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资产评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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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资产评估

境外资产评估范文1

1.评估目的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6.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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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境外资产评估范文3

时至今日,经历了若干次的讨论与修订,《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终于与大家见面了。这是资产评估行业里程碑式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企业价值评估领域中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革命。

我国的企业价值评估实际是与我国的资产评估同时兴起的。1991年91号令第三条即已经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等情况下需进行资产评估,已将企业作为了资产评估对象,但是,91号令的第七条仅认为“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即作为资产评估法律文件的91号令还未重视企业作为交易对象时与企业单项资产之间的差异。因此,资产评估一开始的企业价值概念是以企业整体资产价值来替代的,而企业整体资产被认为是企业各单项资产的简单加总。此种导向造成了评估实务上的偏颇。由于企业价值的评估演化成了对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资产及负债的评估,于是严重地影响了企业价值评估的定位,并限制了企业价值评估方式方法的发展。其偏颇与限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会计处理方面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评估价值,评估师的大量工作变成了审计工作;2、由于企业的每项资产必须分别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为控制经营成本,设备、房产、土地等单项资产评估往往聘用不了解资产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去完成,因而严重影响了评估的执业水平。同时,企业的房产和土地的价值评估业务似乎应该必须由专门的房产价值和土地价值的评估人员来承担,从而导致企业整体价值被肢解,影响了企业评估价值的准确性;3、由于评估往往仅以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为准,造成了对账外资产的忽视和遗漏;4、由于会计报表所列示的各单项资产评估价值加总后不一定能体现企业的整体价值,其评估价值不能用来作为发行定价的参考,证监会实行了另一套股票发行定价机制,资产评估报告只能用来设立公司。资产评估行业错失了巨大的证券发行市场;5、同样是因会计报表所列示的各单项资产评估价值加总后不一定能体现企业的整体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只能做为委托方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手续的文件,而不能为企业股权交易提供有用的定价参考,不能满足股权交易市场的有效需求。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革命性之一,即在于其从根本上扭转了对企业价值概念的认识,澄清了企业价值评估所指的对象,即“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此概念的引入并非是我国独创,欧美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早就对企业价值作出了上述的定义。如《欧洲价值评估准则》指南7中指出,评估师应当将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分为两类,一类是评估企业价值(enterprise value),即企业的整体价值,另一类是评估权益价值(equity value)。

由于企业价值中有股东权益创造价值与股东贷款创造的价值,企业价值评估的理念也将国际上已成熟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引入了国内。

这里的股东全部权益的价值,即企业整体价值中由全部股东投入资产创造的价值,本质上是企业(法人实体)一系列的经济合同与各种契约中蕴含的权益,其属性与会计报表上反映的资产与负债相减后净资产的帐面价值是不相同的。而引入股东全部权益和部分权益价值的意义,在于明确地将股权作为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对象,而非过去将净资产这样一个会计科目作为评估的对象,同时其隐含了部分股东权益与全部股东权益之间并非一个简单的持股比例关系,部分股东权益还存在着控股权溢价和少数股权折价的问题。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革命性之二,在于罢除了成本法在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垄断地位,强调了收益法和市场法也是企业价值评估适用的方法,而在一定的条件下,这两个方法甚至是更为适用的方法。同时,指导意见对各种评估方法的使用提出了具备可操作性的规定。

在收益法方面,具体规定有:1、提出采用收益法可使用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两种具体方法。 未来收益折现法往往适用于成熟的企业,其收益通常是稳定的和可预测的。

2、提出了预期收益可以采用多种口径,包括现金流量、各种形式的收益或现金红利等,打破了传统上只用净利润作为预期收益的传统观念。

3、提出在预测过程中委托方、相关当事方和评估机构应相互配合和沟通。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应提供委估企业未来经营状况和收益状况的预测,评估机构应对其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确信其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收益法的参数。区分了资产评估收益预测与审计盈利预测审核时中介机构的责任。

4、提出折现率和资本化率的确定原则,要求应当考虑利率、市场投资回报率、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及委估企业、所在行业的特定风险等因素。

在市场法方面,具体规定有:1、提出采用市场法可使用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法,明确指出市场比较案例的来源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市场上可收集资料的买卖、收购及合并公司。改变了以往实务界认为资本市场尚不活跃,无法收集交易案例的传统观念,为市场法的使用提供了新思路。

2、提出具有可比性的公司应当是属于同一行业、或受相同经济因素影响的公司,同时要求对参考企业报表进行分析调整,使其与委估企业报表具有可比性。

3、提出选择、计算、使用价值比率应考虑的因素。

在成本法方面,具体规定有:

1、提出成本法评估的范围,应当包括被评估企业所拥有的所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应当承担的负债。此规定真正从企业拥有权益的角度揭示出评估对象,而非以往将评估对象对应为会计科目。

2、提出企业价值评估中所采用的成本法,其实质就是资产基础法。并明确企业的各项资产可以根据情况选用适当的具体评估方法。

3、提出长期投资项目是否单独评估的原则,是根据其对企业价值的影响程度,而非委估企业其是否为控股单位来确定。

4、 给予了评估机构根据重要性原则和工作量完成的可能程度来确定评估方法的选择机会。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革命性之三,在于引入了国际上一些成熟的企业价值评估的概念与方法,使中国的企业价值评估能够尽早与国际接轨。目前,国外投资人在国内投资时,往往不相信国内评估师的胜任能力。虽然因限于我国对国外的企业价值评估机构的资格限制,仍聘用国内评估机构进行企业价值的评估,但同时聘请外资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由于过去我国对企业价值评估没有一套成熟的方法体系,一些国内评估师对评估中出现的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途径,因此常常遭到外资机构的质疑。国际企业价值评估概念与方法的引入,能够使中国的评估师武装起来,从而从容地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所引入的先进概念与方法包括:

1、财务报告的分析、调整和利用;2、在采用收益法时,对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3、持续经营前提下企业价值与清算前提下企业价值;4、企业存在多种经营业务状况下的分别分析的原则;5、控股权溢价和少数股权折价;6、股权流动性对企业价值的影响。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革命性之四,在于评估报告与以往的相关规定有了质的区别。指导意见从评估报告使用角度出发强调了评估报告充分披露有关信息的重要性,并且对报告应披露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未对报告形式进行任何的规定。与91号文相比,指导意见增加的报告内容包括:

1、评估报告使用者;2、价值类型和其定义;3、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4、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前述三项均是基本准则中强调的重要内容。在指导意见中提出披露此三项内容的要求是对基本准则的呼应,也映证了基本准则在整个准则体系中的作用。在披露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时,指导意见强调披露企业的财务分析、数据调整情况,评估方法选取过程和依据,重要参数依据来源与形成的过程,以及运用评估方法时的逻辑推理过程和计算过程。这些披露要求强调资产评估应当利用经济学、管理学、逻辑学等知识,对所收集到的评估信息资料进行合理分析、推理和计算。指导意见始终强调资产评估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经济类学科,以还资产评估的本来面目;同时对资产评估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任何带有革命性的观点,必然是创新的,也必然会与旧观念发生冲突。指导意见(既然具有革命性,则必然带来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如:

1、一些新的概念如何理解和定义,如有形资产、溢余资产、控股权、少数股权、价值比率等。希望尽早能出台相关释义,帮助广大评估师对指导意见形成正确的理解;2、指导意见的实务操作仍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如溢价、折价、流动性等因素的考虑,必然需要大量的案例数据作支持,而国内的数据和相关研究却相对匮乏。希望进一步进行企业价值评估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

3、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一直是困扰准则制定工作的难题。如在报告披露方面于91号文的衔接、收益法和市场法评估结论如何满足《公司法》关于投资注册资本金的规定等。

4、价值类型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基本准则将价值类型作为重要观点提出后,实务界仍处于茫然的状态,不少评估机构不理解价值类型具体的含义,更无法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结合国内资产评估业务的价值类型研究,定义不同种类的价值类型已成为目前资产评估界急需解决的问题。

美国的企业价值评估准则最早制订于1987年,至今已经历了十几个年头。欧洲在2000年也将企业价值评估准则纳入价值评估的准则体系。我国的企业价值评估准则吸取了国外多年研究的经验,并结合了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探索,应当说具有较高的起点。我们期待着具有革命性的《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将中国的资产评估行业带入辉煌灿烂的明天。

参考文献:

境外资产评估范文4

李晨是广东一家民营企业的战略投资部经理,2004年7月28日,武汉市国资委将武锅集团85%国有股份拿到武汉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出售。从那天开始,李晨就受命准备竞标。

在之后长达半年的标书准备过程中,李晨将国企改制招标的种种特殊之处尽收眼底。按照武汉市的有关规定,大型国企改制要分成“价格标”和“发展标”两个部分,连中双元的投标人才能胜出。

门 槛

武汉市国资委官员告诉他,你来投标,我们很欢迎,标书上有一些条件你要看清楚。

首先,购买国有股后,三年内不得转让,我们不鼓励风险投资。其次,标书中规定了保留价,低于这个价格,我们不卖。但是,保留价是多少,要等到“开标”前一天晚上才能定出来,所以,你们也不用找人打听了。

资产价值评估的确相当费劲,武锅国有产权挂牌交易前,武汉国资委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进行了资产评估,标明了净资产数和每股股价,但国资委声明,这些数据只作参考,最终售价“受供求关系影响”。不允许投标人自行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标的企业进行评估。

但比起“发展标”来,“价格标” 的这点困难就微不足道了。

李晨告诉《望东方周刊》,中国新一代民企出世不过20多年,除了汽车、家电领域积累了一点技术,别的技术基本没有,大型设备制造技术更是一片空白。他们能够为武锅提供的主要是管理优势,但是“发展标”部分明确要求投资者具有本行业的技术更新能力。

李晨认为技术正是民营企业最短的一块板,拿这个做门槛,他们只能徘徊门外了。

隐 忧

“警惕‘国退洋进’”,“外资从‘绿地投资’阶段进入‘并购’阶段!”随着国有资本退出一般性竞争领域,大中型国企改制逐步推开,“狼来了”的喊声不时传出,发出这些警讯的大多是一些有投资咨询公司背景的财经观察人士。

颐合财经副总裁王吉舟在接受《望东方周刊》采访时警告人们:“中国是目前世界上惟一没有完全垄断化的市场。西方国家就看中了这个资源,用美元来换资源。有人怀疑是不是西方国家在进行有组织的侵占,其实这就如同食物链上的狮子吃斑马一样,是必然的。

王吉舟介绍说,即使管理、技术方面都有优势的欧美国家,也“有意识地保护自己国家的经济命脉”。他说:“在欧美国家,主管经济的高级官员,包括部长等都是由民间金融巨头、企业主担任的,他们很清楚经济行为中的情况。另外,欧美国家大都有国家经济安全委员会一类的机构,重大决策都要经过审核,而中国就没有这样的机构。”

在所有制改革向大中型国企推进的关头,国资委连发三道文件,叫停了小型国企改制中常见的管理层收购(MBO)模式。曾经在管理层收购中呼风唤雨的境内投资顾问公司成了最大的利益受损者,使他们变得似乎比发改委和国资委更加担心民族工业的命运。

然而,他们的不平之音却未必没有道理。假如有一个运行顺畅的投、融资体系,将民营企业跨产业投资的冲动和国企管理层的技术、管理经验结合起来,完成那种人们喜闻乐见的“国退民进”,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难 题

经济学理论早已证明,大量利用外资是实现经济起飞的前提,不管是去掠夺殖民地还是外人主动来投资。只是在我们这个曾经沦为半殖民地、饱受欺凌的国家,对外资的负面意义分外警惕。

在严肃的经济学家看来,外国投资对民族工业的竞争力究竟起到何种作用,是一个尚待证明的问题。

社科院政策研究室研究员王春法认为,境外直接投资(FDI)能否给受资国带来技术进步,迄今为止的研究结论是杂乱无章的,国外的大多数研究结果并不支持必然带来技术进步;而国内学者在FDI与技术转移问题上的态度远较国外学者乐观。

社科院财贸经济研究所所长江小涓就是一位持乐观态度的学者,她指出,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利用外资的类型发生变化,大型跨国公司取代港澳小企业成为外资主要来源。外商来源的变化及其投资规模的扩大,对技术引进产生了积极影响。

跨国公司在华投资带动了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开始较多地引进了先进技术。同时,跨国公司开始在中国设立独立的研发机构。到2003年10月底,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独立研发机构已超过260户,中国成为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研发机构最多的国家。

境外资产评估范文5

关键词:外资并购;垄断;产权

1外资并购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前,国际直接投资以新建企业为主。而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跨国并购成为世界性的潮流。有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初期。跨国并购占全球外商直接投资(FDI)的比重一直低于50%;1994年,跨国并购首次超过“绿地投资”,占到FDI的51.4%;1996年则占到FDI的59%;而在2000年更是达到了82%。此后由于受到全球经济增长乏力的影响,并购节奏逐渐放缓,但并购仍占到FDI的较大比重,直到2003年底开始复苏。而2005年全球外资并购明显回升,并购总额达到了7610亿美元。在2006年全球企业并购达到了前所未有的,仅100亿美元以上的并购案在全球就发生了44起。

在我国,由于发展的需要,加大了开发力度并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外资并购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刚刚开始改革开放,外资进入主要是以新建企业为主,企业形式上采取中外合资和合营的形式;进入20世纪90年代,外资更多地采用了独资的方式组建企业,并逐渐开始并购国内企业;20世纪90年代至今。外资并购在中国的势头越来越强劲。外资收购的对象,从一般形态企业转向效益较好的大中型企业,从个别企业转向整个行业,从个别行业转向更多行业,比如:饮料、啤酒、日化、机械、医药、家电、钢铁、水泥、金融等等。

2我国外资并购存在的问题

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它拓宽了国内企业的融资渠道,但是在外资并购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成熟,法律体系不健全,对企业并购的国际惯例缺乏了解,因此存在许多问题。

2.1国有资产流失

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不清,治理结构不健全,导致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的过程中由于产权交易不规范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其次,资产评估不科学也导致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中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国内外机构在上市公司价值评估方面的差异较大,我国的评估制度尚不完善,评估方法不科学。另外,由于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种优惠,有利于企业自身的改造发展,因而有些国有企业为了本企业的私利,急于引进外资,往往低估企业价值。这也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

2.2潜在的市场垄断威胁

跨国公司对国内企业进行大规模并购,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可能会对我国某些产业形成市场垄断,获得巨额垄断利润,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的竞争性。另外,在一些著名的合资企业中,外资方为了控制技术在企业内转移,纷纷通过转让股权和增资方式,将合资企业转变为外方控股或独资的公司。继在饮料、化妆品、洗涤剂和彩色胶卷行业并购形成寡头竞争格局后,外资又在向通讯、网络、软件、医药、汽车等技术和资金密集型行业扩张。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制造业的高端部门,技术处于绝对领先地位的外资企业容易形成垄断。

2.3恶意并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有些行业、有些企业在世界经济舞台上已经具备了和外国企业竞争的实力。有些外国企业为了打击竞争对手,对我国的企业进行恶意并购。以这种目的进行并购,必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外资对一般国企拼命压价,对好企业不惜高价收购。在大举并购我国啤酒饮料、化妆品企业和市场后,跨国公司近年来已开始大举进军我国大型制造业,并购重点直奔我国工程机械业、电器业等领域的骨干企业、龙头企业。

2.4并购引起失业

外资并购企业后往往伴随着裁减人员,造成失业率增加。一般来说,外资并购不仅不会产生新的劳动力需求,反而会导致立即或滞后的裁减劳动力。这是因为在全球争夺资本的博弈过程中,跨国公司处于战略主动地位。他们以利润最大化为宗旨的对华投资,往往是选择国内较优秀的企业为收购对象,这样对增加就业的积极作用就十分有限。而且,外资公司也不会接受国内“企业办社会”的做法,在并购后对并购企业进行重组整合时,可能会通过裁减多余的劳动力以提高效率,减轻企业的负担。并购引起的失业,会加重政府和社会的负担,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3我国应对外资并购的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外资并购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了更好的利用这种新时期吸引外资的重要途径,对我国新形势下转变引资策略。规范、鼓励外资并购提出如下建议。

3.1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外资并购在我国的深入发展,我国不断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完善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环境,但还有许多外资并购方面的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指导。应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经验的基础上,设计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对以往的法律法规做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以保护我们的经济和经济安全。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其中还涉及到环境保护等问题,也应加以重视,将其纳入法制轨道。

3.2实施有差别的行业并购政策抑制垄断

外商投资的行业、范围和领域的扩大,要结合我国的发展战略,明确产业导向,制定和实施有差别的行业外资并购政策。对于大部分竞争性的行业应放开对跨国并购的种种限制,如股权比例、并购方式等。利用跨国并购改变我国某些行业目前存在的生产能力过剩、产业集中度低、过度分散竞争的市场结构。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实力。对于存在明显规模经济的工业行业,应有步骤地放开对跨国并购的限制。此外对第三产业的跨国并购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减少跨国并购对国内服务企业的冲击,防止很大一部分利润被转移,对外资并购服务业的比重进行限制,同时在审批环节要从严把关。对必须由国家或民族企业控制的关系国家经济命脉或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领域严格禁止跨国并购。

3.3改善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国内环境

为促进我国外资并购,必须重视其环境的建设。除了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减少政府的直接干预外,还应进行各项配套体制的改革。如在金融体制方面应按照效益原则、偿债能力原则、规模投资原则重新建立新的市场型借贷体制。在行业管理体制方面应将行业管理职能和资产的所有者职能分开,建立现代行业管理制度。此外,还应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外商合法权益、健全法制和信用制度、增加政策透明度,以及项目审批和办事效率等方面不断改善,为外商提供满意的投资环境。为了促进跨国并购的顺利进行,必须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企业拍卖和证券等市场,建立和完善企业调查评估、并购方案设计、条件谈判、协议执行以及配套融资安排的全套并购服务体系。

3.4规范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体系

目前,大量的并购活动都是通过资产评估机构、法律咨询机构、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等公司完成的,我国现有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很多并未达到国际标准。政府应加快规范培育外资并购的中介服务机构体系;尽快建立包括产权交易、融资担保、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全面的中介服务体系,培养高素质的从业人员。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国际标准规范其运作,加强对国际惯例和标准的熟悉度,为外资并购提供并购市场的信息咨询、策划、协调工作,减少外资并购国内企业中的摩擦。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外资并购活动的发展。

境外资产评估范文6

第一条为规范对全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14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境外投资项目区分为资源开发类和非资源开发类。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七条有关特殊项目的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和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投资主体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746号)和国家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投资主体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国有企业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文件。

第十条属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重大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投资主体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投资主体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投资主体须向其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相应省辖市发展改革委。

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时,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对所征求意见无异议。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澄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承担评估责任。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制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应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投资主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在申请项目核准前实行信息报告制度。

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招标,以投资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第十九条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的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应通过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确认;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

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发展改革委以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应按照附表格式要求编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三)投资背景情况;

(四)收购或竞标目标情况;

(五)对外工作情况;

(六)尽职调查情况;

(七)收购或竞标方案;

(八)下一步工作时间表。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还应附以下文件:投资主体与外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文件、投资主体相关决策文件和其他支持性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属省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文件。属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确认文件是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附件。

项目信息报告的确认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按项目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优秀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二十五条对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文件印制之后、下发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

第二十六条投资主体凭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第二十五条所列项目还应持《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税收、金融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相应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经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予以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相应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九条核准机关出具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确认文件应规定有效期。投资主体可在有效期内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如在有效期内未能完成,应根据情况及时办理确认文件延期手续,或者重新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确认文件延期手续的办理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对未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