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

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网络直播;广告;金融营销宣传

一、商业银行网络直播营销情况概述

(一)网络直播营销的概念。网络直播营销,又称“互联网直播营销”,顾名思义,是以网络直播的形式开展的营销活动,应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信息传播媒介和范围,即互联网,信息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平台,同时必须面向社会公众。二是表现形式,即直播,结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下称“网信办”)《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须是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实时信息的活动。内容不限于视频,音频、图文等亦可,且必须是持续、实时,与传统的录播、平面广告营销相区别。三是商业营销目的,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作为网络直播的主要目标。对商业银行而言,其商业营销目的,原则上应限于其经营许可范围,即“金融营销宣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下称《通知》)所述,专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宣传、推广。(二)网络直播营销的参与主体。根据具体分工,网络直播营销的参与主体可分为四类:一是网络直播营销平台,指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各类社会营销平台;二是商家,是在网络直播营销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主体;三是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直播时与社会公众直接互动交流,介绍、推销商品或服务(品牌)的自然人,俗称“主播”;四是网络直播营销服务机构,指专为前述三类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策划、运营、经纪、主播培训等服务的商业机构。(三)商业银行网络直播营销的主要模式。商业银行参与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大致可归纳为两种模式:1.“直播+销售”模式。该模式是指为销售推广金融产品或服务所开展的网络视频直播营销活动,可支持客户在线即时成交下单,俗称“直播带货”。2020年上半年以来,许多商业银行基于电商业务所开展的网络直播卖货活动,虽然形式上与前述“直播带货”并无不同,但因所带之“货”,大多都是电商平台商户经营的非金融商品或服务,未指向金融产品或服务,故不属于本文论述的商业银行网络直播营销行为。2.“直播+宣介”模式。商业银行为扩大品牌影响力、开辟线上获客新途径,在线举办的知识讲座、产品会、财经类论坛等直播活动,本文称之为“直播宣介”。由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此种模式一般不设置线上即时成交环节,也较“直播带货”更为常见。根据营销手段的不同,“直播宣介”可再分为直接营销和间接营销两种,前者在直播活动中直接嵌入金融产品及服务介绍推广内容;后者则是线上知识讲座、论坛等主题直播,内容广泛,可包括健康、文化、生活、财经以及投资者教育等,主要是为契合客户多方位的需求,提升客户体验,间接起到品牌营销的效果。

二、网络直播营销的法律性质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直播营销”是一类基于互联网向公众持续实时信息的活动,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前者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实行许可制,后者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仅实行备案制。而商业银行参与的“网络直播营销”,虽有商业营销目的,但提供信息的过程一般符合无偿、公开、共享的特性,故应视为“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二)与互联网直播相关的特定服务。网络直播广泛应用于新闻信息服务、网络表演或网络视听节目等服务中,故还需进一步分析网络直播营销与前述几类特定直播服务的关系。一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商业银行“直播带货”与新闻信息服务并无明显关联,但“直播宣介”中的一些论坛、讲座直播活动,如内容涉及经济等社会公共事务或社会突发事件的评论,则很可能构成新闻信息服务。二是“互联网视听节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从上述规定以及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现称“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来看,此类服务涵盖的范围极为宽泛,前述两类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均可纳入其中。三是“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二条将网络表演界定为“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即网络表演首先应当属于“文化产品”,2020年3月,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也在其官网提示,明确称电商类、教育类、医疗类、培训类、金融类、旅游类、美食类、体育类、聊天类等直播不属于网络表演。综上,商业银行目前参与的直播带货与直播宣介活动,因可归于“金融类”直播的范畴,除非包含文艺表演,不应视为“网络表演”。(三)商业广告。广告有商业与非商业之分,我国《广告法》规范和调整的广告仅指“商业广告”。一般而言,商业广告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商业推广之目的;二是广而告之的形式;三是指向特定的产品、服务(或品牌)。同时,《广告法》并不限定广告所采用的传播媒介和方式。因此,尽管网络直播采用的网络传播媒介和“直播”方式,明显有别于传统媒体(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平面或录播广告,但只要满足前述三项构成要件,即构成商业广告。从具体表现形式来看,“直播带货”构成商业广告无疑,但“直播宣介”却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再重点确定直播内容是否涉及金融产品及服务(品牌)的推介宣传,否则不构成商业广告。此外,商业广告既可按行业划分,亦可按照传播媒体分类,网络直播营销行为如构成广告,应进一步认定为“互联网广告”,若由商业银行开展,还应划入“金融广告”的范畴。因此,除需遵守《广告法》等基础法律规定外,还要落实互联网广告与金融营销宣传的特殊监管要求。

三、商业银行需要关注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创新;刑法介入;政策取向;余额宝。

一、余额宝引领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型金融,是在互联网时代对传统金融的创新与发展。当前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以阿里金融为代表的金融运作平台、以众筹为代表的股权投资平台、以P2P(peer to peer)为代表的借贷平台三种模式[1]。自从2013年6月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公司推出余额宝产品,互联网金融成为近期乃至“两会”的热点话题。根据相关功能设计,“支付宝”用户可将支付宝里的钱随时转入余额宝,余额宝里的钱会自动购买天弘基金旗下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同时,用户又可随时使用余额宝内的资金,用于消费支付和转账等,一旦余额宝内的资金被使用就相当于对“增利宝”货币基金的赎回。“增利宝”货币基金是天弘基金和支付宝公司联手打造的一项与余额宝自动挂钩的货币基金,目前天弘基金由“支付宝”的母公司阿里巴巴控股[2]。虽说余额宝的投资收益视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的经营业绩而定,但由于余额宝收益中绝大部分来自对银行协议存款的投资[3],投资方式稳健,风险较小,自正式投入使用以来,收益率均为正数且远远高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余额宝的推出引发了新一轮的互联网金融热:百度、腾讯、苏宁等互联网公司纷纷与基金公司合作,推出了类似金融产品。这些类余额宝产品如雨后春笋般生长起来,它们瞄准的目标都是用户的“小额活钱”,实质都是由互联网公司推出“现金管理”业务。显而易见,余额宝的出现将基金电商化推向一个。

机构推出的各种“类余额宝”产品已有数十种,品种繁多,令人眼花缭乱。不少市场人士直呼,国内互联网巨头将悉数参战现金管理市场,互联网金融进入“战国时代”[4]。那么,与传统金融产品相比,余额宝等新兴互联网金融产品有哪些创新点呢?笔者认为,其创新点主要体现在大众化、民主化、便捷化、透明化四个方面。

一是大众化。与传统货币基金不同的是,天弘增利宝的销售起点是1元而非10 0 0元,适合于在支付宝中留剩小量余额的客户[5]。按照支付宝约8亿注册用户来计,若平均每位支付宝用户往余额宝内转存1元闲置资金,那么余额宝将会有8亿元的资金沉淀。对于公募基金而言,8亿数额不可谓不大[6]。余额宝的过人之处就是较好地运用了经济学中的“长尾效应”(Long Tail Effect)。“头”(head)和“尾”

(tail)是两个统计学名词。新竞争力从人们需求的角度来看,大多数的需求会集中在头部,而这部分我们可以称之为流行,而分布在尾部的需求是个性化的,零散的小量的需求。而这部分差异化的,少量的需求会在需求曲线上面形成一条长长的尾巴,而所谓长尾效应就在于它的数量上,将所有非流行的市场累加起来就会形成一个比流行市场还大的市场。普通人手中的闲钱在巨大的资本市场上只是末端毫不起眼的小尾巴,余额宝利用网络优势将这些小尾巴整合起来却形成了超乎想象的规模优势。

二是民主化。余额宝通过互联网金融技术,改变个人投资者长期以来受制于投资机构的被动性,增加了公众在财富管理需求上的话语权和选择权。在这一过程中,高度分散化的客户群特征,也促使包括余额宝在内的金融产品的设计者,更多地去挖掘客户的体验,倾听他们的投资诉求,从而由内到外地实现个体客户最终决定产品设计的“民主化”[7]。

三是便捷化。投资者在余额宝开户的流程非常方便,基金销售过程中必需的身份证、银行开户账号等用户资料直接由支付宝提供给天弘基金。但在此过程中,用户个人并没有在天弘基金直接开设账户,也不拥有独立的天弘基金账户密码,用户也不像在其他传统渠道购买基金时那样,需要阅读风险提示和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8]。而且余额宝实行的是T+0模式,用户可随时使用余额宝内的资金,在储蓄与基金之间的相互转化不仅没有时差还没有手续费,对用户而言相当便捷。

四是透明化。余额宝的宣传口号是“会赚钱的支付宝”。用户通过客户端可随时查看自己的资金余额、当天收益情况、资金使用及来往情况等。余额宝的高度透明性,打破了传统金融理财产品运行周期(按月计周期)较长、收益详情不能及时送达理财用户、理财账户关联度差的桎梏。

二、余额宝对现有刑法条文的挑战。

余额宝虽然因金融创新在短时间内吸引了众多用户、凝聚了巨额资金,但这种民间融资行为却涉嫌违反刑法中的三个罪名,分别是第一百七十四条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一是涉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该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准入机制的刑事保护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这是因为,金融机构作为联结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由国家掌控。若不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必然削弱国家对金融秩序掌控,甚至造成金融秩序失控,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余额宝通过向超过5000万的客户“高息吸储”,并把客户存在余额宝账户上的钱投资于基金,已享受了商业银行的待遇,却无需理会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准备金计提与存贷比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及在账户、结算与反洗钱等业务操作中的合规要求[9]。因此,其本质上已成为一家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商业银行”,涉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是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该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由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最高院又于2010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解释》第二条又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照以上条文,如果硬套的话,不仅仅余额宝,几乎所有民间融资都可被认定为《解释》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三是将来还有可能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另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对集来的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例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目前,余额宝虽然表面上运转良好,尚未出现上述情况,但行内人知道,支付宝学的是全球在线支付巨头美国PayPal公司。PayPal早在1999年就推出了将PayPal账户余额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模式,20 0 0年年化收益率达到5。56%,却最终于2011年6月清盘关闭,原因是收益率过低,引发了大规模赎回[10]。因此,难保余额宝将来遭遇资金链断裂时不陷入集资诈骗的泥潭。

三、二次违法性原则下的刑法尴尬。

(一)刑法中的二次违法性理论。

上述三个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均为法定犯。刑法中的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并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法规所规定的犯罪。法定犯的特点在于,其原来都是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在一些经济、行政法律规定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作为犯罪加以规定,而后在修订的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被规定为犯罪。理论上通常认为,法定犯的最大特征在于其“二次违法性”[11]。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存在着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规范,它们有机地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种严格的阶梯关系。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施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始终处于保障法的地位。某种行为如果能用其他部门法调整,就不能动用刑法[ 1 2 ]。如果一个行为未违反其他部门法,就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下面,我们就以行政监管为主线,民事法律关系为辅线,探讨余额宝是否存在民事与行政领域的“第一次”违法。

(二)余额宝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针对支付宝账户余额推出的一项增值服务,用户可以把支付宝里的余额转入余额宝,被确认后即视为买入了天弘基金公司旗下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可以获得比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高很多的收益。在余额宝的设计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即支付宝公司、基金公司、余额宝客户,其中,基金公司将自己的基金产品嵌入到余额宝中,是基金的销售者;余额宝客户自动购买和持有余额宝嵌入的基金产品,是基金的投资人和受益人;而支付宝公司则是基金买卖双方客户资源的中介人和第三方支付工具的提供者[13]。由此可见,委托理财关系只存在于基金公司和余额宝用户之间,支付宝公司仅是资金中转站,并未与余额宝用户形成委托理财关系。虽然余额宝以“会赚钱的支付宝”为宣传口号向不特定的人募集资金,但用户的资金进入余额宝后立即以申购基金的方式转入天弘基金名下。支付宝既未实际占有用户资金,也未对用户资金进行投资理财。

(三)余额宝中的行政法律监管。

余额宝横跨资金第三方支付和基金投资等不同金融细分领域,也相应要受到多个行政法规和不同行政部门的监管:作为第三方支付业务,要受到央行的监管;作为基金销售,要受到证监会监管[14]。

在第三方支付业务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需要按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2011年9月1日是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许可证的最后期限,逾期未取得的企业将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在此背景下,支付宝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获得了央行颁发的国内第一张《支付业务许可证》[15]。因此,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支付宝公司符合现行行政监管要求。

在基金销售方面,2011年《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实施,证监会陆续开放了基金第三方销售与支付牌照,允许银行、基金、证券等金融机构外的更多第三方企业参与,以促进基金业电子商务化发展。在此背景下,支付宝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获得了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第三方支付牌照,正式为基金公司和投资者提供基金第三方支付结算服务[16]。

此外,在2013证监会最新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基金销售机构的备案要求、服务责任、信息展示、投资人权益保护、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账户管理、投资人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保密、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在余额宝与天弘基金的合作中,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只需遵守上述法规的相关要求,尤其是要对投资人的信息和账户进行审慎管理,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就不会有太大的问题。

行政法律监管中,争议较多的仍是余额宝的“类存款业务”。有观点认为: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以防止公司利用基金结算变相经营存款业务。而余额宝与支付宝无缝的划转便利,且未对外明确二者账户的独立性并游离于既有银行监管之外,可能埋下二者是否存在足够有效隔离的隐患。这样,支付宝通过一道内部并不透明的划线,突破了横亘于第三方支付公司所不能逾越的存款业务红线[1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前文对余额宝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虽然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可与余额宝实现无缝对接,但资金进入余额宝后立即以申购基金的方式转入天弘基金名下,支付宝也好、余额宝也罢,它们起到的均是第三方支付的通道作用。既然不实际占有,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类存款业务”。其次,此类金融产品的诞生和迅速发展,与监管部门的宽容分不开的。目前,中国真正面向普通投资者的合理投资方式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为投资人提供了更多的投资理财选择,如果能以此倒逼中国银行业改革,也不失为一次面向金融市场可持续发展的积极探索。

综上,余额宝在基本面上未出现民事或行政违法现象,虽然在某些行政监管领域存在争议,但至今为止未有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违法认定或处罚。因此,虽然对余额宝涉嫌违背刑法规定的声讨振振有词,但根据二次违法性原则,刑法介入尚无依据。

四、刑法介入互联网金融的政策取向。

那么,是否意味着刑法要彻底放弃对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创新领域的法律监管呢?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彻底退出是不现实的,关键还是一个度的把握。在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方面,我们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二次违法性原则。一方面,对构成行政违法的同时又构成犯罪的,应坚决予以刑事打击。这也是不少金融行政监管法律法规对刑法的具体要求。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为例,《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非法全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项规定均是行政法律法规呼唤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介入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对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存在争议的行为,在行政机关未做出违法认定之前,即使涉嫌违反刑法条文,刑法也不能提前介入。其理由正如大塚仁所说:“只有在其他法律的保护不充分时,才能允许刑法进行法益保护,这样的关系叫做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者补充性质,刑法的适用必须慎重并且谦虚。”[18]。

二是坚持公平原则。以余额宝为例,刚才我们虽然对其行政违法与否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二次违法性原则,刑法不能轻易介入。但是否所有已定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事先经过了行政监管部门的违法性认定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刑法就有选择性打击之嫌。也有人认为,选择性打击是法治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因为无论在什么领域,绝对公平只能是理想目标,法律也一样,现实中的法律只能最大限度地追求相对公平。话虽不错,但另一方面,在只对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此种选择性司法被一些人指责为刑事报复的工具[19]。而且法律历来强调“法不强人所难”、“法不责众”。如果刑法中的某个条文能让广大民众动辄入罪,那么,这项规定就不是一个顺应社会发展规律的“良法”。众所周知,在民营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企业要发展就要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但由于民营经济从正规金融机构难以获得必需的资金,只能进行民间融资。在这些地区,民间集资呈普遍状态,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比例较大。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民间融资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应采用逐步退出的方法,刑法应尽量减少对民间融资的介入,尽量让其他部门法去调控这部分市场。

三是要坚持鼓励创新原则。经济学中有一个概念叫“鲶鱼效应”:沙丁鱼生性喜欢安静,追求平稳,在长途运输中容易缺氧死亡。为提高沙丁鱼的存活率,渔夫往往在装满沙丁鱼的鱼槽里放进一条好动的鲶鱼故意搅局,加速沙丁鱼的游动,这样沙丁鱼缺氧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这就是著名的“鲶鱼效应”,即采取一种手段或措施,刺激一些企业活跃起来投入到市场中积极参与竞争,从而激活市场中的同行业企业。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之所以引起热议,就是因为它就像跳进金融市场的一个搅局者,它将对利率市场化起到倒逼作用,银行要想留住自己的客户,除了开展金融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外,向储户提供一定具吸引力的利率标准也是不可少的[20]。余额宝的“鲶鱼效应”有利于推进我国举步维艰的金融市场改革,有利于促使银行这些体制内的沙丁鱼们在进行自我反省的同时更好地提高服务质量和创新意识。从鼓励创新的角度上说,刑事政策也宜以适当宽松为主。

参考文献:

[1]程学军。论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法律监管[ J]。中国外资,2013,(9):55。

[2]陶力。支付宝母公司11。8亿强势控股天弘基金[N]。每日财经日报,2013-10-10。

[3]张頔。余额宝是怎么赚钱的[N]。齐鲁晚报,2014-01-28。

[4][8][14]周寒梅。人气爆棚的互联网金融真的可以“躺着赚钱”[N]。上海法治报,2013-11-01。

[5]王艳伟。余额宝意外变身高富帅 公募集体焦虑四处挖角[N]。第一财经日报,2013-07-15。

[6]王春丽,王森坚。互联网金融理财的法律规制——以阿里余额宝为视角[ 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5):66-70。

[ 7 ] [17 ]王兰。余额宝:互联网金融时代的“鲶鱼”[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08-21。

[9]陈斌。把余额宝升格为商业银行[N]。南方周末,2014-02-27。

[10]胡小静。余额宝被盗为何索赔遭拒[N]。北京日报,2013-09-11。

[11]刘宪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J]。法学,2013,(12):129-137。

[12]肖晚祥。保险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J]。政治与法律,2010,(1):29-36。

[13]赵莉。以余额宝为视角浅谈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EB/OL]。(2013-09-04)[2014-03-16]。http://news。chinaventure。com。cn/11/172/1378264519。shtml。

[15]艾缇。支付宝获国内首张《支付业务许可证》[N]。江南时报,2011-05-27。

[16]贾抒。支付宝获第三方基金支付牌照[N]。南方日报,2012-05-18。

[18]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5。

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余额宝;商业银行;监管

一、余额宝的发展现状

余额宝,是阿里巴巴旗下支付宝公司打造的一项余额增值服务,它可以如同支付宝余额一样随时用于消费、转账等支出,并且能够获得投资收益,使存放在余额宝内的资金获得增值[1]。作为互联网微理财的领头羊,余额宝凭借其较高的投资收益率和较低的入户门槛,源源不断地吸引着广大的用户。据统计,截止今年5月余额宝的净资产规模已突破5000亿人民币,客户数量超过5000万,其制定者天弘基金一举成为国内最大的基金管理公司。

图1

资料来源:天弘基金公司官网

图1显示了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自余额宝上线起至今的收益变化,余额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基本保持在4.5%和7%之间,均值在5%以上,而此时商业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的利率不过 3.85%,活期存款利率更低至0.35%。对普通投资者而言,考虑到货币基金流动性高,安全性与存款不差上下,收益率又长期远高于活期存款,将活期存款转移到余额宝以求更高的收益理所应当。余额宝的收益率不仅远高于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其累计收益率和我国股票市场的投资收益率相比也十分突出,图2中0值上方向右上倾斜的为余额宝至今为止的累计收益率曲线,而0值下方两条分别为上证指数和沪深300的累计收益率。由折线图的走势不难看出,对投资者而言,投资余额宝比投资股票要稳定很多且图示时期内余额宝的收益明显高于股票市场。大量中小股民将炒股资金从股票市场转移至余额宝。

图2

资料来源:天天基金网

二、余额宝取得成功的原因

余额宝一问世就造成如此大的轰动,不到一年的时间招揽5000多万客户吸纳上千亿的资金,对我国银行长久以来最主要的存款业务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由上文图1分析可见,余额宝高过银行活期存款十多倍的收益率是其吸引广大散户的一大关键因素。那么,余额宝又是如何创出这样一个超高收益率的呢?相比传统银行理财,其又是如何脱颖而出的呢?

(一)联合货币基金创造高收益

自2010 年央行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牌照监管,明确其法律主体地位和业务许可范围,第三方支付的市场定位不断向金融市场前移,与基金、担保、保险机构等异业联盟衍生出一系列互联网金融产品[2]。余额宝就是其中的典范,其本质是在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功能上,内嵌合作基金公司的货币型基金,这种合作模式的创新将成为互联网发展与金融理财业的创新驱动力。

图3

资料来源:天天基金网

目前与余额宝进行对接的是天弘基金“增利宝”货币型基金,主要投资于短期货币工具如国债、中央银行票据、银行定期存单、政府短期债券、企业债券、同业存款等短期有价证券等[3]。由于货币市场资金流动性较高,货币基金的安全性通常有很好的保障。如图3所示,“增利宝”货币基金投资组合中80%以上的都是现金类资产,其余都是债券产品,投资股票比重为零,投资风格非常稳健。天弘基金最新公布的一季度报告显示,在该季度“增利宝”的资产组合中有92.32%投资于银行存款和结算备付金,这部分存款的利率由银行与货币基金协商确定,又称协议存款。其余4.01%投资于债券,3.68%投资于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其他资产。这些短期货币工具的收益率直接决定了天弘增利宝的的收益率,因此,通过分析货币市场主要利率的变化趋势并与余额宝的收益率变化进行对比便能找到余额宝高收益的根源以及背后可能存在的风险。根据增利宝货币基金的投资方向以及货币市场的业务量,本文对我国国债回逆购利率、商业银行同业拆解利率进行了整理,整理结果如图4、5所示。

图4

资料来源:搜狐财经网

图5

资料来源:http://.cn/fe-c/shiborHistoryChartAction.domethod=initPage&termId=100001

图4中显示了余额宝上线以来1天国债逆回购(204001)与7天国债逆回购(24007)的月末收盘价的变化曲线,从图上可以看出除了13年9月末1天国债逆回购利率出现了短期的走高,其余时期国债逆回购的利率基本保持在5%已以下且靠近5%的位置。图5则展示了同业拆借市场不同期限产品的利率变化,总体来看不同期限同业拆的利率变化趋势大体一致,今年2月份以前主要在3%到7%的区间内波动,2月之后则主要集中在5%以下。由此可见,货币市场的利率整体水平在5%左右,明显高于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及1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除此之外,货币基金的收益率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协议存款的利率。目前我国货币基金存放银行的存款视作同业存款,无需缴纳存款准备金,利率变化不受大额协议存款利息上浮限制,直接由基金公司与银行协议确定往往较高,这也是使货币基金能有如此高收益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依靠互联网金融模式提供便利

余额宝除了为用户提供较好的增值功能外,它还通过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创新以及或联网技术的创新,改善传统银行业的诸多不足,为用户打造一系列超值服务,充分展示了互联网金融的优势。

1.T+0赎回机制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所以支付宝不可以代销基金,因为它没有基金销售资格。支付宝公司为规避监管风险,在余额宝的设计上把基金销售行为定义为直销,并严格按照直销来设计业务流程,支付宝收取提供交易平台的对价(管理费)[4]。证监会对余额宝将资产商品化的组合创新给予肯定和支持。在资金的周转速率方面,余额宝T+0 的快速赎回机制明显优于传统的货币基金。用户将钱存入余额宝,相当于购买了增利宝基金,若将钱转出余额宝,则相当于赎回相应的基金份额,一键双效,便捷流畅。同时余额宝还融入客户消费支付功能,支付宝客户可以使用余额宝资产进行实时支付和转账等功能,其便利程度可以与银行活期存款相媲美。

2.营销模式创新

我国小储户数量众多且分布广泛,传统的金融机构若想收集他们的资金,则需要建更多的网点,打更多的广告,培养更多的客户经理,从而导致为小储户理财的成本过高[5]。因此,一直以来我国广大小储户的资金大多存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也无力与银行竞争这个客户群体。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大互联网公司凭借技术进步打破这一成本壁垒,以超低成本吸引大量客户。天弘基金与支付宝合作推出余额宝就是充分利用支付宝的渠道优势,几乎没有产生一点推广成本,便将产品直接呈现在广大的客户群体面前,独享近200亿规模的理财市场。此外,余额宝一直秉承着“提升客户价值为中心”的营销模式,坚持客户至上的原则。在操作方面,余额宝为了给客户提供一个极佳的购物体验,尽量转化每一个支付宝客户并提供增利宝“一键开户”功能,大大简化操作流程,便捷用户[4]。在理财方面,一般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门槛为5000元,货币基金产品门槛更是上万,然而余额宝仅需 1 元即可入户,故被称为“所需资金最低的理财产品”。余额宝的出现打破了高门槛的金融理财产品与小储户间的壁垒,让更多人感受到金融的魅力并体会到理财的乐趣,得到客户高度认同感。

3.借助大数据降低流动性风险 支付宝客户的备付金大多金额小且流动不稳定,尤其是在节前或促销期间,易出现流动爆发。所以天弘基金公司所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流动性不足,这类似于商业银行可能面临的“挤兑风险”。大规模、突发性的赎回会导致基金的流动性不足,迫使基金提前变卖资产进而发生亏损。所以,天弘基金公司从支付宝客户的分布区域、不同时段的下单量、现金流量的稳定性等特点出发,借助淘宝累积的多年数据,利用大数据技术归纳出购物支付的规律,形成了循环式的资金收支方式来解决资金流动不足的问题。在“节日促销”前对现金流变化进行预估,有效地控制流动性风险,为增利宝产品的低风险度提供保障。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有效地解决了流动性与收益性不匹配的难题,让余额宝投资者的备付金增值得到充分保证。

三、余额宝的利弊与监管

(一)推动利率市场化,打破银行垄断地位

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盛行对我国传统银行业造成不小的冲击,这股金融创新的力量正逼迫着传统银行等金融机构做出改变,也在一点点打破一直以来银行在货币存款中的垄断地位。我国的存款利率向来由央行决定,各银行仅能在规定的小范围类上下浮动,这使得居民存款的收益率远低于投资其他金融产品。随着金融市场的深化,资本市场的利率相较信贷市场越来越高,金融市场的利率整体趋向于市场化。然而,我国利率市场化遵循的是“先惠及金融机构、再惠及零散储户,先惠及大额资金持有人、再惠及小额储户,先惠及富人、然后惠及穷人”的路径[5]。财富的聚集方如企业、金融机构与大额资产所有者等通过 基金、信托、PE等多种投资方式获取高收益,即使存入银行,亦可享受协议存款的高利率优惠;而广大小储户群体则被金融机构高额的投资门槛拒之门外,无法分享这种投资收益。然而,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出现弥补了金融机构对中小投资者的经营空白,在客户定位上逐渐以“长尾效应”颠覆了传统的“二八定律”,凭借超低门槛集聚广大散户,让小储户能够直面高收益的金融产品。余额宝们的出现逼迫存款利率市场化的尽快完成,银行只有控制了存款利率的决定权才能降低居民储蓄存款转移货币市场的风险。这种利率市场化的路径是其他发达国家所不曾经历的,没有了历史的借鉴,我们更应该认真谨慎对待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变化。传统银行业更应该随机应变,跟上互联网金融的步伐进行创新与改革,如果继续固守不变,将会到来多方面的风险。

(二)余额宝暗藏风险,政府需加强监管

余额宝等金融理财产品的除了拥有超低门槛外,还依托货币市场的高利率给用户带来了高于活期存款十多倍的投资收益。前文对货币市场的利率分析可知,近一年来我国来货币市场的利率整体水平较高,一般保持在5%左右部分时期甚至高达8%,余额宝的收益率也因此长时间保持在6%以上,货币基金如此之高的收益率对应着近几年社会融资成本的全面抬升,然而与之对应的企业利润率以及居民收入增长率能否达到如此高度无法保障,如此一来,将造成社会的投机情绪高涨而劳动积极性极大地受挫,从而影响社会的正常生产。此外,货币基金也并不总是保本保收益的,其高收益对应着高风险,加之我国小储户抗风险能力普遍较低,一旦有较大的风险来临,将严重冲击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性。化解这一矛盾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加快存款利率的市场化。与此同时,考虑到利率市场化后可能出现存款利率虚高而带来银行赔付困难的情况,政府还应加快制定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以保障小储户利益。这样一来,一方面银行得以自行决定存款利率,吸纳存款;另一方面各类储户能够自衡收益与风险,实现了利率市场化的最佳效果。

互联网理财产品作为金融创新成果,我国现有的金融市场监管机制对其监管上存在诸多漏洞。首先,互联网理财突破了传统银行业与证券基金业的经营界限,由“三会”构成的分业监管模式在此产生了冲突,从而是的部分互联网理财出现过度监管或者无监管的局面,严重影响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其次,互联网的本身特点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不受地域的限制,因此,对它的监管需要我国各地方监管部门协同合作,共同监管,同时积极与有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的国家合作,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此外,用于衡量传统银行业偿债能力的诸多指标如资本充足率等,对于互联网理财产品显然不再适用从而造成监管上的疏漏,使得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暗藏信用风险。因此,针对余额宝这样的互联网金融衍生品,监管的重点应放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第三方理财机构上这两个主体上。然而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领域,关于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监管机构的具体立法还相当欠缺,这使得广大互联网理财产品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很好地保障,因此尽快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十分重要[6]。

四、结语

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出现,一方面惠及电商集团、基金公司、消费者三方面;另一方面却损害了传统银行业的利益。面对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挑战,年初以来多家商业银行对余额宝实行“集体限购”,部分银行禁止余额宝购买其协议存款,由此看来,余额宝等互联网理财产品未来的发展将不再一帆风顺。如何完善余额宝监管并协调其与传统金融业的关系将成为政府部门急需解决的问题。而身为消费者的我们,面对社会各界人士对余额宝的种种评价与意见时,更需要保持理性的大脑去审视从而进行合理的投资。

参考文献:

[1]陈健.论互联网金融创新[J].中国市场,2014,2:63-65.

[2]陈海强.互联网金融时代商业银行的创新发展[N].宁波大学学报,2014,27(1):109-112.

[3]百度百科[OL]http:///view/26178.htmfr=aladdin.

[4]邱勋.余额宝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和启示[J].新金融,2013,9:50-54.

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4

与此同时,中国金融业中以银行理财、信托计划、民间金融等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业务自2009年也迎来了发展。受此影响,新增贷款在社会融资总量中的占比快速从2009年的75.7%下降到2012年的57.9%。一时间引起国内外同业及媒体对中国影子银行快速膨胀的激烈讨论,国外众多金融机构甚至以此为由唱衰中国。然而,中国的金融创新业务是否就一定等同于国外金融机构所指的影子银行呢?这是我们需要搞清楚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可以有的放矢地探究其背后的影响、机遇和挑战。

影子银行的界定及特点

何谓影子银行

由于各国金融发展阶段、市场结构、监管环境等的不同,对影子银行的界定还未统一。国际上比较权威的是2011年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在研究报告《影子银行:范围界定》中的解释。该报告将影子银行界定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广义的定义,即游离在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具有信用中介职能的金融实体和活动。另一个是狭义定义,在广义定义的基础上,狭义影子银行体系还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通过期限或流动性转换、不完善的信用风险转移和高杠杆等方式引发系统性风险;二是进行监管套利,损害金融监管有效性。

影子银行的特点

综合来看,影子银行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特征:一是不受监管或仅受弱监管,与传统银行业受到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等限制不同,影子银行进行监管套利规避或减小监管成本。二是杠杆率高,利用财务杠杆举债经营,以少量的资金撬动大额的资金。三是期限错配,大多通过短期融资获取资金,投资于证券化、期限较长的资产或项目。四是不透明性,产品设计一般较为复杂,隐含的信用担保链条较长,存在信息不对称、不透明、难以披露、难以监管等问题。

影子银行与中国式金融创新

根据业务特征和所受监管强度的不同,本文将银行理财、小额贷款公司、银信合作、银证合作等当前市场上热议的主要非传统银行业务划分为地下金融、中国式影子银行和创新型银行业务三个层面(见表1)。我们将这三个层面非传统银行业务统称为“中国式金融创新”。

在“中国式金融创新”的三个层面中,以民间借贷等为代表的地下层面和第二层面中的担保公司、网络借贷等部分经营实体或业务确实存在监管不足、透明度低、期限错配和杠杆率较高等问题,具备较明显的影子银行特征。而以理财为代表的第三层面则不应划入影子银行。一是因为这些业务或受到严格监管,或受到一定程度监管;二是因为它们中大部分的资金投向并未溢出国家金融统计和监管范围;三是银行理财、信托计划等主要品种较少使用杠杆操作,风险程度相对较低。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中国式金融创新”的第一和第二层面是我国影子银行存在的主要领域,而第三个层面明显不属于影子银行范畴。

中国式金融创新的发展现状

中国式金融创新发展的宏观背景是近几年中国货币信用供应的相对收缩,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加速,是金融机构应对监管强化、竞争加剧的战略选择。2009年以来,中国式金融创新进入发展的快车道,虽然其快速发展过程中会滋生出新的风险,但不可否认它们的存在客观上促进了我国的金融深化。

基于前述三个层次的中国式金融创新类别划分,我们估测了截至2012年底三个层次金融创新的主要业务类别的体量,并剔除主要的重复计算项目后,加总求得中国式金融创新的大体规模约为24.67万亿元,其中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规模大约为6.63万亿元。

地下层面和中国式影子银行的规模大约为6.1万亿元。根据人民银行统计,截至2011年5月末,全国的民间融资总量约3.38万亿元。2011年和2012年末全国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同比增长51%,假设民间融资总量的增速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同期贷款增速基本一致,则2012年末上述两个层面的资产规模大约为6.1万亿元(不包括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

创业投资与私募股权基金(VC和PE)已投资存量约5300亿元人民币。根据清科研究中心的统计,2001~2012年中国VC和PE的投资交易额累计达1438亿美元。目前中国VC/PE的平均投资年限大约为3年,以此估算,2012年末国内VC/PE的存量投资规模大约为5300亿元。截至2012年底,中国的VC/PE市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量已达到7511家,披露可投资总额共计8073.36亿美元。

非保本类银行理财规模大致为4.7万亿元。银行理财产品分为保本型和非保本型两大类,其中保本型理财产品计入银行资产负债表,属银行自营业务,投资者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此处不予考虑,而只计算占理财产品总量约70%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根据央行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截至2012年末,银行存续理财产品3.1万只, 资金余额6.7万亿元。照此估算,2012年末我国非保本类银行理财资金规模约为4.7万亿元。

委托贷款余额约为5.75万亿元。2002~2012年新增委托贷款的总额共计为5.75万亿元。由于无法获得委托贷款的直接存量数据,本文借助在社会融资总量中占比与委托贷款较为接近的外币贷款数据来大致估算委托贷款的存量情况。2012年年末,金融机构外币贷款余额为6836亿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42968亿元。而2002~2012年累计新增外币贷款总额为42077亿元。也就是说,当前外币贷款余额与过去十年新增总量基本一致。所以,我们认为2012年末的委托贷款余额也应与其过去十年的新增总量基本一致,即大约为5.75万亿元。

未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总量约为1万亿元。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最长不会超过一年,所以2012年以前的银行承兑汇票都已到期。即使考虑到2012年仍存在一定规模的影子票据,社会融资总量中所覆盖的当年新增未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也基本可以反映银行承兑汇票所创造的信贷规模,即截至2012年末,未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总量大致为1万亿元。

信托行业资产管理规模约为7.47万亿元,扣除掉与银行理财重复计算部分大约为6.02万亿元。2012年底,信托行业受托管理资产规模和实现利润分别为7.47万亿元和441.4亿元,分别比2011年底增加了55.30%和47.84%。由于信托计划是银行理财产品的重要投向之一,在计算金融创新总体规模时需要剔除掉银行理财与信托计划重合的部分。根据央行数据,2012年6月底,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中信托计划所占比例约为29%,假设该占比在此后6个月保持不变,那么2012年底时二者重合的资产规模约为1.45万亿元,则剔除重合后的资产管理规模约为6.02万亿元。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规模共计1.89万亿元,扣除掉与银行理财的重叠部分后,余额约为5670亿元人民币。截至2012年末,证券公司全行业受托管理的资金本金总额达到1.89万亿元,较2011年同比增长671%。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可分为定向资产管理、集合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三类,其中以银证合作形式的定向资产管理约占证券公司资管总规模的七成左右。这部分也会在银行理财产品统计中有所体现,扣除掉此类重复计算后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余额大致为5670亿元。

截至2012年底,中国式金融创新业务的总体规模大约为24.67万亿元。上述业务类别虽然没有涵盖中国式金融创新的全部内容,但应该占据了绝对主体地位,加之计算中我们仅剔除了最主要的重复计算部分,其他一些难以辨识的重复计算并未予考虑。因此,我们认为24.67万亿元应该是目前中国式金融创新的上限存量规模,其中具有一定影子银行特征的第一和第二层面的规模大约为6.63万亿元(见表2)。

中国式金融创新的监管现状

由于中国目前实施的仍然是分业监管模式,除了地下钱庄等非法存在以外,前述三个层次业务根据所受监管不同,大致可划分为五类:其一,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业务,如银行理财、未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二,受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比如信托、财务公司等;其三,受其他监管机构监管的创新业务,比如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等;其四,缺乏统一监管的类金融机构,如VC/PE、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五,基本没有监管的网络金融、民间融资和集资行为等。

银行理财监管。从2005年银行理财业务开展以来,监管部门一直陆续出台专门针对理财产品的监管性文件。2005年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2012年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构成了银行理财业务的基本监管框架。2013年3月25日,银监会又下发了“关于下发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8号文”),目标直指银行理财资金投向,全面规范了理财资金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直接或间接投资。过去八年中,针对理财业务不断创新发展,围绕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投资者审查、投资管理等,以及存款监管套利、信贷监管套利、资产池模式等核心风险点,监管部门先后出台了近30项监管文件,已形成一套严格而动态发展的监管体系。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除传统商业银行之外,银监会还承担对其他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这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等。银监会对这些机构普遍采取了类银行的监管方式。以信托公司为例,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和2007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构成了信托行业的监管基础。2010年颁布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进一步严格了信托公司资本监管。此外,对于其他五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银监会通过颁布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已建立起一整套面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体系。

有关中国式金融创新的监管真空应引起高度重视。影子银行引起国际金融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这些机构在缺乏监管下的风险不可控。具体到中国式金融创新,我们认为最大的风险点埋藏于那些监管真空下的创新业务。特别是在当前分业监管模式下,监管真空的存在为不同类别金融创新借助市场割裂从事监管套利提供了沃土,推动了风险隐藏和积累。这里所说的监管真空主要指两方面,一是基本没有监管的创新业务,二是缺乏统一监管的创新业务。前者的典型代表是顺应互联网时代而疯狂发展的网络金融和民间金融,而后者的典型代表是VC/PE和小额贷款公司。

中国式金融创新的潜在风险

中国式金融创新是迎合市场需求的产物,有其存在乃至快速发展的合理性。但不可否认,其中部分类别的创新项目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甚至属于违法操作),或是业务创新速度快于监管更新的速度,导致出现监管真空或是干扰了正常的调控政策效果,从而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

地下层面创新存在引发局部地区系统性风险的可能。地下钱庄、民间借贷、民间集资等非正规金融组织具有天生的高风险性。一是处在灰色地带,部分业务还未合法化,交易主体难以受到监管约束和法律保护;二是民间集资等业务信用链和担保链较为复杂、资金投向不透明;三是服务对象大多为被银行“拒之门外”的小企业或个人,这些客户的资金和信用基础较为薄弱,易产生流动性风险和道德风险,若因经济环境波动而大面积出现无法还款甚至“跑路”现象,则易导致局部地区的系统性风险。

监管真空类创新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快速积累风险。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快速发展,为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但由于部分业务的创新速度快于监管更新的速度等原因,这类业务也蕴含相当的风险。首先,在监管缺失的环境下,其资金来源和投向均在暗箱之中,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风险暴露等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违规行为缺少惩戒,易引起市场上的无序竞争;其次,互联网金融对计算机、信息存储、数据分析等技术的依赖性很高,且大部分机构不具有灾备能力,技术风险较高;再次,这类机构资本实力较弱,且缺乏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相关经验,难以抵挡经济周期和行业周期的波动。

监管套利削弱监管效力。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在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系统之间及在系统内的各行业之间的监管套利成为许多中国式金融创新业务的利润来源。在目前缺乏协调综合监管的条件下,监管套利行为对监管效力的削弱作用不可小觑。一是金融创新业务一般较传统业务更为复杂,加之部分创新业务的运营机制、资金流向、信息披露等仍不够透明,容易形成监管盲区;二是套利资金在各系统之间的流动易导致监管目标模糊化、监管政策传导不通畅等问题,削弱监管效力。

影响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中国式金融创新业务的快速增长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央行掌握信息资源和进行宏观调控的能力。一是中国式金融创新业务加剧了“金融脱媒”,会导致货币信用规模控制等数量型货币工具的效力削弱;二是不受存款准备金政策约束,难以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有效进行宏观调控;三是官方很难获取实际利率,从而加大了货币政策制定和意图传导的难度;四是其创造的信用与资产泡沫的形成有密切关系,而这些资产泡沫加大了货币政策调控的难度。

中国式金融创新业务未来的发展机遇

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化,监管政策的放松与完善并举,各个层次的中国式金融创新将迎来广阔的发展机遇。

地下层面创新业务:有望逐步迎来阳光化。目前,监管部门已着手对地下层面创新业务予以阳光化,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出台, 2012年国务院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下一步,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有望进一步完善。一是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二是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的借贷活动,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三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暴力催收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一旦这些金融组织从游击队变为正规军,在更为完善的制度法律环境下,地下层面金融创新将走出灰色地带,并有望纳入到社会融资规模的统计口径中,从而增进我国整个融资体系的透明度。

监管真空类创新业务:完善监管制度将有助于推动行业健康快速发展。随着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智能手机、移动电脑终端的进一步普及,人们对小额民间借贷、网络金融服务等的需求持续高涨,它们将是金融创新的前沿阵地。然而,由于尚缺乏明确统一的监管主体,相关监管制度不够细化,上述业务恐将经历野蛮式生长,各类网络支付公司、网贷公司良莠不齐的状态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未来,监管体系的尽快完善是推动行业及早走向合规、健康发展之路的关键。一是进一步明确网络借贷、电子支付、小额贷款等新兴事物的监管主体和范围;二是跟进市场发展速度,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建设,弥补监管真空;三是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对系统风险的管控,在资本金、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管理、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制定规范、加强约束;四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继续鼓励创新型业务的发展。

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范文5

【摘要题】信息法学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络/信息安全/信息安全技术/数字认证/信息安全协议/信息安全对策

美国著名未来学家阿尔温·托夫勒说:“电脑网络的建立和普及将彻底改变人类生存及生活的模式,控制与掌握网络的人就是未来命运的主宰。谁掌握了信息,控制了网络,谁就拥有整个世界。”的确,网络的国际化、社会化、开放化、个人化诱发出无限的商机,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使网络成为国际竞争的新战场。然而,由于网络技术本身的缺陷,使得网络社会的脆性大大增加,一旦计算机网络受到攻击不能正常运作时,整个社会就会陷入危机。所以,构筑安全的电子商务信息环境,就成为了网络时展到一定阶段而不可逾越的“瓶颈”性问题,愈来愈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电子商务中的信息安全技术

电子商务的信息安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技术的完善,这些技术包括:密码技术、鉴别技术、访问控制技术、信息流控制技术、数据保护技术、软件保护技术、病毒检测及清除技术、内容分类识别和过滤技术、网络隐患扫描技术、系统安全监测报警与审计技术等。

1.防火墙技术。防火墙(Firewall)是近年来发展的最重要的安全技术,它的主要功能是加强网络之间的访问控制,防止外部网络用户以非法手段通过外部网络进入内部网络(被保护网络)。它对两个或多个网络之间传输的数据包和链接方式按照一定的安全策略对其进行检查,来决定网络之间的通信是否被允许,并监视网络运行状态。简单防火墙技术可以在路由器上实现,而专用防火墙提供更加可靠的网络安全控制方法。

防火墙的安全策略有两条。一是“凡是未被准许的就是禁止的”。防火墙先是封闭所有信息流,然后审查要求通过的信息,符合条件的就让通过;二是“凡是未被禁止的就是允许的”,防火墙先是转发所有的信息,然后再逐项剔除有害的内容,被禁止的内容越多,防火墙的作用就越大。网络是动态发展的,安全策略的制定不应建立在静态的基础之上。在制定防火墙安全规则时,应符合“可适应性的安全管理”模型的原则,即:安全=风险分析+执行策略+系统实施+漏洞监测+实时响应。防火墙技术主要有以下三类:

包过滤技术(PackctFiltering)。它一般用在网络层,主要根据防火墙系统所收到的每个数据包的源IP地址、目的IP地址、TCP/UDP源端口号、TCP/UDP目的端口号及数据包中的各种标志位来进行判定,根据系统设定的安全策略来决定是否让数据包通过,其核心就是安全策略,即过滤算法的设计。

(Proxy)服务技术。它用来提供应用层服务的控制,起到外部网络向内部网络申请服务时的中间转接作用。内部网络只接受提出的服务请求,拒绝外部网络其它节点的直接请求。运行服务的主机被称为应用机关。服务还可以用于实施较强的数据流监控、过滤、记录等功能。

状态监控(StatcInnspection)技术。它是一种新的防火墙技术。在网络层完成所有必要的防火墙功能——包过滤与网络服务。目前最有效的实现方法是采用CheckPoint)提出的虚拟机方式(InspectVirtualMachine)。

防火墙技术的优点很多,一是通过过滤不安全的服务,极大地提高网络安全和减少子网中主机的风险;二是可以提供对系统的访问控制;三是可以阻击攻击者获取攻击网络系统的有用信息;四是防火墙还可以记录与统计通过它的网络通信,提供关于网络使用的统计数据,根据统计数据来判断可能的攻击和探测;五是防火墙提供制定与执行网络安全策略的手段,它可以对企业内部网实现集中的安全管理。

防火墙技术的不足有三。一是防火墙不能防止绕过防火墙的攻击;二是防火墙经不起人为因素的攻击。由于防火墙对网络安全实施单点控制,因此可能受到黑客的攻击;三是防火墙不能保证数据的秘密性,不能对数据进行鉴别,也不能保证网络不受病毒的攻击。

2.加密技术。数据加密被认为是最可靠的安全保障形式,它可以从根本上满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是一种主动安全防范策略。数据加密就是按照确定的密码算法将敏感的明文数据变换成难以识别的密文数据。通过使用不同的密钥,可用同一加密算法,将同一明文加密成不同的密文。当需要时可使用密钥将密文数据还原成明文数据,称为解密。

密钥加密技术分为对称密钥加密和非对称密钥加密两类。对称加密技术是在加密与解密过程中使用相同的密钥加以控制,它的保密度主要取决于对密钥的保密。它的特点是数字运算量小,加密速度快,弱点是密钥管理困难,一旦密钥泄露,将直接影响到信息的安全。非对称密钥加密法是在加密和解密过程中使用不同的密钥加以控制,加密密钥是公开的,解密密钥是保密的。它的保密度依赖于从公开的加密密钥或密文与明文的对照推算解密密钥在计算上的不可能性。算法的核心是运用一种特殊的数学函数——单向陷门函数,即从一个方向求值是容易的,但其逆向计算却很困难,从而在实际上成为不可能。

除了密钥加密技术外,还有数据加密技术。一是链路加密技术。链路加密是对通信线路加密;二是节点加密技术。节点加密是指对存储在节点内的文件和数据库信息进行的加密保护。

3.数字签名技术。数字签名(DigitalSignature)技术是将摘要用发送者的私钥加密,与原文一起传送给接收者。接收者只有用发送者的公钥才能解密被加密的摘要。在电子商务安全保密系统中,数字签名技术有着特别重要的地位,在电子商务安全服务中的源鉴别、完整、不可否认服务中都要用到数字签名技术。

在书面文件上签名是确认文件的一种手段,其作用有两点,一是因为自己的签名难以否认,从而确认文件已签署这一事实;二是因为签名不易仿冒,从而确定了文件是真的这一事实。数字签名与书面签名有相同相通之处,也能确认两点,一是信息是由签名者发送的,二是信息自签发后到收到为止未曾做过任何修改。这样,数字签名就可用来防止:电子信息因易于修改而有人作伪;冒用别人名义发送信息;发出(收到)信件后又加以否认。

广泛应用的数字签名方法有RSA签名、DSS签名和Hash签名三种。RSA的最大方便是没有密钥分配问题。公开密钥加密使用两个不同的密钥,其中一个是公开的,另一个是保密的。公开密钥可以保存在系统目录内、未加密的电子邮件信息中、电话黄页上或公告牌里,网上的任何用户都可获得公开密钥。保密密钥是用户专用的,由用户本身持有,它可以对公开密钥加密的信息解密。DSS数字签名是由美国政府颁布实施的,主要用于跟美国做生意的公司。它只是一个签名系统,而且美国不提倡使用任何削弱政府窃听能力的加密软件。Hash签名是最主要的数字签名方法,跟单独签名的RSA数字签名不同,它是将数字签名和要发送的信息捆在一起,所以更适合电子商务。

4.数字时间戳技术。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文件中,时间是十分重要的信息,是证明文件有效性的主要内容。在签名时加上一个时间标记,即有数字时间戳(DigitaTimestamp)的数字签名方案:验证签名的人或以确认签名是来自该小组,却不知道是小组中的哪一个人签署的。指定批准人签名的真实性,其他任何人除了得到该指定人或签名者本人的帮助,否则不能验证签名。

时间戳(Time-Stamp)是一个经加密后形成的凭证文档,包括三个部分。一是需加时间戳的文件的摘要(Digest),二是DTS收到文件的日期与时间,三是DIS数字签名。

时间戳产生的过程是:用户首先将需要加时间的文件用HASH编码加密形成摘要,然后将该摘要发送到DTS,DTS在加入了收到文件摘要的日期和时间信息后再对该文件加密(数字签名),然后送回用户。书面签署文件的时间是由签署人自己写上的,数字时间则不然,它是由认证单位DIS来加的,以DIS收到文件的时间为依据。

数字认证及数字认证授权机构

1.数字证书。数字证书也叫数字凭证、数字标识,它含有证书持有者的有关信息,以标识他的身份。数字证书克服了密码在安全性和方便性方面的局限性,可以控制哪些数据库能够被查看,因此提高了总体的保密性。

数字证书的内容格式是CCTTTX.509国际标准规定的,通常包括以下内容:证书所有者的姓名;证书所有者的公共密钥;公共密钥(证书)的有效期;颁发数字证书单位名称;数字证书的序列号;颁发数字证书单位的数字签名。

数字证书通常分为三种类型,即个人证书、企业证书、软件证书。个人证书(PersonalDigital)为某一个用户提供证书,帮助个人在网上安全操作电子交易。个人数字证书是向浏览器申请获得的,认证中心对申请者的电子邮件地址、个人身份及信用卡号等核实后,就发给个人数字证书,并安置在用户所用的浏览器或电子邮件的应用系统中,同时也给申请者发一个通知。企业证书,就是服务器证书(ServerID),是对网上服务器提供的一个证书,拥有Web服务器的企业可以用具有证书的Internet网站(WebSite)来做安全的电子交易。软件证书通常是为网上下载的软件提供证书,证明该软件的合法性。

2.电子商务数字认证授权机构。电子商务交易需要电子商务证书,而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A)就承担着网上安全电子交易认证服务、签发数字证书并确认用户身份的功能。

CA主要提供下列服务:有效实行安全管理的设施;可靠的风险管理以及得到确认和充分理解。接受该系统服务的电子商务用户也应充分信任该系统的可信度。CA具有证书发放、证书更新、证书撤销、证书验证等四大职能。

若未建立独立的注册机构,认证中心则在完成注册机构的功能以外还要完成下列功能:接收、处理证书申请,确立是否接受或拒绝证书申请,向申请者颁发或拒绝颁发证书,证书延期,管理证书吊销目录,提供证书的在线状况,证书归档;提供支持服务,提供电话支持,帮助用户解决与证书有关的问题;审核记录所有同安全有关的活动;提供灵活的结构,使用户可以用自己的名字对服务命名;为认证中心系统提供可靠的安全支持;为认证中心的可靠运营提供一套政策、程序及操作指南。

电子商务信息安全协议

1.安全套接层协议。安全套接层协议(SecureSocketsLayer,SSL)是由NetscapeCommunication公司1994年设计开发的,主要用于提高应用程序之间的数据的安全系数。SSL协议的整个概念可以被总结为:一个保证任何安装了安全套接层的客户和服务器之间事务安全的协议,该协议向基于TCP/IP的客户/服务器应用程序提供了客户端与服务的鉴别、数据完整性及信息机密性等安全措施。

SSL安全协议主要提供三方面的服务。一是用户和服务器的合法性保证,使得用户与服务器能够确信数据将被发送到正确的客户机和服务器上。客户机与服务器都有各自的识别号,由公开密钥编排。为了验证用户,安全套接层协议要求在握手交换数据中作数字认证,以此来确保用户的合法性;二是加密数据以隐藏被传递的数据。安全套接层协议采用的加密技术既有对称密钥,也有公开密钥,在客户机和服务器交换数据之前,先交换SSL初始握手信息。在SSL握手信息中采用了各种加密技术,以保证其机密性与数据的完整性,并且经数字证书鉴别;三是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套接层协议采用Hash函数和机密共享的方法来提供完整的信息服务,建立客户机与服务器之间的安全通道,使所有经过安全套接层协议处理的业务能全部准确无误地到达目的地。

2.安全电子交易公告。安全电子交易公告(SET:SecureElectronicTransactions)是为在线交易设立的一个开放的、以电子货币为基础的电子付款系统规范。SET在保留对客户信用卡认证的前提下,又增加了对商家身份的认证。SET已成为全球网络的工业标准。

SET安全协议的主要对象包括: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团体),按照在线商店的要求填写定货单,用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付款;在线商店,提供商品或服务,具备使用相应电子货币的条件;收单银行,通过支付网关处理消费者与在线商店之间的交易付款;电子货币发行公司以及某些兼有电子货币发行的银行。负责处理智能卡的审核和支付;认证中心,负责确认交易对方的身份和信誉度,以及对消费者的支付手段认证。

SET协议规范的技术范围包括:加密算法的应用,证书信息与对象格式,购买信息和对象格式,认可信息与对象格式。

SET协议要达到五个目标:保证电子商务参与者信息的相应隔离;保证信息在互联网上安全传输,防止数据被黑客或被内部人员窃取;解决多方认证问题;保证网上交易的实时性,使所有的支付过程都是在线的;效仿BDZ贸易的形式,规范协议和消息格式,促使不同厂家开发的软件具有兼容性与交互操作功能,并且可以运行在不同的硬件和操作系统平台上。

3.安全超文本传输协议(S-HTTP)。依靠密钥的加密,保证Web站点间的交换信息传输的安全性。SHTTP对HT-TP的安全性进行了扩充,增加了报文的安全性,是基于SSL技术的。该协议向互联网的应用提供完整性、可鉴别性、不可抵赖性及机密性等安全措施。

4.安全交易技术协议(STT)。STT将认证与解密在浏览器中分离开,以提高安全控制能力。

5.UN/EDIFACT标准。UN/EDIFACT报文是唯一的国际通用的电子商务标准。在ISO的IS09735(即UN/EDI-FACT语法规则)新版本中,包括描述UN/EDIFACT中实施安全措施的五个新部分,即:第五部分——批式电子商务(可靠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的安全规则;第六部分——安全鉴别与确认报文(AUTACK);第七部分——批式电子商务(机密性)的安全规则;第九部分——安全密钥和证书管理报告(KEYMAN);第十部分——交互式电子商务的安全规则。

UN/EDIFACT的安全措施通过集成式与分离式两种途径来实现。集成式的途径是通过在UN/EDIFACT报文结构中使用可选择的安全头段和安全尾段来保证报文内容的完整性、报文来源的不可抵赖性;分离式途径是通过发送三种特殊的UN/EDIFACT报文(即AUTCK、KEYMAN和CI-PHER)来达到安全目的。

6.《电子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UNCID)。UNCID由国际商会制定,该守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分别就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及贸易双方签订协议等问题做了规定。

电子商务中的信息安全对策

1.提高对网络信息安全重要性的认识。信息技术的发展,使网络逐渐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在未来的军事和经济竞争与对抗中,因网络的崩溃而促成全部或局部的失败,决非不可能。我们在思想上要把信息资源共享与信息安全防护有机统一起来,树立维护信息安全就是保生存、促发展的观念。我国公民中的大多数人还是“机盲”、“网盲”,另有许多人仅知道一些关于网络的肤浅知识,或仅会进行简单的计算机操作,对网络安全没有深刻认识。应该以有效方式、途径在全社会普及网络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网络安全意识与自觉性,学会维护网络安全的基本技能。

2.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我国网络安全管理除现有的部门分工外,要建立一个具有高度权威的信息安全领导机构。只有在中央建立起这样一个组织,才能有效地统一、协调各部门的职能,研究未来趋势,制定宏观政策,实施重大决定。对于计算机网络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建立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组织领导管理机构,明确领导及工作人员责任,制定管理岗位责任制及有关措施,严格内部安全管理机制。具体的安全措施如:把好用户入网关、严格设置目录和文件访问的权限,建立对应的属性措施,采用控制台加密封锁,使文件服务器安全可靠;用先进的材料技术,如低阻材料或梯性材料将隔离设备屏蔽起来,降低或杜绝重要信息的泄露,防止病毒信息的入侵;运用现代密码技术,对数据库与重要信息加密;采用防火墙技术,在内部网和外部网的界面上构造保护层。

3.加快网络安全专业人才的培养。我国需要大批信息安全人才来适应新的网络安全保护形势。高素质的人才只有在高水平的研究教育环境中迅速成长,只有在高素质的队伍保障中不断提高。应该加大对有良好基础的科研教育基地的支持和投入,多出人才,多出成果。在人才培养中,要注重加强与国外的经验技术交流,及时掌握国际上最先进的安全防范手段和技术措施,确保在较高层次上处于主动。要加强对内部人员的网络安全培训,防止堡垒从内部攻破。

4.开展网络安全立法和执法。一是要加快立法进程,健全法律体系。自1973年世界上第一部保护计算机安全法问世以来,各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网络安全法规。我国政府也十分重视网络安全立法问题,1996年成立的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曾设立政策法规组、安全工作专家组,并和国家保密局、安全部、公安部等职能部门进一步加强了信息安全法制建设的组织领导与分工协调。我国已经颁布的网络法规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新《刑法》增加了专门针对信息系统安全的计算机犯罪的规定:违犯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违犯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犯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与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后果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这些法规对维护网络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健全之处还有许多。一是应该结合我国实际,吸取和借鉴国外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先进经验,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修改与补充,使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完善;二是要执法必严,违法必纠。要建立有利于信息安全案件诉讼与公、检、法机关办案的制度,提高执法的效率和质量。

5.抓紧网络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一个网络信息系统,不管其设置有多少道防火墙,加了多少级保护或密码,只要其芯片、中央处理器等计算机的核心部件以及所使用的软件是别人设计生产的,就没有安全可言;这正是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致命弱点。国民经济要害部门的基础设施要通过建设一系列的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来实现。为此,需要建立中国的公开密钥基础设施、信息安全产品检测评估基础设施、应急响应处理基础设施等。

6.把好网络建设立项关。我国网络建设立项时的安全评估工作没有得到应有重视,这给出现网络安全问题埋下了伏笔。在对网络的开放性、适应性、成熟性、先进性、灵活性、易操作性、可扩充性综合把关的同时,在立项时更应注重对网络的可靠性、安全性评估,力争将安全隐患杜绝于立项、决策阶段。

7.建立网络风险防范机制。在网络建设与经营中,因为安全技术滞后、道德规范苍白、法律疲软等原因,往往会使网络经营陷于困境,这就必须建立网络风险防范机制。为网络安全而产生的防止和规避风险的方法有多种,但总的来讲不外乎危险产生前的预防、危险发生中的抑制和危险发生后的补救。有学者建议,网络经营者可以在保险标的范围内允许标保的财产进行标保,并在出险后进行理赔。

8.强化网络技术创新。如果在基础硬件、芯片方面不能自主,将严重影响我们对信息安全的监控。为了建立起我国自主的信息安全技术体系,利用好国内外两个资源,需要以我为主,统一组织进行信息安全关键技术攻关,以创新的思想,超越固有的约束,构筑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息安全体系。特别要重点研究关键芯片与内核编程技术和安全基础理论。

9.注重网络建设的规范化。没有统一的技术规范,局部性的网络就不能互连、互通、互动,没有技术规范也难以形成网络安全产业规模。目前,国际上出现许多关于网络安全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目的就是要在统一的网络环境中保证信息的绝对安全。我们应从这种趋势中得到启示,在同国际接轨的同时,拿出既符合国情又顺应国际潮流的技术规范。

10.建设网络安全研究基地。应该把我国现有的从事信息安全研究、应用的人才很好地组织起来,为他们创造更优良的工作学习环境,调动他们在信息安全创新中的积极性。一是要落实相关政策,在收入、福利、住房、职称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二是在他们的科研立项、科研经费方面采取倾斜措施;三是创造有利于研究的硬环境,如仪器、设备等;四是提供学习交流的机会。

11.促进网络安全产业的发展。扶持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息安全产业的发展是振兴民族信息产业的一个切入点,也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必要对策。为了加速发展我国的信息安全产业,需要尽快解决资金投入、对外合作、产品开发、安全评测、销售管理、采购政策、利益分配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屈云波.电子商务[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9.

[2]赵立平.电子商务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3]赵战生.我国信息安全及其技术研究[J].中国信息导报,1999,(8):5-7.

[4]郭晓苗.Internet上的信息安全保护技术[J].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0,(3):50-51.

[5]吉俊虎.网络和网络安全刍议[J].中国信息导报,1989,(9):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