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开发经营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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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开发经营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1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及投资 经济效应 分析

自1978年12月以来,我国的房地产行业应运而生,且渐渐成长为独立的产业。伴随着房地产业的不断发展,其在人民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中,由房地产业带来的经济效益越来越为明显。因而,房地产业成为了越来越多人关注的行业,对房地产开发及投资经济效应的话题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一、房地产开发成本支出

(一)前期开发费用

土地成本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规范开发土地的前提下在土地资源方面所支出的成本;规划设计支出是在开发的土地模块中实行勘察及开采计划而支出的费用;基础设施以及公共配套设施项目支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某一地带的时候还会建立且完善相应的基础配套设施,如医疗、文娱、教育及周围的交通、植被规模等硬件配备需要的费用;信贷费用是房地产进行项目时在银行贷款费用的基础上生成的利息类费用。

(二)管理维护费用

实施房地产相关项目的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部门进行项目所生成的各种支出,在外融汇各种费用生成的费用和对房地产开发地带的修护建设的修护费用,对销售给予人力成本等生成的各种费用等。

税费是房地产公司本着遵法守法的运营态度,向相关部门交纳的各种税费。

预期之外费用是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时,为应对材料或其他必备品成本上涨或是其他突况所生成的费用等。

二、影响房地产开发经济效益的因素分析

房地产开发是有目的性的开发与投资,其开发构建业务的时长较为长久。怎样把房地产开发与构建所关联的效益最优化有多样的限制因素的制衡,如房地产业开发与施工地带的筛选、房地产施工水准及周围环境等条件,这些条件都是影响房产项目经济收益的关键部分。对此进行全方面地剖析,能够获得这些作用因素: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地址选择和规划制约因素

房地产开发与构建项目的地理位置的优劣对房地产销售业绩的好坏有关键的作用,较为理想的地理位置能直接提高未来房产销售的业绩,面对消费群体和消费者需求的不一性,需要有针对性地配备相应的设施建设等。如天津市的海河开发公司,该公司的房产项目建设是在天津市政府加速海河下游两岸调整开发的方针下,依照本地开启的土地调整开发部署而组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在全面整理了当地的先决条件之后再进行科学开发,由此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经济成效。

(二)房地产开发规划原则上要科学合理

从之后,我国的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成长速度愈来愈快,国土资源怎样获得合理的开发使用、企业怎样才可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独树一帜站稳脚跟从而获取较大的市场份额呢?有效客观、可行性高的规划、开发及开展长时间的开发区域人文研究是开发工作的主要内容。房地产开发公司理应用客观求实的眼光去看待房产项目的开发,以科学的态度实施开发规划,从而达到房产开发效益最大化的最终目的。

(三)房地产开发、周围环境及配套设施的水平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成长,人们在住房条件方面的质量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因此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房产项目的时候,选址所在地区的繁荣程度、交通方便程度及地域的人文习俗等要素,和选址所在地区的医疗水平、教育情况及通讯设施等基础的配备设施的高低程度都对房产开发与规划有直接的影响。由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实施某地区的项目开发与规划的时候,务必要对开发项目周围的环境和配套设施水平予以全面的重视,且把这些要素合理加入房产项目的开发和规划当中,不然,对公司未来的房产销售将造成无法挽回的负面影响。

(四)对于房地产开发与构建项目的后期营销

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建设是面向多数消费群体的,但如若想要达到企业经济最大化的目的,房地产开发与构建后期的营销是举足轻重的部分。营销内容渗透房地产开发与规划的整个流程,在开发房产之前的营销环节及开发房产之后举办的宣传环节则显得异常重要。一是可以对外建立公司的良好形象,二是可以达到公司房产开发宣传和推广同时进行的目的,这样对房产开发公司的预期收益目标与实际收益达到一致有积极的作用。

三、房地产开发及投资经济效益分析

确切来说,房地产开发是一个付出与回报较为长时段的过程,在此期间,我们常说的经济效益可简易地解读为投入期间耗损的劳务项目等支出和开发项目的实际效益折合后的比例。如此而言,在房地产项目实施期间,怎样衡定公司的投入所能得到的利润有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实施产出的直观收入有着紧密的关联。以下是对此问题的全面探析:

(一)对于数据稳定性的剖析

利用对数据的每个方面汇总能够得到:房地产开发投资与国内生产总值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呈先正相关而后负相关的演变,在国家强有力的可见调控手段的作用之下,国内生产总值呈现降低态势。但因为房地产的可见调控手段,房地产开发投资的狂热态势得到了相对的压制影响。每年的收益支出等都是起起伏伏的,以致在某个方面对协整变量的检测精准性造成了影响,因而,我们则需消耗时间来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以方便进行稳定性的检验。

(二)协整方式及检验

协整方式是解析非稳定经济变量间正反相关的使用频率最高的方法之一在两个极端检测时,则会限制两个结果出现相对的偏差。如此,若要将平稳检验当做标准,则需要检验协整方式。从而,则能够得到房地产的开发投入和国内生产总值两者之间的平衡关联,即房地产的投资与当地的经济之间的正向关系。

(三)因果分析检验

曾经有相关学者发明了一种能够剖析变量间的先后的方法,将此来研究经济变量间的前因后果,开展格兰杰因果关系检测务必得是建立在时间的排序有稳定性的前提之上,在协整检测当中,很明显可以看出房产投资与经济增长之间有某种长期平衡的态势,接下来则是要论证房产投资与经济增长之间是否具有这样一种态势和作用。最后,仍需采用因果关系的办法剖析其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能够清晰地从宏观和微观两个不同的角度对房地产开发与投资和经济效益进行研究剖析,从而得出如下论点: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及投资与经济增长之间有着一种长期平衡的态势,且从上述内容中,能够清楚地知道房地产开发投资与当地的经济增长是正向的关系,房地产投资的增加对经济增长起着促进的作用,长此以往,房地产开发投资在地方经济架构中的作用会越来越重要。房地产开发投资和国内生产总值两者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关系,事实证明房地产开发与投资和地方经济增长之间是相互关联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需清晰地认清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与地方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如天津市的海河开发公司一般,该公司的成功正是由于结合了房地产投资与经济效益二者,并使之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从而推动二者互为彼此的推动力。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现今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火热及我国的国情政策来看,我国的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开发投资中应全面斟酌其行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长远和近期作用,瞄准投资经营的平衡点,减少过热和过冷情况的发生,在政府强力的指导和辅助下,科学规划产业内部经营组织,组建对经济收益有积极作用的经营体制,多层次多方面斟酌每个方面的关联效应,确保我国房地产行业可持续地合理科学成长。

参考文献:

[1]高铁梅.计量经济分析方法与建模[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2]关柯.现代房产从业书[M].中国计划出版社,1999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依法开发、守法经营,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土地、房屋、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和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开发企业包括专营企业和项目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项目企业是指以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开发经营对象的企业,项目完成后企业注消。

第七条  设立新的开发企业实行由开发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

第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商和外埠设立的开发企业按照现行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凡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不予审批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资质等级划分和资质管理,由开发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不设定资质等级,但企业资本金不得低于300万元。

第十一条  各等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发规模承担开发任务,不得越级超量开发建设;各等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规模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开发主管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吊销资质证书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开发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30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开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股份制开发企业的股东,对开发企业的经营后果承担责任。

开发企业解体或取消,项目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承担,无主管部门的由原申办开发企业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计划编制和项目确定,应当本着综合开发、规模效益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区域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凡审批手续不全的一律不得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等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规划、拆迁和税费收缴的管理力度,严格执法、违法必纠;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跟踪检查反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开发建设。属于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对小区内部的综合环境必须做到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分管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予以审定。开发建设必须严格遵守规划审批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主要通过招投标取得,对边远地区或不宜招投标的开发项目,可通过议标方式办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拆迁安置、级差地租、项目效益等经济技术指标进行测算,得出招标标底,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企业投标资格进行确认,由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进行招标或竞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持项目中标(或议标)通知书,到市计委、市国土规划、市建委等部门办理审批及交费手续,进行设计委托、施工发包等前其准备工作,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遵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拆迁、回迁;对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和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指定银行存入项目保证金,并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项目保证协议。项目保证金额度为:2万平方米以下30万元,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40万元,5万平方米以上50万元。项目完成经全面检查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返还。对项目有遗留问题的,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有权动用项目保证金处理遗留工程。开发企业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开发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建设监理、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开发企业对开发项目不具备自行管理资格的,要按照建设监理制度的要求,委托建设监理。

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最终质量责任,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开发项目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非住宅开发项目的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宅(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住宅单体,以下统称住宅小区)开发项目的验收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负责住宅的验收事宜。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和各分项工程质量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二)全部完成了施工图工程任务,水、电、暖、煤气和排水等配套工程达到使用条件;

(三)各种施工机具、材料、构件、暂设工程、残土垃圾等全部清除,施工场地平整;

(四)按照小区环境建设设计全部完成了绿化、硬化和各项建设;

(五)环卫设施达到设计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并已同环卫部门签订接段协议;

(六)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七)拆迁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已落实。

第二十八条  住宅竣工后,因季节原因需推迟下年度绿化和因技术原因不能立即硬化,而其它条件已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的,可按照验收合格予以进户使用,待全部完成绿化、硬化后予以补验。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对竣工住宅小区自检后,向开发主管部门递交《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文件。

开发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对合格小区发给《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开发企业持此证书办理相关进户业务,组织用户进户使用。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应向验收小组提交下列文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图;

(二)住宅小区环境建设设计图;

(三)单位工程竣工图和技术档案资料;

(四)建筑质量监督部门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五)专业配套质量管理部门对配套工程质量的验收意见书;

(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落实材料;

(七)《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企业资质年检时由开发主管部门审验。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配套工程及有关事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煤气、自来水、暖气和排水等工程设计,由开发企业委托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二)上述工程由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并签发工程验收意见。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是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的合格开发企业;

(二)受让方开发规模不超过企业资质等级规定的标准;

(三)经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

(三)项目的计划、规划、用地、拆迁等审批文件;

(四)项目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双方开发企业的资质文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在办理开发项目转让备案手续时,按以下各项审核:

(一)项目转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项目转让人已经签订的拆迁、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采购等合同是否作了变更;

(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经转移;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上述各项满足规定条件,转让行为有效;如有违反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开发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对无效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法律责任由转让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企事业单位代建项目,不允许出售商品房。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开发主管部门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预售和销售商品房广告必须真实、可靠,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预售许可证的文号,并公布商品房价格;未经工商管理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各广告媒体不得为开发企业刊登预售、销售商品房广告。

第四十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使用规范文本,由工商管理部门发放并办理合同鉴证。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内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商品房价格之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允许收取其它费用;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三区”(棚厦区、涝洼区、采沉区)改造、教师公寓和公务员公寓等,实行政府对不同地区的指导价或定价。

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住房交付使用时,向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企业和住房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要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对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可以向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验,经核验,确属达不到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由开发企业承担检验费用,并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第四十四条  预售、销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依法纳税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文件,协助购买人办理相关手续。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未按商品房申报项目批件的,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变更手续或不按规定期限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事宜的,由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或回迁安置的、不按规定安置补偿的、缩小安置面积的、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和处以规定额度内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无法律、法规的依据,向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3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能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市内开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或者提供虚假年检材料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外一、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1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单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向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综合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当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其他方式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交付使用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4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经营;风险;管理

1、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风险分析

⑴房地产开发过程的风险分析

由于各阶段所进行的工作不同,风险的性质和风险因素发生的概率也不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整个过程可以分为投资决策、土地获取、项目建设及项目租售四个阶段,在这一过程中,风险发生的概率依次减小。投资决策阶段由于不确定性因素众多,故风险发生的概率最大,而此时,由于处于房地产开发之初,资金的投入量并不大,故如此时发生损失,一般从货币量上来看并不巨大。而随着工程的持续进行,不确定性日益减少,而投入的资金量却日益增大,如此时风险成为现实,那么企业将面临无法挽回的损失。

①投资决策阶段风险分析

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中,这一阶段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拥有最大不确定性、风险最大的阶段,决策的正确与否关系到这个开发项目的成败。如项目地块选择失误,将导致项目在后续运作过程中处于被动局面。其风险主要来源于政策风险、投资时机、物业位置、物业类型、投资方式选择不当等。

②土地获取阶段风险分析

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有:地块选择、房地产市场调查、购房者心理分析、开发项目市场定位。这一阶段的可交付成果是:地块选择评估报告、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这一阶段的风险是地块、地段选择失误,地块价格与价值相背离,地块不利于设计规划,地块整治费用太大,调查对象有误,购房者心理和行为分析出现偏差,产品的市场客户群判断失误,产品市场定位失误等。

③建设阶段风险分析

这一阶段主要风险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措施不当等引起的技术风险和内部决策与管理风险。该阶段是技术性工作主要集中的阶段,施工过程中技术风险主要是由建筑设计与计算失误、建筑生产力因素短缺、施工事故及信息传递不畅引起的风险。该时期是决定工期的重要阶段,时间管理和沟通管理有效性显得尤为重要。该阶段的主要任务为工程项目建设,进行开发项目设计,采用合适的招标模式,选择承包商,拟定合同条款,签订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工期、成本和质量目标的实现等。

⑵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产生的因素分析

①系统风险

房地产行业与国家宏观经济紧密相关,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府政策的控制。影响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系统风险主要包括政策风险、通胀风险、市场供求、利率水平、变现能力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周期风险等。由于系统风险的不可避免性,本文所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风险管理以对非系统风险的管理为主。

②非系统风险

1)决策风险

决策风险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过程中,房地产企业关于房地产开发各环节决策时的风险。由于房地产开发涉及的资本金额大、开发周期长,通过决策所致结果来验证当初决策正确与否具有滞后性,因此在开发过程中对各开发环节所做的决策风险性极高。

2)管理风险

管理风险是指由于房地产企业或投资者管理不善而造成损失的风险。所谓管理不善,主要包括:决策者不能胜任房地产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企业员工缺乏专业技能,不能适应所在岗位;信息匾乏;不能处理好各种合同关系;违章或违法等。

3)营销风险

营销风险是指在房地产营销活动的全过程中由于营销策略制定失误而导致房地产销售渠道不畅,进而给企业带来损失的风险。房地产营销工作是一项严谨、严肃而且极富创造性的工作,具有极高的挑战性。

4)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是指由于投资者举债经营而产生的不能履行债务义务或不能及时获得贷款的风险。通常投资负债比率越大,财务风险就越高。财务风险可以进一步分为内部财务风险和外部财务风险:内部财务风险指项目不能够产生足够的现金流以按月或按年偿还债务本息的风险;外部财务风险指投资者不能从资金市场或其它机构来获得投资所需资金的风险。

2、房地产开发经营风险管理

⑴风险识别

这是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风险管理中首要的一步,通过对房地产开发行业内部及外部相关法律法规及历史资料的了解,全面地评估项目开发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特别在投资决策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房地产市场的供求状况和趋势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从中选择具有较好收益的投资项目,并在此基础上实施开发活动。只有全面、正确的识别投资过程中面临的所有风险,才能有的放矢,使后续的风险管理活动建立在良好的基础之上。通过风险识别应尽可能全面地找出影响风险管理目标实现的所有风险因素,采用恰当的方法予以分类,逐一分析各个风险因素的产生根源。

⑵风险评估

房地产开发风险的评估即对开发风险进行量化,是指开发商通过各种方式对风险可能给开发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和程度的测定,这是开发商在确定最佳开发方案与对策之前所必需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房地产开发商风险的评估涵盖了两方面的信息:一是确定开发活动中各种风险发生的概率;二是确定风险可能给开发活动带来的损失程度。风险评估的常用方法主要有:趋势分析法、盈亏平衡分析、敏感度分析、概率分析、损失估计法等。现在比较多的是用蒙特卡洛法进行风险评估。

⑶风险应对

风险应对,即对识别及评估出来的风险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应对。房地产开发经营风险的应对包括风险回避、风险转移及风险处理三种情况。

风险回避是指当项目风险潜在威胁发生可能性太大,不利后果太严重,又无其他策略可用时,主动放弃项目或改变项目目标的行动方案,从而规避风险的一种策略。如果通过风险评估,发现项目的实施将面临巨大的威胁,企业又没有别的方法控制风险,甚至保险公司亦认为风险太大,拒绝承保,这时就应当考虑放弃项目的实施,避免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风险转移主要是通过合同将风险损失转由另一方承担和赔偿,或通过参加保险,以小数额的保费为代价,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风险处理指的是企业根据风险管理决策的要求,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组织,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具体而详尽的风险管理计划,在房地产项目投资实践中组织实施。对已经发生的风险,通过事先的财务安排,迅速地对风险损失进行充分而有效的经济补偿,以便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少的风险处理费用排除风险损失对企业财务活动的干扰,避免和减轻因损失导致突发性财务紧张和丧失偿付能力。

⑷风险监控

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说到底是一个风险评估与应对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制定一系列政策及程序加以实施,而要保障这些风险管理政策及程序得以实施的重要举措就是对风险进行实时监控。风险监控就是对整个风险管理过程实施动态的监督与控制,以保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风险管理政策与程序执行的效率和效果。它要求由不参与风险管理的部门或个人对风险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独立的检查监督与评价,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以确保风险管理程序的顺利实施。

3、结论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必然伴随着各种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实行动态的、系统的、全过程、全方位的风险管理,主动识别、评估及应对风险,强化对风险管理过程的监控,增强房地产企业抗风险的能力和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保障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5

1房地产项目营运期不规范,造成水污染

开发商在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时候为了节省成本、加快工程项目的施工,忽略了大量的污水处理问题。特别是目前大部分高级智能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深层的地下停车场,却忽略了对地下水的保护。当房地产项目投入使用的时候,厕所、厨房、沐浴、清洗等生活排放的废水房地产商没有进行污水处理,将会造成城市的水污染日益严重。

2空气污染物

在施工的过程中,对于挖掘、堆放、回填和清运这些步骤没有考虑到颗粒粉尘这些污染物,建筑材料的运输、装卸、堆放、挖料过程,各种施工车辆行驶,施工垃圾堆放和旧房屋拆迁清运过程造成施工现场大气中扬尘高于其它地区。开发商没有综合系统效率顾及到最优原则,设计、组织建筑内外空间中的各种物质因素,阻碍了物质、能源在建筑系统内有秩序地循环转换。大量混凝土搅拌车在混凝土浇铸期间频繁驶入现场,没有形成一种高效、低耗、无废、无污染、生态平衡的建筑环境。车辆碾压工地,形成大面积水泥路面或扬尘,破坏了地面道路、绿化地、人道,施工现场周边形成大量的固废层,景观影响较大。房地产投入使用后,各种废气废烟大量排出,污染空气,造成空气质量指标下降。使到舒适、方便、高效节能、健康环保和景观美化等多方面都不能如人所求。

3光遮挡与光污染

在现代大城市建设中,由于高层建筑物密度过大,商住、办公、酒店等房地产城市建筑装饰越来越丰富多彩。为了增加建筑的时代感,许多建筑外立面大量采用玻璃幕墙作为外装饰,但是这一系列的“城市照明工程”、“城市亮化工程”在给城市带来美丽的同时,玻璃幕墙反射光所带来的光污染不但日益严重,还对交通安全及周围居民生活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4房地产项目所有材料污染大

随着人们的收入水平增高,大部分的人都高度追求豪华的装修。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装修过程中所使用甲醛、苯、二甲苯等挥发性有机物气体作为装修材料。所以,建筑、装饰材料和家具的室内环境污染也日益突出。人们在家庭装修中,希望房间美观豪华,在购买高档家装材料的同时,却轻视了家具和装修材料对环境的污染。由此引发的环境污染纠纷,二次装修造成的环境污染也日益增长。如图1,我们可以看到一般住宅的布局图,大部分住宅都已经是在自身精简的同时使用豪华装修,造成居住着的身体健康欠佳,居住环境恶化。

5城市规划不合理,开发商盲目追求利益

根据数据分析:2012年,全国房地产开发投资71804亿元,比上年名义增长16.2%。高度发展的房地产业,选址上面临严峻风险。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4.9%,增速比1~11月份回落0.5个百分点,比2011年回落11.9个百分点。其中,住宅投资49374亿元,增长11.4%,增速比1~11月份回落0.5个百分点,占房地产开发投资的比重为68.8%。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开发商盲目地加大开发程度,而国家政府部门迁就开发商,导致房地产开发的建设秩序十分混乱,造成了城市生态环境的污染问题。如有的城市将宾馆、饭店建在规划的绿化带内。一些落后地区急于发展,急于体现政绩,为了眼前的利益就毅然牺牲长远利益。将行政办公楼建在了公园内,将社会公益建筑建在居民楼内,这林林总总的盲目城市规划,盲目建设房地产业,仅仅取得了眼前的蝇头小利,却损害了城市的长远发展大计,不能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房地产开发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

为了避免上述的多种房地产开发对城市的生态环境污染。国家政府应该重视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使发展房地产业稳定持续发展的同时,生态环境也得以改善。①在房地产的选址中要考虑慎重,顾及房地产的发展与人口发展、环境发展、资源利用相协调。在施工的过程中,不能轻视地下水的污水处理以及地下停车库的废气净化。在开发的过程中要做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塑造环境优美、和谐的社区。②房地产的开发要注重减少对空气质量的污染,避免固体颗粒、粉尘的增加,造成人体健康问题。生态保护水平的差异,将会极大地影响房地产的价值,房地产生态价值的实现是房地产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③在开发的同时做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使房地产业成为城市生态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避免光遮挡和光污染,制造良好的办公分文。④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开发原则,使到房地产开发的经济增长与城市生态环境的保护相协调发展。营造在知识经济条件下,文化力比政治力和技术力对房地产业的作用更持久,更广泛,更深远的美好社会氛围。

三、结束语

房产开发经营范文6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房屋、工商、计划、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十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五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七条  设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八条  设立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八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总工程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九条  设立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初审,然后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企业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职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五)企业办公地点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申请后十日内发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审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各类居住小区。

    (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资料参加年检: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资质年检申报书及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统计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项目意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项目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对预售资金的使用必须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该商品房的建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预售情况记录在项目手册中。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

    (四)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持转让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转让申请。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联合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受让方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项目手册。

    未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的联建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证书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不参加资质年检或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