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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管理办法范文1
各基层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市、区政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20*年我系统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凡《20*年*市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杭政办函(20*)365号〕中所列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非《采购目录》中所列的物品,但总金额在5千元以上的,须上报并由区教育技术中心实行分散采购。
各单位要根据局下达的年度部门预算计划进行学校设备的购置,根据市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未列入预算的采购项目一律不予采购。设备采购由区教育技术中心在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实施。各单位要依据部门预算计划,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的各项制度规定,规范采购行为,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采购程序
我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在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请购单位、有关职能科室的共同参与下进行。采购过程中,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以下步骤实施:
1.各单位根据部门预算计划或其他需要,确定欲购置设备、物品的具体要求和资金来源,填写《*区教育系统集中采购申请单》(附件1)报区教育技术中心。
2.区教育技术中心按程序进行采购。
3.确定中标单位后,将通知书发给各相关学校及中标厂家。厂家与校方签订合同后,经区教育技术中心鉴证后生效。
4.中标方送货到各校后,必须经校方验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5、学校与中标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要求,自觉地按照合同条款兑现各项承诺。
三、工作安排
(一)关于音、体、美、劳、卫生设备和图书的采购
1.采购时间定于4月下旬进行。
2.按省定标准有计划地配备和调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验收和接收工作。
3.对于需要另行增添的物品,要在招标前一个月将所需物品的规格、数量及具体要求报区教育技术中心。
(二)关于课桌椅、办公家具的采购
1.课桌椅、办公家具的招标工作定于5月下旬进行。
2.各单位确定好所需物品的款式和数量,经区教育技术中心核准后进行集中招标采购。
(三)关于电教设备的采购
1.电教、摄录设备招标工作定于6月上旬进行。
2.少量零星器材的购置,可报区教育技术中心进行追加。
(四)关于办公用纸的采购
因今年纸张价格有调整,各单位必须按照《*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行政事业单位20*-20*年度办公用纸调整价格>的通知》(江政采办[20*]6号)精神,到*市政府采购中心经公开招标确定的12家企业采购。
(五)关于公务用车的加油、维修和保险
根据《*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区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维修、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江政采办[20*]2号)精神,要求各基层单位公务用车实行定点加油、维修和保险。
各单位必须按照《*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20*-20*年度定点加油实施办法>的通知》(江政采办[20*]3号)和《*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行政事业单位20*-20*年度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有关事项>的通知》(江政采办[20*]2号)精神,对本单位的公务用车实行定点加油和维修。
20*年度公务用车定点保险机构名单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六)其他设备
各单位需采购其他零星设备的,要提前20天报区教育技术中心,中心将按规定程序实施采购,原则上每季度采购一次。
四、资金下拨、支付程序
1、各单位根据合同条款,认真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填写《*区教育系统物品采购等项目拨款申请单》(附件2),报区教育技术中心;
2、经审核后,由教育局按实际发生金额下拨经费;
财产保险管理办法范文2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管制的弊端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是从20世纪50年代初随着人民保险公司的成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恢复国内财产保险业务以来到80年代末,保险市场主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保险市场是完全垄断的市场,人保本身既是管理者也是经营者,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制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分支机构执行费率并可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费率浮动权。 90年代以后,特别是1995年以来,随着保险市场上经营主体的增加,竞争加剧,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存在高手续费、高返还、变相退费和中介人炒作保险公司等恶性竞争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开始对机车险条款费率的实行严格监管。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为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提供了依据。《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机动车辆保险作为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主要险种,其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只能执行。特别是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以后,针对机车险市场的无序竞争局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规章制度,在除深圳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统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击机动车辆保险的违规行为。不可否认,实行这种高度集中的费率管理体制,在保险市场不发达、保险经营主体的内控和自律能力较差、消费者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便于操作和管理,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良好的市场秩序。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违背了价值的客观要求
保险费率是保险产品的价格,合理的价格要求既反映价值,又调节供求。统一的保险费率扭曲了价格对保险产品供需的真实反映与调节作用,偏高的费率势必在诱发隐蔽的价格战的同时,抑制了有效的保险需求。一是由于保险费率修订的权利不在保险公司,当市场需求发展变化后,保险人不能根据市场的变化对费率进行调整,只有等监管部门来调整,使保险费率对市场的反映失灵。二是统一费率是一种政府制订的垄断价格,监管部门在制订费率时,考虑到测算的偏差和费率调整的时滞性,在对未来损失率进行测算时,往往作比较保守的考虑,使费率水平偏高,保险公司在垄断价格的保护下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高手续费、高返还、变相退费等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行为,这就是这些年来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恶性竞争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效供给不足,抑制有效需求。因为保险公司无权调整费率,当某类保险标的的赔付率偏高时,使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该类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个人营业性货车,在现行费率条件下,很多保险公司往往拒保或附加苛刻的条件限制承保。
(二)违背了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原则
保险费率与征收的公平合理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费率一方面要顾及投保人的保险费负担能力;另一方面要真实反映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使依据保险费率所收取的保险费能抵补保险赔付支出。而且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的种类和程度,订立适当的费率标准,使保险费率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相匹配。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基本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条款费率是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其保险费率存在体系单一、要素不合理、缺乏个性化等缺陷。具体表现:
(1)实行全国统一的费率表,使费率体系单一。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地理、气候、道路等风险状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全国统一的费率往往使被保险人实际面临的风险与所交付的保险费缺乏对价关系,导致有的地区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过低,有地区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过高,有失公平合理。例如,车辆损失险的风险责任包括除地震外的“一揽子”灾害,看似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责任面宽,而事实上没有真实的反映风险的地区差异性,使一些根本不会出现“龙卷风”、“海啸”地区的被保险人事实上分摊了该损失的保险费。
(2)风险要素不合理,缺乏个性化,使费率有失公平合理。现行的费率体系基本上属于“从车费率”,即费率的主要因素是机动车辆本身的种类和用途,而对驾驶员、地域范围、保险保障程度、损失记录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等影响保险经营的其他风险因素基本上未考虑或考虑很少,费率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反映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果和公司管理成本。
(三)不利于增强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产品是市场竞争的根本,不同的保险消费者面临不同的风险保障需求,但全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统一,消费者别无选择。在此情况下,会使保险公司的工作重点本末倒置,有些公司不愿意花大力气去了解投保人需要什么,只要向监管机关要到优惠的政策就可以高枕无忧。保险公司没有产品创新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用不着去从事产品开发与产品创新,客观上削弱了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同时,统一费率使得国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费率的精算、核保技术、产品开发技术及统计资料的系统化采集等保险公司的基础运作方面的竞争能力较为落后。此外,统一费率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保护了落后公司。在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有多家市场主体,并已形成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格局的情况下仍采用统一的管制费率,使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和风险控制较好的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其损失成本而降低费率,这实际上保护了那些经营效益不佳的保险公司,使其在竞争中不会因成本劣势而被淘汰。
二、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背景
保险费率市场化简单地说就是由保险市场决定保险费率。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市场产品供需状况、根据对产品损失数据的收集、公司资源状况和其经营目标策略,在符合定价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独立的厘定费率。
在全球化和保险市场国际化的背景下,保险市场开放力度的加大和竞争的加剧,使费率市场化成为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欧美各国保险业发达国家的车险经营情况看,除了法定责任保险外,其他车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大多经历过从无序竞争到严格监管,再到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为市场调节的发展过程。过去以保守著称的日本财产保险市场在对外开放过程中,也不得不改变统一定费的做法,实施费率市场化。我国已经加入WTO,国内保险公司要应对外国保险公司的竞争与挑战,就必须对费率制度进行改革,实施费率市场化,增强民族保险业的竞争能力。因为费率市场化后,保险公司要自己承担经营风险,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不得不设计适销对路的险种,制订合理的费率,不断进行产品创新,提供优质的服务,这样各保险公司必须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大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提高整体的竞争能力。
机动车辆保险是国内保险市场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多年来其保险费收入一直位居财产保险业务的首位,近几年保险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业务总保险费收入的比重均在60%以上。同时,该险种也是财产保险领域发展时间较长、种类较全、管理相对规范的险种,因此成为我国保险市场实施费率市场化的试点对象。2001年3月,保监会选择深圳市作为试点城市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结构进行了调整。同年10月1日,保监会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具体地说,就是保险公司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制订的基准费率,依据风险因素、安全记录和自身的管理情况,自主地制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经试点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向公布后开始实施。2002年3月,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的通知》文件,规定“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全社会公布使用。”此文件的下发,标志着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以机动车辆保险为突破口,已跨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但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要实现市场化的目标需要相应的条件和配套措施。
三、推进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几点建议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
一般来说,保险费率市场化需要以下条件:一是国家有一套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保险业务和保险公司的运作进行规范;二是保险监管部门建立了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模式;三是市场主体运作规范、市场操作透明,即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处于政府和公众的监督之下,它们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的经营目标,且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制约机制。考虑到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市场发育水平和监管水平,为了缓和费率市场化对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冲击,确保机动车辆保险消费者认同费率市场化,对此应分阶段逐步推进。
1.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应有过渡期,该期间保险公司仍可使用保监会制订的费率或作为参照费率,在此基础上进行费率结构的调整。
2.在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初期,保监会要对机动车辆保险制订、修改和调整条款,费率的监管办法作出较具体的规定,包括保险公司的哪一级公司有制订权、保险监管部门具体的监管程序、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备案应提交的具体材料、费率制订和调整的公式、测算数据、方案及调整费率的因素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3.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保险行业自律能力的提高,待条件成熟时,保险监管部门只规定厘定费率的原则和,而将费率具体制订和管理交给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
(二)实现保险监管模式的转变
保险费率市场化要求保险监管模式转变来适应这种变化。从世界各国保险业的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在实施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中,保险监管的核心已转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我国对保险实行的是严格监管方式,即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并重监管。费率市场化要求改变目前对费率的严格管制,而将监管的重心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过渡。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偿付能力监管的指标体系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进行修改和完善,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最近年度的偿付能力情况进行详细测算,待条件成熟时,把偿付能力作为评价保险公司的重要指标,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监管。通过具体的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跟踪和,以保证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水平,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建立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和今后将逐步实施的其他险种的费率市场化,以及保险监管模式的转变,需要法规的完善与之配套。因此,应加快修改《保险法》,尽快出台《保险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再保险管理办法》。
(三)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
要逐步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今后监管部门不再制订条款费率,而由保险公司依照一定原则和程序自订条款费率,市场的交给市场去解决。过去由监管部门包揽的难题今后交给保险公司自己去解决,这种新情况必然产生怎样通过内控来防范和约束经营风险的新问题。从世界其他国家车险费率市场化看,除技术条件和监管条件外,还要求微观经营主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效益观念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有硬约束,赔本的买卖不能做;二是大多数公司在竞争中要有理性的思维,不采取不负责任的经营政策,自觉规避风险;三是保险公司内部要实行标准化服务和标准化定价,防止在市场上出现内讧。
要具备以上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内控制度。内控制度是保险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自我控制和管理,它的目标是防范风险,实现利润最大化。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成为具有利益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经营主体,费率市场化可能会产生新一轮的恶性竞争,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要使保险公司真正成为具有利益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经营主体,关键是要明晰其产权,建立企业制度。只有使市场经营主体企业制度健全,才能使保险市场得以有序发展,保险费率市场化才能顺利的实施。
(四)加强行业自律,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为顺利实现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严格管制向市场化过渡,应充分发挥保险行业组织对保险市场的协调和管理作用。配合机车险费率市场化的实施,行业组织应作以下工作:
1.加强宣传和舆论导向,通过媒体向公众宣传车险费率改革意义,讲清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和费率厘定的基本原理,澄清业内外对车险费率市场化就等于自由化,就会大幅度降价的错误认识。
2.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可以操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办法或公约,以维护行业利益和防止新一轮的恶性竞争。
3.进行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水平及浮动合理区间的测算工作,为机动车辆保险经营机构合理确定费率提供数据。
4.积极机动车辆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问题,争取建立机动车辆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和违约违规处理机制,通过整顿和规范中介环节来为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与公司内控创造外部的基础条件,真正实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改革的目的。
(五)建立财产保险精算制度
保险业务是一种风险管理业务,精算是进行风险管理的基础,而风险管理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因此,各家保险公司要想提高管理水平,保持健康的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就需要切实提高自身的精算水平。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足够的精算能力才能够合理地厘定费率,有效地管理风险。保险监管机构放开费率设定,就必须监督保险公司厘定的费率是否充足合理,这需要精算提供保证。同时,偿付能力监管需要根据精算原理制定出符合国情的准备金评估标准和法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已初步构建了寿险精算体系,它包括:精算师认可制度、精算报告制度和指定精算师制度。今后保监会应在借鉴寿险精算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建立财产保险和再保险的精算体系,要求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同步建立非寿险精算制度,为保险费率市场化提供技术保证。
主要参考:
[1]裴光。 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M]北京:中国出版社,2001.
[2]张俊才。保险费率市场化与新产品开发[J].保险研究,2002,(3)。
[3]张响贤等。论汽车保险费率市场化趋势[J].保险研究,2002,(1)。
[4]兰虹。财产保险[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财产保险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住房地震保险,强制共保
“5.12汶川大地震”不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还造成多个县市房倒屋塌,让成千上万的人无家可归。灾后重建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如何为灾民提供住房安置。此外,灾情引发的“房屋震毁而按揭贷款是否仍需继续偿还”的话题也受到了全民关注。围绕居民住房因地震损毁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深刻凸显了我国建立住房地震保险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住房地震保险的内涵及其国际比较
住房地震保险是指对由地震造成的居民个人住房及相关财产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制度。从广义上说,地震保险既可以针对财产损失,也可以针对人身损失。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将地震风险列为承保范围,而财产保险并非如此,因此从狭义上说,地震保险往往单指财产保险。住房地震保险是狭义地震保险的一部分,其承保的标的是居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见图1)。
严格来说,地震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具可保性的风险。主要原因在于:(1)缺乏大量同质的、独立分布的风险暴露,不适宜运用大数法则;(2)地震风险造成的损失异常难以预测,特别是几乎无法准确估计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3)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单个保险公司难以承担;(4)地震保险的保费往往非常昂贵,普通居民可能难以支付。正因为如此,完全依靠商业保险体系承保地震风险十分困难,特别是如果期望在地震多发地区建立覆盖面很广的保险补偿制度时,政府的参与和引导就必不可少了。
目前,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地震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于三个国家和地区,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新西兰和日本。巧合的是,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都是在某次特大地震发生之后2年之内建立起来的,并具有一些共同之处:
1.实质上都是一种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即承保的标的都仅限于居民住房及其相关家庭财产,不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企业或其他组织财产所面临的地震风险一般都由商业保险体系予以承保。);
2.建立的目标都在于提供居民支付得起的地震保险产品,具体设计中都对最高赔偿额、免赔额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3.政府通过立法和成立专门机构等形式对地震保险制度的设计、规划以及行政管理起到了主导作用;
4.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具体的运作,包括代收保费或者提供理赔服务等;
5.都包含较为复杂和完备的再保险安排。
另一方面,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也存在一些细微的不同(见下表),主要表现为:
1.政府承担责任的程度。在美国加州和日本,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对地震保险的责任,在新西兰,住房地震风险则更多地由政府承担。具体说来,加州设立专门的地震局(CEA)管理住房地震保险,政府虽然通过派人参加地震局委员会来影响重大决策,但地震局从资金来源到具体运作都由会员保险公司负责提供。在日本,地震保险的所有风险都由国家设立的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ER)给予再保险,相应损失则由政府、保险公司和JER共同分担。在新西兰,住房地震保险由新西兰地震委员会(EQC)负责管理,政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只提供代收保费的服务。
2.强制保险的程度。加州、新西兰和日本的住房地震保险制度都包含着一定的强制成分,但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在加州,房主是否购买地震保险是自愿的,是否从加州地震局(而不是从其他保险公司)购买是自愿的,保险公司是否选择加入地震局也是自愿的,但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是强制的,即只要加州房主选择购买,经营家财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就必须向其提供住房地震风险的保障。在新西兰,凡是购买了家庭财产火灾保险的房主,就必须购买住房地震保险,即地震保险的强制性建立在普通家财险的购买行为之上。在日本,居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购买住房地震保险,但商业保险公司一旦承保,则必须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即分保行为是强制的。
二、当前我国住房地震风险的承保现状和问题
1996年之前,我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企业财产保险和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覆盖了包括地震在内的各类巨灾风险因素。但从1996年开始,随着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启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角度出发,限制保险公司大范围开办地震保险,地震保险业务仅以个案特别审批的形式开展。2000年,保监会将地震险剔出了财险主险合同,只有部分保单以附加险承保。当前在特别约定下,我国财险市场上少数家财险和房贷险保单提供地震风险的承保。一是人保财险、大地财险等公司在个别地区试点推出了“居家无忧”、“大地解忧”等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二是少数公司因为客户的特别要求会将地震风险纳入房贷险的承保范围。考虑到当前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大多数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商业保险机构和政府都没有承担实质的责任,因此可以说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地震保险制度,只是存在极少数特别约定情况下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
具体来说,这种个别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存在如下问题:
(一)政府的职责缺位
国际经验表明,在使得地震之类的巨灾风险从不可保转变到可保的过程中,政府和商业保险企业的作用缺一不可。政府的主要作用体现在颁布法律法规、设计整体框架、制定相关标准、确立监管规则等方面,有时还需要在前期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在后期参与再保险安排。至于保单的承保和理赔等工作则最好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反观我国,巨灾保险体系至今推进缓慢的根本症结在于政府职责的缺位以及对于政府应该承担何种职责认识不清。具体表现为:(1)缺乏相关的巨灾保险法律法规;(2)缺乏专门的巨灾保险管理机构;(3)缺乏巨灾保险的整体规划,未纳入到国家灾难风险管理体系的灾前防范环节中;(4)政府未明确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划分;(5)在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安排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作为;(6)缺乏相关的财税优惠政策,例如对计提巨灾保险准备金、免征巨灾保险保费收入的营业税等方面缺乏相关政策。可以说,1996年之后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缺失是在保险市场不断壮大、保险机构对风险和收益的认识逐步加深但政府未能发挥应有作用的背景下,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公司本身的一种必然选择,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如果政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支持,相信保险行业自身也会有动力提供地震巨灾保险,毕竟有效的巨灾保险体系对于保险公司更好地服务客户、拓展相关业务、增加运作资金、承担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等方面都大有裨益。
(二)缺乏强制性
住房地震保险的保单数量必须足够大,才能形成一个足够大的分担风险的团体,缓解承保过程中的逆选择风险(逆选择风险是指只有那些经常遭受损失的人才会通过保险寻求保护。),并实现国内地震风险保障的“广覆盖”目标。从这个意义出发,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应该包含一定的强制性因素。2006年之前,我国家财险市场中的房贷险投保具有强制性要求。央行在1998年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此后相当长时间内,银行都将购买房贷险作为借款人申请房贷的必要条件之一(基本房贷险一般不保地震,主要保火灾、爆炸、暴雨、台风等条款列明的13种自然灾害,但个别情况下会应借款人要求,将地震险列为拓展条款。)。2006年银监会下发通知,规定房贷险采取自愿缴纳,不再强制上缴;2007年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改为自愿投保房贷保险。自此,我国家财险的投保和承保行为中不再有任何强制性的因素存在。由于多数公众保险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很低,在贷款买房时投保房贷险的购房者也变为极少数。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出于费率难以计算、潜在损失过大等现实考虑,也不愿意主动提供地震风险的承保。在供需双方的保险意愿都不强烈的情况下,加上市场化改革以来家财险费率一路走低等因素的影响,自2001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家财险的保费收入持续下降(房贷险保费收入一般归类在家财险收入中进行统计。)。2003年,家财险保费收入19.42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2.23%;2007年在其他险种多为两位数增长的前提下,家财险保费收入仅为17.01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0.82%。
(三)相关配套制度极不完善
住房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目前我国在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方面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住房建设中存在制度性缺陷。尽管我国政府自1989年起就出台法规,要求建筑物的设计标准需要达到一定的防震能力,但根据现行规定,新建商品房的竣工质量验收实行由开发商自行进行、工程监理资料备案制度,开发商只要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就可以交付。由于这一规定,现实中不少楼盘要么在设计时没有严格遵守防震标准,要么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大大影响到了房屋的实际抗震性能,增加了保险承保的难度。(2)缺乏对地震风险的有效评估。对巨灾风险进行承保必须建立在对巨灾损失进行有效评估的基础上。巨灾风险的评估不同于简单的灾害图绘制或者描述,不仅应该包括地震等巨灾事故发生的位置、发生的频率、严重程度等内容,还应该包括可保性的分析,包括易损性(特定灾害强度下的损失程度如何)、价值分布(受损区域的财产价值集中状况如何)等内容。我国尽管有丰富的地震历史数据,但在地震数据与保险数据进行有效对接方面做得很不够,使得从保险角度对地震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十分困难。(3)风险转移机制单一。地震等巨灾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如此稀少而造成的损害程度又如此严重,即使在全球范围内也很难完全分散,依靠传统的再保险手段作为风险转移机制已经远远不够。目前国际上的一个整体趋势是借助资本市场的容量扩大承保能力,并通过长期融资安排稳定保费支出,其中巨灾债券就是目前最普遍应用的创新型风险转移工具。反观我国,风险转移机制单一,仍然主要依靠再保险安排,缺乏与资本市场对接的、更强有力的风险转移和融资工具。
三、政策建议
1.必须尽快建立起多层次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该体系主要由国家主导的地震保险和商业地震保险共同构成。其中,国家主导的地震保险体系应面向全国建立,以“广覆盖、低保障、保费可负担”作为基本原则,对象主要是居民的住房及其必要财产;商业地震保险体系承担基本保障之外的额外保障,并且对企业财产以及重大项目的地震风险进行承保。
2.必须强调建立地震保险中的共保机制。特别是在国家主导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中,必须尽快建立起由政府、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参与和负担的共保机制,四方各司其职,缺一不可(见图2)。
财产保险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我国保险;保险会计制度;改革;会计准则
In wants the abstract: Our country insured the accounting system to pass through in the past's two several years from the series to the minute, from the minute to the series process, has experienced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Accounting system", "Insurance Business accounting System", "Insurance company Accounting system" and "Finance Business accounting System" 4 times. Each time's accounting system has its unique individuality and consummates day by day. Now,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ystem reform the inevitable trend is the establishment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tandards.
key word: Our country insurance;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ystem; Reform; Accounting standards
前言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股份制上市企业施行。200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顺利地拉开了在海外股份上市的序幕,新《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正式开始实行。本文通过不同时期的不同会计制度的比较与分析,以求对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研究有所启示,进而为建立保险会计准则提供参考。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
1978年以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立出来,相继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是计划体制,而且保险公司发展还处于“拓荒”阶段,许多保险企业独有的特性尚未发挥出来,财会制度上缺乏相应细化的规定。因此,1989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对此制度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并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会计制度,其实用性和规范性均增强了。从总的来看,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财务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原则。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实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体制。突出财务计划的作用,利用定额进行财务计划的编制,用以评价企业财务活动;公司收人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成本开支范围由国家规定,盈利全部上交国家,亏损由国家弥补;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将资金划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资金主要由国家有计划地划拨,仅以专用基金形式给予企业一点财务权力。
2 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为了保证会计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会计制度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各级保险公司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各级公司不得自行变更或修订制度,但可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修订。
3 在核算体制上按照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分别确定会计核算体制,如按国内财产险、涉外财产险、出口信用险和人寿保险业务分别单独核算。其中国内财产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一般由各级公司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分级管理、自计盈亏或自负盈亏;涉外财产险与出口信用险一般由总、分公司以下单独建帐、分级管理,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分公司自计盈亏。
4 会计恒等式采用“资金平衡理论”,即“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保险企业的资金,从占用的角度看可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是指占用在企业固定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机具设备、交通工具等,流动资金是指占用在流动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如应收及暂付款、预付赔款等)、各项支出(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等)。保险企业的资金来源,按不同渠道分为自有及内部形成的资金(比如国家拨给的资本金、固定基金、内部形成且有专门用途的准备金、专用基金)、借入资金、结算资金(如应付及暂收款、应付手续费等)、业务经营收入(如保费收入、利息收入、迫偿款收入及投资收入等)。
5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另外,鉴于当时的核算体制是按四大险种分别核算,因此,设置国内、涉外、信用、寿险四套会计科目,分别核算不同险种的业务。由于四类业务的财务活动有很多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四套科目中大部分科目是四类业务通用的,少部分是专用的。
6 记帐方法允许从资金收付记帐法、借贷记帐法中任选一种。
7 在货币计价上国内业务(包括财产险与寿险业务)以人民币为记帐符号;涉外财产险、信用险业务则采用外币分帐制,直接以原币入帐,年终时将外币业务损益按决算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
随着党的“十四大”召开,以上这种计划体制下会计制度已不能适应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新要求。因此,1993年,财政部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对我国所有的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而彻底的改革,财务会计改革进行了模式性的转换。1993年2月24日,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举措,其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首次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并对会计要素的记录和报告作出了基本规定,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提高了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在核算体制上将非人身险业务与人身险业务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即分别建帐、分别核算损益。非人身险业务可分为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
企业经营的再保险业务,可区别为分入业务与分出业务进行核算,也可将分出业务并入直接业务核算。信用险业务可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核算办法。
3 建立了资本金核算体系。制度抛弃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金来源总额=资金占用总额”的平衡公式,采用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明确了产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资本金核算体系。
4 建立了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原则。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资本保全原则,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以及计提折旧不再增减资本金,而是直接计人当期损益。这与以前企业收入中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资金随意增减相比有利于企业的自我积累和发展壮大。另外,改革了资金管理办法,取消了专款专用制度。实行企业资金统一管理和统筹运用,以促进企业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5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类,并分别对保险企业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作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各类科目的设计,并从保险企业“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角度出发,细化了资产流动程度、风险程度和财务损益的科目。
6 扩大了保险企业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自主权。制度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合并某些会计科目”。“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决定”。
7 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定保险企业对外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并对这些报表的作用、报表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作了具体说明,使财务信息成为国际通用商业语言。
8 规范了保险企业基本业务的会计核算标准和损益的计算。制度对资金的筹集与积累、非人身险业务、人身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拆借、贷款和投资业务、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及结算款项、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及利润分配等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9 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会计稳健原则。制度规定保险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
10 对有外汇业务的企业规定即可采用外汇分帐制,也可采用外汇统帐制。采用外汇分帐制的企业,应设置“外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2001)
1993年制定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了6年,它对于促进保险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间有序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和壮大,保险行业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特别是1995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保险法》,国家加大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并于1998年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由多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另外,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发生了重大转变,改变了过去放开经营的做法。这些新变化和新情况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作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
1 改变了会计制度名称。制度考虑到当时保险企业都已是公司制企业,因此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改名为《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样更加符合我国保险公司实际情况。
2 完善了保险业务损益结算办法。制度规定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外,其他各类保险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与原制度比较,本制度作了如下调整:(1)原制度只明确了信用险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本制度明确了长期工程险等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2)前者规定业务年度为三年,后者没有规定业务年度的具体年限,其具体年限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业务性质确定。
3 重新确定了保险业务的分类,并实行按险种分类核算。制度根据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对保险业务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和再保险公司的业务三大类。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在具体业务分类上,修改了原制度在具体业务划分上存在的交叉情况,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再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入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另外,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保险业务进一步分类核算。
4 增加了确认保费收入的原则。关于保费收入的确认,我国原制度规定,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分保业务规定保费的收入入帐时点,确认原则不统一,也不尽合理。本制度对保险业务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明确规定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5 调整了贷款和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保险法》及其他有关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从事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业务,不得买卖股票和进行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新会计制度相应取消了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类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取消了股票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6 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另外,《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当年自留保费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
7 增加了抵债物资的会计处理,修改了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制度将原“递延资产”科目改为“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这是因为“递延资产”实际上是不能全部计人当期损益而在以后会计年度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它并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不能作为一项资产。
8 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本制度将原“损益表”名称改为“利润表”,将原按保险业务设置的损益表改为按保险公司设置利润表,并对各报表的指标项目作了相应调整;用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确立了现金流量表在保险财务报表中至尊的地位。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至今)
2001年,继新《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财政部又了《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又面临一次重大变革。因此,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借鉴国际会计惯例,充分考虑了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特别是上市企业的基本要求,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分别对6个会计要素以及有关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其主要内容有:
1 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会计要素是企业对外提供财务信息的基本框架,虽然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对会计要素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仍然只规定会计记录和报告,并没有完全解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问题,这种会计制度本质上是规范簿记的内容。这次新制度对6个会计要素进行了严格界定,并对其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过程作出规定,和原制度相比较,更加全面、严谨、规范,使其反映的会计信息更加符合事实。
2 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它要求国内保险公司的会计标准要与国际惯例相协调,采用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这次新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确认、计量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基本相同。比如,各项准备金的提取采取了国际通用的办法;短期投资期末计价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上,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使用情况计提折旧。
3 首次将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新制度。实质重于形式是指经济实质重于具体表现形式,它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例如,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强调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一经济实质,并不以“保险合同成立”这一法律形式作为唯一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体现了对经济实质的尊重,能够保证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
4 谨慎性原则体现更充分。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它本身属于一种负债经营,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的方法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这次新制度无论是会计要素的确认,还是会计方法的处理以及会计信息的披露,可以说将谨慎性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比如,新制度将虚拟资产排除在资产负债表之外,明确规定开办费不得列入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在期末结帐前处理完毕;注重资产质量,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它包括坏帐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准备;此外,对利息收入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确认条件,对于逾期贷款,缩短了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5 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新制度在原来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基础上增加了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投资者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此外。对会计报表附注进行了详细、严密的规范,提高了财务会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和可理解性。
6 明确了新业务和疑难问题的处理方法。随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所得税会计的重要性日渐突出,过去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很少涉及,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也只局限于应付税款法。而这次新制度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分别确定可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并详细地列示了其计算方法。此外,新制度对于实务工作中新出现、以及在以往会计制度尚未规范的一些疑难业务比如或有事项、会计调整、关联方关系以及交易、证券投资基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7 明确了会计政策的审批权限。新制度规定,在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财产损失处理的批准权限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不再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批准,改变了过去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批准权限混淆不清的现象,赋予了保险公司更大的自主权。
综上所述,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的开放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不断完善,但是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一种建立完备制度的企业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基础的不严密性,其体系就不可能完备,加之外部环境的变化,会计制度本身当然也是不可能完全没有漏洞。虽然,新制度的颁布和旧制度相比,更加注重了保险企业的风险问题,谨慎性原则得到了较多的运用。但是,新制度只就保险公司财务会计事项做了原则性规定,财会制度相关内容不全并过于宽泛,而且,新制度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此外,2002年,为了履行我国入市承诺,加强保险监管,新《保险法》又重新颁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等方面又发生新的变化,比如,在财寿险分业经营上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同时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因而保险会计制度又面临新的调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需要单独有一个统一的、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制定保险会计准则是符合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趋势,它不是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细枝末节的修改,而是在系统地把握保险会计个性、保险会计规范发展与变革趋势以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此,当务之急,财政部应在现有的新制度基础上尽快出台保险行业会计准则。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保险企业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2]财政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财产保险管理办法范文5
[关键词]保险中介市场;监管模式;创新
[中图分类号]F84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7)05-0037-04
在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中介市场历史悠久,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经过多年的积累和发展,各国均已建立了完善的保险中介市场管理制度,对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保险中介市场模式及其监管比较
(一)美国
美国保险中介市场是以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相结合,并以人为主的模式。保险人、经纪人、公估人分别在不同领域发挥各自的作用。美国拥有庞大的保险人队伍,并形成了巨大的保险业务销售网络,成为寿险市场开展业务的主力军;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销售财产和责任保险的经纪人及销售人寿保险的经纪人,以销售财产和责任保险的经纪人占绝对优势;由保险公估人参与风险查勘、定损理赔已成为美国保险业的习惯做法。
美国对保险中介市场采取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双重监管模式。州政府通过各州保险管理局对保险中介人实行直接的监督和管理,并制定法律法规对保险中介人的组织形式、从业资格、业务范围、经营行为和佣金标准等进行规范。如大多数州都规定:保险人、经纪人和公估人若想从业必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获得专业资格,并申请执照;人和经纪人若违反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准则时,各州法律均规定要处以经济处罚或吊销执照。每个州还由一名保险监督官负责监督保险法的执行情况。联邦政府则通过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来对全国保险中介业的情况进行协调。美国有众多涉及保险中介的行业协会,如美国人协会、全国注册人和经纪人协会、美国寿险业务员协会、特许金融顾问协会、独立理赔人协会及百万美元圆桌会等。各协会都制定行业自律守则,从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等方面对保险中介人进行管理。
(二)英国
英国是保险经纪人制度最发达的国家,其保险中介市场是以保险经纪人为中心的模式。保险经纪人的业务涉及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再保险领域。英国财产保险业务的60%以上是通过保险经纪人实现的,再保险和“劳合社”的所有业务则必须由保险经纪人来安排。而寿险业的80%以上是保险人完成的。
在英国,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倾向于行业管理而不是政府管理。(1)1977年国会通过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申请资格、注册、保证金、业务范围、基本原则、保险经纪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措施等;随后依法成立了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成为保险经纪人的注册监管机关,在1987年被授权成为法定保险经纪人职业认证机构。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后来颁布了《经营法》,对保险经纪人的信誉、宣传及服务进行监管,对违法经纪人进行除名,除名后的公司或个人不得再以保险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2)英国保险经纪人协会(BIB)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代表保险经纪人参与同政府、其他保险组织以及商业机构进行谈判。
但2000年英国通过了《2000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创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对金融业(包括保险中介)实行统一监管,从而改变了原有的以行业自律为主的宽松的管理模式。金融服务管理局通过制定规则、组织培训、资格认定、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核、监控市场、许可制度、处罚等方法和手段对保险中介市场进行监管,并由专门的执法部门对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处理。
(三)日本
日本保险中介市场以保险人为主,并逐步引进保险经纪人。保险人对日本保险业发展有巨大作用,在寿险领域主要采用外勤职员制度;在财产保险营销方面,主要采用店制度,其业务量约占产险业务量的90%。1996年4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实施后,逐步引进了保险经纪人。日本保险经纪人采取登记制度而不颁发执照,其业务仅限于非寿险业务中大企业或大项目,对中小企业保险业务涉足较少。
日本对保险中介市场实现行政立法管理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大藏省保险部是政府监管保险中介人的传统实施机构,负责保险人和经纪人的注册登记。1997年日本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立法》,设立了金融监督厅,大藏省保险部的保险监管、检查职能转移给金融监督厅监管部和检查部,由其共同实施对保险中介的全面监管,通过登记注册、定期检查、业务改善命令和吊销登记等对保险中介市场进行规范。日本也通过行业组织对中介人进行管理。日本人寿保险协会和日本财产保险协会分别负责对寿险展业的外勤人员和产险店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登记认定。保险经纪人协会也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我约束。
(四)新加坡
新加坡的保险中介市场主要由89家保险经纪公司和24787个保险人组成。人是寿险产品销售的主要渠道,2001年其业务收入占总保费的80%以上。
新加坡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市场行为监管,到90年代的偿付能力监管,再到最近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一体化监管体制。目前主要采取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审慎监管模式,其措施主要有:一是修改保险法并颁布《财务顾问法》,取代原有的保险中介法律法规,将普通保险经纪、寿险经纪和所有中介人纳入监管范畴,从资格审查、注册要求、机构发展、构架、佣金标准、成本控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二是改革保险人管理办法,包括规范机构的组织结构、严格人的从业标准、改革人佣金标准和支付办法并从2002年起取消了对佣金标准的限制等。同时,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将保险中介机构的一些日常性监管如人市场准入、市场行为自律、投诉处理等交由相关的保险行业协会负责。
二、国外保险中介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一)应把握国际国内保险业及保险中介发展趋势,及时完善保险中介监管法律和模式
纵观各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中介监管,无一不是依据市场变化和发展的客观需要适时适度地调整监管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模式。近几年,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经历了从单一到多元化经营主体(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则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保险中介市场经历了许多变革,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
动向,并面临着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和保险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特别需要监管部门及时制定相应的保险中介市场监管法律和制度,适时调整监管框架,使之始终与中介市场发育程度和发展需要相适应,提高监管质量与效率,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美国、英国、日本、新加坡、香港以及其他保险业发达国家通常对保险中介市场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双重监管模式,许多国家更多地依赖于行业组织的自我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管方式,值得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学习和借鉴。我国目前由保监会对保险中介市场进行直接监管,这使保监会面临力不从心的压力,不利于监管效率的提高。因此,随着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中介机构的增多,应该组建保险人协会和经纪人协会,由其负责保险中介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重视保险中介人员素质的提高
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十分重视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除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外,还重视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从业人员每年都必须完成规定数量的课程或学分。我国保险中介人员资格考试过于单一和简单,导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低,已经影响了保险中介业务的发展,应通过从业人员考试的细化和定期考核等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素质。
三、借鉴国外经验强化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建议
(一)加快完善保险中介法律体系
1.加快对《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工作。2000年颁布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与《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暂行办法》仍要求兼业实行独家,与《保险法》不一致;《暂行办法》要求对建立兼业关系和终止关系均实行备案制,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不一致。因此,应尽快对《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以便于在实际监管工作中有法可依。
2.制定相应的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保险营销员在我国保险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至今没有相应的营销员管理制度,现行《保险法》和其他保险中介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保险营销员的规定,不利于对营销员的管理。因此应加快制定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首先,对营销员的行为加以规范,如要求保险营销员要持证上岗、不得兼职,并对由营销员的险种加以明确。其次,对保险营销员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依据《保险法》和《劳动法》明确营销员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健全保险公司的劳动用工手续,增强营销员的归属感和队伍的稳定性。
(二)强化市场准入机制,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制度
1.利用市场准入机制,推动保险中介市场的协调发展。鉴于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规模有待于扩大的现状,应降低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门槛,鼓励那些有能力、且符合法律规定设立条件、有切实可行计划的资本(尤其是民间资本)进入保险中介领域,增加中介公司数量,并努力为其创造良好的、公平的经营环境;在保险中介市场总量发展的同时,向中介市场发展落后、中介公司数量少的地区倾斜;在组织形式上向保险经纪公司和公估公司倾斜,因为保险经纪公司是保险中介机构的最高组织形式,并以其高素质、高技术、高智能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从国际上看,保险经纪人可以为客户设计条款和费率。我国保险市场已经实行了保险费率的市场化,这为保险经纪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空间,而保险市场全面对外开放趋势也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有一个较快的发展。而公估公司的发展则是保险公司经营理念由重保费规模向重经营效益转变、提高竞争能力的需要。
2.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制度。鼓励保险中介公司依法进行合理竞争,优胜劣汰,让长期经营不善的公司退出市场。同时,完善保险中介公司的营业保证金缴纳制度,用于解散、破产清算时清偿债务。
(三)实行“混合”监管模式
1.国家保监会对中介市场的监管。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国家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有关保险中介法律法规和保险中介发展的相关政策;制定各监管主体的管理职责并监督检查其履行职责情况,协调各监管主体的工作;对保险中介机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以网络技术为基础的保险中介机构及人员信息资料库,实现保险中介监管的信息化、系统化。各地保监局作为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对各地保险中介市场进行直接监管,并依据《保险法》、《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当地保险中介市场的需要,制定地方性保险中介法律的实施规则和条例。
2.保险公司对人的管理。在保险中介监管体系中,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主要是对保险人进行管理。保险公司主要对人进行保险合同管理、保险业务管理和人的财务管理。其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严格执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按照有关保险法律规定,通过保险合同对人进行业务授权,包括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的规定;要求接受业务的机构按规定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保险人的业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据保费收入、承保质量和赔付率等指标对其业务进行考核等;通过建立账册、规定划缴保费方式、时间等对人进行财务管理。从发展的角度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及保险制度的健全,保险公司对保险人的管理功能将逐渐削弱,并由全面管理趋向于合同管理。
3.行业协会的管理职责。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是:组织保险中介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考试,负责落实保险中介人员资格认证,建立保险中介人员登记制度,对持证人进行年审;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自律准则,协助保监会(或保监局)监督检查保险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经营活动情况,并依据保监会(局)的授权对违法违规的中介人进行处理;建立保险中介人员档案,掌握中介人员的资格情况;受理有关保险中介投诉,监督处理结果,解决会员之间的纠纷;作为监管部门和中介公司的桥梁,行业协会可将监管部门的政策及规定传达给会员公司,同时及时向监管部门反映会员公司的意见和建议。目前,我国仅有一家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保险中介监管中的作用还无从谈起。随着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中介机构的增多,在适当的时候应在各省、市组建保险中介人协会,并将保险中介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给协会负责。
4.社会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督。社会监督一方面是指社会各界(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和媒体及公众)与国家监管部门、行业监管组织及保险公司紧密配合,通过各种方式,对现实中存在的保险中介业务的违规操作行为进行揭发举报,通过社会力量有效打击违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舆论、宣传等形式在保险中介公司及从业人员中树立诚实、守信、热情服务的工作作风,并对于中介业务中规范操作、遵纪守法、服务质量高的中介公司或个人进行表扬,对不道德行为进行批评,从而提高中介公司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合法经营的自觉性。
(四)细化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
在国家有关保险中介人员资格考试的基础上,应对人再进行产险和寿险的分类考试,对从事寿险的人进行初级和高级的分级考核,销售一般寿险产品的只需通过初级考试,销售投资类产品的人则需取得高级资格;对保险经纪人也进行分级考核,即通过国家现行经纪人资格考试并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即为初级经纪人,在此基础上可举办更高层次的考试,通过者可聘为高级经纪人。高级保险经纪人可以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的风险管理计划和服务。
(五)建立保险中介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保险中介监管工作的透明度
财产保险管理办法范文6
一、前移审计关口,堵塞经营漏洞。
以往,审计工作重点一直集中在事后审计上,审计覆盖面窄,审计方式单一,责任不明确,审计成效不显著。近年来,随着我市电网建设改造力度的加大,电力物资材料采购、工程项目建设的不断投入,单纯的事后审计已不适应公司发展要求。在此之下,公司提出审计工作必须从源头抓起、超前介入的指导思想,推动审计工作关口前移,由事后监督向事前防范转变。重点围绕电网建设、物资招投标、资金运作等项目,坚持事前介入,过程监督,把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
(一)大宗物资招投标采购严把“四关”。2010年开始,我们把大宗物资招投标采购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工作中我们注意把好“四个关口”:第一关采购计划审核关。本着“先利库、后采购”的原则,由监察审计部分别对所需物资单位和物资公司库存余量进行招标前审核,实地审核物资材料库存量,确保物资材料不出现积压、呆滞现象。第二关市场询价比价关。根据上报的采购计划,首先对市场进行调查,包括对相近兄弟单位采购价格的查询,掌握市场一手资料,为招标价格提供市场依据,以确保所采购的物资,只要是相同的厂家、相同的规格、型号、相同的质量,我们的采购价格最低。第三关招标过程监督关。公司实行三轮报价方式进行材料招标,要求监察审计部全程对材料招标程序进行监督,最终确定的单位及价格必须有监察审计部门签字认可。第四关定标单位审查关。以往招标中,供货单位为了拿到合同定单,在投标或商务谈判过程中,人为的压低产品价格,降低产品质量,出现鱼目混珠现象。为此,我们要求在合同签订前,先对定标单位进行实地走访,在充分了解招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售后服务、技术力量、质量、资金能力等情况后,与电力物资公司共同确定中标单位。同时,对采购中进行审计监督,要求只要采购入账的发票,供货商都要在发票后面注明采购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以便为审计人员后续价格审计提供查询渠道。在查询过程中,针对质高价廉的材料,公司领导授权审计人员可直接采购入库,进行价格对比,追究采购人员责任。2011年,我们比价材料小到标准件、金具,大到电缆、变压器等物资近100多种,采购价格比以往降低8%,仅此一项年可节约资金300万元。
(二)电力建设工程审计实现“三个提前介入”。电力建设工程投资巨大、涉及面广,每年投资上亿元,这巨额的资金靠常规的事后决算审计,很难真实地反映资金的使用现状,稍有疏漏,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估量的。为此,我们在工程审计中做到了“三个提前介入”:一是提前介入工程预算书的审核。首先对工程耗材单价进行市场核实,以便工程预算真实有效。其次是对工程套项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剔除部分可执行市场价格而执行预算套项取费的项目,规避高估冒算现象。二是提前介入工程项目开工现场。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期,提前深入施工现场,利用摄像、录像等对项目原始地理地貌进行测量取证,为决算审计提供基础资料。三是提前介入施工现场。对工程建设期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审计,对于隐蔽工程项目实行四方签证管理办法,即:施工方、建设方(包括公司基建部和监察审计部)、监理方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签证,挤掉事后可能存在的虚报工程量的水分,保证了工程决算的真实性。2012年,针对热电厂北郊分厂的建设项目中,我们前期参与对项工程合同审查30项,提出审计建议9项,确保了工程项目合同签订率为100%。在审查过程中,针对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外墙保温、室内乳胶漆、大开挖、现场制作等部分项目提出执行市场价格,仅此一项可降低工程造价200多万元。在建设期间,我们结合工程中的材料消耗进行市场询价,共计查询材料60多项,同比施工单位材料报价低了约15%,为事后工程决算的审核奠定了基础。
二、狠抓事中审计,防范管理风险。
我们将事中审计与内部管理控制紧密结合,渗透到整个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当中,通过开展事中审计,督促了制度落实,堵塞了管理漏洞,促进了业务规范,有效防范了内部管理风险。三年来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立项,开展专项审计18项,内容涉及物资材料使用、保险理赔、高低压业扩、油料消耗、应收账款等各个业务领域。
(一)围绕资金效率方面开展审计工作。由于行业特点,电力物资的品种多、库存量大,保证供应和提高材料使用效率往往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如果疏于管理、顺其自然,就会造成极大的浪费。2010年,我们对某公司审计中发现,计划用于杆号2000多公斤油漆,由于工作原因一直拖延了7个多月未使用,但油漆保质期为1年,如果过期失效,将造成8万多元的损失。针对这个问题,我们举一反三,对其他单位进一步审查,发现其他单位也有类似情况,有的提报改造项目后又随意取消,有的材料采购后一直存在库中长达一年之久,不仅造成资金占用浪费,而且很可能使物资长期闲置,造成损失。在此基础上,发展策划部牵头,监察审计参与制定下发了《物资材料审批、使用管理办法》,从事前物资材料计划的审批,到事中采购、领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有效杜绝了库存材料积压。在库存管理上,公司建立了网上仓库、网上公示系统,每月由电力物资公司将各单位领用材料上传公司网站,各相关职能部室按照职责范围进行使用监督。由于措施得力,盘活了库存积压材料,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仅当年,利库物资就达到700多万元。
(二)围绕风险控制开展审计工作。应收账款是企业的生存链,是经营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针对多经企业存在应收账款回收难的问题,公司开展了一次专项审计,由事后清收转变为事前防范、事中预警,有效防范了经营风险。在对应收账款审计中,发现下属一个公司账面应收账款累计数额高达260多万元,其中陈欠款积压占了69%。主要原因是单位领导忽视了对应收账款的内部管理,在应收账款的回收上缺乏足够重视,在催收无结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催收,致使暴露出部分客户欠款无法回收的状况。结合存在的问题,立即成立了骨干清收小组,协调外部欠款的清收。在此基础上,公司将应收账款回收做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指标,承担管理责任。并要求财务部门每月监督应收账款金额,及时下达回收计划,对于完不成指标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经过几个月的努力,该单位将当年应收款回收了90%,陈欠款回收了78%,账面累计应收账款降低了220多万元。
2011年,在对某公司存货审计中,发现库存产成品累计金额达到160多万元,半成品账面金额达到50多万元,库存的积压占用了公司大量的流动资金,致使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针对存在的问题,公司提出风险预警,降低库存余量。到年底,该公司已盘活库存80多万元,从根本上解决了资金周转问题。
(三)围绕健全内控制度开展审计工作。自2011年以来,我们在加强财务内部控制防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内控测试延伸到低压业扩、保险理赔、供暖服务等各个领域,使审计覆盖面不断扩大。2011年上半年通过对低压业扩工程实地抽查审计,发现低压业扩工程项目透明度不高,套项、取费等项目存在缺陷漏项。相关制度不完善,工程施工、验收环节存在监督脱节等问题。监察审计部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建议公司制定了《低压业扩公示制度》,修订完善了《10KV及以下电力电缆直埋敷设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加强总公司业扩报装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低压业扩收入由上半年八九万元增加到三十几万元。在供暖管理审计中,我们组成审计、财务、工程、企划、信息等专业人士的审计组,按照专业对口对采暖费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工作流程控制等方面进行审计调查核实。针对发现的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组织多个部门研究制定了《供暖收费管理办法》、《采暖收费管理流程》、《热力稽查管理办法》,规范了采暖管理,堵塞了人为漏洞。在实施保险理赔审计中,发现保险公司赔付标准不透明,部分案件未按照足额赔付;保险理赔金额不及时,存在无故拖欠赔偿金等问题。结合问题公司重新修订了《财产保险管理办法》,制定了保险理赔流实施流程,明确了相关部室监督职责,确保了公司保险赔付资金的及时回笼。
(四)围绕公司重点核心工作开展审计工作。开展了电费抄、核、收审计和审计调查,追补了漏收漏交电费,促进了营销管理工作。重点抓好“四到户”电量分类审计,把综合电价指标由静态管理变为动态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各类分类电价,并且在工作中加大了用电检查力度,加大营销审计力度,真正做到“应收必收”,确保对客户电价执行的正确性。2010年以来,仅通过分类电价管理、四到户盈亏电量管理等方面减少经济损失400多万元。
三、注重事后总结,不断完善制度
按照“审而要究、审而要改、审而要用”的工作方针,我们还特别加强了后续审计的落实工作,加大后续审计的工作力度,对重要审计项目和审计建议实行连续追踪审计,监督落实审计报告整改执行情况,落实遗留问题处理。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实行“三不放过”,即:坚持问题的原因不清楚不放过;问题的责任不明确不放过;问题的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将审计结论整改工作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所有审计项目都做到有报告、有处理,被审计单位有反馈、有整改,坚决杜绝前审后犯、屡审屡犯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