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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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1

[关键词]党建政工;实效性;方法

1.油田企业党建政工工作的难点

应该说,在油田等众多企业中,党建和政工两项工作面对的阻力是很大的,障碍是很多的,工作开展起来是有一定难度的,归结一下,主要表现在人员众多、和培训难度大等两个方面。

1.1人员众多

一般的中小型企业都是少则几百人,多则近千人,而像油田这样的大企业,则是少则几千人,多则上万人,管理难度非常之大,更何况在整个大的管理体系之下的党建政工工作,开展和管理起该各项工作难度应该是更大的。

1.2培训难度大

前面已经提到,少则几千人、多则上万人,甚至一、两万人的大型企业,要想在这样一个中大型企业中有效地开展党建教育或者党建培训工作,一方面的难度是教育和培训的周期较长,另一方面的难度表现为集中培训时场地比较紧张,由此可见,要想顺利地完成一次党建教育或者党建培训工作,是何其难。

2.油田企业党建政工工作存在的问题

查找企业存在的问题,目的是切实做到有的放矢,排查出问题后为的是更好地解决问题和防止相关问题再发生。经过实践总结,发现在企业政工及党建工作中,主要表现为重视程度参差不齐、工作体系不够完善、党建政工地位不高等三个方面,都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破解。

2.1重视程度参差不齐

在企业中,尤其在油田企业中,由于企业的规模大,子公司、分属企业多,部门与科室数量更多,造成了有的重视政工及党建工作、有的忽视政工及党建工作,还有一部分是站在中间的角度上,忽左忽右、忽前忽后,没有把企业的政工及党建工作纳上一个相对重要的议事日程。

2.2工作体系不够完善

在企业中,虽然政工及党建工作开展得也比较早,但是因为两项工作在企业中的“从属性”,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更加注重于自身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实力的提升,而忽略了政工及党建工作,导致一些企业的党建工作体系不够完善、不够正规、不够实效。

2.3党建政工重视程度还不够

虽然在油田企业中政工和党建工作的地位很高,但是在一些科室和前线基层队中重视程度还存在不足,个别同志错误地认为政工和党建工作不在主战线上,而是处于“支线”或者“分线”的位置上,那么什么是主战线,是指那些企业生产、企业发展的经济工作才是企业货真价实的主战线,认为政工和党建工作处于从属的地位,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片面的认识,亟需在油田企业中把重视程度全面、真正提高起来。

3.有效性开展油田企业党建政工工作的办法

兵不在多贵在精,经过多年的工作经验积累,以及对其他企业先进管理经验的借鉴和学习,总结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党建及政工的工作方法。

3.1提高认识,强化教育,调动全体员工认承党建工作

不能否认,大多数企业的员工对党建工作认识不足,认为党建工作与企业发展没有太大的关系,觉得党建和政工工作在企业中是可轻可重的,没能从思想的根源深处去正视和认承党建工作,没有从思想根源深处去重视党建及政工的工作。为此,在今后的党建和政工两项工作的开展历程中,一定要从提高认识入手,全力强化政治思想教育,教育的内容中要包含党建与政工工作的性质、作用和开展两项工作的实际意义,教育过程中,还要不断完善教育培训体系,制定系统的培训计划,分层次有步骤抓好员工的基础培训、专业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通过坚持培训和考核相结合、培训与使用相结合,提高员工参与培训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实效性,让广大企业员工从根源上、从本质上去了解两项工作,并逐步从了解到理解、从理解到支持、最后取得对党建和政工工作的支持。同时,还要不断探索思想政治工作的规律、特点、方法和途径,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动力,以沟通、协调、服务的方式来增强凝聚力,确保油田企业的政工及党建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3.2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创新推行党建工作

企业的政工及党建工作虽然已经有多难的工作历程和工作经验积累,但是制度还在不断的完善之中,机制还在不断的健全之中,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党建及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也要不断的创新,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修订各项制度、建立有效沟通机制,主要包括管理层与员工的日常沟通机制、班组之间的相互沟通机制、员工之间的相互沟通机制等,不断提升企业的科学决策能力和整体执行能力。在今后的政工及党建工作的开展历程中,必须着力建立健全党建机制、政工机制,让两项工作的工作机制得以顺利有效推进,着力修订和完善两项工作制度,从而让制度规范权力、让制度指导工作,打造思想政治工作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新格局。

3.3强化管理,发挥党建政工工作的实效性

政工及党建工作在整个企业中的地位始终处于一个比较特殊的地位,始终没有从意识层面、工作层面来完全提高,有时候威信不强和重视不够,致使政工及党建工作根本就无法实现自身工作正常有效的开展。因此,建议企业中的政工及党建工作在领导力量上进一步强化,如此一来,管理力度及工作开展力度自然大增,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管理同规划、同决策,同布置、同安排,同管理、同活动,同评比、同考核,同跟踪、同监控,使思想政治工作在企业管理之中发挥作用,加快推进政工及党建工作的有效性、实效性、高效性。

4.总结

实践证明,企业的党建和政工两项工作是不可或缺的,党建和政工两项工作必然会随着企业的发展而同步健康发展,如果把经济效益和发展实力比喻成一个企业的肌体的话,那么党建和政工两项工作就是企业的血液和精神,可见同样是不能与企业相剥离的,可以预见,在未来的企业发展历程中,党建政工必然会发挥出越来越多、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必然会推进企业增强凝聚力和企业持续发展的生命力,把思想政治工作做深、做细的同时,必然会助推企业取得更大的发展。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2

【摘要】目的:探讨腹式与阴式卵巢良性肿瘤切除的效果及手术并发症的比较。方法: 将98例卵巢良性肿瘤患者随机分为腹腔镜卵巢肿瘤切除术(腹式组)和阴式肿瘤切除术(阴式组)两组,比较两组手术疗效及手术并发症的情况。结果: 腹式组与阴式组在术中出血量、术后排气、术后平均住院时间无显著性差异(P>0.05),而在手术时间、及使用镇痛药、术后感染中两组间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对于卵巢良性肿瘤患者的治疗,以往多采取开腹直接切除肿瘤及其附件的方式给予治疗,但这种手术方式手术创伤比较大,一旦合并有糖尿病、贫血等内科疾病时往往会导致大出血,对病人的恢复也有一定的影响。本次研究通过经阴道对卵巢肿瘤剥除并切除其附件,与腹腔镜肿瘤切除组的疗效及其并发症进行比较。现将方法和结果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收集2008年3月-2010年11月来我院治疗的卵巢良性肿瘤患者共98例,并随机分为腹腔镜卵巢肿瘤切除术(腹式组)和阴式卵巢良性肿瘤切除术(阴式组),每组49例,结合手术指征、B超检查、卵巢囊肿直径、以及对肿瘤标志物的检测岁所有患者的情况给予具体的分析并归类,其中腹式组包括初产妇和经产妇,而阴式组均为经产妇,两组患者均未有过卵巢手术史。

1.2 治疗方法 :腹腔镜卵巢肿瘤切除术(腹式组)按常规操作流程进行。阴式卵巢良性肿瘤切除术(阴式组),首先经阴道附近的穹隆部到达患者的盆腔位置,确定位置后,此时固定肿瘤的位置并将其边界的包膜切开,采用穿刺针将囊内液体全部吸收,或者留置尿管一般在24小时后撤除,待囊也引流完全后再将囊壁完整剥离并对卵巢进行修补。对患者子宫及其附件进行彻底的检查,确认无损伤后纳入盆腔。缝合盆底腹膜及阴道切口。在患者阴道内留置纱布压迫止血24h(以免发生粘黏以及避免对组织的压迫),留置导尿管48h(以免发生泌尿道感染)[1]。

1.3 随访记录:对于98例卵巢良性肿瘤患者基本病情在住院治疗时给予详细记录,并在出院后做定期随访,随访时间为1个月-22个月,平均13.5个月。

1.4 统计学处理 :对本组数据采用SPSS13.0进行χ2检验检验水准为0.05,当p<0.05时,认为两组患者的差异存在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阴式组较腹式组在手术时间,术中出血量分别为44.8±22.0 min对62.4±16.1 min,28.1±12.9ml对25.2±13.9ml,俩组之间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具体情况见表1.

2.2 阴式组较腹式组在止痛药,下床活动时间,术后发热率分别为4例对31例,18.5±3.2d对18.5±3.2d,5.3%元对10.9%,俩组之间有显著性差异(P<0.05)。具体情况见表2.

2.3 随访结果显示 :随访中,两组患者的术后并发症无显著差异,但阴式组较腹式组的术后恢复情况更优,患者生活质量更高。

3 讨论

腹腔镜组对患者影响小,腹腔镜能够直接观察肿瘤组织的情况,便于观察且患者治疗后不留疤痕,但由于其操作复杂,操作距离较远等劣势导致其手术时间往往要延长,增加患者的疼痛。但对于肿瘤与周围组织粘连的患者,腹腔镜卵巢良性肿瘤切除术的使用,能避免微小的畸胎瘤或者肿瘤附件的遗漏[2]。

阴式卵巢良性肿瘤切除术能够近距离接触肿瘤并进行切除,对腹腔干扰少,恢复快,不需要象腹腔镜般的昂贵医疗器械,所以住院费用低廉,其操作方法简便,能够提高患者预后及生存质量[3]。阴式手术在暴露于视野中肿瘤包膜做切口,并吸取包膜内的所有囊液,最后将肿瘤完整的剥离并进行相应的修补,能够避免肿瘤内容物流进腹腔,引起腹腔感染;俩组实验在品的使用上,阴式组的使用量相对较少,患者因麻醉带来风险也相应降低。

本次实验俩组术后并发症无显著性差异。但在术中出血,感染例数以及切口的创伤程度中阴式组的效果要优于腹式组。为积极防治术后并发症,所有阴式组患者在术前和术后对阴道进行检测,结合B超检查,肿瘤直径,肿瘤活动度等给予及时止血,防治粘连,避免大出血或肿瘤内容物污染腹腔等并发症的发生。腹腔镜手术更适用于肥胖,经济条件良好,高血压等不能耐受开腹手术的患者,而阴式手术要求主刀医生具备很好的技能水准,具备能够随时解决突发症状的能力,对成熟性卵巢畸胎瘤的剥除尤其适合,可完全避免囊内油脂、毛发等污染或残留于盆腹腔而引发相应并发症。无需昂贵医疗器械,住院费用最低,尤其适用于条件较一般的基层医院的技术推广[4]。

参考文献

[1] 那彦群主编.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的治疗指南.第1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205-245.

[2] 卢昆林,曹清,藏丽莉,三种途径子宫切除术的临床效果比较[J].临床军医杂志,2009,37(4):667-668.

[3] 董立军,孟元光.非脱垂阴式子宫切除与经腹切除临床对比分析[J]. 中国误诊学杂志,2008,8(3):532.

[4] 扬雯,宋磊,李立友,等.阴武附件手术临床对照分析[J].现代妇产科进展,2008,17(4):286-286.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3

根据县监察局、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对全县行政执法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我局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1、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是维护《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城市管理法规权威性、严肃性的主力军。以县人民政府授权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等违法、违章行为监察;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监察;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负责各类摊点、户外广告设置、停车管理等工作。无重复执法、多头执法情况。

2、规范执法程序,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处理执法案件时遵守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即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出示证明自己的身份的证件,使当事人了解身份,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详细的质问;使处罚决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办听证会,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二是程序合法原则。在处理事实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执行,特别是一般程序,即立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三是执法人员合法原则。只有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才能执法,每宗案件必须指派2人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四是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及完备性原则。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做到证据真实性,同时做到证据完备性。五是办理案件遵守时效性原则,合理适用法律。做到亮证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准确执法。

3、规范自由裁量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各项配套制度办法。以《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日常工作实质,对有关的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对有关的城管执法工作中涉及的行政法制度进行了认真系统的梳理,制定了《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明确执法工作重点和难点,严格制定表准,力求行政处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4、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所有行政岗位职责的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项目,行政执法责任等逐一进行了梳理。细化分解,将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了每个岗位、每个执法人员,同时修订完善了《执法岗位责任制》,《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度作为对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评议考核的依据。根据法律、法规和人员岗位后的变化,及时对行政责任制各项基础工作进行了调整、更新,做到动态管理,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到实处,从强化内部监督入手、从组织管理、队伍建设、仪容风纪、文明执法、办案质量、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4

发现行为、感知违法性,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进而确定责任主体、责任内容是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必经逻辑。在日常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确定责任主体”环节容易出现些许错误和瑕疵,这会导致后续处理失去合法性,从而导致诸如案卷评查不合格、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的后果,降低执法效率,增加执法成本。为理清责任主体的范围,这篇文章从实践出发,探讨了研究意义,列举常见的错误情形,以及根据一定原则认定复杂责任主体的方法,以剖析和整改。

关键词: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

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探讨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对于提高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素质,指导实际办案工作都很有价值。现行法律法规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规定不详、不集中,未见体系,执法人员素养偏差、案件事实复杂多变等客观实际,导致实践中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确定处罚责任主体、明确责任人的义务与责任,依法、合法进行烟草专卖案件查办,本文从实践经验出发,提出和剖析实务中普遍存在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问题,寻找认定原则,探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以供讨论,以助实践。

一、研究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的意义

1.保证烟草专卖执法的合法性

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会直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案卷评查中必定会“一票否决”,若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必然会被撤销处罚决定或者败诉。

2.促进适用实体法律条款的科学性

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不同,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会不同,且责任义务内容有可能相差很大,烟草处罚也不例外。比如对适用简易程序来说,公民最低罚款50元以下,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1000元以下。因此,一旦主体认定错误,适应法律条款亦容易错误。

3.保护责任主体的合法利益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当事人便须在一定期间内依照履行。如果由于执法人员的原因导致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便会无辜增添当事人因请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精神、物质负担。

4.维护执法公正和效率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这会加大执法人员错误认定责任主体的可能性,或者促使执法人员牺牲公正性保护合法性,进而损害执法公正性[1]。当事人因公正性问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甚至申请复议或,就会影响执法效率,增加执法成本。综上所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是保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前提。

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认定中的误区与错误

1.责任主体认识不到位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实践中,常常不做详细调查,实施一刀切,将微型企业认定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存在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法人的情形,特别是当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较多时;存在将个人合伙认定为法人,仅将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列为处罚主体等情形;存在将连锁酒店、超市理所当然地认定为法人,列为处罚对象的情形;存在将漏列、错列雇员、劳动者的情形。

2.不区分复杂责任主体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许可证登记内容、营业执照内容、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面对这种状况,执法人员常常会不论实际经营人与登记主体,以方便处罚、快捷处罚、处罚能否兑现为标准进行实践,而且还存在将实施处罚事务的人列为被处罚主体的现象。

三、错误认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的原因分析

1.法律法规规定不详、不集中,未见体系

在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些明确规定了责任主体,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但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更多的是未明确表述责任主体的条款,通常表述为:有什么违法行为的,由何部门,如何进行处罚。这种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的,需要执法人员找准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再结合相关规定的当事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而确定责任主体。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仅仅熟知行政法规是不够的,还需要了解民事知识,对应本文研究来看,特别需要知晓民法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目前的烟草专卖法规定不详、不集中,未见体系。

2.执法人员法律素养整体偏低

假定每一位执法人员都尽量依法、执法的前提下,在法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时,对执法主体的法律素质要求就很高。之所以会出现法律责任主体判断错误的最重要原因是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较差,甚至会出现在审批发放许可证环节出现认错申请人主体性质的情况,以至于后续监管和行政处罚出现连锁错误,因为我们的执法人员很多时候以许可证上记载的内容为判断依据。

3.执法对象存在误会

在烟草专卖执法中,很多时候需要对当事人的涉案卷烟或者其他涉案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没讲清缘由,没有正确履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会受到当事人的反抗,表现为不在文书上签字,不提供营业执照,造成后续认定责任主体困难。同时,在核发许可证时,未对申请人的烟草专卖知识进行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导致执法对象对执法政策、相关法律了解不多,常常为无意识状态下的违法。

四、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则

1.法定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为能力与责任承担一致原则

该原则强调行为能力与责任承担的一致性。一方面,对于未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者以及在非正常状态下做出违法行为的间隙性精神病人,不会成为被行政处罚对象;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被处罚主体的行为性质,有无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3.被处罚主体与违法行为人一致原则

必须是有违法行为在先,再有行政处罚。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被处罚主体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相一致,也就是说被处罚主体必须是案件当事人。

(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的认定

1.简单责任主体的认定

(1)公民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被处罚主体中的公民是指自然人,更多的时候是指具有卷烟经营许可证的零售户,但也有例外,比如无证经营、无证运输、非法收购烟叶等违法责任主体都不一定是卷烟零售户。公民个人是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最常见的责任主体。

(2)法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主要指企业法人。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A.个体工商户。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其实际经营者或者登记字号根据具体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参与诉讼,但是不具有法人性质。在进行烟草专卖执法时,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B.个人合伙及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2]。所以,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义务,需要合伙人补充承担,故二者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进行烟草专卖执法时,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申请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责任主体;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以登记字号为处罚主体,合伙企业以其名称为责任主体。

C.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也不是法人。在进行烟草专卖执法时,可以类比个体工商户进行。

(4)其他

A.微型企业。微型企业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工信部、财政部等部门为了明确重点,出台更有针对性、时效性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扶持力度而新设的名词,其是否为法人,应以其注册登记信息为准。

B.连锁酒店、超市。连锁酒店、超市是指以连锁经营模式运营的酒店、超市。连锁经营是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和经营制度,连锁经营模式主要分为直营连锁、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直营连锁是指总公司直接经营的连锁店,即由公司总部直接经营、投资、管理各个零售点的经营形态;自愿连锁即自愿加入连锁体系,在自愿加盟体系中,商品所有权是属于自愿连锁的店主所有,而系统运作技术及商店品牌的专有信息则归总部持有;特许连锁,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经营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双方并非母子公司,也不是合伙人,亦不属于[3]。所以,连锁酒店、超市在不同的连锁经营模式下,可能具有不同的主体性质,对应的责任主体也会有相应的区别。

C.雇员或者劳动者。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意愿进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受雇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雇佣人承担;当受雇人在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时,超出雇佣人的意愿实施违法行为,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若“雇佣人”与“受雇人”有合意行为,后果由二人共同承担[4]。上述道理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关系之间。雇员或者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实施制、运、售假、私、非等行为的,理应按照上述精神确定行政处罚对象。

2.复杂责任主体与责任主体的认定

(1)实际经营人与登记人不同

实践中经常遇到实际经营人、营业执照、专卖许可证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但处理思路是一致的。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例,许可证上载有“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许可范围”“有限期限”等内容,烟草零售经营户在实施烟草零售行为时,其必须保证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该证对应的营业执照,并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实施,如若不满足这些条件,就应该视为违法行为,实际违法人员为行政处罚责任主体;考虑到禁止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主体、专卖许可证对应的营业执照登记主体若继续存在(组织合并的,以合并后的组织为主体),且对实际销售人员的违法销售卷烟的行为明知,则应一并列为行政处罚对象。

(2)处罚事务的人

行政处罚中也存在现象。处罚事务的人,就是指接受处罚对象委托和法律规定,办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相关事务的人。处罚事务人作为(委托或法定)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处理相关事宜,不是违法行为人,也不是行政处罚内容的实际承担者,所以,不能将其列为被处罚主体。

五、结语

随着法治烟草建设的不断推进,一方面烟草专卖执法单位要依靠一定的行政执法权力打击涉烟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卷烟市场稳定;另一方面,要不断约束自己的行为,文明执法,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找准责任主体特别是复杂责任主体,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且基础性环节,实践中需要勤于思考,把握确定原则,才能保证后续相关执法的合法性。为此,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不断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树立牢固的证据意识,执法为民意识;同时要做到不僭越职权,主动接受监督约束。以此文与同事们共勉。

参考文献:

[1]吴贵金.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与公平性考量[J].法制与经济,2014(12):11.

[2]高富平.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3]郭庆然.连锁经营[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5

关键词: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2)02-0041-04

一、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的概念和特征

风险是指可能发生的危险。基层央行的法律风险是指因执法不当、贯彻执行政策有偏差、制定细则或办法不正确、人员素质差异、差错、舞弊、管理监督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业务或事务违法的可能性。以上定义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基层央行的法律风险也可概括为:基层央行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基层央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因此给基层央行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基层央行法律风险与声誉风险、资产风险、操作风险相比,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主要特征是:

(一)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原因的法定性

基层央行无论是作为行政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其法律风险均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风险的发生往往基于行为一无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一直接或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有些行为,表面上看仅违反了基层央行内部制度,但由于制度本身是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内部管理的具体化。其行为可能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其行为引致法律风险,进而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源于法律的规定。基于此,我们说法律风险发生的原因具有法定性。

(二)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结果具有强制性

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的结果具有强制性。源于法律的强制性。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基层央行在履行法律赋予职责,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或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势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基层央行必然处于被动承受其结果的窘迫境地。基层央行发生法律风险的结果往往十分严重,对单位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基层央行发生的个案也证明了这一点。

(三)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领域的广泛性

法律风险发生领域的广泛性是由法律的普遍性所决定的。作为社会主体之一的基层央行,同样如此。法律风险广泛存在于基层央行行政执法、金融服务、民事活动等各类主要业务活动中。

(四)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具有关联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控制指引》。分支机构的基本相关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声誉风险、资产风险、信息技术风险、效率风险、操作风险等。在基层央行所面对的以上风险体系中,各种风险之间存在交叉、联系、重叠,往往可能相互转化。其中,法律风险与其它各种风险联系最为密切,关联度最高。正是基于此。任何风险均可以法律风险的形式爆发出来。如现实中发生个案,执法人员无法定依据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胜诉。无法定依据而实施处罚本为执法者的操作风险,但最终转化为法律风险,并致被诉主体声誉受损。由于法律风险是依据法定原因产生的,而遵守法律是基层央行作为社会主体之一的最基本要求。因此,法律风险是基层央行首先应予防范的最为基本的风险。

(五)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后果的可预见性

法律风险是由法律规定的原因产生的法定后果,因此事前是可以预见的。如《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即是“行政处罚无效”。这一结果正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可以预见到的。正是基于法律风险的可预见性,决定了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

二、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

发现风险、识别风险对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风险与主体的行为是紧密相关的。基层央行的行为大体可分为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本文拟以基层央行的行为为切入点,探析现实工作中基层央行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

(一)基层央行行政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基层央行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按照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金融业务管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制定、的,具有普遍遵循、适用的效力,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对于基层央行而言,制定并对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属于构建制度的范畴,事关相对人的权益,事关秩序的形成。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远大于一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危害性。正是基于此。基层央行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范,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必然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表现一: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委托的法律风险。行政处罚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当事人所实施的制裁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注:行政法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根据这一法规的规定。赋予人民银行对于签发空头支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具体执行。

由于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而非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因此,这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做法,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实务工作中,由于商业银行就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引发若干诉讼,最高院曾就“关于诉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进行答复,明确商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当事人不服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委托商业银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被告。

中国人民银行已改正了这一行政委托行为。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

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即取消了对商业银行的行政处罚委托。

表现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设定义务的法律风险。合法行政是依法行政的首要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某中心支行在其有关加强银行业开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金融机构上级行负责人到当地,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在事前以便函或其他恰当的方式知会当地人民银行。

该中心支行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为相对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设定了相关报告义务,但这一规定并无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因此,这一抽象行政行为是不符合合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的。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2.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同样要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这里的“规定”既包括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必然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表现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而执法的法律风险。行为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之一。行政主体合法指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即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及行政法原理,分支机构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主体,而其内设机构则不能作为行政执法主体,换言之,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如2006年,某支行对某药业有限公司“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药业公司不服某支行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该药业公司确实存在“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行为。并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某支行并没有以本行的名义对该药业公司实施行政处罚,而是以其业务股的名义向某药业公司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该支行业务股室属于其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对外行政处罚权,即不具备行政执法的合法资格,该中心支行撤销了某支行业务股对该药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表现二: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处罚的,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如2007年8月13日,某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某房地产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7年8月1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该房地产公司。该房地产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该营业管理部收到商业银行的举报后,未做“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对人违法的相关证据,最终导致行政处罚由于欠缺相关证据被总行撤销。

表现三:未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实践中曾发生基层央行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未向相对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而是委托商业银行送达。相对人认为基层央行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表现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法律风险。合理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的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实践中,基层央行执法中存在同一违法行为,对不同的主体处罚不同情况;受非法律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畸轻畸重、随意性较大的情况也不同程度存在。以上情况,均一定程度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原则,存在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乃至撤销的风险。

表现五:行政不作为的法律风险。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如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该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如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有充足的证据(如法院已判定商业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不真实)而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则属于典型的不作为违法行为。

表现六:超越职权行为的法律风险。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其法定权限,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则行政行为无效。如1992年,某基层央行越权任命某信用社高管人员,后被信用社诉诸法院。法院最终以该行行政行为超越法定权限为由撤销其行政行为。

(二)基层央行民事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民事行为是指基层央行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实施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基层央行集中采购、基本建设、劳动用工等事项的增多,基层央行在民事领域也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表现一:合同领域的法律风险。基层央行在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产品采购、基本建设等行为均要通过合同的形式予以体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加强合同管理,尤其是合同签订前的法律审查,对于防范合同法律风险、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如2006年,人民银行某学院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其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及广场绿化工程。由于工程招标时未设定标底。工程采用了“固定合同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合同履行中双方就工程价格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工程公司的主张,一定程度上给建设单位造成了损失。

表现二:劳动合同中的法律风险。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全面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基层央行在编制外用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相关制度安排,值得作为用人单位的基层央行关注,否则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如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

内订立书面合同。”基层央行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编外用工人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如发生争议,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则面临着“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中许多刚性条款,如劳动合同法定条款、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终止等条款对于劳动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基层央行在劳动用工中一定要正视其中的法律风险。

三、防范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的政策建议和措施

(一)构建全方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及分布的广泛性,决定了基层央行应建立全方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风险防范机制要涵盖基层央行各领域、全过程,要将防范法律风险融于依法履职、日常管理、重大决策等各项活动之中,构建全员参与的、全方位防范、动态化监控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二)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组织体系

基层央行法律事务部门是具体实施法律事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设计、监督执行以及法律风险的信息收集、风险评估等均要由法律事务部门具体负责。因此,加强法律事务工作机构的建设对于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建议中心支行应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并配备法律专业人员。专司法律风险防范在内的各项法律事务工作。确保“在其位、履其职”,为基层央行防范法律风险提供组织保障。

(三)建立防范法律风险的运行制度

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应通过有关制度建设增强风险控制的主动性、前瞻性、计划性和时效性,按照风险分析评估、风险控制管理、风险监控更新三个阶段,构建科学的动态运行制度。首先,要对基层央行进行全面深入的法律风险调查。研究以往案例,发现和识别基层央行所面临的各方面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其次,在法律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战略。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人手,制订各类风险的预警机制,如重大决策合法性论证制度、合同审核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等。最后,定期对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所运用的方法、过程和结果进行整体的监督、评价、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对法律风险分析评估和控制管理进行改进、更新。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文6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路政队伍建设。

为了加强路政管理,规范路政执法行为,提高路政办事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践经验,我大队制订了各种管理制度。每月组织全体路政执法人员进行两次以上的政治学习和业务知识学习,每年组织1-2次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培训,要求执法人员熟悉相关业务及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各种技能。至今为止,全队无一起执法犯法和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路政大队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处理路政案件时遵守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即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出示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使当事人了解身份;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详细的询问,使处罚决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二是程序合法原则,在处理事实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特别是一般程序,即立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并依法制作规范的执法文书。三是执法人员合法原则,只有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才能执法,每起案件必须指派2人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四是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及完备性原则。五是办理案件遵守时效性原则,合理适用法律。为了维护路产路权,在执法活动中,从未出现过越权行政,吃、拿、卡、要,路政赔偿罚款不开票,下达路政赔偿罚款指标及个人收入与完成经济指标挂钩等不良执法行为。做到亮证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准确执法。截止5月4日,路政队公路巡查共25次,发放宣传材料446份、修复和完善安全警示标志4处8块(根)、清理堆积物3立方米、责令停止违章建筑5起、拆除违章建筑1起30平方米、路政审批6起、查处路政案件2起,收取路产费共计13788元。到目前为止,全队无一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三、执法主体合法,规范案卷管理。

我大队执法主体合法,具备执法资格,并在法定职权内或委托执法范围内执法。无一起超越法定职权或受委托范围外的执法现象发生。大队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杜绝了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所有行政收费项目和数额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公路路产费收取标准的通知»及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滇价费思孟证字[]第045013号)核定的标准执行。各类执法案卷档案按照统一格式制作,制作规范,一案一档,整理归档及时,案卷装订整齐。

四、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在实施交通行政执法、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问题:一是路政人员不到位,路政管理工作难以正常开展。我大队共有路政管理员5人,实际到位2人,其中1人是兼职人员,由于人员不到位公路巡查和查处路政案件时有一定的困难。二是路政管理工作经费不足,许多危险路段、桥涵不能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隐患依然存在。三是没有路政执法专用车辆,加之路政员脱装后在执法中带来许多不便。希望今后上级部门能给予路政执法更多的支持,使我们的路政执法工作能够更加有序的开展。

五、下一步工作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