在实施灵活就业人员按月征缴工作以前,掌握不低于95%的灵活就业人员真实有效信息。
二是依法行政,完善配套文件。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中心草拟了《省本级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业务经办规定》并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完善了《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重新编写了《省本级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保费参保须知》。经过紧锣密鼓的筹备工作,省人社厅《关于省本级灵活就业人员按月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批复》和《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省本级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业务经办规定的通知》两份重要文件得以在2013年1月前及时出台,确保经办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省医保中心通过报刊宣传、群发短信等多种形式,确保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及时掌握相关缴费政策和办理流程的动态调整情况。
三是博采众长,优化业务流程。省医保中心汲取了漳州市等地在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探索出来的宝贵经验,对业务流程进行优化调整,同时认真研究相应业务信息系统改造方案,加强与相关软件服务商沟通并实施信息系统改造;制定了《省直医保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系统银行接口规范》;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特点调整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建账工作流程;通过完善信息系统实现根据缴费情况自动冻结或恢复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医保待遇;自动生成催缴、到账的通知短信;实现机打发票,系统自动记录缴费发票打印历史;实现经办机构与银行缴费信息传递接收自动化、网络化,确保缴费信息的快速准确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