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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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助资金分配方案

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范文1

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

根据__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__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综改办文件精神,我们对林业系统国有场圃所税费改革减收补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林业系统四场一圃一所,土地总面积154991亩(国有场圃本身土地面积146868亩,不在税费改革范围的农村场带队土地面积8123亩),其中耕地面积11115亩(国有场圃本身耕地面积5455.6亩,不在税费改革范围的农村场带队耕地面积5659.4亩)。总人口475人(不含农村场带队人口3481人)。即:长山林场土地总面积35275亩(林场本身土地面积31505亩,农村场带队土地面积3770亩),其中耕地面积4352亩(林场本身耕地面积1438.1亩,农村场带队耕地面积2913.9亩)。总人口157人(不含农村场带队人口1875人);复兴林场土地总面积44378亩(林场本身土地面积42758亩,农村场带队土地面积1620亩),其中耕地面积2378亩(林场本身耕地面积1748亩,农村场带队耕地面积630亩)。总人口133人(不含农村场带队人口869人);半塔林场土地总面积48834亩(林场本身土地面积46534亩,农村场带队土地面积2300亩),其中耕地面积2310亩(林场本身耕地面积627.5亩,农村场带队耕地面积1682.5亩)。总人口74人(不含农村场带队人口380人);宝山林场土地总面积25714亩(林场本身土地面积25281亩,农村场带队土地面积433亩),其中耕地面积1444亩(林场本身耕地面积1011亩,农村场带队耕地面积433亩)。总人口42人(不含农村场带队人口313人);县苗圃土地总面积320亩,其中耕地面积306亩,人口51人;县林科所土地总面积470亩,其中耕地面积325亩,人口18人。

20__年,全系统共有163个职工承包耕地面积4843.6亩,总上缴土地承包费640520元,类似乡镇五项统筹443803元,其中:长山林场40人承包土地面积1438.1亩,职工上缴土地承包费15100元,类似乡镇五项统筹15100元;复兴林场32人承包土地面积1748亩,职工上缴土地承包费209760元,类似乡镇五项统筹101015元;半塔林场10人承包土地面积627.5亩,职工上缴土地承包费75300元,类似乡镇五项统筹46000元;宝山林场21人承包土地面积495亩,职工上缴土地承包费56560元,类似乡镇五项统筹36788元;县苗圃45人承包土地面积222亩,职工上缴土地承包费66600元,类似乡镇五项统筹56000元;县林科所15人承包土地面积313亩,职工上缴土地承包费81300元,类似乡镇五项统筹53000元。

二、减收补助资金落实情况

上级分配全系统减收补助资金10万元,依据“农场间农工的减负水平大体均衡”的原则和单位具体情况,一是制定科学合理的资金分配方案,即:长山林场分配减收补助资金2.8万元;复兴林场分配减收补助资金3万元;半塔林场分配减收补助资金1.4万元;宝山林场分配减收补助资金1.2万元;县苗圃分配减收补助资金0.8万元;县林科所分配减收补助资金0.8万元。二是制定减收补助资金落实措施。三是各单位根据分配方案和落实措施,首先召开职工会或职代会,采取大多数职工认可的方式,按亩均减负办法,认真制定退还方案,即:长山林场亩均减负19.47元;复兴林场亩均减负17.16元;半塔林场亩均减负22元;宝山林场亩均减负24.24元;县苗圃亩均减负36元;县林科所亩均减负25.55元。其次张榜公布退还方案,编制到户退还登记簿,由领款人签字领取减负款。截止目前,10万元的减负资金已全部发到职工手中。第三降低土地承包费标准,即:从20__年起,通过财政减收补助资金,降低职工土地承包费标准,做到降低标准不低于财政补助资金数额。长山林场全部取消年职工土地承包费151000元;复兴林场年降低职工土地承包费52440元,亩均减负30元;半塔林场年降低职工土地承包费20__0元,亩均减负32元;宝山林场年降低职工土地承包费14850元,亩均减负30元;县苗圃年降低职工土地承包费8880元,亩均减负40元;县林科所年降低职工土地承包费9400元,亩均减负30元。合计降低职工土地承包费256650元。四是各单位认真开展自查,并上报自查结果。

三、制定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各单位初步制定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一是认真落实减收补助资金政策;二是清理和规范对职工的各项收费;三是建立职工减负的长效机制。同时,拟定改革配套措施:一是积极争取各级地方政府,逐步分离国有农场办社会的职能;二是积极推进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在继续维持现行管理体制的基础上,鼓励职工与单位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合作经营;三是积极推进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改革,实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精简机构,提高管理效率,强化政务公开,压缩管理费用,降低管理成本,使税费改革真正为职工带来实惠。四是积极推进单位公益事业建设,一是争取上级财政扶持;二是争取各级政府支持;三是立足自我。加大林场公益事业投入,努力为职工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

四、存在问题

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范文2

第一条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是国家为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促进农(牧)民持续增收,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维护国家生态安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包括草畜平衡奖励、牧草良种补贴和绩效考核奖励资金。

第三条对于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管理。县、乡、村应当明确分工。加强协调,落实责任。密切配合。

会同农牧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监督检查补贴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县财政部门按照省、市实施方案要求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业务经费。确保资金及时到位。

编制实施方案。指导乡镇划定草畜平衡区域及面积,县农牧部门负责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落实的协调工作。复查核实各项数据。核定农户的补助金额等。

应全面负责草原面积摸底核实、基本草原划定、草原承包到户、补奖资金的兑付、各项数据的采集录入等具体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是落实草原补奖政策的责任主体。

各村委会负责将草原承包到户、补奖资金公平公正地核实分解及发证到户等工作。

第四条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实施应遵循“先实施、后补助”公平、公开、公正”和“农户直接受益”原则。

第五条县财政部门要设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专账。下设草畜平衡奖励、牧草良种补贴和绩效考核奖励资金明细账户。专款专用。分别核算。

第二章草畜平衡奖励

第六条草畜平衡奖励对象为是承包草场处于草畜平衡区并履行草畜平衡义务的农(牧)户。

第七条草畜平衡区域要按照草原生态、牧业生产和社会发展实际。以乡镇或村为基本单位划定。结合主体功能区划。

第八条草畜平衡奖励资金是按照省市确定的草畜平衡奖励标准。按规定给农户落实草畜平衡的奖励资金。核实牧户草畜平衡面积和落实年度草畜平衡任务的基础上。

第九条草畜平衡奖励标准:按照国家草畜平衡奖励政策。结合省市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政策实施方案。每亩按1.5元给予补助。县为黄土高原区。

第三章牧草良种补贴

第十条牧草良种补贴是调动农户种植牧草的积极性、推广牧草良种的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牧草良种补贴发放要按照“明确对象、核实面积、合理补助、准确发放”原则。谁享受补贴。对补贴对象、规模、资金实行“三公开”坚持谁种草。多种草、多补贴的方针,采取先种草,后验收,再补贴的方式,把牧草良种补贴政策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种草农民的利益。

第十二条从年起对选用优良牧草品种进行人工种草(包括多年生和一年生)和草场改良的农牧户进行牧草良种补贴。全县牧草良种补贴资金采取直接补贴和项目管理两种方式兑现。牧草两种补贴标准为10元/亩。补贴资金的35﹪由省草原总站以牧草良种形式统筹使用。补贴资金的65﹪通过财政惠农“一折统”直接发放到农牧户。

第四章绩效考核奖励资金

第十三条绩效考核奖励资金由省草原站统筹安排使用。省、市将依据工作进展情况和考核结果兑现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补助机制工作经费。奖励资金到位后在保证县级工作经费的基础上依据考核结果再将奖励资金分配到各乡(镇)

第十四条省、市进行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包括:全县工作开展情况、草原植被恢复评价、草畜平衡评价、农民收入情况以及地方财政投入情况等。县上对乡(镇)进行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包括全乡草原划定、承包工作进展、表册填写建档、资料收集及公示等情况。

第五章补奖资金的申请、拨付

第十五条县农牧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省、市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指导意见。编制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实施方案。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农牧部门备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

第十六条1补奖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各乡(镇)按实施方案将草畜平衡面积、种草面积及补奖资金分解到村。

2各村按乡镇分解数据。将面积和资金合理地核实分解到户。经村上公示7天后。由村支书,群众无异议。村主任和村理财小组组长三人签字后上报乡(镇)政府审查。

3各乡(镇)政府组织财政所、畜牧站进行抽查验收。由乡(镇)主要领导签字后上报县草原生态补奖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

4草原补奖办公室对各乡(镇)数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县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后报县财政局拔付补助奖励资金。

5县财政局审核后将补助资金下达到各乡(镇)财政所。由各乡(镇)财政所和信用社负责将资金通过惠农财政“一册明、一折统”方式直接兑现到农户。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的实施和监督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补贴资金兑付工作;县农牧局负责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补贴信息管理档案及补贴资金兑付回访复查核实;各乡(镇)具体负责本乡(镇)草原划定、承包面积登记、公示、补助奖励资金兑现和补贴信息建档工作。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监督电话。主要受理政策咨询。查证举报等事项,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核查处理,县草原站也要设立监督电话,并向全县各乡(镇)予以公布。

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范文3

审计了解并认为,目前行政事业单位部门结存资金数额较大,且呈逐年递增趋势,不利于财政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也不利于提高资金效益和缓解建设与资金的矛盾,更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规范部门结存资金监管,强化财政职能,发挥沉淀资金效益,减轻财政负担十分迫切。经调查,部门结存资金呈现两个特点:一是在构成上以基金和专项结余为主;二是在分布上具有普遍性,并以有资金分配权的重点部门和事业单位为主。

一、结存资金较大的主要原因

(一)事业单位管理体制不顺,财政监管难度较大

在结存资金构成中,绝大多数为事业单位的各类基金,而基金构成的合理性取决于其收支活动是否真实与合法,更取决于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

就目前管理体制来看,一是绝大多数事业单位从属于行政部门,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管依赖于主管部门,加之事业单位多、分布散、资金规模不一,财政等外部监管鞭长莫及。二是基于从属关系,事业单位与行政部门间的收支活动有其内在联系,有些主管部门为了部门利益,将应上缴财政或应在本部门核算的预算外及其他财政收入在下属单位核算,造成收入不实,加大了基金分配基数。三是事业单位收入结构发生变化且来源复杂。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全额或差额事业单位,除上级拨入、执收所得等财政收入外,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国有资产出租或其他经营性收入,对此,财政不易掌握,控制更难。

(二)相关政策与制度存在缺陷

1、基金分配制度不尽合理。事业基金和福利基金是事业单位收支相抵后的结余分配。其收入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就预算外资金而言,法规明确规定其不得用于个人福利支出,但根据基金分配制度,此类资金结余参与分配,其结果不仅扩大基金规模,且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影响法规执行的严肃性,并造成财政性资金支出向个人倾斜。

2、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政策滞后。多年来,预算外资金支出所采取的“专户存储”并编入单位部门预算的管理政策,是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有效调动部门积极性,缓解部门经费不足所提出来的。随着预算外资金的增加以及收入管理的不断规范,特别是部门预算改革提出了加大综合预算管理的要求,这种实为部门所有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模式已显滞后与不适,其不仅给财政资金统筹管理与使用带来不利,也为部门结存资金提供了空间。

(三)预算管理改革仍有空间

1、零基预算未完全到位。预算编制多采取“上年基数加增长”的方法,虽发挥了财政总量控制的优势,但实际操作中,为满足“财政控制数”和部门争取资金的要求,一些部门拿资金找项目,高标准编制预算,造成执行与预算脱节,部分项目未实施或相互调剂、宽打窄用产生差额,导致结余。部门预算改革虽然提出了以零基预算为基础,逐步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筹的综合预算要求,但因多年惯性以及零基预算需做大量的核实确认工作,财政力量无从保证,实际仍延续了传统方法。

2、预算统筹作用不明显。按照要求各部门收支及以前年度的结余或基金,应在预算编制中给予全面的体现,但部分单位的收入等未全部纳入预算,致使部门结存资金只增不减。另外,用基金弥补事业经费虽列入预算编制项目,但基本上未落实。

3、专项资金管理有待完善。首先,上级补助资金对口下拨,不通过下级财政,对其收支余情况财政无从掌握;又因部分切块资金预算编制较粗,项目具体使用单位以及所需资金未能在编制中详尽体现,财政监督难以到位,同时给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留有调剂资金的空间,应拨不拨或少拨资金,形成资金在部门滞留。其次,政策因素形成结余。如,根据相关政策,各地区增设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但由于资金风险,加之缺少合适项目,多数未用,在管理部门滞留。上述情况有客观原因,但也要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资金在部门积淀。另外,专项结余应交不交现象时有发生。

二、规范结存资金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着手

(一)健全制度,规范资金管理

首先,预算管理要求应纳入综合预算统筹安排的资金、基金,在编制部门预算时优先考虑结存资金,逐步消化,同时加大综合统筹力度,协调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切实将部门结存资金用实用好。

其次,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监管行为。一是明确结存资金管理原则,规定结存资金的范围、控制标准、使用方向、统筹比例,加强对结存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的监管;对政策性和多渠道取得并长期闲置的结余,制定过渡性管理原则,纳入部门预算。二是完善基金分配制度,规范事业单位基金管理与监督。三是以收支并重为原则,研究预算外资金综合统筹管理办法,在不影响部门和单位积极性的同时,研究探讨以综合统筹为原则,以保障事业发展为目的,试行按比例编入部门预算的管理模式,并逐步向预算内资金管理过渡。四是完善财务核算监督制度,实行问责制,明确违规操作责任和检查责任,提高财务核算水平。

(二)深化改革,提高资金效益

1、完善部门预算,强化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一是逐步落实和推进零基预算,加大综合预算力度,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预算单位应加强年度预算收支计划的论证,预算编制力求准确、细化,财政部门深入调查,重点加强专项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合理性的审核,增强预算的严肃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对于切块资金由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纳入单位部门预算,财政统一拨款。二是采取预算执行季报、实地检查、重点项目跟踪等形式,加强对部门或单位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与检查,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在确保预算资金到位的前提下,避免或减少资金在部门滞留的可能。三是加强对决算环节的审核,逐步建立健全决算审签制度,确保决算信息的真实、可靠。

2、推进政府采购,规范支出管理。在政府采购规模逐步扩大、采购效益不断提高、集中支付比例逐渐加大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执行采购目录,对应纳入、能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以减少资金拨付环节,避免资金在部门滞留。

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范文4

为规范我区受灾人员冬春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和《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市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渝民发〔2010〕13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冬春救助前期准备工作及时限

冬春救助工作实施前,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分别组织力量对辖区受灾人员生活困难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按规定时限书面上报相关情况。需上级给予冬春救助资金补助的,应按规定时限上报资金申请。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会同辖区村(居)委会逐村逐户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需救助情况底数。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村(居)委会上报的《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申请暨村(居)委会民主评议意见表》(参考样表1),制作完成本级《受灾人员冬春需救助情况统计表》(表1),并将此表和受灾人员冬春救助资金申请于9月15日前上报区民政局。

(二)区民政局

⒈接到镇(街道)《受灾人员冬春生活需救助情况统计表》及资金申请后,会同气象、农林水利、政府应急办等部门,对辖区全年灾情及灾害分布情况进行会商。对重点受灾镇(街道)进村入户进行抽查。

⒉根据会商、抽查结果和镇(街道)上报的情况,对辖区受灾人员需救助情况做出统计、评估。填制完成全区《受灾人员冬春生活需救助情况统计表》(附件1)、区级救助方案和受灾人员冬春救助资金申请,一并于9月30日前上报市民政局。

二、冬春救助资金拨付及发放

受灾人员冬春救助资金,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配套资金组合构成。冬春救助资金应按有关文件规定时限及时发放到灾民手中。

(一)区民政局

根据辖区受灾人员冬春生活需救助情况评估和资金总量,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以区财政局、民政局名义联合行文拨付镇(街道),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级下拨的资金,应于收到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拨款文件后15日内拨付到位。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受灾人员冬春生活需救助情况统计表》、《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申请暨村(居)委会民主评议意见表》和资金总量,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于区县级下拨资金到账后10日内组织发放到受灾户。其基本程序是:

⒈确定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户主申请或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社区)范围内公告;公告后无异议或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异议不能成立的,由村(居)委会将《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申请暨村(居)委会民主评议意见表》等资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后,制作《受灾人员冬春生活需救助情况统计表》和资金申请,报区民政局审批。

⒉建立工作台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并根据资金总量逐户落实救助金额后,以户为单位制成《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台账》(附件2),并报区民政局备案。《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台账》主要内容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家庭类型、家庭人口、需救助情况(人数、总量),救助款物安排数量等情况。

⒊制发救助卡。《灾民冬春生活救助卡》(附件3)是受灾人员领取冬春救助款物的凭证,其主要内容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需救助人数、救助资金、物资发放数量及时间、地点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台账》,以户为单位填制《灾民冬春生活救助卡》,加盖印章后,向救助对象发放。

⒋发放救助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台账》向救助对象发放救助资金。救助对象凭《灾民冬春生活救助卡》和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资金、物资,并在《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花名册》(附件4)上签字捺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救助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凭受灾人员领款签字捺印的《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花名册》做财务记账凭证。救助资金纳入涉农资金“一卡(折)通”通过银行发放的,发放单位凭银行发放凭据做财务记账凭证。

三、冬春救助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资金拨付进度和救助情况,自觉接受上级监督。区民政局应切实加强对下级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救助效果。

(一)区民政局

⒈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时限发放资金、检查公示制度、民主评议制度、一帐一卡一册制度执行情况。每年确定3-5个乡镇(街道)实施重点监控。根据镇(街道)《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花名册》,随机抽查其所辖村组和灾民户,并对救助效果作出评估。

⒉填制《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情况统计表》(表2),在当年12月至次年5月期间的每月20日前上报市民政局。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范文5

一、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的意义与原则

(一)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的意义

1、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发电的成本差额较大。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尚处于起步阶段,基于现有的技术条件,与常规能源相比,绝大部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成本都比较高。除水电外,其他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一般都高于煤电成本。目前在我国,风力发电成本为0.4-0.8元/千瓦时;生物质发电成本为0.5-0.9元/千瓦时;太阳能光伏发电则达到3.5-6元/千瓦时。而燃煤电厂(含脱硫装置),上网电价为0.25-0.46元/千瓦时。可见,即使是技术相对成熟的风力发电,与常规的火电相比,单位电量成本平均也要高出50%以上。而生物质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其他类型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更高,与常规的火电相比,单位电量成本高出80%至数倍以上。加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外部收益”难以量化,用现行的企业会计成本标准来衡量,显然成本过高,还不具备与常规能源竞争的能力。因此,如果没有社会的扶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将长期处于实验阶段,对于解决能源需求不会有实质性的贡献。

2、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发电间的成本差额是人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所必须付出的学习成本。随着占全球人口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化石能源紧缺及由化石能源消费所引发的环境污染和气候变暖的问题日益突出,人类依靠化石能源的发展之路难以为继。因此,必须大力开发利用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促进常规能源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实现能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而实现全人类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既然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处于起步阶段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与常规能源发电的成本差额,也就属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成本。对于这类有利于全社会的长远利益的成本支出,显然应由全社会共同承担。但可再生能源发电所导致的常规能源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都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而这些公共产品尽管使人人获益,但由于可以“搭便车”消费,其成本支出又不能依靠市场机制予以回收。因此,建立一个适合国情的、科学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对于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设计的基本原则

1、要有利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这既是《可再生能源法》立法精神的核心,也是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的目标所在。因此,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首先要注意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配合,在“分摊”资金总规模上要确保规划的需要。其次,在“分摊”资金的征收和分配上,应有助于广泛调动各方面投资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积极性。

2、要促进“分摊”资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对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发电的成本差额的补偿,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归根到底都是要由公众承担相应的资金支付。目前我国已实行的通过电力销售价格“分摊”,也无非是通过电价附加的形式向电力消费者征收一笔公共资金,然后再将这笔公共资金补贴给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此,应该像其他公共资金的征收和使用一样,使之尽可能产生最大社会效益。这里的社会效益,就是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与单位补贴资金的比值。具体说,就是在征收资金规模一定的情况下,能够支持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规模越大越好,或者说,在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规模一定的情况下,向电力消费者征收的资金规模越小越好。

3、要便于操作。“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政府任何一项政策的执行,都不仅仅是带来社会收益,同时也要社会为之付出成本。因此,在政策效果相同的前提下,具体内容的设计应尽可能减少执行的成本。具体说,一是要便于公众(特别是相关各方)的理解;二是要便于有关各方职责的履行,以减少沟通费用、监督费用和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失。为此,“分摊”机制应尽可能简单明了,并能为地方政府、缴费者、受益者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二、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的国际实践

(一)关于分摊资金的承担和资助范围

1、关于分摊资金的承担范围。目前,除荷兰等少数执行绿色能源价格体系的国家采取消费者自愿认购外(到2004年荷兰绿色电力用户已经占到30%,他们自愿以每千瓦时8-9欧分的价格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以得到这样的优惠价格),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高于常规能源的发电成本的差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全社会共同承担的方式予以分摊。

2、关于分摊资金的资助范围。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哪些费用可以进入分摊的范围,主要取决于各国可再生能源的资源禀赋。原则上,进入分摊资金资助的范围涵盖了所有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在德国,分摊资金资助的范围不仅包括所有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如水力发电(包括波浪能发电、潮汐能发电、盐差能发电及潮流能发电)、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包括沼气、垃圾填埋气及污水处理厂废气、市政和工业垃圾有机分解气体)发电等,还包括煤层气发电项目所生产的电力。关于可再生能源电力联网费用,德国规定电网企业应负责为新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进行必要的电网建设、升级、扩容等,并承担相应的电网建设、升级、扩容费用。但这些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使用费,最终转由电力用户承担。因此,在德国,虽然可再生能源电力联网费用没有被计入电网间结算范围,亦即没有计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的全国分摊范围,但通过计人电网使用费,仍然得到了社会的资助。

(二)关于分摊资金的筹措和支付

大体上有三种方式:

1、固定价格机制下由电网公司代行。在那些可再生能源发电尚未参与竞争性电力市场运行的国家,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价格是由政府决定的,因而政府在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也较强。如德国、丹麦等国家采用的是电网公司先按照政府所定的电价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支付费用,年终时,根据按电量平均负担的原则,在各个电网公司间进行网间的费用平衡和结算,之后电网公司再通过自定的电力销价来将此项费用转移给用户。

2、政府直接操作。如西班牙就是在国家财政预算中专门列出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资金科目,电网企业只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按照正常的上网竞价支付购买费用,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所需补贴由国家财政资金按固定标准直接支付。

3、强制性配额与绿色证书交易制度。所谓强制性

配额,就是政府要求能源企业在生产或销售常规电力的同时,必须生产或销售规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而绿色证书交易,是指政府对企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核发绿色交易证书,绿色交易证书可以在能源企业间买卖,价格由市场竞争决定。在这里,政府的作用主要是规定可再生能源电量销售配额和颁发绿色交易证书,而具体的分摊金额及过程则由市场机制决定。实施可再生能源发电强制性配额与绿色证书交易制度的前提条件,一是要有竞争性的电力市场。目前,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日本等十几个国家以及美国的大部分州已经建立了可再生能源市场价格体系。二是对未完成强制配额的企业予以惩罚的制度。上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未完成强制配额的罚款额度。这一额度往往成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交易成本的上限。例如英国对企业的罚款是每千瓦时3便士,约合每千瓦时4.5欧分,再加上浮动的常规电力上网价格,2004年英国的可再生能源电价水平是每千瓦时7-8欧分。在此制度下,不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得到的是相同的价格,但价格水平随时都在随可再生能源市场供需情况而变,总价格又随电力市场的变化而浮动。结果,一些接近商业化的成本相对较低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如风电、生物质能发电等会得到较快的发展。而一些成本相对较高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发展,例如光伏发电等就可能受到相当程度的制约。同时,这种价格形成机制,在完成交易之前无法确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此外,惩罚制度往往成为企业逃避履行义务的手段,例如英国的部分电力公司,当收购可再生能源价格高于惩罚额度的时候,宁可被罚,因此,实行配额制的国家对发展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刺激力度不如实施固定电价的国家。

三、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分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的制度安排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1月4日颁布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和2007年1月17日颁布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我国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费用分摊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资金来源及征收主体。资金来源于终端用户电价的小额附加,即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名目,向终端用户从量计征。最初每千瓦时加收0.001元,2008年提高到每千瓦时加收0.002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电力销售企业(各省电网公司)代征,单独记账,专款专用,但计人本企业销售收入。

2、关于各地区所需补贴额的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包括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高于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其中: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补贴额=(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当地省级电网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补贴额=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一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售电量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成本×(1+增值税率)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是指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而发生的输变电投资和运行维护费。接网费用标准按线路长度制定:50公里以内为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为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为每千瓦时3分钱。

3、关于地区间资金平衡方式。省级电网企业将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首先用于支付本省(区、市)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差额部分通过地区“配额交易”平衡。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金额小于本省应支付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金额的,差额部分作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对外“出售”。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金额大于本省应支付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金额的,余额用于“购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

4、关于地区间资金平衡的认定和程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地区间资金平衡方案的制定。地区间资金平衡每月进行一次。每月20日前,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省级电网企业和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企业要分别向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所在省未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报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况,省级电网企业要同时上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和配额交易情况。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统计汇总后,于每月底前分别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计审核各省级电网企业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余缺后,对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足以支付本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的省级电网企业,按照短缺资金金额颁发同等额度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证,同时制定和下达配额交易方案。为方便交易,可以对每个电网企业在本省资金总额度内开具多张电价附加配额证。省级电网企业根据配额交易方案,在配额交易方案下达后10日内完成配额交易,在配额交易完成后5日内结清补贴。持有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证的省级电网企业向其他省级电网企业出售配额证,出售收入计入电网企业销售收入。

(二)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分摊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看,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分摊制度的建立,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促进作用明显。但从效率的角度看,缺陷也比较明显,主要表现在:

1、征收与实际可用数量不符

在《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中,虽明确规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为单独记账、专款专用,但由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属价内征收,因而这部分资金不可避免地进入电网企业的销售收入,这就从三个渠道导致可用资金量的“缩水”。

(1)因缴纳增值税导致可用资金“缩水”。根据我国现行税收结构,如果电力企业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仅增值税一项,实际可用的可再生能源附加,就已由每千瓦时0.002元降为0.0016元。

(2)因地区间资金调配导致可用资金“缩水”。在我国,之所以建立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分摊制度,根本原因就是可再生能源发电存在地区间的溢出效应,必须通过中央政府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区间的转移支付,进而使那些可再生能源富集的地区有动力、有能力合理开发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因此,所征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在各省级电网企业间的调配不可避免。可由于该项资金进入电网企业的销售收入,那些调配入该项资金的电网企业,还要再次缴纳增值税,从而形成同一笔资金重复纳税的局面。

(3)因缴纳企业所得税导致可用资金“缩水”。如果随电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附加收大于支,该项余额留存的那个电网公司,还必须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

而进一步导致可用资金的“缩水”。

2、名实不符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附加”成了涨价。尽管从消费者支出的角度看,随电价征收用于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会体现为消费者支出的增加,但从该项资金的所有权和用途的角度看,“附加”与电价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随电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附加,用于公共利益目标,属政府收入,具有准税收性质。而电价用于企业的个体目标,属企业收入。但由于可再生能源附加在价内征收,使其又具有了企业销售收入的性质。所以说,现在的可再生能源附加,性质混沌不清。

(2)公共资金的政府调拨成了“配额交易”。由于可再生能源附加在价内征收,进入企业的销售收入,因此,各电网公司用可再生能源附加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资金余缺调配,就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企业间的交换关系来完成,结果就出现了所谓的“配额交易”。须知,既称“交易”,就必然要有市场,有市场,必然要有竞争,因而交易的价格是由市场而非政府所决定的。所以,在国外,“配额交易”通常是指“绿色证书交易”一类的市场交易,目的是通过竞争机制的引入,提高发展可再生能源及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效率。而我国这里的“配额交易”,“成交双方”、“成交金额”完全由政府指定,而且也没有价格,本质上是政府资金的调配,与“配额交易”本来的内涵南辕北辙。

3、资金的调配层次多、时效差

(1)资金调配层次多,管理成本高。如前所述,由于可再生能源附加在价内征收,所收资金进入企业的销售收入,省级电网企业的余缺,形式上自然要通过企业间的资金往来加以解决。但问题是,可再生能源附加毕竟本质上归政府所有,而我国又是一个大国,存在几十家省级电网公司,结果,政府又必须介入这个企业间的资金往来过程,不仅企业由此增加了管理成本,政府与企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协调成本也随之增加。

(2)资金调配时间长,时效差。虽然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文件规定了省级电网企业资金调配的时限,但由于资金调配层次多,所需时间必然延长。从已进行的调配过程看,一般都在半年以上,远远长于政府文件规定及业内普遍预期的时间。资金调配时间长,显然会加重资金调入地区电网公司的财务负担。尤其是那些可再生能源发展较快而电力消费小的省份(如西部的一些省区),电价附加和发电补贴之间存在比较大的缺口,资金调配周期拖长,其财务负担就更为沉重。

4、未能与项目审批等相关制度有效结合

(1)未能与项目审批制度有效结合。现行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是由中央政府统一出资,全国范围内分摊,我们也可称之为一级分摊,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建设却是中央与省两级审批。比如风电项目,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均可由地方政府审批。而地方政府可批准的项目,又没有数量限制。也就是说,只要是获准的项目,不管是谁批的,其所需的资金补助,都由中央政府承担。既然项目的收益留在当地,而项目的公共成本由别人支付,就像“自己生孩子,别人出钱养育”一样,当然会激励地方政府尽可能地多批项目了。因此,一方面,它确实推动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迅猛发展,但另一方面,也存在激励过度问题,使一些近期尚无必要的项目仓促上马。

(2)未能与可再生能源电价制度有效结合。仍主要表现在风电的管理体制上。我国现行的风电价格制度是实行招标定价。目前,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风电项目,均可由地方政府审批,与之相适应,地方审批的风力发电项目,招标也由地方组织。从而,风电价格的确定,实际上也使地方政府有了很大的影响能力。而如前所述,根据现行的费用分摊机制,就某一地区而言,无论发展风力发电产生的公共成本有多高,都由中央政府统一支付,或者说,都会在全国范围内分摊,对当地利益都没有影响,因此,在风电的价格上,地方政府与项目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凡是地方政府招标的风电项目,价格通常都较高。从理的角度看,地方政府如此处事也无可厚非。问题出在中央政府的政策基点:天底下哪有委托别人买东西而又对受托人无财务约束的呢?再具体一点说,既然是招标购物,怎么能没有购价的标底呢?而在地方政府可以主导风电招标定价的条件下,实行中央政府统一出资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资金分摊制度,就如同“委托别人买东西而又对受托人无财务约束”,或“招标购物而无价格标底”!因此,现行的中央政府一级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不仅与项目的两级审批相互矛盾,而且也与风电价格招标制度无法兼容。其结果,是需全国分摊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补贴资金数量难以预测,也不利于约束投资成本、保证投资效率。

四、完善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的建议

(一)准确定性“分摊”资金

如前所述,从“分摊”资金的定性和来源的角度看,国外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资金分摊机制,大体上可分为价格内的“民间调解”和价格外的政府操作两种形式。我国目前采取的方式,与上述两种方式都有相像之处,又有不同之处。我国的可再生能源附加,无论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还是财政部门的表态,都将之定义为“政府性基金”,所有权归政府财政,这似乎与第二种形式相似。但这种归政府财政所有的“政府性基金”,却又是在价内收取,形式上的所有权又不是政府而是电力企业。结果是政府财政性资金的调配走“民间调解”的渠道。由此产生的种种弊端,已如上述。

因此,首先要做的就是为“分摊”资金正名。“名不正而言不顺”。实际上,我国确立通过电价征收可再生能源附加的政策初衷,就是选择的前述第二种方式。既然财政部门也认可“可再生能源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在名称上就应该使其准税收的性质得以明确。为此,建议可再生能源附加改称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使之不必再通过所谓的“配额交易”等迂回曲折的渠道进行调配。如果考虑到将来有可能还要通过规范的方式解决电力普遍服务、电力改革“搁浅成本”等相关公共政策资金来源问题,也可定名为:“电力公益基金”。因为后一名称更有包容性,可不必另立名目,进而既减少立法成本,也可避免因电价附加的基金名目过多而导致公众的反感。

(二)“分摊”资金应价外收取

“分摊”资金作为一种准税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从便于计划和管理等实用的角度看,都应该在价外收取。因为,征收“分摊”资金的目的,是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分摊”资金属于典型的公共资金,既然是公共资金,就应进入政府账户,要与企业收入相互区隔。“分摊”资金由价内收取改为“价外征收”,可避免现在的这种价内征收方式所导致的“政府向自己的财政收入征税”在逻辑上的荒唐局面,也可避免资金量“缩水”和调配层次多、管理成本高的弊端。

(三)合理确定“分摊”资金的征收对象

1、“从量”计征。即只在电量电价上加“附加”。因为政府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扶持,主要源于常规能源特

别是化石能源消费的不可持续性,而电力消费者对化石能源的消耗主要体现在电量而不是容量上,从“受益者负担”这一公平原则出发,该项责任显然是应由“电量”的消费者承担。

2、设免征范围。近期的免征范围内,可设定为地区和地(县)自供电网和农业生产用户。由于地、县自供电网多以水电(主要是小水电)为主要电源,对地、县自供电网用户暂时免征,可减少争议,便于操作。所以对农业生产用户免征,一是因为农业生产用电量不大,二是电价涉及支农政策,因此暂时免征当无大的负面影响。如果现行“基金”有满足“分摊”需要的空间,在该“基金”征收期限内,减免范围也可暂按原规定执行。对上述范围之外的所有省网公司供电用户(包括省网公司的趸售对象、自备电厂用户、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均应按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3、自备电厂用户必须缴纳。

(四)科学设定“分摊”资金征收标准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确立决定“基金”标准的影响因素。应主要考虑:(1)单位补助金额;(2)电网公司收购的可再生能源电量;(3)接人工程等(未进入电源项目投资成本的)其他相关支出;(4)规划期内电网公司的售电总量。

其相互关系可用如下公式表示:

“基金”标准=(单位补助金额×收购量+其他相关支出)/售电量

2、如何设定相关参数。方法如下:

(1)关于单位补助金额的确定,可用规划期常规能源平均上网电价与可再生能源标杆价的差额为依据。全国平均的单位补助金额,可在各地区的单位补助金额基础上,加权平均计算得出。

(2)关于电网公司收购的可再生能源电量,应以规划期中央与省两级规划衔接后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为依据,减去设计的“厂用电量”后确定。

(3)其他相关支出的确定,应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不过,从有利于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做经济性比较的要求出发,接人工程等其他相关支出最好进入标杆上网电价。

(4)规划期内电网公司的售电总量的确定,与电力需求预测是同一问题,一种办法是以《电力十一五规划》为根据。如果《十一五规划》相关指标未定,也可以近三年售电量的平均增长率为根据。

3、是否继续提高征收标准。我国目前的用户电价中已有性质类似的基金,如“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基金”、“库区移民扶持基金”等,有些“基金”的征收量、需要量都因条件变化而同原计划有很大出入。例如,“三峡基金”的征收期限是2009年,此后如果不再改作他用,就可腾出很大的资金获取空间。因此,对于是否因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而进一步提高基金征收标准问题,建议先对现行“基金”征收、使用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酌情决定。

(五)建立中央与省两级分摊机制

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在绝大多数公共政策领域,都不同程度地需要地方政府的参与。政府的可再生能源政策,不仅要考虑资源分布及经济性评价的地区差异,也必须顾及中央与地方以及地区间的利益关系的影响。如前所述,现行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财政补贴实行的是中央政府一级承担机制,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经济利益及项目审批权又有相当大的部分归地方,这种权益与责任不对等的制度安排,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因此,现阶段的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资金“分摊”机制,必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使之与项目两级审批体制相协调,与目前的电力销售价格以省为基本管理单位的利益格局相适应。为此,建议改目前的中央政府一级承担机制为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两级承担机制。具体内容可概括为:“分摊”资金收入实行中央与省两级政府间分成,“分摊”责任与审批权限相结合。

关于“分摊”资金收入实行中央与省两级政府分配,总的原则是利于发挥中央与省两级政府的作用,提高政策的执行效率。至于是“地方分小头,中央分大头”,还是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应视项目审批权限及发展规划中地方项目的种类、规模等因素确定。

所谓“分摊”责任与审批权限相结合,是指属中央战略性布局范围内进而由中央政府审批的可再生能源电力项目,所需补助资金全部在中央的“基金”收入中安排,即在全国范围内分摊,而由地方规划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可再生能源电力项目,所需补助资金全部在省级政府的“基金”收入中安排,即在省内分摊。

经过上述改变,可有效实现可再生能源政策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的平衡。“分摊”资金收入实行中央与省两级政府分成,不仅可提高地方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积极性,而且使之相关行为有了财务预算约束。而“分摊”责任与审批权限相结合,其结果是地方审批的项目越多,地方为此支付的可再生能源“分摊”资金量就越大,在这种地方审批项目的效率与地方的利益挂钩的条件下,地方政府审批项目将趋于谨慎,由地方政府招标形成的上网电价也将受到有效控制。

改目前的中央政府一级承担机制为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两级承担机制,也可有效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责任,减少资金“分摊”中的利益纠纷,中央政府可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战略性布局,并因使“分摊”资金管理的复杂程度降低而减少行政成本,从而提高中央政府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效率。

(六)重建“分摊”资金管理体系

如前所述,现行的可再生能源“分摊”资金体制,由于定性错误和价内收取,不仅导致资金缩水、资源错配问题,也不必要地增加了企业负担,降低了行政效率。通过“正名”、“价外收取”、“建立中央与省两级分摊机制”的改革,也为“分摊”资金的管理体系的简化和效率提高创造了条件。

“分摊”资金的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收”、“付”及相关的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目前不太可能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近期可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和其他“基金”管理经验,对“分摊”资金的管理体系的基本框架做如下设计:

1、仍由电网公司代收。可参照“三峡基金”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给予电网公司相应的代收费用。

2、建立中央与省两级财政专项账户。电网公司代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后,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