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文2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努力减少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意见》(通政发[*]5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街道(乡)、开发区、区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组织领导。各街道(乡)、开发区主要领导为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负责人,各街道(乡)、开发区要明确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不断加强学习和专业培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水平。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设、安监等部门负责对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发改委、农经、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1、村镇建设工程要按规定要求如实上报,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确保工程的合法性。
2、村镇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各类园区建设工程、农民集中居住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街道(乡)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建设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区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检查。
3、村级基础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由所在街道(乡)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建设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区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检查。
4、由各街道(乡)、开发区实施的拆除工程项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街道(乡)、开发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台帐内容严格审查把关,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撤销或停止施工。
三、切实抓好建设施工各环节的管理
1、各街道(乡)、开发区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村镇建设工程所有项目台帐,内容应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工程规模、开竣工时间、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工程师、设计单位等有关内容。
2、实现建设工程项目承诺制。在项目开工前,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项目所在村的主要负责人进行承诺,主要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必须到工程招投标市场进行,合理编制标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不得压减克扣。工程发包必须给持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提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严禁建设单位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企业或“包工头”施工。
4、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向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报监、质量报监。工程图纸都必须由正规设计单位设计,并通过市审图处的审查。
5、规范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行为,强化二次分包的监管。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进行专业发(分)包、劳务分包时,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给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并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项目经理必须持有建造师注册证书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必须持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严禁建筑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承接工程。
四、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各街道(乡)、开发区要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化建设工程监督检查,加大检查整治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要立即督促整改,并及时做好复查,确保及时整改到位,同时要建好档案,健全制度。区建设、安监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定期对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立体式的督查,及时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制定相应措施,遏制事故的发生。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之前和施工高峰期,要根据建设工程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检查和部署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文3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社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条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民用爆破物品、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运输中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设工程项目及建设施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及铁路等重大事故隐患;
(五)消防及火灾重大事故隐患;
(六)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重大事故隐患;
(七)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装置的重大事故隐患;
(八)无证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九)各类未按规定上报、隐瞒不报的生产安全事故;
(十)其它构成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危险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六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应登记编号,核查处理;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
第七条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处理。
第八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群众举报,经查实,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资金由县财政预算或其他资金中落实。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文4
【关键词】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政府;施工企业
建设工程存在很多不安全因素,如施工环境条件差、高空作业与交叉作业等等,若不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就极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快速发展,城镇化的持续推进,建设项目大量涌现,而建筑安全形势却日益严峻,致使安全事故频发。为了有效化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风险,就必须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共同责任,而政府作为各责任主体的主管单位,其监管部门所发挥的协调与监管的作用又更加突显。因此,本文以政府监管为视角,探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期提高建设工程监管水平,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面临的新情况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法制化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建设工程的安全事故,我国自1998年开始,推行了大量有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如《建筑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无疑将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此外,各级地方政府也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出现的新特点,及时出台一系列文件,以落实和消除监管“盲区”,真正让监管工作落到实处。由此可知,面临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法制化的新情况,意味着我国建设安全监管体系日益完善,将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很强的指导性与操作性。
(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复杂化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周期通常较长,往往需要几年,而不同的项目,用途不同,结构不同,技术标准与施工方法也会不同,所以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往往便有不同的危险因素,致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复杂化。此外,我国各地区建筑水平发展不平衡,各建筑企业的规模与实力参差不齐,或采用不同的施工标准,或采用更先进的施工技术或设备,都将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许多难以预见的复杂的新情况、新问题。由此可知,随着建设工程的复杂化,必然导致安全监督管理的复杂化, 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带来较大的难度。
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对施工企业的监管责任落实不力
我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提出,政府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督工作应由实物安全监督转向各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的行为监督,以增加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意识。实际上,我国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大多是由于施工企业管理者对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项目安全责任制流于形式,致使违章作业行为层出不穷,工程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然而,由于目前政府监管部门对施工企业的监管责任落实不力,安全监督工作仍是对施工现场的用电、防护、施工机械安装等实物安全监督,代替了本应是施工企业应负责的工作,致使检查次数虽多,但检查深度不够,耗时耗力,根本不利于施工企业落实其自我安全管理的责任。此外,政府监管部门对施工企业违章指挥、违章施工、监控不力等问题的调查与责任追究不力,存在“查而不处、处而不严、重案轻罚”的现象,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和责任人认为违法成本比安全投入的成本还低,从而抱着侥幸心理,无法真正吸取教训,难以认真履行安全监督职责。
(二)政府监管信息交流不畅
政府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是对从工程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过程的监管,是一个动态而复杂的过程。因此,政府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工作必须及时了解建设工程的施工与安全监管情况,并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互通信息,以提高监管效率。然而,目前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方法不科学,大多仅靠传统的电话、纸质文件等方式获取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情况,根本跟不上现在建筑业发展的步伐,从而导致安全监管信息交流不畅,大大降低了监管效率。
(三)政府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人员素质较低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涉及的范围广、情况杂,要求监管人员必须对建设工程的相关政策与法律,以及新标准新技术都有着较深入的了解。因此,政府监管部门内部监管人员的素质水平,直接影响着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然而,目前政府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人员的整体素质较低,业务水平不高,对建设工程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掌握不全,从而无法做到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致使政府监管力量薄弱。
三、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的对策
(一)加强落实对施工企业的监管责任
政府监管部门应加强落实对施工企业的监管责任,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实物监督向行为监督”的转变,提高施工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落实其自我安全管理的责任,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具体而言,监管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二是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如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三是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此外,为了不让监督检查流于形式,政府监管部门应加大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和责任人的查处力度,对各类违法、违章、违规行为和事故都应提出针对性的整改措施,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整改,若没有整改效果则应让企业支付高昂的违法成本,以便从根本上控制与消除建设工程安全事故隐患。
(二)建立顺畅的监管信息交流渠道
随着建设规模、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建设工程的复杂程度也越来越高,监督工作的任务量比以前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因此,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管理信息系统对之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政府监管部门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顺畅的监管信息交流渠道,包含人员管理、企业管理、项目管理、决策支持等四个层面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实现政府与各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提高安全监管效率。
(三)建设高素质的政府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队伍
只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政府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才能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知识水平、工作能力、业务素质,以应对复杂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的水平与效能。因此,为了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水平,就必须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人员的法律法规、专业理论等方面的业务知识培训,并建立健全的资格培训、业务培训、任职培训等制度。为了及时了解监管人员的培训成效,还应对监管人员进行季度考核。考核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知识体系的考核,主要以试卷的形式进行;二是服务效果考核,主要是将监管人员的考核标准以问卷调查的形式发放到监督单位。若季度考核若不合格,监管人员就须进行再培训,直至考核合格方能上岗,从而保证监管人员具备过硬的技术素质与业务水平。
近年来,我国正进行大规模的基础建设,在建筑业高速发展的背后,更容易忽视建设工程诸多的危险因素,从而导致建设工程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损失。虽然我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已步入法制化进程,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也日益复杂化,给政府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带来巨大的机会与挑战。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政府管理的优越性与特性,本文认为应从加强落实对施工企业的监管责任、建立顺畅的监管信息交流渠道、建设高素质的政府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队伍三个方面出发,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以扭转当前建设工程安全的严峻形势。
参考文献
[1]孙飞.浅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筑安全,2010(10)
[2]李玮.关于当前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思考.江西建材,2011(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文5
抓主要矛盾开展专项整治消灭事故隐患
标本兼治健全长效机制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部会同国家质检总局拟定的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目前已提交法规司。 20xx年,建设部还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提取安全费用的调查研究和测算工作方案,经过调研,确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计提标准和使用范围,并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草拟了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广泛进行了调研和征询意见。同时,为贯彻落实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政纪处分规定》,建设部下发了贯彻实施意见。为了建立汛期建筑安全长效机制,建设部还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经请示国务院安委办明确了房屋与市政工程范围,理清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此外,还向全国转发了上海、北京、湖南、南京等地区和城市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经验,就行政许可工作、保险工作和起重机械管理工作开展了调查研究。
动态监管大力查处事故推动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文6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检查目的
通过开展专项检查,督促建设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发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因劳动防护用品缺少或不良造成的伤害,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建设工地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
1、建设施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安监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的落实情况,检查各单位是否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为从业人员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2、建设施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保障情况,检查是否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有效的管理制度;
3、建设施工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检查施工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建设施工单位所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情况,检查劳动防护用品是否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5、建设施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情况,检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无安全标志,有否索取产品合格证和相关证书。
检查方案
(一)自查自纠阶段(4月1日至4月30日)
各建设施工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要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结合实际,周密部署,层层发动,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的标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确定重点检查的内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各建设施工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劳动防护用品专项检查表》(附件1)的要求认真填写自查信息,并将填好的附件1于4月30日前报区建设局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
(二)监督检查阶段(5月1日至6月30日)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分局和区建设局加强工作联系,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力量成立联合检查小组对辖区内的建设施工单位及其施工现场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按《建设工程劳动防护用品专项检查表》(附件1)的要求认真填写检查信息,并妥善保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局将在我区联合检查小组检查的基础上对我区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三)总结阶段(7月1日至7月20日)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分局和区建设局将此次专项监督检查的成效与不足进行认真总结,区建设局作为建设施工单位的行业主管将提出长效监督管理措施,并于7月15日前将检查总结材料和检查汇总表(附件2)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工作要求
(一)广泛宣传,强化意识
结合工作实际,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大张旗鼓地进行劳动防护用品专业知识以及识别劣质防护用品的方法和常识的普及工作,及时公布典型案例,进一步提高建设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二)加强协调,部门联动
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局的沟通和配合,采取联络员联系、联合执法等形式,安全生产监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局各指派一名业务骨干为联络员,加强协调,确保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的现象及时得到制止。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认真将专项检查工作抓实抓好。
在做好此次专项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在生产、经营、使用各个环节上的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建立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三)坚持标准,严格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