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奖励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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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概念

行政奖励概念范文1

关键词:处分;受教育权;自主管理权;司法审查

Abstract: The judicial handlings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punishing their students d iffer from each other due to the lack of a clear legislative definition of the n ature of punishment.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to punish students and the students ’ rights to education determine the rightful act of judicial review of the puni shment. However, the review should not be overdone and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o n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must be respected.

Key words: punishment; rights to education;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on; judicial review

近年来,在我国因高校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的被列为行政案件,有的被列为民事案件,有的则被法院以“不属 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同类法律纠纷的不同处置结果,反映了司法实务界对于高校处 分学生行为性质认识的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现了立法上的缺失,从根本上折射出高校自 治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司法审查权等之间的矛盾冲突与价值取舍。在此,笔者试就高校处分 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略陈管见。

一、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性质界定

行政奖励概念范文2

关键词:行政执法,效果评议,指标,方法

中国加入WT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对政府行政执法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就是依据一定的指标、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议。评议结果一方面作为行政主体矫正和改进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另一方面可以作为评价对象绩效的主要内容并对评价对象产生有效的激励和约束。然而,到目前为止,鲜见相关方面的系统研究。

一、行政执法效果的内涵和操作定义

任何一个概念要想具有学术使用价值,一个重要的前提是有其相对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社会科学中,一个概念的提出和运用,首要的任务是给出其概念定义(conceptualdefinition),即此概念包含哪些方面的基本特性(essentialqualities)。所谓效果是指由某种力量、做法或因素产生的影响或结果。行政执法效果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包括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行政执法效果是表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综合考评。一般来讲,行政执法效果好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比较协调,国家能够低成本地实现管理职能;反之,则说明两者的关系相对紧张,国家管理成本较高。行政执法的效果应该是双向的,即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既会对行政执法机关产生影响,亦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但是出于研究方便,本文仅选取行政相对人作为参照系来探讨行政执法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构建。因此,行政执法效果可以认为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在心理上的反应,是反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认知状况的综合考评。所以,从心理学角度来看,行政执法效果包括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知识的了解程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的认可程度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满意程度三个维度。

所谓一个概念的操作定义,就是设计一组指标来度量或测量这一概念。行政执法效果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要真正测量它,必须把它具体化为一系列指标(indicators)。操作定义就是这一具体化过程。操作定义以概念定义为基础。概念定义对概念的基本特性(essentialqualities)即所包含的维度作出规定。操作定义在概念定义的框架下,对概念每一维度的含义进行具体化,或可操作化(operationalization)。通常,为了保证测量的效度(validity)和信度(reliability),对维度的测量都采用多题项量表(multiple-itemscales)。为了对此进行说明,本文在开篇就将研究成果展示如下表。

序号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量化分

1

了解度

对行政执法依

据的了解度

对执法依据名称的了解度

2

2

对执法依据的形式渊源的了解度

1

3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了解度

1

4

对行政执法程序的了解度

对行政执法各种期限的了解度

2

5

对行政执法过程中

程序性权利的了解度

2

6

对行政执法实体内容的了解度

1

7

认可度

对行政执法主体是

否适格的认可度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1

8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1

9对行政执法适用依据

是否恰当的认可度

1

10

对行政执法的事实

依据是否清楚的认可

事实是否清楚

1

11

证据是否确凿

1

12

对行政执法是否依

程序作出的认可度

违反法定程序

3

13

滥用行政执法权力

3

14

满意度

对执法人员语言及态度的满意度

语言是否规范、文明

1

15

态度是否端正

1

16

对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满意度

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是否合理

3

17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是否采

纳了当事人合法、合理的意见

1

18

对执法公平性的满意度

同样情形下执法人员是否

采用了同样的执法尺度

2

19

对执法效率的满意度

行政执法是否及时

1

20

对执法依据更新及时

与否的满意度

执法依据更新的及时性

3

21

执法依据公开方式渠道的多样化

1

22

、复议提起率

2

23

行政诉讼败诉率

3

二、行政执法效果评议的主要内容

在进行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前首先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评议主体。评议主体是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评议的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某些政府部门。传统的评议主要上级对下级的单向评议,其评议结果免不了带有上级行政机关的主观臆断和“父子情节”,缺乏对实际工作的指导意义。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有效果显然应当主要由行政相对人来评议。另外,某些行政机关如监察部门也可以参加对行政执法行为效果的评议。

二是评议对象。评议对象都是行政主体,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行政执法效果评议主要是对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的,而不是针对具体人员的

评议。当然,具体人员由于代表政府和部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个人的行为给评议者造成的不良印象有可能强化、抵消、掩盖、扭曲对该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整体评价,造成评议误差。因此,评议主体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和代表性,并尽可能消除偶然的评议误差。

三是评议标准。对于行政执法效果的评议标准主要是规范行政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法规与政策。

四是评议重点。评议重点应当是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考察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于行政执法效果的评议不仅仅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合规性的评议,还包括行政执法合理性的评议,没有对行政执法合理性的评议就不会有行政执法行为的改进。显然,这里的评议已经超出了对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评议。

五是评议指标。评议指标是人为设定的一种量化行政行为效果的标准。与评议指标不同,评议标准主要是指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形式渊源。评议指标的科学与否将直接决定评议本身的效果,是评议当中最难把握的内容。

三、行政执法效果的评价指标体系的构成

评议指标体系是指由若干个相互联系的评议指标组成的有机整体。它可以全面、系统、科学和准确地反映一定时期内行政执法效果的变化特征和发展规律。评议指标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其结构和组成要素的科学组合会直接影响系统功能的发挥。

评议指标体系作为一个系统,根据其组成要素的性质、功能等可能有不同的分类,每一个分类都可以组成一个结构不同的评价指标体系。

行政执法行为效果评议的内容确定之后,关键就是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指标是测评的工具,是反映测评对象属性的指示标志。指标体系,则是根据测评目标和测评内容的要求,构建的一组相关指标,据以搜集测评对象的有关信息资料,能够综合反映测评对象的基本面貌、素质和水平。

从指标的类型来看,应当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一)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的关系。主观指标俗称“软指标”“定性指标”,反映人们对测评对象的意见、看法、期望值和满意度,是心理量值的反映,有相当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不可比性。对同样的事实现象,人们的心理需求、价值尺度、满意程度会有很大差异,因此,完全使用主观指标构建指标体系是不适宜的。客观指标又称“硬指标”“定量指标”,反映客观事实,有确定的数量属性,只要事实清楚,原始数据真实完整,指标统计结果具有客观上的确定性,不同对象之间具有明确的可比性。行政执法效果评议不可能完全使用客观指标,因为行政主体的服务对象即社会公众的需求、愿望和满意度都是非常重要的主观指标,人民群众的主观需求、愿望、动机是确定政府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的前提,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效果的评价即满意度又是政府检查总结工作的标准,而且,政府行为的客观情况比如人力财力的投入、工作改进的实际成效与群众的主观评价有时还存在一种交叉关系,对同样的工作实绩,面对“宽容、谦和”的群众评议很容易骄傲自满,而“苛刻、挑剔”的群众评价会促进政风建设的推进。但是,由于主观指标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和缺乏可比性,因此在指标体系设计中,应当尽量使用客观指标,加大客观指标在总分结构中的权重,对主观指标可以相对“硬化”,即划分若干等级如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并折成相应分数。再与客观指标分数加总,合成测评总分。

(二)投入指标、过程指标与产出指标的关系。行政执法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行为,其本身包含着国家的一种成本投入,有成本投入就会产出要求。当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仅有成本投入和产出要求还是不够的,社会的管理活动不仅需要一个公正的结果,同时还需要一个公正的程序。因此行政执法效果评议指标按所处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投入指标、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投入指标如行政执法初始阶段的人力财力投入,过程指标如行政执法行为日常工作表现,产出指标也就是工作实绩。一般来说,投入指标状况如何,是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状况的必要条件,但不能认为有了投入,就一定有产出。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应当对行政执法的投入指标、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都要兼顾,但是应当侧重对产出指标的考察,着重考察行政执法的实际成效。比如,行政处罚,不仅要考察应当看我们处罚了多少人,罚了多少款,更要看群众是否对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了解情况以及随后的对比阶段行政处罚的处罚率是否有所下降。行政执法过程中,投入指标、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是持续交替出现的,三者关系本身也反映了政府的工作效率和资源使用质量,在评议过程中应当注意跟踪,加强对比研究。

(三)肯定性指标与否定性指标的关系。肯定性指标又称“正指标”,反映行政执法的成绩和进步,比如社会公众对政府行政执法的满意度,统计数据越大说明成绩越显著;否定性指标又称“逆指标”,反映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消极面,如乱收费乱罚款的事件次数和金额,统计数据越小说明行政执法越有成效。行政执法效果评议指标体系大多数是肯定性指标,但有必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否定性指标,从正反两方面综合评议行政执法效果。但是,否定性指标的使用,带有较高的敏感性,政府部门评议主体顾及关系或情面,往往手下留情,因此这也是本文将行政执法相对人作为行政执法效果评议主要主体的原因。实践中,肯定性指标与否定性指标之间的界限并非十分明确,比如,对有关部门的投诉率当作否定性指标,但是,试想一下,如果干群关系冷漠僵化,群众已经不再信任政府,反而没有投诉或投诉率很低,反过来,当原先“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状况在政风建设中有所改观,反而会产生较以前更高的投诉率,因此,不能静止地看投诉率,还要看投诉率的变化,还要将投诉率和限时办结率、投诉问题解决的满意率结合起来看,这样,才能准确、客观地评议行政执法的成效。

绝对指标与相对指标的关系。绝对指标是用绝对数即统计总量反映行政执法的状况,但是,由于不同评议对象的基础条件、职责范围、工作难度等不同,直接进行绝对指标的比较不尽合理。因此,应当采用相对指标,比如,在全国或一省范围内同行排序位置的变化,与自己历史上的同期数据比较的变化差别等。在实践中,可以先使用绝对指标,取得原始数据,再将其折算调整为相对指标,是比较适宜的。目前对社会综合治理、计划生育、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实行“一票否决”,采用的就是绝对指标。

从指标设计的技术要求来看,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指标的准确性,指标应当尽可能使用社会上公认熟知的规范用语,不至于产生歧义,导致误解。二是指标的具体性,应当确定与指标相对应的可以考察到的具体事实和现象,不能抽象、概括,不着边际,无从稽考。三是指标的完备性,就是指标外延应当包括评议对象群体在该指标上的全部状况,比如投诉及时处理率设在0到100%之间,就能够包括评议对象处理投诉的全部状况。四是指标的可行性,客观指标必须有切实可靠的数据来源,即使是主观指标,也应当是评议主体(如接受民意调查的社会公众)对能够知晓的真实情况的切身感受,那些缺乏原始数据和真实感觉的指标只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五是指标的独立性,设置的指标可以独立地测评政风建设的某项具体内容,但不

能与其他指标的内涵交叉、重叠,这样可以避免重复评议,防止最终分数含有重复增减的偏误。

四、行政执法效果评价的方法选择

(一)评议对象,分类排序。由于评议对象在工作性质、职责范围、工作难度等方面有差别,将全部评议对象直接统一评议排序缺乏可比性。为了增强评议结果的可比性,行政执法部门将部门不同的行政执法权应当分类,

(二)评议内容,有所侧重。评议内容基本涵盖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本质属性,体现了行政执法的总体目标和核心任务,强调了“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执法机关形象,集中在廉政建设、勤政为民、作风建设和依法行政等方面。同时,针对行政执法的基本条件、发展阶段、工作重点,又有所侧重。

(三)评议过程,分步实施。行政执法效果评议,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始终,每年组织一次,一般要经过以下阶段:(1)动员和调查阶段,主要任务是建立评议组织,制定工作计划,选聘和培训政风评议监督员,进行宣传发动,采取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征询群众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人人关注评议、参与评议的良好氛围。(2)自查自纠阶段,被评议单位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通过学习,查摆问题,剖析原因,寻求对策。(3)建章立制阶段,各单位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专题研究,制定出整改方案,进一步修订充实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规、违纪人员进行查处。(4)总结评估阶段,实行统一测评,分类排序,确定等次。(5)结果应用阶段,对行政执法效果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将评议结果作为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或批评处分。

(四)评议主体,多元组合。为了体现政风评议的客观性、民主性和公正性,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评议主体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专门选聘的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员,由政治素质好、参政议政能力强、身体健康、热心公众事务、在群众中有威信的离退休老干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新闻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和派、无党派及科技教育界知名人士担任政风评议员,具有调查权、受理举报权、建议权和评价权,通过明察暗访,深入基层,充分了解和掌握评议对象的情况。二是投诉受理机构,由其提供对被评议单位的投诉情况,纪检、监察、以及“一站式服务”的集中办公的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分别提供有关投诉的信息。三是通过大样本问卷调查,印发《政风社会测试卷》,对社会公众进行广泛的民意测验,一般在一市范围内问卷发放数在2000~10000份之间,由统计部门设计抽样方案,发放定向测评表,组织基层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员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投诉受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以及提供有关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问卷调查样本的代表性和广泛性,问卷调查的回复率和有效率等,对于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分数的影响十分重要。

行政奖励概念范文3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

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3、邢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探析[J].人大复印资料,2003(1).

4、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行政奖励概念范文4

【关键词】行政监督;权力;制约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9-01

一、行政监督的概念

关于行政监督的的概念,不少学者从政治、法律、管理等层面对其进行了界定,学术界对此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般说来,行政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照该国法律或国际惯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全面的监察、检查、督促和指导的活动。狭义指行政管理内部的监督。文章所讲的行政监督其范畴为行政管理内部的监督。同时认为,行政监督的内涵应当是有机分层的:第一层应是政治的内涵。作为行政监督,其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监督,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在里面。第二层应是法律的内涵。行政监督本属于法律监督的一部分。第三层应是管理的内涵。监督本就是监察与督促之意。监察是监督行政行为的作为行为;督促则是检查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行为。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本身就具有部分管理的性质。

二、行政监督与权利制衡的关系

关于行政监督与权利制衡的关系,我认为行政监督体现权利制约。一个社会要想维持良好的秩序,一个国家要想有结构合理、运转协调、灵活高效的政府管理体系,就必须要凭借具有强制性力量的行政权力的运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各种权力,这些权力机关以及执行权力的人,能否正确高效地使用公共权力,直接关系到我们社会的管理、运行、效率和秩序,关系我们每一个公民、法人和相关组织的合理合法的权益。

三、我国行政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发展较晚,许多方面与国家社会的事业发展速度还不完全适应,许多环节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行政监督主体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缺乏,造成我过行政监督“难监”现象

我国行政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存在着行政监督主体多元无序,分工不明确,缺乏核心和专门监督,受制于监督客体等问题,由此导致“虚监”、“弱监”、“漏监”、“难监”等问题,同时,这种多层的监督体制往往因机构重叠而造成重复监督。这不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降低监督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弱化了我国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起不到应起的监督作用。

(二)行政监督的法制化程度不高,造成“漏监”现象

我国行政监督规则还很不健全,不配套,有的问题重复规定,有的方面又没有规定,难以依法监督,如国家行政人员的考核、评价标准、行政责任、行政监督等方面都缺乏必要的具体的法规和制度。这就容易导致监督的随意性,不利于准确判断和及时纠正客体的越轨行为,追究其违法乱纪的责任,从而影响了行政监督的科学性与严肃性。立法滞后给行政监督带来了不利影响,造成监督机关无法可依、行使监督缺乏标准和依据的状态。这大大影响着监督工作的实施和落实。

(三)行政监督运行过程及结果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造成“软监”现象

政务公开即权力运作过程公开,是权力监督制约的前提,也是贯彻行政监督制约机制运行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我国政治公开化程度较低,各级行政监察机构的运行过程及结果处于一种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状态“深入考察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缺乏政务公开方面的立法,没有硬性措施强制权力执行者公开权力的动作过程”二是没有立法赋予公民对的知情权,公民无权要求权力运作公开化,使社会公众监督形同虚设“三是传统观念的束缚”中国几十年来形成的政治传统和政治习惯的特点是:当权者强调权力运行的神秘化,对人民群众要求“重义务轻权利”受这种传统的影响,当权者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群众缺乏民主意识。

四、完善行政监督体制的基本途径

(一)加强监督机关的独立地位和权能

以权力制约权力,就必须要求监督机构具有对于被监督机构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具体而言,在监督体制建设方面,除了继续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之外,应该重点加强外部监督力量。外部监督较之于内部监督,受行政干预较少,客观上比较有利于公正地进行监督作用。

(二)加强行政监督立法工作,实行行政监督法制化

行政监督立法滞后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督工作的效应,只有尽快建立健全各种行政监督法规,才能为行政监督提供基本的规范程序,做到有法可依,减少监督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这也是设民主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应该尽快制定诸如《党政领导干部监督工作条例》、《新闻法》、《国家公职人员监督法》、《反腐败法》和《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案件举报人奖励法》等法规,使各类行政监督具有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主体权限、法律依据、程序和手段。

行政奖励概念范文5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救济方式规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 D523文献标识码: A

随着立法的完善和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提高,随着行政诉讼的深入开展,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逐年增多,行政不作为现象须引起高度关注。

一、浅析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及界定

目前,相关法规上并没有行政不作为的确切概念,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综合分析各类观点,笔者认为以下概括比较贴切,即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笔者认为须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三是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四是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

二、浅探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

(一)确认违法,责令赔偿

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履行义务就会失去意义,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有的行政不作为虽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还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方面,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另一方面,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两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二)设定期限,责令履行

责令履行是指经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方面,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另一方面,该作为义务仍然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

三、浅探行政不作为的规制措施

(一)程序性的规制措施

行政不作为虽也有实体上的,但大多数还是程序上的。如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行政处理中的不表明身份、行政处罚中的不说明理由等等。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下列具体措施来保证行政程序的正义性,规制行政不作为。

1、政务公开

政务公开不仅应包括情报信息公开,而且应包括行政行为过程的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公开,才能让公民广泛参与并监督行政活动,才能保证行政权的规范运行,从而使行政不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无藏身之地。

2、举行听证

行政主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制作行政计划等涉及不特定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中,应主动召开相关利害人、专家等参加的听证会;在涉及特定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中,应告知相关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切实保障相关人听证权的落实。听证制度保障了公民对行政行为过程的参与及表达意见的权利,由于公民的过程参与,从而可以降低行政不作为发生的机率。

3、及时告知

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或之后,应将有关事项告知有关相对人。比如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项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且限制了行政恣意行为,对行政不作为起到了有力的控制作用。

4、规定时限

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待法定期限届满后即不得再作为或即产生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这无疑有力遏制了行政不作为。

(二)实体性的规制措施

对于行政不作为,相对人虽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等方式予以纠正或弥补,但是这些毕竟都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从而导致行政效率降低、行政资源被浪费,而且影响政府形象。因此,探讨如何从源头上控制行政不作为,从而减少行政不作为的发生,才是治标又治本之策。

1、完善公务员制度,激发公务员工作积极性。

行政组织一个结构,而使组织发挥作用的归根结底还是人。因此激发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确保其勤政高效才是控制行政不作为的根本之策。

首长问责制。我国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首长问责制主要追究的是行政首长在领导、管理、监督等方面的不力之责,这是我国充分感受到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后采取的有效措施,由于这一措施把行政不作为与行政首长的前途命运直接挂钩,因而极大加强了行政首长的责任感,是减少行政不作为的有力举措。

考核制。行政管理工作的多样性,使对公务员的考核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这需要行政机关针对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适合本部门的考核机制。例如实行工作量化制,将可以量化的工作量化到人,这样不仅功过分明,便于考核,而且能够在行政机关内部打破大锅饭,促使公务员履行自己的职责。

培训制。公务员队伍中行政能力不足问题较为严重,除了故意行政不作为外,还有大量因公务员知识、业务能力为足等而产生的过失行政不作为。这是长期以来只强调工作而忽视对公务员的培训和考试所致。所以,有必要增加对公务员的培训要求,并形成有约束力的制度。

奖惩并举。对于公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要严格责任追究,即加大行政不作为的代价。同时,重视激励的作用。在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及时行政及时奖励。

行政奖励概念范文6

内容提要:行政地役权起源于传统民法地役权,但又在性质、目的、取得方式、救济途径等方面区别于民法地役权。行政地役权可以通过管制方式设立,但最好通过行政合同模式或捐赠奖励模式设立。不管是什么类型的公物,它都存在行政地役权与私法财产权并存的二元产权结构,一般应由公法物主和私法物主分别行使,且服务于特定公共利益的行政地役权优先于服务于供役人私人利益的私法财产权,并排挤私法财产权。

当笔者在探讨公物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难题是行政主体或社会公众对公物(直接服务于特定公共利益的财产)享有何种权利。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经过进一步研究,竟然发现它与理论上鲜有研究的行政地役权或公共地役权是如此相似,那么行政地役权理论对于我们剖析公物上的财产权结构将有什么帮助呢?本文拟对此作些探讨。

一、行政地役权概念的构建

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从总体上是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权利,包括人役权(servitutespersonarum)和地役权(servitutesrerum)。地役权是一类以不动产为对象的、有限度的享益物权,他们一般表现为一块土地(需役地)的所有主在有限的范围内利用邻居土地(供役地)满足自己的利益的权利。[1]“地役权是为一块被称为需役地的土地而设立的,它几乎被视为该需役地的附属品和它的一种品格。这种权利当然归需役地和所有主所有,权利随需役地所有主的更迭而更迭。”[2]地役权最初产生于罗马农业经济生活的需要,集中体现为通行权和用水权等乡村地役权。后来,为了维护需役地所有主或建筑物所有主的一般生活需求,保障或改善其生活环境,出现了排水役权、加高或限制加高役权、禁止妨碍采光或观望役权、搭梁役权等城市地役权。

在传统民法中,当两个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不动产相邻,一方为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必须使用对方土地时,有相邻权制度和地役权制度可供利用。“然在相邻关系,为法律上当然发生之利用调节,可认为所有权本身之范围,而在地役权,则系超过此法律所规定最小限度之调节,依当事人之意思,为较大之调节,而有由外部从属于所有权之特权性质。”[3]这就是说,相邻权制度乃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运用范围有限,所能包容的仅限于传统地役权,基本上可以用法定地役权称之,有学者主张用“邻地权”概念来取代[4]。但是当需要超出相邻权的范围利用他人土地(相互之间的土地并不相邻)时,则应通过合意方式设立地役权以解决利用他人土地的特别需要,这种地役权可称为协定地役权。“地役权的客体范围广泛,权利内容也不确定,为当事人灵活协议、更好地进行土地资源利用提供了空间。”[5],弥补了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适应了社会进步的需要。因此,许多国家都陆续将地役权予以法定化,如《美国财产法重述(1944)》第450条就规定:

“地役权是对于他人占有的土地的一种权益,它(a)使得该权益的所有人有权对该权益所在的土地进行有限的使用;(b)使他有权获得保护,免受第三人对此使用的干涉;(c)不受土地占有人意志的限制;(d)是这种权益的所有人占有土地的一般附随特征;(e)可以通过转让行为设立。”[6]

行政地役权概念取自传统地役权概念,又称为公共地役权[7],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的需要,使不动产所有者或使用权人(下称“供役人”)容忍某种不利益或负担,从而使国家或公众(下称“受役人”)取得一种要求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承担某种负担的权利。[8]美国的保护地役权(conservationeasement)或保存地役权(Preservationeasement)制度就是成功设立行政地役权的典型。以保护地役权为例,所谓“保护地役权”,是指“为了实现诸如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美丽风光或农地保护等特定的保护目标,而在土地所有者和地役权持有者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土地所有者因地役权而负担义务,而地役权持有者则有权限制土地的开发用途。”[9]作为协议的这种保护地役权目前已经成为西方国家设立行政地役权的重要方式。在美国保护地役权制度中,地役权持有者一般为各州政府,受益人为全州公民,例如美国俄勒冈州的一个法律就明确规定:

“……

(2)立法机关认识到多年以来公众对于与公共高速公路和州休闲区域相邻的土地的经常和不间断的使用,并进一步认识到这种使用已经通过贡献、时效取得、授权或其他方式取得了公众对土地的地役权,将这些公共地役权作为俄勒冈州休闲资源的永久部分予以保护,符合公众利益。

(3)因此,立法机关在此宣布,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这些土地的公众权利和地役权完全属于俄勒冈州,并应该相ORS390.720中规定的土地那样持有和管理……”[10]

法国的行政地役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地役权仅仅指为了公产的利益而对毗连的不动产规定一些特别义务的权利;广义的行政地役权则是为了包括公产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目的而对不动产所有者规定义务,因而包括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的行政地役权以及为公产利益而存在的行政地役权等。[11]行政地役权制度作为保护私有不动产免于商业开发的工具,被广泛运用于保护农地、文化遗产、自然资源与环境等领域。

行政地役权起源于传统地役权,是对传统地役权的扩张,且两者都是为满足长期的需要而设立并对他人财产权施加限制的权利。然而,两者毕竟是相互独立的、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规范并保护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两者的性质不同。传统地役权属于民事权利,而行政地役权则属于公权力或公权利。关于行政地役权的性质,目前主要有公权力说和公权利说两种理论。持公权力说的学者认为,行政地役权是个抽象的权力,是由政府作为公众代表,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公权力的形式限制供役人容忍某种不利益或负担。[12]例如,1978年美国佩恩中心运输公司诉纽约市案中,纽约市政府将原告所拥有的火车站大楼列为“纪念建筑物”而不能改建,限制了该私有建筑物所有人对财产权的处分而不需要支付补偿,[13]充分体现了行政地役权“公权力”的性质。持公权利说(publicright)的学者认为,行政地役权是全体公民为确保拥有良好的生态或生存环境等而利用他人财产的共享权利,美国农业保护地役权购买计划[14]就是很好的例证,因为只有权利才能有偿转让。

2.两者产生的社会背景与所规范的财产范围不同。传统地役权制度源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所规范的财产仅限于土地等不动产。而行政地役权制度则源于人们对于防范工业化所带来的生态危机的需要,所规范的财产范围要广于普通法上的地役权,[15]且超出了传统地役权对相邻性的要求。一方面,行政地役权的对象不限于不动产,还包括某些动产,例如私人所有的宋代花瓶一旦被国家确定为文化遗产,就可以成为行政地役权的对象。另一方面,行政地役权还超出了相邻性的要求,因为许多行政地役权的设立并不当然以存在需役地为要件,例如将城市的某幢建筑列为城市的地标而禁止改建,或者根据城市规划将电力供应线路架设于私人不动产之上,都意味着在该不动产上设立了一个行政地役权,但这里并不存在需役地,因而不需要以所谓相邻性要求作为成立要件。

3.受役人的范围不同。传统地役权的受役人往往是特定的人,且名义上的(或法律上的)受役人与实质上的受役人为同一主体。而行政地役权的受役人则区分为名义上的受役人与实质上的受役人。名义上的受役人为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全体人民委托,为维护财产的公益用途而行使行政地役权。实质意义上的受役人则为全体人民,既包括当今世代的人和组织,也包括未来世代的人,纯享受利益而不负管理之责,但在行政主体滥用权力、或未尽善良管理人义务、或损害受托人利益、或不能公平地对待受益人时,参照保护地役权的第三方执行制度,[16]则任何公民可主张权利,要求行政主体履行受托人义务。

4.两者的目的与可转让性不同。与传统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土地利用的方便、更好地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因而允许转让不同,行政地役权具有公益目的性和不可随意转让性。也就是说,行政地役权存在和行使的目的只能是为了维护特定的公益用途,如野生动植物保护、清洁水和空气的保护、风景美保护、公共娱乐用途的维护和历史文化的保护等。由于行政地役权的设立系为满足公共利益以及供公众使用的需要,因而与根据私权而设定的地役权不同,行政机关对之不得随意放弃或转让,它也不能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5.两者的取得方式不同。民法地役权的取得方式除了法定地役权由法律规定外,还包括依合同有偿取得、依时效或习惯无偿取得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39条规定:“地役权的产生,或由于现场的自然情况,或由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由于所有人之间的契约。”而行政地役权取得的方式则以无偿取得为主、以有偿取得为例外,且一般不能依时效和习惯取得。例如,台湾学者就认为不得以民法上的地役权时效取得为理由解释对私人土地的公共通行权。由于公共通行权不是私法关系,而是公法关系,因而在使用法律时不应以民法的规则为准据法。[17]不过,美国俄勒冈州的法院和立法机关却认为公众可以通过时效取得对私人土地的地役权,在俄勒冈州v.海的案件中,法院还通过习惯理论支持了公众将俄勒冈州海岸的干沙区用作休闲目的的权利[18],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过因习惯使用而取得私人道路上的公共地役权的判例。[19]

6.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行政地役权具有警察权力(如许可、处罚等)保护[20],行政地役权在受到政府违法发放许可证或不作为等侵犯后,还可以通过第三方(与行政地役权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团体或个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不能获得警察权力保护,且只能通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二、行政地役权的设立模式

行政地役权的设立指的是通过买卖、赠与、添附、取得时效、征收(或征用)、管制等方式,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直接或间接供公众使用的使命并因而限制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它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管制模式

管制模式主要是指政府为了公益目的依职权对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登记、公告并对私人土地施加强制性的禁止或限制。在20世纪中期,大部分国家在行政地役权设置上使用了管制模式,随着社会的进步,管制模式在保护生态方面的作用已经越来越小。尽管目前一些国家在立法上仍然采用管制模式,但很少有国家在单独使用管制这一方式来保护地役权。我国目前设立行政地役权所采用的最主要方式就是管制,例如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用途。

管制模式的优点是,因为有公权力作为后盾,政府在操作上易于行事,因而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这种模式是以对社会个体利益的剥夺为前提的,往往与财产权人的意愿相违背,因而注定缺乏广泛存在和长期推行的群众基础和社会认同感,易引发不服从甚至冲突,尤其是容易引发强加行政地役权的管制是否构成征收而必须补偿的争议[21]。

(二)行政合同模式

行政合同模式指的是,为了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乃由政府在其辖区内具有保护意义的私有或集体不动产上设立保护地役权,并加以购买,不动产权人在出售保护地役权后,无权对其不动产进行与保护目的相违背的开发活动。购买的对价有两种方式:一是以地易地,即政府与不动产权人协商,用邻近之公有土地与私有土地进行交换。二是现金购买,即政府按照设立行政地役权后不动产贬值的多少给予现金补偿,以购买不动产权人对其不动产的开发用途。

在生态问题产生之初,人们为保护文化遗产、农地以及公园、湖泊、河流、湿地等自然资源与环境免遭破坏,更为推崇公法手段的运用,但公法手段作为一种典型的外部控制手段,往往机械地、直接地扼杀了相对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带来了高昂的运行成本。因此,在美国等国,以协商代替命令、以奖励代替强制而设立行政地役权的合同模式,逐渐取代了传统的管制模式。这一模式由于体现了公平自愿的协议精神,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不动产权人的抵触行为,因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捐赠奖励模式

捐赠奖励模式,又称联邦慈善捐赠税收减让(FederalCharitableContributionDeduction),是指政府以法律的方式规定,如果私人申请向政府捐赠行政地役权,政府在批准后将对地役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价作为税减的基础值,对捐赠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给予税收优惠,将捐赠土地者的应缴财产税(主要是所得税和遗产税)按比例逐年抵扣,从而以税收补偿的方式鼓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踊跃捐赠其财产上的保护或保存地役权。例如,1976年的美国联邦税法允许符合标准的地役权捐献者获得所得税、遗产税和赠予税的抵减,此后许多州还相继立法确认了捐赠地役权者应享受的税收优惠。[22]

由上可见,不管在私人财产上通过何种模式设立行政地役权,私人财产上都出现了由受役人行使的行政地役权和供役人保留的“剩余财产权利”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这就为我们认识公物所有权的性质提供了新的思路。

三、公物上行政地役权与私法财产权并存的二元产权结构

按照法国的公产(或公物)理论,行政主体拥有一种对公产的信用上的所有权,但关于这种所有权的性质是民法所有权还是行政法上的公所有权却一直争论不休,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民法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这种公产所有权仍然是民法(或私法)所有权,由于供公共使用的缘故而承担了一种公共役权,并受到行政法的很多限制,因而具有不同于民法所有权的特点。[23]

二是公所有权说。该说认为把公产的公共使用的使命看成一种存在于所有权以外的役权是不正确的,因为从行政主体的公务用公产来看,行政主体不能既是所有者,又是役权人,在行政主体执行各种公务时,公产的所有权和公共使用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24]另外,公产的公共使用的设定和废除,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是根据所有权而采取的,不受私法的支配,因此公产所有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所有权。

三是混合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公产所有权实际上具有民法所有权和行政所有权的混合性质。该说认为,“将事物的用途设定为公用对所有权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些被设定用途的财产只不过是处于使用部门的监管中。对公产用途的设定并没有改变公产不可转让的性质。总之,只存在一个行政所有权主体,却有两大块财产,即被设定为公用的财产和未被设定的财产。”[25]

事实上,要真正解决有关公物所有权性质的争论,必须深入到这种所有权的结构之中,弄清行政主体与作为公物的财产的原始所有者各自享有的权利范围和相互关系。笔者认为,行政地役权理论完全可以成为开启公物所有权结构的钥匙,因为行政主体和社会公众对公物的权利与行政地役权在特点上根本没有区别,例如行政主体将私有财产(如私有古宅)命名[26]为公物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在私有财产上设立行政地役权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古宅所有者的财产所有权受到限制,他只在不损害公物保护或保存目的的范围内保留私法财产权,即只能行使“剩余财产权利”。这就是说,行政主体对命名为文化遗产的古宅的权利,只在供公众使用的范围内才存在,例如行政主体可以要求古宅的原始所有者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颜色和形状,不得改建,且有义务对其加以维修,而“公产成立以前的权利只在不妨碍公共使用目的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对于不能存在的部分,可由行政主体给予补偿”,[27]对于可以继续存在的部分,例如居住的权利,则依然由古宅的所有者行使。这就表明,私有公物包含了行政地役权和私法财产权并存的二元产权结构,前者由政府代表社会公众行使,后者则由私人行使。

同理,即使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物,也存在类似的结构:一是对公物的行政地役权,即为维护公物的公共用途而对使用者的使用活动进行管理的权力,可授权一个专门的公物管理机构行使;二是在不损害公物本来目的的前提下依然保留给原始所有者的“剩余财产权利”[28],原始所有者可以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对公物进行商业开发或为私人设立私法上的物权。这样的二元产权结构,事实上已得到了英美国家的公共信托理论(publictrustdoctrine)[29]的确证。根据这一理论,公共信托资源中的权利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公众有权使用和享有土地和水域——信托物——进行诸如商业、航行、捕捞、游泳等活动,这叫所谓的公共权利。另一方面,既然美国1/3以上的公共信托财产是由私人控制而非公众控制,那么私人财产权利也可以存在于这样的土地和水域,这叫所谓的私权利。[30]这就是说,在公园、河流、湖泊、湿地等公共信托资源上可以存在公共权利(即行政地役权)和私权利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由于行政地役权的设立本来就是用来排挤私法所有权的,因此行政主体对公物的行政地役权理当优先于私法所有权,并排挤私法所有权。英国学者L·M·海勒在1787年专门撰文指出,保护和维持公众的捕捞及航行地役权是国王的特定义务,国王对作为私有权的海岸予以转让时,应当服从公共权利(juspublicum),且只能在国王的潮间域范围内实行转让。[31]这一理论后来被称为公共权利理论,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属于国王所有的公物必须服从于公共权利,因而不能象一般人那样在转让公物时妨害共通的利用。二是国王虽然可以自由转让作为公物的财产,然而由于该财产烙上了供公众使用的使命,因此,受让人的私权利(jusprivatum)应当服从于公共权利(即行政地役权)。在美国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为了保护项目早期建设过程中逐渐出现的一个“意外草床”("emergentweedbed"),州行政机关作出了拒绝授予当事人为完成湖边码头最后工程而申请填土许可的决定,这一决定后来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公共信托理论要求州拥有受支配财产的所有权,只留给土地所有者使用和进入草床的河岸权利,且这一权利还必须让位于公众的优先权利(superiorrights)。[32]

四、结语

根据行政地役权的有关理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一是我们应当以非强制性的行政合同或捐赠奖励模式取代原来为实现特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管制模式。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通过获得相对人的服从和配合,降低行政地役权的保护成本,减少抵触行动,避免政府的管制措施是否构成征收而需要补偿的争议。

二是为了维护特定的公共利益,我们没有必要过多关注公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还是个人,我们应当关注的是财产本身的用途是否服务于社会公众。公有财产可以私用,私有财产可以公用,已经为无数的事实所证明。因此,即使是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利用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财产,我们也没有必要一概通过征收方式将财产的所有权强制转移给国家而增加国家的补偿支出和管理上的负担,有时我们有必要通过设立行政地役权的方式,仅将私人或集体财产权利的一部分转移给国家所有,财产权人依然保留其剩余的财产权利。

三是基于公物上存在行政地役权和私法所有权(即“剩余财产权”)并存的二元产权结构,从分权制约的角度来看,行政主体对于国有公物不能同时行使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一般应由供役人和受役人分别行使,且供役人对剩余财产权的行使应当受到行政地役权的限制。另外,在公用目的被废除之前,作为集体公物或私有公物的财产无论辗转到谁之手,都要受到行政地役权的限制。

四是应根据国有财产所服务的目的不同,将国有财产区分为国有私物、国有公物和国有混合物。国有私物,如石油、天然气等,主要以追求国库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主要受私法调整;国有公物,如河流、湖泊、公园、公路等,直接服务于社会公众,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主要受公法调整,政府只能接受全体人民的委托为维护其公共用途而进行管理,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对于其他用途难以明确的国有财产,则视为国有混合物,可以同时追求国库利益和公共利益目的,且可以通过设立行政地役权的方式,解决两类利益之间的冲突。

注释:

[1]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2]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4]王利民:《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基本概念研究———兼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之不足》,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第75-76页。

[5]李益民、刘涛、梁娟娟:《论地役权对物权法定原则之补充》,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第84页。

[6]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芬德利、欧内斯特.E.史密斯:《财产法:案例与材料》,齐东祥、陈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页。

[7]参见JohnL.Hollingshead,ConservationEasements:AFlexibleToolforLandPreservation,3ENVTL.LAW319(1997),pp.330-311.

[8]参见JeffreyM.Tapick,ThreatstotheContinuedExistenceofConservationEasements,27Colum.J.Envtl.L.257(2002),pp.285–86.

[9]NancyA.McLaughlin:IncreasingtheTaxIncentivesforConservationEasementDonations--AResponsibleApproach,31EcologyL.Q.1(2004),p.4.

[10]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芬德利、欧内斯特.E.史密斯:《财产法:案例与材料》,第492页。

[1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331页。

[12]AndrewDanaandMichaelRamsey,ConservationEasementsandtheCommonLaw,8Stan.Envtl.L.J.2(1989),p.22.

[13]PennCent.Transp.Co.v.NewYorkCity,438U.S.104(1978),pp.136-138.

[14]美国农业保护地权购买计划的特点是,采用定量的分级系统对申请参加农地保护地役权购买计划的农地进行选择,购买资金主要来源于州政府,其次是财产税收和联邦基金,该计划运行时间较长,是目前保护私人农地免遭城市化蚕食的最受欢迎的方法,有时成为地方政府土地利用政策的补充。参见张迪、颜国强:《美国农业保护地役权购买计划概述及对我国的借鉴》,《国土资源情报》2004年第8期,第9页。

[15]AndrewDanaandMichaelRamsey,ConservationEasementsandtheCommonLaw,8Stan.Envtl.L.J.2(1989),p.22.

[16]根据美国的法律,不仅供役人、受役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执行、修改、终止保护地权役协议,而且有第三方执行权利的人(如政府检察总长或者公民)以及法律授权的其他人也有这一权利。见JessicaE.Jay,Third-PartyEnforcementofConservationEasements,29Vt.L.Rev.757(2005),p.760.

[17]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14页。

[18]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芬德利、欧内斯特.E.史密斯:《财产法:案例与材料》,第494-495页。

[19]翁岳生:《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3页。

[20]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页。

[21]一般而言,确定政府强加行政地役权的管制是否构成征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政府行为对财产权人的经济影响大小、政府行为的性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联系、社会的一般观念等因素。

[22]沈海虹:《美国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的地役权制度》,载《中外建筑》2006年第2期,第53页。

[2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页。

[2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316页。

[26]公物命名指的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开始公物公用的意思表示行为,又称公物公共使用目的的设定。

[27]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28]如果这里的原始所有者属于国家,则“剩余财产权利”可以由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

[29]ZacharyC.Kleinsasser,PublicandPrivatePropertyRights:RegulatoryandPhisicalTakingsandthePublicTrustDoctrine,32B.C.Envtl.Aff.L.Rev.421(2005),pp.421-427.

[30]公共信托理论是指政府接受全体人民的委托,为了全体公民的利益,为维护公共信托土地和资源(如河流、公园、湖泊、湿地等)的公共用途而对其加以控制和管理,而公众则有权基于不同的公共用途和目的(诸如商业、航行、捕鱼、洗澡等用途)而对其加以利用。这一理论不仅是限制政府处置公共自然资源的有力武器,也是政府为维护公共资源的公共用途,对私有不动产用途施加限制的有力工具。DavidL.CalliesandJ.DavidBreemer,SelectedLegalandPolicyTrendsinTakingsLaw:BackgroundPrinciples,CustomandPublicTrust“Exceptions”and(MIS)UseofInvestment-BackedExceptions,36Val.U.L.Rev.339(2002),p.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