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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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管理制度

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管理制度范文1

关键词:老年照护服务;城乡一体化;战略;体系

中图分类号:F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9-0146-02

十年前,中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家庭小型化及生活方式的转变,老年照护服务问题日益突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体系迫在眉睫。为失能老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谐与健康发展的大事,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一、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构建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体系

1.改革完善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管理体制。根据中国的国情,要发挥党和政府在老年照护服务中的主导作用,把城乡老年照护服务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民政与医疗卫生部门具体实施,加强宏观管理。要改革完善社会养老体制,制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质量标准。(1)推进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采取公办民营、托管、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加快福利性养老机构的改革、改组、改造。逐步淡化养老机构的行政色彩和事业单位的属性,逐步实现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转变。(2)要积极扶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使其成为未来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的主力军和社会事业、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政府要实现职能转换,逐步实现老年照护服务社会化,向民办服务机构购买养老服务,同时,也要允许养老服务机构适当收费。(3)各类养老机构要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对失能老人的照护关爱和管理,切实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如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养老机构做好协调工作,妥善处理事故,保证其工作的正常进行。(4)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化养老服务协会,发挥其协调政府、社会和个人之间关系和组织交流管理经验、护理技术的作用。

2.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制度。构建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体系最重要的是制度建设,有了制度才会有稳定的事业和系统的科学工作程序,才会有理想的工作成效,切实为老年人创造出一个温馨、和谐、舒适、稳定的生活环境,体现出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我们需要有这样一些制度:(1)法律保障制度。国家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和条令以保障失能、失智、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得到日常生活照料服务;保障需要长期医疗、康复和护理的老人得到医疗保健服务。(2)分级照护管理制度。由民政部门组织,养老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承担老年日常照料服务;由社区和民营企业提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由医疗卫生部门组织各类老年医院、托老中心或居家医疗保健所实施老年医疗、康复护理、健康维护、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3)长期照护服务保险制度。要学习先进国家的经验,将长期照护服务纳入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建立国家、企事业(县乡村)、个人共同负担的,三位一体的长期照护服务保险制度。(4)培训上岗制度。老年照护服务是一门深刻的学问,无论城市还是农村的老人,都希望得到自己满意的照护服务。办好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培训学校或在有关大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开办老年照护服务课程,是规范老年照护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技能和水平,适应和满足不同类型老年人需要的重要方法。有关院校应开设老年护理、老年养生、老年餐饮、家政服务、老年心理学、老年健康娱乐等课程。鼓励青年学生关爱老人、热心老年事业、积极从事老年照护服务工作。同时,要建立上岗培训考核制度,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5)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逐步实现服务人员职业化、专业化、持证上岗。不断提高老年照护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3.制定和完善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政策。(1)特需老人信息化管理政策。各级民政部门每年要定期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需要社会照护服务的老年人进行专访、登记、建档,以便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困难,进行信息化管理。(2)老年照护服务机构优惠政策。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性、非利性养老机构的税费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对养老机构的基本用地与设施建设要积极支持。(3)老年照护服务人员工资不低于当地平均工资政策。对城乡老年照护服务人员应实行星级工资制。主管部门根据他们的服务技术、质量和工作时间进行考核定级,并按工时计算工资,形成激励性收入分配政策。

4.积极倡导城乡老年照护服务主体多元化。实行服务主体多元化的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市场运行机制。根据中国老年人普遍选择居家养老的现实,党和政府要建立健全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乡村)照护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城乡养老服务体系。这个体系中的服务主体包括政府、民间组织、企业家、志愿者。政府主办的服务机构起导向作用与其他服务主体共同发展老年照护服务事业。服务项目至少应该包括五项内容:一是日间照料。即为缺乏家人照顾的体弱及行动不便的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精神慰藉、文化服务等;二是医疗保健。即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送医送药、康复护理等方面的服务;三是家政服务。即到老人家中做(送)饭、搞卫生清洁、维修维护、陪聊、购物等;四是网络服务。即开通全天候老年咨询服务热线电话和网站、建立志愿者服务信息网络。五是社区综合。开展集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娱乐为一体的服务。

5.广泛开通老年照护服务经费来源和渠道。无论什么形式和内容的老年照护服务都存在经费来源问题,尽管中国目前在不断增加退休金并不断提高低保标准,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老年照护服务经费仍是捉襟见肘,这就注定此项服务的收费不可能太高。仅靠政府投资难以在短期内满足社会需求,因此,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大力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投资兴办适合老年人居住、生活、学习、娱乐、健身的养老机构、开展各类老年护理服务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在中国一些经济发展状况较好的城市社区已经开始全面推广“政府购买社区养老服务”,辖区内高龄老人、独居、困难老人,都可以享受由政府出钱购买的上门养老服务。社区负责落实家政服务员,所需资金列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这种老年照护服务的方式深受社会欢迎,但是,在大多数地区都没有达到这样的水平。为了缓解资金短缺的压力,中国已经开始从养老金“现收现付制”向“基金累进制”过渡,2009年底实行省级统筹,2012年计划实行全国统筹。笔者认为,除了这种统筹方式外,还应该鼓励老人的子女和亲属为老人享受更好的照护服务捐款,所捐款项计入该老人名下,作为老年照护服务资金统筹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时,应该把老年照护服务分为若干个星级,每个星级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老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基金数额享受相应级别的服务。这样做的好处,一是鼓励和支持儿女孝敬父母;二是鼓励和支持老人的亲朋好友关爱老人;三是弘扬敬老爱老的社会风尚;四是不断提高老年照护服务水平;五是增加老年照护服务基金;六是在老年照护服务中引进市场激励机制。

二、实现城乡老年照护服务社会化与产业化的有机结合

1.严格规范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行业社会标准。为了保证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的质量,国家应依托老年医院建立老年照护服务评定中心,严格规范老年照护服务行业标准。该中心的职责是:(1)严格实施老年照护服务机构的准入管理。(2)评定老年人享受长期照护服务的层次,决定将老人送到什么样的长期照护服务机构。(3)针对不同的特需老人制定不同的长期照护计划。(4)协调老年照护服务对象、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5)配合政府和社会宣传媒体加强对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质量的监督。(6)对不合格、群众意见大的老年照护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要及时帮助整改,整改无效时要上报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取消其营业资格或上岗证。

2.大力发展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产业链。(1)大力发展城乡一体化居家养老照护服务产业。目前,中国包括城镇和农村在内的居家养老照护服务业发展严重滞后,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建立居家养老模式面临种种困难。大力发展城乡一体化居家养老照护服务产业,对于推动和促进居家养老照护服务的快速发展,拉动老年消费,发展老年经济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2)大力发展城乡一体化公共养老照护服务产业。伴随着老年人,特别是年轻人观念的转变,把老人送到养老机构去养老,或者是老人自主到养老院去养老,将与传统的家庭养老同时成为社会需求。地方政府应在城乡积极发展居家养老照护服务产业的同时,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敬老院、养老院和老年公寓。当新式的养老观念被广泛接受,养老照护服务产业被激发和培育出来时,社会公共养老照护服务就会与人民群众的需求相适应。(3)大力发展老年照护产品产业。现代化的老年照护服务需要一系列相关产品。政府应积极鼓励和支持科研部门和企业家努力研制、开发和生产老年照护服务需要的各种物美价廉的优质产品,以满足老年人的需要,促进银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几千年中国传统文化中不断发展完善,从对每个人的思想道德约束逐步发展成为一种优良的社会风尚,再由一种社会风尚发展为一项神圣的社会事业――老年照护服务,这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升华。构建城乡一体化老年照护服务体系意义深远,难度很大,但是,只要我们党和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就会一定能够成功。

参考文献:

[1]太原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等.老龄问题与科学发展[C].太原市老龄研究论文集,2009:11.

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管理制度范文2

关键词:社会化管理服务;退休人员;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载体,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解决国有企业办社会问题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它关系到社会保险事业的巩固与发展,关系到现代企业制度的进一步深化,也关系到国有企业广大退休人员的生活幸福。

一、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意义

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国有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退休养老金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专业银行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日常管理服务与原国有企业工作单位分离、移交户口所在地的城镇街道或社区,实行属地化管理。简之,就是待遇社会化发放,服务社会化管理。

(一)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载体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需要不断地建立和完善与之相关配套的管理体系,社会保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体系之一,政策性强、管理面宽、涉及人员多,是社会稳定的减震器与稳压器,必须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特别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由于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并存,迫切要求建立适合于企业生存发展的服务管理体系。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尽早建立起政企分开、职责明确、责权对等的社会保险体系与机制,确保政府抓好应管的事,国有企业干好应干的事。

(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重要途径

长期以来,国有企业既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又要承担大量的社会事务性工作。仅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例,其是一个国有独资企业,目前仍然承担着近千名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发放、日常管理服务、政策解释、福利待遇、老年活动等社会事务性工作。这种管理模式,一是职工退休后居住分散,给企业整体管理带来不便,加大了管理难度;二是地方政府为了维稳,不断出台给政策不出钱的办法,让企业承担较大数额的统筹外费用,消耗了企业大量的财力;三是同为市场竞争,而国有企业则需要承担本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影响了国有企业的活力与发展。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可使国有企业从沉重的社会事务中解脱出来,减负减压,轻装上阵,最大限度地激发活力和竞争力。

(三)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保障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晚年生活的主要手段

国有企业广大退休人员在岗时为国家建设、企业发展都做出过重要贡献,对国家与企业都有深厚的情感。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他们的养老金可以不受原来企业经营状况的影响,由专门机构按月及时足额发放,经济上得到稳定、生活上得到保障,共享社会改革的成果;日常管理改变人走编制不动的模式,可以就近就地地接受社区服务,管理方便快捷,服务贴心舒畅,机制灵活人性化。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只有实现了管理服务社会化,才能真正达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晚年的生活质量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和改善。

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存在的问题

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大势所趋、是改革发展的方向。但是,由于制度的缺失,认识的不到位、条件的不配套等问题,目前大多数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仍然依附于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情况复杂,管理制度不完善

十年前,国家提出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第十个五年计划期间,要建立健全一个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国家虽已出台了一些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的相关政策文件,但是仍缺少与之相配套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特别是公共政策管理规定还很少,导致目前国有企业、街道社区许多工作的开展只是被动的承办,尤其是指导国有企业、街道社区如何实行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对接方面的办法更是少之又少。加之国有企业众多,情况各异、事务复杂,也给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制度建设带来诸多困难。

(二)宣传滞后,思想认识不到位

宣传滞后,思想认识不到位有两点:一是企业领导认识问题,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阶段,特别是国有企业计划经济的意识更为突出,计划经济体制的思想在企业管理者的头脑中根深蒂固,认为职工与企业同甘共苦多年,没有功劳有苦劳,低头不见抬头见,不忍心把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二是退休人员的认识问题,他们一生在国有企业工作,把人生美好的年华与岁月奉献给了企业,从感情上对企业有信赖,从思想上对企业有依附,从经济上与企业有割不断的关系,老了退休还要到社会上去管理,担心的事情多,畏难的情绪多,怕企业一交了之,不管不问,怕社会没有熟人,没人给办事,这些都直接影响到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推进。

(三)资金短缺,服务条件不配套

人口老龄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是我国当今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所要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据测算,到2020年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将达到2.4亿,约占当时总人口的16%左右。老龄人员的增多,给社会化管理服务提出了严肃课题与严峻的挑战,目前无论是管理机构、还是服务人员,无论是硬件建设、还是软件环境,都与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要求相差甚远。从区域分布上看,中心城市内的机构规模小、拥有的床位少,老人入住困难;而偏远的乡镇交通不便、整体环境差,各项设施闲置率偏高。从结构类型上看,大部分机构只能提供一般性的生活照料服务,具备提供生活照料、又能提供护理的服务机构甚少,无法满足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需要。加之养老服务行业属于微利产业,前期基础建设投入巨大,在各种优惠政策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建设资金缺口大、服务条件不配套、设施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近期内难以解决。

三、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措施

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一项系统的工作,既有现实意义又有深远意义,任重道远,需要国家政策给力,也需要企业与退休人员共同的配合并为之而不懈地努力推动向前,重点要抓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管理,制定政策法规

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落脚点是社区,社区将成为全面实现针对退休人员经济、生活、精神慰藉需求的社会最基本保障单位。但目前针对社区工作的公共政策出台的不多,相关办法出台的不多,整体管理经验不多。老龄化社会到来的现实,又要求国家主管部门尽早出台具有指导性、操作性的政策,尤其要充分研究当前社区现实,充分掌握我国社区发展实际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充分解析社区管理概念下可能的一切服务模式和途径,真正形成较为完备的政策法规,保证以社区为中心的包括退休人员在内的老人服务保障体系健康、快速、有序发展。

(二)创造条件,逐步完善设施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是发展方向,是顺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抉择,它关系到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维护我国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具有社会特点,服务社区要在国家出资建立基础设施和解决活动场所的前提下开展活动,以国家优惠政策为导向,以社区组织为平台,围绕退休人员以及社区成员,探索建立社会福利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模式,因地制宜、创造条件,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三)统筹兼顾,实现队伍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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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国际经验与做法

20 世纪中期以来,美国、日本、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逐渐进入了人口老龄化社会,这些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形成了一套符合本国特点的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做法,对于我国发展养老服务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政府引导,构建多元参与、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养老服务业是具有公益性和商业性双重属性的行业,其公益性的公共服务属性决定了政府必须发挥重要作用。美国、日本、英国、法国等国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参与”的原则,通过规划引导、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参与等多种措施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一是制定规划引导养老服务业发展。20世纪90年代初期,英国颁布了《照顾白皮书》和《国家健康服务与社区照顾法令》,强调社区照顾的目标是在“自己的家或‘像家似的’环境中供养人们”。法国政府2005 年启动了家庭服务业促进计划,包括居家养老服务业等行业被纳入国家发展战略规划。2007年,法国政府通过了《安度晚年2007―2009》、《高龄互助2007―2012》两个全国性的与养老相关的发展规划,其核心内容集中在鼓励设立养老机构和推动发展养老服务券两个方面。

二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机构建设。在日本,中央和地方政府通过委托和招标的形式,将80%左右福利设施交由民间社会福利法人具体经营和管理,土地由当地免费提供,国家直接经营的福利设施仅占20%左右。在英国,私人部门兴办的养老机构占到养老机构总数的60%左右,还有大量的私营企业从事着社区的日间养老照料服务。

三是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养老服务业发展。法国通过各种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进入养老服务市场,如果企业为70岁以上老人提供居家服务,可减免企业为护工缴纳的社保,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增值税降为5.5%。法国还对在营利性机构养老的老人,政府每年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贴。同时,法国在全国推行包括养老服务券在内的通用服务券特别是预付定值通用服务券。预付定值通用服务券由经过家庭服务管理局认证的公司发行,企业或个人均可购买。企业购买后作为福利低价出售或发放给员工,员工既可自用也可送给父母。企业为员工购买养老服务券可免缴任何社会保障费,并享受服务券总金额25%的税收减免。

四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为低收入、生活困难的老人提供养老服务。1997年,英国工党政府建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专门负责为老服务问题,并针对社区内需要长期照顾的老人,制定了一项能够提供可持续资金支持的制度,保障老人无论在家中或其他地方都能得到良好的照料。美国政府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向私人开办的老人院、老人护理院等“购买服务”,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向入住私人机构的老人提供费用资助,加上保障基金、商业保险补贴、政府养老金等,真正由个人支付的只占原费用很小一部分。英国政府对处于贫困线以下的低收入或无收入家庭成员给予养老补助,并为无人照顾且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提供了收费较低的老人公寓,而孤寡、残疾老人可在社区内养老服务机构免费接受专业工作人员的照顾。

五是鼓励社会志愿者参与养老服务。欧美发达国家在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过程中,注重鼓励社会志愿者参与,以解决老年护理人员短缺问题。例如,美国鼓励志愿者参与各种社区服务,如帮助老年人购物、用餐、定期探望老人及打电话陪老人聊天等。德国要求年满18岁的公民利用公休日或节假日到老年公寓或老年病康复中心对需要帮助的人进行义务看护,服务时间累计,以换取自己年老后享受他人服务的时间。

(二)社区主导,多样化养老服务模式共同发展

发达国家养老服务模式大体上主要有居家养老、社区养老和机构养老三种类型。但以社区养老为主,鼓励居家自助养老,强调社区与家庭的互助和互动发展。

一是主推社区养老。欧美发达国家都强调社区支持老人的家庭,即以社区为基础提供养老服务,特别是上门服务来增强老人在家庭里的生活能力。如英国推行的社区照顾的养老模式,由政府、社区甚至市场化的企业等各种非营利和营利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或者社区内的居民提供的非正式服务,以利于老年人在社区与家庭环境中提高生活质量。英国的社区照顾主要包括物质支援、生活照料、心理支持、整体关怀等方面。如社区配备的老年人健康访问员在医师指导下定期到老人家中探访,根据老人的健康状况提出治疗康复建议。社会工作者为老年人提供日常家政服务、夜间照顾,并开办“托老所”、娱乐中心、午餐食堂等。美国的社区养老模式形式多样,有退休社区、社区会员制养老等模式。美国的退休社区包括退休新镇、退休村、退休营地、“集合式老年住房公寓和继续照顾退休社区等形式,这些社区设施齐全,为各类老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美国加州现在大约有7800个拥有执照的生活援助社区(PCFEs),可以为超过17万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美国波士顿的比肯希尔(Beacon Hill)社区,采取的是社区联盟会员制养老形式,即在社区范围内,老年人缴纳一定的费用成为会员,就能得到社区提供的各种服务和照料。

二是倡导居家养老。欧美等发达国家非常提倡居家自助养老,通过养老服务机构、协会、社区和志愿者等多种途径提供居家养老所需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文化交流等服务。在美国,居家养老是老人们选择的一种普遍的养老方式。为推动居家自助养老,美国实施了“社会服务街区补助计划”,在各州力图帮助和支持老年人在家里有能力独立活动,为老人提供较多的服务项目,如家政服务、运输、供给膳食等,所有住在家里的老人都能获得这样的服务。因此,在美国社区中,有专门的机构进行家庭护理服务,如打扫卫生、烹饪食物、照顾老人起居等,费用按照照顾时间或次数进行计算。有的地方政府或企业还专门为老人设计特定的服务计划,提供为老人的专门服务。例如,加利福尼亚生活协会为老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整理花园、修理栅栏和窗户、递送生活用品及载送老人到银行、陪同散步等。瑞典政府正在大力推行居家养老模式,为了使儿女照顾父母更方便,政府为老年人提供住宅服务,在普通住宅区内建造老年公寓,或在一般住宅建筑中配建便于老人居住的辅助住宅。在瑞典,凡领养老金的老人,都可以领到住宅津贴。

三是多种形式发展机构养老。发达国家由于较早进入老龄化社会,机构养老比较成熟。机构养老的形式根据不同类型的老年人,有养老院、护理院和临终关怀机构等。这些养老机构既有政府主办的,也有企业、社会组织、个人出资兴办的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目前,西方发达国家有5%―15%的老年人采用机构养老,其中北欧大约为5%―12%,英国大约为10%,美国大约为20%。例如,法国的养老机构模式较为丰富,主要有收容所、老年公寓、护理院和中老年医疗服务机构。

(三)注重培训,推动养老服务业专业化发展

发达国家在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过程中,非常重视对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要求,以保障提供优质高效的养老服务。

一是注重专业人才的教育与培训。英美在许多大学都设置了社会工作专业、家政专业,为社区服务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法国根据不同服务岗位要求制定了细致的培训计划,设置了14个专业文凭和5个水平等级,政府还根据养老服务市场的不断变化,定期调整培训大纲,每三年更新一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服务指导手册。法国还由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养老服务培训机构,巴黎大区仅2008 年,区、省两级政府就投入了1.66 亿欧元用于养老及社会福利服务相关培训机构的建设。同时,法国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服务行业人员培训,民间机构开展培训工作须先获得资质认定,其培训的学员同样可以享受到同等标准的国家补贴,其文凭得到承认。

二是对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证书制度。英国、瑞典、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非常注重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者的专业素质,规定拟上岗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基本保健、护理、康复知识和技能,对考核合格者发给上岗证书。例如,瑞典、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实行养老护理人员和护工持证上岗制度,要求养老护理人员或护工需经过正规的职业培训和考试后才能取得执业证书。瑞士政府根据培训考核成绩,老年护理护士被分为五级,每一级别都有明确的工作能力划分。

三是提升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针对社会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存在歧视的问题,一些国家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进行了规划和提升。例如,法国政府将养老服务培训纳入正规教育体系,使养老服务培训学历得到正规大学的认可,并且支持完成养老服务培训的人员进入正规大学相关专业接受再深造。同时,法国政府创造性的为养老服务行业设计了一系列对应的高级雇员及管理人员学历、学位,以拓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生涯。

(四)强化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规范化发展

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养老服务业的规范化管理和服务标准化建设,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促进养老服务业规范健康发展。

一是制定法律法规。日本在养老服务业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健全。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以来,日本先后出台了近十部有关社区养老的法律与政策,如《老人福利法》、《老人保健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不但保证了服务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也保障了服务人员应有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

二是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和规范管理。美国卫生部规定,包括养老服务机构在内的所有服务机构都要建立和实行标准化报告制度,其相关信息和评估结果将用于检测服务质量和老年人的满意度。美国长期照料服务检查信息中心负责服务质量检查监督方面的信息与服务。法国政府对养老机构实行严格的资质审核制度, 规定只有通过家庭服务管理局审核的企业才可以进入养老服务领域,同时专门成立了医疗福利机构评估署,对养老机构等福利机构所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该署每年都组织对这些机构的评估,不达标的企业将被吊销执照。加拿大多伦多市有专门的评估团队对入住老人进行评估报告,养老机构根据报告为每个老人制订详细的护理计划,并对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服务质量的比较,设立互相监督机制,以便确定服务是否到位。

三是实施完善的养老服务项目标准。欧美发达国家对不同级别的老人提供不同的服务内容,如对不能自理者主要提供康复护理服务,对自理者提供基本日常照料服务等。这些服务的项目和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同时,发达国家还对居家日间照料服务出台了标准。如美国的康复设施鉴定委员会和全美日间照料协会就于1999年联合颁布了日间照料服务标准,对服务的内容和标准都作了明确规定。通过出台明确的标准,不仅保障了养老服务的质量,而且也规避了养老机构和人员的风险,解除了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的后顾之忧。

二、对我国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启示与借鉴

(一)加快构建以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为支撑的服务体系

在发达国家养老服务体系中,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已成为各国养老服务发展的主流趋势。美国、荷兰和日本居家养老比例分别为 95 %、91.14 % 和 96.19 %。在我国,由于对养老服务业的属性认识存在误区,加之政府没有明确“兜底”保障的服务对象及相应标准,致使各地较多关注养老服务“福利化”、“公益性”,相对忽视其“产业化”。这表现为大多数地区重视机构养老服务,轻视社区养老服务和居家养老,造成现有养老机构出现床位大量闲置而大众养老服务需求又无法满足的局面。应积极借鉴美国、英国等国家政府引导、推动社区养老和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经验,以满足大众化养老服务需求为目标,鼓励社区兴办日间照料中心,为社区老人提供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籍等服务。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家政服务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发展邻里养老互助服务,构建以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

(二)加快养老服务专业护理人才培养和培训

养老服务业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家政服务员、护理人员等专业人才的支撑。目前我国养老服务业护理和管理专业人才存在较大缺口,全国取得职业资格的养老护理员仅有2万多人,大多数养老护理员缺乏专业的医疗护理知识,养老护理员持证上岗率低,导致养老服务大多停留在基本的吃饭、穿衣、擦背等日常生活照料上,服务水平不高,服务方式单一,与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服务需求有较大差距。应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将养老服务专业护理人员培训作为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支持大专院校等机构设立老年护理管理、老年护理康复专业,培养养老服务管理、医疗保健、护理康复、营养调配、心理咨询等专业人才。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居家养老、社区养老、集中养老机构和社会工作人才培训中心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对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同时,要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工资待遇与专业技能等级、从业年限挂钩制度,逐步提高从业人员收入,激发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从业积极性。

(三)加强养老服务质量评估与规范管理

尽管目前我国养老服务业已出台了一系列管理规范和标准,但由于我国养老服务业起步较晚,发展时间较短,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整个养老服务市场还处于一种盲目、无序的发展状态。养老服务业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造成养老服务产业的产品和服务总体质量不高。同时,养老服务业缺乏有力的行业监管机构,没有形成规范的行业管理机制,对许多养老服务机构管理随意性较大,缺乏质量评估机制,导致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水平较低。应借鉴日本、美国、法国等国家经验,加快制定和完善养老服务业法律法规体系,制定社会力量举办社区托老所、日间照料中心管理办法。同时,要加快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和养老服务机构第三方评估制度,对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的质量、效果、效率进行综合评估,强化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和服务收费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年审,提高养老服务质量和水平。此外,要积极探索政府、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多方参与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监管,规范养老服务市场行为,营造多元化主体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加快完善养老服务业促进政策

在我国,养老服务业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国家政策支持。在老龄化日益严重的形势下,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国家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政策,旨在促进健康与养老服务业的发展,这为养老服务业发展创造了良好机遇。但目前由于体制、地区差异以及认知等原因,各地养老服务发展政策还没有落实到位。应针对当前养老服务业发展存在的问题,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地制定养老服务业发展政策。如针对资金不足问题,应设立老年人养护服务中心及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专项资金,支持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引导、鼓励和带动社会力量投资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设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专项经费,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特困救助、需要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的失能和半失能老人、高龄老人购买服务。同时,积极鼓励商业银行开发适合社会办养老机构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中小微民办养老服务企业的贷款支持。鼓励民间资金发起设立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基金、养老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等,创新养老服务产业融资模式,推动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五)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

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管理制度范文4

为深入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和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医改工作任务,进一步满足群众医疗卫生需求,现就加快推进2011年医改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2011〕8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2011年医改重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1〕16号)精神,继续围绕“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统筹推进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以人为本、改善民生;坚持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坚持基层体系建设与公立医院发展相结合。加快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加快推进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实现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全覆盖,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完成国家医改近期五项重点任务,让广大医务人员和人民群众满意。

二、工作任务

(一)加快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1.做好扩面提标。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覆盖面,参保率达95%以上,实现全社会应保尽保,政府对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提高到200元/人·年。(责任单位: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2.提高保障水平。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达到70%,城乡居民医保一档、二档报销封顶线分别提高到7万元、12万元。提高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覆盖全县所有乡镇;将耐药结核病治疗费用的医保报销比例提高到90%,最高限额提高到5万元/人·年。(责任单位: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3.加大救助力度。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将资助困难人群参保范围从低保对象、五保户扩大到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贫困大学生、低收入等特殊困难群体。完善门诊救助,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政策范围内住院自付费用救助比例原则上高于50%。完善医疗救助信息系统,提高医疗救助的及时性。大力实施低收入困难群体重大疾病临时救助。(责任单位:县民政局、财政局)

4.加强基金管理。严格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强化政府对医保基金的监管职责,明确各级医疗机构控制医药费用责任,确保基金安全。(责任单位: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5.加强费用控制。大力推行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等多种医药费用支付方式,转变医疗服务行为,强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动控费责任。加强医疗服务监管,完善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管理、采购和价格等政策,规范公立医院临床检查、诊断、治疗、使用药物行为;推行医疗机构间检查结果互认制度,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加大对大处方的查处力度。强化行业自律和医德医风建设,坚决治理医疗领域商业贿赂,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公立医院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定期公开医疗机构相关医疗服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责任单位:县卫生局、人力社保局)

(二)加快推进基本药物制度建设

1.实现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全覆盖。在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全部实现市级采购配送,零差率销售。按照全市的统一要求启动全县所有村卫生站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并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责任单位:县卫生局、财政局)

2.加强基本药物配备和使用管理。执行基本药物配备政策,全县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要按比例配备基本药物,并首选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使用,继续开展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培训,严格执行《市基层医疗机构常见疾病诊疗及基本药物使用指南》,指导基层规范使用基本药物。完善基本药物报销和医疗保障支付政策,全面落实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医保目录报销。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情况纳入基层医疗单位考核体系,与财政补助和绩效工资等挂钩,提高基层单位执行制度的自觉性。(责任单位:县卫生局、人力社保局)

3.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充分利用县药品监管平台,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覆盖抽验和监管,提升对基本药物从生产、流通到使用全过程追溯的能力,控制用药安全风险。(责任单位:县食药监局、卫生局)

(三)加快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乡镇卫生院标准化建设,今年完成9个标准化乡镇卫生院改扩建项目。推进一个民营三甲医院建设;新建27个标准化村卫生室。(责任单位:县卫生局、财政局)

(四)加强基层医务人员业务培训

全面实施基层卫生人员三年轮训计划,整合培训资源,科学制定培训内容,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建立农村卫生人员岗前规范化培训制度,对考聘到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护专业毕业生实行规范化培训,使其达到相应技术水平。2011年,选派乡镇卫生院医疗技术人员38名到县级医疗机构进修一个月到一年;选派乡村医生514名到乡镇卫生院短期见习;通过网络培训基层医疗卫生人员300人;培训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技和公共卫生人员78人;安排15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岗人员进行全科医生岗位培训;对38名乡镇卫生院院长(副院长)进行管理知识培训,提高卫生管理水平;继续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选派10名二级医疗机构技术骨干到乡镇卫生院现场帮扶工作1年;免费为乡镇卫生院定向培养16名本科医学生。(责任单位:县卫生局)

(五)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

1.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强化基层医疗机构公益性,调整镇卫生院的工作重点和服务模式,落实“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综合管理”三位一体的职能,切实发挥好乡镇卫生院作为群众健康“守门员”的职责。足额核定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实行人员编制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实行定编、定岗、定责的全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推行院长竞聘制和目标责任制,逐步建立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探索医学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的激励机制,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稳定基层队伍。(责任单位:县卫生局、人力社保局、编办、财政局)

2.健全绩效考核和分配激励机制。完善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和调节基金调控线。完善绩效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根据工作数量、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指标对基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进行综合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与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和医务人员收入水平挂钩。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拉开医务人员收入差距,并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重点倾斜,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加强绩效工资政策培训和宣传,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内部精细化管理,发挥医务人员在绩效考核和收入分配中民主管理的作用。(责任单位:县卫生局、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3.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细化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及村卫生室的补助政策,理清政府补助的内容和方式,增强可操作性,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性的发挥。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药品零差率形成的减收和实行绩效工资的增支,要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予以足额补助。(责任单位:县卫生局、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六)加快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1.完善公立医院服务体系。制定“十二五”卫生事业规划,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布局。加快建立县、乡镇、村医疗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鼓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之间建立纵向的业务合作关系,引导二级以上医院医务人员到所在医院有分工协作关系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执业活动,逐步实施首诊在社区,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与县医院之间双向转诊制度,发挥县级医疗机构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基层卫生服务能力。(责任单位:县卫生局)

2.广泛开展便民服务措施。推行优质护理服务、预约诊疗、先诊疗后结算、便民门诊等措施,方便患者就医。继续推进临床路径试点,增加实施病种数量,扩大临床路径实施范围,促进合理规范诊疗。开展“弘扬白求恩精神,做人民健康卫士”主题活动和“服务好、质量好、医德好、群众满意”的“三好一满意”活动,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责任单位:县卫生局)

3.积极探索公立医院改革。加强成本核算与控制,有效控制门诊、住院次均医药费用增长,研究建立公立医院绩效考核体系,完善院长选拨任用、激励约束措施,推进医院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医院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将实施便民惠民措施与推进综合改革、探索解决体制机制问题相结合,使两者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形成持续内在动力,建立长效机制,使人民群众享受到改革成果。(责任单位:县卫生局)

(七)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1.落实人员和经费。按照辖区每万名常住人口配备1—2名专职公共卫生人员标准,配齐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职公共卫生工作人员,并对全体人员实施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技能培训,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标准提高到每年每人25元。(责任单位:县卫生局、编办、财政局)

2.完成各项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调整乡镇卫生院工作重点,使工作重心从诊治疾病为主向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转移。严格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免费向全县人民提供9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确保全面完成国家和市下达的任务。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城镇达75%以上,农村达60%以上,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合格率达95%以上。加强乡村医生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的培训和管理,制定出台《乡村医生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法》,严格考核措施,落实补助政策,确保工作实效。(责任单位:县卫生局)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医改工作力度。调整充实医改领导小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医改领导小组组长,负责常务工作和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医改办要充实医改办人员,落实专项工作经费,加强协调工作,建立多部门协同推进医改工作的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二)强化财力保障。做好资金测算,多渠道筹集资金,健全政府投入长效机制。要重点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政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经费,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综合改革顺利推进。要完善政府投入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确定的任务、改革进度和绩效考核结果,将财政补助及时足额拨付到位,确保各项改革顺利推进。

(三)强化人才保障。加强医药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和实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重点加强公共卫生、农村卫生、城市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培养、培训。加强科研、医疗、卫生管理等人才队伍建设。规范医院管理者的任职条件,逐步形成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医疗机构管理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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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缴费及对应待遇分设一档、二档、三档三种形式。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分配比例、待遇支付标准等做相应调整。

第二章 参保及缴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本市户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为其非本市户籍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三档中选择一种形式参加。

第八条 非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随迁入户本市且没有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五)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

(七)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第九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以本人月工资总额8%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5%,个人缴交0.2%。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4%,个人缴交0.1%。

职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或家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其中学生、幼儿由所在学校、科研院所或托幼机构于每年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9月至次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满18周岁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按下列规定按月缴费: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其中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1.5%缴费;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由其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按月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个人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分别由民政部门、残联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为其按月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市实际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的,可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二)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三)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四)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五)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六)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七)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八)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九)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十)20xx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十一)20xx年及以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20xx年,其中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20xx年。

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不满前款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由其本人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按其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11.5%按月缴费;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费。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年限不纳入本条的实际缴费和累计缴费年限的计算;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办理转移的市外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纳入本条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满20xx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不满20xx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待遇。

前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不满20xx年的,可申请由其本人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至20xx年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其医疗保险形式不再变更。继续缴费人员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人员,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其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缴费基数按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2%按月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1%按月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05%按月缴费。

在职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其他人员按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在其他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用人单位成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参保人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开户银行按月托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本办法为职工选择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形式,在医疗保险年度内不得变更。

基本医疗保险不同形式的参保年限合并计算。

原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参保年限;原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参保年限;原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的参保年限。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以下简称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属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以下简称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或因其他原因出现支付不足时,由财政给予补贴。财政对本市符合条件的少年儿童、学生和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医疗保险费滞纳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政府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比例如下:

(一)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缴费基数的5%按月计入个人账户;其中年满45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5.6%按月计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缴费基数的8.05%计入个人账户;其中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其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计入个人账户;

(三)参保人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划入基数,按划入基数的8.05%按月计入个人账户,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缴费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的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计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1元计入调剂金,其余部分计入大病统筹基金。参保人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待遇的,划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的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基本医疗费用调剂;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等支出。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可在本市继续参保的人员外,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领取地不在本市的,应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至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关系所在地,终结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在广东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个人账户无法转移的,提供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相关证明,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出境定居或丧失国籍的,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并终结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由其继承人申请一次性领取,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中尚未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

第四章 就医与转诊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按以下规定就医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门诊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经结算医院同意,可以在与选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门诊就医;住院及门诊大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门诊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经结算医院同意,可以在与选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门诊就医;门诊大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就医;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就医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应当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作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有用人单位的,由其用人单位选定;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本人选定。

14周岁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可选择一家社康中心或一家市内二级以下医院作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可变更所选定的社康中心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自变更生效次月起在变更后的社康中心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门诊就医转诊、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门诊和住院就医转诊的,应经原结算医院同意。转诊应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转出医院应向接受转诊的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

(一)所患病种属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转诊疾病种类;

(二)经本市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三)属于本市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目前无设备或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参保人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填写市外转诊申请表;

(二)收诊医院主诊医生或科主任出具意见;

(三)医院的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审核并加盖医院公章。

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同时将转诊信息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参保人转往本市定点的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凭转诊申请表办理记账;转往市外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需要再转诊的,应当由就诊的市外医疗机构出具再转诊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本市户籍参保人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可在其长期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本市直通车企业参保人长期派驻在市外工作的,可在工作所在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本条规定的人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的,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的,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办理了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在备案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需要转诊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审核报销。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方式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按协议约定结算;

(二)参保人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划扣;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由参保人现金支付;

(三)参保人医疗费用使用家庭成员个人账户支付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从其提供的家庭成员个人账户中划扣;

(四)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先行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支付。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的,由本人先行支付后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一)经结算医院同意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急诊抢救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因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社会保障卡损坏或补办期间不能记账的。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的,由本人先行支付后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就诊的医疗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一)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凭医生处方在院外购买基本医疗保险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

(二)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三)因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或补办期间不能记账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除本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外由本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应在费用发生或出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报销,逾期不予报销。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就医时,应查验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并可要求参保人提供身份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参保人所持社会保障卡为其本人的,应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记账;无法确定参保人所持社会保障卡为其本人的,可拒绝为其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参保人就医时不按规定出示社会保障卡或不表明参保人身份,要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和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缴交医疗保险费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每月20日前申报参保的,按当月参保处理;每月20日后申报参保的按次月参保处理。

参保单位、参保人中断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中断缴交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但其个人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为本市户籍的婴幼儿办理参保手续的,从申请当月开始缴费,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入户之日起30天以内凭婴幼儿出生证明和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参保手续的,可从其出生之月起缴费,并自出生之日起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所在学校、科研院所或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的学生、幼儿,自当年9月至次年8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的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范围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范围及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凭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药品的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部分由个人自付。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连续参保满一年,在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70%,参保人年满70周岁以上的支付80%。

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参保人不享受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待遇。

享受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待遇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

(二)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

(三)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70%由其个人账户支付,3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以下项目费用除外:

(一)口腔科治疗费用;

(二)康复理疗费用;

(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费用;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8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门诊大病待遇: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

(二)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

(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

(四)血友病专科门诊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专科门诊治疗;

(六)地中海贫血专科门诊治疗;

(七)颅内良性肿瘤专科门诊治疗;

(八)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大病待遇的,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申请认定,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凭大病诊断证明和大病门诊病历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自其申请之日起享受大病门诊待遇;连续参保时间未满36个月的,自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之日起享受大病门诊待遇。享受大病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连续参保时间未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未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75%;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发生的普通门诊输血费,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90%,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和三档参保人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在本市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80%和60%的比例支付;

(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单项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90%,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120元。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同意转诊到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或因工外出、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急诊抢救门诊医疗费用,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前款规定支付标准的90%报销;其他情形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社区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支付给每位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的门诊医疗费用,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未超过起付线的由参保人支付;超过起付线的部分,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线按照医院级别设定,市内一级以下医院为100元,二级医院为200元,三级医院为300元;市外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400元,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1000元。参保人转诊到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的,分别计算起付线。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人已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支付比例为95%;

(二)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及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未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比例为90%;

(三)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按规定在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住院就医的,支付比例分别为85%、80%、75%、70%。因工外出、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就诊医院的住院支付标准的90%支付。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住院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特殊医用材料及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安装或置换人工器官,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下列规定支付,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普及型价格:

(一)属于国产材料的,按实际价格的90%支付;

(二)属于进口材料的,按实际价格的60%支付。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床位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实际住院床位费支付,但不得超过下列规定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参保人,最高支付金额为市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A级房间双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的第一档;

(二)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最高支付金额为市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B级房间三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的第一档。

第五十九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的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次月,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500元体检补贴并按下列标准按月支付体检补助,划入个人账户:

(一)未满70周岁的,每月20元;

(二)满70周岁的,每月40元。

第六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设定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其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其支付限额内支付。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超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六十一条 每个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根据参保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不满72个月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

(六)连续参保时间满72个月以上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

第六十二条 每个医疗保险年度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限额,根据参保人连续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为1万元;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为5万元;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为10万元;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的,为15万元;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不满72个月的,为20万元;

(六)连续参保时间满72个月以上的,为100万元。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按第五十二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计算的连续参保时间是指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连续时间。参保人在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时间合并计算;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

参保人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其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逐月计算其连续参保时间。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后,补缴前后的参保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参保时间。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规定转诊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第六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的一档参保人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二档、三档参保人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第六十六条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备案在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市外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分别按本办法规定支付标准的90%、70%支付。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备案,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在个人账户余额中扣减。

第六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到结算医院外的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应支付标准的90%支付。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变更医疗保险形式的,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入院时医疗保险形式的待遇标准执行。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应当出院而不出院的,自其应当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负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九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外自购药品的;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到国外、港、澳、台就医的;

(六)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参保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先行支付。

第七十条 参保人应当凭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报销的凭证不予审核报销。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总量控制、鼓励竞争,以及与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的原则,通过综合考评、谈判、招标的方式,从优选择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定点服务项目。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选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能满足医疗保险服务需要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择优选择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遴选条件和程序应向公众公开。

第七十二条 医院、门诊部、社康中心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四)承诺严格遵守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软硬件设备。

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在职员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单位的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十三条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资格;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四)能及时供应医疗保险用药;

(五)在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在岗服务的药学技术人员符合药监部门的要求和规定;

(六)承诺严格执行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软硬件设备。

第七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制定并公布计划。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应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公布计划的规定时间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60日内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综合评定排名靠前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选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在同等条件下,规模较大、技术力量较强、等级较高、诚信较好的医疗机构可优先选择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在同等条件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营药店、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药店、不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外商品的诚信较好的零售药店,可优先选择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进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协议的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定并公布评定结果。

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评定结果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相关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部门预算。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服务。

第七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严格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开单提成行为,降低参保人自付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

第七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第七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并予以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提供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或住院每日收费明细清单等单据。

第八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留存参保人的处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审批单及报告单、检查治疗单、医药费用清单等单据,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定点零售药店应单独留存参保人购买药品的处方及明细清单,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八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并征得其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或承包的诊疗项目不得纳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第八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中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可按协议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医师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绝其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通报其所在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八十三条 参保人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向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

(一)购买处方药的,核查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处方,且处方记载的就诊人姓名与社会保障卡一致;

(二)购买非处方药的,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并核查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处方,或其个人账户积累额达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

第八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应约定结算方式和偿付标准。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采取总额控制下的复合式支付制度。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后,再与本市转出医院按协议约定的办法结算。

第八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约定偿付标准,并按协议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医疗费用低于约定偿付标准的部分进行奖励,费用从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中列支。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按比例奖励给结算医院后,其余部分结转下一年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并将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等情况,应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范围。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转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八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立医院管理机构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将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纳入其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实行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等实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组织设立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医疗保险方面的专业意见;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专家意见;

(三)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病种等提供专家意见;

(四)对参保人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确认提供专家意见;

(五)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入院发生的争议提供专家意见,对异常医疗费用进行评估;

(六)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的其他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部门预算。

第九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参保人医疗保险参保情况和待遇享受情况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方式定期免费寄送参保人。

参保人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举报内容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奖励经费中对署名检举人予以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并可聘请机构或医疗保险监督员参与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提供医疗保险有关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相应的费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九十五条 参保人遗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挂失;参保人申办新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支付,在领取新卡后持新卡及病历等相关资料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报销、补记账或从其个人账户中扣减。

第九十六条 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遗失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医疗机构或冒用人追偿。参保人社会保障卡遗失而未挂失导致其社会保障卡被冒用的,造成的个人账户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参保人对定点医疗机构界定的出院日期有异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裁定,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安排社会保险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专家意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应出院日期。

第九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现社会保障卡使用异常的,为避免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遭受损失,可暂停该社会保障卡的记账功能,并通知参保人说明情况。社会保障卡暂停记账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支付,经核查没有违规情形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恢复该社会保障卡记账功能并按本办法规定报销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投诉、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与欠缴数额等额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超过两年未被发现和投诉举报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补缴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申请补缴两年以外医疗保险费或个人缴费人员申请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后,参保人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一百零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与市社会保险机构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按协议规定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违约金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一百零四条 参保人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暂停其社会保障卡记账功能3个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暂停记账功能12个月。社会保障卡暂停记账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申请报销,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减半支付。

(一)转借社会保障卡供他人使用的;

(二)通过以药易药、以药易物或倒卖药品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采用多次就医方式获取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超出正常剂量的。

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纳入本市信用评价体系。

第一百零八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医疗保险关系行政相对人对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可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支付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一百一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一至六级残废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市城市化人员以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缴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按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规定办理;需要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分别按月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5%和0.2%缴纳,由原用人单位按应缴的年限一次性缴足应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本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以后每年的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指纹;未按时提供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停止支付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先行支付,补充提供指纹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妥善保存参保人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参保人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家庭病床和老年疾病护理医疗、取消医疗保险药品加成后新增诊查费等费用支出项目,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医疗保险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本办法中所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按上两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是指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人员和在本市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转业或退伍安置在本市的参保人,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或在军队参加医疗保险的年限视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和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其资金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按月支付体检补助的人员,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继续支付。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认定为门诊大病的,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的记账比例仍分别为90%和80%。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参保人按下列规定同时参加生育医疗保险: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交生育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2%按月缴交生育医疗保险费。

在职人员的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分别按其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仍按原标准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自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之日起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中断参保不超过30日的,视同参保人仍参加原医疗保险形式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30日制定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20xx〕210号)、《关于将深圳市少年儿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深府〔20xx〕12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社会医疗保险的作用一、是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医疗保险是社会进步、生产发展的必然结果。反过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会进一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一方面医疗保险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工作,从而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保证了劳动力正常再生产。

二、是调节收入差别,体现社会公平性。医疗保险通过征收医疗保险费和偿付医疗保险服务费用来调节收入差别,是政府一种重要的收入再分配的手段。

三、是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保障。医疗保险对患病的劳动者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有助于消除因疾病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重要社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