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的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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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的方式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1

关键词:经济发展方式;投资结构;促进转型升级

中图分类号:F120.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0-0001-02

收稿日期:2010-01-28

作者简介:程黎(1955-),男,江苏宜兴人,经济师,从事经济管理研究。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新的阶段,经济社会结构中的深层次矛盾日益突出,并逐渐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调整优化投资结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转型升级,是事关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战略任务,也是贯彻落实中央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的重要战略部署。

一、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年均GDP增长率达到了9.83%,积累率接近40%形成了庞大的国民经济总量,2008年国内生产总值 300670亿元,跃居世界第三位,人均国民收入也达到2360美元,步入中等收入国家行列。但是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过于追求经济的速度,产生了经济结构不合理和社会环境不和谐因素,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中国2020年要实现人均GDP在2000年基础上翻两番的战略目标。但对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与国际先进发展水平相比,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亟待解决,加快现代化进程,调整优化投资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现阶段经济发展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

1.高耗能、高污染工业对资源环境的影响。现阶段中国已进入工业化中期的后半阶段,即以重化工工业为主的阶段,这对资源供给和环境承受能力有了更高要求,中国能源消费总量持续快速增长,占世界总增加量的比例,包括煤炭、石油和钢等均居世界第一位,中国的污染排放总量大,环境污染严重,从发展方面看,重化工工业阶段的到来必然提高重工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由于重化工业本身的特点就更加剧了节能减排、降低环境污染的难度。同时中国还面临着资源总量有限、资源利用效率低与技术创新能力不足的结构性矛盾。从资源利用效率看,中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非常大,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特别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强,企业主要依靠低价格的要素投入来获得比较优势,而科研投入较低,依靠科技进一步提高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动力不足。

2.产业结构不合理,生产业发展相对滞后。现阶段中国产业结构不合理主要是;农业基础仍然很薄弱,机械化程度不高、靠天吃饭的局面没有根本改变。工业大而不强,缺少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和世界知名品牌。制造业规模虽已位居世界第三,但消耗高、污染多的行业和企业所占比重过高,以浙江嘉兴南湖区而言,虽处长三角地带,但工业经济发展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工业层次还相对偏低,总体上还是以消费品工业和原材料工业为主的工业经济。中国服务业发展滞后,其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比中低国家平均水平低十几个百分点,特别是现代服务业的数量和质量远不能满足需求。从世界范围看,每1元现代制造业增加值,相应有1元以上的生产业为其提供配套服务。以浙江嘉兴南湖区而言,2007年工业增加值62.18亿元,而生产业增加值仅为 18.65亿元。从近些年发展的结果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的变化方向出现偏差,经济增长主要依靠第二产业带动的格局不仅没有改变,反而继续强化,进一步加重了资源环境的压力。第二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2002年以来一路攀升,产业结构的不合理直接导致了资源环境及就业结构等一系列问题。

3.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资源环境受到瓶颈制约。改革开放及一系列政策,通过市场机制,中国发展速度很快,特别是东部地区快速发展,而西部地区发展缓慢,东西部的差距相差很大。尽管国家在前几年大力实施西部开发战略,三大地带经济发展差距仍然不断扩大。东部地区已形成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外来资本、民间资本充分,产业结构升级迅速。制造业服务业和外贸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而西部的增长则主要靠基础建设投资的拉动,国有资本仍占主要地位,外资及民间资本不足,所以东西部之间的经济、人均收入差距相差很大。但东部地区在发展中面临资源环境瓶颈制约加剧,资源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尚求形成,成为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嘉兴市南湖区而言,按目前制造业亩均增加值约50万元,劳动生产率约6.5万元、工业环境资源产出率约480万元/吨测算,每增加100个亿的工业增加值,则需要新增用地2万亩、劳动力15.4万人和排放COD或SO2共2 000多吨,有限的土地空间和环境容量将难以满足目前的发展需要。

4.投资、消费与出口不协调,城乡收入差距大。投资、消费与出口是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但突出的问题是三者不协调,经济的增长主要靠投资和出口拉动,具体表现在:(1)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超过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速度。(2)投资率上升,消费率下降。(3)消费率大大低于历史同期国际平均水平。(4)内需与外需关系不协调,出口增长快,贸易顺差大,经济增长的外贸依赖度越来越高。(5)城乡收入差距大。从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来看,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

5.要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经济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在社会事业发展上还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教育、科技、文化、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有待提高,人口结构、就业结构、地区结构、城乡结构、阶层结构需进一步调整。这就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社会事业,对建立和谐社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目前中国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人口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对提高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福利事业,大力发展社会事业更显得必要。

三、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与调整优化投资结构的思路

1.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第一控制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难循环、低效率的投资,要从主要依靠土地、资金和自然资源支撑的经济增长,向更多的依靠技术进步和人力资源支撑转变,逐步从外延扩张为主到内涵提升上来。第二增加技术创新投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实现工业由大变强,大力发展以信息、生物、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等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推动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加快用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改造提升传统工业产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第三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向第三产业倾斜,努力开拓服务业发展新领域,发展金融、现代物流、研究与开发、电子商务、法律、资询、会计等生产业和医疗卫生、社区服务、文化休闲等消费业,扩大企业、公共事业机构和政府的服务外包业务,努力提高服务业社会化和市场水平,加强服务业的政策法规建设,统一和规范服务业市场。

综上所述,嘉兴市南湖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升级的主要目标是到2012年构建一个体系、建设两个区域、形成三大格局。一个体系:即现代产业体系。就是强化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构建以现代服务业为主导,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双轮驱动,叠加发展的产业体系。两个区域:即创新型区域和高端要素流入区域。就是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推动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组织实施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和重大科技创新工程,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强化人才支撑体系,为率先建成创新型区域打下坚实基础。三大格局:即发展基础、发展质量和发展层次的新格局。发展基础就是以工业产业集群、服务业集聚区为重心,走大项目带动大产业发展、大企业支撑大基地建设的路子,建成现代服务业多个集聚区,形成主导产业与主体空间相辅相成的格局。发展质量就是狠抓节能减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土地利用率,形成集约发展与生态发展齐头并进的格局。发展层次就是鼓励引导企业发展核心技术,培育自有品牌,建立现代营销网络,实现由加工制造、设计制造向自有品牌制造发展,形成产业升级、企业提升与产品创牌整体推进的格局。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2

论文关键词:行政调解 消费者 制度

一、消费者行政调解概述

鼓励调解是我国民事争讼制度的中国特色之一,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民众基础。弘扬调解文化、扩大调解范围、提高调解成功率对于公平地化解消费纠纷、构建和谐消费环境、树立和谐工商的新形象,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申诉权。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所以,笔者将消费纠纷的行政调解定义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消费者的申诉,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豍

消费者行政调解是一种被动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的管辖权主动对消费争议进行管辖,而应该由消费争议双方其中一方提出要求,行政调解才可以启动。对于消费争议属于行政调解的管辖范围的应该进行审理,如果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无法进行管辖的情况一般就应该拒绝进行审理。

消费者行政调解中必然拥有调解的一些共性:首先,消费者行政调解制度是一种调解制度,应当与一般的调解制度一样,遵循自愿为首,劝说教育为主。当事人不愿意或者不接受行政调解的时候不应当强制性实行行政调解;其次,消费者行政调解的行政性。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行政调解其行政性十分明显,行政调解的调解人一般为工商管理机构,其中调解人员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消费争议调解的要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执行消费争议调解的主要部门承载着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的主要责任,为了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行政调解成功率,应该在平时工作过程中与执行消费争议调解过程中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消费者的行政调解意识。提高消费者的行政调解意识,并充分的激活消费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潜意识。近年来,随着广大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随着市场主体交易方式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消费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加大了。从而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争议过程中缺乏专业性,使得行政调解的作用弱化。是以,要加大行政调解的知识普及,让消费者发生争议之时多使用行政调解为其获得良好的

2.在调查阶段需要做到事实清楚。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的调查阶段是行政调解的基础,所以在调查阶段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基本事实、分清基本是非,厘清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抗的重点事实,通过与双方互相的沟通获得案件事实的同时需要突破双方当时人的局限性,认清事件中的根本事实。并且在调查消费争议案件中应该要充分的发扬认真细致的精神,通过耐心的调查将事实完全实施调查清楚。

3.明确调解优先、公正调解、尊重自愿、案结事了的行政调解基本理念。调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化解纠纷的手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要切实把调解活动建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之上,严格恪守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序良俗设置的法律与道德底线,要避免粗暴生硬的强制调解现象,力戒简单、急躁、压制的调解方式,预防久调不决的现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鼓励行政调解能手脱颖而出的同时,要避免形而上学地为工作人员设定不切实际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指标。

4.调解过程中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在消费者行政调解过程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同时也要注重加强说服教育的成果。调解在法律中作为一种由对抗走向合作的方式在消费争议中应该受到很大的重视。现阶段普遍的消费者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各执己见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双方当事人“针尖对麦芒”的对抗过程中,很难产生调解的结果。在双方的调解方案非常接近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一方固执己见而导致功亏一篑。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教育经营者领悟到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的硬道理,领悟到自觉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聪明的企业家占领市场份额的经营方略。实际上,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通过握手言和化解纠纷,都可以避免法院诉讼的裁判风险和执行风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需要施展自己的调解智慧,也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应从法律与情绪两个方面着手,多方面为实行调解努力。

5.在调解过程中需要采取和适合的调解技术。在消费争议行政调解过程中要因案制宜地采取不同的调解手段。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执意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案件时应当尽量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式,逐一征求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并说服各方当事人换位思考,进一步考虑到自己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不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而降低自己的调解期待。在双方当事人都能降低自己利益诉求的情况下,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双方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三、我国现阶段消费争议中行政调解的问题

行政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消费争议的重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对于解决消费争议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是由于一些问题制约着行政调解制度在消费争议的影响力,这些制约消费争议行政调解作用的原因主要体现在:

1.消费争议行政调解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缺乏的是实体与程序双方面的法律规定。实体法律方面,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的具体事项,仅仅规定了行政单位的调解权利。从而造成了行政机关人员经常消费争议调解与消费争议执行分辨不清,将调解与执行程序搞混。在消费调解过程中强制将消费争议进行调节,不管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程序方面,在实行行政调解的时候缺乏法律规定的统一调解程序,造成各个地区的调整程序不一,使得行政调解缺乏规范性,影响了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行。

2.缺乏统一的消费争议受理的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不清。我国并没有规定或者传统的受理行政机关,具体执行中获得消费争议行政调解权的有以下几个单位:工商部门、政府部门、食品质量检测部门等等,根据消费争议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行政调解部门。这种分散的受理行政调解制度的关系虽然有助于政府的各个部门实施自身职责,但是也造成了以下问题:(1)缺乏效率。由于各个部门将消费者行政调解分散,是以无法将消费者行政调解集中处理,进而造成行政调解缺乏足够的效率性;(2)无明确的争议归属规定。法律上以及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消费者行政调解应该归哪一个政府部门管辖的明确规定,这容易造成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相互推脱,进而无法保证及时处理消费争议事件。

四、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设立

为了完善消费争议中的行政调解状况,解决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中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的消费争议的行政调解改革方案: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3

一、行政诉讼调解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行政诉讼调解的特点包括:第一,制度基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尽管立法者是从法院行使职权角度设计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产生并得以存续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拥有处分权,承认诉讼程序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第二,法院调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制度设计围绕着如何有利于鼓励法官尽力多做调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职权作用的充分发挥,法官在调解中充当着积极的、主导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适用时间,法院调解只限于在审判程序中进行。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并保证其内容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实现,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进行调解的。

法院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既具有一般诉讼调解的性质,也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按照大陆法系通说,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结其法律上的争讼事件。它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为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为公法契约。 作为诉讼行为,它是行政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法契约,它是行政机关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合意。行政诉讼调解虽然也遵循“处分权主义”,诉讼双方无处分权即无调解,但由于其带有公法性质,行政机关的“处分权”毕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处分权”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诉讼中当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双方能够协商妥协的余地也并非无限。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区别于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明显特征。

(二) 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经验

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设计。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的。[③]有的英国学者介绍到:“在英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是通过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④]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⑥].” 尽管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具有国别特点,但诉讼本身的共性决定了制度借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调解在行政诉讼的运用,不仅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缓解诉讼压力,而且切实有效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并确定为行政诉讼法律基本原则是时代的要求,形势的必然和大势所趋,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借鉴意义。

二、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然而,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关于行政诉讼中应否引入调解机制的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现实性。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事实上,调解制度强大的现实生命力使其以非制度化的方式活跃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在不知不觉中成了行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造成行政案件判决结案少,撤诉率高的现象,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在不断增长。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⑦].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看到,我国个别地区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⑧].我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诉尤为突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不正常撤诉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通过调查,一是来自法院的“协调”使原告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动撤诉。除第三种撤诉方式外,第一、二种方式的“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实际上就是调解后撤诉的案件,从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从立法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但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的现象;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从而消解因制度空缺带来的不良因素。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⑨]至于有人所担心的公共利益受损风险问题,可以通过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来强化公共利益的保障。

从解决行政纠纷的角度出发,应当取消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准许当事人调解,然后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即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则,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在行政诉讼中规范的引入调解制度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所需要的,这样将更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权威和群众的合法利益。

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要想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很多时候仅仅做出正确的判决,是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而相比之下,调解会更有效。特别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些瑕疵,而又涉及到公共利益时,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若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其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行政诉讼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院在这种审判中处于两难境地,但如果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在原、被告之间做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因此,调解是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矛盾冲突,平衡好各方面利益冲突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实效性。

1、可以有效地化解官民矛盾,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审判与党和国家的大局及中心工作联系紧密,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集团性的案件多,政治敏感性高。正如肖扬院长所说:“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虽然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但大多数人仍视“民告官”为畏途。如果设立调解制度,法院就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主持双方心平气和地进行调解,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一方面,能促使行政机关放下官架子,主动承认错误或失误,真诚与相对人平等协商;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平等对话从而能使相对人消除怨气,自愿做出让步。此举使相对人感到法院既讲法理又讲情理,能感觉到有说理的地方,有利于改变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官官相互”和工作生硬的错误看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的长效管理,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较好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由于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会自觉主动履行。这种方式为消除双方的对立和对抗情绪,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密切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只能适用判决,则有可能适得相反,使矛盾进一步恶化。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排斥调解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很可能使行政机关用行政权力让步作交易,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行政诉讼案件并不是像排斥调解论者所说的,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除此没有第三种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做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而喻。

2、可以调动相对人行政诉讼的积极性,有利于改变行政诉讼的现状。

从行政审判开展十余年来的实际效果看,形势并不乐观。虽然受理的案件每年增加,但真正的行政诉讼案件却未见明显增长,相反有下降的趋势。现实生活中行政争议的数量与进入行政诉讼领域的行政争议的数量在比例上还有很大的差距。而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却增长迅速,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这种本末倒置的怪状与行政审判的任务大相径庭。究其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点:首先,我国受中国几千年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民不和官斗”的观念在绝大多数人的头脑中已是根深蒂固。虽然有理,但“民告官”还是让老百姓望而却步;其次,慑于行政机关的威胁、刁难、打击和报复,相对人觉得自己势单力薄,与“官”斗是拿鸡蛋碰石头,顾虑重重,因而不愿起诉、不能起诉、不敢起诉。即使起诉了,害怕“赢了一阵子,输了一辈子”,诉讼中也被迫撤诉;再次,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信心不足,总认为“官官相互”,对法院不信任,对诉讼的结果存在合理的怀疑。虽然期望值很高,但热情却偏低,严重挫伤了相对人的诉讼积极性。还有执行难的问题,更使相对人视“民告官”为畏途。针对相对人的种种担心,如果能引入法院主持下的人性化的调解,通过法官的说理释法,促使双方在心平气和的友好气氛中平等协商,互让互谅地将纷争解决,没有强烈的对抗和怨恨,有利于相对人消除对行政机关日后打击报复的担心,改变对法院“官官相互”的看法。与对抗性很强的诉讼和冷酷的判决相比,“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调解,注重矛盾的修复,和睦关系的再造,大大消除了相对人的重重顾虑,免除其后顾之忧,从而增强相对人诉讼的信心,激发诉讼的积极性。

3、可以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失去公正,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禁止调解的规定背后隐藏的非正常撤诉的突出问题,不仅未能如其所愿,相反,由于规避了司法的监督,造成原告的权益在诉讼中再次受到侵害仍只能忍气吞声、委曲求全,行政权仍有被滥用的可能,使得行政诉讼的立法意图完全落空。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合意置于司法的审查之下,能从根本上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不再受行政权被随意决定和滥用的侵害,同时也能对已发生的侵害实施司法救济。这样,才能增强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公正感和认同感,树立行政诉讼的信心,真正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进而推动行政诉讼的法制化进程。

行政审判专业性强,涉及众多的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繁杂。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行政审判起步较晚,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经验都相对薄弱。在目前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则可以避免对事实和证据的严密分析和认定,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案件完全可以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强令当事人走完烦琐冗长的诉讼全过程,强求法官像专家和学者那样花费长久的时间和精力对疑难问题和法律适用进行周密的分析、研究、论证并做出可能使矛盾更激化的判断,不符合行政诉讼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要求,与“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显然没有任何意义。

4、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

协商、调解、斡旋是WTO确立的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WTO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国普遍适用的原则。WTO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审判在审理涉及WTO规则的纠纷中,理应遵循WTO确立的协商、调解、斡旋这些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才能保证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才能适应入世的要求,体现效益的价值。而且调解的优势已经国内外的实践检验和证实,并被卓有成效地运用着。因此,我们应以入世为契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其理论基础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该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各个方面,其为当事人自愿协商、平等对话奠定了基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拥有单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另一方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他们是被管理者,具有服从国家行政管理的义务,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一旦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后,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被管理者成为原告,而管理者即行政机关成了被告,行政主体成为被告,双方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地位平等为原告和被告方调解道路搭建了平台。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他们的相同点有: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来源都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二是在这种授权下,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律效果或某种行为范围;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实行何种行政行为、采取何种实施方式、选择何种法律效果;四是由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选择的行政行为的种类、实施方式及选择的法律效果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且法律法规中包含着弹性伸缩度条款。以行政处罚为例进行说明:第一,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置,往往因有多个罚种和罚度可适用而可能做出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第二,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如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第三,行政法以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并规定了适用不同档次法定行政处罚条件。但因其本身未能说明有关“情节严重”、“情节较重”、 “情节较轻”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具体的理解和把握上,由执法者自由裁量;第四,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

按照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自由度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裁量行为与羁束行为。裁量行为又可以分为在法律法规限定种类、范围、幅度内的裁量和仅要求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无论哪种裁量行为都对行政机关授予了一定的处分自由度,在此权限内的处分,只要不是恣意和过分,都是行政权的合理行使。如果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成立,则首先存在于行政机关拥有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对羁束行为,法律既然对行政机关的权限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就无自由余地,也就无妥协以达成调解的可能。

正是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部分行政案件适用调解来解决已成为可能。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必然存在一个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现实行政诉讼审判中我们可以对该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能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或处罚失当。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同时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其“回归正果”。

(三)公权力的有限处分性

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诉讼中是否可进行调解,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因为调解有时是一个妥协、让步的过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相互放弃某些权利,或是一方主动放弃某些权利,调解才有可能实现,只要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便不存在调解的基础。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公权力进行有限的处分,行政职权的可处分性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行政机关享有有限的行政处分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处分权的表现。“合法的决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职权的个案使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这本身就隐含着对公权力的处分”[⑩].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主体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基于行政的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权力,包含着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自由处分。行政权中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处分。公权力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均存在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问题,公权力具有有限处分性。

其次,合作行政、契约行政的发展为行政处分权提供了空间。“合意行政”理论认为,“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而在这种服务型的“合意行政”过程中,行政权已经实现了从威权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的转变,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对相对人而言,参与合作的行政,能使自己受益,享受行政机关提供的高质量的服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这种合作越充分,两者双赢的可能性就越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的事项,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了实现各自最大化的合法利益,通过沟通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过程,既是行政机关行政的一种方式又是行政权处分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不拥有实体处分权,将无法与相对人达成妥协,但这个处分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前提,相反,这个实体处分权更能保证行政机关以符合法律精神的方式实现其行政目的。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在现代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必要、有可能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处分其行政权。实践中,行政裁决、行政合同、具体行政指导三类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的性质都在弱化,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留下了空间。

最后,政府只能是体现为一个个具体的行政机关,而行政行为总是以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自然人的行动出现的。就算是政府完全依法行事,也难以避免主观意志的存在。因此,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处分权,只是就总的情况而言,即在职责上必须维护授权者的总体利益,这和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行使具体的有限处分权并不矛盾。

(四)弥补判决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主要有两种结案方式,即判决与裁定,其中判决又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仅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五种。然而,仔细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判决或是裁定,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销与变更判决,也并非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样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现其目的。这种无法反映当事人双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不能适应现代行政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的违法行为,目前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而不能变更,这对于大多数原告来说,其合法利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因为撤销违法行为只是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对于该行政行为在撤销后,到底应如何做出,法院无权干涉,只能等待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对于新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相对人不得不进行新一轮的行政诉讼,若一审得不到支持还要进入二审程序,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护遥遥无期,另一方面无形中也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相反,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机制就正好能够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如果适用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机关依法改正先前的违法行为,可直接达到原告起诉的目的,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冲突得到了一次性的彻底解决,大大节省了诉讼时间与成本,减少诉累。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是合理之举。

四、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设想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行政诉讼调解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就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首先应考虑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作如下修改:“行政诉讼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且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适用调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宜调解的除外”。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一)适用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自愿原则居于核心位置,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此人民法院启动、运行与终结调解活动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切实杜绝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以“和稀泥”的方式,动员原告撤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做出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进行调解,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

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思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权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

当然,对调解协议合法性要求与对判决合法性的要求应有程度上的不同之处。调解不仅仅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纠纷,它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或者所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因此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上严格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协与让步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达成调解协议时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认为合法性应定位于一种宽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调解内容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而是指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若一方当事人为尽快摆脱诉讼或者迫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挟,在调解过程中一再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是违背调解的立法本意的。法院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

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这一优势应该得到矫正,保证原告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被告特定义务的履行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地位平等,才不会存在一方压制强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才存在协商的基础。

4、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根据行政机关在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做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建议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的调解机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界定

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这种调解不但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因此,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哪些案件不能适用调解,有利于司法统一,防止调解制度适用的随意性,限制法官调解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的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11]

1、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一般都拥有自由裁量权,由此便可能产生处罚轻重失度的情况。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做出的任一选择都是合法的。实践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这样的判决就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提出将处罚减轻,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同意,则这一纠纷即可获得解决。这样,通过调解,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行政裁决案件。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该类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实质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该类案件的调解,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3、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但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时,给行政机关以合理裁量权。这就为此类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提供了依据。当然,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4、行政征收案件。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的行政征收体制由税和费组成。虽然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征收的范围、标准等都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行政机关在征收时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如税法中关于税收的减、缓、免等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如何掌握好尺度,就是税收征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一些费的征收,针对不同情况、不同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决定收费数额。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进行调解。

5、行政补偿案件。所谓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对于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及补偿的标准、方式等,都存在合理及可裁量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当然,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必须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原则。

6、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正因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当然调解时,必须遵守公益优先原则,即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明显冲突时,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违法调解。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达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调解的主体为本案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一方作为原告,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而诉讼调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告方的行政相对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

2、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所谓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对于调解标的,有权做成有拘束力之声明。”[12]一切调解的基础以相关当事人拥有实体处分权为前提,不存在实体处分权就不存在调解。

3、以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自愿性为前提。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否则,就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现,而只是处于强权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思体现。

4、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必须坚持一个前提,即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13]众所周知,调解是最直接、最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行政诉讼调解也是如此,其能保障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做出让步,因此适用调解是首选,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诉讼就套用调解,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不能为了图方便,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而与原告进行调解,这样会损害国家权威,其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1、调解程序的启动

在行政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申请者也应限于行政相对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则可能出现因行政相对人惧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被迫接受调解的情况。将申请调解的权利赋予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则影响不大,行政机关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这样就可以减少运用行政权力而胁迫调解的现象。此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依职权提出调解。

2、调解方案的达成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在行政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如果协议内容涉及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行政机关应依协议内容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之,不能将此协议直接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事后拒绝履行协议,法院不能直接以此为执行依据,而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方法处理。

3、坚持调解的合议制

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调解,该怎样调解,应由和议庭成员讨论决定。有人将调解与简易程序等同,认为可由独任审判员决定并主持调解,这是不对的。如前所述,调解并非不适用法律,相反,与审判一样需要法官对法律精神、原则的深刻理解和娴熟运用,成功的调解是对法律目的的完美实现。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方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做出最准确的判断,而且还可以对个别承办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实现监督。因此,可调解的行政案件并不必然是简单的案件,适用调解也不等于适用简易程序。

4、调解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限定在 一审期间,不适用于二审。因为只有在一审期间,行政机关才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才能得到行政机关的实质回应。而在二审期间,由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不仅要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机关若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只能使原审判决生效,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和解的预期效果,故在二审期间法官即使调解也会因缺乏调解基础而收效甚微。如果调解可适用于任何审级的话,当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避免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来推翻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影响了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二审或再审的目的旨在纠正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不过,行政赔偿诉讼是一个例外,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若发现一审法院遗漏赔偿请求的,可以就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因此调解只适用于一审。

5、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

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以调解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结案,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对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后者实际上是受法律空间的压迫不得已而为之,这种结案方式常常给人以原告自我妥协的错觉,而且掩盖了法官的劳动,且反映在统计数字上,撤诉在结案方式中的比重过大,会使整个诉讼制度失去平衡。允许调解,明确调解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为调解结案而付出的努力,实际上,对于法官来说,调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审理一件案子更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依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14]总之,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

(五)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调解笔录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这是法院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第二,结束诉讼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当事人如对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有异议,也不能上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在调解书送达前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前,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反悔。

第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于是就发生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书由给付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当事人反悔权制度

调解不可能保障百分之百的运行无误,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当事人的反悔权制度即是其中之一。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包括两种情况:(1)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双方虽然经过法院的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但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又推翻协议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或者调解送达时拒不接受调解书,要求重新调解或判决的情形。如果调解书送达前或者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对案件及时进行判决。(2)调解书送达后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后,对已经收到的调解书反悔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情形。由于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时生效(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时间签收的,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时间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告知当事人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15]

(七)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

1、调控行政诉讼调解的过程。行政诉讼调解过程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过程。调解过程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参与,由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进行协商,或者由法官基于职权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参考,法官从事实和法律方面为当事人摆明利害关系,当事人则从实现自己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是否接受调解,这个过程是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意思交换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具有主导作用,积极主动地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协议的达成,实质上是法院代表国家对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

2、监督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同时也是行政诉讼存在的灵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目的。

五、结语

要实现行政诉讼的制度创新,必须把调解置于现代行政法最新发展的背景下作理解,即随着公法行为的契约化趋势不可避免,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依赖、相互制约正日益深刻地改变现代行政管理的面貌,从而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赋予了不同于以往的形式和内容,也给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已任的行政诉讼提出一个新课题。在实务中,随着行政行为的多样化、行政案件的复杂化加剧,如何认识羁束裁量行为在行政管理中的表现形式,明确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正确把握调解的度,使之不侵越行政权,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严峻课题,亟待研究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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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海亮:《关于非正常撤诉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8、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9、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0、胡锦光主编:《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1、方时荣、石佐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姜明安主编:《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刘恒主编:《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14、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5、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J] .行政与法,2000,(5):13-14 ;

16、吴庚主编:《行政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7页;

17、王彦:《调解与行政诉讼制度创新》,载法律教育网;

18、于安、江必新、郑淑娜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19、何海波,《行政案件应当允许调解》载与法制日报,2002年3月3日第五版;

20、江必新: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36

21、赵珊:略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1):21.

22、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的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J].求是学刊,2002,(3):73-80.

23、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构想[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1):137—146.

注释:

[①]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②]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页;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

[③] 参见[美]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

[④] 参见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的前洞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⑤] 参见王名扬主编:《法、美、英、日行政法简明教程》,山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⑥] 参见乌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⑦] 参见杨海坤、朱忠一主编:《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⑧] 参见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⑨] 参见《完善行政诉讼专家谈》,载于《法制日报》2002/3/2

[⑩] 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自由裁量,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48页。

[11] 参见韩猛、施海红《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安徽司法行政信息网2005年12月27日

[12] 参见刘宗德、彭凤至[台]:《行政诉讼制度》,发表于翁岳生[台]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465页。

[13] 参见王养庆主编:《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4

从理论上来讲,行政诉讼法上的调解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调解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具有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行为的双重属性。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双方合意行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从而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行政调解制度的构建是顺应司法为民这一历史要求的,应当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笔者试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上论述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与法学同仁进行商榷的同时,也希望在今后行政诉讼法修改时能将在现实实然中早已存在并应用的行政诉讼调解不再是停留在实际操作层面而是上升到法律层面。

一、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建国前有效地解决了我国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并在建国初期得到发展。在1991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时间时里,调解是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主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审判方式的改革: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使调解制度得到了规范并发挥了其优势。

人民法院作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解决者,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诉讼调解。人民法院在坚持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所最终达成的调解,既体现了法治精神要求,又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无疑是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我国目前诉讼每年都呈增长趋势,案件判决率,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这些现象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一定的信任危机,而调解结案则可以极大地避免这种现象。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除了信用金融诚信体制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原因外,关键点还是在于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但调解的结案的纠纷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履行,很少有案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调解与效率的关系与法官和当事人情况直接相关,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而且,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双方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建设的需要,调解可以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最佳纠纷解决效果,是司法的理想境界。

理论固然来源于实践,但其一旦形成,则可对实践发挥能动的指导作用。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消除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尴尬,应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现实国情所需。

二、在法律上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已经规定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此规定说明,调解的实质是参与调解的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对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作出实质上的处分,以牺牲一定的权利为代价求得争议的解决。因此,调解只适用于那些有完全处分权利来处分自己的褓和程序权利的诉讼形式,而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是该项权力的绝对所有者,无权自由处分本质上属于国家的行政权,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的方式,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不适用调解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有原则。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在贯彻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立法精神的同时,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我国当下行政审判当中公开的秘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默许或者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事实,已经悄然升起,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早已名不符实。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不能调解却可以和解,大部分行政诉讼案件通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原告撤诉而结案。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已成为必要。转贴于 (一)域外行政调解的运用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另外从瑞士、日本等国的有关法律条文中也可以推知,他们在行政诉讼中是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的。在域外,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据此,域外审判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二)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统一性。

行政诉讼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相对人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其作用的发挥应倾向于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而不是维护,这是国家权力之间互相制衡的需要。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当是正义和平等价值在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只有保持与法的价值取向的一致性,定位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补偿的基点上,才是符合正义的有价值的良法。行政诉讼的运作过程和处理结果,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来说,其直接动力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是行政相对人追求的诉讼目的,及时解决纠纷和矛盾是行政相对人的需要。

(三)实践表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已成为我国的现实必要。

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长期以来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有居高不下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以原告撤诉的方式得到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定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而作为解决纠纷的主导者法院对申请撤诉的一般地都予以准许。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限制和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准予当事人调解、协商,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诉讼工具。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5

一、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

事实胜过雄辩。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判决结案率在降低,撤诉结案率在急剧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诉率为44.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2.4%;1995年撤诉率为50.6%,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4.8%;1996年撤诉率为54.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1.7%;1997年撤诉率为57.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6.6%;1998年撤诉率为49.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0.7%;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4.6%;2000年撤诉率为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9.0%.这些大量的撤诉案件,归结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到法院判决之前,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情况,因而主动撤诉;二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谅解因而撤诉;三是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或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①

以上三类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有“调解”转“撤诉”的成份,尤其是后两种,本应调解结案而不得不转为撤诉的比例更大。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

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

二、 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

1、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

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首先,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到可以按图索骥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仅限于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条文拘束较强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原色原味。”①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与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不同的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但不能因为有更多的法律约束就否定处分权的存在。

案例:某市开发“花园广场”,拆迁公司为被拆迁户李某提供了甲地现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远为由拒绝搬迁,拆迁公司遂申请房管部门裁决,房管部门裁决李某必须在十日内腾空现住房,搬迁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房管部门协调,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与诉讼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按现行法律,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如果引进调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达成调解协议:①原告与第三人用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决不予执行。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的时代变化,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处分权的范围。随着福利社会的到来,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职能的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职能的内容不仅仅是管理,还包括服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再是硝烟弥漫的对抗,往往表现为互相联系的合作,既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有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行政行为的行使过去单方性、强制性很突出,如今却十分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机关不断寻求与被服务对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着行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一致,我们就没有理由排斥行政诉讼调解存在的可能性了。

案例:某县政府民政局为了修建福利院一栋三层的生活用房,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行政合同,但建完第二层后,该建筑公司却撤走工人,不再续建。县政府民政局决定解除合同,另找其他建筑公司承建。该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民政局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建完第二层房屋以后付给工程款5万元,违约在先,民政局则认为该约定意思不明确。在法院的调解下,县政府民政局与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民政局给付3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继续承建福利院的在建生活用房。如果没有调解制度,此案又得撤诉。

转贴于

2、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严密的法律都跟不上不断变化的客观事实。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除上面谈到的行为方式的取舍以外,在裁量范围、幅度方面也是随处可见的。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同时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其“回归正果”。

比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说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对某人的处罚没有罚当其过,或者与其他人相比,相同情节处罚畸重,在诉讼过程中,可由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协议调整一个理性的处罚形式或数额。这种原、被告和法院三方都满意的怕累托方案,何乐而不为呢?没有调解,由法院判决变更处罚行为,其效果远不如前者。

3、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排斥调解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很可能使行政机关用行政权力让步作交易,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合法行政行为的调解,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为方式的变更或者自由裁量幅度的调整,而不是突破法律规定,放弃行政职权。换句话说,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

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行政诉讼处理案件并不是象排斥调解论者所说的,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除此没有第三种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自明。

参 考 文 献

[1]张树义:变革与重构:改革背景下的中国行政法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28.

[2]江必新: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M],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36.

[3] 赵 珊:略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1):21.

[4]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J] .行政与法,2000,(5):13-14 .

[5]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的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J].求是学刊,2002,(3):73-80.

[6]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构想[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1):137——146.

[7]杜万松:行政诉讼中排斥调解理由质疑(J)。行政发展,2003,(12):54-57.

行政调解的方式范文6

范围: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㈡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㈢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㈣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二、坚持依法行政,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坚持依法行政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重要措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主管责任,充分运用调解的办法处理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纠纷,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争议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行政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在调解行政争议时,要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接点,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着力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纠纷的协议。经行政机关调解的争议纠纷,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的或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解决,调解不成功或对行政复议和裁决结果不服的,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

着力构建和完善行政调解工作体系。县政府成立全县行政调解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行政调解协调中心,办公地点设在县政府法制办,代表县政府加强对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考核,及时纠正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错误或不当倾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全面加强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三、落实职责分工,强化工作保障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行政调解意识,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争议纠纷调处工作。县政府法制办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县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各乡镇、街道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辖区内行政调解工作;县级各部门要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做好本行业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解决好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行政调解队伍,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公布调解人员名单,并加强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要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相关制度,做好防范措施;要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县政府将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乡镇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或拖延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发生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协调配合,建立长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