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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1
根据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四项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保险四项基本原则是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的灵魂,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四项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践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投保人寿保险,目的是在出现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生存等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人身保险的给付赔付。人寿保险可以为人们解决医疗、养老、意外伤害等各类风险的保障问题,这样,当发生意外时,有病住院可得到经济保障,年老时可得到养老金,家庭可得到生活保障。
为公平公正合法地进行投保承保,就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以便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来决定是否标准体承保、是否需要延期、加费承保等,另一方面,也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所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责任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理解掌握,以便做出最明智的选择。
(二)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与发展
只有保险公司正常高效地经营,规范化、合法化管理,才能取得进一步的发展,才能保证正常赔付,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这就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严格遵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坦诚相告,对投保要约中的询问事项如实告知,才能根据承保要求、核保规则来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否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投保时自身的相关事项,如身体健康情况、财务收入、特殊运动爱好等,必将导致保险公司以标准体的承保条件承保了非标准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大大增加了理赔给付的风险,造成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增强,从而影响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与发展。所以说,最大诚信原则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与发展。
三、防范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大违规成本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的内在要求,但是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意识和行为并不会自发产生,最大诚信原则的规范发展需要在一系列的约束制度和惩罚制度的作用下逐渐形成。首先要加强人寿保险双方当事人信用信息的有关立法;其次要建立人寿保险从业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用档案系统;第三,保险公司自身要加强最大诚信建设,要认真抓好各级领导和全体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树立诚信经营的思想。第四,要加强对违反者的惩罚力度,加大违规成本;建立保险人信用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与个人信用挂钩;同时还需建立销售档案影像化管理体系,与个人信用挂钩。
(二)加大保险监管,加强行业自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大对保险行业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保险行业协会与各会员公司签署各类自律公约,来有效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保险公司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加强信息管理,杜绝信息不对称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未能如实告知,导致非标准体被承保、甚至带病投保、先出险后投保等恶劣行为,严重影响广大客户的合法利益,对保险业的诚信发展带来阻碍。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管理,建立“黑名单”制度,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人列入“黑名单“,在整个保险行业内实行”集体封杀“。
(四)重视风险选择,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公司事前风险选择的重要手段就是核保,核保是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关口,通过核保手段来达到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通过事前风险选择,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自身合法利益;保险公司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利用核保手段,可以有效地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道德风险,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2
现代汽车保险包括3个基本险种:(1)被保险人对其驾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即第三者责任险;(2)被保险人和其家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即医疗费用保险;(3)被保险人自己的车辆损毁,这部分属于财产保险。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为强制性保险,拥有一张有效的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是合法开车上路的前提。而后两项完全是由驾车人根据自己的车辆状况、经济状况和其他保险保障自愿选择投保的险种。
汽车保险基本上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的险种,汽车保险的基本性质是商业保险。这种商业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合同自由订立的基本原则应该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原则上保险人拥有决定是否拒保、撤保、不续保,以及按照一定的标准收取保费的权利。
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性保险,每一个驾驶车辆的人都必须投保。汽车是工业化社会中人们必不可少的基本交通工具,以美国为例,根据2001年的统计数字,美国共有机动车辆2.35亿辆,其中小型客车1.376亿辆,有1.28亿人需要开车上下班。实际上,购买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才能开车,这种强制性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许多国家通过法律对保险人决定拒保、撤保、不续保和确定费率的权利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例如,美国加州保险法规定:对于汽车保险,保险人拒保时,投保人可在30内要求保险人书面解释拒保原因;保险人只有存在被保险人不缴纳保费、有导致承保危险增加的犯罪、骗保骗赔等情况下才能够撤保,并规定有不同情况下的撤保通知时间。对保险人拒绝投保人享受优良驾驶记录折扣费率的申请时提供原因说明也有具体规定。甚至对保险人确定保费的因素和权重都做了规定。
就汽车保险而言,其商业性质是基础,而社会性质是从属。保险公司经营汽车保险必须能够获利,否则保险公司就没有经营这一险种的动力;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汽车保险合同的某些权利,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利益。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开车正逐渐成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而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是强制性保险,它并不是社会保障。如果一定要求保险公司接受高风险驾车人群的投保,对保险费率不加限制,这部分人可能无法负担高额保费,也就不能开车上路;规定保险费率的上限,保险公司就可能出现亏损,甚至可能无法正常经营,并且会损害低风险或一般风险驾车人群的利益。这同样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为解决这一两难的局面,国家应该通过立法建立为高风险驾车人群提供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基金和管理机构。这种基金可以由国家直接经营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为经营。
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3
关键字:合理缴税
投资做买卖,缴税可有学问。逃税固然是于法律所不容,可合理避税却能让企业最大限度的节约成本。说白了,对于私营业主来说,缴的少了,落入自己口袋的相形之下自然就多了。
严格来说,合理避税的基本原则就是减少企业的税负支出,使企业利润量化值达到最大,进而扩大企业分配给个人的分红利润基数。这里有几招简单的,用不用您都得来瞧瞧不是?说不定哪一天,您也当起了小老板呢。
第一招:优惠政策不用浪费
个体私营经济无论是从事建筑业、金融业、文化体育业还是服务业等,都可以通过经营项目的税收优惠达到合理降低税负的目的。比如:
1营业税优惠: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婚介等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以及从事科技研究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等等,不缴营业税。此外,符合国家规定的民政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也可享受一定的免税、减税待遇。
2个人所得税优惠: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等等。个体工商业者在选择经营项目时,完全可以考虑和利用这些优惠规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合理灵活地加以运用,取得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二招:“洋为中用”
我国为吸收外资、引进技术、扩展国际经济的交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倾斜政策。个体工商业主可通过洽谈合资、引资、改制、资产重组等一系列方式,实现由内资企业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等经营模式过渡,不失为一种获取亨受更多减税、免税或缓税的好办法。
第三招:用而不“费”
私营业主应考虑到如何对经营中所耗水、电、燃料费等进行分摊,家人生活费用、交通费用及各类杂支是否列入产品成本,对租用自身场地经营的企业是采取收租还是以实物投资参与经营分红的方式等问题。合理的方案选择会对税负量产生积极的影响。
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4
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商业保险公司为承办主体、农业生产者互保为补充、财政给予适当保费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机制,提高农民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避免农民因灾致贫、返贫现象,弥补农业灾害损失,促进农业稳定增产、农民持续增收,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坚持以下五个原则:
(一)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由政府组织、协调和推动农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充分发挥精算、管理、网络、人才和服务等优势,按照商业保险的基本原理和运作规则,为农民和农业生产者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二)加强引导,投保自愿。人保财险公司在政府的有效组织下,积极做好农业保险的政策宣传和投保动员工作,引导农民在享受政府补贴的同时积极自愿交付自身应承担部分的保费,或由相关农业组织、农业经营公司为农民代交保费。
(三)保障适度,广泛覆盖。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以恢复农户灾后生产能力为出发点,保障水平原则上为农业项目的直接物化成本。在保险范围上,坚持大保面、广覆盖,以符合保险大数法则的基本要求。
(四)积极稳妥,风险可控。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以对农民有利为前提,方案实施前要周密部署、认真准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开办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业务时,要做好前期的风险评估工作,确保做到风险可控。
(五)收支平衡,规范操作。政策性农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坚持总体收支平衡,丰年结余,以丰补歉。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完善操作规程,确保运作规范。
二、试点内容
我市为市首批试点单位,全市承保面须达到实际种植面积的50%以上。试点工作由各人民政府组织推动,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人保财险支公司负责经营和具体运作。
(一)开办险种。根据实际在省保监局批准的全省统一的11个农业保险条款中选择适合的险种,水稻、三麦和油菜为必保险种。
(1)水稻保险,(2)三麦保险,(3)油菜保险,(4)玉米保险,(5)林木火灾保险,(6)棉花保险,(7)奶牛保险,(8)肉牛保险,(9)养猪保险,(10)养鸡保险,(11)养鱼保险。
(二)参保对象。所有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农户、种养大户、农业企业、农业合作社、农场、农业园区等。
(三)保险责任。按相关险种条款规定执行。
(四)保额、保费。按相关险种条款规定执行。
(五)财政补贴政策。市财政对政传发[)84号文件中规定的试点险种或指定的其他险种实行保费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保费的60%,其余40%部分保费由投保人(单位)自付。市政府积极向省、市争取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政策,并根据试点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三、组织领导
(一)领导机构
成立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农险领导小组),市农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保财险市支公司,负责日常工作,人保财险市支公司负责同志兼任主任。各(区)成立相应领导或协调机构,做好本地农业保险的推进工作,并定期向市农险领导小组报告农险经营情况,报送相关报表。
市农险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和制定我市农业保险发展计划和措施;审定农险实施方案;,做好推进农业保险试点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研究和促进农业保险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业保险基金实施监管。聘请部分农业专家,成立农业灾害定损调解委员会,负责理赔争议的裁定。
人保财险市支公司不得从政策性农业保险中获得利润。积极鼓励、扶持人保财险市支公司在农村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以及各类商业性保险业务,充分发挥保险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二)组织推动
各(区)及相关部门要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农业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加大宣传,积极引导农民参加保险。农林部门要充分发挥资源和技术优势,积极参与农业保险的宣传发动、核灾定损等工作,指导和帮助农民防范、抵御灾害风险。财政部门负责向上级财政部门争取有关补贴政策,落实和跟踪补贴资金;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农业保险资金的指定金融机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确保资金顺畅流转和运行安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工作职能积极配合,为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提供支持帮助。各(区)、村、组具体负责做好农业保险的组织、推动工作,(区)财政所指定专人协助收取保险费和支付保险赔款。人保财险市支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农业保险方案,依托政府在设立保险服务站、村选配专、兼职农险管理人员和协保员,并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5
关键词:农业保险 农村社会福利政策 保险公司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范文6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保监会不再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同时,强化保险公司接受监管的义务。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大陆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大陆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