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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范文1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企业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到本世纪末,将基本养老保险逐步扩大到全省城镇所有企业职工(含私营企业雇工)及个体劳动者。劳动、工商、税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工作。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仍参加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的社会统筹。
四、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凡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负担比例在20%(含20%)以下的,可逐步提高到按照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负担比例在20%以上的,要分年逐步过渡到20%。各地区具体过渡办法由省劳动厅审批。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起,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缴费,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比例。从1998年1月起,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比例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费率记入,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时,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职工跨省跨行业(国务院批准的11个系统统筹的行业)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
六、职工符合离退休、退职条件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凡《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者,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者,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每年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三)《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为保持平稳过渡,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平均每人每月可增加过渡性调节金120元,分档执行(具体档次、标准另行制定)。过渡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5年12月31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四)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退休的人员,为保证他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继续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新办法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最高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本人养老金的10%。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标准工资封限政策继续执行《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规定。
(五)《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不到退休年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可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七、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9%进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11%进入个人帐户。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到达正常退休年龄者,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八、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履行经办和管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职责;财政部门要通过财政专户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定期审计和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建立健全由政府、企业、职工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切实履行监督职能。要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放专户,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确保基金的安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收缴工作。劳动、经贸、财政、审计、税务、工商、银行、工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和办法,加强对收缴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将养老保险工作列入企业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对不参加养老保险和无故拖欠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或个体劳动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购买小汽车,不得兑现经营者收入。工商和劳动部门要结合年检工作,督促、教育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九、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建立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制度。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周转金外,其余部分的40%上解省级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储备金,30%存入省上在各地、州、市开设的调剂金专户,专户基金的使用权和调拨权在省上。不能按时划转的,由省财政厅相应扣减预算内补助经费。剩余30%留在地、州、市,作为地区级储备金,并按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管理。
十、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已经实行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市、县,要加以巩固并进一步完善。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基础建设,规范业务,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一、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十二、省政府以前所发相关文件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范文2
(一)保险经营原则
1.分业经营原则。保险的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概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承担的保险责任所具有的赔偿或者给付能力。保险公司是否具备履行保险合同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所以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了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的偿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要提取相应的基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提取保证金、保险公司公积金、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2.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保证金。保证金是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公积金。保险公司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储备基金,它是保险公司为了增强其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而依法从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除应依法提取准备金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5.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人中提取的准备基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中提取的责任准备基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中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6.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或者自由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而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资金营运限制
1.再保险的强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0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2.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当年的自留保险费不受限制。
3.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资金营运的限制。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2)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3)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5.经营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范文3
1.未按照规定提取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公司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不足额提取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用于保险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构成违法。
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即构成违法。
3.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4.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5.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6.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也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7.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分立或者合并,均构成违法。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范文4
论文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受保险公司发展模式同质化的影响,市场竞争行为的不规范性相当突出,要求保险监管将制定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保证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以规范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和任务,既要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范文5
一、保险业监管的方式与手段
(一)保险业的监管方式
在保险业的监管方式上,中美与大多数国家一致,采用了实体管理方式,也称批准主义。实体管理是指国家制定完善的保险监管规则,政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对保险企业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其中美国实行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双层监管模式,而中国实行的是单一的分业监管模式。
(二)保险业的监管手段
一般来说,各国对保险市场监管的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计划手段。其中美国侧重于法律手段,而中国侧重于行政手段。
1.美国的监管手段
美国保险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州政府的三大监管体系体现,即法律监管、司法监管和保险监理会监管。法律监管手段指,每个州政府都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条款,来监管保险行业的运行。司法监管手段,即美国判例法监管,是指法庭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法及保险条例形成的判决,通过这些判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保险监理会是每个州保险业监管最重要的监管机构,保险监理会主要负责保险法的管理和保险商业行为的监管。保险监理会出台具有法律效力和司法效力的规章规定,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
2.中国的监管手段
中国保险业的监管侧重于行政手段,主要有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三种方式。国家监管的职能主要通过保险监管机关行使。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自律,又称同业公会,是非官方的保险社会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发挥着政府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的协调作用。社会监督一般是指社会上存在的独立的审计机构与社会媒体对保险公司的监督。
二、保险业监管的范围
(一)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目是保险公司破产预警和防止保险公司破产对保单持有人造成损失。因此,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内容。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偿付能力,中国和美国的保险法都制定了专门的措施,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险公司注册审核
中美保险公司注册需满足公司成立的条件和取得保险业务许可。美国定期对控股人进行信用审核,而中国保险公司主要是国家控股。
2.提交财务报告
保险公司定期公布年度报告,中美保险公司在公布年度报告时,受到的约束和监管机构不同。
3.准备金制度
保险公司必须按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并在报表上列为负债,以保证保险公司的赔偿流动性,保护投保人的权益。中美保险在责任准备金的分类及评估方面均不相同。
4.保险资金的运用
保险公司盈利主要体现在保险资金的投资上,所以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必须稳定,以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中国在保险资金的运用与美国相比相对保守,例如规定不得直接进行房地产投资或者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等。
(二)费率监管
中国的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制定或者更改。而美国在保险业务尤其是寿险业务中,实行了保险费率市场化。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指监管部门不再制定保险费率,而由保险公司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自定保险费率。美国对于费率的监管,相对要宽松很多,最初采用优先审批制度。在此制度下,保险公司在自定费率生效之前,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并且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监管机构有权随时停止该费率的使用。虽然优先审批制度现在仍是一种常用的费率监管方式,但是美国已经有了从审批制定费率向竞争制定费率的发展趋势。下面是四种新兴的保险费率制定监管制度:
1.无呈报费率监管
也称自由竞争费率监管。在此制度下,保险公司不需要提供任何文件或者经监管机构审批,就可以使用自定的费率。
2.呈报即生效费率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为,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呈报关于新费率的相关文件,无需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费率立即生效。但是监管机构有废除该费率的权力。
3.信息呈报监管
此监管制度和无呈报监管制度内涵相同,费率的制定与生效,不受到监管者的约束。保险公司为了提供参考信息需向监管机构呈报相关的文件。
4.浮动费率
此费率监管制度是最新的费率监管模式,兼顾了优先审批制度和自由竞争制度。保险公司提交相关文件,审批得到一个费率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以自由更改费率,立即生效。如果费率的浮动超过了审批范围,则需要重新呈报审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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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师正.对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 2006(07) .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范文6
2. 2004年3月,中国保监会发文,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活动。
3. 2004年5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出台。《细则》被外资保险公司视为基本法之一,它对2002年2月1日实施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未予明确但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4. 2004年6月1日,我国首张通俗条款保险单在广州亮相,信诚人寿抢饮了“头啖汤”。
一直以来,保险条款的行业术语过多是造成消费者对保险认知困难的原因之一,保险条款的晦涩难懂也是造成消费者对保险理赔和服务心存质疑的重要原因。因为作为普通消费者,他们自己大多看不懂保险合同,读不懂保险保单。自6月1日起,随着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第一份通俗条款的实施和推广,保险与消费者之间无障碍沟通将成为新的起点。
5. 200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这对中国保险业拓宽资金运用渠道,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率,产生深远影响,同时标志着保险监管向着市场化、国际化和专业化又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6. 2004年8月27日,三大保险公司因偿付能力不足受到中国保监会“黄牌”警告。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集团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三大寿险公司因偿付能力不足而受到中国保监会“黄牌”警告并被媒体曝光,引起一场轩然大波。
7. 2004年9月17日,我国第一家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正式成立。
这标志着我国在探索建立农业保障长效机制方面迈出坚实一步。
8. 2004年10月,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正式开业。
这是中国保监会配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中国保监会引入外资农险公司,积极推进农业保险试点进程中的一环。
9.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新的地方性道路交通法规。
法规提出,机动车撞人保险公司需先行赔付。这使人们对新交法的关注焦点,从“无过错责任”争议转为对保险制度急需跟进的强烈呼吁。
10. 2004年10月26日,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提出了“中国保险泡沫论”。
他认为,中国的保险业40%是泡沫,保险业应该回归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引起保险业的大讨论,为此保监会还正面回应“保险泡沫论”,明确表示——中国保险业不存在所谓的“泡沫”。
11. 2004年11月1日,人保再次调整车险费率。
这次人保新增加了车型系数,而且第一次推出的500元绝对免赔额也在消费市场掀起轩然大波。自从去年1月1日开始,中国人保就先后几次开始调高了部分车辆的车险费率。之后,平安、太保等保险公司纷纷跟进,虽然都没有明确表示涨价,但都通过增加车型因素等风险系数对某些高风险的车辆不再笑脸相迎。
12. 2004年11月4日,中国保监会的网站刊出“关于对4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征求意见的函”。
这意味着,由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组织高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保险公司专家成立的课题组,历时一年左右的课题研究将“修成正果”,一系列关乎保险商偿付能力报告编报的新规则几成定稿。
13. 2004年11月4日,北京市卫生局主持召开了“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动员大会暨新闻会”,并正式下发《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
标志着北京市医疗机构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工作将正式启动。按照北京市卫生局的要求,从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将全面实施医疗责任保险。
14. 2004年1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再次下发打击地下保单。
中国保监会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活动的通知》,要求各地保险监督机构和公安机关加强协作,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境外保单行为,坚决遏止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滋生蔓延。
15. 2004年1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精算责任人任职资格有关要求的通知》。
为规范和加强对境内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的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精算责任人任职资格有关要求的通知》。
16. 2004年11月11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获批筹建。
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这是我国第一家相互制农业保险公司,也是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公司的筹建,填补了我国尚无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空白,标志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迈出了重要一步,既有利于黑龙江垦区农业保险的持续稳定发展,也将为我国主要产粮区农业保险发展积累有益的经验。
17. 2004年11月18日,我国首家专业健康险——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目前中国居民对健康保险的预期需求高达77%.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的成立为国民高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更全面更完善的服务。
18. 2004年1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保险业监督保险监管合作协议》正式在京签署,标志着两地保险业合作开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19. 2004年12月1日,国内第一家专业养老险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式通过中国保监会的验收核准开业,国内企业年金市场的首家专业机构呱呱落地。
据介绍,企业年金是指基于国家强制性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保)之外,由企业和企业员工共同负担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障体系,这一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广泛运用、对国家、企业、个人均有利的做法,在我国目前也已开始从被热情关注进入到了积极实施的阶段。专业养老金保险公司的成立,无疑将会对这一市场的正式启动和规范发展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20. 2004年12月4日,中消协炮轰十大保险霸王条款。
中消协联合浙江省消费者协会(下称“浙江消协”)公布保险领域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意见,将保险业推到了风口浪尖之上。并公布了涉及寿险和车险的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意见。在中消协炮轰保险业十大霸王条款之时,保险行业是垄断行业的呼声又再一次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