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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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一、公共利益及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解读。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从字面上解释,是指公共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倡导与维护,既是现代国家的任务、政府行为追求的目标, 同时也是一个使用极其广泛的重要法律概念。公共利益涵盖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某种情形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相互交织。但是,一般情况下,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有区分的。

现代国家,行政权是不断扩张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行政不作为等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有学者认为:依法享有资格的当事人,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目的,认为行政机关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因而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活动。也有人认为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 可以由公民、公益性社会团体、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制度。本文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个人利益的私诉,而是在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或者违法不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或侵害危险的情形下,立法赋予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其他主体以原告资格为维护社会公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结合学界观点,本文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必然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侵犯了是公共利益,缺乏直接的行政相对人,决定了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若要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必须具备诉的利益行政公益诉讼中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出发点则是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严格。基于公益诉讼原告及客体的特点,为免发生滥诉现象,导致行政效率降低,司法运作成本提高。公益诉讼宜确立较为严格的受案标准以防止行政公益诉讼大量突现,确保法院有充分准备应对。

行政公益诉讼的标的及客体特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只能是行政主体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诉讼的客体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或可能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被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公民或其他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现状及外国的实践经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缺乏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其他主体没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原告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或其他主体对于认为是违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符合原告资格条件而不能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特定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资格特定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限制了行政公益诉讼权的保障范围,导致当事人只能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得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只能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行政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有权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共利益受到行政权力侵害的案件,通过行政诉讼实现法律救济,在行政诉讼法上缺乏根据。

国外发达国家在行政公益诉讼上有一些成熟的经验:(1)英国诉讼制度中的检举诉讼规定:凡涉及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的诉讼并要明文颁布训诫令或宣言的,凡是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的,经检察长许可后,可借检察长的名义诉讼。私人在检察总长的授权下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法国行政法中越权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 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 而不仅限于保护人的主张权利, 该诉讼着眼于公共利益,力求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社会团体可提起越权之诉。(3)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其原告不必是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地方公共团体所辖区的任何居民,基于公共利益,如果认为该地区的行政官员有违法或不当支付公款、疏于财产管理的,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方发达国家的原告资格及主体范围也是一个不断演化的历史过程,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主体具有广泛性。受历史沿革和司法传统的影响,行政公益诉讼模式各具特色。

在各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较为的普遍是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充分尊重公民作为社会主体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公民也享有原告资格可以自主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与公民权利保障的扩大,公民原告资格授予条件逐渐放宽。

三、关于原告资格的建议及范围确定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范文2

【论文摘要】行政权力的日益扩大,极易使社会会共利益遭受侵害。。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域外经验看,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障手段。但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尚处于完全空缺的状态。这一法律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构建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立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当前理论讨论和司法实践的热门。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在的立法上,对诉讼主体、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和激励机制等题目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日益增多,为限制行政权的扩张,很多国家开始在行政诉讼领域引人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同样存在大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却由于现行公益诉讼的缺失,无法通过保护利益方式中最有效的方式—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例的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并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门话题。目前,我国法学工作者对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的讨论和研究正在不断深人,但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在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缺。从保护公共利益、建想法治社会角度看,应在鉴戒域外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现代社会的政府广泛地干预社会的教育、卫生、经济、文化、福利事业,治理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日益强大、极度扩张,不时侵害私人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前者的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侵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以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同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主体的广泛性。“行政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公益诉讼正是原告资格不断拓宽、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越来越畅通的产物。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具体正当权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特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以公众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讼。第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固然有的行政公益诉讼也会牵涉到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客观正当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律的尊严与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当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不行为,即使还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时候,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诉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在我国,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都找不到有关公益诉讼的痕迹,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缺。立法上无规定并不即是实践中不存在,随着大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进步,一些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不时见诸于报端,在社会上,在学术界掀起层层波浪。例如,严正学诉椒江文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沈某诉浙江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杭州一市民状告杭州市规划局违反规定在西湖风景规划区内批准建立非旅游设施案、南京市紫金山观景台案等,这类实际上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院都以公民原告不适格、公***张的公共利益不属行政诉讼保护的诉的利益范围为由驳回了公民的。在夸大现代法治,夸大维护公共权利的今天,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促进社会***和完善法治的有效措施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法治成为当代社会的两大主旋律。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和完善国家法治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由于:

(一)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对公共利益保障的需求

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社会***的题中之意。在当前我国厅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现状下,维护公共利益经常因没有具体可操纵的措施而成为一种法律口号,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这在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的不当使用、环境污染(不仅仅是自然环境,还包括市场竞争环境,文化环境等)等方面尤为突出。大量维护公益的行政诉讼均因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驳回。可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基础在于依法行政。不可回避的现实题目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团体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团体保护主义现象比比皆是,都说明了这个题目。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行政权的行使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法院对行政公益案件的审理,审查某个政府机关的某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权有关的某项行为的正当性,使权力得到有效的监视和制约。

(三)构建行政套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行政公益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首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现行《行政诉讼法》欠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行政诉讼的发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

感谢您的阅读,*。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再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全面拓展也要求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实现多元化的行政会益诉讼主体

“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参照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我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实行多元化,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视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视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视,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视。社团应在不特定多数的成员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代表成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在工商部分对生产劣质食品的厂家不加治理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即可代表广大的消费者对工商部分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另外,应答应普通公民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的行政行为都应确定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有资产流失;破坏社会公益事业;危害公共安全等领域。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一直采取举证责任颠倒的举证规则。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面对的一般是强大的行政机关,无论从资源的支配还是信息的占有或获取方面都处于弱势,“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确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气力的均衡,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实行举证责任颠倒原则,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鉴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数目及内容的庞杂,结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提供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也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需要承担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对公益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即可。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范文3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公诉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转贴于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范文4

[关键词] 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263-1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概述

(一)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的诉讼。当某个自然人或者组织,认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公益造成侵害或造成侵害之虞,虽其与该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即行政公益诉讼。这种诉讼“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这种诉讼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审查的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和不行为。”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从语义上来看是指在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条件背景下,谁有资格提讼的问题。“‘资格'即意味着限制,‘原告资格'的概念表明,并非每个主体都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启动诉讼程序。实践中每一个启动诉讼程序的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要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比,其特点如下:

1.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具有广泛性。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往往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有利害关系,也是众多的具有相同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者中的一个。

3.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往往是由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讼,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是其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而这里的公共利益,并不限于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财产利益遭受侵害。

二、外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一)各国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状况。1.日本的规定。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又被称为民众诉讼。民众诉讼是指“对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做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国民有权请求予以纠正,并可以选举人的资格或是自己在与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讼。”民众诉讼有明显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而保护客观的法的秩序,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因此,对于日本普通公民来说,被赋予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2.英国的规定。在1977年英国的司法改革之前,因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提起司法审查的,当社会公益受到损害,仅限于检察总长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私人无权仅以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种权利仅限于检察总长。然而在1977年英国的司法改革之后,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审查程序,显著地变化在于对公法和私法救济的手段趋于一致。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设想

(一)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使然,同时与公民和社会团体相比,检察机关自身的一些特点和优势,更有利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一,检察机关的地位比较独立,因此能够对抗某些关系的牵绊,更有利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二,检察机关相比于公民和社会团体,拥有一定的职权,更有利于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其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更能增强公众的信服感。将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既有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更有利于防止滥诉的发生以及减少法院的诉累。

(二)社会组织和公共团体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社会团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赋予其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来维护公共利益具有其自身的优势。第一,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对涉及行业利益,成员利益的公共利益很敏感。因此,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能进行更好的监督。第二,社会团体具有专业性,不同的社会团体往往具有本专业领域内的专门的知识,对危害该领域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能够第一时间获知并及时采取措施。第三,诉讼的完整性。作为某一特定领域代表的社会组织和公共团体,往往包含着本领域众多的成员,这就使被告难以用其他非法手段使原告放弃诉求,最终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

(三)普通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公共利益从根本上讲与每一个个体的利益息息相关,每一个公民都有享有公共利益的权利。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能最大限度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尽管我国公民有“厌诉”的传统,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人们也越来越重视对权利的尊重与维护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强。事实上,我国多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也是由公民提起的。可见,我国公民在公共利益的维护方面确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赋予公民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是有很大益处的。

四、结语

我国的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还并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的不断地完善,特别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案例,使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我国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方面还存在着不少的困难,但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一定会探索出与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我们期待着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起来以后,那些被赋予了原告资格的主体能够充分利用其法定身份,在维护公共利用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珂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2]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范文5

伴随着环境问题增加,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受到关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很多探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一些探索。这些理论为我们建设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多的构想,有很多可以借鉴的观点,这些成果的对发展公益诉讼是有益的。这方面的争论很多,现在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我们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建设还是比较少的,当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经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关于这方面的案例也不断出现,如20__年北大师生诉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__年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和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等。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理论建设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设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论基础的。实践上,陈国庆、蔡守秋、吕忠梅等一批学者也积极为此提出议案。

一、从利害关系看主体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来源于罗马法,相对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去绝对的划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我国现有的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赋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说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能够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待当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对于诉讼主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认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未发生的法律损害事实加以排除,是环境问题危害性认识的一种必要救济方式。民事诉讼中提出过诉的利益理论,这个理论在形成之初便是一个重要概念,诉的利益是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对诉讼的形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当事人只有具备诉讼利益,才能进行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2]事实上,这是一种在民事上应用很多的理论,但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则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论确定主体,因为环境破坏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实质侵害,环境破坏却又会对公共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利益是体现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诉讼主体,而审查主体时,不是必然要对是否是直接受害者这样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而且事实上要区分是否是环境破坏产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难的,之前便已说过,公益与私益没有绝对界限的。

我们要了解的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是必需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前提,我们只需要对环境的状况进行合理的判断,认定其有环境破坏的可能,便可提讼,即根据判断的情况将损害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3]环境公益诉讼从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预防性,在提讼时不是必须发生损害后果才有资格提讼的,判断其诉讼利益即为具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结果有可能还未产生,此时的诉讼主体并没有受到损害,用利害关系来确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问题

公益诉讼都是有争议的,对其分类自然有很多。现在很多有关探讨在概念上的争论,是对理论划分的争论,这些划分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的实际操作情形来分门别类,很多是直观的,从概念上来区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划分有很多,有的学者就根据针对的主体不同,即是否是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将公益诉讼划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4]关于公益诉讼适用的到底是什么样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在于适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还有的学者就提出诉讼制度应当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来规范。

区分诉讼的种类在于更好的进行诉讼管理,作为法律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与公平当然是被考虑的基本因素。我们所看到的环境保护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环境问题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诉讼,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来提讼,他们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在诉讼被告方看来是不公平的。从诉讼主体的地位上来看,双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属于私权利,如根据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分类,被告方如是行政机关则是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公私对抗的司法模式显然是不 公平的。有的学者在此引入国外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赋予的原告方私检察长的身份,代表公众,使得双方能够达到平衡。[5]事实上在现有的分类基础上,如原告方被赋予了检察长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体,诉讼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诉讼,那么双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一种特别的诉讼,它的形成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讼的主体是代表社会的全体成员,针对环境问题,要求获得环境的利益,这是一种维护个人与环境破坏者以及政府机关平衡的方式。[6]

我们要区分的只是关于原告是否合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否能够达到利益的平衡。从实践上看,公益诉讼是一种公共资源配置的诉求,而不是个人利益的诉讼,现在在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区分不清的。20__年12月7日,北大六师生针对松花江环境破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最终法院口头拒绝受理本案。这起案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兼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一般来说,提出赔偿请求便不是公益诉讼,但此案提出赔偿目的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诉讼。本案最终没有受理,这也是当前许多环保案件所面临的情况,由于我们国家没有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地位,现有的制度也是没有授权某个主体原告资格。实践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在这些案件表现为个人利益的诉求,参照更多的是民事诉讼制度,严格的说,这些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建立的不一定是一个脱离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只是没有必要对其中的分类做过多的细化,区分的过于清楚反而是一种束缚,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7]

三、主体的确定问题

原告资格的认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赋予何种主体的原告资格,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见解,主要包括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机构、检察院等几类。扩大主体的范围也是许多人都接受的观点,还有的学者提出,不应明确具体的诉讼主体,而是采用特别方式来确定主体。王灿发教授就提出,可以通过某人,由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权的诉权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即是由于许多利益相互冲突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在于协调这些利益,既然是一个还没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实践的探索显得尤为可贵,司法实践中检验这对冲突的调和。从现实来看,是可以大胆假设的,但需要小心求证。

1、公民个人。公民个人作为社会运行的直接参与者,积极参与实行社会管理是有利于规范得到实行的,但是这种广泛性的参与权却不一定能带来广泛的解决。现有法律中关于公民个人参与的规定过窄,实际操作很难,现有的政治和司法环境下,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得比较弱势,而规定中又缺乏激励机制,在法制观念不够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个人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很难的。个人参与诉讼的不足还在于,“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8]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调动公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协调公民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2、环保团体和组织。环保机关参与诉讼,相较于个人来说,有更强的组织性,能更大程度的发挥自身的专业能力。但是这种参与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很难预防和弥补环境损害的发生。我们国家现在的环保组织的发展虽快,但仍然在起步阶段,组织力量还很薄弱,就专业性、管理规范性、参与性等众多方面而言还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较其他主体更大的优势,最明显就在于组织性和专业性,作为环境问题的参与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至少在监督上有无可替代的优势,这种监督是因其在各个关系中是比较中立的一方。

3、检察机关。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现在较多人接受的观点,而且在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检察院提讼的,利用国家机关来规范环境诉讼自然是能够更好的促使纠纷解决。汪劲教授认为,“公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体制和机制因素是影响和制约环境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键因素”。这个公权力在机制中,利用国家机关相互来制约彼此,这是对公权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给国家机关,不是必然交给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方,检察机关的制约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是认为检察机关已是现有的公诉机关,是一个有公诉权的国家机关,但从法律地位上来说,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赋予的公诉权,这个权利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是不同的。检察院是在行使国家追究和处罚犯罪的权限,当然,国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赋予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的,但是这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乱。其次,作为一个公诉机关,检察院对环境问题的专业性显得不足,环境问题不但包含法律问题,还有技术问题,就现在来说检察院还欠缺这方面的能力。

环境问题涉及经济、政治、法律等众多的问题,我们需要的是众多方面的合理联动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设定也需要充分考量这些因素,我们可以利用的法律资源也是相当丰富的,因而原告的主体并不限于上述几类,具体是检察机关或是其他主体,需要进一步认证的,可以说,现在的争议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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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慧星等著,《关于公益诉讼》,载自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61页。

[2] 参见胡建森,《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 见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5期。

[4] 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载《环境保护》,20__年第12期。

[5] 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载《法学评论》,20__年第6期。

[6]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3期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范文6

「英文摘要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was very important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and prevention of ecological impairment, and had been paid great attention in many countries and regions. Of all the developments and changes concerning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the extension of standing to sue for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was the most remarkable one.

    「关 键 词环境行政诉讼/环境侵害/排除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environmental harm/elimination

1 引言

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环境行政诉讼的最大特色在于其多属于由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和环境受害人的公民以及作为环境公益组织的环保团体提起的“环境权诉讼”(注:此类“环境权诉讼”主要表现为:以政府行动、计划以及政府对污染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审批等违反有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损害人们环境权益为由而提起的撤销诉讼,要求对企业、事业单位课以更加严格的污染防治义务的诉讼;针对环境行政中行政机关与污染企业相勾结、放任企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在符合法定的环境管制权限的要件时仍不行使其法定职权的现象,为保护居民人格权,财产权和正当环境权益不受侵害,而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管制措施请求诉讼等。)。这是因为,由作为环境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的企事业单位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都是可以在作为私人财产的保护程序的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中加以处理的普通诉讼形态,而与之相对的由作为受害人的公民或作为环境公益组织的环保团体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大多超出了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迫使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为保护环境公益等而有所修正。

2 环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与环境侵害排除

听证和行政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决策过程的最基本、最重要途径。而环境受害人提起的针对行政机关的诉讼,大多数系以请求排除侵害而非损害赔偿为目的。也就是说,公民或环保团体主要通过撤销之诉或课以义务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等环境行政诉讼与行政机关进行抗争。究其原因,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使公民的环境利益被置于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境地,而民事诉讼或其他程序又大多难以实现排除侵害的充分救济。显然,环境行政中的听证和行政诉讼对有效防止和除去环境侵害、做到“防患于未然”具有重要意义。而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趋势之一,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利或利益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权利或利益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听证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1,2].仅就通过听证参与环境行政决策和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而言,各国的情况虽有一定的差别,但理论和实践的总体发展趋势是允许越来越多的公众参与其中。特别是在以源自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注:自然正义原则包含着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是任何人均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行使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权力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作为行政程序的最高规范、行政程序具有浓厚的司法化倾向的英美法国家,有权到行政机关受听证或向司法机关提起司法审查的“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的含义和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在环境行政方面尤其如此。其中最为典型的,要数一向高度重视宪法上“正当程序”、追求程序正义的美国。

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功能,通说认为有二:保护个人权利和确保行政的适法性。由于行政诉讼具有行政适法性的统治机能,故某些客观诉讼,如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机关诉讼和民众诉讼等,并不以原告个人主观的权益受侵害为诉讼资格的要件。而除了此类客观诉讼以外的旨在保护原告个人权益的其他行政诉讼,即主观诉讼,原则上均须以权益之存在或权益受侵害为诉讼资格的要件[3].而就谁有权利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受听证和谁有资格请求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英美法国家与之大体相当者为“司法审查”)这两个问题之间的关系而言,一般地,谁有权到行政机关受听证,谁就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或诉诸司法审查),反之亦然。两种情形中的标准都是“不利影响”,谁受了这种不太间接的影响,谁就有权到行政机关受听证和到司法机关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下分别就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行政法发展的有关情况进行考察。

以美国为例,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不如有关原告资格方面法律的变化迅速,其趋势是扩大那些反对行政行为的“受损害的人”的阶层。为此,过去通行的严格限制原告资格的观念让位了,代之而起的发展中的新观念大大降低了原告资格的栏杆,为对行政行为进行日益频繁的司法审查打开了法院的大门。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以前狭义、严格的原告资格概念乃是基于审理甲方对乙方提出个别、具体的私法请求的传统法律制度,不能充分适应当今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可以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应当也必须随着有关法律制度的发展而扩大。特别是有关消费者权益和环境权益的诉讼案件,其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注:与通常的私益诉讼(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相对,公益诉讼乃以促进公共利益为建制目的和诉讼条件,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甚至任何人均得提起之,但诉讼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为了督促政府机构或其管理相对人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且判决的效力也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的色彩十分明显——原告通常只是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许多人中的一个或一部分,如果胜诉了,则受到保护的不仅是原告的个别权益,更重要的是同时保护了其他所有消费者的集体权益或其他“环境消费者”的共同环境权益。因此,在诉讼形式上,消费者和环保原告常利用集团诉讼(Class Action)作为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媒介物也就不足为奇了。而原告资格的不断扩大已经使环境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发生了名副其实的革命,仅就环境法而言,通过司法审查和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等法律制度,其执行主体已经不再限于行政机关,公民、环保组织以及联邦法院等也成了《清洁空气法》等重要环境法律的执法主体[4].关于原告资格的标准,最初法院拘泥于“法律权利”原则(“Legal Right” Doctrine),除非原告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否则欠缺原告资格,即只有法院认定原告在普通法上享有诉因(cause of action)时,才承认其原告资格。其后,面对日益增加的公益争执,法院将“法律权利”软化为“事实上的损害”(injury in fact),不再以法律权利受害为要件,如果原告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那么该原告就具有原告资格(注:在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团体联合会诉坎普案(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ice Organizations Inc.v.Camp)中,美国最高法院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摒弃了过去所持的以“法定利益”作为确定原告资格标准的“法定权利说”,承认“损害”(不一定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的损害)是取得原告资格的条件。受行政行为损害的当事人,即便其法定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也可以对该行政行为诉诸司法审查。)在立法方面,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行为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内的(行政)机关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明定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的第三人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在司法方面,法院通过判决对有权参加听证程序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的解释越来越宽泛:从其权利、利益或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明显的当事人”(即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扩大到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的竞争者、消费者、“环境消费者”甚至“任何人”,“利害关系”不仅包括人身损害、经济损害,而且还包括环境美及生态平衡利益等许多人共同享有的非经济价值的损害。此外纳税人的诉讼资格也得到有条件的承认。虽然这种趋势并不统一,但其主流是为了公共利益,允许越来越来的人参与行政程序。

就环境保护而言,法院把原告资格扩大到包括审美和环境利益的损害的做法与国会把公众的环境利益提高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相吻合。综合司法实践来看,提出有关环境的诉讼、请求审查影响环境的行政裁决的公民个人和组织越来越多地得到许可。一般地,法院承认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具有原告资格;承认全国保护组织具有请求审查高速公路修建的原告资格;承认公共福利社团有提起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的原告资格,代表一切具有生命、健康、享受自然资源等权利的人反对核爆炸的建议;承认一个致力于环境保护的组织有原告资格,请求审查农业部长拒不采纳其请求限制使用DDT农药的诉愿的行为;承认公民团体有请求审查示范城建计划的原告资格;承认地方资源保护组织有请求审查在国有森林采矿和伐木等行为的原告资格,等等[5].在环境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虽然一些下级法院曾经认肯从事环保活动、对环境保护有“团体利益”的公益组织、环保团体具有诉讼资格,如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哈丁案(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 v. Hardin)[6],哈德逊风景保护协会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 FPC)等[7],但最高法院拒绝这样做,而是依据以前的一些据《行政程序法》对原告资格加以一般性审查后才决定受理的案件来确定诉讼资格,即要求原告在请求对某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举证证明他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injury infact)且被控行政机关所违反的利益属于制定法所保护或管理的利益范围,其中“事实上的损害”这一条件更为重要[8].在“西埃拉俱乐部诉莫顿案”(SierraClub v. Morton)一案中,最高法院一方面认为环保团体仅以经常关心环境事务、保护公共的环境利益为名义主张原告资格不够的,还必须提出其具体成员的利益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又承认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的损害,对美学、娱乐和环境价值等环境舒适上的非经济价值的威胁和损害也同样构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符合原告资格的要求,强调“审美和优美的环境如同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而在“美国诉反对制定规章机构程序的学生案(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不能简单地因为许多人都遭受了同一种损害而否定受害人中某一人的诉讼资格。“因为如果仅因许多人都遭受同一种损害而否定某些受害人的诉讼资格,那就意味着”没有人能够对危害性更严重的政府行为提起控告“。最高法院还认为诉讼资格审查应是质量上的审查而不是数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受到了”可以辨认的轻微的事实上的损害“,就足以确定其具有诉讼资格,而不论这种损害多么间接、因果关系多么微弱[4,5,8,9].由此,包括美学和环境价值在内的普遍的一般性利益或公众的利益的直接或间接受害均可以构成”事实上的损害“而使受害人享有原告资格。此外,对于危险企业的兴建或曾经发生过严重污染事故的企业重新开工,除了以有关行政机关对该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司法审查之诉外,给附近居民造成的精神紧张也可以成为诉讼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环境政策法》,由不良的环境改变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案件应当在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但是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重点应该放在查清该环境改变与精神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合理的因果关系上[10].可见,最高法院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对原告资格采取了一种比较自由的观点。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归纳,关于诉讼资格的规则是:”最高法院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他已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在环境诉讼中,就是要求原告确定,在他所指控的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他所享用的环境的某些组成部分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损害不必是物质损害和任何经济损失,仅是美学上的损害即足矣。原告为了获得诉讼资格,仅需证明存在着以下一种‘实际上的可能性’,即如果法院对政府机关所从事的违法行政行为加以司法补救,则会减轻原告所蒙受的环境损害。在采用这种审查方式时,法院已经愿意,至少是在环境诉讼中愿意,放松对因果关系紧密性的要求“[8].”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尽管宪法包含了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种人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原告资格。即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法律赋予他们的原告资格仍是有效的“,即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某个原本没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或公民团体提起司法审查诉讼。赋予法定原告资格并不是创设新的私法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有关的公共利益。被授权提起诉讼的私方当事人虽然与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但他们”具有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资格“,是”私方司法部长“[5].在环境诉讼法定原告资格方面,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12部重要联邦环境法律,包括1970年《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 of 1970)、1972年《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 of 1972)、1972年《海洋倾废法》(Ocean Dumping Act of 1972)、1972年《噪声控制法》(Noisc Control Act 1972)、1973年《濒危物种法》(Endangered Species of 1973)、1974年《深水港法》(Deepwater Port Act of 1974)、1974年《安全饮用水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 of 1974)、1976年《资源保全与恢复法》(Resources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 of 1976)、1976年《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 Control Act of 1976)、1977年《露采矿控制与复原法》(Face Mining Control and Reclamation Act of 1977)、1978年《边缘大陆架法》(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 Act of 1978)、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及再授权法》(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of 1986)等,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在它们各自特定的调整范围内扫除了传统诉讼资格的障碍。其中首开记录的是《清洁空气法》。该法第304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对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在内的任何人提起诉讼;第307条还对司法审查作了专门的详细规定。其他的环境法律在公民诉讼和司法审查方面的规定与《清洁空气法》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