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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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管理办法

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1

该案关注和争议的焦点在于,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相互交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赔付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和判断人身保险能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较大分歧。

不能用保险不当得利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业务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又划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对象,体现生命权,其保险利益和价值不能用货币评估和衡量,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不是对具体损失的补偿,而是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所以人寿保险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具有相似的补偿性质、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大多数国家将其划入非人寿保险业务。虽然其保险标的同样是人的生命和健康,但是与人寿保险相比,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体现的是财产权,损失数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用货币评估和衡量,如果对重复投保不加限制,存在多重获利的可能。因此,为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对上述问题的判断,主要是基于任何人不能也不应该通过保险谋取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收益。本案中,孙某医疗费用的损失赵某已经予以赔付,并且社会保险机构也报销了1.1万元,假如保险公司依据孙某的请求再赔付医疗费用5000元,那么,孙某在医疗费用方面获利1.6万元,远远超过其实际支出,属于不当得利。以此类推,假设该案中孙某共计在5家保险公司购买了5份性质相同、保险金额相同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险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后,5份保单都能赔付,那么孙某在此次保险事故中就医疗费用部分将获利3.6万元。假设人们都利用这个规则进行套利,随之而来的就会是保险公司不断增加此类保险的保费,人们购买此类保险的激情更加疯狂,那些诚信的投保人被以不当得利为目的的投保人通过保险掠夺了财富,这必然有悖于社会公平,保险制度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认清追偿约定方式

在重复投保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不当得利,往往采用分摊原则,分摊的主要方式有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顺序责任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一般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属于比例责任制分摊方式。

然而,孙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附加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按照顺序责任制的分摊方式负担医疗费用。由于孙某已经从赵某处足额获得了医疗费用的赔偿并且社会保险机构又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在此次保险事故中并没有医疗费用方面的损失,“无损失,无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据该约定拒绝赔付。

或许有人会提出,按照这种观点,对参加了医保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没有参加医保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才会赔付,这就造成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享受的待遇是不一样的,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监会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了保险公司询问并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即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保险代位权存在模糊空间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如果同时存在对第三者的侵权之债和对保险公司的合同之债,被保险人有权自行决定请求权的顺序。如果被保险人先对第三者主张侵权之债,后向保险公司主张合同之债,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央行银保险[1998]63号“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先对保险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后向第三者主张侵权之债,基于现行保险法“人身保险禁止代位追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此取得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仍可在领取保险金后对第三者主张侵权之债。本案中,如果孙某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向赵某主张权利,那么保险公司并不能取得代位追偿权,在这种情况下防止孙某谋取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收益,事实上无法实现,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

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2

“遏制艾滋,履行承诺”,今年12月1日是第22个“世界艾滋病日”。根据相关评估结果显示,到今年年底,估计我国的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达74万人,但大部分专家认为实际人数可能远超这个数字,而且有逐步向普通人群蔓延的趋势。

那么,在对抗艾滋病毒的侵害,帮助艾滋病人和感染者进行医疗救治方面,商业保险能否发挥作用呢?

艾滋病感染者通常会被拒保

如果发现自己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还可以正常投保么?

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在保险公司的核保过程中,出于对风险的控制,对“带病投保”的亚健康人群会特别注意,并有所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有过往病史的投保人通常都是“次健康体”,在投保时会比健康标准体投保的程序更严格些,最后的核保结果可能有四种情况:保险公司同意以标准体(标准费率)承保;保险公司要求加费(非标准费率)承保;保险公司要求约定除外责任(非标准费率)承保;因风险太大,保险公司拒保。

“保险产品设计的时候考虑的是正常的健康人群,如果不对带病人群除外的话,会导致很多带病人群进行逆选择。”一位健康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告诉记者。

“当然,这一点并不是针对艾滋病人或感染者。肝炎患者、甲状腺疾病患者,甚至血粘度高的投保者都会被严格核保。”该人士特别强调不是对艾滋病的歧视:“但因为艾滋病这一情况比较严重,全身的免疫系统都遭到了破坏,而且很可能危及生命,属于特别重大且目前世界上还没有治愈可能的重大疾病,所以通常情况下,如果已经携带了艾滋病病毒或者已经确认为艾滋病人,保险公司很难对这类人进行承保。那样对健康的投保者是不公平的,肯定会影响平均费率。”

咨询下来,艾滋病人和病毒携带者的投保寿险、健康险的可能性非常非常低。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如果艾滋病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如实告知了自己的病情,保险公司一般选择拒保。如果不如实告知,到时候查下来就有骗保的嫌疑。

而在意外险部分,有人认为可以正常投保,艾滋病这一疾病与意外的关联不大,但也有认为存在一定关联,目前没有定论。艾滋病通常属于人身险免责条款

如果一个本来健康的个体投保人身险若干年后,不幸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可以得到正常理赔么?这条路看来也很不顺。

记者查阅了众多保险产品的条款后发现,绝大部分公司的人身险(包括各类寿险、健康险和意外险)条款中在“责任免除”或日“除外责任”那一部分中,都有一小条赫然在列:“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健康人在购买人身险后,不幸感染了艾滋病,保险公司就会以“免责条款”为由,退还其已缴纳的保费,但不会做出理赔。

据介绍,艾滋病风险的不可统计性,是其被列入免责的重要原因。

“普通疾病都有发病的概率,保险可以计算出风险。但是艾滋病由于其传染的不确定性,风险是不可预算的。这是艾滋病出现在免责条款里的根本原因。”上述侄彗康险公司人士对记者解释。

另外,艾滋病的不可根治性和高并发症也让保险公司谈虎色变,纷纷免责。“由于艾滋病的特殊性,保险公司成本很高且不可控,短时间内将其纳入保障并不具备可操作性。除非监管部门强制下令,保险公司恐怕不会轻易将其写入条款。”

另据业内人士透露,今年“十一”之前,为了配合新《保险法》的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曾推出了《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以下简称“示范写法”),要求把“感染艾滋病”从人身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删去,也就说艾滋病患者有望获得保险理赔。

但至今,“艾滋病”仍在绝大多数人身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之列,还没看见哪家公司因为配合新《保险法》实施把这项删除。

“说白了,示范写法不是一个必须遵守的东西,只是保险业的一个行业规范,如果有保险公司不愿意遵守,它在法律上不会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人士称。

曾经的“艾滋险”今安在

在记者的印象中,2003年市场上曾经掀起一小阵“艾滋险”热,激起不小的波澜。

随后,记者采访和查阅后确认,的确,2003年4月,新华人寿开始销售名为“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该险种除保障32种重大疾病外,还可以对在治疗艾滋病过程中被感染的医护人员进行保障。同年9月,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推出了“益康、怡康”重大疾病保险,涵盖25种重大疾病,其中的第25种重大疾病就是经输血感染艾滋病。

当时这两款产品在客户对象方面上有所区别:新华人寿的只针对医护人员;太平人寿的则在两“康”中规定: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意即不排除艾滋病,但也划定了承保条件为输血导致。

2006年9月,太平人寿还曾推出了“艾滋病团险”,客户目标位为特定群体、特定职业,比如医护人员、公检法领域等这些有可能与艾滋病传染源接触的行业。当时的赔付细则为,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并能出具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确诊证明,符合合同规定的,保险公司照此约定的保险金额付给保险金。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吸毒感染;血友病患者;因医护人员过错发生医疗事故导致的感染;非医院接受输血或接受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产品。投保前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者不得投保。

如今,由于保险公司自身产品开发的更新换代需要,特别是保监会20096年9月1日起施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上述两家公司的“艾滋险”已经分别在2006年10月31日和2006年12月25日停售了。

虽然当时这几款产品对于艾滋病相关保障还比较“苛刻”,比如有人认为想要获得赔偿必须满足的四个条件有点困难,但毕竟是迈出了“抗艾”的第一步。如今,类似的保障条款已经不在了,又回到了将艾滋病患者及病毒携带者作为除外责任的老路。

在海外发达保险市场,产品竞争主要就是靠差异化和个陛化。比如,有不含艾滋病保障的健康险产品,也有可以保障“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健康医疗产品,既能维护前一类产品的费率公平,又能为小部分人群提供专属的、急需的保障。

此外,我们可以看到,在阻碍“抗艾”保险发展的路上,医疗数据和理赔数据的经验积累和精算能力,也是对国内保险公司的一大考验。

哪些在售产品可以“抗艾”

虽然记者查询下来的结果有些不如人意,但还是看到了几款能够一定程度上“抗艾”的产品。

比如,海尔纽约人寿在今年11月新推出的“福康逸生”健康保障计划中,在“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9条责任免除中,就没有艾滋病的字眼。也就是说,一旦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期间内罹患艾滋病去世,家属还是可以得到赔偿金的。

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我国保险;保险会计制度;改革;会计准则

    In wants the abstract: Our country insured the accounting system to pass through in the past's two several years from the series to the minute, from the minute to the series process, has experienced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Accounting system", "Insurance Business accounting System", "Insurance company Accounting system" and "Finance Business accounting System" 4 times. Each time's accounting system has its unique individuality and consummates day by day. Now,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ystem reform the inevitable trend is the establishment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tandards.

    key word: Our country insurance;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ystem; Reform; Accounting standards

    前言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股份制上市企业施行。200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顺利地拉开了在海外股份上市的序幕,新《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正式开始实行。本文通过不同时期的不同会计制度的比较与分析,以求对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研究有所启示,进而为建立保险会计准则提供参考。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

    1978年以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立出来,相继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是计划体制,而且保险公司发展还处于“拓荒”阶段,许多保险企业独有的特性尚未发挥出来,财会制度上缺乏相应细化的规定。因此,1989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对此制度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并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会计制度,其实用性和规范性均增强了。从总的来看,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财务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原则。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实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体制。突出财务计划的作用,利用定额进行财务计划的编制,用以评价企业财务活动;公司收人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成本开支范围由国家规定,盈利全部上交国家,亏损由国家弥补;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将资金划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资金主要由国家有计划地划拨,仅以专用基金形式给予企业一点财务权力。

    2 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为了保证会计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会计制度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各级保险公司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各级公司不得自行变更或修订制度,但可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修订。

    3 在核算体制上按照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分别确定会计核算体制,如按国内财产险、涉外财产险、出口信用险和人寿保险业务分别单独核算。其中国内财产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一般由各级公司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分级管理、自计盈亏或自负盈亏;涉外财产险与出口信用险一般由总、分公司以下单独建帐、分级管理,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分公司自计盈亏。

    4 会计恒等式采用“资金平衡理论”,即“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保险企业的资金,从占用的角度看可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是指占用在企业固定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机具设备、交通工具等,流动资金是指占用在流动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如应收及暂付款、预付赔款等)、各项支出(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等)。保险企业的资金来源,按不同渠道分为自有及内部形成的资金(比如国家拨给的资本金、固定基金、内部形成且有专门用途的准备金、专用基金)、借入资金、结算资金(如应付及暂收款、应付手续费等)、业务经营收入(如保费收入、利息收入、迫偿款收入及投资收入等)。

    5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另外,鉴于当时的核算体制是按四大险种分别核算,因此,设置国内、涉外、信用、寿险四套会计科目,分别核算不同险种的业务。由于四类业务的财务活动有很多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四套科目中大部分科目是四类业务通用的,少部分是专用的。

    6 记帐方法允许从资金收付记帐法、借贷记帐法中任选一种。

    7 在货币计价上国内业务(包括财产险与寿险业务)以人民币为记帐符号;涉外财产险、信用险业务则采用外币分帐制,直接以原币入帐,年终时将外币业务损益按决算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

    随着党的“十四大”召开,以上这种计划体制下会计制度已不能适应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新要求。因此,1993年,财政部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对我国所有的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而彻底的改革,财务会计改革进行了模式性的转换。1993年2月24日,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举措,其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首次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并对会计要素的记录和报告作出了基本规定,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提高了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在核算体制上将非人身险业务与人身险业务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即分别建帐、分别核算损益。非人身险业务可分为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

    企业经营的再保险业务,可区别为分入业务与分出业务进行核算,也可将分出业务并入直接业务核算。信用险业务可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核算办法。

    3 建立了资本金核算体系。制度抛弃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金来源总额=资金占用总额”的平衡公式,采用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明确了产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资本金核算体系。

    4 建立了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原则。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资本保全原则,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以及计提折旧不再增减资本金,而是直接计人当期损益。这与以前企业收入中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资金随意增减相比有利于企业的自我积累和发展壮大。另外,改革了资金管理办法,取消了专款专用制度。实行企业资金统一管理和统筹运用,以促进企业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5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类,并分别对保险企业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作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各类科目的设计,并从保险企业“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角度出发,细化了资产流动程度、风险程度和财务损益的科目。

    6 扩大了保险企业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自主权。制度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合并某些会计科目”。“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决定”。

    7 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定保险企业对外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并对这些报表的作用、报表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作了具体说明,使财务信息成为国际通用商业语言。

    8 规范了保险企业基本业务的会计核算标准和损益的计算。制度对资金的筹集与积累、非人身险业务、人身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拆借、贷款和投资业务、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及结算款项、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及利润分配等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9 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会计稳健原则。制度规定保险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

    10 对有外汇业务的企业规定即可采用外汇分帐制,也可采用外汇统帐制。采用外汇分帐制的企业,应设置“外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2001)

    1993年制定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了6年,它对于促进保险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间有序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和壮大,保险行业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特别是1995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保险法》,国家加大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并于1998年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由多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另外,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发生了重大转变,改变了过去放开经营的做法。这些新变化和新情况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作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

    1 改变了会计制度名称。制度考虑到当时保险企业都已是公司制企业,因此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改名为《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样更加符合我国保险公司实际情况。

    2 完善了保险业务损益结算办法。制度规定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外,其他各类保险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与原制度比较,本制度作了如下调整:(1)原制度只明确了信用险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本制度明确了长期工程险等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2)前者规定业务年度为三年,后者没有规定业务年度的具体年限,其具体年限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业务性质确定。

    3 重新确定了保险业务的分类,并实行按险种分类核算。制度根据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对保险业务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和再保险公司的业务三大类。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在具体业务分类上,修改了原制度在具体业务划分上存在的交叉情况,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再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入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另外,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保险业务进一步分类核算。

    4 增加了确认保费收入的原则。关于保费收入的确认,我国原制度规定,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分保业务规定保费的收入入帐时点,确认原则不统一,也不尽合理。本制度对保险业务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明确规定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5 调整了贷款和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保险法》及其他有关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从事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业务,不得买卖股票和进行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新会计制度相应取消了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类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取消了股票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6 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另外,《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当年自留保费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

    7 增加了抵债物资的会计处理,修改了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制度将原“递延资产”科目改为“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这是因为“递延资产”实际上是不能全部计人当期损益而在以后会计年度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它并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不能作为一项资产。

    8 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本制度将原“损益表”名称改为“利润表”,将原按保险业务设置的损益表改为按保险公司设置利润表,并对各报表的指标项目作了相应调整;用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确立了现金流量表在保险财务报表中至尊的地位。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至今)

    2001年,继新《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财政部又了《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又面临一次重大变革。因此,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借鉴国际会计惯例,充分考虑了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特别是上市企业的基本要求,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分别对6个会计要素以及有关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其主要内容有:

    1 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会计要素是企业对外提供财务信息的基本框架,虽然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对会计要素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仍然只规定会计记录和报告,并没有完全解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问题,这种会计制度本质上是规范簿记的内容。这次新制度对6个会计要素进行了严格界定,并对其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过程作出规定,和原制度相比较,更加全面、严谨、规范,使其反映的会计信息更加符合事实。

    2 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它要求国内保险公司的会计标准要与国际惯例相协调,采用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这次新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确认、计量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基本相同。比如,各项准备金的提取采取了国际通用的办法;短期投资期末计价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上,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使用情况计提折旧。

    3 首次将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新制度。实质重于形式是指经济实质重于具体表现形式,它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例如,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强调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一经济实质,并不以“保险合同成立”这一法律形式作为唯一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体现了对经济实质的尊重,能够保证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

    4 谨慎性原则体现更充分。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它本身属于一种负债经营,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的方法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这次新制度无论是会计要素的确认,还是会计方法的处理以及会计信息的披露,可以说将谨慎性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比如,新制度将虚拟资产排除在资产负债表之外,明确规定开办费不得列入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在期末结帐前处理完毕;注重资产质量,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它包括坏帐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准备;此外,对利息收入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确认条件,对于逾期贷款,缩短了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5 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新制度在原来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基础上增加了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投资者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此外。对会计报表附注进行了详细、严密的规范,提高了财务会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和可理解性。

    6 明确了新业务和疑难问题的处理方法。随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所得税会计的重要性日渐突出,过去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很少涉及,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也只局限于应付税款法。而这次新制度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分别确定可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并详细地列示了其计算方法。此外,新制度对于实务工作中新出现、以及在以往会计制度尚未规范的一些疑难业务比如或有事项、会计调整、关联方关系以及交易、证券投资基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7 明确了会计政策的审批权限。新制度规定,在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财产损失处理的批准权限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不再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批准,改变了过去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批准权限混淆不清的现象,赋予了保险公司更大的自主权。

    综上所述,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的开放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不断完善,但是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一种建立完备制度的企业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基础的不严密性,其体系就不可能完备,加之外部环境的变化,会计制度本身当然也是不可能完全没有漏洞。虽然,新制度的颁布和旧制度相比,更加注重了保险企业的风险问题,谨慎性原则得到了较多的运用。但是,新制度只就保险公司财务会计事项做了原则性规定,财会制度相关内容不全并过于宽泛,而且,新制度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此外,2002年,为了履行我国入市承诺,加强保险监管,新《保险法》又重新颁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等方面又发生新的变化,比如,在财寿险分业经营上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同时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因而保险会计制度又面临新的调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需要单独有一个统一的、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制定保险会计准则是符合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趋势,它不是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细枝末节的修改,而是在系统地把握保险会计个性、保险会计规范发展与变革趋势以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此,当务之急,财政部应在现有的新制度基础上尽快出台保险行业会计准则。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保险企业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2]财政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责任保险;人身保险;理赔

[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7-0168-02

在我国的保险理赔实务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即一个涉及人身损害的事故中,受害人买了人身保险,而责任方也买了责任保险。受害人是否既可以向责任方索取赔偿,也可以享受人身保险的保障呢?保险人是否需对这一意外事故既给付责任方责任保险赔款,也给付受害人人身保险赔款呢?是否存在受害人重复受益、保险人重复赔偿呢?这类问题引发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对该情形案件的赔付方案,牵涉到对保险基本原则的把握,关系到保险业相关险种的健康发展。事实上,受害人在意外事故中得到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一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医疗及相关费用,另一部分是残疾金或死亡金。本文通过对责任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概念进行阐述,对保险基本原理进行解析,提出这样的观点:对残疾金或死亡金,受害人可以兼得责任方的赔偿和保险人的给付;对医疗及相关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是否明确不赔的责任,受害人或者可以同时取得责任方和保险人的赔偿。最后针对这一观点,指出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并存时理赔的具体办法和保险时的注意事项。

1 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

(1)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对责任保险作了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特征主要有:①责任保险以法制为基础;②责任保险以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③责任保险事关第三者利益。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采取差额说与定型化说相结合的原则。“差额说”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学说。“定型化说”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学说。该解释对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说,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说。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

因此,受害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责任方对医疗费、伤残金等项目进行赔偿,而责任方可以根据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对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承担。

而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如果责任方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责任方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的赔偿,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中,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健康保险是指保险人对因健康导致的损失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意外保险是指以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2006年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健康保险是指保险人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中,《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办法同时明确写道,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即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进行给付,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了医疗费用的支出或者实际发生了多少支出均不理会。“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即属此类险种。显然,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不适用。

受害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人寿保险金、意外伤残或死亡保险金、给付型医疗保险金和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金。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致使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3)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异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

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人身保险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责任保险使用补偿原则,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根据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和定额给付型,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 损失补偿原则

作为保险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含义可以分为三层: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第二,当发生重复保险时,各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总和,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第三,当保险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造成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与第三者赔偿的总和,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根据对保险产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险发挥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保险只是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再分配,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被保险人也就不应该因保险赔偿的获得而实现价值增值、财富增加或者是得到额外的利益。所以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维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财产保险(包括责任保险)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范畴是很明确的。《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来实现,它对应着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旨在使其得以补救和修复,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表现出以损害范围为限的特征。

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和只承担死亡伤残金的意外保险属于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是不容置疑的,但对于医疗费用报销型的商业保险是否具有给付性质,或者说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

在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问题上,目前共有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理由在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其保险利益是无法估价的。人身保险合同更多的则是体现为损失给付。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在第五部分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中,明确“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保险另有约定的,否则今后北京地区法院审理的相关纠纷案件,均不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二是肯定,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虽然人身保险的本质并不像财产保险那样,可以恢复标的物原状,但是人身保险追求的是与被保险人生命和健康相关联的经济关系的稳定,是“补偿”因被保险人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损害而造成的经济关系变化,如收入的减少,对于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其价值,保险人只要以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承担补偿责任即可,因此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人身保险。

三是折中,认为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等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目的多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医疗支出所发生之损失,且医疗费用支出无疑可以客观衡量和补偿,因此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既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因此在理论上,不应否认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在这类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3 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并存时的理赔办法暨保险注意事项

通过以上分析,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事故中,受害人是否能全部兼得责任方的赔偿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关键还是要看保险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根据法律法规,受害人毫无疑问能够得到责任方应付的赔偿。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其中的给付型条款,比如残疾金、死亡金、住院津贴、护理津贴等,保险金受害人可以直接获取;而费用补偿型条款,比如医疗费用条款,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未作出明确的不赔规定,保险公司均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可以全部兼得。

对保险人来说,虽然目前司法实践没有承认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为了控制不合理的赔付风险,使保险的经济补偿性在人身保险中得到正确的反映和运用,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对重复保险以及有其他第三方在先给付的情形,作出对于损失补偿型人身保险给付的限制性规定。比如目前很多保险公司已经将“第三者责任赔偿时保险人免责”作为补偿型人身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一条,或者将“补偿原则”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明确列示。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如何理解“明确说明”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若发生纠纷,保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该支付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按实际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实际上,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是已参加了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的人,可以选择定额给付型的商业医疗保险,用于弥补住院期间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如住院津贴等,根据被保险人的住院天数给付保险金,与医疗费不相干,不受补偿原则限制。总之,投保人在选择适合自己的医疗保险时,可以根据已有的保障,进行组合投保,以便能使自己在遭受风险时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郭颂平,赵春梅.保险基础知识[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2].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4]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5

【摘要】本文从我国现阶段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对商业保险的现实要求出发,着重分析寿险公司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就寿险公司如何在“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提出一些建议。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没有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就难以和谐,而没有养老保险,社会保障体系就不会健全。

【关键词】和谐社会社会公平三支柱企业年金

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保险业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保险业要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积极参与企业年金业务,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养老保险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寿险公司有义务也有责任在实现客户、股东、员工三者利益科学、均衡发展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在养老保险领域的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推动养老保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同时,从我国养老保障制度存在的弊端、发展趋势及历史经验来看,寿险公司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既是制度的要求,又有市场的需求,更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

一、我国现有的养老保障体制与人民养老保障需求存在巨大矛盾,要求寿险公司在养老保险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面临的最大威胁就是人口的“未富先老”,也即财富积累速度严重落后老年人口对养老保障需求的增长速度。我国在2000年进入老龄社会时,人均GDP仅为800美元,而发达国家进入老龄社会时人均GDP已经达到10000美元,积累的财富足以应对“银潮”。同时,我国在上世纪70年代末施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也造成人口老龄化速度远远高于欧美国家(见表1)。这种“未富先老”以及老龄化速度过快的独有现象导致了我国现行制度出现诸多的矛盾和不足,也引发了一些社会不和谐的因素的产生。

所需年数

表1部分国家60岁以上人口所占比重从9%增至18所需年数

当前我国急需寿险公司在养老保险领域发挥作用,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面小、保障水平低、职工缴费负担重,需要商业养老保险的有效补充。其次,“城乡二元”结构下,农村养老保障体系形同虚设,需要商业养老保障的积极参与;再次,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双轨制”,两类职工的养老金水平差距过大,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不公,需要大力发展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制度;最后,现有社保基金管理需要进一步规范,需要借鉴商业保险资金管理经验。

二、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由单一层次向多支柱模式过渡,为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创造巨大的市场空间

自1994年世界银行《防止老龄化危机,保护老年人及促进增长的政策》的报告,倡导各国建立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由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的“三支柱”养老保障制度(见表2)。我国养老保障制度在经历了国家养老、企业养老、社会统筹以及统帐结合四个阶段后,也正在向“三支柱”模式过渡。而且在演变过程中,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在制度中的责任分摊机制将重新界定,个人领取养老金的权利与缴费义务将实现统一。

基本养老保险县

企业年金

储蓄养老保险

表2三支柱养老保障模式

同时,我国养老制度未来的发展将会呈现以下趋势。一是社会化趋势。资金筹集社会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养老金发放社会化,职工养老将独立于国家和企业之外。二是市场化趋势。基金筹集市场化,基金管理运作市场化。三是责任主体多元化趋势。四是制度化趋势。伴随法规的完善,养老保障将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这种结构的调整和发展趋势为寿险公司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空间。寿险公司通过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即可以参与社保基金第三方管理,又可以为企业年金提供受托管理、账户管理和投资管理服务,更可以发挥行业天然优势,开发销售个人养老储蓄产品。

三、世界养老保障制度发展的历史潮流,决定商业养老保险必然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构成

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逐步完善的过程,是随着社会财富的逐渐增加而不断调整的过程。从17世纪英国的《济贫法》到19世纪末德国社会保险制度的诞生,从1935年美国《社会保障法》的颁布到欧洲福利国家制度的确立,直到应对人口老龄化而对“三支柱”养老保障模式的确立,国家在养老保障中承担的责任正在弱化,在权力与义务对等的要求下,企业的养老责任不断加强,个人领取养老金待遇的权力与缴费义务也将高度统一。在这个过程中,商业养老保险的作用得以凸现,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直至深入到养老保险制度的各个层面,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构成。同时,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还推动了一国金融体系和社保体系的有机结合,两个体系建立了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机制,形成了拉动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强大内在动力。

四、寿险公司在“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建设中作用发挥

我国已经建立了“统帐结合,部分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而且,随着《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的实施,发展企业年金制度的法律环境也基本成熟,加之个人储蓄性质商业养老保险的快速发展,我国“三支柱”模式已初现雏形,寿险公司在“三支柱”养老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将得以有效发挥。

1、寿险公司应积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支柱”的建设。首先是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等社保基金提供“第三方”管理。保险资金是我国资本市场上安全程度最高、收益最平稳、运营最规范的一类长期资金,适应社保基金市场化运营趋势,寿险公司提供的专业投资技术和投资管理服务,可以有效弥补政府在管理社保基金方面经验不足,缺乏保值增值和规避风险手段的现实问题。其次,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探索一条商业保险参与农村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有效途径。农民、农民工、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不足是影响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受制于国家财政转移支付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全依赖现有的制度安排提高农民养老保障水平是不现实的。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尤其是商业保险参与农村养老体系建设,让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的成果惠及农民,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政府工作的重点,更是寿险公司扩大业务领域,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协调发展的本职要求。

2、寿险公司要抓住发展企业年金的机遇,推动“第二支柱”又快又好地发展。发展企业年金是金融体系和社保体系建设的共同要求,也是寿险公司发挥资金融通与社会管理功能的有机统一。寿险公司必须抓住这次做大做强保险业,提升行业地位的历史性机遇,动员行业整体力量和资源在企业年金领域树立先发优势。目前,寿险公司发展企业年金已经具备了充分的客观条件:条件一,从2003年起,在劳动保障部和中国保监会的推动下,太平人寿成功参与了辽宁省企业年金市场化运营试点工作,促成中国第一笔合格的企业年金计划,为寿险公司开展企业年金积累了丰富的管理经验;条件二,全国已经有8家寿险公司获得了企业年金基金的运营资格,可以为企业提供包括受托管理、账户管理和投资管理在内的“一揽子”运营服务;条件三,寿险公司在长期资产负债管理、精算技术及风险管理、账户管理与服务以及资金运营等方面具有其它金融机构的比较优势;条件四,我国企业年金政策环境已经成熟,巨大的市场潜力正在演变成企业的现实需求,2006年全国企业年金基金存量已达600-800亿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预测,到2010年市场规模可达1万亿元,2030年更将达到15万亿元。更加有利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6年9月1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对企业年金的规范发展设定了时间表,这是摆在寿险公司面前的一次千载难逢的“掘金”机会。

3、寿险公司要大力发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巩固“第三支柱”的核心地位。在我国,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作为一种长期保险业务,只能由寿险公司经营,这决定了其必然成为“第三支柱”的核心构成。一方面,寿险公司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运营服务的同时,要配合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年金化领取需求,不断丰富年金产品线,开发付给方式灵活多样的养老金转换年金产品,吸引个人账户资金购买保险年金;另一方面,寿险公司要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和老年人新兴保险市场需求,开发具有社会效益的个人养老保险产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廉价的、适合城镇低收入职工和农民的养老保险服务。商业保险参与养老保障制度建设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寿险公司要积极争取政府部门的政策支持,以便在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伟大事业中做出应有的贡献。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及人口结构的变化将对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产生深刻影响,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带来极大挑战。我国首部《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即将颁布实施,寿险公司在完善养老保险体系,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责任将更加重大,优势更加明显。

【参考文献】

[1]张建伟、胡隽:和谐社会视野下的中国农民养老保障制度[EB/OL].、

[2]李琼:论加速农村寿险发展的对策[J].保险研究,2005(1).

人寿保险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产品创新;服务创新;渠道创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2007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指出,“保险业发展的实践证明,每一次大的创新,都会带来发展的一次飞跃。必须进一步弘扬创新精神,拓展创新思路,提高创新能力。”按照监管机构建设创新型行业的精神要求,担负起企业自主创新主体的角色,是大型寿险公司在“十一五”时期实现科学发展面临的一大考验,是时代赋予的历史责任,也是公司在新的发展时期的战略机遇。随着大型寿险公司进入整合转型的发展时期,公司整个运作效能和运行状态都要发生质的变化,先发优势要得到进一步巩固,服务和谐社会的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为实现上述目标,大型寿险公司需集中精力在多个领域有所作为。

一、以产品创新体现差异化策略,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

(一)产品创新为养老、医疗和教育等保险需求服务

我国潜在的保险市场需求量巨大,可以用天文数字来展望。然而回到现实生活中,会发现居民在养老、医疗和教育等方面的保险需求,其转化通道并不十分顺畅。大型寿险公司解决保险供需矛盾的关键,是真正从消费者需求的角度出发,围绕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调整,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对产品创新进行全局安排,赋予具备条件和有明确需求的省市分公司以市场研发和产品前端与基础性开发的职责。基于监管机构新颁布的寿险生命表,针对不同地域、不同目标群体,开发各具特色的与养老、医疗和教育等需求直接相关的保险产品,尽快扭转目前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产品同质化局面,以产品差异化策略满足最广大人民的保险需求。

(二)产品创新为消费者多元化需求服务

城市居民作为一个庞大的消费群体,其风险保障意识和投资意识都较强。满足城市居民的保险需求,须重视探寻部分群体的特殊需求,充分了解消费者手头富余资金的投向和资金消费习惯及方式。面对老年人日益增多急需照顾的实际,要开发长期护理保险系列产品;鉴于金融理财产品对寿险产品具有重要的替代作用,要开发并定点投放一些与金融产品互补或相互匹配的资产确定型产品。要充分预见日益庞大的互联网用户购买保险产品的前景,开发适应网络客户多元化组合险种需求的创新产品等。大型寿险公司的产品创新需要其他环节配套跟进,尤其需要依托合适的销售渠道和路径,去渗透大众客户和中高端客户这两个不同的客户群体。

(三)产品创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大型寿险公司有足够的实力和充足的资源,全面实施巩固城市、拓展“两乡”的发展策略,在传统领域保持并扩大优势,并且在新兴区域市场中有所作为。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践中,大型寿险公司一方面要继续在“两乡”提供适合普通农民需求的人身保险,完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配套的健康保险产品,同时有针对性地推出适合村干部的养老保险、适合农民工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重大疾病保险的农村版等系列产品。另一方面要在提供保险服务的同时,为农村客户提供一些农业基本知识乃至实用知识和技术,要与农民共同切磋,找到双方都满意的服务领域,让广大农民感到大型寿险公司不仅能提供风险保单,还能真心实意为他们的生存和发展问题着想,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配套服务。

二、以服务创新为客户创造价值,积极回报社会公众

(一)服务理念创新为客户再创价值

人寿保险是典型的服务行业,寿险产品在多数情况下,都需要为客户提供终生服务。目前大型寿险公司拥有几千万份有效的个人和团体人寿保险单、年金产品以及长期健康险保单,这意味着要为近亿人提供保险服务。服务理念创新首先要求把服务当成保险产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提升服务品质,积极回报客户。不仅着眼于通过服务创新满足客户具体的需求,还应把服务创新放在“通过服务再创价值”的层面来考虑。客户忠诚度的培养要以为客户再创价值为前提,要不断满足乃至创造客户的保险需求,充分提供其所应享有的保险保障,与客户建立长期的双赢互惠关系。

(二)服务体系创新立足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建设

目前大型寿险公司在服务体系和手段方面,与现代企业管理所要求的客户关系管理服务仍有一定差距。构建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首先需要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客户信息数据库和行之有效的数据挖掘系统,通过客户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程序化,最终把crm建设成一个电子化的一体化营销中心。要逐步将客户服务热线系统建设成为功能强大、技术先进和服务完备的客户服务平台,提高客户的满意度和信任度。通过提供高附加值服务,赋予保险相关产品更多的附加值。比如,在开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时,可以与银行和医疗机构协作,为保户提供保险卡等方式,当客户不幸遭遇意外事故,可以凭保险卡直接入住医院等。

(三)两核信息收集和服务模式创新立足提升客户服务品质

多年来,大型寿险公司对客户的核保核赔信息收集和服务,主要依靠医院等保险业外部机构,这种模式不便于保险风险控制,也不利于提升客户服务品质。为此要积极探索新的医学核保第三方专业信息服务模式,实现核保信息收集、处理、集成、传递和分析高度专业化,通过上门服务、快速出单等方式节俭成本,实现全国范围统一、独立、安全,为客户提供高品质的服务和一流的客户体验。

三、以渠道创新再创销售佳绩,促进寿险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一)整合销售资源,扩大保险覆盖面

经过多年的发展和探索,大型寿险公司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销售渠道。下一步渠道资源创新的基本点是着眼于“大营销”理念,有效整合销售资源,充分开发客户资源,基于交叉销售方式,有效推广职场营销,整体布局一体化营销模式,适时推出综合拓展销售人员管理办法,重点构建综合销售体系框架。在公司积极均衡发展战略的总体框架下,探索现有营销渠道联盟策略的实现方式和具体路径。同时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参与政府推动下的有社会影响的活动,参与社会团体组织的多种经济文化活动,借助社会力量开展保险业务,扩大保险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探索新型销售方式,提高业务运行效率

寿险产品的销售方式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将随着内外部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演变,市场的多样性和多变性也决定了销售模式的多重性。随着我国电信业和电脑网络等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直复营销等新型销售方式将呈现越来越大的发展空间。与传统的个人、团体直销和中介等渠道不同的是,直复营销采取一种与客户不见面的方式,直接利用电话、网络、电子邮件、信件、电视、数据库等开展业务。大型寿险公司探索电话行销方式,要重视开发电话访问名单、健全组织体系、完善信息支持系统和明确产品策略等关键环节。探索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方式,则要重点解决好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网络安全和系统稳定等关键问题。

四、以管理创新铸造卓越品质,朝着国际顶级寿险公司的目标努力

(一)构建面向未来的运营新体系

境外上市以来,大型寿险公司从过去注重保费总量增长转变为更注重效益、注重可持续发展,这就需要公司在内部管理体系上不断实施管理领域的创新。今后要充分发挥规模优势,在业务集中和网络管理等方面建立并逐步完善集中化、低成本的运营管理模式,形成层级明确、管理有效的后援保障机制及客户服务平台,依照流程改造成果,开发并及时运用新一代核心运营系统,提高业务处理和业务管理效能。总之,要以“规范经营、诚信服务”为根本宗旨,以客户为导向,以统一标准、规范操作为手段,以运营架构的扁平化为依托,实现运营体系的集中与管控,建设一个国内领先、管理规范、服务高效、快速应变、持续改进、具有前瞻性的符合iso标准的现代化运营体系。

(二)创建开放式管理系统

大型寿险公司要围绕拆除壁垒、资源共享,建立开放式的管理系统,大胆地对现有管理体系进行整合,为产品、服务、渠道等领域的创新提供配套支持。系统地引入现代管理方法,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促进管理效能的整体提高,贯彻国际管理体系标准,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要树立管理创新的工作目标,通过对资金流、信息流、物资流的优化整合,对经营管理活动实行全过程、全系统的动态控制,全力打造“数字化寿险公司”。要落实实现管理改革目标的资源,选择适当的管理创新时机,制订周密的管理创新方案,实现管理领域中由模仿创新向持续自主创新的重要跨越。以国际一流保险公司为标杆,比肩全球最优秀的保险企业,努力成为保险管理领域卓越品质的创造者。

五、以技术创新打造核心竞争力,提升科技应用水平

(一)建设以客户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面对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大型寿险公司在引进先进科技的过程中,必须切实抓好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占领发展制高点,在更高起点上推进以客户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要加大关键职能领域的科技投入,建立以客户为导向的开放式适应性it架构。通过技术创新为公司产品、销售和服务提供高科技支持。就目前情况而言,大型寿险公司与银行、邮政等机构进行资源整合的创新空间十分可观,要借助电子网络技术,建立适应国内银行比较完善的结算系统要求的、功能强大的数据管理系统和较高自动化水平的业务系统,力求保险网络与银行结算网络触通,实现公司业务拓展和客户维护与银行业务发展的共赢。

(二)及时有效地运用新科技成果

技术创新是大型寿险公司发展的“永动机”,技术创新的最终价值必须通过及时应用来体现。新技术革命的出现及其在金融保险业的应用,成为促成寿险公司自主创新的外在动力。保险业务的电子计算机化和通讯设备现代化,已经为技术创新提供了物质保证。下一步要借助最新科技成果,及时解决公司在信息化建设中所面临的问题,突破技术应用的多种瓶颈,为公司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六、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构建和谐共赢的内外部环境

(一)完善绩效激励体系

激励机制在公司治理建设中曾经而且还将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创新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绩效激励体系,既要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的绩效激励理念,又要充分考虑国情和司情;既要注重维护股东利益,又要充分考虑公司自身利益和员工利益;公司高管的相当一部分收入都要与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个人绩效评估结果直接挂钩;员工岗位调整和职业发展都与个人绩效评估结果挂钩。通过推进绩效激励体系改革,将股东的期望、董事会的要求和外部市场的压力及时传递到公司的每个层级、每位员工,使公司始终处于激活状态。要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依法合规、运作高效、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形成战略、绩效、薪酬、投资的管理体系,构建职责明晰、精简高效、有效防范风险的组织架构,建设勇于开拓、富于创新、坚强有力的经营管理团队。从制度层面保证经营管理的高效率和高效能,实现股东、公司和员工价值的统一,体现与外部环境和谐共存的成长氛围。

(二)健全内在约束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