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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理解范文1
一、余额宝引领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型金融,是在互联网时代对传统金融的创新与发展。当前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以阿里金融为代表的金融运作平台、以众筹为代表的股权投资平台、以P2P(peer to peer)为代表的借贷平台三种模式[1]。自从2013年6月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公司推出余额宝产品,互联网金融成为近期乃至“两会”的热点话题。根据相关功能设计,“支付宝”用户可将支付宝里的钱随时转入余额宝,余额宝里的钱会自动购买天弘基金旗下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同时,用户又可随时使用余额宝内的资金,用于消费支付和转账等,一旦余额宝内的资金被使用就相当于对“增利宝”货币基金的赎回。“增利宝”货币基金是天弘基金和支付宝公司联手打造的一项与余额宝自动挂钩的货币基金,目前天弘基金由“支付宝”的母公司阿里巴巴控股[2]。虽说余额宝的投资收益视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的经营业绩而定,但由于余额宝收益中绝大部分来自对银行协议存款的投资[3],投资方式稳健,风险较小,自正式投入使用以来,收益率均为正数且远远高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余额宝的推出引发了新一轮的互联网金融热:百度、腾讯、苏宁等互联网公司纷纷与基金公司合作,推出了类似金融产品。这些类余额宝产品如雨后春笋般生长起来,它们瞄准的目标都是用户的“小额活钱”,实质都是由互联网公司推出“现金管理”业务。显而易见,余额宝的出现将基金电商化推向一个。
机构推出的各种“类余额宝”产品已有数十种,品种繁多,令人眼花缭乱。不少市场人士直呼,国内互联网巨头将悉数参战现金管理市场,互联网金融进入“战国时代”[4]。那么,与传统金融产品相比,余额宝等新兴互联网金融产品有哪些创新点呢?笔者认为,其创新点主要体现在大众化、民主化、便捷化、透明化四个方面。
一是大众化。与传统货币基金不同的是,天弘增利宝的销售起点是1元而非10 0 0元,适合于在支付宝中留剩小量余额的客户[5]。按照支付宝约8亿注册用户来计,若平均每位支付宝用户往余额宝内转存1元闲置资金,那么余额宝将会有8亿元的资金沉淀。对于公募基金而言,8亿数额不可谓不大[6]。余额宝的过人之处就是较好地运用了经济学中的“长尾效应”(Long Tail Effect)。“头”(head)和“尾”
(tail)是两个统计学名词。新竞争力从人们需求的角度来看,大多数的需求会集中在头部,而这部分我们可以称之为流行,而分布在尾部的需求是个性化的,零散的小量的需求。而这部分差异化的,少量的需求会在需求曲线上面形成一条长长的尾巴,而所谓长尾效应就在于它的数量上,将所有非流行的市场累加起来就会形成一个比流行市场还大的市场。普通人手中的闲钱在巨大的资本市场上只是末端毫不起眼的小尾巴,余额宝利用网络优势将这些小尾巴整合起来却形成了超乎想象的规模优势。
二是民主化。余额宝通过互联网金融技术,改变个人投资者长期以来受制于投资机构的被动性,增加了公众在财富管理需求上的话语权和选择权。在这一过程中,高度分散化的客户群特征,也促使包括余额宝在内的金融产品的设计者,更多地去挖掘客户的体验,倾听他们的投资诉求,从而由内到外地实现个体客户最终决定产品设计的“民主化”[7]。
三是便捷化。投资者在余额宝开户的流程非常方便,基金销售过程中必需的身份证、银行开户账号等用户资料直接由支付宝提供给天弘基金。但在此过程中,用户个人并没有在天弘基金直接开设账户,也不拥有独立的天弘基金账户密码,用户也不像在其他传统渠道购买基金时那样,需要阅读风险提示和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8]。而且余额宝实行的是T+0模式,用户可随时使用余额宝内的资金,在储蓄与基金之间的相互转化不仅没有时差还没有手续费,对用户而言相当便捷。
四是透明化。余额宝的宣传口号是“会赚钱的支付宝”。用户通过客户端可随时查看自己的资金余额、当天收益情况、资金使用及来往情况等。余额宝的高度透明性,打破了传统金融理财产品运行周期(按月计周期)较长、收益详情不能及时送达理财用户、理财账户关联度差的桎梏。
二、余额宝对现有刑法条文的挑战。
余额宝虽然因金融创新在短时间内吸引了众多用户、凝聚了巨额资金,但这种民间融资行为却涉嫌违反刑法中的三个罪名,分别是第一百七十四条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一是涉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该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准入机制的刑事保护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这是因为,金融机构作为联结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由国家掌控。若不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必然削弱国家对金融秩序掌控,甚至造成金融秩序失控,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余额宝通过向超过5000万的客户“高息吸储”,并把客户存在余额宝账户上的钱投资于基金,已享受了商业银行的待遇,却无需理会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准备金计提与存贷比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及在账户、结算与反洗钱等业务操作中的合规要求[9]。因此,其本质上已成为一家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商业银行”,涉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是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该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由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最高院又于2010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解释》第二条又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照以上条文,如果硬套的话,不仅仅余额宝,几乎所有民间融资都可被认定为《解释》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三是将来还有可能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另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对集来的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例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目前,余额宝虽然表面上运转良好,尚未出现上述情况,但行内人知道,支付宝学的是全球在线支付巨头美国PayPal公司。PayPal早在1999年就推出了将PayPal账户余额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模式,20 0 0年年化收益率达到5。56%,却最终于2011年6月清盘关闭,原因是收益率过低,引发了大规模赎回[10]。因此,难保余额宝将来遭遇资金链断裂时不陷入集资诈骗的泥潭。
三、二次违法性原则下的刑法尴尬。
(一)刑法中的二次违法性理论。
上述三个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均为法定犯。刑法中的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并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法规所规定的犯罪。法定犯的特点在于,其原来都是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在一些经济、行政法律规定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作为犯罪加以规定,而后在修订的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被规定为犯罪。理论上通常认为,法定犯的最大特征在于其“二次违法性”[11]。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存在着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规范,它们有机地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种严格的阶梯关系。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施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始终处于保障法的地位。某种行为如果能用其他部门法调整,就不能动用刑法[ 1 2 ]。如果一个行为未违反其他部门法,就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下面,我们就以行政监管为主线,民事法律关系为辅线,探讨余额宝是否存在民事与行政领域的“第一次”违法。
(二)余额宝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余额宝是支付宝公司针对支付宝账户余额推出的一项增值服务,用户可以把支付宝里的余额转入余额宝,被确认后即视为买入了天弘基金公司旗下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可以获得比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高很多的收益。在余额宝的设计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即支付宝公司、基金公司、余额宝客户,其中,基金公司将自己的基金产品嵌入到余额宝中,是基金的销售者;余额宝客户自动购买和持有余额宝嵌入的基金产品,是基金的投资人和受益人;而支付宝公司则是基金买卖双方客户资源的中介人和第三方支付工具的提供者[13]。由此可见,委托理财关系只存在于基金公司和余额宝用户之间,支付宝公司仅是资金中转站,并未与余额宝用户形成委托理财关系。虽然余额宝以“会赚钱的支付宝”为宣传口号向不特定的人募集资金,但用户的资金进入余额宝后立即以申购基金的方式转入天弘基金名下。支付宝既未实际占有用户资金,也未对用户资金进行投资理财。
(三)余额宝中的行政法律监管。
余额宝横跨资金第三方支付和基金投资等不同金融细分领域,也相应要受到多个行政法规和不同行政部门的监管:作为第三方支付业务,要受到央行的监管;作为基金销售,要受到证监会监管[14]。
在第三方支付业务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需要按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2011年9月1日是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许可证的最后期限,逾期未取得的企业将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在此背景下,支付宝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获得了央行颁发的国内第一张《支付业务许可证》[15]。因此,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支付宝公司符合现行行政监管要求。
在基金销售方面,2011年《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实施,证监会陆续开放了基金第三方销售与支付牌照,允许银行、基金、证券等金融机构外的更多第三方企业参与,以促进基金业电子商务化发展。在此背景下,支付宝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获得了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第三方支付牌照,正式为基金公司和投资者提供基金第三方支付结算服务[16]。
此外,在2013证监会最新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基金销售机构的备案要求、服务责任、信息展示、投资人权益保护、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账户管理、投资人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保密、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在余额宝与天弘基金的合作中,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只需遵守上述法规的相关要求,尤其是要对投资人的信息和账户进行审慎管理,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就不会有太大的问题。
行政法律监管中,争议较多的仍是余额宝的“类存款业务”。有观点认为: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以防止公司利用基金结算变相经营存款业务。而余额宝与支付宝无缝的划转便利,且未对外明确二者账户的独立性并游离于既有银行监管之外,可能埋下二者是否存在足够有效隔离的隐患。这样,支付宝通过一道内部并不透明的划线,突破了横亘于第三方支付公司所不能逾越的存款业务红线[1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前文对余额宝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虽然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可与余额宝实现无缝对接,但资金进入余额宝后立即以申购基金的方式转入天弘基金名下,支付宝也好、余额宝也罢,它们起到的均是第三方支付的通道作用。既然不实际占有,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类存款业务”。其次,此类金融产品的诞生和迅速发展,与监管部门的宽容分不开的。目前,中国真正面向普通投资者的合理投资方式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为投资人提供了更多的投资理财选择,如果能以此倒逼中国银行业改革,也不失为一次面向金融市场可持续发展的积极探索。
综上,余额宝在基本面上未出现民事或行政违法现象,虽然在某些行政监管领域存在争议,但至今为止未有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违法认定或处罚。因此,虽然对余额宝涉嫌违背刑法规定的声讨振振有词,但根据二次违法性原则,刑法介入尚无依据。
四、刑法介入互联网金融的政策取向。
那么,是否意味着刑法要彻底放弃对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创新领域的法律监管呢?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彻底退出是不现实的,关键还是一个度的把握。在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方面,我们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坚持二次违法性原则。一方面,对构成行政违法的同时又构成犯罪的,应坚决予以刑事打击。这也是不少金融行政监管法律法规对刑法的具体要求。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为例,《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非法全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项规定均是行政法律法规呼唤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介入的具体表现。另一方面,对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存在争议的行为,在行政机关未做出违法认定之前,即使涉嫌违反刑法条文,刑法也不能提前介入。其理由正如大塚仁所说:“只有在其他法律的保护不充分时,才能允许刑法进行法益保护,这样的关系叫做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者补充性质,刑法的适用必须慎重并且谦虚。”[18]。
二是坚持公平原则。以余额宝为例,刚才我们虽然对其行政违法与否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二次违法性原则,刑法不能轻易介入。但是否所有已定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事先经过了行政监管部门的违法性认定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刑法就有选择性打击之嫌。也有人认为,选择性打击是法治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因为无论在什么领域,绝对公平只能是理想目标,法律也一样,现实中的法律只能最大限度地追求相对公平。话虽不错,但另一方面,在只对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此种选择性司法被一些人指责为刑事报复的工具[19]。而且法律历来强调“法不强人所难”、“法不责众”。如果刑法中的某个条文能让广大民众动辄入罪,那么,这项规定就不是一个顺应社会发展规律的“良法”。众所周知,在民营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企业要发展就要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但由于民营经济从正规金融机构难以获得必需的资金,只能进行民间融资。在这些地区,民间集资呈普遍状态,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比例较大。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民间融资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应采用逐步退出的方法,刑法应尽量减少对民间融资的介入,尽量让其他部门法去调控这部分市场。
三是要坚持鼓励创新原则。经济学中有一个概念叫“鲶鱼效应”:沙丁鱼生性喜欢安静,追求平稳,在长途运输中容易缺氧死亡。为提高沙丁鱼的存活率,渔夫往往在装满沙丁鱼的鱼槽里放进一条好动的鲶鱼故意搅局,加速沙丁鱼的游动,这样沙丁鱼缺氧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这就是著名的“鲶鱼效应”,即采取一种手段或措施,刺激一些企业活跃起来投入到市场中积极参与竞争,从而激活市场中的同行业企业。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之所以引起热议,就是因为它就像跳进金融市场的一个搅局者,它将对利率市场化起到倒逼作用,银行要想留住自己的客户,除了开展金融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外,向储户提供一定具吸引力的利率标准也是不可少的[20]。余额宝的“鲶鱼效应”有利于推进我国举步维艰的金融市场改革,有利于促使银行这些体制内的沙丁鱼们在进行自我反省的同时更好地提高服务质量和创新意识。从鼓励创新的角度上说,刑事政策也宜以适当宽松为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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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贾抒。支付宝获第三方基金支付牌照[N]。南方日报,2012-05-18。
[18]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5。
互联网金融的理解范文2
今天,互联网时代让信息传递的速度不单变得更快,且所传递的信息也已经从原来单一线条的资讯发展到了综合视频、语音等多元表现方式,能够记录下蕴含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等的多维度内容,金融业也再度面临新科技的冲击与改变。
2015,国内网贷行业成功突破万亿大关,这是我和许泽玮在2011年创办91金融时万万没有想到的。2013年,在“互联网金融”东风的推动下,我们无意间走到了行业的前沿。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快速发展的行业让我们不得不每时每刻去思考互联网金融的下一步会怎样发展。
在过去两三年里,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经历了从野蛮生长,到正名,再到监管政策落地的过程。很多人都在讲“互联网金融会如同钢铁、煤炭等传统行业一样,最终演变成一个独立的行业。”
但在我看来,当互联网与金融业开始融合时,互联网开放的属性就注定了互联网金融会成为一种辅助、而并非独立的行业。今天,我们所经历的互联网金融只是一个时代,当这个时代结束后,互联网金融将会如同水、电一样,融入到各行各业,完全融合到人们生活中。到那时候,就不会有所谓的互联网金融。换言之,互联网金融最终会消失。
当然,消失并非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进化的过程。而我认为,这个进化过程可能会出现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 2016年80%网贷平台会倒闭
2015年,我们看到,类似于《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监管政策相继出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监管意图很明显:规范发展。
目前,从网贷平台倒闭数量我们就可以看出,倒闭潮已初见苗头。我认为,2016年,随着监管逐步细化落地,还会有更大面积的倒闭潮,因为法律法规的介入会对行业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对一些存在非法集资、私设资金池、或图谋不轨的“伪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
2015年,总理的“互联网+”战略引爆了国内互联网金融市场。如今,一年过去,市场规模初见。可以预见的是,今年两会上,互联网金融势必会被再次提及,将有更多的提案建议被引入行业之中。
我估计,互联网金融大面积倒闭潮将在两会后三个月集中爆发(2016年6月左右)。预计到2016年年底,全国80%以上网贷平台会倒闭或转型。
第二个阶段: 2017年“一站式”会更火
当下,“对科技改变金融”的理解:一部分是技术让既有的产品服务更好,另一部分是创新过去没有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我们看到,几乎所有人对互联网金融的理解都还停留在互联网理财、互联网贷款方面,致使一大批百姓将P2P等同于互联网金融。
在未来,互联网金融势必会深度发展,大量创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会诞生,类似于互联网证券、互联网私募、社交众筹等都将变成一种常态业务。而此时,互联网金融平台会呈现出一种“一站式”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可以在一家平台上同时进行理财、保险、贷款等多项业务,而不是这家平台买保险,那家平台做贷款。
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类似于互联网金融搜索这种垂直业务将受到一定挤压,最终被迫转型或倒闭。
或许,“一站式”互联网金融服务会在2017年更加火爆,因为按照目前的发展速度,假如2016年80%金融平台倒闭的话,那就意味着剩下的20%需要完成现在的市场需求、甚至更多。在需求不变或增长的前提下,供给方有所减少,而随着国家“供给侧改革”战略的推进,最终势必会倒逼互联网金融平台趋向多元化以及“一站式”金融服务。
第三个阶段:2018年互联网金融被“边缘化”
虽然在互联网金融起步阶段没有真正跟上这种变化。不过在这股信息科技浪潮中,很多行业已经被“裹胁”着前行。外卖、保险、洗车、维修等行业都开始从互联网上寻找新的突破口。在这个过程中,互联网金融的先行者们可以说承担着一定程度上的传道授业的角色,与各行各业进行着良性互动。
互联网金融给传统业务方式注入的创造力和活力,经过时间的推移也逐步开始影响并渗入到各行各业和渠道中。互联网金融会被边缘化,几乎所有的行业都有可能被互联网金融所感染。
我认为,互联网金融深度感染将在2018年有所呈现。因为此时,不足20%的平台瓜分着一个万亿级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巨大的利益会刺激各行各业“触网”。到那时候,互联网后面可以加上保险、煤炭、钢材等任何行业,互联网金融就会慢慢的被边缘化。
第四个阶段:2019年正式进入寡头时代
在经历了监管和行业大洗盘过后,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会呈现出一种强者恒强的马太效应。到时候,今天我们所看到的P2P平台99%的都会面临死亡。而与此同时,优胜劣汰的过程让少数的综合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占领了70%以上的市场,并赢得了人们的信任。
从各大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微信银行陆续涌现,再到非银系统中互联网券商、互联网保险的起势,我们现在已经能够明显看到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融合趋势的形成。在这个大融合的过程中,传统金融机构正在向联网金融企业学习一些关于大数据应用、关于用户体验,关于场景营销方式的知识;而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也在向传统金融机构借鉴更多风险控制、资产管理方面的经验。
当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实现融合后,紧接着会出现“互联网金融+”,人们会像引入“互联网+”概念一样,借鉴银行互联网金融融合机制,将“互联网金融+”应用到各行各业,呈现出一种大融合趋势,煤炭、钢铁、汽车等所有行业都可以通过互联网金融完成交易。
第五个阶段:2020年互联网金融消失了
互联网金融的理解范文3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似乎成了财经圈的“都教授”,手里没点谈资都没法“社交”。虽然人们对国家政策放开度和行业规范尚存有疑虑,但却丝毫无法阻碍互联网金融类企业踏入该领域的脚步,互联网金融服务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当互联网商业模式和创新思维引入金融领域时,传统金融企业的突破创新之门被攻破,原本相对稳固的金融机构格局被打破,一时之间,互联网强势入局,以攻为守,通过联合、渗透的方式,让金融企业发生新的变化。
跻身互联网金融战场
早在上世纪90年代,廖劲鸿便与金融结缘,见证了繁花似锦的金融产业花开花落的过程。“当时正值互联网普及阶段,人们对新生事物充满了无限的好奇,更是以身先士卒的精神领略互联网的魅力,我也不例外,从2000年的门户、2002年的网络游戏、2004年的SP以及后来的团购,都有我实践的身影。因为在很早的时候,我看好了互联网与金融的强强联合,势必会掀起金融领域的新风尚。” 大凡盛极一时的产业必然是加入者众多,互联网金融亦是如此。
互联网金融虽与之前廖劲鸿从事的传统金融行业有着些许区别,但是在市场宣传和品牌推广上还是有相似之处,只是有了互联网的加入,金融领域对风险控制才能有效的创新,才能真正地摒弃金融中介机构的主导型定位。
“互联网金融是个高强度作业的行业,工作在其中需要很快进入状态。”廖劲鸿说:“我发现互联网金融行业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特质,它就像生态环境下的每个基因,能渗透到每个角度,从业者、媒体、投资人……都在其列,我自是不能例外。作为行业中一名资深的从业者,希望能有更多的同道中人与我同肩,为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贡献一份力量。于是,我在沙龙、论坛等地方毫无保留的发表了对互联网金融的一些个人见解,以让更多的人了解并加入这个行列。”诚如廖劲鸿所说,互联网金融的异军突起,貌似给金融、互联网产业带去了一切生机,令更多的人跻身到这场强大的战役中。
“热爱互联网,热爱金融”这是廖劲鸿终身奋斗追求的目标,也是他选择加入互联网金融业、加入明迪的根本原因。
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创新
谈及互联网金融,并以此为核心来探讨这个行业的发展,廖劲鸿是最有远见卓识的行家,他认为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充满了无尽的可能,身在其中的每一个从业者都在尝试着去深入的理解它、定义它,从中汲取自己的理解开创了一个个前景无限的领域。“例如,余额宝等被大家公认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相信如此爆发式的发展才刚刚开始,更多的创新将会源源不断的诞生,这也是我渴望看到并且要求我的明迪团队要不懈追求发展的原因之一,因为我知道,由创新带来的企业发展动力是无限的,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这个行业。”在金融行业二十余年里,廖劲鸿针对金融系统的安防管理、银行柜员操作的风险控制、信息资源的整合等问题都给出了最终的解决方案,为国内互联网金融技术填补了技术空白。
2012年,廖劲鸿加入明迪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带领明迪的团队自主研发出多项金融服务系统。经过多年的潜心努力,廖劲鸿和他的明迪团队全面完善了传统金融管理系统的漏洞,开发了全新的物联金融模式。说到项目或是新技术研发成果,廖劲鸿总是自豪满满,他说:“我带领明迪团队开发出RFID电子智锁系统及产品、银行现金箱包智能管理系统、重要印章管理系统、明迪智能监控管理系统、银行客户移动营销广告系统、贵重物品快速登记管理系统等多项金融安全服务系统……这些系统的成功研发见证了明迪人的成长,更是见证了廖劲鸿在行业中占有不可动摇的领军者地位。
二十余年来,廖劲鸿以专业、严谨的视角审视这场充满机遇、挑战的产业变革,随后他又以高瞻远瞩的姿态,带领着他的志同中人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创新形式,行走在一条通往繁花似锦的康庄大道上。采访中廖劲鸿的一句话给笔者留下了最深刻的印象,“不要单纯追求理论上的成果,也不能急于产业化。应用学科不能闭门造车,要了解企业的需求,结合企业、行业的个性化需求,设计出完善的管理系统。”廖劲鸿的务实让国内互联网金融产业更上了一层楼,为产业发展中挥洒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缔造全新的金融体系
在社会经济中扮演着“创新发动机”和“风险内化器”重要角色的商业银行,依托互联网技术,变革银行的信用体系、防范经营风险、提升管理效能及改善客户体验等。这是就互联网金融为国人带去的实惠,它实现了信息流和资金流的二流合一,实现了虚拟世界和虚拟经济的融合。
“无论是金融还是互联网,都是成长性非常高的行业,都是与国计民生、社会发展紧密相连的行业,又是整个时代的主旋律,当二者结合时,所产生的能量是任何人都无法完全掌握的,而今天互联网思维的融入也仅仅是开始,未来还有更远的路要走,作为行业中的资深人士,我想今后要做的实在太多了。”身处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廖劲鸿,对行业的整体有着更深入贴切的了解,也只有这样才能像廖劲鸿一样孵化出更多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带动整个行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是一次成功的探索,是创新的第一步,在这个过程中要做的是打破惯性思维去尝试融合,在融合中诞生属于自己的文化。这点廖劲鸿看得很准,他能真正把一件事物进行深度剖析后,抽取互联网中的要素并与金融本身的要素组合,从而产生新的产品、渠道甚至生活方式,就好比廖劲鸿所倡导的“成就互联网,成就金融,成就自我”一样,运用互联网思维打造智慧城市生活。
互联网金融的理解范文4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发展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指的是依托于如云计算、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支付等互联网工具来实现的资金在网络上的融通、支付以及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新金融态势。这种定义方式不但包含了如社交网络、大数据等互联网技术以及移动通信技术开展业务,而且也涵盖了互联网技术以及移动通讯技术的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及融业务。利用这种定义方式不但凸显出了在金融业中互联网技术的巨大促进作用,也更接近互联网技术本身作为意向信息技术本身作为一项信息科学技术的本质。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
第一,互联网支付。又称为第三方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设备、移动终端等,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并转移资金的服务。具有代表性的是微信支付和支付宝。第二,P2P网络借贷,即点对点信贷。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资金借贷。小额借贷是一种将非常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或小微企业的一种商业模型。它也可以帮助借款人选择比较适合的贷款人,典型的例子是晋商贷。第三,众筹。这是指通过互联网方式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第四,互联网货币,互联网货币众多,包括QQ币、淘金币等。互联网货币可以理解为法定货币的电子化补充,不可能真正替代传统货币。第五,大数据金融、大数据金融是指依托于海量、非机构化的数据,通过互联网、云计算等信息化方式,对数据进行专业化的挖掘和分析,并与传统金融服务相结合,开展相关资金融通工作。
二、存在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端,这对金融的监管也加大了难度。虽然对此我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总体上没能形成体系,这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造成了很大困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混业经营多如过江之鲫、杂乱无章,是监管难度加大
混业经营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这既是利益使然,又是是互联网金融高门槛高学历,牌照不易获取,投机取巧者多。但是,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人群道德操守参差不齐,并非所有企业都能用道德标杆严格要求自己,网络贷款平台的倒闭就是一个先例,他们在无互联网金融牌照的情况下,随意操作,恣意妄为,这就属于非法经营,与此同时,又对潜在的风险缺乏相应的应急手段,再加上行业内部信息不同命等现象,这也是的内部人员缺乏自律心,不顾自己的职责,毫无行业职业道德,没有社会责任感。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滞后发展
互联网金融体系是现代信息化的产物,它不仅具有传统金融的特征,还具备互联网时代的信息,因此互联网的杂乱性,导致了互联网金融的预测难度大大增加不可知性更甚之前。以我国金融监管系统为例,目前我国主要针对的是传统金融行业,对互联网金融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空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效果基本为零,全靠行业者的自身道德修养。互联网的虚拟性,隐蔽性,给传统的相应的监管部门出了一个大大的难题,用原来的监管方式就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如何有效的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督,对监督手段如何创新就被提上了日程。
(三)互联网金融缺乏相应的制度体系来规范
就当前来看,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或者只关注传统金融或者只关注到互联网层面,但是并没有涉及到具体的细致行业当中。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现在应当加快步伐,给相关制度建立互联网金融护盾。比如减少互联网金融牌照量,提高准入条件,执照入网。同时强化内部监管,增加公示度,信息透明化,杜绝内部操作现象。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现在的重点不是限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是应当尽量扬长避短,发挥其优势,改善其弊端,从整体上改善整个法律体系。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监管体系尚不完善,而且立法相对行业发展的速度滞后,因此现在亟需改善。为了使互联网金融能够更好的健康发展和不断壮大,有必要结合现实,更好的去构建适合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
(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和内外控制机制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对传统金融的准入、退出、业务范围、内控机制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具有比较大的差异,因此不能“一视同仁”,应当根据具体的特征制定诸如和退出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具体业务范围,应当参照《互联网金融禁止业务条例》的形式将各类机构和平台不能进行、禁止涉猎的业务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跨越时间和空间的特征,更应当使各个监管部门齐心合力,协调工作。
(二)动态监管机制亟需建立
互联网金融是一个传统金融与信息化平台结合的新型事物,对于它的监管仅仅是建立监管框架还是不够的,应当适时的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在动态监管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动态监管责任的划分,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定期更新各监管主体的责任分工,将新产生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置于监管框架之下,保证监管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同时,监管部门要时刻的关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于已经出现和尚未出现的问题以及不足之处,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三)鼓励推动行业自律
在当前社会,很多行业都建立了行业内部的自律组织,并对行业本身的监管有重大的作用。因此在互联网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标准和公约的规范,加强实施信息的考核等等,推动软法治理和柔性监管。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自身的自律组织,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实现柔性监管。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应当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遵循属地原则,风险最后是由它兜底处理。地方应该加强数据采集、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做好集体性的、全体性的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的处理。(作者单位:聊城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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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理解范文5
一、互联网金融兴起的背景
“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狭义上互联网金融可以理解为互联网非金融企业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支付、融资、金融产品销售的新的金融服务模式。广义上互联网金融还包括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即传统的金融机构将原有的业务延伸到互联网上。本文为了探讨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采用了互联网金融狭义的概念。互联网金融的兴起的背景可以归纳为: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现代科技的发展变革的产物,规避商业银行存在的“金融抑制”和客户融资理财需求理念变化的结果,以及我国金融市场自身的改革发展的需要。网络信息技术、移动数据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了运营场所、技术支持和客户群。互联网金融机构利用信息技术在互联网上搭建了一个虚拟的,电子化的交易平台,应用电子商务、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降低了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同时,互联网金融机构所面对的客户可以突破时空的限制,客户群体大大增加,交易双方可通过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直接交易,增加了交易双方的信息透明度。技术的应用不仅催生了互联网金融业态,而且使互联网金融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银行,并具有相比银行更便捷、高效的优势。在我国传统的金融体制下,商业银行从成本和盈利的角度出发,更注重高端客户,如国有大中型企业、政府融资平台、上市公司以及贵宾客户,直接导致了大量的包括小微企业和个人在内的低价值客户的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此外,商业银行在服务客户方面创新动力不足,无法及时满足客户的潜在需求。而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门槛低,融资便利,正契合了广大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的理财和融资需求,从而填补了商业银行“金融抑制“下的市场空白,同时借助于大数据应用技术,搜索引擎以及云计算等针对不同客户融资和理财需求开展特色业务。
二、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分析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传统的金融体系当中,商业银行处于主导地位,需要持牌经营,进入门槛高,可以享受较大的存贷利差,同时政府的隐性担保使商业银行的生存环境相对宽松。而随着互联网金融带来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模式的创新,以及互联网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相比在交易成本,融资效率、融资渠道、数据信息等方面具有的优势,商业银行原有的作为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功能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弱化。
(一)“互联网投资理财”和“互联网融资”弱化了商业银行的信用中介功能
以2013年6月互联网理财产品”余额宝“的推出为标志,理财通、零钱宝等一大批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出现,受到了消费者的极大欢迎。截至2015年2季度末,仅余额宝吸纳的资金规模就已经达到6133.81亿元。与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相比,互联网投资理财产品以其投资金额起点低、流动性强、收益率高等优势大量分流了银行的存款资金,同时也给商业银行起点金额较高,流动性较差的理财产品市场带来了不利影响。信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互联网融资类业务的兴起,冲击了商业银行的作为信用中介的融资功能,尤其是小额信贷业务受到了颠覆性的影响。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弱化了商业银行作为“支付中介“的功能
支付结算业务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当中的核心业务,是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中介最基本的功能。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支付宝、余额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迅速抢占了银行的支付结算市场份额。与商业银行的支付功能相比,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生活化、移动化和多元化的特征。
三、商业银行的应对互联网金融影响的策略
(一)商业银行的“触网”实践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给商业银行带来了创新的动力,刺激商业银行进行自我变革。首先,传统商业银行纷纷进行“触网”尝试。各商业银行通过建立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和手机银行,将其部分业务迁移到网上办理。
(二)商业银行的应对策略
互联网金融的理解范文6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教授谢平在《互联网金融与模式研究》一文最先给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即互联网金融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资金的融通的一种金融模式。
学者们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存在着争议,甚至国内部分学者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概念也存在着巨大的争议。相较于国外学者的研究层次我们仍停留在初始阶段,国外学者就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理论和范畴展开研究,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基本达成共识。互联网金融是以计算机金融、电子金融的发展为前提的,其更强调整个金融服务业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重组和创新”为客户提供高质量、低成本的服务,即在任何时候(Anytime)、任何地方(Anywhere)、以任何方式(Anyhow)提供综合、个性化的服务。
本文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以互联网技术为媒介参与的所有金融业务,即理论上任何涉及到了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的范畴。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体现
我国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型词汇”,当互联网技术和金融行业融合起来就发生了互联网金融创新,本质上是一种金融创新。但由于互联网行业的多样性,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近两年出现的余额宝、P2P、众筹、苏宁银行等,都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形式。
谢平教授在《互联网金融与模式研究》中以图表形式概括了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表象形式。(1)支付方式的创新;(2)销售渠道的创新;(3)投融资方式的创新;(投融资方式的创新即是金融产品的创新)(4)金融机构的创新。
1.支付方式的创新。支付方式是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双方履行价款的方式。我国互联网金融早期最出名的莫过于银联,这种处于线下支付的方式在很长一段时间是居民支付价款的主要方式。但随后出现的第三方支付迅速成为互联网支付的主力军,支付宝和财付通是这个时期的主要代表,2012年以后出现了移动支付,这种支付方式现在的发展趋势如火如荼。诸如二维码、条码、卡片扫描、微信支付等便于移动端使用的支付手段被创造出来。
2.销售渠道的创新。销售渠道的创新可以理解为互联网销售金融产品。客户可以足不出户,在电脑上完成选购中意的金融产品,金融企业可以在交易平台上提供金融产品,中介商可以直接在互联网上操作业务。营销更加方便,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客户。
3.金融产品的创新。众筹和P2P是两种典型的金融产品的创新,两者都是利用互联网低成本、高效的特点开发出来的金融产品。互联网众筹是利用预订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少数人筹集投资数额,以实现自己的创业目的、筹集资金目的的行为。P2P(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是将小额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资金需求方的民间小额借贷模式。
4.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包括传统的金融机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还包括互联网企业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有学者指出:“金融机构创新指一些有资质的互联网企业通过申请金融牌照、收购中小金融机构、联合有牌照的金融机构等方式进军金融领域,并探索新的金融机构运行模式。”
(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1.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根据该规定,可以推论出消费者的定义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这里面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一是消费者是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二是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为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除此以外的消费客体不能纳入消费者保护的体系之中。
2.金融消费者。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产品向多元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金融消费者的地位显得日益重要。在金融交易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金融机构享有着信息优势处于有利地位。而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迫切需要得到保护。随之而来的是何为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由谁来保护的问题。我国的金融业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分业经营,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三足鼎立分别以存贷款人、投资者和投保人来称谓消费者。一些国家为了补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将三大领域的存贷款人、投资者和投保人统称为金融消费者,并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以此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
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这是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目的在于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在金融市场里也是存在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地位的不平等,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中进行保护也是合理的。至于《消法》中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也存在着其局限性,是需要与时俱进进行修改的。国际惯例法律3到5年需要进行修改,我国的《消法》长久没有进行过大的修改,需要与时俱进将消费者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特点
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不仅与传统金融创新有及其密切的关系,可以说是来源于传统的金融创新,在金融业务、金融产品、销售渠道等方面做出新的改变。在融入了互联网之后,兼具了互联网的低成本、高效率、发展快、覆盖面广、以及在扩大资金提供者上也做出了很大的创新。
(一)金融业务平台化发展
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互联网上开展金融业务都需要一定的平台。互联网企业从事业务的基础就是平台的建设完备,各大互联网金融企业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金融产品平台,为自己的金融业务服务。
(二)金融业务的便捷化、综合化发展
互联网金融机构依托网络开展金融服务,在平台上进行客户信息的整理和共享,更好的开发和整合金融产品。在互联网上客户只需点击鼠标和页面就可以在平台上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如买卖基金、保险、理财产品、小额贷款等。但同时由于大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没有线下服务部门,消费者维权也面临着较大的风险。
(三)金融业务的多元化发展
传统的金融交易中,客户和金融机构在进入金融市场都是有准入门槛,这就会使一部分潜在客户无法享受到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低成本,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具有极大的优势。互联网支付、理财、和借贷款都基本上没有门槛限制,这是互联网金融对小微金融服务改变。传统的金融业务依旧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多元化发展。
(四)市场化程度较高
传统金融服务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管制,但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主体已经由传统的金融机构扩大到互联网企业,我国给予鼓励金融也发展的目的监管较为放松,市场化程度较高。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开发金融产品和服务,以满足不同阶层金融消费者的需求。
(五)金融消费者所面临的风险更大
互联网金融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那么相应的互联网所具有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也是具有的。主要是技术风险和“长尾风险”,技术风险按照风险来源划分为四类:自然原因导致的风险、信息系统导致的风险、管理缺陷导致的风险、人员违规操作导致的风险;“长尾”风险是互联网金融扩充了金融交易的边界,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服务的人群。这会导致以下风险: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对欠缺,处于金融交易的弱势地位,容易受到欺诈、误导等不公正待遇。第二、他们投资小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精力去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成本过高,导致“搭便车”的出现。第三、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危机,从涉及人数上对社会影响巨大,虽然可能金额不大。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学界关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上,一部分学者是从立法和监管上思考,一部分学者是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上思考的。这两种思考的角度不同,前者是宏观上的机制建立的思考,后者是对具体的保护措施的思考,本人认为两种思考角度都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益探究。但如若仅从宏观和微观上来构建解决方案都会显得有所欠缺,前者缺乏实际的解决机制,后者缺乏方向指引。所以笔者认为,两者思考方案应该取长补短,相互融合,在立法和监管的指引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角度进行机制构建。
(一)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引入《消法》中,将个人投资者归入金融消费者
我国相关法律的缺失,没有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消法》中,但域外立法的趋势是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保护体系之中,这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以保护的立法基础,《消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指导法律。
(二)建立网络账户安全机制和互联网金融保险制度
安全保障权是《消法》赋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权益也是首要权利。安全权不仅包括人身安全权,同时也包括财产安全权,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主要体现在互联网账户安全上。金融领域在去年引入了存贷款保险制度,域外立法的趋势是见了金融保险制度,现在我国金融也发展受限,但长久的趋势是建立金融保险制度,那么在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的延伸必然要引入金融保险制度。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
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应该从市场准入、准入和运营三个方面进行监管。首先建立市场准入制度,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限制条件和标准,将不符合标准,无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排除在金融市场之外。其次是建立市场运营机制,主要对运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最后是建立互联网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已经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无法挽回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应按照标准,让其退出互联网金融行业。
(四)互联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互联网金融由于其不需要线下交易,一方面节约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是消费者维权出现困难,P2P平台多次出现跑路事件,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是一个困扰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问题。根据互联网的特点,其可以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建立国家监管部门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监管部门在互联网上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检举、投诉等。二是建立互联网金融的主体的内部在线解决机制,参与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必须在金融交易平台上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防范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风险,例如设立调查机构等。三是引入第三方的介入,第三方为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