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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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范文1

摘 要:过去五年,我国财产保险市场抓住改革发展的机遇,扩大了市场范围,提升了人民心中的品牌形象,市场结构划分进一步清晰,优胜劣汰状况明显,监督制度进一步改善,但是当前市场中仍然存在问题,本文通过问题的探讨,尝试寻找改进的对策。

关键词: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保险行业

1.前言

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能力日益增强,保险行业也在近十年快速发展,从规模小、分散大和经营管理落后开始,慢慢得到提高,保险中介市场的业务规模从2005年的3596.73亿元发展到2010年的10991.14亿元,其年均增长达到41.17%。保险市场保持着良好的发展势头,逐步完善市场体系,2010年低的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拥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纪、公估公司)2550家,兼业的保险机构有189877家,保险营销员(保险人)有3297786人,相对于五年前,三个数据分别增长了41.67%、57.38%、124.66%。

“十一五”期间,我国保监会制定并了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办法和规定,推进了营销人员的管理体制改善,为保险行业的全面改革制定了基础。在保监会的管理下,市场秩序得到维护,打击了非法集资、售卖假保单等违规行为。建立了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加强了保险行业的信息化基础系统建设,提升了非现场监督的管理水平。

但是仍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2.市场结构不够合理

2010年统计数据显示,中国保险中介行业实现的保费收入情况是保险营销人员4682.08亿元占总体保费收入的42.6%;保险兼业务机构所占的比例是49.7%,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占总体保费收入的7.7%。在2010年的业务收入情况可以看到,保险营销员的业务收入占总体的业务收入的58.6%,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只是占有12.2%。通过这个比例可以看出,保险市场的壮大和拓展主要侧重于保险营销人员,也就是他们的所得也就是最大的。但是在长远来看,这个市场结构并不合理,营销员渠道和兼业机构等非专业中介机构已经在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占据主导的地位,他们成为了保险行业的主角,无论是努力付出的保费收入,还是拿到的业务收入,都足够证明他们的位置。

专业中介机构只是占很小的一个份额,这就是一种市场结构失衡的现象。专业中介机构在发达国家占有的收入份额比我国多得多,为什么会出现这个现象呢?主要是因为急速激励保险市场发展的结果,因为保险行业在我国只是处于一个初级阶段,人们对它的认识度有限,所以通过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沟通销售的方式进行扩张,所以营销员渠道和兼业机构在这个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保险市场长期的发展来看,专业中介机构是整个保险市场的大后方,也就是专业服务的提供中心,他们才是真正为客户做出承诺和提供保险服务的抵住,所以现时的专业保险机构的收入份额过于低,如此会造成我国保险行业专业服务能力的减低,专业水平降低,忽视保险专业管理,最后导致保险行业的发展缓慢甚至停止运作。

3.市场竞争力弱

现时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仍处于一个起步阶段,它缺乏市场竞争力。对于一个稳定发展的保险市场来说,保险经纪公司、专业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等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该是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核心,也是业务收入的主要支柱,但是显然我国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有着其弊端:

1、 中介机构规模小,资本势力疲弱,资金投入缺乏,但是经营成本却非常高,利润收益相当小,甚至无法独立盈利。

2、 业务结构单一。专业中介机构的业务结构严重失衡,企业财产保险占总业务收入的23%,而家庭财产保险仅仅为1%,主要的业务集中在车险业务上面。随着车险条款的固定,费用率不断提高,利润空间越来越少,很多依靠这个业务生存的机构都处于了亏损经营的状态。

3、 产品缺乏创新。我国保险中介行业对于保险产品的开发缺乏创新意识,存在普遍同样经营的状态。这是因为专业保险机构提供的专业水平有限所致的,很多譬如建筑工程保险,其业务量非常大,但是由于缺乏专业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所以产品难以达到消费者的需求。这样子因为产品的种类和类型狭小,导致错失了大量的消费群体,产品开发水平的低下,导致保险产品类型的雷同,中介行业竞争乏力。

4、 经营不规范,现在保险业务透明度相当低,这是因为缺乏有效的内控制度所导致的,违规的行为现象普遍存在,部分公司使用套取手续费的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4.市场改进对策

我国的保险市场应该提高其成熟度,把市场秩序加以规范,摸索出一种以产业链为融合形式的市场专业分工的结构。现时应该更加完善保险市场的产业链,提升专业中介在整个产业结构中的作用,发挥其供需关系的调控作用,提高专业服务的质量水平,避免市场结构的失衡。

首先通过保险业的经营活动划分为产品生产、产品销售、资金投资、出险评估以及定损赔付,而从事这些经营活动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消费者。

其次,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执行产品生产部分,承接客户投保,承担客户的经济风险,并且把相应的保险投资。保险中介机构就代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介绍保险产品,担当一个营销的角色。保险公估公司就是独立第三方公估机构,确定赔付金额,体现保险产品的经济补偿作用。

最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不仅仅注重市场的拓展而且需要提高自身的产品开发能力和业务管理能力,这样才能够做到全方位开展、多领域合作、专业合理分工。经纪机构对消费客户的需求进行收集,保险公司进行科学分析和理赔信息分析,站在客户的角度去设计研究保险产品,推出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的保险产品,这样不仅仅让客户满意,而且能够带动保险公司进行转变和适应,提高其发展的水平和业务能力。

本文只是抛砖引玉,还有行业中存在的问题未能一一分析解剖,譬如是中介业务的违规违法的行为、建业机构不规范的经营以及营销人员的监督管理体制落后等等,都未能尽数,但是这些只要严格执行质检部所下达的规范办法,就能够一步步完善行业的监管制度,在总体上提高监管的效率。除了规范行业的行为之外,保险行业更加应该如同本为所说的那些一样,结合消费需求推出保险产品,这样才能够把消费能力释放出来,提高消费者的成熟度。通过如此努力,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必然会向着一个健康稳定的发展方向前进。(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保险中介市场;监管模式;创新

[中图分类号]F84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7)05-0037-04

在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中介市场历史悠久,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经过多年的积累和发展,各国均已建立了完善的保险中介市场管理制度,对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保险中介市场模式及其监管比较

(一)美国

美国保险中介市场是以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相结合,并以人为主的模式。保险人、经纪人、公估人分别在不同领域发挥各自的作用。美国拥有庞大的保险人队伍,并形成了巨大的保险业务销售网络,成为寿险市场开展业务的主力军;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销售财产和责任保险的经纪人及销售人寿保险的经纪人,以销售财产和责任保险的经纪人占绝对优势;由保险公估人参与风险查勘、定损理赔已成为美国保险业的习惯做法。

美国对保险中介市场采取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双重监管模式。州政府通过各州保险管理局对保险中介人实行直接的监督和管理,并制定法律法规对保险中介人的组织形式、从业资格、业务范围、经营行为和佣金标准等进行规范。如大多数州都规定:保险人、经纪人和公估人若想从业必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获得专业资格,并申请执照;人和经纪人若违反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准则时,各州法律均规定要处以经济处罚或吊销执照。每个州还由一名保险监督官负责监督保险法的执行情况。联邦政府则通过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来对全国保险中介业的情况进行协调。美国有众多涉及保险中介的行业协会,如美国人协会、全国注册人和经纪人协会、美国寿险业务员协会、特许金融顾问协会、独立理赔人协会及百万美元圆桌会等。各协会都制定行业自律守则,从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等方面对保险中介人进行管理。

(二)英国

英国是保险经纪人制度最发达的国家,其保险中介市场是以保险经纪人为中心的模式。保险经纪人的业务涉及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再保险领域。英国财产保险业务的60%以上是通过保险经纪人实现的,再保险和“劳合社”的所有业务则必须由保险经纪人来安排。而寿险业的80%以上是保险人完成的。

在英国,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倾向于行业管理而不是政府管理。(1)1977年国会通过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申请资格、注册、保证金、业务范围、基本原则、保险经纪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措施等;随后依法成立了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成为保险经纪人的注册监管机关,在1987年被授权成为法定保险经纪人职业认证机构。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后来颁布了《经营法》,对保险经纪人的信誉、宣传及服务进行监管,对违法经纪人进行除名,除名后的公司或个人不得再以保险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2)英国保险经纪人协会(BIB)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代表保险经纪人参与同政府、其他保险组织以及商业机构进行谈判。

但2000年英国通过了《2000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创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对金融业(包括保险中介)实行统一监管,从而改变了原有的以行业自律为主的宽松的管理模式。金融服务管理局通过制定规则、组织培训、资格认定、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核、监控市场、许可制度、处罚等方法和手段对保险中介市场进行监管,并由专门的执法部门对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处理。

(三)日本

日本保险中介市场以保险人为主,并逐步引进保险经纪人。保险人对日本保险业发展有巨大作用,在寿险领域主要采用外勤职员制度;在财产保险营销方面,主要采用店制度,其业务量约占产险业务量的90%。1996年4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实施后,逐步引进了保险经纪人。日本保险经纪人采取登记制度而不颁发执照,其业务仅限于非寿险业务中大企业或大项目,对中小企业保险业务涉足较少。

日本对保险中介市场实现行政立法管理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大藏省保险部是政府监管保险中介人的传统实施机构,负责保险人和经纪人的注册登记。1997年日本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立法》,设立了金融监督厅,大藏省保险部的保险监管、检查职能转移给金融监督厅监管部和检查部,由其共同实施对保险中介的全面监管,通过登记注册、定期检查、业务改善命令和吊销登记等对保险中介市场进行规范。日本也通过行业组织对中介人进行管理。日本人寿保险协会和日本财产保险协会分别负责对寿险展业的外勤人员和产险店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登记认定。保险经纪人协会也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我约束。

(四)新加坡

新加坡的保险中介市场主要由89家保险经纪公司和24787个保险人组成。人是寿险产品销售的主要渠道,2001年其业务收入占总保费的80%以上。

新加坡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市场行为监管,到90年代的偿付能力监管,再到最近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一体化监管体制。目前主要采取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审慎监管模式,其措施主要有:一是修改保险法并颁布《财务顾问法》,取代原有的保险中介法律法规,将普通保险经纪、寿险经纪和所有中介人纳入监管范畴,从资格审查、注册要求、机构发展、构架、佣金标准、成本控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二是改革保险人管理办法,包括规范机构的组织结构、严格人的从业标准、改革人佣金标准和支付办法并从2002年起取消了对佣金标准的限制等。同时,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将保险中介机构的一些日常性监管如人市场准入、市场行为自律、投诉处理等交由相关的保险行业协会负责。

二、国外保险中介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一)应把握国际国内保险业及保险中介发展趋势,及时完善保险中介监管法律和模式

纵观各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中介监管,无一不是依据市场变化和发展的客观需要适时适度地调整监管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模式。近几年,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经历了从单一到多元化经营主体(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则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保险中介市场经历了许多变革,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

动向,并面临着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和保险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特别需要监管部门及时制定相应的保险中介市场监管法律和制度,适时调整监管框架,使之始终与中介市场发育程度和发展需要相适应,提高监管质量与效率,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美国、英国、日本、新加坡、香港以及其他保险业发达国家通常对保险中介市场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双重监管模式,许多国家更多地依赖于行业组织的自我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管方式,值得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学习和借鉴。我国目前由保监会对保险中介市场进行直接监管,这使保监会面临力不从心的压力,不利于监管效率的提高。因此,随着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中介机构的增多,应该组建保险人协会和经纪人协会,由其负责保险中介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重视保险中介人员素质的提高

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十分重视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除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外,还重视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从业人员每年都必须完成规定数量的课程或学分。我国保险中介人员资格考试过于单一和简单,导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低,已经影响了保险中介业务的发展,应通过从业人员考试的细化和定期考核等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素质。

三、借鉴国外经验强化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建议

(一)加快完善保险中介法律体系

1.加快对《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工作。2000年颁布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与《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暂行办法》仍要求兼业实行独家,与《保险法》不一致;《暂行办法》要求对建立兼业关系和终止关系均实行备案制,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不一致。因此,应尽快对《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以便于在实际监管工作中有法可依。

2.制定相应的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保险营销员在我国保险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至今没有相应的营销员管理制度,现行《保险法》和其他保险中介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保险营销员的规定,不利于对营销员的管理。因此应加快制定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首先,对营销员的行为加以规范,如要求保险营销员要持证上岗、不得兼职,并对由营销员的险种加以明确。其次,对保险营销员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依据《保险法》和《劳动法》明确营销员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健全保险公司的劳动用工手续,增强营销员的归属感和队伍的稳定性。

(二)强化市场准入机制,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制度

1.利用市场准入机制,推动保险中介市场的协调发展。鉴于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规模有待于扩大的现状,应降低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门槛,鼓励那些有能力、且符合法律规定设立条件、有切实可行计划的资本(尤其是民间资本)进入保险中介领域,增加中介公司数量,并努力为其创造良好的、公平的经营环境;在保险中介市场总量发展的同时,向中介市场发展落后、中介公司数量少的地区倾斜;在组织形式上向保险经纪公司和公估公司倾斜,因为保险经纪公司是保险中介机构的最高组织形式,并以其高素质、高技术、高智能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从国际上看,保险经纪人可以为客户设计条款和费率。我国保险市场已经实行了保险费率的市场化,这为保险经纪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空间,而保险市场全面对外开放趋势也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有一个较快的发展。而公估公司的发展则是保险公司经营理念由重保费规模向重经营效益转变、提高竞争能力的需要。

2.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制度。鼓励保险中介公司依法进行合理竞争,优胜劣汰,让长期经营不善的公司退出市场。同时,完善保险中介公司的营业保证金缴纳制度,用于解散、破产清算时清偿债务。

(三)实行“混合”监管模式

1.国家保监会对中介市场的监管。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国家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有关保险中介法律法规和保险中介发展的相关政策;制定各监管主体的管理职责并监督检查其履行职责情况,协调各监管主体的工作;对保险中介机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以网络技术为基础的保险中介机构及人员信息资料库,实现保险中介监管的信息化、系统化。各地保监局作为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对各地保险中介市场进行直接监管,并依据《保险法》、《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当地保险中介市场的需要,制定地方性保险中介法律的实施规则和条例。

2.保险公司对人的管理。在保险中介监管体系中,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主要是对保险人进行管理。保险公司主要对人进行保险合同管理、保险业务管理和人的财务管理。其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严格执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按照有关保险法律规定,通过保险合同对人进行业务授权,包括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的规定;要求接受业务的机构按规定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保险人的业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据保费收入、承保质量和赔付率等指标对其业务进行考核等;通过建立账册、规定划缴保费方式、时间等对人进行财务管理。从发展的角度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及保险制度的健全,保险公司对保险人的管理功能将逐渐削弱,并由全面管理趋向于合同管理。

3.行业协会的管理职责。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是:组织保险中介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考试,负责落实保险中介人员资格认证,建立保险中介人员登记制度,对持证人进行年审;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自律准则,协助保监会(或保监局)监督检查保险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经营活动情况,并依据保监会(局)的授权对违法违规的中介人进行处理;建立保险中介人员档案,掌握中介人员的资格情况;受理有关保险中介投诉,监督处理结果,解决会员之间的纠纷;作为监管部门和中介公司的桥梁,行业协会可将监管部门的政策及规定传达给会员公司,同时及时向监管部门反映会员公司的意见和建议。目前,我国仅有一家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保险中介监管中的作用还无从谈起。随着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中介机构的增多,在适当的时候应在各省、市组建保险中介人协会,并将保险中介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给协会负责。

4.社会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督。社会监督一方面是指社会各界(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和媒体及公众)与国家监管部门、行业监管组织及保险公司紧密配合,通过各种方式,对现实中存在的保险中介业务的违规操作行为进行揭发举报,通过社会力量有效打击违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舆论、宣传等形式在保险中介公司及从业人员中树立诚实、守信、热情服务的工作作风,并对于中介业务中规范操作、遵纪守法、服务质量高的中介公司或个人进行表扬,对不道德行为进行批评,从而提高中介公司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合法经营的自觉性。

(四)细化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

在国家有关保险中介人员资格考试的基础上,应对人再进行产险和寿险的分类考试,对从事寿险的人进行初级和高级的分级考核,销售一般寿险产品的只需通过初级考试,销售投资类产品的人则需取得高级资格;对保险经纪人也进行分级考核,即通过国家现行经纪人资格考试并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即为初级经纪人,在此基础上可举办更高层次的考试,通过者可聘为高级经纪人。高级保险经纪人可以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的风险管理计划和服务。

(五)建立保险中介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保险中介监管工作的透明度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项目,工程保险,管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铁路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施工企业承担着越来越多的铁路工程施工任务,铁路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工程保险伴随着工程项目的发展,在铁路工程建设领域得到相当程度的普及,并已成为铁路工程承包合同的必备条款。然而,由于施工企业工程保险管理专业人员的匮乏,施工企业和项目部工程保险基础工作和日常管理还十分薄弱,如何加强工程保险管理工作,实现合理转移风险、追求更高的风险管理目标,已经成为企业亟待解决的重要研究课题。

1 加强项目工程保险管理的必要性。

铁路工程施工项目多处于复杂的自然环境之中,往往经过高山峡谷、跨越大江大河、穿越戈壁沙漠和岩溶发育等特殊地区,加之铁路工程项目施工周期漫长、规模宏大,建设的复杂程度超过以往任何时期,施工期间施工单位需投入大量的机械设备和人员,长期处于不安全的环境之中,一旦发生各类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将会给员工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给企业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应对风险、降低风险因素给企业带来的损失,选择工程保险已成为大多数施工企业转移风险的重要手段。但在工程保险管理工作中,许多施工企业和项目部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如保险管理工作还未得到领导足够的重视,工程保险投保方案制订不科学、不完善,保险日常管理工作不规范,索赔工作体系不健全,索赔工作开展不及时,索赔质量和效益不高。因而努力提高工程保险管理水平,加强管理工作,真正发挥保险的补偿功能和作用,提高索赔效益,为项目保驾护航,促进项目顺利进行和健康实施,达到预期的风险管控目标就显得尤为重要。

2 工程保险的全过程管理。

2. 1 选择保险顾问协助处理保险业务。

工程保险是高度专业和交叉的工作,涉及金融、法律、财经领域以及工程技术和预算等专业知识,工程保险管理包括项目风险识别和分析、保险方案制订、保险公司的选择、保险合同谈判签署、出险后的理赔等一系列工作。对于多数项目管理者而言,保险专业知识储备不足、认识不够全面,同时施工企业大多缺乏专业的保险人才和专门的保险管理业务部门,在和保险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企业可以说处于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全不对等的被动状态,依靠自身力量实现保险管理工作目标还不现实。因此企业需要引进专业保险顾问处理相应的保险业务,利用他们对工程风险管理和保险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协助企业和项目进行项目风险和意外事件的判断和分析,结合项目的实际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风险的应对处理手段和措施,拟定工程保险组合方案,代表承包商选择实力雄厚、费用合理、服务优良、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业务,为企业争取最理想的保险条件和最优惠的保费,并提供理赔等后续服务。

2. 2 制定科学合理保险方案。

科学合理的保险方案是进行招标工作、开展保险工作的基础。保险方案的制定是以合理的保险费投入获取最大程度和最有利的保障为前提。施工企业和项目部应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会同保险顾问,在全面审核施工图纸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现场踏勘,详细了解沿线的施工条件、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地质情况,全面收集所在区域的气象、水文资料,在此基础上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优化施工方案,编制机械设备和劳动力的投入计划,合理布置施工总平面图。在此基础上,项目部应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分析所收集的资料和技术文件,研究讨论项目所面临的可能自然灾害和各种意外事件,对项目进行科学、合理、充分的风险分析评估,并制定工程保险投保方案。

一般而言,工程保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即工程一切险( 包括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机动车辆险等。对工程一切险,可根据分析所确定的风险程度确定投保范围; 对于雇主责任险,项目部应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充分沟通,了解现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政策,根据本工程特点、工人雇佣方式及统计的危险工种比例等数据来确定是否购买和购买范围,如果本项目内有较多的高危岗位,如桥梁、隧道工程比例大,从事水上、高空、地下作业人员较多,则应考虑投保雇主责任险,对所雇用的劳务分包企业同样要求其投保雇主责任险,防止出险后劳务分包企业无力进行赔偿,连带影响项目实施;企业投入的大量施工用机具、设备和机械装置,可以根据需要购买机械设备险,如架桥机、隧道内的施工机械等。有条件的项目还可以通过扩展雇主责任险或购买团体意外险,加强工人遭受意外后的保障,减轻企业的责任承担。

如某项目在确定施工组织设计后,经过认真分析制订了项目投保方案,对风险高的单项工程进行了投保,如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工程等; 对风险较低的工程则不予投保,如现场箱梁的预制、轨道及站后工程等,这样既节省了保费的支出,同时风险较大的工程项目也获得了可靠的保障。

2. 3 保险公司的选择。

目前国内有很多保险公司都开展了工程保险业务,可供选择的保险公司较多,竞争较为激烈,这就为施工企业择优选择承保企业提供了较好的条件,施工企业和项目部可通过公开和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保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保险公司通常需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从保险公司的资质、展业领域、地域、承保能力、承包经验和业绩等因素进行选择,通过资格预审选择有实力、有经验和服务水平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保险公司进入下一阶段的投标,避免某些实力较弱、规模较小的公司对招标工作的干扰。

国内相关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尚没有制定完全成熟和统一的规范性招投标办法和招标文件范本,这就对企业通过招标选择保险公司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通过招标选择保险公司需要集中企业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以及保险顾问,事先编制一套高质量的工程保险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中详细介绍项目情况,给潜在投标人提供可供参考的资料,设置好保险费率或保险费报价项目,合理设置免赔额( 率) ,以供投标人在同一个水平上自由报价,充分竞争; 同时在设置保险责任条款上特别是扩展责任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时,要针对本项目的特点进行优化组合,争取最大限度的保障利益; 招标文件中应允许保险公司提出合理化的风险管理建议供招标方参考和借鉴,招标人同时也可以通过投标人提交的合理化建议来考察投标人的技术、管理能力和经验; 对服务承诺和服务方案则重点从拟投入的管理、技术力量、理赔工作制度、防灾防损工作制度以及保险支持、业务咨询培训工作等内容进行要求。

对保险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应组织工程技术和保险方面的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认真评审,按照事先拟定并公开的评标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评定,即保险费率或保险费报价、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标、保险责任条款( 包括主保险条款、扩展责任条款、特别约定) 、风险评估及风险管理的合理化建议、服务承诺和服务方案、优惠条件等,从而选择有实力的保险企业来承保。

2. 4 保险日常管理。

2. 4. 1 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专门人员的配备。

风险和意外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项目部应将保险管理工作纳入项目日常管理工作中。项目部应强化项目管理班子风险意识,企业在设置项目管理机构时,在项目领导层应指定一名副职领导分管工程保险工作,负责保险管理和索赔管理; 项目部在设置项目管理部门时,应将保险管理工作纳入某一个部门的工作职责之内,配置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设置专门的风险管理工程师岗位,指定专人负责工程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培训工作、组织宣讲保险专业知识和索赔工作的具体开展。分管领导负责指导执行部门工作,组织进行保险合同交底,协调索赔时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督促相关部门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督促保险人履约。

2. 4. 2 工程保险管理制度的建立。

项目部可就工程保险管理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将工程保险管理纳入标准化、制度化管理的轨道。其内容一般包括项目部、各部门、现场各工点的管理责任分工,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和配置,理赔体系的建立,保险索赔报告制度,激励约束制度,对失职者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规范工程保险管理工作。

2. 4. 3 保险索赔工作。

保险索赔是工程保险管理的重要环节,是消除或补偿损失损害的关键性工作,其工作质量直接关系索赔利益。一旦发生可能引起保险责任项下索赔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时,项目应该按照工程保险管理办法和事先制定的预案启动快速反应机制,各工点负责人应在出险后第一时间向上逐级进行口头和书面报告,保护现场并进行必要的抢险施救,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收集包括照片、影像等第一手资料和实物证据。项目部风险管理工程师接到工点汇报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索赔所需的有关资料,包括: 图片、影像资料、处理方案、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物质损失、索赔金额及预算等。

在索赔阶段,项目部应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认真编制索赔报告,收集索赔资料,实事求是进行索赔金额的计算,确保获取自己合法的索赔回报。项目部还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共同聘请保险公估机构,由保险公估机构公平公正处理索赔事项。

2. 5 重视风险管理和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近年来铁路工程标段投资规模一般都达几十亿元,施工总承包已是铁路建设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客观要求,承包商在施工中所面临的风险也就越来越大。企业必须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推广,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和保险专业人才培养和使用,培养一批具备保险、金融、法律和技术、工程造价理论与实务的人才队伍,才能使企业风险管理工作真正服务于企业发展,达到预期的风险管理目标,才能使企业在大的风险面经受住考验。

3 结语。

随着我国铁路建设市场不断完善和风险分担机制的建立,风险管理和工程保险管理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重视,将会不断提高施工企业项目管理水平、抵抗风险的能力和项目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 船舶交易;服务功能;行业规范;机构性质

0 引 言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持续发展以及我国中西部地区的崛起和内河航运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航运企业的内外贸运输量迅速增长,使得各地区之间的船舶交易需求与日俱增,各地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也随之快速发展。然而,目前全国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整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除上海航运交易所、浙江船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少数机构外,大部分的交易服务机构服务较为单一,且运作亟待规范。

1 我国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发展现状

1.1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分布

为了更好地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引导船舶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先后公布了3批共17家具有较好行业发展水平的机构(见图1)。

除交通运输部公布的17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外,全国还有35家未经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也在开展船舶交易服务业务。其中,江苏省有10家,浙江省有5家,山东省有3家,河北省、福建省、天津市、重庆市分别有2家,辽宁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安徽省、江西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分别有1家。

这些机构的分布相对集中,主要位于沿海和长江沿岸地区,其中江浙一带较多,同时北方地区明显多于南方地区。分布集中导致彼此之间存在竞争,机构的辐射范围也相对有限。

1.2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设置

1.2.1 机构性质

我国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中,事业单位性质的办公场所和主要人员基本由投资主体提供,国有企业性质的隶属于当地的港口管理部门或是与当地的海事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合作,私有企业性质的则自负盈亏、独立经营。我国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性质比例分布见图2。

我国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以私有企业性质为多,相对其他性质,在使用办公场所、借调相关人员等方面存在劣势,较难达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业标准。

1.2.2 机构功能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功能主要分为两种:基本功能和延伸功能。基本功能业务主要包括:船舶交易鉴证、船舶评估、提供范本合同、开具购船发票、交易信息等。延伸功能业务主要包括:船款代收代付、船舶招投标、行情咨询、船舶保险公估、船舶融资等。

基本功能为《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的机构必须具备的功能,仅船舶评估一项仍具争议。据已公布的机构的调查结果显示:能够提供完备的基本服务(即包括提供船舶评估服务)的机构为10家,占59%;能够提供延伸服务的机构为15家,占88%;既能提供完备的基本服务又能提供延伸服务的为10家,占59%。虽然表面上看,大部分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功能种类较为完善,但服务满意程度却参差不齐,总体评价较高的仅有4家,占24%。

1.2.3 机构配置

从员工数量来看,有近53%的机构总人数在10人以上,最多的有25人,最少的有7人。从员工结构来看,有76%的机构以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为主,保证了从业人员的文化素养,但仍有少部分机构对文化程度并不重视。

从专业结构来看,仅有76%的机构满足《规定》中“要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的要求。且有些所谓的专业人员或是刚毕业不久的学生,或是经常在外并不承担机构具体工作的船长,或是从别的企业聘请来的兼职人员或顾问,或是在筹建时期临时借用证书的人员。因此,机构内真正熟知船舶交易的人员其实非常缺乏。

1.3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运营

1.3.1 机构交易规模

对比2011年的船舶交易量,从交易艘数来看,浙江船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芜湖市长江船舶交易市场、盐城市中川船舶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等的交易数量较大,内河船舶交易数量大于沿海地区;从交易额来看,浙江船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海航运交易所和青岛江河海船舶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名列前茅,沿海船舶交易额远胜内陆地区(见表1)。

1.3.2 机构运营收支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交易服务费和咨询费,而人员工资、差旅费和设备购买、折旧费则是主要的支出项目。

收费方面,除少数机构平均费率保持在0.3%左右外,大多数机构的收费标准都高于0.3%。有些机构采取差额定律累计法计算,但实际收费水平也高于0.3%。相比之下,由于机构初始建设成本及日常营运成本较小,除部分机构略有亏损或收支相抵外,56%的机构均有盈余(见图3)。

2 我国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存在的问题

2.1 总体布局和服务区域设置不合理

2.1.1 机构总体布局不合理

一些沿海船舶交易量较大的省份,机构设置数量不足,增加了交易等待时间;而一些船舶交易较分散的省份,机构地理位置设置过于集中,增加了偏远地区船舶交易的路途费用和时间成本。比如,目前山东省仅有一家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设在省东部沿海城市青岛,从而给大量集中在省西南部济宁、枣庄的内河船舶交易带来不便。

2.1.2 机构服务区域有待加强管理和规划

在管理船舶进场交易方面,由于大部分船舶能在场外完成交易,机构内完成的交易量缺乏相应的保障;在规划机构服务区域方面,有些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实行本地保护,不允许外地甚至本省地级市的机构介入,有些则在全国范围内布点、宣传,招揽外地的船舶交易服务,因此本地与外地机构通常在同一服务区域上存在较大分歧,未能形成全国范围内统一、协调的服务区域格局。

2.2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自身存在不足

2.2.1 自身定位缺乏公益性

目前有些地方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尚属私营性质,自负盈亏,因此很难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标准来规范全国船舶交易市场。有的机构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急于扩张、获利和分红,从而逐渐与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设立的初衷相背离。

2.2.2 自身营运不符合规范

一是机构设置未严格按照规范执行。主要表现在:配备人员不够专业,缺乏对船舶交易价格的敏感度,影响交易鉴证作用的发挥;没有交易大厅,无法为交易双方提供洽谈、信息沟通等必要业务活动的场所;操作流程缺乏可供参照的执行标准,普遍存在交易鉴证材料不齐全、资料存档不完善、发票规格不统一等问题。

二是机构服务功能不齐备。目前多数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尚未完全具备培育船舶交易经纪人、建立数据库以及船舶评估等基本服务功能,更不用说提供船舶招投标、拍卖、融资、保险等深层次配套延伸服务,因此缺乏核心竞争力,削弱了机构服务功能的发挥。

三是服务费收取不合理、不统一。一般来说,服务费中2/3为机构的服务费收入,1/3为机构代征双方各0.05%的印花税,因此对于一艘价值千万的船舶来说,交易服务费就高达上万元,而鉴于机构缺乏增值服务,其存在的必要性备受质疑;不统一体现在全国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分别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因而造成各地的收费标准由0.3%~1.8%不等,极易引起随意压低价格的恶意竞争现象。

2.2.3 服务对象满意度有待提高

一是船舶交易经纪人未能得到有效培育。近年来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快速,中国船舶交易信息平台部分取代了船舶交易经纪人的作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普遍对如何建立船舶交易经纪人名单及信用等级制度不知所措。

二是不能出具船价发票。现有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尚不能出具船价发票,给交易双方的固定资产入账带来不便,因而难以吸引船舶所有人在场内完成洽谈、成交、付款、鉴证等一系列业务。

2.3 机构的培育环境存在缺陷

2.3.1 港政管理部门间缺乏协调和沟通

一是对特殊船舶的审查不相协调。特殊船舶包括被海事管理机构列为重点跟踪的船舶、涉嫌伪造或提交虚假文件的船舶,甚至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虚假船舶。由于海事部门与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船舶信息尚未共享,且未对是否有必要对交易船舶进行实船勘验以及谁来进行实船勘验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审查程序上的漏洞。

二是物价的核准证明和税务发票取得困难。自税务发票统一使用机打发票后,由于交通运输部与国家物价、税务部门未协商一致或联合出文规定,地税主管机关无法批准印制船舶交易专用发票,可能导致其他不规范的机构乘虚而入。

2.3.2 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

《规定》规定船舶登记、办营运证时需提供交易合同和交易发票(购船发票),而《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登记时仅需提供交易合同或交易发票(购船发票),因此部分航运企业是在船舶交易已经完成并办完登记手续而办理营运证受阻时,才会前往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要求开具交易发票,导致机构服务的相对滞后。

2.3.3 对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支持缺位

既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被定性为“非营利性”机构,当地政府应该保证这一属性。然而,一些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在创办初期,由于得不到当地政府的扶持,只能通过追求利益最大化来求生存。例如,在收取交易双方的交易鉴证费用、评估费用时,出现以营利为目的行为。

2.4 对机构的监管环节存在缺失

自《规定》实施以来,违规经营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肆意降低服务标准,违规鉴证;有些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甚至从事船舶经纪活动以获取更高的利润,严重损害了交易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形象,也妨碍了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然而,目前港航管理部门缺乏管理船舶交易行业的统一标准和有效途径。

(1)机构报备缺乏统一的可参考标准。如《规定》中规定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必要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办法等条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审批、备案标准及证明格式,增加了主管部门审批和报送的难度,也为不合格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混入市场提供了可乘之机。

(2)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途径。《规定》中对省市两级管理部门赋权较少,港航管理部门主要通过备案、责令改正等方式对船舶交易市场和交易行为进行调控。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全靠上海航运交易所来规范,而上海航运交易所不能取代当地的港航管理部门行使船舶交易服务管理职能,因而形成行业内较大的监管漏洞。

3 建 议

3.1 明确交易服务机构属性

督促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并按照基本功能与延伸功能区分非营利与营利,即在做好船舶交易鉴证、船舶评估、提供范本合同、提供船舶交易实况、交易信息等基本服务的同时,借鉴国际船舶交易经纪人制度以及二手车产权交易模式的成功经验,积极培育船舶交易经纪人,开展船款代收代付、船舶招投标、行情咨询、船舶保险公估、船舶融资等延伸业务。

3.2 制定统一收费标准

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地区差异的做法,给予指导性的费率参考标准,并定期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网站船舶交易服务收费细则。另外,必要时可考虑由政府财政给予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适当的补贴,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宗旨和要求落到实处。

3.3 规范服务理念、内容和流程

如统一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备案的办事流程,统一备案标准,统一办事指南,明确送审材料目录,明确集团划拨船舶是否需要进场交易等,以促进船舶交易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3.4 强化组织机制保障

船舶登记、工商行政管理、船舶检验、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其中,尤其需要加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海事部门的沟通协调。建议海事局尽快明确相关措施和意见,配合《规定》的全面贯彻实施。

3.5 建立动态检查制度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要求对本地区及其他交叉检查省份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半年一次的定期检查。在此基础上,完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准入门槛和退出机制,在适当提高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准入门槛的同时,对现有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实行经营许可,并定期进行资格审查,及时撤销不合格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范文5

为推动以福建为主体的海峡经济合作区(Cross-Strait Economic Cooporation Zone,CECZ)成为和长三角、珠三角一样重要的经济区,成为一个新经济增长极,应推进经济合作区金融合作,加大金融支持贸易、投资和旅游的力度。

一是利用海峡经济合作区(CECZ)现有优势,推动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先试先行,并且在区内实行一系列特殊金融政策。探索专门面向台湾的离岸金融业务,吸引更多台湾金融机构向海峡经济合作区(CECZ)聚集,通过互动和合作,使两岸金融业最终形成完整的金融板块。

二是推动建立闽台金融合作区,加强两岸产业对接。增强直接融资能力,积极推动企业上市,改善融资结构,降低融资成本;充分吸引境内外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来闽开展业务;利用产权交易中心平台,实现资本的有效流动和合理配置;探索组建海峡产业投资基金,为境内外资金支持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搭建平台和桥梁;拓展多种融资方式,强化信托、保险、租赁、典当等融资功能;增强金融创新意识,积极推进金融产品、服务和机制创新;完善金融组织体系,壮大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引进和增设金融机构,丰富金融机构门类;加快金融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支付体系、征信体系建设,拓展电子信息平台服务功能,推动社会形成良好的金融信用环境;营造良好金融运行环境,保障金融企业的经营自,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金融协调互动、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海峡经济区内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努力争取中央和上级部门支持,积极探索创新,争取在金融机构互设、业务合作、清算机制、货币兑换、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金融外汇管理服务、资本市场准入等方面,为两岸全面的金融合作交流先行试点,探索推进,积累经验。

二、逐步放宽两岸贸易投资和汇兑管制措施

一是扩大两岸贸易、投资和旅游人民币流通使用范围和限额。扩大福建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取人民币办理核销的试点范围,放宽人民币携往台湾的数额标准限制上限,建议台胞及赴台人员进出入境可携入人民币的限额提高到能满足旅游开支的水平标准。

二是逐步放宽两岸汇兑外汇管理措施。探讨台商对大陆投资以人民币、新台币计价,放宽台资企业汇出利润或清算时以新台币作为结算货币。增加新台币业务兑换网点,推动两岸贸易和投资项下以人民币和新台币计价结算。利用厦门航线,将大陆收兑的新台币直接押送至金门兑付美元,以降低两岸银行通过第三地如港澳地区收兑新台币的成本。条件具备时,两岸商业银行协商鉴定清算协议。

三是建立便利高效的两岸通汇和融资渠道。促进两岸金融合作,疏通拉直两岸汇路,增加融资渠道,促进两岸贸易。积极探讨制定台湾贸易机构和企业融资管理办法,在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的基础上,鼓励两岸银行创新金融产品,适时推出融资新渠道。积极引导规范两岸“民间结算”,放宽外汇管理政策,全面实现两岸通汇通兑,建立人民币回流机制。

四是加强货币兑换网点建设和简化兑换手续。增设新台币兑换网点,简化外币兑换手续。

五是建立两岸货币收兑和汇率定价机制。参照港元、澳门元的方法来定位新台币,拓宽新台币的兑换渠道,新台币收兑业务由中国银行承办扩大到授权其他商业银行网点办理新台币收兑业务。批准大陆地区台轮停靠点经授权办理新台币收兑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商业行为挂牌、自行消化新台币现钞,开展人民币与新台币公开挂牌兑换试点。

三、建立两岸长效投资保障机制和自由贸易港建设

一是建立两岸长效投资保障机制。有效的投资权益保障是两岸经济关系健康、稳定和持久发展的根本保证。随着两岸投资渠道步入正轨,在两岸关系出现显著变化后,大陆投资主管部门出台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从制度上保证陆资入台的行政程序。建议两岸制定双向投资的配套措施,推动大陆企业赴台投资和两岸双向投资的健康发展。

二是对两岸自由贸易港区开展业务对接,福州和厦门保税区提出与台湾基隆、高雄自由贸易港区对接思路,包括区域监管对接、货物直通对接、文件文本对接、系统软件对接、增值服务对接、销售平台对接、运作载体对接、鼓励企业落实对接、办事机构对接、联合对外推介对接等基础上,建议两岸保税区之间可以采取“包船”直航的方式,后再开展常态化运作;实行双方统一的通关单据、服务流程和通关系统软件,实施“直通关”的模式;两岸关税区可互设办事机构,定期协调两岸保税区业务对接运作中存在的问题等。

三是推动实现对台贸易双向互通。在两岸政治经贸关系进一步发展的大背景下,应加快两岸贸易通关步伐,在外经贸、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批准福建开办对台出口贸易基础上,尽早促成原先已获准经营对台小额贸易的大陆企业申办小额出口业务,真正实现对台小额贸易双向互通,实现两岸双赢。

四、引进台湾各类投资机构建立海峡产业投资基金

组建投资基金可以为服务海峡经济区(CECZ)建设增加融资渠道,为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融合提供良好途径,解决建设和发展的融资问题,实现两岸金融市场和产业对接。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下两岸可通过海峡产业投资基金形式共同抵御经济衰退,寻找合作项目。设立海峡产业投资基金在发起主体、管理主体、发行对象、资金投向等方面都可以实现在两岸之间的合作。

五、加快两岸银行业互设机构和股权合作

一是积极准备引进台湾银行业机构在大陆设立营业性机构。积极与台湾银行业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引进计划到海峡经济区设立机构的台湾金融机构。二是推动两岸银行机构互设,支持台资入股建立海峡银行。积极推广“富邦银行投资厦门商业银行”模式,通过香港地区、美国、日本等第三地,实现与海峡经济区金融机构的股权合作,提高台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效率。三是积极推动大陆法人商业银行到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开展金融业务。四是创新金融模式推动两岸银行业签订银团贷款和综合授信额度协议。鼓励大陆银行与台湾地区银行对涉及重点项目和两岸基础设施项目联合发放银团贷款,加快大陆与台湾的银行业联合开展咨信评估、理财融资、国际信用卡和人民币信用卡等业务。五是推动海峡经济区银行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在福州、厦门金融机构开办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实现两岸直接通汇业务。

六、推动两岸证券机构合作和企业相互上市

一是两岸协商修法支持台资参股大陆证券公司或者参股设立专业子公司。推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机构与台湾地区的证券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吸引台资作为战略投资者参股海峡经济区证券公司,或者参股合资设立专业子公司。二是鼓励和支持台资参股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通过两岸的证券监管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支持台资参股在海峡经济区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两岸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专门面向为海峡经济区和台湾地区发行股票型、债券型等基金。三是加强两岸证券机构合作,推动两岸企业相互上市融资。推动两岸证券监管机构之间以某种形式签署合作协议或合作备忘录,以海峡经济区(CECZ)为试点,加快两岸证券经营机构互设和业务合作。四是鼓励两岸证券公司和各类投资基金相互投资实现业务和市场对接。目前台湾地区将台商提高对大陆直接投资的上限由40%提高到60%,并协商开放陆资投资台湾股市等相关政策。积极探索海峡经济区(CECZ)台资企业返台上市和开展“台股直通车”。鼓励两岸企业以香港澳门地区证券市场为中介赴台上市。五是加强两岸合格机构投资者(QFII、QDII)合作,推动两岸证券市场对接。对海峡经济区内的证券机构开办QFII和QDII业务建议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条件,个案审批,通过降低资格要求、投资额度、持股比例以及资金汇出入的限制,吸引台资机构投资者进入大陆证券市场,试点对台资及其他海外台资背景合格机构投资者,鼓励和支持台资机构投资者投资入股台资企业股票和海峡经济区上市公司。

七、鼓励两岸开放保险市场和相互业务融合

一是放宽两岸合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和增加法人保险公司数量。积极向中央争取对台先行政策,在两岸加强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前提下,比照CEPA的有关条款,放宽台湾保险公司在海峡经济区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

二是鼓励两岸保险机构开展股权合作和开放两岸保险市场。在两岸加强保险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前提下,可以比照CEPA的有关条款,放宽台资企业到海峡经济区(CECZ)设立保险公司的门槛条件,对台资保险公司给予一定政策优惠和作为个例审批。逐步批准并规范台湾自然人投资设立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可先从注册资本较低、经营区域仅限于一省范围的保险机构开始实施,而后再扩展至保险公估、经纪机构。对具有台资背景的保险公司及专业中介机构,给予适当税收优惠。

三是进一步提高保险为对台经贸提供服务的能力。鼓励和支持在闽保险公司为台商、台资企业和两岸合作提供保险服务,并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和税收减免。对台资企业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对台贸易保险,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对台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提供优惠的财政和税收政策。

四是搭建两岸保险市场对接平台,进一步促进闽台保险业交流和往来。鼓励支持两岸保险业之间开展保险业务磋商;建立福建省保险行业协会、学会与台湾相应的保险同业协会或科研院校定期交流机制;举办两岸保险培训项目和研讨会,加强对两岸保险界共同关心的保险相关议题的探讨。

五是鼓励两岸合资或台资保险公司设立驻海峡经济区(CECZ)机构,引进台湾保险人才执业和开展保险业务培训。鼓励台湾保险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营销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大陆任职,开展保险业务培训和交流。

八、推进银联卡在两岸使用和创新双币信用卡

一是积极推广银联卡在台湾地区使用,创设人民币和新台币双币信用卡。台湾本地的银行卡清算组织主要有台湾联合信用卡中心(NCCC)和台湾财金咨询股份有限公司(FISC),银联可以选择与台湾地区信用卡机构合作,利用其覆盖全台的银行卡清算网络,实现银联卡在台湾地区的直接受理,与单个银行相比,银行卡清算组织通常拥有较高的市场覆盖面和市场占有率。因此这种模式能够在较短的期限内使银联卡的受理网络覆盖全台。进一步签署两岸银行卡业务和清算合作协议。

二是选择合适的银行卡行模式。这种模式要求合作银行具有一定规模的当地银行卡网络,银联可以选择与已在台设立分行且为银联在港会员银行的香港银行合作,或是选择与在台的外资银行(例如万事达、维萨卡)合作,利用银联与这些银行的既有合作关系以及这些银行在台湾地区既有的银行卡网络实现银联卡在台湾地区的使用。建议由中国银联与台湾当地的银行卡清算组织或者银行进行合作,尽快促成两岸银行卡的互联使用,方便两岸民众的正常交往和日常支付需求。作为大陆对台合作的窗口,海峡经济区有地缘优势,有对台结算业务和新台币兑换业务基础和较完善的银行卡网络,可以由中国银联授权福建银联与台湾当地的机构先行接洽,在福建和台湾两地先进行银行卡业务试点。逐步推出人民币和新台币双币信用卡创新产品工具,便利两岸人员旅游、就学、医疗、消费等结算服务需求。

三是拓宽两岸四地人民币信用卡业务范围。规范和鼓励港、澳、台银行开展人民币信用卡收单业务,对于有内地分行或者行的港澳台银行,批准将收单量对等人民币规模作为其内地分行的人民币来源;对于没有设立内地分行的,准许其在内地人民币拆借市场上拆放资金。推动海峡两岸商业银行发行在周边国家和地区使用的人民币国际卡,与境外特约商户实行“刷人民币,收人民币”的协议。

九、加强两岸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引进与合作

一是鼓励和支持台资金融机构在海峡经济区(CECZ)设立或合资成立财务公司、投资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等机构,在政策上予以支持其开展业务。

二是支持台资机构在海峡经济区内独资设立或参股合资金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征信等事务所。大力推进与台湾商业征信机构的合作,鼓励台湾商业征信机构在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为大陆商业银行、政府部门、企业和其他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用资讯服务。

三是开展两岸公共征信平台的交流合作,探索建立两岸企业、个人信用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如在两岸公共征信机构之间建立数据接口,为两岸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办委托查询业务,增强两岸工商企业信用信息透明度,为提高两岸金融合作水平奠定基础,利用台湾金融机构的资讯优势开展对大陆台资企业的金融合作,建立针对大陆台资企业的信用担保机构。

四是建立两岸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两岸征信机构可联合携手将企业或个人在两岸经贸活动中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征信系统,并建立起相应的信息披露机制,完善跨岸账款追收、债权执行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五是建立为两岸农业发展服务的专业性担保公司和融资工具,引进台湾农业信用保证机构和集聚民营资本成立担保公司。依托台商协会和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等,引导两岸农业合作企业组建专业担保机构,解决两岸农业合作企业融资担保难的问题;依托两岸农业合作企业,引导其上游的农户和个人中间商成立互助担保基金,为涉及两岸农业合作的农户和个人中间商贷款提供担保。引进台资成立中小企业和在两岸资企业担保公司。由台资和大陆创业投资公司、财政部门、民营企业共同出资成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十、积极推动两岸货币兑换及结算服务便利化

积极向中央申请扩大授权,将福建的新台币兑换业务试点由一家银行向多家银行推广,一是扩大福建省新台币收兑业务的地域和机构范围。二是引导合理的新台币兑换需求从“地下”转向合法渠道,争取有关部门批准在海峡经济区设立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非银行专业机构,例如专业的货币兑换公司,满足兑换需要,并允许台资入股经营。三是提高人民币携带限额,简化对办理新台币兑换业务的单证审核要求。四是制订人民币和新台币定价机制和管理办法,公开挂牌人民币对新台币的汇率。五是在目前两岸货币均为不可兑换货币条件下,海峡经济区向中央申请开办对台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允许为在台湾居住的同胞在福建试点银行开立人民币离岸帐户,批准在大陆台商在福建试点银行开立新台币离岸帐户,便利两岸资金的汇划、结算和投资。

十一、推动两岸分阶段建立货币清算机制

人民币与新台币在两岸流通已有一定规模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和澳门地区人民币清算机制经验,尽快提供清算渠道和回流机制。清算机制的建立可以通过三种模式实现:一是两岸货币监管当局各自授权一家商业银行,由授权商业银行之间签订跨岸清算协议;二是委托两岸民间组织,例如通过金融学会或银行公会渠道,海协或海基会的“两会”协商机制,在福建建立货币调运和清算试点;三是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由两岸货币监管当局直接签署货币清算协议(MOU)和货币互换协议。

十二、建立两岸货币金融监管合作和金融稳定机制

一是通过构建两岸金融业合作平台,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和信息共享机制,保持定期磋商沟通渠道,条件成熟时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进行日常的金融监管事务操作以及与相关台湾监管组织的磋商、协作及联动。合作应对金融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打击外汇黑市交易、地下钱庄和非法跨境洗钱行为,维护两岸正常经济金融秩序。

二是建立两岸金融和司法信息交流机制,保证监管信息传递顺畅,为监管合作提供准确的决策依据。建立金融信息交流平台,就两岸业务发展状况、金融监管、货币流通、货币清算、货币供应、信贷资料、外汇管理、征信管理、反洗钱和金融风险处置等相关金融领域加强信息交流与措施合作。

三是两岸协商建立本币和外汇平准基金,建立两岸货币政策和外汇政策的协同机制,防范两岸金融市场对接中出现的金融风险。

四是建立两岸跨境危机管理机制。

五是加强跨境资金联合监管机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短期资本跨境流动的统计监测系统。

十三、探索建立两岸四地统一货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