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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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和原则的关系

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1

1.本规定中所称的“普通工”,在建筑企业(包括各种工程队、修建队)是指从事挖土、担土打夯、调制灰浆、筛洗砂石和搬运砖、瓦、木料、砂石、灰浆、钢筋的工人,以及清理现场的工人等(“灰土工”是否包括在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确定);在厂矿企业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搬运原料、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工人和清扫车间的工人等;在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工人。

2.本规定所称的“勤杂工”,是指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不包括旅馆、饭店、浴室等企业中从事营业工作的人员。

(二)关于普通工的工资标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力主要来源地区分别规定几个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该尽可能在同一地区招工。

2.普通工的收入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的时候,应该以建筑业普通工的三个等级中的二级工的工资标准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以普通工的日工资标准乘以二十五天半作为普通工的月收入,以一个农民劳动力的全年收入除以十二个月作为农民的月收入。

3.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负工作的劳动强度和熟练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4.计算城乡生活费,应该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文娱费及因在建筑工地工作多耗用的鞋袜费。

5.普通工实行“新人新标准、老人老标准”,应该采用对于老工人补发新旧工资标准差额的办法,以便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可以统一按照新的工资标准规定计件单价。

6.家住城市的长期临时普通工,应该按照“新人”待遇,执行新工资标准。

7.临时普通工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原则上应该执行新工资标准。如果遇有特殊情况,应该在符合暂行规定精神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灵活掌握。

8.铁路、交通部门的普通工同样执行地方规定的工资标准。

9.厂矿企业的正式普通工的工资标准今后如何处理,另行研究。

(三)关于勤杂工的工资标准

1.勤杂工的工资等级一般以不超过四个等级为宜。

2.大、中、小城市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勤杂工工资标准,应该有所差别。

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2

要识别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规则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须弄清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差异。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实是宪法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状态。“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2]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关注到并接受了宪法规范应有内部不同逻辑层次划分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亦存在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一般而言,较之于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稳当性、抽象性等特点。具体而言之,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又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宪法原则规范能否直接对社会私域立法产生效力在学界却存有分歧。一种意见是:因为宪法具有根本法、高级法的属性,所以推论宪法原则当然对社会私域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种则以为不可一概而论:其理据为:

第一,从法的发生时态而言,私域法制发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产生于宪法之前。虽然近代成文宪法出现后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而有将万法归宗于宪法之势,但因为宪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领域并非完全叠合,所以宪法原则不能完全覆盖民法领域[6]。

第二,宪法乃公法的身份性,决定了即便是宪法原则也无法超越自身局限。比如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是具有共识性的宪法原则。它有关权力配置和权力行使的规定在公权领域都是强行性的、刚性的。所有公权组织都要遵守授权有据、禁止有据的准则,不得超越法定权限的范围,也不得悖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之规定,而自行决定机关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权限。但民事法人的组织和权限通常是由自治性原则决定的。我们不可以说因为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民事法人一律采用股份制的治理结构。

第三,宪法原则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弥补宪法规则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规则较少或规则完全缺失的时候,才可以直接发挥宪法原则的作用。而根据学界的研究结论,即便是宪法规则规范也不能断言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与之相应的,我们也可以说宪法原则规范并不完全有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在民事立法领域,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宪法的自由权利规范包括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传统的天赋人权,是公民享有的针对国家的防卫权,应该在民事立法中具备直接效力。宪法中的受益权包括生存权、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是公民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一定给付或服务的权利。它体现了宪法权利权规范为适应时代变迁而所作的功能转型。这样民法也应配合这种转型,既要关注个人利益的实现,更要注重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协调。由于受益权要求以具体化的法律实现国家资源的重新分配,而立法者在借由何种途径实现受益权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受益权不可以直接约束立法者,其对于民事立法的效力,“只限于其蕴含的尊严生存、社会连带等等客观原则及扶持弱者的利益衡量标准”,同时考虑到民法所承担的“保障自由,激发生产力创造生活资源、以最低交易成本达到互通有无等主要的社会功能”,受益权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宜采取间接效力为必要。[7]在民事司法领域,尽管经由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齐玉玲案的批复而引发了学界对宪法在民事司法领域有无直接法律效力的接连讨论,学界对这一问题也远未达致共识。[8]但多数学者都指出了将宪法泛私法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则裁判案件所蕴藏的危险。诚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言:“硬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关系之平等……无疑敲起自由之丧钟。”[9]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国家权力深入私域,允许国家权力对于本应保持自治的市民社会领域进行干涉。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允许国家任意的对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其结果可能是导致国家权力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更深程度的侵犯,这一代价将是深远的。

宪法权威是宪法正当性的表征,也是区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准。宪法权威是宪法的法律强制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宪法产生以后,宪法作为国家实定法的一部分,当然被赋予国家强制力。只是这种强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强制力和行政强制力,它还包括赋予立法者一种行宪的责任,强调立法贯彻宪法的作为义务。宪法的公信力来自于多个层面:通过宗教赋予宪法神圣性,使人们真诚地崇奉宪法;通过社会大众的共同约定,产生一种自律性的义务,而自觉遵守宪法;通过宪法制定的民主性和宪法内容设定的正当性,使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宪法。宪法不能没有强制力,但宪法又不能只有强制力。强制力能保证宪法行之一时,不能保证宪法行之一世。宪法原则设定的权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适性的实体正义观相契合,与社会现实保持适度的张力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宪法原则设定的交互性和参与性。要把原则的设定的过程表现为多元利益的正当博弈过程,要通过民众对原则设定过程的参与而亲自感受宪法的宽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过这些精神的洗礼使民众对宪法永保亲和性。

注释:

[1]曹继明、黄基泉:《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探讨》,《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3]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4]参见吴传毅:《论法律原则》,《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第18卷第2期。(美)罗纳德·德沃金,《论规则的模式》,《法学译丛》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与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页。

[6]从逻辑对称的角度,公域与私域相对应,民事领域似应与官事领域相对应,但在我国学界通常把民事领域视同于社会私域。为了话语对接的需要我们在这里遵守了这一学理约定。

[7]参见曹治国:《从对立到协调:公私法划分背景下的宪法与民法关系论》,(申请清华大学法学博士论文)2005年4月,第194—195页。

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3

关键词:近因;近因原则;判断规则;事实与政策

一、近因与近因原则

一百多年前,一位英国法官指出“你不必被那些远因所困扰,或对效力远因、重要原因和结果原因进行形而上学的区分;你只需关注那些直接导致损失发生的最接近的远因。”

布莱克法律词典(第7版)对近因所做的解释是:①从法律上看,足以产生责任的原因。②直接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且无它,该事件即不会发生。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则将近因定义为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我国学者多将近因界定为在风险和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不是指时间上或者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指判断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具体言之, 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 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近因, 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它是保险当事人在处理保险责任承担和理赔时确定保险事故责任归属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保险人在理赔审核时,需要先确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否是损失发生的近因,若是,再用近因原则,即利用近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并进一步作出赔偿给付。因此,确定近因与利用近因原则不是一回事,保险公司需要利用确定近因的规则来判定事故是否为损害的近因,而不能直接适用近因原则。因此,近因是判断保险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而不是一项原则。既然近因是保险责任的一个必要构成要件,近因原则是确定近因后进一步确定的责任赔偿,那么,近因原则是否可以成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呢?

学者马宁 在引用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中,人们使用‘近因’这一概念来指称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中通常所称的‘法律上的原因’……近因规则的目的在于收缩原因认定的范围” 之后,说明近因至多只是保险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不可能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近因原则”事实上只能是泛指普通法系所采取的对近因的识别规则,但正如下文所指出的,各国司法实践中的识别规则并不一致。因而那些单纯呼吁应引入“近因原则”的主张只是一种建立在误解基础上的善意而宽泛的臆想。它不可能为司法实践解决类似问题提供有效的指引,因为前述主张并未涉及因果关系问题的核心― 采取何种方法去选择确定保险法意义上的原因(或称近因)。

笔者经过仔细思考,倾向于赞同马宁老师的看法,近因是判断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的要件,若判断出某事故是近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即成立,接着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作出赔偿,直截了当,不需要理论上再硬是琢磨出个“近因原则”适用才赔偿。反过来,若判断近因成立,会不会出现不适用“近因原则”而得不到赔偿的?没有。这样,将近因原则再视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不出它的价值,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此,近因原则就没有必要成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近因的判断标准

2005年卡特琳娜飓风袭击美国并造成重大损害,许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才发现他们的住家保险原来只承保暴风引起的损失,而将洪水引发的损失排除在外。因果关系的判定遂成为此类保险诉讼的关键问题。

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有两种大分类:单一原因和多数原因。单一原因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且确定该风险属于承包范围的,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由多个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时,若所有的风险原因都属于承包范围,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若所有的风险原因都不属于承包范围,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最复杂的一种情况就如上例:部分原因属于承包范围,而另一部分不属于承包范围,甚至属于除外责任事项,此时,应该如何判断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范围?

普通法系经过长久的发展,只要形成了四种对保险人责任成立与否的识别规则:历史较为久远的传统规则(Traditional Rule)和有效近因规则(Efficient Proximate Cause),以及新近兴起的帕特里奇规则(Partridge―Ty p e Concurrent Causation)和比例分配规(Apportionment Approach)。

1.近因判定的传统规则

按照该规则,只要造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的其中一个原因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可以拒绝对整个损失的索赔。这就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承保事项的规定。

英国的Wayne Tank案 最具代表性:被保险人为一家工厂提供和安装液腊储存输送设备,但其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并且被保险人的工程师在机器处于运行状态时擅自离开车间,结果机器引发了火灾。被保险人购买的责任保险约定,因雇员过失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承保范围,但因被保险人所提供的商品的缺陷而导致的损失属于除外事项。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产品缺陷和工程师的疏忽都属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产品缺陷属于保险合同明确列明的除外事项,其效力优先于承保范围条款,因此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传统规则兴起之初是因为被保险人比保险人更专业更了解海上的风险,法院有必要倾向于保护仅能根据被保险人说明而承保的保险人。但是,现代保险公司已经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且保险条款多是保险公司自定好的格式条款,被保险人意思自治参与订立合同已经被虚化。只要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是保险公司早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除外责任,其就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是不是给保险公司很多潜在的机会逃避赔偿责任?

2.有效近因规则

英国上议院在 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案的判决,被认为是强调近因是唯一的起最大作用的原因的有效近因规则的起源“真正的近因,应当是效力上最接近的那个原因。尽管可能还会有其他原因出现,但这并不能使构成近因的原因的效力消失或对其产生真正的破坏作用,其效力将依然存续,并对结果的发生有着真实的效力影响。”

有效近因规则要求法院在众多的原因当中选择一个作为主力原因,因此被指充满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这种规则的适用会使相似的一组原因由于不同法官的理解而造成不同甚至队里的结果:一个法官选出的主力原因如果属于承保事项,则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另一个法官选出的主力原因不属于承保范围或者除外责任,则保险公司就不需要作出赔偿。

此外,要适用有效近因原则前提是要找到主力原因,但是,在Derksen案 中,车主不当放置车载物,又因不当驾驶致使不当放置物造成第三人伤害。如果车载物放置妥当或者正常驾驶,都不会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后果,因此,哪一个是主力原因?很明显,分不出来。若法院硬是选择放置车载物不当为主力原因,则机动车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可免于赔偿责任,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是不是就得承担保险责任了?还不一定,因为如果商业责任险合同有除外责任包含机动车责任除外条款,商业保险人也获得了拒赔的机会。矛盾的现象就产生了:当事人为了补漏买了两种险以期得到全面保障,结果却是都交了保费却得不到一份钱的赔偿,那为什么还要买保险呢?保险公司是不是有投机的嫌疑?要么全陪,要么全不赔,加上一些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更可以逃避以有效近因原则断定的本应承担的责任。

3.帕特里奇规则

帕特里奇规则与传统规则正好相反,即当承包事项与除外事项共同造成损害结果时,保险人应对此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明显的,传统规则对保险人有利,而帕特里奇规则对被保险人有利。

目前,美国明尼苏达州、田纳西州、密苏里州、新泽西州等适用该规则。此规则源于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帕特里奇案 而得名。案中被保险人与朋友打猎,驾车追赶兔子时枪支走火致使一名乘客受伤。意外发生在保险人所购买的汽车保险和住家保险的保险期期间,且意外发生时,被保险人边开车边携带枪支而且此枪支被设“一触即发”状态。住家保险人指出“使用机动车而导致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而拒绝赔偿。加州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而对枪支做了错误的设置这一原因不属于“使用机动车”,但是它足以单独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且属于承包事项,因而住家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帕特里奇规则有效地防止了前两种规则的承保缺陷,实质上解决了不同保险公司由于“他保”条款的存在导致风险承担比例的纠纷。但是,它也有明显的弊端------完全忽视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过分倾向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利益没有得到重视。

4.比例分配规则

比例分配规则尚未被任何法院所采纳,迄今为止它仅仅是学者所提出的一个建议,但这一建议已经引起了各方的关注。 比例分配规则将责任分摊过程从保险责任确定之后移转到责任确定之前,即先事先设定每种风险应承担多大比例的风险责任,然后对号入座。但是,这一规则的难题在于如何解决分割的比例?

三、近因是一个事实还是政策问题

著名的Palsgraf案 ,轨道值班人员疏忽地推了一位乘客,这名乘客就掉了一束烟火,烟火接着爆炸了,爆炸的烟火末飞到站台的另一端掉到Palsgraf的身上。不同意该案判决的法官Andrews认为:法院说认为的“近因”这个词的意思是由于方便、公共政策和粗略的公正感,而法律武断地不再追究一个特定的点之后的一系列事情。

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在PPG Industries, Inc.案 再一次确认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着近因的因素,也解释了这些考虑保护被告不受在确定的某一点之后的责任追责。

笔者认为追求保险责任的近因,既是对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追求,更是站在公共政策的角度,防止对被告无休止的原因追究的限制,以达到平衡原被告之间以及公众利益之间的利益目标。

参考文献:

[1]马宁.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保险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法学期刊,Vol.25:860-879

[2]隋愿.保险纠纷裁判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反思.法律适用, 2014年第1期:112-115

[3]王应富等.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宜春学院学报,12/022010.

[4]周学峰.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法商研究》2 0 1 1年第1 期

[5]马婧瑶.中英近因原则的对比.金融保险.2013.

[6]Robin Meadow, Proximate Cause: A Question of Fact or Policy? ASSOCIATION OF BUSINESS TRIAL LAWYERS, Volume XXII No.2, February 2000.

[7]Randall L.Smith and Fred A.Simpson, Causation in Insurance Law, 4 S.Tex.L.Rev.305(2006)

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4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平等基本原则

从法理上说,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原则源于规则又高于规则,体现着规则的精神实质。法律原则虽然没有规定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但在创制法律、理解法律或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互利原则不公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来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并且可以有把握地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具有灵活性。

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始终,体现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判断标准。因为不可能有一种强制力作为后盾,只能用一种公平互利的原则来衡量国际经济关系的公正性,与国内法相比较,它的作用较为完整地体现在对守法的指导上。

在现实中,许多经济大国为了一己之利,要么在创制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作损人利已的规定,要么对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的有些条款作合乎已身的解释。由于国家经济实力的差距,许多发展中国家有时在创制中吃亏有时在事后的补救中吃亏。因而,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使大国在“理”上有屈,促使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修改中,也要充分利用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一、从公平互利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来说

国际经济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其中经济原则是基础原则,还有全球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与经济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决不能割裂对待。经济原则是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就无公平互利可言;另一方面,也只有实行真正的公平互利原则,才能保证国家的经济独立和完整。现实中,许多借平等,而实行表面上的平等地,使许多经济弱国都难以实现真正的经济,因而现实中正确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十分必要。对于全球合作,和有约必守,都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实行的,不然,在吃亏中合作,守不公平的约,都是不合理的。

从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上说首先,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双赢是最为理想的,最大利益是每个国家都追求的,不吃亏是各个国家的底线。互利的存在,恰好是为了创造一个双赢的环境;而公平的存在,则是对于不吃亏这一底线的保障。所以,公平互利原则在现实中,对于在双边中的国际经济具有的吸引力,对于双方的整体发展乃至各方的发展都是有得而无害的,对于国际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公平互利的原则对于原有的经济实力相当、国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国家,具有落实和巩固原有的平等关系的作用;对于原来经济实力悬殊、国际地位不平等的国家,具有纠正原有的不平等关系,确立实质平等互利的关系的作用。

最后,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在国际贸易、投资、税收、金融等方面,公平互利原则不但可以促进它们规模的扩大,而且对于它们的良性发展亦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从公平互利原则实践效果上说

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公平互利原则的最好实践,莫过于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斗争得来的普遍优惠制。虽然实行普遍优惠待遇制度尚未规定在国际条约中,被认为是根据发达国家“自行选择”而实行的一种临时措施。不过,由于该制度已有许多发达国家付诸实践并在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反映,我们不妨认为该制度已成为国际惯例。

当然,目前普惠制仅仅是在税收上的待遇,随着关税的一再降低,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将越来越小,发展中国家应争取更多的非关税方面的“普惠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第四部分已体现了这一点。目前最为迫切的,是将这些优惠措施稳定下来,并进一步的明确具体化,将这些优惠落在实处。

普遍优惠制的实行,把从表面的平等,真正的落实到实质的公平层面上,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平等发展有了一定的作用。不过,从上面也可以看出,就是普遍优惠制也有一些问题,因而,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的实践中,应当进一步加强,从而,在更多的层面上实现公平互利。

三、从我国的国情上来说

在我国有关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公平互利原则基本都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中国现今正处于改革开放的重要阶段,国际经济交往是对外开放的重要方面。

我国是国际社会最早提出并推行平等互利原则的国家之一。2004年4月刚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国家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对外经济交往法律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国内立法中的指导地位。

四、从公平互利的宗旨来说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强调公平互利和平等,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

对于经济实力相当的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不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就应当让经济上贫弱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特殊优惠待遇。

贯彻公平互利原则不仅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从世界战略全局和发达国家本身利益出发,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公平互利关系,有助于缓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困难,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总的来说,现在公平互利原则不仅适用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也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适用于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的关系。所以国家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平互利的原则,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对外经济关系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谢邦宗,张劲草.国际经济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2.

郭琳佳.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我国法中的体现.

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5

内容摘要: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在世界贸易规则体系中包含环境保护条款,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就出现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中与贸易有关的措施和贸易规则中环境保护条款不一致、甚至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两者的协调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世界自由贸易规则不应成为国际环境质量恶化的原因;环境保护措施的采取,不应对世界自由贸易构成妨碍。

关键词:国际环境措施世贸规则协调

一、环境保护:从gatt到wto

20世纪中叶,环境问题席卷全球,成为全人类面对的共同问题。人们认识到:不保护环境,人类可能会毁掉自己赖以生存的家园。于是各国在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内立法重点的同时,也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途径保护环境,并将环境保护渗透于一切可能影响环境质量的领域。在这种历史条件下,绿化gatt(《关税贸易总协定》)或者说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就被提了出来。1971年,gatt专门设立了“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小组,反映了gatt开始将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联系起来,并作为一个专门问题来对待。“东京回合”达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表明,各国的环境保护措施已经对贸易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并形成贸易壁垒,因而,消除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就成了gatt法律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以及wto的产生,使协调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乌拉圭回合”在“环境小组”和理事会工作的基础上,最后通过了《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根据该决定,wto设立了一个对所有成员国开放的“环境与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工作宗旨就是在不违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前提下,负责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贸易与环境两个领域的各项政策措施,实现环境保护与贸易持续增长相互促进的目标。可见,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多个协定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农业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①都涉及到了环境保护问题。这表明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规则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之一。

环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并不限于环境保护理念渗入世界贸易规则,国际社会早就开始缔结专门的国际公约对各种危害环境的自由贸易进行限制。如针对象牙贸易造成对大象的大量捕杀而使其濒危,硬木贸易导致东南亚地区森林面积的急剧减少,甚至对一些国家的生物资源和林木资源造成毁灭性的影响,危险废物贸易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的巨大危害问题等。国际社会为此已经缔结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等环境保护公约,这些公约的宗旨就是通过限制贸易达到环保的目的,限制或禁止成员国的贸易对生态的不利影响。

二、环境保护同自由贸易的冲突与解决

环境保护渗入国际贸易规则,现在已成为一种世界潮流。但是,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状况和经济实力上存在巨大差异,导致这两大阵营在对待贸易相关国际环境保护措施和世贸规则这两种不同的规则体系的态度上完全不同。发达国家鉴于自身环境优势和经济技术优势,一方面有意规避或者不遵守有关的限制贸易的国际环境保护措施,企图进一步掠夺发展中国家的资源,向发展中国家倾倒废物;另一方面,又千方百计地用世贸规则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设置“绿色贸易壁垒”,限制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以求保护本国经济。而发展中国家则恰好相反,来自发达国家的生态侵略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怀有警惕的心理,他们特别重视这些发达国家是否能够遵守那些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环境保护规则。

由于发展中国家是“绿色贸易壁垒”的最大受害者,这就迫使发展中国家不得不使用世贸自由贸易规则来抑制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由于发展中国家的长期一致努力,现有国际法和国际贸易规则体系中关于环境保护的约定,已经包含着大量考虑发展中国家弱势地位的条款。但是,发达国家在环境与贸易领域的双重优势地位却是一个有目共睹的事实。为此,国际环境法把“发达国家承担比发展中国家更大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以求达到在环境保护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质的平等。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wto规则也十分注意防止环境保护措施成为世界自由贸易的障碍,特别是防止其成为发达国家设置绿色贸易壁垒的口实。然而,在国际交往特别是贸易活动中,发达国家往往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设置各种各样的贸易壁垒。也正是由于这些活动,常常引起国际讼争。所以,在当前国际贸易活动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讼争,往往表现为环境保护措施与自由贸易规则之间的冲突。这就使探索如何协调环境保护措施与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显得非常重要。关于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简称tbt)取得了积极 进展。

为了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成员方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除应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外,还应遵守以下几项原则:

1、必要性原则。成员方只能采取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技术性措施。这些合法目标包括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

2、采用国际标准原则。成员方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方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3、协调与等效接受原则。各成员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自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涵盖的产品制定国际标准的工作,并鼓励各成员方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

4、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成员方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方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发展中成员方制定技术性措施的依据。即使存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发展中成员方仍可按照特定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采用某些技术性措施,以保护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鼓励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性措施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除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之外,《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简称sps)在避免成员方利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设置贸易壁垒方面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根据sps,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除了需要遵守tbt所规定的前述四项原则外,还需要遵守“以科学为依据”原则和“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原则。

按照“以科学为依据”原则,成员方应确保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都以科学为依据,不能实施或停止实施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果在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某种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只能是临时性的,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科学评估。从美国与欧洲共同体之间有关牛肉激素问题的争端的解决来看,《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中的“以科学为依据”原则发挥了积极作用。欧洲共同体以在牛饲料中添加激素会危害人体健康为由,禁止从美国进口牛肉,而美国则认为欧洲共同体这样做没有科学依据,将欧洲共同体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结果欧洲共同体败诉。②

按照“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原则,成员方在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应以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为基础。有害生物风险分析是指进口方对进口产品可能带入的病虫害的定居、传播、危害和经济影响,或者对进口食品、饮料、饲料中可能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可能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做出的科学分析报告。③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与进口方确定“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④有直接关系。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认为风险比较高,进口方确定的“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就比较高,采取的保护措施就相对严格一些;如果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认为风险比较低,进口方确定的保护水平就比较低,采取的保护措施就相对宽松一些。但是,sps规定,无论进口方确定的措施是严还是松,都应考虑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的目标。”⑤

从tbt和sps的规定可以看出,为了保护环境,成员方可以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但是wto规则对于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规定了限制原则,即:一旦成员方采取的保护措施违背了不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等,就构成贸易歧视或贸易壁垒。在1990年美国禁止进口墨西哥金枪鱼案中,就可以看到这些原则的价值。美国以保护海豚为由禁止进口金枪鱼,世贸组织则认为,美国的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自由贸易原则,结果美国败诉。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世界贸易组织并不是认为美国不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动物,而是美国保护动物的做法违反了wto的自由贸易原则。换言之,如果美国对本国渔民也采取相同的措施,那么美国的做法就是恰当的了。正因为美国采用了差别待遇的做法,可以看出美国的真实意图不在于保护动物,而是以保护动物之名行保护本国渔民利益之实。

三、国际环境保护措施与世贸规则的适用与协调

由上述可见,wto一系列规则实际上在努力协调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之间的关系,其具体表现在:它既明确规定为保护人类、动物、植物、自然资源,成员方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又规定这些措施不应成为歧视和变相限制自由贸易的手段。因此,wto既要扩大货物和服务的贸易,同时又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寻求贸易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查字典 网

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环境保护措施的初衷在于通过控制乃至禁止对环境有害的产品以及产品生产设备和工艺的贸易来减轻对进口国的环境压力,本质上也是为了协调环境与贸易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看,wto规则与环境保护国际规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这种一致性丝毫也不能掩盖两者的明显差异。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是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它所规范的贸易通常明显地影响环境与自然资源,而wto规则主要是以贸易自由为目的的,贸易所涉及的产品本身并不明显有害于环境。

其次,环境保护国际条约是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而wto规则是自由贸易全球化的产物。

规则和原则的关系范文6

[论文关键词]特殊侵权;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不能证明时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往往关系到案件审理的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且体现了法官理论与实务能力,是民事诉讼法学以及证据法学领域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原则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仍不是十分明确,而且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尤其是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如何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是难点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以特殊侵权案件为视角,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分析与研究。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与倒置

证明责任指诉讼开始时原告主张提出以后,由谁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是从原告开始的,例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然而前述原则遭到了质疑与否定,原因是其违反了诉讼两立性的逻辑原则,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会得出无论是肯定主张还是否定主张的当事人均要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导致法院依然无法裁判。在某些情形下,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与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在特殊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在特殊案件中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对一般的证明责任的顺序进行了变化,从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反驳事实举证开始。在我国现有法律中,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定》第四条(该条法规涉及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高度危险作业等侵权类型,本文统称为“特殊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变化,正是考虑到案件的特殊以及从经验上考虑到当事人接近证据程度的实际情况,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统一的具体体现。

二、特殊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近代民法为一般侵权行为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确立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致害人的过错、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特殊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变化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概念几乎是同步的,并已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是依规范说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同时对与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提出挑战。因为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侵害方的自我保护,受害群体获得全部侵权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僵化地适用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受害人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和全面保护。这种背景下,证明责任分配逐渐有了突破性的发展,出现“盖然性说”、“多原则分配证明责任说”等理论,反映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根据案件性质进行调整和变化的主张。

现代民法在特殊侵权领域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变化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变化的积极意义正在于在特殊侵权行为经常发生的领域,产生促使责任人积极履行注意义务,采取预防措施,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避免社会资源的耗散的积极效果,这也为法官寻求实质正义提供了一个法律规范的基础。

三、特殊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成因分析

特殊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与补充规则,主要是基于案件的具体因素和诉讼法及实体法的特定价值要求。在特殊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变化最根本的理由是充分保护受害者,体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这些特定价值包括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要求,它决定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发生变化的基本类型。

(一)符合特殊侵权诉讼当事人的差异特点

特殊侵权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地位、举证能力一般较为悬殊。举证地位是指举证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处境,举证能力则指的是特定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的能力。如果由缺乏收集证据条件和手段的当事人收集证据,其没有收集证据的条件和能力,属于举证不能,而占有证据或者接近证据材料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这势必造成在证据分配中的不公平。

1.平衡当事人利益

特殊侵权诉讼中,若按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负证明责任一方势必与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背道而驰,对证明责任进行某种调整的必要性便由此而产生。因一方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本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灭失而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等妨碍举证的行为,法官也应考虑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变化。

2.反映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理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而在民事诉讼法上,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联系的“真实义务”,是当事人及其诉讼关系人在诉讼上应负真实陈述之义务。证明责任分配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举证时,也应当根据情况变化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法官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改变。

四、特殊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学理分析

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问题之所以是理论和实务中的难题,是由案件的多样性和证明责任分配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是要在自由裁量中使法官的恣意最小化。与之相反,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便成为实体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即认为证明责任分配是实体法问题,而不是一个诉讼法上的问题。若法官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那么其必须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行使。

产生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英美法系国家由法官自由裁量来解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没有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的、原则性的法律适用的标准,因此也必然没有证明责任倒置或者转换这样的概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规范说”,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廷认为,构成“真伪不明”的条件是:第一,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第二,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第三,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第四,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第五,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在特殊情况下分配证明责任的情况,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或者规则就会不同于一般的标准,也就是在理论上被学者们称为需要进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

“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通常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说的,是特殊形态的证明责任分配。特殊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与普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是特殊与一般、例外与原则的关系。实际上,“证明责任倒置”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日本学者小林秀之认为在制定法为证明责任规范基础上不可能发生证明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在一个具体的诉讼过程中要发生证明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对制定法本身进行修改,这种修改意味着法官不是在依裁判三段论进行“实定法的确证”,而是在发现法、创造法或进行“形成法型诉讼”。

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明责任倒置与英国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的转移含义是不同的,但是称为证明责任倒置也并不贴切,因为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发生的变化并不是证明责任完全的倒置。从实际效果上分析,证明责任倒置与证明责任转换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明责任倒置是将证明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置于反对的一方身上,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而证明责任转换是在具体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使自己在诉讼中主张成立而承担的一种说服责任、证明责任。

五、对我国特殊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分析

(一)我国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二)我国特殊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

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首次正式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规定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5类诉讼由被告就侵权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哪些事实应由原告举证,哪些事实应发生证明责任分配变化而由被告举证,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

对于证明责任分配变化明确规定的是《证据规定》第四条,该规条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就8种类型的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等8种侵权诉讼中应当发生证明责任分配变化的法律要件。

(三)对《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证明责任分配的分析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变化是与特殊侵权行为密切相关的,尽管证据规则会以成文法的形式列举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变化,但成文法终究无法穷尽客观存在的一切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法官在成文规则之下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势在必行。

特殊侵权诉讼中应该变化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受害者,在此简要对《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分析: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因为产品制造方法是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专利权人很难收集、取得处于对方控制之下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制造同样产品的被告方却对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最为清楚,并且非常容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生产该项产品是用其他方法而非专利方法。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度危险作业也是营利性的事业活动,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经营,为自己利益而经营某项事业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同时,就其获利的行为承担致人损害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主观方面的过错,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第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由于举证地位和能力,被告显然强于原告,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同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系,只有被告有能力和条件来举证,这主要是由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以及多因性所决定。第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在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负有管理义务,并且对于这种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要证明加害人即被告有无过错,只能是被告,如果把这种责任让原告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民法通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有关侵权与否之事宜,而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第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普通消费者往往只能证明因使用该产品受到损害,而在产品于销售时已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这两方面存在着举证能力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灵活运用该条款,以保障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产品生产者有过错负责举证,产品生产者如想免责,即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进行举证。第七,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加害人具有个体不确定性、主观上的过错,共同危险行为是由数人实施且该数人均有主观上的过错,如果要求受害人确认加害人,显然不公平,所以将其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原告并非具备专门知识和技术的医护人员,此类特殊侵权案件中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所以只能重置证明责任,把举证的责任分配给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