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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范文1
【关键字】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价值追求 完善建议
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中的一条重要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曾一度被人们称作是“独具中国特色”, [1]这点在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即可见一斑,同时在以上法规中明确将该原则规定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确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然而,作为一项已上升至普通法位阶的规范性要求,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政执法中却正饱受着立法者制定初衷与执法者适用不当的矛盾困境,行政执法实践中处罚与教育的严重脱节、相互排斥、结合不佳不仅使该原则原有的约束力、影响力、规范力大打折扣,更使众多行政执法机关陷入了行政执法受群众强烈抵触的被动境地。因而,本文拟对该原则的价值追求、执法适用等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求从制度层面上对如何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更好适用该原则做出解答,借以引起人们对该原则制度的关注。
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内涵及必要性探析
(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内涵探析
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得以充分体现,以该法律条文的具体明文规范为切入点,对该原则进行深入剖析,可以得知该原则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1.“处罚”主体法定
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以得知,除行政机关享有享有行政处罚权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2.适用的前提特定
行政机关只有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和前提下,才能对适用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否则,该原则不具有法定力、约束力、规范力。
3.对适用原则的强制性程度一定
根据法理上对规范性要求的分类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明文规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要求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应严格遵守和适用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即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必须、强制、义务地对处罚与教育加以结合,而非可以、任意、选择地对教育与处罚进行结合适用。
4.“教育”对象特定
在行政处罚中,处罚的对象必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教育的对象特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必要性探析
教育与处罚各有其相互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二者的结合实质上是作用的结合与互补,是功能的有机整合,同时,最大程度地追求教育和处罚的完美结合,也是制定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出发点和基本理念。通过对行政处罚和教育各自功能和特征的分析,可以进一步明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必要性原理。
1.行政处罚的滞后性、负效应性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尤其是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名誉或者其他权益的限制或者剥夺,或者对其科以新的义务的行政制裁行为。
由于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两者本身处于两个完全独立、相互区别的范畴体系之中,并且两者在发生时间上存在明显的前后递进关系,同时,以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等法律制裁为表现形式的行政处罚又是建立在行政违法行为确已发生且已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或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基础之上的,因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行政处罚滞后于行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行政处罚带有滞后性的表征,它以行政违法行为确已发生并已产生实质危害为前提要件,而它本身则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事后处理和法律制裁。
同时,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利,如果“行政权力的运作状况违反法律的规定、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违背了法律的目的,则会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产生消极的作用。”[2]而作为行政权运作表现形式之一的行政处罚,不仅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法律规定、违背法律目的的现实可能性,而且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对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影响的制裁性质,决定了在该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中必然会故意或不故意、间接或不间接地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产生负面的消极影响。因而,从行政处罚本质属性上看,行政处罚带有明显的负效应性,而试图降低和尽量减少这种负效应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则有赖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进一步完善和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
2.教育的预防性、正效应性
相比较于行政处罚,教育则更偏向是一种事前机制,具有预防违法犯罪和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作用,这点尤其体现在教育具有预防性和正效应性上。
一方面,对于对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执法者通过对违法者认真分析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仅能够使违法者认清其行为的严重性、违法性并从内心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畏惧心理,同时有利于促进社会上自觉形成一种抵制违法行为的氛围,最终实现教育公民、纠正违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违法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的轻微违法者、危害后果非常轻的初犯、偶犯,执法者通过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以教育、警告为主,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以教育代替处罚,不仅可以使违法者从内心对人性化的执法方式产生感激,使其从良心上进行自我谴责,以在今后自觉抵制同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可以起到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的积极作用,相比行政处罚的诸多不利影响,教育的正效应性尤为明显。
3.处罚是教育的“后盾”,教育是处罚的“先行”
处罚是教育的“后盾”,即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它是在教育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手段,而在教育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一般不采取处罚手段而以说服教育代替。
教育是处罚的“先行”。行政执法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公民守法,让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对于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通过对违法者说服教育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应首先以教育为出发点,将其作为“先行”,而非一味地以处罚代替一切,忽略相比之下教育的更优积极作用。
二、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价值追求
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正遭受着适用不佳、操作不当、执行错位等严峻考验,因而,探寻行政处罚与教育结合的最佳方式,了解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价值追求,对如何解决该原则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的适用性问题将起到积极作用。
(一)坚持行政处罚与教育并存
行政处罚与教育,两者不可偏废,并应贯穿并行于行政执法实践的整个过程之中,使两者在原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的基础之上,通过最优化结合,实现“1+1〉2”的功效。
坚持行政处罚与教育并存,一方面应认清两者间的辨证统一关系,即处罚与教育处于既对立又统一的共同体之中,要最大化地发挥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作用,既不能弃处罚存教育也不能弃教育存处罚,否则,原有的功效将难以发挥甚至出现负面效应。例如2005年发生的“杜宝良事件”,不仅暴露出行政处罚与教育在行政执法中的严重脱节、相互背离,更为严重的是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要摆正处罚与教育在适用时的正确位置,在两者同时存在并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严格适用的前提下,欲实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所追求的理想效果,务必将处罚与教育同等对待,尤其是执法者,应将“处罚并教育”的理念根植于思想之中、贯穿于执法之中、体现于行动之中,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最大功效,体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价值所在。
(二)重视教育的作用及采用正确的教育方法
“教育,在行政执法中,即指说服教育,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形势对违法行为人的前途给于明确和教育,促使其弄清是非界限,在权衡利弊得失的前提下,使其到达转变思想,端正态度,自觉接受调查取证并如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种方法。”[3]
通过以上对教育概念的界定,我们发现,教育不仅能加深违法行为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思想认识,使其从内心对已然发生的违法行为心生愧疚和内心谴责,同时还可以起到帮助违法行为人消除心理障碍、自觉提高守法的意识的作用。因而,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大力重视和充分发挥教育的积极作用,将教育融入和贯穿于行政处罚之中,转变长久以来重处罚轻教育的陈旧观念。
在重视教育在行政执法中作用的同时,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也尤为重要,而由于行政执法中的教育区别与普通意义上的教育,故在对违法行为者给予帮助教育时应采取特殊的教育方法,主要方法有:
1.疏导法
这种方法主要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正面引导为主,通过运用明确有力的语言并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违法事实进行分析说明,同时帮助其分析产生错误的原因,打击其试图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使其从内心深感自责愧疚,自觉承认错误。
2.例证法
例证,即是对违法行为人举出带有典型性的具体实例,使其从具体可知的实例中明晰原本抽象的利益得失,这种方法对一些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的行为人尤为适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通过一个典型的实例,可以起到加深行为人抵制违法行为、自觉提高守法意识的积极作用。
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范文2
( 一) 秘密性。秘密性应当理解为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就是秘密性。
( 二) 保密性。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之一就是保密性,其保障了商业秘密的存在。权利人在对相关的保密措施进行使用时,应当符合有效性、可识别性、适当性标准。即该秘密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无法取得; 权利人采取明示的方式,使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未经权利人许可,取得信息存在一定难度。笔者曾参与一个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案的处理,该案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成为诉争的焦点。尽管该案中,原告方已经在诉讼前取得了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原告方未能充分的证明其所谓的自有技术是商业秘密,也未能了解已经以专利形式或者公开发表的文集形式被公开了的技术已不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导致原告方相对被动而不得不与被告最终协商解决。
【案情】
某公司诉刘某、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案被告刘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曾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任职期间有接触原告公司技术信息的条件。原告公司认为其掌握的设备生产技术为专有技术,是其商业秘密。被告刘某离职后,自行设立某公司,并与原告原有的客户订立了多份设备定作合同,且使用的图纸与原告的图纸均类似。原告遂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被告刘某及某公司,认为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工商行政部门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技术图纸等资料上的内容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仍在生产相关类似设备,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案的被告来所委托本人作为律师。初接触时,律师发现仅分析初步证据而言对被告已经相当不利,已有行政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使用的图纸等材料中均载有原告公司的专有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同时,工商行政部门将被告所有对外订立的合同及相关图纸等材料予以没收,且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过程中已经做出了相对不利陈述,导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有较为充分的证据。
但是,通过与被告本人的深入沟通,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最高院、江苏省高院及无锡中院对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纪要,本人发现,其实本案作为被告而言还是有很多的辩驳之处。首先,原告的诉请中上未明确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点,即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而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 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书面申请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其商业秘密点。其次,鉴于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的技术性相对比较专业,为了更好的研究和搜索相关的信息,保证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时间,采取了一个诉讼技巧( 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程序) ,为被告争取到了近两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相关专利的索引,并查找到一些专业书籍及公开发行的刊物,充分了解到原告所主张的专有技术并非是不为他人所知悉,而是早已在他国有了专利的申请,国内的期刊中也有诸多介绍,已成为公开的技术,不具有秘密性。再次,本案正式进入庭审程序期间,再针对原告认为系商业秘密点的方面进行分析,提出该技术秘密已经被申请的专利、公开的刊物等进行了披露,已不具有秘密性,从而导致原告不得不就其主张的观点进行进一步举证,即申请法院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鉴定。面对高额的鉴定费用以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不确定性,原告最终选择了与被告进行调解,从而了结了本案。在该案的过程中,律师不仅利用了被告自身的专业技术知识为被告进行了维权,也在审理案件的程序及技巧上为被告争取了时间,为更好的抗辩打下了夯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基础。
上述案例充分告知广大企业家,在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商业秘密的构成不是企业自身认为的,也不是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的,是需要进一步举证甚至是鉴定的。而企业自有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才是维权的前提。因此,企业家在自有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上不能认为是理所当然,而应当在专业技术领域进行相关的索引、调查,查找有无相关专利或者是否已在公知领域被披露,只有将这些问题充分研究透彻之后,才应该考虑如何防控商业秘密被侵权的问题。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应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个方面承担责任。
( 一) 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以下行为对商业秘密产生了侵犯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损失巨大,则判处其拘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其罚金进行单处、并处; 后果严重的行为,将处三年七年有期徒刑,另外还要并处罚金。
( 二) 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对商业秘密进行侵犯,其违法行为将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依照其发生的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一万元二十万元不等的罚款。
( 三) 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 返还财产; 停止侵害; 消除危险; 排除妨碍等。都属于对民事责任进行承担的方式,在实际使用时可以单独、共同使用。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商业秘密若是被侵犯了,大多数企业会要求索求经济赔偿。经济补偿方式中较为常见的就是赔偿损失,要求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商业秘密侵权人补偿权利人的损失。那么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如何界定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承受损害的,应当对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承担;若是出现难以计算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的情况,在侵权期间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即为赔偿额。
三、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风险
防控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已越来越被企业家所重视,更多的企业家希望能像可口可乐公司一样保护自身的专有技术或秘密配方,让其专有技术百年甚至千年的流传下去又不被同行所知悉。那么,现代企业应如何做好商业秘密方面的法律风险防控呢?笔者认为,企业必须从内部保护和外部保护两方面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
( 一) 企业内部自我保护
1. 企业内部制度的保障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企业的根本大法,是能够制约企业内部行为的准则。将商业秘密条款纳入企业规章制度,为商业秘密保护再次增加了一层保护膜。同时,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将保密事宜制度化并完善化。
2. 提高企业内部员工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
( 1) 增强企业员工的主人翁意识,通过宣传使员工明确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是保护企业的利益,就是保护自己的利益,因为企业的利益与员工的利益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两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2) 将内部员工分成不同的层次,各层次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各不相同,需要保密的范围也各自不同。( 3) 对于企业内部的技术核心人员,应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点尽量分散,防止一个员工将所有技术秘密点全部掌握,导致失去一个员工则丧失了全部的商业秘密。
3. 提高企业自身各项事务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时的保护( 1) 与任何第三方交往过程中,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均应尽可能的加强保护。尤其应在法律文本上签订关于保密的相关协议,确保不被第三方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 2) 对外的研讨、交流、参展等过程中,严格防止核心技术的公开。针对媒体的采访等情况,注意措辞及展示的内容,防止无意中将技术秘密公开。
( 二) 外部联手保护
1. 与专业人士联手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专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在法律上帮助企业更好的维权,专业的知识专家可以在技术上给予企业专业的指导,这些专业人员都是企业的专业智囊团。
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范文3
关键词:档案;行政管理;行政司法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民事和行政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律制度。”[1]
档案行政司法是行政司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档案行政司法是指享有档案行政司法权的档案行政管理主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司法化的行政程序,依法对档案行政争议或者档案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的一类行政管理方式。
1 档案行政司法的特点
1.1 档案行政司法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其主体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特定性是指档案行政司法的主体是享有档案行政司法权的特定主体,档案行政司法主体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档案行政司法的主体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而不是权力机关或司法机关。这一特点使档案行政司法同权力机关对档案行政机关所进行的法制监督相区别,同时也使档案行政司法与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行政诉讼相区别。
1.2 档案行政司法客体的有限性。档案行政司法的客体是档案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争议案件,它只包括档案行政争议和档案民事纠纷。档案行政争议是指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其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档案民事纠纷是指因档案事务而引起的档案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档案行政司法既处理和裁决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相对人因档案行政管理而引起的档案行政争议案件,又处理和解决档案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档案民事纠纷案件。
1.3 档案行政司法性质的特殊性。档案行政司法性质的特殊性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对于国家的普通司法而言,档案行政司法并不是典型的国家司法行为,而是特定的档案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档案行政司法主体裁决处理争议纠纷的权力属于行政权,并不是国家司法权。二是指相对于其他的档案行政行为或档案行政执法行为而言,档案行政司法行为又具有与法院的普通司法相类似的特性,档案“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准司法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如果将法院司法定义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的话,那么,档案行政司法则带有“准司法”的色彩。从处理方式上看,档案行政司法采用了法院司法常用的处理纠纷和争议的手段,如调解、裁决等;从处理程序上看,档案行政司法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程序,而是类似于普通司法程序,是一种比一般行政程序公正、严格,但又比普通司法程序简便和灵活的特殊的司法程序;从效力上看,档案行政司法的准司法性表现为既具有行政强制性的一面,又有非终局性(即可诉性)的一面。
2 档案行政司法的原则
档案行政司法除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着重遵循下列原则:
2.1 简便原则。简便、高效地处理档案行政争议和档案民事纠纷,是档案行政司法的主要作用。虽然档案行政司法带有准司法的色彩,但档案行政司法的本质属性仍是行政管理活动,而不是司法审判活动,它要求程序简便。档案行政司法虽然也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手续,但与普通司法相比,毕竟要简便得多。为与行政行为的迅速、效能相统一,档案行政司法必须坚持简便原则。它要求:第一,档案行政司法程序在合法前提下,应尽量做到迅速、灵活、简明,力求避免程序繁琐;第二,档案行政司法有关活动应考虑当事人的便利。
2.2 平等原则。虽然在档案行政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但在档案行政司法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则是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无论是档案行政机关,还是被管理的档案行政相对人,无论是国家公务员,还是一般公民,同样都有向争议案件的审理机关说明案情,陈述理由,提供证据,提出请求的权利,同样,都有遵守行政司法程序、时限、形式等要求的义务。为保证档案行政司法平等原则的实现,履行档案行政司法职能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到:第一,接受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司法的合法请求。第二,在档案行政司法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和讲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作出决定前的辩护权、对案件裁决的申诉权。第三,严格依法办事,不偏袒任何一方。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档案行政司法往往审理的是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自身或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为当事人的案件,这就更加要求档案行政司法主体不能偏袒本机关或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
2.3 回避原则。档案行政司法是带有司法特征的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司法程序中的回避原则。它是指主持审理的人员,如果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时,或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不正确处理的,必须回避。回避有两种形式:自行回避和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3 档案行政司法的作用
3.1 裁决公私争议纠纷。档案行政司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裁决争议纠纷。档案行政司法为公私争议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较为迅速、经济、便捷的公正裁判方式。档案行政司法不仅解决法人之间的档案事务争议纠纷,而且解决法人和公民之间的档案事务争议纠纷。
3.2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法人档案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是档案行政司法的核心功能。档案行政司法作为法律救济手段之一,可以控制档案违法行政,能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的侵害。同时,档案行政司法通过维护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正确决定来维护国家的利益。
3.3 减轻人民法院负担。减轻人民法院负担是档案行政司法的调节功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审理大量刑事案件、裁判大量民事纠纷的任务。在人民法院工作量大、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建立与健全档案行政司法制度,既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重负,使其能够更加集中精力提高办案质量,也有利于档案行政主体根据档案行政管理的规律和特点,及时、准确地化解各种档案事务纠纷和争议,实现国家对现代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
3.4 监督档案行政执法。档案行政司法具有内部监督的功能,档案行政司法是监督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和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违法、越权或滥用权力的行为发生,有利于档案法制的健全。这主要体现在档案行政复议制度上。通过档案行政复议活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认真审查,可依法作出撤销和变更违法、不当决定的档案复议决定。
4 档案行政司法的范围
档案行政司法的范围就是指运用档案行政司法程序和手段所解决的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档案行政司法管辖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4.1 档案行政争议。档案行政争议,亦称档案行政纠纷,是指档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档案行政主体相互之间以及档案行政主体与所属工作人员之间因档案行政行为或档案行政管理活动而引致的争执。档案行政司法解决的行政争议的范围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外部具体档案行政行为或执行档案行政规范的外部行政行为所引起的争议,如由于档案行政处罚、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许可、档案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以及其他档案行政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等。二是一部分内部具体档案行政行为的争议,如档案行政工作人员不服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处分的争议、档案行政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等。
4.2 档案民事纠纷。档案民事纠纷,亦称档案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档案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发生的争执。由档案行政主体通过档案行政司法程序所解决的民事纠纷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由档案行政主体负责处理的特定的民事纠纷。处理档案民事纠纷并不属于档案行政主体固有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但因现代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有些档案民事争议往往与档案行政管理事项交织或牵连在一起,如档案资源权属纠纷、档案民事侵权纠纷等,均与档案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例如,山西省太原市档案局2006年1月经办的一起档案行政裁决纠纷案,就是由两个民事主体因档案归属管理所引起的争议纠纷案。[3]
5 档案行政司法的方式
档案行政司法从方式看,可分为档案行政裁决、档案行政复议和档案行政听证。
5.1 档案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申请的条件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4]
档案行政裁决的特征:其一,档案行政裁决的主体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档案行政主体;其二,档案行政裁决的对象是与档案行政事务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其三,档案行政裁决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档案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之时才能依法对有关事项作出裁决,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提出申请,档案行政主体不能主动作出裁决。
按照行政裁决的含义和档案行政裁决的特征,似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不存在档案行政裁决的权力,因为档案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授予档案行政裁决权。虽然我国目前的档案立法,对档案行政裁决未作专门规定,但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大量的与档案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档案事务争议,属于档案行政裁决的范畴,也在档案行政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档案行政裁决的案例。如山西省太原市档案局2006年1月经办的一起档案行政裁决纠纷案,“正是由于档案部门的及时介入、调查,提出处理(裁决)意见,客观上引起了当事双方的重视,有效、及时地制止了不断发展、升级的矛盾和争抢行为,使档案得以完整地保护”。“近年来,社会档案意识特别是档案法制意识有了飞速的进步和提高,档案权益受到侵犯的群众,已能自觉地想到档案部门,主动到档案部门投诉维权。仅近三年来,就先后有社会主体到档案部门要求裁决合营企业档案所有权,维护档案查阅权,人事档案擅自归档裁决,档案丢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等,约占到档案部门投诉案件的70%。可以说,档案行政裁决问题,已成为档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还可以说,大多数违法行为的投诉也必然涉及档案赔偿损失的裁决。”[5]而这些问题都是档案立法中亟待完善和补充的问题。
5.2 档案行政复议。“档案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请求上一级档案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程序重新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6]
档案行政复议是一项应申请的行政司法行为,同时也是一项行政机关的单方的行政行为。其最终是以裁定的方式单方强制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或撤销。档案行政复议是一种档案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也是一种准司法活动。
档案行政复议的特征:其一,档案行政复议所处理的问题是行政争议,即行政相对人认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其二,档案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其三,档案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档案行政行为,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政相对人不申请复议,档案行政复议部门不能主动受理;其四,档案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其五,档案行政复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档案行政复议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进行。
档案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一,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其二,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其三,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资格证等变更、中止、撤销或者注销的决定不服的;其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或申请核准、登记有关事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不依法办理的;其五,认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侵犯其合法经营自的;其六,认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其七,认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5.3 档案行政听证。档案行政听证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影响档案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听取档案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活动。“听证形式在一个建议性行政决定作出后就可以通过准司法程序(提出要求、受理、回避、辩论、质证、最后决定作出)来实现公正、公开原则。”[7]
档案行政听证适用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档案行政处罚方面。《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听证程序有两种情况:一是较大数额的罚款。二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从档案法规规定的表面上看,档案行政机关没有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权。但从实际工作来看,档案行政执法中有类似问题。”“主要有三种类似情况。一是对档案中介机构资质、资格的取消。二是对单位档案目标管理资格证的取消。三是对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消(由职改部门行使)。这三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与吊销许可证的性质类似,影响和后果也都较大。”[8]其二,档案行政管理方面。随着档案行政执法实践的发展,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档案行政处罚案件,而已经扩大到关系群众利益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都适用。如,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对档案处置权、管理权纠纷的裁定等。其三,档案行政许可方面。《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许可事项适用听证程序。
6 结语
档案行政司法是档案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法制建设包括档案行政立法、档案行政执法和档案行政司法三个部分。这三者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只有认真地全面地做好档案行政立法、档案行政执法和档案行政司法,才能保证档案法制的统一性、连续性,充分发挥档案法制在档案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同时,档案行政司法还是检验档案行政立法、档案行政执法质量的一种手段。通过档案行政司法及时发现档案行政立法和档案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并总结经验,有利于完善档案行政立法、改善档案行政执法。
注: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依法治档研究》(项目编号:13BTQ068)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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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范文4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意义;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64-01
知识产权也称智力成果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但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包含: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知识产权是国家通过立法使它的地位得到确认。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同时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特点;知识产权所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
一、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为了参与国际大市场,中国有着制定知识产权法制的迫切需要。而我们的现实是,一方面,我们自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制和文化基础,另一方面,来自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是我们的不二选择,因为它已经是国际世界趋同的选择,成为我们要融入全球化市场所必选的规则。中国在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及其落后的背景下,迅速建立了具有国际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必然会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
1.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为单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历了由政府推动逐渐向市场驱动的转型的过程,立法进程与国民意识的提高存在脱节,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比较薄弱,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普遍缺乏。这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仅采取国际通行的司法途径在许多问题上就无能为力。
2.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晚、发展快,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多数企业还没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对国际规则缺乏了解,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不强调自主创新能力的培养,不重视积累自主知识产权。
3.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与执法水平有待改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存在较为严重的分散、冲突、缺乏统一性的问题,加之,高新技术不断涌现,许多无形资产已经超出了原有知识产权法所涵盖的内容,这方面立法也稍显滞后。
4.面临国际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亟需完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中国对外贸易的重点所在,知识产权纠纷已经成为中美贸易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日本也以知识产权战略抑制中国制造业的竞争力;欧盟商会也特别指出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问题。于此同时,其他发展中国家不断发展、完善他们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将导致我国的竞争力逐渐减弱。
因此,我国要建立、完善现代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绝非一朝一夕之功,知识产权保护还任重而道远。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水平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有积极的正相关,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走过了从“选择保护”到“全方位保护”、从“若保护”到“强保护”的过程。传统的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和版权,而由于,当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不断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给知识产权也增加了一系列新的保护客体。1994年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1.版权与有关权;2.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7.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8.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行为的控制。
以上是国际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随着科学技术在各领域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断在扩展、延伸和深化。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所谓的“双轨制”,一种是行政执法的途径,另一种是提讼。知识产权保护至少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立法保护。国家通过立法使它的地位得到确认,并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没有立法确立法律地位,就没有知识产权的地位,就没有知识产权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创造者、权利人的法律地位。
2.行政保护。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这是我国比国外多的行政执法的途径。
3.司法保护。是通过形式、民事、行政途径,来追究侵权人的形式、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被处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纠正弥补错误、有缺陷的行政执法。
4.知识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保护。
5.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厉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
以上五个方面互相配合、渗透,形成一个综合体系,进行综合治理,才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
作为实践性极强的法律,知识产权有深刻的社会实践价值,法律是有限的,可是知识产权的世界是无限的,知识产权基于科技革命而产生,根据科技发展的情况而不断发生变化,随着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性智力成果的保护,会激励人们永不停息的进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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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范文5
关键词:行政执法,效果评议,指标,方法
中国加入WT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对政府行政执法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就是依据一定的指标、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议。评议结果一方面作为行政主体矫正和改进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另一方面可以作为评价对象绩效的主要内容并对评价对象产生有效的激励和约束。然而,到目前为止,鲜见相关方面的系统研究。
一、行政执法效果的内涵和操作定义
任何一个概念要想具有学术使用价值,一个重要的前提是有其相对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社会科学中,一个概念的提出和运用,首要的任务是给出其概念定义(conceptualdefinition),即此概念包含哪些方面的基本特性(essentialqualities)。所谓效果是指由某种力量、做法或因素产生的影响或结果。行政执法效果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包括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行政执法效果是表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综合考评。一般来讲,行政执法效果好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比较协调,国家能够低成本地实现管理职能;反之,则说明两者的关系相对紧张,国家管理成本较高。行政执法的效果应该是双向的,即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既会对行政执法机关产生影响,亦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但是出于研究方便,本文仅选取行政相对人作为参照系来探讨行政执法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构建。因此,行政执法效果可以认为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在心理上的反应,是反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认知状况的综合考评。所以,从心理学角度来看,行政执法效果包括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知识的了解程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的认可程度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满意程度三个维度。
所谓一个概念的操作定义,就是设计一组指标来度量或测量这一概念。行政执法效果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要真正测量它,必须把它具体化为一系列指标(indicators)。操作定义就是这一具体化过程。操作定义以概念定义为基础。概念定义对概念的基本特性(essentialqualities)即所包含的维度作出规定。操作定义在概念定义的框架下,对概念每一维度的含义进行具体化,或可操作化(operationalization)。通常,为了保证测量的效度(validity)和信度(reliability),对维度的测量都采用多题项量表(multiple-itemscales)。为了对此进行说明,本文在开篇就将研究成果展示如下表。
序号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量化分
1
了解度
对行政执法依
据的了解度
对执法依据名称的了解度
2
2
对执法依据的形式渊源的了解度
1
3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了解度
1
4
对行政执法程序的了解度
对行政执法各种期限的了解度
2
5
对行政执法过程中
程序性权利的了解度
2
6
对行政执法实体内容的了解度
1
7
认可度
对行政执法主体是
否适格的认可度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1
8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1
9对行政执法适用依据
是否恰当的认可度
1
10
对行政执法的事实
依据是否清楚的认可
事实是否清楚
1
11
证据是否确凿
1
12
对行政执法是否依
程序作出的认可度
违反法定程序
3
13
滥用行政执法权力
3
14
满意度
对执法人员语言及态度的满意度
语言是否规范、文明
1
15
态度是否端正
1
16
对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满意度
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是否合理
3
17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是否采
纳了当事人合法、合理的意见
1
18
对执法公平性的满意度
同样情形下执法人员是否
采用了同样的执法尺度
2
19
对执法效率的满意度
行政执法是否及时
1
20
对执法依据更新及时
与否的满意度
执法依据更新的及时性
3
21
执法依据公开方式渠道的多样化
1
22
、复议提起率
2
23
行政诉讼败诉率
3
二、行政执法效果评议的主要内容
在进行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前首先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评议主体。评议主体是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评议的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某些政府部门。传统的评议主要上级对下级的单向评议,其评议结果免不了带有上级行政机关的主观臆断和“父子情节”,缺乏对实际工作的指导意义。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否有效果显然应当主要由行政相对人来评议。另外,某些行政机关如监察部门也可以参加对行政执法行为效果的评议。
二是评议对象。评议对象都是行政主体,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行政执法效果评议主要是对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的,而不是针对具体人员的
评议。当然,具体人员由于代表政府和部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个人的行为给评议者造成的不良印象有可能强化、抵消、掩盖、扭曲对该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整体评价,造成评议误差。因此,评议主体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和代表性,并尽可能消除偶然的评议误差。
三是评议标准。对于行政执法效果的评议标准主要是规范行政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法规与政策。
四是评议重点。评议重点应当是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考察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于行政执法效果的评议不仅仅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合规性的评议,还包括行政执法合理性的评议,没有对行政执法合理性的评议就不会有行政执法行为的改进。显然,这里的评议已经超出了对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评议。
五是评议指标。评议指标是人为设定的一种量化行政行为效果的标准。与评议指标不同,评议标准主要是指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形式渊源。评议指标的科学与否将直接决定评议本身的效果,是评议当中最难把握的内容。
三、行政执法效果的评价指标体系的构成
评议指标体系是指由若干个相互联系的评议指标组成的有机整体。它可以全面、系统、科学和准确地反映一定时期内行政执法效果的变化特征和发展规律。评议指标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其结构和组成要素的科学组合会直接影响系统功能的发挥。
评议指标体系作为一个系统,根据其组成要素的性质、功能等可能有不同的分类,每一个分类都可以组成一个结构不同的评价指标体系。
行政执法行为效果评议的内容确定之后,关键就是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指标是测评的工具,是反映测评对象属性的指示标志。指标体系,则是根据测评目标和测评内容的要求,构建的一组相关指标,据以搜集测评对象的有关信息资料,能够综合反映测评对象的基本面貌、素质和水平。
从指标的类型来看,应当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一)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的关系。主观指标俗称“软指标”“定性指标”,反映人们对测评对象的意见、看法、期望值和满意度,是心理量值的反映,有相当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不可比性。对同样的事实现象,人们的心理需求、价值尺度、满意程度会有很大差异,因此,完全使用主观指标构建指标体系是不适宜的。客观指标又称“硬指标”“定量指标”,反映客观事实,有确定的数量属性,只要事实清楚,原始数据真实完整,指标统计结果具有客观上的确定性,不同对象之间具有明确的可比性。行政执法效果评议不可能完全使用客观指标,因为行政主体的服务对象即社会公众的需求、愿望和满意度都是非常重要的主观指标,人民群众的主观需求、愿望、动机是确定政府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的前提,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效果的评价即满意度又是政府检查总结工作的标准,而且,政府行为的客观情况比如人力财力的投入、工作改进的实际成效与群众的主观评价有时还存在一种交叉关系,对同样的工作实绩,面对“宽容、谦和”的群众评议很容易骄傲自满,而“苛刻、挑剔”的群众评价会促进政风建设的推进。但是,由于主观指标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和缺乏可比性,因此在指标体系设计中,应当尽量使用客观指标,加大客观指标在总分结构中的权重,对主观指标可以相对“硬化”,即划分若干等级如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并折成相应分数。再与客观指标分数加总,合成测评总分。
(二)投入指标、过程指标与产出指标的关系。行政执法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行为,其本身包含着国家的一种成本投入,有成本投入就会产出要求。当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仅有成本投入和产出要求还是不够的,社会的管理活动不仅需要一个公正的结果,同时还需要一个公正的程序。因此行政执法效果评议指标按所处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投入指标、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投入指标如行政执法初始阶段的人力财力投入,过程指标如行政执法行为日常工作表现,产出指标也就是工作实绩。一般来说,投入指标状况如何,是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状况的必要条件,但不能认为有了投入,就一定有产出。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应当对行政执法的投入指标、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都要兼顾,但是应当侧重对产出指标的考察,着重考察行政执法的实际成效。比如,行政处罚,不仅要考察应当看我们处罚了多少人,罚了多少款,更要看群众是否对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了解情况以及随后的对比阶段行政处罚的处罚率是否有所下降。行政执法过程中,投入指标、过程指标和产出指标是持续交替出现的,三者关系本身也反映了政府的工作效率和资源使用质量,在评议过程中应当注意跟踪,加强对比研究。
(三)肯定性指标与否定性指标的关系。肯定性指标又称“正指标”,反映行政执法的成绩和进步,比如社会公众对政府行政执法的满意度,统计数据越大说明成绩越显著;否定性指标又称“逆指标”,反映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消极面,如乱收费乱罚款的事件次数和金额,统计数据越小说明行政执法越有成效。行政执法效果评议指标体系大多数是肯定性指标,但有必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否定性指标,从正反两方面综合评议行政执法效果。但是,否定性指标的使用,带有较高的敏感性,政府部门评议主体顾及关系或情面,往往手下留情,因此这也是本文将行政执法相对人作为行政执法效果评议主要主体的原因。实践中,肯定性指标与否定性指标之间的界限并非十分明确,比如,对有关部门的投诉率当作否定性指标,但是,试想一下,如果干群关系冷漠僵化,群众已经不再信任政府,反而没有投诉或投诉率很低,反过来,当原先“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状况在政风建设中有所改观,反而会产生较以前更高的投诉率,因此,不能静止地看投诉率,还要看投诉率的变化,还要将投诉率和限时办结率、投诉问题解决的满意率结合起来看,这样,才能准确、客观地评议行政执法的成效。
绝对指标与相对指标的关系。绝对指标是用绝对数即统计总量反映行政执法的状况,但是,由于不同评议对象的基础条件、职责范围、工作难度等不同,直接进行绝对指标的比较不尽合理。因此,应当采用相对指标,比如,在全国或一省范围内同行排序位置的变化,与自己历史上的同期数据比较的变化差别等。在实践中,可以先使用绝对指标,取得原始数据,再将其折算调整为相对指标,是比较适宜的。目前对社会综合治理、计划生育、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实行“一票否决”,采用的就是绝对指标。
从指标设计的技术要求来看,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指标的准确性,指标应当尽可能使用社会上公认熟知的规范用语,不至于产生歧义,导致误解。二是指标的具体性,应当确定与指标相对应的可以考察到的具体事实和现象,不能抽象、概括,不着边际,无从稽考。三是指标的完备性,就是指标外延应当包括评议对象群体在该指标上的全部状况,比如投诉及时处理率设在0到100%之间,就能够包括评议对象处理投诉的全部状况。四是指标的可行性,客观指标必须有切实可靠的数据来源,即使是主观指标,也应当是评议主体(如接受民意调查的社会公众)对能够知晓的真实情况的切身感受,那些缺乏原始数据和真实感觉的指标只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五是指标的独立性,设置的指标可以独立地测评政风建设的某项具体内容,但不
能与其他指标的内涵交叉、重叠,这样可以避免重复评议,防止最终分数含有重复增减的偏误。
四、行政执法效果评价的方法选择
(一)评议对象,分类排序。由于评议对象在工作性质、职责范围、工作难度等方面有差别,将全部评议对象直接统一评议排序缺乏可比性。为了增强评议结果的可比性,行政执法部门将部门不同的行政执法权应当分类,
(二)评议内容,有所侧重。评议内容基本涵盖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本质属性,体现了行政执法的总体目标和核心任务,强调了“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执法机关形象,集中在廉政建设、勤政为民、作风建设和依法行政等方面。同时,针对行政执法的基本条件、发展阶段、工作重点,又有所侧重。
(三)评议过程,分步实施。行政执法效果评议,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始终,每年组织一次,一般要经过以下阶段:(1)动员和调查阶段,主要任务是建立评议组织,制定工作计划,选聘和培训政风评议监督员,进行宣传发动,采取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征询群众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人人关注评议、参与评议的良好氛围。(2)自查自纠阶段,被评议单位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通过学习,查摆问题,剖析原因,寻求对策。(3)建章立制阶段,各单位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专题研究,制定出整改方案,进一步修订充实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规、违纪人员进行查处。(4)总结评估阶段,实行统一测评,分类排序,确定等次。(5)结果应用阶段,对行政执法效果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将评议结果作为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或批评处分。
(四)评议主体,多元组合。为了体现政风评议的客观性、民主性和公正性,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评议主体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专门选聘的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员,由政治素质好、参政议政能力强、身体健康、热心公众事务、在群众中有威信的离退休老干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新闻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和派、无党派及科技教育界知名人士担任政风评议员,具有调查权、受理举报权、建议权和评价权,通过明察暗访,深入基层,充分了解和掌握评议对象的情况。二是投诉受理机构,由其提供对被评议单位的投诉情况,纪检、监察、以及“一站式服务”的集中办公的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分别提供有关投诉的信息。三是通过大样本问卷调查,印发《政风社会测试卷》,对社会公众进行广泛的民意测验,一般在一市范围内问卷发放数在2000~10000份之间,由统计部门设计抽样方案,发放定向测评表,组织基层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员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投诉受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以及提供有关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问卷调查样本的代表性和广泛性,问卷调查的回复率和有效率等,对于行政执法效果评议分数的影响十分重要。
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范文6
(一)合同示范文本的产生和特点
合同示范文本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交易惯例制定的具有示范作用的文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我国经济得到了持续快速的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法治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但是在市场交易和百姓生活中,合同缔约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欺诈甚至利用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侵害当事人权利等问题还时有发生,从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引发了许多交易纠纷,导致合同诉讼量、仲裁量和消费投诉量逐年增高,造成了一些不和谐因素,亟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治理。针对这些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时推出了一系列的合同示范文本,提供给缔约当事人参考使用。
合同示范文本有以下特点:(1)非强制性。缔约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通过协商确定条款,合同示范文本只是给订约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了参考,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2)公正性。合同示范文本是由有关部门制定出来。其制定主体一般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因为制定方是中立的第三方,且是有公信力的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具有公正性以及权利义务的平衡性。(3)可变动性。合同示范文本是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但合同示范文本只是订约的参考。因此是可以协商修改的。
(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法律依据和行为主体
推行合同示范文本有法可依。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全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始逐步推行合同示范文本。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12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重要主体。以上海为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10条规定:“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制定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重要主体。
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
(一)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符合行政指导的构成要素
一般行政指导的构成要素有:指导方、受指导方、指导内容、指导方式及指导后果。指导方,即指导主体。作出指导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包括一些得到授权而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的组织。受指导方,即指导对象,行政指导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指导内容,即指导方为达成一定的行政目的而作出指向受指导方的指导行为的内容。指导方式,即指导方采取的指导行为的具体方式。指导后果,受指导方接受或不接受该项行政指导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
推行合同示范文本行为的构成要素为:行为主体为作为行政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为对象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受推行对象,行为内容为鼓励、引导相对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行为方式是宣传、推广、说服、鼓励等非强制的方式,行为结果是使相对人使用或不使用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行政指导行为构成要素中最重要的是指导方式的非强制性,表现在手段上的柔软性,目标上的协商性,结果上的可选择性。手段上的柔软性是指行政指导主要通过劝告、告诫、警示、说服等非强制的方式进行。目标上的协商性是指行政指导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其行为目标并不是使行政相对人放弃真实意愿。而是使行政相对人通过协商方式予以合作。结果上的可选择性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指导时可自由权衡并选择是否合作,行政机关不得以其未选择合作为由对其进行制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通过宣传、推广、说服、鼓励等柔软性手段来推行合同示范文本,行政相对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使用某示范文本或示范文本中的某些条款,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以相对人未使用为由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可以判断推行合同示范文本行为符合行政指导的构成要素。
(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符合行政指导的本质特征
仅仅根据行政指导的构成要素,就判断推行合同示范文本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可能对行为本质属性有所忽略。因此需要从本质特征来进一步判断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与行政指导行为的关系:
首先,推行合同示范文本是一种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柔软性的手段来推行合同示范文本。而在行政相对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并不参与。
其次。合同示范文本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行政指导行为的诱导、引导力量,既可以是经济利益诱导性的力量,也可以是精神利益引导性、示范性的力量,也可以兼具经济利益诱导性和精神利益引导性、示范性的力量。合同示范文本与企业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相比更具有合法性、公正性以及权利义务的平衡性,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重要作用。因而合同示范文本具有一定的引导性、示范性。
再次。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并不以行政相对人是否使用为必要条件。具有一定的单方性。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其目的当然是引导行政相对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但是行政相对人的使用只是影响合同示范文本推行的结果,并不是推行合同示范文本行为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不仅符合行政指导各项构成要素,更具备行政指导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认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是一种合同监管领域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与构建和谐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和国家不懈奋斗的目标,而行政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大工程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总书记强调:“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政府部门必须提高管理社会事务的本领、协调利益关系的本领、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本领、维护社会稳定的本领。”这就需要改革行政管理方式,通过行政执法的方法创新、制度创新,由传统管理型、命令型的行政模式转变为当代服务型、指导型的行政模式,最终建设成为服务型政府。鉴于此,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9条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这是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创新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探索新型适用且符合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的监管、执法方式,除继续依法采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传统的强制性管理方式以外,还积极探索、灵活采用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的柔性管理方式,将刚性手段与柔性手段结合并用。
以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为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制定和推行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的签约、履约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宏观上看。推行合同示范文本有利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协调,有利于维护和谐的经济秩序与稳定的社会秩序。由于推行方式具有非强制性、柔软性的特点,行政相对人更容易接受,有利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关系的协调。而推行方式的弹性、灵活特征,使企业、个人与政府之间更容易采取一致性或补充性的执行方式。有利于维护和谐的经济秩序与稳定的社会秩序。
中观上看,推行合同示范文本有利于行业的规范,交易秩序的公平。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引导行业发展、规范行业交易的作用。从而有力维护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