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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资金股权投资范文1
这一切,是在以民营医院为主体、市场化为主导、竞争充分的医疗服务市场格局下完成的。
与其他地区相比,宿迁今天这个以民营为主体、市场化为主导的医疗服务供给格局在“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方面并不比那些公立医院占主导地位的地区差。就这个意义而言,宿迁已经不再需要公立医院。
宿迁市县、区政府成立卫投中心的原因,不是因为宿迁需要重建公立医院,而是为了拿到上级政府“补供方”的财政投入资金,这些财政资金原来的去向是“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而宿迁已基本实现了医疗机构民营化。于是乎,上级政府竟然以此为由,拒绝把这些财政资金投入到宿迁。宿迁感到不公平,想要拿到这笔资金,所谓宿迁“新问题”正源于此。
新医改的根本目标是“使所有人民群众都能享有基本的健康权利”及“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立医院也好、民营医院也罢,哪种办医形式更有利于实现上述目标,我们就应该采取哪种形式。显然,投入到医疗卫生事业的财政资金是服务于这一根本目标的,而并非仅仅为了养活公立医院,更不是为了让某些部门谋取自身利益和权力。由这样的视角我们就会清楚地看出,宿迁今天遭遇到的问题,将我们现行行政体制所存在的弊端、将所谓的“补供方”政策所存在的内在矛盾真真切切地体现了出来。
宿迁不需要公立医院,绝不意味着宿迁城乡居民不该“享有基本健康权利”。没有公立医疗机构可供投入,财政资金的投入方向就应该是增加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贴,即所谓的“补需方”。要知道,宿迁的新农合人均筹资额还处于全国较低水平,财政若有能力,更应该投入到新农合中去,那对城乡居民来说,是实实在在的好处。
更为根本的问题是,除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等需要政府直接举办的医疗机构,大部分地区并不需要政府投资兴办公立医疗机构。高州人民医院等公立医院的成功实践已经表明,即使是公立医院,也不需要政府直接投资。
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财政“补需方”比“补供方”公平得多、也有效率得多。不管是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均应该通过提高医术、改善服务、降低收费等一系列公平竞争手段,通过吸引患者来间接赚取财政补贴。简言之,在“补供方”的情况下,医院只要让行政主管部门满意就能够获得尽可能多的财政补贴,而在“补需方”的情况下,医院只有让患者满意才能挣到足够多的收入。
显然,让包括财政补贴在内的医保资金跟着患者走,让各类医院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争取患者从而获得收入,更有利于解决看病难和看病贵问题。
此外,所谓通过政府直接补贴公立医院,从而保障公立医院的公益性,实际是经不起推敲的说法。
当然,我们理解宿迁的无奈。地方政府没有能力改变凌驾于其上的行政体制和医疗卫生体制,它甚至很难拿到那笔定向投入于公立医疗机构的财政资金,更遑论主动提出变更这笔资金的用途,由“补供方”变更为“补需方”,尽管这样做更简便、更有效率,而且也更符合宿迁城乡居民的利益。
也许是不得已,宿迁市政府试图通过参股、借款等形式,将财政资金投入到民营医疗机构中去。
不过,这种做法存在许多困难和障碍,以及潜在的危险。
首先,政府若以借款形式将财政资金投入到民营医院,借款是否收息?收息谋利尤其是从医疗机构谋利不是政府该干的事,无息借款意味着财政补贴私人,必然成为人人争夺的肥肉,从而容易滋生腐败;其次,若以股权形式投资,非营利机构本就不会分红,那所谓的国有资产增值根本就没有道理,连国有资产保值都是很不靠谱的事;再次,作为社会管理者和医疗行业的监管者,政府自然拥有通过法律手段、以及适当的行政手段,保证医疗机构维护社会公益的权力,并不需要通过股权投资来谋求这种权力。而如果政府通过股权投资介入民营医院的管理层选择和经营管理决策,那完全是用己所短,取代民营医院所长,必然会遭遇民营资本的抵触。同时,也会极大地打击社会资本进入医疗行业的信心。
更为关键的是,假如宿迁各级政府通过参股获得了医疗机构的控股权,并通过这种控股权获得医院的人事任免权和经营决策权,所谓的民营医院实质上就重新倒退成传统的公立医院。如此一来,宿迁医改后自然实现的“管办分开”格局就会丧失,“管办不分”历史就将重演。如果这样,可以断言,宿迁医改可谓功亏一篑。
我们当然不希望看到这样的局面。
财政资金股权投资范文2
过去30年世界经济快速发展,但也由此导致了很多问题,并迫使各国政府不断加强对经济的干预。政府就像经济危机的救世主,认为自己能拯救世界经济。但实际上,这种拯救只有短期效果,只是将经济危机的爆发推迟而已,并不能消除危机,反而会使危机越来越严重。世界从未像今天这样,如此需要重申经济自由的意义;中国也从未像今天这样,如此需要强调经济自由的保障。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升级的攻坚期,在此阶段,如何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明确政府行为的边界,努力营造良好的、公平正义的市场经济环境?弗里德曼的智慧也许值得各级政府借鉴。
幸运的是,我们的中央政府已经看到了市场机制的重要性。7月23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主持召开的部分省市负责人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进一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他再次强调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要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作为下一步深化改革的重要取向,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要进一步提高宏观调控水平提高政府效率和效能,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为抓手,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
对于股权和创业投资行业来说,自由市场机制更加重要。股权和创业投资行业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都属于一个市场充分竞争的领域,虽然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会出现这样那样的不规范行为,但都可以通过市场的自动调节加以纠正。对于偶尔出现的结构性泡沫和市场失灵现象,也只有通过经济手段加以引导,才能取得最好的政策效果。
财政资金股权投资范文3
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一般被认为由于自带“官范儿”身份而与一般的市场化基金不同。
但事实并非如此。含着金汤匙出生的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确实在信誉度和投入项目等领域有自己的天然优势,但优势同时也是劣势。例如长年以来大众对政府信用的倾斜,对政府投资“只赚不赔”的惯性思维,这其实都对政府投资引导基金近年来的发展带来了影响。
打破惯性思维
政府引导基金和政府投资基金,这两个看起来极其相似的专业名词之间的关系,很多即使是在财政部门工作多年的“老财政”,也不一定很清楚。
广东省财政厅财政科学研究所许航敏博士表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是体现政府意志的新型政府投融资平台,主要通过引导基金、产业直投、PPP等业务实现政府投资引导的目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做出相应定位,即“国有股权和闲置资产的投资管理、政府的市场融资平台、政府的投资顾问”,真正成为政府的“投资理财专家”。而这种做法,在广东省的很多区域早就已经推行多年。
但政府投资基金是否应该同时具有引导和投资两方面功能?山东某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经理表示,这两点在工作中应当严格分开。“从市场意义上讲,政府投资基金和其他市场化运营的投资基金没有根本性的不同。尤其是在产业直投方面,选择的业务和项目与其他市场化基金应当是完全相同的。”
当记者问及既然是政府投资基金,是否确实如一些号家所说,要比市场化基金的投资领域更加“靠谱”时,该基金经理对此表示理解,但否定了这一推论:“我理解这种想法,政府投资基金毕竟是政府的钱,那么政府的钱也就是纳税人的钱。拿着纳税人的钱去投资,确实有一些专家,包括一些领导也对这种做法有过意见。”
他表示,在政府投资基金成立初期,一些主管领导甚至给投资基金设下层层关卡,“比如,首先有些领导表示这个投资基金‘不能赔钱’。我说既然是市场行为,就要服从市场机制,如果投资失误就得认赔。其次,有些领导说那好有赚有赔,先让和我们一起的社会资本赔,然后我们再赔。或者让社会资本赔大头,我们赔小头。”
“那谁还和你一起投。”他表示,最初的这种“保底”政策,给政府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之间的合作造成了很大影响。而且在看到政府投资基金也像普通基金一样会“赔本”之后,社会资本就逐渐降低了对政府投资基金的预期。
“我觉得这是一件好事。”他表示,“政府投资基金和普通基金不一样,这是首先要破除的一个迷信。说的很简单,但我们花了很长时间做这件事。”
那么政府投资基金如果从定义上和普通社会资本掌握的引导基金没有过大的区别,那么它的优势是否就不存在了?事实并非如此。
多重定义
除了和市场化投资基金拥有相同的直投属性,多地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人员均表示,政府投资基金的另外一个重要属性,就是产业引导属性。
“有些同行会以我们的投向作为接下来地方经济发展的一个参数。”该基金经理表示,由于政府投资基金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政府行为,它所投向的产业会引导其他基金,尤其是产业投资基金向该产业明显倾斜。
“其实我们有时候也挺烦恼的。”他表示,政府投资基金从根本上来说也是逐利的,它虽然不像一些基金投入的那么激进,但试探性的投入也是必须的。“而且说实话,基金的项目盈利比例并不像外界宣传的那么高。”他说,在过去的两年里,盈利的项目基本上只占投入项目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虽然如此,由于基金的高回报率特点,即使是这样,在业界中该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的投入产出比也远高于同行。但一些跟投的基金就没有这么幸运了。“所以也有一些基金抱怨说我们‘坑’了他们,我们也很无奈。”
引爆,并非支撑
从今年全国“两会”时期的经济方针和政府工作报告中,我们都能明确得到一个信号:我国的经济,处于一个减速阶段。也正因此,各地都在寻找一些手段,让财政收入不至于有明显的下降。
但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是否是一个财政收入保值增值的手段?本期采访到的JL位基金经理均表示,不要对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有这么重的期望,它只是一个经济的“引爆”手段,而非“支撑”手段。
总体来说,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是一个让财政收入增收的点,但在此基础上,它不可能成为地方经济长期的、稳定的收入来源。
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所投放的产业却很有可能是地方经济未来的起爆点。或许就像文初广东省一些地方财政对政府投资基金的定位一样,它的目的只是通过业务实现政府引导投资,但地方经济之路,他们只是,也只能是开了一个头而已。
2015年6月30日,重庆市举行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专题汇报会,市长黄奇帆在会上对重庆市在这方面的经验进行了总结。
财政资金股权投资范文4
(一)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发展,为投贷联动提供了基础
近年来,宁夏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迅速,在促进优化产业结构,辐射带动区域发展,培植产业集群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高新技术发展对融资服务提出了新需求,为开展投贷联动提供了标的。
(二)金融与科技结合日趋紧密,为投贷联动创造了条件
近年来宁夏金融发展迅速,金融业实现增加值占GDP比值逐年升高,本地法人金融机构实力也不断提升,科技与金融的结合日趋紧密。一是商业银行纷纷设立专业性科技支行,支持科技企业发展。近年来,宁夏银行业机构共组建科技支行4家,结合科技企业轻资产、高成长性的特征,创新支持各类科技企业加快发展。二是组建综合性科技金融服务平台。政府每年拿出一部分科技资金建立担保资金池,商业银行按照大10倍提供融资担保贷款。同时,对企业贷款开展研发活动给予贷款贴息和担保费补贴,形成政府、企业、银行、担保公司风险分担合作共赢机制。三是各类股权投资机构与银行的合作日益增多,近年来自治区、各市财政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创新创业投资等政府性引导基金,已经开始涉足投贷联动,通过对投资项目进行筛选和推荐,根据综合成本和期限的要求,编制整体投融资规划,与商业银行开展战略合作。
(三)政府相关政策落地,为投贷联动营造了良好环境
近年来,自治区相继出台的《关于印发宁夏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宁夏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实施方案》、《自治区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宁夏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文件,为科技型企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政策基础。
二,投贷联动探索中存在的问题
(一)投贷主体均在银行端,缺乏有效风险隔离
从投贷模式看,投贷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决策均集中于银行,易加大风险集中。尤其是缺乏集团专营机构的中小银行,其投、贷运作仅是在银行内部由不同部门负责,而同一机构部门风险文化大体趋同,对风险识别存在一定的局限;加之投贷主体缺乏独立性,影响资金独立运营、独立决策、独立核算,难以有效隔离投资风险与信贷风险。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传统上缺乏熟悉资本市场的人才,对初创型企业的风险评估技术尚处于起步阶段,如何有效管控投资风险对商业银行来说是一个较大的考验。
(二)银行缺乏股权投资资质,难以实现真实股权投资
在国内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行体制下,商业银行从事股权投资受到法律和监管规则的限制。俯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限制了商业银行以自有资金直接进行对外开展股权投资。尽管商业银行理财资金以曲线方式规避监管开展了部分股权投资活动,但理财资金很大程度上尚未打破刚性兑付,风险容忍度较低,导致开展的股权投资普遍为明股实债模式,若没有财政资金进行风险缓释,很难做大投资规模。另一方面,银行本身作为“投”的主体不合格,通过复杂的交易结构来实现直投,关联主体多、链条过长,容易造成监管上的盲点。
(三)银行审慎经营理念阻碍投贷联动业务发展
传统的银行信贷文化强调低风险,追求稳定的回报率,尤其是在经济下行的宏观环境下,不良风险持续暴露的压力促使商业银行维持更加稳健的经营。在此背景下,银行机构在选择融资支持企业时,更加注重其盈利指标,并且多数银行倾向于在存量信贷客户中择优追加支持。这一经营理念实际与风险投资的初衷有所背离,很多高科技创新企业尤其是初创期企业具有高成长性,但其早期的盈利状况并不乐观甚至持续亏损,按照商业银行的准入标准,该类企业融资需求难以被覆盖。如何平衡股权投资的覆盖面和资金风险管控是商业银行面临的一大考验。
(四)区域金融环境有待继续完善
地方金融要素市场发展滞后,投贷联动缺乏必要的退出渠道。投贷联动最终需要实现股权的成功退出并获取收益,但宁夏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正处于起步阶段,市场活跃度较低。同时,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体系发展滞后。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在金融领域实力不强,为创新型企业、科技企业提供专门服务的担保、交易、法律咨询的专业机构更少,金融中介服务发展滞后,可能使投贷联动具体操作面临一定障碍。
三、加快推动投贷联动业务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和监管法规
一是建议加快修订俯业银行法>等法律规范,特别是《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等一系列不适合当前银行机构未来创新方向的条款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向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为商业银行开展“自投自贷”模式的投贷联动业务破除法律障碍。二是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投资及关联贷款的监管,如采取比例控制等原则,对商业银行投资总规模和集中度进行相关限制,同时借鉴国际经验,按实际投资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拨备,并以商业银行资金占整个股权基金的比例调险资产计量权重,以达到加强风险管控的目的。
(二)建立健全配套体制机制
一是加快设立各层级政府背景的产业引导基金,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放大作用,撬动社会资本流人,合作建立面向各类特定产业主体的股权投资基金。二是鼓励区域内风投机构,特别是政府背景风险投资机构,加大对辖区内创新型企业的股权投资力度,为银行与风投机构合作开展投贷联动业务营造外部环境。三是完善投贷联动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完善投贷联动的风险补偿机制。对开展投贷联动的商业银行给予一定的投资风险缓释措施或贷款损失风险补偿,撬动更多银行参与投贷联动模式。四是加快发展区域股权市场,利用好基金类金融工具,引导更多资金参与投贷联动业务。同时要抓紧培育科技企业融资相关的专业中介机构,优化区域金融环境。
(三)鼓励商业银行规范有序地开展投贷联动试点
可选取地方法人银行机构,以“贷款跟进”、“财务顾问”探索开展投贷联动,与股权投资机构开展更深入的业务创新。条件成熟后,积极争取国家层面的试点,以本地法人银行集团设立股权投资性质的子公司,实现集团内投贷联动。[本文转自WWw. dYLw .nEt 财务管理毕业论文]
财政资金股权投资范文5
一、收入类纳税调减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等应该作为纳税调减项目,主要包括:
(一)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二)免税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而后者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属于税收优惠项目。具体包括以下四项:
1.国债利息收入,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项目包括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其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其中,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四)减免税项目所得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项目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六)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收益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扣除类纳税调减项目
(一)特殊项目计税成本
.因视同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一控制的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其资产的计税成本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往往高于其会计成本,如果企业根据会计准则的要求,按账面的会计成本计提折旧或摊销,则会造成因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多缴了所得税。
(二)以前年度未抵扣部分可结转扣除的项目
1.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2.超过工资、薪金2.5%的职工教育经费未抵扣部分,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当年应纳所得税额,当年不足抵扣部分,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4.境外已纳税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的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5.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明确,在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第6年一次性扣除。但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尚未做出明确。
(三)加计扣除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二是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四)工效挂钩
企业本年度动用以前年度工资节余部分,因以前年度工资基金已作调增处理,故本年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三、资产类纳税调减项目
(一)固定资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具体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二)无形资产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四、以前年度提取的减值准备本年转回
以前年度提取的各项减值准备已作纳税调增处理,本年度部分或全部转回,需作纳税调减。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应计提应收账款减值准备、短期投资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八项减值准备。而税法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所以在计提年度,企业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在以后年度转回时要作纳税调减处理。
五、本期已转销售收入的预售收入的预计利润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本期将预售收入转为销售收入,其结转的预售收入已按税收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的预计利润,应作调减处理。
六、其他纳税调减项目
1.实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发生税法上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如:分期收款销售收入、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收入、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会计核算与税收规定不同产生的差异要作纳税调减;
2.实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以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会计核算与税收上的差异作为纳税调减项目;
财政资金股权投资范文6
“基金”已是当下最时髦的金融名词之一。各类“基金”不仅仅是一种金融投资和获取利益的工具,其触角更是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也开始介入基金市场,借助基金模式搭建政府融资平台,推动金融创新和产业创新的融合,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区域经济发展,实现保持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特定经济和行政目的。基金市场不断发展壮大,但是基金运营管理的风险仍值得特别关注和研究。因此,本文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优劣分析,探讨政府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关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及优劣分析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四种: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从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经验角度分析,四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和不足具体如下:
(一)公司制。即按照《公司法》组建投资公司,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由股东大会选出董事会与监事会,再由董事会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或由董事会自己直接来管理基金资产。该类基金的优点:一是具备较完整的公司框架、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普遍运营比较规范;二是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私募基金重大事项和投资决策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投资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较大,且受到《公司法》保护,因而投资比较放心。不足之处:一是投资者筹资压力较大且可能闲置。因按《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首次缴付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0%,其余必须在5年内募足,且在5年内何时募足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投资者必须按时筹资。而在无合适项目时募集来的资金可能成为闲置资金。二是存在双重税赋问题。公司制基金股东,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非法人组织。基金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获得股息或财产转让所得时,基金公司首先要缴纳最高25%的企业所得税。同时这部分所得在股东分红或股东再转让私募股权基金公司股权时,还要再次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股东是企业,还可能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这就意味着PE基金一项收入至少要由不同主体缴纳两次所得税。三是基金管理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利于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激励制度,不利于调动基金管理人进行项目投资运作的积极性。
(二)信托制。即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签订协议组织一个信托计划,并成立信托公司管理筹集的资金,信托计划实际上就是信托制私募基金。信托制私募基金一般由具有特定资质的信托公司专营。同时,信托公司一般不负责基金管理,而是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提成。该类基金的优点在于信托产品是一种标准的、受到较严格监管的金融产品,投资者保护程度相对较高。不足之处:一是信托公司取代原始投资者行使投资者权利,从而徒增一层法律关系与一个中介费用;二是信托产品只能一次性募集,会出现暂时的资金闲置。
(三)契约制。即基金管理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委托协议,为投资者提供委托理财服务。一般不依照《公司法》成立公司,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营处于一种“暗箱操作”的状态。该类基金的优点:一是投资决策的效率一般较高。投资者只是希望委托专家理财,一般对基金运营及重要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受托管理机构集基金资产经营权、所有权和处置权于一身,可自行决策投资产品;二是基金运作一般采取“一事一议”,具有节税效果。不足之处:投资者只能主要依据发起人事先拟定的契约来约束受托管理机构,基金本身无法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但是契约关系不够稳定。容易滋生法律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保底条款认识不一,可能会被认为是扰乱金融秩序而被认定无效,不利于各方权益的保护。因此,此类基金在实践中有逐渐萎缩之势。
(四)有限合伙制。即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该类基金的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具体负责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资金的运作与管理,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该类基金主要有以下优势:一是避免双重纳税。合伙企业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因而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待遇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即自动享有。投资者只需按照应分得的投资收益缴纳相应的所得税,二是资金募集灵活方便,可避免资金闲置。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一般不需一次性缴纳出资。国外此类基金在运作过程中,经常采用call capital机制,即基金在决定投资项目之后,给投资人一个拨付资金的时限,投资者只要约定的时限内,向基金拨付资金即可。这样意味着如没有选好投资项目,可暂行不出资,因而能够较好地避免资金闲置问题。三是激励机制比较完善。按照有限合伙基金的利益分配机制,有限合伙人虽然投入99%的资金,但只能分得80%左右的利润,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虽然只投入1%的资金,但能分得20%左右的利润。这样能够有效激励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去实现基金增值。而且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利于增强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心,促使基金管理人尽心尽力地管好用好基金。四是投资者权益保护较为妥善。有限合伙协议一般都设定投资决策委员会、定期披露经营信息及投资者随时查阅会计账簿权利等内容,决策委员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的投资事项进行审议,多数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投资决策,避免了投资决策草率和独断;基金管理人定期披露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信息,能够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强化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更加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合伙制被认为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选择。
政府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关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我国大力发展私募股本市场或产业投资基金,各地政府也纷纷参与主导设立了创投引导基金。北京市在电子信息、高技术服务、生物医药、
新能源与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生产业等领域,探索设立或正筹划设立“北京服务・新首钢股权投资基金”、“北京创新・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投基金”、“小城镇建设发展基金”等北京市探索设立或正筹设多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投入约13亿元,筹集社会投资约110多亿元的基金规模,积极扶持相关产业、领域的大发展。当然政府投资设立私募基金一般不在于追求高额利润,而在于实现特定的经济和行政目的。但是政府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直接介入市场经济活动,参与社会投资主体的商务谈判等,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从防范和化解政府投资行政风险的角度,政府在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规范私募基金设立程序和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2005年11月,国家发改委牵头十个部委共同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备案监管进行了具体规定,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使得有限合伙企业拥有了合法地位。因此,政府投资设立基金在组织形式,原则上可以选择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中的任何一种,但是从上述对四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和不足分析看,建议可以将有限合伙制作为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首选模式。
(二)基金投资期与回收期的确定。
基金投资期与回收期的设置是国际上产业投资基金的通行做法。政府设立产业投资股权基金虽然不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但是也应当设定合理的投资期和回收期。因为投资期固定能够有助于促使基金管理人及时选择适合的投资项目、提高投资效率,同时可以限制基金投资者所承担的出资责任。投资期和回收期是计算基金管理费的基础,政府要想用少量的财政资金吸引其他社会投资者,应当充分考虑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回报问题。从国外经验看,基金管理费的收取基数,在投资期通常是基金投资者认缴的资金总额,在回收期通常是基金投资者实际出资总额。因此,政府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时,应当考虑是否设置基金的投资期和回收期及具体时限。如以基金存续期10年为例,投资期可设为7年,回收期为3年。
(三)基金收益分配机制的确定。
基金的收益分配既关系到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安全,又关系到对基金管理人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因此通常是基金(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谈判的重点问题之一。按照行业内通行的做法是,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以8:2的比例享有相关绩效分成。对于政府引导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来说,因政府为实现推动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特定经济目的,一般可不注重收回投资,但是可以将有关投资收益作为平衡其他社会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的调节器,激励基金管理人努力实现政府特定的目的。如政府可与基金管理人约定,当基金收益高于预期目标(一般可设定为10%)以上时,政府投资应分得的收益成立政府推动产业发展“资金池”,这些资金既可以持续地跟进对基金后期的滚动投资,也可设定奖励基金,以此作为定期考核、评估基金绩效时对基金管理人的奖励基数。当基金收益低于预期目标时,政府可不提取投资收益,适当让渡给其他投资者。
(四)基金退出渠道的选择。
“退出决定进入”是PE投资行业奉行的最高“法则”。PE投资基金的收益方式或目的就是要实现循环投资,即“投资――管理――退出――再投资”的循环过程,其中退出是实现资本循环流动的关键环节,这也是政府投资设立PE投资实现政府资金“以小博大”的主要动因之一。只有建立畅通的退出机制才能为私募基金提供持续的流动性和发展性,更好地实现投资者出资投入基金的目的。因此,在基金作出投资决策前就应当充分考虑退出渠道,甚至在政府引导设立基金之初时就应当根据退出渠道设定合理的基金存续期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私募基金主要有首次公开发行(IPO)、并购、回购和破产清算四种退出方式。在政府设立PE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政府虽然对基金投资决策有一定话语权,但是政府并不是控股的投资者,基金运作的风险对政府来说实际上难以控制,因此,建议政府不必要限定基金的退出渠道,可以同意基金采用任何合法的退出机制,以此激励基金管理人运用适当的退出渠道来实现相应的投资目的。
(五)建立高效便利的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